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潘素珍
被 告 陳慶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1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994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9,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2
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訴外人張育銘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經碰撞後
彈飛至對向A車行駛之車道,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43,942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43,
942元(含鈑金工資9,243元、烤漆11,471元、零件23,228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雖不知實際
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上無須折舊之鈑金工資9,243元及烤漆11,471元,合計共29,110
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
12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爰
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28×0.369=8,5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28-8,571=14,657
第2年折舊值 14,657×0.369=5,4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57-5,408=9,249
第3年折舊值 9,249×0.369×(3/12)=8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49-853=8,396
CCEV-114-潮小-8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