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

共找到 44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鄭仕倫 代 理 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佩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返還價金之訴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原告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於民國 (下同)114年2月8日審查屬法律扶助法規定之無資力者, 而准予全部扶助,並核發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認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下同) 104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本條文之修正立法 理由(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 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 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 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無資力者 ,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 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 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嗣於訴訟 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可無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 查。  ㈡查本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該分會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等影本為證。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返還價金之訴事件,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亦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 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核無不合,應准 予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20

CHDV-114-救-8-20250320-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語榕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睿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事 件,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 (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 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法扶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憑,已足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 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3-19

CHDV-114-家救-5-20250319-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汶琳(原名:林汶伶) 相 對 人 林水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等情, 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再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爰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0

TPEV-114-北救-14-20250310-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范金線 代 理 人 侯珮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宋宗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 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事件審理中,因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 。又聲請人提起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 上開家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2-27

CHDV-114-家救-4-20250227-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31號事件審理中,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扶助種類:「法律文件撰擬」)為證,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 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上開 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案卷審閱無 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2-27

CHDV-114-家救-8-20250227-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蕭啓哲 代 理 人 黃文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蕭瑋宏 兼法定代理 人 蕭鈺珊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否認婚生子女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 第2號事件審理中,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法 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提起上開事件 ,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案卷審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2-24

CHDV-114-家救-7-20250224-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黎氏鳳 相 對 人 許憲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301號),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彰化分會聲請扶助,經准予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8

PCEV-113-板救-38-20250218-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64 號事件處理中,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經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 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堪信聲請 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 人提起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 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2-14

CHDV-114-家救-6-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氏昭皇 代 理 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界欽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上開 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 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 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 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 ,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 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上開條文之修 正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即無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因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 下稱彰化法扶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彰化法扶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15頁),以資釋明,堪信為 真實。又聲請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形式上非顯無理由 ,則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5-02-10

CHDV-114-救-6-20250210-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婚字第8號請求離婚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離婚事件,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 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憑,堪 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114年度婚字第8號),非顯無勝 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1-22

CHDV-114-家救-2-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