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賴芷淇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巧晟廣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美玲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959元(
含加班費131,441元、預告工資26,550元、資遣費127,219元
、特休未休工資66,375元、失業給付損害82,410元及未提繳
勞工退休金損害178,96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失業給付損
害部分外,其餘標的均屬之,合計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530,54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即3,893元(計算式:5,840元×2/3=3,89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27元(計算式
:6,720元-3,893元=2,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TCDV-114-勞補-19-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