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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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 原 告 聚品軒婚宴會館即閻志平 袁昶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告 賴柏綱 賴俊良 賴建邦 賴郁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 在本院民事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並傳喚證人黃鈴坤。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提出臺中健行路郵局000034號存證信函、台中民權路 營收股1726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原告聚品軒婚宴會館即閻志 平、袁昶平之回執原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26

TCDV-113-重訴-634-202503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4號 原 告 賴俊良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葉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 等,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財產權訴訟;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 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909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葉品逸應將長豐生技有限公司(下 稱長豐公司)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期間 之金融存摺、營業帳簿(應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員工勞工 保險投保名冊、每月暫結損益表等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等 方式查閱。」,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又原告請求以影印、抄錄 等方式查閱上開存摺、帳簿、名冊及損益表等文件,依前揭說明 ,其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該等文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定之,然原告未能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 ,致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定之,其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5

PCDV-114-補-544-202503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怡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怡君於民國113年7月5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停車場內起駛至康 樂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 駛進入上開道路,適有郭建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康 樂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建 均受有右側腹部擦挫傷、右側肩部擦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肘部、左側前臂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 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建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謝金賓於警詢中之 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9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 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 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實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 生為肇事主因,另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NDM-113-交易-1464-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詩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俊良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和解筆錄具有執行力,聲請人得執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倘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 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賴俊良因本院98年度店小字第1122 號損害賠償案件成立和解,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故聲請 對相對人賴俊良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經查,聲請人對 相對人就同一債權既已取得本院98年度店小字第1122號和解 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持上開和解筆錄正本對相 對人追償或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復聲請支付命令,核屬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4

TPDV-114-司促-3388-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王美華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 南區金華路2段147巷行駛至該道路(設有「停」標字)與慶 南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卓琮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南區慶南街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碰撞,致卓琮欽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 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卓 琮欽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美華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可 預見卓琮欽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卓琮欽表明身分 或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 離去。 二、案經王美華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卓琮欽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資料各2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 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 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 ,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 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 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 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 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 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 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 ,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 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 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當事人於事故發生隔日,主動至金華派出所向警員自首, 向派出所員警坦承為事故時車輛駕駛人,派出所聯絡交通 分隊,並通知當事人至交通分隊製作相關筆錄等事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39頁),堪認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 前,已主動向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逃逸而願接受裁判,應 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    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    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歲已高、素行(前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 受傷害非重,以及其業與被害人和解(和解書1份在卷可 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尚知彌補 己過,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TNDM-114-交簡-573-202503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陳華瑛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48元,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 年4月20日起,其餘新臺幣112,448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771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4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121、28 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冠廷係被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南客運公司)雇用之大客車司機,被告郭冠廷於民國 112年10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 大客車)執行職務,原告在臺南市佳里區上車,坐在前車門 後面第二或第三座位,詎被告郭冠廷駕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 安和路四段247巷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觀察兩邊有無來 車及行人,避免緊急煞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減 速慢行,準備隨時有狀況於路口煞停,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慢慢煞停,突然緊急煞停,致原告自 座位摔出,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雙肩部挫傷、雙側膝挫 傷、右踝挫傷及頭痛等傷害。原告已支出醫藥費16,953元, 日後預計支出右旋轉肌破裂手術費10萬元、心臟外科手術18 萬元,及預計支出1個月又2週專人看護費114,400元,並因 上開傷勢導致1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萬元; 又原告傷口疼痛難忍,無法入眠,端賴服用止痛藥物,引起 身體不適副作用,傷勢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甚鉅,需長期復健 ,身心俱疲,精神受創至大,請求精神慰撫金258,64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其中70萬元自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客車上張貼「車輛行駛中,請繫安全帶」 標語,原告坐椅上有安全帶,身旁有欄桿可倚靠,惟原告乘 坐時未繫好安全帶、未握好欄桿,且以蹺腳之不穩定坐姿乘 坐;被告郭冠廷駕車未超速,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24 7巷口前,尚可見路口紅綠燈號誌為綠燈,惟於駛近路口時 ,前方視線被廟會牌樓遮掩燈號,待駛至路口時,始看見紅 燈燈號亮起而煞車,原告未繫安全帶,因慣性作用而往前衝 ,摔出走道,然車上其他乘客均未受傷,被告郭冠廷不應負 過失之責,且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郭冠廷受僱於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112年 10月3日上午,駕駛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大客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為系爭 大客車之乘客,被告郭冠廷駕車行至該路段247巷口時,因 見路口燈號為紅燈而緊急煞停,致原告自座位摔出,受有頭 部外傷、背挫傷、雙肩部挫傷、雙側膝挫傷、右踝挫傷、頭 痛;右側足部扭傷、右側肩關節扭傷、左肩關節扭傷、右側 肩旋轉環帶撕裂、右側及左側踝拉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群康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17 、19、2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8 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20242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原告及被告郭冠廷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7 -59頁),並有系爭大客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調解卷第6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郭冠廷與原告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被告郭冠廷過失部分:   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冠廷駕駛營 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調解卷第53頁),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稔 ,並有遵守之義務。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市區道路, 有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當時天候晴,道路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1頁),足見客觀上被告郭 冠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郭冠廷於警詢時陳述 :當時我注意右側站牌處有無乘客,廟會牌樓擋道紅綠燈 ,導致我快到路口時才看到紅燈,因此急煞車等語(調解 卷第43頁),可見被告郭冠廷因廟會牌樓阻擋其前方號誌 燈號視線,惟其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行進路線固定而可預 期,被告郭冠廷當知安和路四段與該路段274巷交岔路口 設有紅綠燈號誌,而號誌燈號之變換,並非突發狀況,被 告郭冠廷理應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 況而隨時準備採取安全措施為是,然其駛至交岔路口發現 紅燈號誌始驟然煞車,被告郭冠廷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在行駛中驟然減速煞停之過失,應可認定。   ②被告郭冠廷抗辯其前方視線遭廟會牌樓擋到,為避免闖紅 燈才煞停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結果:系爭大客車行進中,前方道路平坦、無車輛, 在未抵達交岔路口斑馬線前,前方視線有橫跨安和路四段 之廟會牌樓,於接近廟會牌樓時,可看見號誌燈為紅燈, 系爭大客車煞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62頁);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 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 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衡其規範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應 指駕駛人就車前之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均應予注意。被 告郭冠廷既明知其前方行車視線之號誌遭廟會牌樓阻擋, 即應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然其未採取必要措施,仍持續 以原來速度前行,導致其越過廟會牌樓看見紅燈號誌,驟 然減速煞車,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被告郭冠廷執此抗辯其 無過失乙節,並無可採。  ⒉原告過失部分:   ①系爭大客車內確實有張貼「請繫上安全帶」之文字警語, 乘客座位上有裝置安全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大客車 車內照片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1頁),且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1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 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 。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 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 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第39條之1第10款規定:「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座位數應與行 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新 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 備。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 應裝置安全帶。」而系爭大客車發照日期為105年7月29日 ,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調卷第61頁),可知 系爭大客車之座位均應裝置安全帶,殆無疑義,原告否認 其乘坐之座位有裝置安全帶,顯不可採。   ②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車子前後 間有玻璃車門,車門旁設置一個長椅,在玻璃車門旁的長 椅旁有設置塑膠檔版及直式欄桿,一名乘客(即原告)坐 在長椅第一個位置,面向走道,坐姿為翹腳狀態,該名乘 客隨身物品放在乘客左側座位上,該名乘客未用手抓住扶 桿,亦未繫安全帶。不久,該名乘客向其左邊先撲倒在座 椅上,隨即自座位上跌落,該名乘客的隨身物品仍在椅子 上。該名乘客跌落同時,在車後門有一位站立的男性乘客 ,原本未握扶手,在該名摔落乘客摔落地面時,男性乘客 伸手握住扶手。該名摔在地上的乘客手扶座椅、雙膝跪地 方式站起來,往車頭方向走兩、三步後停下,然後再走回 長椅靠近該名乘客物品的左側坐下來,接著又站起來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頁),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影片中摔在地上的乘客(本院卷第163 頁),由此可知被告郭冠廷行駛中發現前方路口紅燈號誌 而驟然煞車減速時,原告以翹腳之姿、未繫安全帶、雙手 未抓扶欄杆乘坐,因重心失衡跌落,而車內其他乘客因煞 車而有晃動,但並無人跌倒之情形,至為灼然。   ③按汽車行車前,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之乘客均應繫 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乃為避免車輛發生事故時,行車中緊急煞車或猛力撞擊 ,導致車上人員被甩出車外,或因慣性作用身體向前衝撞 ,以減少傷害。本件原告乘坐系爭大客車時,未繫上安全 帶,足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之過失情節。又原告以翹腳姿勢乘坐、未抓扶欄杆, 此部分雖未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 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本 院考量系爭大客車用以營業載運大眾之用,車身體積較一 般車輛大,底盤高度較一般轎房車高,行車過程晃動感較 大,在合理之風險分配下,應可期待乘客搭乘系爭大客車 時,亦應負有自我注意安全之義務,即坐穩或抓穩車上固 定物,以避免危險發生。而原告在系爭大客車行進中,以 翹腳坐姿、未繫安全帶、未抓穩車上固定物,其對於避免 因重心不穩跌落在地之結果,難謂無疏懈,應認其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同具原因力,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 過失甚明。  ⒊依上各節,被告郭冠廷駕駛系爭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駛近前方路口時,發現號誌為紅燈而緊急煞車, 致車內乘客即原告跌落受傷,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2項、第3項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為系爭大客車之 乘客,未繫安全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過失,且原告在系爭大客車行進間,乘坐時以翹腳 之姿、未抓穩車上固定物,致發生自坐椅上跌落之結果,亦 有過失,本院就雙方前開情節,認原告、被告郭冠廷應各負 一半過失責任,方符公允。原告及被告郭冠廷主張其等各自 無過失,自無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 冠廷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重心不穩往後摔,因此受有前揭 身體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郭冠廷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 告所受之身體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郭冠廷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郭冠 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被告郭冠廷於112年10月3日駕駛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所 有之系爭大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致生本件事故,已如前 述,被告郭冠廷係為被告興南客運公司執行職務,原告依前 開規定主張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應與被告郭冠廷負連帶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門診醫療費: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急診費670元、骨科門診費4,775元、診斷書費200元, 以及仁村醫院門診費2,660元、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門診費1 ,900元、群康耳鼻喉科診所門診費290元,共計10,495元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 仁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表、群康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門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61、65-109頁),被告同意 如數給付(本院卷第137、16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於113年5月6日、5月14日、6月11日、6月18日在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心血管外科門診,共支出門診費6,458元 ,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65頁),惟上開 心血管外科就醫無臨床證據顯示與112年10月3日車禍所受 傷勢有直接因果關係等情,業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於114 年1月7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219頁),且被告不同意 給付,是原告請求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心血管外科門診費6, 458元,不能准許。  ⒉日後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費: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精細動 作有困難,日後有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接受再生注射療法 及傳統手術縫補之必要,預計支出10萬元費用等語,並提 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 卷第241頁),被告雖否認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為本次事故 所造成,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該院回覆稱: 原告所患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與112年10月3日所受傷勢間 具一定關聯性,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第一次門診時,強 調之前無任何右肩傷勢,有該院113年10月21日函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第 一次因右肩旋轉肌門診時,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 月3日甚近,堪認原告所受「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之傷 害,應與被告郭冠廷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日後有進行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治療以回復原狀之必要, 自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②又原告治療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方式,如採取再生療法所 需自費費用為15,000元,如採傳統手術縫補約35,000元至 10萬元不等,視材料而定等情,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前 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87頁);佐以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113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可考慮再生注 射療法(高濃度血小板血漿,費用約15000)或傳統手術縫 補(若皆為新式耗材費用約10萬,若健保部分給付,費用 約3萬5,傳統金屬材質可能有日後外露導致疼痛,甚至二 次手術風險),目前保守治療效果不彰(患肢精細動作及肩 膀施力皆有困難)」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本院審酌原告 為現年約65歲之年長女性,癒合效果不若青壯年,況其已 採用保守治療效果不彰,且因傳統金屬材質可能有日後外 露導致疼痛,甚至二次手術風險,是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 採行傳統手術縫補,並以自費新式耗材支出10萬元,應屬 合理適當。至原告主張除進行傳統手術外,另應併進行再 生療法乙節,惟依據前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 明,採用再生注射療法「或」傳統手術縫補,顯見擇一進 行即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⒊日後心臟外科手術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日後有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接受心臟 外科手術之必要,預計支出18萬元費用等語,惟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且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覆本院稱:本院治 療的靜脈疾病乃原告自身退化引發,非外力所造成,並無預 計為原告施行心臟手術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7日安院醫事 字第11300073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219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看護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非以 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原告主張其日後進行行右肩旋轉 肌部分破裂傳統手術後,需專人照護4週至6週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 第37頁),且原告日後確有施行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之 必要,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以原告現年約65歲之身體狀況 ,衡情其復原速度較緩,原告據此主張日後進行右肩旋轉肌 部分破裂手術時,有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6週,應為可採。 又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600元 計算,並未逾越本院職務上知悉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 情,應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損失114,400元(計算 式:2,600元/日×44日=72,000元),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休養1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33萬元等情,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好 幾年沒有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業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難認原告有持續勞動並獲經常性薪資所得之情;況依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且 經本院向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詢,原告因右肩旋轉肌部分破 裂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乙節,該院回覆:因牽涉原告工 作性質、疼痛、力量減退等因素,無法給出明確答案,有該 院113年10月21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實難認定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 因傷無法工作,受有1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3萬元,尚非有據 。至於原告日後因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於專人看護期 間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惟本院考量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生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2月11日,已逾勞動基準法 第54條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客觀上難認其日後進行手 術時仍有勞動能力,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無足取 。  ⒍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因被告郭冠廷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身體受傷,陸續至多 加醫療院所就診治療,日後尚待進行右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 ,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 日常生活不便,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郭冠廷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 興南公司為經營客運業者,原告及被告郭冠廷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之學、經歷(本院卷第122頁),以及其等於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併兼衡本 件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24,895元(計算式: 已支出門診醫療費10,495元+預計支出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 手術費10萬元+看護費114,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24,89 5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 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承前所述,被告郭冠廷就本件事故應 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162,448元(計算式:324,895元×50%=162,448元 ,元以下4捨5入)。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前開金額,係 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精神慰撫金 ,嗣於113年9月13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而為其餘請求,本 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民事擴張聲明狀 係分別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於113年9月 19日送達被告郭冠廷,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郭冠廷當庭簽 收之字樣可佐(調解卷第73、75頁;本院卷第31、120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就其起訴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自113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應為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精 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給付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告應給付其餘112,448元部分 ,給付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屬有據,均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冠廷因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 告興南客運公司為被告郭冠廷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應就被告郭冠廷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 448元,及其中5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其中112,448元自1 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27

TNEV-113-南簡-120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賴俊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明松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71,0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8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5

TPDV-112-訴-1506-20250225-6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3號 原 告 王塏惠 被 告 賴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俊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 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與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 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 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 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機 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 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 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 告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24

CLEV-113-壢簡-2073-202502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8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211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宜君告訴被告吳志隆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 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7號   被   告 吳志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隆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慈安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安通一街口時,本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亦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 ,適有林宜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通一 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 先行,致兩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林宜君受有兩側性膝部擦 傷、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又吳志隆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志隆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宜君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6張。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㈤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 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交易-178-2025021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董家勇 周文凱 王芊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家勇、王芊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8,266元,及自 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家勇、王芊茵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芊茵、周文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下各被告均逕稱姓名,省略 「被告」之訴訟上稱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進安貨運行、進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安 公司)前向原告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依據保 險單第1條約定:「本保險單承保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 正常運送途中因火災、爆炸及承載貨物之被保險車輛發生意 外碰撞或傾覆致所運送之貨物發生毀損或滅失,依法應由被 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 賠償之責」等語。當進安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受賓士公 司委託運送四輛全新賓士自小客車(下合稱為系爭小客車) ,而由進安公司駕駛賴俊良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 稱系爭大貨車)載運至中華賓士內湖廠時,於110年5月21日 晚間8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90.4公里處時,因 董家勇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董家勇肇事 汽車)由內線切往中線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同變換車道不 當,由周文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周文凱肇 事汽車),周文凱肇事汽車再碰撞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 車碰撞外側護欄翻覆,系爭小客車有二輛自系爭大貨車上摔 離,另兩輛則卡在系爭大貨車內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全 損。董家勇與王芊茵為夫妻,董家勇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 車,王芊茵卻仍將名下之董家勇肇事汽車交予董家勇駕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屬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王芊茵有過失,且董家勇、王芊茵、周 文凱上開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董家勇、 周文凱、王芊茵自應就原告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㈡原告依進口報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算進安公司所受損害 如下:1、其中車型M-AMG GLB35 4M,生產號碼0000000000 號車,起岸價格(CIF)為新臺幣(下同)1,517,429元;進 口稅率百分之17.5,為265,550元;貨物稅率百分之25,為4 45,745元;推廣貿易費百分之0.04,為607元;營業稅率百 分之5,為111,436元;車損金額CIF+總稅費-營業稅,為2,2 29,331元。2、其中車型GLC200 4M FL,生產號碼000000000 0號車,起岸價格為1,328,636元;進口稅率百分之17.5,為 232,511元;貨物稅率百分之25,為390,287元;推廣貿易費 百分之0.04,為531元;營業稅率百分之5,為97,572元;車 損金額CIF+總稅費-營業稅,為1,951,965元。3、其中車型S 350d L,生產號碼0000000000號車,起岸價格(CIF)為2,3 61,404元;進口稅率百分之17.5,為413,246元;貨物稅率 百分之30,為832,395元;推廣貿易費百分之0.04,為945元 ;營業稅率百分之5,為180,352元;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率 百分之10,為378,740元;車損金額CIF+總稅費-營業稅,為 3,986,730元。4、其中車型S450 4M L,生產號碼000000000 0號車,起岸價格(CIF)為2,943,953元;進口稅率百分之1 7.5,為515,192元;貨物稅率百分之30,為1,037,744元; 推廣貿易費百分之0.04,為1,178元;營業稅率百分之5,為 224,844元;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率百分之10,為472,173元 ;車損金額CIF+總稅費-營業稅,為4,970,240元。以上,系 爭小客車全損損失金額為13,138,266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進安公司構成侵權行為,進安公司對賓 士公司構成債務不履行,對原告是屬保險事故發生而應給付 被保險人理賠金,原告於扣除進安公司自負額2,500,000元 後,給付之理賠金額為10,638,266元,並由原告直接給付予 賓士公司。爰依保險代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638,266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董家勇部分:其認同原告之請求,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也不爭 執。惟另表示其不知道自己駕照被註銷,所以王芊茵也不會 知道等語。  ㈡周文凱部分:其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王芊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進安公司前向原告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當進 安公司於110年5月21日受賓士公司委託運送系爭小客車,而 由進安公司駕駛賴俊良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至中華賓士內湖 廠時,於110年5月21日晚間8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 ○號90.4公里處時,因董家勇無照駕駛董家勇肇事汽車,由 內線切往中線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周文凱駕駛之周 文凱肇事汽車,周文凱肇事汽車再碰撞系爭大貨車,致系爭 大貨車碰撞外側護欄翻覆,系爭小客車因而全損。因保險事 故發生,原告依保險契約將理賠金額10,638,266元逕匯賓士 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保險契 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現場照片、進口報單、賓士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賠款 同意書、系爭小客車損壞照片、進安公司與賓士公司和解書 、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113年6月27日函暨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本院 勘驗訴外人BCJ-301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 錄(此部分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附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相字第313號卷內)在卷可稽,且周文凱就此部分原 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另董家勇對於自己應就本起事故負過失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且董家勇因 本起事故造成系爭大貨車駕駛賴俊良不幸死亡,董家勇因犯 過失致死罪,並經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有董家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據;王芊茵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董家勇、王芊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查王芊茵為董家勇肇事汽車之車主,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而董家勇之駕照於事故前,即 已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8年7月19日裁決書裁處 吊銷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在案(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6 頁),該裁決書並於108年7月25日送達至董家勇、王芊茵戶 籍地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見本院卷第247頁),而 生送達之效力,是董家勇於事故時係屬於無照駕駛之事實, 已堪認定,此部分並經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 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 ,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 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 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 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 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 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而 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損 害賠償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欲主張免責,則須由其舉證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 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王芊茵將名下車輛即董家勇肇事汽車交予駕照被吊銷 之董家勇駕駛,業據認定如前,參以首開說明,已屬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推定王芊茵有過失。而事故時王 芊茵就坐在董家勇肇事汽車之副駕駛座玩手機(見本院卷第 322頁),卻未勸誡董家勇應小心駕駛,注意安全,反而放 任董家勇超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驟然不當往右變換 車道而與周文凱肇事汽車碰撞肇事(見系爭覆議意見,本院 卷第340頁至第343頁),王芊茵復未就其行為無過失一節為 任何舉證,則王芊茵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王芊茵之過失行為與董家勇前 開侵權行為間,均為致生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董家勇、王芊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屬有據。  4.至於董家勇雖辯稱自己不知道自己駕照被註銷,所以王芊茵 也不會知道等語。首先,除董家勇此部分抗辯之效力並不及 於王芊茵,王芊茵仍應就自己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外,且 上開吊銷駕照之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至董家勇、王芊茵之戶 籍地而生送達效力,若董家勇欲主張自己也不知道駕照被註 銷一事,當應舉出其他證據推翻,然董家勇並未為之,其此 部分所辯自難採信。何況,董家勇無照駕駛致賴俊良不幸過 世之事,亦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自不容董家勇於本件 民事審理中空言否認。  ㈢周文凱就本起事故無肇事因素,為無過失:  1.查經本院勘驗訴外人BCJ-3010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後, 顯示於光碟播放至20時41分11秒時,周文凱肇事汽車從外側 車道出現,周文凱有打左方向燈,於超越拍攝車輛之後,周 文凱即開始變換至中線車道;於光碟播放至20時41分11秒時 ,可見董家勇肇事汽車在內線車道行駛;於光碟播放至20時 41分13秒時,可見董家勇在內線車道打右方向燈,前方內線 車道上有一台速度較慢之車輛;於光碟播放至20時41分14秒 時,可見周文凱肇事汽車之四輪均已經進入到中線車道,周 文凱並關閉方向燈,同時董家勇肇事汽車在距離前車極近狀 況下,才突然打方向盤往中線偏,而與已經完成車道變換之 周文凱肇事汽車發生碰撞,周文凱肇事汽車旋即翻覆而與系 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2頁)。自勘驗 結果可知,周文凱係於變換車道完成時方遭董家勇肇事汽車 撞擊,且重點是於周文凱完成車道變換之當下,董家勇甚至 都尚未開始切入中線車道,自難認周文凱有何過失責任。  2.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表示於周文凱還未過中線車道時,董家勇 就已經有打方向燈,只要周文凱稍加注意「SHOULDER CHECK 」,即可注意到董家勇之車輛動向等語。然周文凱所涉過失 致賴俊良於死之罪嫌,經檢察官認周文凱就本起事故並無過 失而以110年度偵字第7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且依本院勘驗結果,於周文凱肇事汽車 開始切入中線車道時,董家勇都還未有開始變換車道之行為 ,縱使董家勇已打方向燈,然依當時情形,周文凱既已先行 開始變換車道,董家勇當應先行禮讓周文凱,然董家勇卻是 於距離前車極近之狀況下,才驟然往中線切,而撞擊已經完 全至中線完成車道變換之周文凱肇事汽車,周文凱對於董家 勇異常且極危險之駕車行為,當無預見之可能性,自難認周 文凱應負過失責任,本件系爭鑑定意見及系爭覆議意見,亦 均同本院之認定。  ㈣是以,原告主張董家勇、王芊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周文凱就此次事故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屬無據。  ㈤而原告就其本件應負之保險事故發生,業已理賠賓士公司10, 638,266元之事實,已經提出相關理賠單據及證明,已如前 述,在此不贅,且為董家勇所自認,王芊茵亦未表示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故原告自得請求董家勇、王芊茵就其所受損害,連帶 負責。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董家勇、王芊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於112 年6月10日寄存送達董家勇生效(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原告追加被告及準備狀則於112年9月18日寄存送達王 芊茵生效(見本院卷第163頁),董家勇、王芊茵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並於本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 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自113年2月21日起算,是原告併請求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董家勇、王芊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638,26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則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7

CPEV-112-竹東簡-19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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