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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8號 原 告 田棟權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賴威霖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石永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徐○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女,家庭生活原美滿和樂,惟徐○因學習花藝 結識被告,被告明知徐○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9月、10 月之不明時間,分別在咖啡地圖咖啡廳2樓、車上、竹軒花 坊1樓、臺南市白河區之山籟渡假會館與徐○發生性行為,被 告此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精神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於同 年10月即不再與徐○來往,至今亦不曾聯繫。原告對其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未置一詞,且被告經 營花店,收入不穩定,名下財產亦僅有汽車一輛及少許存款 ,經濟不寬裕,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為過高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原告與徐○為夫妻,而徐蕾與被告於112年9月之不明 時間在上開地點曾發生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之配偶權因被告前述行為受有侵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領 隊及從事烘焙,112年度所得為129,198元,名下財產價值為 176,880元;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花店,112年度 所得為186,13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904,210元,有本 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 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4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 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 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 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 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1

SYEV-114-營簡-28-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以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以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以任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3時3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000-0000號,下稱 甲車),停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因其懸掛車牌之車 籍資料與所駕駛車輛不符,警員陳柏佑、賴威霖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乙車)至該處,下車接近 甲車,要求鐘以任下車受檢。鐘以任見狀,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不下車受檢,反而駕駛甲車朝接近甲車之警員快速行駛, 警員緊急閃避後,鐘以任持續駕駛甲車擦撞乙車,導致乙車 左後保險桿擦損(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逃逸, 鐘以任以此等方式,對於警員陳柏佑、賴威霖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以強暴及損壞乙車左後保險桿。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以任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85至18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第191、193頁),並 有113年7月12日、同年月13日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偵查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警方密錄器譯文、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4WA30765、K 4WA30766、K4WA30767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 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5至16頁、第25至49頁、第53、57、139頁、第141至14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  ㈡被告駕駛甲車朝警員快速行駛,再朝乙車擦撞之數舉動,係 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接續行為。起訴意旨原未論及被告 駕駛甲車朝警員快速行駛,使得警員緊急閃避之部分,惟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駕駛甲車擦撞乙車之部分, 為接續一行為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開庭時,就此部分事實,對被 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無礙其之防禦權(見 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均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行,所為固為不該。然考量被告犯行持續之時間相 當短暫,警員未因被告駕車行為受有傷害,乙車所受損害亦 尚屬輕微;參以被告與警員陳柏佑成立調解,現依調解筆錄 賠償中,警員賴威霖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1號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2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219、223頁),可認被告本 案之行為惡性、所生影響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認本件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 ,於112年8月19日(5年內)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至42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於本案中恣意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乙車,未能 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參酌被 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節。又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警員陳柏佑成立調解, 現依調解筆錄賠償中,警員賴威霖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 語,業如前述。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 表示:希望給我機會,判輕一點,我還有小孩、父母要養等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小 肄業、未婚、有1個就讀幼稚園的小孩、與小孩、女友、母 親一起住、從事水管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0,000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還可以(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ULDM-113-訴-373-2025012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156號 債 權 人 精銳海德1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威霖 債 務 人 林俊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3-司促-38156-2025011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3 號、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1、12、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134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與許怡濃、陳虹穎、蘇柏軒(許怡濃、陳虹穎、蘇柏 軒3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由陳建文擔任址設雲林縣○○市 ○○路000號、141之1號「皇龍棋藝社」負責人,並僱用許怡 濃、陳虹穎、蘇柏軒,由許怡濃擔任店長,與陳虹穎負責以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招攬賭客、發放點數卡、記帳及收取 檯費等工作,蘇柏軒則負責整理環境、烹煮食物、修繕及支 援許怡濃與陳虹穎之工作,而陳建文另以暱稱JianwenChen (音同陳建文)在臉書麻將社團網頁張貼廣告貼文,並與許 怡濃、陳虹穎使用通訊軟體LINE「皇龍棋藝社」群組等方式 招攬賭客,以皇龍棋藝社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 之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尺、搬風等為 賭具,由皇龍棋藝社員工發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底 數及台數則分為4種,分別為1底新臺幣(下同)50元、1台2 0元(發放每位賭客1000點點數卡)、1底100元、1台20元( 發放每位賭客2500點點數卡)、1底200元、1台50元(發放 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1底300元、1台100元(發放每位 賭客10000點點數卡),每桌4名賭客,每位賭客持16張牌後 ,由莊家開始輪流摸牌、吃牌、碰牌,待其中一家湊成牌型 胡牌,分為放槍胡牌及自摸胡牌2種,依自行講定1底與1台 金額於胡牌時結算點數積分籌碼,如放槍胡牌者,放槍之賭 客須扣取點數並將點數計分給胡家,自摸胡牌者,另3家須 扣取點數並將點數計分給自摸者。賭客於賭局結束時以點數 結算輸贏,再將手中點數卡之點數以每點1元之方式,與其 他賭客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結清(即1點換1元),如遇有無法 湊足1桌4人之情況,許怡濃、陳虹穎或蘇柏軒亦會加入賭局 而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博麻將,皇龍棋藝社並向每位賭客收 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鐘2元(吸菸區)之檯費, 而以此方式營利。嗣賭客王昭盛、林明輝、羅裕智、陳昶憲 、張耀霖、沈秉緯(王昭盛、林明輝、羅裕智、陳昶憲、張 耀霖、沈秉緯6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於113年2月4日13時 至15時間,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後 至皇龍棋藝社,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王昭盛、林明輝係與 喬裝賭客之警員陳皇佑、賴威霖同桌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 於開局時由許怡濃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且於113年2 月4日17時50分許牌局結束後,由贏家林明輝當場向王昭盛 、陳皇佑、賴威霖各收取1750元、250元、1900元現金;而 羅裕智、陳昶憲、張耀霖、沈秉緯則同桌把玩麻將賭博財物 ,並由許怡濃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嗣經警於113年2 月4日18時10分許,在皇龍棋藝社,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 、11、12、13所示之物,而陳建文共獲得營業額75134元之 犯罪所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文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皇龍棋藝社把玩麻將的方式都 是用點數卡去算積分,不是用現金,積分最高者可以抽獎, 抽獎的有氣炸鍋或3C用品等物,假如他們有協議玩錢,這我 管不到,我們店內禁止玩錢;對於賭客會以現金結算我們是 不過問的,他們輸贏的話,我們也有強調在店外;會向賭客 收檯費是店內營運需要冷氣、僱店員、打掃清潔及提供飲料 等,這些些都是成本,所以才收取1分鐘1元的檯費,也是另 類人事成本跟清潔費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皇龍棋藝社負責人,以暱稱JianwenChen(音同陳建文 )在臉書麻將社團網頁張貼廣告貼文,並與許怡濃、陳虹穎 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皇龍棋藝社」群組等方式招攬賭客, 而麻將把玩方式如上所述,賭客於賭局結束時以點數結算輸 贏,再將手中點數卡之點數以每點1元之方式,與其他賭客 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結清(即1點換1元),如遇有無法湊足1 桌4人之情況,許怡濃、陳虹穎或蘇柏軒亦會加入賭局,皇 龍棋藝社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 鐘2元(吸菸區)之檯費。嗣賭客王昭盛、林明輝、羅裕智 、陳昶憲、張耀霖、沈秉緯於113年2月4日13時至15時間, 先後至皇龍棋藝社,王昭盛、林明輝係與喬裝賭客之警員陳 皇佑、賴威霖同桌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於開局時由許怡濃 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且於113年2月4日17時50分許 牌局結束後,由贏家林明輝當場向王昭盛、陳皇佑、賴威霖 各收取1750元、250元、1900元現金;而羅裕智、陳昶憲、 張耀霖、沈秉緯則同桌把玩麻將,並由許怡濃發放每位賭客 6000點點數卡。嗣經警於113年2月4日18時10分許,在皇龍 棋藝社,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11、12、13所示之物,而 被告共獲取營業額75134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文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 11、12、13所示之物,則此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皇龍棋藝社員工許怡濃、陳虹穎、蘇柏軒,及證人即 賭客王昭盛、林明輝、羅裕智、陳昶憲、張耀霖、沈秉緯於 警詢或偵查中均證稱:皇龍棋藝社可以隨意進入,沒有身分 限制,而賭客經警查獲當時正在賭玩麻將,賭具是店家提供 ,4人湊1桌,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尺、搬風等為賭具,由 皇龍棋藝社員工發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底數及台數 則分為4種,分別為1底50元、1台20元(發放每位賭客1000 點點數卡)、1底100元、1台20元(發放每位賭客2500點點 數卡)、1底200元、1台50元(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 )、1底300元、1台100元(發放每位賭客10000點點數卡) ,每桌4名賭客,每位賭客持16張牌後,由莊家開始輪流摸 牌、吃牌、碰牌,待其中一家湊成牌型胡牌,分為放槍胡牌 及自摸胡牌2種,依自行講定1底與1台金額於胡牌時結算點 數積分籌碼,如放槍胡牌者,放槍之賭客須扣取點數並將點 數計分給胡家,自摸胡牌者,另3家須扣取點數並將點數計 分給自摸者。賭客於賭局結束時以點數結算輸贏,再將手中 點數卡之點數以每點1元之方式,與其他賭客以現金或轉帳 方式結清(即1點換1元),如遇有無法湊足1桌4人之情況, 員工許怡濃、陳虹穎或蘇柏軒亦會加入賭局賭博麻將,皇龍 棋藝社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鐘2 元(吸菸區)之檯費等語。依上開證述,可知皇龍棋藝社可 以隨意進入,沒有身分限制,賭局結束後,點數1點折合1元 ,同桌賭客4人計算輸贏,再以現金或轉帳結清等情,是皇 龍棋藝社之同桌賭客4人於各次賭局結束後,係以點數與現 金比例1比1互相結算賭金,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 金,應可認定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會向賭客收檯費是店內營運需要冷氣、僱店員、 打掃清潔及提供飲料等語。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 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 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 」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 ,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營皇龍棋藝社, 向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鐘2元(吸菸區) 之檯費,復僱用許怡濃、陳虹穎、蘇柏軒分別依其等職位處 理皇龍棋藝社店務,嗣為警搜索扣得現金2914元檯費,且皇 龍棋藝社電腦帳務資料總營業額畫面亦顯示營業額為75134 元,顯然被告有償提供皇龍棋藝社供不特定之賭客藉由其內 麻將工具及場地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利,其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縱稱係以所收檯 費支付店內開支、購買飲料等,亦僅係以合法掩飾非法,圖 以此舉增加皇龍棋藝社之客源及營收,其確有提供皇龍棋藝 社之場地,聚集不特定人到場進行賭博之犯行甚明;況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本不以已然獲得所營 之利為要件,僅須出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於供給賭博場、聚 眾賭博即已足,縱令被告實際上有以所收取之檯費支付店內 開支或購買飲料等情,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㈣被告又辯稱賭客係店外結算等語;且皇龍棋藝社內雖貼有「 僅供娛樂、禁止賭博」標語(警617卷第126頁下方照片)。 然證人林明輝於警詢時證稱:他們知道可兌換現金,聊天時 有稍微提過,他們不會說得很明,但我們都懂意思,所以才 會去那邊參與賭局等語(警617卷第55頁反面);證人羅裕 智於警詢時證稱:棋藝社就是這樣經營,所以他們知道我們 賭博結束就是依點數卡向同桌賭客輸贏新臺幣等語(警617 卷第66頁正面);證人張耀霖於警詢時證稱:他們員工知道 可依點數卡多寡輸贏同等金額新臺幣,他們有時會幫忙換錢 ,他們也都會跟我們聊天問我們輸贏多少等語(警617卷第7 6頁反面);證人沈秉緯於警詢時證稱:他們知道可兌換現 金,聊天時有稍微提過,他們不會說得很明,但我們都懂意 思,所以才會去那邊參與賭局,我幾乎都只跟認識或看過的 人打,太生面孔的我都不打等語(警617卷第88頁反面); 證人陳皇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打完之後,賭客他 們就說在店裡面就都直接換,店家當時沒有無請我們去店外 處理現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9、381頁);證人賴威霖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當時在聲請搜索票前有去執行探 訪,就知道點數卡是現金跟點數卡1比1,1點等於1元,所以 打完之後就是用點數卡的多寡換算成現金,直接在店內現金 兌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4頁);證人蘇柏軒於偵查中證 稱:輸家以現金給付賭金給贏家,支付賭金是在門口或櫃檯 那邊等語(偵1843卷第167頁)。依上證述,可知賭客在皇 龍棋藝社賭博財物時,並無刻意隱藏現金結算以避免遭被告 或員工察覺,甚至可當場或在櫃檯處結算現金,不會遭皇龍 棋藝社員工制止,則皇龍棋藝社內雖有張貼「僅供娛樂、禁 止賭博」標語,然實際上被告早已知悉賭客間會以先以點數 卡計算再換算為現金之方式賭博,並於經營皇龍棋藝社時, 容許賭客間互相結算現金,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係用點數卡去算積分,不是用現金,積分最高者 可以抽獎,抽獎的有氣炸鍋或3C用品等物等語。惟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承:我們是採積分制,積分累積到了後,可以換家 電或公仔,我們才剛開幕沒多久,家電及公仔都還沒有擺上 去,113年3月才擺家電(電鍋、氣炸郭、電熱水瓶)及公仔 上去;紀錄卡的部分我們只是籌備中,警察就來查了等語( 偵3217卷第42、44頁)。此亦與證人蘇柏軒、陳虹穎證稱: 皇龍棋藝社沒有依據點數卡點數提供抽獎等語大抵相符(偵 1843卷第165頁、偵3217卷第57頁),顯見係本案經警查獲 前,皇龍棋藝社並無積分抽獎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 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 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許怡濃、陳虹穎、蘇柏軒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本件賭博等犯行,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及查獲本案賭場之經營規模、期間;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賭博財物金額,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408至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非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非違禁物,依刑法總則之規定,原不得 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現修正為同 條第4項)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 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 。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 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 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 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 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 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 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 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11、12、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許怡 濃、陳虹穎、蘇柏軒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23、224、40 7頁),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 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 之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獲得之營業額為75134元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8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可參(警617卷第12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業持此筆款 項發薪水、繳水電費及店內雜費開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 4頁),惟參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並不採淨利 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等情,是被告縱 確有此等支出,亦無從扣除,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及自動麻將桌2台(依警617 卷第102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編號1、2備考處均記載扣有自動麻將桌1台,惟似未入庫) ,雖係被告經營皇龍棋藝社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 均非違禁物,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沒收實益 ,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許怡濃之證述:   ⒈許怡濃113年2月5日0時2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22至33頁)   ⒉許怡濃113年2月5日下午4時35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843卷第17至27頁,結文第29頁)   ⒊許怡濃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㈡證人蘇柏軒之證述:   ⒈蘇柏軒113年2月4日23時12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34至46頁)   ⒉蘇柏軒113年2月5日下午4時35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843卷第17至27頁,結文第31頁)   ⒊蘇柏軒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5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63至169頁)   ⒋蘇柏軒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㈢證人陳虹穎之證述:   ⒈陳虹穎113年2月6日16時48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590卷第9至20頁)   ⒉陳虹穎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50分偵詢之證述(偵3217卷第55至61頁)   ⒊陳虹穎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㈣證人王昭盛之證述:   ⒈王昭盛113年2月4日21時8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47至52頁)   ⒉王昭盛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4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37至143頁)   ⒊王昭盛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㈤證人林明輝之證述:   ⒈林明輝113年2月4日21時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53至63之1頁)   ⒉林明輝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4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37至143頁)   ⒊林明輝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㈥證人羅裕智之證述:   ⒈羅裕智113年2月4日22時6分警詢之證述(警617卷第64至66頁背面)   ⒉羅裕智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6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47至153頁)  ㈦證人陳昶憲之證述:   ⒈陳昶憲113年2月4日21時53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67至73頁)   ⒉陳昶憲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6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47至153頁)   ⒊陳昶憲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㈧證人張耀霖之證述:   ⒈張耀霖113年2月4日21時16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74至85頁)   ⒉張耀霖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6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47至153頁)   ⒊張耀霖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㈨證人沈秉緯之證述:   ⒈沈秉緯113年2月4日22時23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86至97頁)   ⒉沈秉緯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6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47至153頁)   ⒊沈秉緯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㈩證人陳皇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結)(本院易字卷第373至382頁)  證人賴威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結)(本院易字卷第382至387頁) 二、書證部分:      ㈠113年2月4日警員偵查報告(警617卷第4頁至背面)  ㈡皇龍棋藝社員工名冊(警617卷第5頁)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陳建文)(警617卷第98至9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怡濃、蘇柏軒)及搜索票受執行名冊(警617卷第100至105頁)  ㈤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15日府建行二字第1130002417號書函暨附商業登記抄本(商業名稱:皇龍棋藝社)(警617卷第106至109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查緝職業麻將賭場賭桌位置圖(A桌及B桌)(警617卷第110至111頁)  ㈦皇龍棋藝社涉嫌賭博案現場對話譯文(警617卷第112至114頁)  ㈧皇龍棋藝社涉嫌賭博案現場探訪對話譯文(警617卷第115至118頁)  ㈨臉書暱稱Jianwen Chen(音同陳建文)之臉書首頁及麻將社團網頁廣告貼文(警617卷第119頁)  ㈩警方與皇龍棋藝社官方LINE聊天及群組內廣告截圖(警617卷第120至123頁)  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警617卷第124至131頁)  嫌疑人照片(警617卷第132至13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1843卷第111至12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1843卷第114、116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8頁)  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易字卷第297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麻將牌(A桌) 2副 含牌尺4支、搬風1顆 2 麻將牌(B桌) 2副 含牌尺4支、搬風1顆 3 賭客賭資 4760元 4 賭客賭資 8000元 5 賭客賭資 2500元 6 賭客賭資 300元 7 賭客賭資 1000元 8 賭客賭資 5500元 9 電腦螢幕 1台 廠牌ASUS 10 電腦主機 1台 11 檯費 2914元 12 智慧型手機 (工作用)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號 13 點數卡 144張 1000面額:32張 500面額:16張 100面額:64張 50面額:3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ULDM-113-易-581-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8156號 債 權 人 精銳海德1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威霖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俊言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權人精銳海德一號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是否有誤?與狀 末所示印文不服。 ㈡陳報請求金額之計算式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30

TCDV-113-司促-3815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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