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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7號 原 告 王偉倫 訴訟代理人 王基淋 被 告 賴碧曜 楊金蘭 賴新富 楊文源 賴淑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賴黃美華 賴青益 賴招 賴沛蓁 賴麗娥 賴麗珍 賴麗玉 賴寶秀 追加被 告 賴和曦 賴和風 賴謙榕 賴元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佳幸 賴隆億 追加被 告 賴思妤 陳冠志 陳威志 陳怡樺 温嘉靖 被 告 古美玲(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賴昱君(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賴柔安(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 志、陳怡樺、温嘉靖應就被繼承人賴阿紅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應就被繼承人賴松川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50)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 ,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賴松川於民國1 1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賴松川之繼承人即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嗣後查明起訴時所列被告賴阿紅業已死亡, 並查得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 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為賴阿紅之繼承人後,撤回 原對賴阿紅之起訴,並追加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 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為本件 被告,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其中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 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尚未就賴阿紅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古美玲、賴 昱君、賴柔安尚未就賴松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 ,且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 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無從達通常原來使用目 的,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是系爭土地若採變賣 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 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爰依民法第759條、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惟共有人賴阿紅已於104年2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 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前開賴阿紅之繼承人均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賴松川已於113年1月17日死亡,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前開賴松川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兩造亦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 真實。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 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 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阿紅於104年2月14日死亡,被告賴 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 、陳怡樺、温嘉靖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賴阿紅戶籍謄本、賴阿紅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 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應 就賴阿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松川於113年1月17日死亡 ,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50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賴松川戶籍謄本、賴松川之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古美玲 、賴昱君、賴柔安應就上述賴松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23平方公尺,共有 人數共有27人,如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如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 可對外通行,必須保留一定共有土地作為通路使用,又依部 分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450分之1計算,縱未扣除上開通路面 積,受分配面積仍小於0.5平方公尺,難以有效利用,且兩 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 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足認本件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其餘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情,認為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以價 金分配各共有人,較為妥適。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 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則兩造在變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 ,尚得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整筆土地,更有利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及發揮土地效益,且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附 此敘明。     ㈣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和曦、賴 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 、温嘉靖就其等所繼承賴阿紅所遺系爭土地就其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90分之1)所有權;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 柔安就其等所繼承賴松川所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50分之1)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之規定 ,其等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 就本件變價分割後之價金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 同共有關係,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 、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就賴阿紅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古 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就賴松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 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 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稱謂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原告 王偉倫 1/15 被告 賴碧曜 1/90 被告 楊金蘭 1/450 被告 賴新富 1/450 被告 楊文源 1/450 被告 賴淑真 1/450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15 被告 賴黃美華 1/240 被告 賴青益 1/240 被告 賴招 1/240 被告 賴沛蓁 1/240 被告 賴麗娥 1/240 被告 賴麗珍  1/240 被告 賴麗玉 1/240 被告 賴寶秀 1/240 被告 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 公同共有1/90(被繼承人賴阿紅之繼承人) 訴訟費用1/90應連帶負擔 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 公同共有1/450(被繼承人賴松川之繼承人) 訴訟費用1/450應連帶負擔

2025-03-24

KLDV-113-基簡-827-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9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賴沛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0004元(如附件繳 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7

TCDV-114-司促-3093-20250207-1

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如意 籍設花蓮縣○○鄉○○村○○路00號即花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如意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花蓮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 寄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輝」之人。嗣「 陳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 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 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113年12月20日花檢景潔113偵5734字第11 3902997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 於本院時,其戶籍地為花蓮縣○○鄉○○村○○路00號即花蓮○○○○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惟上 開設籍地點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居於 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花蓮縣壽豐 鄉戶政事務所顯非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之住 所。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現居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 號4樓等語(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34號卷第27頁); 被告復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 時,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被告係於臺中之統一超商寄出其所有提款卡,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告訴人劉月中係於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匯款,告訴 人蘇于倫、賴沛蓁、詹姍蓉則分別於新北市淡水區居所、臺 南市歸仁區住處、臺中市潭子區住處遭詐騙,準此,被告本 案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地亦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足認本院 並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 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 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2-07

HLDM-114-金易-4-20250207-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訢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訢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8、19「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害人」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條次移列第22條,就 第1項、第5項,為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及因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 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是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為相同 ,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 該條減輕其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偵卷一33-37頁;偵卷○000-000頁),於本院訊問時始自 白洗錢犯行,且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詳如後述),是無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3、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為相同,非屬法律 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率爾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 供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 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 本案已獲得利益,已與告訴人梁崴柔、林育筑、詹姍蓉、 朱紹謙、李孟軒、黃千容、謝旻潔、蘇宏凱、林沛栩、林 馮寵琪達成調解(本院壢金簡卷121-127頁),但未與其 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偵卷一3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犯行之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對告訴人、被 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23號   被   告 宋訢秢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訢秢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合稱本案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新福街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社群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 「林俊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梁崴柔、黃昭瑜、林育筑、詹姍蓉、朱紹謙、簡惠玲、 郭業藩、李孟軒、黃千容、謝旻潔、湯琍鈞、楊坤得、黃學 豪、蘇宏凱、林沛栩、賴沛蓁、王馨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訢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崴柔於警詢中之證述、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昭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筑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詹姍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朱紹謙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簡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郭業藩於警詢中之證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黃千容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謝旻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湯琍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得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12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13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蘇宏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4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栩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5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賴沛蓁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16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王馨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7之事實。 19 證人即被害人林家賢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8之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林馮寵琪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佐證附表編號19之事實 21 本案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5帳戶申請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帳至本案5帳戶後,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 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 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雖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法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 次變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 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 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 紀錄,足認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5帳戶予他人使用 ,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 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 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 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梁崴柔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凌晨2時54分許,冒充彩券公司員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ohn Joe」、LINE暱稱「楊凱」,向告訴人梁崴柔佯稱:依指示下注彩券必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崴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 18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告訴人 黃昭瑜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冒充抖音TikTok電商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Angel」、「Tiktok(manager)」、「爛醉創新」,向告訴人黃昭瑜佯稱: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昭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41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林育筑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向告訴人林育筑佯稱: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TikTok shop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育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49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詹姍蓉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伯方」向告訴人詹姍蓉佯稱: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姍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朱紹謙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時,冒充抖音TikTok電商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楊欣穎」、「在線客服」向告訴人朱紹謙佯稱: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TikTok shop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紹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 2萬8,698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 1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簡惠玲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孤」、LINE暱稱「Jason-林庭」向告訴人簡惠玲佯稱:於HunterMalls平台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晚間9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郭業藩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時,在臺北車站向告訴人郭業藩佯稱:在cas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業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18分許 15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李孟軒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陳可馨」向告訴人李孟軒佯稱:在OKX網站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孟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33分許 9萬7,107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52分許 9萬7,107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晚間8時31分許 9萬7,291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6月18日晚間8時32分許 9萬7,291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黃千容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Chen Xiao Li」、LINE暱稱「飛翔的翅膀」向告訴人黃千容佯稱:可幫忙購買臺幣兌換支付寶云云,致告訴人黃千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凌晨4時21分許 1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凌晨4時22分許 5,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凌晨4時23分許 3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謝旻潔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下午1時,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向告訴人謝旻潔佯稱:於Western Digital平台投資股票必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旻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上午11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 告訴人 湯琍鈞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上午9時21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曉峰」、「台灣理財通」、「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湯琍鈞佯稱:於Pretty平台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湯琍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上午9時21分許 1萬2,276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楊坤得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楊坤得佯稱:於TikTok mall平台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坤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黃學豪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微揪向告訴人黃學豪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見面云云,致告訴人黃學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39分許 2萬8,003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18分許 7萬8,70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蘇宏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時,以LINE暱稱「施昇輝」、「陳淑惠」,向告訴人蘇宏凱佯稱:下載鼎元國際.apk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 林沛栩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幣富認證幣商-全台服務」,向告訴人林沛栩佯稱:於道富環球平台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沛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 賴沛蓁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2時許,冒充彩金公司主管,以LINE暱稱「林偉鵬」,向告訴人賴沛蓁佯稱:先匯款保證金後可將彩金領出云云,致告訴人賴沛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19分許 2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 王馨怡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某時,以LINE暱稱「陳雪凝」,向告訴人王馨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馨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 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8 被害人 林家賢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冒充抖音TikTok電商客服人員,透過交友軟體午緣、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告訴人林家賢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家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下午4時54分許 2萬6,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9 被害人 林馮寵琪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假冒駐外軍人,以臉書暱稱「王俊宏」向告訴人林馮寵琪佯稱:協助匯款給US MILITARY將軍幫助其回國云云,致告訴人林馮寵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025-01-22

TYDM-113-壢金簡-50-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號 債 權 人 高素華 債 務 人 賴沛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更正函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1

TNDV-114-司促-74-20250121-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蘇柏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帳號、密碼」之記載,補充為「之 網銀帳號及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 為「基於詐欺取財」(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4月26日13時55分許 」、編號7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5月6日9時10分許、113年 5月7日8時57分許」、編號9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5月7日9 時2分許」、編號10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5月7日10時22分 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記載,更正為「利用網銀轉帳功能將款項轉匯他處, 製造金流斷點,蘇柏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  ㈤起訴書「暱稱「chenruoyu19」」之記載,均更正為「暱稱「 陳若瑜」(帳號chenruoyu19)」。  ㈥證據補充:被告蘇柏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蘇柏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 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陳若瑜」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 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 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8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 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7號   被   告 蘇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 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 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某時許,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enruoyu19」之 人使用。嗣暱稱「chenruoyu19」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⑴被告蘇柏源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份 被告坦承確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暱稱「chenruoyu19」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間,在IG臉書上認識一位叫暱稱「chenruoyu19」之人,他介紹我投資無人機買賣,並要我跟他一起經營,他說每個月有限額,叫我提供上開帳戶的帳號及密碼供他買賣使用,我就可以賺取差額,所以我就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云云。 0 告訴人郭依淇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證明告訴人郭依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游玉雲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收據1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 證明告訴人游玉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黃馨雨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證明告訴人黃馨雨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賴韋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證明告訴人賴韋宏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呂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證明告訴人呂雅慧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言志遠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言志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余采葳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2紙、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證明告訴人余采葳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沈能淵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 證明告訴人沈能淵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千宴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黃千宴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9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兵書維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證明告訴人兵書維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0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賴沛蓁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郵局跨行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賴沛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1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楊惠瑛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紙、 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楊惠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盧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3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證明告訴人盧淑敏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3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5 被告之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2告訴人游玉雲之113年4月26日匯款前之存款餘額為195元之事實。 ⑶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依淇等13人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蘇柏源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詢時自承其與對方( 即暱稱「chenruoyu19」)僅係網路朋友,且僅有IG臉書此 一聯絡方式,未曾見面,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 資訊,顯見雙方並無信賴關係存在,詎被告竟貿然依暱稱「c henruoyu19」之指示即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供其匯款使用 ,已屬可疑。又被告辯稱係為「賺取」買賣差價而提供本案 帳戶,然實際上與出售帳戶後無庸再為任何勞務即可獲取報 酬無異,皆為賺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另被告又辯稱係要投資無 人機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然以其大學學歷,且從事運輸業 ,卻無簽立任何契約,而留存相關當事人聯絡資料,顯有違 交易常情。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於偵詢時供承 其為「賺價差」而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亦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 正當理由。另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正常,且從 事運輸業,為有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依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以LINE暱稱「WPROMOTE 」公司亞洲聯絡人後,向告訴人郭依淇佯稱:加入其公司平台,協助進行商品賣出後,每次可獲傭金0.5%,達成40筆後即可獲得現金,惟需先匯款衝高商品交易量等語,致告訴人郭依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 12時56分許  100,015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 12時56分許  100,015元 2 游玉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IG臉書聯絡告訴人游玉雲後,向其佯稱:加入「世貿」APP 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游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 13時43分許  345,810元 本案帳戶 3 黃馨雨(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陳澤偉」之人,向告訴人黃馨雨佯稱:加入「摩根大通」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馨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3日 12時20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 12時20分許  100,000元 4 賴韋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以IG臉書聯絡告訴人賴韋宏後,向其佯稱:加入「SLOGAN SHOP」APP平台,投資商品買賣,可獲中間差價,惟需先匯款衝高商品交易量等語,致告訴人郭依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3日 12時46分許  200,000元 本案帳戶 5 呂雅慧(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張忠偉」之人,向告訴人呂雅慧佯稱:加入「Camel」APP平台,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呂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 10時33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 10時34分許  50,000元 6 言志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陳麗婷」之人,向告訴人言志遠佯稱:加入「佰匯e指賺」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言志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7日 8時45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7 余采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專屬在線客服」之人,向告訴人余采葳佯稱:加入「ZELORA 」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余采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6日 10時50分許  40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7日 10時50分許  190,000元 8 沈能淵(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以IG臉書聯絡告訴人沈能淵後,向其佯稱:加入「無人機」APP 平台,投資商品買賣,可獲中間差價,惟需先匯款衝高商品交易量等語,致告訴人沈能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4日 14時40分許   19,985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6日 13時58分許   9,985元 9 黃千宴(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賴淑穎」之人,向告訴人黃千宴佯稱:加入「佰匯e指賺」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千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7日 14時55分許  200,000元 本案帳戶 10 兵書維(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林朱音」之人,向告訴人兵書維佯稱:加入「五股豐登-問鼎」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兵書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7日 0時0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11 賴沛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許,以LINE暱稱「林偉鵬」之人,向告訴人賴沛蓁佯稱:其抽中彩金,惟需先會保證金,始能領取彩金等語,致告訴人賴沛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 12時18分許  232,000元 本案帳戶 12 楊惠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以LINE暱稱「鄭婉婷」之人,向告訴人楊惠瑛佯稱:加入「投資體驗團隊」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惠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6日 10時22分許  150,000元 本案帳戶 13 盧淑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蔡妤莉」、「林佑謙」之人,向告訴人盧淑敏佯稱:加入「夏季大作戰獲利計畫」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盧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10時53分許  15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 10時54分許  150,000元 113年5月2日 10時59分許  200,000元

2025-01-16

KLDM-113-金訴-715-2025011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沛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22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5、26行「前開款項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除附表編號6所示 款項因警方通報將京城銀行帳戶警示圈存,使詐欺集團成員 無法提領外,其餘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警方受理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以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京城銀行 永康分行)113年12月24日京城永康分字第1130000101號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 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 員可藉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 並得利用提款卡(含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 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幫助犯。 (三)另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 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當屬洗 錢行為既遂,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 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 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 僅能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 均屬既遂;而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均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洗錢既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 人之匯款,則因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有前述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函文在卷可參,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之洗錢犯行尚屬未遂。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既遂,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 爾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因此使附表編號1 至5、7至10所示匯款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編 號1至5、7至10所示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 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5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造成10名民眾受害,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48萬9千 餘元,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款項幸經圈存而未遭提領等 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業經警示圈存 而不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此部分款項尚屬明 確,現由京城銀行永康分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請警方提供被害人資訊以聯 繫辦理返還事宜,有前引之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函文可稽,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 機構儘速依前開辦法發還。   (二)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7號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 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時,在址設 ○○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Ⅰ)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Ⅱ)、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 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第一銀行帳戶Ⅱ、京城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等5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丁○○、壬○○、戊○○、子○○、乙○○、丙○○、庚○○、甲○○、 己○○及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第一銀行帳戶Ⅱ、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嫌,辯稱:我於113年6月初在網路上找工作,我看到有應徵家庭代工的廣告,所以就去私訊對方,他說這是做家庭代工的工作,一個月的薪水約新臺幣3至4萬元,並說需要我的提款卡以便繳交材料費,所以就叫我提供我的帳戶提款卡給他,我就依照對方的指示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時我沒有提供身分證或健保卡,對方也沒有跟我要,那時候有覺得奇怪,但就想趕快找到工作,此外,我於113年6月20左右因為對方封鎖我,發現被詐騙後,我怕被家人知道,所以就把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 2 告訴人丁○○、壬○○、戊○○、子○○、乙○○、丙○○、庚○○、甲○○、己○○及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壬○○、戊○○、子○○、乙○○、丙○○、庚○○、甲○○、己○○及辛○○等10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丁○○、壬○○、戊○○、子○○、乙○○、丙○○、庚○○、甲○○、己○○及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丁○○、壬○○、戊○○、子○○、乙○○、丙○○、庚○○、甲○○、己○○及辛○○等10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第一銀行帳戶Ⅱ、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丁○○、壬○○、戊○○、子○○、乙○○、丙○○、庚○○、甲○○、己○○及辛○○等10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癸○○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 以佐其確係因網路上向他人應徵家庭代工方遭詐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Ⅰ等5個帳戶資料,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僅空言辯稱:因為我從 來沒有遇到過這種問題,而且我本身患有比較重度的憂鬱症 ,我會怕,所以才刪除等語,則被告既提不出任何因應徵家 庭代工方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予對方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加以其上開貿然刪除與對 方所有之對話紀錄舉措,確實與吾人處理及面對「突」遭詐 欺集團所騙之「應竭盡可能地可能保存所有證據資料」,藉 以還原完整事發經過、釐清真相之情態有異,則其上開所辯 情節,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而無杜撰或虛捏不存在之事實, 或企圖掩飾不為人知之真相等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因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方交付上 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以供對方「繳交材料 費」使用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5個帳戶資料之 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 、住址及所屬公司等均不詳,足認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 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 片言隻語,就未經任何在網路上簡易查證或向周遭親戚友人 詢問,有無應徵工作只要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使用, 而完全無庸審核求職人身分訊息即可順利應徵之迥異求職態 樣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 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更有甚者,被告尚 且還一次性寄出5張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繳交材料費」 使用?凡此種種,在在顯見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等5 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絕非僅係單純為了順利應徵家庭代工 而已,否則,其大可提供1、2個帳戶以供對方「繳交材料費 」使用及辦理薪轉登記即可,焉有一次性提供達5張提款卡( 含密碼)之必要?被告斯時是否係為了貪圖對方口頭允諾之高 額補助金或津貼,或是尚有與對方約定其他好處或利益等節 ,均非無疑。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5個帳戶資料予對 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我沒有提供身分證或健保卡,對方也 沒有跟我要,那時候有覺得奇怪,但就想趕快找到工作等語 ,準此以觀,足認被告當下顯已察覺上開家庭代工應徵及審 核態樣顯有異常,是以,其豈可能會對僅需要寄交提款卡( 含密碼)予公司購買材料費使用,而全然無庸審核求職人身 分訊息即可順利應徵、入職之「莫名」家庭代工類型,不心 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5個帳戶資料予對方 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成功入職或獲取額外利 益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5個 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高職肄業,有在外從事工作20年左右經驗,是依其 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 開應徵家庭代工情節誠屬詭異且違常,益徵被告上開所陳僅 係單純因應徵家庭代工且當下急於找到工作,方一時疏於防 範,進而遭訛詐上開5個帳戶資料,對方並無跟其提及提供 提款卡可獲取不等之補助金或津貼,提供越多張提款卡可拿 到越多補助金或津貼等語,無不啟人疑竇。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等5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 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5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 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該人係隸屬何家公司職員亦不明 之人任意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5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 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 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 現改為第22條第3項)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 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 」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 ,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 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 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 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 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 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 ,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 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 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 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是核被告上開交付5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某時,先透過臉書在「動漫周邊」社團以暱稱「陳家豪」刊登不實之出售動漫訊息,迨丁○○瀏覽上開訊息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丁○○誆稱:可與其達成交易,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出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59分許 2萬5,16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 2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某時,先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宇節跳動公益廣告,迨壬○○瀏覽上開廣告並掃描廣告下方之QR CODE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壬○○訛稱:有無要做公益,內容為資助獨居老人及兒童,且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金額達15萬元,即可成為永久會員並回收20%之獎勵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 3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當沖訊息,迨戊○○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好友後,旋有暱稱「李慧君(慧慧)」之人向戊○○佯稱:可提供一款名為「鈞臨投資」之APP予其下載並註冊會員,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 3萬6,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Ⅱ 4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下午1時前某時,先透過抖音平台刊登一則不實之穩賺不賠投資股票廣告,迨子○○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子○○謊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前往並註冊會員,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Ⅱ 5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先透過抖音平台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廣告,迨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好友後,該人旋向乙○○偽稱:可以經營網路電商平台並申請帳號之方式獲利,內容為只要網路有人下單,就要補對方買東西的金額,並從中賺取價差獲利,惟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51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Ⅱ 6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宗教廣告,迨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龍婆多」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丙○○詐稱:可捐款資助可憐人做善事,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7分許 2萬3,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7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先透過IG以暱稱「Esmeovo」結識庚○○,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庚○○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三立國際平台」之網站予其投注彩券,並教導其如何投注獲利,惟其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下午1時9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6月12日下午1時11分許 1萬5,000元 8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Cici Nanda」在「中哥今彩539」社團刊登不實之貼文,迨甲○○瀏覽上開貼文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陳松夏」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甲○○訛稱:可提供會員每一期的4個號碼,且號碼牌每期必中3星以上,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辦理會員,不久方可以上開方式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 1萬元 9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先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外匯投資平台廣告,迨己○○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己○○佯稱:可提供一款名為「Meta Trader5」之APP予其下載並進行交易,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 7萬5,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 4萬元 10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先透過臉書在某理財社團刊登不實之廣告,迨辛○○瀏覽上開廣告並應邀加LINE暱稱「李慧君」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辛○○謊稱:可提供一款名為「鈞臨投資」之APP予其下載並註冊會員,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55分許 5萬元

2024-12-27

TNDM-113-金簡-631-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8號 原 告 陳怡瑄 被 告 賴沛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631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DM-113-附民-1928-202412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5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伍佰 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7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28,5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3

TPDV-113-司票-2759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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