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2號
原 告 邱紹滕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善華、正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
第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
零捌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另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921號竊盜案件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善華、正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請求:「⒈
被告陳善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偵查
中已表明就1,000萬元部分如有相關權利均同意拋棄並簽名
用印(見偵查卷第113頁),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
實,是本件原告已無任何因刑事案件受到之損害,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法
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從而,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1,0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萬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PCDV-113-訴-351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