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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61號),聲 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 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為據,復觀諸聲 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3-28

KSYV-114-家救-45-20250328-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 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求為判決:兩造就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進行分割(本院卷二第171頁)。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乙○○○為被告2人之祖母,被告2人之父 親戊○○前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2人代位繼 承。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外,尚有 保險金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受益人原為被告2人之父 戊○○與原告),均應列入遺產分配。且分割方法應將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街房地)分配予原告單獨取 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下稱□□街房地)分由被 告單獨取得,至於價差找補部分,則由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中先行分配予被告,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1年3月31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除戶及現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 已完成繼承登記,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 第423至435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一順序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遺產 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 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則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㈣經查,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街房地、□□街房地應 如何分割,各有主張,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即有意將□ □街房地分予被告云云;惟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至第1195條 規定,各有其法定方式,關於遺產分割方式或應繼分之指定 ,須以合法有效之遺囑為之,倘不具備法定方式者,自不包 括在內,縱被繼承人生前曾口頭擬定財產分配,然被告既未 舉證有合於法定方式之遺囑存在,被告就此主張,於法不合 ,自難憑此逕將□□街房地分由被告單獨取得。又經本院囑 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街房地、△△街房 地之價值各為12,077,500元、12,901,100元,有鑑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3頁),可知上開房地之價值尚有 落差,則若未經兩造達成共識,即逕由一方取得特定房地, 恐有失公平。而被告雖主張△△街房地曾為原告婚後所居住, 被告則曾與被繼承人同住於□□街房地多年,應依此過往使 用情形由兩造各自取得△△街房地及□□街房地云云;惟本院 審酌兩造均曾居住於□□街房地,對於□□街房地均有相當 感情,且兩造早已遷出而均另有住所,目前均未實際居住於 上開房地內,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1至1 57頁),則據此使用現狀,若依原告所主張採取應繼分比例 分割之方式,兩造日後就該等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宜 尚得協商為之,亦應能盡其經濟效用,故認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街房地、□□街房地,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至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遺產均為存 款,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且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本院卷二第167頁),爰就本案遺產之分割方式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此外,關於被告主張遺產範圍包含被繼承人乙○○○死亡後之保 險給付即臺灣人壽保險金等約400萬元部分,然依被告所述 (本院卷一第119頁),可知該等保險之受益人為原告及被 告父親戊○○,而於被繼承人乙○○○生前並未完成受益人變更 。又按保險法第110條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 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 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同法 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 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再 觀諸原告所提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審查結果通知書 附卷供參(本院卷二第185頁),可見上開保險契約因保戶 乙○○○經電訪表示不同意辦理,故未完成保險受益人變更, 依法即由原告取得保險金,而非屬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故原告既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前開保險金,被告 主張應將上開保險金一併列為本件遺產範圍,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鑑定價格或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901,1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077,500元 同上 4 高雄市○○區道○○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5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利息 合計: 6,297,815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80,000元及其利息 7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利息 8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4,217,815元及其利息 9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39元及其利息 同上。 10 鳳山區農會存款 312,087元及其利息 同上。 1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731,527元及其利息 合計: 4,731,527元及其利息 同上。 12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利息 13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二分之一 2 丙○○ 四分之一 3 甲○○ 四分之一

2025-03-28

KSYV-112-重家繼訴-53-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侵害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 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被告而未上訴之乙○○,故併 列乙○○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 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標的或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 而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核本件請求侵害特留分等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等語,而原判決認被 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有理由,命上訴人甲○○應將高雄 市○○區○○段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以繼 承為原因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則此部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上開不動產於起 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12,800元為準(參 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民事裁定);另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額,業經本院核定為625,193元(參本 院卷一第63至65頁民事裁定),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 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912,800元為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5,946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家事 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補正理由書。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3-28

KSYV-112-家繼訴-159-20250328-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甲○○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 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各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 ,500元,合計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3,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5 條、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3-26

KSYV-114-家補-112-20250326-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000號),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 向法扶基金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在卷為據,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3-26

KSYV-114-家救-49-2025032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證據,以因應未來之情事變更 ,另提起他案需求與現有另案繫屬中(與本件基礎事實相牽 連),尚需釐清他案爭點,爰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開庭當天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惟前開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本院於112 年4月25日駁回抗告,並於112年5月12日確定,此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2日始 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法 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3-25

KSYV-113-家聲-238-2025032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及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簡大翔律師(法律扶助律 師)「僅受113家聲19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委任」部分,應予刪除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關於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給付扶養費及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44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均為本件法扶律師 之委任範圍,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 參,故本件法扶律師乃應一併受有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給 付扶養費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之委任,而不限於給付扶養費事件。從而,本件原裁定之 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簡大翔律師「僅受113家聲199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委任」記載有誤,應無庸贅列,惟此屬顯然 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3-07

KSYV-113-家親聲-446-20250307-2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及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簡大翔律師(法律扶助律 師)「僅受113家聲19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委任」部分,應予刪除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關於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給付扶養費及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44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均為本件法扶律師 之委任範圍,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 參,故本件法扶律師乃應一併受有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給 付扶養費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之委任,而不限於給付扶養費事件。從而,本件原裁定之 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簡大翔律師「僅受113家聲199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委任」記載有誤,應無庸贅列,惟此屬顯然 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3-07

KSYV-113-家聲-199-20250307-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裁判內容涉及身心障礙者之個人、健康與復健等資訊,予以省略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06

KSYV-114-監宣-109-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陳瑋杰 高鈺雯 林佑儒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乙○○ 甲○○ 丁○○ 戊○○ 被代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之記載,應 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丙○○ 八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依左列比例負擔。 2 甲○○ 四分之一 3 丁○○ 八分之一 4 乙○○ 四分之一 5 陳敏郎 四分之一

2025-03-05

KSYV-113-家繼訴-75-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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