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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唐震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2、740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84、1430 0號,111年度偵字第571、727、6215、100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唐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另維 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以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宣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 銷與維持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有罪 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採認「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係翻拍自 同案被告楊智凱之手機,並非該手機內之原始電磁紀錄。然 楊智凱之手機既未經扣案,而無從核對翻拍照片之真實性, 或經當庭勘驗以核對與原件是否相符,自無從據為認定該對 話紀錄所稱「米蟲」之訊息為上訴人所為。況原審固傳喚偵 查階段截圖對話紀錄之承辦員警,即證人方怡麟到庭作證, 惟其稱僅針對判斷有涉案之部分截圖,且因手機係楊智凱自 願提供而未查扣,則其既未完整連續轉載或複製數位證據之 内容,復未查扣手機而違反法律程序,又僅係就楊智凱單方 陳述之對話紀錄予以篩選,是該對話紀錄內容應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仍據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基礎,其採證顯有違反證 據法則。 ㈡楊智凱固稱將證人吳御榛等人之帳戶交予上訴人,然此係共 同被告之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況楊智凱於案發後 ,指使相關涉案人,即另案被告蘇品全、林宥芯、邱詩涵及 證人謝慶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進而提供上訴人之車牌 號碼及手機號碼予警方,以指認上訴人涉犯本案,則實難謂 非誣陷之嫌,顯見楊智凱之陳述自屬可疑,原判決僅擷取楊 智凱單方陳述並予割裂評價,於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為 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其採證亦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㈠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 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而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 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 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 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 已足。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 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 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 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只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 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卷 附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楊智凱因本案受警方通知 到案後,自行提供其使用之手機,由承辦警員方怡麟逐一檢 視,再就群組內對話紀錄涉及本案對帳、提供帳戶之內容拍 照附卷,業據方怡麟證述明確,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而上 訴人於警詢時已坦認有加入該飛機群組,暱稱「米蟲」之成 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使用、申請,群組主要在 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内金錢流向或對帳等語,復經第一審 勘驗該警詢筆錄之檔案無訛,且當日警詢時警員並提供所擷 取之每頁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供上訴人觀看、逐頁蓋指印確認 ,上訴人均未指稱有何對話紀錄遭偽造、變造之情形;再依 上訴人與楊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對照飛機群組對話紀錄, 暱稱「米蟲」之成員輸入「玉山 收6.22」等文字,二者亦 互核一致。因認上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自得採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等旨,並就上訴人辯稱該對話紀錄係偽造 、變造,且楊智凱分別指使蘇品全、林宥芯、謝慶揚、邱詩 涵指認上訴人涉犯本案等語,均係如何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 ,核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 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 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 本身即情況證據,祇要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者,均 得據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綜 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敘明:上訴人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擔任確認該等 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業 據楊智凱指證不移,而上訴人亦自承飛機群組內暱稱「米蟲 」之帳號,是伊申請的,當初是別人拉伊加入群組,主要在 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內的金錢流向,伊有幫忙楊智凱對帳 及提領部分款項,對帳及提領部分每日結算,以當日收來的 錢按一定比例給伊,每日約可領新臺幣6,000元至8,000元等 語,此核與楊智凱所提出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所示群組內均 係處理關於人頭帳戶之運用、款項進出、及對帳事宜,以及 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楊智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人間亦 多有就人頭帳戶金額對帳等之情形均屬相符。且上訴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討論人頭帳戶之收取、詐騙款項之金流、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後之處置等節,並非以楊智凱一人之證述,尚 有如原判決第6頁第6至25列等證據資料足資補強,則上訴人 辯稱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及楊智凱曾指導林宥芯、謝 慶揚、蘇品全、邱詩涵等人指稱將帳戶資料交予上訴人,故 楊智凱之證述並不實在等語,亦無可採等旨。經核原判決所 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並依憑卷內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既非僅憑楊智凱之指 述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採證欠缺補強證據之違 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關於其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就原 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499-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謝慶揚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 ,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 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 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 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 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 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 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 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 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 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 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 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 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 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 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 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 二、本件抗告人謝慶揚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9號加重 詐欺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 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三所載。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前揭 聲請意旨所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抗告人對於被害人高婉蓉、鐘芝瑜亦有支付賠償金等旨,係 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無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亦無涉及免除其刑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爭執其再審之聲請符合再審事由等語,指摘原裁 定不當,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其抗告意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 上 訴 人 唐震益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58號,111年度 偵字第10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唐震益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與定應執行刑,併為相關沒收及追徵宣告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有上揭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係依憑同案被告楊智凱之供述、證人陳培萱及謝慶揚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徐達忠及陳志勇之指訴,並綜合上訴人與楊 智凱間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超跑俱樂部」群組(下稱「 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 話紀錄,及相關帳戶資料、匯款與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 為認定。復說明:㈠上訴人與楊智凱間「超跑俱樂部」飛機 群組與LINE之對話紀錄中,重點均在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以 及因無資金進出金融帳戶,會導致其等無法抽成取得報酬而 影響收入等內容,並未涉及博奕;佐以楊智凱稱博奕的帳戶 不會被列為警示帳戶,但上訴人未曾對謝慶揚的金融帳戶因 涉及詐欺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一事感到訝異,甚至要謝慶揚「 做手腳」製作下注及儲值紀錄等情,可見上訴人係加重詐欺 共犯;所辯只是幫忙領博奕的錢,不足採信。㈡楊智凱已自 承與上訴人平分被害人匯款總額之5%,經計算後,上訴人因 本案加重詐欺之犯罪所得分為新臺幣(下同)3萬1,275元、 750元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原審既係 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謂楊智凱僅告知其所負責的帳戶是供 作博奕使用,且上訴人需將領取的款項交給楊智凱,故楊智 凱可得款項一定會較上訴人為多,而非與上訴人平分,指摘 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係 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 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如該證 據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且足以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 之認定者,即應予調查。法院於上開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 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始得居於補充地位 ,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專為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證據,法院始負有依職 權調查之義務。法院就上開當事人聲請具有必要性、重要 性 之證據或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方有應於審 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倘非案內已經存在, 當事人 亦未聲請調查,復非專為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 之證據, 而法院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其未 予調查,即 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固指原審應命楊智凱 提出手機以調查「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云云。 惟依卷證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經原 審審判長訊以「就犯罪事實、刑之加重、減輕及免除其刑, 尚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答以「無」等語( 原審卷第107頁),足認其等未認有命楊智凱提出手機以調 查之必要性。又原判決以上訴人已自承係「超跑俱樂部」飛 機群組暱稱「米蟲」之人,與楊智凱所述相符;警方製作警 詢筆錄時,有提供每頁的「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 供上訴人觀看及蓋指印;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未提出事證 說明「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有何偽造、變造或違 法取得之處等情,認「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有證據能 力(原判決第4至5頁);並於綜合前述其他證據後,因事證 明確,足以判斷,而認定本件事實。則原審未依職權命楊智 凱提出手機,自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 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 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 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 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 由;又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有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犯罪,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 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此部分雖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 同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106-20241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慶揚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9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 第59號、第60號、第155號、第272號、第503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46號、第14614號、111年度 偵字第19044號、第19045號、第22756號、第24878號、112年度 偵字第697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慶揚(下稱聲請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6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第59號、第60號、第 155號、第272號、第503號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共21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後 ,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後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部分 撤銷改判,其餘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嗣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 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 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 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21至124 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 之意見,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原確定判決處刑,復經最高法院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害人高婉蓉之 10萬元賠償金及被害人鐘芝瑜之9萬元賠償金,均係由聲請 人所支付賠償此一重要證據,且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並依同法第4 35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 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 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 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 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 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 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 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 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 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    五、經查,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對被害 人亦有支付賠償金等情,惟和解及賠償事實之有無,非屬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 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僅涉及本院確定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輕重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規定不符,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理由。另刑事聲請再審狀雖主張本案上游應係楊智 凱而非被告,足認原審認定被告為楊智凱之上游,顯有疏漏 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此部分業經代理人於本院到庭 表示不予主張(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 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僅涉及宣告刑輕重之問題,顯不足 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所提本 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 ,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聲再-38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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