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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鑫 郭武正 黃宥嘉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0號、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武正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郭武正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黃宥嘉無罪。   事 實 一、張國鑫與白耀庭、李柏翰、鍾正鑫、蘇栢育(下合稱白耀庭 等人)、江一帆、李偉銓(下合稱江一帆等人、該2人目前由 地檢署另行通緝中)因懷疑王忠義擔任警察線民,欲教訓王 忠義,共同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 月17日凌晨3時許,前往王忠義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 00號住處,先由張國鑫於該處吆喝「把門打開」後,再由白 耀庭、江一帆等人未得王忠義同意,擅自進入王忠義住處屋 內,並將王忠義帶出住處外,以徒手、持球棒、滑板及板凳 等方式毆打王忠義,張國鑫則在一旁觀看,致王忠義受有雙 手、右膝擦傷、右手肘撕裂傷、右前臂腫脹變形、左前額腫 、左耳擦傷等傷害。 二、張國鑫、江一帆、李偉銓於同(17)日凌晨某時許,另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江一帆等人將王忠義、杜翠英、徐 誌隆、李旻錞強押至車內,並載往臺東縣○○鄉○○路00巷0號 不知情之劉建成住處,嗣郭武正抵達上開地點後,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與張國鑫、江一帆等人質問王忠義是否為 警察線民、與金錢有關等情事,分別以前揭方式迫使其等為 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國鑫、郭武正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 地點有在場,其中被告張國鑫坦承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犯 行,惟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侵入住宅等犯行,並辯 稱:我當時只有在旁邊觀看,沒有動手等語;被告郭武正否 認有事實欄二之所示強制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質問告訴人 王忠義,我看到告訴人王忠義呈現昏迷狀況後,就馬上離開 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王忠義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共同被 告白耀庭等人、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毆打時,另告訴人王忠 義、杜翠英、徐誌隆、被害人李旻錞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 ,遭載往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時,被告張國鑫、郭武正均在 場等情,業據被告張國鑫、郭武正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1第275至280頁、第293至296頁),核與告訴人王忠義 、杜翠英、徐誌隆、被害人李旻錞、共同被告白耀庭、鍾正 鑫、蘇栢育、黃宥嘉、李柏翰、另案被告李偉銓於警詢、偵 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530卷一第15至24頁、第31至38頁 、第47至52頁、第59至63頁、第67至71頁、第87至93頁、第 115至121頁、第135至147頁,偵3530卷二第131至136頁、第 207至221頁、第315至325頁、第367至385頁,偵3530卷三第 127至135頁,偵緝300卷第75至77頁),手機錄影畫面截圖、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3530卷一第107至113頁,本院卷1 第370至37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就被告張國鑫 、郭武正有無前開傷害、侵入住宅、強制等犯罪事實,分述 如下: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侵入住宅部分 (1)被告張國鑫於告訴人王忠義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 毆打時,除有在旁觀看外,亦有指著告訴人王忠義吆喝「把 門打開」等語,業據被告張國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 院卷2第206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張 國鑫於上開時間,指著告訴人王忠義住處以台語叫喊「把門 打開」後,另案被告江一帆就衝上前不斷踹告訴人王忠義, 被告張國鑫則上前觀看,之後由共同被告白耀庭持球棒、共 同被告蘇栢育持板凳、共同被告鍾正鑫持滑板分別毆打告訴 人王忠義等情,有前揭手機畫面錄影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可 憑,足認被告張國鑫客觀上已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侵入住宅之犯罪行為一部。 (2)另被告張國鑫於偵訊時供稱:我於案發前,在共同被告白耀 庭家中,另案被告江一帆就過來說要調解告訴人王忠義的事 情,之後我就與另案被告江一帆、共同被告白耀庭前往告訴 人王忠義住處,而告訴人王忠義遭毆打時,我就在旁邊看, 之後我就坐另一台車,一起過去劉建成家中等語(偵3530卷 二第369至371頁),共同被告白耀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我於案發不久前,在家中與共同被告蘇栢育、郭武正喝酒聊 天,然後被告張國鑫、另案被告江一帆就過來,叫我們一起 去處理事情,我是因為被告張國鑫叫我相挺,才去一起去打 告訴人王忠義等語明確(偵3530卷一第20頁,偵3530卷二第1 35頁);共同被告蘇栢育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本來在共同被 告白耀庭家中喝酒,後來被告張國鑫就來共同被告白耀庭家 中和他講話,我就跟共同被告白耀庭、被告張國鑫一起出門 等語(偵3530卷一第67至68頁),勾稽上開供述、證述內容, 足認被告張國鑫於案發前,確實就要如何處理告訴人王忠義 的事情,與另案被告江一帆、共同被告白耀庭有事前聯繫、 討論,衡以被告張國鑫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知悉 於事實欄一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王忠義同意集結多人前 往其家中,將會有肢體衝突發生,況被告張國鑫於案發時不 僅有吆喝共同被告白耀庭等人、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亦在 旁觀看,更於告訴人王忠義遭毆打後,一同將其載往案外人 劉建成位於事實欄二之住處,其主觀上就告訴人王忠義可能 會遭毆打過程應有所預見,卻仍以前揭行為參與前揭犯行之 一部,故被告張國鑫與共同被告白耀庭等人、另案被告江一 帆等人顯然具有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縱被告張國鑫 未全程參與、分擔前揭犯行,依上揭說明,其自應就共同被 告白耀庭等人、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所為之傷害、侵入住宅 等犯行同負全責,為共同正犯。  3.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犯行部分   (1)被告張國鑫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 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1第295頁、 第359頁,本院卷2第204頁),並有前揭證據為佐,是被告張 國鑫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均應 依法論科。 (2)另被告郭武正雖辯稱其未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質問告 訴人王忠義等語,然告訴人王忠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遭被告郭武正質問是否警 方線民等語明確一致(偵3530卷一第91頁,偵3530卷二第211 頁,本院卷1第448頁),核與告訴人杜翠英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我下車的時候,就被帶到劉建成家中的客廳,接 著告訴人王忠義就被帶進來,被告郭武正就一直說我們是警 方的線民等語(偵3530卷一第119頁,偵3530卷二第217頁, 本院卷1第459頁、第463頁);告訴人徐誌隆於警詢:我被帶 到劉建成家中後,看到江一帆、張國鑫、郭武正在屋子裡面 問告訴人王忠義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偵3530卷一第145頁) ,足認告訴人王忠義遭帶至劉建成家中後,確有遭告訴人郭 武正質問等情,其前揭所辯應無理由,而被告郭武正縱未全 程參與、分擔對告訴人王忠義之強制犯行,依上揭說明,其 自應就被告張國鑫、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對告訴人王忠義所 犯強制犯行同負全責,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國鑫、郭武正所辯均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國鑫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郭武正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 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 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 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 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查被告張國鑫就事實欄一所為雖有 參與於傷害過程中以「打給他死」等語恫嚇告訴人王忠義等 情,惟內涵既止於預示擬危害身體之情,且已滋生傷害身體 之實害結果,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國 鑫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二)被告張國鑫就事實欄一所為傷害、侵入住宅等犯行均係為教 訓告訴人王忠義之同一意思決定為之,縱其等上開犯行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張國 鑫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張 國鑫於事實欄二同時迫使告訴人王忠義、杜翠英、徐誌隆、 被害人李旻錞行無義務之事,均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之法 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1個強制罪。又被告 張國鑫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 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張國鑫與共同被告白耀庭等人就事實欄 一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國鑫、郭武正 與另案被告李偉銓、江一帆就事實欄二之強制犯行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國鑫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共同被告白耀庭等人、另案被告江一 帆等人侵入告訴人王忠義住宅後,並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 告訴人王忠義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王忠義受有事實欄一所 示傷害;另與被告郭武正、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為事實欄二 所示之強制犯行,而妨害告訴人王忠義、杜翠英、徐誌隆、 被害人李旻錞之權利行使,是被告張國鑫、郭武正上開所為 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張國鑫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郭武 正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等迄今仍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國鑫、郭武正本案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張國鑫、郭武正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張國鑫、郭武正等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 告張國鑫、郭武正、檢察官、告訴人王忠義、杜翠英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1卷第376至377頁,本院卷2第1 01至156頁、第159至163頁、第167至185頁、第207至209頁 、第223至2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審酌被告張國鑫本案犯罪之類型、侵害法益、所為犯行之行 為與時間關連性、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宥嘉有參與事實欄一、二之傷害、侵 入住宅、強制等犯行,被告郭武正則有參與事實欄一之傷害 、侵入住宅等犯行,因認被告黃宥嘉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郭武正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宥嘉、郭武正分別涉有上開傷害、侵入住 宅、恐嚇、強制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宥嘉、郭武正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忠義、徐誌隆、杜翠英、 被害人李旻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 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上開 犯行,其中被告黃宥嘉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黃宥嘉因為擔 任白牌車司機,搭載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才會出現在告訴 人王忠義家中,之後也是被押上車載到劉建成家中,並沒有 參與事實欄一、二之傷害、侵入住宅、強制等犯行等語;被 告郭武正則辯稱:我沒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 告訴人王忠義等語。 四、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侵入住宅部分  1.就被告黃宥嘉、郭武正有無參與前揭傷害、侵入住宅犯行, 告訴人王忠義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 ,亦有遭被告黃宥嘉、郭武正毆打等情(偵3530卷一第89頁) ,然告訴人於偵訊時改證稱:「(問:黃宥嘉拿球棒打你的 後腦?)應該是白耀庭」、「(問:你記得並可以說出到你家 名字之人?)江一帆、張國鑫、白耀庭,郭武正是我被押走 在另一個地方看到他,李偉銓、黃宥嘉我不清楚他是誰,所 以我不清楚他有無到我家」等語(偵3530卷二第209至211頁) ,於本院審理則證稱:被告郭武正當時好像是在劉建成家, 因為我只有在劉建成家看到被告郭武正,而且當時我被很多 人打,也搞不清楚被告黃宥嘉有沒有毆打我等語(本院卷1第 447至448頁、第451頁),是以告訴人王忠義於事實欄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有無遭被告黃宥嘉、郭武正毆打等情,前後供 述矛盾,顯有疑義。  2.告訴人徐誌隆固於警詢時證稱:有看到被告黃宥嘉拿安全帽 毆打告訴人王忠義,也有聽到被告郭武正向告訴人王忠義以 台語嗆聲「我是武正」等語(偵卷3530卷一第141頁、第144 頁),然依本院前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僅另案被告江 一帆、白耀庭、蘇栢育、鍾正鑫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地點以腳、球棒、滑板、板凳攻擊告訴人王忠義,未見有何 人持用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王忠義,亦未見被告黃宥嘉、郭武 正之影像、聲音出現錄影畫面中等情,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 憑,則告訴人徐誌隆前揭證述是否為真,尚有可疑。另告訴 人杜翠英、被害人李旻錞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 述告訴人王忠義有遭被告黃宥嘉、郭武正毆打,或聽到郭武 正向告訴人王忠義嗆聲等情,自難以告訴人徐誌隆前揭證述 作為補強告訴人王忠義前揭警詢證詞之證據。   (二)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犯行部分   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告訴人杜翠英、徐誌隆、被害人李旻 錞固分別於警詢、偵訊證稱:有遭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被 告黃宥嘉押上車等情。然查:  1.告訴人徐誌隆雖於警詢中證稱:其遭押上車時,有遭被告黃 宥嘉搶走手機等情(偵3530卷一第144至145頁),然告訴人杜 翠英警詢、本院審理僅證稱:我當時和被告黃宥嘉一起坐在 後座,我的左邊是被告黃宥嘉,右邊依序是被害人李旻錞、 告訴人徐誌隆等語(偵3530卷一第119頁,本院卷1第461至46 2頁),未見其有目擊告訴人徐誌隆有遭拿走手機等情;被害 人李旻錞則證稱:當時只有聽到有人叫告訴人徐誌隆交出手 機,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偵3530卷一第178頁),衡以上 開證人於案發時皆坐在同一部車內,理應就車內發生情形應 可共見共聞,然該3人就被告黃宥嘉有無拿走告訴人徐誌隆 手機等情,卻有彼此互異證述情節,能否證明被告黃宥嘉有 以上開行為參與此部分強制犯行,顯有可疑。  2.又告訴人杜翠英、徐誌隆、被害人李旻錞前揭證述僅能證明 被告黃宥嘉於事實欄二之時間,與該3人乘坐在同一車輛內 ,然就被告黃宥嘉當時以何種強制力方式,將渠等及告訴人 王忠義及強押上車,上開證人皆未證述,而告訴人王忠義於 本院審理亦證稱時:其遭毆打已經昏迷,並遭關在後車廂, 不清楚同車上的人有誰等語(本院卷1第452頁),且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黃宥嘉有與被告張國鑫、郭武正、 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就此部分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積極 證據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黃宥嘉、郭武正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傷害、侵入 住宅、恐嚇、強制等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 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公訴意旨所指上 開犯行,分別對被告黃宥嘉、郭武正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31

TTDM-113-原易-119-20250331-2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將.米茲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BR000-A113043(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李淑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將.米茲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原侵附民字第 三號調解筆錄而為履行。   事 實 古將‧米茲固與BR000-A113043(下稱A女)為普通朋友,於民國1 13年7月23日21時許起,2人與其他友人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之 蘭曲餐酒館聚餐飲酒,翌(24)日0時許,餐會結束後,古將‧米 茲固騎機車搭載A女返回A女之居所。於同日0時20分許至2時50分 許,在A女居所(地址詳卷),古將‧米茲固明知A女已明確表達 拒絕,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行強吻A女 、撫摸A女胸部與臀部,及解開A女內衣與褪去A女外褲等,期間 亦褪去自身部分衣褲。嗣古將‧米茲固因A女表達拒絕及警告將此 事告知他人,其始停止行為而未遂,穿回自身衣物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裁 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 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古將.米茲固係犯刑法第22 1條第2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 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以代號之方式遮隱。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經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其他非供 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 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 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 ,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A女於警詢之證詞大 致相符(偵卷第19-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A女手繪現場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診斷書、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7-29、37頁、偵卷密件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同此,本院卷第110頁)。 (二)被告強吻A女、撫摸A女胸部與臀部等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強 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 ,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中止犯,係指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行為人 個人自發性意念之轉變而決定放棄行為,而非因為出現非其 預期之不利因素或障礙事由,致無法依原先之預期或計畫完 成犯罪結果。如著手實行犯罪後,因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 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依行為人認知, 其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 果,因而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 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2.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以蒙面、變裝等方法掩飾其真實面 容及身分,且徵之A女與被告原是朋友關係,一同聚餐後由 被告送其返回居所,則A女事後指證行為人並無困難。被告 為有通常智識之人,自對此情知之明確,並能預見告訴人將 來可能將本事件告知他人,或報警究辦,其卻仍決定犯案, 則告訴人於行為時對被告表示若再繼續犯行將會告知他人, 可認尚不屬被告預料外之障礙事由。是以,被告聞言後放棄 本案犯行,始不發生強制性交既遂之犯罪結果,應係出於其 之自主動機,而構成中止未遂。被告既有中止未遂之減刑事 由,乃依刑法第27條第1項、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2)被告有刑法第2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減刑幅度最多可達3 分之2,且有宣告緩刑之空間。是以依該規定減刑後之處斷 刑範圍而言,本案在此範圍內量刑,並無情輕法重,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且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A女身心難以抹滅之傷痛,亦影響A女之人格 發展及心理健全,自當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生之危害、已與A女達成調解(尚未屆履行期,本院卷第15 5、156頁),兼衡其坦承犯行,願意賠償A女,已見悔意之犯 後態度,及前無犯罪前科或素行(本院卷第159頁),暨被告 於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遊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3,000元,已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小孩( 5歲),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     1.被告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罪,並與A女達成調解,已有 相當之悔意,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不至於有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盡力填補A女所受之損害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4年度原侵附 民字第3號調解筆錄,對A女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所犯之罪 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 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2.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 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TDM-113-原侵訴-22-20250331-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原附民 字第四號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黃淑慧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故無論適用 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 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以與告訴人吳 慧靜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2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模式,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 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以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一併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1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黃淑慧應給付吳慧靜新臺幣拾肆萬元整。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至一一六年六月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吳慧靜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黃淑慧以匯款方式匯入吳慧靜所有之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戶(戶名:吳慧靜,代號:○○七,帳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   被   告 黃淑慧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將其名下郵局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淑慧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不詳而LINE暱稱為「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 稱「鄭欽文」)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為收受詐欺取得款項 使用。嗣「鄭欽文」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2 月12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假冒為「健保局資料科」、「石嘉禾」警員、「新北市刑大 」、「李吉田」隊長、「方宗聖」檢察官等,對吳慧靜佯稱 :你有申請健保給付、涉及洗錢防制法等語,並交付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書」予吳慧靜收受而行使之,至吳慧靜誤信而陷於錯誤後, 於112年12月18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7720 元至黃淑慧郵局帳戶,復由黃淑慧依「鄭欽文」指示,於11 2年12月18日13時7分至13時19分許,在新竹縣某郵局提領一 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吳慧靜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鄭欽文」,並於112年12月18日13時7分至13時19分許,在新竹縣某郵局提領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慧靜於警詢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匯款23772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被告提款畫面4張 證明告訴人匯款23772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持有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份、被告與「鄭欽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提供之契約書1份星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係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詐騙,要難率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TDM-114-原金訴-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洪甄 蔚給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張淑美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 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 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洪甄蔚之財物,並幫助詐欺 集團於取得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告 訴人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 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2頁),並考量被告於審判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5名未成年子女待其 扶養、職業為打零工、時薪約新臺幣(下同)160元、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 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 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以啟自新。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 併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1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張淑美應給付洪甄蔚新臺幣玖萬元整。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玖萬元,張淑美以匯款方式匯入洪甄蔚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洪甄蔚,代號:七○○,帳號:○○○二四二七○一五七○六○)。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號   被   告 張淑美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同居男友即不知情之林浩峰交由張淑美 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洪甄蔚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洪甄蔚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甄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保管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上並無登載密碼之事實,惟辯稱:提款卡於112年搬家時,提款卡放在壞掉的錢包內一併丟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甄蔚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林浩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林浩峰將上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⑵證明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上並未登載密碼,若有遺失,其他人亦無法使用該提款卡之事實。 4 告訴人洪甄蔚其提出之匯款證明3張 佐證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證人林浩峰申請,且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甄蔚 假冒網路買家向洪甄蔚佯稱欲向洪甄蔚購買商品,需開設交貨便商場及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月23日12時10分許 ⑵113年1月23日12時12分許 ⑶113年1月23日12時14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⑶49985元 (均不含手續費)

2025-03-31

TTDM-113-金訴-170-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王寶玉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王寶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許 秋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吳王寶玉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 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詐欺行為第1項實 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 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 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 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許秋萍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 取得告訴人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行詐欺犯行,並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 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 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不僅使告訴人更難追回其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允諾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 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尚無職業、經濟狀 況普通、家中尚有3名孫女待其扶養(本院卷第5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 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 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斟酌其前揭量 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 容,向告訴人給付,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0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吳王寶玉應給付許秋萍新臺幣拾萬元整。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4號   被   告 吳王寶玉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王寶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 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之某日,在址設臺東縣○○ 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關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聯繫許秋萍 向其佯稱:欲委託處理石材工程,惟須先代為訂購石材並支 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5日12 時41分許、12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至上揭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 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 得逞。嗣許秋萍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秋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王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辯稱:伊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買材料,需要伊寄出提款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秋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上揭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上揭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揭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上揭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12號、第267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間,因上網找工作,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本於前次經驗,當可預見本件亦係詐欺集團假藉家庭代工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卻仍將上揭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TDM-114-金訴-1-20250331-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本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黃金本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 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 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 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 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查被告其犯行固值非難,惟犯後於 審判中坦承不諱,本案竊得犯罪所得之物金額非鉅,且告訴 人陳彥儒亦表示「沒有想要被告被重判,只是希望被告能有 個警惕」,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 頁),酌以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 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認被告本案所 犯加重竊盜罪,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 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 及其所竊取之物價值,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患有如卷內所示之 疾病(本院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鐵皮1片 ,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5802號偵 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號   被   告 黃金本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本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臺東縣○○鎮○○里○○段000 地號後方蓄水池圍牆外,見陳彥儒所有之鐵皮1片掉落於蓄 水池下方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逾越上開地號土地之圍牆鐵網,徒手竊取上開鐵 皮1片得手。嗣陳彥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9月2 6日17時20分許,在黃金本位於臺東縣○○鎮○○里○○00號住處 ,扣得鐵皮1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鐵皮1片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上開鐵皮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⑵上開地號土地周圍以鐵網、鐵門圍住之事實。 3 證人張瑛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上開鐵皮掉落於上開地號圍牆內,且該圍牆下方砌有一定高度水泥之事實。 ⑵上開鐵皮需他人從圍牆外拉取始得取出之事實。 ⑶其於被告住處發現上開遭竊鐵皮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既已返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TDM-113-原易-26-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方瑜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方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貳月 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張方瑜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 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詐欺行為第1項實 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 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 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 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 4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行數 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 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 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告訴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騙之財物,亦令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 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論罪 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超商店員、經濟狀況勉持、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 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 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觀後效。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 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2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張方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方瑜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2時38分許,至臺東縣○○ 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航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筱瑜」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 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陳筱瑜」使用。嗣「陳筱瑜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如附表所示之陳羿臻、朱庭萱、蔡志隆、朱嘉文等4人施以 詐術,致陳羿臻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2帳戶後 ,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羿臻等4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羿臻、朱庭萱、蔡志隆、朱嘉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方瑜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坦承為應徵工作而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寄交「陳筱瑜」,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陳筱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臻、朱庭萱、蔡志隆、朱嘉文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各1份。 證人陳羿臻等4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車手提領畫面截圖)、被告上開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陳羿臻等4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2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陳筱瑜」之LINE對話截圖1份。 依被告與「陳筱瑜」之LINE對話,被告稱:「那不就到頭來還是需要密碼嗎?這樣不就是人頭帳戶?」、「可是通常取得卡片有了密碼就是人頭帳戶一樣」、「現在詐騙那麼多 我真的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家庭代工」、「其實不是不相信你只是 我朋友之前被這樣詐騙當人頭帳戶 我不知道我要不要寄」等語,故被告顯可預見所交付之上開2帳戶可能遭對方不法使用,惟縱使如此,然被告供承:上開2帳戶內並沒有存款等語,故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獲得薪資,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主觀上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5 本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71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於前次經驗,當可預見本件為詐欺集團假籍應徵工作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卻仍任意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 多位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待修改】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陳羿臻 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網路上販售票券,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需要在全家平台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13時5分許 9萬9,123元 被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MESSENGER對話截圖、臉書截圖、匯款資料 2 朱庭萱 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網路上販售票券,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需要在統一便利超商平台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8日13時11分許 ②113年3月18日14時0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元 ①被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②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匯款資料 3 蔡志隆 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網路上販售票券,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需要在統一便利超商平台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13時52分許 9萬9,123元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MESSENGER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4 朱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貸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貸款因涉及詐騙造成帳戶被凍結,需要匯款解凍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2025-03-28

TTDM-113-原金訴-158-20250328-1

軍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東軍原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勝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嗣由臺東縣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2條規定評 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7 月20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20025041號函(下稱112年7月20日 函)通知其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臺東縣政府於112年9 月13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198015號函(下稱112年9月13日函 )通知其陳述意見,然其未提出書面陳述。臺東縣政府遂於 112年11月14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246024號裁處書(下稱112 年11月14日裁處書)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且命其應於113年1月3日18時許,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團 體治療室報到,接受臺東縣政府安排之處遇。詎其基於違反 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 報到,且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之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對於在 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 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8條定有明文,故上開條文既規定應 以長官為囑託送達人,即應以該長官將文書送達予應受送達 人時發生送達效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之罪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林潘菊仔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東縣衛生局112 年7月20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25041號函暨送達證書、臺東 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20198015號函暨送達證書 、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社保字第1120246024號函暨 裁處書、處遇簽到表、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 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690500號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27至3 1頁,本院軍原易卷第27至34頁),且與證人林潘菊仔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臺東縣衛生局112年7 月20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25041號函暨送達證書、臺東縣衛 生局112年9月6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30465號函暨處遇簽到 表、聯繫紀錄、臺東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2019 801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社保字 第1120246024號函暨裁處書、送達證書、臺東縣政府113年1 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30012741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 年1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690500號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臺東縣後備指揮部113年9月6日後 臺東管字第1130006318號函、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113年9 月10日海九人行字第1130007364號函暨被告兵籍資料、臺東 縣衛生局113年12月5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44394號函暨被告 上課資料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他卷第7至26頁,本院東軍 原簡卷第19、21、23頁,本院軍原易卷第39至44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臺東縣衛生局雖以公訴意旨所載之112年7月20日函文通知被 告於前揭期日接受輔導教育,臺東縣政府再以公訴意旨所載 之函文告知被告未出席輔導教育將移送臺東縣社會處裁處, 而臺東縣政府遂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以公訴意旨所載之 112年11月14日裁處書裁處,然上開文書均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88條規定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代為送達該文書,被告 斯時為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此有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113年9月10日海九人行字第113000736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 東軍原簡字卷第2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臺東縣政府或 所屬機關囑託公文交付與被告,是可認臺東縣衛生局及臺東 縣政府並未囑託軍事機關或長官將被告應受輔導教育之公文 交付與被告,臺東縣政府所為之裁處書未合法送達被告尚不 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檢察官以被告於裁處後,仍未於指定期 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而起訴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 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之罪之確信。是既難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5-03-28

TTDM-113-軍原易-3-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張智涵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張智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孫張智涵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有 交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 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為「華偉」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孫張智涵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 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0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華偉 」使用。嗣「華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 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吳淑萍、藍素貞、王玉玲施用詐術 ,致該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帳戶,孫張智涵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提轉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89頁、第106頁、第109頁),核與告訴人吳 淑萍、藍素貞、王玉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1 至73頁、第83至84頁、第131至134頁),並有告訴人藍素貞 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告訴人王玉玲提供之對話紀錄 與收據、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41至69頁、 第91至125頁、第145至165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指示將告訴人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遭詐部分款項,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款項,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 。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依卷內現存證據,僅 足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匯,其非實際施行詐騙者等 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華偉」分屬不同之人,及知悉 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尚難認其主 觀上對於前揭加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係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 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考量被告於本案係初 犯,參與程度僅係依指示轉匯款項,與實施詐術、居於詐欺 犯行中心主導地位者並不相同,且其犯本案時年僅18歲,並 在大學就學中,年輕識淺、短於思慮,綜觀上情,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縱依前開洗錢罪量刑之限制宣告最低法定刑度有 期徒刑6月,猶嫌稍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原否認 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 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 之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吳淑萍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83至8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次犯行之時間甚 為密接,暨其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等情,以判斷 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600元,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第83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屬洗錢行為 之財物,其中告訴人王玉玲之遭詐款項10萬元,僅遭匯出部 分,仍有3,121元未匯出,該帳戶並於113年8月18日遭設定 警示帳戶,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41至69 頁),而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 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 得事實上管領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且因該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其餘 告訴人遭詐款項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 遭詐款項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已遭轉匯,並非在被告 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 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匯款帳戶 (第二層) 1 吳淑萍 113年8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致吳淑萍陷於錯誤。 (1)113年8月13日9時3分 (2)113年8月13日9時4分 (1)2萬元 (2)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8月13日9時18分 (2)113年8月13日10時13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藍素貞 113年8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為由,致藍素貞陷於錯誤。 (1)113年8月12日11時13分 (2)113年8月12日11時14分 (1)3萬元 (2)2萬1,650元 (1)113年8月12日11時22分 (2)113年8月12日12時03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王玉玲 113年8月15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致王玉玲陷於錯誤。 (1)113年8月15日9時17分 (2)113年8月15日9時21分 (1)5萬元 (2)5萬元 (1)113年8月15日9時27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7

TTDM-114-原金訴-18-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7 號、113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蔡添財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6時17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 ○0號「美山活動中心」前,與楊義勇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 意,出手與楊義勇互相扭打(楊義勇所涉傷害部分,未據蔡添財 告訴),致楊義勇之頭部受有左側前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添財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85頁),核與告訴人楊義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偵卷2第23至28頁),並有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 、刑案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片光碟在卷可憑(偵卷2第37 頁、第51至69頁、偵卷2證物袋內),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係基 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卻因發生一時糾紛,即貿然選擇以暴力衝突方式處 理,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另斟酌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即 5年內)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之 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 76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 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86至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9月24日16時許,在臺東縣○○鎮 ○○路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擊告訴人之身體,致 其受有陳舊性右側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 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證人楊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傷害犯行,並辯 稱:案發時僅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沒有對告訴人動手 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 點遭被告攻擊等語(偵卷1第19至22頁、第93至95頁),然就 其遭攻擊過程與在場之人反應等情,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 :我遭被告踢倒後,當時很不舒服,所以沒有還手,我坐起 身後,被告就轉身離開,而我遭被告攻擊時,我表弟楊世安 也有拉住被告,避免被告繼續踢我等語(偵卷1第20頁),復 於偵訊時改證稱:我遭被告踢倒後,我就起來要追被告,但 追不到被告,就回到位置坐,而楊世安當時很醉,還坐在位 置上等語(偵卷1第93頁),是以告訴人就其當時遭被告攻擊 時,有無起身追逐被告、在場之人楊世安有無阻止被告繼續 攻擊等情,前後供述矛盾,顯有疑義。 (二)又證人楊世安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 遭被告攻擊,當時我上完廁所回來後,只看到被告和告訴人 在吵架,我就拉開被告,阻止被告繼續與告訴人吵架,被告 就駕車離開現場,告訴人之後有跟我說被告有踢他,但我看 告訴人身上沒傷,看起來好好等語明確(偵卷1第30至31頁、 第85頁),然證人楊世安未曾親見被告有攻擊告訴人,僅係 聽聞告訴人轉述遭被告攻擊乙情,故證人楊世安前揭證述, 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 (三)另告訴人之臺東醫院成功分院112年9月24日診斷明書、臺東 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醫生囑言」等欄 位固分別記載「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 2023年9月25日胸部斷層掃瞄顯示有陳舊性右側肋骨骨折」 等傷勢內容,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1第37頁、第99頁 ),然前揭骨折傷勢顯係陳舊性傷勢,其造成原因、時間, 可能原因眾多,自難以告訴人受有此部分骨折傷勢,逕認定 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時間、地點有攻擊告訴人乙情;至於前揭 胸部挫傷之治療時間係112年9月25日20時33分許,距離案發 時間已逾4小時,就傷勢成因,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 欄」亦分別記載「病人自述於112年9月24日20:00左右與人 發生肢體衝突造成」、「患者描述於2023年09月24日遭友人 毆打,用腳踩到胸部導致肋骨疼痛、淤青」等內容,不僅屬 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且前揭記載告訴人所 述發生時間亦與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間完全不同,自難以此 作為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詞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其之證述,而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本 案既無其他證據足以為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之證述, 即擬制推測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而排除被 告無罪之可能,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TDM-114-易-1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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