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玉珠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年30日0時16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鎮天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 成員,並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帳 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 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 ,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 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 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 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柏志寄送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用以作為詐騙 被害人施宇婕、廖啟文、滿丞恩、陳姵樺、王昭順前揭遭詐 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核其所涉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前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8621號、第10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惟本案起訴意旨所示告訴人及遭騙取金額等情節 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均不完全相同。況幫助犯對正犯而 言,具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正犯而單獨存在,其犯罪性及可 罰性,均應存於正犯,茍無正犯之存在,亦無從成立從犯( 幫助犯)。且被告除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 ,於本案尚有另外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本案並有不同被害人遭詐欺正犯詐騙而匯款,因正犯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論罪關係上應屬數罪,被告則應係 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依上說明,前案與本案並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規定之同一案件,故本案檢察官仍可就未經前案 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秋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第126頁、第186頁),復經本院審 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30日0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鎮天門市,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約於112年7月間,伊突然接到貸款簡訊 ,加入對方LINE,對方自稱「鄭維邦」,是某代辦公司員工 ,詢問伊是否要辦理貸款,原本不需要,但「鄭維邦」表示 利率很低,想把之前的貸款一併還清,並稱調完伊的聯徵, 發現伊的信用不好,請伊寄出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表示可 以幫忙美化帳戶,提高貸款額,又當時寄出前,上開2個帳 戶內的款項都已領完,沒剩多少餘額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 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謝玉珠、 陳慶育、馮明倫、廖啟文、施宇婕、滿丞恩、陳姵樺、王昭 順前揭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 之前開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謝玉珠 、陳慶育、馮明倫、廖啟文、施宇婕、滿丞恩、陳姵樺、王 昭順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謝玉珠與LINE暱稱「黃 珮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 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馮明倫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廖啟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施宇婕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滿丞恩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 本、告訴人陳姵樺與LINE暱稱「賴妍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昭順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被告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以認 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 所提供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 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 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 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 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 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 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從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鄭維邦」 之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寄出上開提款卡前1日(即1 12年7月29日),曾詢問「鄭維邦」:「我有個問題,你現 在有我的帳號了,為什麼還要提款卡?」,足證被告寄出上 開2張提款卡前,已對「鄭維邦」指示產生懷疑,並有預見 恐淪為不法工具使用。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 嫌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復無法提出與其聯絡貸款事項之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 資料,此與貸款程序中提供擔保品、保證人及對保程序多會 與辦理貸款之專責人員見面乙節大相逕庭。且被告所稱對方 要替被告製造假金流就可以申辦貸款乙節,亦足證被告對其 債信不佳有所認識,所謂美化帳戶自非合法、正當。又個人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 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再金融 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 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 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況被 告自承其曾辦過信貸,即其前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則 被告對一般辦理之貸款程序應當知悉,對於前揭提供帳戶製 造金流以美化資力等不合理之處,應有所察覺。  ㈤再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 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 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再金融 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 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 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 供帳戶帳號、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 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 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34歲,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 業,且依其於開庭時之應對反應等節,足徵其確為智識正常 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對於他人提出之不合理要 求,應有理性思考、詢問確認之能力,對於從事詐欺之人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非全無所認識,然被告 對於前開不合理之處卻無任何質疑及警戒,任意將其華南銀 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心態上顯係為了快速順利地取得貸款,而選擇漠視對方 要求之不合理性,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入犯罪 一事心存僥倖,亦對自己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幫 助他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明知交付華南銀行 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係為供對方先行匯入款項以核貸,則其 顯然知悉帳戶資料交付後,將任由取得之人作為金錢流入、 流出之工具甚明,在被告僅知悉對方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之情 形下,其如何確認對方以該帳戶流入、流出之資金來源是否 涉及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掩飾或隱匿,是以被告對於該帳 戶內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 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則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 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亦已足認具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 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 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刑法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轉匯 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 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 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 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前無重大犯 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素 行尚可;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需扶 養父母,目前為公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二技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ILDM-113-訴-546-20250318-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謝玉珠 相 對 人 温貴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 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 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20

PTDV-114-家補-84-20250220-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關 係 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玉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維良律師為被繼承人謝玉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民國112年2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玉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謝玉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玉珠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玉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玉珠前經聲請人依法進行保 護安置至其死亡之日止,而其於民國112年2月3日死亡,其 遺產現由聲請人代為保管中。因被繼承人謝玉珠死亡時,無 任何親屬,無法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對被繼承人謝玉珠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蘆洲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短期保護與 安置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函查 被繼承人謝玉珠之親屬資料,經該所函覆被繼承人謝玉珠之 配偶已先於被繼承人謝玉珠死亡,另查無被繼承人謝玉珠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外)祖父母等其他親 屬之相關資料,有新北○○○○○○○○函文在卷可參,核閱屬實,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玉珠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 到關係人徐維良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 在卷可參。經核徐維良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 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 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 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徐維良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2-10

PCDV-113-司繼-5235-20250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健盛 被 告 王浚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浚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王浚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民 國110年5月4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的餐飲店,向謝長 青、謝玉珠佯稱:自己繼承一個幫外籍移工換匯的執照,需 要繳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的保證金才可以營業,想要 以自己擔任負責人的瑞煌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2樓,以下簡稱瑞煌公司)來經營該匯款業務 等語,邀約謝長青、謝玉珠投資,致2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 投資,雙方並簽署「移工匯款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本案 合作協議),約定由王浚澍出資100萬元、謝長青出資50萬 元、謝玉珠出資150萬元。謝長青、謝玉珠隨即於110年5月6 日,匯款200萬元至王浚澍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其 後因前述投資遲無進展,謝長青經向王浚澍詢問後,王浚澍 坦承將上述200萬元投資款挪作他用,謝長青、謝玉珠才知 悉受騙。 貳、案經謝長青、謝玉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王浚澍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 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 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 明。 貳、被告的辯解:   這是一個投資案,我真的沒有詐騙,只是生意失敗。如果我 要詐騙他們,不會留下自己的真實資料,也不會簽發本票去 抵押。告訴人謝長青、謝玉珠(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將錢 轉給我的時候,因為遇到要繳付給電信業者的貨款,當時我 有些客人的帳沒收到,才想說先跟告訴人2人借用一下。我 是做外籍移工的業務,一定要保持電信暢通,才先借用,後 來因為有外籍移工離境,投資失敗,才沒有繼續進行這項業 務,我沒有詐騙的意思。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原本經營瑞煌公司,向告訴人2人表示瑞煌公司有意經營 外籍移工匯款業務,須有保證金300萬元,才能取得合法執 照等語,邀請告訴人2人投資,並於110年5月4日與告訴人2 人簽署本案合作協議,該協議第2條載明:「本合作出資共 計新台幣參百萬元整。合作期間各合作人的出資為勞動部規 定之履約保證金,不得隨意請求分割」等內容,且約定由被 告出資100萬元、謝長青出資50萬元、謝玉珠出資150萬元。  ㈡告訴人2人依約於110年5月6日,以謝玉珠名下的兆豐銀行帳 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名下的本案中信帳戶內。謝玉珠在 匯款前,曾要求被告提供將辦理外匯業務的專戶以便匯款, 被告卻告以當時還未取得換匯的權利,不能匯到專戶,才依 被告指示匯到本案中信帳戶。  ㈢本案中信帳戶於110年5月5日前已無存款(顯示為0),謝玉 珠於110年5月6日下午1時22分匯款2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後,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24分,以114萬9,979元繳納中 華電信4月帳單(客戶名為:靖騰電訊),又於同日下午1時 26分許,將50萬元轉匯而出,最後在110年5月7日下午2時31 分左右,被告名下的本案中信帳戶內餘額已不足1,000元。    ㈣依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條規 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代外籍移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業務 ;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欲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 ,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辦許可。而就業服務法第6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又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 支機構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1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條經許可籌設者,應自核發籌設許 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登記並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五、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 、第14條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 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 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依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臺幣三百 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民事責任之擔保。」  ㈤被告的姊姊王家瑜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就業服務 )。而被告將所收受告訴人2人繳納的200萬元投資款挪用以 清償個人債務後,並未實際向勞動部遞件申請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登記,因而未能完成本案協議所約定的投資計畫。  ㈥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 述屬實,並有瑞煌公司基本資料、移工匯款合作協議書、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票4張、通訊軟體LINE(以下 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函文檢送本案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立麒商務企業社 的電信費用繳交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被 告門號的繳款資料、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就業服務) 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 二、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損害:   被告邀請告訴人2人投資,雙方並於110年5月4日簽署本案合 作協議,謝玉珠在匯款前,曾要求被告提供將辦理外匯業務 的專戶以便匯款,被告卻告以當時還未取得換匯的權利,不 能匯到專戶,才依被告指示於110年5月6日,匯款200萬元到 本案中信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謝玉珠在簽署本案合作協議 2日後隨即匯款,且於匯款前要求被告提供將辦理外匯業務 的專戶,顯見在謝玉珠的主觀認知上,被告已取得從事外籍 移工換匯的執照,只要繳納300萬元的保證金到專戶內,即 可開始營業。而謝玉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當 時具體是如何跟妳說的?)被告說那張證照是他父親的部分 ,缺一個保證金300萬元,請我們幫助他,去繼承他爸爸那 張執照,可是當時剛好卡在疫情的關係,他給我的帳戶不是 專戶帳戶,我有針對這點去問,他說疫情關係所以不能把錢 匯到那個專戶帳戶,我那時候也沒有想太多,所以就把錢匯 到他個人帳戶。(問:繼承爸爸的執照,此部分執照是指何 執照?)應該是被告講的是同一個東西,辦理移工匯款業務 的執照……可是不是他自己的,是他父親的,他那時候跟我說 因為爸爸已經不在了,爸爸不在的時候希望他們能夠把執照 繼承下來……可是後來就發現不是這樣子。(問:妳當時有問 他說辦理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是可以這樣繼承的嗎?)被 告說可以,我有問……」等語(原審卷第114-115頁),核與 她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偵卷第77-78頁),大致相符。又 謝長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被告具體是如何跟 你說的?)大致上是跟我說他爸爸過世前欠了一筆債務,導 致他們家生計不是很好過,被告想說之前他從事電話卡業務 ,他覺得可以轉換外匯執照,拿到那張執照基本上他就有機 會翻身,希望我們投資」、「(問:被告當時是直接跟你講 說他有這張可以辦理移工匯款的牌照嗎?)對,被告跟我講 ,我再跟謝玉珠講,後來我們三方有通過電話,也有坐下來 一起討論,確定後沒問題之後,我們才有做此投資的動作」 等語(原審卷第107-108頁)。綜上,告訴人2人的證詞互核 一致,且如被告未向告訴人2人告以將繼承自己父親1個辦理 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謝玉珠當無在簽約後2日,隨即要求 被告提供辦理外匯業務的專戶以便匯款,應認告訴人2人的 證詞可以採信。是以,被告向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時,既然 尚未取得辦理外籍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卻向告訴人2人謊 稱自己的父親曾有一個換匯的執照,需要繳納300萬元保證 金取得執照使用,告訴人2人因此陷於錯誤,才同意投資, 並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受有財產損害,則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 意旨所指的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的辯解並不可採:  ㈠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向告訴人2人說我有1張執照,我是說   申請這項許可需要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的證照及300萬元保證 金,如果我真的要詐騙,不會提供本票或真實身分予告訴人 2人,甚至用我名下公司的名義去申請移工匯款牌照,並提 出王家瑜的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籌設許可 申請書為證。惟查,告訴人2人一致證稱被告向他們謊稱自 己可以繼承一個換匯的執照,需要繳納300萬元保證金取得 執照使用,告訴人2人才投資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被告 雖提出他的姊姊王家瑜的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就業服 務)為證,但該技術士證並非市場上非常稀缺、難以取得的 證照,告訴人2人當無為此而投資300萬元。又依被告與謝長 青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頁),當謝長青詢問 該200萬元投資款的去處時,被告告以拿去還債,並於110年 5月28日回覆:「勞動部動力發展署的專員回我一旦進入評 鑑後,需要一個月的評鑑等待期,第一階段的公文,在我申 請日(5/17)的四個禮拜後發出評鑑結果以及審核核准的公 文……」等訊息;其後,當謝長青要求返還投資款時,被告於 110年5月31日回覆:「我已經請他們將申請撤回了,目前在 等他們的程序」等訊息。如被告前述回覆的訊息屬實,被告 既然已經向勞動部提出申請並於其後撤回申請,自當持有蓋 有瑞煌公司、被告的印文的相關文件。詎被告於警詢時卻供 稱:「當初我跟謝長青說明我把錢拿去還債,但其實是我拿 去付我的貨款(為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電信 使用費)」等語(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當時透過LINE告 以謝長青的訊息並非實在,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於110年5月間 向勞動部申請換匯的執照,即有疑義。何況被告於112年5月 24日偵訊時已供稱:「(問:你是何時……申請換匯執照?真 有此事?)還沒申請換匯執照,因為公司倒閉,跟遠傳電信 也有官司」等語(偵緝卷第46頁),則被告遲至113年3月15 日才向原審提出日期為「110年5月10日」、其上無任何瑞煌 公司或被告的印文、亦無蓋有勞動部動力發展署受理或退回 的任何戳記或印文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籌設許可申請書」 等相關文件(原審卷第163-167頁),核屬被告於本案案發 後才補行製作,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曾去申請外籍移工匯款執 照的憑證。  ㈡被告雖辯稱:我在締約當下確實有意願從事此一投資計畫, 只是因貨款無法回收而周轉不靈,才須挪用告訴人2人所交 付的投資款,以清償我個人的債務等語。惟查,刑事詐欺罪 構成要件中所謂的「詐術」,在作為犯時,是指虛構或扭曲 事實;至於所謂的「事實」,是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 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的性質者而言。據此可 知,詐欺取財罪的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的虛構或扭曲 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的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 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 不得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時,並 無從繼承1個辦理外籍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卻向告訴人謊 稱此情,以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誤以為3人湊齊300萬元 並繳入保證金專戶,即可開始營業等情,已如前述。亦即, 被告向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時,既然已經虛構「自己將繼承1 個辦理外籍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的事實,致使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即已成立詐欺取 財罪,至於被告其後究竟因何原因而挪用告訴人2人所交付 的投資款,並不影響詐欺取財罪的成立。是以,被告這部分 的辯解,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的供述及相關事證,顯見 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 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肆、論罪:   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之, 並使2人交付財物,是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漏未通盤審酌卷內的證據資料、事情發生的脈絡,且被 告確實有虛構「自己將繼承1個辦理外籍移工匯款業務的執 照」的事實,以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則原 審以:本件純屬民事上的債務不履行,尚難僅因被告未如約 開展投資計畫,或將投資款挪為己用的客觀結果為由,即認 被告不成立前述罪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專科畢業、未婚、 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外送業務、家庭經濟勉持;曾有妨害 風化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於109年間經由網路認識謝長 青後,兩人成為朋友,因繼承父親遺留的債務與經營外籍移 工電信卡業務遭倒債,為解一時燃眉之急,遂施用詐術,假 投資之名,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不低;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本 件犯行,犯罪所得總計200萬元,且迄未返還,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HM-113-上易-2170-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珠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8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玉珠(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洪薛勤(下 稱告訴人)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大樓) 00樓之0及之0之住戶,其2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 人之家人經常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探望聚集 ,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且被告明知位於本案大樓12樓之 3之門口及12樓之電梯口,均為公寓大廈之公共空間,前往 大廈內該層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屬於公眾得出入 之公共場所,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於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張貼載有該附表所示文字之 告示,而侮辱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人格,因認被告各次 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得準用 。 三、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案件,經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後,檢察 官不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合法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13 年12月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資 料附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停止審判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且被告既係於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後 死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易-702-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7號 原 告 陳辰 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林欣諺 被 告 黃世強 許世交 許世謀 黃世彬 許盛賓 陳松雄 洪綉碧 陳信光 陳姿慧 陳星同 陳月秀 翁萸韸 陳汶杉 陳方易 謝玉珠 許龍泉 許龍輝 許秀美 許秀蓮 周台玲 許義民 許義任 許選 許銘哲 許秋香 許義村 柯寶珠(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月娥(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春英(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麗嬌(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宏毅(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文正(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麗玲(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麗容(柯陳香之繼承人) 呂麗珠(柯陳香之繼承人) 卓宜儒(柯陳香之繼承人) 卓季霖(柯陳香之繼承人) 卓聖富(柯陳香之繼承人) 陳進來(柯陳香之繼承人) 陳志國(柯陳香之繼承人) 陳志成(柯陳香之繼承人) 陳志雄(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宜均(柯陳香之繼承人) 卓乙得(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卓秋桂(柯陳香之繼承人) 卓秋對(柯陳香之繼承人) 卓訓良(柯陳香之繼承人) 卓庭韻(柯陳香之繼承人) 范秋發(柯陳香之繼承人) 范聖倡(柯陳香之繼承人) 范茗豪(柯陳香之繼承人) 范歆媄(柯陳香之繼承人) 范莉錡(柯陳香之繼承人) 范苡薇(柯陳香之繼承人) 范懷閔(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金松(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色(柯陳香之繼承人) 李林花梅(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夢子(柯陳香之繼承人) 許林春桂(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阿粉(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魏玉柑(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秀坤(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玉豐(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浴淇(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品馨(柯陳香之繼承人) 詹詩涵(柯陳香之繼承人) 陳苡汶(柯陳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先位聲明為:准予原告以變賣價金分割共有物方式,分割 原告與被告等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在扣除執行及稅賦等相關費用後 ,按原告及被告等所持有比例分配價金。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39. 1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3,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原告因 分割所得利益即其應有部分之價額新臺幣(下同)95萬8,695元( 計算式:639.1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1/3 =95萬8,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等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範圍,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出租他人收 取租金,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按持有比例將其收取之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予原告部分,因聲明不明確,經本院電請原告訴訟代理 人具狀補正該聲明,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會撤回備位聲明部 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故就備位聲明部分暫 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萬8,6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不繳及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並請原告補正載有被告正確姓名及 住、居所之起訴狀暨其繕本(繕本請依被告人數提出相當之份數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8

PCDV-113-補-1767-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謝玉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妨害名譽案件,於謝玉珠能到庭以前 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玉珠罹患「肺癌末期合併腦轉移」, 另於民國113年8月間罹患「右側大腦動脈梗塞」,目前意識 不清,無法坐輪椅,於同年9月13日入住敬德護理之家。依 其目前病情,確實不適宜出庭,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以保被告人身安全及訴訟權益。 二、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29號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51號),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案件受理中。被告因罹患「肺癌末期合併腦轉移」、「右側大腦動脈梗塞」,自113年8月間起,先後在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至今,有卷附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頁)。經本院向上開醫院函查:被告就醫期間病況,意識是否清楚,能否行走、站立或乘坐輪椅至法院開庭。林新醫院以113年11月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597號函覆:「病人到院治療後,經診斷為急性腦中風,合併有左半側肢體無力偏癱,意識仍為清楚,但無法站立或行走,乘坐輪椅或許仍有困難(此為出院時的評估狀態)。」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13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3516號函附本院:「病人謝女士肺癌第四期,多處轉移,臥床無法行走」等情(本院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本件復查無其他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案件,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又,上開妨害名譽案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本件程序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為「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聲-1310-202411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偕婉貞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7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偕婉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偕婉貞係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 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 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某時許, 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宜蘭縣○○地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維邦」之男子。嗣「鄭維邦」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偕婉貞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陳 台利、謝玉珠、陳姵樺(下稱陳台利等3人)施以詐騙,致 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 、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 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嗣陳台利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台利等3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移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偕婉貞(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而申請,「鄭維邦」以LINE與我聯繫 ,要求我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說幫我美化金流, 比較容易貸款,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鄭維邦」,又告訴人陳台利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2所示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經警 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台利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台利 提出之手機頁面截圖照片、轉帳紀錄、江麗清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服務證商業操作保管條、合 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謝玉珠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TM交易明細表 截圖照片、郵局存摺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姵樺提出之存款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頁面截圖照片、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 、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報案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受理案 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陳台利等3人詐欺取財匯款後, 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告知、交 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金融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 縱使金融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 ,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1歲,自陳二專畢業,從事文化 旅遊工作,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知 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事,顯可預 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管該人 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該人可能正是詐欺集團之人,卻仍輕易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來路不明、毫無信賴關係之「 鄭維邦」使用,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縱使遭「鄭維邦」所 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 ,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 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 用情形,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僅具有 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 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並 無要求申請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若在信用不佳,無法 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 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者提供抵押品或簽立 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 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 且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54元 (見偵字第9217號卷第38頁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鄭維 邦」向其稱「會幫您做財力證明」(見偵字第9217號卷第49 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亦供稱:「鄭維邦」稱 會美化帳戶做金流以方便申貸,其在交涉過程中,也擔心是 詐騙(偵字第9217號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44頁),足見 被告申辦貸款過程顯然不合常情,且其知悉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後,本案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其卻不問金流來源去向,於 衡量本案帳戶餘額僅54元,自己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何況,被告主觀上亦知可能是詐騙,在 在足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對方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 欺等財產犯罪使用。  ⒉再觀諸被告與「鄭維邦」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鄭維邦」時,所念茲在茲者僅有是否 盡快取得貸款款項,至於「鄭維邦」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非 其關切之重點。被告在對「鄭維邦」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 ,卻僅著眼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款項,輕率地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鄭維邦」使用,至於「鄭維邦」取得後 之實際用途、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 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被告抱持僥倖心態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 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 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可肯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 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 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 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告訴人陳姵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因該帳戶業經圈 存,導致匯入之款項無法提領、轉匯,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 、3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2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3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幫助洗錢 犯行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台利等3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惟被告 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謝玉 珠與洗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 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固有未該,惟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再審酌其長期在原住民部落從事文化旅遊,經 濟處於弱勢之情況下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 且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僅其中附表編號1、2之合計 6萬元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綜合以上犯罪情狀,倘 對其科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月,猶嫌 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尚有未合。②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後,因被告幫助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惟修正後該條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依 本案犯罪情狀,倘對被告科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3月,猶嫌過重,原審不及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亦非妥適。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雖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過輕,惟原審量刑並未過輕,此部分上訴所指並不可採。 檢察官上訴另指:原審認附表編號3之犯行僅屬幫助洗錢未 遂,係適用法則不當。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 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 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 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 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 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 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 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 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陳姵 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帳戶既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應僅能論以幫助洗錢罪之未遂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意旨亦非足取。 ㈢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所辯並不足採,業 經本院指駁如前。本件被告與檢察官之上訴固均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㈠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 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 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本案遭詐騙人數、詐騙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2之合計6萬 元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又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 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 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原住民,長期在原住民部落從事 文化旅遊工作,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爰不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侯 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台利 112年7月20日某時起 佯以操作「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8月9日 9時11分許 3萬元 2 謝玉珠 112年5月24日某時起 佯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8月9日 22時27分許 3萬元 3 陳姵樺 112年4月13日某時起 佯以操作「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8月10日9時15分許 7萬元

2024-11-05

TPHM-113-原上訴-200-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