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2-訴-3339-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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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9號 原 告 楊志仁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齊律師 被 告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林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被告戊○○自民國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12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戊○○原為夫妻,育有已成年之一子,婚 後至民國107年前,兩造與兒子原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之3樓,107年後被告戊○○搬至4樓的房間居住,1樓則係兩造共同經營之弘茂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之店面,都在同一棟(下合稱日興街住處),被告戊○○另購有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7之住處(下稱大仁街住處),兩造並於113年6月18日調解離婚。然被告甲○○自110年起,在伊與被告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於明知被告戊○○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仍與被告戊○○有多次出遊、吃飯、搭肩、牽手散步、共乘機車之親密行為,及在被告戊○○之大仁街住處過夜,經伊鄰居提醒,伊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並有鄰居即證人丙○○之證詞可佐。伊另於112年10月左右發現日興街住處3樓電梯口有不明男性衣物,因日興街住處整棟僅有3樓有洗衣機,當時兩造兒子在北部就讀大學並未居住於家中,該等衣物應為被告甲○○所有,可知被告甲○○確實趁伊夜間不在家時,進出家中,將貼身衣物帶至日興街住處請被告戊○○清洗,此等行為亦可表示被告2人關係十分親密。又於112年11月4日,伊有跟蹤被告戊○○,因此拍攝到被告甲○○進入她大仁街住處,隔日更一同參加兩造兒子軍中的懇親會。而被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經常停放在被告戊○○大仁街住處下,可見被告2人時常共處在該處,此亦有照片為證。再觀原證4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我沒有要你天天待這裡,我也不是天天閒著沒事!我也不愛天天黏踢踢的!」、「但我專程要陪你了,你卻常常臨時晃點我!」等語;及原證3伊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戊○○明確表示被告甲○○知悉其為已婚之人,被告甲○○在知悉被告戊○○已婚後,仍與被告戊○○往來密切,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此外,原證1則係被告2人單獨吃飯、摟腰、勾肩搭背之照片,上述種種行為均已超出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考量伊為弘茂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及親友間之名譽受損程度、造成伊精神打擊非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戊○○部分:伊與原告婚後共同經營弘茂公司,然原告自 其母親108年間過世後,即自行搬至他處而未與伊同住在日興街住處,原告提出之證據四照片恐為自導自演。又大仁街住處為伊婚前所購入,伊曾為該棟大樓之監財委員及現任之主任委員,自需時常騎車前往該社區處理公務,其機車停放在大仁街住處與常情並無違背,況伊之胞姐亦住在大仁街住處之社區,伊平時即會前去胞姐住處幫忙打掃整理,故伊之機車停在大仁街住處之原因多端,原告指稱將機車停放於大仁街即係與被告甲○○在外過夜,乃屬無稽。而原告雖提出證據一至三等照片用以佐證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然證據一至二之照片並無法看出其中2人為何人,又證據三之處所為弘茂公司之辦公室,平時有工作同仁與客戶出入,原告僅以上開照片即主張被告甲○○趁其不在時進出該處,實不知所云。此外,該辦公室裝有遠端監視器,原告可透過手機監控,如伊欲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行為,當可刻意迴避,何須出現在該辦公室內,使原告大作文章?故原告提出之證據一至四等照片均無法證明其主張。再者,原告於與伊婚姻存續期間,未盡其努力與貢獻,係伊獨自含辛茹苦扶養幼子長大,兩造婚姻關名存實亡,原告離家前也時常不在家,兩造夫妻關係已淡薄,更已於107年起即有離婚共識,平時僅係共事經營弘茂公司而已,原告何來受有精神打擊一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為了逼迫伊離婚淨身出戶。被告2人無發生過性行為,證人丙○○之證詞有多處與客觀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不得採信。原告主張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伊與被告戊○○為普通朋友關係,伊僅去過被 告戊○○位在日興街之住家三次,其中一次是去她家吃月餅,另外兩次是因為伊要出國伴奏,請她幫伊操作電腦下載表演曲目而已。又伊之機車之所以停放在大仁街住處,係因為伊自112年起在英才路240號1樓即英才公園斜對面賣水煎包,需從豐原搭公車到臺中,被告戊○○跟伊說可以把機車停在她大仁街住處附近,伊到臺中市區後再自大仁街騎車前往英才公園附近的店鋪。伊確實有去被告戊○○兒子的懇親會,但係應被告戊○○兒子之邀約,懇親會結束後則是因為被告戊○○兒子說要看外公,渠等才去他外公家,並在被告戊○○娘家外面合照,就是本院卷㈠第77頁的照片,而此係在公開場合之合照,難謂有逾越交往分際。而伊與證人丙○○素未謀面,證人丙○○證稱多次見過伊,以及伊與被告戊○○之相處狀況等,與事實不符,可知證人丙○○有偽證之嫌,伊與被告戊○○並未有如證人丙○○所述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舉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73-374頁) ㈠原告與被告戊○○於88年1月1日結婚,於88年2月20日辦理結婚 登記,嗣於113年6月18日調解離婚,目前已無婚姻關係。 ㈡弘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 ㈢被告甲○○曾前往被告戊○○之日興街住處。 ㈣被告甲○○曾與被告戊○○一同前往被告戊○○兒子之懇親會,被 告甲○○並前往被告戊○○娘家與其家人合照。 ㈤大仁街住處為被告戊○○婚前購買,被告戊○○為所有權人。 ㈥被告戊○○擔任科博家社區(即大仁街住處所在社區)之主任 委員。 ㈦被告戊○○之胞姊賴美伶為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房屋所有 權人。 ㈧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使用人。 ㈨本院卷㈠第287-293頁之照片為被告2人之合照。 ㈩原告與被告戊○○從107年起即有離婚共識,只是對離婚後財產 分配等細節沒有共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110年起,被告2人間之互動已逾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節,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2人間之互動是否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㈡被告甲○○是否在訴外人乙○○到庭後,透過轉知,始知悉原告與被告戊○○有婚姻關係存在?㈢原告是否自始居住在日興街住處,抑或是起訴前即與被告戊○○分居?㈣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2人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一至三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21頁)較 為模糊,尚難逕認畫面中之2人即為被告2人,然觀諸原告另提出之原證1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69-293頁),畫面中之人為被告2人,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4頁),且依照片內容桌上擺放一致之食物,及周遭環境一致之擺設可知,應為被告2人吃飯時相互為對方拍攝之個人照(見本院卷㈠第269-283頁);此外,被告2人單獨之合照(見本院卷㈠第285-293頁)中,被告甲○○一手搭在被告戊○○肩上、被告戊○○以頭靠在被告甲○○肩上、兩人臉部相互碰觸、面露微笑、身體由上身至下身緊密貼靠依偎(見本院卷㈠第287-293頁),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則與已婚人士與其他異性互動時,多會注意避免肢體過度接觸、以免滋生誤會等常情相違,是堪認被告2人前開親暱之肢體接觸舉止,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交之界限及分際。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在外單獨過夜,並提出之原證4被告2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㈡第35頁)為據。 ⑴而依該對話紀錄,被告戊○○有向被告甲○○表示「不知道下雨 天有人要去龜房嗎」等語,被告甲○○則稱「等到車來了才想到我沒帶閨房的鑰匙」、「我沒有要你天天待這裡,我也不是天天閒著沒事!我也不愛天天黏踢踢的!」、「但我專程要陪你了,你卻常常臨時晃點我!」、「我最喜歡跟你在一起的時光,是雅潭綠園道運動或座你開的車出去走走,更勝過在龜房彼此滑手機或看你聽一夜的新聞卻連聊天的機會都沒有」、「你的控制欲太強,什麼都得依妳的計劃...把個個都當你兒子啦」等語,可見被告2人時常獨處,亦會相約在需要鑰匙始能入內之房間見面一整夜,被告甲○○更抒發心情表示不想被當成被告戊○○之兒子而被控制,喜愛與被告戊○○獨處之時光,顯與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交往下、可能聯繫之對話內容有所不同,原告前揭主張非屬無憑,堪以認定。 ⑵雖被告戊○○否認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被告戊○○自行上 傳至弘茂公司,並否認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6頁),然被告戊○○曾具狀自承:弘茂公司電腦軟硬體設備之管理均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149頁),足徵被告戊○○自行上傳資料至弘茂公司電腦之情核屬平常。且依原告所提原證5操作弘茂公司電腦之錄影光碟及照片過程(見本院卷㈡第87-89頁)可知,拍攝者點擊D:磁碟區,其內有名為「怡君專用」之資料夾,此資料夾內另有「怡君拍的照片」資料夾,其中有一「怡君手機照片」資料夾,內有檔案名稱「JIRT8731.JPG」之相片,即為前開原證4之對話紀錄擷圖,修改日期則係111年3月30日,原告所提之原證4對話紀錄擷圖應非為此訴訟而另行捏造,係被告戊○○自行上傳至弘茂公司電腦,洵堪認定。況依卷附業已確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00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㈡第95頁),被告戊○○於該案偵查中主張:弘茂公司電腦中之被告戊○○私人照片,係被告戊○○所儲存等語,且嗣經檢方認定原告係因送修弘茂公司電腦後,無意間發現被告戊○○之私人照片,原告亦為弘茂公司之共同經營者,為有權使用弘茂公司電腦之人,而不構成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罪,益徵弘茂公司電腦內之資料並非原告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或恣意變造所得,均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⑶再者,被告戊○○在弘茂公司電腦所上傳之原證1照片,多為與 被告甲○○之合照,以及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照片,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之電腦畫面照片(見本院卷㈡第91-93頁),其內有數個資料夾,包含「00000000-憶品鍋」、「110.4.11-廖姐-苗栗南庄D」、「David薩克斯風」等,其中相片縮圖有數張與本院卷㈠第269、287頁之照片相同,又被告甲○○自承綽號為「大衛」(見本院卷㈠第218頁),故應可推知上開數資料夾內多存放被告2人出遊之照片,且被告戊○○習慣將與被告甲○○相關之相片及資料上傳至弘茂公司電腦甚明。承上,原證4雖未顯示與被告戊○○對話者為何人,然此擷圖既存於被告戊○○所使用、上傳資料之弘茂公司電腦中,且係出自非公用、多有被告甲○○相片之資料夾中,應可認定原證4之對話紀錄擷圖確為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被告戊○○空泛否認此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要無足採。 ⒋又原告稱:其係因為鄰居向其表示有一名男子會騎機車載被 告戊○○,其才會去調監視器來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64頁),經查: ⑴證人即日興街住處鄰居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妳到日興街丁○○公司去做過名片,妳知道丁○○和戊○○是夫妻,他們是這家公司的老闆、老闆娘?)對」、「(問:你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問:你有無看過甲○○?)看過」、「(問:妳為何會看過甲○○?)我閒閒沒事做的時候,會在我家門口站著看花、看樹...又時候我會在日興街119號之1的轉彎處種花花草草,所以我常看到他,...常看到他在我家載戊○○下車」、「(問:妳說妳看過她在這兩個地方下車,他們在下車前?)很親密,男生載女生,她在我家門口,我看過很久,好多次」、「(問:女生是從後面環抱男生的?)對,她的手會這樣子抱他的腰,然後這樣子」、「(問:女生的頭和身體會抱在男生的背上?)對,男生的肩膀這裡,然後女生的嘴巴好像要靠近這裡和這裡」、「(問:女生的嘴巴會靠近男生的臉頰?)對,他們都這樣子講話,但是他們都沒看到我」、「(問:妳有無向原告講過這件事?)...我在日興街119之1號種很多花,那個全部都是我種的,...我在日興街119號之1可以看到楊先生他們家門口,不會超過50公尺,...甲○○常常晚上10點多,載戊○○到日興街120號的轉彎那裡下車...我沒有辦法確認有幾次,但是我看過好幾次,也看過這個先生載戊○○差不多有半年以上,我是半年以後才跟楊先生講的,因為我看得很奇怪,才跟楊先生說我看到什麼。」、「「(問:妳說妳看到的時間是白天還是晚上?)白天、晚上都有」、「(問:他們兩個什麼關係妳知道嗎?)不知道,我哪知道,只知道他們兩個人很親密」、「(問:妳剛才說她去抱他的腰,是她被載的時候還是兩個人已經下了車?)被載的時候」、「(問:這種情形在下車以後,妳還有看到戊○○去抱他嗎?)有,就是抱到這樣」、「(問:所以覺得他們還蠻親密的?)對,因為有說有笑,手又扶著腰,我是注意很久才跟老闆說的」、「(問:妳有確認女生只是很靠近男生,還是男生與女生肢體上有碰到?)是」、「(問:所以女生有碰到男生的臉?)對。然後女生都有說有笑,很開心」、「(問:是女生有碰到男生的臉?)很開心,我看到的都是這樣」、(問:所以有戴安全帽?)有」、「(問:女生嘴巴確定有碰到男生的脖子?)對,我有看到」、「(問:嘴巴碰到臉頰有好多次?)對。最主要感覺他們很親密,有說有笑,我才會注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238頁),可知被告甲○○時常於白天、夜間以機車搭載被告戊○○返回日興街住處,被告2人更多有臉頰、嘴巴、脖子等肢體接觸無訛。 ⑵雖鑑於兩輪機車之平穩度不若汽車,後座乘客易隨機車之行 進狀態前後左右晃動,為求穩定安全,後座乘客常因此將雙手置放於騎乘者之腰部,以平衡穩固身體,然依證人丙○○前揭所證,被告2人下車後仍有扶腰、抱腰之肢體接觸(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在車上時則有以被告戊○○嘴巴觸碰被告甲○○臉頰、脖子等舉止(見本院卷㈠第234、235頁),顯已超出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範圍,當屬過從甚密之肢體互動。被告甲○○雖抗辯:伊與證人丙○○係於113年3月26日第一次碰面,伊當場向證人丙○○詢問「大姐見過我嗎?沒有吧」,證人丙○○表示「沒有」,何以證人丙○○在不知道伊為何人之情況下,僭越到去年化成灰都能認識,故證人丙○○所述乃偽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並提出113年3月26日伊前往證人丙○○住處外,與證人丙○○對話之影片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3-325、367頁)。然姑且不論被告甲○○知悉本院將傳訊證人丙○○到庭作證後,先行特意前往證人丙○○之住處徘徊攀談、假意問路,有證人丙○○家門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當庭陳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2、393、375頁),居心為何?非屬無疑;證人丙○○面對被告甲○○突然現身家門口問話,倉惶之際,依循被告甲○○之導引問話「大姊見過我嗎?沒有吧!對嘛,沒有嘛,大姐謝謝喔!」、「我第一次來這,我就沒有看過妳,妳有看過我嗎?」,回稱表示「沒有」及「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325頁),以避免遭被告甲○○持續打擾,乃屬人之常情,無從僅以此時證人丙○○錯愕之下所為之反應,即逕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非屬真正,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不認識甲○○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核屬相符。 ⑶本院審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看過他很多次 ,所以就很容易認出甲○○,戊○○是因為伊常常從他們家過去,伊要去東興市場還是國泰銀行,伊都會從他們家門口過去,伊看過戊○○很多很多數不完的次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認證人丙○○對於認出被告2人之原因、地點,以及見聞被告2人互動細節既均證述具體明確,且證人丙○○與被告2人並無任何宿怨仇隙,經被告甲○○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1頁),證人丙○○亦未與原告有何特殊深厚情誼,只是去過弘茂公司做過名片,事發之際亦無原告之LINE(見本院卷㈠第219、222頁),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以,證人丙○○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甲○○所辯尚不足採。 ⒌又被告甲○○雖稱其使用之機車僅單純為了遮風避雨,而停放 在被告戊○○大仁街之住處附近等語,並稱其係從豐原搭乘152路公車至臺中市區後,再利用該部機車接駁伊從大仁街至英才路店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頁),然觀原告所提出原證8之GOOGLE地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可知被告下車地點距離大仁街步行需35分鐘,而被告戊○○之大仁街住處距離英才公園則僅需步行4分鐘,衡諸常情,被告甲○○應較需自下公車之地點騎車前往大仁街或是英才公園方屬合理,被告甲○○卻稱其係先行步行至大仁街再騎車前往英才公園,核與常情顯有不符。再者,依卷附被告戊○○大仁街住處之外觀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3、87頁),其大樓外圍究有何足以遮風避雨之停車處所,非屬無疑,被告甲○○何以必須停放其使用之機車在被告戊○○大仁街住處之附近,未見其有合理之解釋及說明,被告甲○○雖稱其係停放在大仁街50號房屋之騎樓(後改稱是大仁街52號,見本院卷㈠第314頁,卷㈡第206頁),但均未見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認。此外,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被告甲○○清晰之正面臉部照片、同款安全帽及上衣顏色樣式可悉(見本院卷㈠第21、68、91頁),被告甲○○於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32分許、112年10月25日晚間8時3分許,均與被告戊○○共同出現在原告日興街住處內,且依照片內容顯示,未有如被告甲○○所辯一起吃月餅、操作電腦下載曲目之情,是被告2人於夜間時分,獨處一室,亦難免有違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⒍另外,被告2人雖均否認被告甲○○知悉被告戊○○之婚姻狀態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13頁;本院卷㈡第40頁),然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戊○○112年11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3頁),原告向被告戊○○表示「妳外面有了男人我當然要解決問題~難道我還要不聞不問嗎!」等語,被告戊○○則回稱「我的朋友知道我有婚姻狀態,只保持朋友關係,你拍的照片看不出來嗎?」等語,可徵被告戊○○自承被告甲○○知悉其為已婚一節,足堪認定。本院參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甲○○曾參加被告戊○○兒子之軍中懇親會,又接續共同前往被告戊○○之娘家,與被告戊○○之家人合照(見本院卷㈠第374頁),有上揭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9、77、83頁),衡情此種較為私人、家人之間、需要長程路途前往雲林進行之活動,被告2人依舊不辭辛勞跋涉共同參與,被告2人之情誼非淺,應可認定。承前所述,被告2人間既互動頻繁且舉止親密,更共同參與被告戊○○兒子之懇親會,被告甲○○更將攜同被告戊○○之子一同前往日本自由行,有被告戊○○之網路貼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3頁),則被告甲○○豈有不詢問、瞭解被告戊○○婚姻狀況之理,是被告2人辯稱:被告甲○○並不知曉被告戊○○當時之婚姻狀態等語,並無可採。 ⒎復侵害配偶權本不以發生性行為、摟抱、親吻等樣態為限, 僅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即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件被告2人既有親暱摟腰、靠肩、摟抱、相互依偎之肢體接觸,並互傳訊息相約在需要鑰匙始能入內之房間見面一整夜,且被告甲○○更數次在夜間獨自前往被告戊○○日興街住處內,則已明顯逾越結交普通異性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無疑,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理。 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⒈經查,原告雖稱其於本件起訴前均居住在日興街住處(見本 院卷㈠第163頁;本院卷㈡第175頁),然為被告戊○○所否認,辯稱:108年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即搬離日興街住處居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經查,倘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均已有居住在日興街住處之事實,參酌其所起訴被告2人多次深夜進出日興街住處之主張,原告豈有未親眼見及,而需另外透過鄰居好意提醒、調閱監視器始為知悉之可能,是就該部分兩造歧異之主張,應認被告戊○○所辯較為可採,況原告與被告戊○○於107年間即已具有離婚之共識,復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4頁),可認本件起訴前,原告與被告戊○○應確有分居之事實。 ⒉本院除審酌上情外,另參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弘茂公 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有父親需扶養(見本院卷㈠第385頁);被告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有雙親需扶養(見本院卷㈡第37頁);被告甲○○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依靠國民年金及幫人演奏樂器維生(見本院卷㈡第60頁),並考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暨本件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內容、情節、方式、期間、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與一般夫妻長期生活在同一屋簷下、關係緊密相依,突遭受第三者干擾幸福圓滿之家庭生活略異,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對被告2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2人始負法定利息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分別為112年12月15日、113年3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43、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12萬元,及分別自112年12月15日、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