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宗仁
黃熙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建燈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德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42、18082號、111年度偵
字第1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熙雪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黃熙雪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①被告石宗仁、黃熙雪、
馮建燈表明僅就原審量刑(含應執行刑,下同)、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224、339-340、524頁,本院卷三第9
-10頁);②被告馬德利在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10
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對被告石宗仁、黃熙雪、馮建燈所處之刑及沒收,以及對被
告馬德利所處之刑,不及於被告4人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亦不及於被告馬德利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有關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石宗仁、黃熙
雪、馮建燈、馬德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熙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而其獲得之犯罪所得606萬1,500元業已自動繳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審法院及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
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偵18082卷十三第6頁,原審卷四
第361頁,本院卷二第417-418頁),就其本案32次犯行,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石宗仁、馮建燈、馬德利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惟其等並未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部分(被告石宗仁、馮建燈、馬德利部分)
一、被告3人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石宗仁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我總刑期114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但同案被告曾祥勝、胡貴美遭判
處總刑期50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原審
量刑存在不公平之比例差異,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我
深知應繳回犯罪所得,然每次須先扣除成本開銷,按月支
付本金利息,再均分給金主,且可能須支付賠償金,導致
我長期陷入債務泥淖中,我因前案於104年入監後,利潤
遭金主無情據為己有,我出監後只能重操舊業以償還債務
及支持家庭開銷,我對所有犯罪事實均認罪,並對社會及
受害者造成之損失和傷害深感抱歉,願意承擔責任及捐出
每月部分薪資做公益。我對原審判決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服
,我認為犯罪所得要扣除林威郎、曾祥勝向我領的利息,
且自己也要負擔利息,故我實際上領到的金額只有原審認
定的3分之1,大約500多萬元。原審量刑顯不符比例原則
,刑罰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二)被告馮建燈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指認上游即被告黃熙雪,
但原審判處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較被告黃熙雪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為重,原審判太重讓我心裡不平衡,
於本案各被告中可謂次高之刑度,且我的獲利為70萬至80
萬元,先前已主動繳回30萬元,至原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
得共81萬餘元,於短期內繳回有困難,尚需2年時間籌錢
。辯護人則以:被告馮建燈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
上游為被告黃熙雪,而有利本案追訴,犯後態度良好,由
其所涉犯罪及共犯結構觀之,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並已
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因其資力有限,餘款僅能盡力籌措,
原審對被告馮建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客觀上比
情節較重之同案被告為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馬德利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均承認,只針對原審刑度上訴,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過重,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石
宗仁、馮建燈、馬德利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分工實施本件各罪犯行,坐領
不法所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跳票金額龐大,助
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擾亂金融秩序,
而其3人前因空白支票相同類型案件觸犯刑章,應綜合該等
前案情節作為從重量刑因子,兼衡其3人犯行之惡性與所造
成之危害,仍與持空白支票實際行騙者顯然有別,又依其3
人參與之次數、程度、所擔任之犯罪角色、所分得之犯罪所
得,及於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均可,
兼以被告馮建燈繳回部分犯罪所得30萬元,被告石宗仁、馬
德利皆未繳回犯罪所得,暨其3人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石宗仁、馮建燈、馬德利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月、4年6月、1年4月,經核原審之量刑與定刑均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量刑瑕疵,
應予維持。
四、原判決就被告石宗仁、馮建燈之沒收部分業已敘明:①被告
石宗仁之犯罪所得以每間公司平均分得30萬元計算,應為1,
440萬元(30萬元×48間公司=1,440萬元),加計其所承認取
走同案被告吳明娟應分得之50萬元(原審卷二第351頁),
總計為1,49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及追徵;②被告馮建燈之犯罪所得,關於起訴書附表
一部分獲利70萬元(已繳回30萬元)、起訴書附表四部分獲
利41萬4千元,故犯罪所得合計為111萬4千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30
萬元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1萬4千元宣告沒收及追
徵;③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各為被告石
宗仁、馮建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宣
告沒收、追徵之數額及物品均無不當。
五、被告石宗仁之上訴無理由
(一)被告石宗仁雖以原審對同案被告曾祥勝、胡貴美所定應執
行之刑度較其為輕,據以指摘原審判刑過重。然被告石宗
仁本案所犯詐欺罪數共計60罪、犯罪所得高達1,490萬元
(均未繳回),而同案被告曾祥勝、胡貴美所犯詐欺罪數
各為45罪,分別全數繳回犯罪所得800萬元、550萬元(原
審卷四第15、17頁),渠2人所犯罪數、犯罪所得金額與
繳回之情形,均與被告石宗仁明顯不同,原審亦說明同案
被告曾祥勝、胡貴美2人積極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良好,
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刑罰之量定有所分別,並於該2人
所定應執行之刑較被告石宗仁為輕,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參以被告石宗仁前於95年間因販賣人頭支票之詐欺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本案主導虛設行號及公司變更登
記事宜,自行或指示他人至銀行辦理開戶、存提款及申領
支票業務,藉此培養虛設行號之票據信用並向金融機構申
領空白支票簿,被告石宗仁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均非輕
微,藉此謀取之不法利益甚鉅,犯後未繳回犯罪所得,原
審綜參上情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就前開6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其量刑並無
過重或失衡可言。
(二)被告石宗仁固主張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僅500餘萬元,原
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有誤,應將利息予以扣除(本院卷二第
224-225頁)。惟查:
1、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行為人因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
財產或利益,原則上應予沒收;且其範圍,依該規定之立
法說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考量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2、據被告石宗仁於偵查中供稱「(就你承認部分總共獲得多
少金額?)『家數乘以40萬元』」(偵4842卷四第171頁)
、「賺錢和賠錢互相找補,我平均1間公司大概賺30萬元
,乘上現在40幾間,大約獲利1200萬元」(偵18082卷一
第165頁)、「中間發生一些黑吃黑,實際獲利可能700萬
不到800萬元」(偵18082卷一第165頁)、「我個人淨利
大概5、600萬元,這是扣掉成本」等語(偵4842卷四第25
3頁背面),觀諸其歷次供述之獲利金額並不一致,應以
其具體描述每間公司分得一定金額並乘上公司行號家數為
計算依據較為合理,且無庸扣除成本、利潤。從而,以每
間公司獲利30萬元計算,被告石宗仁涉及之虛設公司行號
共48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440萬元(30萬元×48間=1
,440萬元),另加計被告石宗仁所承認應予沒收之50萬元
(即取自同案被告吳明娟應分得部分,原審卷二第351頁
),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490萬元,原審對該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石宗仁主張應扣
除利息、應以淨利計算犯罪所得云云,顯不可採。
六、被告馮建燈之上訴無理由
(一)被告馮建燈固以原審對其上游即被告黃熙雪所定應執行之
刑度較其為輕,據以指摘原審判刑過重。然被告馮建燈本
案所犯罪數共54罪,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30萬元(偵1808
2卷十三第8頁),反觀被告黃熙雪所犯罪數為32罪,先後
於偵查、原審中繳回犯罪所得400萬元(復於上訴後繳回
剩餘之犯罪所得206萬1,500元),其2人所犯罪數、繳回
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情形明顯不同,原審所為刑罰之量
定自屬有別,則原審就被告馮建燈所定應執行之刑較被告
黃熙雪為重,核無違反平等原則。另參以被告馮建燈前於
95年間因販賣人頭支票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於
本案擔任收購空頭支票之中盤商,負責向被告黃熙雪購買
空頭支票後轉售予零售商或支票買家,另自不詳男子處取
得空頭支票再予轉售,藉此謀取不法利益,原審考量上情
,就被告馮建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就前開5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核與其犯罪
情節相稱,要無過重可言。被告馮建燈上訴後並未爭執原
審認定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僅請求給予2年時間繳回剩
餘之81萬4千元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524頁),惟其在偵
查中繳納犯罪所得30萬元後,迄今未再繳回任何犯罪所得
,原審所為沒收、追徵諭知均無違誤,被告馮建燈前開所
請,自無可採。
(二)被告馮建燈另主張供出上游即被告黃熙雪,有證人保護法
第14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本院卷二第524頁)
。然而:
1、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得就其供述所
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又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上開所稱
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其所以須檢察官事先同意,並
記明筆錄,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是否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得否使檢察官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尚須
檢察官斟酌該案證據,予以判斷,且應記明筆錄,以昭慎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核本案全卷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馮建燈在偵查中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
之規定,亦無記明偵查筆錄之情形,此與上開減刑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佐以被告馮建燈之辯護人拷貝偵訊
光碟後,亦具狀陳明檢察官並未同意被告馮建燈擔任秘密
證人等情(本院卷二第535頁),則被告馮建燈上訴請求
依證人保護法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而無
可採,併此敘明。
七、被告馬德利之上訴無理由
被告馬德利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其於107年間因仲
介人頭支票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本案擔任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以獲取報酬,另仲介並利誘居無定所或具
多項前科等經濟困頓之人充任虛設行號末任登記負責人,再
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等事宜,以規避因
公司開立票據所需負擔之民事暨票據責任,被告馬德利因本
案獲取7萬5千元之報酬,犯後並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原審
審酌上情後,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分別量刑
,所處之刑度均僅較法定最輕本刑(即1年)略增1至2月,
且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減(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被告馬德利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又被告
馬德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並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馬德利請求判處易科罰金
之刑(本院卷二第110頁),於法有違,顯不足採。
八、從而,被告石宗仁、馮建燈、馬德利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
及定刑過重,被告石宗仁、馮建燈並指摘原審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被告黃熙雪部分)
一、被告黃熙雪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繳回剩餘犯罪所得並須照顧
家人,自己身體狀況也不好,眼睛病變、視力漸模糊,請求
給予緩刑。辯護人則以:被告黃熙雪自偵查開始即坦承犯行
迄今,犯後態度良好,在偵查中先繳回部分犯罪所得70萬元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也各繳回犯罪所得330萬元、206萬1,50
0元,犯罪所得已全部繳回,顯有悔意,且其身體狀況不佳
,仍從事公益活動,有診斷證明書及公益收據可參,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並考量犯後態度給予緩刑
寬典。
二、原審認被告黃熙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
,①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就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合。②被
告黃熙雪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形,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
追徵,亦有未當。被告黃熙雪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
、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
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
熙雪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
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熙雪有工作能力,竟不
循正當途徑賺錢,貪圖不法利益於本案擔任收購空頭支票之
大盤商,以各虛設公司為單位收購該公司所有票據後,再負
責批發虛設行號開立之空頭支票予中盤商,供他人作為詐欺
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
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影響層面甚大,惟念及被告
黃熙雪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
度良好,暨其自陳身體健康情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家管須照顧配偶(本院卷三第97、100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3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黃熙雪涉及之公司退票張數為1萬2,123張,其供稱販售
每張支票可賺取500元,以此計算本案犯罪所得為606萬1,50
0元(500元×12,123張=606萬1,500萬元)(本院卷二第338
頁),而其先前已繳納共400萬元(偵18082卷十三第6頁、
原審卷四第361頁),剩餘之206萬1,500元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交(本院卷二第415-417頁),是應就前開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606萬1,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⑴⑵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熙雪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原審卷四第27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
五、緩刑諭知
被告黃熙雪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二第3頁)
,迄今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黃熙雪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於偵查中先繳回犯罪所得70萬元,復於
原審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330萬元,上訴至本院後再繳交剩
餘犯罪所得206萬1,500元,其積極參與程序、持續努力彌補
損害,全數繳回本案不法所得,多次表達認錯之意,堪認確
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黃熙雪所
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
熙雪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倘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被告馬德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原審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1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1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1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1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2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2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2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2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2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2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2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2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3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25 3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3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27 3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8 3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29 4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30 4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31 4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32 4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品名 1 石宗仁 ⑴M-1 ⑵M-14 ⑶M-16 ⑷M-18-3 ⑸M-20 ⑹M-21 ⑴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 ⑵筆記1張 ⑶窩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份 ⑷隨身碟1個 ⑸窩碼有限公司及地址章各1顆 ⑹LENOVO牌筆電1臺 3 黃熙雪 ⑴A-06 ⑵A-9-1、A-9-2 ⑴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1份 ⑵打印機2臺 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壹仟伍佰元 4 馮建燈 ⑴C-1 ⑵C-3 ⑶C-5-1~C-5-21 ⑷C-8-1~C-8-2 ⑸C-11 ⑹C-12 ⑺C-14 ⑻C-15 ⑼C-24-1 ⑽C-24-2 ⑾C-24-4 ⑴印章6個 ⑵打印機1臺 ⑶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21本 ⑷估價單2本 ⑸商業本票簿5本 ⑹空白本票1本 ⑺空白支票1本 ⑻支票簿1本 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⑽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⑾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TPHM-113-上訴-30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