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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贊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79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21402號、第2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贊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洗錢標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洗錢標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贊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賴贊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將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掛失補副及補發提款卡後, 在112年5月3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代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放置於臺北市復興北 路、和平東路口之捷運站置物箱內,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男子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 黃芊蓉、戴秀娟及邱詳溥等人(以下簡稱黃芊蓉等3人)分 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部分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 犯罪成員提領,部分款項因本案帳戶遭圈存抵銷,未及提領 (提領情形詳附表一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賴贊吉名義 之本案帳戶內,致黃芊蓉等3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賴 贊吉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 際去向。黃芊蓉等3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贊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793號卷〔下稱8793號偵卷〕第117-119頁、第133頁) 。  ㈡告訴人、被害人黃芊蓉等3人於警詢之供述(見8793號偵卷第 15-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卷第2 1-2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515號卷第9-13頁)及附表一 證據方法欄其餘所示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洗錢之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 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立法 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未供稱獲有犯罪所 得,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見8793 號偵卷第118頁),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上開⒌說明),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查:  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男子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 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 力,使黃芊蓉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 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被告對 於有在112年5月3日下午2時55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碇內郵局臨櫃提領5萬元,且臨櫃提領時之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所示提領人為其本人等情,固不爭執,參酌 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黃芊蓉所匯入之款項(合計9萬1,968元),除被告提領之款 項外,其餘款項在同日下午3時21分許、29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06號,分別提領2萬元、2萬2,000元( 見8793號偵卷第12-13頁),上開贓款於密接時間,於不同 地點提款,可合理推認該部分並非被告提領,而係由不同提 款人所為,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或與實施詐術之其他詐欺犯罪成 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黃芊蓉等3人實施詐術之詐 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 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 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所屬或其他 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黃芊蓉等3人施以詐術 ,致黃芊蓉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 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黃芊蓉等3人之財產法益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即附表二編號2、3)所 示告訴人戴秀娟、邱詳溥等人於詐欺犯罪成員對彼等施以詐 術後,彼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彼等所匯 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經圈存抵銷,至該等款項未及提領, 是此部分應為幫助洗錢未遂,惟被告一幫助詐欺行為,既已 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因而被告幫助洗錢部分 ,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併予敘明。    ㈤另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㈥累犯(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 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23頁)。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本院斟酌 被告前後案件罪質不同,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 應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有關 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仍應有上開規定適用,參三㈠⒌之說明),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曾供稱從中獲有報酬(見8793號偵卷第118頁),且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 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見8793號偵卷第9頁);被告於 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 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 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 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尚 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其等原諒, 兼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芊蓉遭詐騙匯款後,所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均未返還予黃芊蓉一情,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8793號偵卷第41頁),其中5萬元部 分業經被告提領(即附表二編號1①),此部分已由被告為事 實上處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1②③所示業經不詳詐 欺犯罪成員提領之2萬元、2萬2,00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②③),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予沒收、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贓款,因本 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圈存抵銷,此部分款項仍屬 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屬洗錢贓款尚留 存在行為人帳戶內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曹哲寧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黃芊蓉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下午1時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聯繫黃芊蓉,佯稱:因違反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之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始可解除云云,致黃芊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贊吉本案帳戶內。 ⑴112年5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4萬9,981元 ⑵112年5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4萬1,987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至29許,遭不詳成員分別提領2萬元、2萬2,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芊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儲字第1120184562號函暨檢附賴贊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畫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 2 戴秀娟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E聯繫戴秀娟,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因交易帳戶異常,需依指示匯款,否則須賠付買家款項云云,致戴秀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贊吉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3日下午4時6分許/4萬10元(上開款項匯入後,經郵局圈存,未及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旋轉拍賣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賴贊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第265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卷) 3 邱詳溥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27分許,假冒洗面乳廠商、凱基銀行經理,先後撥打電話聯繫邱詳溥,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寄送20瓶洗面乳並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自動付款設定云云,致邱詳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贊吉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3日下午4時4分許/1萬3,986元(上開款項匯入後,經郵局圈存,未及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詳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電子郵件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5458號函暨檢附賴贊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第265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15號卷) 附表二(洗錢標的、沒收、追徵): 編號 洗錢標的 應否沒收、追徵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黃芊蓉於112年5月3日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9,981元、4萬1,987元部分,其中: ①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被告提領5萬元。 ②同日下午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3時29許,提領2萬2,000元。 上述②③部分係連同其他款項,由不詳提款人提領。 左列①所示洗錢標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列②③所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戴秀娟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6分許匯入之4萬10元(上開款項匯入後,經郵局圈存,未及提領)。 應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邱詳溥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4分許匯入之1萬3,986元(上開款項匯入後,經郵局圈存,未及提領)。 應沒收。

2025-03-31

KLDM-113-基金簡-1-2025033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應予刪除,第6至9行所載「, 以交貨便方式,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為對價,將 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應更正為「,為獲取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借款之利益,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再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佳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 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 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最低度刑得減 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 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 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 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罪名: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法條內容與科刑罰責均同一,係 將上開規定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 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則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依被告自白及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詳後述),依前揭說明,自毋庸 再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應屬誤會,爰逕予更正。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 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其臺企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竟任意將臺企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 用,使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 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未有刑事犯罪前 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臺企銀行帳戶、元大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均 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8號   被   告 陳佳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明雖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0時12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商華門市,以交貨便方式,以 獲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 示之陳金淑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受款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金淑、林月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陳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臺企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陳金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金淑之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金淑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林月娥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月娥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月娥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臺企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佳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行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陳金淑(告訴人) 於113年7月5日13時52分許起,假冒陳金淑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陳金淑佯稱因買土地不夠錢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7月8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7月8日15時23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2 林月娥(告訴人) 於113年7月10日9時16分許起,假冒林月娥之子女,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月娥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7月10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2025-03-31

SCDM-114-金簡-11-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聖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 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 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 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財產犯罪,且各次幫助行為 時間尚屬相近,各該幫助行為之態樣、手法亦相同,惟斟酌 各罪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及所生損害程度輕重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拘役30日部 分,固已經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 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 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2025-03-31

SCDM-114-聲-296-20250331-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閰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 「李瑞東」之人未曾謀面,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且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李瑞東」所稱其需寄出數個 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方能開通外幣功能,並分散帳戶取 得匯款等詞,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其為取得 「陳舒婷」所稱要匯給其之港幣15萬元投資款,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6日某時,在位於新竹市東區金山街之某統一 超商門市,依「李瑞東」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以交貨便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李瑞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 碼,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李瑞東」,而以此方式交付、提 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任由「李瑞東」、「陳舒婷」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劉東奇、陳鴻隆、廖彥鈞、廖光華、蔡月 丹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閻澍所提供之上開3個金 融帳戶內(詳如附表),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 妨礙檢警追查,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劉東奇等5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東奇、陳鴻隆、廖彥鈞、廖光華、蔡月丹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閻澍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57-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東奇、陳鴻隆、廖彥鈞 、廖光華、蔡月丹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移歸卷第13-3 1頁),且有被告所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33-38頁)、被 告於112年8月8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報 案之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移歸卷第152-155 、163頁)、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移歸卷第156頁)、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李瑞東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中信銀行營業部臺幣帳戶存摺封 面、中國銀行(香港)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 157-161頁)、告訴人劉東奇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其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 畫面、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見移歸卷第42-44、51-58、173頁)、告訴人陳 鴻隆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見 移歸卷第65-67、69-74、176頁)、告訴人廖彥鈞遭詐騙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訊 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見移歸卷第77-78、80-81、174、183-189頁)、告訴人廖光 華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 字檔、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第85-107、109-11 0、172、184頁)、告訴人蔡月丹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 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金榮中國」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 金榮中國」投資平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移歸卷第112-119、123-147、149-150、175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 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 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 法理由中亦載明原第3項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又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寄交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 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 中僅詢問被告對於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意見,並未詢問被 告是否承認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 未給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該罪之機會,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 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與權益,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於此情形,應認被告 只要於審判中自白,仍有前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本件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 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 率交付、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致自身帳戶淪 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妨礙檢警追查犯罪,助長財產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 飲業,後因帳戶遭警示而倒閉,現從事租賃車司機工作,無 需扶養對象,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東奇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alisa」結識劉東奇,再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水晶ˍ晶晶」之人與劉東奇互加好友後,「紫水晶ˍ晶晶」向劉東奇誆稱:可指導其透過買賣普洱茶賺取獲利云云,致劉東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 9時45分許 3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30日 9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0日 9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0日 9時50分許 3萬元 2 陳鴻隆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10時許起,於網路刊登「易趣」投資平臺,吸引陳鴻隆點擊後,向其誆稱:入金在該平臺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致陳鴻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 13時26分許 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30日 13時28分許 1萬元 3 廖彥鈞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6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吸引廖彥鈞點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其誆稱:有處所可提供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致廖彥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 17時32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30日 17時40分許 1萬2,000元 4 廖光華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樂彤」結識廖光華,並向其誆稱:投資雲南茶葉可獲利云云,致廖光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9時28分許 10萬7,000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5 蔡月丹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起,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蔡月丹後,向其誆稱:藉由在「金榮中國」投資網站入金下單可獲利云云,致蔡月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0時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31

SCDM-114-金易-25-2025033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士峯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彭士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否認犯行,於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 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 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因 未於偵查中自白,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則法定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最重本刑 最高為5年未滿,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 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 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位被害 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工具,竟任意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位 被害人遭詐騙受害,各受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 前有麻醉藥品、賭博、毀損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 害,及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建築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獨居,離婚,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 決要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 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 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9號   被   告 彭士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帳戶,使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女網友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彭士峯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施幸佑、阮美青、戴貞樑、鄭慧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士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13年3月間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女網友、「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以供其等匯款,且知悉會有大量不明金流進出其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施幸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施幸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施幸佑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阮美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阮美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 告訴人阮美青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被害人林明傳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林明傳提供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 被害人林明傳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戴貞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戴貞樑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戴貞樑遭詐騙因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鄭慧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鄭慧芳提供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影本1份。 告訴人鄭慧芳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轉帳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士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彭士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施幸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9日,佯裝為施幸佑同事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誆稱: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10時59分許,轉帳2萬元。 2 阮美青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阮美青佯稱:需借錢看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3年3月18日11時48分許,轉帳2萬5,000元。 13年3月18日11時51分許,轉帳1萬5,000元。 3 林明傳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8日,佯裝為林明傳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誆稱:販賣冰淇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11時49分許,轉帳2萬元。 4 戴貞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9日,佯裝為戴貞樑兒子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誆稱: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1時57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 5 鄭慧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9日,佯裝為鄭慧芳同事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誆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12時42分許,轉帳2萬元。

2025-03-31

SCDM-114-金簡-44-2025033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補充更正為 「...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補充「被告李明 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明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能減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低度刑為3月,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經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 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罪,復使被害人受有179萬元財產上損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失,再酌被告前無犯罪 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復衡以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商工夜間部畢 業,曾擔任廚師、路邊攤、保全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 父母同住,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 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均非相符,故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 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74號   被   告 李明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堂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 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5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惟未取得約定報酬),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5月5日13時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詐騙廖俊閔,致廖俊閔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3時7分 許,匯款新臺幣179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近空。嗣經廖俊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明堂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 ,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廖俊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廖俊閔提供之匯款憑證等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5-03-31

SCDM-114-金簡-26-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陳惠珍 被 告 王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2月14日,在高雄市鳳新高中門口,將其名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投資虛擬貨 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2月22日13時 25分、13時2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同年2月 23日12時48分、12時49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被 告上開幫助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是為了辦貸款,其有交付存摺、提款卡、 密碼,其也是受害者,而且有去報案,且提供本案富邦帳戶 給原告的人其不認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5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對於有提供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原告受騙匯款等事實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固抗辯其也是因貸款被騙,且其有去報案等等,惟被告 於刑事案件提出之報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卷宗第25頁),其報案時間 係在111年2月25日,已在本件案發後,且報案內容也完全 未提及因辦理貸款被騙帳戶一事;被告於本院自承其先前 辦貸款時銀行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且被告於上 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當庭陳稱「我有問過對方,也有 想過有沒有詐騙問題,對方跟我說不是,也說公司是合法 的」等語,可見依被告之生活歷練、社會經驗,已對於對 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已有懷疑,其在未作任何查證下,即將 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其對自己行為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及洗錢,實可預見,被告所為自 屬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 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 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EV-114-南簡-191-202503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李明遠 被 告 李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8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 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 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 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 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 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下 午2時25分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含密 碼)、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 ,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 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於蝦皮 優質賣家的測試網站儲值後,下單搶購商品可得回饋金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4時25分許、28分 許及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50,000元 及50,000元,共計200,000元至本件帳戶,旋遭上開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 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2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2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遭 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00,000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31

PCEV-114-板簡-399-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59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元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 號4 證據名稱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1份 」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 品目錄表1 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元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8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 國111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 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 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任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 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又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邱 俊豪、鄭紹平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 偵卷第47、57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素 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為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業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害人邱俊豪) 黃元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害人鄭紹平) 黃元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汽車1 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俊豪 二 鋁板40片、實心鋁塊2 塊、ㄇ字型鋁6 支、四方管鋁10支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紹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90號   被   告 黃元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2時許,徒步經過桃園市永豐南路31巷280弄前 ,見邱俊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 發還)鑰匙未拔,即以徒手之方式發動竊取之;並於同日3時 15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之空地,見鼎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放置於該處之鋁 製品無人看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將鋁板40片、實心鋁塊2塊、ㄇ字型鋁6支、四方管鋁1 0支(價值共計新臺幣9萬元,業已發還)等物品搬上前揭自小 客貨車,過程中因經過路人報案,警經獲報到達現場,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元泉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邱俊豪警詢時之陳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有遭人使用之事實。 3 被害人鄭紹平、證人鄭芷晴警詢時之陳述 佐證鋁板40片、實心鋁塊2塊、ㄇ字型鋁6支、四方管鋁10支等物品遭被告搬運至上揭自小客貨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涉嫌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亦不相同,係屬數罪之關係,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審簡-313-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聖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房聖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房聖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核犯 法條欄所記載關於「被害人李有聖」部分,應更正為「被害 人李有勝」;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 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 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 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李有勝、 告訴人萬彩霞本案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⒉罪名: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李有 勝、告訴人萬彩霞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被告依共犯陳冠瑜 指示向告訴人萬彩霞收取;被告再於附件起訴書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接續持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 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 正方法領得如附表所示李有聖、萬彩霞帳戶內之款項,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 未論及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罪;惟起訴書已載明上述部 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本院卷第 137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⑶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萬彩霞、被害人李有勝詐取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被告並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再將提領款項以丟包方式層轉集團上游,乃藉由輾轉上繳方 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 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⑷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除被告以外,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鯊魚」、「2號 收水」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鯊魚」、「2號收水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先後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至10 9所示各次提領時間,先後提領被害人李有勝、告訴人萬彩 霞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各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接連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共同詐欺被 害人李有聖、告訴人萬彩霞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039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告本 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詳後述四、沒收㈡),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 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及被告與被害人李有勝、 告訴人萬彩霞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61頁、第118頁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犯本案 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9頁),核屬供 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總共獲得報酬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偵字第52706號卷第54頁、本院 卷第138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件附表編號1至9(被害人李有聖) 房聖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件附表編號10至109(告訴人萬彩霞) 房聖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27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6號   被   告 房聖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聖博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由陳冠瑜(綽號「鯊 魚」,另囑警續查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2號收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 「取簿手」及「車手」,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並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詐騙贓款回水給詐欺集 團成員(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房聖博遂與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上午8時57分許起,冒用「臺中 ○○○○○○○○科長林美惠」、「臺中市勤務中心警官劉偉傑」、 「檢察長張介欽」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萬 彩霞,向萬彩霞及在萬彩霞一旁之配偶李有聖佯稱:個人資 料遭冒用,涉有販毒、洗錢等重大刑案,需配合交付金融帳 戶提款卡,並繳納保證金等語,致萬彩霞及李有聖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之松基里辦公處前,由萬彩霞將自己名下所有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李有聖名下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10張金融帳戶 提款卡,交予受陳冠瑜指示前往收取提款卡之房聖博,另由 萬彩霞以電話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萬彩霞復 依指示於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3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現金存入萬彩霞所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 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將50萬元現金存入萬彩霞 所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於113年4月18日下午2 時56分許,將50萬元現金存入李有聖所有前揭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內;嗣房聖博即依「鯊魚」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2號收水」上繳予渠所屬之 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房聖博因此可獲得擔任取簿手之1萬元報酬及車手提領款項 總金額2%之報酬。 二、案經萬彩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聖博於警詢時、偵訊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上手陳冠瑜之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萬彩霞收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2號收水」上繳予渠所屬之詐騙集團,因此可獲得擔任取簿手之1萬元報酬及車手提領款項總金額2%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李有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由告訴人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再另以電話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復依指示匯款計250萬元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原有存款及前揭存入之250萬元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依指示匯款計250萬元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照片資料即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被告於113年4月8日搭乘營業用自小客車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之叫車乘客資訊及行車路線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拘提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IPHONE 13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 前開修正將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惟僅修正虛擬資產相 關用語,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取財物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萬彩霞、被害人 李有聖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負責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領該等金 融帳戶內款項達109次,總金額高達258萬6,000元之財產而 既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請對被告予 以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就各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 3年,各併科罰金2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另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 案被告所有IPHONE 13手機1支,尚乏積極事證證明該物係作 為本案犯罪之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113年4月14日凌晨1時19分許起至同 日凌晨1時29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持告訴人所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接續提領8次計20萬款項部分,亦 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部 分,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其辯稱:在桃園都是我提領,但其 中在臺中提領有8筆計20萬元款項不是我所為,我沒有去臺 中提領等語。經查,觀諸本案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未有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提領畫面,故無從確 認實際提領款項之行為人為何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偵查隊照片資料存卷可參,另卷內復無事證佐證被告確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融帳戶 1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李有聖名下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12分許 2萬元 3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4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5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6 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李有聖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12分許 15萬元 8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 15萬元 9 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5萬元 10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萬彩霞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元 12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元 13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8分許 2萬元 14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8分許 2萬元 15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萬彩霞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17分許 2萬元 17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 2萬元 18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19分許 2萬元 19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 2萬元 20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2分許 6,000元 21 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2 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57分許 2萬元 23 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58分許 2萬元 24 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59分許 2萬元 25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 2萬元 26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7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7分許 2萬元 28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 2萬元 29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 2萬元 30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 2萬元 31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32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1分許 2萬元 33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2分許 2萬元 34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3分許 2萬元 35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5分許 2萬元 36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6分許 2萬元 37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7分許 2萬元 38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8分許 2萬元 39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9分許 2萬元 40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 2萬元 41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42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43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1分許 2萬元 44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2分許 2萬元 45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3分許 2萬元 46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3分許 2萬元 47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4分許 2萬元 48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5分許 2萬元 49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6分許 2萬元 50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7分許 2萬元 51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18分許 2萬元 52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18分許 2萬元 53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19分許 2萬元 54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 2萬元 55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1分許 2萬元 56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1分許 2萬元 57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2分許 2萬元 58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3分許 2萬元 59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元 60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元 61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 2萬元 62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 2萬元 63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1分許 2萬元 64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2分許 2萬元 65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3分許 2萬元 66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3分許 2萬元 67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元 68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元 69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元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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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31

TYDM-113-金訴-1846-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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