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蕙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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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賓 指定辯護人 黃紘勝(義務辯護) 具 保 人 莊數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數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晏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由具保人莊 數霞繳納現金後而具保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 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附卷可參。茲本院依被告之居所傳喚、拘 提到案均未果,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 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又本 院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遵期督促被告到庭應訊,否 則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一節,亦有具保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在監在押簡列表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PCDM-114-訴-33-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30號 原 告 李芳蓁 被 告 范美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63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瑜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曉瑜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起訴書之 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柏廷前為男女朋友,不思以理性處理 感情糾紛,卻以暴力行為損害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 ,且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稱無和解意願 ,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其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內容所示 雙方之互動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同一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PCDM-114-易-24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5780號、113年度偵字第2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陳品彥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彥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間向同案 被告嚴志青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詎同案被告嚴志青 明知被告陳品彥未獲得告訴人即被告陳品彥之母林秀鳳同意 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意圖供行使之用,由同案被告嚴志青指示被告陳品彥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及在「借 據」(下稱本案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林秀鳳之簽名 及盜蓋林秀鳳之印章,再由同案被告嚴志青持本案本票、本 案借據向林秀鳳請求還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秀鳳及票 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品彥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品彥被訴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以表 示林秀鳳願為借款人之債務為共同擔保債務,再持本案本票 、本案借據交與同案被告嚴志青借款而行使之犯行,所涉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7507號追加公訴,並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 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執 前開公訴意旨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4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0日新北檢永洪112偵557 80字第1149032858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頁),本案被告陳品彥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前案,係屬具事實上同一關係之同一案 件,本院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時間 發票金額(元) 票據編號 1 107年6月28日 20萬元 NO.560126 2 107年9月16日 20萬元 NO.560132 3 107年10月8日 10萬元 NO.560134 4 108年6月25日 10萬元 NO.526608 5 108年12月31日 30萬元 NO.0000000 6 109年1月22日 40萬元 NO.0000000 7 109年6月11日 40萬元 NO.0000000 總計 170萬元

2025-03-31

PCDM-114-訴-259-2025033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37號 原 告 葉柏廷 被 告 李曉瑜 上列被告李曉瑜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葉柏廷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337-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郁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113年 1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30日(在新北市 蘆洲區復興路底溪美越堤道,受詹崴宇指揮與其他多名少年 共同徒手毆手少年廖○添,致廖○添受有頭部多處傷口),其 另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月 2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7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114年1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 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提出本件 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於112年2月1日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月31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與包含少年之多人共同毆打另一名少年被害人成傷及阻攔該被害人離去,而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月22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足以認定。惟依據前述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茲審酌受刑人雖於乙案判決所載犯罪時間109年8月30日凌晨1 時許後,又於112年2月1日再犯甲案,然而乙案之犯罪時間 點為甲案宣告緩刑(112年12月14日)之前,受刑人於該時 間,仍無法預知約3年3個月後甲案將獲有緩刑之機會,自無 從認受刑人於犯乙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經甲 案判決後,並未再犯其他刑事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宣告後,已 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  ㈢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為受刑人乙案僅判處 可易科罰金之低刑度,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與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仍難認為惡性重大,受刑人乙案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仍不足以認定甲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 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4-撤緩-110-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亦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64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48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略以:被告魏亦呈自民國112年1 0月15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告訴人蔡芷瑜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告 訴人於當日指示員工將本案汽車駛至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交付 與被告使用。嗣被告於112年11月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汽車侵占入 己,並向告訴人佯稱:願以40萬元購買本案汽車,可於112 年11月15日辦理車主變更登記等語,藉此拖延繳付車輛租金 ,待告訴人於該日在新北市樹林區監理站聯繫被告未果後, 循本案汽車之衛星定位系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道 路旁尋獲本案汽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 告起訴時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且此管轄權之有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 ;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 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 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侵占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應解釋為 持有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與被害人案發時所在地 無關。 三、經查:  ㈠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即113年10月24日)時,被告住所地係 臺南市,居所為高雄市左營區、桃園市龜山區,斯時並無在 監押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緝卷第43頁),並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雨113偵緝56 48字第1139134772號函及本院收狀戳日期、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簡 字卷第5頁、易字卷第19、21頁),故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 所在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㈡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實行侵占犯行之地點,僅 記載告訴人於新北市樹林區未與被告取得聯繫,其後在高雄 市○○區○○路000000號道路旁尋獲本案汽車,而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汽車後都是我在使用,有將本案 汽車停放在上開地點等語(見偵緝卷第46至47頁),且告訴 代理人陳駿杰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租賃期間均有固定轉帳 付款,被告向告訴人稱欲購買本案汽車後,在約定時間並未 出現,後續便失去聯絡等語(見偵卷第4頁),足認被告於1 12年10月15日向告訴人租賃本案汽車後,均有如期支付租金 ,嗣於112年11月初,被告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 本案汽車侵占入己,該段期間係在高雄市鳥松區使用本案汽 車,其犯行之行為地、結果地即為高雄市鳥松區,縱告訴人 當時所在地在新北市樹林區,亦與被告之侵占行為無關。從 而,本案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㈢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 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審酌被告之現居地為高 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且犯罪行為地亦在高雄市鳥 松區,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易-430-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5780號、113年度偵字第2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嚴志青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品彥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間向 被告嚴志青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詎被告嚴志青明知 陳品彥未獲得告訴人即陳品彥之母林秀鳳同意或授權,竟共 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供行使 之用,由被告嚴志青指示陳品彥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 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及在「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之 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林秀鳳之簽名及盜蓋林秀鳳之印章, 再由被告嚴志青持本案本票、本案借據向林秀鳳請求還款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秀鳳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嚴志青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嚴志青被訴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犯 意,命陳品彥親自以具備資力之親友名義在本票及借據上簽 名,使不知情之親友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及借據之連帶保證 人,作為借款人日後因故無法按期還款時,再以提起偽造有 價證券告訴之手段作為逼使借款人還款之方法,陳品彥為求 順利取得借款,遂順應被告嚴志青之要求,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 以表示林秀鳳願為借款人之債務為共同擔保債務,再持本案 本票、本案借據交與被告嚴志青而借款之犯行,所涉犯刑法 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同法 第2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教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 9738號、109年度偵字第35739號、110年度偵字第11789號提 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2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206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執前開公訴意旨提 起本件公訴,並於114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3月20日新北檢永洪112偵55780字第11490328 58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本 案被告嚴志青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與前案被訴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教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係屬具事實上同一關係之同一案件,本院顯係繫屬 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時間 發票金額(元) 票據編號 1 107年6月28日 20萬元 NO.560126 2 107年9月16日 20萬元 NO.560132 3 107年10月8日 10萬元 NO.560134 4 108年6月25日 10萬元 NO.526608 5 108年12月31日 30萬元 NO.0000000 6 109年1月22日 40萬元 NO.0000000 7 109年6月11日 40萬元 NO.0000000 總計 170萬元

2025-03-28

PCDM-114-訴-259-2025032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洪少、王祥峰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1時40分許, 王祥峰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新站路口之公共場所前 見洪少與在場擺攤之許稚婷發生紛爭,前往勸阻,因而與洪 少發生口角爭執,洪少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由 洪少徒手揮打王祥峰之臉頰,再由王祥峰徒手毆打洪少之臉 部,洪少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臉頸部挫傷、左眼鈍傷併結 膜撕裂傷及異物滯留及視網膜震盪之傷害(王祥峰涉犯傷害 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王祥峰則受有頭皮鈍挫傷併頭暈想 吐疑似腦震盪之傷害,洪少於互毆過程中並對王祥峰辱罵「 幹」、「幹你老母」等語,足以貶損王祥峰之名譽與社會評 價。 二、案經王祥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上訴權人對上訴 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 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 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 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 開處理而定。 ㈡復按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 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 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 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 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 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 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檢察 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1888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 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顯然影響科刑 之妥適性,與科刑部分即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 分」,揆諸上開說明,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 義之目的,應認原審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 及,故本院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25至126、15 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2317【下稱偵一】卷第5至6、33 至34頁、簡上卷第91、125、152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祥峰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一卷第7至8、33頁反面、 113偵18889【下稱偵二】卷第5至6頁)、證人許稚婷、蔣賜 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9至10、11至12頁 、偵二卷第7至8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25 日乙種診斷書(見偵一卷第13頁)、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9 至22頁、偵二卷第12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一卷第23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見 偵二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均係出於同一糾紛,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告訴 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8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載明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另涉犯公然侮辱罪部 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一時失去理智所為,希冀法 院給予較輕刑度等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律雖規定從一重處斷 ,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惟其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 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 法院在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 價。職是第一審法院就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漏未審判,第 二審法院併予審理時,雖因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而就處罰所 適用之法律,由形式上觀察,與第一審並無差異,惟實質上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顯已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當日不僅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於過程 中亦有辱罵告訴人「幹」、「幹你老母」等語,足以貶損其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且與前揭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範圍即已較原審判決所認定有所擴 張,犯罪情節亦較原審判決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 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量刑基礎既有上述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實質上即有不當,難謂妥適。是以,被告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難認 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控制情緒而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人格法益,所為實有不當;惟 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參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 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 ,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 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 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 8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簡上卷第167至175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與其自新機會之同時, 亦可建立其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政寬移送併辦 ,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PCDM-113-簡上-236-20250327-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7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祥峰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峰均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已於本院審判程 序明示僅就原審針對被告之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143至144 頁),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 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公訴人循告訴人洪少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 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針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過輕 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法院協助安排調解,希冀法院給予 較輕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 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 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 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 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 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 細故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反而徒手互毆發洩不滿, 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 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衝突起因、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第一審尚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 濫用權限之情事,亦已參酌被告於一審判決前,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事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亦無 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雖 於上訴後,於113年8月1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 拋棄其餘請求,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05頁),本院考量被告於 一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遲至第二審審理時始成 立調解,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故檢察官與被告雖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為適當之判決,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 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179頁)在卷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當,惟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 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信 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彭聖 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PCDM-113-簡上-23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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