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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鈺棋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將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用於申 請虛擬貨幣帳戶,可能幫助他人使用該虛擬貨幣帳戶收取詐 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拍攝其身分證正反 面、健保卡、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以 及自己同時手持身分證與其所繕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 使用」字樣之申請書等照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當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乙○○之名 義,上傳前開乙○○所提供之個人資料與照片,而向該平台註 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綁定前開郵 局帳戶,隨後向甲○○謊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依指示匯 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 7日10時59分許,以超商繳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 元儲值至本案帳戶,隨即由前開集團成員使用該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並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 處斷刑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 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未滿至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被騙而為本案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75頁),顯然否認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未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故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至5年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 被害人甲○○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萬元等情,有本院114 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 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不曾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意見 (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 三、沒收   被害人遭詐欺而儲值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及證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證件提供不詳之人使 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存摺等照片,及手持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 用、2023.05.31」字樣之紙張、身分證正面之自拍照片,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 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乙○○之名義,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下稱乙○○MaiCoin帳戶),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與甲○○結識,並相互 加入LINE好友後,陸續向甲○○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 ,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10時5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以條碼繳 費儲值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存入乙○○MaiCoin帳 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不明虛擬貨幣錢包而 隱匿、掩飾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查覺受騙,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的正反面影像、手持證件照及郵局帳戶帳號等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2年4、5月間,我要申辦貸款,對方要我拿身分證自拍並在紙上寫僅限申請註冊使用及一些英文字,且拿身分證跟這張紙自拍,我當時有覺得奇怪,並要我傳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存摺封面照片給他。我是被騙等語。 2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張、遭詐欺之投資平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 被害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繳費儲值1萬元之事實。 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0213號函及所附之乙○○MaiCoin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 證明: ㈠被告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事實。 ㈡被害人所繳費儲值之1萬元,係匯入乙○○MaiCoin帳戶內,且遭轉出支付予不明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署偵查時自承:我當時 因為跟他不熟,所以擔心他拿我個資亂註冊東西,我沒有確 認對方是否為貸款公司的人,他也沒說拿我傳的東西要向誰 辦及如何申辦貸款,所以傳個資及存摺封面給他時,心裡也 是害怕他會拿去亂註冊帳戶之類的害到我。對話紀錄我已經 刪掉了等語,是被告竟在未釐清對方身分及為何須交付手持 證件自拍照、帳戶等資料之原因,且亦在擔心提供該等資料 恐遭不法使用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並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足認被告交付其上開資料前,對其帳戶等資料可能遭不 法使用之情,已有預見,足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2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提供其個人證件影 像及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同意詐騙集團成員 註冊取得上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之同一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3-31

PTDM-114-原金簡-18-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後,被告劉明德已於民國1 14年3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本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   被   告 劉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德前因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月、6月、2月、4月、6月、2月、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9年1、2月間某時,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內,向李 姿瑩佯稱:認識裕隆銀行汽車貸款公司經理,有問題可透過 其聯繫經理解決,只要支付費用,即可將車輛取回其擔保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云云,致李姿瑩 陷於錯誤,誤認劉明德可聯繫經理取回該本案車輛,而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劉明德所指示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劉明德又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某 時,得知李姿瑩已無力負擔費用,且李姿瑩之友人莊茂楠有 意願協助李姿瑩支付費用,遂透過電話向莊茂楠佯稱:若要 取回本案車輛,需要支付修車費用云云,致莊茂楠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劉明 德所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李姿瑩、莊茂楠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姿瑩、莊茂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德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不認識汽車貸款公司經理,且有收受告訴人匯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李姿瑩因為這一台車要我幫她,我沒有錢,我要怎麼幫她…這是很單純的借錢、還錢等語。 2 告訴人李姿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莊茂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4 被告劉明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劉明德配偶劉育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劉明德配偶劉育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李姿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莊茂楠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姿瑩、莊茂楠因受騙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358號、第359號、第360號、第361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86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經常以冒用身分、資格、能力之方法,向他人騙取款項,此等品格證據佐證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及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李姿瑩、莊茂楠所為前揭詐騙行為,被害 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為不同行為,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又遂行本案之詐欺犯罪,係故 意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計20萬82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予以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表一(李姿瑩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1月31日0時5分許 2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2月5日22時21分許 1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2月8日15時52分許 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2月10日10時44分許 18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9年2月10日21時8分許 1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9年3月10日22時22時23分許 1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9年3月11日15時26分許 1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9年4月13日21時49分許 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9年5月24日20時54分許 2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9年5月30日11時8分許 3000元 劉育伶(劉明德配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9年6月3日22時18分許 8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9年6月8日12時43分許 1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09年7月11日12時3分許 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9年7月13日13時52分許 1萬5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9年7月20日10時27分許 4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9年7月27日20時29分許 1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09年7月27日21時31分許 1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09年7月27日21時37分許 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09年8月8日16時27分許 1萬33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109年8月10日8時38分許 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09年8月17日10時11分許 6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09年8月25日20時52分許 1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109年9月15日19時5分許 1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109年11月9日16時7分許 3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莊茂楠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8月3日8時37分許 2萬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8月13日13時53分許 2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9月7日20時40分許 2萬3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9月8日20時9分許 1萬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9年9月10日21時19分許 6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9年9月14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9年10月2日18時10分許 1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9年10月5日10時20分許 1萬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9年10月12日15時24分許 2萬8500元 劉育伶(劉明德配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9年10月16日11時6分許 7000元 劉育伶(劉明德配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9年9月9日20時38分許 4000元 劉育伶(劉明德配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31

PTDM-112-易-657-202503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志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 情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致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實施詐欺,除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外,並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被告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9號   被   告 黃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初某時,將其名下:㈠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及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以LINE訊 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澤岳」、「王 國榮」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 方式,向黃琮驊、陳文儀、葉庭瑋、洪慧萍、楊雪惠、詹家 維、高筱喬、林方捷、許妤甄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黃志憲上開帳戶;再由黃志憲於附表各編號「金流流向欄」 所示時間,自各該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 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黃琮驊、陳文儀、葉庭 瑋、洪慧萍、楊雪惠、詹家維、高筱喬、林方捷、許妤甄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琮驊、陳文儀、葉庭瑋、洪慧萍、詹家維、高筱喬、 林方捷、許妤甄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琮驊、陳文儀、葉庭瑋、洪慧萍、詹 家維、高筱喬、林方捷、許妤甄、證人即被害人楊雪惠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 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楊澤岳」、「王國榮」之LIN對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固經修正後更易為 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 號異動,實質上並未更動其法律效果或行為之可罰性範圍, 尚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 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再本件被 告係為辦理貸款,因「楊澤岳」、「王國榮」向其訛稱須以 大筆金流美化帳戶云云,而貿然提供本案帳戶等3個金融機 構帳戶之帳戶號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自難認 此一「美化帳戶」之動機為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惟觀諸卷附被告與「楊澤岳」、「王國榮」之 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傳送:「我想問一下,你們借款 利率是怎麼算的」之訊息予「楊澤岳」,「楊澤岳」與被告 以LINE通話,並以訊息指示被告提供貸款人相關資料後,被 告並進而提供其姓名、戶籍地址、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公 司地址、親屬聯絡人、聯絡人手機等個人資訊予「楊澤岳」 ,且經核均與其個人資料相符,此有一親等資料2份在卷可 憑;參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其薪轉戶,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此核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犯意 而提供帳戶之人,係提供多餘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款使用,且 不致提供其個人隱私資料之情形顯有不同,則衡情倘被告確 有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當無可能甘冒其薪 資帳戶遭凍結之風險,貿然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 被告應係誤信「楊澤岳」、「王國榮」假冒為貸款公司人員 之說詞,而依其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進而提領款 項交付予其等所指定之人,自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或協 助提領款項之時,確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自無從逕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地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及金流流向 詐欺金額 0-0 黃琮驊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以Facebook聯繫黃琮驊,佯稱有意購買遊戲片,並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下單,復稱該賣場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等語,以此等詐術致黃琮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黃琮驊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提領20,005元,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20,066元 0-0 黃琮驊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提領5,005元,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5,011元 0 陳文儀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下午4時17分許,於Facebook聯繫陳文儀之胞姐陳文卿,佯稱:有意購買「益力壯經典」10包,嗣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下單,然該賣場帳號未完成驗證簽署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以此等詐術致代陳文卿操作之陳文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陳文儀分別於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1分、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5分許,提領20,005元。 ⒊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提領20,005元。 ⒋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分許,提領20,005元。 ⒌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分許,提領20,005元。 49,985元 49,985元 0 葉庭瑋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佯裝賣家於Facebook貼文吸引葉庭瑋聯繫,嗣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要購買iPad Pro等商品,須依指示匯款訂金等語,以此等詐術致葉庭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葉庭瑋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1分許,以其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提領7,005元(與楊雪惠之款項一同提領)。 5,000元 0 洪慧萍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上午9時47分許,於Facebook聯繫洪慧萍,佯稱:有意購買鋼筆墨水,並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下單,復稱該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等語,以此等詐術致洪慧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洪慧萍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7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3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領20,005元。 ⒊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提領20,005元。 ⒋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6分許,提領20,005元。 ⒌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8分許,提領19,005元。 99,123元 0 楊雪惠 (不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晚間9時整許,佯裝賣家於Facebook貼文吸引楊雪惠聯繫,嗣以LINE訊息佯稱:要購買手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以此等詐術致楊雪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楊雪惠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分許,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提領7,005元(與葉庭瑋之款項一同提領)。 22,000元 0 詹家維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聯繫詹家維,佯稱:有意購買某商品,並要求以全家好賣+賣場下單,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該賣場未通過金融驗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以此等詐術致詹家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詹家維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1分、12時34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⒉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⒊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⒋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提領7,000元。 49,983元 17,103元 0 高筱喬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於Facebook聯繫高筱喬,佯稱:有意購買某商品,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要求以蝦皮購物賣場下單,然該賣場未完成簽署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以此等詐術致高筱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高筱喬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⒉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⒊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6分許,提領2,100元(與許妤甄之款項一同提領)。 30,012元 0 林方捷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整許,於Facebook聯繫林方捷,佯稱:有意購買藍芽耳機等商品,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要使用好賣+賣場寄送物品,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以此等詐術致林方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林方捷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⒉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提領6,000元。 26,000元 0 許妤甄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於Facebook聯繫許妤甄,佯稱:訂單錯誤致無法順利下單,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要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寄送物品,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等語,以此等詐術致許妤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許妤甄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1分、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以其名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⒉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⒊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6分許,提領2,100元(與高筱喬之款項一同提領)。 9,986元 2,458元

2025-03-31

PTDM-113-金簡-484-2025033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用必要,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 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轉帳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 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底間某日,將其申設之附表一 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貸款臺灣」之成年人(下稱「貸 款臺灣」),容任「貸款臺灣」及所屬詐欺集團員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貸款臺灣」取得附表一編號1-3金融帳戶資料後,與所屬 詐欺集團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 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術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 -7所示丁○○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7所 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7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附表二編 號1-7各該「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附表一編號1或2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轉換成美元,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之美元帳戶 ,再轉匯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帳號00000 0000000之國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61、93、105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 理由,於114年2月25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 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不 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 (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 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 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 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 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 ,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47331 號、112年度偵字第49810號、112年度偵字第18851、26302 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戊○○涉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如附表二編號3 、5、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且 已確定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211-223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案起訴之事實係「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而本院審理 後,認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二編號1、2、4部分,成 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附表二編號 6與前揭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有異,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經起訴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符 合上開再行起訴之規定,附表二編號3、5、7部分,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院 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90頁) ,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3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貸款臺灣」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在網路上看到貸 款廣告而聯繫「貸款臺灣」,對方告知可為我洗信用,但須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後續並沒有實際取得貸款,就 不了了之等語;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稽之被告與「貸款 臺灣」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核與被告所辯因辦理線上貸 款而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說詞相符,且依上 開對話紀錄,被告向對方催貸款進度,數次詢問「真的不是 詐騙嗎」「有合法嗎」,而對方再三以話術保證並非詐騙集 團、絕對合法,足認被告係相信對方可以幫忙貸款,始提供 網路銀行帳戶,且其不願涉入詐欺之事,否則何須頻向對方 確認是否為合法管道;衡之被告當時年僅21、22歲,依其自 陳之過往工作經歷,僅有做工之單純勞動性質工作,社會經 驗有限,亦無關於金融或貸款方面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無法排除係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帳戶可能,被告縱有思慮不 周之處,然此與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仍屬有 別,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係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申請開立, 並於上開時間,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貸款臺 灣」;另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丁○○等7人,於附表二編號1-7 詐欺時間,遭以附表二編號1-7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7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7「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 轉換成美元,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之美元帳戶,再轉匯至 「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帳號000000000000之 國外帳戶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丙○○、被害人丁○○、辛○○、乙○○、己○○、壬○○、甲○○ 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證據出處詳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3 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0737號函暨檢附之資料( 原審卷第41-5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3帳 戶資料予「貸款臺灣」後,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乙情,應堪認 定。  ㈡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 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讓「貸款臺灣」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出與「貸款臺灣」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874號卷第23-25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第13-23頁)為證。惟觀之上開對話紀錄,雖見被告有提及想辦理貸款,並應對方要求留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等個人資訊,同日並再應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綜觀其全部對話,未見有任何談及貸款金額、利率或還款條件之實質內容,復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要跟對方貸10萬元,廣告上說可以貸10萬元,對話記錄沒有寫到,貸款的利率、還款時間還沒有談到,對方要我提供本案網路銀行是為了要洗信用,我也不清楚什麼是洗信用等語(原審卷第234-235頁),於本院則供稱:利息如何計算我忘記了,用匯款的方式還款,一個月還一次,本息一起還,一次好像一萬多元;(問:為何上開飛機的紀錄看不出來剛剛你所述的貸款內容?)一開始是用LINE跟對方聯繫,就問貸款的相關資料,他就叫我加他飛機帳戶,加飛機後就把LINE資料刪除,沒有留下來,我當時也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85頁),前後關於其有無與對方談好利率、還款條件等貸款最核心問題,竟完全不一,且其若真有與對方於LINE談好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條件,對此重要訊息,竟不留存、逕行刪除,實啟人疑竇,則被告所辯是為辦理貸款而提供網銀帳戶、密碼予「貸款臺灣」,顯有疑義,所辯交付緣由已難憑採。  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甚大,若將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告 知他人,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告知與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再者,近來各類形 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查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具有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做工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 在卷(原審卷第23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考(原審 卷第13頁),堪認被告係具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並非 離群索居之人,且無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當可預見,此由其於上開與「 貸款臺灣」對話中,一再提及「你們應該不是詐騙的吧」「 真的不是詐騙嗎」「有合法嗎」等語,及於原審自陳:我所 以會問對方是不是詐騙,就是我會擔心,擔心會遇到像被利 用帳戶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35-236頁),益徵被告對於 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甚 為明確。  ⒊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供稱: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就 聯繫對方,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清楚,所屬公司也不知道 ,當時也沒有詢問對方等語(偵53874號卷第93-95頁;原審 卷第234-235頁),以及附表一編號1-3帳戶均係被告於111 年11月18日申設之數位存款帳戶,依附表一編號1-2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帳戶資料交給「貸款臺灣」時, 其內無任何款項,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113 年1 月10日函暨   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41-51頁)。足 認被告對「貸款臺灣」之真實姓名、職稱一無所悉,僅透過 社群軟體TELEGRAM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更未試圖 瞭解其所屬貸款公司是否合法設立,公司所在地址、營業項 目、聯絡方式,與一般金融借貸之常情已有違背,且被告在 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情 況下,不顧上開已明確預見之可能性,恣意將其內並無任何 款項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貸款臺灣」 容任其使用,則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 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至辯護人雖以前 詞主張被告係經「貸款臺灣」再三以話術保證,始相信對方 可幫忙貸款等語,惟觀之上開對話,「貸款臺灣」對於被告 提出之上開質疑,係簡單回應「如果我是詐騙的 廣告不會 這麼大喔」「先生請您放心 絕對不是詐騙」「這個部分是 絕對合法的」等語,顯然未提出任何資料或其他具體作為取 信被告,則被告為何無條件信賴其所言,況依上開對話內容 ,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即發現其網銀無法登入,已有異常 ,又何以完全未予查證,繼續相信對方所言,所辯悖於事理 常情,並無可採。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108 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貸款臺灣」,則被告主觀上有將帳 戶交由他人入款、轉帳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 ,除非將該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 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上 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 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 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聲請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開通及相關變更紀錄,以證明該等帳戶網銀 密碼有遭變更過,辯稱:其如明知或預見要參與共犯洗錢之 犯行,衡情無另行更改網銀密碼之必要等語。姑不論被告是 否有上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故意之認定,與被告網銀密 碼是否變更並無必然之關聯,且此部分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 行函詢結果,並未顯示於申辦後有變更之狀況,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114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19988號函暨 檢附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7-78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 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僅提供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 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 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 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 有疑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受 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上開附表二編號1-5、7之 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移送併辦(原審卷第19-22頁 ),原審、本院並均告知上開擴張部分之事實,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受告知權、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罪)罪證明確,依 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已析述如前,原審未慮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於宣告刑所為限制, 應併予比較,致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有違誤。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 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致無辜之附表二編號1-7所 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 助長犯罪,使其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並衡酌被告犯後自始飾詞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進行和解 、賠償損害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本案所交付帳戶數量、犯罪 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打石工、月收入3萬元至3萬5千元,無未 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原審卷第 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供稱:沒有因為交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任何貸款、好處等語(原審卷第235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 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本案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由詐欺取財者 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實際掌控,審酌被告僅負 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 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 戊○○ 中國信託銀行美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附表一編號⒊)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⒈ 丁○○ 於111年12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客服專員3436」等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丁○○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3日8時38分許:5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⒈自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①112年1月3日10時12分許匯款1,332,000元(匯率30.784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②112年1月3日12時39分許匯款400,000元(匯率30.7320) ③112年1月4日9時45分許匯款599,999元(匯率30.7450) ④112年1月4日10時56分許匯款999,999元(匯率30.749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⑤112年1月5日9時24分許匯款1,029,877元(匯率30.736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⑥112年1月5日10時16分許匯款400,000元(匯率30.7560) ⑦112年1月5日11時51分許匯款499,989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⑧112年1月6日11時40分許匯款449,894元(匯率30.7700) ⑨112年1月6日12時5分許匯款999,999元(匯率30.763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⒉自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①112年1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220,000元(匯率30.73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②112年1月4日11時57分許匯款24,999元(匯率30.7570) ③112年1月4日12時24分許匯款499,999元(匯率30.748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④112年1月5日11時50分許匯款449,857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⑤112年1月5日12時16分許匯款900,000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⑥112年1月5日13時19分許匯款410,450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⑦112年1月6日9時55分許匯款590,000元(匯率30.780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⑧112年1月6日12時5分許匯款649,999元(匯率30.763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丁○○警詢之指述(第27-30頁) ⒉被害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被害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26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65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267頁) ⑶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訊息截圖(第269-275頁) 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客服專員343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7-283頁) (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⒋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⒍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②112年1月5日13時8分許:100,000元 ③112年1月5日13時9分許:100,000元 ④112年1月6日8時35分許:100,000元 ⑤112年1月6日8時37分許:1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⒉ 辛○○ 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以胡睿涵帳號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暱稱「客服專員」等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辛○○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3日8時54分許:50,000元 ②112年1月3日8時56分許:5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述(第211-219頁) ⒉被害人辛○○遭詐騙資料: ⑴自行記錄之匯款金額(第221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廣告文宣照片(第225-231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⒋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⒍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③112年1月5日11時44分許: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⒊ 乙○○ 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胡睿涵帳號發送投資訊息,並邀請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賢哥助教)」、暱稱「客服3436」之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乙○○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3日9時42分許:800,000元 ②112年1月5日10時40分許:100,000元 ③112年1月5日10時55分許: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第137-142頁) ⒉被害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自行記錄之匯款金額(第143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151頁) ⑶暱稱「張志賢」之社群軟體臉書翻拍照片(第153頁) ⑷詐騙網站翻拍照片(第155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⒌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⒋ 己○○ 於111年12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陳文茜帳號發送投資訊息,並邀請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暱稱「客服專員3436」之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己○○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3日11時52分許:400,000元(匯費30元) ②112年1月4日9時29分許:600,000元(匯費30元) ③112年1月5日9時27分許:400,000元(匯費30元) ④112年1月6日11時21分許:4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第59-65頁) ⒉被害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詐欺集團提供之登峰造極-張志賢廣告文宣、「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黑貓宅急便配送聯(第67-71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3頁) ⑶匯款400,000元(匯費3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600,000元(匯費30元)、400,000元(匯費30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40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81-87頁) ⑷被害人己○○用以匯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邦立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101-102頁) 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客服專員343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03-107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⒌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⒌ 壬○○ 於111年11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賢哥助理)」、暱稱「客服專員3436」、暱稱「通證客服專員」之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壬○○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5日8時37分許:52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述(第157-163頁) ⒉被害人壬○○遭詐騙資料: ⑴被害人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165頁)、交易明細(第167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169頁,第173頁同)  ⑶通訊軟體LINE群組「操盤內線指令討論組48」對話紀錄截圖(第171頁) ⑷轉帳30,000元、520,000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81-18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⒋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⒍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⒍ 丙○○(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股票分析資訊,並邀請丙○○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暱稱「張志賢」、暱稱「林沐雪」之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丙○○ 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6日10時2分許:5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第27-30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4頁) ⒊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第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3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39頁,第43-4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頁、第4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9頁) ⑹匯款25,000元、50,000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52頁、第54頁) 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SHEELD MARKET」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1-56頁) ⒋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⒌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⒍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⒎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②112年1月4日11時38分許:25,000元 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⒎ 甲○○ 於111年12月底,在社群網站臉書以胡睿涵帳號發送投資訊息,並邀請甲○○與LINE暱稱「張志賢」、「沐雪」等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甲○○佯稱:可透過SHEELD MARKET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5日12時2分許:500,000元(匯費30元) ②112年1月6日11時43分許:300,000元(匯費30元) ③112年1月6日11時45分許:300,000元(匯費30元) 附表一編號⒉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第285-289頁) ⒉被害人甲○○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500,000元(匯費30元)、300,000元(匯費30元)、300,000元(匯費30元)之匯款單據(第295-299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09頁) ⑶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311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⒌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2025-03-31

TCHM-114-原金上訴-7-20250331-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9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2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 訴字第1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梅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梅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之交易 明細截圖、被告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3、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 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 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 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 ㈡、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係基於單 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 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分別區隔,是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觀察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法官考量刑度的量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且也未能賠償本案 被害人之損害,造成被害人等求助無門;惟衡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因認起訴檢察官求刑1年,稍嫌過重,而改依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 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 ,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 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 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2條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9號   被   告 陳梅華 男 44歲(民國69年7月26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巷00○0號             居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 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在雲林縣口湖鄉某7-11門市,先 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另於113 年8月11日,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葉」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輾轉取得本案帳 戶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小葉」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云云。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證明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陳梅華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與對方實未曾謀面,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 地址、貸款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 未對貸款公司進行查證及確認,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 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 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參以被告自承有辦理銀行信用 貸款及機車貸款經驗,當時不須檢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語,堪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及 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有所知悉卻聽信 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不詳之人所稱,並依其指示提供 上開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 符,顯難認有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 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 不詳人士使用,使第一銀行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之帳戶 1 林卉璿提告 113年8月20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阮美緣提告 113年8月21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3 林耀全提告 113年8月16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4 張登華提告 113年8月22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5 賴佩伶提告 113年8月20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1號   被   告 陳梅華 男 44歲(民國69年7月26日生)             住雲林縣○○鄉○○○0巷00○0號             居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梅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 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在雲林縣口湖鄉某7-11門 市,先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另於1 13年8月11日,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葉」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 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輾轉取得本案帳戶 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 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 圖等。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095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120號(謙股)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與上開案件,係同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同時侵害被 害人之個人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 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之所及,請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沈靜華(是) 113年8月19日8時26分許、8時27分許、13時8分許、13時10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彭敏華(是) 113年8月14日9時2分許、9時5分許、9時29分許、8月21日11時38分許、11時40分許、12時3分許 5,000元、5萬元、4萬5,000元、5萬元、1萬元、6,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王秀年(是) 113年8月13日20時14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謝雅亘(是) 113年7月17日13時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5-03-31

ULDM-114-金簡-30-2025033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勝弘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與LINE暱稱「張嘉哲 主任」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許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張嘉哲主任」使用 。嗣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以 客戶急需借款為由,以LINE暱稱「招財進寶」向陳○○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陳○○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4 時35分許,以臨櫃轉帳30萬元至本案帳戶,朱勝弘再依指示 分別於同日15時43分、15時57分、15時58分許,將匯入之款 項以21萬元、3萬元、3萬元分別提領,再加上自己身上之3 萬元,將陳○○匯入之款項悉數轉交「張嘉哲主任」指定之綽 號「小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人員(無證據足認與 「張嘉哲主任」為不同之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陳○○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朱勝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金 訴卷第3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前述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張嘉哲 主任」,嗣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及其於 前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27萬元、加上自己身上之3萬元 悉數轉交「張嘉哲主任」指定之取款人員「小潘」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張嘉哲主 任」的貸款公司說會幫我美化帳戶,讓我可以申請貸款30萬 元,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給「張嘉哲主任」,我沒想過對方是 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張嘉哲主任」,嗣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及其於前開時間,自 本案帳戶提領27萬元、加上自己身上之3萬元悉數轉交「張 嘉哲主任」指定之取款人員「小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張 嘉哲主任」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臨櫃轉帳單據、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及歷 史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 案帳戶確已遭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及作為洗 錢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提出其與「張嘉哲主任」之對話紀錄,及「張嘉哲主 任」傳送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截圖、裕融企業有限 公司信貸初審申請書(警卷第59至64頁;金訴卷第13至17頁 ),辯稱其係遭「張嘉哲主任」以美化帳戶申請貸款之方式 欺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等語。惟查:   ⒈行為人倘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 用,或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 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 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因其條件不足,銀行不 願貸款,故「張嘉哲主任」告知要製造金流美化本案帳戶 以申請貸款等語(警卷第19頁、偵卷第32頁、金訴卷第73 至74頁),顯然被告明知「張嘉哲主任」所謂貸款方式, 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 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 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貸 款方式,而可得認知該自稱代為辦理貸款知該不詳人士應 係不法犯罪份子。況且,被告在僅以通訊軟體聯繫、無從 確定「張嘉哲主任」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竟貿然聽從 對方所述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並依指 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金流之目的」 ,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就能順利「申辦 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不符,何況被告 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帳戶資料、提領 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之事務,此種 「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察覺可疑。   ⒊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 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 ,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 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 領取贓款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 無所獲,為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 金融機構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 因而願意放款或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 係在申請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 加,以致金融機構於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 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 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 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受 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而被告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張嘉哲主任」之指示,於同日 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於同日予以轉交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均供陳在卷,復有前揭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資為參;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本案帳 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 「張嘉哲主任」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已與一般詐騙集 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 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 本案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 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 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張嘉哲主任」之指示,而前往提 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 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 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⒋查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擔任物流 公司送貨員,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前述 「張嘉哲主任」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顯違常理、反與詐 欺洗錢犯罪常見手法相符之舉止及要求,實無諉為不知之 理。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後,又代為提領轉交 30萬元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及上開不合乎常理之 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集團之贓款,及此舉 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已可預見 ,猶置犯罪風險於不顧,願聽從指示,領取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他人,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 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灼然。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張嘉哲主任」與前來收款之「小潘」 為不同人等語(金訴卷第73頁)。然此部分事實僅有被告單 一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 「張嘉哲主任」以外,尚有其他成員存在,亦無其他證據得 以補強印證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確實係3人以上 共犯之事實;故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自無從 論以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責,附此述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並將款項提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其 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8月2日均有修正,惟被告於本案 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據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減刑事由之適用,自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論以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嘉哲主任」使用,復依指示提款,其就 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其 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 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草率將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並提領轉交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 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違反電信 法前科之素行;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送貨員、月薪3萬7000元、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因此被告 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CTDM-114-金訴-3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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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峯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 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 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為向金融機構詐取款 項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晏國樑」等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聯繫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洗 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間,佯裝為告 訴人翁鳳嬌之親友向告訴人翁鳳嬌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翁鳳 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1時2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林立峯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復由被告林立峯於同 日12時46分至57分許之期間,以提領現金或持提款卡提領郵 局帳戶內告訴人翁鳳嬌遭詐欺與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 與「晏國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立峯即以上述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林立 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出 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紀錄、匯款執據、被告之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林妍馨 」、「晏國樑」之人,並依「晏國樑」指示提領匯入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後交予對方指定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係在網路上看辦理貸款之訊息而與 「晏國樑」聯絡,「晏國樑」稱其有46年之辦理貸款經歷, 可幫伊美化帳戶後向銀行或融資公司貸款,伊始依對方要求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郵局帳戶帳號等資料給對方,並依對方 指示提領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8日、12日將郵局所申辦之帳號資料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妍馨」、「晏國樑」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佯裝係告訴人之親友欲向告 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1年12月13日11時24分許,匯款2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被 告依「晏國樑」之指示於同日12時46分至57分許間,至郵局 臨櫃提領現金或持提款卡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告訴人遭詐欺 與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與「晏國樑」指定之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儲字第111124411 9號函暨檢附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林立峯)、交易 明細、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 錯誤紀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 「金豐金融顧問」、「林妍馨Xin」、「晏國樑」間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傳送被告林立峯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匯款紀錄擷圖、被告提款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臨櫃提款之提款單翻拍照片、合作 協議書翻拍照片、被告提款當日所穿之上衣及騎乘機車之照 片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1.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 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 ,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 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固有 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予「晏國樑」,並依「晏國樑」指示將 款項領出,交予「晏國樑」指定之人之客觀行為,然尚難以 此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晏國樑」係詐欺集團成員、其上開 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2.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晏國樑 」指定之人時,雖已成年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然詐欺集團 為避免遭檢警追查,通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並招募車手領款 ,但因檢警近年嚴厲查緝,詐欺集團已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 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募得車手,遂改以詐騙等方式蒐集人 頭帳戶並誘人領款,而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且現今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 機構均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既不乏 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 情者,顯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 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以言詞相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因誤信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亦非全無可能。是被告辯 稱其係因「晏國樑」稱有46年之代辦貸款經驗,始信任對方 所稱,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並於提款後交予對方指定之人等 情,尚非全無可能。    3.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金豐金融顧問」、「林妍馨Xin」 、「晏國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65頁至第207頁),顯示被告係於111年12月8日收到「金豐 金融顧問」傳送可代辦貸款之訊息,始回傳伊個人之姓名及 聯絡方式給對方,對方隨即以「林妍馨Xin」加被告為LINE 好友,並自稱係貸款專員,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勞保異動 明細、存摺及工作證等,而「林妍馨Xin」於翌日又傳送訊 息給被告,請被告填寫個人資料(含姓名、地址、電話等), 被告依其要求填寫後,並於翌日傳送郵局帳戶之前3個月交 易明細。嗣「林妍馨Xin」即傳送「晏國樑」之LINE帳號資 料予被告,要求被告加「晏國樑」為好友,被告於111年12 月11日與「晏國樑」聯絡後,尚傳送伊個人之身分證正、反 面翻拍照片給對方,「晏國樑」則於翌日傳合約之QR CORD 給被告,被告於翌日尚傳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其向中國信 託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封底、已簽名之合作協議翻拍照片 、被告持健保卡及身分證拍照之照片給「晏國樑」等情,可 認「林妍馨Xin」、「晏國樑」要求被告提供之雙證件(含被 告持雙證件拍照之照片)、工作資料等,與一般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所差無幾,是被告辯稱其係相信「 林妍馨Xin」、「晏國樑」為代辦貸款之人員,而依對方要 求傳送申辦貸款所需之相關資料(如雙證件、工作資料等), 並依對方指示至銀行辦理提款事宜後,將款項交予對方指定 之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4.觀諸被告與「林妍馨Xin」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顯示被告依「晏國樑」之指示 提款並將款項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後,尚傳送訊息詢問「林妍 馨Xin」:「這是公司的錢。他(指收款之人)難道都不點」 、「這錢不是你們公司的嗎」等語,可見被告於斯時仍認為 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林妍馨Xin」、「晏國樑」所屬 代辦貸款公司之款項。且被告於接獲郵局帳戶遭警示後即傳 送帳戶遭警示之擷圖予「林妍馨Xin」,及內容為「請你們 不要騙我。我等等會報警。他(指「晏國樑」)都不回」、「 請你幫我」等訊息給「林妍馨Xin」(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 頁至第123頁),是被告辯稱其確實不知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與詐欺集團有關等情,應堪採信。  5.縱使「林妍馨Xin」、「晏國樑」取得被告郵局帳戶之帳號 及指示被告提款後交予指定之人之過程有異常之處,惟尚不 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 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預見「林妍馨Xin」、「晏國樑」 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故被告縱使思慮不周,然尚難以此遽認 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林妍馨Xin」、「晏國樑」為詐欺集 團成員,並有意或容認自己與「林妍馨Xin」、「晏國樑」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難逕 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3-金訴-2533-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李明政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儒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 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638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雖係系爭本票直接前 後手,然兩造間簽訂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未完成契約義務,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報酬條件 並未成就,原告亦未違反系爭契約,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私法上 之利益,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因有債務整合需求,輾轉與被告公司之 業務員即訴外人楊政豪聯繫,被告宣稱可為原告進行債務整合 ,故雙方於113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另要求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若申貸成功後之約定服務費報酬之擔保。然兩 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並未成功為原告找尋符合約定申貸金 額之貸款公司,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報酬條件並未成就,且 原告亦未違約,被告竟持系爭契約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告 已提異議),聲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而對原告 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另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既無達成系爭契約給 付報酬之條件,原告亦無違約,被告自無對原告有給付報酬請 求權、違約金請求權存在,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顯然已不 存在,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㈡系爭契約第1條僅約定:「委託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參 佰貳拾萬元整,本金額係甲方願貸款之總金額。」關於貸款之 利率、期數、擔保品等相關貸款條件雖未特別約定,然衡諸常 情,亦為申辦貸款之重要考量條件,一般人申辦貸款非僅需成 功貸款金額即符合需求,而無視其他貸款條件,故依常理雖僅 記載願貸款金額,然而所有貸款條件仍須原告同意始符常理。 兩造簽約後,原告均積極提供所需資料,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楊 政豪首先告知可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 和公司)進行貸款,惟最終告知未通過申貸審核,嗣後,楊政 豪再向原告稱可改以企業名義,再次向中租迪和公司進行貸款 ,原告更配合提供資料申辦「豐其企業社」之稅籍資料,惟最 終仍未通過中租迪和公司審核,且被告從未提出任何中租迪和 公司核貸建議書供原告審酌。楊政豪後又向原告告知,另尋得 民間借貸金主可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尚須先扣除70 萬元之6%即42,000元,顯為不符合原告所需之貸款條件,且縱 使被告提出民間借貸金主之借貸契約,亦屬民間借貸業者之單 方借貸條件,並非原告同意之借貸條件,此情可見楊政豪向原 告稱:「再麻煩您這幾天就要回覆我您是要之前320萬的方案 還是金主70萬的方案。」足見楊政豪仍在詢問原告要選擇哪一 方案,並未取得原告同意。惟楊政豪卻不斷要求原告應配合辦 理對保,否則即屬違約,仍應給付576,000元之違約金,顯然 強迫原告需接受完全不符委任意旨之貸款條件,被告即持以原 告所簽發擔保系爭契約服務報酬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及後續強制執行。而解釋契約本應從該意思表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系爭契約雖 僅約定委託貸款金額為320萬元,然除貸款金額外之其他貸款 條件,衡諸常情本應為一般貸款之人所考量,並非只要被告尋 得願意借貸之金主或可貸得金錢,原告即有配合對保之義務, 何況被告根本未尋得願意借貸320萬元予原告之融資公司或金 主,原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更當無配合對保之義務,亦無任 何違約情事。從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委任意旨,為原告取 得符合委託意旨、得原告同意之貸款條件,原告自無給付任何 報酬及違約金予被告之義務,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 ㈢被告所提出之配合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原告於本案前 均無看過,且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對話紀錄中,未有被告公 司之業務員楊政豪提供給原告審閱之紀錄。而系爭建議書上既 無中租迪和公司之大小章,亦無原告之姓名,其上金額也與被 告所述貸款金額不符,無法證明係中租迪和公司已核准貸款予 原告。被告另辯稱系爭建議書即為原告「初審」評估條件,並 由被告轉知原告該貸款已由資融公司即中租迪和公司通過初審 條件後,原告同意上開核准條件,故資融公司即中租迪和公司 以正式的審核通知書及貸款契約(載明原告之姓名、核准金額 及期數、利率等),出具正式契約予原告簽名同意本件貸款云 云。然於本案前,被告根本從未提供系爭建議書給原告看過, 亦無所謂正式審核通知書,何來原告簽名同意?且被告並未提 出正式審核通知書、得原告同意之證明,足證被告所述全然不 實,則被告既確實未依系爭契約委任意旨,為原告取得符合委 託意旨、得原告同意之貸款條件,原告自無給付任何報酬及違 約金予被告之義務。 ㈣原告委任被告之目的,在於將自身既有2筆聯邦銀行、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進行債務整合,若無法達成此委任 目的,被告自屬無完成任務,原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公 司之業務員楊政豪於113年9月11日兩造甫接洽時,即知悉原告 原負有2筆債務,並希望做債務整合,且原告於楊政豪詢問希 望金額時,亦已明確表示,優先目的在於債務整合,甚者,楊 政豪後所提出之320萬元貸款額度計算方法,即係以原告於113 年9月時既有2筆債務餘額,即聯邦銀行債務餘額約1,462,756 元(借貸總金額150萬元),及新鑫公司債務餘額約174萬元( 借貸總金額180萬元),加總後之金額約為3,202,756元。是以 ,若被告所能尋得借貸金額不足320萬元,使原告得進行債務 整合,則顯然不符委任意旨。原告之委任意旨既已明確於債務 整合,立約真意即在於所貸得款項用於可償還既有2筆債務, 且原告曾詢問利率如何,可見利率問題亦為原告所要求之條件 ,被告既未成功為原告取得中租迪和公司之320萬元貸款核貸 ,縱使另提出之金主70萬元借貸,還需先扣除70萬元之6%即42 ,000元,更需再扣除被告公司報酬,等於原告所拿到之金額, 完全不足以達成委任目的,於被告提出不符委任意旨之貸款條 件下,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委任意旨,為原告取得符合委託意 旨、得原告同意之貸款條件,原告自無給付任何報酬之義務。 ㈤綜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與第5條服務報酬約定,無非係被告縱 使尋得「未符合委託意旨之貸款額度」或「貸款額度顯然過少 」之情況下,均屬被告完成任務,即可要求原告支付576,000 元之服務報酬費,且再搭配576,000元違約金,令原告騎虎難 下,使委任人即原告於信賴基礎動搖之情況下,仍受限於特約 ,而不得任意終止委任關係,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 條之約定,除違反委任契約立基於誠實信賴基礎之公序良俗外 ,以美其名為「仲介」、「委任關係」、「服務費」等包裝, 實際上為形同對原告抽取高額重利,亦顯違反民法第205條規 定之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之意旨,及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法律價值所彰顯之社 會秩序,應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條之約定違反我國之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為無效。又系 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條之約定,顯係被告趁原告因負龐大 債務急迫、輕率時,使其簽立顯失公平之給付財產之約定,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至0。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因資金需求,於113年9月20日委託被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 ,任務內容略為被告與原告於簽約起6個月內,取得320萬元與 合於其他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原告應於被告完成任務後給付 約定之委託服務報酬費用,兩造簽有系爭契約,原告並簽發系 爭本票。被告將本件原告所申請貸款案件送至資融公司即中租 迪和公司,並取得中租迪和公司於約定條件之核准貸款,並由 中租迪和公司通知被告並轉知原告須以原告之公司名義作為申 貸;經被告轉知原告後,原告同意由被告協助原告至稽徵所代 為開立公司行號即「豐其企業社」,以利以原告名義登記擔任 負責人,且就本件貸款案件已由中租迪和公司通知核准金額40 0萬元。系爭建議書之核准金額400萬元即為原告初審結果,此 建議書即為原告初審評估條件,並由被告轉知原告該貸款已由 中租迪和公司通過初審條件後,原告則同意上開核准條件,故 中租迪和公司以「正式」的審核通知書及貸款契約(載明原告 之姓名、核准金額及期數、利率等),出具正式契約予原告簽 名同意本件貸款。因中租迪和公司通知被告,倘若原告申請貸 款須以公司名義申貸,故被告基於上述原因協助原告代為開立 公司行號,由被告委請宥丞記帳士事務所代為原告申請公司登 記設立行號即「豐其企業社」;原告同意並主動提出相關文件 及雙證件等交付被告,委請上開事務所申請公司登記設立,其 申請公司登記設立之規費共計25,625元(7,625元+18,000元) 先由被告代墊支付完成後,上開事務所通知原告須至淡水稽徵 所簽署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文件,以利完成本案申貸流程。 ㈡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已合法成立,被告於Line對話記錄提及「 要帶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印鑑證明二份( 不限定用途)」,且原告於Line對話記錄回應「其實我上次上 去,這些都有帶」、「這個是要幾個月內嗎?」;同時原告至 銀行申請近1年交易記錄以拍照方式予被告參辦,自可認兩造 已依民法第528條委託仲介貸款契約。再者,原告於審閱系爭 契約內容後,並未對系爭契約之條款所訂報酬與違約金之部分 表達異議,即於簽署頁簽名並蓋章。則觀之上開證據亦可證明 兩造就系爭契約條文內容達成合意,系爭契約自已合法成立, 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如576,000 元服務報酬與576,000元違約金,是以原告未配合被告完成貸 款程序,且違反系爭契約,故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已 成就條件,自屬有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贅述: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是倘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抗辯事實縱無從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就 原因關係之抗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 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但細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 由,既乃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系爭契約報酬債權尚未發生,則原 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契約之委託尋覓貸 款事務尚未完成。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 前揭裁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然查:兩造並 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被告完成原告委 任事項之約定報酬576,000元之擔保票據。且被告亦不爭執系 爭契約僅完成一半、被告工作僅完成一半等情,並稱:當初好 像沒有通知原告對保,是因為原告反悔...等語(見本院卷第1 65頁),原告並當庭主張被告業已自認系爭契約尚未完成履行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核與原告起訴主張:本件 被告從未提出任何中租迪和公司核貸建議書供審酌,又向原告 告知另尋得民間借貸金主可借貸70萬元,惟尚須先扣42,000元 ,不符合約定貸款條件且非原告同意借貸條件等節一致,則被 告雖表示有一再催促原告進行對保事宜云云,實則,由被告於 兩造對話中,被告員工所稱:「再麻煩您這幾天就要回覆我您 是要之前320萬的方案還是金主70萬的方案。」足見被告還在 了解本件原告對委任事務之意見,尚未完成並通知原告可得對 保事項,且該對話記錄中尚無被告業已告知安排之明確對保約 定時間、地點,或已要求原告配合進行特定機構或公司為對保 之情事,此即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規定,被告之委任工作, 為依系爭契約中原告已表明之貸款意願,為原告尋得願撥款給 原告之貸款公司,並通知原告對保後,被告工作始完結之內容 相悖,則被告辯稱業已完成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委任條件云云, 經核對相關事證,即屬有異。據此,已堪認原告主張本件被告 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故被告尚無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一節,並 非虛妄。 ㈢被告雖以其於卷內之Line對話記錄,尚有提及「要帶印鑑章、 印鑑證明、權狀、印鑑證明2份(不限定用途)」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但查其後之對話記錄,被告又稱改日辦理,而 該日辦理之事項僅申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雖 稱請被告掃描合約傳送,但無可證該份合約之內容,亦無可認 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且被告所提出用以舉證其已履行系爭契 約委任事項之被證3配合建議書,業經原告否認曾經見過,且 經對照亦與兩造對話內該113年10月7日被告傳送之書面3紙影 像,與被告提出之被證3配合建議書,外型及頁數完全不同, 顯非相同之物件,則被告以被證3配合建議書,抗辯業已替原 告完成所委任尋覓條件相合借貸內容之相關貸款公司云云,既 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舉證即有不足。則被告再以原告於Line 對話記錄曾回應「其實我上次上去,這些都有帶」、「這個是 要幾個月內嗎?」、至銀行申請近1年交易記錄以拍照方式予被 告參辦,均無可認被告已依民法第528條規定並完成系爭契約 且可對原告請求報酬之情事。 ㈣據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因直接前後手間 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尚未因被告完成工作而取得之系爭契約 第4、5條約定之報酬請求權,被告對原告事先簽署、交付之系 爭本票之相關債權仍不存在,是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尚不存在,承前所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 請調查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合    計          6,280元 附表:(系爭本票) 內容: 發 票 人:李明政  發 票 日:民國(下同)113年9月20日 付 款 地: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址詳卷) 票面金額:新臺幣576,000元 到 期 日:113年10月15日

2025-03-31

TPEV-114-北簡-235-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6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89號、第2519號、第2048號、第2520號 ),提起上訴(上訴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95號、第3 010號、第3164號、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嘉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鑠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7 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某萊爾富超商外,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 均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己○○、乙○○、子○○、丙○○、辛○○、庚 ○○、甲○○、壬○○、丁○○、癸○○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詳如附表 所示),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 去向之隱匿。嗣己○○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子○○、丙○○、辛○○、庚○○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移送併辦。暨甲○○、壬○○、丁○○、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上訴後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 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2、204頁),且查本案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均 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7時許將上開2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己○○、乙○○、子○○、丙○○、辛○○、庚○○及甲○○、壬○○、丁○○ 、癸○○(上4人上訴併辦)等10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 提領殆盡等情,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上 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警5894號卷第69頁,偵2520號卷 第33頁)等件在卷可佐,上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寄送上開 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不詳人士之行為 ,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 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 取得詐騙贓款等事實得以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被告前於原審時雖曾辯稱其想要申辦貸款,對方說伊信用不 好,要包裝作金流,需要伊寄送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製 作金流紀錄,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在臉書上認識「新光商銀」,「新光 商銀」告訴伊,願意貸款給伊,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至 包裝金流,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 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 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5歲,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高 職畢業,先前亦有工作經驗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原 審卷第69頁),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 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且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3年4月30日 11時41分許提及「我後來想說不要辦貸款了」乙節(警5894 號卷第1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之前被騙過提 款卡,我擔心會發生同樣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可 知被告對於對方向其索要銀行帳戶資料乙事,已有所存疑。 被告就此亦供稱其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聯繫,只有交帳戶時 見過面,其並未查詢「新光商銀」之公司資料等語(原審卷 第67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 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 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執意將其上開 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又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對方說審核通過後會把借款匯到本案一 銀帳戶,連同提款卡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67頁),而被告 在未確定對方真實年籍身分資料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之情 形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出,即便獲准貸款 ,負責放款之專員亦有可能擅自侵占借款,被告對於貸款公 司資料、專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其對此根本無從 風險控管,又豈能確定所貸得款項不會遭陌生之他人侵吞。 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㈢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 使用,為警察、檢察官調查及偵查,後雖因犯罪嫌疑不足, 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9年8月31日及同年12 月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14、2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 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1868號卷第13至23頁)。然被 告經檢警調查及偵查後,自應有所警惕,對政府大力再三呼 籲勿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以免涉嫌詐欺等情 ,應可知悉。勾稽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 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應 已有所預見該等帳戶有可能用以不法用途,猶為賺取「新光 商銀」允諾之款項,率而將帳戶資料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 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 制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 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 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則依上述說明,依新舊法綜 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判斷結果。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己○○、乙○○、子○○、丙○○、辛○○、庚○○、 甲○○、壬○○、丁○○、癸○○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一銀帳戶後,又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 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一 銀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 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 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上開郵局帳戶、一 銀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089、2519、2048、2 520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至6),暨上訴後以113年度營 偵字第3164號、第3129號、第2795號、第3010號移送併辦部 分(附表編號7、8、9、10之告訴人甲○○、壬○○、丁○○、癸○ ○部分),均係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述被害人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 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 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率爾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及治安,所為幫助詐欺之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金流,且 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則依被告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本件業經論以幫助犯而 減輕其刑,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本罪,尚無情輕法 重,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 件檢察官上訴併辦部分(臺南地檢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64號 、第3129號、第2795號、第3010號,即附表編號7、8、9、1 0犯行部分),因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 集團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 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㈡被告固於原審時否認犯 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 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 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關於洗錢罪之條項 、加重構成要件、法定刑已有變更,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以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罪 規定論處較為有利。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檢察官執此為移送 併辦或執為上訴理由,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審以新舊法比較 結果認為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於法尚有未合,原判決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卻率爾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金融帳 戶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以 被告已與附表編號6告訴人庚○○於113年12月4日經原審民事 庭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被告提出原審新營簡易庭 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對於其餘被 害人部分則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 育二名未成年小孩,仍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 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 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 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 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本案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申辦之本 案2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 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 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應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帳 號及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豪、蔡佩 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王聖豪、蔡明達上 訴後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1時許,先經由社群平台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凱洋專業」結識己○○,再向己○○佯稱:可加入代操方案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13時53分許 5,000元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94卷第29-31、33-45、47-51、55頁) 2 告訴人乙○○(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8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前,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琦」結識乙○○,再向乙○○佯稱:可投資醫美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21時20分許 3萬元 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89卷第9-13、15-21頁) 3 告訴人子○○(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1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某時許,先經由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結識子○○,再向子○○佯稱:可下載手機APP「MA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20時57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MAX軟體頁面截圖與交易詳情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19卷第11-15、17-21、23、27-31、33、35頁) 4 告訴人丙○○(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48、252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先經由社群平台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築夢家」結識丙○○,再向丙○○佯稱:可透過付費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14日13時3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16時14分許 ①5,000元 ②2萬5,000元 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其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與保障委託契約書影本、假投資網站交易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177卷第15-16、19、23-33、35-38、41-43頁) 5 告訴人辛○○(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48、252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前,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摩根金控」結識辛○○,再向辛○○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ULTRA」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14日15時23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15時23分許 ③113年5月14日15時24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7,000元 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177卷第47-49、51-87頁) 6 告訴人庚○○(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48、252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先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淑芬」、「林玲瓏」結識庚○○,再向庚○○佯稱:可下載手機APP「裕東-專業版」學習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分) 6萬7,000元 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20卷第5-6、10、12-17、21頁) 7 告訴人甲○○(上訴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6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5月15日9時16分許 8萬元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678卷第1-6頁) ㈡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5678卷第8、15-16頁) ㈢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2795卷第9-12頁) 8 告訴人壬○○(上訴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2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壬○○,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5月15日10時15分許 2萬元 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78卷第5-9頁) ㈡告訴人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2778卷第11-21頁) ㈢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2795卷第9-12頁) 9 告訴人丁○○ (上訴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010號) 丁○○於113年5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詐欺集團成員認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經詐欺集團成員勸誘,開始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致丁○○因此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3日18時53分許 1萬元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10卷第9-11頁) ㈡告訴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10卷第13、17-18頁) 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5894卷第67-69頁) 10 告訴人癸○○(上訴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795號) 癸○○於113年4月份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觀看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投資廣告,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經詐欺集園成員勸誘,復下載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投資APP「裕東」,開始從事投資,致癸○○因此陷於錯物,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①113年5月14日16時52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16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95卷第13-15頁) ㈡告訴人癸○○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偵2795卷第20頁) ㈢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2795卷第9-12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5894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25894號卷 警9177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79177號卷 警5678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635678號卷 偵186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68號卷 偵208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89號卷 偵251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519號卷 偵252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520號卷 偵204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48號卷 偵316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64號卷 偵277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78號卷 偵312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29號卷 偵279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95號卷 偵301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010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卷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77-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宗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 收。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楊宗德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行收取或層轉詐得財物之用,而自 己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有 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匿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王立法」(下稱「王立 法」)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並收受或層轉不 法所得之工具,且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 ,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將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 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與「王立法」、「王立法」介紹之「貸款專員」 (下稱「貸款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伊藤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王立法」, 而容任他人藉以收取或層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佯以可加入網站「Bit-C 」投資獲利云云,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1月17日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至吳俊緯(未據起訴)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日10時22分、10時49分及11時32分許,自上開第一 層帳戶轉匯380,000元、570,000元及1,200,000元(包含甲○○ 及其他人匯入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楊宗德依「王立法 」指示,於同日14時14分、14時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本 案帳戶內之200,000元、20,000元,轉匯至「王立法」指定 之帳戶,接著於同日14時56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之2,700,00 0元領出,交給「王立法」指定之「貸款專員」收取, 以上 開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125至127頁)。 二、訊據被告楊宗德固不諱言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王立法 」,嗣告訴人甲○○遭詐騙,而於111年1月17日9時46分許匯 款1,000,000至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22分 、10時49分及11時32分許,從第一層帳戶轉匯380,000元、5 70,000元及1,20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依指示於同日1 4時14分、14時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200,000元、20,0 00元至「王立法」指定之帳戶,接著於同日14時56分許,將 本案帳戶內之2,700,000元領出,交給「王立法」指定之「 貸款專員」收取等事實,並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認 罪表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從 頭到尾我只接觸1個人即「王立法」,來取款的人可能就是 「王立法」等語(本院卷第125、129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甲○○與暱稱「林正盛Kavin 」、「夏芯語」、「Bit-C亞太區客服經理」LINE對話紀錄 、「Bit-C」詐欺投資網站操作截圖(警卷第41至53頁)、 告訴人甲○○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 第57頁)、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7月6日一金城字第0 0145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警卷第79至91頁)、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 月1日與「王立法」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9 張(偵卷第93至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至 108頁)等件在卷可參,故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先堪予 認定。  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立法」使用,並依指示轉 匯至指定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客觀行為,坦認涉 有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即承認其主觀上具備縱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並收受或層轉不法所 得之工具,且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將 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關於其辯稱僅接觸「王立法」1人,主觀 上並未認知本案共犯達3人以上,而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 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 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 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 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 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本件屬集團性詐欺犯罪,此由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 第一層帳戶後,相隔不到1小時,該筆款項即遭分批匯至本 案帳戶,再於匯至本案帳戶後,相隔約4小時,即由「王立 法」指示被告將之轉匯至指定帳戶,及至銀行臨櫃提領,並 派人向被告收取領得之現金,此等詐騙告訴人後,環環相扣 層轉或提領金額之行為,需事先蒐集可利用之人頭帳戶,並 招募可出面提領及收款之人,且於犯行過程中密切聯繫,始 能達成,顯見分工細密且達一定規模,本可認客觀上共犯已 達三人以上。  ⑵再就被告主觀之犯意而言,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係「 王立法」於臉書私訊稱有大量訂單要找其配合,「王立法」 並親自前來其公司洽談,但被告表示因公司資金周轉問題無 法承接,「王立法」便介紹貸款公司之「貸款專員」與其認 識,其因而加入「貸款專員」之telegram,「貸款專員」即 稱要幫其洗金流,並要求將貸款公司之金主匯至其本案帳戶 之款項提領出來,其提領後將款項交給前來其公司之「貸款 專員」等情(偵卷第90至91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有 把本案帳戶提供給「王立法」匯款使用,並依照對方指示將 匯入的錢領出還給對方,對方會有1、2個人或3、4個人到我 公司門口等,一直打電話叫我趕快去銀行,並陪同我到銀行 領款,在銀行外面等我,稱金主在等我的錢,我在銀行領款 完就在銀行門口把錢給對方,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後面跟我 聯絡的人都是飛機暱稱有英文名字之人等語(原審卷第51至 52頁)。可見與被告聯繫者,有「王立法」及飛機暱稱為英 文名字之人,使用之暱稱有所不同;更何況被告實際見過面 之共犯,已有「王立法」及「貸款專員」,被告於警詢中並 未表明「王立法」及「貸款專員」為相同之人,且依被告所 述之接洽經過,「王立法」介紹貸款公司之「貸款專員」替 被告洗金流,之後由「貸款專員」出面向被告收取所謂洗金 流而匯入之款項,「王立法」及「貸款專員」之角色及分工 有異,為不同之2人較為合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 ,「王立法」就是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乙節(本院卷第12 9頁),不足採信。綜觀上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 犯連同其自己在內,已達3人以上,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 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將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及提領後交予指 定之人的工作,惟其與「王立法」、「貸款專員」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甲○○而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 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 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且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 規定處斷,先此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 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  ⒉又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⑵再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 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 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 案所為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王立法」、「貸款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甲○○遭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並轉匯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先後有多次依指示匯款或提領之情形,依其本案犯罪 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詐欺取 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期間內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    ㈠本件被告並未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於原審 審理中僅坦認犯幫助洗錢罪,並未承認涉有一般洗錢罪,此 部分亦難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本案所為涉有一般洗錢罪, 此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考量,而有未 恰。  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IPHONE12手機1支應予沒收部分,亦 為原審所未考慮,容有疏誤。  ㈡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提供本案帳戶予「王立法」、 「貸款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層轉 贓款之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 戶或提領交予指定之人,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助長已氾濫之詐欺集團行 騙益形猖獗,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使詐欺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其 行為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隱身幕後的不法份子, 同時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曾因販賣、轉讓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復考慮其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對於所涉一 般洗錢罪為認罪表示,且已於原審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 下同)22萬元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於每月15日 前給付5千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114年3月15日止,業給付 4期分期款共2萬元乙節,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 被告存款至告訴人甲○○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2份(原審 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45、135頁)存卷足憑。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共犯行為分擔之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汽車零件買賣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 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   ⒈另案扣得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供 本案犯罪聯繫共犯「王立法」所用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前揭扣案手機內被告與「王立法」聯繫之對話紀錄(偵 卷第93至97、103至108頁)可佐,並經被告供陳在卷(偵卷 第9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利益(原 審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收取報酬,自無從認 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⒊又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經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交給指定之 人,業說明如前,而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亦敘述 如上,則如對其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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