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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00號 原 告 謝昀容 訴訟代理人 謝承璋 被 告 陳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 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NG」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集圍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3月間,以 LINE通訊軟體傳遞內容為配合上開同行動電語門號小額付費 、以綁定信用卡消費即可獲得消費之回饋金不實訊息予原告 ,致原告誤信為真配合後,又再以須繳清部分款項才可以申 請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3月12日凌晨0 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500元、111年3月13日凌晨1時 33分匯款35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原告察覺有異,方悉受騙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若 被告實際上僅和「MING」在LINE有聯繫過,對「MING」之真 實姓名等資訊一無所知,即提供系爭帳戶予「MING」,並使 系爭帳戶遭「MING」作為收受原告受詐騙而匯款之用,顯已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原告遭詐騙款項之用,被告名下之 系爭帳戶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且原告匯入 款項至系爭帳戶後,被告並非將系爭帳戶內款項直接轉給「 MING」,而係開通其另一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讓「MING」提 款,故原告匯入款項仍存在於系爭帳戶內,而仍保有利益, 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我也有損失,刑事已經不起訴處分,我並 不是詐騙集團。我是透過一個LINE名稱叫「MING」的人,我 跟他做點數卡的交易,有時他會先給我點數卡我再匯款,或 是我先匯款他再給我點數卡,當天他說他無卡提款限額已達 上限,有一筆錢會轉到我的系爭帳戶,要我開無卡提款給他 ,所以我就開台新銀行的無卡提款給他,因我的系爭帳戶沒 有無卡提款功能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MING」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原告受詐騙而匯 款之用,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 暱稱「MING」之所屬詐欺集團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前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22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佐,而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經查,被告 因進行電信小額交易結識『MING』,而『MING』於lll年3月12日 、3月13日告知被告因無卡交易額度已滿,請被告代收17,50 0元及3,500元之款項,帳款入系爭帳戶後,由被告以其台新 銀行帳號帳戶開啟無卡提款功能,由『MING』於113年3月14日 依無卡提款領取1萬元、7000元、4000元款項等,有被告與『 MING』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所提供上揭台行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憑。又被告與『MING』之LINE對話紀錄:『MING』: 就昨天不是還剩500,剛還弄了3,500元幫我開個無卡4000; 被告:APP開不了,我轉回去給你;『MING』:你幫我處理這 單,我就算3500就好可以吧;被告:你不要說你陪;『MING』 :就不是故意儲錯;被告:啊每次都不是故意,啊都要人家 處理等語,可知被告並無欲為『MING』收受款項,而係『MING』 已得知被告所持用本案帳戶後,先行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再行告知被告是儲值錯誤後,要求被告開啟無卡轉帳 之功能供其領取款項,綜上,尚難認被告收受上揭款項,係 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為之,而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亦 全數轉由『MING』領取,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 堪信被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得知本案帳戶帳號後為詐騙集 團利用,難認其有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 等情,可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MING」之人,與一般幫助 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 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 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 及洗錢之過失可言。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依社會一 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 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將受騙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 ,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款項等語,查,依前開不訴處分書 所載,可知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MING」之人作為收受原 告遭詐騙匯款之用,被告再另以其台新銀行帳號帳戶開啟無 卡提款功能予「MING」以無卡提款領取同額款項,則被告在 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由資金變動 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原告,即被告之系爭帳戶無法律上原 因而獲得原告匯入之款項,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 益,此時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 果關係」,而被告亦自承系爭帳戶仍由其正常使用中,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帳戶名義人之被告返還其 匯入之款項,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28

SJEV-113-重小-3600-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羣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羣翔、董郅崇及謝承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一同前往熊熊租車行 由謝承璋出名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翌 日2時20分許,由謝承璋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路0巷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附近,謝承璋在車上把風, 由被告及董郅崇前往上開地點,持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 壞選物販賣機台之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後,由謝承璋、被告及董郅崇朋分花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 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 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 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白」與「把撲」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9日2時30分許 ,由「白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把撲」,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由王 大尉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1支破壞上開店內之機檯零錢箱鎖頭,並挖撬零錢箱 ,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一同 駕車離開現場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526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98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2月27日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二)經核本案起訴被告所為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方式均相同,顯見兩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 同,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本案 犯行,俱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 本案犯行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易-222-202503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53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57,6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457,64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3-司票-33539-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4居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5日晚間10時49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0號12樓208室內臨檢盤查時,查獲現場他人持 有違禁物,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謝承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8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 罰。  三、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43至44 頁)。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37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30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16至17 頁)。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 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參諸前揭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 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 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 第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PDM-114-簡-436-2025021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 03號、第36504號、第36505號、第40526號、第40529號)及移送 併辦(桃園地檢署11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齊拓茗(綽號「齊哥」)、陳家興(綽號「K金」)與吳力 安(綽號「安哥」、暱稱LV)、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 謝佩軒(綽號「娃娃」)(吳力安、方辰修、吳信翰、柯明 偉、謝佩軒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組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齊拓茗、陳家興與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謝佩軒、方辰 修併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佩軒於民國112年9月9日前 某時許,自陳冠升(非本件起訴範圍)認識欲出售人頭帳戶 之彭政翰(非本件起訴範圍)給齊拓茗認識,唯恐遭到查緝 ,謝佩軒即將彭政翰帶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處,再由齊 拓茗指揮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等人自112年9月9日至9月 22日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9之處輪流看管彭政翰, 避免其逃匿,並指揮陳家興偕同彭政翰補辦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補 辦完畢後,彭政翰隨即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齊拓 茗,齊拓茗再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前往珂曼旅 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與吳力安將合庫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轉交予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為首之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段,致王郁舜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 誤為5萬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更正)至合庫帳 戶,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隨即指揮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持合庫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致合庫帳 戶金融卡遭鎖卡使詐騙款項則因故未領取,致未生掩飾、隱 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㈡、齊拓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齊拓茗隨即受吳力安指示, 指派方辰修前往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方辰修領 取後,再將之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嗣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舜、陳玉凌、王美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 被告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陳家興、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3 60、3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吳信翰、柯明 偉、謝佩軒、方辰修、證人彭政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36503號卷【下稱甲卷】第13至14、17至20 、311至313、475至481頁、112年度偵字第36504號卷【下稱 乙卷】第13至14、33至38、219至221、237至251、335至337 、343至347、351至353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9號卷【下稱 戊卷】第7至12、17至18、109至113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 6號卷【下稱丁卷】第7至11、17至20、47至52、53至61、14 5至151、159至164頁、112年度他字第9094號卷【下稱他卷 】第73至77、95至102、109至11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地點屋主謝承璋、證人即被告齊拓茗友人吳文賓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甲卷第43至45、53至57、93至94、101至106 、297至301、305至308頁)、告訴人王郁舜、陳玉凌、王美 娟於警詢中指訴(見甲卷第287至289、281至283、301至305 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舜匯款交易單據2 張、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員警蔡宗學職務報告暨密錄器畫面 截圖2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與方辰修之對話內容、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6號之地點內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等件(見 甲卷第25至26、260至282、295、463至465頁、乙卷第271、 273至275、355至363頁、他卷第83至93頁)、告訴人陳玉凌 、王美娟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見乙卷第 291至294、311至329頁)、被告齊拓茗前往領取包裹之對話 內容截圖、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頁面2份(查詢代碼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見甲卷第246至253頁、 乙卷第288至290、3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 為後增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8506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故被 告2人與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員,與上開起訴之詐欺集團 人員有所重複,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被告2人本案所犯, 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罪,首先說明。  ㈡被告齊拓茗部分:  1.核被告齊拓茗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齊拓茗、 陳家興、共同被告吳力安、謝佩軒、吳信翰、柯明偉、方辰 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 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齊拓茗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齊拓茗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齊拓茗、共同被告吳力安、方辰修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3.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 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齊拓茗就 上開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所示之 罪,告訴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齊拓茗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 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致提款 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齊拓茗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然 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5.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齊拓茗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 ,加入詐騙集團,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齊拓茗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被告齊拓茗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齊拓茗如附表二、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6.沒收:   被告齊拓茗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內有人頭帳戶被害人遭控制之照片(見甲卷第63至69頁), 應認係供被告齊拓茗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雖 為被告齊拓茗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 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 (訴緝63卷第378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家興部分:  1.核被告陳家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家興、齊拓茗 、共同被告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謝佩軒、方辰修、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所犯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陳家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家興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 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致提款 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家興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然 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陳家興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 ,加入詐騙集團,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陳家興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被告陳家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陳家興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4.沒收:   被告陳家興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經被告陳家興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被告齊拓茗聯絡(訴 1446卷二第152頁),應認係供被告陳家興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訴緝63卷第 378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地址 1 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4 2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 3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5 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6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8 7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8 臺北市○○區○○街0號3樓 9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即帳戶所有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時間、地點(民國) 寄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主文 1 陳玉凌 於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做髮夾之家庭代工人員 112年9月9日下午2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鑽門市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美娟 於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人員 112年9月9日下午5時24分許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京復門市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事由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王郁舜 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王郁舜友人致電給王郁舜,並佯以需錢孔急為由,要求王郁舜匯款,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57分、5時59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 (起訴書漏列同日下午5點57分許匯款5萬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更正)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09

TPDM-113-訴緝-64-20250109-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 03號、第36504號、第36505號、第40526號、第40529號)及移送 併辦(桃園地檢署11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齊拓茗(綽號「齊哥」)、陳家興(綽號「K金」)與吳力 安(綽號「安哥」、暱稱LV)、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 謝佩軒(綽號「娃娃」)(吳力安、方辰修、吳信翰、柯明 偉、謝佩軒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組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齊拓茗、陳家興與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謝佩軒、方辰 修併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佩軒於民國112年9月9日前 某時許,自陳冠升(非本件起訴範圍)認識欲出售人頭帳戶 之彭政翰(非本件起訴範圍)給齊拓茗認識,唯恐遭到查緝 ,謝佩軒即將彭政翰帶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處,再由齊 拓茗指揮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等人自112年9月9日至9月 22日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9之處輪流看管彭政翰, 避免其逃匿,並指揮陳家興偕同彭政翰補辦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補 辦完畢後,彭政翰隨即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齊拓 茗,齊拓茗再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前往珂曼旅 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與吳力安將合庫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轉交予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為首之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段,致王郁舜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 誤為5萬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更正)至合庫帳 戶,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隨即指揮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持合庫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致合庫帳 戶金融卡遭鎖卡使詐騙款項則因故未領取,致未生掩飾、隱 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㈡、齊拓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齊拓茗隨即受吳力安指示, 指派方辰修前往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方辰修領 取後,再將之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嗣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舜、陳玉凌、王美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 被告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陳家興、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3 60、3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吳信翰、柯明 偉、謝佩軒、方辰修、證人彭政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36503號卷【下稱甲卷】第13至14、17至20 、311至313、475至481頁、112年度偵字第36504號卷【下稱 乙卷】第13至14、33至38、219至221、237至251、335至337 、343至347、351至353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9號卷【下稱 戊卷】第7至12、17至18、109至113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 6號卷【下稱丁卷】第7至11、17至20、47至52、53至61、14 5至151、159至164頁、112年度他字第9094號卷【下稱他卷 】第73至77、95至102、109至11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地點屋主謝承璋、證人即被告齊拓茗友人吳文賓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甲卷第43至45、53至57、93至94、101至106 、297至301、305至308頁)、告訴人王郁舜、陳玉凌、王美 娟於警詢中指訴(見甲卷第287至289、281至283、301至305 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舜匯款交易單據2 張、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員警蔡宗學職務報告暨密錄器畫面 截圖2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與方辰修之對話內容、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6號之地點內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等件(見 甲卷第25至26、260至282、295、463至465頁、乙卷第271、 273至275、355至363頁、他卷第83至93頁)、告訴人陳玉凌 、王美娟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見乙卷第 291至294、311至329頁)、被告齊拓茗前往領取包裹之對話 內容截圖、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頁面2份(查詢代碼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見甲卷第246至253頁、 乙卷第288至290、3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 為後增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8506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故被 告2人與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員,與上開起訴之詐欺集團 人員有所重複,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被告2人本案所犯, 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罪,首先說明。  ㈡被告齊拓茗部分:  1.核被告齊拓茗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齊拓茗、 陳家興、共同被告吳力安、謝佩軒、吳信翰、柯明偉、方辰 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 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齊拓茗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齊拓茗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齊拓茗、共同被告吳力安、方辰修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3.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 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齊拓茗就 上開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所示之 罪,告訴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齊拓茗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 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致提款 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齊拓茗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然 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5.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齊拓茗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 ,加入詐騙集團,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齊拓茗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被告齊拓茗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齊拓茗如附表二、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6.沒收:   被告齊拓茗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內有人頭帳戶被害人遭控制之照片(見甲卷第63至69頁),應認係供被告齊拓茗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齊拓茗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訴緝63卷第378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家興部分:  1.核被告陳家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家興、齊拓茗 、共同被告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謝佩軒、方辰修、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所犯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陳家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家興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 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致提款 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家興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然 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陳家興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 ,加入詐騙集團,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陳家興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被告陳家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陳家興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4.沒收:   被告陳家興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經被告陳家興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被告齊拓茗聯絡(訴 1446卷二第152頁),應認係供被告陳家興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訴緝63卷第 378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地址 1 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4 2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 3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5 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6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8 7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8 臺北市○○區○○街0號3樓 9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即帳戶所有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時間、地點(民國) 寄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主文 1 陳玉凌 於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做髮夾之家庭代工人員 112年9月9日下午2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鑽門市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美娟 於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人員 112年9月9日下午5時24分許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京復門市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事由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王郁舜 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王郁舜友人致電給王郁舜,並佯以需錢孔急為由,要求王郁舜匯款,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57分、5時59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 (起訴書漏列同日下午5點57分許匯款5萬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更正)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09

TPDM-113-訴緝-63-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49號 原 告 許哲斌 被 告 謝承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DM-113-審附民-2749-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謝 承璋於113年6月25日12時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 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承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   被   告 謝承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7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12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5日9時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承璋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170716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0-29

PCDM-113-簡-4528-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承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璋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 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0-07

SCDM-113-聲-1005-202410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3號、112年度偵字第31589號、112年度偵字第31590號、112年度 偵字第34231號、112年度偵字第4549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 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謝承璋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 謝承璋部分(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自稱「小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許哲斌遭詐而將詐欺款 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 層轉到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 帳戶)後,隨即由被告親自臨櫃提領上開輾轉匯入之款項, 並於提領地點附近巷弄交付予「小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供承在卷(見偵31589卷第160頁),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 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 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 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上 手,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 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許哲斌所匯之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 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詳敘 犯行細節、過程,亦坦承「我有擔憂,也是怕他們拿我的帳 戶拿去亂搞,我怕會有犯罪所得進來,就因為欠他延期15萬 元還款的人情,所以才借帳戶」等語(見偵31589卷第159頁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其與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之規定相符,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 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收款,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贓款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轉 交贓款,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高達300萬元,暨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汽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 需撫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個人投資契約書、馳特汽車商行商業登記現況資料、彰銀收款APP操作手冊、臺灣企銀存摺(馳特商行)、聯邦銀行存摺等物,均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自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既無法認定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洗錢之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之300萬元)業經 被告提領,並轉交「小劉」,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 等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如對其宣告沒收上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89號 第31590號 第34231號 第45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0號   被   告 許威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承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威銘、陳裕文、謝承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許威銘部分: 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前某日時,在YOUTUBE平 臺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 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隨即 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 國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許哲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至誠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與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 等值之火幣至該詐欺集團提供與許哲斌之電子錢包內,許威 銘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款 項放置在指定之廁所內,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許哲斌欲將其在「國盛投資」APP內之款項取回時,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藉口推託而未果,且其在「國盛投資」 之帳戶亦遭移除。 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投 資理財廣告,林素晴於000年0月間點擊前開廣告,加入LINE 「波段績優999」群組後,隨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張雅雯」,佯裝為CVC經理,慫恿林素晴至CVC網站(網址 https:/cvcstocks.github.io/down/)下載「CVC」APP,並 向林素晴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素晴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交付現金500,000元與LINE暱稱「漢 克商行」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15,337顆泰達 幣至「張雅雯」提供與林素晴之電子錢包(地址TUamVTeqsr WfKjcVuuorifFTZ5Ydr9igrPN)內,許威銘再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即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廁所內,後由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素晴欲取回其所投資之 款項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需再支付30%保證金,始知受 騙。 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暱稱「CVC-客服經 理MIKE」,佯裝提供「CVC」APP之下載網址,待陳旭欽安裝 該APP、完成帳號申請後,即向陳旭欽佯稱:將先提供100,0 00元配置資金至帳戶,供其投資虛擬貨幣,若有獲利可獲得 20%之盈利云云,致陳旭欽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9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德門市,交付現 金1,000,000元與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3,067 顆泰達幣至該詐欺集團提供與陳旭欽之電子錢包(地址TJMf C3Crd2M3PcT2etSEc6WMUuXiZV9VSy)內,許威銘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臺北火車站 地下室某廁所內,後由自稱「王俊」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陳旭欽欲將所投入之款項領回時,詐欺集團成員表 示需再繳納一成保證金,經陳旭欽電詢金管會、財政部等單 位查證,始知受騙。 (二)陳裕文部分: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前某時,在YOUTUBE平臺刊 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後, 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後,隨即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國 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 許哲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7-11福志門市外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交付1,000,000元與陳裕文;又於同年月20日17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平面停場,交付1,700,000元 與陳裕文,陳裕文取得上開現金後,隨即返回高雄楠梓區交 付與「莊文峰」。 (三)謝承璋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前某日時,在YOUTUBE平臺 ,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 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隨即 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 國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許哲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4時47分許,匯 款3,000,000元至詹皓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7883等案件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14時50分及14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1,500,122元、1,4 93,290元至呂和蒼(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879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層轉2,991, 000元至謝承璋之馳特汽車商行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後,由謝承璋 於同日15時23分,臨櫃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200, 000元,並交付與「小劉」,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許哲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素晴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旭欽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威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所示之時、地,佯裝為幣商,收取告訴人許哲斌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復將前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陳裕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許哲彬收取1,000,000元、17,000,000元現金,並返回高雄楠梓區,交付與「莊文峰」之事實。 3 被告謝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彰銀帳戶借給「小劉」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提領現金給「小劉」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哲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⑴、(二)、(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於林素晴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⑵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旭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⑶之犯罪事實 7 被告許威銘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位置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出現在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地點附近之事實 8 監視器截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林素晴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賣賣契約、告訴人林素晴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⑵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旭欽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告訴人陳旭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⑶之犯罪事實 10 詹皓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8月16日彰桃檢字第000000000000號文所附「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查詢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嫌,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是被告許威銘對告訴人許哲斌、陳旭欽、林素晴 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許威銘已與告訴人許哲斌、林素晴達成調解,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2024-10-01

TPDM-113-審訴-96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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