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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德維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德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 人鄭志穎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20號   被   告 王德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維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2時2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民族路 高架橋下路竹清潔隊停車場,見鄭志穎所有、放置在該處沙發 上之皮夾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鄭志穎所有、置放皮夾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鄭志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德維於警詢之之供述,辯稱:我整理東西的時候發現告 訴人鄭志穎皮夾掉在地上,我才彎腰下去撿,我有打開皮包 檢視證件,我看到告訴人證件,就知道這個皮包是告訴人, 我就將皮包放回去沙發上面了云云。惟佐以現場監視器影像 ,可知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隨將之藏放於褲袋內,且手上 並無拿任何物品即離開現場,是被告有竊盜行為甚明。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8

CTDM-114-簡-440-202503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弘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9日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838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乙車)沿同車道自後直行而來,因速 度較快而逐漸追上甲車,詎郭志鴻亦疏未注意,在與甲車並 行時未保持間隔,甲、乙車因此發生碰撞,黃弘人車倒地, 進而撞擊原行駛在右方之德民路東往西慢車道、由潘俞蓁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致潘 俞蓁亦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3x3、2x2公分及左足踝挫 擦傷4x3公分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弘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仍有證人郭志鴻、證人即告 訴人潘俞蓁之證詞,及健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告訴人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甲乙丙三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 。復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7、69頁),甲、乙車 行駛於同一車道,乙車原在甲車左後方,因速度較快而逐漸 追上甲車即兩車並行,然兩車過於貼近遂發生擦撞,乙車倒 地波及在旁之丙車,丙車接連倒地,足見本件車禍應係甲、 乙車均未保持並行之安全距離所致。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 其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而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竟疏未 與並行之其他車輛保持間隔,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健昌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郭志鴻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此見該會鑑定意見書 即明(偵卷第39-40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至郭志 鴻於本件車禍固亦有過失,惟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均無解 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猶駕甲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 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前揭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其於案發當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保持與他車並行之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 之過失程度輕重,再斟酌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調解 或和解成立,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交簡-2670-202503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A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5毫克,且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菲律賓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 微,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07號   被   告 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A (菲律         賓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A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9 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飲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1月24日0時15分至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與典昌路口時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出酒氣,而於同日1時1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 A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 團法人台灣法人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5-03-28

CTDM-114-交簡-478-202503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宏成於民國114年2月2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苓雅區某檳榔攤、不詳地點之全家便 利商店購買啤酒後,一邊飲酒、一邊騎車上路,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繼續騎車往高雄市左營區前進。嗣於同日19 時26分許,鄭宏成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與重立路交岔 口時,在該路口進行迴轉而逆向行駛於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 路南往北之內側車道,不慎與在同車道順向行駛、由李鴻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 傷),經警方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9時46分許,測得鄭宏成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 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 ,於112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 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卻再為相 同罪名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累 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38毫克,且逆向危險駕駛於道路內側車道,以致 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7

CTDM-114-交簡-380-202503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朱芳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朱芳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朱芳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 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與診斷證明書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洪朱芳嫻(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朱芳嫻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2時1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自撞右側路旁電桿。經警據報前來,將其送往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後,於同日23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朱芳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務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27

CTDM-114-交簡-447-202503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1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事 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郭志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23時至翌(23)日1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翌(23)日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南路73巷口前,因違 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時2 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5-03-27

CTDM-114-交簡-498-202503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更正為「監 視器畫面擷圖」,及補充「證人熊晉逸於警詢之證詞、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不採信 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蔡振旺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飲酒 後騎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行,辯稱:其是在為警查獲之前一天喝酒,且出門 前有用自己所有之酒測器測試,確認測定值為0始出門騎車 上路云云。然查:  ㈠本案案發時承辦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系爭測 試器)係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1000次 以內為限,有系爭測試器之檢驗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 進行酒測時間為114年1月11日,且係系爭測試器之第738次 酒測乙節(即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上所載之案號738),亦有 該紀錄表為憑,顯見被告之酒測結果係以檢定合格之系爭測 試器,在有效期間及次數內,對其進行測試所得出之數值, 屬精密儀器機械化之測量紀錄,準確性應無疑義。又除被告 外,系爭測試器亦對證人熊晉逸(案號:738)進行檢測,而 證人熊晉逸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自己有飲酒,酒測測定值確實 為0,足認系爭測試器於本案測定時無運作異常之情事,應 可排除檢測失準之可能。 ㈡至被告尚辯稱:其騎車上路前有先以自己所有之酒測器檢測 ,結果為0云云。惟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所有之酒測器,及該 酒測器經檢驗合格、有效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飲酒與騎車上路時間相隔十幾小時,與被告自摔等犯 罪情節,再斟酌本案為被告首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3號   被   告 蔡振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21樓之住處,飲用3瓶玻璃罐裝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翌(1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之友人住處。嗣於同(11)日12時 3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環潭路與翠華路口時,為閃避熊 晉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摔 倒地(熊晉逸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11)日13 時許,測得蔡振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振旺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出門 前有自己酒測,測定值0我才敢出門的,而且我是前一天喝 的酒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數小時即騎車上路 ,並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並有酒精呼氣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務調查報告表 (一)、(二)-1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27

CTDM-114-交簡-442-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琨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琨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琨豪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曾琨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 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 刑,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6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11 年間,其中附表編號1至3、6罪質相同,又被告於該6罪中, 除附表編號2外均坦承犯行,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 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 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惟未見其回覆,爰就該6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29號 111年8月23日 同左 111年10月3日 編號1至5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合併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日11時20分回溯72小時內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65號 111年9月26日 同左 111年10月26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13號 112年1月9日 同左 112年2月7日 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3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46號 112年7月21日 同左 112年8月 23日 5 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3日 6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1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10月1日

2025-03-27

CTDM-114-聲-174-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子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童子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時2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急診室前之人行道,見江正雄 所有之腳踏車1臺(下稱甲車,價值新臺幣1,000元)停放該 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江正雄發 現甲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童子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甲車供己代步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因腳痛行動不便, 適見甲車倒在路邊,才臨時起意以甲車代步,並無竊盜之故 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時2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前 之人行道,見告訴人江正雄所有之甲車停放該處,未上鎖且 無人看管,即逕行騎乘甲車離去之事實,有證人江正雄之證 詞、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可認定。  ㈡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警卷第17-37頁):被告原坐在 上開醫院急診室前花圃邊,突往甲車走去,正欲跨上甲車騎 乘離開之際,路旁汽車大燈亮起而光線投射至甲車與被告, 被告旋下車並遠離甲車,復找附近之排班計程車司機聊天, 待該汽車駛離,被告立即結束聊天,再次接近甲車,並陸續 將自己個人物品放置甲車上,最終騎乘甲車離去等情,被告 此等舉措鬼祟閃爍,衡情應係在躲避他人之注意及目光,以 避免自己之不法行為遭發現。再者,若被告確實腳部疼痛難 耐,急需暫時借用甲車離開現場,又何必一經其他汽車車燈 光線照射即中斷牽車動作,而馬上下車、若無其事找人攀談 ;況自前揭截圖觀之,被告行動自如,並無任何跛行或行動 不便之情形,是其應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甲 車,洵堪確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所憑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日常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 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兼衡以被告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得之甲車屬本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內資料 ,尚無法證明甲車已滅失,被告亦未將之返還或另行賠償告 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簡-367-2025032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紫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紫綾與告訴人孫秋月係 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00號4樓3室,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左 側肩頸交界處挫傷、胸部挫擦傷、左肘挫傷及右手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彭紫綾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孫秋月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26

CTDM-114-審易-27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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