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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加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7日起, 加入由暱稱「柳中」、「星願」及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謝佳琪」之人, 傳送不實「飆股」訊息予告訴人姜如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與「謝佳琪」聯繫,向「謝佳琪」表示要購買股票等情 ,「謝佳琪」即假意要求告訴人與冒充之「長興證券」客服 人員聯繫,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3年6月21日,在告訴人於臺 北巿士林區住處樓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40萬元,被 告即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長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冒充該公司員工陳佑仁,向告 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告訴人不實「長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以取信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4年2月7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3-審訴-2154-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澄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51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澄枝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澄枝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提出之陳報狀」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年滿80歲,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姚昌宏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 幣(下同)7,2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告訴人亦於 偵查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且本案均僅徒手行竊,各次竊得 商品價值尚低,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並考量其年事已高, 患有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有臺安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已 退休、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賠償告訴人7, 200元,尚高於其犯罪所得,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 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 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1號   被   告 王澄枝 女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澄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宏泰藥妝行(下稱本 案藥妝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姚昌宏所有並陳 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540元),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姚昌宏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昌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澄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於113年4月19日19時31分許,在本案藥妝行,拿取百保能1盒後,放入手提袋內之事實。 2.其坦承於113年4月20日19時21分許,在本案藥妝行,拿取百保能1盒後,放入手提袋內之事實。 2 告訴人姚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女兒王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藥妝行,拿取附表所示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藥妝行,取走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後,再將之裝入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澄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行為時,已年滿80 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與告 訴人姚昌宏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113年6 月4日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民國113年3月25日18時46分許 藥品百保能1盒 180元 2 113年4月19日19時31分許 同上 同上 3 113年4月20日19時21分許 同上 同上

2025-03-31

SLDM-113-審簡-1339-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祥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唐祥綸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 唐正暐,所為實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 損害,亦無積極行動尋求告訴人諒解,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請求重判;惟斟酌被告非出於事前蓄意謀劃,諒係一時衝 動失控,且僅徒手傷人,告訴人傷勢輕微,整體犯罪情節非 重,又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類似之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 服飾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2個就學中女兒,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號   被   告 唐祥綸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8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祥綸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時5分許,在臺北巿內湖區舊 宗路一段188號大潤發賣場,因退換貨問題與賣場人員唐正 暐發生爭執,竟徒手推打唐正暐,致唐正暐受有前頸瘀傷、 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正暐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祥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推告訴人唐正暐之事實。 2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前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前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前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SLDM-113-審簡-1578-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川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 向吳勝銘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川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對於本案肇事 應負過失責任,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吳勝銘傷勢, 且被告年紀尚輕,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供參,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但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 元,分期賠償15萬元,尚非毫無賠償誠意,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大學就學中,目前從事修車業,月收入為基本工資,無須 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被告先賠償一部損害作為緩刑條件,本院 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督促日後應遵守交通規則、善 盡用路人注意義務,及參酌前述被告所提賠償方案,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 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吳勝銘 黃川振應給付吳勝銘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 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由黃川振匯款至吳勝銘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吳勝銘,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6號   被   告 黃川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振於民國112年8月4日2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第三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追撞前方由 吳勝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 ,致吳勝銘人車倒地,吳勝銘因而受有右側上下肢體多處擦 挫傷、右膝挫傷右膝十字韌帶部分撕裂等傷害。嗣黃川振於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勝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川振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吳勝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川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LDM-113-審交簡-296-20250331-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豆欽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3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原簡字第4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豆欽飛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豆欽飛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 林孟賢,所為實有不該,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 告非出於事前蓄意謀劃,諒係一時衝動失控,且僅徒手壓制 傷人,告訴人傷勢非重,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月收入約2 0,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4號   被   告 豆欽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豆欽飛與林孟賢係鄰居,彼此不睦,於民國112年9月6日1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內,雙方再次起爭執( 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料豆欽飛明知肢體推擠可能導致他人受傷,詎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林孟賢以身體頂撞其後 ,出手壓制林孟賢,使林孟賢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孟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豆欽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孟賢指訴及證人即被告妻潘莉君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蒐證 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DM-114-審原簡-3-202503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亭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6、1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亭萱加入身分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將其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陳李 春緞兒子,向告訴人佯稱:生意需要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1時6分許,匯新臺幣(下同 )36萬元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2時17分至2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7 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4年2月6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3-審訴-1725-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唐正暐 被 告 唐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4-審附民-16-20250331-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吳勝銘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被 告 黃川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3-審交附民-385-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人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人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朱人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有欠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年事已高,侵占手機價值非 鉅,已發還告訴人林谷峰,整體犯罪情節不重,且素行尚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已退休,退休金每月約 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朱人傑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人傑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5時許,在麥當勞大業店廁所內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拾獲林谷峰所有而遺忘 在該處之Samsung牌A35手機1支(含銀色皮套,下合稱本案 手機,已發還林谷峰),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林 谷峰發覺本案手機遺失,並遭他人竄改LINE名稱為「朱大任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谷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5月22日15時許,在麥當勞大業店廁所內,拾獲本案手機後帶回住處,並將其本人使用之SIM卡插入本案手機。 2.坦承LINE暱稱「朱大任」為其本人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其於113年5月22日14時53分許,將本案手機遺留在麥當勞大業店廁所內,嗣其於同日16時12分許返回廁所內尋找已遺失,嗣其於隔日接獲房仲來電稱其LINE名稱遭他人竄改為「朱大任」。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員警接獲告訴人報案後,於113年5月23日19時52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朱大任」,被告並無接通,員警再以訊息請求被告歸還本案手機。 4 1.本案手機照片1張 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侵占本案手機後,於113年5月24日3時48分許,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交付本案手機予員警。 5 麥當勞大業店監視器光碟1份 證明店內廁所設置在櫃台旁,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若被告確實出於善意而無侵占該物之犯意,理應立即將該物交與店員處理,亦無困難之處,然被告並未交付店員,逕自將本案手機攜回住處使用,以佐證被告有侵占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審簡-173-202503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黃依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3千元,並未繳交, 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簡嘉儀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 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 ,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 ,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 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3至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 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千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2號   被   告 黃依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0 日19時許,以佯稱中獎之方式詐騙簡嘉儀,致簡嘉儀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20時17分許,將新臺幣5萬101元之款項匯入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黃 依婷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20時29分許、同日2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慈祐宮門市,提領2萬元、1萬1,00 0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泡 泡龍」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簡嘉儀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嘉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依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 嘉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交易明細截圖、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提領地點周邊照片、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泡泡龍」等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LDM-113-審訴-186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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