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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韻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韻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24日22時7分許,至新北巿樹林區之「統一超商樹龍 門巿」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以寄送至「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收件人: 「謝明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6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6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予「謝明洪」,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 :伊係要辦貸款,信任「謝明洪」是台新銀行的專員,才會 提供帳戶資料給「謝明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24日22時7分許,至新北巿樹林區之「統一 超商樹龍門巿」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寄送至「統一超商前金門市」( 收件人:「謝明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 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1686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均 為王韻淑)及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 6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 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 (三)依上所述,可知行為人僅需客觀上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即已構成上開增訂之罪。被告向金融機關申 辦帳戶,本應善盡保管之責,竟將自己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 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與之毫無信任關係,僅知通訊軟體暱稱之「謝明洪」,使 他人能任意利用該6個金融帳戶進行金錢進出。又依一般人 之認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同將控制權移轉至他 人手中,將面臨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金流進出之風險,被 告於上開行為時年已42歲,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係 高職畢業,曾從事行政人員、超商店員等工作,可知其係一 有相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一使用金融帳 戶之常識,當無法諉為無預見之可能,竟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不詳人士,再加上又無任何防範「謝明洪」恣意使用 之舉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意。 (四)被告雖辯稱伊因信任對方即「謝明洪」是台新銀行專員,始 相信對方所述提供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進行「激活 對保」云云,然觀諸被告與「謝明洪」間之對話內容擷圖( 見偵查卷第183頁至第189頁),顯示被告於113年7月24日16 時38分許,向「謝明洪」提出貸款35萬元之需求後,「謝明 洪」於詢問被告之工作情形、信用卡是否有遲交紀錄、是否 為警示戶、是否有向銀行貸款及貸款之用途後,即請被告至 指定之網址填寫資料,並於同日17時19分時告知被告已為伊 提交資料,嗣被告即於同日18時22分許收到已核貸通過之訊 息,此與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需提供雙證件資料 、工作及信用資料供查核身分及還款能力之情形明顯不同。 而被告在未提供任何資料之情形下,於113年7月24日17時6 分許填寫完資料後,短短1小時左右(即同18時22分許)即接 獲已貸得35萬元之通知,亦較一般申辦貸款通過後撥款之時 間為短。況依被告所述,其曾有向玉山銀行貸款之經驗,是 其對於銀行貸款之程序及貸款時無須提供其他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為迅速取得35萬元之 貸款,率而將本應妥善保管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予他人 使用,所為明顯與社會上一般人對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相違 ,應認屬無正當理由,而未能阻卻違法。  (五)被告雖提出報案證明及其與「謝明洪」間之對話內容擷圖, 佐證伊係受騙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云云。然 被告係誤以為可獲得「謝明洪」所應允之貸款,對於交付帳 戶之原因及目的並未誤認,而被告為獲取無須審核任何資料 即可貸款之款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行為本身已不符合正當使用帳戶之習慣,構成無正當理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縱使被告係受「謝明洪」誆騙,誤信 可獲得「謝明洪」所應允之貸款,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無幫助 「謝明洪」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並不影響被告成立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 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6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遂行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 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未收取、持 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資料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6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合併後,現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戴嘉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9時13分許,先以IG暱稱「bossfatzo」傳訊中獎訊息給戴嘉凌,並向之佯稱:只要捐款296元至公益帳戶即可領獎云云,致戴嘉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18時3分許 ②113年7月26日19時5分許 ①49,988元 ②49,988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葉彥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2時59分許,先以IG暱稱「機車改裝社」傳訊中獎訊息給葉彥廷,並向之佯稱:只要捐款186元至公益帳戶即可領獎云云,致葉彥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8時34分 13,997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賴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下午某時許,以遊戲暱稱「侯靜雅」傳送訊息給賴嘉文並加之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嗣向之佯稱:欲購買賴嘉文之遊戲帳號云云,致賴嘉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19時6分許 32,001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李明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8時42分許,在臉書暱稱「楊雅芳」私訊李明峰,並向之佯稱:欲購買李明峰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之嬰兒床云云,致李明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20時40分許 97,29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楊明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見楊明龍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後,即私訊楊明龍,向之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楊明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0時51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 羅翊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21時許,見羅翊寧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後,即私訊羅翊寧,向之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羅翊寧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1時22分許 49,969元 玉山銀行帳戶 7 廖仁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20時20分許,見廖仁霆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球鞋之貼文後,即私訊廖仁霆,向之佯稱:欲購買球鞋,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廖仁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21時38分許 ②113年7月26日21時43分許 ③113年7月26日21時55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5元 ③17,017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永豐銀行帳戶 ③永豐銀行帳戶 8 歐倩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21時52分許,見歐倩瑤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玩偶之貼文後,即私訊歐倩瑤,向之佯稱:欲購買玩偶,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歐倩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1時52分許 49,897元 永豐銀行帳戶 9 黃芷歆 詐欺集團成員見黃歆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商品之貼文後,即向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黃芷歆之賣家帳號未簽署相關協議而無法下單,嗣又稱伊之買家錢包遭凍結,黃芷歆需與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聯絡云云,致黃芷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2時15分許 13,01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0 黃銘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與黃銘坤聯絡,向之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予黃銘坤云云,致黃銘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23時55分許 95,400元 永豐金融帳戶 11 賴明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見賴明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電動擠乳器之貼文後,即私訊賴明煥,向之佯稱:欲購買玩偶,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賴明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7日0時50分許 23,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戴嘉凌) 1.告訴人戴嘉凌所提出其與暱稱「bossfatzo」、「一站式金融服務平台」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包裹翻拍照片、其向郵局申辦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葉彥廷) 1.告訴人葉彥廷所提出其與暱稱「機車改裝社」、「一站式金融服務平台」、「楊小姐」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賴嘉文)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李明峰) 1.告訴人李明峰所提出其與暱稱「楊雅芳」、「楊專員」、「Carousell線上客服」、「賴君瑗」之對話紀錄擷圖、出售二手嬰兒床之貼文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  國信託銀行營業部楊聰慧」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楊明龍) 1.告訴人楊明龍所提出其與暱稱「7-ELEVEN專屬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舒雅」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羅翊寧) 1.告訴人羅翊寧所提出其與暱稱「江佳真」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廖仁霆) 1.告訴人廖仁霆所提出其與暱稱「Ryby」、「吳明哲」之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賣貨便訂單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歐倩瑤) 1.告訴人歐倩瑤所提出出售特寵盲盒限定款之貼文擷圖、其與暱稱「Nao Takeshi」、「7-ELEVEN客服」、「客服經理019」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黃芷歆) 1.告訴人黃芷歆所提出其與暱稱「蔡晨妤」」、「Carousell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林家明」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黃銘坤) 1.告訴人黃銘坤所提出其與暱稱「幣國大佬服務全台」、「陳家閎」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賴明煥) 1.告訴人賴明煥所提出出售二手母嬰用品貼文擷圖、其與暱稱「陳惠珍」、「陳宏偉」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

2025-03-31

PCDM-114-金易-3-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陳沛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內,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謝明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密碼提供予「謝明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 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沛綺固坦認有於前述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予LINE暱稱「謝明洪」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初只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我交出提款卡及密碼, 稱辦好貸款後才有辦法將款項匯到本案帳戶的,我不知道這 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被告有將該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謝明洪」。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敬評 、陳玟瑾,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 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林敬評、陳 玟瑾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7頁正、反面、31頁正、 反面),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話訊息截 圖、告訴人林敬評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字卷第 23、49至51、71至73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 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   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 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 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 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 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 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 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自陳從事清潔工(偵字卷第9頁), 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此外,被告於 偵訊時亦供認,其知曉不得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陌生 人使用等語明確(偵字卷第93頁反面),亦見,以被告之知 識、經歷,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 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 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  ⒉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暨本院歷次所陳,其固均辯以,僅 係為了辦理貸款,然遑論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 說;甚就對方為何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對方一直打電話來盧我,要我提供提 款卡云云;嗣於偵訊時則稱:對方威脅我說要提款卡,他跟 我講很多,說這可以貸款,所以我就寄給他云云;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以:對方只有說要辦理貸款,沒有說為什麼要 提款卡、密碼;再於審理時則辯稱:對方係說辦好才有辦法 將款項匯入云云(偵字卷第11、93頁反面,本院卷第36、67 頁),可徵被告就為何要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前後所述 顯然不一,其之辯詞,是否可採,殊非無疑。  ⒊此外,以當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 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必 要。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借貸之常情 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 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可知被告尚不知「謝明洪 」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僅係經由通訊軟體聯繫, 足徵被告與「謝明洪」間並無任何之信賴關係,僅為不相識 之陌生人;此外,依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情節,亦見「謝明洪 」所告知被告之公司名稱,經被告上網查詢後,均查無該公 司資料,且若如被告前述於審理時所辯之情,交付提款卡、 密碼之目的,係供作將被告所貸之款項匯入,然如此豈不等 同,對方得以輕易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任意提領; 此外,既係辦理貸款,則對方首重者理應係著重於被告之資 力、償債能力,然參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俱未見「謝明洪 」有請被告提出任何之相關償還貸款能力之證明,反僅係一 再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此諸多悖於常理之處,甚 連「謝明洪」所稱公司名稱,亦查無任何資料之情況下,被 告豈有不起疑竇之理。則縱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 依被告具備一定之智識、經歷暨其知曉不得任意將帳戶提款 卡交予他人之狀況下,其當可知悉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情,然被告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 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提 供予「謝明洪」,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 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 疑。  ⒋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與「謝明洪」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甚就其之確實 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全然不知,業如前述,且被告甚 就「謝明洪」告以之公司名稱,更查無任何之資料;復被告 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知曉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 用,否則恐成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偵字卷第93頁反面), 卻對以何以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未有任何探詢、查證之舉 ,即輕率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顯見被 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 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預見極可能係從事 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 仍毫不在意「謝明洪」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 態、本於欲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使用,便於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方式 領出或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 助「謝明洪」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是被告 辯稱,其未想到對方是從事詐欺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 憑採。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2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現就告 訴人林敬評部分業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供參,兼衡被告之素行、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敬評 於民國113年6月1日,佯裝旋轉拍賣平台之買家,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左列之人所販賣之二手書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日下午10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2 陳玟瑾 於113年6月1日晚間9時49分許,佯裝旋轉拍賣平台之買家,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化妝品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萬元。 113年6月1日晚間10時31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7萬元。

2025-03-26

TYDM-113-審金訴-2809-202503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耀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陳怡錚、李祖毅部 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 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 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 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被告洪金耀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陳怡錚、 李祖毅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 ,被告即依指示接續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該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75號提 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 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67至 77頁)在卷可查。因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2人受詐騙款項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屬同 一犯罪事實,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爰依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67號   被   告 洪金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耀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 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洪金耀與陳威漢(另案偵辦)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洪金耀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陳威漢,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畫面比對後,於113年8月3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進行搜索, 並扣得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韋岑、王韻淑、鄭凰君、劉建亨、陳怡錚、李祖毅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金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予陳威漢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因陳威漢欠伊新臺幣45萬元,陳威漢稱錢都在卡裡,要伊自行持卡提領,每提領一次就還伊幾千元。 2 告訴人金韋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金韋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韻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韻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凰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鄭凰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建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建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怡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怡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祖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祖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現金。 10 告訴人金韋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金韋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鄭凰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12 告訴人劉建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建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李祖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祖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怡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怡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金韋岑 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筱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金韋岑所出售服飾,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訛稱:須依指示充值云云並提供不明連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9時40分許 20,123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崔家瑜 ) 113年7月24日19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2 王韻淑 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佯裝台新金控投放貸款廣告,告訴人王韻淑於113年7月24日瀏覽上開廣告後,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明洪」加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帳戶凍結,需告訴人解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9時4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24日19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00元 1I3年7月24日19時52分許 10,000元 3 鄭凰君 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Zhang Meijia」、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文」佯稱告訴人鄭凰君未在711交易平台認證,導致其退款未成功,匯款後會退回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1時45分許 10,01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阿莉 INDRI LESTA) 113年7月25日21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 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 10,005元 4 劉建亨 於113年7月25日20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eng Chen」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劉建亨所出售藍芽喇叭,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蝦皮客服等語,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訛稱:須以帳戶驗證之方式開通服務始可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2時3分許 5,988元 113年7月25日2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6,005元 5 陳怡錚 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on Pop」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怡錚所出售之二手書,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訛稱:須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l13年7月25日21時59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喜雅 KOMS IAH BT K) 113年7月25日2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25日22時許 49,981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60,000元 6 李祖毅 於113年7月20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筱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祖毅所出售釣魚竿,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訛稱:須依金融機構指示設定云云,並傳送假冒金融機構之訊息指示告訴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2時9分許 50,126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7分許 60,000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9分許 10,000元

2025-03-19

TPDM-114-審訴-168-20250319-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致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致中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鄧致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申請貸款僅需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貸款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對方,如對方要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 竟為申辦貸款,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18時34分許,在臺東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 糖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丁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謝明洪」之成年人,並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容任該人使用甲、乙、丙、丁帳戶。嗣因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甲、乙、丙或丁帳戶後,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上開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 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丙、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轉帳)資料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 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沒有小孩,從事清 潔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 用,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害,且被 告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7、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5號、114年度附民字第429號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0號、第401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其餘被害人則未出席調解庭,致未能進行調解程 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 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非予監禁謀求 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法治觀 念偏差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 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 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兼衡被告資力與 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5號、114 年度附民字第429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0號、第4 0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乙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丙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丁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粘煜德 假購物 113年10月21日11時21分許 99,989元 甲帳戶 2 辜惠珍 假購物 113年10月21日11時36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3 曾姿蓉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1時48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1時50分許 1、49,983元 2、39,012元 乙帳戶 4 林侑廷 假購物 1、113年10月21   日11時49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11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2時26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0元 丙帳戶 5 鄭育瑄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1時51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3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2時29分許 1、4,000元 2、2,000元 3、6,000元 丙帳戶 6 張宇晴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1時51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20分許 1、4,000元 2、4,000元 丙帳戶 7 高瑞蔆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1時56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8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2時22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3時7分許 20,000元 丁帳戶 8 賴柏豪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4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30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2時43分許 4、113年10月21   日13時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4、2,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丁帳戶 9 鄭祐涵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10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21分許 1、2,000元 2、6,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2時49分許 20,000元 丁帳戶 1、113年10月22   日20時40分許 2、113年10月22   日22時31分許 1、30,000元 2、15,033元 乙帳戶 10 陳貞燕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12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27分許 1、4,000元 2、20,000元 丙帳戶 11 鄭儀 假中獎 113年10月21日12時14分許 4,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2時58分許 10,000元 丁帳戶 12 吳美錞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18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30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丙帳戶 13 王品鈞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25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42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3時2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3時32分許 20,000元 丁帳戶 14 余婉瑈 假中獎 113年10月21日13時39分許 4,000元 丁帳戶 15 黃瑞羣 假中獎 113年10月21日14時7分許 2,000元 丁帳戶

2025-03-18

TNDM-114-金易-7-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0 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信科門市,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 明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陳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更正為「被告陳旻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附表一時間欄「113年7月23日前某日」更正為「113年7月21 日20時37分許」。  ㈣附表二編號2、6詐騙方式欄「假網拍」均更正為「假中獎」 。  ㈤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欄「7月23日」補充為「7月23日17時」 。  ㈥附表二編號4詐騙時間欄「7月23日」補充為「7月23日16時29 分」。  ㈦附表二編號5詐騙時間欄「7月23日13時3分」更正為「7月22 日19時38分」。  ㈧附表二編號7詐騙時間欄「7月22日23時0分」更正為「7月23 日10時36分」。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蔣仲承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另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 無舊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 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 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 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 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而 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  ㈣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如附表二編號2、5、7、9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經傳喚後未到庭 致無從調解,兼衡其有2次洗錢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36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  ㈢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26號   被   告 陳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卓如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卓如育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卓如育遭詐騙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沈琇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沈琇慧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沈琇慧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害人楊軒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楊軒豪遭詐騙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蔣仲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蔣仲承提供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蔣仲承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黃苡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苡禎遭詐騙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家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家楷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家楷遭詐騙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沈國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沈國強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沈國強遭詐騙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蕭珮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珮如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蕭珮如遭詐騙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鄭瑀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瑀萱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鄭瑀萱遭詐騙之事實。 11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 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 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 ,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附表 一所示3個帳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惟該低度 行為,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以交付提款卡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末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日 不詳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卓如育 (提告) 113年7月23日 0時34分 假網拍 113年7月23日 18時15分 1萬4,991元 元大帳戶 2 沈琇慧 (提告) 113年7月21日 假網拍 113年7月23日 18時3分 1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7月23日 18時4分 1萬元 113年7月23日 18時7分 1萬元 113年7月23日 18時12分 9,985元 113年7月23日 18時25分 1萬9,985元 3 楊軒豪 113年7月23日 假網拍 113年7月23日 17時38分 1萬2,100元 玉山帳戶 4 蔣仲承 (提告) 113年7月23日 假網拍 113年7月23日 17時51分 1萬5,000元 玉山帳戶 5 黃苡禎 (提告) 113年7月23日 13時3分 假網拍 113年7月23日 17時38分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6 陳家楷 (提告) 113年7月21日 18時27分 假網拍 113年7月23日 17時11分 4萬9,000元 玉山帳戶 7 沈國強 (提告) 113年7月22日 23時0分 假網拍 113年7月23日 11時59分 4萬9,989元 凱基帳戶 113年7月23日 12時1分 4萬9,986元 8 蕭珮如 (提告) 113年7月22日 23時0分 假網拍 113年7月23日 12時5分 5,985元 凱基帳戶 113年7月23日 12時6分 9,985元 113年7月23日 12時6分 9,985元 113年7月23日 12時8分 6,985元 9 鄭瑀萱 (提告) 113年7月23日 9時 假網拍 113年7月23日 12時2分 1萬5,123元 凱基帳戶

2025-03-13

PCDM-113-審金訴-4015-2025031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7號 原 告 王蕙瑩 被 告 王家珊 林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因涉少年保護事件,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隱匿可資識別被告身分之 少年姓名、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甲○○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並經原告具狀代其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等語,嗣縮減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參諸前述規定,核無不可,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欠缺 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承諾為他人提領或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 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 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仍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將被告乙○○向彰化商業銀 行申辦,並交由甲○○使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出借予訴外人即甲○○男友薛光崴,並 至彭城7-11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予身分不 詳之訴外人即詐欺行為人,再告知薛光崴提款卡密碼,該詐 欺行為人嗣於同月6日,以假抽獎方式向原告佯購買商品可 獲得抽獎機會,且以便宜的商品價格騙取原告匯款,並謊稱 抽中獎項,再以須繳納核實費,才可領取獎勵,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當日(6日)下午12時42分依指示匯款4,000元。甲 ○○因前述行為而涉詐欺之非行,雖經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 61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裁定不付審理,然甲○○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甲○○為 上揭行為時係未成年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也是受害者,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甲○○於上述時間,出借系爭帳戶予薛光崴,並告知其 提款卡密碼,經系爭前案裁定不付審理;原告因前開詐術而 匯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函文、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9頁),且有系爭前案裁定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甲○○提供系爭帳戶侵害其權利之節,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㈢甲○○於系爭前案之警詢中辯稱:薛光崴於113年7月4日打電話 給我,詢問我有沒有沒在用的多餘提款卡,說要保險開卡, 我於當日將系爭帳戶,在彭城7-11超商寄給訴外人張美玉, 我不認識張美玉,是薛光崴叫我寄的等語(警卷第31頁)。 查:  ⒈證人薛光崴於警詢及系爭前案少年調查庭均證稱:我當時要 辦貸款,在ig上看到「台安金控」貸款廣告,以Line聯繫名 為「謝明洪」之人,對方怕我無法還款,要求我保保險,除 了我自己的帳戶外,還需要一個家人或朋友的帳戶,我於11 3年7月4日打電話給甲○○,向甲○○借系爭帳戶,請甲○○到7-1 1超商以IBON操作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之後我再把密碼 傳給「謝明洪」。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害人 等語(警卷第41-43頁;少調卷第63、64頁),此情核與甲○ ○所辯相符,足信甲○○所辯之節為真,是可認甲○○主觀上並 不知悉系爭帳戶將用作詐欺集團之用,自無故意可言。  ⒉再者,衡以甲○○與薛光崴當時為男女關係,甲○○基於伴侶情 誼及信任關係而無償借用系爭帳戶,尚合於一般社會大眾之 生活經驗,難認甲○○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有何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信。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 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 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㈣甲○○既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乙○○即無從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3

CCEV-114-潮小-7-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菱 選任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 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張家鳳、周世雯、劉碧梅、蕭 兆萱、吳家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劉又菱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不明人士,該帳戶極有可能遭用以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 帳戶,且依不明人士指示從帳戶內提款,極有可能在提領贓 款並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Armand李」、「Juan ch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又菱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將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與本案台新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 ,以LINE告知暱稱「Armand李」、「Juan chen」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 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轉 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劉又菱旋即 依「Armand李」、「Juan chen」指示,於113年6月3日中午 12時3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東台中分行臨櫃提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騎樓下,將該贓款交予「Armand李」、「Ju an chen」指派前來收水之陳俊維(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再依「Armand李」、「Juan chen」 指示,於113年6月3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現25萬元、於 同日下午1時19分許持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3萬元,並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民權路口騎樓下, 將該贓款共28萬元交予「Armand李」、「Juan chen」指派 前來收水之陳俊維,又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至2時50分許前往 附近超商持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 共20萬4000元,並在不詳地點,將該贓款交予「Armand李」 、「Juan chen」指派前來收水之不詳人士,復於同日下午2 時57至58分許,持本案兆豐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共3萬元,並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民權路口騎樓下,將 該贓款交予「Armand李」、「Juan chen」指派前來收水之 陳俊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張家鳳、周世雯、劉碧梅、蕭兆萱、李玥雯、吳家樺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又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鳳、周世雯、劉碧 梅、蕭兆萱、李玥雯、吳家樺於警詢時所述、共犯陳俊維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42216 號偵卷第13—14頁)、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第42216號偵卷第31—33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53頁) 、本案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216號偵卷 第35—40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63頁)、告訴人張家鳳報案 相關資料: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216號偵卷第119 —121、125—127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61頁)、⑵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216號偵卷第117頁,同第 47967號偵卷第59頁)、⑶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匯款申請書 1張(第42216號偵卷第123頁)、告訴人周世雯報案相關資 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216號偵卷第135—1 37、151—15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42216號偵卷第133—134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 圖2張(第42216號偵卷第149頁)、⑷與臉書帳號「宋盼波」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139—143頁)、⑸與LIN E暱稱「許~」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144—147 頁)、⑹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147頁)、告 訴人劉碧梅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 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42216號偵卷第165—167、197—19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216號偵卷第161—163頁)、⑶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第42216號偵卷第185頁)、⑷LINE對 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169—183、195頁)、⑸通 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193頁)、告訴人蕭兆萱 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216號 偵卷第203—204、211—213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69—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216號偵卷第 205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6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 面截圖2張(第42216號偵卷第207—208頁)、告訴人李玥霓 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216號 偵卷第221—223、241—24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42216號偵卷第205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 功畫面截圖1張(第42216號偵卷第237頁)、⑷與LINE暱稱「 謝明洪」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225—236頁) 、⑸「台安金控」網址頁面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236— 239頁)、告訴人吳家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第42216號偵卷第249—251、241—243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216號偵卷第253—254 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2216號偵卷第2 58頁)、⑷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25 5—256頁)、⑸通訊軟體「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第42216號偵卷第256—257頁)、⑹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第42216號偵卷第257頁)、⑺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 號偵卷第258頁)、被告113年9月5日刑事答辯狀檢附之:⑴ 「品優金融理財網」網頁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285—2 89、415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151—155、281頁)、⑵LINE 暱稱「林專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291—2 93頁、第297—315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157—159頁、第163 —181頁)、⑶LINE群組「劉又菱財力證明」對話紀錄畫面截 圖(第42216號偵卷第295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161頁)、 ⑷LINE暱稱「JuanChen」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 第317—337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183—203頁)、⑸LINE群組 「辦理劉又菱小姐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 卷第339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205頁)、⑹LINE暱稱「Arma nd李」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341—413頁,同 第47967號偵卷第207—279頁)、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2216號偵卷第417頁 ,同第47967號偵卷第2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立人派出所113年7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第47967號偵卷第2 1頁)、被告提領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47967號偵卷第23頁 )、被告於113年6月3日下午1時17分、同日下午2時58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第47967號偵卷第99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⑴臺中市○區○○路○○○街○○○○○○○○○○○○00000號偵卷第87、 91—93頁)、⑵臺中市○區○○路○○○街○○○○○○○○○○○○00000號偵 卷第89、95—97頁)、共犯陳俊維提供LINE暱稱「李主任」 首頁畫面及與暱稱「巨星人力」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6 7號偵卷第73、75—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69萬9934元,未達1 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5、被告與「Armand李」、「Juan che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罪數: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7─31頁)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   2、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皆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適用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第42216號偵卷 第269─271頁),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任意提供本案2個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贓 款,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 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 有所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惟念及被告於本次詐欺犯罪 中,僅係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聽命提領贓款之角色,相較 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家鳳、 周世雯、劉碧梅、蕭兆萱、吳家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 87─101頁),另與告訴人李玥霓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並無前案紀錄;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衡酌6次犯行之相似程度、時間間隔,依數罪併罰之 恤刑精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查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因一時 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6人調解 成立或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2、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家鳳、周世雯、劉碧梅、蕭兆萱、 吳家樺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約定,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對上開告訴人5人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 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填補其犯罪行 為所生之損害。  (六)沒收: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第42216號 偵卷第23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2、被告領取之贓款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 告已轉交經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陳俊維,不在被 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上開贓款,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1 張家鳳 (提告) 113年6月2日至同年月3日 張家鳳於113年6月2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 臨櫃匯款 28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周世雯 (提告) 113年6月3日 周世雯於113年6月3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易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1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3 劉碧梅 (提告) 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27日 劉碧梅於113年6月1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檢警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蕭兆萱 (提告) 113年6月3日 蕭兆萱於113年6月3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易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5 李玥霓 (提告) 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3日 李玥霓於113年6月1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貸款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6 吳家樺 (提告) 113年6月3日 吳家樺於113年6月3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易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本案兆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張家鳳受騙部分) 劉又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周世雯受騙部分) 劉又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劉碧梅受騙部分) 劉又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蕭兆萱受騙部分) 劉又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李玥霓受騙部分) 劉又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吳家樺受騙部分) 劉又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家鳳8萬4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被告113年12月17日當場交付4萬元予告訴人張家鳳,並經告訴人張家鳳點收無訛。 ㈡餘款4萬4000元自114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周世雯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被告113年12月17日當場交付1萬5000元予告訴人周世雯,並經告訴人周世雯點收無訛。 ㈡餘款1萬5000元自114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劉碧梅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被告113年12月17日當場交付3萬元予告訴人劉碧梅,並經告訴人劉碧梅點收無訛。 ㈡餘款3萬元自114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蕭兆萱1萬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被告113年12月17日當場交付9000元予告訴人蕭兆萱,並經告訴人蕭兆萱點收無訛。 ㈡餘款9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家樺1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被告113年12月17日當場交付8000元予告訴人吳家樺,並經告訴人吳家樺點收無訛。 ㈡餘款7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9

TCDM-113-金訴-3527-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駿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 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少年張○澤(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 年張○澤所涉詐欺等部分經警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無證據證明甲○○行為時知悉少年張○澤未滿18歲)、 及綽號「AK」、「老衲」、「飄移過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 澤,依前開「AK」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30 日15時49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領取前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當場交付、其內裝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建勳,下稱本件郵局帳戶;陳建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部分,由警另行調查)提款卡之包裹,並經前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 送本件郵局帳戶之所屬密碼。次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以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少年林○ 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於 行為時知悉林○柔係未滿18歲之人)、傅騰盈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內。再由甲○○駕駛前開汽車搭載 少年張○澤,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少年張○澤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旋即交付甲○○,再由甲○○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少年張○澤而共 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連鎖零售量販店 (愛河店),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前開商店旁之停車場, 將前開款項交付與到場收款之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將前開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柔、傅騰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 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6日下午8時11分前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 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自斯時起未經 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另涉上開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經 警得甲○○同意後,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且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少年張○澤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〇柔、傅騰盈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資料、交易明細、路口及家 樂福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扣案手機勘查資 料、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事實二部 分,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 日刑理字第1136104035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輛詳細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偵 、審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其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報酬,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實際賠償附表一所示林〇柔、傅騰盈 匯入之款項(詳後述),已逾被告所述百分之一之報酬,則 被告既已未保有所得且實際賠償,應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無 異,應從寬認定合於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以周 全維護被告權益。  ⒊是本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部分,與張○澤及綽號「AK」、「老 衲」、「飄移過海」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共2罪及事實欄二持有子彈1罪,共3 罪,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已分別賠償29016元予告訴人 林○柔、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傅騰盈,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95 、97頁),賠償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就被告就事實欄一、 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從事載送提款車手及收 取款項之不法行為,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 持有具殺傷力的子彈,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 物品,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險,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就詐欺及洗錢之參與情節暨 分工程度、被害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僅1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 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 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建 立守法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被告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卷第120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告訴人林○柔、傅騰盈匯入如附表一之款項,雖經少 年張○澤提領轉交予被告,然被告已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如數賠償完畢,賠償金額已經超過 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故就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 品,屬違禁物,然既經鑑驗試射,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 ,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林〇柔 113年6月30日15時49分許 2萬9,016元 113年6月30日15時52分跨行提領2萬5元 ①林〇柔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9至11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5至106、119至1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8、101至103、113至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4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茗玥」、「楊專員」向林〇柔佯稱:其尚未簽署安心取而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〇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0日15時53分跨行提領8,005元 2 傅騰盈 113年6月30日16時29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30日16時35分現金提領4,000元 ①傅騰盈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至133頁) ②IG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7至18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27至12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9至130、123至125、135至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8時48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台安金控-輕鬆貸款」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明洪」向傅騰盈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僅需依指示操作申請貸款云云,致傅騰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事實欄二所示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KSDM-113-訴-541-20241227-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駿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 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少年張○澤(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 年張○澤所涉詐欺等部分經警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無證據證明甲○○行為時知悉少年張○澤未滿18歲)、 及綽號「AK」、「老衲」、「飄移過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 澤,依前開「AK」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30 日15時49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領取前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當場交付、其內裝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建勳,下稱本件郵局帳戶;陳建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部分,由警另行調查)提款卡之包裹,並經前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 送本件郵局帳戶之所屬密碼。次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以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少年林○ 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於 行為時知悉林○柔係未滿18歲之人)、乙○○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內。再由甲○○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少 年張○澤,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少年張○澤先 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 即交付甲○○,再由甲○○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少年張○澤而共同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連鎖零售量販店( 愛河店),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前開商店旁之停車場,將 前開款項交付與到場收款之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將前開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柔、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 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6日下午8時11分前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 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自斯時起未經 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另涉上開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經 警得甲○○同意後,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且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少年張○澤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〇柔、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中華郵政帳戶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資料、交易明細、路口及家樂 福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扣案手機勘查資料 、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事實二部分 ,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 刑理字第1136104035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輛詳細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偵 、審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其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報酬,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實際賠償附表一所示林〇柔、乙○○匯 入之款項(詳後述),已逾被告所述百分之一之報酬,則被 告既已未保有所得且實際賠償,應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無異 ,應從寬認定合於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以周全 維護被告權益。  ⒊是本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部分,與張○澤及綽號「AK」、「老 衲」、「飄移過海」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共2罪及事實欄二持有子彈1罪,共3 罪,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已分別賠償29016元予告訴人 林○柔、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乙○○,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95、9 7頁),賠償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就被告就事實欄一、附 表一所示之2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從事載送提款車手及收 取款項之不法行為,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 持有具殺傷力的子彈,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 物品,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險,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就詐欺及洗錢之參與情節暨 分工程度、被害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僅1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 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 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建 立守法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被告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卷第120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告訴人林○柔、乙○○匯入如附表一之款項,雖經少年 張○澤提領轉交予被告,然被告已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如數賠償完畢,賠償金額已經超過其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故就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 品,屬違禁物,然既經鑑驗試射,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 ,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林〇柔 113年6月30日15時49分許 2萬9,016元 113年6月30日15時52分跨行提領2萬5元 ①林〇柔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9至11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5至106、119至1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8、101至103、113至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4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茗玥」、「楊專員」向林〇柔佯稱:其尚未簽署安心取而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〇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0日15時53分跨行提領8,005元 2 乙○○ 113年6月30日16時29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30日16時35分現金提領4,000元 ①乙○○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至133頁) ②IG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7至18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27至12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9至130、123至125、135至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8時48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台安金控-輕鬆貸款」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明洪」向乙○○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僅需依指示操作申請貸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事實欄二所示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KSDM-113-金訴-80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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