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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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聲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4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欲橫越道路時,本應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用路人車及自身之安全,其竟貿然橫越道路, 疏未禮讓其他車輛先行,致告訴人賴靜怡受有右側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 共識,而未能賠償或成立調解(見偵字卷第9、13、15、46 至47、51頁、壢交簡字卷第13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余聲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釆於民國113年7月19日8時43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 機,在桃園市○○區○○路0號由南往北方向路旁,欲橫越道路 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 道並使堆高機之牙叉橫置於道路,適賴靜宜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 不及,遂不慎撞擊堆高機之牙叉,致賴靜宜因此受有右側股 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賴靜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聲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 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339-20250331-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2號 附民原告 賴靜怡 附民被告 余聲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民國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附民-52-2025033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金興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金 相 對 人 賴靜怡 翁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PCDV-114-司票-3182-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賴靜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靜怡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收入不穩定,又有貸款需償 還,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重擔遂壓在聲請人身上,因而向銀行 貸款支應生活開銷,嗣以債養債,實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殊有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9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 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資料異動查詢、戶籍謄本;且聲請人陳明其現在擺攤販售 小點心、麵包,月收入約35,671元,此有消債事件補正狀在 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55至1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 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 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35,671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 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 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費用合計18,000元(扶養義務人2名 )等情,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其陳報之扶養 費數額18,00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 元(計算式:20,280元×2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20, 28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 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38,280元。因 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8,280元(計算式: 20,28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000元=38,28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5,67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38,28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 構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 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 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06

PCDV-113-消債更-632-202503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張心瑀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禾馨民權婦幼診所即林思宏、林思宏、賴靜怡間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詠文

2025-02-20

SLDV-114-補-24-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哲堉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以免 除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作為報酬。其與「李旻釗」、T elegram暱稱「心態」、LINE暱稱「賴靜怡」及其他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暱稱「賴靜怡」向王治潔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王 治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信合美眼 科旁變電箱前面交現金65萬元。許哲堉遂按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TELEGRAM暱稱「心態」帳號所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11時許前往上址,向王治潔出示偽造之「吳俊逸」工 作證,收受王治潔交付之現金65萬元後,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吳俊逸 」簽名)交付與王治潔而行使之,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二線車手,以此方式掩飾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治潔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案經王治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許哲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治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現金收據單影本、工作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李旻釗」、Telegram 暱稱「心態」、LINE暱稱「賴靜怡」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等4罪,應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持偽造之身分證件及收據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共 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 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 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 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打零工,日薪一千元,與阿嬤同住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五、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 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業據被告交付給上手,難認被告 曾從中取得分文,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是告訴每 10萬我可以拿2,000元,所以65萬我應該會有13,000元報酬 ,但他們還沒把報酬給我,而卷內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證據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NDM-113-金訴-2763-2025020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靜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807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1-22

STEV-114-店補-30-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李盈瑩 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 曾介鴻 劉詠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27號、113年度偵字第13094號、113年度偵字第14591號、113 年度偵字第17230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4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籃育成(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案件判決) 、乙○○、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 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負責指示提款車手及監控手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報酬。乙○○並 在113年4月1日邀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開車搭載籃 育成、乙○○、戊○○。上開5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架設股票投資網站吸引不特定人,適有甲○○於113年2 月間,瀏覽該網站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詐騙集團暱稱「 歐詩涵」、「賴靜怡」等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佯 稱可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 款之投資公司專員等語。甲○○於同年3月29日察覺有異,故 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4月1日11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大恩里活動中心,以 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籃育成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配戴署名「王品洋」識別證,與乙○○、戊○○ (工作代號「3號」之人)共同搭乘由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再由籃育成下車向甲○○收取 上開款項(以假鈔598000元、真鈔2000元,混充為60萬元) ,並交付收據1紙(出納人員欄位:蓋有「王品洋」印文1枚 、收管單位:蓋有「遠宏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蓋 有「嚴文遠」印文1枚)後,旋遭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 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戊○○、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律師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 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部分,則不在 此限,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甲○○、謝宛妍在警詢之證述及被告等、另案 被告籃育成各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相互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對話紀錄、被告4 人之手機截圖、另案被告籃育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快樂 星期一」群組截圖、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13 年3 月26日BMY-1801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甲○○提供之匯款及交 易明細截圖、收據、被告丙○○指揮他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群組暱稱「勝贏會計」之人、另案被告籃育成之工作手機勘 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乙○○之遠傳手機號碼0000 000000之發信紀錄、查詢單明細、車號000-0000車牌辨識紀 錄一份、被告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信紀錄在卷可按 (警卷一第211至227頁、警卷二第12、20至23、33至54頁、 警卷四第53至57、62至68頁、警卷五第14至15、警卷六第10 、33至37頁、警卷七第38至44頁、偵卷一第66、79頁、偵卷 二第49至51頁、偵卷五第43至48 頁、偵卷六第81至82頁、 偵卷八第39至74頁),被告等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 四、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部分 條文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外,其餘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構成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應予加重,故經比較 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等之 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查,本案除被告丙○○及己○○外,被告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以另案被告即 共犯籃育成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 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戊○○、乙○○有實際獲取 報酬,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 戊○○、乙○○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戊○○、乙○○既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 題,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均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等如事實欄所載行為 ,係預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等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  ⒊綜上,本件被告洗錢行為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處斷刑範圍最重主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 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經依未遂及自白減輕後上限)。若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因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而予以減刑後,處斷刑範圍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據此,被告被告戊○○、乙○○所 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被告丙○○、己○○部分,因其等就洗錢 未遂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最高處 斷刑度為6年11月及4年11月,亦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等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是以詐術向他人騙取財物,而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丙○○前於111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另案查獲 後入所羈押,於112年2月21日釋放出所,前開各案嗣經判決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丙○○前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持續性已因查獲而中斷,其在本案應屬另 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且本案應係其參與本次參與犯罪組 織中最先繫屬之案件,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 偵字第2118號等起訴書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參與 犯罪組織應與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⒉其餘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 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 脫離該組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亦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上開 說明,被告戊○○、乙○○、己○○就本案犯行,亦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 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 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另案被告籃育成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收據1紙(出納 人員欄位:蓋有「王品洋」印文1枚、收管單位:蓋有「遠 宏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蓋有「嚴文遠」印文1枚) ,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代表「遠宏投資」向告 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第21 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遠宏投資」之識別證「王 品洋」,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另案被 告籃育成並持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自有就其係 服務於「遠宏投資」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另在「遠宏投資 」公司收據上蓋用「王品洋」、「遠宏投資」、「嚴文遠」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4人與其他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4人所為業已著 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戊○○、乙○○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參 以另案被告籃育成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 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獲取 報酬,如前說明,應認本案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2人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 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 告丙○○及己○○於偵查中並無自白,故無從依該條予以減輕其 刑。  3.另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述,被告戊○○、乙○○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又因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有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按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因被告戊○○、乙○○就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上 開洗錢未遂罪、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均 是各該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上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使偽造文書罪)之減輕規定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 照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 刑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 ,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此種犯罪類型實已害及正常金融秩序及民生利益,令國人深 惡痛絕。而被告4人均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竟為自己私利,圖求快速獲取財物,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 錢,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使 詐欺犯罪得以實現,預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助 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丙○○本案前已因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查獲並入所羈押,猶於釋放後未思 警惕悔過,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他人之侵害行為,全然 無感,且再擔任為集團上游地位,犯罪情節顯與其他被告有 別,應予嚴懲。另考量除被告丙○○外之其餘被告為集團較底 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 之人、各人犯罪情節(被告戊○○為收款上繳、乙○○為監控者 、己○○於本次僅負責開車),再衡酌被告4人坦承之態度;兼 衡本案因犯行遭查獲未獲有犯罪所得等節;暨被告4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70頁)、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被告戊○○、乙○○雖均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2人於本案角色 分為收款上繳及監控者,並僅非單純車手,且被告乙○○更是 隨時與上游聯繫取款狀況之管道,被告戊○○角色更是詐欺犯 罪得以實現洗錢之關鍵,本院認不應給予緩刑,惟宣告得易 服勞役之刑度,給予其等警惕。  ㈧被告己○○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因友人即被告乙○○請求,始一時失慮參與本 案,惟其僅負責開車,時間短暫,情節甚為輕微,且於本院 審理中為認罪,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另案被告籃育成向告訴人收款後,旋遭警查獲,嗣警已將該 筆款項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從事 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之餘地。至被告己○○雖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乙○○有 給予其油資補貼,惟此應屬被告等為進行本案支出之花費, 性質並非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 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 附表相關出處之證據可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識別證(王品洋) 、印章(王品洋)為犯罪所用之物,及其上所示之偽造印文, 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既經本院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宣 告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案即無再重複宣告之必要, 併此敘明。至被告丙○○另支扣案手機,查無與本案相關,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所有人或提出人 犯罪相關之證據出處  1 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號)/丙○○ 警卷一第23頁 警卷四第62至68頁 偵卷五第43至48頁  2 IPHONE XR手機1支/戊○○ IPHONE 11手機1支/戊○○ 偵卷五第47頁 警卷五第15頁  3 IPHONE12 PRO MAX手機1機/乙○○ 警卷五第29至30頁  4 IPHONE PRO12手機1支/己○○ 警卷一第97頁

2024-12-30

TNDM-113-金訴-139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004簡麗珠 被上訴人 001林國偉 002林 嶽 003林翊喬 004潘秋萍 005楊少蘭 006趙彩鳳 007樊志堅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008江東錦 009王琇惠 011劉美秀 012周宏振 013黃靖容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016鍾秋妹 019張梅娟 020周振隆 021周嘉柔 022黃志強 026鍾素珠 033莊裕真 034陳鶴子 035魏惠燕 036潘素惠 038張奕聰 039林秀靜(原名:林綉雀) 040陳兆豐 042黃美玲 055盧慶瑜 056吳惠卿 057何碧秀 058林心雅 059謝芳君 060陳錦中 061柳玉英 062陳麗香 066黃宗輝 067黃泰瑋 070黃筱玲 072黃 薇 073黃明慧 074黃文華 076郭秋玲 077吳志仁 078吳陳惠齡 079吳文秀 080吳郁佳 081吳盈馨 082陳欽銘 083陳惠珠 084陳炎森 085林隆聖 086葉重幇幇 090吳佛連 091邱傳芳 308陳柏旭(096陳榮豐承受訴訟人) 097郭瑞蓮 098陳桂香 103曹竹涓 104曾之穎 105曹維真 106李秀蘭 107李幸雄 109黃鈺洲 110劉彥妤 111鄧素珍 113李芙美 114林秀春 115林素娥 116林黃美 117楊司祚 118范富妹 121石劍青 122周麗芬 123許哲誠 125張郁琇 126曾雪僑 127韓美華 128謝漢挺(原名謝正賢) 132游朝根 133許媛如 134顏銀銅 135顏普提 136林姵蓁 137吳婉蓁 138陳玉嬌 139張富華 140楊麗玲 142梅庭安 146姚國屏 149鍾瑩穎 151施舜欽 152蘇渭祥 153曾惠文 154許漢豪 159陳朝琴 160廖苡亘 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之1 162歐龍登 163蘇佳積 165陳秀靜 166歐馨鎂 167歐茂斌 168歐意晶(原名歐綉環) 170歐鴻源 171歐秀燕 175王秝逸 176王盛秀 177楊蕎弘 178謝玉粉 179楊凱宇 183林虹汶 184郭麗瑛 185黃富田 186徐尚文 192王淑貞 193謝暘明 194蕭輝明 195蕭偉紘 197賴靜怡 198黃月香 200邱潘梅枝 203劉燕萍 207劉淑萍 208林秀梅 215林史正 217連瓊筵 219彭晴茹 220張培元 222蓋玉英 225陳舜華 229季全齡 230周繡紋 231朱文珍 235羅家智 236林振興 237鄭玉英 239方威嵐 241羅春子 242劉秀琴 243趙素涼 244簡林早代 247何志軒 248蔡妤臻 251周黃玉鳳 252詹廖翠粒 254張東平 255彭阿蘭 256鄧文瑩 257王慧玲 277劉亮宏 283許景絟 286吳芋萱 287楊桂叁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88許振寬 289鄧子涵 290林信富 291林子傑 292羅瑞銀 293廖芳毅 295塗永全 296塗敏程 298高美雲 300林清建 301簡瑞煌 302林佳鴻(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3林佳美(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4林佳暐(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028康永才 029黃美珠 030黃炳璋 031黃明道 027康黃美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民國113年3 月4日本院108年度金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9,027萬5,43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8萬7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8

PCDV-108-金-142-20241218-1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006黃雁宸 被上訴人 001林國偉 002林 嶽 003林翊喬 004潘秋萍 005楊少蘭 006趙彩鳳 007樊志堅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008江東錦 009王琇惠 011劉美秀 012周宏振 013黃靖容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016鍾秋妹 019張梅娟 020周振隆 021周嘉柔 022黃志強 026鍾素珠 033莊裕真 034陳鶴子 035魏惠燕 036潘素惠 038張奕聰 039林秀靜(原名:林綉雀) 042黃美玲 055盧慶瑜 056吳惠卿 057何碧秀 058林心雅 059謝芳君 060陳錦中 061柳玉英 062陳麗香 066黃宗輝 067黃泰瑋 070黃筱玲 072黃 薇 073黃明慧 074黃文華 076郭秋玲 077吳志仁 078吳陳惠齡 079吳文秀 080吳郁佳 081吳盈馨 082陳欽銘 083陳惠珠 084陳炎森 085林隆聖 086葉重幇幇 090吳佛連 091邱傳芳 308陳柏旭(096陳榮豐承受訴訟人) 097郭瑞蓮 098陳桂香 103曹竹涓 104曾之穎 105曹維真 106李秀蘭 107李幸雄 111鄧素珍 113李芙美 114林秀春 115林素娥 116林黃美 117楊司祚 118范富妹 121石劍青 122周麗芬 123許哲誠 125張郁琇 126曾雪僑 127韓美華 128謝漢挺(原名謝正賢) 132游朝根 133許媛如 134顏銀銅 135顏普提 136林姵蓁 138陳玉嬌 139張富華 140楊麗玲 142梅庭安 146姚國屏 149鍾瑩穎 151施舜欽 154許漢豪 159陳朝琴 160廖苡亘 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之1 162歐龍登 163蘇佳積 165陳秀靜 166歐馨鎂 167歐茂斌 168歐意晶(原名歐綉環) 170歐鴻源 171歐秀燕 175王秝逸 176王盛秀 177楊蕎弘 178謝玉粉 179楊凱宇 183林虹汶 185黃富田 186徐尚文 192王淑貞 193謝暘明 194蕭輝明 195蕭偉紘 197賴靜怡 198黃月香 200邱潘梅枝 203劉燕萍 207劉淑萍 208林秀梅 215林史正 217連瓊筵 219彭晴茹 220張培元 222蓋玉英 225陳舜華 229季全齡 230周繡紋 231朱文珍 235羅家智 236林振興 237鄭玉英 239方威嵐 241羅春子 242劉秀琴 243趙素涼 244簡林早代 247何志軒 248蔡妤臻 251周黃玉鳳 252詹廖翠粒 254張東平 255彭阿蘭 256鄧文瑩 257王慧玲 277劉亮宏 283許景絟 286吳芋萱 287楊桂叁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88許振寬 291林子傑 292羅瑞銀 295塗永全 296塗敏程 298高美雲 300林清建 301簡瑞煌 302林佳鴻(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3林佳美(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4林佳暐(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028康永才 029黃美珠 030黃炳璋 031黃明道 027康黃美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民國113年3 月4日本院108年度金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6,848萬6,45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萬9,0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 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8

PCDV-108-金-142-2024121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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