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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1號 原 告 許日賜 被 告 歐朝凱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5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一段680巷與溪南 路一段680巷526弄路口,因其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致撞 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127,850元(工資16,500元、烤漆15,100元、零件96,25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又系爭車輛車齡已逾30年且未實際送修,應以報廢價 格1萬元計算損害,逾此金額,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 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 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 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左轉彎車,原告為直 行車,以事故現場溪南路一段680巷、溪南路一段680巷526 弄之寬度及雙方車輛之行向、撞擊位置、系爭車輛受損所情 形等綜合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應有左轉彎未理讓直 行車,原告亦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兩造車輛均應 有過失,且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可認定 。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27, 850元,係包含工資16,500元、烤漆15,100元、零件96,250 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為82年6月出廠(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82年6 月15日,至113年2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 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 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即為9,625元(計算式:96250×1/10=9625),再加計工資16 ,500元、烤漆15,1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 額合計為41,225元(計算式:9625+16500+15100=41225)。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車齡已逾30年且未實際送修,應以報 廢價格1萬元計算云云,然無論原告嗣後是否選擇將系爭車 輛報廢,惟仍無損於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 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 告固有過失,惟原告即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有過失,為肇事 次因,已論述如上,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 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情節,認原告應負擔30%、 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 應減為28,858元(計算式:41,225元×70%=28,85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3 日合法送達被告(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 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 58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00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5

TCEV-114-中簡-51-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7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喬勝律師 被 告 鄧翔基 被 告 劉育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 9日宣判。惟就原告收損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有鑑定之必要, 是本件尚有待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9

TCEV-114-中簡-470-202503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簡佑典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晟羽於民國111年9月27日駕駛半聯結車行 駛於國道一號南向183公里400公尺處外側車道,掉落鐵架, 致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碰撞上鐵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再 碰撞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52,070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 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105年5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9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 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9 ,9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99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22,106元,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5,097元(計算式:2,99 1元+22,106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訴外人李晟羽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 ,是否與被告應共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 有其內部分擔之責任,究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27

TCEV-114-中小-139-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張莉貞 被 告 徐致婕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66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64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76公里 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 向176公里700公尺處時,因輾壓不詳車輛掉落之繩及鐵鉤( 下稱系爭掉落物)後,系爭掉落物彈起撞擊行駛於同向中線 車道,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朱則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133,665 元(含工資費用4,566元、烤漆費用16,688元及零件費用112 ,411元,系爭保車零件折舊後金額為64,388元,加計工資費 用4,566元及烤漆費用16,688元後為85,642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 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 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輾壓系爭掉落物彈起撞擊系爭保車,致系 爭保車因而毀損等情,固據提出支付證明(理算作業)、電 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 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1-4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 之資料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53-78頁 )可佐,惟查: ⒈、系爭事故經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被告方面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不明原 因肇事【RDH-6715號車行車影像,6337-SD號車輾壓路面不 詳車號掉落物 (繩及鐵鉤)彈起擊中RDH-6715號車】」, 足認系爭掉落物並非自系爭車輛所掉落甚明。 ⒉、再查,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 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掉落物既非自系爭車 輛所掉落,應係其他車輛所遺落,而高速公路上行車速度較 一般道路高出甚多(一般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車速不得低 於時速60公里,中線車道不得低於時速80公里,行駛內側超 車道依照不同最高限速路段,最低不得低於時速90公里、10 0公里及110公里),以本件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最 低行車時速應在110公里(見國道公路局國道各主要路段速 限表),縱系爭車輛行駛時,遇有他人遺落之掉落物,在高 速行駛期間,依上開規定本不得任意停止於車道中,對被告 而言,高速行駛中遇見路面之系爭掉落物,應認係預料之外 之意外事變,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故意、過失可言,自非不法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保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5,64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30

TCEV-113-中簡-416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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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楊凱仁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時,因疏未注意開啟車 門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協誼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枳鋼所駕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受損,因 而支出修理費用29,545元(含工資費用4,987元、烤漆費用1 7,945元與零件費用6,612.9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 ,仍受有必要修理費用27,918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全額賠付 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開啟車門碰撞系爭車輛之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若其行為無從認定已侵害 他人權利並構成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 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 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開啟車門過程中碰 撞致受有損害等語,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車 禍案件登記表等影件為證,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 林枳鋼於111年8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自述肇事車輛之車門 碰撞到系爭車輛右側車門,嗣原告因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已 給付修理費用29,545元等節,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確實係因 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損害。  ㈢再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其內僅有前 開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及兩車停車狀態、系爭車輛車門 等照片,值勤員警就此亦僅記載:「A方(即被告,下同) :被B方(即訴外人林枳鋼,下同)通知並告知車輛遭A方開 門損壞,無駕駛行為,但A方不認同B方說法,認為無損壞B 車。B方:於今(14)日上午發現右前車門有凹痕及掉漆, 自行與隔壁A車比對後認定為A車所造成,便通知A車並報請 警方處理。」等語,可知警員到場處理製作非道路車禍案件 登記表,僅係基於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枳鋼之片面陳述而為記 載,並無現場比對兩車是否均有碰撞痕跡及碰撞痕跡位置相 符,或有其他事證得供佐證兩車確有碰撞,是依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難認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係因被告開啟車門不慎所致 ,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 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開啟車門碰撞受損乙節,舉證尚有不足 ,難以遽認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侵權行為 人確為被告,尚難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3-中小-3690-202412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13號 原 告 秦孝綱 被 告 徐玉樵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訴訟 代理人 謝宗伯 住○○市○○○道○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6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輛),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市政府停車場平面(惠中路口側)時,因錯過停車場路 口,而欲迴轉進入停車場時,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967元(含   零件、板金、烤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案件登記表 記載,兩造於會車時,原告行駛在車道線上且已偏向對向車 道,故原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影本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 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84398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未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觀之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之肇事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90頁):   檔案名稱:「影片合併」  1.畫面時間:16:14:40至16:14:42,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在惠 中路上往文心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並逐漸靠右。  2.畫面時間:16:14:43至16:14:44,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 車頭向右開始轉向,畫面中僅出現右方道路之左側車道。  3.畫面時間:16:14:44至16:14:45,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 車輛於右方道路之左側車道出現,並且車輛已超出黃色分向 線。  4.畫面時間:16:14:45至16:14:46,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 車輛車頭在黃色分向線左側。  5.畫面時間:16:14:47至16:14:49,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 車輛車頭漸漸駛向在黃色分向線右側。原告車輛靜止不動, 且左側已超出黃色分向線。  6.畫面時間:16:14:50至16:14:57,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 車輛在黃色分向線右側車道緩慢前行,並於16:14:55至16:1 4:57靜止不動。  7.畫面時間:16:14:57至16:14:58,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 車輛些微向前移動,被告些微倒車。  8.畫面時間:16:14:59至16:15:03,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 車輛些微向前移動,原告車輛靜止不動。  9.畫面時間:16:15:03至16:15:08,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 及被告車輛皆緩慢向前移動。原告車輛於16:15:08消失於被 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中。 10.畫面時間:16:15:09至16:15:13,被告車輛繼續緩慢向前移 動,於16:15:13靜止不動。 11.另有上開錄影畫面逐秒翻攝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 至123頁)。 12.由上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惠中路上往文心路方向外 側車道欲右轉進入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府停車場平面(惠中路 口側)時,因錯過其應行向之車道口,而侵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之車道處,始而進行迴車欲進入其應行向之車道,致兩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分 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 ,分向行駛。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 頭劃設於車道上。另指示直行:直線箭頭;指示轉彎:弧形 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入口處,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 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 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行進 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查被告駕車欲自道路上右 轉進入停車場時,因不慎侵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道,致 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甚明。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觀之原告提出估價單內容,可知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最終支出修理費26,547元【計算式:(零件未稅 6,543元+板金未稅4,800元+烤漆未稅13,940元)1.05(營 業稅5%)=26,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車輛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 所支付之零件費用6,870元(含稅。計算式:未稅金額6,543 1.05=6,87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10年3月出廠,迄113年4月 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2月,揆諸上開規定 ,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2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20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1,297元【 計算式:(板金未稅4,800元+烤漆未稅13,940元)1.05( 營業稅5%)+零件折舊後金額1,620元(含稅)=21,2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道路欲進 入停車場內,有侵入原告車道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 然原告亦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 ,未靠右行駛,而有駛越之情形,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 紀錄畫面翻攝照片為憑,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前開違規之過失行為係屬肇事主因,應負9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之違規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肇 事次因,應負1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1 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9,167元 (計算式:21,297元90%=1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此外,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8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70×0.369=2,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70-2,535=4,335 第2年折舊值    4,335×0.369=1,6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35-1,600=2,735 第3年折舊值    2,735×0.369=1,0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5-1,009=1,726 第4年折舊值    1,726×0.369×(2/12)=1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26-106=1,620

2024-11-25

TCEV-113-中小-341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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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被 告 廖文達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7,4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過失撞 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景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27,450元( 鈑金9,100元、烤漆6,000元、零件12,350元),扣除零件部 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16,335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6,3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為次因應負3成肇事責任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送貨寄存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而肇事,致使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 正。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450元, 其中鈑金9,100元、烤漆6,000元、零件12,350元,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 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2年11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2年4月8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235元(計算式:12,350元×1/10=1 ,235元),加計鈑金9,100元、烤漆6,000元,其總額為16,3 3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6,335元 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 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2車尾門懸於半空,正在 裝卸物品之肇事原因,王景祥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 ,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憑。王景祥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 被告過失責任為50%,原告之被保險人王景祥應負擔50%過失 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168元(計 算式:16,335元×50%=8168元,元以下四捨入)。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王景 祥修理費27,450元,訴外人王景祥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68元,自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小-394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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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10號 原 告 黃銘智 被 告 劉昱辰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0時5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榮華街上)時,因過失擦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 估價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500元(均為工資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500元。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5日0時51分許,騎乘機車,停放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榮華街上)時,過失擦損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未撞 及系爭車輛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該車後車尾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6、37-40頁),復依前 揭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緊貼停放在旁之系爭小客車之後 車尾,且對照兩車緊貼狀態,可徵系爭車輛車損確係因被告 機車緊靠停放在系爭車輛之車尾所造成。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被告騎乘之機車停放時, 自不會緊貼系爭車輛後方,惟依卷內員警所附照片,被告停 放機車之處係在道路邊兩自小客車停放中間處,原告當時未 挪車,必定是他人亦想在該處停車而將機車往左移貼近系爭 車輛,而機車上之零件例如:腳架、引擎蓋板、龍頭等,又 容易刮傷系爭車輛表面烤漆,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例如他人亦想停車而挪動機車,而事故發生後之照片正是機 車緊貼汽車尾端等情),對本件事故應負擔過失責任,但是 本院審酌被告停放機車本不會故意緊貼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部分受損,雖有過失,然其過失責任並非全部,爰依上揭 規定認定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又查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51頁),遭毀損時出廠已逾16年6月,其烤漆歷 經多年,必有自然耗損,不能與新車同視,系爭車輛毀損範 圍集中在後方車身處,面積微小,其回復方法為鈑金、烤漆 ,無庸更換零件,本院認定修理費為3,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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