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誤寫贅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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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98 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 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論罪科刑之理由、㈤關於「不予沒收」 之記載應更正為「沒收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裁   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 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論罪科刑之理由、㈤關於「不   予沒收」之記載,因係文字誤寫贅載,揆諸前揭說明,應逕   更正為「沒收部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CYDM-113-金訴-698-2025012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靖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記載,應予更正刪除;理由欄二、之「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記載,應予更正刪除;理由欄四、之「、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依照本院113年5月27日裁定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該等欄位中亦無易科罰金之記載,故本件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記載、理由欄二、之「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記載、理由欄四、之「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 記載,均有誤寫贅載之情形,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 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聲-705-20241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113年度聲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裁定之原 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壹、二、第4行關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記載,應刪除更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壹、二、第4行關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記載,因係文字誤寫贅載,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刪除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聲-3265-202411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113年度聲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裁定之原 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壹、二、第4行關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記載,應刪除更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壹、二、第4行關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記載,因係文字誤寫贅載,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刪除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訴-762-2024111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聯吉 羅勲喚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78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 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二、㈡第24行關於「自 不可能」之記載應刪除更正。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裁   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 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二、㈡第24行 關於「自不可能」之記載,因係文字誤寫贅載,揆諸前揭說   明,均應予刪除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CYDM-113-訴-278-20241104-2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9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游鎮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板秩字第199號裁定,其原本、正 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之記載 應刪除。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 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主文欄中關於「處罰鍰新臺幣 參仟元,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之記載,其中「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元」為誤寫贅載,惟此一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裁定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30

PCEM-113-板秩-199-202410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佐 吳泓誠 王辰皓 陳國淵 洪誠佑 上列被告妨害秩序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二十三行「同署113年度偵字 第4011號、2283號」,應更正為「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011號」 。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贅載2283 號,應予刪除)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 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0-23

KSHM-113-上訴-415-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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