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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楊沁杭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30,2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0,358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 程式。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審判長上開權 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內容 給付新臺幣(下同)6,572,6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原告 附帶請求其起訴前即113年8月19日至114年2月9日之間(共17 5天)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的利息為157,564元(計算式:6,572 ,676x175/365x5%=157,564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6,730,240元(計算式:6,572,676+157 ,564=6,730,240元)。  ㈡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3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 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 準,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28

KMDV-114-補-10-202503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陳怡誠 蘇怡豪 陳民雄 蘇玉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6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 其所有坐落○○市○○區○○段一小段000、000地號土   地,由被上訴人出資合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興建完成 後,上訴人取得其所提供土地可建築房屋面積之65%,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所選取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上訴 人將系爭大樓其餘房屋應分攤之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互為交換而成立互易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 約定,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應由雙方依各自取得 之部分各自負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 項、第32條第2、3項規定,被上訴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 人,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選取之房屋換出價格所應納之營 業稅額,得開具統一發票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所選取房屋 之換出價格係依兩造於106年1月20日簽立協議書附件一「漢 中街房屋面積暨價格明細表」、約定書附件二「合建取得及 選取房屋、車位暨應收(付)款明細表」之記載而來,該換 出價格計算之營業稅額即上訴人陳怡誠、蘇怡豪各新臺幣( 下同)245萬6,094元,上訴人陳民雄、蘇玉盆各473萬6,682 元,並未包含在內,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 ,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 、3項規定,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所選取房屋換出價格 之營業稅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 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 人對於兩造於111年6月20日簽立「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 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陳民雄等四人」總表,形 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僅抗辯其上記載之營業稅額已包括 在其所選取房屋之換出價格內,不應由其另負擔營業稅等語 ,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正本,並無違誤。又兩造 已就上開爭執各自攻防,原審據為裁判基礎,核無違反辯論 主義、直接審理主義、處分權主義可言。上訴人上訴本院後 ,提出另案判決書,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 項規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37-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霖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何冠霖緩刑三年。並應於:  ㈠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 。  ㈡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 一、檢察官對於被告何冠霖(下稱被告)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上訴(包括論告,下同),並就原判決有罪部分科刑上 訴,略以:  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1.證人邱郭永順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28日在家滑手機 時,看到信箱有徵人的廣告信件,我便點開與對方聯繫,對 方給我1支電話號碼,我用手機打給對方,對方說保證1本5 萬元,叫我把存摺、提款卡拿過去,並要我搭車上去北部; 我於112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從臺東搭火車到南港火車站後 ,再撥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叫我坐計程車到三重的藏愛旅店 803號房與他們碰面;我抵達時房內有陳偉明、吳冠緯及1個 控管的人,也是這個控管的人帶我進房的,該人叫劉羿均( 綽號小白);劉羿均於29日13時許帶我出去辦我台新銀行帳 戶的約定轉帳開通事宜,14時許我們回去(旅館)房間,他 就離開了,而何冠霖這時已經在房間內。劉羿均(綽號小白 )、何冠霖應該是詐騙集圑的,擔任人員控管。我與吳冠緯 及陳偉明於旅館内沒有遭暴力脅迫或限制人身自由,但劉羿 均(綽號小白)叫我乖乖配合,不要輕舉妄動等語。於偵訊 中亦證稱:當天凌晨我去三重藏愛旅店,是我想去賣帳戶, 我是在網路上信箱内的廣告,我用我的手機聯絡徵才的人, 對方說保證一本5萬元,對方說要作虛擬貨幣買賣,叫我把 存摺、提款卡拿過去,我只拿台新銀行的。我去時就是前天 中午,小白帶我去設定約定帳戶,我回來時我就看到何冠霖 ,小白就離開了;他們說想要我們的手機,我一進去小白就 叫我把我的手機、存摺及提款卡、雙證件都給他,小白說先 扣住之後再還我,但到現在都沒有還。我進去時有看到吳冠 緯及陳偉明,他們在看電視,我有問陳偉明要不要買東西吃 ,但他說小白他們會幫我們買,我說這麼好;何冠霖不是賣 帳戶的,好像是替小白陪在我們身邊的等語。  2.另證人陳偉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因為缺錢 ,透過友人「李嘉倫」認識劉羿均,劉羿均叫我坐車到新北 市與他會合,要我賣存摺及提款卡並配合他們,就可以拿到 5萬元;我於112年5月28日與劉羿均會面後,一同前往新莊 商務會館101號房,在場的有吳冠緯、「阿豹」(即「豹哥 」);好像是吳冠緯缺錢賣存摺及提款卡給「阿豹」,由「 阿豹」收走;我與吳冠緯聊天時,他有跟我說他也是來賣帳 戶的,他說他家裡不好過,所以才來賣,還說他怕賣存摺及 提款卡的事被警察和家人知道,並提到他懷疑介紹他跟劉羿 均認讖的人把錢都拿走了,因為交易的錢都會先撥給中人, 才會給我們;後來於112年5月29日0時許,劉羿均接到上面 指示,帶我和吳冠緯到藏愛旅店803號房,後續何冠霖與邱 郭永順於同日11時許進入房間;我與吳冠緯、邱郭永順都是 賣存摺與提款卡給詐騙集團,劉羿均、「阿豹」及何冠霖是 詐騙集團的人,擔任監控工作;我與吳冠緯、邱郭永順待在 旅館時並未遭暴力脅迫或限制人身自由;我有聽到何冠霖叫 吳冠緯打給警察報平安,是吳冠緯的家人有報失蹤。何冠霖 在場並未對我們做什麼,他的工作就是負責保管我們的存摺 還有手機等語等語。  3.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並無加入詐騙集團。我沒有前往新 莊商務會館101號房(新北市○○區○○路0號)。我29日剛好車 行未營業,綽號「笑笑」的朋友找我去藏愛旅店803號房認 識朋友,他告知我地址房號,我於當(29)日14時許前往後 ,不知道誰幫我開門,進去後就開始聊天、認識朋友等語。 於偵訊中陳稱:我是5月29日下午才去這個旅館,因為我的 好友叫笑笑在那邊,他叫我去認識朋友,我去一段時間之後 ,他才離開,他有說等一下會再回來,我就那邊跟這些人聊 天。笑笑就是劉羿均等語。於112年7月25日原審訊問程序時 陳稱:劉羿均拜託我去幫忙看人,當下也約定半天給我三千 元,但我最後沒有拿到錢,我會答應幫忙,當下沒有多想, 劉羿均也有說他們都是自願的,所以我才會去。除妨害自由 部分,我否認我主觀上有妨害被害人的自由外,其餘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我均承認等語。於 同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當下 我確實是有聽從詐騙集團指示,看管自願出賣帳戶給詐騙集 團使用之人等語。於113年1月10日審理時則稱:小白有跟我 說過工作的目的,就是為什麼需要證人在旅館裡面待個幾天 ,因為「小白」說工作的目的就是錢進來以後,會擔心自願 提供帳戶的人自行把這些錢領走,所以才會收取本子以及需 要他們在旅館,因為怕他們自己把錢領走,這樣會導致詐騙 集團的錢損失,所以必須得在一起幾天,確保這些錢都OK了 ,詐騙集團拿到了,才會把簿子跟那些手機還給他們,但是 那些手機跟簿子都不是經過我的手,我的工作目的就是「小 白」跟我說去旅館看著他們等語。  4.可知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劉羿均即綽號「小白」之人指示 前來看管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緯、證人邱郭永順、陳偉明,並 購買食物飲料等日常所需,顯見被告知悉證人等係不得自由 外出採買日用食品等情形,縱認證人係因自願接受監管是其 不構成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無解於其客觀上係從事 看管、監視證人一舉一動之行為。再者,觀諸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於112年5月29日16時05 分許,被告外出至藏愛旅店對面之7-EVELEN集成門市購物, 而於告訴人進入該店購物時,被告站在藏愛旅店門口即7-EV ELEN集成門市之對面監控告訴人,並於告訴人購買完畢後一 同再進入藏愛旅館,此亦證明被告看管、監視告訴人,否則 被告為何要在對面監視告訴人,而不在藏愛旅店房間內等待 告訴人即可,是被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此外,參以被告曾坦承有依照詐騙集團成員劉羿均即綽號「 小白」之人之指示,看管自願出賣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人 ,則被告既知悉看管之人為提供帳戶之人,嗣後更有親至藏 愛旅店,對於告訴人斯時於藏愛旅店內無法自由進出之狀態 ,顯然知之甚詳,堪認被告確有與劉羿均等人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欲控制告訴人之金融 帳戶之使用權限,不讓告訴人離開旅館,藉此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等情甚明。縱使最初於臺北市中山區建興公園上車 一事乃經告訴人本人之同意,但嗣後告訴人被要求交出手機 、存摺、提款卡、印章、雙證件,且被置於於至新莊商務會 館、三重藏愛旅店之時,被在場之人告以不得自由進出,斯 時其行動自由方受限制,應與告訴人最初同意上車之過程, 為出於其自由意思之同意範圍不同。況既然經告訴人之同意 販賣金融帳戶,亦無集中管理之必要,參據上開被告之供述 ,被告明知係詐諞集團擔心匯入帳戶之款項遭告訴人領走, 方將告訴人置於旅館,避免詐騙集團有所損失,仍受交劉羿 均指示看管告訴人,在在可徵其主觀上與劉羿均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再者,被告於原審時亦曾二度坦認 犯行,而其自白亦與其他事證可相佐證,原審亦於論罪時以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控車』 之工作,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 自白」,而對被告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有對告訴人「控車 」即控制行動自由亦有所肯認。是原審以難認被告有挾其等 人數、實力上之優勢使告訴人吳冠緯心理上不得不從而留在 旅館房間內而認定被告無罪,難認適法妥當。  ㈡關於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中皆坦承知道看守的那些人就是要 賣帳戶的人,是要拿他們的帳戶詐騙、洗錢之用,因此被告 除參與犯罪組織之外,就詐騙集團其他的成員的犯行,基於 共同犯罪意思而加入,以他人的犯罪行為做為自己參與犯罪 行為主觀上的認知,且原判決附表編號1的部分,這名被害 人從112年3月開始被詐騙,被告在中途加入成為共犯,是被 告應為共同正犯而應承擔罪責。  ㈢量刑部分: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 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 ,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於原審時原坦承本案全 部犯行,後否認妨害自由、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稱:我 被羈押後是被羈押禁見,沒有辦法聯絡共犯,我也把上游講 出來,當下我確實是有聽從詐騙集團指示,看管自願出賣帳 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人等語。此外,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吳 冠緯和解,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及審酌上開情事,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輕。 二、被告就量刑部分上訴,略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歷來均 坦承犯行,事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按期履行,顯示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不會再犯,再依被告學經歷、需扶 養父母及有正當職業等資料,被告如果因此入監執行,對其 有重大影響,請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撤銷原判決,量處 可諭知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審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無理 由:  ㈠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何冠霖(下稱被 告)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評價,均無不合,爰就第 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記載之理由,予以引用(如附件)。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上訴,惟查,原審就告訴人吳冠緯、證人邱 郭永順及陳偉明等人相關陳述內容已予勾稽,均詳敘憑信性 及相關採認理由,並參酌告訴人吳冠緯於被告112年5月29日 為警查獲後,再申請掛失、補發相關帳戶存摺、金融卡、申 請網路銀行,且將相關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另經訴追等節 ,益徵告訴人吳冠緯本係出於自身意願留在旅館內,以擔保 本件詐欺集團可自由使用該帳戶而避免遭其掛失、止付或無 法順利提領匯入贓款等情形,認定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原判 決理由乙、四、㈠),已就本案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犯剝奪行 動自由罪嫌之理由,相互剖析明白,亦無違法或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等不當之處。至於原審以被告自承所謂「控車」之 工作乙節,僅係認定被告自白參與組織犯罪情節,並非具體 參與其他犯罪之作為,亦非特定實體或程序之法律概念而產 生法律效果。是檢察官持上開卷存證據內容或用語反覆爭執 ,未提出其餘足以形成被告妨害自由犯行有罪確信之積極證 據或論理,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又關於共同正犯,雖係一人既遂、全體負責,但於數罪併罰 之情形,不同之犯罪事實,仍應各別檢視行為人是否確有具 體參與,並據以功能性支配犯罪事實之實現。尤其行為人參 與繼續犯之犯罪(如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中若有個別 具體狀態犯之犯罪(如本案之詐欺、洗錢罪),並非構成其 一,即該當其他,而仍須就不同案情而為區別。經查:  1.其中,依據原審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未經檢察官 及被告上訴),其加入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係112年5月28日 前之某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止,具體行為則係於5 月29日下午2時許至旅館接替劉羿均之工作,繼續監控吳冠 緯等人迄警方獲報查獲為止(原判決事實欄一)。然查,原 判決附表編號1被害人係於112年3月31日受詐欺、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6月16日19時15分匯款而處分財產,其款項並受 掩飾、隱匿等情,固可認定;然而對照被告行為期間,僅係 同年5月29日下午至晚間,為犯罪組織看守自願到場之吳冠 緯等人,而別無其他,嗣後即經查獲。換言之,被告雖於附 表編號1被害人整體受害過程近2個餘月之期間,曾短暫參與 犯罪組織、即經查獲,但與該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之間,並 不當然產生犯罪關聯。又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具體證據或其他 理由,可認被告有何特定行為,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受詐欺 、陷於錯誤、匯款而交付財物、共犯掩飾隱匿金流等各該狀 態犯之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與其他共犯產生相互利用或實 現犯罪,而已產生功能性支配之情節,即無從認定犯罪。  2.原判決就被告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原判決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並已敘明被告已因本案於112 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受查獲,嗣經原審法院諭令羈押至同年 7月25日(原審誤載為30日,日期參原審卷一31-37頁)始經 釋放等情,因而無法認定被告參與該等犯罪等旨(原判決理 由欄乙、四、㈡),同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不當之 處。再者,被告既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已不能認定參 與加重詐欺、洗錢等具體犯罪之共同正犯,亦無再行論究其 受羈押後,是否因其物理或心理之影響力持續,致仍應就後 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等犯罪之共同歸責問題。是檢察官 持前開理由上訴,仍無理由。 二、科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參與組織犯罪, 依規定減輕其刑(理由欄甲、三、㈡),且查被告於本院亦 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是本案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核無不 合。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就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 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 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同流合汙,負責監 控人頭帳戶所有人之工作,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案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且參與犯罪組織時間非長,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且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 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皆無理由。 三、緩刑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且事後面對法律制裁,自陳與 附表編號3告訴人達成調解(其雖與被告本案犯罪之間,並 無法益侵害之因果關係,但仍可作為犯後態度參考),其於 參與犯罪組織後,尚未著手於其他具體犯罪,經過刑事訴訟 程序進行、刑罰宣告,應可知悉謹慎、守法以及他人權益之 重要性。衡酌刑罰法律之法益保護、預防目的以及本案情節 ,與其讓被告逕予入監執行非長期之自由刑完畢遂無所牽掛 ,不如考量緩刑制度目的以及預防、矯正等刑罰需求,讓被 告在較長之緩刑期間受到觀察及外力約束,並且透過相當程 度之緩刑條件,讓被告付出一定代價,以求衡平。而且,在 本案所定之緩刑期間,倘若被告有其他未能發覺或不能自制 之違法行為,而符合法定事由,仍然可能被撤銷緩刑而予以 執行原宣告之刑罰(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足以避免 被告心存僥倖,不致藉程序而逃脫應有之制裁。為此,衡酌 被告犯罪行為迄今的時間經過、其家庭、經濟、職業及其犯 後表現,依此考量特別預防及法益保護之必要性,認對被告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及下述條件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 條件如主文二及其㈠、㈡所示。  ㈡本院既依上開規定諭知緩刑條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主文二、㈢所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霖 (年籍、住居略) 選任辯護人 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對附表編 號2至4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無罪。   事 實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冠霖與劉羿均、「豹哥」、「假冒神 準科技吳姓業務」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28日17、18時許,先由「假冒神準科技 吳姓業務」與告訴人吳冠緯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建興公園見 面,並請告訴人吳冠緯攜帶存摺、提款卡、印章、雙證件, 向告訴人吳冠緯佯稱至神準科技新竹新建工廠工作,嗣即要 求告訴人吳冠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新莊商務會館101號房,於車內先要 求告訴人吳冠緯交出手機,復於會館內由劉奕均、「豹哥」 收取告訴人吳冠緯申設之上開元大、聯邦、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2張、密碼及印章,以驗證帳戶是否 可使用,並限制告訴人吳冠緯之行動自由。嗣本件詐欺集團 取得告訴人吳冠緯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述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列告訴人吳冠緯所有前揭帳戶後,旋遭 轉匯提領,藉以移轉隱匿犯罪所得。劉羿均則於112年5月29 日凌晨0時許,帶同告訴人吳冠緯及陳偉明搭乘計程車至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藏愛旅店內,並將告訴人吳冠緯控制 在該處,被告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至上開旅店接續劉羿均之工 作,繼續監控告訴人吳冠緯而限制其自由,並對告訴人吳冠 緯恫以:要乖乖配合,不喜歡背叛,有人背叛就折斷手等語 ,使告訴人吳冠緯因此心生畏懼而配合行動。被告並要求派 出所員警撥打告訴人吳冠緯手機之電話時,告訴人吳冠緯接 聽須開擴音不要亂講話要報平安。嗣經告訴人吳冠緯趁機登 入社群軟體IG告知友人求助,經告訴人吳冠緯之母親即告訴 人韋寶玲報案,始為警於同日20時許至上開藏愛旅店救出告 訴人吳冠緯,並當場逮捕在場之被告、陳偉明、邱郭永順。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主要係以:(......),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等語。經查:  ㈠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告訴人吳冠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其於112年 5月28日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神準科技吳姓業 務」,以要帶其至神準科技新竹新建工廠工作為由,要求 其搭乘不詳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新莊商務會館,並在 車上先交出手機,抵達抵達新莊商務會館101號房時,劉 羿均、陳偉明人已在房內,後在旅館房間內其又依劉奕均 、「豹哥」之指示交付本案元大、聯邦、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並遭限制行動自由 ;嗣劉羿均於112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帶同其及陳偉明 搭乘計程車至三重藏愛旅店,其於該日早上起床後發現邱 郭永順出現在房內與陳偉明一同聊天喝酒,當日接近下午 時,何冠霖現身三重藏愛旅店與劉羿均交班,在該處主要 係何冠霖在看管其,其間何冠霖有以:「要乖乖配合,不 喜歡背叛,有人背叛就折斷手」等語恫嚇其,並在派出所 員警打電話給其時,要求其接聽電話時須開擴音及跟警察 報平安,其利用何冠霖與陳偉明談話之際,趁機發簡訊與 友人林明華,告知其被關在藏愛旅店,託林明華幫忙報警 ,警方隨即於同日20時許至上開藏愛旅店救出其,並當場 逮捕何冠霖、陳偉明、邱郭永順云云(見偵卷第24至27頁 、第154至157頁,本院卷第168至200頁)。然證人即告訴 人韋寶玲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5月28日3時41分,接 獲我兒子吳冠緯的朋友林明華來電稱吳冠緯在建興公園遭 不明人士開車載走,當下我以為是詐騙集團沒理會,直到 今(29)日白天才發現怪異,所以才到派出所報案;我聽 我兒子朋友林明華及謝旭恩說吳冠緯是自己上車的,他們 說好像是因為我兒子跟對方有債務糾紛,而相約在建興公 園談判,而林明華及謝旭恩是陪我兒子去的,原本他們在 對方自小客車內談,後續約18時許,我兒子就突然被對方 載走,不知去向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證人林明華 於警詢時則稱:112年5月28日吳冠緯一開始是告訴我與謝 旭恩說他跟別人約在建興公園商談債務事宜,他在對方的 自小客車上與對方談,原因好像是吳冠緯和對方有債務糾 紛,約18時許對方駕車搭載吳冠緯離去,現場留下一個疑 似債主的人等吳冠緯欠的錢送過去,我隨即搭另一個朋友 的車去追,追到台北橋後對方好像往新莊方向,後續就追 丟了;直到21時許,該自小客車又返回建興公園接送該疑 似債主的人(見偵卷第33至34頁)。證人謝旭恩於警詢時 亦為與證人林明華一致之陳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衡 以證人韋寶玲為告訴人吳冠緯之母親,證人林明華、謝旭 恩則係告訴人吳冠緯之友人,關係親密,應無設詞故為不 利於告訴人吳冠緯證言之可能,是其等所為關於告訴人吳 冠緯係為處理債務始與人相約於112年5月28日在建興公園 見面等節,應值採信。從而,告訴人吳冠緯聲稱因應徵工 作而遭「神準科技吳姓業務」騙取帳戶云云,顯屬有疑。   ⒉又告訴人吳冠緯雖證述其交付帳戶資料後,遭劉羿均、「 豹哥」、被告控制行動,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絡,被告並 以前述言詞恫嚇其云云,惟證人邱郭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我於112年5月28日在家滑手機時,看到信箱有徵人 的廣告信件,我便點開與對方聯繫,對方給我1支電話號 碼,我用手機打給對方,對方說保證1本5萬元,叫我把存 摺、提款卡拿過去,並要我搭車上去北部;我於112年5月 29日凌晨2時許從臺東搭火車到南港火車站後,再撥打電 話給對方,對方叫我坐計程車到三重的藏愛旅店803號房 與他們碰面;我抵達時房內有陳偉明、吳冠緯及1個控管 的人,也是這個控管的人帶我進房的,該人叫劉羿均(綽 號小白);劉羿均於29日13時許帶我出去辦我台新銀行帳 戶的約定轉帳開通事宜,14時許我們回去(旅館)房間, 他就離開了,而何冠霖這時已經在房間內;劉羿均叫我等 消息,也沒說太多,我和陳偉明、吳冠緯聊天後,發現他 們也是跟我一樣賣存摺和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而被留在旅館 ,我、吳冠緯及陳偉明在旅館內沒有遭暴力脅迫或限制人 身自由,詐騙集團亦未強迫我交出存摺及提款卡,算是我 對他們的開價覺得合適,便交給他們;我沒看到何冠霖、 劉羿均有控制吳冠緯行動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 、第110至114頁)。證人陳偉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則證述:我因為缺錢,透過友人「李嘉倫」認識劉羿均 ,劉羿均叫我坐車到新北市與他會合,要我賣存摺及提款 卡並配合他們,就可以拿到5萬元;我於112年5月28日與 劉羿均會面後,一同前往新莊商務會館101號房,在場的 有吳冠緯、「阿豹」(即「豹哥」);好像是吳冠緯缺錢 賣存摺及提款卡給「阿豹」,由「阿豹」收走;我與吳冠 緯聊天時,他有跟我說他也是來賣帳戶的,他說他家裡不 好過,所以才來賣,還說他怕賣存摺及提款卡的事被警察 和家人知道,並提到他懷疑介紹他跟劉羿均認讖的人把錢 都拿走了,因為交易的錢都會先撥給中人,才會給我們; 後來於112年5月29日0時許,劉羿均接到上面指示,帶我 和吳冠緯到藏愛旅店803號房,後續何冠霖與邱郭永順於 同日11時許進入房間;我與吳冠緯、邱郭永順都是賣存摺 與提款卡給詐騙集團,劉羿均、「阿豹」及何冠霖是詐騙 集團的人,擔任監控工作;我與吳冠緯、邱郭永順待在旅 館時並未遭暴力脅迫或限制人身自由;我有聽到何冠霖叫 吳冠緯打給警察報平安,是吳冠緯的家人有報失蹤,我想 吳冠緯因為是自己來賣帳號的,他才願意配合;我在藏愛 旅店時沒有聽到何冠霖對吳冠緯說:「要乖乖配合,不喜 歡背叛,有人背叛就折斷手」等類似的話,何冠霖在場並 未對我們做什麼,他的工作就是負責保管我們的存摺還有 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03至107頁、第147至1 49頁,本院卷第326至344頁)。互核證人邱郭永順、陳偉 明對吳冠緯與渠等均係為出售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待在旅館 ,且被告、劉羿均或「豹哥」並未強迫邱郭永順、陳偉明 交付帳戶,其等與吳冠緯待在旅館時亦未遭到暴力脅迫或 限制人身自由等情,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邱郭 永順、陳偉明與被告、告訴人吳冠緯均素不相識,彼此間 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況證人邱郭永順、 陳偉明所證關於其等與吳冠緯俱係出售帳戶予本件詐欺集 團乙節,亦有可能使自己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 境,若非實情,證人邱郭永順、陳偉明實無無端為此等不 利於己陳述之理,又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復俱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應無刻意誣陷、 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應可 憑採。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吳冠緯係自願出售帳戶,其並未 限制告訴人吳冠緯之行動自由會對之施加言詞恫嚇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   ⒊再者,告訴人吳冠緯於被告112年5月29日為警查獲後,隨 即於112年6月2日申請掛失、補發本本案元大、聯邦、中 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 銀行;另於112年6月17日申請提高聯邦銀行帳戶非約定轉 帳交易限額及啟用無卡提款功能等節,有聯邦銀行112年1 1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61607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吳 冠緯聯邦銀行帳戶112年5月至6月間提款卡、存摺掛失補 發紀錄及112年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 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40090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吳冠緯中信銀 行帳戶112年5月至6月間提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及112 年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元銀字第1120025038號函 暨檢附之告訴人吳冠緯元大銀行帳戶112年5月至6月間提 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及112年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 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第229至2 31頁、第233至249頁),且告訴人吳冠緯因於112年6月14 日前某日,將上開元大、聯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與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經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江家敏、黃雅婷、林桀綸、 張琬琪、高于涵、楊培倫等人(其中江家敏、林桀綸、高 于涵、楊培倫即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 之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一案,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第2881 3號提起公訴,告訴人吳冠緯於該案亦坦承於112年6月2日 申請掛失及補發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又再次提供 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有上開起訴 書可考。又本件詐欺集團自112年3月31日起即著手對附表 編號1之被害人林桀綸施用詐術,而被害人林桀綸陷於錯 誤後,於112年6月16日19時15分許係依指示匯款至告訴人 吳冠緯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足見告訴人吳冠緯於112年6月 14日前某日第二次交付上開3個帳戶上開3個帳戶之對象同 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則告訴人吳冠緯若於112年5月28日 至同年月29日果係被「神準科技吳姓業務」騙取帳戶,其 後更遭劉羿均、「豹哥」、被告將其非法拘禁在旅館房間 內,控制其行動自由,更經被告以前述言詞加以恫嚇,何 以其既已為警於112年5月29日20時許救出,逃離被告等人 之魔掌後,復於同年6月14日前某日,不畏可能再度遭本 件詐欺集團私行拘禁、恐嚇,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同一 詐欺集團使用?由此益徵告訴人吳冠緯於112年5月28日係 出於販賣帳戶之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劉羿均、「豹哥 」等人,且被告、劉羿均、「豹哥」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 或以言語恫嚇其,其係自願留在旅館內以擔保本件詐欺集 團可自由使用該帳戶而不會遭其掛失、止付,或無法順利 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是告訴人吳冠緯上開指述 ,不無為兔脫自身販賣帳戶之刑責而渲染、誇大被告犯罪 情節之嫌,實難逕採為真。再參以被告在上址藏愛旅店監 控告訴人吳冠緯、證人陳偉明、邱郭永順(下稱吳冠緯等 人)之期間,僅一開始與劉羿均有所重疊,其後至為警查 獲時止,只有被告1人負責監控吳冠緯等人,復無證據顯 示被告、劉羿均、「豹哥」有攜帶武器或在吳冠緯等人面 前展示或暗示其等身上有武器之行為,故亦難認被告有挾 其等人數、實力上之優勢使告訴人吳冠緯心理上不得不從 而留在旅館房間內之情事。從而,本件實乏確切事證足資 認定被告有剝奪告訴人吳冠緯之行動自由或以言語恫嚇告 訴人吳冠緯之犯行存在。  ㈡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林桀綸等人,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告訴人吳冠緯所有之各該帳戶內等情,固經 證人即告訴人高于涵、楊培倫、證人即被害人林桀綸、江家 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11至38-12頁、第38-1 7至38-26頁、第38-33至38-37頁、第38-45至38-47頁),且 有吳冠緯上開元大、聯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高于涵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培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27頁、第38-39頁、第38-55至38-59 頁、第38-61至38-76頁),然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 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 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 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 ,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 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 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 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第8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112年5月29日20時許因本案為警查獲,復於同年月 31日經裁定羈押在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2年7月 30日始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本院 112年5月31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34至139頁 ),是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 而中斷,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使用「詐術」為 其構成要件,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 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是論斷加重詐欺取財 罪是否成立之著手行為,應以「實施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 為時」為著手時點,即如本件詐欺集團係以通訊軟體詐騙被 害人,需待機房人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欲騙取被害人 之財物時,始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致該被害人已處於財產 法益有受破壞之虞之境地,乃得認定該本件詐欺集團之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已達著手之階段,然本件詐欺集團開始對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著手實行詐騙行為時,被告已遭羈押 在看守所且被禁止接見通信,對其他共同正犯是否會依原有 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無法與外 界聯繫而指揮其他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其犯意及犯行實際上已中斷。又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或因帳戶遭掛失、止付,或因無被害人遭騙匯款,未必會使 用該人頭帳戶;而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控車負責監控人 頭帳戶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吳冠緯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對告 訴人高于涵、楊培倫、被害人江家敏實行詐欺行為,充其量 僅屬於預備階段,自難認被告所為已屬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2至4所載犯行遽依 共同正犯論擬。況告訴人吳冠緯於被告112年5月29日為警查 獲後,隨即於112年6月2日申請掛失、補發本本案元大、聯 邦、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於同年6月14日前某 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再度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等情,業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 騙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之時間均係在112年6月14日之後,被 告對告訴人吳冠緯另行起意第二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無從預 見,亦無法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 ,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即難令其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前述妨害自由、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告訴人吳冠緯之單 一指訴及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吳 冠緯該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 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妨害自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就被告被訴 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 等罪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 被告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對被害人林桀綸所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 本案經(......)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林桀綸 112年3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9時15分 10,000元 吳冠緯申設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 告訴人高于涵 112年6月5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1時54分 100,000元 吳冠緯申設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楊培倫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20時26分 40,000元 吳冠緯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害人江家敏 112年6月4日 假博弈網 112年6月14日20時32分 50,000元 吳冠緯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8

TPHM-113-上訴-6796-20250318-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元,及自 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78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家族共同投資臺灣房地產之需求及共同經 營訴外人麗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麗翔公司)之必要,原告 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下稱系爭兆豐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與系爭兆豐銀帳戶、系爭合庫帳戶合稱 系爭帳戶)等多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章放置於訴外人即 原告生母甲○○家中之保險櫃,並委由被告即原告法律上之母 親和訴外人即原告舅舅游焜志共同保管,當有資金需求時, 被告經原告同意後可取用存摺及印鑑章辦理轉帳事宜,此作 法並已行之多年。惟經原告事後向上開銀行查詢交易紀錄, 竟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故挪用原告於系爭中小企銀帳 戶內之新臺幣2,462,000元、系爭兆豐銀帳戶內之新臺幣981 ,000元、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日幣20,000,080元,共計新臺幣 3,443,000元及日幣20,000,080元之存款,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開立(即俗稱之借 名人頭帳戶),領款印鑑章均為被告所刻,原告開戶後即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且因原告為 出借帳戶之人頭,因此故意書立委託書予被告,讓被告得進 行銀行取款等一切業務,兩造間亦無約定任何結算、報告之 義務,若非借名帳戶,豈會為此種無授權時間、無金額限制 、無特定銀行帳戶、無使用目的之概括授權,對委任人全無 保障。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經營不動產 建築與交易所用,原告對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及金流全然不知 ,帳戶內現金存入之日期,原告更是不在境內,且原告並無 工作收入,在臺灣生活均是由被告支應其經濟上之開銷,又 如何能有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往來。原告聲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存放在甲○○家中保險櫃,係因家族有共同投資及經 營麗翔公司之必要,然麗翔公司起始資金新臺幣300萬元實 際上均為被告出資,被告僅係借原告之名義擔任股東,並無 共同經營之情事,且系爭帳戶內多數資金均與房地產投資、 麗翔公司無關,僅係現金存入後轉為定期存款,以領取利息 之用,此觀系爭兆豐銀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多筆提款,均係透 過提款卡提領,衡酌提款卡僅能小額存提款,每日交易金額 亦受有限制,實無法作為投資房地產或經營公司之工具。甚 者,原告長年居住在日本,若因投資而有資金流動需求,實 無開立多個帳戶之必要,除加劇管理及資金掌握之困難,並 無任何益處。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日幣20,000,080元係因被告 欲將自己於日本之資金匯回臺灣,而委託在日本之甲○○協助 ,但因甲○○表示被告未親自到場,僅得先將款項匯到甲○○或 原告帳戶,再轉匯至其他由被告管領之臺灣帳戶,被告再自 行取款。因此甲○○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自被告日本東京都民 銀行帳戶提領日幣2,000萬元,存入原告於同一銀行帳戶後 ,再匯至系爭合庫帳戶,被告始將日幣20,000,080元轉帳至 被告自己及訴外人即被告兒子游新龍之帳戶內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3頁): (一)原告於戶籍登記上與被告為親生母女關係,惟兩造間並無 真實血緣關係,原告實際上為甲○○所生,原由甲○○取得本 院於79年10月1日作成之79年度養聲字第74號裁定認可收 養,嗣原告於109年2月21日與甲○○合意終止收養並完成戶 籍登記;被告與甲○○為姊妹關係,游新龍則為被告之子。 (二)原告曾分別於106年3月6日、107年7月19日簽署授權書授 權被告領款,該授權書並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 屬實。 (三)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在兆豐銀行羅東分行開立帳號為000 00000000號之系爭兆豐銀帳戶;於107年1月10日在合作金 庫羅東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合庫帳戶 ;於104年9月9日在中小企銀宜蘭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 0000號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四)被告曾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領取原告設於系爭中小 企銀帳戶、系爭兆豐銀帳戶如附表一、二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現金。 (五)系爭合庫帳戶曾於108年7月22日以YAMAMORI YOSHIKO(即 山盛佳子)名義自日本地區匯款日幣2,000萬元至帳戶內 。 (六)被告曾於109年2月6日、109年2月25日自原告之系爭合庫 帳戶分別轉帳日幣780萬元、日幣12,200,080元至游新龍 及被告之帳戶內。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 (一)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參照)。再按金融機關與存戶間 所訂立存款(消費寄託)契約,存戶僅須將金錢之所有權 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 成立。至存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 自其他帳戶轉帳存入?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則依 一般經驗法則,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財產之真正 權利人,故主張有別於此一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如借名 契約)存在者,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帳戶名義人為 原告,原則上可認定原告為系爭帳戶內財產之真正權利人 ,若被告主張系爭帳戶為其借用原告名義所開立之人頭帳 戶,自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帳戶具有借名契約之合意,核先敘明。   2.經查,兩造於106年3月6日簽署之授權書(下稱第一次授 權書),授權人為原告,被授權人為被告,授權事項記載 為「有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丙○○宜 蘭分行的業務金權交給乙○○(Z000000000)處理」,授權 期間自106年3月6日至107年3月6日;兩造於107年7月19日 簽署之授權書(下稱第二次授權書),內容為「立委託書 人丙○○因工作在日本無法親自前往申請1.印鑑證明6份( 不限定用途)2.印鑑登錄3.房子出租、公證等一切業務4. 銀行取款等一切業務5.買賣契約一切業務特委託乙○○代理 本人申請一切相關手續及業務包括取款等,恐口無憑,特 立此書為證」,有上開授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05至311頁),被告固以第二次授權書之內容, 抗辯係因雙方為借用帳戶之關係,原告才會將銀行取款等 一切業務毫無時間、金額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授權被告,否 則原告為何以一紙文書授與被告有如此大的權利等語。惟 若兩造間就系爭帳戶自始即有借名使用之合意,被告本可 合法使用系爭帳戶,帳戶內之財產既為被告所有,又何以 需特別簽訂授權書,塑造系爭帳戶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帳戶內之財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僅係受託為原告操作金 流之外觀,被告捨「逕行以存摺、印鑑使用帳戶」而不為 ,反與原告簽訂授權書,增加自己財產被誤認為原告所有 之風險,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借名人會將自己陷 於此種危險之中,換言之,若兩造間就金融機構帳戶確有 借名契約存在,該授權書之簽署實屬蛇足。再者,第一次 授權書係授權被告使用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二次 授權書之帳戶使用範圍擴大為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包括系 爭帳戶,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於104年9月9日即開立,若 被告認為授權書可證明兩造間有帳戶借名之合意,何以在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帳戶開立後遲遲未與原告簽署授權書, 甚至在第一次授權書簽訂時,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早已開立 ,卻僅針對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授權,且若該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亦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所開立,第一次授權 書何以需約定授權期間,如此豈非要定期更新始可使用該 帳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是原 告主張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自104年9月9日開立時起、系爭 合庫銀行自107年1月10日開立時起即為原告所有,係至10 7年7月19日與被告簽署第二次授權書時始將銀行取款等一 切業務概括授權予被告辦理,系爭兆豐銀帳戶於107年12 月28日開立時亦為第二次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所涵蓋,同授 權被告使用等情,實較值採信。   3.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帳戶內現金存入之時點,原告均不在境 內,並提出系爭帳戶內之多筆資金來源,以證明系爭帳戶 內之財產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卷二第21 2至222頁)。然若系爭帳戶為原告實際所有,被告本不 得以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其存入者,即謂存入後之金錢仍為 被告所有,一來,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將金錢存入系爭帳 戶內,他人無從知悉,亦無法排除該等金錢本係被告基於 贈與目的存入系爭帳戶內,嗣因兩造關係惡化,被告始稱 其可證明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及帳戶為其實際所有;二來 ,兩造為法律上母女關係,被告亦自陳其自小撫養原告、 長期在經濟上支應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堪認 被告向來均有在經濟上資助原告之事實,則被告將其所有 之金錢存入系爭帳戶,是否出於撫育子女之目的,始將金 錢存入原告之帳戶內,供原告任意花用,亦非無可能;三 來,資金究因何原因、自何處賺得尚難自卷內證據中知悉 ,例如被告稱其提領系爭兆豐銀帳戶內的款項係源自於10 7年被告出售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之壯圍鄉復興段827-1地 號土地所得之價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然土地是否 真為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又或是土地實為甲○○所有,被 告僅係受託為甲○○處理買賣土地一事,均屬不明,則土地 價金是否為被告所有即生疑問,縱被告提出之資金來源為 真,亦無從認定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即為被告所有。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要難遽信。   4.又被告抗辯麗翔公司之起始資金新臺幣300萬元均為被告 出資,被告係借原告之名義擔任股東,原告並無共同經營 麗翔公司;原告帳戶內之多數資金均與房地產投資、麗翔 公司無關,僅係存入後轉為定期存款以領取利息之用,原 告所言帳戶用途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然觀系爭帳戶內雖有 多筆「存單息」、「存款息」之小額款項存入,但仍偶有 大筆現金存入,縱該等現金均為被告存入,要難認與麗翔 公司、房地產投資全然無關,實無從認定該現金即為被告 所有,且亦無法排除該等現金本為原告所有,被告係受原 告委託為其存入系爭帳戶內。再者,被告雖有說明麗翔公 司起始資金之金流過程(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卷二 第206至210頁),並稱款項曾匯至訴外人即其媳婦陳孟雯 之帳戶云云。然陳孟雯與被告間是否有借名帳戶之合意, 尚無從僅憑卷附證據資料知悉,且自陳孟雯帳戶內轉入原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有,亦屬不明 。縱如被告所稱,原告實際上並無出資設立麗翔公司,然 被告是否基於母女親情而願意讓原告擔任麗翔公司股東一 同分紅,亦非全無可能。實則,原告、被告、甲○○間之親 屬關係,及其背後曾蘊含之信任羈絆,使3人間之財產、 金流、帳戶使用、不動產登記等財務處理糾纏不清,絲絲 交扣,其中是否有因親情餽贈者、是否為共同投資者、是 否基於委任關係所為者,均無法自帳戶明細中顯示,且被 告就其所辯,均未能再提出足使法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帳 戶確有借名契約合意之心證。而系爭帳戶內及麗翔公司之 資金來源,無非是源於登記在甲○○名下之土地買賣,或他 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入至原告帳戶內,與「財產為被告所有 」之關聯又更為間接,其中之真假虛實更加撲朔迷離,在 被告自陳其個人在臺灣就有超過20個金融機構帳戶的前提 下(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如此大費周章借用他人名義 開立帳戶,反加劇管理困難及釐清歸屬之風險,又與常理 不相符,自難認被告以上所辯為真。   5.被告另辯稱原告長年居住日本,若僅係為與家族共同投資 不動產,而有資金流動需求,實無開立多個帳戶之必要, 且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均為被告持有,若係為投資房地產或 經營公司,何需使用僅得進行小額存提款且每日交易金額 受限之提款卡等語。惟原告縱使長年居住於日本,若有投 資不動產之需求,將資金分別存放於不同銀行帳戶內,亦 無何不妥之處,況衡諸現代社會金融機構林立,一般人民 持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實屬常見,背後原因所在多有,可 能為了分散風險,避免將所有雞蛋存放於一個籃子內;可 能為了轉帳、匯款時可節省手續費;可能因申辦信用卡為 了自動扣款之便而一併申辦金融帳戶,則被告因原告居住 於日本,而認無開立多個帳之必要,顯係漠視原告或有私 人因素而如此為之之自由。至被告雖另以其持有提款卡一 事,欲證明原告並無委託其處理房地產投資事宜,然被告 既可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原告將提款卡一併交予 被告使用尚屬合理,且原告委託被告之事宜縱係處理房地 產,亦可能偶有請託被告處理小額轉帳之時,則被告縱持 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仍非可認係因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 借名合意所致。   6.而就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日幣20,000,080元部分,被告雖辯 稱係其委託甲○○於108年6月18日自被告日本東京都民銀行 帳戶提領日幣2,000萬元,存入原告於同行的帳戶內,再 匯至系爭合庫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卷二 第40頁),並提出東京都民銀行領款單、存款單各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觀以該領款單上記 載之提領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提領 金額為日幣2,000萬元,而該存款單上記載之存款帳戶為 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為山盛佳子(即原告之日本名 ),存款金額為日幣2,000萬元,然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羅東分行調取系爭合庫帳戶於108年7月22日自國外匯 入日幣2,000萬元之匯款交易憑證上,顯示日幣2,000萬元 之匯款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為「YAMAMORI YO SHIKO」(即山盛佳子),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 13年11月29日合金羅東字第1130003477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24至326頁),系爭合庫帳戶內日幣2,000萬 元之匯款帳戶與被告提出之存款單不相符,足見該提款單 、存款單所載之日幣2,000萬元與系爭合庫帳戶之日幣2,0 00萬元應非同一筆款項,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 該筆資金係原告自其設於日本的銀行帳戶匯至系爭合庫帳 戶者,為原告所有之金錢,應為可採。   7.從而,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為其借用原告名義開立,帳戶 內之金錢均為其實際所有,然其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其了 解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現金存入時原告未在境內等情形, 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反之,系爭帳戶之戶名 為原告,兩造間亦簽訂第二次授權書,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委任契約,由被告為原告辦理銀行取款等業務,不僅與 卷內證據相符,亦可合理解釋前開被告了解帳戶內資金來 源、現金存入時原告未在境內等情,是以,本院認兩造間 就系爭帳戶並無借名契約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 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 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領取原告設於系 爭中小企銀帳戶、系爭兆豐銀帳戶如附表一、二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現金,並於109年2月6日、109年2月25日自原告 之系爭合庫帳戶分別轉帳日幣780萬元、日幣12,200,080 元至游新龍及被告之帳戶,原告受有新臺幣3,443,000元 及日幣20,000,080元之利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 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其有權處分帳 戶內之金錢,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等語,然如上 所述,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並無借名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被告未於原告委任範圍 內提領、轉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並提出第二次授權書為 證,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得證明其提領、轉匯之行為 係經原告同意者,或其受有利益有何借名契約以外之原因 存在,是應認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則受有上開 金額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 返還責任。   3.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 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 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援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109年)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2月22日 3萬元 2 同上 2月22日 3萬元 3 同上 2月22日 3萬元 4 同上 2月23日 3萬元 5 同上 2月23日 3萬元 6 同上 2月23日 3萬元 7 同上 2月23日 1萬元 8 同上 2月25日 3萬元 9 同上 2月25日 3萬元 10 同上 2月25日 3萬元 11 同上 2月25日 35萬元 12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13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14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15 同上 2月27日 45萬元 16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7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8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9 同上 2月27日 1萬元 20 同上 2月28日 3萬元 21 同上 2月28日 3萬元 22 同上 2月28日 3萬元 23 同上 2月28日 1萬元 24 同上 2月29日 3萬元 25 同上 2月29日 3萬元 26 同上 2月29日 3萬元 27 同上 2月29日 1萬元 28 同上 3月1日 3萬元 29 同上 3月1日 3萬元 30 同上 3月1日 3萬元 31 同上 3月1日 2,000元 32 同上 3月11日 28萬元 33 同上 3月11日 20萬元 34 同上 3月12日 42萬元 共計 2,46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109年)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系爭兆豐銀帳戶 1月13日 3萬元 2 同上 1月13日 3,000元 3 同上 1月13日 2萬元 4 同上 2月25日 45萬元 5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6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7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8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9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0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1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2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3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4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5 同上 3月2日 45萬元 16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7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8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9 同上 3月2日 1萬元 20 同上 3月2日 2萬元 21 同上 3月2日 5,000元 22 同上 3月9日 3,000元 共計 981,000元

2025-03-13

ILDV-112-重訴-26-20250313-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鄭政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詹振寧律師 相 對 人 鄭牡丹(即袁伯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牡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伯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4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袁伯燦)負擔。被告袁伯燦 不服,提起上訴,嗣其於民國112年9月4日死亡,由相對人 鄭牡丹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48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21,493元、8,415元,另繳納測量費4,580元,已提出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據影本為憑,合計34,488元,又第一審 被告袁伯燦於112年9月4日死亡,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於 繼承袁伯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488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27

KLDV-113-司聲-127-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國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伍國瑋 詹朝文 唐猷然 被告伍國瑋 、詹朝文、 唐猷然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6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6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67號、112年 度偵續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噴霧罐壹罐沒收。 伍國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詹朝文、唐猶然無罪。   事 實 一、鄭振國因不滿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公司) 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旁工地土方廢土,由曾炎魁 標得並轉給乙○○施工,鄭振國與伍國瑋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下簡稱A男),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南山櫻桃鴨餐廳前馬路旁之公共 場所,均明知上址為道路,不特定公眾隨時可能經過,如在 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猶 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 ,由鄭振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罐一罐,與 徒手之伍國瑋及A男,三人共同下手毆打乙○○,使乙○○受有 頭部鈍挫傷併撕裂傷1公分及2公分、肩部、腹部鈍挫傷、四 肢擦挫傷、眼部化學性灼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血 腫、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由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而共同以前揭方式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證人在審理中結證在卷,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勘驗,均無非法 取得情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鄭振國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持有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罐一罐(已扣案),足以證 明被告鄭振國在事實欄所載時、地有以辣椒水噴霧罐噴灑及 毆打告訴人乙○○。  ㈡被告伍國瑋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足以證明被 告伍國瑋在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乙○○。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丁○○於審理中之證言,證人即告訴 人乙○○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足以證明被告鄭振國、 伍國瑋與A男在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鄭振國有以辣椒水 噴霧罐噴灑及毆打告訴人乙○○,同時被告伍國瑋及A男有徒 手毆打乙○○,並造成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㈣本案電磁影像勘驗紀錄,包含「民間監視設備影像1」、「民 間監視設備影像2」,「道路監視攝影設備影像1」、「詹朝 文提出之錄影檔案(拍攝者其他人)」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足以證明被告鄭振國、伍國瑋與A男在事實欄所載時 、地,被告鄭振國有以辣椒水噴霧罐噴灑及毆打告訴人乙○○ ,同時被告伍國瑋及A男有徒手毆打乙○○,時間長達3分30秒 。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毆打告訴人乙○○期間,至少有 兩台計程車司機受到驚嚇,不敢停等載客而選擇離去,被告 鄭振國並有以辣椒水噴霧噴灑要制止其暴行之路過民眾,阻 止其前來探望乙○○狀況。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等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持有兇器下手實行強暴,已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㈠被告鄭振國辯稱略以:我當天喝多,我以為只有自己一個人動 手。戴口罩的年輕人,從監視器畫面看,是跟乙○○一起走出 來,不是代駕,我們都不認識這個人。 ㈡被告鄭振國之辯護人辯稱略以:共同被告詹朝文、唐猷然二人 除了否認有對乙○○施以強暴外,就鈞院所勘驗的監視器畫面 ,亦足見詹朝文只有勸架行為,唐猷然退避三舍,在旁觀看 ,無任何施強暴行為,此等二人就檢察官起訴論以妨害秩序 罪,顯然悖於鈞院所調查之證據。就妨害秩序罪中須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詹朝文、唐猷然已排除在外,本案故有 一名戴口罩年輕男子,鈞院勘驗的錄影畫面中,該員實際上 與乙○○一起步出櫻桃鴨餐廳,被告等人不認識該員外,該員 也沒有與被告等人有交談、相偕進出之情況,該員為何會施 以強暴行為,非被告等人可以解釋,該員未到案,施強暴行 為查明之前,顯不足認被告等人有與該員有聚眾對乙○○施以 強暴之共同犯意,且鄭振國當時呈現酒醉之狀態,其認知也 只有他個人一人對乙○○施以傷害之行為,沒有注意有其他人 對乙○○施以強暴的行為,期間又有眾人在旁勸架,僅就鄭振 國個人與乙○○個人之恩怨而參與鬥毆,尚難認鄭振國有聚眾 鬥毆之施強暴犯意,檢察官僅以在場之人數、畫面中有施強 暴之人,論以鄭振國聚眾鬥毆之妨害秩序行為,辯護人認為 尚與證據資料、被告認知、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相違背 ,甚至論以妨害秩序罪也有違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實際上鄭 振國並沒有藉著在場的友人較多,想要提升衝突,單純為鄭 振國與乙○○個人間之前的紛爭,更沒有任何吆喝、邀集,或 邀集其他人群而攻之之犯意。 ㈢被告伍國瑋辯稱略以:當下他們發生爭執,我一開始是去勸架 ,被乙○○打到,我才動手。 ㈣被告伍國瑋之辯護人辯稱略以:伍國瑋於案發當日晚間係與鄭 振國、詹朝文、唐猷然及李世豐等人於北鳳宮聚餐,因尚品 鐵板燒老闆電話邀約詹朝文前往暖暖街214號尚品鐵板燒品嚐 薑母鴨,詹朝文乃邀約鄭振國等人一同前往,因李世豐酒醉 ,伍國瑋欲至南山櫻桃鴨訂位,伍國瑋則與鄭振國、唐猷然 一同搭車先載送李世豐返家,再至尚品鐵板燒對面下車,伍 國瑋下車後,隨即進入南山櫻桃鴨,鄭振國則隨後進入店內 一樓櫃檯協助伍國瑋訂位,因巧遇乙○○等人下樓,鄭振國與 乙○○發生口角進而發生鬥毆,口角及鬥毆現場包括店內及店 外,此有證人甲○○之證述在卷可憑,可見案發當晚伍國瑋確 實有至南山櫻桃鴨訂位之舉動,檢察官起訴稱被告等人並非 係為續攤至現場,被告等人先派人至現場盯哨,待乙○○等人 用餐完畢要出來之際,才一擁而上找乙○○理論等情,顯與證 人甲○○之證述不符,鄭振國與乙○○等人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 來,A男子係與乙○○同行,隨後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計程 車後門處發生推擠拉扯,並發生拳頭鬥毆行為之後,伍國瑋 才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勸架,於勸架拉架之際不慎遭乙○○ 毆打,伍國瑋始憤而毆打乙○○,此為獨立於鄭振國與乙○○口 角鬥毆外之突發狀況,此有乙○○之證述可憑,伍國瑋並無與 鄭振國有共犯妨害秩序之犯意與行為分擔,要無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行之問題。 ㈤本院就相關電磁影像勘驗勘驗情形如下:   ⒈「民間監視設備影像1」   有3 個檔案,查該3 檔案均為本案發生地點對面監視器所拍 攝,分別為騎樓內往外拍攝、路邊監視器往左側拍攝、路邊 監視器往右邊拍攝,其中往右邊拍攝可攝得本案發生地點前 方之情形,爰以該監視畫面為勘驗標的。在該監視畫面,20 21年12月4日22時24分14秒時,可看見被告詹朝文從監視畫 面左側走出,往右側方向行走,相關位置在南山櫻桃鴨餐廳 對馬路,詹朝文邊走邊滑手機,24分29秒,詹朝文走到南山 櫻桃鴨餐廳正對面,繼續在滑手機,25分26秒,詹朝文開始 移動,往其右手邊騎樓方向進入,消失在畫面中,28分18秒 ,乙○○叫的計程車抵達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29分10秒,被 告等人的車抵達南山櫻桃鴨餐廳附近,停在計程車後約3個 車位的路邊右側一點,29分27秒,被告等人陸續下車,從車 輛左側下來2人,走在前方為不知姓名之黑衣男子,走在其 後方為伍國瑋,車輛右側下來2人,其中1人穿橘色衣服為鄭 振國,其後側為唐猷然跟在鄭振國後方,其等下車後,鄭振 國與唐猷然走到南山櫻桃鴨餐廳對馬路邊,伍國瑋跟不知名 男生往櫻桃鴨餐廳方向走,30分08秒,有客人從櫻桃鴨餐廳 內出來,開啟等待中計程車車門,但是沒有上車,30分16秒 開始,鄭振國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去,並直接往店裡走 ,唐猷然仍然站在對面的位置,30分53秒開始,有人從南山 櫻桃鴨餐廳走出來,穿藍色外套之人,30分57秒,穿藍色外 套之人後面跟著4位男子,其中鄭振國在畫面左邊第2位,30 分57秒時,唐猷然開始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30分58秒 ,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之人要上計程車,31分時,鄭振國 往計程車右後方接近,31分03秒開始,有拉扯行為,畫面顯 示有多人參與打鬥,31分16秒,計程車開走時,可發現唐猷 然站在計程車後方路邊,並未加入打鬥拉扯,31分21秒時, 打鬥拉扯團體接近唐猷然,唐猷然有往後退舉動,31分45秒 唐猷然站在南山櫻桃鴨餐廳店外,黑色車輛旁邊觀看,並沒 有參與拉扯鬥毆(直至34分41秒警車到達時,都未見到唐猷 然有參與拉扯鬥毆或叫囂情事)。31分13秒顯示,打鬥過程 中有人試圖拉開對方,計程車於31分15秒時駛離南山櫻桃鴨 餐廳店前,開往前方暫停。直到31分45秒時,仍然有一群人 圍在一起,有人動手,有人拉架,31分46秒,鄭振國跑回車 上,31分51秒,原先停等之計程車駛離現場,31分53秒鄭振 國舉辣椒水噴霧罐從車子處走到南山櫻桃鴨餐廳前方,31分 58秒,告訴人已被人帶往南山櫻桃鴨餐廳右側約15公尺遠之 位置,鄭振國跑步前來,在此過程中,戴口罩之不明男子及 伍國瑋都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鄭振國前來後,先對一人噴 辣椒水,該人雙手矇眼睛,往騎樓方向走,鄭振國走向告訴 人,此時告訴人被穿藍色衣服之丁○○護住,伍國瑋跟戴口罩 之不詳男子仍然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鄭振國抵達後,有用 腳踢及手持辣椒水噴霧劑,敲擊告訴人頭部,其間又噴灑辣 椒水,有一穿紅衣及背著背包之男子32分08秒接近告訴人時 ,鄭振國拿噴霧劑對其噴灑,32分12秒,伍國瑋出左拳毆打 告訴人頭部方向,32分17秒,各人有暫時散開,鄭振國打電 話之行為,32分18秒至32分26秒,鄭振國有持噴霧罐朝告訴 人臉部方向毆打,32分24秒,詹朝文出現在南山櫻桃鴨餐廳 對面路邊,往餐廳店門口方向走來,直接進入櫻桃鴨餐廳店 內。32分32秒,鄭振國又持噴霧罐往告訴人臉部毆打,32分 34秒,伍國瑋有毆打告訴人,32分35秒,帶口罩不明男生用 腳踢告訴人,32分41秒,鄭振國又用噴霧罐毆打告訴人頭部 ,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至33分04秒),33分01秒,戴口罩 不明男子用腳踢告訴人,33分03秒,該男子再踢告訴人,33 分05秒開始,鄭振國與伍國瑋及戴口罩不明男子離開告訴人 ,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去。33分06秒詹朝文從櫻桃鴨店 出來,往告訴人方向行走,33分14秒詹朝文與伍國瑋交談, 33分16秒,詹朝文往告訴人及鄭振國方向走去,經過鄭振國 ,33分25秒,前往告訴人所在處所,查看告訴人情況,並把 丁○○推開,查看告訴人情形,33分40秒,詹朝文往南山櫻桃 鴨餐廳方向走,去跟伍國瑋、鄭振國、戴口罩不詳男子會合 ,33分50秒,往對馬路行走,此時,鄭振國、伍國瑋、不詳 男子、唐猷然都在南山櫻桃鴨餐廳前方,34分12秒開始,詹 朝文從對馬路,走到櫻桃鴨餐廳前,此時有計程車接近告訴 人方向停車,34分20秒,可見鄭振國又往告訴人方向行走, 詹朝文在鄭振國旁邊,34分22秒,詹朝文在計程車副駕位置 ,鄭振國在計程車右後門位置,34分23秒,計程車駛離,34 分25秒,詹朝文走過告訴人位置前方,鄭振國接近告訴人位 置,34分25秒,鄭振國對一名男子噴辣椒水,34分27秒又持 噴霧罐毆打告訴人頭部,此時詹朝文折回告訴人附近,34分 30秒,詹朝文用手推開鄭振國,34分32秒,鄭振國躍起持辣 椒噴霧罐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詹朝文用手推開鄭振國,34 分34秒起,詹朝文將鄭振國帶離告訴人附近,往南山櫻桃鴨 餐廳方向行走,並站立於南山櫻桃鴨餐廳前方,34分17秒, 警車到場。  ⒉「民間監視設備影像2 」   該監視器架設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右側第3到4根柱子騎樓 外往外拍攝,可以拍到告訴人被人從南山櫻桃鴨餐廳追打到 右方的畫面。畫面顯示2021年12月4日22時29分52秒,鄭振 國與告訴人等人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戴口罩不詳男子在 最後面。29分59秒,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計程車後門處 發生推擠拉扯,30分09秒,計程車駛離,推擠拉扯情形仍然 持續中,期間有人舉起拳頭毆打之行為,30分21秒,有一男 子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辯護人起稱此人為被告伍國瑋) 。店門口之打鬥仍然持續,並且有往南山櫻桃鴨餐廳右側方 向追逐打鬥。30分50秒,打鬥地點接近路邊白色轎車停放處 ,30分51秒-52秒時可見伍國瑋用拳頭打向告訴人,30分54 秒可見鄭振國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友人被噴到,有閃躲動作 ,30分55秒,伍國瑋又出拳毆打告訴人,30分56秒,伍國瑋 有拉扯告訴人,30分59秒,鄭振國對告訴人及丁○○噴辣椒水 ,31分丁○○右手摀住眼睛,此時鄭振國繞到告訴人右手邊, 31分03秒,鄭振國對背著背包之男子噴辣椒水,該男子閃躲 ,31分08秒丁○○持續抱住告訴人,護住告訴人頭部,31分10 秒,在告訴人被丁○○抱住護住頭部時,伍國瑋及戴口罩不明 男子及鄭振國等人圍在旁邊,31分13秒,鄭振國持噴霧罐敲 打告訴人頭部多下,31分28秒,伍國瑋動手毆打告訴人,31 分28秒鄭振國見背背包男子又靠近,於31分31秒對其噴辣椒 水,31分36秒,鄭振國又用辣椒水罐毆打告訴人頭部多下, 此時伍國瑋與戴口罩男子仍在旁邊,31分48秒,鄭振國又持 辣椒水罐毆打告訴人頭部,31分54秒,鄭振國又持辣椒水罐 毆打告訴人頭部,31分57秒,伍國瑋用右腳踢告訴人,31分 59秒,又再出腳踢告訴人,32分16秒,詹朝文出現在畫面中 ,從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向告訴人所在地,經過戴口罩男子及 鄭振國前面,前往告訴人所在地點,查看告訴人情形,並將 丁○○及告訴人分開,32分38秒離開告訴人所在地點,往南山 櫻桃鴨餐廳方向前進,33分02秒有計程車開至南山櫻桃鴨餐 廳看告訴人所在地中間停車,33分11秒,背背包男子有,計 程車停在原地,33分17秒,詹朝文從計程車旁邊走向告訴人 所在地,該背包男子先於33分15秒向詹朝文方向揮手,於33 分17秒往其後方離去,詹朝文於33分17秒出現後,33分20秒 可見鄭振國在其後方出現,詹朝文直接走過告訴人前方,往 剛才背包男子方向前進,33分20秒離開畫面,此時鄭振國走 到告訴人旁邊,33分22秒,鄭振國躍起持辣椒水罐毆打告訴 人頭部,33分25秒,詹朝文從鄭振國後方接近鄭振國拉住鄭 振國,33分27秒,鄭振國仍然躍起持辣椒水罐毆打告訴人頭 部,33分28秒詹朝文將鄭振國拉離,並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 向走去,此時,丁○○護著告訴人往右側離去,33分37秒,見 警車前來。  ⒊「道路監視攝影設備影像1 」   影像2021年12月4日22時32分0秒開始,可見有人開始在南山 櫻桃鴨餐廳鬥毆,鄭振國有持辣椒水,並用辣椒水罐毆打告 訴人頭部,戴口罩黑衣男子用腳踢告訴人,伍國瑋有用腳踢 告訴人,3人有同時在現場毆打告訴人,於33分52秒左右, 鄭振國有打電話行為,34分06秒詹朝文查看完告訴人傷勢後 ,拉著鄭振國離開告訴人,34分43秒,有計程車靠近告訴人 ,背背包男子攔下計程車,34分48秒,詹朝文走過計程車副 駕位置,計程車開始駛離,背背包男子往詹朝文反方向離去 ,鄭振國跟在詹朝文後方又動手毆打告訴人,被詹朝文拉走 ,警車隨即到場。  ⒋「詹朝文提出之錄影檔案」拍攝者為其他人從南山櫻桃鴨餐 廳店右方15公尺左右的住處樓上往下路面拍攝畫面開始顯示 丁○○護著告訴人頭部,在道路邊線白色轎車車頭前方,詹朝 文經過其等前方,往右側行走,鄭振國在其走過告訴人之後 出現,繼續持辣椒水罐毆打告訴人頭部,詹朝文在鄭振國毆 打告訴人頭部時,從畫面右側走回並拉住鄭振國,鄭振國仍 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詹朝文用手推走壬○ ○,丁○○帶著告 訴人往畫面右邊離去。  ⒌辯護人詹振寧律師準備書狀一第8頁經本院援引為補充勘驗筆 錄   00:00告訴人經友人攙扶立於汽車旁,另有一人雙手扶於汽 車引擎蓋上,背對道路。00:01至00:04被告詹朝文自畫面左 侧走入攝影範圍,行經告訴人與告訴人朋友旁,並未停止, 持續走向攝影範圍右側;該雙手原來扶於汽車引擎蓋上之人 轉身面對道路,站立於汽車車頭之前。00:04至00:05被告鄭 振國自畫面左側走入攝影範圍,走至告訴人身旁,以噴霧器 攻擊告訴人頭部。站立於汽車車頭面向道路之人,以及攙扶 告訴人之友人,均未遭攻擊。00:07至00:08被告詹朝文自 畫面右側走入攝影範圍,同時出聲「好了、好了」(台語) 。00:08至00:10被告詹朝文走近被告鄭振國身旁,被告鄭 振國再度以噴霧器攻擊告訴人頭部,被告詹朝文稱「阿兄我 用就好了」(台語),同時以雙手推被告鄭振國往攝影範圍 左側方向;站立於汽車車頭面向道路之人,以及攙扶告訴人 之人,均未遭攻擊。00:13被告詹朝文將被告鄭振國推出左 側攝影範圍外。00:13至00:17告訴人經友人攙扶走向攝影 範圍右側,站立於汽車車頭面向道路之人仍留在原地。  ㈥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請求提示111偵5528卷 三第178頁告訴人乙○○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毆打你的人是 何人,你答稱鄭振國先拿辣椒水噴我的臉,伍國瑋跟另外一 名身分不詳男子再徒手毆打我的頭部、臉部,唐猷然就在旁 邊喊讓他死、讓他死很多聲,接著鄭振國、伍國瑋及另外一 名身分不詳男子拿辣椒水的鐵罐敲我的頭,伍國瑋跟另外一 名身分不詳男子也踢我的肚子,鄭振國、伍國瑋還有另外一 名身分不詳男子一直攻擊我的頭部跟肚子,詹朝文在現場喊 髒話,但他沒有動手,但他也是共犯之一,計程車來的時候 詹朝文不讓我上計程車,把計程車司機趕走,鄭振國再拿辣 椒水鐵罐打我的頭,伍國瑋跟另外一名身分不詳男子也徒手 打我的頭,用腳踢我的肚子,過程中鄭振國也喊讓他死、讓 他死很多聲,所以我要告鄭振國、伍國瑋、唐猷然、詹朝文 還有另外一名身分不詳男子殺人未遂、重傷未遂還有150條 的公然聚眾施暴罪,上開是你之前偵訊筆錄所述內容,是否 屬實?)當時的記憶是這樣子。(你們當時是在南山櫻桃鴨 餐廳遇到的嗎?)應該是。(是否記得鄭振國看到你的第一 句話為何?)因為這麼多年了,我現在也想不起來了。(是 否認識詹朝文跟唐猷然?)認識,都是鄰居。(跟他們有無 糾紛或金錢借貸關係?)沒有。(所以之前偵訊筆錄所述內 容,因為你認識他們,可否辨識他們的聲音?如何知道是他 們喊讓他死、讓他死?)因為當時有很多人,我就是憑當時 的記憶講的,現在經過那麼久了,我真的記不起來了。(你 跟詹朝文、伍國瑋是否熟識?)認識。(可否分辨他們的聲 音?)可能沒有辦法,因為人那麼多,應該沒有辦法。(你 當時跟檢察官說唐猷然有喊讓他死、讓他死,詹朝文也在旁 邊喊髒話,計程車來的時候詹朝文不讓你上計程車,是否是 你親眼看到的?)是,是我親眼看到的。(你們在餐廳待了 多久?)1、2個小時。當天有喝酒,但是沒有喝酒醉。(關 於方才檢察官提示的筆錄,你於偵訊筆錄中提到你有受傷, 關於傷害部分,你是否有跟伍國瑋達成和解?)我有跟伍國 瑋和解。(是何原因跟伍國瑋和解?)因為偵訊筆錄陳述是 以當時的記憶,發生案件時我有跟檢察官陳述,後來我去瞭 解,伍國瑋是來勸架的,所以我認為他是勸架才會大家誤會 ,所以我就原諒他,我就寫和解書給他,就是這樣很單純。 我瞭解伍國瑋是來勸架的。(後來據你瞭解,詹朝文跟唐猷 然有無打你、恐嚇你或喊話及在場助勢情形?)這麼多年了 ,當初會跟檢察官製作筆錄時,也有影像,現在我也不記得 了。(你方稱你有瞭解伍國瑋是來勸架的?)是。(你如何 瞭解?)我問旁邊的店,還有當天案發現場有幾個是我的同 事,有一個姓廖的,當天他是我同事,我們一起聚餐,他當 天也有受傷,他沒有提告,因為我當天有喝一點酒,我同事 可能比較清醒,他喝的酒比較少,他是後來跟我瞭解說伍國 瑋是勸架的。(你同事是否認識伍國瑋?)因為我有拿影像 給我同事看,當初我有影像,我同事有說伍國瑋是來勸架的 ,我後來才知道,不然我本來也是要告伍國瑋。我拿影像給 我同事看,他說伍國瑋是來勸架的,我同事說的一定是事實 。(你同事除了講伍國瑋以外,還有無講其他人?)沒有, 只有說伍國瑋是來勸架的,所以我才原諒伍國瑋,我就寫和 解書給伍國瑋。」  ⒉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稱「(是否記得110年12月4日晚上10 點半在暖暖街南山櫻桃鴨餐廳發生何事?)我是還記得這件 事情,我們當天其中有幾個朋友聚餐,到南山櫻桃鴨餐廳, 後來跟乙○○他們好像是公司聚會,我們在該處不期而遇,我 們就在該處有個聚會,結束以後我們幾位一起走下來,到門 口有遇到鄭振國跟乙○○,可能有誤解,就是有些肢體上的行 為,因為我跟乙○○一起下來,我跟他在一起,後來我大概有 感受到眼睛部分有噴到辣椒水,眼睛睜不開,之後就到醫院 就醫。(你方稱是在門口遇到鄭振國?)事隔已好幾年,我 印象中是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是已經出了店門口走到 人行道還是走到馬路上,還是當時你們剛從樓梯下來還未出 店門口?)現在我的印象有些模糊,大概是已出了店門口。 (出了店門口,然後鄭振國迎面而來嗎?)其實現在讓我回 憶是從何方向過來我沒有印象,我怕我陳述會錯誤,這個部 分我印象不清楚。(是否記得當時走下來時,你跟乙○○何人 走在最前面?)我記得我們一起,但至於誰走前面我現在不 記得。(之前檢察官也有傳訊你去開庭?)是,記得有一次 。(你當時於偵訊筆錄內容所述是否屬實?)我是依照當時 的記憶做陳述,至於陳述當然是以我的印象做陳述,因為當 天我們聚會過程當中也有喝一些酒,我之後的陳述是依當時 的印象做陳述,我是根據提供餐廳相關佐證的訊息、我印象 中的陳述。(你的意思是以你先前偵訊筆錄所述為依據?) 是不是依據我不敢說,只是當時的印象做陳述,這些陳述當 然檢察官還是會參考其他的佐證。(你於製作偵訊筆錄時有 無據實以告?)以我當時的印象做的回應。(以你當時的印 象,照著你的印象陳述,沒有加油添醋,也沒有虛偽構陷等 情節?)像剛剛一樣在陳述前有證人具結,我大概是依照這 樣的陳述,但陳述是依我當時印象。(請求提示111偵5528 卷三第30頁證人丁○○筆錄,檢察官問乙○○有在該時間在南山 櫻桃鴨餐廳時被打時,你有無在場,你答稱有,檢察官問發 生經過為何,你答稱當天我和乙○○在2樓用餐,結束之後我 們從2樓下來準備叫計程車要離開,後來看到一個穿橘色衣 服的過來問乙○○,你這幾年過得好嗎,我記得乙○○回答不錯 啊,結果那個人就說你好我不好,然後就出手打乙○○,還有 一些其他人實際上幾位我不清楚,應該有4到5個人,就衝過 來徒手打乙○○,當天我基於我和乙○○的情誼,我就跟他們說 有事好好講,他們還是繼續動手打乙○○,當時想說大家是朋 友,所以我就用身體幫乙○○擋,後來對方的人就噴辣椒水, 眼睛被噴到,我眼睛都張不開,我雖然看得不是很清楚,但 是還是稍微看得到他們在打乙○○,而且他們都往他的頭部敲 ,上開是你當時偵訊筆錄所述內容,是否屬實?)是。(依 你警詢筆錄中稱你當時有喝一點酒,所謂喝一點酒是多少的 量?)現在時間久了,我無法衡量多少的量,但一般我們喝 酒來講,以我平常喝酒來說,當天是有一點酒意,但還不至 於有走路上不平衡的問題,至於有多少的量我無法衡量。( 酒喝到一定的量會影響到耳朵的聽力,是否符合你的生活經 驗?)沒有這樣的經驗,現在如果要我再回憶當時的狀況, 我現在無法清楚描述。(當下你看到鄭振國跟乙○○之間的情 況,他們對話內容是否記得?)製作偵訊筆錄時是依照當時 的印象,但是現在事隔這麼久的時間,要我再去回憶當時的 印象,我無法做肯定陳述。(當時你不確定是在店裡或店外 ,你稱是在店門口附近看到鄭振國,當時他穿著橘色衣服, 你當時看到鄭振國以外,還有看到幾個人?)可以參閱我上 次陳述的筆錄內容,因為是依照我當時印象做陳述,可能當 時比較有印象,現在事隔幾年,我無法再陳述這個部分。( 鄭振國跟乙○○發生衝突當時,有無印象有人在勸架?)沒有 印象。(你們從2樓下來大概有幾人一起下來?)應該3到5個 人,我無法很明確數字,現在回憶以我們當天走在一起的人 應該是3至5個人,只是純粹憑印象。(請求提示111偵5528 卷二第145頁乙○○警察局調查筆錄,乙○○在警察局曾經陳述 稱當天晚上10點半我跟丁○○、廖宏斌、丁○○友人馬先生、楊 先生、陳姓夫妻等人一起下樓,準備攔計程車回家,看了乙 ○○當時的說法,可否回想當時是幾人下樓?)印象中應該有 乙○○所說的這些人。(依照乙○○當時所述,算起來至少有7 、8個人一起下來,現在可否回憶?)我現在無法回憶,因為 我們下來有的人各走各的,不見得都一起往外面走。(現在 是否認得毆打乙○○之人?)現在的印象是模糊的,所以還是 以我當時陳述為主。(在庭三位被告有無印象當時有毆打乙 ○○?)我當時比較有印象是鄭振國,其他人我沒有印象。( 當時開始發生肢體衝突時,你有無聽到在場有人叫囂或喊什 麼聲音?)現在再回憶我記憶模糊,我能夠回憶起的印象, 就是大概回到當時陳述的內容。(你的意思是以你先前跟檢 察官還有跟警察講的內容為主?)當時是以我當時看到的印 象做陳述。(當時有無聽到什麼聲音現在忘記了,是否如此 ?)有無聽到人叫囂或是何種情形?)大概比較能夠記得是鄭 振國有跟乙○○說你最近過得好嗎,大概還有些模糊的印象, 其他的部分我現在印象已經有些模糊,不再做這部分的陳述 。(請求提示111偵5528卷三第179頁乙○○筆錄,當時檢察官 問乙○○發生衝突時有無聽到什麼聲音,乙○○答稱有人喊讓他 死、讓他死,還有人不讓他上計程車,在打的過程中也有人 喊讓他死、讓他死,你有無聽到?)我沒有這部分的印象。 」  ⒊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街○○號南山櫻桃鴨餐廳是否 是你所經營?)是。(是否記得110年12月4日當天晚上10點 半時在你店門口有發生鬥毆過程?)是。(是否記得當天在 庭被告鄭振國、伍國瑋他們到現場有無先做訂餐動作?)有 。(是否記得他們在訂餐時是在你們店裡的何處?)櫃台。 (你們櫃台在餐廳的何處?)一樓靠門口旁邊。(你們餐廳 有幾個樓層?)兩個樓層。(乙○○當天晚上是否有過去消費 ?)有。(乙○○在哪個樓層?)二樓。(是否記得鄭振國跟 伍國瑋過去餐廳時,乙○○他們是否下樓了?)差不多剛好下 樓。(所以鄭振國是否是在跟你訂餐時剛好遇到乙○○下樓? )是。(按照流程來看,是否是鄭振國他們先進餐廳?)是 。(你是否本來就認識鄭振國?)是。(是否認識很久?) 是客人,當時案發時大概認識1、2年。(你是否本來即認識 乙○○?)是。(認識多久?)差不多案發時也是大概認識1 、2年。(他們二人有無很常去你的店用餐?)是。(頻率 為何?)大概每個月都會來1、2次。(他們去的時候是否直 接進去問有無位置,還是都會先訂位?)都有。(為何能記 得當天鄭振國是去訂位,然後乙○○先走進去之後,鄭振國才 走下來?)因為這件事情在我腦海印象蠻深的,所以記得很 清楚。(是否是訂位時發生何事?)兩個巧遇有點爭執。( 所以在店裡有先吵架?)是。(是在店裡還是店外打起來? )在店內打出去。(所以發生第一拳是在店內?)是。(是 否記得幾個人打幾個人?)不知道,忘記了。(所以你只記 得訂餐的情節?)是。(當天是何人訂位,有無訂位成功? )伍國瑋訂位,鄭振國之後才進來,鄭振國進來遇到乙○○, 就在店裡吵起來,然後從店裡一路打出去。沒有訂位成功, 看到起爭執就沒有再繼續講下去。」  ⒋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稱「(○○街○○號尚品鐵板燒是否由你 經營?)是。(你的餐廳斜對面○○街○○號現在是否是梁社漢 排骨?)是。(梁社漢排骨之前是什麼店?)櫻桃鴨餐廳。 (梁社漢排骨現在的2樓跟之前南山櫻桃鴨餐廳2樓可否從對 面或路邊看到2樓內部情形?)無法,因為他們都封起來的 。(今日傳訊你是因為110年12月4日晚上10點半以後,鄭振 國跟乙○○有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發生一些衝突,還有無印 象?)有。(當天晚上詹朝文是否有到尚品鐵板燒?)有, 是我打電話給詹朝文的。(可否說明當時過程為何?)因為 我朋友送我薑母鴨,我就打電話問詹朝文人在何處,叫他來 我店裡一起用。(詹朝文大概何時到?)我們10點下班,我 差不多10點半打電話給詹朝文,他差不多10點半到11點到。 (詹朝文到的時候是一個人來還是有帶朋友?)一個人,就 直接進來我店裡。(坐在你店裡的何處?)包廂。(詹朝文 當天晚上是否坐在該處跟你聊天、吃東西?)是。(從該處 可否看得到或聽得到外面路邊甚至對面談話聲、爭吵聲?) 聽不到。(你們後來如何得知南山櫻桃鴨餐廳有發生糾紛? )因為我們工讀生還沒下班,他就進來說外面有人在吵架, 詹朝文就出去看。(你有無跟著出去看?)沒有。(所以詹 朝文是因為工讀生說對面有發生糾紛,他才出去?)是。( 你有無叫詹朝文找其他朋友一起來?)沒有。(詹朝文有無 說他會帶其他朋友一起來?)沒有。(所以詹朝文自己一人 來,也沒有跟你說會帶人來嗎?)是。(請求提示111偵605 5卷第76頁詹朝文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詹朝文有無在110 年12月4日晚上10點多和鄭振國去南山櫻桃鴨餐廳,詹朝文 答稱有,當天我和他們約在尚品鐵板燒,我先到之後,就聽 到店員說外面在打架,我就看到鄭振國、伍國瑋、唐猷然、 李世豐,檢察官問誰在打架,詹朝文答稱不清楚,我出去的 時候就沒再打了,我就看到乙○○受傷了,檢察官問你們為何 要去尚品吃飯,詹朝文答稱本來在北鳳宮吃飯,之後尚品的 老闆打給我說他們有做些菜要我吃吃看,我就找鄭振國他們 一起去,他女性信眾我都叫阿姊,她載我先去,詹朝文稱他 找鄭振國他們一起去,但他進去時只有他,他也沒有說他要 找朋友一起去?)有,詹朝文到店裡,我才知道。(但你方 才不是稱沒有?)我打電話給詹朝文時,他沒有講。(我剛 問你進去店裡時有無其他人會來?)有,詹朝文說有約他們 要來店裡。(所以你現在是看到筆錄才想起來?)是。」  ㈦依上開電磁影像勘驗紀錄,證人乙○○、丁○○、甲○○及丙○○之 證言,可知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於110年12月4日30分5 7秒告訴人乙○○出現後,自同日31分03秒起,即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大馬路邊之公共場所,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 ○,直至34分32秒止,時間長達3分半鐘。毆打過程中被告鄭 振國於31分53秒自其車中取出可充兇器使用之鐵質辣椒水噴 霧罐一罐(辣椒水噴霧會造成眼部化學性灼傷,鐵罐對人敲 擊,會造成鈍挫傷、撕裂傷、血腫、挫傷等傷害),旋即對 告訴人乙○○、證人丁○○及前來阻止之路過揹背包之不詳男子 噴灑辣椒水,更持辣椒水噴霧鐵罐敲擊告訴人乙○○頭、臉、 頸等部位,被告鄭振國行兇過程中,被告伍國瑋與A男亦持 續徒手拳打腳踢告訴人乙○○,其等施暴期間,有兩台前來載 客之計程車,司機均受驚嚇,不敢停等載客,放棄做生意的 機會選擇離去。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 顯有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聚集,攜帶兇器對告訴人乙○○及 路過前來阻止之路人實行強暴之行為,並已經造成公眾及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被告鄭振國、伍國瑋之辯解顯無可採 ,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其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 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 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查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在○○街之道路處聚集,該處為 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處所,隨時可能有人員經過或往來 ,屬公共場所,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在上開地點恣意 由被告鄭振國持可充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罐攻擊告訴人乙 ○○、證人丁○○及前來阻止之路過揹背包之不詳男子噴灑辣椒 水,更持辣椒水噴霧鐵罐敲擊告訴人乙○○頭、臉、頸等部位 ,被告伍國瑋及A男在被告鄭振國行兇之際,同一時間內, 以徒手一同拳打腳踢告訴人乙○○,均已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 及社會安寧,且造成不特定人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客觀 上均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即已合 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 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 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件被告鄭振國 行為時所持之鐵質辣椒水噴霧罐一罐(辣椒水噴霧會造成眼 部化學性灼傷,鐵罐對人敲擊,會造成鈍挫傷、撕裂傷、血 腫、挫傷等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伍國瑋及A男於被告鄭振國甫毆打 告訴人乙○○時,立即參與毆打告訴人,明顯有一同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 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故核被告鄭振國、伍國 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㈢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但刑法第150條之 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 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㈣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110年12月4日23時58分 被告鄭振國第一次警詢筆錄記載「(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 作筆錄?)我自己打110報案自首,因我涉及傷害案件。( 你是因何原因起衝突,請詳述當時情形?)我跟乙○○積怨已 久,當時我要去○○街櫻桃鴨對面的鐵板燒與朋友聚餐,巧遇 乙○○等4、5人從櫻桃鴨走出來,我問乙○○說你吃我那麼夠, 他給我罵三字經幹你娘,我聽到後先動手,我的第一拳沒打 到他,因他身旁有很多人,後來他就還手,我氣不過跑到我 的車上拿辣椒水喷乙○○,再出拳打乙○○,我打完之後我覺得 我本身要面對法律,因此我主動打110報案,因我自己做的 事情我自己要承擔。」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 110年12月8日15時0分被告伍國瑋第一次警詢筆錄內記載「 (你今日因何事來所?)因我的友人鄭振國有跟一名吳姓男 子發生肢體衝突,而我當時也在現場,故於今日主動來所向 警方說明。(請你說明案發的時間及地點?和何人發生肢體 的衝突?)於110年12月04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前因鄭振國與對方吳姓男子發生肢體衝突,我當時 在場有不慎出手攻擊該吳姓男子一拳。(請你說明當時案發 的經過?)因我和幾個友人其中有鄭振國等,我們原本在○○ 街379巷暖暖北鳳宮喝酒,喝完後到○○街○○號要跟餐廳訂位 ,於店内訂位時,聽到店外有聲音出去時,看到友人鄭振國 跟一名男子互相毆打,我當時一開始是想把他們分開的,但 當時我有一點酒醉了於勸阻兩人的過程中我也被波及打到, 印象中我也有打了那名男子一拳(當時你們雙方是否有持任 何的武器攻擊對方?)當時我只有用徒手打他,他揮擊的時 候也是以徒手的方式。(當時是否有目擊者人在現場?你和 該名吳姓男子是否認識?)當時是有一些同行的友人及路人 ,但不知道他們是否有看見此事。我後來才知道那名男子是 乙○○,我認識他但不熟。(你是否清楚當時還有誰動手打乙 ○○?)我只知道打乙○○的人除了我之外就是鄭振國,至於是 否還有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足認被告鄭振國、伍國瑋確 實有在警員尚不知悉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乙○○,涉嫌破壞 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不特定人恐慌不安者為 何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係自己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 被告鄭振國、伍國瑋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等涉案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等犯行,符合自首要 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恣意於大馬路旁之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告訴人乙○○施強暴,時間長達3分 半鐘,所為已造成公眾及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 公共安寧秩序,殊為不該。被告鄭振國、伍國瑋於審理中僅 坦承對告訴人乙○○施暴,否認有妨害秩序,難認有悔意,復 參酌被告2人的前科表均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難認良好, 並分別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被告 鄭振國犯罪手段較伍國瑋暴力,妨害社會安寧程度較高), 再依被告鄭振國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從商,無未成年子 女,跟太太同住,家境小康。被告伍國瑋於審理中自述高中 畢業,從事拆除業,無未成年子女,跟母親同住,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辣椒水噴霧罐1罐,屬被告鄭振國所有,且係供其於上 開犯行時使用,業據被告鄭振國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於110年12月4日22時30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南山櫻桃鴨餐廳前馬路旁之 公共場所,與鄭振國、伍國瑋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 犯意,攜帶辣椒水噴霧劑,共同毆打乙○○。因認被告詹朝文 、唐猷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涉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⒈被告鄭振國、伍國瑋、詹朝文、唐猷然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乙○○之指訴。  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  ⒋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  ⒌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㈣惟查:  ⒈自上開電磁影像勘驗情形,不論是「民間監視設備影像1」、 「民間監視設備影像2」、「道路監視攝影設備影像1」或「 詹朝文提出之錄影檔案」,都未見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有公 訴人所指之參與聚眾妨害秩序之行為,只見被告詹朝文一人 走到南山櫻桃鴨餐廳正對面,往其右手邊騎樓方向進入,消 失在畫面中,之後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唐猷然等人的車才 抵達南山櫻桃鴨餐廳附近,鄭振國與唐猷然走到南山櫻桃鴨 餐廳對馬路邊,伍國瑋往櫻桃鴨餐廳方向走,之後鄭振國亦 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並直接往店裡走,唐猷然仍站在對 面的位置,30分57秒時,唐猷然開始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 走,30分58秒,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之人要上計程車,31 分03秒開始,有拉扯行為,畫面顯示有多人參與打鬥,31分 16秒,計程車開走時,可發現唐猷然仍站在計程車後方路邊 ,並未加入打鬥拉扯,31分21秒時,打鬥拉扯團體接近唐猷 然,唐猷然有往後退舉動,31分45秒唐猷然站在南山櫻桃鴨 餐廳店外,黑色車輛旁邊觀看,並沒有參與拉扯鬥毆(直至 34分41秒警車到達時,都未見到唐猷然有參與拉扯鬥毆或叫 囂情事)。32分17秒,各人有暫時散開,32分18秒至32分26 秒,鄭振國有持噴霧罐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毆打,32分24秒, 詹朝文出現在南山櫻桃鴨餐廳對面路邊,往餐廳店門口方向 走進櫻桃鴨餐廳店內。33分05秒開始,鄭振國與伍國瑋及戴 口罩不明男子離開告訴人,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去。33 分06秒詹朝文從櫻桃鴨店出來,往告訴人方向行走,33分14 秒詹朝文與伍國瑋交談,33分16秒,詹朝文往告訴人及鄭振 國方向走去,經過鄭振國,33分25秒,前往告訴人所在處所 ,查看告訴人情況,並把丁○○推開,查看告訴人情形,33分 40秒,詹朝文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去跟伍國瑋、鄭振 國、戴口罩不詳男子會合,33分50秒,詹朝文往對馬路行走 ,此時,鄭振國、伍國瑋、不詳男子、唐猷然都在南山櫻桃 鴨餐廳前方,34分12秒開始,詹朝文從對馬路,走到櫻桃鴨 餐廳前,此時有計程車接近告訴人方向停車,34分20秒,可 見鄭振國又往告訴人方向行走,詹朝文在鄭振國旁邊,34分 22秒,詹朝文在計程車副駕位置,鄭振國在計程車右後門位 置,34分23秒,計程車駛離,34分25秒,詹朝文走過告訴人 位置前方,鄭振國接近告訴人位置,34分25秒,鄭振國對一 名男子噴辣椒水,34分27秒又持噴霧罐毆打告訴人頭部,此 時詹朝文折回告訴人附近,34分30秒,詹朝文用手推開鄭振 國,34分32秒,鄭振國躍起持辣椒噴霧罐持續毆打告訴人頭 部,詹朝文用手推開鄭振國,34分34秒起,詹朝文將鄭振國 帶離告訴人附近,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行走,並站立於南 山櫻桃鴨餐廳前方,34分17秒,警車到場。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一同毆打告 訴人乙○○之整個過程中,被告詹朝文與唐猷然不僅沒有參與 ,被告詹朝文更有拉走鄭振國,阻止其再毆打告訴人乙○○, 被告唐猷然始終在一旁觀看,未有叫囂、鼓噪舉動。被告詹 朝文、唐猷然並未有參與聚眾鬥毆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涉案情節,尚乏證據可以證明 屬實,無從讓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罪疑惟輕,自應對被告 詹朝文、唐猷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KLDM-113-訴-64-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853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欣穎 謝欣曄 謝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王雅雯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于蓉 鄭倩如 參 加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 范植軒 陳金同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參加 人國防部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現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9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參加人國防部為建築兵舍營房,報經行政院以民國43年11 月25日台43(內)字第748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重測前 臺北市大安區下內埔段75、76、77、78、200地號等5筆土地 (重測後現為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205、205-1、206 、207、207-1、208、209、209-1、257、263、264地號等土 地),嗣由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下簡稱參加人北市府)以43 年12月11日(43)北市地權字第33365號公告徵收。 ㈡原告前於111年1月21日、3月18日先後向內政部提出「請求書 」、「再請求書」,主張其被繼承人謝明德本為重測前臺北 市大安區下內埔段76、77、78、2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下 內埔段4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1/2),該4筆土 地於43年經參加人國防部低價徵收後,因涉有未依徵收目的 使用情形,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 廢止重測後學府段一小段209、209-1、257、263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徵收。經內政部否准,原告循序訴願及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13年1月11日111年度訴字 第1354號判決(下稱廢止徵收前案)駁回。原告於廢止徵收 前案審理期間,又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請求書」, 另由訴訟代理人代理向內政部、參加人國防部、參加人北市 府發函,主張系爭土地有徵收違法無效等情,請求確認原處 分為無效,或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被告交據 內政部以112年5月10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62次會議決議 :「應無徵收失效及無效」。嗣參加人北市府依被告函覆上 開內政部決議後,再以112年6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004314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85年7月10日北市 都二字第8510220號答覆張天欽律師之復函,指出:「……二 、有關○○市○○區○○段○○○○0○號土地都市計畫情形,經查該地 號土地於本府45.5.4.北市工字第14417號公告臺北市主要計 畫圖中即劃為住宅區,而本案土地並未曾劃為軍事用地」, 顯示本件所謂徵收之無效。因為系爭土地原本並未曾劃為軍 事用地,就不是要徵收的。 ㈡就原告所持有之資訊看來,處分機關所涉及之機構共有被告 、內政部、參加人國防部、臺灣省政府及參加人北市府等5 個機構。被告是最高機構,至於內政部、臺灣省政府及北市 府都有可能是處分機關,至於使用單位則是國防部。所謂徵 收處分,何者為處分機關,似有疑問。原告因此主張徵收處 分機關不明,屬於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款主張徵收土地的之行政處分無效。其次,被告是最 高機構,在徵收計劃書圖没有提出供審酌及其他欠缺詳細內 容之情形下,胡亂批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原告因此 主張原處分是行政院在缺乏事務權限下所作之核准令,是屬 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 「缺乏事務權限者」或 第7款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無效。 ㈢被徵收之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2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市○○區○○○段76、77、78地號土地,面積高達1,200坪,營 房根本用不到,看不出與建築營房有關,因此不應被徵收。 又大安區下內埔段209地號、209-1地號、263地號土地,面 積約有900坪,距離可能預定興建的所謂營房,還有一段路 程,興建營房根本不需用上述土地,也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應審查之「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適當與合理」或是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參見土地法第 208條)只要本院至系爭土地之現場實施勘驗即知。如果說 有徵收之必要,也不應該將系爭土地列入徵收。按行政程序 法笫10條規定,本件被告之所謂准許徵收臺北市下內埔民地 並請特許先行使用之行為,屬於無效之行為。因為違反上述 規定,被告行使裁量權時,已經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未符 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㈣徵收之機關及所謂需用土地之機關參加人國防部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辦理而無效。被告必須提出文件,在 所謂徵收系爭土地之當時,敘述說明是如何之「急需」建築 一個營?(徵收土地計劃書提到「急需建築」)(有無必要? 如何必要?)是如何之軍種(空軍、陸軍)急需?兵舍營房 要做什麼?要規劃的兵舍營房是座落在那一個地號的土地上 ?兵舍營房與該營部隊之實際工作地點有多遠?為何規劃要原 告之父所有之二千多坪之土地?如何證明所必需之範圍? 事先有無與當地之參加人北市府接洽討論?當時軍方在臺北 市有那些營房而不夠用?該營共有多少人?該營之主管之人 事資料等?該營需要多少棟房子?一棟有多少室內房間?興 建營房何人設計?花費多少?興建營房何時開始?何時結束? 工多久?有無辦理竣工儀式?有無預計入住該營房之名單?如 何分配住宿?有無向原告之父要收(貪污)紅包?是否為貪 污拿紅包故意挑選原告之父之地?上述資訊,被告必須逐一 回答。而此部分應由被告證明其徵收行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條之比例原則,否則即屬無效之行政行為。從而徵收系爭 土地為自始、當然與確定之無效行為。 ㈤系爭土地是在43年間被「徵收」,據稱徵收原因為軍事用途 。惟原告之父所有系爭土地是水田,依當時之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第8條、第10條規定,徵收面積應由地主保留水田3甲 。換言之,依上述法律,原告之父所有之系爭土地(不超過 3甲)有權保有,政府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加以徵收。否則 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原告之父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換言之, 如有不法之徵收,屬於自始、確定與當然無效,亦即絕對的 不發生法律行為效果。被告可能聲稱本案係依土地法笫208 條規定辦理徵收,此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放領 性質有別云云。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是土地法之特別法, 為保護自耕農為國家重要政策,穩定農民為國家安定之基礎 (且扶持自耕農之外兼顧地主之生活,或兼顧及祭祀公業及 宗教團體公益事業之運作),自應優先適用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 ㈥本件徵收要做軍事用途,而軍事用途云者,自屬供軍事方面 之使用,例如軍事基地、要塞、軍用機場、兵工廠、軍械庫 、彈藥庫、油庫、軍港水域與其附屬設施、防空、海防、邊 防、雷達通訊監視、軍事實驗、觀測氣象及其他禁行地區之 有關設施或工程。無論如何,不會是興建眷村。眷村是軍人 眷屬居住所,不是軍人本身之用途,亦即眷屬與軍人兩者顯 然有別。最高法院認定軍人與軍眷就是有區別。又眷屬可以 上至祖父母,下至孫子女,六代同堂包山包海。拿徵收土地 來作所謂眷村的軍事用途,如果說得通的話,那麼徵收全國 土地都可以來作眷村了。由此可見,系爭土地未作軍事用途 即屬無效之行政行為或處分。 ㈦土地法第208條及第209條規定,國家為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 國家經濟政策,固得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園,應以其 「必需者」為限,且徵收必須補償,即為平衡私益與公益之 立法作為。惟土地徵收對人民財產權影響極大,必須嚴格管 制,方不易產生浪費土地資源、與民爭利及損害人民財產之 結果,因此,土地法不僅在徵收前,對徵收之程序,有缜密 之規定,即需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並應附具 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劃書,報請行政院或省政府核准 ,且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之規定,土地徵收計劃書應記明 一定之事項,其中包括: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及舉辦事業 所擬設計大概等,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土地使用計劃圖如 係興辦公共事業指建築地盤圖。詳言之,依土地法笫224條 規定,土地徵收應具備如下的文件,呈送核准機關:詳細徵 收計畫書、詳細徵收土地圖說、詳細土地使用計畫圖。然而 在本件之徵收,並未嚴格遵照上述法定文件加以辦理。參加 人國防部之草率、粗糙與濫寫土地徵收案,完全不符合土地 法之規定即不符合法定條件。然而被告居然不退回重新整理 ,反而無條件照准,且特許先行使用。被告即屬事權之濫用 而無效。 ㈧參加人北市府43年12月11日(43)北市地權字第33365號公告徵 收,同日並以北字地權笫33364號公文通知謝明德徵收(並 說)「另行通知具領(補償金)」。所謂之謝明德(是否本 人所簽有疑問?)於44年4月23日簽名在「業户領單」上。 從原證二至原證四的三個文件之謝明德本人簽名之字跡比對 後得知。業户領單中的謝明德之「謝」字,顯然與原證二至 原證四文件之謝明德之「謝」字完全不同,尤其「謝」中間 之「身」,一看即知不同。此種領據方法與一般土地徵收補 償金具領收據,應由原告簽立並出具印鑑證明為憑之經驗法 則有違,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具領收據正本係何人 所為,不 得認為謝明德已領取徵收補償金。 ㈨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及土地法之規定, 其程序與時間,應是北市府於43年12月11日公告,公告之期 間為30日,所以屆滿時間為44年1月9日,在這期間內,北市 府應就土地及地上物決定補償費之金額數值,通知需用土地 人之國防部,再由國防部應於公告完畢後之15日內,即在44 年1月24日之前, 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缴交北市 府,最後由北市府發給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謝明德完 竣。簡言之,國防部應於公告完畢後之15日内,即在44年1 月24日之前,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缴交北市府。 國防部如未繳交,徵收案即屬失效。或者北市府如果未在44 年1月24日之前,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發給土地 及其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謝明德完竣,徵收案亦屬失效。或 者,北市府如未經過一定程序的評定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額,徵收案亦屬無效。但事實上,卷內資料顯示,(據說)謝 明德具領(補償金)之時間是44年4月23日,距離北市府應 在44年1月24日發給謝明德補償金之時間,相差90天,明確 徵收案已經無效。如上所述,發給補償金之時間超過土地法 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徵收案固然明顯已經無效。更 不用說國防部未在公告完畢後之15日內,即在44年1月24日 之前,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北市府。而北市 府沒有經過一定程序的評定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同樣 均使徵收案無效。又徵收案本來應該在地政機關做土地徵收 之登記,惟地政機關竟遲至實際徵收7年後之51年1月23日才 在土地登記簿登記記載「徵收」,管理機構:陸軍總司令部 。之所以延遲多年,應該是北市府無法確認徵收案有效,另 一方面,原告之父謝明德及原告等人認為徵收不法而一再向 歷屆總統、監察院與國防部請求返還土地有關。 ㈩從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可知,因補償費屬 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給付機關仍得隨時請求原告返 還,原告縱領取補償費,仍無業已受到補償之可言,自不應 因曾領取依法應屬無效徵收行為之補償費,變成有效徵收行 為。從是可知,本件不論所謂之謝明德有無於44年4月23日 簽收適當之補償費,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 之法律見解,亦不影響其為無效徵收行為。 被告主張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公布並自90年1月1日施行 ,徵收當時尚無行政程序法,因此未在作成處分前給予原告 之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問題云云。但徵收人民土地是何 等大事,怎麼可以沒有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呢?就 是戒嚴時代什麼都亂搞,不法不當徵收原告之父土地,不過 只是其中之一例,所有老百姓,包括原告之父也不敢反抗。 更何況,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施行細則還規定:「需用土地 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 ,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行政院43年11月25日以台43( 內)第7484號令,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明德所有之重 測合併前○○市○○區○○○段200、76、77、78地號(現為同區學 府段一小段209、209-1、263、257地號)(應有部分各為1/ 2)等土地的徵收處分行為(或法律關係)無效。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行政院於43年11月25日以 台43(內)第7484號令,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明德所有 之重測合併前○○市○○區○○○段200、76、77、78地號(現為同 區學府段一小段209、209-1、263、257地號)(應有部分各 為1/2)等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2條第2款規定,舉辦之事業,屬中央各 院部會者,由被告核准之。被告核准徵收後,將後續相關徵 收事宜交由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辦理,依原處分說明三所示 ,除令知臺灣省政府外希即轉知國防部將原徵收計畫書圖等 各2件逕送臺灣省政府等語,是以,內政部依上開說明於43 年12月1日內地字第60261號函發文予國防部,請國防部將原 徵收土地計畫書各2件逕送臺灣省政府。嗣後,臺灣省政府 以43府民地丁字第4285號令轉知北市府,希即依法辦理以利 軍用。北市府爰於43年12月11日(43)北市地權字第33365號 公告徵收,並於同年月日(43)北市地權字第33364號通知原 土地所有權人。是以,本案徵收核准、公告、通知等程序均 依徵收行為時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本案於43年核准徵收當 時尚未有都市計畫案,嗣45年5月4日北市工字第14417號始 首發布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圖,並無原告所指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所規定無效之情形。  ㈡原告所稱徵收面積應由地主保留水田3甲乙節,按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第8條及第10條規定,地主超過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第10條規定保留標準之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 現耕農民承領,至於地主不願保留耕地時,得申請政府一併 徵收之。惟本案係依土地法第208條規定辦理徵收,與實施 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放領性質有別,此係原告對於法 令適用有所誤解。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16號解釋意旨可知,徵收補償費 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雖屬徵收補償所應恪遵之正當 法律程序,關係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落實,但徵收補償費未 於上述期限內發給完竣,並非一概機械式地即令徵收失其效 力,倘補償費未能發給完竣,有特定事由存在,諸如對補償 費之估定有異議、補償之數額龐大應動支預備金等非可歸責 於補償機關造成其遲延者,仍須考量徵收之公益所需,而得 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 42號判決,本案經徵收迄今已事隔60年餘年,如今再查證相 關證據自有困難或已銷毁,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當 年補償費發放等相關資料,在客觀上確有其困難,觀諸北市 府於43年12月11日(43)北市地權字第33364號通知後,因土 地所有權人對地價等補償有異議,爰於43年12月31日及44年 3月23日召開會議,由每坪51.2元提高為64元,再提高為70 元發放,並於44年3月30日(44)北市地權字第7767號函檢送 會議紀錄予相關單位,旋於44年4月23日發放完竣。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費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係因土地所有 權人對補償費之估定有異議所致,屬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 之事由,且需用土地人於不可歸責之事由消滅後亦在相當期 間內儘速發給,應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情形。至原告訴稱業戶 領單上之簽名非原告之被繼承人所簽,及遲至51年始辦理徵 收登記,故主張徵收失效1節,按其主張並非構成徵收失效 事由,與徵收失效之要件無涉。  ㈣原告所訴重測後學府段一小段257地號土地撥用予北市府,顯 未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為之,且本案工程未持續作為兵 舍營房使用,非謂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土地應返還予原 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按已依徵收計畫為被徵收土地之完成使 用以後,徵收土地用途之變更,乃所有權之一般行使(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程已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嗣於76年撥用予北市府作為敦化南路 使用,係屬行使土地所有權之權能,且本案工程是否已依徵 收計畫完成使用,非徵收無效之構成要件,與本案情形之認 定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主張:  ㈠國防部部分:   ⒈原告前向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各款規定,請求廢止系爭徵收處分,該訴訟應以 系爭徵收處分行為有效、徵收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原 告顯不得於提起廢止土地徵收,有違禁反言原則,另行確 認系爭徵收行為無效或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⑴北市府於106年3月24日會同其所屬地政局、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軍備局北工處、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及 原告謝欣穎、謝欣曄等至現場會勘,依其會勘紀錄載稱 略以:209、209-1地號:位於軍備局管理營舍(和平新 莊)圍牆範圍內,現況為退伍軍人作為菜圃、種植雜木 及臨時停車空間使用;257地號:現況為敦化南路2段17 2巷至200巷間建物前主要幹道,包括敦化南路2段兩側 已闢建之人行步道;263地號:現況部分作為和平新莊 圍牆,部分為其圍牆範圍內之空地等語,以及會勘當日 現場照片所示,足見下內埔段75、76、77、78地號土地 絕大部分及同段200地號部分土地,均為257地號土地之 一部分,現況作為敦化南路2段及人行步道使用;而重 測前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則絕大部分位處和平新莊範 圍內,會勘當時現況為菜圃、種植雜木及臨時停車空間 (重測後學府段一小段209、209-1地號),和平新莊圍 牆及圍牆內空地(重測後學府段一小段263地號)。    ⑵承上,除257地號現況作為敦化南路2段及人行步道使用 外,209、209-1、263地號土地現況確實位於軍備局所 管理之「和平新莊」範圍內,且依45年航照圖及其地籍 套繪圖、47年「臺北市地形圖」及其地籍套繪圖以及前 揭重測前地籍圖與現行地籍圖套繪成果所示,於系爭徵 收處分所徵收的5筆土地範圍及其他非屬徵收範圍的土 地上,確有數棟建物坐落其間,並經註載「國防部宿舍 」等字:且參諸:北市府為興辦敦化南路新闢工程,於 76年間申請撥用257地號土地內國有持分部分,於該府 所備具之「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內載明:「土地改良情 形:地上建築物已由本府用地單位與軍方協議補償完畢 ,且該地上建物已配合拆除完畢」等語,並經行政院76 年12月9日院台財產二字第76018779號函准撥用;以及 謝明德前經申請發還209、257地號土地時,國防部總務 局於84年6月29日函復北市府地政處略以:209、257地 號等2筆土地,軍方當年依法徵收後均做為「營舍」使 用,期間未曾變更用途。76年時奉行政院核准將徵收之 257地號土地撥予貴府開闢敦化南路使用,209地號土地 現為本局列管和平新莊使用,該土地自徵收迄今均做為 營舍,未曾變更用途等語;軍備局就立法委員關切209 、209-1地號土地糾紛案而於92年4月間出具之說明資料 亦敘明略以:本案土地係聯勤第一營管所於43年間為興 建營舍需要,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於補償土地所有權 人地價及地上青苗補償費後,依規定囑託登記為營產, 現由本局和平新莊退舍使用,「係屬營區,非屬眷舍」 ,該等土地自徵收起均作為「營舍」使用,期間未曾變 更用途。謝明德土地既已按計畫建築使用,張○薇等4人 陳情發還,與法不合等語,均足見下內埔段75、76、77 、78、200地號等5筆土地經徵收後,確實依徵收計畫作 為兵舍營房(和平新莊)之用,且至遲於47年間即已興 建完成,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本並未曾劃為軍事用 地,就不是要徵收的」等語,自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257地號土地已變成敦化南路,其 他3筆土地則無任何建物存在等語,惟參加人國防部依 徵收計畫所興建之兵舍營房至遲於47年間即已完成使用 ,而257地號土地係其後於76年間方辦理撥用;而106年 3月24日會勘紀錄所載關於209、209-1地號土地現況為 退伍軍人作為菜圃、種植雜木及臨時停車空間使用之情 ,固可知209、209-1地號土地並未有建物坐落其上,然 依後勤次長室99年8月26日重要工作提報單載述略以: 和平新莊(陸軍關渡指揮部列管)大門右側計有木造平 房7楝,已由關指部於8月23日函文軍備局北工處辦理房 屋註銷拆除作業,預於10月25日前拆除完畢等語,互核 106年3月24日會勘照片、96航照套繪圖、111年航照套 繪圖、重測前地籍圖與現行地籍 圖套繪成果,可知前 開99年8月26日重要工作提報單所稱「大門右側木造平 房」,係主要坐落於包括209、20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是原告所稱209、209-1、263地號等3筆土地無任何建 物存在等語,乃係於99年間拆除建物之結果;而無論是 土地撥用或建物拆除,均屬參加人國防部已依徵收計畫 為被徵收土地之完成使用以後,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 一般行使,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應被徵收等語無涉。 參加人國防部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所提出之相 關圖說,其上固註記相關說明,然因系爭徵收處分距今 已近70年,其間相關土地歷經分割、合併、重測等過程 ,其土地段名、地號甚至面積均有所變更,原告既請求 廢止徵收而返還土地,在原有土地段名、地號已不復存 的情況下,勢必須借助科技設備予以套繪,方足以判斷 系爭徵收處分之被徵收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而稽諸上 開圖說內容,亦均與相關土地之分割、合併、重測等地 籍資料、76年間土地撥用相關資料、106年3月24日會勘 紀綠及現場照片等事證資料,並無不符。   ⒉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 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其未 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 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然本件系爭土 地徵收案,係發生於00年至44年間,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 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 相關徵收、補償程序,固嘗採取較為權宜及寬鬆之態度, 此為法院於認定類似事實時,所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徵收處分無效、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訟,距43年、44年間徵收當時,已時隔近70年之久,徵 收當時之相關資料已因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燬,當時辦 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 關於70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恐 因資料散失或檔案銷燬而有客觀上之困難。是對於此種年 代久遠之訴訟,若採取嚴格之採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 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 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 關徵收計畫、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 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 效,而有害及公益。再者,關於確認徵收無效或徵收法律 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法律未設有除斥期 間之規定,於徵收施行後之數十年間均可能提起,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徵收而 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已有可議,又徵收執行機關於徵 收執行達70年之久後,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 或銷燬,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 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有違。本件系 爭土地之徵收,係內政部以43年12月1日函知臺灣省政府 以43年12月2日令由北市府以43年12月11日公告徵收,北 市府並於同日即43年12月11日以43北市地權字第33364號 通知發放補償費,因土地所有權人對地價等補償提出異議 ,是以於43年12月31日及44年3月23日召開補償協議會, 並於44年3月30日44北市地權字第7767號函送會議紀錄予 相關單位,旋於44年4月23日發放補償費完竣,則本件徵 收補償費之發放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就補償費估定提出異議 ,因而召開多次協調會議,於確定補償基準後,亦儘速發 給補償費完竣,本件徵收即非無效,亦無徵收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情事等語。 ㈡北市府部分:   ⒈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土地補償費發給相關 期限規定,其目的在防止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及減 少土地所有人之損害,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所有權人之土 地私權;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徵收補償費 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使應受補償人 隨時可受領者,除有因對補償估定有異議等不可歸責於補 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或經 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及有其他特殊情事外,徵收 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因原地主對地價及青苗補償費有 異議,參加人北市府前以43年12月27日(43)北市地權字 第35755號函邀集有關單位及原地主於43年12月31日召開 地價及青苗補償費協議會,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參加人國 防部同意提高補償地價至每坪64元,原地主維持要價每坪 100元。因兩造價格仍有歧異,參加人北市府為配合協調 雙方價格,於44年3月23日再次召開協議會,參加人北市 府並以44年3月30日(44)北市地權字第7767號函檢送前開 會議紀錄予相關單位,本件地價補償費於同年4月23日發 放完竣。   ⒉系爭土地乃因原地主對補償地價有所異議,參加人北市府 旋即於公告期間內召開協議會,惟雙方對於補償地價仍有 歧異,遂再召開第2次協議會協商,並於雙方同意補償價 格後發給補償費。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及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理由,應有不可歸 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產生阻卻徵收失效的效果。次查本案 徵收補償費從每坪50元左右先提高至64元,再提高至70元 ,參加人北市府為保障原地主權益多次召開協議,且為防 止徵收案久懸不決及減少對土地所有人之損害,亦請參加 人國防部盡早發放補償費,顯已盡可能保障原地主私權。 雖參加人北市府現存檔卷實查無通知原地主領取地價補償 之相關資料;惟原地主確已領取地價補償在案。又本件徵 收案係發生於00年至44年間,徵收距今已時隔70年之久, 相關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散失,或因逾檔案保存期限銷 燬。對於此種徵收程序依法並無違誤之年代久遠爭訟,應 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 ,有關補償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 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害及公益 。   ⒊有關原告主張徵收無效一節,查需用土地人國防部總務局 為建築兵舍營房需要,依徵收當時土地法擬具徵收計畫書 ,報奉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系爭土地, 嗣臺灣省政府以(43)府民地丁字第4085號令轉請北市府遵 照辦理,參加人北市府並以43年12月11日(43)北市地權字 第33365號公告徵收、同日北市地權字第33364號函通知原 地主,地價補償費業依規定核發完竣。故本案徵收核准、 公告、通知等行政程序均已依徵收當時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且該處分無重大明顯瑕疵,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 定無效之情形等語。   六、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明德前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系 爭土地於43年間由參加人國防部報請徵收,經被告核准,再 由參加人北市府公告;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之徵收無效,經被告函覆無徵收失效及無效後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情,有徵收土地計劃書(原處分卷一第90 頁至第9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67頁)、北市府43年 12月11日(43)北市地權字第33365號公告(本院卷一第319頁 至第320頁)、原告112年3月1日請求書及世紀聯合法律事務 所112年3月16日世法字第112316號函(原處分卷一第78頁至 第80頁)、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62次會議紀錄(本 院卷一第330頁至第336頁)、北市府112年6月9日府地用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338頁)等附卷可稽,兩造 就此部分事實且為一致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之徵收,有不能得知處分機關、欠缺事務權限、裁量 逾越、違反比例原則、違反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8條規定、違反徵收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22條、第224條等 規定等情,且違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 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金,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效(先位聲明 )或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 參加人均否認原告主張,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 予審究者,自為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或系爭土地之徵 收法律關係失效而不存在,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可知,提起確認訴訟,原告必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 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 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應為無效或 失效等情,為被告、參加人否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徵收之效力既有爭執,原告且主張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仍 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徵收為無效或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應為實體審理。  ㈡次按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國家因 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 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 」第222條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 政院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 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 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以上者。四、 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第224條規定:「徵收土地,應 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5 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 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7條規定 :「(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 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 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1條第 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 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但因實施國家經濟 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經行政院特許 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 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第234條:「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 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第235條前段:「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 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 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第236條規定: 「(第1項)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 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 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轉發之。」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 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 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 不明者。」  ㈢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 瑕疵說,第1款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 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 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 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 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 ,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簡 言之,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若普通社會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 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均不令該處分無效。(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109年度判字第437號行政裁判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係以系爭土地之徵收有不能得知處 分機關、欠缺事務權限、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而為徵收並違 反比例原則、違反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規 定、違反土地法第208條、第209條、第222條、第224條等 規定為其論據。本院查:    ⑴系爭土地徵收過程簡述:     參加人國防部(總務局)為建築兵舍營房,依35年4月2 9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第224條、同日修正發布之土地法 施行法第50條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載明「徵收土地 原因:建築兵舍營房」、「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台北市下內埔75、76、77、78、200號0.7807甲」( 按:「0.7807甲」相當於「約7,572平方公尺」)、「 興辦事業之性質:國防事業」等事項,報請被告核准徵 收下內埔段75(0.0360甲)、76(0.1605甲)、77(0. 1005甲)、78(0.1540甲)、200(0.3297甲)地號等5 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其中系爭下埔段4筆土地原 所有權人為謝○賜、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明德等2人,應有 部分各1/2)。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後,令由內政部以43 年12月1日函知臺灣省政府以43年12月2日令由臺北市政 府以43年12月11日公告徵收,參加人北市府並於44年4 月23日發給謝明德等2人征地地價完竣等情,有徵收土 地計劃及所附征地計劃圖說(原處分卷一第90頁至第95 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67頁、第68頁)、內政部 43年12月1日函(原處分卷一第69)、臺灣省政府43年1 2月2日令、臺北市政府43年12月11日公告、同日發給地 價通知及請國防部發給地價函、徵收土地明細表、業戶 領單、徵收土地補償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70頁至第77 頁)、土地登記資料(原處分卷二第100頁至第111頁) 在卷可稽。    ⑵本件並無不知處分機關或被告欠缺事務權限等情:     依據前揭徵收卷證,系爭土地係由行政院核准徵收,甚 為明確,並無何不能得知處分機關之情;又徵收土地其 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由行 政院核准,徵收時土地法第22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土地係由行政院國防部申請徵收,其核准乃被告之 法定職權,更無欠缺事務權限問題。    ⑶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裁量逾越:     ①第按裁量係指決策與否或多數法律效果之選擇,具體 言之,行政機關決策與否即是否作成行政處分,稱為 行為裁量或決策裁量;而就產生不同法效果的行為擇 一而行,則稱為選擇裁量。又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 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 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 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 量瑕疵主要有3種類型: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 濫用。所謂不為裁量(學理上或有稱裁量怠惰),是 指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 極不行使裁量權;所為裁量逾越,指行政機關裁量之 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至所謂裁量濫用,則指 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係出於 不相關之動機。     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 權之目的。」,所論述者係為原處分徵收土地之面積 ,超過參加人國防部建築營房所需等。然查,被告以 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國防部報請徵收系爭土地,其法律 依據係為徵收時土地法第222條,而依該條文義,被 告所裁量者係為核准與否,亦即屬前揭「行為裁量或 決策裁量」之類型,此種裁量類型論理上並無「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之可能;況該條法文無隻字提及被告 得核准徵收之比例或面積等與「範圍」相關者,更難 想像被告如何「超出」法律授權範圍而為裁量。    ⑷原處分是否裁量逾越或濫用,均屬能否撤銷問題,不得 主張為無效:     ①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 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可知裁量瑕 疵之違法係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情形,原告以 原處分「裁量逾越」,違反比例原則而為裁量等,爭 執原處分為無效,均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 未合。     ②更何況行政處分之重大明顯瑕疵,須達「如同寫在額 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程度,業如前述。原告執個 人主觀見解,質疑參加人國防部建築兵舍營房之需求 ,所持原處分對系爭土地之徵收有裁量瑕疵、違反比 例原則等主張,均須法院為事實調查後始得判斷,顯 未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 顯程度。    ⑸系爭土地之徵收並無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問題:     ①按「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 承領:一、地主超過本條例第10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 地。二、共有之耕地。三、公私共有之私有耕地。四 、政府代管之耕地。五、祭祀公業宗教團體之耕地。 六、神明會及其他法人團體之耕地。七、地主不願保 留申請政府徵收之耕地。」、「(第1項)本條例施 行後,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7則至12則水田3甲,其 他等則之水田及旱田,依左列標準折算之:一、1則 至6則水田:每5分,折算7則至12則水田1甲。二、13 則至18則水田:每1甲5分,折算7則至12則水田1甲。 三、19則至26則水田:每2甲,折算7則至12則水田1 甲。四、1則至6則旱田:每1甲,折算7則至12則水田 1甲。五、7則至12則旱田:每2甲,折算7則至12則水 田1甲。六、13則至18則旱田:每3甲,折算7則至12 則水田1甲。七、19則至26則旱田:每4甲,折算7則 至12則水田1甲。(第2項)前項保留耕地,由鄉(鎮 )(縣轄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照保留 標準查實審議,報請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 定後,由縣(市)政府核准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為審 議或審定時,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減。 (第3項)地主不願保留耕地時,得申請政府一併徵 收之。」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第1項、 第10條固有明文,原告執以主張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徵 收系爭土地,未按上開規定標準保留予地主而有違誤 云云。     ②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放領,係政府為 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本於公權力徵收出租耕地,轉 放現耕農民承領,該條例第1條、第8條均規定清楚。 政府依該條例對於出租耕地之取得,手段上雖與國家 因公共事業需要而徵收私有土地相同,然依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所徵收之耕地係專門作為轉放現耕農民承 領之用,與其他為興辦公共事業而為徵收者,其目的 、徵收標的(出租耕地與一般私有土地)均有不同, 土地法復未有類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0條地主保 留耕地之規定,自難認國家依土地法第208條以規定 所為之徵收,須遵循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0條地主 保留標準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為 土地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云云,然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法理,係在個案事實符合特別法構成要件時,應 優先適用特別法規定,並非使特別法成為普通法之「 額外規定」,一般性地適用於所有個案事實(包含其 他未符合特別法構成要件者)。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 准徵收之系爭土地,係參加人國防部為建築營房而申 請徵收者,並非為「轉放現耕農民承領」,其既非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欲規範之出租耕地徵收,自無適 用該條例第10條保留一定耕地面積予地主規定之適用 。至於參加人國防部為建築營房是否需徵收系爭土地 全部,係屬該徵收是否合於「事業所必需」要求之問 題,而此疑義必待法院為事實調查始能判斷,非屬重 大明顯瑕疵,亦非原告得請求確認無效者。    ⑹系爭土地之徵收並無違反徵收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22 條、第224條等規定:     ①原告質疑系爭土地係為建築營房國防設備之需要而徵 收,並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徵收並未符合必要性要求, 且參加人國防部之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不符合徵收時土 地法第224條規定云云。     ②按依學理上之通說,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固然原則上應 由作成處分之機關負擔舉證責任,若處分機關不能積 極證明原處分作成符合實證法明定之法定處分作成要 件,即應承擔處分違法與否事證不明之不利益。然而 此處所指之「處分合法性證明」,乃是指證明「處分 機關有依法作成處分之權責」,至於該權責之行使, 有無濫用職權而構成行政職權之濫用,此等「職權濫 用」之待證事實,依舉證責任之通說(規範說)乃是 「權利障礙事實」,應由主張有此權利障礙事實、導 致處分違法甚或無效之一方負擔證明責任。因此,原 告如主張「徵收處分」有違反法令之情,自應對此權 利障礙事實之存在,負擔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件參加人國防部向被告報請徵收系爭土地時,乃提 出「徵收土地計畫書」,載明徵收土地原因係為建築 兵舍營房,興辦事業之性質為國防事業,並附具徵收 土地圖說、計畫圖說明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興辦事 業所擬設計大概等,有該計畫書卷內可稽(原處分卷 一第90頁至第95頁),參酌被告之原處分(原處分卷 一第67頁、第68頁)、內政部43年12月1日函(原處 分卷一第69頁)中,均提及「原徵收計畫書圖」,堪 認參加人國防部係為興辦國防設備需要,擬具徵收計 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聲請被 告核辦,行政流程與徵收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22條 、第224條等規定並無不合。     ④原告雖質疑系爭土地並未曾劃為軍事用地、兵舍營房 非屬軍事設備、上揭徵收計畫書圖未符「詳細」要求 等情,並提出北市都發局85年7月10日北市都貳字第8 510220號函(本院卷一第85頁、第86頁)為憑。然私 有土地之徵收是否符合土地法第208條規定,應審究 者係該土地被徵收後之實際使用情形,與都市計畫對 於該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管制並無必然關連,況依系 爭土地所在之臺北市於85年1月8日修正訂定之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 分區之劃定(參該規則第3條)、使用項目(參該規 則第5條),均未有「軍事用地」1項,原告所提前開 函文,並不能作為認定系爭土地之徵收違反土地法第 208條規定之基礎;至原告主觀上對系爭土地徵收後 使用之質疑,其既未具體舉證說明有何違法之處,且 此要屬徵收後是否依原計畫興辦事業而違反徵收目的 之問題,原告該主張在廢止徵收前案中,既為本院不 採而為不利裁判(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復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自不應再於本件重複主張 。     ⑤再者,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違反土地法第208條、第22 2條、第224條等規定,均涉及證據調查與構成要件之 評價涵攝,顯非一望即知之明顯重大瑕疵,亦不得訴 請確認無效。  ㈣原告備位聲明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係以被告以原 處分核准參加人國防部徵收系爭土地後,經參加人北市府 公告期滿後15日仍未發放補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其等被 繼承人謝明德,違反徵收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依司法 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該徵收案應失其效力等,資為論據。   ⒉系爭土地徵收事件,係發生於43、44年間,當時行政程序 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政 機關就相關徵收、補償程序,未若現今嚴謹,固嘗採取較 為權宜及寬鬆之態度,此為法院於認定類似事實時,所必 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距44年 間徵收當時,已經將近70年之久,徵收當時之相關資料可 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 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六十餘年後,舉證其 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恐因資料散失而有客觀 上之困難。是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訴訟,若採取嚴格之採 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 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 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 ,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 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再者,關於確認徵 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法律未設有 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徵收施行後之數十年間均可能提起,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 徵收而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已有可議,又徵收執行機 關於徵收執行達六十餘年之久後,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 易而已散失,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 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 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有違。因 此,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因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 易而已散失,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於 公告期滿15日內合法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在客 觀上有其困難,故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徵收失效案件 ,基於舉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 事實,所為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證認定標準,以避免 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142號判決參照)。   ⒊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 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 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 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 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 釋可供參照。   ⒋查,參加人國防部所提出之徵收土地計畫書中,在「曾否 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商」一項記載「曾於(43年)11月 10日上午由臺北市政府召集會議,因業主索價每坪100元 ,惟軍方限於規定,只能依例給價每坪51.20元致協議不 成」等情(原處分卷一第72頁、第73頁),嗣系爭土地徵 收案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後,參加人北市府又於43年12月 31日、44年3月23日召集地價(及青苗)補償協議會,其 中在43年12月31日協議會中,參加人國防部稱「國防部徵 收土地地價原則無法協議,因(北)市府申明後業主實係 清苦並依靠土地為生,願將原價提高至每坪64元,青苗補 償6元(每坪),共計每坪70元」,業主方稱「原計價每 坪100元,因根據附近賣買140元,前經議定仍係依照原價 補償,同時國家經濟困難,配合軍事最低每坪80元,否則 無法協議,當依法提起訴願」等語,因「業主要求本日協 議為軍方不能同意,市府意見發價當維護原價每坪100元 正」。迄44年3月23日協議會中,參加人國防部稱「既然 市政府提出法令根據,國防部可於收到市政府所檢送會議 紀錄之日起15日之內核發地價。」,業主方(包括原告被 繼承人謝明德)則稱「希望軍方盡量提前發放地價(補償 )以免各業主遭受損失。」,因而作成決議「由國防部盡 量設法提前按每坪70元發放地價」等情,有該2次協議會 會議紀錄卷內可參(原處分卷一第142頁、第143頁;第14 8頁、第149頁)。再依卷內日期記載為44年4月23日之「 業戶領單」所載,謝明德確實簽章具領徵地地價152,947. 2元(原處分卷一第126頁),依該領單內表格所載,係以 每坪單價70元計算補償金,與上述會議決議相合;而發放 日期44年4月23日,距離參加人北市府於44年3月30日簽稿 預備發函送達該次協議會會議紀錄之函文,則僅二十餘日 ,考諸參加人國防部當時已經表示將於收到會議紀錄起15 日內發放補償,與參加人北市府上述函文用印發文等行政 流程及公文傳遞期間,參加人國防部係於收受協議會會議 紀錄之送達後15日內發放補償金,應認尚不違經驗法則。   ⒌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國防部未遵期發放徵收補償金,甚且否 認曾領具徵收補償金,亦否認前揭業戶領單上謝明德簽章 之真正。然從參加人國防部徵收計畫書、上開由參加人北 市府召集之地價協議會會議紀錄,需用土地機關(參加人 國防部)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徵收補償曾多次協商,乃 為事實;而徵收土地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為徵收時 土地法第233條所明定,可知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發給, 要屬土地徵收法定程序,而土地所有權人簽收補償金之領 據,則為證明該法定程序完備之最重要證據,且土地所有 權人若確未領得足額補償,情理上必將有所爭執主張,實 難想像發放補償之承辦公務員甘冒刑責而偽造領據。另一 方面,原告在廢止徵收前案係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案因情事 變更而應廢止,而廢止需以系爭土地徵收案合法為前提, 亦即原告在前案實未質疑徵收補償之發給,乃在本件訴請 徵收失效時主張未曾受領徵收補償,已有違禁反言原則之 慮。此外,原告起訴時所提92年6月24日自由時報剪報( 原證5,本院卷一第93頁),其上報導記載系爭土地被「 賤價徵收」,並有「……當時軍方賤價徵收土地時,只給一 點點錢,更可惡的是,軍方經辦人居然還來要紅包……」等 陳述,原告既訴求低價、強制徵收之違誤,卻在本件空言 全然否認徵收程序中各流程之依法進行,復未有何積極舉 證,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主張未曾收受徵收 地價補償云云,毫無可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分 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明德所有系爭土地徵收之原處分 無效(先位聲明),或確認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 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康○祥、向內政部、 參加人北市府、國防部、被告、北市都發局調取資料,均認 為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3

TPBA-112-訴-853-20250213-2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信託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即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賈文中等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聲 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 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 一第135至141頁),並經辦理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該裁定未經廢棄,章世璋復未遭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職務,自應以章世璋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林信全於113年7月15日以聲請人名義提 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3頁),業經章世璋依民 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為承認(見本院卷二第393頁),發生 聲請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 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 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 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 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 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又同法第49條固規定,法定 代理權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倘 法定代理人已拒絕承認,則無代理權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對 於本人即確定不生效力,不因法定代理人嗣後再承認,而對 本人復生效力,此係基於程序安定性及誠信原則考量,所為 之當然解釋。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兩造於112 年8月30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 合意停止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該合 意停止訴訟之期間自翌日起算,應於112年12月30日屆滿。 李佳翰律師、曾淑孟律師雖於112年12月18日代理聲請人具 狀聲請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惟渠等乃林信 全於111年12月1日所委任,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01、103頁),委任時,林信全非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章世璋復於112年5月10日委請詹振寧 律師到庭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至13頁),縱認渠 等有訴訟代理權,亦於斯時歸於消滅,無從再代理聲請人為 訴訟行為,該聲請不生效力,而聲請人委任之詹振寧律師直 至113年1月3日始提出民事陳明狀,除陳報與合意停止訴訟 之相關內容外,並拒絕承認林信全自命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暨委任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 ),故迄至112年12月30日合意停止訴訟之期間屆滿前,兩 造俱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之規定, 本件生視為撤回效力,訴訟繫屬消滅(見本院卷二第243頁 )。至聲請人縱於112年12月30日以後再承認李佳翰律師、 曾淑孟律師上開續行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94、95、39 3頁),揆諸首揭說明,不因此復生承認效力、使已消滅之 訴訟繫屬又告回復;另本院依李佳翰律師、曾淑孟律師前述 112年12月18日所具書狀,先後於113年2月22日、同年4月25 日開庭進行調查,相對人始終爭執本件已於合意停止訴訟期 間屆滿時視為撤回(見本院卷二第95、99、153、154頁), 陳稱伊所以到庭,是為陳述本件應視為撤回之相關意見,非 對程序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顯未有任何續 行訴訟之意思,是各該事實,尚不影響本件訴訟繫屬已消滅 之認定。準此,本件無訴訟程序可資續行,聲請人聲請續行 訴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2-06

TPHV-111-重上更三-149-20250206-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立暖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單益章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啟孝律師(即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 債權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伍仟零參拾元本息存在部分廢棄,發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 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 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惟破產人之債權 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僅不得就破產 財團受清償,該破產債權不因未向破產管理人申報而消滅, 仍得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向債務人求償。該停止之原因,至 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時終竣,被告如為法人,其人格因而消 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欠缺訴訟要件,裁定予以駁回 。如為自然人,則由其續行訴訟(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第一審之 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於此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 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 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破產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2 月29日經原審以110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宣告破產,吳啟孝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破產程序尚未終止或終結(見原審卷第 105-109頁之裁定,本院卷第99-10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原審民事執行處函文),而原審法院於訴訟程序中並未停 止訴訟,仍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及判決(見原審卷第115-116 、189-191、199-202頁),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上訴 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95頁),故本件未能 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 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揆諸前 揭說明,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 人審級制度利益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債權新臺幣623萬5,0 30元本息存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1-24

TPHV-113-建上-39-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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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詹振寧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林佳吟 參 加 人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韋樵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5日經訴字第11106309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增資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置遺產戶、選任臨時管理人、修正章程等事項之 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後,認參加人申請符 合規定,遂以111年8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原告為參加人之股東,不 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盡是否合法送達之形式審查義務: ⑴參加人係於111年5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增資,惟參加人 於本件申請案,卻稱於111年6月6日寄email信件予原告,程 序上即不合法;且該email附件之參加人增資股東同意書(下 稱股東同意書)係空白,原告無法得知「同意認增之股東, 應於111年6月15日前填妥同意書並親自簽名後送交予公司, 以完成認增程序」。另參加人主張曾於111年6月6日以國際 快捷郵件寄送股東同意書至原告德國地址乙節,實則該國際 快捷郵件因收件人錯誤,原告無從收受,此由參加人無法提 出合法送達原告之回執可證。又原告居住德國,於110年12 月22日即委託昱誠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原告律師)發函(下 稱110年12月22日函)告知參加人所有股東及臨時管理人陳韋 樵律師,並指定利美利律師之電郵信箱「michelleli100000 00ail.com」及事務所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之3」 作為通知原告之送達方法,並於函文中明確表示「未來所有 相關訊息請勿寄至本人臺灣戶籍地址、勿發文至本人電郵及 郵寄德國居所」。則參加人主張於111年6月6日以普通掛號 寄送股東同意書至原告臺灣戶籍地址,不生送達效力。被告 未查明上情,遽認參加人已告知原告增資之相關程序云云, 顯有違誤。 ⑵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能收到111年6月6日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 寄送之股東同意書,亦應自原告收到後再以國際快捷郵件方 式寄回臺灣,應加計歐洲在途期間44天,始能判斷原告是否 同意增資,斷無可能於111年6月15日前寄達參加人,被告未 明上情,徒以參加人股東同意書所記載之6月15日為基準日 ,逕認原告為不同意增資股東,視為同意修改章程云云,顯 未盡形式審查義務。  2.參加人故意不告知原告應將增資股款匯入參加人之銀行帳號 ,令原告無法繳納增資股款,而將原告排除於增資之列,以 遂行其稀釋原告股份之意圖。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始收受股 東同意書,已表明同意增資,然原處分逕認原告未踐行認增 程序,而為不同意增資股東,視為同意修改章程云云,顯未 盡形式審查義務,亦有違誤。 3.被告未察參加人於111年5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召集有重大瑕疵,未盡形式審查義務:本件查無參加 人於111年5月30日股東會前寄出參加人開會通知書之書面, 無從確認參加人曾合法通知股東會議議案內容。原告為參加 人之股東,然迄今未收受任何股東會開會通知。 4.被告以111年7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111年7月4日函)通知參加人補正事項中包括是否踐行通知 股東即原告增資事宜,足認參加人對原告是否合法送達,為 被告形式審查事項之一。又參加人前次申請增資登記時,因 提出之7份增資股東同意書記載均係於111年6月15日前(含 當天)取得,嗣發現其中有3份係在111年6月15日之後出具 ,參加人遂於111年8月9日撤回上開申請。參加人嗣於本件 申請時提出之文件中,關於111年6月15日增資決議及股東同 意書不生增資效力,已如前述,關於111年8月11日之增資股 東同意書及111年8月11日公司修正章程案,參加人均未再通 知原告,致原告遭被告認定為不同意增資之股東,而依法視 為同意修改章程,明顯侵害原告權益。另參加人提出111年8 月11日增資股東同意書,其內所載之增資基準日仍為111年6 月15日,於逾越增資基準日後始行同意之增資決議,依法無 效,從形式上觀之,被告即應駁回參加人變更登記申請案。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參照原告律師111年6月1日111利律字第0601號函可知原告對 於參加人即將辦理增資一事,應有所認知。另依原告律師11 1年7月11日111利律字第0711號函,可推知原告委託利美利 律師參與參加人增資討論,並已收訖參加人之電子郵件通知 。 2.按有限公司股東聯絡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股東應負 有主動通知公司之義務,並由公司記載於股東名簿,以利公 司聯繫股東討論公司運作。本案依參加人(臨時管理人:陳 韋樵)111年8月15日說明,參加人已依原告留存於參加人之 電子信箱、德國住址、國內戶籍地址寄送相關文件,形式上 應已保障原告認增(資)之權益。 3.原告爭執參加人無股東會議紀錄、增資計畫及其法律上理由 ,拒絕配合參加人認增程序,及參加人以111年6月15日前填 妥同意書並親自簽名後送交予參加人,以完成認增程序等情 事,均係私法人自治事項,非公司登記審查範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依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最高法院96 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加人雖為有限公司,然 有關公司之通知亦得參考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處理,行政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一貫採取形式審查原則,對於涉及實 體權利之爭議,皆應由法院進行實質審理,故原告主張emai l附件空白、國際快捷郵件收件人錯誤、掛號郵件被退回、 應加計歐洲在途期間44天等等,此均已逾越行政機關之形式 審查權限,而屬實體事項之爭議範圍,自非被告所得審查。 況且,參加人亦已依原告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德國、臺灣 之地址寄發股東同意書,且原告亦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對增 資表示意見,故原告有無收受、何時收受、收受後之應對與 否,均非被告形式審查所得深究。 ㈡原告律師110年12月22日函僅係針對參加人110年12月27日股 東大會事項相關資料應寄送之處所,但未表示未來所有訊息 均改至該處所,故參加人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地址「○○市 ○○區○○街00巷0號」通知,自屬合法;何況原告上函並未通 知被告,被告縱依形式審查,亦無從審查。 五、爭點︰被告是否應確認參加人已將股東同意書合法送達予原 告後始可准予參加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參 加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卷【下稱經發 局卷】第13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28頁)、原告訴願書( 經發局卷第225-235頁)、增資股東同意書(經發局卷第185-1 97頁)、全體股東同意書(經發局卷第199頁)、參加人變更登 記表(經發局卷第205-20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40 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公司法  ⑴第102條第1項:「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1表決權。但 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⑵第106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 出資之義務。(第4項)前3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 ,視為同意。」  ⑶第113條第1項:「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 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  ⑷第387條第1項:「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 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公司登記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7條第1項規 定訂定之。」  ⑵第5條第1項:「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 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附表三:「有限公司登 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有關有限公司辦理「3.修正章程」「 25.增資」之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包括「申請書」「 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公司章程影本」「股東 同意書影本」「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新增者)」「設立( 變更)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 ㈢被告准予參加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應屬適法: 1.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其所檢附之文件、書 表應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之附表三送被告審查辦理。 經查,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時,業已提出申請書並檢 附公司章程(經發局卷第203頁)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同上卷 第151-153頁)、111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11日股東林佩蓉、 林佳蓉、高瑞禹、林孟蓉、林財發、林陳春英及林財興簽名 同意書(同上卷第185-19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上卷 第205-209頁)、委任書(同上卷第133頁)、111年8月11日股 東繳納現金出資額明細表(同上卷第135頁)、資本額變動表( 同上卷第137頁)、參加人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同上 卷第147-149頁)、通知原告證明(同上卷第155-159頁)、設 置股東林信義遺產戶說明書(同上卷第161頁)、除戶資料(同 上卷第181頁)、繼承系統表(同上卷第183頁)、臨時管理人 身分證影本(同上卷第16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字第5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上卷 第165頁)等文件,經核符合申請增資、選任臨時管理人、修 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應附送書表之規定,則被告據以核准 本件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111年5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增 資及增資之股東同意書等均未合法送達原告,其程序有瑕疵 云云。惟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 ,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 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 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而所稱形式審查係指由 申請人所提出之法定文件,依其形式記載加以審查,如其記 載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且合於法定程式者,登記主管機關即 已盡其審查義務而應准許登記。若原告以參加人未合法通知 而認股東會決議有瑕疵,則應依公司法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 ,其乃司法救濟審查範圍,並非被告於公司變更登記為形式 審查所應論究事項。況依原告律師111年6月1日111利律字第 0601號函(經發局卷第22頁)之說明二要求參加人提出111年5 月30日完整會議紀錄,足證原告對於參加人開股東會一事, 應有受通知而知悉,否則焉能於股東會議開完後,旋即委任 律師要求提供會議紀錄?又股東同意書部分,參加人已於111 年6月6日下午3:04分寄送於原告電子信箱(同上卷第159頁) 及德國住址,有國際快捷郵件影本(同上卷第157頁)可佐, 足證參加人確已合法通知原告無訛,是原告以被告未查明上 情,顯有違誤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 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3

KSBA-112-訴-47-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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