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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容 選任辯護人 張日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美容(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林玉琴(下稱告訴人)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09 年7月24日、110年7月23日,將每年保費新臺幣(下同)53, 001元,於111年7月25日將該年保費53,100元,以現金存入 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以自 己名義投保本案保單,並將告訴人上開存入之款項用以支付 系爭保單108年至111年保費等情,有本案保單、本案保單之 扣款紀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摘錄在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 當年我們在賣澳幣保單,我們會拿自己買的保單跟客人介紹 ,當時他(即告訴人,下同)是低收入戶,我有自己的保單 ,只是要介紹給他。我當時知道他經濟沒辦法買,吃飯的時 候談得很高興,我就將保單放在他那邊,他也知道保單是我 的,因為保單電子化了之後我就沒有請他還我,證件我之前 有交給他等語;於112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保單是 我的名字,不是她(即告訴人,下同)的名字,怎麼證明是 她買的。告訴人在我這邊只有台幣保單。我就是依我立場解 釋給告訴人聽,當時我也有借她錢,我有匯款到她帳戶等語 ;於112年12月28日具狀辯稱:①針對保單是我自己本身的, 附上公司每期保費都直接從我外幣帳戶扣,都清楚記錄。② 幫助林玉琴多年來,有些支出會先幫她出,她提出一張匯錢 單,也是我事前有匯款給她在先,附上匯款之對話等語;於 113年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那張保單確實是我的,告 訴人確實沒有匯款給我,我根本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互核 上開辯解,被告一再否認本案保單係為告訴人所投保,於法 院審查庭時始改口辯稱本案保單為「借名保險」云云,然若 本案保單果真經告訴人同意以被告名義購買,被告理應於第 一時間坦白說明,何須一再供稱保單為自己所有,於告訴人 提出部分對話紀錄時,仍矢口否認上情,被告之答辯顯悖於 常情,亦顯現出其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原審對此部分漏未審 酌,認定事實難認妥適。  ㈡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中為被告辯護稱:因告訴人遭債權銀行 強制執行財產,告訴人為隱匿其財務狀況,無法以告訴人自 己之名義開立外幣帳戶及投保外幣保單,故告訴人與被告協 議以被告之名義投保本案外幣保單,並由被告以外幣帳戶轉 入外幣,告訴人再以現金存入被告之帳戶等語,然觀之被告 提出之本案保單契約書,要保人保險費繳付方式有:1.要保 人以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 。2.由要保人以新臺幣結購外幣,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 行之外匯存款帳戶。3.由要保人之外匯存款帳戶,匯入本公 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見上開契約書第18頁),足認 本案保單雖須以外幣存入或匯入保險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 戶,然仍得以新臺幣購買外幣後存入保險公司指定之外匯存 款帳戶,非只有開立外幣帳戶一途,被告既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展業福和通訊處業務襄理,又自承擔任保險業 務員多年,理應知悉外幣保單繳款方式,上開辯稱:告訴人 無法開立外幣帳戶始同意借名保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 認可採,原審對此部分漏未審酌,認定事實亦未妥適。 ㈢原審以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 判決第3頁表格),認被告並無否認本案保單為告訴人所有 之意,且被告多次詢問告訴人是否開好外幣帳戶,欲轉新臺 幣予告訴人,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質疑,認定告訴人已 有同意借名保險等情為真實。然查,觀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及被告均無提及有關借名保險一事,難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 之行為。且被告既辯稱告訴人因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財產而 無法開立外幣帳戶,始會同意借名保險,卻於對話中一再要 求告訴人開立外幣帳戶,此既為被告已知之事情,為何卻要 求其開立外幣帳戶,如此顯相矛盾;且若借名保險為真實, 被告自應循原繳款方式,將本案保單解約後,由保險公司將 解約金匯入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再轉換成新臺幣返 還告訴人即可,實與告訴人有無開立外幣帳戶無關,而被告 卻一再要求告訴人開立外幣帳戶,足證被告係告知告訴人有 為其投保本案保單,始需開立外幣帳戶以收取外幣解約金, 告訴人當不會有所懷疑,對話中始無任何質疑。然原審竟以 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漏未審酌上情,認定事實難認妥 適。 ㈣原審勘驗告訴人與被告之錄音檔(檔案名:「美廉社」), 以被告曾稱:「你這講不過去,因為我們當初是怎麼的講法 」、「當初你也信任我,那已經繳了幾次了,對不對,那每 次都這樣子,我都有勸你,每次每次你都有」、「我已經出 面了,畢竟我已經出面了,除非說我比你早走,早走我剛才 就跟你說,我筆記本上都有寫林玉琴保單哪一張,我都有寫 這樣子啊」等語,認定告訴人有同意借名保險乙情,然此對 話僅係被告於案發後單方陳述,告訴人並無承認或認同被告 之言語,尚難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原審以檔案名稱:「 奇遇果人文行旅」之錄音檔中,被告向告訴人稱:「我說這 沒問題,這是我跟我同學講好,也經你同意,現在說你女兒 說要去金管會投訴我,說什麼我拿你的錢去買我的保單,喔 我實在被你弄死」、「你要寫委託書給我,到時去金管會是 要怎麼說,這當初是我們講好,你也這樣交,我也這樣給你 做,你女兒在亂在亂什麼」、「那你現在要怎樣,你現在在 LINE上面跟我寫說你當初你同意的」、「你當初這事是我們 2人說好的,我也跟你確定每次你要繳錢,我都跟你說要確 定,你若沒確定,我們就不繳,你也一直確定,你現在這樣 ,你女兒這樣的時候,我是要怎麼辦?」、「你現在你不用 講你女兒,是你跟我的事情,你要承認說是你同意我這樣做 的,對吧,不然我怎麼會這麼做,我也很麻煩欸」、「對呀 ,我現在說你現在就在LINE上面寫說你是有同意啊,當初是 你同意的啊,好不好,不然現在你女兒弄到金管會去,我是 要怎麼去說」、「我現在跟你說,你一直說不知道,你是怎 樣,推卸責任」、「你當初跟我說這樣,我們也說這麼多年 了,你現在這樣,是不是你女兒欠錢要你這筆錢,現在這樣 說出來,我被你弄死,你要承認是當初我們2人同意的」、 「你要同意,你要說是你同意的,我在幫你存這麼多年,你 現在為了你女兒你這樣弄我,你對不對」、「你要肯定說當 初就是我答應美容要用這樣的方法」等語,因告訴人均未否 認,僅一再以其不知道,係其女兒在處理等語虛應,認定被 告所述真實。然上開語音檔係於112年7月19日所錄製,此際 雙方已起爭執,對話中可清楚聽見告訴人之女賴怡君在旁指 導告訴人如何回應被告,確實如原審所認,告訴人僅在虛應 被告,始會一再推說不知情,均是女兒在處理等語,原審既 得知該對話告訴人均在虛應被告,卻以告訴人回應有違常情 ,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之嫌。  ㈤原審另勘驗被告、告訴人與證人賴怡君之對話錄音檔(檔案 名:「○○街2巷1號」),認證人賴怡君與被告已達成將本案 保單所剩2年之保險費用繳納完畢後,再將系爭保單解約, 並將解約金匯入告訴人開立之外幣帳戶之協議,而認被告所 述為真。然證人賴怡君於審判中證稱:「6月30日我們原本 有要解約,但是她(指被告)提到繳完兩年再放一年就轉回 林玉琴的名字」、「她(指被告)一直強調需要外幣帳戶, 她(指被告)講的是轉回林玉琴的名字,她(指被告)說她 (指被告)在記事本上有紀錄這張保單就是林玉琴的」、「 (檢察官問:轉回林玉琴後面的複利可以繼續計算?)對」 、「(檢察官問:並不是解約以後轉到外幣帳戶這麼單純? )不是」、「(辯護人問:為何按照你的說法是到期後直接 將錢轉到你的玉山外幣帳戶,錢不是還在滾嗎,還沒有解約 要如何把錢轉到妳的外幣帳戶?)我們當時理解的是保單會 換回林玉琴的名字,我才跟她說放在裡面繼續滾,放在澳幣 裡面繼續滾,沒有要解約。我們當時認為它會繼續放在裡面 做複利滾存,我們看到她寄來的電子保單是這樣子」等語, 可知證人賴怡君於112年6月30日與被告協商時,係誤認本案 保單可改為告訴人名義,讓先前繳納之保費得以繼續以複利 方式增加,始會同意繼續繳納保險費,並承諾陪同告訴人開 立外幣帳戶,以利保險轉回告訴人自己名下等情為真實。且 若證人賴怡君或告訴人明確知悉無法變更契約,僅得解約後 另行投保,又何須大費周章開立外幣帳戶,只需由被告行使 解約權後返還保險金即可,均足認證人賴怡君所述:剛開始 協商時誤以為可以改回告訴人名義,之後得知無法更改始提 告等語為真實。再者,無論上開對話究係證人賴怡君誤認, 抑或雙方有意如此處理,均僅可證明「案發後」雙方處理之 過程,告訴人或證人賴怡君於對話中均無表達出「案發時」 有同意借名保險之語意,且上開對話亦無從推論出「案發時 」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借名保險之情事,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原審徒憑雙方協商過程,認定告訴人有同意被告 成立借名保險,有違論理法則之嫌。  ㈥另告訴人經被告招攬投保之保單,除本案保單外,尚有其他 人壽保險保單,為被告所是認,更可證被告辯稱因告訴人遭 強制執行始不以自身名義投保云云並非事實。是本案保單繳 款方式既不限於有外幣帳戶者始得投保,已如上述,告訴人 又否認有因債務關係而同意被告借名投保之情形,告訴人實 無理由及必要,同意被告簽訂對自己極為不利之保險契約之 理,參以被告於審判中始改口提出借名保險之辯解,顯違常 情,自應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①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招攬國泰人壽推出 「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之外幣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惟被告竟將告訴人之保險款項用以自己名義投保,因認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略以: 系爭保單係因告訴人表示有債信問題不方便在銀行存放超過 生活所需之金錢,更不能開立外幣帳戶,否則恐遭告訴人之 債權人查扣取償,遂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之名義投保系爭保 單,由告訴人以現金存入被告之外幣帳戶以繳交保費等語。 ③準此,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保單究係被告詐欺告訴人 而成立,並維持告訴人錯誤而持續收款(詐欺版本);抑或 告訴人知情,而要求被告以被告名義投保(借名版本)? ㈡經查:  1.原審依憑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已 明白敘明:該Line對話中,被告均未否認系爭保單為告訴人 所有之意,且彼等前後對話,亦見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詢問是 否已開好外幣帳戶,更向告訴人詢問是否接受在月底轉新臺 幣給告訴人,用意即在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轉匯給告訴人。 而上開對話中,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質疑,有高度合理懷疑 本案屬借名投保之事實。再者,告訴人之女賴怡君於原審審 理中提出之錄音檔案經原審勘驗後,檔案名稱「美廉社」、 「○○街2巷1號」錄音檔之內容,均係被告於審判外經他人錄 音,但被告均一再表示告訴人先前係協議借名投保,以及抱 怨告訴人因聽信女兒,致有反於過去承諾之舉動;且告訴人 於前開各該勘驗內容中,均未明確表達「詐欺版本」之話語 、內容、具體細節或爭論,至多僅有虛以委蛇應付對話,益 徵本案有合理懷疑屬於「借名版本」之事實。是原審對於其 採擇證據、論斷理由,均已論述甚詳,核無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或其他不當之處。 2.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審前後陳述不一,本案如為「 借名投保」,被告理應第一時間坦白說明,何須一再供稱保 單為自己所有等語。然查,被告身為保險公司職員,顯然相 當知悉「借名投保」並非保險制度或其保險公司所能允許之 情況,從而被告於偵查中,本於自己訴訟策略,先以最有利 (但與事實不符)之「自己投保」說詞陳述,雖顯不可取, 但並非可得反證犯罪之充足證據。換言之,縱使被告偵查中 (自己投保)與審理中(借名版本)前後陳述不一,充其量 只能說被告應對刑事偵查不甚誠實,而可以懷疑被告涉案之 可能性,但仍然不是刑事訴訟上證明犯罪之充分證據。是原 審對被告偵查中陳述未予特別引述論斷,僅係不贅予說明無 實益之內容,無礙原判決之適法性。 3.檢察官上訴固質疑系爭保單雖須以外幣存入或匯入保險公司 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然仍得以新臺幣購買外幣後存入保險 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非只有開立外幣帳戶一途,是辯 護意旨稱告訴人無法開立外幣帳戶始同意借名保險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本案「借名版本」之起因,業經被 告說明出自於告訴人隱匿財產之動機所致,且有合理懷疑可 認屬實,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協議以何種方式(代為)繳付保 費,對於本案判斷並不生重要之影響。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質 疑辯護意旨之主張,亦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 4.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 借名版本」,且被告倘認告訴人為避免受強制執行而不能開 立外幣帳戶,始同意借名投保,Line對話卻仍要求告訴人開 立外幣帳戶,顯相矛盾等語。惟查,①該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與告訴人數度討論匯率問題(他卷11-13頁),衡諸本 案既屬外幣保單,外幣與新臺幣之間亦可能有各日匯率不同 、匯差或匯損之問題存在,可徵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對於外幣 保單性質已有相當共同認知,方有可能對外幣匯率來回討論 ;且上開匯率既屬雙方共同討論事項,則被告要求告訴人開 立外幣帳戶,以供外幣保單結算(亦可避免匯損或其他糾紛 ),仍屬合理。②再者,告訴人於111年7月3日稱:「你準備 好,我這個月底要退澳幣,我保四年了,這次跌倒受傷,沒 有錢再繳保費了!」(他卷14頁),被告隨即回應可代為辦 理,之後被告更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7日間,一再詢問告訴 人外幣帳戶是否開好,但告訴人並無具體回應,其後告訴人 稱去台南玩一星期後,被告更直接回覆告訴人:「帳戶沒有 開?月底轉台幣給妳OK?祝旅途愉快」(他卷16-17頁)。 上開對話紀錄,更足以佐證系爭保單,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先 前即有特定繳付方式之協議,迄告訴人要求解約後,被告更 數度催促告訴人開立外幣帳戶,但告訴人均無作為,被告最 後遂直接告知可轉台幣給告訴人等情明確,益徵被告並非專 以開立外幣帳戶為由施用詐術或拖延解約,要難認定「詐欺 版本」之事實。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同無理由。  5.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臚列相關錄音後,連結不利被告之說法, 而指稱原審認定事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然而,關於上訴 意旨所指摘者,原審均已敘明理由,並無違背自然科學實證 之知識結構,或悖反一般人客觀經驗,亦無推理、演繹之邏 輯有誤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即難憑採。  6.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以原審持證人賴怡君(下逕稱姓名)證 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等語,而為爭執。惟查,原審已經敘明 :賴怡君所為之證詞,僅足見其係事後方知悉系爭保單問題 ,然對於告訴人於108年間投保當時與被告間有無達成以被 告名義投保之協議,賴怡君實未曾見聞,是自無從由其上開 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欄四、㈤)。從而 ,原審判決只是以賴怡君證詞無法對被告作出不利認定,但 未據其證詞認定「借名版本」。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 判決內容不無誤會,亦難採納。  7.檢察官另以被告有招攬告訴人「以外」之投保經驗等語,而 為上訴主張。惟查,被告另外招攬他人保單如何,顯然與被 告、告訴人間過去情誼、系爭保單之投保因素或私下約定, 並無關聯。告訴人固否認因債務關係而有「借名版本」之事 實,然此僅係告訴人單方否認,並無法推翻前開證據綜合認 定之結論。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述如何不可信,以及 告訴人陳述如何得以證明犯罪等語,無非就原審已經詳為剖 析、明白論證之內容,持原有之事證反覆爭執,並未提出其 他足以認定犯罪之新證據或論理,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無從確信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 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容  選任辯護人 張日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容係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展業福和通訊處擔任業務襄理一職, 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前於民國108年7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向告訴人即其專科同學林玉琴佯稱招攬國泰人壽推出 「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之外幣保單,可投資外幣且亦有 壽險之保障,每年保費約新臺幣(下同)56,000元,告訴人 有理財等需求,不疑有他,遂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 投保上開保險,並自108年起至111年止將每年保費56,100元 交給被告,合計約為224,400元,惟被告竟將告訴人之保險 款項用以自己名義投保。嗣告訴人於112年7月間跌倒受傷, 無力再缴交保費,遂向被告詢問保單解約事宜,遂發現該保 單之被保險人並非自己,而是被告以自己名義為被保險人而 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108年7月24起至終 身、缴費年期:6年、保費應缴日期:每年7月24日,下稱系 爭保單),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7月25日 存款憑條、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保單等件,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 為專科同學,有40餘年私交,係因告訴人表示有債信問題不 方便在銀行存放超過生活所需之金錢,更不能開立外幣帳戶 ,否則恐遭告訴人之債權人查扣取償,遂與被告商議借用被 告之名義投保系爭保單,由告訴人以現金存入被告之外幣帳 戶以繳交保費,告訴人於112年7月間向被告告知無力繳交保 費欲解約時,被告旋即請告訴人找出系爭保單,會協助辦理 解約,亦詢問告訴人是否已開立好外幣帳戶,以退還其解約 金澳幣,告訴人卻突然置之不理,甚提起本件告訴,被告並 無任何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國泰人壽展業福和通訊處擔任業務襄理一職,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前於108年7月間,向告訴人招攬國泰人壽 推出「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之外幣保單,可投資外幣且 亦有壽險之保障,每年保費約56,000元。告訴人分別於108 年7月24日、109年7月24日、110年7月23日,將每年保費53, 001元,於111年7月25日將該年保費53,100元,以現金存入 李美容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以自己 名義投保系爭保單,並將告訴人上開存入之款項用以支付系 爭保單108年至111年保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訴卷 第113至114、274頁),並有系爭保單(見他卷第21至22頁 )、系爭保單之扣款紀錄(見審易卷第105至111頁)、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摘錄(見審易卷第113至121頁)、澳 幣-台幣110年-113年間之歷史匯率(見審易卷第129至138頁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以書狀)及本院審理中固大致證稱 :被告於108年7月間跟我推銷澳幣保單,為6年期,到期的 話利率可以滾雙倍,被告說是外幣保單,我說我沒有外幣, 被告就叫我存到她帳戶,她說會幫我轉,我每年就存保費到 被告的帳戶裡,投保後被告都沒有給我保單,是去年5、6月 間,我想說還有2年就到期了,就請被告寄保單給我,我才 發現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都是被告,我去請教別人可不可以改 回我的名字,其他做保險業務的人都說不能改,我問被告, 被告說本來就是這樣子,我不知道她什麼意思。後來我出車 禍,就沒有再處理這件事,由我女兒在處理等語(見他卷第 2至3頁、訴卷第197至220頁)。 ㈢、惟查,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卷證頁碼 112年4月間 被告 妳4月17日要繳$12533 6月27日要繳$59875。7月24日要繳澳幣的$52000 現在澳幣比較便宜所以只要繳52000就好這一件今年繳一次明年再繳一次就OK他是114年7月到期 他卷第18頁 112年5月26日 告訴人 麻煩你幫我看一下,七月底我要繳基金、機車保險費供多少錢?謝謝你! 易卷第243、233頁 被告 開會中晚一點查 告訴人 OK 被告 今年7月24日要繳澳幣那件$52000車險9月才要繳我會替妳付因為這邊還有2129可以扣 112年7月3日 告訴人 你準備好,我這個月底要退澳幣,我保四年了,這次跌倒受傷,沒有錢再繳保費了! 他卷第14頁 被告 可以喔那張保單找出來我來辦 被告 妳另外二個帳戶要轉為玉山銀行? 112年7月5日 告訴人 我忘記保單在哪裡……麻煩妳處理。謝謝 他卷第15頁 被告 保單應該在妳女兒那裡吧 被告 (未接來電) 被告 (未接來電) 告訴人 (語音通話2分15秒) 112年7月12日 被告 外幣帳戶開好? 他卷第16頁 112年7月17日 被告 (未接來電) 他卷第16頁 被告 帳戶開好?怎麼一個星期都沒有消息?要如何? 告訴人 (無回應) 被告 (語音通話1分4秒) 112年7月17日後某日(截圖顯示為昨天) 告訴人 這個星期我去台南玩一星期,不在家,鄉下地方收信息不好,回家再說 他卷第17頁 被告 帳戶沒有開?月底轉台幣給你OK?祝旅途愉快 112年7月17日後某日(截圖顯示為今天) 告訴人 是轉多少給我? 他卷第11至13頁 被告 明天我換台幣看多少再給妳說你要轉那一帳號? 告訴人 請問外幣我會領回比較多嗎? 被告 外幣妳要放到匯率跳多一點不知何時會跳目前是1:20 告訴人 那我當初買是多少? 被告 應該21或22因為不是一次買只能拉平均顯在這一張解約金是澳弊8376 被告 (語音通話14分12秒) 被告 未接來電 被告 取消 告訴人 有事請找我女兒 被告 好   均見被告並無否認系爭保單為告訴人所有之意,且自2人對 話之前後文義,亦見被告於112年7月12、17日多次向告訴人 詢問是否已開好外幣帳戶,又於112年7月17日後某日向告訴 人詢問是否接受在月底轉新臺幣給告訴人,用意即在將系爭 保單之解約金轉匯給告訴人,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反觀告 訴人雖證稱其係於112年5、6月間收到系爭保單後,始驚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被告之名義云云如前,然自告訴人所 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中,全未見告訴人對此提出任何質疑, 甚其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時,經提示上揭對話紀錄, 竟仍證稱:被告沒有說要把錢退給我,她一直否認,被告說 錢是她的云云(見易卷第211頁),與上揭對話紀錄所示客 觀內容顯然不符,亦無從解釋何以其未曾向被告質疑系爭保 單名義非其本人(見易卷第212頁),均見告訴人指證前情 ,非無瑕疵可擊,亦與常理有違,難認無疑。 ㈣、再者,告訴人之女賴怡君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錄音檔案經本 院於113年8月9日審判程序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詳如附 件,於檔案名稱:「美廉社」之錄音檔中,被告曾稱:「你 這講不過去,因為我們當初是怎麼的講法」、「當初你也信 任我,那已經繳了幾次了,對不對,那每次都這樣子,我都 有勸你,每次每次你都有」、「我已經出面了,畢竟我已經 出面了,除非說我比你早走,早走我剛才就跟你說,我筆記 本上都有寫林玉琴保單哪一張,我都有寫這樣子啊」,與被 告所辯系爭保單係告訴人與其商議要以其名義投保等語相符 ;另於檔案名稱:「○○街2巷1號」錄音檔中,賴怡君與被告 已達成將系爭保單所剩2年之保險費用繳納完畢後,再將系 爭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匯入告訴人開立之外幣帳戶之協議 ;而在檔案名稱:「奇遇果人文行旅」之錄音檔中,被告向 告訴人稱:「我說這沒問題,這是我跟我同學講好,也經你 同意,現在說你女兒說要去金管會投訴我,說什麼我拿你的 錢去買我的保單,喔我實在被你弄死」、「你要寫委託書給 我,到時去金管會是要怎麼說,這當初是我們講好,你也這 樣交,我也這樣給你做,你女兒在亂在亂什麼」、「那你現 在要怎樣,你現在在LINE上面跟我寫說你當初你同意的」、 「你當初這事是我們2人說好的,我也跟你確定每次你要繳 錢,我都跟你說要確定,你若沒確定,我們就不繳,你也一 直確定,你現在這樣,你女兒這樣的時候,我是要怎麼辦? 」、「你現在你不用講你女兒,是你跟我的事情,你要承認 說是你同意我這樣做的,對吧,不然我怎麼會這麼做,我也 很麻煩欸」、「對呀,我現在說你現在就在LINE上面寫說你 是有同意啊,當初是你同意的啊,好不好,不然現在你女兒 弄到金管會去,我是要怎麼去說」、「我現在跟你說,你一 直說不知道,你是怎樣,推卸責任」、「你當初跟我說這樣 ,我們也說這麼多年了,你現在這樣,是不是你女兒欠錢要 你這筆錢,現在這樣說出來,我被你弄死,你要承認是當初 我們2人同意的」、「你要同意,你要說是你同意的,我在 幫你存這麼多年,你現在為了你女兒你這樣弄我,你對不對 」、「你要肯定說當初就是我答應美容要用這樣的方法」, 均見被告一再向告訴人表示當初係告訴人與其協議以被告之 名義投保,由告訴人繳納保費,則倘若告訴人所指證前情為 真,即被告係擅自以其個人名義挪用告訴人所繳交之保費投 保系爭保單,衡情告訴人應會於被告表示上情時,斷然拒絕 或指摘被告所言不實,然告訴人不僅未曾予以否認被告所述 內容,反而僅一再以其不知道,係其女兒在處理云云虛應, 均徵告訴人所證其係於112年5、6月間始知悉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名義,其未曾同意云云,顯不可信 ,被告辯稱系爭保單係告訴人與其商議借用其名義投保等語 ,方為本案實情。 ㈤、至證人賴怡君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告訴人於108年間有跟我 說要買澳幣保單,當時我有叫她不要再買,後來她有沒有買 我不知道。於112年4月間,告訴人跟我說7月時要繳系爭保 單保費,還差2、3萬元,我才知道告訴人依然有投保,我叫 她請業務員把紙本保單寄過來,系爭保單於112年5、6月間 寄過來我才發現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都是被告,我覺得有疑問 ,我就請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到家裡說明。被告說她跟告訴 人講好錢存在她那裡,她會換保單,她自己有用筆記本記錄 這個保單是告訴人的名字,但是我說系爭保單上面不是告訴 人的名字,我懷疑這張保單有問題等語(見易卷第322至335 頁),僅足見其係於112年4月間方知悉告訴人有繳納系爭保 單之保費,並於112年5、6月間始見及系爭保單之內容,然 對於告訴人於108年間投保當時與被告間有無達成以被告名 義投保之協議,證人賴怡君實未曾見聞,是自無從由其上開 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基上,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指證,然 其證詞顯與其和被告在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檔案內顯示 之客觀行為不符,被告所辯系爭保單係告訴人與其商議借用 其名義投保之情節,堪值採信,且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 無從用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證為可信,從而,本院自難以上開 證據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件: 一、檔案名稱:美廉社(錄音時間:112年6月30日) 被告:你這講不過去,因為我們當初是怎麼的講法,你自己也不知道 賴怡君:你們兩當初有白紙黑字嗎,你知道這當初去桃園的時候被人家騙錢嗎 被告:桃園哪裡啊 賴怡君:租房子,要的回來押金跟租金嗎,就是沒有白紙黑字嘛 被告:現在怎麼講,租房子你白紙黑字房契有講的也是有 賴怡君:對嘛,那保險我怎麼知道 被告:現在疫情我也希望你用解約方式,我沒有辦法,我這樣我也搞得,我自己也會覺得說,啊是怎樣的情況,對不對,看你怎麼樣,你說白紙黑字要怎麼寫,你現在我是用講的,當初你也信任我,那已經繳了幾次了,對不對,那每次都這樣子,我都有勸你,每次每次你都有 賴怡君:沒關係往年她都有在解約繳清,她也不差這張哪,她常常啊 被告:是解約啦,你剩一次而已,你繳一繳,滿期給他多1年,多3.25複利 賴怡君:但萬一領不到哪? 被告:保險的事情就很難講 賴怡君:對不對,到底人生意外比較快 被告:我已經出面了,畢竟我已經出面了,除非說我比你早走,早走我剛才就跟你說,我筆記本上都有寫林玉琴保單哪一張,我都有寫這樣子啊 賴怡君:要保書上如果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屬於林玉琴不屬於賴怡君不屬於賴秉城(音譯)我都沒有辦法相信 被告:沒關係啊 賴怡君:我們沒有直系血緣關係 被告:對啊,是沒有錯啦,是沒有錯啦,看你怎樣,你現在就是女兒這樣子擔心啊,你當場看要怎樣弄,我是無所謂,因為我每年都有提醒你,每年都有提醒,不是說我放手不管你這事,我都有提醒,說你現在沒有賺錢,你有減少或要繳嗎 賴怡君:1年繳3張18萬,一個沒工作的人,整天省吃儉用的,為了繳保險費 被告:怡君你要想,繳的算存起來,你也知道放身邊 賴怡君:然後呢?是要存給誰用 被告:是保障你們啊 賴怡君:我們不用他的保障啊 賴怡君:拿來好好吃穿吃得好過得好不是更好,拿來吃喝玩樂,她都幾歲了,為什麼要把自己活得這麼痛苦 被告:他這可以解約,解約再來自己用啊 賴怡君:對啊,錢拿在身上,想出國也都可以啊,明年我去3個國家,你想去我3個國家都帶你去啊 被告:現在是真的可以走要出去走 賴怡君:不是你在走,輪椅在推,我給你考慮機會 告訴人:要給我自己留一筆錢 賴怡君:對不對,每天電燈都不開,就為了繳保費,你過65歲了,自己活的這麼痛苦幹嘛,看你啊,不然明年3個國家我是沒錢帶你去,不要像去韓國,跟導遊刷卡刷了5萬塊回來跟我要了5萬塊現金,當我在開銀行印鈔票喔。 賴怡君:沒關係你慢慢想,反正你下個月也拿不到錢。 二、檔案名稱:○○街2巷1號(錄音時間:112年6月30日) 賴怡君:是不是,本來就一定會有損失,你如果說只有今年跟明年的話,你就先把玉山的外幣帳戶開好,繳完你就是轉回來,然後就放在裡面讓他滾就好了 被告:那也可以轉你的名字 賴怡君:你就直接轉你的,你就開外幣帳戶 被告:開好了之後,我們有2年期澳幣,直接轉給你,用你的名字 賴怡君:連之前一起轉回來嗎? 被告:沒有啊,你這張不是要解嗎?對不對? 賴怡君:沒有啊,他現在要繳完,繳到明年而已嗎,今年,明年 被告:後年啊(林玉琴同聲附和),今年,明年,今年跟明年2次 賴怡君:明年一繳完就是馬上轉你的外幣帳戶 被告:繳到你的外幣帳戶,對不對 賴怡君:對,就是放外幣帳戶 被告:現在是澳幣有出來,不曉得2年之後,現在可以轉2年期跟6年期,假如外幣帳戶已經開好了的話 賴怡君:我下禮拜帶她去開,這1、2個禮拜我會帶她去開,今年,明年繳完,直接轉你的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保險絕對不會被追到,這就是大家為什麼用保險在規稅 被告:他是在擔心錢進去的時候… 賴怡君:對 被告:那我都會跟她講要扣的前一天,你就去放… 賴怡君:你要去轉帳哦,還是領現金出來,你不會轉帳,阿 姨,她是領現金給你還是轉帳? 被告:她放到我的帳戶啊 賴怡君:那你給我帳號,我下個月直接用轉的 被告:好,也可以 賴怡君:對 賴怡君:我的銀行戶頭都是她在用的 被告:對呀,她有跟我講說用你名字,那時候轉帳授權我有叫你簽名,還有拿你的戶頭,…現在金管會就是這樣子 賴怡君:很嚴格 被告:轉帳不能說別人,那你變更要保人,也一定要自己同意要轉給誰,而且是直系的,就是說被保險人不能轉就是不能轉,不可能說我用他,半年後又換別人,要變重新來,因每個人健康不一樣啊,對不對 被告:你要去開戶哦,我給你一張推薦函,你們有用國泰世華信用卡? 賴怡君:沒有 被告:那個國泰世華CUBE卡很好用,可以累積點數 被告:怡君你如果要帶你媽媽去開外幣帳戶 賴怡君:對,我會帶她去開 被告:阿姨我會傳1張推薦函給你,再麻煩你再拿給櫃台 賴怡君:好,阿姨我加你LINE好嗎? 被告:好 賴怡君:你下個月你將帳號給我,我給你轉過去 賴怡君:這樣比較快,你也不用去國泰,要用來用去你又不會,我自己轉比較快,反正我也是從國泰世華轉出去啊 被告:我也是國泰世華,所以你直接轉,你有網路銀行嗎? 賴怡君:我有,我都用網銀在操作 被告:女兒要在身邊啊,你要做什麼比較方便 賴怡君:阿姨不是我不信任你,因為她被騙過很多次 被告:你看同學那麼多,只有我在跟她連絡 三、檔案名稱:奇遇果人文行旅(錄音時間:112年7月17日) 告訴人:有啊 被告:對呀,這樣你要寫委託書給我,不然到時你女兒去金管會投訴我,我說這沒問題,這是我跟我同學講好,也經你同意,現在說你女兒說要去金管會投訴我,說什麼我拿你的錢去買我的保單,喔我實在被你弄死,我正經的,對吧,喂 告訴人:喂 被告:你有聽到嗎?你有聽到嗎 告訴人:有啊,我有聽到(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被告:啊你現在要如何處理 告訴人:我不知道(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被告:你要寫委託書給我,到時去金管會是要怎麼說,這當初是我們講好,你也這樣交,我也這樣給你做,你女兒在亂在亂什麼 告訴人:我不知道她怎樣用 被告:對呀,你看都是我在跟你聯絡的,現在這樣說是怎樣,現在我們客服打電話給我,我說有啊,我跟我同學在講啊,這當初就我同學在跟我說的事情,怎麼會?這不是她本人去打的啦,是她女兒 告訴人:嘿啊 被告:那你現在要怎樣,你現在在LINE上面跟我寫說你當初你同意的,蛤?你有沒有聽到我說的 告訴人:現在都我女兒在用,我不知道(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被告:不是你不能這樣說,你當初這事是我們2人說好的,我也跟你確定每次你要繳錢,我都跟你說要確定,你若沒確定,我們就不繳,你也一直確定,你現在這樣,你女兒這樣的時候,我是要怎麼辦? 告訴人:我女兒用的我不知道(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被告:對吧,對阿,現在你就是要給我肯定,現在你要給我肯定說你就是給我同意的 告訴人:我不知道 被告:我在上班,你這樣給我弄,我會被你弄死,正經的 告訴人:我不知道,我女兒在用,我不知道 被告:沒有啦,你現在你不用講你女兒,是你跟我的事情,你要承認說是你同意我這樣做的,對吧,不然我怎麼會這麼做,我也很麻煩欸 告訴人:我不知道(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被告:對呀,我現在說你現在就在LINE上面寫說你是有同意啊,當初是你同意的啊,好不好,不然現在你女兒弄到金管會去,我是要怎麼去說,我被你弄死,正經的 告訴人:我不知道欸 被告:我現在跟你說,你一直說不知道,你是怎樣,推卸責任 告訴人:我就不知道(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被告:你不能這樣,你當初跟我說這樣,我們也說這麼多年了,你現在這樣,是不是你女兒欠錢要你這筆錢,現在這樣說出來,我被你弄死,你要承認是當初我們2人同意的 告訴人:我女兒沒欠錢,我不知道啊(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被告:我在講你聽懂嗎,你要同意,你要說是你同意的,我在幫你存這麼多年,你現在為了你女兒你這樣弄我,你對不對 告訴人:我都不知道 被告:我現在跟你這樣說你聽懂嗎?你要肯定說當初就是我答應美容要用這樣的方法 四、檔案名稱:○○街2巷3號(錄音時間:112年7月25日) 經理:喂 告訴人:楊經理您好 經理:蛤,什麼? 告訴人:楊經理您好,我是林玉琴(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你打錯了啦,你是誰 告訴人:林玉琴 經理:哦,你好,林小姐您好,你請說 告訴人:你早上說的是什麼,我忘記了欸(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沒有啊,你不是跟那個,你女兒不是說與美容有什麼問題 是不是?喂,你有聽到我的聲音嗎? 告訴人:我有聽到(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我就跟你說,電話講不清 告訴人:是我跟美容有問題就對了 經理:對,因為明天,後天可能颱風會來,所以我不好意思請您們過來,看週五早上方不方便,來我公司,我們把事情講一講,好不好 告訴人:因為我行動不方便,所以說我沒辦法過去(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不然,您住那裡 告訴人:我住○○ 經理:○○哦 告訴人:○○國小這 經理:那你現在是什麼問題要處理,因為你們都是好朋友,之前就都好朋友對不對,一些事情我想說大家講清楚這樣就好,這樣好嗎? 告訴人:就是李美容拿我錢,買她的保險就對了(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因為我是剛來經理,我也不清楚,是你跟她的問題,我想說你們大家坐下來講清楚,這樣就好了,因為這錢的事情,我相信你們當初都有講好,都有講好的事情,沒關係,你說你沒辦法過來喔 告訴人:對,我們有叫李美容來我家說過(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講過後,因為昨天她的主任叫我打給你,因為我是她認識的經理,對吧 告訴人:我知道,就是因為美容不要處理,要叫她寫切結書,她就不處理,她就不處理啊,就這樣(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美容哪有不處理,她一早告訴我,她有要處理,她沒這樣說,對啊,因為這是你跟她事情,沒關係 告訴人:不是啊,當天她就不簽啊,我也不知道要怎麼用(依其女兒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我們哪有在跟你簽什麼切結書 告訴人:我女兒是說白紙黑字大家就講一講,就放她一馬,就沒事,這樣就對了(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那為什麼要叫我的保險員跟妳白紙黑字 賴怡君:因為她拿我媽的錢買李美容的名字,為什麼要白紙黑字啊經理

2025-03-25

TPHM-113-上易-2129-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25號 原 告 賴怡君 住○○市○○區○○路○段000○00號6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8日彰 監四字第64-GGH2104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2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EAD-02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快速公路西向2.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GGH21040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以正常時速前往工作地點,沿途思考工 作問題,稍微有點疲累。由於眼睛直視前方路況,才未注意 到後方有救護車逼近。在發現後,原告很緊張,正當要變換 車道時,其已變換車道駛去,並非故意不禮讓救護車通行。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救護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時,有 鳴響高分貝之警號聲,且多次鳴按喇叭示意原告讓道,惟原 告並未避讓,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 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 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 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 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 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 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 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 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 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 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 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先行。」  ㈡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⒉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檢舉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4月18日中市 警烏分交字第1130027991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系爭 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㈡當天行車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略為:「一、螢 幕時間12:27:20至12:27:26處,救護車行駛於臺74線快 速公路之內側車道,而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 則行駛於 救護車之正前方。當時A車與救護車間相距約1個白虛線(即 車道線) 間隔之距離(圖1、2),且過程中救護車有一直對A 車鳴按喇叭並有警笛,惟A車均無閃避、讓道之情事。二、 螢幕時間12:27:27處,救護車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螢幕時間12:27:34處,救護車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已構成「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原告雖主張其沿途思考工作問題,因疲累且直視前方路況,才未注意後方有救護車逼近,正要變換車道時,救護車已變換車道駛去,非故意不禮讓等語。惟按,交通違規之處罰,原則上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為必要,如具有過失,亦在處罰之列。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本件原告既自陳思考工作,分心失神,致未能及時發現救護車鳴響警號行駛於其後方,即難認其主觀上並無過失。何況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系爭車輛與後方救護車僅相隔約一個車道線之距離,其右側車道並有足夠空間可供原告避讓,此有本院勘驗影像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上開行車過程中,救護車之警號聲音響亮、清晰可辨,且為提醒原告閃避,救護車並多次鳴按喇叭示意,則原告只要稍加注意,自能輕易察知後方有救護車逼近,並採取立即避讓措施。原告未立即避讓而持續行駛於原車道,阻礙救護車通行,依其情狀,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應負本件過失之責,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聞救護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 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4

TCTA-113-交-525-202503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賴怡君 蔡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05,134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6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05,13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8

SLDV-114-司票-925-20250318-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黃麗梅 相 對 人 賴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6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10月10日 500,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CH415388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11

CYDV-114-司票-268-202503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4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6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2,63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3-司票-34143-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9號 原 告 楊志仁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齊律師 被 告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林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被告戊○○自民國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12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戊○○原為夫妻,育有已成年之一子,婚 後至民國107年前,兩造與兒子原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之3樓,107年後被告戊○○搬至4樓的房間居住,1樓則 係兩造共同經營之弘茂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之店 面,都在同一棟(下合稱日興街住處),被告戊○○另購有位 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7之住處(下稱大仁街住處), 兩造並於113年6月18日調解離婚。然被告甲○○自110年起, 在伊與被告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於明知被告戊○○有婚 姻關係之情形下,仍與被告戊○○有多次出遊、吃飯、搭肩、 牽手散步、共乘機車之親密行為,及在被告戊○○之大仁街住 處過夜,經伊鄰居提醒,伊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並有鄰 居即證人丙○○之證詞可佐。伊另於112年10月左右發現日興 街住處3樓電梯口有不明男性衣物,因日興街住處整棟僅有3 樓有洗衣機,當時兩造兒子在北部就讀大學並未居住於家中 ,該等衣物應為被告甲○○所有,可知被告甲○○確實趁伊夜間 不在家時,進出家中,將貼身衣物帶至日興街住處請被告戊 ○○清洗,此等行為亦可表示被告2人關係十分親密。又於112 年11月4日,伊有跟蹤被告戊○○,因此拍攝到被告甲○○進入 她大仁街住處,隔日更一同參加兩造兒子軍中的懇親會。而 被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經常停放在被告 戊○○大仁街住處下,可見被告2人時常共處在該處,此亦有 照片為證。再觀原證4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甲○○向被告戊○○表示「我沒有要你天天待這裡,我也不是天 天閒著沒事!我也不愛天天黏踢踢的!」、「但我專程要陪你 了,你卻常常臨時晃點我!」等語;及原證3伊與被告戊○○之 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戊○○明確表示被告甲○○知悉其為已 婚之人,被告甲○○在知悉被告戊○○已婚後,仍與被告戊○○往 來密切,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此外,原證1則係被告2人單 獨吃飯、摟腰、勾肩搭背之照片,上述種種行為均已超出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考量伊為弘茂公司 負責人之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及親友間之名譽受損程度、造 成伊精神打擊非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戊○○部分:伊與原告婚後共同經營弘茂公司,然原告自 其母親108年間過世後,即自行搬至他處而未與伊同住在日 興街住處,原告提出之證據四照片恐為自導自演。又大仁街 住處為伊婚前所購入,伊曾為該棟大樓之監財委員及現任之 主任委員,自需時常騎車前往該社區處理公務,其機車停放 在大仁街住處與常情並無違背,況伊之胞姐亦住在大仁街住 處之社區,伊平時即會前去胞姐住處幫忙打掃整理,故伊之 機車停在大仁街住處之原因多端,原告指稱將機車停放於大 仁街即係與被告甲○○在外過夜,乃屬無稽。而原告雖提出證 據一至三等照片用以佐證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然證據一 至二之照片並無法看出其中2人為何人,又證據三之處所為 弘茂公司之辦公室,平時有工作同仁與客戶出入,原告僅以 上開照片即主張被告甲○○趁其不在時進出該處,實不知所云 。此外,該辦公室裝有遠端監視器,原告可透過手機監控, 如伊欲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行為,當可刻 意迴避,何須出現在該辦公室內,使原告大作文章?故原告 提出之證據一至四等照片均無法證明其主張。再者,原告於 與伊婚姻存續期間,未盡其努力與貢獻,係伊獨自含辛茹苦 扶養幼子長大,兩造婚姻關名存實亡,原告離家前也時常不 在家,兩造夫妻關係已淡薄,更已於107年起即有離婚共識 ,平時僅係共事經營弘茂公司而已,原告何來受有精神打擊 一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為了逼迫伊離婚淨身出戶。被 告2人無發生過性行為,證人丙○○之證詞有多處與客觀事實 及經驗法則不符,不得採信。原告主張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伊與被告戊○○為普通朋友關係,伊僅去過被 告戊○○位在日興街之住家三次,其中一次是去她家吃月餅, 另外兩次是因為伊要出國伴奏,請她幫伊操作電腦下載表演 曲目而已。又伊之機車之所以停放在大仁街住處,係因為伊 自112年起在英才路240號1樓即英才公園斜對面賣水煎包, 需從豐原搭公車到臺中,被告戊○○跟伊說可以把機車停在她 大仁街住處附近,伊到臺中市區後再自大仁街騎車前往英才 公園附近的店鋪。伊確實有去被告戊○○兒子的懇親會,但係 應被告戊○○兒子之邀約,懇親會結束後則是因為被告戊○○兒 子說要看外公,渠等才去他外公家,並在被告戊○○娘家外面 合照,就是本院卷㈠第77頁的照片,而此係在公開場合之合 照,難謂有逾越交往分際。而伊與證人丙○○素未謀面,證人 丙○○證稱多次見過伊,以及伊與被告戊○○之相處狀況等,與 事實不符,可知證人丙○○有偽證之嫌,伊與被告戊○○並未有 如證人丙○○所述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舉動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73-374頁)  ㈠原告與被告戊○○於88年1月1日結婚,於88年2月20日辦理結婚 登記,嗣於113年6月18日調解離婚,目前已無婚姻關係。  ㈡弘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  ㈢被告甲○○曾前往被告戊○○之日興街住處。  ㈣被告甲○○曾與被告戊○○一同前往被告戊○○兒子之懇親會,被 告甲○○並前往被告戊○○娘家與其家人合照。  ㈤大仁街住處為被告戊○○婚前購買,被告戊○○為所有權人。  ㈥被告戊○○擔任科博家社區(即大仁街住處所在社區)之主任 委員。  ㈦被告戊○○之胞姊賴美伶為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房屋所有 權人。  ㈧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使用人。  ㈨本院卷㈠第287-293頁之照片為被告2人之合照。  ㈩原告與被告戊○○從107年起即有離婚共識,只是對離婚後財產 分配等細節沒有共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110年起,被告2人間之互動已逾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節,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2人間之互 動是否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情節重大?㈡被告甲○○是否在訴外人乙○○到庭後,透過轉 知,始知悉原告與被告戊○○有婚姻關係存在?㈢原告是否自始 居住在日興街住處,抑或是起訴前即與被告戊○○分居?㈣原告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敘述 如下:  ㈠被告2人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一至三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21頁)較 為模糊,尚難逕認畫面中之2人即為被告2人,然觀諸原告另 提出之原證1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69-293頁),畫面中之人 為被告2人,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4頁),且依 照片內容桌上擺放一致之食物,及周遭環境一致之擺設可知 ,應為被告2人吃飯時相互為對方拍攝之個人照(見本院卷㈠ 第269-283頁);此外,被告2人單獨之合照(見本院卷㈠第2 85-293頁)中,被告甲○○一手搭在被告戊○○肩上、被告戊○○ 以頭靠在被告甲○○肩上、兩人臉部相互碰觸、面露微笑、身 體由上身至下身緊密貼靠依偎(見本院卷㈠第287-293頁),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則與已婚人士與其 他異性互動時,多會注意避免肢體過度接觸、以免滋生誤會 等常情相違,是堪認被告2人前開親暱之肢體接觸舉止,已 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交之界限及分際。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在外單獨過夜,並提出之原證4被告2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㈡第35頁)為據。  ⑴而依該對話紀錄,被告戊○○有向被告甲○○表示「不知道下雨 天有人要去龜房嗎」等語,被告甲○○則稱「等到車來了才想 到我沒帶閨房的鑰匙」、「我沒有要你天天待這裡,我也不 是天天閒著沒事!我也不愛天天黏踢踢的!」、「但我專程要 陪你了,你卻常常臨時晃點我!」、「我最喜歡跟你在一起 的時光,是雅潭綠園道運動或座你開的車出去走走,更勝過 在龜房彼此滑手機或看你聽一夜的新聞卻連聊天的機會都沒 有」、「你的控制欲太強,什麼都得依妳的計劃...把個個 都當你兒子啦」等語,可見被告2人時常獨處,亦會相約在 需要鑰匙始能入內之房間見面一整夜,被告甲○○更抒發心情 表示不想被當成被告戊○○之兒子而被控制,喜愛與被告戊○○ 獨處之時光,顯與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交往下、可能聯繫之 對話內容有所不同,原告前揭主張非屬無憑,堪以認定。  ⑵雖被告戊○○否認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被告戊○○自行上 傳至弘茂公司,並否認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06頁),然被告戊○○曾具狀自承:弘茂公司電腦軟 硬體設備之管理均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149頁 ),足徵被告戊○○自行上傳資料至弘茂公司電腦之情核屬平 常。且依原告所提原證5操作弘茂公司電腦之錄影光碟及照 片過程(見本院卷㈡第87-89頁)可知,拍攝者點擊D:磁碟區 ,其內有名為「怡君專用」之資料夾,此資料夾內另有「怡 君拍的照片」資料夾,其中有一「怡君手機照片」資料夾, 內有檔案名稱「JIRT8731.JPG」之相片,即為前開原證4之 對話紀錄擷圖,修改日期則係111年3月30日,原告所提之原 證4對話紀錄擷圖應非為此訴訟而另行捏造,係被告戊○○自 行上傳至弘茂公司電腦,洵堪認定。況依卷附業已確定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008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見本院卷㈡第95頁),被告戊○○於該案偵查中主張 :弘茂公司電腦中之被告戊○○私人照片,係被告戊○○所儲存 等語,且嗣經檢方認定原告係因送修弘茂公司電腦後,無意 間發現被告戊○○之私人照片,原告亦為弘茂公司之共同經營 者,為有權使用弘茂公司電腦之人,而不構成無故取得他人 電磁紀錄之罪,益徵弘茂公司電腦內之資料並非原告以不正 當手段取得或恣意變造所得,均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⑶再者,被告戊○○在弘茂公司電腦所上傳之原證1照片,多為與 被告甲○○之合照,以及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照片,佐以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5之電腦畫面照片(見本院卷㈡第91-93頁), 其內有數個資料夾,包含「00000000-憶品鍋」、「110.4.1 1-廖姐-苗栗南庄D」、「David薩克斯風」等,其中相片縮 圖有數張與本院卷㈠第269、287頁之照片相同,又被告甲○○ 自承綽號為「大衛」(見本院卷㈠第218頁),故應可推知上 開數資料夾內多存放被告2人出遊之照片,且被告戊○○習慣 將與被告甲○○相關之相片及資料上傳至弘茂公司電腦甚明。 承上,原證4雖未顯示與被告戊○○對話者為何人,然此擷圖 既存於被告戊○○所使用、上傳資料之弘茂公司電腦中,且係 出自非公用、多有被告甲○○相片之資料夾中,應可認定原證 4之對話紀錄擷圖確為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被告戊○○空泛否 認此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要無足採。  ⒋又原告稱:其係因為鄰居向其表示有一名男子會騎機車載被 告戊○○,其才會去調監視器來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64 頁),經查:  ⑴證人即日興街住處鄰居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妳到日興街丁○○公司去做過名片,妳知道丁○○和戊○○是夫 妻,他們是這家公司的老闆、老闆娘?)對」、「(問:你 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問:你有無看過甲○○?) 看過」、「(問:妳為何會看過甲○○?)我閒閒沒事做的時 候,會在我家門口站著看花、看樹...又時候我會在日興街1 19號之1的轉彎處種花花草草,所以我常看到他,...常看到 他在我家載戊○○下車」、「(問:妳說妳看過她在這兩個地 方下車,他們在下車前?)很親密,男生載女生,她在我家 門口,我看過很久,好多次」、「(問:女生是從後面環抱 男生的?)對,她的手會這樣子抱他的腰,然後這樣子」、 「(問:女生的頭和身體會抱在男生的背上?)對,男生的 肩膀這裡,然後女生的嘴巴好像要靠近這裡和這裡」、「( 問:女生的嘴巴會靠近男生的臉頰?)對,他們都這樣子講 話,但是他們都沒看到我」、「(問:妳有無向原告講過這 件事?)...我在日興街119之1號種很多花,那個全部都是我 種的,...我在日興街119號之1可以看到楊先生他們家門口 ,不會超過50公尺,...甲○○常常晚上10點多,載戊○○到日 興街120號的轉彎那裡下車...我沒有辦法確認有幾次,但是 我看過好幾次,也看過這個先生載戊○○差不多有半年以上, 我是半年以後才跟楊先生講的,因為我看得很奇怪,才跟楊 先生說我看到什麼。」、「「(問:妳說妳看到的時間是白 天還是晚上?)白天、晚上都有」、「(問:他們兩個什麼 關係妳知道嗎?)不知道,我哪知道,只知道他們兩個人很 親密」、「(問:妳剛才說她去抱他的腰,是她被載的時候 還是兩個人已經下了車?)被載的時候」、「(問:這種情 形在下車以後,妳還有看到戊○○去抱他嗎?)有,就是抱到 這樣」、「(問:所以覺得他們還蠻親密的?)對,因為有 說有笑,手又扶著腰,我是注意很久才跟老闆說的」、「( 問:妳有確認女生只是很靠近男生,還是男生與女生肢體上 有碰到?)是」、「(問:所以女生有碰到男生的臉?)對。 然後女生都有說有笑,很開心」、「(問:是女生有碰到男 生的臉?)很開心,我看到的都是這樣」、(問:所以有戴 安全帽?)有」、「(問:女生嘴巴確定有碰到男生的脖子? )對,我有看到」、「(問:嘴巴碰到臉頰有好多次?)對 。最主要感覺他們很親密,有說有笑,我才會注意」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9-238頁),可知被告甲○○時常於白天、夜間 以機車搭載被告戊○○返回日興街住處,被告2人更多有臉頰 、嘴巴、脖子等肢體接觸無訛。  ⑵雖鑑於兩輪機車之平穩度不若汽車,後座乘客易隨機車之行 進狀態前後左右晃動,為求穩定安全,後座乘客常因此將雙 手置放於騎乘者之腰部,以平衡穩固身體,然依證人丙○○前 揭所證,被告2人下車後仍有扶腰、抱腰之肢體接觸(見本 院卷㈠第229頁),在車上時則有以被告戊○○嘴巴觸碰被告甲 ○○臉頰、脖子等舉止(見本院卷㈠第234、235頁),顯已超 出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範圍,當屬過從甚密之肢體互動。被 告甲○○雖抗辯:伊與證人丙○○係於113年3月26日第一次碰面 ,伊當場向證人丙○○詢問「大姐見過我嗎?沒有吧」,證人 丙○○表示「沒有」,何以證人丙○○在不知道伊為何人之情況 下,僭越到去年化成灰都能認識,故證人丙○○所述乃偽證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並提出113年3月26日伊前往證人 丙○○住處外,與證人丙○○對話之影片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323-325、367頁)。然姑且不論被告甲○○知悉本院將傳 訊證人丙○○到庭作證後,先行特意前往證人丙○○之住處徘徊 攀談、假意問路,有證人丙○○家門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甲○○當庭陳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2、393、3 75頁),居心為何?非屬無疑;證人丙○○面對被告甲○○突然 現身家門口問話,倉惶之際,依循被告甲○○之導引問話「大 姊見過我嗎?沒有吧!對嘛,沒有嘛,大姐謝謝喔!」、「 我第一次來這,我就沒有看過妳,妳有看過我嗎?」,回稱 表示「沒有」及「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 、325頁),以避免遭被告甲○○持續打擾,乃屬人之常情, 無從僅以此時證人丙○○錯愕之下所為之反應,即逕認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非屬真正,況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述:不認識甲○○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核屬相符。  ⑶本院審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看過他很多次 ,所以就很容易認出甲○○,戊○○是因為伊常常從他們家過去 ,伊要去東興市場還是國泰銀行,伊都會從他們家門口過去 ,伊看過戊○○很多很多數不完的次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認證人丙○○對於認出被告2人之原因、地點,以及見 聞被告2人互動細節既均證述具體明確,且證人丙○○與被告2 人並無任何宿怨仇隙,經被告甲○○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 1頁),證人丙○○亦未與原告有何特殊深厚情誼,只是去過 弘茂公司做過名片,事發之際亦無原告之LINE(見本院卷㈠ 第219、222頁),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 偽陳述之可能,是以,證人丙○○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甲○○ 所辯尚不足採。  ⒌又被告甲○○雖稱其使用之機車僅單純為了遮風避雨,而停放 在被告戊○○大仁街之住處附近等語,並稱其係從豐原搭乘15 2路公車至臺中市區後,再利用該部機車接駁伊從大仁街至 英才路店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頁),然觀原告所提出原 證8之GOOGLE地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可知被告下 車地點距離大仁街步行需35分鐘,而被告戊○○之大仁街住處 距離英才公園則僅需步行4分鐘,衡諸常情,被告甲○○應較 需自下公車之地點騎車前往大仁街或是英才公園方屬合理, 被告甲○○卻稱其係先行步行至大仁街再騎車前往英才公園, 核與常情顯有不符。再者,依卷附被告戊○○大仁街住處之外 觀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3、87頁),其大樓外圍究有何足以 遮風避雨之停車處所,非屬無疑,被告甲○○何以必須停放其 使用之機車在被告戊○○大仁街住處之附近,未見其有合理之 解釋及說明,被告甲○○雖稱其係停放在大仁街50號房屋之騎 樓(後改稱是大仁街52號,見本院卷㈠第314頁,卷㈡第206頁 ),但均未見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認。此外,依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被告甲○○清晰之正面臉部照片、同款安 全帽及上衣顏色樣式可悉(見本院卷㈠第21、68、91頁), 被告甲○○於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32分許、112年10月25日晚 間8時3分許,均與被告戊○○共同出現在原告日興街住處內, 且依照片內容顯示,未有如被告甲○○所辯一起吃月餅、操作 電腦下載曲目之情,是被告2人於夜間時分,獨處一室,亦 難免有違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⒍另外,被告2人雖均否認被告甲○○知悉被告戊○○之婚姻狀態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13頁;本院卷㈡第40頁),然依原告所提 ,其與被告戊○○112年11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見本院卷㈡第33頁),原告向被告戊○○表示「妳外面有了男 人我當然要解決問題~難道我還要不聞不問嗎!」等語,被告 戊○○則回稱「我的朋友知道我有婚姻狀態,只保持朋友關係 ,你拍的照片看不出來嗎?」等語,可徵被告戊○○自承被告 甲○○知悉其為已婚一節,足堪認定。本院參以兩造並不爭執 被告甲○○曾參加被告戊○○兒子之軍中懇親會,又接續共同前 往被告戊○○之娘家,與被告戊○○之家人合照(見本院卷㈠第3 74頁),有上揭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9、77、83頁 ),衡情此種較為私人、家人之間、需要長程路途前往雲林 進行之活動,被告2人依舊不辭辛勞跋涉共同參與,被告2人 之情誼非淺,應可認定。承前所述,被告2人間既互動頻繁 且舉止親密,更共同參與被告戊○○兒子之懇親會,被告甲○○ 更將攜同被告戊○○之子一同前往日本自由行,有被告戊○○之 網路貼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3頁),則被告甲○○豈有不詢 問、瞭解被告戊○○婚姻狀況之理,是被告2人辯稱:被告甲○ ○並不知曉被告戊○○當時之婚姻狀態等語,並無可採。  ⒎復侵害配偶權本不以發生性行為、摟抱、親吻等樣態為限, 僅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即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件 被告2人既有親暱摟腰、靠肩、摟抱、相互依偎之肢體接觸 ,並互傳訊息相約在需要鑰匙始能入內之房間見面一整夜, 且被告甲○○更數次在夜間獨自前往被告戊○○日興街住處內, 則已明顯逾越結交普通異性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屬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無疑,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核屬有理。  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⒈經查,原告雖稱其於本件起訴前均居住在日興街住處(見本 院卷㈠第163頁;本院卷㈡第175頁),然為被告戊○○所否認, 辯稱:108年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即搬離日興街住處居住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經查,倘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 均已有居住在日興街住處之事實,參酌其所起訴被告2人多 次深夜進出日興街住處之主張,原告豈有未親眼見及,而需 另外透過鄰居好意提醒、調閱監視器始為知悉之可能,是就 該部分兩造歧異之主張,應認被告戊○○所辯較為可採,況原 告與被告戊○○於107年間即已具有離婚之共識,復經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4頁),可認本件起訴前,原告與被 告戊○○應確有分居之事實。  ⒉本院除審酌上情外,另參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弘茂公 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有父親需扶養(見本院卷㈠第3 85頁);被告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有雙親需扶養( 見本院卷㈡第37頁);被告甲○○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依 靠國民年金及幫人演奏樂器維生(見本院卷㈡第60頁),並 考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暨本件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內容、情節、方式、期間、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與一般夫妻長 期生活在同一屋簷下、關係緊密相依,突遭受第三者干擾幸 福圓滿之家庭生活略異,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對被告 2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2人始負法定利息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分別為112年12月15日、113年3月20日(見本 院卷㈠第43、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12萬元,及分 別自112年12月15日、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27

TCDV-112-訴-333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徐東琳 徐李玉汝 徐添源 徐誠佑 徐添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蔡和宏律師 追加原告 徐月昭 徐月英 被 告 吳貴凱 吳貴鈿 吳貴村 郭芳雄 郭啓明 郭啓瑞 郭啓義 吳愛珠 吳愛卿 黃進銓 黃秋霞 黃進柏 黃進元 林金塗 林一泓 林一帆 黃進煌 黃進橋 黃捷 黃柿妹 黃裡 以上林金塗 等八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黃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 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應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四、被告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霞、黃進煌、黃進橋、 黃柿妹、黃裡、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捷、黃挺應就 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 、郭啓瑞、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 告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霞、黃進煌、黃進橋、黃 柿妹、黃裡、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捷、黃挺連帶負 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適格及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時之原告徐東琳、徐李玉汝、徐添源 、徐誠佑、徐添進為已歿之徐連裕之繼承人,訴請黃連順及 黃圳生之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然徐連裕之全部繼承人尚有徐月昭、徐月英,有戶籍謄本 及桃園○○○○○○○○○民國113年3月19日桃市蘆戶字第113000175 8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卷二第9 7至107頁),徐月昭、徐月英未一同起訴,但本件因繼承土 地之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需合一確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於112年5月29日裁定命徐月 英、徐月昭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倘逾期未追加為 原告,則視為已一同起訴,裁定均已於同年6月6日送達,但 未據追加為原告,故徐月英、徐月昭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關於被告適格部分  ⒈附表一之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黃連順於91年10月15日歿,繼承 人僅吳黃却,而吳黃却於102年歿,繼承人為吳貴凱、吳貴 鈿、吳貴村、郭吳梅、吳愛珠、吳愛卿,其中郭吳梅又於10 7年歿,由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郭啓義繼承,以上有 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55至173頁),並經調取本院93 年度家訴字第154號案含歷審全卷查閱明確,從而原告補正 以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郭 啓義、吳愛珠、吳愛卿為被告(即黃連順之繼承人),當屬 適格之被告。  ⒉附表二之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黃圳生於00年0月00日歿(本院卷 一第177頁、卷二第150頁)。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 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即34 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 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 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 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 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 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第1款、第 3條第1至3項規定可資參照。是以,日據時期家產之繼承, 原則上女性直系卑親屬無繼承權,惟如家戶中已無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得由被繼承人指定或親屬協議選定女性直系 卑親屬為戶主相續,以繼承家產。經查,訴外人黃圳生為戶 主,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9月25日死亡時,其長男黃 連金早已於大正15年1月5日死亡而非繼承人,為家屬之男子 直系卑親屬有黃連漳(次男)、黃連吉(養子),為第一順 位繼承人,至於配偶黃游布及長女賴黃甜、次女徐黃柑非財 產繼承人。又黃圳生之戶籍資料上雖有三子黃連勝、四子黃 連茂,但其二人之出生日期依序為29年、32年(即黃圳生死 亡後2年後出生),雖為黃游布之子,但非黃圳生之子,而 黃游布依前開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並非繼承人,故不因黃游 布死亡而再轉繼承黃圳生之系爭地上權,黃連勝、黃連茂即 非黃圳生之繼承人。又黃連漳於82年4月死亡,其配偶黃邱 美惠後於106年間死亡,故繼承人為其子女黃進銓、黃進柏 、黃進元、黃秋霞。黃連吉於74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有配 偶黃陳蘭蕙、黃進煌(長子)、黃進橋(次子)、黃進河( 三子)、黃桃妹(長女)、黃柿妹(次女)、黃裡(三女) ,之後黃桃妹於97年過世,繼承人為林金塗、林一泓、林一 帆,黃陳蘭蕙於106年過世,由黃進煌、黃進橋、黃進河、 黃柿妹、黃裡繼承,黃進河於107年過世,已與配偶離異, 次子拋棄繼承,故由黃挺(長子)、黃捷(長女)繼承,以 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7至189、201至219頁 、卷二第151、189至205頁)。從而原告補正起訴狀以黃進 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霞、黃進煌、黃進橋、黃柿妹、 黃裡、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捷為被告(即黃圳生之 繼承人,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並追加黃挺為被告(本 院卷二第261頁、卷三第15頁),當屬適格之被告,此外訴 之聲明亦因此而為相應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將黃連勝之 繼承人楊香雪、黃雅蓉、黃雅玫,及賴黃甜之繼承人賴怡君 、賴巧蓁、賴俊憲、賴俊誠、賴秀珍、賴玫燕,同列為被告 (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已送達起訴狀,均未到庭,但 承上述,其等非黃圳生之繼承人而無庸同列被告一同被訴, 原告撤回對上開不適格被告之訴(本院卷三第31頁)有利全 體共同訴訟人,亦屬合法。至於原告曾經以書狀表明追加其 他非關本案之黃連茂等人(詳本院卷二第49至55、259至264 頁),但未送達書狀通知辯論前即具狀更正而不予追加(本 院卷三第13至16頁、第31頁),從而黃連茂等人未據追加起 訴本件被告,且本非繼承人,故於被告適格不生影響,併此 敘明。 二、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 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 霞、黃挺及追加原告徐月英、徐月昭,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並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5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訴 外人徐連裕所有,其上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且存續期間均已逾20年。徐連裕於104年3月歿,原告及追 加原告為徐連裕之繼承人,因該地上權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 有妨礙,且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人建築之建物、農作物, 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上開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進煌、黃進橋、黃捷、黃 柿妹、黃裡以:依據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攝圖所示,被告等 人於系爭土地上雖有地上權,但其上為原告之建物,並由原 告占有居住,故被告等並無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又本件地政 機關於民國38年辦理登記,當時黃圳生已經過世,不可能新 設地上權之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 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 霞、黃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徐連裕所有,其上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而徐連裕於104年3月2日死亡、 黃圳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黃連順於91年10月15日死亡, 其三人之繼承人分別如前所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壹、一、 ㈠、㈡」之說明及引用卷證)。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修 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 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 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 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 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 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 ,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 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 832條定有明文。是可知,如係以土地上有建築物存在而設 定地上權者,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為因建築物而使用該土 地,惟建築物因故滅失,則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應屬不存在。 而地上權於設定之初未定有期限,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 在,例如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或拆除等,土地所有權人或地 上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法院須依個案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若認有理由,則法院應以形成判決來終止地上權。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且設 定迄今已逾20年等情,核與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 27日蘆地登字第1120012608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登記謄本及重測前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51地號土 地登記總簿相符(本院卷二第11至20頁)。被告林金塗等之 訴訟代理人質以38年辦理地上權設立登記時,黃圳生已經過 世等語,依據前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資料,僅 留存有上開土地登記總簿,無其他契約文件可供查考,但日 據時期之1923年(大正12年)至1945年10月台灣光復時止, 因施行日本民法而於不動產變動採意思主義,非以登記為斷 ,依卷附土地登記總簿他項權利部所載,地上權人確實載明 為黃古、黃圳生,其二人為兄弟(父黃德水、母張氏勤,以 上經調取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54號案卷內所附之戶籍謄本 可憑,見該卷第77頁正、反面),佐以黃連順為黃古之子( 同見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54號案卷內所附之戶籍謄本,見 該卷第79頁正面),而黃古為地上權人之一,其子黃連順於 72年以繼承為原因辦理附表一登記,均屬權利變動相續連貫 、有跡可循,無從僅因國民政府接收後著手辦理地政登記整 理而否定先前已經發生之物權,以目前系爭土地之權利登記 狀態,其上確實存有附表一、二之地上權,應可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上原有桃園縣○○鄉○○○○段○○○○段00○號建物,於39 年3月20日辦第一次登記(權利人為黃古、黃圳生各二分之 一),但該建物於民國70年間拆除,並已經於97年辦竣滅失 登記,以上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蘆地登字 第1130003259號函及所附該建物人工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 97年蘆資字第187520號登記申請書可參(本院卷二第87至96 頁),且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建屋使用中,被告並無爭執,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已無被告之建物,堪可採信。則系爭 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縱為43號建物坐落基地使用,但該建物已 經滅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即屬不 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狀態之存續已無必要。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塗銷地上權登記 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 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 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 一併提起(參見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而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惟繼承人非先經登記, 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並 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等塗銷附表一、二之系爭地上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 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 即黃連順之繼承人)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就 被告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霞、黃進煌、黃進橋、 黃柿妹、黃裡、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捷、黃挺(即 黃圳生之繼承人)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74.00平方公尺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72年,桃字第011340號 登記日期:民國72年5月16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黃連順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價值:(空白)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72空白字第004732號 設定義務人:黃古、黃連吉、黃連漳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二:(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74.00平方公尺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空白)字第00235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圳生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價值:(空白)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黃古、黃連吉、黃連漳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2-27

TYDV-111-訴-2657-20250227-3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賴怡君 被 告 弘茂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381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 含積欠工資42萬元、資遣費42萬元、高薪低報補償費42萬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除高薪低報補償費部分外均屬之,應暫 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4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093元(計算式:9,140*2 /3=6,09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 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 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 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81 元(計算式:13,474-6,093+3,000=10,38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2

TCDV-114-勞補-7-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賴怡君 謝佩玲 被 告 林意婷 潘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3,847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承租坐落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2樓及115號1、2樓 房屋,因未按時給付租金而經其終止租約,然被告迄未遷離 上開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 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賴怡君;㈡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謝佩玲;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怡君新臺幣(下同)20萬7,9 76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萬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佩玲20萬2,567元,並自1 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㈤被 告應給付原告賴怡君違約金18萬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佩 玲違約金18萬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 請求返還租賃物,並請求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租賃物返還 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本件房屋 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違約金及原告附帶請求之起訴前 不當得利部分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宜蘭縣○○鄉○○ 路0段000○000號房屋課稅現值均為55萬8,000元(依照上開 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核計),加計請求租金20萬7 ,976元及20萬2,567元、違約金18萬元及18萬元、起訴前所 生不當得利部分1萬1,613元及1萬1,613元。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90萬9,769元(計算式:55萬8,000元+55萬8, 000元+20萬7,976元+20萬2,567元+18萬元+18萬元+1萬1,613 元+1萬1,613元=190萬9,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 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2

ILDV-114-補-18-202502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39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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