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秀珍
代 理 人 張天振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即
相 對 人 張芸馨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張芸馨(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
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
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張芸馨之
住所地為金門縣烈嶼鄉,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張天祥為夫妻,育有含相對人在內共4名子女
,其中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監宣字
第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
相對人大姊張琪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被繼承人張孔文(即相對人之祖父,下稱張孔文)與配偶張
陳蔭(於民國100年7月3日死亡)共育有四子一女,分別為
長子張天乞(60年8月2日歿,未婚無子嗣)、次子張天祥(
100年11月10日歿)、三子甲○○、四子丁○○(已出養)、長
女戊○○,並收養有一女己○○。因手足間相處融洽,對於如何
繼承雙親遺產均有共識。嗣張孔文於113年10月11日死亡,
其合法繼承人有包含相對人在內之甲○○等7人。張孔文遺產
中有一間如附表所示座落於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之公寓(下
稱系爭公寓),因鄰近浮洲火車站,日後將改建為電梯大樓
,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共識,由相對人以協議分割之繼承方式
取得系爭公寓百分之100之所有權。爰請求准予監護人代為
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
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張孔文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相對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等共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公寓之建物謄本、張孔文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甲○○個人戶籍謄本、張孔文除戶謄本與手
抄全戶戶籍資料、系爭公寓之建物及土地謄本、張孔文之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7、71至81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0號卷核對無誤
。本院審酌上開分割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繼承張孔文所遺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符合其應繼分比例,蓋依
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張孔文之遺產總額換算新臺幣(下同
)為18,953,351元,相對人為張孔文次子張天祥之代位繼承
人,其應繼分比例為1/16,即1,184,584元(計算式:18,95
3,351元×1/16=1,184,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
所繼承之不動產價值顯已超過其應繼分範圍(見本院卷第47
至49頁),可認係對相對人有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
准許由其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類型) 所在地及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0.18平方公尺) 1/4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 (面積:72.25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全
KMDV-113-監宣-1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