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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旻睿律師 越方如律師 被 告 王文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盧筱筠律師 被 告 潘仕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邱柏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曾維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江愷元律師 參 與 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參 與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羅潔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 字第5號、111年度偵字第23428號、111年度偵字第24877號、111 年度偵字第2792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7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聰賓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二、王文宏犯如附表三編號6至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6至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 三、未扣案參與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億零捌佰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參與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億伍仟柒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蔡聰賓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六、王文宏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七、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均無罪。   事 實 一、蔡聰賓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賓大地環保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負責人,王文宏為明緯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副 董事長一職。緣田都觀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11月 27日後更名為「田都國際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都 公司)於90年間,計劃在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之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籌設興建「 觀光旅館」用途之建築物(於90年12月間取得建造執照,起 造人原係廣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嗣變更 起造人為田都公司),而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明知本案土 地坐落旅館區,依都市計畫僅得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 使用,該土地上興建之建築物亦僅得作為旅館,不得供作住 宅,竟分別意圖為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不法之所有,各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25日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之名義與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規劃在本案土地上改為興 建建物產權可每戶獨立登記,且用途為「一般旅館」之建築 物,並委由不知情建築師梁正芳(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改設計為地上13層、地下5層、戶 數為88戶之建築物,由田都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經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於100年11月9日核准,而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明 緯公司則按比例各自分得47戶、24戶、17戶房屋,實則蔡聰 賓、王文宏等2人係謀劃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所分得之各 戶房屋作為集合住宅對外銷售;其等2人復自100年起,由潤 隆公司、明緯公司陸續委託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海悅 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專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等房地產代銷公 司利用「國賓大苑」(前稱「碧潭山水」,下均稱「國賓大 苑」)預售建案之名義,向非旅館業者,且無意經營旅館, 亦無意願委託他人經營旅館之一般民眾推介、銷售上開預售 房屋,而其等雖在文宣廣告、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記 載該建案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惟卻向購屋消費者刻意隱 瞞上開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由代銷人員(未據檢 察官偵查、起訴)向購屋消費者傳遞:「可以做住宅使用」 、「潤隆公司為上市公司不會違法」、「碧潭附近都是以旅 館用地當住宅使用」、「蓋在旅館區的住宅」、「有門牌都 是合法的」、「可以自住」等不實資訊,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陳麗雲等1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以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各別向潤隆公司、明緯公司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門牌號碼建物暨坐落基地之預售屋,充作住宅居住使用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因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3億2,8 68萬元、3億5,770萬元。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聰賓、王文宏固均坦承被告蔡聰賓於本案期間為 潤隆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文宏則係明緯公司實際負責人,田 都公司於90年起,計劃在本案土地上興建「觀光旅館」用途 之建築物,其後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則與田都公司簽訂合建 契約,共同規劃在本案土地上改為興建地上13層、地下5層 、戶數為88戶,且建物產權可每戶獨立登記,用途為「一般 旅館」之建築物,而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復委託代銷公司以 「國賓大苑」預售建案之名義對外銷售上開預售房屋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蔡聰賓辯稱:潤隆公司開發國賓大苑建案是作為旅館使 用之建物,不論是規劃設計或是興建、跑照、銷售階段皆是 如此,而且與買受人的買賣合約書裡面也載明,建案在旅館 區,建物用途是旅館;而且,潤隆公司有專業團隊分層負責 ,伊不認識買受人,沒有與他們接觸,不可能詐騙他們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國賓大苑建案始終是以旅館方向 為規劃設計與建造,契約也載明土地使用分區「旅館區」及 建物使用用途為「旅館」,潤隆公司有要求代銷公司依照契 約內容對外銷售房屋,並無傳遞不實資訊之情事。且告訴人 等均非首次購屋,其等均在契約書上關於旅館區、旅館經營 管理相關條款部分簽名,難認其等有陷於錯誤。又被告蔡聰 賓是公司董事長,信賴專業團隊並充分授權,並未與買受人 有所接觸,沒有詐欺故意與施詐行為。況且,潤隆公司後續 有協助社區申請旅館登記,亦徵被告蔡聰賓沒有詐欺故意與 施詐行為云云。    ㈡被告王文宏辯稱:這個建案,伊與客戶之間沒有接觸過,而 且所有銷售也都載明是旅館區,伊等沒有向買受人表示購買 目的可以供住宅使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王文宏 未實際參與國賓大苑銷售,也未與代銷人員接觸,指示其等 隱匿使用分區資訊。又本建案廣告物、契約均已揭露本建案 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物使用用途之資訊,被告王文宏並無施用 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等明知本案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物使用 用途,亦知悉違規使用可能受到行政裁罰之風險,仍決意購 買本件房地作為住宅之用,並無陷於錯誤。況且,告訴人等 居住迄今使用正常,並無瑕疵,而行政機關基於行政安定、 人民財產權尊重等考量,迄今也未曾取締、裁罰,事實上沒 有影響建物所有權人對建物的使用收益。被告王文宏主觀上 沒有犯罪故意和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蔡聰賓於本案期間為潤隆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文宏於本 案期間則為明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副董事長一職;田 都公司於90年間,原計劃在使用分區為「旅館區」之本案土 地上,籌設興建「觀光旅館」用途之建築物,而被告蔡聰賓 、王文宏則於99年11月25日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之名義與 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規劃在本案土地上改為興建建物產 權可每戶獨立登記,且用途為「一般旅館」之建築物,並委 由證人梁正芳更改設計為地上13層、地下5層、戶數為88戶 之建築物,由田都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於100年11月9日核准,且由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按比例各分得47戶、24戶、17戶房屋;復自100年起,潤隆 公司、明緯公司即委託房地產代銷公司以「國賓大苑」預售 建案之名義,對外銷售其等所分配取得之各戶預售房屋;而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麗雲等12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各向潤隆公司、明緯公司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門牌號碼建物暨坐落基地之預售屋;又本案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旅館區,僅得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等 事實,業據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供承在卷(見A6卷第2 95-298頁、A7卷第243-262頁、第303-311頁、A8卷第381-39 2頁、第407-419頁、金重訴卷㈢第47-55頁、第173-178頁、 第275-426頁、卷㈨第37-374頁),且經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梁正芳、魯鳳雲、 證人即田都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文龍、證人即潤隆公司規劃部 行政人員林貞誼、證人即潤隆公司業務部襄理陳金玉、證人 即潤隆公司法務人員李昌儀、證人即明緯公司法務人員李朋 疆、證人即時任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郭正安、證人即 時任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銷人員潘品岑、證人即時任 甲山林集團代銷人員蔡孟儒、證人時任專住廣告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潘志建、證人即時任潤隆公司執行長黃俊堯等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 證據(證據方法出處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以 及國賓大苑廣告傳單、「水岸生活慢旅:碧潭」廣告文宣、 「My view, my life」廣告文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0 年店建字000號建造執照、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暨加 註事項表、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10 2年11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田都公司87年6月2 9日函、觀光旅館籌建申請書影本、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 局88年6月25日八八旅二字第0000號函、廣信公司90年12月2 8日建造執照申請書、90年12月20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變 更起造人理由書、田都公司97年11月4日函、交通部觀光局 業務組97年11月7日簽、97年11月12日觀業字第0970000000 號函(稿)、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及田都公司第3次變更設 計申請書、工務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 、加註事項附表、臺億公司102年8月13日門牌(初)編申請 書、新北○○○○○○○○○102年8月14日新北店戶字第1020000000 號函(稿)、門牌初編證明書、第5次變更設計申請書、102 年7月31日變更起造人理由書、工務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 (變更設計)審查表、加註事項附表、行銷企劃合約書、潤 隆公司、明緯公司與田都公司之新北市新店區太平段投資興 建暨融資償還計畫概要、田都公司(甲方)與國賓大地環保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緯公司(乙方)於99年11月25日簽立 之合建契約書、本案土地及同段1064、1079、1059建號之土 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106 年6月14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60000000號函、106年6月28日 新北府工施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送102店使字第000號(90 店建字第000號)使用執照全卷資料、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 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送田都公司登記案卷 3宗及部分抽印資料、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電子檔光碟 、臺億公司106年12月4日臺億字第1060000號函檢送電子檔 光碟暨102年2月8日信託契約及附件、建造執照電子檔、新 北市政府106年12月15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 送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原卷資料抽印、申請建築執照 (變更設計)基本資料、潤隆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100年6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000000000號函影本、國賓大苑 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相關資料、使用執照申請相關資料、新 北市政府100年1月核定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書」節本、100 年5月9日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㈠、起造人名 冊、變更起造人理由書、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田都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等件在卷可稽(見A1卷第17-2 2頁、A2卷第77-125頁、A11卷第303、599-609、665-699頁 、A12卷第33-42、51-64、73-79、119-133、149-155頁、A5 卷第41-149、239、247-271、301-429、431-435、443-510 、515-525頁、A6卷第113-114、117-120、169-183、191-23 1頁、A7卷第167-179、263-264頁、A8卷第449-452頁、A9卷 第265-277頁、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金重訴 卷,卷㈥第223-231、277頁),並有國賓大苑小包合約1本扣 案可佐,首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在代銷人員之介紹、推銷下,購買 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建物之經過: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上有載明建物坐落於旅館區,建物為旅館客房 ,伊等當時確有看見這份契約,購買時也知道房屋是坐落在 旅館區。但伊等有跟銷售人員確認是否可以當住宅,銷售人 員說可以,即便在旅館區還是可以自住,只是會有銀行貸款 成數問題。伊相信銷售人員所言,而且想說是上市公司,應 該沒有問題等語(見A1卷第164-165頁反面);復於偵訊時 證稱:伊購買國賓大苑,是於100年12月間在預售屋的招待 中心簽約,當時尚未動土,當時的代銷人員是隸屬甲山林公 司。伊等購買時知道建案土地是坐落在旅館區,但代銷公司 人員有說明,他們蓋的是住宅,而且他們也沒有告訴伊等不 能當住宅使用。當初要變更設計時,伊是和建商直接聯繫, 他通知伊等客戶變更室內裝潢設計為住宅,就如同手寫的契 約,建商從頭到尾都沒有告訴伊等不能作為住宅使用等語( 見A5卷第167-1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佐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當時知道 是旅館用地,但伊是要當作住宅,銷售人員也說沒問題,伊 才會購買。伊當初購買跟市場行情一樣,伊買110坪含車位 ,總價6,300萬,並沒有比較便宜等語(見A1卷第164-165頁 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01年5月簽約,伊跟段淑 蘭一起出資買的,目的是投資,一開始買的時候,先用段淑 蘭的名字簽約,後來用伊的名義去登記成所有權人,6,300 萬元伊和段淑蘭一人一半。當時購買預售屋時,代銷公司是 海悅公司,以霞飛廣告公司的名義行銷。當時伊去看時,比 較了附近的行情,如果是旅館,照理說價格要比住宅便宜, 可是並沒有比較便宜,伊也有問銷售人員,這是旅館用地, 伊等怎麼能買,銷售人員說雖然是旅館用地,但是是蓋住宅 ,可以住人的,伊有問說那怎麼沒有比較便宜,對方則說附 近行情就是這樣子。銷售小姐說建商是興富發的子公司潤隆 建設蓋的,所有的建材都是用最好的,不用擔心不能住人, 就是豪宅的規格,沒有什麼不能相信的,伊等當然不可能去 懷疑這麼大的公司,所以伊就相信他們所說的旅館用地上可 以蓋住宅等語(見A5卷第167-17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初伊知道 是旅館用地,但銷售人員都跟伊等說可以當住宅。而且這建 築是達欣蓋的,因為潤隆是興富發的子公司,都是知名公司 ,所以伊認為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見A1卷第164-165頁反 面);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01年9月間購買國賓大苑, 伊是在預售屋的招待中心簽約,當時現場銷售人員是隸屬海 悅公司。他們有說是飯店用地,可是伊覺得伊是來住的,但 是他們並沒有說明不能當作住宅使用,而且預售屋裡面的格 局就是住宅等語(見A5卷第167-17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斯維雯於偵訊時指稱:當初購買國賓大苑建案 是伊親自去代銷樣品屋那裡接洽購買,當時建案名稱是碧潭 山水,代銷公司是甲山林公司,之後該建案改為國賓大苑。 伊去代銷中心時,對方一直強調建商是上市公司潤隆建設, 後來在簽約時,才說伊購買的樓層是屬於明緯公司所有的樓 層,所以簽約對象是明緯公司。代銷人員說是水岸第一排的 溫泉豪宅,都規劃大坪數,有88戶,看出去就是碧潭,有樣 品屋,樣品屋裡面有房間、床,有溫泉,溫泉是有合法執照 的。伊去買時,只是基地,還沒有開挖,就是看樣品屋,那 個樣品屋完全就是住宅的樣子。代銷人員跟伊洽談的過程中 ,並未提到建案土地是旅館地,是一直到簽約時,伊才知道 是旅館地。伊第一次看到合約時,因為有看到旅館用地,伊 有嚇到,所以伊有質疑他們,問對方是怎麼回事。但他們就 跟伊等說沒有問題,可以做住宅使用,並說碧潭那附近很多 都是旅館用地拿來做住宅用,沒有關係,而且有說建商是上 市公司潤隆公司,他們說上市公司不會違法,所以伊就認為 潤隆和甲山林都是有名、很大的公司,不會違法,所以伊才 買。伊是看雜誌介紹這個建案,說碧潭水岸那裡有房子,所 以伊就過去看了樣品屋。代銷小姐很資深,也跟伊說他們甲 山林的總經理買在00樓,也有來看,伊就想說他們總經理都 有來買,應該是沒有問題,伊就是相信他們的說法。伊購屋 總價6,877萬元,就伊認知,這個價錢是當初新店很高價的 價錢,那時新店大約一坪30幾萬,伊是買近60萬元,那就是 賣住宅,也沒有提到是賣旅館。建商是以欺騙的方式,讓伊 購買實際上不能拿來做為住宅的房子,倘若有明確跟伊說這 個是旅館用地,不能作為住宅用,伊一定不會買。伊就是要 拿來當住宅用的,是對方跟伊說沒有問題,可以做住宅用, 伊才會買的等語(見A2卷第149-1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初偶然看到一本雜誌上面叫碧潭山水,看起來很漂 亮的住宅,伊那時候50歲,已經工作20、30年,有點存款, 想要買退休宅來住,伊就跟著一個同事去現場看樣品屋。伊 買屋的目的是自住、退休住,這是伊第一次買住宅,伊只有 看樣品屋,跟一般住宅無異,伊一開始進去就認為是要買住 宅,銷售人員也知道伊要買住宅。伊在樣品屋現場,就是證 人潘品岑向伊介紹解說,他說這是水岸第一排名宅,戶戶有 溫泉,有主臥、次臥,現場樣品屋照片跟一般住宅完全沒有 差別,主臥看出去就是碧潭,有次臥、餐廳、客廳這些東西 ,跟一般樣品屋毫無差別。潘品岑當時並沒有跟伊說這是旅 館用地,伊買那麼高價,已經超過新店所有高價住宅的價錢 ,伊買的時候就是要做住宅,伊當時是從事財務行業,沒有 想過要做旅館業,潘品岑如果告訴伊作為旅館使用,伊馬上 就走人了。伊怎麼會花6,000多萬去買個旅館,伊自己本身 當時沒有房子,是住老家,伊不可能去買旅館,也不會經營 旅館。伊是到了簽約的時候,才看到這是旅館用地。契約條 款有提到旅館區,以及若要經營旅館住宿業,需要經管理委 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等。伊就問潘品岑,你這個 是住宅,從頭到尾都是住宅,整個樣品屋也都是住宅,都沒 有提過任何旅館2字,樣品屋外面、裡面,內部也都是住宅 樣式,只有簽約時出現旅館用地這個字,伊就問他怎麼會是 旅館用地?他說碧潭那邊都是這樣,因為靠水岸,房子都是 旅館用地當住宅用,潤隆是上市公司,是不會違法,加上達 欣工程的建設,還有大林組、甲山林都這麼有名,不會騙人 ,要伊放心好了。他說這個地方雖為旅館,但作住宅使用是 可以的,碧潭水岸住宅都是這樣。伊後來搬進去,也是作為 自住使用。簽約時,伊有詢問銷售人員,銷售人員說所有買 方都是住戶,沒有人會當旅館,且當旅館要經過管委會同意 ,所以沒有這件事會發生,且價格這麼高,沒有人會買來當 旅館用。建案有格局示意圖,伊搬進去的時候,與樣品屋、 宣傳廣告的基本格局相同,二變時,還把外面的公共設施變 成自己的廁所。現場銷售人員跟伊接洽的時候,絕對沒有跟 伊說這個建案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合約第三十二條一、㈡關 於水電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相關賦稅,所有權人應依相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的條款,銷售人員也沒有進一步告知伊所要 遵守的規定為何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392-409、418-419頁 )。  ⒌證人即告訴人郭文玲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因為朋友喜歡就 找伊去看房子,伊是去預售中心看屋,現場的人是說水岸第 一排、很稀有、房子內有溫泉,好像很棒。當初覺得在碧潭 這樣的話算蠻貴的,現場的人介紹這是溫泉豪宅,伊就覺得 環境不錯,伊等就買了,想要當作度假的地方,伊週末都會 去住,當作是週末度假的地方。伊要買的那戶是明緯公司的 。關於旅館用地的部分,簽完約,全部用好之後,銷售人員 稍微翻一下契約書指給伊看說是旅館用地,就帶過去了。伊 當下有詢問,但銷售人員就說不會有影響。伊買了之後,都 是做為住宅使用。伊公司是做貿易的,伊沒有想過要經營旅 館。伊買來就是要做為住宅使用的,如果知道這是旅館用地 ,當作住宅使用是違法的話,伊不會買等語(見A3卷第187- 190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楊蕓瑄於偵訊時證稱:當初伊是去看樣品屋, 過程中聊得很高興,伊自己也衝動,當場就簽約。銷售中心 的人介紹說這依山傍水,還有溫泉及空中游泳池,伊就覺得 適合養老,伊是規劃未來要養老的,也是有點衝動。伊看一 次,當場就簽約了。伊是從事投資醫美診所,先生是做化學 材料的,沒有想過要從事旅館業。銷售中心的人完全沒有跟 伊說這個建案的土地登記為旅館區,只有交屋的時候,在點 室內設施時好像有提到,但就是帶過而已,也沒多講什麼。 簽約之後,伊有發現旅館用地的記載,但伊當時並沒有認知 到房子無法買賣,伊想說建商是把房子當作住宅賣給伊等, 伊就可以當作住宅使用,伊不知道旅館用地會影響到伊之後 出售房屋。如果當初銷售人員有講明是旅館用地,當作住宅 使用是違法的話,伊就不會購買了,伊是要買來自己住的等 語(見A3卷第197-199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周秀榮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伊和伊先生一起 去看屋。伊是去北新路上的預售屋看,有樣版模型,銷售中 心的人就強調公設很完善、是豪宅型的設備、面潭第一排。 銷售中心的人有問伊買了之後要誰住,他們說因為本建案坪 數大、適合三代同堂、也適合老人家或養老用。伊買了之後 ,都是做為住宅使用。伊沒有特別印象,銷售中心的人有提 到建案的土地登記為旅館區。伊是後來因為在6、7年前有用 錢的需求,想賣這間房子時,和仲介簽約時,仲介告訴伊這 是旅館用地,買賣會有爭議。伊是做服務業,自己做生意的 ,跟旅館業無關,伊也沒有想從事旅館業。如果當初銷售人 員有講明是旅館用地,當作住宅使用是違法的話,伊就不會 買了,伊買來就是要做為住宅使用的等語(見A3卷第187-19 0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王靜雯於偵訊時證稱:伊是跟明緯公司購買的 ,當時是買預售屋,伊買了00號0樓,現在實際居住在那裡 。伊當初是去銷售中心買的,廣告、樣品屋都是住宅的類型 ,銷售中心的人員也說可以合法使用,可以自住,沒有問題 ,伊等一般人也不知道不可以使用,而且有獨立的門牌,所 以伊才相信是可以合法使用。當初銷售人員有跟伊說明建案 是在旅館區,但是沒有問題,他也沒有說不能自住,只說自 住沒有問題,可以合法使用,而且樣品屋型式也都是住宅。 所以伊才會在知道是旅館區房子的情況下,仍買來自住,一 般人也不會知道不行,而且房子很貴,伊不可能花那麼多錢 去買一個不能自住的房子。雖然契約上面有審閱期,但是在 銷售中心都是直接叫伊等簽這邊、簽那邊。伊等就簽完,沒 有帶回家慢慢看。契約內關於旅館的條款,銷售人員並沒有 特別說明條款內容,就是邊翻邊叫伊等簽名,說這是定型化 契約,沒有什麼差別,就是把它簽完。伊沒有想過要經營旅 館業,伊當初就是要買來自住的。很明顯建商沒有提供對等 的資訊,建商應該知道這不能做為住宅使用,但是宣傳和行 銷都是傳達出可以做為住宅的資訊,如果當初有說這個只能 經營旅館,伊就不會買,伊也不可能用那麼多錢買一戶旅館 ,而且如果當初有說不能做為自用,伊也不會買,就是因為 當初有說自住是可以的,伊才會買等語(見A9卷第93-99頁 )。   ⒐證人即告訴人解文隆於偵訊時證稱:伊一共買了2戶,分別是 00號0樓和00號00樓,伊是跟潤隆公司買的,並登記在文鋒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伊實際上是居住於0樓,伊兒子住0 0樓。當初伊覺得那裡環境不錯,又說有溫泉,就居住而言 ,感覺不錯,所以才會去買來自住。伊是看廣告後去銷售中 心買的。伊從事的行業與經營旅館無關,伊沒有想過要經營 旅館業,伊是生產電線的,純粹是買來自住。當初銷售中心 的人說這是蓋在旅館區的住宅,伊等有問未來會不會有問題 ,他們說有門牌,都是合法的,不會有問題,如果他們說不 合法,伊等就不會買了。因為對方說是合法的,而且樣品屋 也都是住家的格局,硬體上也都是住家的格局,不是旅館的 格局,銷售人員也有說這個是可以做為住宅使用,而且旅館 應該只有一個門牌,旅館應該會是一間一個廁所,不會一間 好幾個廁所,伊等那一棟每戶都是二間衛浴,一個是套房的 ,一間是共用的。契約內關於旅館的條款,銷售人員並沒有 特別對伊等說明條款內容,就是叫伊等在這裡、那裡簽名, 當初談好條件後,銷售人員就拿出契約,叫伊等在哪些地方 要簽名,伊等就直接簽名,簽這些文件的部分速度很快,邊 聊天邊要伊等在特定的地方簽名等語(見A9卷第93-99頁) 。  ⒑證人即告訴人藍敏慧於偵訊時證稱:伊買了00號00樓一戶, 現在實際居住在那邊。伊當時是去銷售中心,他們隨機有人 介紹,伊是買預售屋,銷售中心的人跟伊說新店房價以後會 不錯,又面水岸,又有溫泉,伊是退休,打算要自住,所以 才會想要買。伊從事的行業與旅館無關,也沒有想過要經營 旅館業,當初就是要買來自住的。銷售人員沒有說是旅館區 ,只說是旅館用地,伊有問這樣是怎麼住,他們說沒有問題 ,可以住,還說買到是賺到,可以享受到旅館的管理,而且 說旅館用地的地價稅很便宜,所以就帶伊去參觀樣品屋。伊 是用兒子鄭兆軒的名字購買,但是由伊出面去簽約洽談。伊 有先把契約帶回家看,伊有看到關於旅館用地的契約內容, 伊就有再問銷售人員,有問可以住嗎,也有問電費的部分, 是否為營業的電,銷售人員都說沒有問題,他們還說可以省 地價稅,所以後來簽約時,銷售人員叫伊簽哪,伊就簽哪。 伊是在105年被稽查才發現不對勁,因為當初伊有提問旅館 用地拿來住有無問題,但對方一直說沒有問題,可以自住, 如果當初有說這是旅館用地,不能自住,伊就不會買了等語 (見A9卷第93-99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張櫻花於偵訊時證稱:伊去買房子的時候,銷 售人員沒有說這是飯店,只跟伊說價格,並說本案房屋可以 自住。伊買本案房屋的目的是要自己住。伊會認為本案房屋 可以作為住宅使用,是因為銷售人員有跟伊這樣講。他沒有 跟伊說是飯店,是簽約的時候他在契約書上寫。契約上關於 旅館的特約事項,銷售人員沒有特別解釋條文,他只叫伊簽 名,伊也沒有看清楚。因為對方有給伊寫一張紙,上面寫「 自住」,伊才相信。如果伊知道本案房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伊就不會買了等語(見B2卷第47-48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有購買國賓大苑的一戶,購屋目的純粹要住人的 ,是要自住。年紀大了當然要買房子住,享受一下人生,伊 現在也是住在國賓大苑,是自住,沒有其他作用。當時伊會 知道這個建案,是有業務打電話給伊,伊就過去現場看。當 時國賓大苑已經蓋好,但沒有裝潢。當時業務沒有什麼推銷 ,他也沒有跟伊講那是飯店,對伊等老百姓來說,只是想買 房子而已。整個銷售現場,沒有人跟伊說這棟大樓位於旅館 用地,將來只能作旅館使用。伊是到要全部交屋、給錢的時 候才知道該建案是在旅館用地,伊簽約時那麼一大疊,伊也 沒有完全看清楚,後來才知道是飯店用地,但裡面有一張單 子給伊寫自住,伊也不是很懂。簽約過程伊都沒發現建案土 地是旅館用地,伊沒看就直接簽了。如果一開始,銷售人員 跟伊說本建物屬於旅館用地,只能作為旅館用,伊就不會買 了。蔡孟儒是當時跟伊接洽的業務員,伊在與業務員談論買 房的時候,有跟對方講是伊要住的。伊根本不知道那是旅館 ,伊只想住而已。業務員真的都沒有跟伊講是旅館用地,一 個字都沒有講,他沒有跟伊講旅館的事。伊自己或家人沒有 從事旅館業的經歷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438-447頁),且有 房地買賣預約單附卷足佐(見C1卷第69頁)。    ⒓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說法相一致,各該證 人之間證述情節經核大致相符,且其等與被告蔡聰賓、王文 宏等2人並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各該被告之動機,上開證 人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⒔證人潘品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斯維雯說明這是旅 館用地,不能作為住宅使用,因為廣告都有寫旅館用地,現 場簽約也都會講。斯維雯並沒有說若是旅館用地不能作為住 宅使用,就不買了。契約中關於旅館的條款,斯維雯應該沒 有提出質疑,伊還是有說明,因為合約簽名還是要講重點云 云。證人蔡孟儒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銷售過程中,伊沒有 向客戶表示旅館用地可以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伊不太清楚張 櫻花有無表示這個房子他要拿來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伊有向 張櫻花表示是旅館用地,只能作為旅館使用,伊有告知不能 自住云云。而證人潘志建則證稱:廣告文宣上的文字,是從 捷運、附近的機能環境的陳述,講五星級就是它旅館的整個 設計規劃,並非表達可以作為自用住宅使用,這是旅館用地 ,合約上也都有清楚告知。專住公司有向銷售人員強調、要 求,這個建案是旅館區,只能做為旅館使用,不能夠做為自 用住宅使用云云。然本院認為渠等證詞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   ⑴依據卷附「國賓大苑」建案廣告看板、113年3月25日拍攝 代銷中心外牆廣告設置(見金重訴卷㈤第293、305、333、 345頁、卷㈥第287、291、323、327、337、345、349頁) ,均未見有何關於「旅館銷售」之宣傳行銷文字、文案。 另觀諸卷附「國賓大苑」建案之廣告文宣(見A1卷第17-2 2頁、A2卷第77-125頁),除以小字標註:「使用分區: 旅館區」等字樣外,亦未明確提及其等代銷之產品係「旅 館」,必須作為旅館經營之用。而衡諸常情,相較於一般 買房自住,抑或以賺取差價為投資目的之投資客而言,以 從事旅館行業或委託他人經營旅館為目的,而特意購置僅 得作為「旅館」使用之不動產者,其客戶族群特定,並非 多數。則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之各該代銷公司竟利用前 開與一般住宅建案無異之廣告看板、文宣對外進行招攬、 宣傳,藉以吸引其他本無經營旅館意願、無意購買旅館產 品之消費者前往洽詢、賞屋,此舉已有啟人疑竇之處,亦 足徵證人斯維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到了簽約當時, 才看到這是旅館用地。它這個是住宅,從頭到尾都是住宅 ,整個樣品屋也都是住宅,都沒有提過任何旅館二字,只 有簽約時出現旅館用地這個字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392-4 09、418-41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靜雯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廣告、樣品屋型式都是住宅的類型,宣傳和行銷都是 傳達出可以做為住宅的資訊等語(見A9卷第93-99頁), 應屬實在。   ⑵本案自告訴人陳麗雲、王靖雯等2人於100年12月間,分別 購置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房地之時起,迄至103年12月 間,告訴人張櫻花購置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地為止,歷 時長達3年之久,期間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委託之代銷公 司亦數度更迭。而本案告訴人共計12名,彼此間獲悉上開 建案、前往代銷中心賞屋、購屋之經過、緣由,以及其等 所接觸之代銷人員各有不同;惟其等12人迄今不僅從未有 以購置房地經營旅館之事實,甚至告訴人等自始即無從事 旅館事業,或委託他人從事旅館營運的規劃與打算。又依 據證人斯維雯之證詞(見金重訴卷㈥第392-409、418-419 頁),目前該社區鄰居幾乎都是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而證 人周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田都公司分到47戶,伊當 時的目的是等分到房子後,伊要去申請設立旅館,但直到 目前為止,並沒有購買該建案的其他消費者來跟伊接洽, 說要一起經營旅館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472-482頁)。而 「國賓大苑」社區住戶遲至111年下旬,始由社區管理委 員會著手進行「旅館用地朝向合法化」之議案討論乙情, 此經被告蔡聰賓具狀陳明在卷(見金重訴卷㈦第131頁), 且有潤隆公司112年4月25日存證信函、國賓大苑管委會11 1年12月11日會議公告、住戶同意書、管委會會議紀錄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卷㈦第163-165、185-196頁)。顯見本 案所有告訴人,乃至社區內部分住戶在簽約、購置本件「 國賓大苑」建案房地之際,縱然知悉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 旅館區,但對於本案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物僅得作為旅館 ,不得供作自用住宅乙事,確實有所誤認。就此,苟非代 銷人員在推介、銷售本件「國賓大苑」建案的過程中,刻 意隱瞞該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情事,抑或在面對顧客 質疑時,猶告以該建案雖位在旅館用地,仍可當作住宅合 法自住等說詞,何以致使包含本案告訴人等在內之多數客 戶,即便明知本案建物係坐落旅館區,仍不約而同地基於 「買屋自住」之動機、目的,購入本件「國賓大苑」建案 之房地,且實際上亦將之作為自用住宅使用?   ⑶再者,依據103年7月26日「國賓大苑」第一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議紀錄(見金重訴卷㈦第331-336頁),該次會議 中未見住戶就社區未來經營旅館一事有任何討論、規劃, 惟經實際出席住戶全票通過,決議增訂社區規約第30條。 修正增訂該規約條款前,原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 院註:應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五之管理規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為維持本大樓品質,欲經營旅館業 務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且委 由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統一發包予專業之管理顧問公司經 營者外,不得擅自以民宿、日租或其它方式經營旅館業務 。其所需之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計算後另行收取。」修正 增訂社區規約第30條第1項則約定:「為維持本大樓品質 ,欲經營旅館業務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同意,且委由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統一發包予專業之 管理顧問公司經營者外,不得擅自以民宿、日租或其它方 式經營旅館業務。其所需之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計算後另 行收取;但一般租賃行為則不在此限。」則依此規約條款 之修訂脈絡,應可推知當時社區住戶係考量若有個別出租 房屋之需求者,恐受到前述修正前管理規約第12條第1項 約定之限制,遂提案、決議增訂社區規約第30條第1項, 明文排除個別住戶單純租賃之情形。由此亦可知悉,當時 除田都公司地主戶之外,多數社區住戶就其等所持有本件 「國賓大苑」房地,仍係作為自住、自用(含自行租賃) ,並無共同經營旅館業務之意願。   ⑷證人潘品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建案主打賣點是景觀度假 的房子,主要對象是買房置產、度假之類,沒有特定目標 客群。當時斯維雯來買房時,好像是說想要有景觀的,因 為住在市中心比較悶,他喜歡這個景觀。應該是要買來自 己住。沒有客人說是要買來做生意。因為這是旅館用地, 當時都是說可以當作飯店宅,就是度假一樣的享受景觀、 環境的房子。印象中,廣告是說這是一個度假用的房子, 當時的賣點就是景觀。這是像工業宅的房子,客人多是拿 來當工作室,伊等就照廣告賣給客人。關於客戶詢問旅館 用地的問題,就是用度假宅的概念回覆等語(見A2卷第18 5-187頁)。是依上開證詞,當時本件「國賓大苑」建案 對外進行招攬、宣傳,並未特別規劃以有意願從事旅館業 之人為目標客群,且代銷人員係以「可供度假使用」、「 飯店宅」、「度假宅」等模稜兩可之話術,介紹該建案產 品、回應顧客提問,而證人斯維雯至「國賓大苑」建案賞 屋並購買上開房地,其目的始終是作為「自住」之用。   ⑸綜合上開事證,前揭證人潘品岑、蔡孟儒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等於銷售時,均有告知客戶不得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云 云,暨證人潘志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專住公司有向銷售 人員強調該建案是旅館區,只能做為旅館使用,不能夠做 為自用住宅使用云云,均與實情不符,亦與常情未合,應 屬事後迴護之詞,殊難採憑。  ⒕又細繹告訴人等簽署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固多處載 明該建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建物用途為「旅館 」等事項;然而,該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九章「附則」第三十 二條「旅館使用及營運規定」第一項第三款則約定:「甲方 如欲經營旅館住宿業,除應自行取得政府許可外,亦應取得 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等語明確;另附件 五、管理規約第十二條第一款亦約定:「為維持本大樓品質 ,欲經營旅館業務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同意,且委由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統一發包…」等語。是 苟如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人所辯,其等確實是要賣房子給 投資旅館之投資者,共同委託一家旅館去經營云云,又或如 前揭代銷人員證稱其等均再三強調該建物僅得作為旅館使用 云云,則所有買受人(即甲方)就其等所購買之房地,除作 為旅館營運使用外,再無可能有其他用途,又何需特別約定 如欲經營旅館住宿業之住戶,尚需另外取得管理委員會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復參以證人潘品岑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所謂「度假宅」,就是你還是可以去住那邊,消費者 是否可以自己住在度假宅,看管委會怎麼決議。就是顧客擁 有這個資產,伊等之前都是這樣說的,未來要使用或要租, 就是由管委會決議,消費者自己來度假也可以。要度假就看 未來怎麼經營,要看到時候成立管委會後怎麼經營或怎麼來 度假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409-418頁),更加佐實證人斯維 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銷售員說所有買方都是住戶,沒有人 會當旅館,且當旅館要經過管委會同意,所以沒有這件事會 發生,且價格這麼高,沒有人會買來當旅館用等語,應屬實 在;前揭證人即告訴人等指述代銷人員向渠等隱瞞上開建物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甚至告知該建物雖坐落旅館區, 仍可合法自住,渠等遂同意簽約購屋之經過,亦均非子虛, 而堪採信。    ㈢被告蔡聰賓、王文宏自始謀劃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分得之 「國賓大苑」各戶房屋作為集合住宅對外銷售:  ⒈被告王文宏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最早是田都公司先 取得這張建造執照,後來去找潤隆公司合建,因為伊與鄭欽 天私交不錯,所以鄭欽天才找明緯公司共同擔任起造人,鄭 欽天對伊的說法是蓋住宅。早期有很多工業住宅、商業住宅 、旅館住宅,但沒有特別管制,所以明緯公司當初加入成為 起造人的時候,伊就已經知道該張建造執照的使用分區是旅 館區,且建築物的用途是觀光旅館,但伊還是同意明緯公司 加入成為起造人來蓋住宅銷售。周文龍曾跟伊說是可以興建 住宅的,且以前沒有針對使用分區及建築物用途去管制,所 以伊就答應加入成為起造人共同興建住宅。因為申請變更都 市計畫的程序太困難,所以明緯公司並未進行相關申請。雖 然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為旅館,但早期有很多灰色地帶, 當時並沒有清楚規定不得以住宅出售,且一般預售屋都是在 建造執照核發後即開始銷售等語(見A8卷第381-392頁); 復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到伊同意明緯公司 加入成為起造人來蓋「住宅」銷售部分,有住宅也有會館, 就是公司的招待所,所謂「招待所」,也不算旅館,當初講 好就是要蓋一般的住宅來使用。就雷同工業住宅的概念,伊 想說政府應該不會管這個。政府原本也沒有在管這個,這幾 年才開始介入工業宅和飯店宅等語(見A8卷第407-419頁) 。是依被告王文宏上揭供詞,其與被告蔡聰賓自參與合建本 件「國賓大苑」建案之初,即已規劃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各自分得之各戶房屋,作為集合住宅對外銷售。  ⒉再者,依據本件「國賓大苑」建案90年店建字000號建造執照 及加註事項、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及加註事項(見A7 卷第17-45頁、A6卷第225-230頁),均已載明「旅館申請部 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觀光旅遊局)100年9 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於88戶同時申請 為一家旅館辦理(註:使照加註事項誤植為「北『關』管字第『 00000000000』號」,以下均同)」等語明確。而地主田都公 司本就計畫以其所分得之47戶房屋,申請登記經營旅館業乙 節,亦據證人周文龍證述明確如前;並另證稱:剩餘戶數是 交由明緯公司及潤隆公司自行處理,他們要作什麼處理,伊 等並無約定;分配房屋戶數的時候,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並 未說要自己經營旅館,也沒有說他們賣出去給這些客戶,是 希望這些客戶跟田都公司一起經營旅館等語(見金重訴卷㈥ 第472-482頁)。又依前揭證人即代銷人員潘品岑、蔡孟儒 ,以及證人潘志建、海悅公司協理郭正安之歷次證詞,均未 提及渠等曾經向顧客說明,倘若購買本件「國賓大苑」建案 房地,則需與地主戶即田都公司共同經營旅館等事項。  ⒊況且,本件告訴人等於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時,均各自選 購數量不等、特定樓層位置之汽車停車位,此經被告王文宏 供述在卷(見金重訴卷㈨第319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則苟若被告蔡聰賓、王文宏 銷售上開建案房地之目的,確係規劃由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共 同經營或委託他人經營一間旅館,而非供各人自住、自用, 實無任由本案告訴人等自行指定、選購車位之必要。又該社 區各戶均分別設置獨立溫泉、瓦斯、水電分錶,其中溫泉水 井之用水收費標準,係依交屋後按各用戶使用量支付溫泉水 費及管理費等情,業經證人斯維雯證述明確(見金重訴卷㈥ 第392-409、418-419頁),且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 附件四建材設備、國賓大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 29日會議紀錄存卷足參(見A1卷第98、112、175、188-189 頁、A10卷第157、297頁、C1卷第211頁、金重訴卷㈤第353頁 )。而在申請設立單一旅館之前提下,縱使該旅館建築物預 設規劃係由多數人所有,並委由同一業者營運管理;然衡諸 常情,實無需於各戶房屋內另行配置獨立溫泉、瓦斯、水電 分錶,並按照各戶使用狀態收取費用。蓋若實際從事飯店旅 館之營運,各號客房之溫泉、瓦斯、水電使用量,即與旅客 人數、實際入住投宿期間、次數有關,若非經營者本就規劃 將按錶向投宿旅客收取使用溫泉、瓦斯、水電之費用,則於 各戶分設獨立溫泉、瓦斯、水電錶之用意,莫不是要讓住房 率較高的房屋所有權人支付較多旅館營運成本?而此,豈非 徒增後續旅館營運帳務計算及不同房屋所有權人間盈虧分配 之混淆與困擾?本件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及潤隆公司 、明緯公司自始即無意願參與涉入旅館經營,亦無意向社區 住戶提供專業旅館之營運團隊,其等猶為前述銷售規劃與獨 立設計,殊難想像是為了籌設興建旅館而預作打算。   ⒋稽上事證,足徵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自始即謀劃將潤隆 公司、明緯公司所分得之各戶房屋,當作集合住宅對外銷售 ,彰彰甚明。而代銷公司受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委託,對外 銷售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代銷人員明知該建案土地使用 分區為「旅館區」,卻仍以上開說詞話術招攬推銷,致使告 訴人等均誤認「國賓大苑」建案建物可供合法自住之用,此 若非經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指示要求,代銷公司在行 銷、宣傳本件用途為「一般旅館」之建物建案時,對於其市 場之目標客群,又豈會毫無特殊評估、規劃與訴求?代銷人 員又豈需將此建案當成一般自用住宅產品,在介紹、推銷時 向客戶隱匿該建物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非旅館業用途之事實 ,甚至刻意告知該建物雖位在旅館區,但仍可以合法自住等 語,以回應顧客之疑慮。是被告蔡聰賓辯稱:潤隆公司開發 國賓大苑建案,不論是規劃設計或是興建、跑照、銷售各階 段皆是作為旅館使用之建物,銷售對象是有投資意願或兼有 度假需求之人云云,暨其與王文宏等2人均辯稱其等是要求 代銷公司依照買賣契約銷售房屋,其等並未指示代銷人員向 客戶有所隱瞞或為不實之告知云云,均難以採信。     ㈣告訴人等購買本件「國賓大苑」建案房屋能否合法自住,係 屬交易上重要事項:  ⒈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 ,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國賓大苑」建築物係位在 旅館區,應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 使用,已如前述。而本件告訴人等及社區內其他住戶購置該 建案房地後,迄今未依照相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供作經營旅館之用,猶仍違規作為住宅或其他非旅館業 之用途,揆諸上揭規定,主管機關自得對包含本案告訴人等 在內之社區住戶依法逕行裁處。    ⒉而衡諸不動產買賣,尤其是一般人購置自用住宅,係以取得 房屋暨土地之所有權,並長期、合法居住使用該住宅房屋為 主要目的,且不動產交易金額甚為龐大,果若作為契約標的 之房屋無法為買受人合法自住之用,亦即買受人倘若違規使 用該房屋土地,極可能受到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甚至可 能被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則契約目的顯 然難以達成。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斯維雯、郭文玲、楊蕓瑄、 周秀榮、王靜雯、解文隆、藍敏慧、張櫻花等歷次指述(見 A2卷第149-152頁、A3卷第187-190頁、第197-199頁、A9卷 第93-99頁、B2卷第47-48頁、金重訴卷㈥第392-409、418-41 9頁、第438-447頁),其等若知悉該房地不能合法自住使用 ,就不會花錢購買。是本件「國賓大苑」之建物究竟能否作 為自用住宅用途、買受人等能否合法居住、使用上開房屋、 住戶是否可能受到主管機關裁罰等事項,嚴重影響買受人之 承購意願及居住權益,當屬交易上重要事項。   ㈤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詐欺行為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施用詐術」意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不限於積極地 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 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 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所謂「 陷於錯誤」意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 觀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 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 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意即「 詐術」與「錯誤」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9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8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自始即謀劃以「國賓大苑」之旅館 建築物作為集合住宅,對外銷售予無意從事旅館經營,僅係 供己居住自用之一般民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國 賓大苑」建案房屋能否合法作為自用住宅用途、買受人自住 使用上開房屋是否可能受到主管機關裁罰等事項,核屬交易 上重要事項,亦已詳述如前。則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 雖未直接接觸、遊說告訴人等,但其等2人以潤隆公司、明 緯公司委託代銷公司銷售本件「國賓大苑」建案,在其等2 人指示、授意之下,透過代銷人員介紹說明、招攬推銷,就 前開交易上重要事項,無論係積極構詞欺騙,或消極隱匿而 不告知,均屬詐欺罪之施用詐術範圍無訛,被告蔡聰賓、王 文宏等2人主觀上各有意圖為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至為明確。則被告蔡聰賓、王文宏及其等辯護 人均辯稱:蔡聰賓、王文宏都沒有實際參與銷售,沒有與任 何買受人見面、接觸,其等沒有實施任何積極虛假的行為, 也沒有消極隱匿任何重要資訊,無從導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亦無詐欺故意和意圖云云,尚無足採信。  ⒊又依據證人陳金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A11卷第 429-439頁、金重訴卷㈥第460-472頁),雖一再表示其等有 向客戶說明國賓大苑之土地使用分區是旅館用地,然其於法 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伊等沒有對客戶說經營旅館前不 得入住國賓大苑,伊等沒有對客戶說不可以居住,只有講因 為是旅館區用地,所以只可以當旅館使用。伊認為說清楚這 是旅館區用地,且合約書中有說明告知其用途,表示只可以 做為旅館使用等語(見A11卷第429-439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檢察官問:潤隆公司對客戶銷售國賓大苑時, 有無向客戶說明是旅館用地,不能自住?)我們都會強調是 旅館區。」「(檢察官問:有無跟客戶說明不能自己居住? )我們會跟他說作旅館使用。」「(選任辯護人張簡勵如律 師問:你有經手的國賓大苑案件裡,有無曾告知客人國賓大 苑旅館區建案可以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我們都說是作為旅 館使用。」等語,足見證人陳金玉縱然有告知該建案係位在 旅館區,但在面對客戶提出質疑時,其並未正面、明確回覆 客戶不得供作自住之用,反而是以前詞簡單帶過,則其此部 分證詞,尚不足為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人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王文宏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等均已實際入住國賓 大苑社區,正常使用迄今,甚至轉售第三人,可見該建物並 無瑕疵。縱然住戶可能因違規使用而有遭到行政裁罰之風險 ,但此已為告訴人等所預見且接受。況主管機關並未對國賓 大苑住戶進行取締;實務上,主管機關對於此種行政違規之 裁罰享有裁量空間,多年以來裁量結果都是主管機關不會施 以激烈裁處,並無人民被行政機關要求遷出或禁止使用,事 實上不會影響建物所有人對建物之使用收益。而買賣雙方都 相信這個事實,告訴人等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亦無受到損 害可言云云,並請求函詢新北市、臺北市、桃園市、嘉義市 、高雄市等地方政府,就其等轄內在旅館區、工業區、娛樂 區、工商混合區等土地上興建住宅之建案,該地方政府主管 機關是否曾對住戶逕行裁罰,或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然而:   ⑴一般消費者對於土地使用分區之理解,通常僅能粗略了解 分為住宅區、商業區與工業區,除工業區不得作為住宅外 ,住商混合之情況在臺灣並非少見。至於旅館區上建物產 品因較為罕見,且客群亦相較特定,一般民眾對於在旅館 區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產品,所知甚少。因此,雖本建案 之廣告文宣、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均有土地使 用分區為「旅館區」、建物用途為「旅館」等文字記載, 以及關於旅館使用、營運相關約款規定,潤隆公司、明緯 公司亦提供相當契約審閱期間,惟此不僅不足以使一般消 費者認知該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違規使用者可能受到 主管機關依法裁罰等事項;甚至,本件代銷人員刻意隱瞞 違規使用該土地之後果,並在告訴人等提出質疑時,代銷 人員尤積極告以:「可以做住宅使用」、「潤隆公司為上 市公司不會違法」、「碧潭附近都是以旅館用地當住宅使 用」、「蓋在旅館區的住宅」、「有門牌都是合法的」、 「可以自住」等語,或以「可供度假使用」、「飯店宅」 、「度假宅」等模稜兩可之話術作為回應,自屬傳遞與事 實不符資訊之詐術行為,告訴人等亦因而信以為真,並在 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是被告王文宏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等已可預見此行政違規之風險,並自主接受、承擔該風險 而決意購買國賓大苑云云,顯於實情不符。又被告蔡聰賓 、王文宏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本建案之相關廣告文宣、 買賣契約書均已揭露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建物標的為 旅館大樓,蔡聰賓、王文宏等並未隱瞞此部分資訊云云, 縱然屬實,亦不足為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有利之認定。   ⑵又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自104年5月28日 起,多次發函國賓大苑管理委員會,要求管理委員會公告 周知建物所有權人應作適法之使用,不得違規供作住宅用 途,並明確告知該建築物倘做為旅館以外之使用情形,應 停止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本局得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等語,此有新北市 政府城鄉局104年5月28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000000號函、 111年1月19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000000號函、111年5 月3 1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000000號函、112年6月9日新北城開 字第1120000000號函、113年12月2日新北城開字第113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金重訴卷㈥第279-280、505-512頁 ),則包含告訴人等在內其他供作自用住宅使用之社區住 戶,未來仍有可能受到主管機關依法裁處,導致其等居住 自由或財產權利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或剝奪。此等真實情 形即與告訴人等在代銷人員消極隱匿而未予明確告知違規 使用之後果,以及利用前揭話術說詞遊說、推銷之下,其 等主觀上認知該建物可以合法作為自用住宅(無須受到主 管機關要求改善,甚至依法裁罰處分),顯然有所不一致 。此觀前揭證人斯維雯、郭文玲、楊蕓瑄、周秀榮、王靜 雯、解文隆、藍敏慧、張櫻花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其等若知道該建物不能合法作為自用住宅使用,就不會 購買等語(見A2卷第149-152頁、A3卷第187-190頁、第19 7-199頁、A9卷第93-99頁、B2卷第47-48頁、金重訴卷㈥第 392-409、418-419頁、第438-447頁),亦足明瞭。準此 ,無論主管機關基於何種原因,迄今未對國賓大苑社區住 戶逕行裁罰,仍無礙於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認定以及被告 蔡聰賓、王文宏本件犯罪之成立。   ⑶綜上,被告王文宏之辯護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本院審 酌前揭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王文宏本件犯行,是被告王 文宏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又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等均有購屋經驗,而且 也有相當資力與智識經驗,其等明知建物座落旅館區,對於 旅館區上之建物不得作為自用住宅乙事,自無可能誤認云云 。然國內不動產市場上,旅館區土地所興建之建物產品本就 相對少見,苟非有意從事旅館業務之人,對於旅館區土地、 建物相關法規會有所涉獵研究外,一般民眾對此類不動產商 品所知甚少,已如前述。是以,縱然告訴人等有相當學識、 資力,或曾有購買非旅館區不動產之經驗,仍無從反推渠等 關於旅館區之不動產交易已有充足智識,而就本案土地上興 建之建築物僅得作為旅館,不得供作自用住宅乙事,絕無陷 於錯誤之可能。況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 。本件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透過代銷人員以隱瞞上開建物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並利用前開話術說詞而傳遞不實 資訊等方式,向告訴人等推銷本件國賓大苑建案,即已著手 於詐欺取財之實行,縱被害人原本即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或專 業知識,但因一時輕忽而疏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 避免損害發生,仍無礙於其等2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聰賓 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洵屬無據。  ⒍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國賓大苑在103年至112年 間,因為公設使用與點交議題屢有糾紛,遲於112年始完成 社區公設點交,這才導致管委會直到111年下旬才開始討論 設立旅館相關議題,並非有意不為旅館申請。又本案中告訴 人張櫻花、徐志昌等均已撤回告訴,買受人28戶均已同意由 潤隆公司代為申請旅館登記,足見住戶並無陷於錯誤,潤隆 公司事後亦積極協助申請旅館登記,亦可徵蔡聰賓並無詐欺 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⑴本件係於104年5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舉報國 賓大苑違規做住宅使用,並移請工務局與城鄉局處理,新 北市政府城鄉局自104年5月28日起,始陸續發函告知國賓 大苑管理委員會,該公寓大廈涉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之情事,要求管理委員會公告周知建物所有權人應作 適法之使用,倘有做為旅館以外之使用情形,應停止違規 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即得依法裁罰,並 陸續對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發函勸導、限期改 善,以及裁處罰鍰等情,有監察院112年8月15日112內調 字0000號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城鄉局113年10月17日新 北城開字第113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前引新北市政府城 鄉局104年5月28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000000號函、111年1 月19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000000號函、111年5 月31日新 北城開字第1110000000號函、112年6月9日新北城開字第1 120000000號函、113年12月2日新北城開字第113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金重訴卷㈣第127-146頁、卷㈥第279-2 80、505-512頁、卷㈤第157-279頁)。   ⑵國賓大苑社區嗣於111年12月間,由第8屆管理委員會召開 「旅館用地朝向合法化說明會」,再由第9屆管理委員會 繼續研議該社區旅館用地朝合法化使用之相關事宜,並有 部分住戶同意委由潤隆公司代為辦理旅館登記之申請程序 等情,則有前引111年12月11日會議公告、管委會會議紀 錄,以及住戶同意書存卷足參。而徵諸前揭告訴人等歷次 證述,其等一開始購買國賓大苑房地之目的就是當作自用 住宅,迄今仍作為自住之用。是依上開事證,國賓大苑社 區管理委員會遲於111年12月、112年間,始召開說明會, 討論合法使用社區土地之議題,毋寧是因為社區住戶歷經 前開主管機關多次發函通知社區土地應作適法使用,並停 止違規行為,以及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明緯公司遭到裁 罰後,為免主管機關後續裁處,導致住戶及田都公司、潤 隆公司、明緯公司之權益受到更多影響,社區管理委員會 方著手討論、推動社區土地之合法化使用,並在潤隆公司 積極協助之下,取得部分住戶同意,委由該公司代為申請 旅館登記。惟此,尚不能遽以推認告訴人等購屋時,即無 陷於錯誤之情,亦無從以潤隆公司事後協助申請旅館登記 等行為,反證被告蔡聰賓、王文宏於行為時即無詐欺故意 ,而為其等2人有利之認定。    ⑶況且,詐欺罪為即成犯,殊不因告訴人事後諒解而撤回告 訴,或事後和解賠償而異其認定。是縱然被告蔡聰賓與告 訴人張櫻花、徐志昌等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張 櫻花、徐志昌等均已撤回告訴,仍無礙於本院關於被告蔡 聰賓前述詐欺犯行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前揭辯詞,難認有據。  ⒎至於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另辯稱:文鋒公司又於108年間,再 次買進國賓大苑房屋,顯見其熱愛、支持本建案,並無陷於 錯誤云云。惟告訴人解文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後來買的 那間,是因為法拍屋才3,000萬元,差距差很多等語明確( 見金重訴卷㈨第364頁),顯見告訴人解文隆於108年間雖再 次購入國賓大苑房屋,惟與其前於101年6月26日,在代銷人 員之介紹、推銷下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其經過 、原因和動機均未盡相符;復且,告訴人解文隆先後2次購 買國賓大苑房屋,時間相隔7年之久,期間主管機關因接獲 違規舉報,而多次發函管理委員會,並分別裁罰田都公司、 潤隆公司與明緯公司,均已詳述如前,而包含告訴人等在內 之部分住戶始確知「本案土地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非旅館使 用」之事實(本院註:此與告訴人等已知「本案土地為『旅 館區』」乙節,二者為不同層次之事實),時空背景既有所 不同,自難徒憑告訴人解文隆事後再次購入國賓大苑房屋, 率予推論其於先前購屋時,即無陷於錯誤之情。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尚嫌武斷,無足為被告蔡聰賓有利之認定。   ㈥至於起訴書雖記載: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另向代銷公司保證 該建案依規劃戶數申請獨立之產權及門牌,且買受人於日後 可分戶獨立買賣,代銷公司人員遂據以對外銷售等語。惟此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表示:本件起訴被告蔡聰賓、 王文宏等人施行之詐術,與該建案是否可以分戶銷售並無關 聯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㈢第173-178頁),且本件「國賓大 苑」建案就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並無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28條之1關於旅館建築物不得分割轉讓規定之適用, 在建物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之人申請登記旅館業之前,並 無不得分戶出售轉讓之法令限制(詳後述)。從而,縱潤隆 公司、明緯公司有向代銷公司為上開保證,亦不足為被告蔡 聰賓、王文宏2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蔡聰賓、王文宏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聰賓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行為後,以及被告王文宏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蔡聰 賓、王文宏所為上述犯行,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3年6月 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聰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聰賓 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蔡聰賓與各該代銷人員之間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該次犯行, 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王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 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王文宏與各該代銷人員之 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該次 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全部 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 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 定之。倘若行為人間並無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情形,即難謂有行為分擔之可言。依卷內事證,被告 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客觀上係分別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之名義,各自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其等2 人就對方所為各次詐欺行為,彼此間無須再互相商議或亦有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蔡聰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犯行、被告王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犯行,係各自 犯罪,其等2人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記載 )。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被告蔡聰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次詐欺取財罪間,係對 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王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犯7次詐欺取財罪間,亦係 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  ㈥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2、9至11「備註」欄所示購屋日期 、房地建物門牌等項誤植之情形,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2、 9至11所示。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聰賓為潤隆公司負責 人,不思以正途經營公司,明知潤隆公司與田都公司、明緯 公司所合作興建之「國賓大苑」建案係位在「旅館區」之土 地使用分區上,該建物僅得作為旅館,不得供作住宅,竟為 圖私利,而透過代銷人員以向告訴人隱瞞上開建物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之交易上重要事實,並以前開話術說詞,使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誤認該建案房地可以合法自住使用, 因而同意向潤隆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地,並支 付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蔡聰賓所為殊非可取; 又被告蔡聰賓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 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與如附表一編號3、4 、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其等損失,該等告訴人均撤 回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張櫻花陳述明確,且有和解協議書 、匯款單、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見附表 一「和解情形」欄所示卷宗頁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4、5所示犯行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均已有一定 程度之降低;兼衡以被告蔡聰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集團營造廠擔任顧問,月收入約13萬元, 需負擔鄉下2位85歲老人家生活費用,其未婚的兒子重病, 需長期治療,需要由其撫養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犯罪所生損害及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宏為明緯公司實際 負責人,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不思以正途經營公司,明知 明緯公司與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所合作興建之「國賓大苑」 建案係位在「旅館區」之土地使用分區上,該建物僅得作為 旅館,不得供作住宅,竟為圖私利,而透過代銷人員以向告 訴人隱瞞上開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交易上重要事實,並 以前開話術說詞,使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告訴人誤認該 建案房地可以合法自住使用,因而同意向明緯公司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6至12所示房地,並支付價金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 示,被告王文宏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王文宏犯後飾詞否認 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佳;兼衡以被告王文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擔任明緯公司副總,月收入約12萬元,需撫養母親 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生損害及獲 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  ⒉本院分別考量被告蔡聰賓、王文宏於上開犯罪期間所犯多次 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其等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線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等人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分別就被 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所犯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則定有 明文。另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 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 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 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 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 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 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 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 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 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 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3項等規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潤隆公司、明 緯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使上開公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保障其等財產權及訴訟權,合先敘明。   ㈣被告蔡聰賓於本案期間為參與人潤隆公司負責人,其於執行 公司業務時,意圖為參與人潤隆公司不法所有,以參與人潤 隆公司之名義,委託代銷公司對外銷售由參與人潤隆公司分 配取得之「國賓大苑」建案房地,並透過代銷人員以前揭詐 術,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購屋價金交付參與人潤隆公司,已如前 述,足徵被告蔡聰賓係為參與人潤隆公司實行前揭違法行為 ,參與人潤隆公司因而實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價金 即犯罪所得。  ㈤惟被告蔡聰賓、參與人潤隆公司嗣後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付其等部分損失,有和解協議 書、匯款單、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證據出處及被 告蔡聰賓、參與人潤隆公司負擔賠償之數額,詳見附表一「 和解情形」欄所示),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就被 告蔡聰賓、參與人潤隆公司等實際賠付的範圍內,其等損害 已受有填補,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蔡聰賓、參與人潤隆公 司等已賠償部分應不得再諭知沒收、追徵,以免參與人遭受 雙重剝奪。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之部分,剩餘之犯罪所得計 3億89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被告王文宏於本案期間係參與人明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擔任副董事長一職,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意圖為參與人明 緯公司不法所有,以參與人明緯公司之名義,委託代銷公司 對外銷售由參與人明緯公司分配取得之「國賓大苑」建案房 地,並透過代銷人員以前揭詐術,致使如附表一編號6至12 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購屋 價金交付參與人明緯公司,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王文宏係為 參與人明緯公司實行前揭違法行為,參與人明緯公司因而實 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價金即犯罪所得(合計3億5, 770萬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至於參與人潤隆公司及其代理人雖辯稱:潤隆公司基於銷售 主體之地位,在銷售過程並無任何施用詐術、誤導投資人之 行為,房地買賣契約完整揭露相關資訊内容,係善意第三人 ,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範之沒收對象。且為告訴人支 付價金之依據與原因,在告訴人完整認知契約條款後所支付 的價金,亦係基於買賣契約與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對價,並非 基於其他任何人之行為或犯罪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告訴 人也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被告蔡聰賓也無任何違法行為, 潤隆公司確實是以銷售旅館為目的對外行銷本件國賓大苑建 案。另依最高法院關於中性成本之見解,縱認潤隆公司有取 得犯罪所得,亦不應以告訴人等所支付全額價金計算云云。 參與人明緯公司與其代理人亦辯稱:被告王文宏並無積極欺 瞞或消極隱匿資訊等詐欺行為,主觀上亦無犯罪故意與意圖 ,告訴人等亦無陷於錯誤,本件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明緯公 司自無因王文宏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縱認明緯公司有因 王文宏之違法行為取得犯罪所得,亦應扣除材料費、人事費 、營造費用等中性成本云云。惟查:  ⒈被告蔡聰賓時任潤隆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文宏則為明緯公司 實際負責人,其等2人於本案期間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名 義,與田都公司合作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本件「國賓大苑」建 物,並自始謀劃以該旅館用途之建築物充作集合住宅產品, 對外銷售予無意從事旅館經營,僅係供己居住自用之一般民 眾,透過外銷人員以前開方式施行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簽署買賣 契約而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國賓大苑房地,被告蔡聰賓、王文 宏等2人所為確已構成詐欺取財犯罪,均經本院勾稽卷內事 證論述認定如前。是參與人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及其等代理 人辯稱: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並未犯詐欺取財犯行云 云,要屬無據。   ⒉按沒收新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 圍」之兩階段計算法(或稱相對總額原則)。於前階段「有 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 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 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扣 除犯罪支出之成本。而被告或參與人所為支出,應否列入犯 罪所得予以沒收,則以有無沾染不法為判斷標準。倘產生利 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規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 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可分為行 為人為了犯罪(für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以及產 自犯罪(aus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於前者之情形 ,只要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本身係法律所禁止而屬犯罪者, 行為人為了遂行該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即屬犯罪所得; 於後者之情形,則應探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倘 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所得財 產利益均足以反映犯罪之不法內涵,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 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 反之,若取得利益之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 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 ,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或 屬於中性利益之所得。又所謂「取得」,係以行為人對於該 財產利益有無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為斷,與法律上之權利 歸屬如何,並無關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以「不得作為 住宅用途」之旅館建物充作自用住宅,誆騙告訴人等,使其 等均誤認該房地得為合法自住而簽約並付款予參與人等,則 告訴人等雖均已取得房地之所有權,然被告蔡聰賓、王文宏 等2人既係以詐術手段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買賣交易,該等 交易自為法律所禁止,應認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價金所得 。而被告及參與人等興建該旅館建物所需工、料、人事,亦 屬其等詐欺取財行為之一環,則相關工、料及人事之支出費 用亦沾染不法而非屬中性成本之支出。綜此,依據前開說明 ,本件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可言。參與人等及其等代理 人前開所辯,自非有據。  ㈧本案自被告蔡聰賓、王文宏處,查扣如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見A12卷第205-207頁 、第219-220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無從證明為被告 蔡聰賓、王文宏等人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 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 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潘仕傑於102年間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施工科使照股技士,被告邱柏霖為時任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 股長,被告曾維良為時任工務局施工科科長,渠等3人負責 承辦及審核使用執照申請、竣工查驗及發照業務,均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且其等3人於辦理審核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時,為 確保建案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自得在使用執照之加註事 項中為相關加註並命其遵守,此均屬渠等依建築法實施建築 管理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又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 等3人均知主管機關自始未同意核准分戶為88戶,且知建商 興建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係為違法以住宅出售,屬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及都市計畫法第38條規定之行為,渠等原 依建築法第58條、第73條第2項,分別在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加註上開事項,均屬為達建築管理目的之職務權限範圍內 之行為,亦即為限制建商違法將本建物拆售,分戶與否本非 重點,又上開加註事項係工務局為達上開管制目的所刻意為 之,並無所謂「筆誤」更正之問題,且縱欲修改上開加註事 項內容,理應再次函詢原建議加註之主管機關觀光旅遊局, 竟為圖潤隆等公司之不法利益,且因倘再函詢觀光旅遊局意 見,勢必無法於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滿(即102年1 1月26日)前完成更正,遂由被告潘仕傑直接簽請更正使用 執照加註事項,經被告邱柏霖審核,並簽陳102年11月22日 北工施字第1020000000號函,由被告曾維良代為決行後,不 實登載前開加註事項為「筆誤」,並將前開加註事項刪除「 出售」用語,更正為「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經取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准88戶外,不得再行辦理分戶 」。地政士連滋培隨即持變更後之使用執照正本、更正加註 事項及前開工務局函文,交由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總登 記,致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及田都公司得以順利將違法坐落 於旅館區之「國賓大苑」分售予民眾作為住宅使用,因認被 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又被告潘仕傑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①被告蔡聰賓尚有共同參與被告王文宏以明緯公司,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告訴人等,致使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 告訴人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價金予明緯公司。②被 告王文宏尚有與被告蔡聰賓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告訴人等,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價金予潤隆公司。因認被告蔡聰賓就前述① 部分、王文宏就②部分,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另圖 利罪的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一方面須認識他所為的行為 ,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方面並須有不法得 利的意圖。亦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 始屬該當。而此意圖必須依憑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 因有失當行為,結果使他人獲得不法的利益,逕行據以推定 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的不法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3 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 意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69年台上字 第595號判例參照)。是如公務員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或 所載公文書內容,客觀上難謂不實,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尚無逕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有無「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直接故意,自應依嚴格 證明法則予以論斷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以認定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下稱被告潘 仕傑等3人)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罪嫌,無非以被告潘仕 傑等3人之供述、證人即時任工務局建照科技士楊季儒、梁 正芳、時任工務局建照科股長陳嘉興、時任工務局技正王呈 穩、連斐璠、連滋培、林貞誼、潤隆公司業務部襄理陳金玉 、楚邦利、時任觀光旅遊局管理科長莊榮哲、時任新店地政 事務所登記科初審員吳念庭、時任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科複 審員林燕雲、工務局建照科科長廖瓊華、時任觀光旅遊局技 士林瑞鈞、時任觀光旅遊局股長周秀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102店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全 卷資料、建造執照平行分會各目的主管機關事項表、城鄉局 107年10月18日新北城開字第1070000000號函、100年9月7日 北城開字第1000000000號函、觀光旅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 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歸檔卷附資料、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 28日新北市府施工字第1060000000號函暨營造承攬建築工程 竣工查報表、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呈判表、建築物概 要表、地號表、起造人名冊、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 書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等影本、臺億 公司102年8月13日門牌編定申請書、門牌初編證明書及新北 ○○○○○○○○○102年8月14日新北店戶字第1020000000號函、臺 億公司所提出之更正使用執照申請書、工務局北工施字第10 20000000號函、施工科102年10月21日便簽、建照科102年11 月20日便簽、工務局建照科、施工科之組織簡介、業務職掌 列印資料、101年11月29日本局建管相關業務工作協調會會 議紀錄、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 盤檢討)(第二階段)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另認被告蔡 聰賓、王文宏各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㈡①、②所指罪嫌,無非以 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供詞、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 訴人等之指述、證人魯鳳雲、周文龍、林貞誼、陳金玉、李 昌儀、李朋疆、郭正安、潘品岑之證述、「碧潭山水」建案 銷售廣告、「國賓大苑」銷售廣告及網站介紹截圖、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個別磋商條款影本、「國賓大苑」撥款 委託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登記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明緯公司配件點收單、房 地點交清單、交屋結算金額明細表、住戶使用手冊影本等資 料、城鄉局104年5月28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000000號函文、 新北城審字第1100000000號函文、行銷企劃合約、投資興建 暨融資償還計畫概要、合建契約書、信託財產管理協議書、 工程合約封面影本、承攬決標通知書、祈願文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關於被告潘仕傑等3人被訴圖利罪嫌,以及被告潘仕傑被訴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即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潘仕傑等3人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分別辯解如 下:  ⒈被告潘仕傑辯稱:伊沒有圖利建商,伊不認識建商,也沒有 接觸林貞誼、梁正芳,一切都是依行政程序辦理。起造人及 監造人於102年11月18日掛件申請提出更正,掛件進來以後 ,伊第一個先會簽建照科,簽核無意見後,便簽回復施工科 後,伊才依據他們審核的結果以稿代簽,上簽呈判後,核准 後發文備查。建照科是屬於法令依據審核及是否需會簽其他 單位的主管機關,而施工科的主要業務就是施工勘驗、使照 核發,以及使照更正等業務,並無涉建管法令之審核,而且 當初第9點的加註事項是來自建照科,若是要刪除也必須要 經過該科同意,他們當初加註是建照及使照都要一併加註, 所以要更正的話,也必須要一併更正,建照、使照要一併更 正,否則會造成加註事項不一致的情況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護稱:本建案應該適用的法令是以申請建照執照日,就是掛 件時85年6月28日的法令為準,本案並無適用旅館業管理規 則第28條之1規定。又本建案在未申請做為旅館使用而未取 得旅館業登記執照前,主管機關並非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本即不適用旅館業管理規則。另外,工務局平行分會觀光 旅遊局之單位為建照科,而非施工科,因此被告潘仕傑於更 正註記之前,沒有先平行分會觀光旅遊局,程序上並無違誤 。再者,依據相關新北市的法令規定,旅館區並無不得分戶 出售的限制規定,也不會因為該註記更正而有不得出售的情 形。註記刪除前、後,使照更正內容僅表示原本88戶皆不得 再增減戶數,另該88戶原本就可以為買賣的標的,都能夠分 戶出售。楊季儒是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在本建案的建 造執照上為多餘的註記,該註記並延續到使用執照上,進而 被告潘仕傑在受理更正註記的申請時,就先行會辦建照科, 並以建照科的意思對外行文,該註記實屬多餘,被告潘仕傑 所為並無違法圖利廠商的情況等語。    ⒉被告邱柏霖辯稱:就本案,並沒有任何議員、建商、土地代 書來找過伊,使用執照核發的加註事項承辦人,大多是將建 照加註事項轉謄過來,而施工科承辦人認為本案加註事項是 建照科加註,所以不需要函詢觀光旅遊局等語;其辯護人則 辯護稱:觀光旅遊局並無管到分戶,而建照上「申請作旅館 使用者,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外,應於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戶出售」的加註事項,係楊季儒自行參 照工業區部分設立旅館之規定加註於建造執照,並未會辦其 他單位,亦未列入審查表供股長陳嘉興審查。然而,在旅館 區設置旅館並無此法規限制,楊季儒自行加註於法無據,應 屬加註錯誤。施工科使照股受理使用執照加註事項,因為這 個註記是建照科所加註,故是否能變更要會辦加註的單位建 照科,所以才會辦建照科承辦人表示意見,承辦人楊季儒表 示無意見,即同意變更,使照股才核准變更,並無審酌之餘 地。被告邱柏霖並無起訴書所載之違背法令圖利罪嫌等語。  ⒊被告曾維良辯稱:這個案子伊都按照規定辦理,沒有違反任 何規定。該加註事項申請變更,因施工科認為該項是建照科 加註,所以不認為要函詢觀光旅遊局。楊季儒加註這個事項 ,依法無據,沒有法令的依據,也不應該加。伊等是窗口, 今天如果使用執照還沒有發,針對楊季儒的加註事項申請人 有意見,窗口就會在建照科,不會在施工科。今天是因為使 用執照已經核發,施工科當窗口,伊等接了公文就去問當初 的建照科,A 改成B 有無意見,建照科回覆過本科無意見, 伊等就認為是可以的,伊等沒有做判斷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護稱:該加註事項原本是楊季儒沒有依照任何法律授權或是 會辦相關主管機關而自行添加,後來更正的內容與原本未添 加加註事項前的狀態相比其實是一樣的,就內容而言沒有違 法。被告曾維良准予備查更正使照的行為,這是辦理使用執 照相關業務一貫的做法,被告曾維良依照相關做法而為,主 觀上沒有圖利而違悖法律命令的直接故意。卷內沒有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曾維良或同案被告潘仕傑、邱柏霖等人有與 梁正芳、連滋培、連斐璠、林貞誼等人有任何不當接觸,難 認被告曾維良有何圖利建商之意圖,也沒有任何的犯意聯繫 等語。  ㈡經查:  ⒈有關本案土地與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之重要工期、建造執 照與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歷次變更申請、核准等相關行 政程序之經過歷程、各該執照與本案相關之加註事項,以及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田都公司就本建案之重要事件時序, 業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二所載,此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相關證據方法及出處,見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 。  ⒉被告潘仕傑於本案期間擔任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技士,被告 邱柏霖為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股長,被告曾維良則為工務局 施工科科長。而「國賓大苑」建案當時之起造人臺億公司、 監造人梁正芳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1月11日向工務局遞交 申請書,就本件「國賓大苑」建案102店使字第000號使用執 照加註事項第9點(即申請書第3點),申請更正為:「本案 申請作旅館使用者,經取得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 准88戶外,不得再行辦理分戶出售」等語(起訴意旨誤認申 請更正標的尚包含使用執照第8項加註事項【即申請書說明 第2點】,惟依申請書全文意旨,申請人僅就第9項加註事項 文字內容申請更正),經工務局於102年11月13日收文受理 申請,並由被告潘仕傑承辦,被告潘仕傑則於同年月20日撰 擬便簽,依照前述申請意旨詢問建照科意見,再由被告邱柏 霖審核並代為決行,證人楊季儒則於同日撰擬便簽回覆:「 本科無意見」等語,並由證人陳嘉興審核、代為決行;嗣於 同年月21日,被告潘仕傑即擬具函稿,內容略以:「主旨: 有關貴公司申請102店使字第000號(90店建字第000號建照 工程)筆誤更正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本案依貴公 司來函表示因筆誤致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第九項『本案申請作 旅館使用者,不得分戶出售』,申請更正為『本案申請作旅館 使用,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准88戶外 ,不得再行辦理分戶』,本局備查」等語,經被告邱柏霖審 核後,陳核被告曾維良代為決行,並以北工施字第10200000 00號函覆臺億公司准予備查等事實,亦經被告潘仕傑、邱柏 霖、曾維良供明在卷(見A7卷第401-430頁、第475-479頁、 第485-514頁、第569-578頁、A8卷第91-130頁、第175-178 頁、A11卷第25-41頁、第49-73頁、第83-104頁、B1卷第139 -141頁、第145-148頁、第151-153頁、金重訴卷㈠第163-169 頁、卷㈢第117-129頁、第275-426頁、卷㈨第37-374頁),且 有臺億公司102年11月11日申請書、工務局施工科102年11月 20日便簽、建照科便簽、工務局102年11月21日北工施字第1 020000000號函稿在卷可稽(見A11卷第701-716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本案建築物並無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適用:   ⑴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 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 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據內政部84年4月21日 台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 稱『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 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 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是凡建築物於興工前或 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如不妨礙 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或新修正 之建築法令未有廢除或禁止之規定者,在程序未終結前, 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又旅館業管理 規則於102年1月3日修正增訂第2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 規定:「依本規則設立登記之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 不得分割轉讓。」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觀諸卷附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暨變更概要欄記載(見 A5卷第477頁、第489頁),本案建築物係於85年6月28日 ,第一次掛件申請建造執照,經工務局於90年12月20日核 發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又前開建造執照加註事項 附表(見A5卷第492頁),亦載明:「法令適用時間85年6 月28日」等語明確。準此,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時,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尚未發布施行,則關於本案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或變更設計),乃至於前 開執照加註事項等審查核判,自無適用前開旅館業管理規 則第28條之1規定之餘地。   ⑶況且,證人莊榮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都市計畫住宅 區、風景區等,一開始在申請建照時就會在觀光旅遊局這 邊之外,一般業者要提出申請設立旅館,才會來伊等這邊 。而關於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的規定,是指已經申 請完旅館業,取得旅館業標章後,如果要轉讓,需要整個 事業體一起轉讓,不能切割出去,也就是說旅館業管理規 則適用對象,是要申請過旅館登記執照,符合旅館標章的 業者。因此,即便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旅館,但還未取得 旅館業登記執照的情況下,因為還未設立登記為旅館,則 不適用旅館業管理規則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㈤第403-413 頁)。是依上開證詞,在建物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之人 申請登記旅館業之前,其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 核發、准予變更設計或加註事項查核等階段,工務局本就 無須審酌及適用前開旅館業管理規則規定。   ⑷從而,公訴意旨指摘:依照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 ,係為確保將來該建築會依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申請 之目的合法使用,自應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 戶出售等相類文字,以避免有妨礙都市計畫或違反使用類 組之情事發生,工務局建照科、使照科亦有依其法定職務 權限,為避免有妨礙都市計畫或違反使用類組之情事發生 ,而加註不得分戶出售等文字云云,容有誤會。  ⒋關於本案建築物分戶之說明:   ⑴依據本院所整理如附表二之本建案重要事件時序,本案最 早係於90年間,由田都公司計劃在本案土地上,籌設興建 地上12層、地下6層、戶數為1戶、用途為「觀光旅館」之 建築物,經工務局核發前揭建造執照;田都公司復於94年 2月3日申請變更設計人,及變更建物戶數為196戶,經工 務局於94年2月22日核准辦理設計人與戶數變更;其後, 因田都公司改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合作興建本案建築物 ,乃由當時起造人田都公司、潤隆公司與明緯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向工務局申請變更設計人,及變更為地上13層 、地下5層、戶數為88戶等建物設計(即第三次申請變更 設計),此亦經工務局於100年11月9日核准變更。由此可 知,該建築物前於100年間,即經工務局核准分戶為88戶 。     ⑵再者,參以證人陳嘉興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擔任建照科股 長期間,也有針對本案戶數變更的問題會簽觀光局,伊記 得觀光局回覆,只要依據分戶原則並沒有戶數限制,但是 在旅館籌設立案時必須以全體戶數申請,不可以部分戶數 提出申請,所以伊等後來就同意變更戶數,本案沒有戶數 不合理的問題等語明確(見A8卷第187-206頁)。證人莊 榮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以旅館為用途建造之 建築物於興建前或興建時,觀光旅遊局不會審查戶數是否 合理,觀光旅遊局只有等到業者申請核發旅館執照時,才 會實質審查,業者在向觀光旅遊局申請發照以前,伊等不 會去審查戶數。觀光旅遊局沒有管到分戶事宜等語(見A1 1卷第263-270頁、金重訴卷㈤第403-413頁),並有觀光旅 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 (見A7卷第163-165頁)。是依上開事證,觀光旅遊局本 非辦理建築物分戶作業之權責機關,而關於本件「國賓大 苑」建案第三次申請變更設計,工務局曾就旅館建築物分 戶及戶數問題會辦觀光旅遊局,惟觀光旅遊局並未就該建 物能否分戶,明確表示意見。   ⑶綜此,公訴意旨指摘:主管機關自始未同意核准分戶為88 戶,且為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人知悉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  ⒌關於本案建築物得否分戶出售之說明:   ⑴本案關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加註事項等 審核,均不適用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關於旅館建築 物不得分割轉讓之規定,已如前述。又本件「國賓大苑」 建築物嗣經變更設計,其建物用途已由「觀光旅館」變更 為「一般旅館」,亦無適用92年4月28日修正前觀光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依本規則核准之觀光旅館建築 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      ⑵再者,依據證人莊榮哲前揭證詞,本案建築物在建物所有 權人,或有權使用之人申請登記旅館業之前,該建築物之 所有權轉讓亦不受前揭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之 限制。   ⑶本案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雖記載:「申 請作旅館使用者,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外,應於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戶出售」等文字(下稱: 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工務局於102年10 月23日所核發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其變更前第9 項加註事項亦載明:「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者,不得分戶 出售」等文字。惟:   ①本件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變更前)第9項加註事項 ,係工務局施工科依據前開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之 加註事項而轉謄註記乙情,業經被告潘仕傑等3人供述在 卷,核與證人王呈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建照加註事項如 果延續性的部分,就會在使照上面加註,一些基本資料, 因為使照還是類似呈判表或加註事項表,會依內容針對本 案,如果建照有延續到使照的部分,就會加註。伊等針對 使用執照不管任何分區都有個流程,流程延續是從建照科 那邊,施工科(證人誤為「使照科」)是按圖施工完成, 該加註的事項有延續性伊等會加註在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等 語大致相符(見金重訴卷㈥第152-158頁),堪予認定。      ②而就上開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 之加註事項,依據證人楊季儒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建造執 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是伊在承辦第5次 變更設計時所加註的,因為當時有要變更起造人以及地號 合併。就伊的認知,當時主要是在提醒新的起造人不要將 建物作為非旅館使用,要申請作旅館使用時,要記得檢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的核准文件,後 面關於不得分戶出售的文字記載,伊要表示的意思是,不 管有幾戶,還是一家旅館,就是一個單元,如果要分割成 二家以上的單元,還是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 府觀光旅遊局同意才可以,並且除了在建造執照加註外, 使用執照上也應該要加註。伊當時找與旅館有關的加註規 定,也就是「新北市政府甲乙種工業區建築及作為非工業 廠房用途審查原則」(下稱:工業區審查原則)第五點( 四)申請作旅館使用者,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外 ,應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戶出售,用意就是 除依建造執照核准戶數外,不得再分戶,因為主管機關是 觀光旅遊局。因為伊看申請案的建物用途是作為旅館,所 以伊就會去找與旅館相關的加註規定,防止自己有遺漏, 並希望除了原主管機關新北市觀光局同意的88戶數外,不 得再進行分戶。但建築法令並沒有限制移轉或出售的規定 。伊的用意是要提醒新的起造人核准的戶數就是88戶,並 只能作為旅館使用,他們不得再分戶,而不是不得分戶出 售,但因為伊的加註必須有所憑據,所以伊也只能依照伊 找到的工業區審查原則規定條文進行加註等語(見A7卷第 127-159頁、第193-202頁、A11卷第279-300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件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關於「不 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是伊所加註的。當時受理此案件 時,申請的部分是變更設計,變更設計的部份,起造人的 部分顯示88筆,這部分是變更起造人。因為用途是旅館, 所以伊當時受理此案件時,伊就去查相關旅館規定,伊參 照工業區相關規定有這樣旅館的文字,所以伊把它加註在 這個案件。伊主要的用意,是想做提醒的動作,要請後面 變更起造人要做原來旅館用途使用。伊加註上開內容的理 由,是伊受理變更設計案件時,當時是有地號合併,還有 起造人變更的事由;因為起造人有88筆,戶數也有88戶, 所以當時受理本案時,伊會擔心這樣的案子,又是旅館, 是否後面會有違規問題。所以伊當時用「旅館」的文字搜 尋相關規定,有出現在工業區的規定,因此伊用這樣的加 註事項,加在這個案件上。伊受理這個案件的時候,沒有 做會辦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㈥第116-133頁)。參以證人 陳嘉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 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是楊季儒所加。當時 伊是楊季儒的長官,楊季儒應該針對這次有調整的內容寫 在審查表欄位內一次載明,讓負責本案的主管清楚知道今 天這個變更內容,但因為楊季儒是新的承辦人,他寫的是 起造人變更跟地號合併,沒有在審查表上記載加註事項的 增加,因此伊沒有注意到後面楊季儒有加註事項。當時伊 認為本案只是起造人的變更申請,沒有什麼內容形式的變 更,無需更動原來的加註內容,所以後面伊沒看到。但在 當時,就建管法令或都市計劃法令而言,旅館區都沒有分 戶或分售的相關規定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133-143頁)。 證人廖瓊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項加註其實沒有法令 依據,當時法規只限於甲乙種工業區,是為了當時工業宅 才有的法規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143-152頁)。是依上開 證詞,本件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 係證人楊季儒自行參考前揭工業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 規定而為此註記,而不論是本件建造執照掛件申請時,或 是證人楊季儒承辦該建造執照第5次變更設計時,建築管 理相關法規、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均未針對旅館區建物及其 基地之分戶出售、分割轉讓有所規範。      ③本案土地使用分區既為旅館區,其上建築物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核發、變更與加註事項之審核等,自無適用前揭 工業區審查原則之餘地。是證人楊季儒自行參照前揭工業 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規定文字,逕在本件建造執照上 註記前揭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已難謂適法 ;而前揭使用執照上(變更前)第9項加註事項既係由上 開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延續轉謄註記,亦難認於法有據。   ⑷從而,本件國賓大苑建案在建物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之 人申請登記旅館業之前,尚無不得分戶轉讓出售之法令限 制。而公訴意旨指摘:工務局分別在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加註上開事項,係為限制建商違法將本建物拆售,屬為達 建築管理目的之職務權限範圍內行為。被告潘仕傑等3人 將加註事項文義自「不得分戶出售」改為「不得再行分戶 」,係違背渠等法定職務云云,亦容有誤會。      ⒍關於本件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之變更, 並無再次函詢觀光旅遊局意見之必要:   ⑴本件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係證人 楊季儒自行參照工業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規定所為註 記,而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則係延 續前開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而為記 載,業已詳如前述。則工務局建照科、施工科於註記本件 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以及本件使 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時,既均未先行分會函詢觀光旅遊 局,則嗣於起造人、監造人申請更正前開使用執照第9項 加註事項時,被告潘仕傑等3人僅簽會建照科,而未函詢 觀光旅遊局之意見,亦難認其等有何違法之處。   ⑵至於本件建造執照上「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 旅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 於88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使照一併加註)」之加 註事項(下稱:關於「申請旅館」之加註事項),雖係工 務局建照科依據觀光旅遊局前開函文意旨所為加註,並於 嗣後核發本件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時,延續記載為 第8項加註事項:「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於8 8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等文字,此經證人陳嘉興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8卷第187-206頁、第2 35-239頁、金重訴卷㈥第133-143頁),且有本院所整理如 附表二之本建案重要事件時序暨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然 此加註事項並非本件起造人、監造人於102年11月11日, 向工務局申請更正使用執照加註事項之範圍,工務局亦未 准予變更該項加註事項。   ⑶綜上,公訴意旨指摘:本建案起造人要求工務局更改前開 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第8、9項,被告潘仕傑等3人本應再次 函詢原建議加註之主管機關觀光旅遊局,惟若再行函詢, 勢必無法於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滿前完成更正, 其等3人為圖潤隆等公司之不法利益,竟未發函詢問觀光 旅遊局,逕自違法准予變更該加註事項云云,顯就起造人 、監造人申請更正暨工務局核准更正之加註事項範圍,以 及觀光旅遊局函覆建議加註之內容,均有所誤會。   ⒎被告潘仕傑等3人承辦前開使用執照加註事項之更正申請,難 認有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情事:   ⑴本件起造人臺億公司、監造人梁正芳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 11月11日向工務局遞交申請書,申請更正前開第9項加註 事項,經被告潘仕傑受理承辦,並於同年月20日撰擬便簽 詢問建照科意見,經證人楊季儒於同日撰擬便簽表示:「 本科無意見」等語,並由證人陳嘉興審核、代為決行;嗣 於同年月21日,被告潘仕傑擬具函稿,經被告邱柏霖審核 ,並陳核被告曾維良代為決行後,即以北工施字第102000 0000號函覆臺億公司,就前開申請更正第9項加註事項部 分准予備查等情,已如前述。    ⑵依據證人楊季儒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證人陳嘉 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廖瓊華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見A7卷第127-159頁、A8卷第187-206頁、金重訴 卷㈥第133-143頁、第143-152頁),關於使用執照上之加 註事項,若有申請更正執照加註事項之情形,慣例上施工 科都會會辦建照科,詢問建照科意見。況且,本件使用執 照第9項加註事項既係工務局施工科依據建照科在本案90 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上之加註事項,而為延續轉謄註 記,則被告潘仕傑等就起造人、監造人申請變更該第9項 加註事項內容,擬具便簽詢問建照科之意見,並無違背法 令可言。   ⑶又依據證人楊季儒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起造人於 施工或申請使用執照階段,找施工科申請建造執照加註事 項變更,施工科會使用便簽會辦建照科,向建照科詢問是 否可以變更建造執照加註事項。如果變更加註事項的理由 ,並無明文規定禁止,建照科通常會以便簽回復「無意見 」,如果違反建築法規等相關規定,則會將相關規定附在 便簽裡回復,並不會允許變更加註事項。就伊的理解,施 工科在受理變更前開加註事項時,原則上會簽文給建照科 ,詢問建照科的意見,如果建照科同意或表示無意見,施 工科才可以變更前開加註事項。關於本件建造執照關於「 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伊只是要提醒新變更的起造 人88戶就是一家旅館,至於「不得分戶出售」並沒有依據 ,事後有發現並沒有法律依據,所以後來施工科簽文通知 建照科要進行更正,事實上也有進行更正。在實務上,因 為使用執照上的加註意見通常會跟隨著建造執照,所以施 工科只要有任何疑義,就會以便簽向建照科請示意見,只 要施工科有向建照科請示意見,建照科也一定會進行答覆 ,並沒有出現過建照科無任何答覆而施工科逕自進行變更 使用執照上的加註意見的情況。就本案來說,建築法規並 未對房屋交易設有限制禁止規定,所以建照科對於施工科 申請加註事項變更的便簽,是以「無意見」回復,等於是 認同施工科提出的更正,伊在承辦時,會向股長陳嘉興討 論,最後也是由股長陳嘉興代為決行。在法律上必須要找 到相關「不得分戶出售」的法律依據,才能回覆有其他意 見,但現行的建築法規並沒有針對出售部分設有規範,所 以伊只能回覆「本科無意見」等語(見A7卷第127-159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建築法令沒有限制,所以伊等 這邊就同意變更,表示無意見等語(見A7卷第193-202頁 )。證人陳嘉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前開建照科的 便簽回覆,是因為施工科受理民眾申請原使用執照的加註 事項修改,施工科會簽到建照科看看有何意見要表達,本 科表達沒有意見。在當時或是現在,其實建管法令或都市 計劃法令、伊等的上位法令來講,對於旅館區都沒有提到 分戶或分售的規定,所以當時有這樣會簽過來,伊看到內 容是心裡三條線。其實法令上沒有分不分售這件事情。當 這個會簽過來時,伊直覺的感覺跟伊當年所加註觀光局88 戶只能設立一個旅館這件事的文字(註:即前述建造執照 上關於「申請旅館」之加註事項)是接近的,是比較符合 當時觀光局的言語,因為就觀光局來講,在沒有申請旅館 登記之前都不關觀光局的事,也不是旅館也不想管,等到 後來設立時再全部一起,所以修正把出售拿掉,對伊當時 作為主管的立場來講,這是把錯誤的文字更正到業管所主 管的事項。便簽上記載「本科無意見」,是因為「分售」 本來在觀光局意見裡沒有的文字把它拿掉,是比較接近伊 當時加註的內容。楊季儒是案子簽上來之後,有來對伊進 行說明,伊等有討論如何回覆施工科。伊印象中,當伊看 到條文有加註其他文字時,其實伊是一個問號,問他為何 要做法令所沒有規定的加註,這樣的加註對於伊等自己, 或對於未來的案子其實不是一個必要的事情,所以針對施 工科的部分,原則上已經確定怎樣的文字,伊沒有意見, 伊心裡是想跟伊當時所加註觀光旅遊局88戶只能設立一間 旅館的加註事項,意思是比較相近的文字等語(見金重訴 卷㈥第133-143頁)。是依上開證詞,建照科於接獲施工科 以前揭便簽會辦詢問更正意見後,即察覺證人楊季儒在本 案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上記載關於「不得分戶出售 」之加註事項,實際上並無法令之依據,且認為本件起造 人、監造人申請更正之文字內容,與建造執照上關於「申 請旅館」之加註事項(即使用執照第8項加註事項),其 文義、加註目的大致相符,遂擬具上開便簽回覆施工科, 以表示同意。   ⑷更況,證人廖瓊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90店建字第0 00號建造執照上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其實 沒有法令依據,而本件使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本來就是 錯的,所以不管怎麼更正,就是不應該存在這個加註,如 果是伊承辦,伊會整段刪掉,不需要更正成上開函文所示 內容。但是,當申請人申請加註事項變更時,因為加註事 項是在建照科加的,所以伊等一定會會辦建照科,該加註 事項可否刪除,在建照科時加註事項如果是有法律依據的 ,一定不能刪,如果是主管機關要求的,伊等會回頭問主 管機關這樣的刪除或改變有無違反原意。而本案狀況是申 請人有想要更動的文字內容,如果以本案狀況,就是依照 之前申請書內容,直接會簽原本的加註單位等語(見金重 訴卷㈥第143-152頁)。是依上開證詞,本案90店建字第00 0號建造執照上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以及1 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變更前之第9項加註事項,雖均 無法令依據,應予刪除為妥;然本件起造人、監造人既係 具狀申請更正加註事項之文字內容,而未請求刪除該加註 事項,則被告潘仕傑等3人依照申請更正之意旨,逕會辦 建照科詢問意見,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⑸此外,證人林貞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關於本件 使用執照加註事項變更部分,因這個加註是該次第一次出 現,是由楊季儒加註,所以當時伊和梁正芳有去詢問楊季 儒為何有這個加註,伊沒有事先向潘仕傑詢問過此事,也 沒有找過邱柏霖,至於曾維良,伊只有看過,不認識他等 語明確(見A8卷第3-24頁、金重訴卷㈥第46-55頁),核與 被告潘仕傑所辯相符。則公訴意旨認:證人林貞誼、梁正 芳於遞交申請書之前,有向潘仕傑等聯繫、討論云云,已 與事實不符。又依據被告潘仕傑、曾維良2人之歷次供詞 ,議員連斐璠雖曾就前開加註事項申請更正一案,接連拜 會其等2人,但連斐璠僅向被告潘仕傑表示關心此案進度 ,要求其盡速辦理,並在結案後將函文副本抄送新店地政 事務所,另向被告曾維良表示要調整更正事項之文字內容 ,其等2人均不知建商要將該建物作為住宅使用。更況, 本案建築物前於100年間,即經工務局核准分戶(變更) 為88戶,而於本案期間,亦無禁止該建築物分戶出售之相 關法令限制。從而,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實難 僅憑被告潘仕傑等3人經手承辦本案使用執照加註事項之 申請變更,或因該案曾為議員所關切等情事,率爾推認或 臆測其等3人行為時,主觀上已認識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等建商興建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係為違法作為集合住 宅對外銷售之情事。   ⑹綜上所述,被告潘仕傑等3人就本件起造人、監造人申請更 正使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一案,雖未就此一欠缺法令依 據之加註事項逕予刪除,以杜爭議,所為縱有失當之處, 然渠等於受理更正申請後,即簽會建照科,並依據建照科 前揭回覆,逐級陳核及函覆准予備查,殊難認渠等3人所 為有何圖利之不法行為與犯意。   ⑺另證人楊季儒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所謂「本科無意 見」,是表示這個部分伊等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沒有同意 ,也沒有表示意見,因為這是針對使用執照的更正。這個 案子在伊受理變更設計的階段已完成,現在來問的部分已 經是在102年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的內容,程序已經到使用 執照的階段,所以在當時的權責來講,不是伊這邊可以處 理的。因為不是伊的權責,才會寫本科無意見云云(見金 重訴卷㈥第116-133頁)。惟此不僅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有 所歧異,且與證人陳嘉興前揭證稱:關於施工科的會簽, 楊季儒和伊有討論如何回覆施工科,伊有跟楊季儒說更正 的文字內容與伊原本依照觀光旅遊局加註的內容差不多, 所以回答無意見等語亦有不符。佐以證人楊季儒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關於伊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到「施工科會使 用便簽會辦建照科,向建照科詢問是否可以變更建造執照 加註事項,如果變更加註事項的理由,並無明文規定禁止 ,通常會以便簽回復『無意見』,如果違反建築法規等相關 規定,則會將相關規定附在便簽裡回復,並不會允許變更 加註事項」等語,當時是依照伊在施工科實務進行狀況的 經驗所為的回答,是在講一般案件的狀況等語(見金重訴 卷㈥第132頁)。由此足徵證人楊季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不足採信。     ⒏又被告潘仕傑雖在上開函文中,記載該使用執照變更前第9項 加註事項係因「筆誤」所致,而與證人楊季儒實際上係因錯 誤參照工業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規定,而在前揭建造執 照上記載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略有出入。然 依據被告邱柏霖於偵查中供稱:一般申請人都會以「筆誤」 的方式來申請更正使用執照,實務上伊等也會將所有申請更 正執照案件統稱為筆誤更正,上開函文係潘仕傑依前案「筆 誤更正申請」例稿修改後簽文陳核。所謂「筆誤」更正,只 是一般的口語通稱,工務局承辦人也會依照相關例稿格式予 以答復申請人等語(見A7卷第401-430頁、A11卷第49-73頁 );被告曾維良於偵查中亦證稱:筆誤更正及修正是伊等的 定型稿,若要修正加註事項都是以筆誤為由進行修正等語( 見A11卷第83-104頁)。則被告潘仕傑辯稱:如果申請使用 執照加註事項更正,伊等例稿都會用「筆誤」來答覆申請人 。「筆誤」更正是施工科使照股的例稿,本件因為建照科有 同意修改,因此伊才會在例稿上繕打筆誤等語,尚非全然無 據。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仕傑主觀上明知本 件建造執照上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係證人楊 季儒錯誤參酌工業區審查原則之規定而為此註記,猶仍在上 開函文中記載該加註事項為「筆誤」。從而,本件既無法排 除被告潘仕傑係依照實務慣行,引用公文例稿而製作上開函 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無從率爾認定被告潘仕 傑主觀上具有明知所登載之事項為不實之故意。檢察官未能 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潘仕傑主觀意念之積極證據,即 難逕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㈢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有共同圖利 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潘仕傑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潘 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蔡聰賓、王文宏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即前揭公訴意 旨㈡①、②部分)  ㈠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於本案期間雖以潤隆公司、明緯公 司之名義,與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在本案土地上合作 興建本件「國賓大苑」建築物,且其等2人自始即謀劃將「 國賓大苑」建案當作集合住宅商品銷售,並自100年起,其 等均陸續委託相同之代銷公司對外宣傳行銷等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  ㈡惟依據前揭卷附之合建契約書及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 證人周文龍之供詞證述,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事前即各自分 配取得不同門牌之房屋。而於本案期間,其等2人透過代銷 人員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並各別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之 名義出售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告訴人, 由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各自擔任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並各自取得買賣價金等情,亦經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等指述在卷(見A1卷第1-9頁、A2卷第3-10頁、第149-1 52頁、A3卷第3-13頁、第187-190頁、A9卷第93-99頁、C1第 3-10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佐。準此,被告蔡聰賓對於被告王文宏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6至1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以及被告王文宏對於被告蔡 聰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已難認彼此 之間有約定、默示之意思聯絡,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 等犯罪之目的,且無證據可認各該被告有從對方所為各次詐 欺犯行中獲取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蔡聰賓就如附表一 編號6至1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難認被告王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詐欺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蔡聰賓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各次 詐欺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文宏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蔡聰賓、王 文宏等2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潘仕傑於102年間為工務局施工科 使照股技士,被告邱柏霖時任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股長,被 告曾維良時任工務局施工科科長,渠等3人負責承辦及審核 使用執照申請、竣工查驗及發照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 建築法第58條第1款、第2款、第7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其等3人於辦理審核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時 ,為確保建案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自得在使用執照之加 註事項中為相關加註並命其遵守,此均屬渠等依建築法實施 建築管理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㈠田都公司於90年間起,即在本案土地籌建地上12層、地下6層 、戶數為1戶之「旅館」建物;於94年申請戶數變更為196戶 。嗣潤隆公司、明緯公司於99年間,明知本案土地坐落旅館 區,依都市計畫僅得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別無 其他用途,惟因旅館區土地之建蔽率與容積率均較一般位於 山坡地之住宅用地高出甚多,倘用以興建住宅銷售,將可獲 得較一般住宅更高之銷售坪數,為賺取暴利,竟於99年11月 25日與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自始即計畫於不申請變更 都市計畫之前提下,以旅館名義興建集合住宅銷售,蔡聰賓 及王文宏並於100年間起,即委託房地廣告公司以「國賓大 苑」住宅預售屋形式違法出售本建案。本建案於100年10月2 6日變更設計人為梁正芳建築師,梁正芳於同日申請變更設 計,將設計圖變更為地上13層,地下6層,並將原196戶套房 變更為88戶住宅,惟申請書名義上所載之建築物用途仍為旅 館(客房),工務局於審核建造執照核發時,因本案土地屬 風景區旅館用地,遂平行分會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 觀光旅遊局)詢問意見,觀光旅遊局發覺本建案申請之戶數 與一般旅館無分戶情形有別,為免建商分戶出售,遂以100 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文建議在上述建造執照 上加註「僅限以89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等文字,工務局 建照科為避免建案有違反都市計畫之情,遂於100年11月9日 ,在建造執照上加註「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於88 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使照一併加註)」之文字。     ㈡本建物於102年8月27日興建完成後,由潤隆公司林貞誼及使 用執照代辦業者楚邦利向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因旅 館業管理規則於102年1月3日新增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依 本規則設立登記之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 。」且因本案土地依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書之規定,僅得供一般旅館 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是本案建物將來僅得依旅館業管理規 則申請經營旅館,且不得分割轉讓,時任工務局建照科承辦 人楊季儒為確保本建案將來不會妨礙都市計畫,並符合土地 使用分區之目的,於同日變更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增加「 申請作旅館使用者,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外,應於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戶出售」之文字,以避免建 商違法將本應作為旅館使用之建物拆售,而無法依旅館業管 理規則申請經營旅館;嗣經被告潘仕傑承辦竣工勘驗及審理 書圖文書,確認缺失補正後,經被告邱柏霖、被告曾維良複 核,再由工務局簡任技正王呈穩(即王灌民)代為決行(局長 為高宗正)後,工務局據此於102年10月27日核發102年店使 字000號使用執照(用途為旅館)予起造人,該使用執照加 註事項中載明:「八、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於88 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九、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 者,不得分戶出售」之文字,是以,起造人既然名義上係以 「旅館」為用途申請使用執照,即屬使用執照上所載「本案 申請作旅館使用者」,自不得將本建物拆售而為旅館以外之 用途。    ㈢蔡聰賓及王文宏取得上開使用執照後,委託地政士連滋培於1 02年11月6日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總登記,經初審人員吳念庭告知:本建物依法可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並核發所有權狀,惟因前開使用執照加 註事項第九點將於地政內部系統中註記,未來建物辦理過戶 無法將88戶拆售等語,然蔡聰賓及王文宏早於100年間起, 即以「國賓大苑」住宅預售屋形式違法出售本建案,地政機 關上開註記將導致違約無法交屋,連滋培遂先行取回使用執 照正本交還林貞誼伺機辦理更正。嗣即推由連滋培及其姑姑 新北市議員連斐璠與林貞誼、梁正芳商議須於新店地政事務 所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滿(即102年11月26日)前 完成更正使用執照加註事項;林貞誼及梁正芳等向被告潘仕 傑等聯繫後,即由梁正芳以臺億公司為名義,於102年11月1 1日向工務局遞交申請書,要求工務局將前開使用執照加註 事項第八點、第九點(即申請書第2點)更改為:「本案申 請作旅館用者,經取得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准88 戶外,不得再行辦理分戶出售」;林貞誼再將申請書傳真予 連斐璠議員確認內容,連斐璠議員審視後認應刪除「出售」 二字,遂親赴工務局向被告曾維良要求將申請書第2點更改 為:「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文件且除原核准88戶外,不得再行辦理分戶」,以達渠等拆 售本建案與他人違法使用之目的。    ㈣被告潘仕傑、邱柏霖及曾維良明知主管機關自始未同意核准 分戶為88戶,且知建商興建本建案係為違法以住宅出售,屬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都市計畫法第38條規定之行為, 渠等原依建築法第58條、第73條第2項,分別在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加註上開事項,均屬為達建築管理目的之職務權限 範圍內之行為,亦即為限制建商違法將本建物拆售,分戶與 否本非重點,又上開加註事項係工務局為達上開管制目的所 刻意為之,並無所謂「筆誤」更正之問題,且縱欲修改上開 加註事項內容,理應再次函詢原建議加註之主管機關觀光旅 遊局,竟為圖潤隆等公司之不法利益,且因倘再函詢觀光旅 遊局意見,勢必無法於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滿(即 102年11月26日)前完成更正,遂由被告潘仕傑直接簽請更 正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經被告邱柏霖審核,並簽陳102年11 月22日北工施字第1020000000號函,由被告曾維良代為決行 後,不實登載前開加註事項為「筆誤」,並將前開加註事項 刪除「出售」用語,更正為「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經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准88戶外,不得再行辦 理分戶」。連滋培隨即持變更後之使用執照正本、更正加註 事項及前開工務局函文,交由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總登 記,致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及田都公司得以順利將違法坐落 於旅館區之「國賓大苑」分售予民眾作為住宅使用。潤隆公 司等已售出40戶,以實價登錄買賣價金計算,不法獲利高達 新臺幣(下同)20億1,406萬元,總圖利金額約為40億5,262 萬3,370元,因認被告潘仕傑等3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潘仕傑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且與被告潘仕傑等3 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  二、惟本案被告潘仕傑等3人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與 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上開併 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5年他字第8625號 A2 111年他字第1936號(光碟1片) A3 111年他字第7531號 A4 105年偵字第25276號 A5 106年偵續字第148號卷一(光碟3片) A6 106年偵續字第148號卷二 A7 109年調偵續字第5號卷一(光碟2片) A8 109年調偵續字第5號卷二 A9 109年調偵續字第5號卷三 A10 109年調偵續字第5號(住戶契約) A11 111年偵字第23428號卷一(光碟1片) A12 111年偵字第23428號卷二 A13 111年偵字第24877號 A14 111年偵字第27922號 A15 107年聲他字第1802號 A16 111年聲他字第6號 A17 111年聲他字第12號 A18 111年查扣字2517號 併辦 B1/C1 112年他字第2691(影卷) B2/C2 112年偵字第40790(影卷)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被告書狀)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四(被告書狀2)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行政卷)-不公開、不給閱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卷一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卷二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卷三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購買本建案情形明細表 附表二、本建案重要事件時序表 附表三、被告所犯罪刑主文

2025-02-26

TPDM-113-易-51-20250226-2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賓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旻睿律師 越方如律師 被 告 王文宏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盧筱筠律師 被 告 潘仕傑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邱柏霖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曾維良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江愷元律師 參 與 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參 與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羅潔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 字第5號、111年度偵字第23428號、111年度偵字第24877號、111 年度偵字第2792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7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聰賓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二、王文宏犯如附表三編號6至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6至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 三、未扣案參與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億零捌佰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參與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億伍仟柒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蔡聰賓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六、王文宏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七、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均無罪。   事 實 一、蔡聰賓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賓大地環保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負責人,王文宏為明緯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副 董事長一職。緣田都觀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11月 27日後更名為「田都國際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都 公司)於90年間,計劃在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之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籌設興建「 觀光旅館」用途之建築物(於90年12月間取得建造執照,起 造人原係廣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嗣變更 起造人為田都公司),而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明知本案土 地坐落旅館區,依都市計畫僅得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 使用,該土地上興建之建築物亦僅得作為旅館,不得供作住 宅,竟分別意圖為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不法之所有,各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25日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之名義與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規劃在本案土地上改為興 建建物產權可每戶獨立登記,且用途為「一般旅館」之建築 物,並委由不知情建築師梁正芳(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改設計為地上13層、地下5層、戶 數為88戶之建築物,由田都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經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於100年11月9日核准,而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明 緯公司則按比例各自分得47戶、24戶、17戶房屋,實則蔡聰 賓、王文宏等2人係謀劃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所分得之各 戶房屋作為集合住宅對外銷售;其等2人復自100年起,由潤 隆公司、明緯公司陸續委託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海悅 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專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等房地產代銷公 司利用「國賓大苑」(前稱「碧潭山水」,下均稱「國賓大 苑」)預售建案之名義,向非旅館業者,且無意經營旅館, 亦無意願委託他人經營旅館之一般民眾推介、銷售上開預售 房屋,而其等雖在文宣廣告、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記 載該建案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惟卻向購屋消費者刻意隱 瞞上開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由代銷人員(未據檢 察官偵查、起訴)向購屋消費者傳遞:「可以做住宅使用」 、「潤隆公司為上市公司不會違法」、「碧潭附近都是以旅 館用地當住宅使用」、「蓋在旅館區的住宅」、「有門牌都 是合法的」、「可以自住」等不實資訊,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陳麗雲等1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以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各別向潤隆公司、明緯公司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門牌號碼建物暨坐落基地之預售屋,充作住宅居住使用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因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3億2,8 68萬元、3億5,770萬元。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聰賓、王文宏固均坦承被告蔡聰賓於本案期間為 潤隆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文宏則係明緯公司實際負責人,田 都公司於90年起,計劃在本案土地上興建「觀光旅館」用途 之建築物,其後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則與田都公司簽訂合建 契約,共同規劃在本案土地上改為興建地上13層、地下5層 、戶數為88戶,且建物產權可每戶獨立登記,用途為「一般 旅館」之建築物,而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復委託代銷公司以 「國賓大苑」預售建案之名義對外銷售上開預售房屋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蔡聰賓辯稱:潤隆公司開發國賓大苑建案是作為旅館使 用之建物,不論是規劃設計或是興建、跑照、銷售階段皆是 如此,而且與買受人的買賣合約書裡面也載明,建案在旅館 區,建物用途是旅館;而且,潤隆公司有專業團隊分層負責 ,伊不認識買受人,沒有與他們接觸,不可能詐騙他們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國賓大苑建案始終是以旅館方向 為規劃設計與建造,契約也載明土地使用分區「旅館區」及 建物使用用途為「旅館」,潤隆公司有要求代銷公司依照契 約內容對外銷售房屋,並無傳遞不實資訊之情事。且告訴人 等均非首次購屋,其等均在契約書上關於旅館區、旅館經營 管理相關條款部分簽名,難認其等有陷於錯誤。又被告蔡聰 賓是公司董事長,信賴專業團隊並充分授權,並未與買受人 有所接觸,沒有詐欺故意與施詐行為。況且,潤隆公司後續 有協助社區申請旅館登記,亦徵被告蔡聰賓沒有詐欺故意與 施詐行為云云。    ㈡被告王文宏辯稱:這個建案,伊與客戶之間沒有接觸過,而 且所有銷售也都載明是旅館區,伊等沒有向買受人表示購買 目的可以供住宅使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王文宏 未實際參與國賓大苑銷售,也未與代銷人員接觸,指示其等 隱匿使用分區資訊。又本建案廣告物、契約均已揭露本建案 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物使用用途之資訊,被告王文宏並無施用 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等明知本案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物使用 用途,亦知悉違規使用可能受到行政裁罰之風險,仍決意購 買本件房地作為住宅之用,並無陷於錯誤。況且,告訴人等 居住迄今使用正常,並無瑕疵,而行政機關基於行政安定、 人民財產權尊重等考量,迄今也未曾取締、裁罰,事實上沒 有影響建物所有權人對建物的使用收益。被告王文宏主觀上 沒有犯罪故意和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蔡聰賓於本案期間為潤隆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文宏於本 案期間則為明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副董事長一職;田 都公司於90年間,原計劃在使用分區為「旅館區」之本案土 地上,籌設興建「觀光旅館」用途之建築物,而被告蔡聰賓 、王文宏則於99年11月25日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之名義與 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規劃在本案土地上改為興建建物產 權可每戶獨立登記,且用途為「一般旅館」之建築物,並委 由證人梁正芳更改設計為地上13層、地下5層、戶數為88戶 之建築物,由田都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於100年11月9日核准,且由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按比例各分得47戶、24戶、17戶房屋;復自100年起,潤隆 公司、明緯公司即委託房地產代銷公司以「國賓大苑」預售 建案之名義,對外銷售其等所分配取得之各戶預售房屋;而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麗雲等12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各向潤隆公司、明緯公司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門牌號碼建物暨坐落基地之預售屋;又本案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旅館區,僅得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等 事實,業據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供承在卷(見A6卷第2 95-298頁、A7卷第243-262頁、第303-311頁、A8卷第381-39 2頁、第407-419頁、金重訴卷㈢第47-55頁、第173-178頁、 第275-426頁、卷㈨第37-374頁),且經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梁正芳、魯鳳雲、 證人即田都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文龍、證人即潤隆公司規劃部 行政人員林貞誼、證人即潤隆公司業務部襄理陳金玉、證人 即潤隆公司法務人員李昌儀、證人即明緯公司法務人員李朋 疆、證人即時任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郭正安、證人即 時任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銷人員潘品岑、證人即時任 甲山林集團代銷人員蔡孟儒、證人時任專住廣告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潘志建、證人即時任潤隆公司執行長黃俊堯等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 證據(證據方法出處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以 及國賓大苑廣告傳單、「水岸生活慢旅:碧潭」廣告文宣、 「My view, my life」廣告文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0 年店建字000號建造執照、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暨加 註事項表、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10 2年11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田都公司87年6月2 9日函、觀光旅館籌建申請書影本、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 局88年6月25日八八旅二字第0000號函、廣信公司90年12月2 8日建造執照申請書、90年12月20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變 更起造人理由書、田都公司97年11月4日函、交通部觀光局 業務組97年11月7日簽、97年11月12日觀業字第0970000000 號函(稿)、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及田都公司第3次變更設 計申請書、工務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 、加註事項附表、臺億公司102年8月13日門牌(初)編申請 書、新北○○○○○○○○○102年8月14日新北店戶字第1020000000 號函(稿)、門牌初編證明書、第5次變更設計申請書、102 年7月31日變更起造人理由書、工務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 (變更設計)審查表、加註事項附表、行銷企劃合約書、潤 隆公司、明緯公司與田都公司之新北市新店區太平段投資興 建暨融資償還計畫概要、田都公司(甲方)與國賓大地環保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緯公司(乙方)於99年11月25日簽立 之合建契約書、本案土地及同段1064、1079、1059建號之土 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106 年6月14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60000000號函、106年6月28日 新北府工施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送102店使字第000號(90 店建字第000號)使用執照全卷資料、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 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送田都公司登記案卷 3宗及部分抽印資料、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電子檔光碟 、臺億公司106年12月4日臺億字第1060000號函檢送電子檔 光碟暨102年2月8日信託契約及附件、建造執照電子檔、新 北市政府106年12月15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 送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原卷資料抽印、申請建築執照 (變更設計)基本資料、潤隆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100年6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000000000號函影本、國賓大苑 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相關資料、使用執照申請相關資料、新 北市政府100年1月核定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書」節本、100 年5月9日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㈠、起造人名 冊、變更起造人理由書、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田都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等件在卷可稽(見A1卷第17-2 2頁、A2卷第77-125頁、A11卷第303、599-609、665-699頁 、A12卷第33-42、51-64、73-79、119-133、149-155頁、A5 卷第41-149、239、247-271、301-429、431-435、443-510 、515-525頁、A6卷第113-114、117-120、169-183、191-23 1頁、A7卷第167-179、263-264頁、A8卷第449-452頁、A9卷 第265-277頁、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金重訴 卷,卷㈥第223-231、277頁),並有國賓大苑小包合約1本扣 案可佐,首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在代銷人員之介紹、推銷下,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建物之經過: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上有載明建物坐落於旅館區,建物為旅館客房 ,伊等當時確有看見這份契約,購買時也知道房屋是坐落在 旅館區。但伊等有跟銷售人員確認是否可以當住宅,銷售人 員說可以,即便在旅館區還是可以自住,只是會有銀行貸款 成數問題。伊相信銷售人員所言,而且想說是上市公司,應 該沒有問題等語(見A1卷第164-165頁反面);復於偵訊時 證稱:伊購買國賓大苑,是於100年12月間在預售屋的招待 中心簽約,當時尚未動土,當時的代銷人員是隸屬甲山林公 司。伊等購買時知道建案土地是坐落在旅館區,但代銷公司 人員有說明,他們蓋的是住宅,而且他們也沒有告訴伊等不 能當住宅使用。當初要變更設計時,伊是和建商直接聯繫, 他通知伊等客戶變更室內裝潢設計為住宅,就如同手寫的契 約,建商從頭到尾都沒有告訴伊等不能作為住宅使用等語( 見A5卷第167-1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佐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當時知道 是旅館用地,但伊是要當作住宅,銷售人員也說沒問題,伊 才會購買。伊當初購買跟市場行情一樣,伊買110坪含車位 ,總價6,300萬,並沒有比較便宜等語(見A1卷第164-165頁 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01年5月簽約,伊跟段淑 蘭一起出資買的,目的是投資,一開始買的時候,先用段淑 蘭的名字簽約,後來用伊的名義去登記成所有權人,6,300 萬元伊和段淑蘭一人一半。當時購買預售屋時,代銷公司是 海悅公司,以霞飛廣告公司的名義行銷。當時伊去看時,比 較了附近的行情,如果是旅館,照理說價格要比住宅便宜, 可是並沒有比較便宜,伊也有問銷售人員,這是旅館用地, 伊等怎麼能買,銷售人員說雖然是旅館用地,但是是蓋住宅 ,可以住人的,伊有問說那怎麼沒有比較便宜,對方則說附 近行情就是這樣子。銷售小姐說建商是興富發的子公司潤隆 建設蓋的,所有的建材都是用最好的,不用擔心不能住人, 就是豪宅的規格,沒有什麼不能相信的,伊等當然不可能去 懷疑這麼大的公司,所以伊就相信他們所說的旅館用地上可 以蓋住宅等語(見A5卷第167-17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初伊知道 是旅館用地,但銷售人員都跟伊等說可以當住宅。而且這建 築是達欣蓋的,因為潤隆是興富發的子公司,都是知名公司 ,所以伊認為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見A1卷第164-165頁反 面);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01年9月間購買國賓大苑, 伊是在預售屋的招待中心簽約,當時現場銷售人員是隸屬海 悅公司。他們有說是飯店用地,可是伊覺得伊是來住的,但 是他們並沒有說明不能當作住宅使用,而且預售屋裡面的格 局就是住宅等語(見A5卷第167-17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斯維雯於偵訊時指稱:當初購買國賓大苑建案 是伊親自去代銷樣品屋那裡接洽購買,當時建案名稱是碧潭 山水,代銷公司是甲山林公司,之後該建案改為國賓大苑。 伊去代銷中心時,對方一直強調建商是上市公司潤隆建設, 後來在簽約時,才說伊購買的樓層是屬於明緯公司所有的樓 層,所以簽約對象是明緯公司。代銷人員說是水岸第一排的 溫泉豪宅,都規劃大坪數,有88戶,看出去就是碧潭,有樣 品屋,樣品屋裡面有房間、床,有溫泉,溫泉是有合法執照 的。伊去買時,只是基地,還沒有開挖,就是看樣品屋,那 個樣品屋完全就是住宅的樣子。代銷人員跟伊洽談的過程中 ,並未提到建案土地是旅館地,是一直到簽約時,伊才知道 是旅館地。伊第一次看到合約時,因為有看到旅館用地,伊 有嚇到,所以伊有質疑他們,問對方是怎麼回事。但他們就 跟伊等說沒有問題,可以做住宅使用,並說碧潭那附近很多 都是旅館用地拿來做住宅用,沒有關係,而且有說建商是上 市公司潤隆公司,他們說上市公司不會違法,所以伊就認為 潤隆和甲山林都是有名、很大的公司,不會違法,所以伊才 買。伊是看雜誌介紹這個建案,說碧潭水岸那裡有房子,所 以伊就過去看了樣品屋。代銷小姐很資深,也跟伊說他們甲 山林的總經理買在00樓,也有來看,伊就想說他們總經理都 有來買,應該是沒有問題,伊就是相信他們的說法。伊購屋 總價6,877萬元,就伊認知,這個價錢是當初新店很高價的 價錢,那時新店大約一坪30幾萬,伊是買近60萬元,那就是 賣住宅,也沒有提到是賣旅館。建商是以欺騙的方式,讓伊 購買實際上不能拿來做為住宅的房子,倘若有明確跟伊說這 個是旅館用地,不能作為住宅用,伊一定不會買。伊就是要 拿來當住宅用的,是對方跟伊說沒有問題,可以做住宅用, 伊才會買的等語(見A2卷第149-1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初偶然看到一本雜誌上面叫碧潭山水,看起來很漂 亮的住宅,伊那時候50歲,已經工作20、30年,有點存款, 想要買退休宅來住,伊就跟著一個同事去現場看樣品屋。伊 買屋的目的是自住、退休住,這是伊第一次買住宅,伊只有 看樣品屋,跟一般住宅無異,伊一開始進去就認為是要買住 宅,銷售人員也知道伊要買住宅。伊在樣品屋現場,就是證 人潘品岑向伊介紹解說,他說這是水岸第一排名宅,戶戶有 溫泉,有主臥、次臥,現場樣品屋照片跟一般住宅完全沒有 差別,主臥看出去就是碧潭,有次臥、餐廳、客廳這些東西 ,跟一般樣品屋毫無差別。潘品岑當時並沒有跟伊說這是旅 館用地,伊買那麼高價,已經超過新店所有高價住宅的價錢 ,伊買的時候就是要做住宅,伊當時是從事財務行業,沒有 想過要做旅館業,潘品岑如果告訴伊作為旅館使用,伊馬上 就走人了。伊怎麼會花6,000多萬去買個旅館,伊自己本身 當時沒有房子,是住老家,伊不可能去買旅館,也不會經營 旅館。伊是到了簽約的時候,才看到這是旅館用地。契約條 款有提到旅館區,以及若要經營旅館住宿業,需要經管理委 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等。伊就問潘品岑,你這個 是住宅,從頭到尾都是住宅,整個樣品屋也都是住宅,都沒 有提過任何旅館2字,樣品屋外面、裡面,內部也都是住宅 樣式,只有簽約時出現旅館用地這個字,伊就問他怎麼會是 旅館用地?他說碧潭那邊都是這樣,因為靠水岸,房子都是 旅館用地當住宅用,潤隆是上市公司,是不會違法,加上達 欣工程的建設,還有大林組、甲山林都這麼有名,不會騙人 ,要伊放心好了。他說這個地方雖為旅館,但作住宅使用是 可以的,碧潭水岸住宅都是這樣。伊後來搬進去,也是作為 自住使用。簽約時,伊有詢問銷售人員,銷售人員說所有買 方都是住戶,沒有人會當旅館,且當旅館要經過管委會同意 ,所以沒有這件事會發生,且價格這麼高,沒有人會買來當 旅館用。建案有格局示意圖,伊搬進去的時候,與樣品屋、 宣傳廣告的基本格局相同,二變時,還把外面的公共設施變 成自己的廁所。現場銷售人員跟伊接洽的時候,絕對沒有跟 伊說這個建案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合約第三十二條一、㈡關 於水電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相關賦稅,所有權人應依相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的條款,銷售人員也沒有進一步告知伊所要 遵守的規定為何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392-409、418-419頁 )。  ⒌證人即告訴人郭文玲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因為朋友喜歡就 找伊去看房子,伊是去預售中心看屋,現場的人是說水岸第 一排、很稀有、房子內有溫泉,好像很棒。當初覺得在碧潭 這樣的話算蠻貴的,現場的人介紹這是溫泉豪宅,伊就覺得 環境不錯,伊等就買了,想要當作度假的地方,伊週末都會 去住,當作是週末度假的地方。伊要買的那戶是明緯公司的 。關於旅館用地的部分,簽完約,全部用好之後,銷售人員 稍微翻一下契約書指給伊看說是旅館用地,就帶過去了。伊 當下有詢問,但銷售人員就說不會有影響。伊買了之後,都 是做為住宅使用。伊公司是做貿易的,伊沒有想過要經營旅 館。伊買來就是要做為住宅使用的,如果知道這是旅館用地 ,當作住宅使用是違法的話,伊不會買等語(見A3卷第187- 190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楊蕓瑄於偵訊時證稱:當初伊是去看樣品屋, 過程中聊得很高興,伊自己也衝動,當場就簽約。銷售中心 的人介紹說這依山傍水,還有溫泉及空中游泳池,伊就覺得 適合養老,伊是規劃未來要養老的,也是有點衝動。伊看一 次,當場就簽約了。伊是從事投資醫美診所,先生是做化學 材料的,沒有想過要從事旅館業。銷售中心的人完全沒有跟 伊說這個建案的土地登記為旅館區,只有交屋的時候,在點 室內設施時好像有提到,但就是帶過而已,也沒多講什麼。 簽約之後,伊有發現旅館用地的記載,但伊當時並沒有認知 到房子無法買賣,伊想說建商是把房子當作住宅賣給伊等, 伊就可以當作住宅使用,伊不知道旅館用地會影響到伊之後 出售房屋。如果當初銷售人員有講明是旅館用地,當作住宅 使用是違法的話,伊就不會購買了,伊是要買來自己住的等 語(見A3卷第197-199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周秀榮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伊和伊先生一起 去看屋。伊是去北新路上的預售屋看,有樣版模型,銷售中 心的人就強調公設很完善、是豪宅型的設備、面潭第一排。 銷售中心的人有問伊買了之後要誰住,他們說因為本建案坪 數大、適合三代同堂、也適合老人家或養老用。伊買了之後 ,都是做為住宅使用。伊沒有特別印象,銷售中心的人有提 到建案的土地登記為旅館區。伊是後來因為在6、7年前有用 錢的需求,想賣這間房子時,和仲介簽約時,仲介告訴伊這 是旅館用地,買賣會有爭議。伊是做服務業,自己做生意的 ,跟旅館業無關,伊也沒有想從事旅館業。如果當初銷售人 員有講明是旅館用地,當作住宅使用是違法的話,伊就不會 買了,伊買來就是要做為住宅使用的等語(見A3卷第187-19 0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王靜雯於偵訊時證稱:伊是跟明緯公司購買的 ,當時是買預售屋,伊買了00號0樓,現在實際居住在那裡 。伊當初是去銷售中心買的,廣告、樣品屋都是住宅的類型 ,銷售中心的人員也說可以合法使用,可以自住,沒有問題 ,伊等一般人也不知道不可以使用,而且有獨立的門牌,所 以伊才相信是可以合法使用。當初銷售人員有跟伊說明建案 是在旅館區,但是沒有問題,他也沒有說不能自住,只說自 住沒有問題,可以合法使用,而且樣品屋型式也都是住宅。 所以伊才會在知道是旅館區房子的情況下,仍買來自住,一 般人也不會知道不行,而且房子很貴,伊不可能花那麼多錢 去買一個不能自住的房子。雖然契約上面有審閱期,但是在 銷售中心都是直接叫伊等簽這邊、簽那邊。伊等就簽完,沒 有帶回家慢慢看。契約內關於旅館的條款,銷售人員並沒有 特別說明條款內容,就是邊翻邊叫伊等簽名,說這是定型化 契約,沒有什麼差別,就是把它簽完。伊沒有想過要經營旅 館業,伊當初就是要買來自住的。很明顯建商沒有提供對等 的資訊,建商應該知道這不能做為住宅使用,但是宣傳和行 銷都是傳達出可以做為住宅的資訊,如果當初有說這個只能 經營旅館,伊就不會買,伊也不可能用那麼多錢買一戶旅館 ,而且如果當初有說不能做為自用,伊也不會買,就是因為 當初有說自住是可以的,伊才會買等語(見A9卷第93-99頁 )。   ⒐證人即告訴人解文隆於偵訊時證稱:伊一共買了2戶,分別是 00號0樓和00號00樓,伊是跟潤隆公司買的,並登記在文鋒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伊實際上是居住於0樓,伊兒子住0 0樓。當初伊覺得那裡環境不錯,又說有溫泉,就居住而言 ,感覺不錯,所以才會去買來自住。伊是看廣告後去銷售中 心買的。伊從事的行業與經營旅館無關,伊沒有想過要經營 旅館業,伊是生產電線的,純粹是買來自住。當初銷售中心 的人說這是蓋在旅館區的住宅,伊等有問未來會不會有問題 ,他們說有門牌,都是合法的,不會有問題,如果他們說不 合法,伊等就不會買了。因為對方說是合法的,而且樣品屋 也都是住家的格局,硬體上也都是住家的格局,不是旅館的 格局,銷售人員也有說這個是可以做為住宅使用,而且旅館 應該只有一個門牌,旅館應該會是一間一個廁所,不會一間 好幾個廁所,伊等那一棟每戶都是二間衛浴,一個是套房的 ,一間是共用的。契約內關於旅館的條款,銷售人員並沒有 特別對伊等說明條款內容,就是叫伊等在這裡、那裡簽名, 當初談好條件後,銷售人員就拿出契約,叫伊等在哪些地方 要簽名,伊等就直接簽名,簽這些文件的部分速度很快,邊 聊天邊要伊等在特定的地方簽名等語(見A9卷第93-99頁) 。  ⒑證人即告訴人藍敏慧於偵訊時證稱:伊買了00號00樓一戶, 現在實際居住在那邊。伊當時是去銷售中心,他們隨機有人 介紹,伊是買預售屋,銷售中心的人跟伊說新店房價以後會 不錯,又面水岸,又有溫泉,伊是退休,打算要自住,所以 才會想要買。伊從事的行業與旅館無關,也沒有想過要經營 旅館業,當初就是要買來自住的。銷售人員沒有說是旅館區 ,只說是旅館用地,伊有問這樣是怎麼住,他們說沒有問題 ,可以住,還說買到是賺到,可以享受到旅館的管理,而且 說旅館用地的地價稅很便宜,所以就帶伊去參觀樣品屋。伊 是用兒子鄭兆軒的名字購買,但是由伊出面去簽約洽談。伊 有先把契約帶回家看,伊有看到關於旅館用地的契約內容, 伊就有再問銷售人員,有問可以住嗎,也有問電費的部分, 是否為營業的電,銷售人員都說沒有問題,他們還說可以省 地價稅,所以後來簽約時,銷售人員叫伊簽哪,伊就簽哪。 伊是在105年被稽查才發現不對勁,因為當初伊有提問旅館 用地拿來住有無問題,但對方一直說沒有問題,可以自住, 如果當初有說這是旅館用地,不能自住,伊就不會買了等語 (見A9卷第93-99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張櫻花於偵訊時證稱:伊去買房子的時候,銷 售人員沒有說這是飯店,只跟伊說價格,並說本案房屋可以 自住。伊買本案房屋的目的是要自己住。伊會認為本案房屋 可以作為住宅使用,是因為銷售人員有跟伊這樣講。他沒有 跟伊說是飯店,是簽約的時候他在契約書上寫。契約上關於 旅館的特約事項,銷售人員沒有特別解釋條文,他只叫伊簽 名,伊也沒有看清楚。因為對方有給伊寫一張紙,上面寫「 自住」,伊才相信。如果伊知道本案房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伊就不會買了等語(見B2卷第47-48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有購買國賓大苑的一戶,購屋目的純粹要住人的 ,是要自住。年紀大了當然要買房子住,享受一下人生,伊 現在也是住在國賓大苑,是自住,沒有其他作用。當時伊會 知道這個建案,是有業務打電話給伊,伊就過去現場看。當 時國賓大苑已經蓋好,但沒有裝潢。當時業務沒有什麼推銷 ,他也沒有跟伊講那是飯店,對伊等老百姓來說,只是想買 房子而已。整個銷售現場,沒有人跟伊說這棟大樓位於旅館 用地,將來只能作旅館使用。伊是到要全部交屋、給錢的時 候才知道該建案是在旅館用地,伊簽約時那麼一大疊,伊也 沒有完全看清楚,後來才知道是飯店用地,但裡面有一張單 子給伊寫自住,伊也不是很懂。簽約過程伊都沒發現建案土 地是旅館用地,伊沒看就直接簽了。如果一開始,銷售人員 跟伊說本建物屬於旅館用地,只能作為旅館用,伊就不會買 了。蔡孟儒是當時跟伊接洽的業務員,伊在與業務員談論買 房的時候,有跟對方講是伊要住的。伊根本不知道那是旅館 ,伊只想住而已。業務員真的都沒有跟伊講是旅館用地,一 個字都沒有講,他沒有跟伊講旅館的事。伊自己或家人沒有 從事旅館業的經歷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438-447頁),且有 房地買賣預約單附卷足佐(見C1卷第69頁)。    ⒓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說法相一致,各該證 人之間證述情節經核大致相符,且其等與被告蔡聰賓、王文 宏等2人並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各該被告之動機,上開證 人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⒔證人潘品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斯維雯說明這是旅 館用地,不能作為住宅使用,因為廣告都有寫旅館用地,現 場簽約也都會講。斯維雯並沒有說若是旅館用地不能作為住 宅使用,就不買了。契約中關於旅館的條款,斯維雯應該沒 有提出質疑,伊還是有說明,因為合約簽名還是要講重點云 云。證人蔡孟儒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銷售過程中,伊沒有 向客戶表示旅館用地可以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伊不太清楚張 櫻花有無表示這個房子他要拿來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伊有向 張櫻花表示是旅館用地,只能作為旅館使用,伊有告知不能 自住云云。而證人潘志建則證稱:廣告文宣上的文字,是從 捷運、附近的機能環境的陳述,講五星級就是它旅館的整個 設計規劃,並非表達可以作為自用住宅使用,這是旅館用地 ,合約上也都有清楚告知。專住公司有向銷售人員強調、要 求,這個建案是旅館區,只能做為旅館使用,不能夠做為自 用住宅使用云云。然本院認為渠等證詞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   ⑴依據卷附「國賓大苑」建案廣告看板、113年3月25日拍攝 代銷中心外牆廣告設置(見金重訴卷㈤第293、305、333、 345頁、卷㈥第287、291、323、327、337、345、349頁) ,均未見有何關於「旅館銷售」之宣傳行銷文字、文案。 另觀諸卷附「國賓大苑」建案之廣告文宣(見A1卷第17-2 2頁、A2卷第77-125頁),除以小字標註:「使用分區: 旅館區」等字樣外,亦未明確提及其等代銷之產品係「旅 館」,必須作為旅館經營之用。而衡諸常情,相較於一般 買房自住,抑或以賺取差價為投資目的之投資客而言,以 從事旅館行業或委託他人經營旅館為目的,而特意購置僅 得作為「旅館」使用之不動產者,其客戶族群特定,並非 多數。則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之各該代銷公司竟利用前 開與一般住宅建案無異之廣告看板、文宣對外進行招攬、 宣傳,藉以吸引其他本無經營旅館意願、無意購買旅館產 品之消費者前往洽詢、賞屋,此舉已有啟人疑竇之處,亦 足徵證人斯維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到了簽約當時, 才看到這是旅館用地。它這個是住宅,從頭到尾都是住宅 ,整個樣品屋也都是住宅,都沒有提過任何旅館二字,只 有簽約時出現旅館用地這個字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392-4 09、418-41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靜雯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廣告、樣品屋型式都是住宅的類型,宣傳和行銷都是 傳達出可以做為住宅的資訊等語(見A9卷第93-99頁), 應屬實在。   ⑵本案自告訴人陳麗雲、王靖雯等2人於100年12月間,分別購置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房地之時起,迄至103年12月間,告訴人張櫻花購置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地為止,歷時長達3年之久,期間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委託之代銷公司亦數度更迭。而本案告訴人共計12名,彼此間獲悉上開建案、前往代銷中心賞屋、購屋之經過、緣由,以及其等所接觸之代銷人員各有不同;惟其等12人迄今不僅從未有以購置房地經營旅館之事實,甚至告訴人等自始即無從事旅館事業,或委託他人從事旅館營運的規劃與打算。又依據證人斯維雯之證詞(見金重訴卷㈥第392-409、418-419頁),目前該社區鄰居幾乎都是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而證人周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田都公司分到47戶,伊當時的目的是等分到房子後,伊要去申請設立旅館,但直到目前為止,並沒有購買該建案的其他消費者來跟伊接洽,說要一起經營旅館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472-482頁)。而「國賓大苑」社區住戶遲至111年下旬,始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著手進行「旅館用地朝向合法化」之議案討論乙情,此經被告蔡聰賓具狀陳明在卷(見金重訴卷㈦第131頁),且有潤隆公司112年4月25日存證信函、國賓大苑管委會111年12月11日會議公告、住戶同意書、管委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金重訴卷㈦第163-165、185-196頁)。顯見本案所有告訴人,乃至社區內部分住戶在簽約、購置本件「國賓大苑」建案房地之際,縱然知悉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但對於本案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物僅得作為旅館,不得供作自用住宅乙事,確實有所誤認。就此,苟非代銷人員在推介、銷售本件「國賓大苑」建案的過程中,刻意隱瞞該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情事,抑或在面對顧客質疑時,猶告以該建案雖位在旅館用地,仍可當作住宅合法自住等說詞,何以致使包含本案告訴人等在內之多數客戶,即便明知本案建物係坐落旅館區,仍不約而同地基於「買屋自住」之動機、目的,購入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之房地,且實際上亦將之作為自用住宅使用?   ⑶再者,依據103年7月26日「國賓大苑」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見金重訴卷㈦第331-336頁),該次會議中未見住戶就社區未來經營旅館一事有任何討論、規劃,惟經實際出席住戶全票通過,決議增訂社區規約第30條。修正增訂該規約條款前,原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註:應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五之管理規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為維持本大樓品質,欲經營旅館業務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且委由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統一發包予專業之管理顧問公司經營者外,不得擅自以民宿、日租或其它方式經營旅館業務。其所需之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計算後另行收取。」修正增訂社區規約第30條第1項則約定:「為維持本大樓品質,欲經營旅館業務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且委由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統一發包予專業之管理顧問公司經營者外,不得擅自以民宿、日租或其它方式經營旅館業務。其所需之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計算後另行收取;但一般租賃行為則不在此限。」則依此規約條款之修訂脈絡,應可推知當時社區住戶係考量若有個別出租房屋之需求者,恐受到前述修正前管理規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限制,遂提案、決議增訂社區規約第30條第1項,明文排除個別住戶單純租賃之情形。由此亦可知悉,當時除田都公司地主戶之外,多數社區住戶就其等所持有本件「國賓大苑」房地,仍係作為自住、自用(含自行租賃),並無共同經營旅館業務之意願。   ⑷證人潘品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建案主打賣點是景觀度假 的房子,主要對象是買房置產、度假之類,沒有特定目標 客群。當時斯維雯來買房時,好像是說想要有景觀的,因 為住在市中心比較悶,他喜歡這個景觀。應該是要買來自 己住。沒有客人說是要買來做生意。因為這是旅館用地, 當時都是說可以當作飯店宅,就是度假一樣的享受景觀、 環境的房子。印象中,廣告是說這是一個度假用的房子, 當時的賣點就是景觀。這是像工業宅的房子,客人多是拿 來當工作室,伊等就照廣告賣給客人。關於客戶詢問旅館 用地的問題,就是用度假宅的概念回覆等語(見A2卷第18 5-187頁)。是依上開證詞,當時本件「國賓大苑」建案 對外進行招攬、宣傳,並未特別規劃以有意願從事旅館業 之人為目標客群,且代銷人員係以「可供度假使用」、「 飯店宅」、「度假宅」等模稜兩可之話術,介紹該建案產 品、回應顧客提問,而證人斯維雯至「國賓大苑」建案賞 屋並購買上開房地,其目的始終是作為「自住」之用。   ⑸綜合上開事證,前揭證人潘品岑、蔡孟儒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等於銷售時,均有告知客戶不得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云 云,暨證人潘志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專住公司有向銷售 人員強調該建案是旅館區,只能做為旅館使用,不能夠做 為自用住宅使用云云,均與實情不符,亦與常情未合,應 屬事後迴護之詞,殊難採憑。  ⒕又細繹告訴人等簽署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固多處載明該建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建物用途為「旅館」等事項;然而,該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九章「附則」第三十二條「旅館使用及營運規定」第一項第三款則約定:「甲方如欲經營旅館住宿業,除應自行取得政府許可外,亦應取得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等語明確;另附件五、管理規約第十二條第一款亦約定:「為維持本大樓品質,欲經營旅館業務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且委由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統一發包…」等語。是苟如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人所辯,其等確實是要賣房子給投資旅館之投資者,共同委託一家旅館去經營云云,又或如前揭代銷人員證稱其等均再三強調該建物僅得作為旅館使用云云,則所有買受人(即甲方)就其等所購買之房地,除作為旅館營運使用外,再無可能有其他用途,又何需特別約定如欲經營旅館住宿業之住戶,尚需另外取得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復參以證人潘品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謂「度假宅」,就是你還是可以去住那邊,消費者是否可以自己住在度假宅,看管委會怎麼決議。就是顧客擁有這個資產,伊等之前都是這樣說的,未來要使用或要租,就是由管委會決議,消費者自己來度假也可以。要度假就看未來怎麼經營,要看到時候成立管委會後怎麼經營或怎麼來度假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409-418頁),更加佐實證人斯維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銷售員說所有買方都是住戶,沒有人會當旅館,且當旅館要經過管委會同意,所以沒有這件事會發生,且價格這麼高,沒有人會買來當旅館用等語,應屬實在;前揭證人即告訴人等指述代銷人員向渠等隱瞞上開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甚至告知該建物雖坐落旅館區,仍可合法自住,渠等遂同意簽約購屋之經過,亦均非子虛,而堪採信。    ㈢被告蔡聰賓、王文宏自始謀劃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分得之「國賓大苑」各戶房屋作為集合住宅對外銷售:  ⒈被告王文宏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最早是田都公司先 取得這張建造執照,後來去找潤隆公司合建,因為伊與鄭欽 天私交不錯,所以鄭欽天才找明緯公司共同擔任起造人,鄭 欽天對伊的說法是蓋住宅。早期有很多工業住宅、商業住宅 、旅館住宅,但沒有特別管制,所以明緯公司當初加入成為 起造人的時候,伊就已經知道該張建造執照的使用分區是旅 館區,且建築物的用途是觀光旅館,但伊還是同意明緯公司 加入成為起造人來蓋住宅銷售。周文龍曾跟伊說是可以興建 住宅的,且以前沒有針對使用分區及建築物用途去管制,所 以伊就答應加入成為起造人共同興建住宅。因為申請變更都 市計畫的程序太困難,所以明緯公司並未進行相關申請。雖 然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為旅館,但早期有很多灰色地帶, 當時並沒有清楚規定不得以住宅出售,且一般預售屋都是在 建造執照核發後即開始銷售等語(見A8卷第381-392頁); 復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到伊同意明緯公司 加入成為起造人來蓋「住宅」銷售部分,有住宅也有會館, 就是公司的招待所,所謂「招待所」,也不算旅館,當初講 好就是要蓋一般的住宅來使用。就雷同工業住宅的概念,伊 想說政府應該不會管這個。政府原本也沒有在管這個,這幾 年才開始介入工業宅和飯店宅等語(見A8卷第407-419頁) 。是依被告王文宏上揭供詞,其與被告蔡聰賓自參與合建本 件「國賓大苑」建案之初,即已規劃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各自分得之各戶房屋,作為集合住宅對外銷售。  ⒉再者,依據本件「國賓大苑」建案90年店建字000號建造執照及加註事項、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及加註事項(見A7卷第17-45頁、A6卷第225-230頁),均已載明「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觀光旅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於88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註:使照加註事項誤植為「北『關』管字第『00000000000』號」,以下均同)」等語明確。而地主田都公司本就計畫以其所分得之47戶房屋,申請登記經營旅館業乙節,亦據證人周文龍證述明確如前;並另證稱:剩餘戶數是交由明緯公司及潤隆公司自行處理,他們要作什麼處理,伊等並無約定;分配房屋戶數的時候,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並未說要自己經營旅館,也沒有說他們賣出去給這些客戶,是希望這些客戶跟田都公司一起經營旅館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472-482頁)。又依前揭證人即代銷人員潘品岑、蔡孟儒,以及證人潘志建、海悅公司協理郭正安之歷次證詞,均未提及渠等曾經向顧客說明,倘若購買本件「國賓大苑」建案房地,則需與地主戶即田都公司共同經營旅館等事項。  ⒊況且,本件告訴人等於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時,均各自選購數量不等、特定樓層位置之汽車停車位,此經被告王文宏供述在卷(見金重訴卷㈨第319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則苟若被告蔡聰賓、王文宏銷售上開建案房地之目的,確係規劃由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共同經營或委託他人經營一間旅館,而非供各人自住、自用,實無任由本案告訴人等自行指定、選購車位之必要。又該社區各戶均分別設置獨立溫泉、瓦斯、水電分錶,其中溫泉水井之用水收費標準,係依交屋後按各用戶使用量支付溫泉水費及管理費等情,業經證人斯維雯證述明確(見金重訴卷㈥第392-409、418-419頁),且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附件四建材設備、國賓大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存卷足參(見A1卷第98、112、175、188-189頁、A10卷第157、297頁、C1卷第211頁、金重訴卷㈤第353頁)。而在申請設立單一旅館之前提下,縱使該旅館建築物預設規劃係由多數人所有,並委由同一業者營運管理;然衡諸常情,實無需於各戶房屋內另行配置獨立溫泉、瓦斯、水電分錶,並按照各戶使用狀態收取費用。蓋若實際從事飯店旅館之營運,各號客房之溫泉、瓦斯、水電使用量,即與旅客人數、實際入住投宿期間、次數有關,若非經營者本就規劃將按錶向投宿旅客收取使用溫泉、瓦斯、水電之費用,則於各戶分設獨立溫泉、瓦斯、水電錶之用意,莫不是要讓住房率較高的房屋所有權人支付較多旅館營運成本?而此,豈非徒增後續旅館營運帳務計算及不同房屋所有權人間盈虧分配之混淆與困擾?本件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及潤隆公司、明緯公司自始即無意願參與涉入旅館經營,亦無意向社區住戶提供專業旅館之營運團隊,其等猶為前述銷售規劃與獨立設計,殊難想像是為了籌設興建旅館而預作打算。   ⒋稽上事證,足徵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自始即謀劃將潤隆 公司、明緯公司所分得之各戶房屋,當作集合住宅對外銷售 ,彰彰甚明。而代銷公司受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委託,對外 銷售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代銷人員明知該建案土地使用 分區為「旅館區」,卻仍以上開說詞話術招攬推銷,致使告 訴人等均誤認「國賓大苑」建案建物可供合法自住之用,此 若非經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指示要求,代銷公司在行 銷、宣傳本件用途為「一般旅館」之建物建案時,對於其市 場之目標客群,又豈會毫無特殊評估、規劃與訴求?代銷人 員又豈需將此建案當成一般自用住宅產品,在介紹、推銷時 向客戶隱匿該建物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非旅館業用途之事實 ,甚至刻意告知該建物雖位在旅館區,但仍可以合法自住等 語,以回應顧客之疑慮。是被告蔡聰賓辯稱:潤隆公司開發 國賓大苑建案,不論是規劃設計或是興建、跑照、銷售各階 段皆是作為旅館使用之建物,銷售對象是有投資意願或兼有 度假需求之人云云,暨其與王文宏等2人均辯稱其等是要求 代銷公司依照買賣契約銷售房屋,其等並未指示代銷人員向 客戶有所隱瞞或為不實之告知云云,均難以採信。     ㈣告訴人等購買本件「國賓大苑」建案房屋能否合法自住,係屬交易上重要事項:  ⒈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國賓大苑」建築物係位在旅館區,應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已如前述。而本件告訴人等及社區內其他住戶購置該建案房地後,迄今未依照相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供作經營旅館之用,猶仍違規作為住宅或其他非旅館業之用途,揆諸上揭規定,主管機關自得對包含本案告訴人等在內之社區住戶依法逕行裁處。    ⒉而衡諸不動產買賣,尤其是一般人購置自用住宅,係以取得 房屋暨土地之所有權,並長期、合法居住使用該住宅房屋為 主要目的,且不動產交易金額甚為龐大,果若作為契約標的 之房屋無法為買受人合法自住之用,亦即買受人倘若違規使 用該房屋土地,極可能受到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甚至可 能被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則契約目的顯 然難以達成。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斯維雯、郭文玲、楊蕓瑄、 周秀榮、王靜雯、解文隆、藍敏慧、張櫻花等歷次指述(見 A2卷第149-152頁、A3卷第187-190頁、第197-199頁、A9卷 第93-99頁、B2卷第47-48頁、金重訴卷㈥第392-409、418-41 9頁、第438-447頁),其等若知悉該房地不能合法自住使用 ,就不會花錢購買。是本件「國賓大苑」之建物究竟能否作 為自用住宅用途、買受人等能否合法居住、使用上開房屋、 住戶是否可能受到主管機關裁罰等事項,嚴重影響買受人之 承購意願及居住權益,當屬交易上重要事項。   ㈤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詐欺行為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施用詐術」意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不限於積極地 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 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 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所謂「 陷於錯誤」意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 觀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 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 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意即「 詐術」與「錯誤」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9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8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自始即謀劃以「國賓大苑」之旅館 建築物作為集合住宅,對外銷售予無意從事旅館經營,僅係 供己居住自用之一般民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國 賓大苑」建案房屋能否合法作為自用住宅用途、買受人自住 使用上開房屋是否可能受到主管機關裁罰等事項,核屬交易 上重要事項,亦已詳述如前。則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 雖未直接接觸、遊說告訴人等,但其等2人以潤隆公司、明 緯公司委託代銷公司銷售本件「國賓大苑」建案,在其等2 人指示、授意之下,透過代銷人員介紹說明、招攬推銷,就 前開交易上重要事項,無論係積極構詞欺騙,或消極隱匿而 不告知,均屬詐欺罪之施用詐術範圍無訛,被告蔡聰賓、王 文宏等2人主觀上各有意圖為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至為明確。則被告蔡聰賓、王文宏及其等辯護 人均辯稱:蔡聰賓、王文宏都沒有實際參與銷售,沒有與任 何買受人見面、接觸,其等沒有實施任何積極虛假的行為, 也沒有消極隱匿任何重要資訊,無從導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亦無詐欺故意和意圖云云,尚無足採信。  ⒊又依據證人陳金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A11卷第 429-439頁、金重訴卷㈥第460-472頁),雖一再表示其等有 向客戶說明國賓大苑之土地使用分區是旅館用地,然其於法 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伊等沒有對客戶說經營旅館前不 得入住國賓大苑,伊等沒有對客戶說不可以居住,只有講因 為是旅館區用地,所以只可以當旅館使用。伊認為說清楚這 是旅館區用地,且合約書中有說明告知其用途,表示只可以 做為旅館使用等語(見A11卷第429-439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檢察官問:潤隆公司對客戶銷售國賓大苑時, 有無向客戶說明是旅館用地,不能自住?)我們都會強調是 旅館區。」「(檢察官問:有無跟客戶說明不能自己居住? )我們會跟他說作旅館使用。」「(選任辯護人張簡勵如律 師問:你有經手的國賓大苑案件裡,有無曾告知客人國賓大 苑旅館區建案可以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我們都說是作為旅 館使用。」等語,足見證人陳金玉縱然有告知該建案係位在 旅館區,但在面對客戶提出質疑時,其並未正面、明確回覆 客戶不得供作自住之用,反而是以前詞簡單帶過,則其此部 分證詞,尚不足為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人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王文宏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等均已實際入住國賓 大苑社區,正常使用迄今,甚至轉售第三人,可見該建物並 無瑕疵。縱然住戶可能因違規使用而有遭到行政裁罰之風險 ,但此已為告訴人等所預見且接受。況主管機關並未對國賓 大苑住戶進行取締;實務上,主管機關對於此種行政違規之 裁罰享有裁量空間,多年以來裁量結果都是主管機關不會施 以激烈裁處,並無人民被行政機關要求遷出或禁止使用,事 實上不會影響建物所有人對建物之使用收益。而買賣雙方都 相信這個事實,告訴人等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亦無受到損 害可言云云,並請求函詢新北市、臺北市、桃園市、嘉義市 、高雄市等地方政府,就其等轄內在旅館區、工業區、娛樂 區、工商混合區等土地上興建住宅之建案,該地方政府主管 機關是否曾對住戶逕行裁罰,或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然而:   ⑴一般消費者對於土地使用分區之理解,通常僅能粗略了解 分為住宅區、商業區與工業區,除工業區不得作為住宅外 ,住商混合之情況在臺灣並非少見。至於旅館區上建物產 品因較為罕見,且客群亦相較特定,一般民眾對於在旅館 區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產品,所知甚少。因此,雖本建案 之廣告文宣、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均有土地使 用分區為「旅館區」、建物用途為「旅館」等文字記載, 以及關於旅館使用、營運相關約款規定,潤隆公司、明緯 公司亦提供相當契約審閱期間,惟此不僅不足以使一般消 費者認知該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違規使用者可能受到 主管機關依法裁罰等事項;甚至,本件代銷人員刻意隱瞞 違規使用該土地之後果,並在告訴人等提出質疑時,代銷 人員尤積極告以:「可以做住宅使用」、「潤隆公司為上 市公司不會違法」、「碧潭附近都是以旅館用地當住宅使 用」、「蓋在旅館區的住宅」、「有門牌都是合法的」、 「可以自住」等語,或以「可供度假使用」、「飯店宅」 、「度假宅」等模稜兩可之話術作為回應,自屬傳遞與事 實不符資訊之詐術行為,告訴人等亦因而信以為真,並在 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是被告王文宏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等已可預見此行政違規之風險,並自主接受、承擔該風險 而決意購買國賓大苑云云,顯於實情不符。又被告蔡聰賓 、王文宏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本建案之相關廣告文宣、 買賣契約書均已揭露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建物標的為 旅館大樓,蔡聰賓、王文宏等並未隱瞞此部分資訊云云, 縱然屬實,亦不足為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有利之認定。   ⑵又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自104年5月28日 起,多次發函國賓大苑管理委員會,要求管理委員會公告 周知建物所有權人應作適法之使用,不得違規供作住宅用 途,並明確告知該建築物倘做為旅館以外之使用情形,應 停止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本局得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等語,此有新北市 政府城鄉局104年5月28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000000號函、 111年1月19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000000號函、111年5 月3 1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000000號函、112年6月9日新北城開 字第1120000000號函、113年12月2日新北城開字第113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金重訴卷㈥第279-280、505-512頁 ),則包含告訴人等在內其他供作自用住宅使用之社區住 戶,未來仍有可能受到主管機關依法裁處,導致其等居住 自由或財產權利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或剝奪。此等真實情 形即與告訴人等在代銷人員消極隱匿而未予明確告知違規 使用之後果,以及利用前揭話術說詞遊說、推銷之下,其 等主觀上認知該建物可以合法作為自用住宅(無須受到主 管機關要求改善,甚至依法裁罰處分),顯然有所不一致 。此觀前揭證人斯維雯、郭文玲、楊蕓瑄、周秀榮、王靜 雯、解文隆、藍敏慧、張櫻花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其等若知道該建物不能合法作為自用住宅使用,就不會 購買等語(見A2卷第149-152頁、A3卷第187-190頁、第19 7-199頁、A9卷第93-99頁、B2卷第47-48頁、金重訴卷㈥第 392-409、418-419頁、第438-447頁),亦足明瞭。準此 ,無論主管機關基於何種原因,迄今未對國賓大苑社區住 戶逕行裁罰,仍無礙於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認定以及被告 蔡聰賓、王文宏本件犯罪之成立。   ⑶綜上,被告王文宏之辯護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本院審 酌前揭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王文宏本件犯行,是被告王 文宏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又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等均有購屋經驗,而且也有相當資力與智識經驗,其等明知建物座落旅館區,對於旅館區上之建物不得作為自用住宅乙事,自無可能誤認云云。然國內不動產市場上,旅館區土地所興建之建物產品本就相對少見,苟非有意從事旅館業務之人,對於旅館區土地、建物相關法規會有所涉獵研究外,一般民眾對此類不動產商品所知甚少,已如前述。是以,縱然告訴人等有相當學識、資力,或曾有購買非旅館區不動產之經驗,仍無從反推渠等關於旅館區之不動產交易已有充足智識,而就本案土地上興建之建築物僅得作為旅館,不得供作自用住宅乙事,絕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況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本件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透過代銷人員以隱瞞上開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並利用前開話術說詞而傳遞不實資訊等方式,向告訴人等推銷本件國賓大苑建案,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縱被害人原本即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或專業知識,但因一時輕忽而疏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仍無礙於其等2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洵屬無據。  ⒍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國賓大苑在103年至112年 間,因為公設使用與點交議題屢有糾紛,遲於112年始完成 社區公設點交,這才導致管委會直到111年下旬才開始討論 設立旅館相關議題,並非有意不為旅館申請。又本案中告訴 人張櫻花、徐志昌等均已撤回告訴,買受人28戶均已同意由 潤隆公司代為申請旅館登記,足見住戶並無陷於錯誤,潤隆 公司事後亦積極協助申請旅館登記,亦可徵蔡聰賓並無詐欺 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⑴本件係於104年5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舉報國 賓大苑違規做住宅使用,並移請工務局與城鄉局處理,新 北市政府城鄉局自104年5月28日起,始陸續發函告知國賓 大苑管理委員會,該公寓大廈涉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之情事,要求管理委員會公告周知建物所有權人應作 適法之使用,倘有做為旅館以外之使用情形,應停止違規 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即得依法裁罰,並 陸續對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發函勸導、限期改 善,以及裁處罰鍰等情,有監察院112年8月15日112內調 字0000號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城鄉局113年10月17日新 北城開字第113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前引新北市政府城 鄉局104年5月28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000000號函、111年1 月19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000000號函、111年5 月31日新 北城開字第1110000000號函、112年6月9日新北城開字第1 120000000號函、113年12月2日新北城開字第113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金重訴卷㈣第127-146頁、卷㈥第279-2 80、505-512頁、卷㈤第157-279頁)。   ⑵國賓大苑社區嗣於111年12月間,由第8屆管理委員會召開 「旅館用地朝向合法化說明會」,再由第9屆管理委員會 繼續研議該社區旅館用地朝合法化使用之相關事宜,並有 部分住戶同意委由潤隆公司代為辦理旅館登記之申請程序 等情,則有前引111年12月11日會議公告、管委會會議紀 錄,以及住戶同意書存卷足參。而徵諸前揭告訴人等歷次 證述,其等一開始購買國賓大苑房地之目的就是當作自用 住宅,迄今仍作為自住之用。是依上開事證,國賓大苑社 區管理委員會遲於111年12月、112年間,始召開說明會, 討論合法使用社區土地之議題,毋寧是因為社區住戶歷經 前開主管機關多次發函通知社區土地應作適法使用,並停 止違規行為,以及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明緯公司遭到裁 罰後,為免主管機關後續裁處,導致住戶及田都公司、潤 隆公司、明緯公司之權益受到更多影響,社區管理委員會 方著手討論、推動社區土地之合法化使用,並在潤隆公司 積極協助之下,取得部分住戶同意,委由該公司代為申請 旅館登記。惟此,尚不能遽以推認告訴人等購屋時,即無 陷於錯誤之情,亦無從以潤隆公司事後協助申請旅館登記 等行為,反證被告蔡聰賓、王文宏於行為時即無詐欺故意 ,而為其等2人有利之認定。    ⑶況且,詐欺罪為即成犯,殊不因告訴人事後諒解而撤回告 訴,或事後和解賠償而異其認定。是縱然被告蔡聰賓與告 訴人張櫻花、徐志昌等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張 櫻花、徐志昌等均已撤回告訴,仍無礙於本院關於被告蔡 聰賓前述詐欺犯行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前揭辯詞,難認有據。  ⒎至於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另辯稱:文鋒公司又於108年間,再 次買進國賓大苑房屋,顯見其熱愛、支持本建案,並無陷於 錯誤云云。惟告訴人解文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後來買的 那間,是因為法拍屋才3,000萬元,差距差很多等語明確( 見金重訴卷㈨第364頁),顯見告訴人解文隆於108年間雖再 次購入國賓大苑房屋,惟與其前於101年6月26日,在代銷人 員之介紹、推銷下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其經過 、原因和動機均未盡相符;復且,告訴人解文隆先後2次購 買國賓大苑房屋,時間相隔7年之久,期間主管機關因接獲 違規舉報,而多次發函管理委員會,並分別裁罰田都公司、 潤隆公司與明緯公司,均已詳述如前,而包含告訴人等在內 之部分住戶始確知「本案土地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非旅館使 用」之事實(本院註:此與告訴人等已知「本案土地為『旅 館區』」乙節,二者為不同層次之事實),時空背景既有所 不同,自難徒憑告訴人解文隆事後再次購入國賓大苑房屋, 率予推論其於先前購屋時,即無陷於錯誤之情。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尚嫌武斷,無足為被告蔡聰賓有利之認定。   ㈥至於起訴書雖記載: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另向代銷公司保證 該建案依規劃戶數申請獨立之產權及門牌,且買受人於日後 可分戶獨立買賣,代銷公司人員遂據以對外銷售等語。惟此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表示:本件起訴被告蔡聰賓、 王文宏等人施行之詐術,與該建案是否可以分戶銷售並無關 聯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㈢第173-178頁),且本件「國賓大 苑」建案就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並無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28條之1關於旅館建築物不得分割轉讓規定之適用, 在建物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之人申請登記旅館業之前,並 無不得分戶出售轉讓之法令限制(詳後述)。從而,縱潤隆 公司、明緯公司有向代銷公司為上開保證,亦不足為被告蔡 聰賓、王文宏2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蔡聰賓、王文宏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聰賓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行為後,以及被告王文宏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蔡聰 賓、王文宏所為上述犯行,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3年6月 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聰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聰賓 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蔡聰賓與各該代銷人員之間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該次犯行, 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王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 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王文宏與各該代銷人員之 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該次 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全部 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 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 定之。倘若行為人間並無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情形,即難謂有行為分擔之可言。依卷內事證,被告 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客觀上係分別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之名義,各自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其等2 人就對方所為各次詐欺行為,彼此間無須再互相商議或亦有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蔡聰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犯行、被告王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犯行,係各自 犯罪,其等2人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記載 )。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被告蔡聰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次詐欺取財罪間,係對 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王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犯7次詐欺取財罪間,亦係 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  ㈥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2、9至11「備註」欄所示購屋日期 、房地建物門牌等項誤植之情形,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2、 9至11所示。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聰賓為潤隆公司負責 人,不思以正途經營公司,明知潤隆公司與田都公司、明緯 公司所合作興建之「國賓大苑」建案係位在「旅館區」之土 地使用分區上,該建物僅得作為旅館,不得供作住宅,竟為 圖私利,而透過代銷人員以向告訴人隱瞞上開建物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之交易上重要事實,並以前開話術說詞,使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誤認該建案房地可以合法自住使用, 因而同意向潤隆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地,並支 付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蔡聰賓所為殊非可取; 又被告蔡聰賓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 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與如附表一編號3、4 、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其等損失,該等告訴人均撤 回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張櫻花陳述明確,且有和解協議書 、匯款單、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見附表 一「和解情形」欄所示卷宗頁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4、5所示犯行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均已有一定 程度之降低;兼衡以被告蔡聰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集團營造廠擔任顧問,月收入約13萬元, 需負擔鄉下2位85歲老人家生活費用,其未婚的兒子重病, 需長期治療,需要由其撫養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犯罪所生損害及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宏為明緯公司實際 負責人,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不思以正途經營公司,明知 明緯公司與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所合作興建之「國賓大苑」 建案係位在「旅館區」之土地使用分區上,該建物僅得作為 旅館,不得供作住宅,竟為圖私利,而透過代銷人員以向告 訴人隱瞞上開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交易上重要事實,並 以前開話術說詞,使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告訴人誤認該 建案房地可以合法自住使用,因而同意向明緯公司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6至12所示房地,並支付價金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 示,被告王文宏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王文宏犯後飾詞否認 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佳;兼衡以被告王文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擔任明緯公司副總,月收入約12萬元,需撫養母親 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生損害及獲 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  ⒉本院分別考量被告蔡聰賓、王文宏於上開犯罪期間所犯多次 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其等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線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等人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分別就被 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所犯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則定有 明文。另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 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 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 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 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 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 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 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 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 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 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3項等規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潤隆公司、明 緯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使上開公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保障其等財產權及訴訟權,合先敘明。   ㈣被告蔡聰賓於本案期間為參與人潤隆公司負責人,其於執行 公司業務時,意圖為參與人潤隆公司不法所有,以參與人潤 隆公司之名義,委託代銷公司對外銷售由參與人潤隆公司分 配取得之「國賓大苑」建案房地,並透過代銷人員以前揭詐 術,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購屋價金交付參與人潤隆公司,已如前 述,足徵被告蔡聰賓係為參與人潤隆公司實行前揭違法行為 ,參與人潤隆公司因而實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價金 即犯罪所得。  ㈤惟被告蔡聰賓、參與人潤隆公司嗣後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付其等部分損失,有和解協議 書、匯款單、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證據出處及被 告蔡聰賓、參與人潤隆公司負擔賠償之數額,詳見附表一「 和解情形」欄所示),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就被 告蔡聰賓、參與人潤隆公司等實際賠付的範圍內,其等損害 已受有填補,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蔡聰賓、參與人潤隆公 司等已賠償部分應不得再諭知沒收、追徵,以免參與人遭受 雙重剝奪。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之部分,剩餘之犯罪所得計 3億89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被告王文宏於本案期間係參與人明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擔任副董事長一職,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意圖為參與人明 緯公司不法所有,以參與人明緯公司之名義,委託代銷公司 對外銷售由參與人明緯公司分配取得之「國賓大苑」建案房 地,並透過代銷人員以前揭詐術,致使如附表一編號6至12 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購屋 價金交付參與人明緯公司,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王文宏係為 參與人明緯公司實行前揭違法行為,參與人明緯公司因而實 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價金即犯罪所得(合計3億5, 770萬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至於參與人潤隆公司及其代理人雖辯稱:潤隆公司基於銷售 主體之地位,在銷售過程並無任何施用詐術、誤導投資人之 行為,房地買賣契約完整揭露相關資訊内容,係善意第三人 ,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範之沒收對象。且為告訴人支 付價金之依據與原因,在告訴人完整認知契約條款後所支付 的價金,亦係基於買賣契約與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對價,並非 基於其他任何人之行為或犯罪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告訴 人也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被告蔡聰賓也無任何違法行為, 潤隆公司確實是以銷售旅館為目的對外行銷本件國賓大苑建 案。另依最高法院關於中性成本之見解,縱認潤隆公司有取 得犯罪所得,亦不應以告訴人等所支付全額價金計算云云。 參與人明緯公司與其代理人亦辯稱:被告王文宏並無積極欺 瞞或消極隱匿資訊等詐欺行為,主觀上亦無犯罪故意與意圖 ,告訴人等亦無陷於錯誤,本件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明緯公 司自無因王文宏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縱認明緯公司有因 王文宏之違法行為取得犯罪所得,亦應扣除材料費、人事費 、營造費用等中性成本云云。惟查:  ⒈被告蔡聰賓時任潤隆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文宏則為明緯公司 實際負責人,其等2人於本案期間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名 義,與田都公司合作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本件「國賓大苑」建 物,並自始謀劃以該旅館用途之建築物充作集合住宅產品, 對外銷售予無意從事旅館經營,僅係供己居住自用之一般民 眾,透過外銷人員以前開方式施行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簽署買賣 契約而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國賓大苑房地,被告蔡聰賓、王文 宏等2人所為確已構成詐欺取財犯罪,均經本院勾稽卷內事 證論述認定如前。是參與人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及其等代理 人辯稱: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並未犯詐欺取財犯行云 云,要屬無據。   ⒉按沒收新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 圍」之兩階段計算法(或稱相對總額原則)。於前階段「有 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 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 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扣 除犯罪支出之成本。而被告或參與人所為支出,應否列入犯 罪所得予以沒收,則以有無沾染不法為判斷標準。倘產生利 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規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 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可分為行 為人為了犯罪(für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以及產 自犯罪(aus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於前者之情形 ,只要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本身係法律所禁止而屬犯罪者, 行為人為了遂行該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即屬犯罪所得; 於後者之情形,則應探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倘 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所得財 產利益均足以反映犯罪之不法內涵,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 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 反之,若取得利益之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 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 ,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或 屬於中性利益之所得。又所謂「取得」,係以行為人對於該 財產利益有無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為斷,與法律上之權利 歸屬如何,並無關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以「不得作為 住宅用途」之旅館建物充作自用住宅,誆騙告訴人等,使其 等均誤認該房地得為合法自住而簽約並付款予參與人等,則 告訴人等雖均已取得房地之所有權,然被告蔡聰賓、王文宏 等2人既係以詐術手段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買賣交易,該等 交易自為法律所禁止,應認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價金所得 。而被告及參與人等興建該旅館建物所需工、料、人事,亦 屬其等詐欺取財行為之一環,則相關工、料及人事之支出費 用亦沾染不法而非屬中性成本之支出。綜此,依據前開說明 ,本件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可言。參與人等及其等代理 人前開所辯,自非有據。  ㈧本案自被告蔡聰賓、王文宏處,查扣如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見A12卷第205-207頁 、第219-220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無從證明為被告 蔡聰賓、王文宏等人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 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 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潘仕傑於102年間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施工科使照股技士,被告邱柏霖為時任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 股長,被告曾維良為時任工務局施工科科長,渠等3人負責 承辦及審核使用執照申請、竣工查驗及發照業務,均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且其等3人於辦理審核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時,為 確保建案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自得在使用執照之加註事 項中為相關加註並命其遵守,此均屬渠等依建築法實施建築 管理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又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 等3人均知主管機關自始未同意核准分戶為88戶,且知建商 興建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係為違法以住宅出售,屬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及都市計畫法第38條規定之行為,渠等原 依建築法第58條、第73條第2項,分別在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加註上開事項,均屬為達建築管理目的之職務權限範圍內 之行為,亦即為限制建商違法將本建物拆售,分戶與否本非 重點,又上開加註事項係工務局為達上開管制目的所刻意為 之,並無所謂「筆誤」更正之問題,且縱欲修改上開加註事 項內容,理應再次函詢原建議加註之主管機關觀光旅遊局, 竟為圖潤隆等公司之不法利益,且因倘再函詢觀光旅遊局意 見,勢必無法於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滿(即102年1 1月26日)前完成更正,遂由被告潘仕傑直接簽請更正使用 執照加註事項,經被告邱柏霖審核,並簽陳102年11月22日 北工施字第1020000000號函,由被告曾維良代為決行後,不 實登載前開加註事項為「筆誤」,並將前開加註事項刪除「 出售」用語,更正為「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經取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准88戶外,不得再行辦理分戶 」。地政士連滋培隨即持變更後之使用執照正本、更正加註 事項及前開工務局函文,交由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總登 記,致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及田都公司得以順利將違法坐落 於旅館區之「國賓大苑」分售予民眾作為住宅使用,因認被 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又被告潘仕傑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①被告蔡聰賓尚有共同參與被告王文宏以明緯公司,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告訴人等,致使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 告訴人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價金予明緯公司。②被 告王文宏尚有與被告蔡聰賓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告訴人等,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價金予潤隆公司。因認被告蔡聰賓就前述① 部分、王文宏就②部分,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另圖 利罪的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一方面須認識他所為的行為 ,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方面並須有不法得 利的意圖。亦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 始屬該當。而此意圖必須依憑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 因有失當行為,結果使他人獲得不法的利益,逕行據以推定 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的不法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3 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 意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69年台上字 第595號判例參照)。是如公務員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或 所載公文書內容,客觀上難謂不實,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尚無逕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有無「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直接故意,自應依嚴格 證明法則予以論斷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以認定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下稱被告潘 仕傑等3人)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罪嫌,無非以被告潘仕 傑等3人之供述、證人即時任工務局建照科技士楊季儒、梁 正芳、時任工務局建照科股長陳嘉興、時任工務局技正王呈 穩、連斐璠、連滋培、林貞誼、潤隆公司業務部襄理陳金玉 、楚邦利、時任觀光旅遊局管理科長莊榮哲、時任新店地政 事務所登記科初審員吳念庭、時任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科複 審員林燕雲、工務局建照科科長廖瓊華、時任觀光旅遊局技 士林瑞鈞、時任觀光旅遊局股長周秀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102店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全 卷資料、建造執照平行分會各目的主管機關事項表、城鄉局 107年10月18日新北城開字第1070000000號函、100年9月7日 北城開字第1000000000號函、觀光旅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 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歸檔卷附資料、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 28日新北市府施工字第1060000000號函暨營造承攬建築工程 竣工查報表、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呈判表、建築物概 要表、地號表、起造人名冊、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 書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等影本、臺億 公司102年8月13日門牌編定申請書、門牌初編證明書及新北 ○○○○○○○○○102年8月14日新北店戶字第1020000000號函、臺 億公司所提出之更正使用執照申請書、工務局北工施字第10 20000000號函、施工科102年10月21日便簽、建照科102年11 月20日便簽、工務局建照科、施工科之組織簡介、業務職掌 列印資料、101年11月29日本局建管相關業務工作協調會會 議紀錄、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 盤檢討)(第二階段)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另認被告蔡 聰賓、王文宏各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㈡①、②所指罪嫌,無非以 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供詞、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 訴人等之指述、證人魯鳳雲、周文龍、林貞誼、陳金玉、李 昌儀、李朋疆、郭正安、潘品岑之證述、「碧潭山水」建案 銷售廣告、「國賓大苑」銷售廣告及網站介紹截圖、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個別磋商條款影本、「國賓大苑」撥款 委託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登記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明緯公司配件點收單、房 地點交清單、交屋結算金額明細表、住戶使用手冊影本等資 料、城鄉局104年5月28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000000號函文、 新北城審字第1100000000號函文、行銷企劃合約、投資興建 暨融資償還計畫概要、合建契約書、信託財產管理協議書、 工程合約封面影本、承攬決標通知書、祈願文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關於被告潘仕傑等3人被訴圖利罪嫌,以及被告潘仕傑被訴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即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潘仕傑等3人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分別辯解如 下:  ⒈被告潘仕傑辯稱:伊沒有圖利建商,伊不認識建商,也沒有 接觸林貞誼、梁正芳,一切都是依行政程序辦理。起造人及 監造人於102年11月18日掛件申請提出更正,掛件進來以後 ,伊第一個先會簽建照科,簽核無意見後,便簽回復施工科 後,伊才依據他們審核的結果以稿代簽,上簽呈判後,核准 後發文備查。建照科是屬於法令依據審核及是否需會簽其他 單位的主管機關,而施工科的主要業務就是施工勘驗、使照 核發,以及使照更正等業務,並無涉建管法令之審核,而且 當初第9點的加註事項是來自建照科,若是要刪除也必須要 經過該科同意,他們當初加註是建照及使照都要一併加註, 所以要更正的話,也必須要一併更正,建照、使照要一併更 正,否則會造成加註事項不一致的情況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護稱:本建案應該適用的法令是以申請建照執照日,就是掛 件時85年6月28日的法令為準,本案並無適用旅館業管理規 則第28條之1規定。又本建案在未申請做為旅館使用而未取 得旅館業登記執照前,主管機關並非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本即不適用旅館業管理規則。另外,工務局平行分會觀光 旅遊局之單位為建照科,而非施工科,因此被告潘仕傑於更 正註記之前,沒有先平行分會觀光旅遊局,程序上並無違誤 。再者,依據相關新北市的法令規定,旅館區並無不得分戶 出售的限制規定,也不會因為該註記更正而有不得出售的情 形。註記刪除前、後,使照更正內容僅表示原本88戶皆不得 再增減戶數,另該88戶原本就可以為買賣的標的,都能夠分 戶出售。楊季儒是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在本建案的建 造執照上為多餘的註記,該註記並延續到使用執照上,進而 被告潘仕傑在受理更正註記的申請時,就先行會辦建照科, 並以建照科的意思對外行文,該註記實屬多餘,被告潘仕傑 所為並無違法圖利廠商的情況等語。    ⒉被告邱柏霖辯稱:就本案,並沒有任何議員、建商、土地代 書來找過伊,使用執照核發的加註事項承辦人,大多是將建 照加註事項轉謄過來,而施工科承辦人認為本案加註事項是 建照科加註,所以不需要函詢觀光旅遊局等語;其辯護人則 辯護稱:觀光旅遊局並無管到分戶,而建照上「申請作旅館 使用者,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外,應於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戶出售」的加註事項,係楊季儒自行參 照工業區部分設立旅館之規定加註於建造執照,並未會辦其 他單位,亦未列入審查表供股長陳嘉興審查。然而,在旅館 區設置旅館並無此法規限制,楊季儒自行加註於法無據,應 屬加註錯誤。施工科使照股受理使用執照加註事項,因為這 個註記是建照科所加註,故是否能變更要會辦加註的單位建 照科,所以才會辦建照科承辦人表示意見,承辦人楊季儒表 示無意見,即同意變更,使照股才核准變更,並無審酌之餘 地。被告邱柏霖並無起訴書所載之違背法令圖利罪嫌等語。  ⒊被告曾維良辯稱:這個案子伊都按照規定辦理,沒有違反任 何規定。該加註事項申請變更,因施工科認為該項是建照科 加註,所以不認為要函詢觀光旅遊局。楊季儒加註這個事項 ,依法無據,沒有法令的依據,也不應該加。伊等是窗口, 今天如果使用執照還沒有發,針對楊季儒的加註事項申請人 有意見,窗口就會在建照科,不會在施工科。今天是因為使 用執照已經核發,施工科當窗口,伊等接了公文就去問當初 的建照科,A 改成B 有無意見,建照科回覆過本科無意見, 伊等就認為是可以的,伊等沒有做判斷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護稱:該加註事項原本是楊季儒沒有依照任何法律授權或是 會辦相關主管機關而自行添加,後來更正的內容與原本未添 加加註事項前的狀態相比其實是一樣的,就內容而言沒有違 法。被告曾維良准予備查更正使照的行為,這是辦理使用執 照相關業務一貫的做法,被告曾維良依照相關做法而為,主 觀上沒有圖利而違悖法律命令的直接故意。卷內沒有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曾維良或同案被告潘仕傑、邱柏霖等人有與 梁正芳、連滋培、連斐璠、林貞誼等人有任何不當接觸,難 認被告曾維良有何圖利建商之意圖,也沒有任何的犯意聯繫 等語。  ㈡經查:  ⒈有關本案土地與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之重要工期、建造執 照與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歷次變更申請、核准等相關行 政程序之經過歷程、各該執照與本案相關之加註事項,以及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田都公司就本建案之重要事件時序, 業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二所載,此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相關證據方法及出處,見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 。  ⒉被告潘仕傑於本案期間擔任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技士,被告 邱柏霖為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股長,被告曾維良則為工務局 施工科科長。而「國賓大苑」建案當時之起造人臺億公司、 監造人梁正芳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1月11日向工務局遞交 申請書,就本件「國賓大苑」建案102店使字第000號使用執 照加註事項第9點(即申請書第3點),申請更正為:「本案 申請作旅館使用者,經取得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 准88戶外,不得再行辦理分戶出售」等語(起訴意旨誤認申 請更正標的尚包含使用執照第8項加註事項【即申請書說明 第2點】,惟依申請書全文意旨,申請人僅就第9項加註事項 文字內容申請更正),經工務局於102年11月13日收文受理 申請,並由被告潘仕傑承辦,被告潘仕傑則於同年月20日撰 擬便簽,依照前述申請意旨詢問建照科意見,再由被告邱柏 霖審核並代為決行,證人楊季儒則於同日撰擬便簽回覆:「 本科無意見」等語,並由證人陳嘉興審核、代為決行;嗣於 同年月21日,被告潘仕傑即擬具函稿,內容略以:「主旨: 有關貴公司申請102店使字第000號(90店建字第000號建照 工程)筆誤更正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本案依貴公 司來函表示因筆誤致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第九項『本案申請作 旅館使用者,不得分戶出售』,申請更正為『本案申請作旅館 使用,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准88戶外 ,不得再行辦理分戶』,本局備查」等語,經被告邱柏霖審 核後,陳核被告曾維良代為決行,並以北工施字第10200000 00號函覆臺億公司准予備查等事實,亦經被告潘仕傑、邱柏 霖、曾維良供明在卷(見A7卷第401-430頁、第475-479頁、 第485-514頁、第569-578頁、A8卷第91-130頁、第175-178 頁、A11卷第25-41頁、第49-73頁、第83-104頁、B1卷第139 -141頁、第145-148頁、第151-153頁、金重訴卷㈠第163-169 頁、卷㈢第117-129頁、第275-426頁、卷㈨第37-374頁),且 有臺億公司102年11月11日申請書、工務局施工科102年11月 20日便簽、建照科便簽、工務局102年11月21日北工施字第1 020000000號函稿在卷可稽(見A11卷第701-716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本案建築物並無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適用:   ⑴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 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 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據內政部84年4月21日 台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 稱『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 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 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是凡建築物於興工前或 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如不妨礙 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或新修正 之建築法令未有廢除或禁止之規定者,在程序未終結前, 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又旅館業管理 規則於102年1月3日修正增訂第2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 規定:「依本規則設立登記之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 不得分割轉讓。」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觀諸卷附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暨變更概要欄記載(見 A5卷第477頁、第489頁),本案建築物係於85年6月28日 ,第一次掛件申請建造執照,經工務局於90年12月20日核 發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又前開建造執照加註事項 附表(見A5卷第492頁),亦載明:「法令適用時間85年6 月28日」等語明確。準此,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時,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尚未發布施行,則關於本案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或變更設計),乃至於前 開執照加註事項等審查核判,自無適用前開旅館業管理規 則第28條之1規定之餘地。   ⑶況且,證人莊榮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都市計畫住宅 區、風景區等,一開始在申請建照時就會在觀光旅遊局這 邊之外,一般業者要提出申請設立旅館,才會來伊等這邊 。而關於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的規定,是指已經申 請完旅館業,取得旅館業標章後,如果要轉讓,需要整個 事業體一起轉讓,不能切割出去,也就是說旅館業管理規 則適用對象,是要申請過旅館登記執照,符合旅館標章的 業者。因此,即便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旅館,但還未取得 旅館業登記執照的情況下,因為還未設立登記為旅館,則 不適用旅館業管理規則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㈤第403-413 頁)。是依上開證詞,在建物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之人 申請登記旅館業之前,其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 核發、准予變更設計或加註事項查核等階段,工務局本就 無須審酌及適用前開旅館業管理規則規定。   ⑷從而,公訴意旨指摘:依照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 ,係為確保將來該建築會依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申請 之目的合法使用,自應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 戶出售等相類文字,以避免有妨礙都市計畫或違反使用類 組之情事發生,工務局建照科、使照科亦有依其法定職務 權限,為避免有妨礙都市計畫或違反使用類組之情事發生 ,而加註不得分戶出售等文字云云,容有誤會。  ⒋關於本案建築物分戶之說明:   ⑴依據本院所整理如附表二之本建案重要事件時序,本案最 早係於90年間,由田都公司計劃在本案土地上,籌設興建 地上12層、地下6層、戶數為1戶、用途為「觀光旅館」之 建築物,經工務局核發前揭建造執照;田都公司復於94年 2月3日申請變更設計人,及變更建物戶數為196戶,經工 務局於94年2月22日核准辦理設計人與戶數變更;其後, 因田都公司改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合作興建本案建築物 ,乃由當時起造人田都公司、潤隆公司與明緯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向工務局申請變更設計人,及變更為地上13層 、地下5層、戶數為88戶等建物設計(即第三次申請變更 設計),此亦經工務局於100年11月9日核准變更。由此可 知,該建築物前於100年間,即經工務局核准分戶為88戶 。     ⑵再者,參以證人陳嘉興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擔任建照科股 長期間,也有針對本案戶數變更的問題會簽觀光局,伊記 得觀光局回覆,只要依據分戶原則並沒有戶數限制,但是 在旅館籌設立案時必須以全體戶數申請,不可以部分戶數 提出申請,所以伊等後來就同意變更戶數,本案沒有戶數 不合理的問題等語明確(見A8卷第187-206頁)。證人莊 榮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以旅館為用途建造之 建築物於興建前或興建時,觀光旅遊局不會審查戶數是否 合理,觀光旅遊局只有等到業者申請核發旅館執照時,才 會實質審查,業者在向觀光旅遊局申請發照以前,伊等不 會去審查戶數。觀光旅遊局沒有管到分戶事宜等語(見A1 1卷第263-270頁、金重訴卷㈤第403-413頁),並有觀光旅 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 (見A7卷第163-165頁)。是依上開事證,觀光旅遊局本 非辦理建築物分戶作業之權責機關,而關於本件「國賓大 苑」建案第三次申請變更設計,工務局曾就旅館建築物分 戶及戶數問題會辦觀光旅遊局,惟觀光旅遊局並未就該建 物能否分戶,明確表示意見。   ⑶綜此,公訴意旨指摘:主管機關自始未同意核准分戶為88 戶,且為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人知悉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  ⒌關於本案建築物得否分戶出售之說明:   ⑴本案關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加註事項等 審核,均不適用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關於旅館建築 物不得分割轉讓之規定,已如前述。又本件「國賓大苑」 建築物嗣經變更設計,其建物用途已由「觀光旅館」變更 為「一般旅館」,亦無適用92年4月28日修正前觀光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依本規則核准之觀光旅館建築 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      ⑵再者,依據證人莊榮哲前揭證詞,本案建築物在建物所有 權人,或有權使用之人申請登記旅館業之前,該建築物之 所有權轉讓亦不受前揭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之 限制。   ⑶本案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雖記載:「申 請作旅館使用者,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外,應於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戶出售」等文字(下稱: 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工務局於102年10 月23日所核發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其變更前第9 項加註事項亦載明:「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者,不得分戶 出售」等文字。惟:   ①本件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變更前)第9項加註事項 ,係工務局施工科依據前開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之 加註事項而轉謄註記乙情,業經被告潘仕傑等3人供述在 卷,核與證人王呈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建照加註事項如 果延續性的部分,就會在使照上面加註,一些基本資料, 因為使照還是類似呈判表或加註事項表,會依內容針對本 案,如果建照有延續到使照的部分,就會加註。伊等針對 使用執照不管任何分區都有個流程,流程延續是從建照科 那邊,施工科(證人誤為「使照科」)是按圖施工完成, 該加註的事項有延續性伊等會加註在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等 語大致相符(見金重訴卷㈥第152-158頁),堪予認定。      ②而就上開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依據證人楊季儒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是伊在承辦第5次變更設計時所加註的,因為當時有要變更起造人以及地號合併。就伊的認知,當時主要是在提醒新的起造人不要將建物作為非旅館使用,要申請作旅館使用時,要記得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的核准文件,後面關於不得分戶出售的文字記載,伊要表示的意思是,不管有幾戶,還是一家旅館,就是一個單元,如果要分割成二家以上的單元,還是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同意才可以,並且除了在建造執照加註外,使用執照上也應該要加註。伊當時找與旅館有關的加註規定,也就是「新北市政府甲乙種工業區建築及作為非工業廠房用途審查原則」(下稱:工業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申請作旅館使用者,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外,應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戶出售,用意就是除依建造執照核准戶數外,不得再分戶,因為主管機關是觀光旅遊局。因為伊看申請案的建物用途是作為旅館,所以伊就會去找與旅館相關的加註規定,防止自己有遺漏,並希望除了原主管機關新北市觀光局同意的88戶數外,不得再進行分戶。但建築法令並沒有限制移轉或出售的規定。伊的用意是要提醒新的起造人核准的戶數就是88戶,並只能作為旅館使用,他們不得再分戶,而不是不得分戶出售,但因為伊的加註必須有所憑據,所以伊也只能依照伊找到的工業區審查原則規定條文進行加註等語(見A7卷第127-159頁、第193-202頁、A11卷第279-3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是伊所加註的。當時受理此案件時,申請的部分是變更設計,變更設計的部份,起造人的部分顯示88筆,這部分是變更起造人。因為用途是旅館,所以伊當時受理此案件時,伊就去查相關旅館規定,伊參照工業區相關規定有這樣旅館的文字,所以伊把它加註在這個案件。伊主要的用意,是想做提醒的動作,要請後面變更起造人要做原來旅館用途使用。伊加註上開內容的理由,是伊受理變更設計案件時,當時是有地號合併,還有起造人變更的事由;因為起造人有88筆,戶數也有88戶,所以當時受理本案時,伊會擔心這樣的案子,又是旅館,是否後面會有違規問題。所以伊當時用「旅館」的文字搜尋相關規定,有出現在工業區的規定,因此伊用這樣的加註事項,加在這個案件上。伊受理這個案件的時候,沒有做會辦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㈥第116-133頁)。參以證人陳嘉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是楊季儒所加。當時伊是楊季儒的長官,楊季儒應該針對這次有調整的內容寫在審查表欄位內一次載明,讓負責本案的主管清楚知道今天這個變更內容,但因為楊季儒是新的承辦人,他寫的是起造人變更跟地號合併,沒有在審查表上記載加註事項的增加,因此伊沒有注意到後面楊季儒有加註事項。當時伊認為本案只是起造人的變更申請,沒有什麼內容形式的變更,無需更動原來的加註內容,所以後面伊沒看到。但在當時,就建管法令或都市計劃法令而言,旅館區都沒有分戶或分售的相關規定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133-143頁)。證人廖瓊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項加註其實沒有法令依據,當時法規只限於甲乙種工業區,是為了當時工業宅才有的法規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143-152頁)。是依上開證詞,本件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係證人楊季儒自行參考前揭工業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規定而為此註記,而不論是本件建造執照掛件申請時,或是證人楊季儒承辦該建造執照第5次變更設計時,建築管理相關法規、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均未針對旅館區建物及其基地之分戶出售、分割轉讓有所規範。      ③本案土地使用分區既為旅館區,其上建築物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核發、變更與加註事項之審核等,自無適用前揭 工業區審查原則之餘地。是證人楊季儒自行參照前揭工業 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規定文字,逕在本件建造執照上 註記前揭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已難謂適法 ;而前揭使用執照上(變更前)第9項加註事項既係由上 開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延續轉謄註記,亦難認於法有據。   ⑷從而,本件國賓大苑建案在建物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之 人申請登記旅館業之前,尚無不得分戶轉讓出售之法令限 制。而公訴意旨指摘:工務局分別在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加註上開事項,係為限制建商違法將本建物拆售,屬為達 建築管理目的之職務權限範圍內行為。被告潘仕傑等3人 將加註事項文義自「不得分戶出售」改為「不得再行分戶 」,係違背渠等法定職務云云,亦容有誤會。      ⒍關於本件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之變更,並無再次函詢觀光旅遊局意見之必要:   ⑴本件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係證人 楊季儒自行參照工業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規定所為註 記,而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則係延 續前開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而為記 載,業已詳如前述。則工務局建照科、施工科於註記本件 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以及本件使 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時,既均未先行分會函詢觀光旅遊 局,則嗣於起造人、監造人申請更正前開使用執照第9項 加註事項時,被告潘仕傑等3人僅簽會建照科,而未函詢 觀光旅遊局之意見,亦難認其等有何違法之處。   ⑵至於本件建造執照上「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 旅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 於88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使照一併加註)」之加 註事項(下稱:關於「申請旅館」之加註事項),雖係工 務局建照科依據觀光旅遊局前開函文意旨所為加註,並於 嗣後核發本件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時,延續記載為 第8項加註事項:「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於8 8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等文字,此經證人陳嘉興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8卷第187-206頁、第2 35-239頁、金重訴卷㈥第133-143頁),且有本院所整理如 附表二之本建案重要事件時序暨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然 此加註事項並非本件起造人、監造人於102年11月11日, 向工務局申請更正使用執照加註事項之範圍,工務局亦未 准予變更該項加註事項。   ⑶綜上,公訴意旨指摘:本建案起造人要求工務局更改前開 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第8、9項,被告潘仕傑等3人本應再次 函詢原建議加註之主管機關觀光旅遊局,惟若再行函詢, 勢必無法於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滿前完成更正, 其等3人為圖潤隆等公司之不法利益,竟未發函詢問觀光 旅遊局,逕自違法准予變更該加註事項云云,顯就起造人 、監造人申請更正暨工務局核准更正之加註事項範圍,以 及觀光旅遊局函覆建議加註之內容,均有所誤會。   ⒎被告潘仕傑等3人承辦前開使用執照加註事項之更正申請,難認有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情事:   ⑴本件起造人臺億公司、監造人梁正芳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 11月11日向工務局遞交申請書,申請更正前開第9項加註 事項,經被告潘仕傑受理承辦,並於同年月20日撰擬便簽 詢問建照科意見,經證人楊季儒於同日撰擬便簽表示:「 本科無意見」等語,並由證人陳嘉興審核、代為決行;嗣 於同年月21日,被告潘仕傑擬具函稿,經被告邱柏霖審核 ,並陳核被告曾維良代為決行後,即以北工施字第102000 0000號函覆臺億公司,就前開申請更正第9項加註事項部 分准予備查等情,已如前述。    ⑵依據證人楊季儒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證人陳嘉 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廖瓊華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見A7卷第127-159頁、A8卷第187-206頁、金重訴 卷㈥第133-143頁、第143-152頁),關於使用執照上之加 註事項,若有申請更正執照加註事項之情形,慣例上施工 科都會會辦建照科,詢問建照科意見。況且,本件使用執 照第9項加註事項既係工務局施工科依據建照科在本案90 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上之加註事項,而為延續轉謄註 記,則被告潘仕傑等就起造人、監造人申請變更該第9項 加註事項內容,擬具便簽詢問建照科之意見,並無違背法 令可言。   ⑶又依據證人楊季儒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起造人於 施工或申請使用執照階段,找施工科申請建造執照加註事 項變更,施工科會使用便簽會辦建照科,向建照科詢問是 否可以變更建造執照加註事項。如果變更加註事項的理由 ,並無明文規定禁止,建照科通常會以便簽回復「無意見 」,如果違反建築法規等相關規定,則會將相關規定附在 便簽裡回復,並不會允許變更加註事項。就伊的理解,施 工科在受理變更前開加註事項時,原則上會簽文給建照科 ,詢問建照科的意見,如果建照科同意或表示無意見,施 工科才可以變更前開加註事項。關於本件建造執照關於「 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伊只是要提醒新變更的起造 人88戶就是一家旅館,至於「不得分戶出售」並沒有依據 ,事後有發現並沒有法律依據,所以後來施工科簽文通知 建照科要進行更正,事實上也有進行更正。在實務上,因 為使用執照上的加註意見通常會跟隨著建造執照,所以施 工科只要有任何疑義,就會以便簽向建照科請示意見,只 要施工科有向建照科請示意見,建照科也一定會進行答覆 ,並沒有出現過建照科無任何答覆而施工科逕自進行變更 使用執照上的加註意見的情況。就本案來說,建築法規並 未對房屋交易設有限制禁止規定,所以建照科對於施工科 申請加註事項變更的便簽,是以「無意見」回復,等於是 認同施工科提出的更正,伊在承辦時,會向股長陳嘉興討 論,最後也是由股長陳嘉興代為決行。在法律上必須要找 到相關「不得分戶出售」的法律依據,才能回覆有其他意 見,但現行的建築法規並沒有針對出售部分設有規範,所 以伊只能回覆「本科無意見」等語(見A7卷第127-159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建築法令沒有限制,所以伊等 這邊就同意變更,表示無意見等語(見A7卷第193-202頁 )。證人陳嘉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前開建照科的 便簽回覆,是因為施工科受理民眾申請原使用執照的加註 事項修改,施工科會簽到建照科看看有何意見要表達,本 科表達沒有意見。在當時或是現在,其實建管法令或都市 計劃法令、伊等的上位法令來講,對於旅館區都沒有提到 分戶或分售的規定,所以當時有這樣會簽過來,伊看到內 容是心裡三條線。其實法令上沒有分不分售這件事情。當 這個會簽過來時,伊直覺的感覺跟伊當年所加註觀光局88 戶只能設立一個旅館這件事的文字(註:即前述建造執照 上關於「申請旅館」之加註事項)是接近的,是比較符合 當時觀光局的言語,因為就觀光局來講,在沒有申請旅館 登記之前都不關觀光局的事,也不是旅館也不想管,等到 後來設立時再全部一起,所以修正把出售拿掉,對伊當時 作為主管的立場來講,這是把錯誤的文字更正到業管所主 管的事項。便簽上記載「本科無意見」,是因為「分售」 本來在觀光局意見裡沒有的文字把它拿掉,是比較接近伊 當時加註的內容。楊季儒是案子簽上來之後,有來對伊進 行說明,伊等有討論如何回覆施工科。伊印象中,當伊看 到條文有加註其他文字時,其實伊是一個問號,問他為何 要做法令所沒有規定的加註,這樣的加註對於伊等自己, 或對於未來的案子其實不是一個必要的事情,所以針對施 工科的部分,原則上已經確定怎樣的文字,伊沒有意見, 伊心裡是想跟伊當時所加註觀光旅遊局88戶只能設立一間 旅館的加註事項,意思是比較相近的文字等語(見金重訴 卷㈥第133-143頁)。是依上開證詞,建照科於接獲施工科 以前揭便簽會辦詢問更正意見後,即察覺證人楊季儒在本 案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上記載關於「不得分戶出售 」之加註事項,實際上並無法令之依據,且認為本件起造 人、監造人申請更正之文字內容,與建造執照上關於「申 請旅館」之加註事項(即使用執照第8項加註事項),其 文義、加註目的大致相符,遂擬具上開便簽回覆施工科, 以表示同意。   ⑷更況,證人廖瓊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90店建字第0 00號建造執照上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其實 沒有法令依據,而本件使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本來就是 錯的,所以不管怎麼更正,就是不應該存在這個加註,如 果是伊承辦,伊會整段刪掉,不需要更正成上開函文所示 內容。但是,當申請人申請加註事項變更時,因為加註事 項是在建照科加的,所以伊等一定會會辦建照科,該加註 事項可否刪除,在建照科時加註事項如果是有法律依據的 ,一定不能刪,如果是主管機關要求的,伊等會回頭問主 管機關這樣的刪除或改變有無違反原意。而本案狀況是申 請人有想要更動的文字內容,如果以本案狀況,就是依照 之前申請書內容,直接會簽原本的加註單位等語(見金重 訴卷㈥第143-152頁)。是依上開證詞,本案90店建字第00 0號建造執照上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以及1 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變更前之第9項加註事項,雖均 無法令依據,應予刪除為妥;然本件起造人、監造人既係 具狀申請更正加註事項之文字內容,而未請求刪除該加註 事項,則被告潘仕傑等3人依照申請更正之意旨,逕會辦 建照科詢問意見,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⑸此外,證人林貞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關於本件 使用執照加註事項變更部分,因這個加註是該次第一次出 現,是由楊季儒加註,所以當時伊和梁正芳有去詢問楊季 儒為何有這個加註,伊沒有事先向潘仕傑詢問過此事,也 沒有找過邱柏霖,至於曾維良,伊只有看過,不認識他等 語明確(見A8卷第3-24頁、金重訴卷㈥第46-55頁),核與 被告潘仕傑所辯相符。則公訴意旨認:證人林貞誼、梁正 芳於遞交申請書之前,有向潘仕傑等聯繫、討論云云,已 與事實不符。又依據被告潘仕傑、曾維良2人之歷次供詞 ,議員連斐璠雖曾就前開加註事項申請更正一案,接連拜 會其等2人,但連斐璠僅向被告潘仕傑表示關心此案進度 ,要求其盡速辦理,並在結案後將函文副本抄送新店地政 事務所,另向被告曾維良表示要調整更正事項之文字內容 ,其等2人均不知建商要將該建物作為住宅使用。更況, 本案建築物前於100年間,即經工務局核准分戶(變更) 為88戶,而於本案期間,亦無禁止該建築物分戶出售之相 關法令限制。從而,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實難 僅憑被告潘仕傑等3人經手承辦本案使用執照加註事項之 申請變更,或因該案曾為議員所關切等情事,率爾推認或 臆測其等3人行為時,主觀上已認識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等建商興建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係為違法作為集合住 宅對外銷售之情事。   ⑹綜上所述,被告潘仕傑等3人就本件起造人、監造人申請更 正使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一案,雖未就此一欠缺法令依 據之加註事項逕予刪除,以杜爭議,所為縱有失當之處, 然渠等於受理更正申請後,即簽會建照科,並依據建照科 前揭回覆,逐級陳核及函覆准予備查,殊難認渠等3人所 為有何圖利之不法行為與犯意。   ⑺另證人楊季儒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所謂「本科無意 見」,是表示這個部分伊等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沒有同意 ,也沒有表示意見,因為這是針對使用執照的更正。這個 案子在伊受理變更設計的階段已完成,現在來問的部分已 經是在102年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的內容,程序已經到使用 執照的階段,所以在當時的權責來講,不是伊這邊可以處 理的。因為不是伊的權責,才會寫本科無意見云云(見金 重訴卷㈥第116-133頁)。惟此不僅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有 所歧異,且與證人陳嘉興前揭證稱:關於施工科的會簽, 楊季儒和伊有討論如何回覆施工科,伊有跟楊季儒說更正 的文字內容與伊原本依照觀光旅遊局加註的內容差不多, 所以回答無意見等語亦有不符。佐以證人楊季儒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關於伊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到「施工科會使 用便簽會辦建照科,向建照科詢問是否可以變更建造執照 加註事項,如果變更加註事項的理由,並無明文規定禁止 ,通常會以便簽回復『無意見』,如果違反建築法規等相關 規定,則會將相關規定附在便簽裡回復,並不會允許變更 加註事項」等語,當時是依照伊在施工科實務進行狀況的 經驗所為的回答,是在講一般案件的狀況等語(見金重訴 卷㈥第132頁)。由此足徵證人楊季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不足採信。     ⒏又被告潘仕傑雖在上開函文中,記載該使用執照變更前第9項 加註事項係因「筆誤」所致,而與證人楊季儒實際上係因錯 誤參照工業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規定,而在前揭建造執 照上記載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略有出入。然 依據被告邱柏霖於偵查中供稱:一般申請人都會以「筆誤」 的方式來申請更正使用執照,實務上伊等也會將所有申請更 正執照案件統稱為筆誤更正,上開函文係潘仕傑依前案「筆 誤更正申請」例稿修改後簽文陳核。所謂「筆誤」更正,只 是一般的口語通稱,工務局承辦人也會依照相關例稿格式予 以答復申請人等語(見A7卷第401-430頁、A11卷第49-73頁 );被告曾維良於偵查中亦證稱:筆誤更正及修正是伊等的 定型稿,若要修正加註事項都是以筆誤為由進行修正等語( 見A11卷第83-104頁)。則被告潘仕傑辯稱:如果申請使用 執照加註事項更正,伊等例稿都會用「筆誤」來答覆申請人 。「筆誤」更正是施工科使照股的例稿,本件因為建照科有 同意修改,因此伊才會在例稿上繕打筆誤等語,尚非全然無 據。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仕傑主觀上明知本 件建造執照上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係證人楊 季儒錯誤參酌工業區審查原則之規定而為此註記,猶仍在上 開函文中記載該加註事項為「筆誤」。從而,本件既無法排 除被告潘仕傑係依照實務慣行,引用公文例稿而製作上開函 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無從率爾認定被告潘仕 傑主觀上具有明知所登載之事項為不實之故意。檢察官未能 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潘仕傑主觀意念之積極證據,即 難逕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㈢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有共同圖利 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潘仕傑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潘 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蔡聰賓、王文宏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即前揭公訴意旨㈡①、②部分)  ㈠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於本案期間雖以潤隆公司、明緯公 司之名義,與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在本案土地上合作 興建本件「國賓大苑」建築物,且其等2人自始即謀劃將「 國賓大苑」建案當作集合住宅商品銷售,並自100年起,其 等均陸續委託相同之代銷公司對外宣傳行銷等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  ㈡惟依據前揭卷附之合建契約書及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 證人周文龍之供詞證述,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事前即各自分 配取得不同門牌之房屋。而於本案期間,其等2人透過代銷 人員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並各別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之 名義出售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告訴人, 由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各自擔任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並各自取得買賣價金等情,亦經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等指述在卷(見A1卷第1-9頁、A2卷第3-10頁、第149-1 52頁、A3卷第3-13頁、第187-190頁、A9卷第93-99頁、C1第 3-10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佐。準此,被告蔡聰賓對於被告王文宏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6至1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以及被告王文宏對於被告蔡 聰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已難認彼此 之間有約定、默示之意思聯絡,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 等犯罪之目的,且無證據可認各該被告有從對方所為各次詐 欺犯行中獲取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蔡聰賓就如附表一 編號6至1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難認被告王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詐欺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蔡聰賓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各次 詐欺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文宏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蔡聰賓、王 文宏等2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潘仕傑於102年間為工務局施工科 使照股技士,被告邱柏霖時任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股長,被 告曾維良時任工務局施工科科長,渠等3人負責承辦及審核 使用執照申請、竣工查驗及發照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 建築法第58條第1款、第2款、第7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其等3人於辦理審核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時 ,為確保建案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自得在使用執照之加 註事項中為相關加註並命其遵守,此均屬渠等依建築法實施 建築管理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㈠田都公司於90年間起,即在本案土地籌建地上12層、地下6層 、戶數為1戶之「旅館」建物;於94年申請戶數變更為196戶 。嗣潤隆公司、明緯公司於99年間,明知本案土地坐落旅館 區,依都市計畫僅得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別無 其他用途,惟因旅館區土地之建蔽率與容積率均較一般位於 山坡地之住宅用地高出甚多,倘用以興建住宅銷售,將可獲 得較一般住宅更高之銷售坪數,為賺取暴利,竟於99年11月 25日與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自始即計畫於不申請變更 都市計畫之前提下,以旅館名義興建集合住宅銷售,蔡聰賓 及王文宏並於100年間起,即委託房地廣告公司以「國賓大 苑」住宅預售屋形式違法出售本建案。本建案於100年10月2 6日變更設計人為梁正芳建築師,梁正芳於同日申請變更設 計,將設計圖變更為地上13層,地下6層,並將原196戶套房 變更為88戶住宅,惟申請書名義上所載之建築物用途仍為旅 館(客房),工務局於審核建造執照核發時,因本案土地屬 風景區旅館用地,遂平行分會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 觀光旅遊局)詢問意見,觀光旅遊局發覺本建案申請之戶數 與一般旅館無分戶情形有別,為免建商分戶出售,遂以100 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文建議在上述建造執照 上加註「僅限以89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等文字,工務局 建照科為避免建案有違反都市計畫之情,遂於100年11月9日 ,在建造執照上加註「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於88 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使照一併加註)」之文字。     ㈡本建物於102年8月27日興建完成後,由潤隆公司林貞誼及使 用執照代辦業者楚邦利向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因旅 館業管理規則於102年1月3日新增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依 本規則設立登記之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 。」且因本案土地依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書之規定,僅得供一般旅館 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是本案建物將來僅得依旅館業管理規 則申請經營旅館,且不得分割轉讓,時任工務局建照科承辦 人楊季儒為確保本建案將來不會妨礙都市計畫,並符合土地 使用分區之目的,於同日變更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增加「 申請作旅館使用者,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外,應於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戶出售」之文字,以避免建 商違法將本應作為旅館使用之建物拆售,而無法依旅館業管 理規則申請經營旅館;嗣經被告潘仕傑承辦竣工勘驗及審理 書圖文書,確認缺失補正後,經被告邱柏霖、被告曾維良複 核,再由工務局簡任技正王呈穩(即王灌民)代為決行(局長 為高宗正)後,工務局據此於102年10月27日核發102年店使 字000號使用執照(用途為旅館)予起造人,該使用執照加 註事項中載明:「八、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於88 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九、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 者,不得分戶出售」之文字,是以,起造人既然名義上係以 「旅館」為用途申請使用執照,即屬使用執照上所載「本案 申請作旅館使用者」,自不得將本建物拆售而為旅館以外之 用途。    ㈢蔡聰賓及王文宏取得上開使用執照後,委託地政士連滋培於1 02年11月6日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總登記,經初審人員吳念庭告知:本建物依法可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並核發所有權狀,惟因前開使用執照加 註事項第九點將於地政內部系統中註記,未來建物辦理過戶 無法將88戶拆售等語,然蔡聰賓及王文宏早於100年間起, 即以「國賓大苑」住宅預售屋形式違法出售本建案,地政機 關上開註記將導致違約無法交屋,連滋培遂先行取回使用執 照正本交還林貞誼伺機辦理更正。嗣即推由連滋培及其姑姑 新北市議員連斐璠與林貞誼、梁正芳商議須於新店地政事務 所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滿(即102年11月26日)前 完成更正使用執照加註事項;林貞誼及梁正芳等向被告潘仕 傑等聯繫後,即由梁正芳以臺億公司為名義,於102年11月1 1日向工務局遞交申請書,要求工務局將前開使用執照加註 事項第八點、第九點(即申請書第2點)更改為:「本案申 請作旅館用者,經取得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准88 戶外,不得再行辦理分戶出售」;林貞誼再將申請書傳真予 連斐璠議員確認內容,連斐璠議員審視後認應刪除「出售」 二字,遂親赴工務局向被告曾維良要求將申請書第2點更改 為:「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文件且除原核准88戶外,不得再行辦理分戶」,以達渠等拆 售本建案與他人違法使用之目的。    ㈣被告潘仕傑、邱柏霖及曾維良明知主管機關自始未同意核准 分戶為88戶,且知建商興建本建案係為違法以住宅出售,屬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都市計畫法第38條規定之行為, 渠等原依建築法第58條、第73條第2項,分別在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加註上開事項,均屬為達建築管理目的之職務權限 範圍內之行為,亦即為限制建商違法將本建物拆售,分戶與 否本非重點,又上開加註事項係工務局為達上開管制目的所 刻意為之,並無所謂「筆誤」更正之問題,且縱欲修改上開 加註事項內容,理應再次函詢原建議加註之主管機關觀光旅 遊局,竟為圖潤隆等公司之不法利益,且因倘再函詢觀光旅 遊局意見,勢必無法於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滿(即 102年11月26日)前完成更正,遂由被告潘仕傑直接簽請更 正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經被告邱柏霖審核,並簽陳102年11 月22日北工施字第1020000000號函,由被告曾維良代為決行 後,不實登載前開加註事項為「筆誤」,並將前開加註事項 刪除「出售」用語,更正為「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經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准88戶外,不得再行辦 理分戶」。連滋培隨即持變更後之使用執照正本、更正加註 事項及前開工務局函文,交由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總登 記,致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及田都公司得以順利將違法坐落 於旅館區之「國賓大苑」分售予民眾作為住宅使用。潤隆公 司等已售出40戶,以實價登錄買賣價金計算,不法獲利高達 新臺幣(下同)20億1,406萬元,總圖利金額約為40億5,262 萬3,370元,因認被告潘仕傑等3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潘仕傑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且與被告潘仕傑等3 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  二、惟本案被告潘仕傑等3人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與 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上開併 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5年他字第8625號 A2 111年他字第1936號(光碟1片) A3 111年他字第7531號 A4 105年偵字第25276號 A5 106年偵續字第148號卷一(光碟3片) A6 106年偵續字第148號卷二 A7 109年調偵續字第5號卷一(光碟2片) A8 109年調偵續字第5號卷二 A9 109年調偵續字第5號卷三 A10 109年調偵續字第5號(住戶契約) A11 111年偵字第23428號卷一(光碟1片) A12 111年偵字第23428號卷二 A13 111年偵字第24877號 A14 111年偵字第27922號 A15 107年聲他字第1802號 A16 111年聲他字第6號 A17 111年聲他字第12號 A18 111年查扣字2517號 併辦 B1/C1 112年他字第2691(影卷) B2/C2 112年偵字第40790(影卷)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被告書狀)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四(被告書狀2)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行政卷)-不公開、不給閱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卷一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卷二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卷三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購買本建案情形明細表 附表二、本建案重要事件時序表 附表三、被告所犯罪刑主文

2025-02-26

TPDM-112-金重訴-1-20250226-2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裁定 112年度懲字第2號 113年度懲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被付懲戒人 黃錦秋 辯 護 人 黃秀惠律師 越方如律師 相 對 人即 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代 理 人 蔡妍蓁 楊詠舜 鄭鑫宏 相 對 人即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代 理 人 嚴祖照 邱志華 黃俊燁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判決為免 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之懲戒處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錦秋停止職務。 理 由 一、按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檢察官之懲戒處分者,除受懲戒檢察官已遭停職者外,應依職權裁定停止受懲戒檢察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檢察署檢察長,同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付懲戒人黃錦秋因懲戒案件,前經相對人 法務部、監察院各以其涉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 5條前段規定等違失事實,依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7 項規定,先後移送本院職務法庭合併審理在案。 三、經查,本案法務部、監察院移送被付懲戒人之懲戒事實,業 經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認定其確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等違 失情事,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 2年度懲字第2號、113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黃錦秋免除檢察 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被 付懲戒人既經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 用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之 其他職務之懲戒處分,且其未遭停職,爰依首揭規定,依職 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麗真 參審員 張文貞 參審員 陳竹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2025-02-25

TPJP-112-懲-2-20250225-2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懲字第2號 113年度懲字第2號 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代 理 人 蔡妍蓁 楊詠舜 鄭鑫宏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代 理 人 嚴祖照 邱志華 黃俊燁 被付懲戒人 黃錦秋 辯 護 人 黃秀惠律師 越方如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及監察院彈劾後 移送,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秋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即112年度懲字第2號)略以: 被付懲戒人黃錦秋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 ,前借調內政部警政署 (下稱警政署)擔任政風室主任,應 知悉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檢察官應避 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 社交活動」、「檢察官若懷疑其所受邀之應酬活動有影響其 職務公正性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時,不得參與;如於 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 施。」等規定,且政風人員本身職務即係查察公務員違反職 務倫理之情事,應受更高標準之倫理要求,竟率案外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王涂芝檢察官 (另由法 務部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檢評會》以l12年度檢評字第5號 決議請求評鑑成立後,報由法務部交付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 議委員會決議,及經監察院民國113年4月8日彈劾移送,刻 由本院職務法庭113年度懲字第3號審理中)及其他同仁,於 l09年1月17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公設KTV( 下稱「88會館」),及於l09年7月l0日晚間,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睿森銀樓地下室」(下稱睿森銀樓地下 室)等私人招待所,接受無償招待,或明知同仁聯繫之處所 係接受私人招待卻仍前往,或前往後察覺不當而不離去,顯 違反前述檢察官倫理規範之規定;且事發後一再狡詞否認, 甚而致電要求承認前往上開2處所之王涂芝檢察官改口(下 稱違失行為3),否認有至88會館,意圖卸責,違反檢察官 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規定,情節重大,構成法官法第89 條第4項第7款應付評鑑事由,經高檢署移請檢評會評鑑結果 認有適用同條第7項規定之懲戒必要,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40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關於移送書一、(二)尚 記載被付懲戒人要求同行之警政署政風室同仁依其意思撰擬 自請處分書部分,不在本件移送範圍)。 貳、監察院移送意旨(即113年度懲字第2號)略以: 被付懲戒人於l09年l月17日及7月l0日出入私人招待所無償 接受招待,事後發現分別為案外人地下匯兌業者郭哲敏實際 管領之88會館(與前述法務部移送之同日行為,下稱違失行 為1),及案外人地下匯兌業者涂誠文實際管領之睿森銀樓地 下室(與前述法務部移送之同日違失行為,下稱違失行為2 ),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本院112年度懲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112卷》4第38頁之筆錄)、第25條,違失情節 重大,構成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第7款規定應受懲戒 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 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提案彈劾,並 移送本院審理。 參、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餐敘後之2次唱歌,皆係因同仁臨時起意訂不到中 華錢櫃KTV才前往他址唱歌,無論88會館或睿森銀樓地下室K TV,於本件事發時皆非列管之不妥當場所,無事證可認被付 懲戒人與各該會館、處所目前經披露之實際使用人或有權使 用人郭哲敏、涂誠文間有任何直接接觸,亦無事證證明被付 懲戒人係接受何人招待,移送機關法務部亦稱不主張有關人 的聯結部分。而2次均前往唱歌之睿森銀樓地下室,係由聚 餐同仁找尋非列管之不妥當場所唱歌,因該處為案外人警察 之友劉昱森所開設,劉昱森有區塊鍊專業,常協助警方解鎖 電子錢包等,故與警界同仁有往來,前往該處單純聯歡唱歌 ,活動及地點並無不妥,自非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 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無影響被付懲戒人職 務公正性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 ㈡109年1月17日晚間係由警政署政風室舉辦尾牙餐宴,被付懲 戒人出資提供摸彩獎金1萬元、價值3、4萬元最新款iphone 手機l支等在餐廳聚餐後,後續雖再前往臺北市之某處所唱 歌,但並非88會館,王涂芝檢察官應有誤記;至於109年7月 l0日線上立破慶功宴聚餐,同樣係由被付懲戒人出資餐費在 餐廳聚餐,並未以時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之公帳報支,接續 被付懲戒人有再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唱歌。但唱歌時參與者 皆為之前晚宴聚餐之人續攤,並無外人,皆無治安顧慮人口 或列管幫派份子在場,亦無店家經理人或業者前來招待,現 場如同對外公開營業之場所,被付懲戒人停留未離去,並無 不當。況移送機關所稱上開場所使用人涂誠文或郭哲敏,於 109年間無列為治安顧慮人口紀錄,涂誠文更無遭起訴或判 刑之紀錄,活動中未發現有影響被付懲戒人職務公正性或涉 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自無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適當措 施之問題。又雖然被付懲戒人均未支出唱歌相關費用,此係 因前已自掏腰包支付餐敘費用,依往例即由同仁分攤唱歌費 用,被付懲戒人未接受任何業者無償招待,且無事證證明被 付懲戒人接受招待之金額為何,上情均可見被付懲戒人就前 開情事,並不構成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規定 之情節重大違失,且亦無懲戒之必要。 ㈢關於違失行為3部分,王涂芝檢察官指稱111年11月11日晚間 被付懲戒人於案外人時任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副總隊長 黃建榮在場時,與其一同要求改口未到過88會館,並非事實 ,當日黃建榮未與王涂芝檢察官見面,且有事證可認黃建榮 當晚與友人打球,可見王涂芝檢察官說詞不可信,所提出LI NE對話紀錄亦為其自導自演,由前後被付懲戒人與王涂芝檢 察官之對話暨後續相互之回應,亦可證明其事實上未有要求 王涂芝檢察官改口之舉動,被付懲戒人無違反檢察官倫理規 範第5條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 理 由 壹、法務部與監察院先後移送違失行為,經本院併案審理: 按懲戒檢察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檢察官之違失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檢察官,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因此,當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法院應先就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逐一調查 、審認是否存在違失;若然,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合而認定為一個整體違失行為,經認有懲戒之必要時,亦當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以擇定其懲戒種類。準此,法務部(即本院112年度懲字第2號懲戒案件) 、監察院(即本院113年度懲字第3號懲戒案件)均移送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1、2部分,相同者為:被付懲戒人從事之各該社交活動,涉及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規定;另監察院針對違失行為1、2部分,尚再主張被付懲戒人亦有未謹言慎行,未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之違失,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規定(本院112卷4第38頁之筆錄)。至於法務部另移送之違失行為3,則未據監察院移送。是則,針對被付懲戒人先後經移送之數個不同違反義務行為,依前述說明既具備內在關聯性,有整體、綜合觀察之必要,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第60條第1項、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合併辯論並裁判。 貳、被付懲戒人有下列違失行為,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 一、法官法第18條:「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 行為……。」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前開有關法官的規定 於檢察官準用之。又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 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 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7項 規定:「(第4項)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 評鑑:……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第7 項)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 應受懲戒。」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 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 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 第25條規定:「(第1項) 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 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第2項)檢 察官若懷疑其所受邀之應酬活動有影響其職務公正性或涉及 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時,不得參與;如於活動中發現有前開 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可知前開檢 察官倫理規範之規定,在期許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維護 其職位榮譽與尊嚴,不應有足以影響其職業倫理,或與職位 尊嚴不相容,或有損職務信任的行為,意在確保檢察官執法 形象、信譽及人民對檢察官的信賴;其檢驗標準不僅在行為 的實質上是否已發生損害,更重要的是其行為的形式或外觀 ,是否可能引致理性、客觀之第三人的疑慮(本院110年度 懲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 條第2項規定且可知,檢察官從事社交、應酬活動時,須注 意查證相關情境下之參與或停留,是否妥適,若客觀上應有 懷疑卻未確實查證,仍參與或停留,即與檢察官應謹言慎行 之品位保持義務相悖而違反該規定。至於是否有從事與檢察 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檢察官尊嚴之社交活動, 是否未謹言慎行及違失情節是否重大、有無懲戒之必要,則 應依具體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手 段、違反職務義務的程度、對公務秩序或侵害的法益所生的 損害或影響,以及對被付懲戒人所生的警惕效果等情狀,以 為判斷。 二、關於移送機關所指違失行為1部分,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月1 7日出資宴請尾牙聚餐後,與在場同仁前往未對外公開營業 之88會館唱歌,其未督促應妥適查證且逗留使用等情狀,構 成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前段規定之違失: ㈠本件移送機關與被付懲戒人均不爭執:於l09年1月17日夜間 ,係由被付懲戒人出資邀宴包含新北地檢署王涂芝檢察官及 其他警政署同仁等,先至臺北市極品軒餐廳尾牙聚餐,餐畢 後有出席者提議另覓地點唱歌聚會,因原擬前往之中華路錢 櫃KTV等客滿,經在場者提議後,被付懲戒人即與其他聚餐 者於當日夜間10時許,先後搭車至臺北市某處大樓,其內有 獨立房間及KTV等設施、服務人員(沒有不當陪侍等情)之處 聚會唱歌,在場者均為參與前尾牙聚餐之人,自始至終無他 人出現,被付懲戒人在場期間,亦未曾有場所主人或其他人 出現或進入該處,及被付懲戒人就此場所之使用等,自身未 曾支付相關費用等事實,經核與斯時亦到場之證人王涂芝檢 察官、案外人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主任鄭建國、警 政署政風室專員李家豪、警政署政風室調用偵查佐黃瑜芬等 人所述亦相符。分析前開事實可知,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月 17日在其出資主辦之餐宴結束後,尚有再前往他處聚會唱歌 ,且係因當時對外公開營業之KTV等場所客滿無法訂位,才 會前往該處,雖然同往者並無該次聚餐以外之人,唱歌聚會 期間亦無其他人出現或表明出資招待等情,但被付懲戒人既 已任職檢察官多年且擔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對於為何能覓 得該處使用,當知有善加留意查證之必要。 ㈡被付懲戒人前開餐畢後另覓地點聚會唱歌之場所,為非公開 營業之88會館: ⒈自承當日有應被付懲戒人邀請而到場參與尾牙餐宴及後續 唱歌聚會之王涂芝檢察官,於調查過程均一致陳稱:當日 被付懲戒人出資舉辦警政署尾牙餐宴,在場參與者都為警 察,餐畢後欲續攤唱歌,因時值星期五晚上,中華路錢櫃 KTV或板橋錢櫃因未事先訂位都客滿,其經在場者告知才 前往信義區該處聚會,該處如一般大樓之社區公設,沒有 招牌,內部有撞球檯、籃球機、KTV沙發區等,沒有餐食 消費,其停留約1小時後通知載送之友人抵達即離開,離 開時被付懲戒人及警官黃建榮還在場,事後因有涉及88會 館之新聞報導,經查對才發現其當日通知友人前往載送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聚會地址,即為88會館地址,並非睿森 銀樓地下室,其因偵辦相關案件認有自清必要,故主動說 明等語(證4卷第39至42頁、本院112卷2第231至233頁、第 47頁、證5卷第405至407頁、限閱卷1第246至247頁),並 繪製該處現場圖等資料供比對(證5卷第408頁)。而當日 前往接送王涂芝檢察官離開之友人即案外人李嘉峻則陳稱 :當日確有搭計程車前往○○路00號接王涂芝檢察官離開, 抵達時該址為大樓且門關著,須打電話聯繫王涂芝檢察官 出來,車上王涂芝檢察官有告知當日與警政署長官吃尾牙 等語(本院112卷2第254至258頁)。再對照王涂芝檢察官 提出的當日通知友人李嘉峻前來接送之LINE對話紀錄,於 夜間10時32分許先記載板橋錢櫃、10時35分語音通話、10 時40分記載○○路00號等內容(證4卷第43頁),與王涂芝 檢察官及友人李嘉峻所述內容亦相符,已可見王涂芝檢察 官所稱當日參與被付懲戒人的尾牙餐宴後,續前往唱歌處 即為88會館,應足採信。 ⒉王涂芝檢察官指陳當日到場認識者包含案外人鄭建國、李 家豪,並提供其等名片影本佐證(證4卷第44頁),而案外 人鄭建國於調查中亦稱:當日餐敘結束要續攤唱歌聚會, 本來要去錢櫃卻沒包廂,後來經人引導坐車前往88會館, 在「某大廈1樓」右邊的私人唱歌空間,內有螢幕、沙發 、唱歌設備、射飛鏢、遊戲台等,到場時酒水、杯子都已 備好在桌上自己倒,王涂芝檢察官有在旁邊玩球類遊戲, 看到新聞照片才想起有去過該處(即88會館)等語(證5卷 第147至152頁、第204至208頁、第388至391頁),所陳具 體情況與前述王涂芝檢察官陳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另到場 之案外人李家豪調查初始時雖稱:當日聚會唱歌是前往信 義區某處、東區某大樓、不確定何處,或稱不是88會館等 語,但亦指稱109年1月17日前往處所,與同年7月前往之 地點不同等語(證5卷第36、167、401頁),對於該次並 非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亦指述甚明,且其嗣後於111年1 2月30日警政署訪談中,已再具體陳稱:1月前往之東區大 樓地點不確定,應該是88會館等語(證5卷第496至499頁 ),與當日亦陪同被付懲戒人到場之案外人黃瑜芬所稱: 不記得唱歌地點,是第1次去等語(證5卷第40頁、第174 至179頁、第360至362頁、第505至506頁)比對,其等雖 有推稱不確定前往處所為88會館之情形,但就該處並非如 被付懲戒人辯稱之睿森銀樓地下室乙事,二者說法仍一致 ,亦與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1月14日出具之自請處分書中 ,所表明:當日係由陪同案外人黃瑜芬告知地址後搭計程 車前往,因事隔多年,李專員(應指李家豪)、黃警員(應 指黃瑜芬)僅記得位於東區「某大樓1樓」類似大樓公設之 KTV包廂等情(證4卷第17頁)相合。是經綜合上情結果, 均可佐證被付懲戒人辯稱109年1月17日實際前往睿森銀樓 「地下室」唱歌乙節,與事實不符,且前開員警附和其當 日未前往88會館等陳述,因其等亦有稱已不記得地址,甚 且先後說詞不一,有避重就輕或曲予迴護之嫌,亦無從佐 證被付懲戒人辯解為真,應以王涂芝檢察官、鄭建國的一 致陳述,足可採信。 ⒊依88會館所在大樓社區總幹事提供的當日保全人員群組對 話紀錄,載有88會館管家、負責人員於晚上8時27至29分 陸續登記進入,晚上11時至11時24分許則先後登打88會館 有4位、4位、1位、2位、2位訪客聯絡項管家或林小姐帶 入,下午11時36分2位訪客離開、翌日凌晨1時30餘分先後 登打10位、1位訪客離開等內容(本院112卷2第152頁)。 衡酌保全人員登打前開訊息必然在88會館訪客有進入或離 開之後,與前開王涂芝檢察官所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 擬前往時間或離開時間比對,結果吻合;益加佐證移送機 關所指被付懲戒人在尾牙餐畢後,係前往88會館唱歌乙節 ,應屬實在。又被付懲戒人雖提供睿森銀樓109年1月17日 日誌,其上列載當日22時26分、人數7人等內容(證2卷第2 80頁),與前述王涂芝檢察官當日LINE對話紀錄於晚上10 時32分尚在討論前往板橋錢櫃之內容不符,此日誌為事後 提出且真實性不明,自不足為憑。 ⒋此外,依王涂芝檢察官、案外人鄭建國指陳當日亦在場之 案外人黃建榮,於111年11月16日訪談中先陳稱:餐畢提 議去中華路錢櫃唱歌,其抵達後發現被放鴿子,沒繼續參 加(證5卷第69至71頁),於111年12月29日訪談又稱:餐 敘完到中華路錢櫃發現被放鴿子後,司機幫其接電話後載 到信義、安和捷運站旁地下室,但又稱其喝斷片想不起來 等語(證5卷第477至478頁),先後陳述明顯不一;其另提 出之職務報告影本,雖謂當時司機表明未曾載送其前往88 會館,惟該報告初始即先聲稱因時隔久遠,係以片段記憶 推測論述(證2卷第261頁),亦不值採認,反而可疑其陳 稱當日經司機載送前往地下室聚會乙節,是否係事後杜撰 或推測而來,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所述可信之佐證。則被付 懲戒人仍請求傳喚證人即案外人黃建榮之司機郭禹志,為 證明當日實際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乙事(本院112卷2第298 頁之筆錄),以案外人黃建榮自身說詞不一、案外人郭禹 志前出具職務報告亦稱時隔久遠已記憶不清(證2卷第261 頁),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均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 要。 ㈢被付懲戒人明知當日前往之88會館,非一般對外公開營業場 所,具備隱密暨特殊性,其身居警政署政風室主任,且當日 為其邀宴而生後續聚會等情狀,卻不思查證接洽者與場所提 供者之關係脈絡、收費與否及場地使用等是否妥適,即參與 逗留使用,足以構成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5條前 段規定之違失: ⒈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1至4款規定,政風機 構掌理廉政之宣導及社會參與,廉政預防措施之擬訂、推 動及執行,廉政興革建議之擬訂、協調及推動,及廉政倫 理等事項,被付懲戒人斯時為警政署政風室主任,掌理警 政署下轄之政風事項,與警員間從事交誼活動時,自身本 當為表率並密切注意恪遵廉政倫理,以利廉政業務之推動 。而被付懲戒人其前主動出資邀請公務相關配合員警等聚 餐,於餐畢後因在場者起意而邀約另行唱歌聚會,雖屬一 般公暇之餘常見之交誼往來,在此階段尚無不妥。但後續 唱歌聚會時間通常較晚,何人參與亦因須更換地點較為紛 亂,此時被付懲戒人除應注意後續參與成員之適當性外, 聚會場所之妥適性,本亦為從事社交活動須注意之重要事 項,若非前往一般得供公眾使用而有對外公開營業之KTV 等娛樂場所,而選擇前往私人提供、具備隱私性之場所時 ,勢必須與場所管領使用人有相當關係脈絡,才會同意進 入使用。被付懲戒人任職檢察官多年,又係因信重檢察官 所具備公正、廉潔、自持等形象,調任其擔任負責警員風 紀調查維護之警政署政風室主任,本於其職務上應恪遵的 規範要求應熟知有必要查證,以其身為發起當日邀宴活動 之主管,更當留意查證使用場所之來由,避免自身及應其 邀請前往之同仁涉入無償使用場所暨娛樂設備等爭議。 ⒉然查,本件案外人即時任88會館所在該址大樓之社區總幹 事(編為代號88-A1)於調查中陳稱:該處所有權人為許先 生,1至4樓出租給案外人梁展華,有雇請管家負責,若有 活動時管家會告知社區總幹事,管家項奕碩服務期間最久 ,該處常有人出入且複雜,造成社區很多困擾,因此與社 區管理有衝突,據該處管家表示出入者為老闆邀請之客人 等語(本院112卷2第154至156頁),已可見88會館雖位於 社區大樓1樓中且配置娛樂設備等,並非一般人或社區住 戶可隨意進入的社區公用設施。另在該處任職管家之項奕 碩於調查中則稱:其受雇於梁展華,109年1月17日其有在 場負責當日活動,梁展華友人郭哲敏借用88會館頻率很高 ,若員警前來時,郭哲敏大多會來,其有提供酒,賓客不 須支付任何費用,亦無價目表或出納負責收錢之情況等語 (證5卷第413至415頁、第200至202頁),與郭哲敏於他 案偵查中自稱:88會館為其與梁展華共同投資,沒有對外 營業,使用也未收費,向其借用則自備酒菜等情(限閱卷 1第183至201頁),彼此陳述尚一致,足見移送機關指陳8 8會館並未對外公開營業,而且使用權限與郭哲敏有關乙 節,堪與採信。又當日出席之案外人鄭建國稱:109年1月 尾牙聚餐後唱歌該次,現場沒看到有人付費(證5卷第148 至152頁),案外人即當時借調至警政署政風室之偵查佐 陳聖育稱:109年前往信義區一帶的尾牙活動,事後無人 收費(證5卷第209至212頁);案外人李家豪雖曾稱過往 費用由同事一起分攤,但又稱具體無印象(證5卷第37頁 ),後續雖再改稱有付清潔費,事後有分攤,然又稱不清 楚誰付錢等語(證5卷第163至170頁、第398至404頁), 難認究竟有經何人付費之事實,反而由案外人郭哲敏、項 奕碩均陳明使用該處並不收費,亦堪認當日洽借使用卻無 人付費,已涉及無償使用場地設備之不當。 ⒊本件移送機關指稱被付懲戒人當日前往唱歌聚會之88會館 ,外觀上並無任何表明對外公開營業或可提供聚會唱歌等 標示或招牌,有該址之社區1樓大門外觀照片可證(本院1 12卷2第17至25頁、第85至99頁);則縱使當日餐畢較混 亂且眾人分批前往,事前釐清不易,被付懲戒人一旦抵達 現場,進入使用前應能清楚認知該處並非一般對外公開營 業之聚會唱歌場所;再由該處尚且提供須支出相當花費始 得購置之唱歌等娛樂設備,讓其等唱歌使用,被付懲戒人 至此亦當知僅有一般交誼,應無法入內使用,其既身居警 政署政風室主任要職,當日在場者多為職司治安、犯罪偵 查等執法員警且人數不少,易招注目,又係在一般KTV營 業場所客滿後才前往該處,時間已晚且多人共聚唱歌,易 干擾他人而不易覓得適當場地,被付懲戒人更當警醒注意 查對當日提議前往該處者為何人及該人如何可入內,確保 得以使用該場地之相關緣由或情誼等是否妥適。但其卻稱 已不記得當時有無確認得以使用之來源(本院112卷2第9 至10頁之筆錄),已可見其行止輕率,罔顧自己身為檢察 官應負的職業倫理要求。 ⒋被付懲戒人亦自承當日應未查認使用場地如何付費等節, 其對自身率同邀宴員警進入該場所,可能形成與場所提供 人間有私下往來,甚至該聚會係接受無償招待等不妥適活 動之疑慮,竟絲毫不以為意。雖然參酌證人即88會館管家 項奕碩稱:員警到88會館時,案外人郭哲敏大多會來,只 要是警察聚會都是其邀請等語(證5卷第412至418頁),另 內政部警政署針對員警不當進出88會館之調查報告內容( 證3卷第231至238頁),亦查得之前其他員警曾有進出88 會館,與場所提供人有所往來等欠妥情狀,固然可認當日 使用該場地,或係由參與邀宴之其他員警等提議暨接洽, 非被付懲戒人所為,接受無償招待結果亦未必有其直接授 意。但此唱歌聚會究為其以警政署政風室主任邀宴之後續 ,其卻未具體查認究竟接洽者為何人、與場所提供者有何 關係、有無收費等使用關係脈絡之妥適性,如此輕率之態 度,甚且係放任接洽者以無償使用亦無妨之方式安排,對 到場之員警或其他與聞者而言,更有形成警政署政風室主 管尚且容任接洽者與場所提供者可透過特殊、無償使用場 所設備等往來,借勢經營不當關係等印象,助長不正風氣 等問題。其未謹言慎行且輕率放任,造成後續安排使用卻 未付費的風紀疑慮,明顯影響檢察官職位之榮譽及尊嚴, 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前段規定之違失無 疑。 ⒌至於被付懲戒人尚辯稱並非由其向案外人郭哲敏洽借場所 使用乙節,案外人郭哲敏於他案偵查中係陳稱:被付懲戒 人未曾向其接觸詢問使用88會館,此違失行為1之聚會, 其未曾到場,亦不知情,及其先透過案外人即黃建榮之友 人邱庭鋒認識黃建榮,餐會場合見過案外人黃建榮與被付 懲戒人出席,但與此2人沒有交情亦未有私下往來,是共 同朋友邀約會面,其亦知道被付懲戒人認識案外人邱庭鋒 等語(限閱卷1第183至201頁、第7至13頁、第15至20頁) ;且依前述說明,本件移送機關移送其違失等情節,本未 涉及此情,此部分所辯核與本件違失責任之認定無關,亦 予指明。 三、關於移送機關所指違失行為2部分,被付懲戒人在109年7月1 0日夜間出資宴請專案同仁聚餐後,有續與聚餐同仁前往未 對外公開營業之睿森銀樓地下室聚會唱歌,其未妥適查證並 逗留使用等情狀,亦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前 段規定: ㈠本件移送機關與被付懲戒人均不爭執:於l09年7月l0日晚間 ,係由被付懲戒人出資邀宴王涂芝檢察官及其他警政署同仁 、案件配合之檢警人員等至臺北市極品軒餐廳舉行線上立破 慶功聚餐,餐畢有出席者提議另覓地點唱歌後,被付懲戒人 與聚餐者續行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其內有KTV等設施及服 務人員(沒有涉及不當陪侍等情),聚會期間未有場所主人或 聚餐以外之人出現,亦無他人曾進入,及被付懲戒人自身未 曾支付該場所之相關使用費用等情,並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 費用明細支出資料(證2卷第163頁),及當日到場之王涂芝 檢察官、案外人李家豪、黃瑜芬、黃建榮、當時支援警政署 政風室警員岳朱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冠傑及楊雅婷、時 任警政署政風室查處小組小隊長王培儒、陳聖育等人之陳述 可佐,堪認屬實。 ㈡案外人即受雇於睿森銀樓任職員工李怡真證稱:睿森銀樓1樓 、地下室為其老闆即案外人涂誠文租用,其坐在1樓櫃台, 地下室有麻將桌、酒窖、KTV,通常晚上8點後才有人使用地 下室,該處有提供零食、酒,也有叫外送之情形但沒有外燴 ,107年曾提供出租,108年後即未對外出租而成為案外人涂 誠文之個人招待所,由案外人涂誠文出錢,其有僱請案外人 公關邱訢倫(COCO)幫忙招待,並不收費而由案外人涂誠文出 錢,進入地下室招待所時,大部分係由其在1樓開啟大門陽 極鎖,若知道門的密碼,也可以自行從大樓處進入,案外人 劉昱森則為案外人涂誠文親近友人,常去該處等語(證5卷第 431至434頁);曾在睿森銀樓工作之案外人李雨融則稱:當 初係由案外人涂誠文應徵,地下室沒有對外營業,通常晚上 才有人去,1樓櫃台會讓客人下去等語(證5卷第469至476頁 ),前員工即案外人徐輊翔稱:案外人涂誠文承租該處,與 其相熟客人會與其聯繫帶往地下室等語(證5卷第452至461 頁);其等均一致稱任職期間,於108年後常見案外人涂誠 文使用該處以招待與其相熟之客人等語。另案外人涂誠文登 記為代表人之睿森貿易有限公司、騰峰貴金屬有限公司營業 處所,分別設址登記於該址1樓、地下室(證5卷第119至122 頁),但無提供唱歌娛樂等營業事項。再對照被付懲戒人所 提供現場外觀及內部照片(本院112卷2第77至80頁、證3卷 第340至343頁、證5卷第123頁),未見有懸掛店名或價目表 等可認有對外公開營業或收費之情,該處卻經購置相當價值 之娛樂設施供使用。綜觀上情,已清楚可見睿森銀樓地下室 內提供唱歌等娛樂設備之情狀,並非被付懲戒人辯稱公眾可 付費進入之公開營業場所,而屬於一般情形須與場所管領人 具備相當交誼或有特殊交往脈絡才可進入使用之場所,且無 論由外觀或內部情況,被付懲戒人到場時應可明確辨別。 ㈢被付懲戒人既明瞭睿森銀樓地下室並未對外公開營業,進入 使用須有特殊關係,其身為警政署政風室主任卻容任至該處 聚會,且自身亦逗留參與,未見有督促查認所牽涉社交脈絡 為何、有無付費等,或有積極避免涉入無償使用等社會觀感 不良問題等舉動,亦足構成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5條 前段規定之違反: ⒈如前述,本件違失行為2前往之睿森銀樓地下室,外觀或內 部均未見表明有對外公開營業,或可供公眾進入聚會唱歌 等標示或宣傳,於進入睿森銀樓地下室前之1樓,甚且明 顯經懸掛標示店名為睿森銀樓之招牌,該場所不屬一般對 外公開營業之聚會唱歌場所,以被付懲戒人之智識經驗, 實能清楚認知;況由其內且配置大型螢幕暨供點播唱歌等 娛樂設備,須支出相當花費布置,該處顯然須與場地管領 者相熟或有特定交誼目的才能進入使用。再參酌當日同樣 為被付懲戒人邀宴之後續活動,且多為警員等執法人員而 有職務上應注意社交往來對象之要求,被付懲戒人卻稱已 不記得當時有無確認得以使用該處之人際脈絡緣由(本院 112卷2第9至10頁之筆錄),除明顯輕忽外,以斯時到場 之其他警員對於何人先墊付或後續彼此如何分攤費用等節 ,各自供述亦不一,且與前述案外人即睿森銀樓員工李怡 真、李雨融、徐輊翔一致證稱該處為個人招待所,並不收 費,由涂誠文出錢等情及現場照片均不符,難認其他到場 者確有支付場地使用費或彼此分攤等事實,被付懲戒人身 為掌理警政風紀之警政署政風室主任,竟容任無償使用此 類場所之狀況發生,未有何促請注意或提醒等舉措,甚且 自身亦逗留使用該處場地設備,其未善加督促、查證場所 使用不能涉及無償使用之違失,有礙檢察官應具備之職位 尊嚴甚明,構成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5條前段 規定之違失。 ⒉被付懲戒人雖又辯稱場地使用並非由其直接接洽,其認自 身不須分攤此唱歌聚會費用,因前由其自掏腰包支付餐敘 費用,依往例向由同仁分攤等語;同前開違失行為1已論 斷者,此情均無解於其前開輕率放任,未加查證即逗留參 與,已構成未謹言慎行而從事不妥適社交活動之違失責任 。又案外人曾逸倫、王培儒、黃瑜芬、李家豪等人於111 年11月15日共同具名的自請處分報告書(證4卷第19至20 頁),雖曾一致載明唱歌聚會費用向來均由參加同仁負擔 ,未接受其他單位招待等語,惟案外人曾逸倫後續調查中 已表示:該自請處分書實係被付懲戒人希望能佐證其個人 自請處分報告書內容,才由其出於自由意願繕打,其有對 照被付懲戒人之自請處分書抄寫,但其中第三點有關唱歌 經費先由不特定同仁付帳,事後其他同仁平均分攤的內容 ,是其自己寫等語(證5卷第157、371至372頁),且如前述 ,當日亦難認有實際付費後分攤等事實,此部分所辯,不 足採信。 ㈣至於被付懲戒人辯稱睿森銀樓地下室並非由涂誠文管領使用 ,並舉其上記載劉昱森或邱訢倫名義之聲明書、房屋租賃契 約影本等資料(證2卷第263至276頁),謂該處為劉昱森租 用云云,除無法否定前述涂誠文對該處實有管領使用之認定 外,因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之違失,並未以被付懲戒人與涂 誠文(其前並無經判處罪刑之前科,亦無列為治安顧慮人口 等紀錄)彼此結識往來,或當日係經被付懲戒人洽借而前往 等情事,此部分所辯,與其有前開違失之認定不相干。其尚 請求傳訊證人即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吳宜家,謂可證明王 涂芝檢察官涉及縱放犯嫌者,與本件顯不相關;聲請傳喚證 人邱訢倫,欲證明睿森銀樓地下室非列管場所、有對外營業 收費部分,亦因前述事證已明而無傳喚之必要;另就調查中 已有陳述說明之曾逸倫、黃瑜芬或李家豪等人再聲請傳喚部 分(本院112卷2第299頁之筆錄),亦因各該人已先後陳述在 卷,且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之事證明確,均無依其聲請再予 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違失行為3部分,被付懲戒人亦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5條(前段)規定,未謹言慎行之違失: ㈠本件王涂芝檢察官指稱:因ETtoday網路新聞於111年11月11 日以「神秘招待所藏數位版『百官行述』」為標題,報導內容 涉及王涂芝檢察官偵辦中郭哲敏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並稱郭哲敏經營之招待所88會館,有經留存出入者之監視 器影像,其中有檢調人員等節(證2卷第357至359頁),被 付懲戒人隨即於上午先以LINE傳送該則報導,繼之去電告知 因有無出入88會館乙事遭調查,及表明已有去看錄影畫面, 畫面中女性均不像其2人等語(本院112卷1第353至373頁、 第367頁、本院112卷2第47至54頁),而被付懲戒人亦自承 斯時確曾告知王涂芝檢察官有查看錄影畫面內容,並未見攝 得其2人之情(本院112卷1第463頁之筆錄),已可見王涂芝檢 察官前開陳述應可信。再參酌被付懲戒人111年11月11日上 午起多次撥打欲與王涂芝檢察官通話未果,至當日晚間8時2 6分2人有通話約1分54秒、8時48分通話12分36秒、9時51分 通話約14分5秒,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26日期間,有與 王涂芝檢察官陸續交換相關新聞報導,彼此鼓勵等通話內容 ,有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證4卷第45至53頁,被付 懲戒人另整理如證2卷第220至223頁所示),顯然被付懲戒 人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先密集聯繫王涂芝檢察官,其且自 承當日通話中有告知王涂芝檢察官未有攝得其2人之監視畫 面錄影資料,嗣後王涂芝檢察官於111年11月26日對話中, 再次提及同年月11日被付懲戒人曾以沒有畫面為由,要其改 口,並說明本身會誠實以對,及質疑被付懲戒人回答記者之 內容、推給助理擔責之作法不公平時,被付懲戒人當場並無 否認等回應,而僅表明會慢慢查清楚,及其根本不記得等語 ,翌日才又稱於11月11日係詢問並請其回想,自己不記得當 天行程等語(本院112卷1第458至461頁),足見王涂芝檢察 官察覺有異而向被付懲戒人確認,本於情誼且告知其自身作 法後,被付懲戒人當下亦未立即反駁。則王涂芝檢察官指陳 被付懲戒人前開急切聯繫告知未有攝得其2人影像畫面乙事 ,目的應在試圖影響其當下接受調查為不實陳述等情,即為 有據。 ㈡被付懲戒人於前開新聞報導後,已可清楚知悉後續必然有相 當行政調查作為,其基於與王涂芝檢察官情誼而互相詢問、 鼓勵等聯繫,雖尚在情理內,但其向王涂芝檢察官特別指明 有先自行查認未攝得其2人影像畫面乙事,不僅為單純事實 之回憶確認,已涉及自身行為是否能查得證據之討論;且對 照本件王涂芝檢察官自始接受調查即為明確陳述(證4卷第3 9至42頁),反觀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2月2日初次接受調 查時,則堅稱從未去過88會館,111年1月17日由新聞報導看 到88會館照片,確認從未去過,甚且稱後來經同事告知才知 道前往東區大樓公設的KTV等語(證4卷第157至162頁,本件 訴訟中改稱當日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卻絲毫未曾提及事 發後自行查證過程中,曾經王涂芝檢察官明確告知當日應前 往88會館乙節,益加佐證被付懲戒人應非如其所稱,僅為向 王涂芝檢察官查證事實經過,以利調查時能完整陳述等語, 其當時真意容有企圖透過未查得錄影畫面等欠缺證據資料之 表述,欲影響王涂芝檢察官能更改說法以隱匿事實。被付懲 戒人辯稱無此意圖云云,實難採信。 ㈢綜上,衡酌被付懲戒人從事檢察官職務多年,對於調查中不 得有干擾、勾串相關人供述之舉動,更當戒慎不為,其仍為 前開舉措,確已悖離應謹言慎行之倫理規範,有損檢察官職 位榮譽及應有之公正形象,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 之情節非輕,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付懲戒人以王涂芝檢察 官指稱111年11月11日其去電聯繫過程中,曾表示聽見黃建 榮在旁說話,進而提出當日黃建榮未與其見面等證據(證2卷 第155至157頁、第346頁),質疑王涂芝檢察官陳述之可信 性,以被付懲戒人既自承確有前開言詞,當時究竟黃建榮或 另有無其他人在場等枝節事項,本不影響前開論斷,自無從 憑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五、被付懲戒人係以檢察官身分調任為警政署政風室主任,卻先 後有前開違失行為1至3所示違失,各該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5條(前段)、第25條規定之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 ㈠前開法官法明文保障檢察官得公正超然行使職權、執行檢察 職務,並非為其個人而設,本當潔身自愛,具備較一般公務 員更高的道德標準與責任感,更應採取與檢察官榮譽相襯, 符合國家付託及社會信賴之倫理規範之舉止,且檢察官遵守 倫理準則之集體責任,實亦關乎民眾對檢察官之信心。而有 關檢察官行為應遵守之「公正」、「廉潔」準則,內涵在於 誠實及檢察官道德之展現,應具備公正與正義感之屬性,除 執行檢察職務行為應受人尊敬、品行端正,對檢察官職務及 尊嚴有益外,廉正且為對檢察官之要求,須與行為所處社會 及時期密切觀察,於公職生涯及私生活均應被遵守,判斷時 並應考慮該行為顯示情形對於公眾所造成失去尊敬之程度或 不當影響程度,所為不僅在確保正義應被實踐,亦應讓人看 到被實踐,使當事人對檢察官公正有信心。至於檢察官行為 是否妥適,包含行為妥當及看來妥當,並以各該行為是否損 及檢察官公正超然、稱職履行職責,或是否可能在合理旁觀 者心中,對檢察官是否有履行法定職責能力乙事造成傷害之 感受,此為判定是否足以影響檢察官尊嚴或品位榮譽之準則 。 ㈡關於違失行為1、2部分,應先釐明者,本件移送機關法務部 與監察院均一致陳明此部分違失中,必然有人接洽前往使用 88會館、睿森銀樓地下室聚會唱歌乙事,但本件查無事證可 認係由被付懲戒人所為,亦未有其與各該場所管領使用者即 郭哲敏、涂誠文等人直接接觸之情事(本院112卷2第113、3 57頁之筆錄);移送機關法務部亦再說明:此部分移送違失 內容,並不以被付懲戒人有直接接受各該場所提供者之無償 招待(本院112卷2第113頁之筆錄,監察院後續就此已未有 不同意見)。又前述可管領使用88會館之郭哲敏,除95年間 因重利罪經判處罪刑並緩刑5年在案,迄109年間尚無其他前 科紀錄(證3卷第38至59頁、本院112卷2第129至136頁), 於本件違失行為1前且無經列入治安顧慮人口之紀錄(係在 違失行為1發生後至112年間,始因涉及107年間違反銀行法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遭追訴,證3卷第3至37頁、本院112卷1 第123至223頁);得管領使用睿森銀樓地下室之涂誠文,於 違失行為2前亦未曾有經判處罪刑在案之紀錄(本院112卷2 第123至126頁,於108年間因涉及銀行法等罪嫌,最終經刑 事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2卷2第123至126頁),於本件違失 行為2前且無經列入治安顧慮人口等紀錄。再前開違失行為 發生時,無論88會館及睿森銀樓地下室,雖亦不屬內政部警 政署通案列舉涉及色情或賭博等不妥當場所(參見99年7月30 日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條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然進 入使用特定場所是否妥當,仍應依個案情節認定。準此,本 件審究違失行為1、2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5條前 段規定是否情節重大,有無懲戒必要之事由時,基於維護被 付懲戒人之公平受審權,對於其整體人格評價有關之違失範 圍,須以前述移送機關依法定程序提出於本院職務法庭者為 限,亦即以:被付懲戒人各該出資邀宴之後續,並非由其直 接接觸或洽借場地,但基於各該聚會場所之特殊性且均涉及 經無償提供使用之疑慮,其卻仍容任並參與等情,作為此部 分違失評價之事實範圍。至於本件審理中依法務部補充提出 之郭哲敏、林秉文等人陳述資料,其中關涉被付懲戒人有無 於其他時地與各該場所提供者,另涉有接觸往來或是否失當 等疑慮部分,因不在本件經移送而得審究之違失範圍,其等 片面指述是否可採等,為權責機關是否另依事證查明究辦之 問題,合先指明。 ㈢經審酌被付懲戒人先於違失行為1、2部分,未恪遵檢察官擔 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應有之職責,反而輕忽、放任在場者提 議且參與使用涉及由私人無償招待之場所,經調查後復有違 失行為3所示試圖掩飾、勾串之舉動,嚴重損及檢察官之廉 正及公信性,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規定之情 節重大,應有懲戒之必要: ⒈如前述,被付懲戒人以檢察官身分調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 ,主責警察風紀事務,掌理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4條第1至4款規定之廉政宣導、擬訂預防措施、廉政興革 建議、協調、推動,及廉政倫理等事項,對於警員從事之 社交活動本當為表率,密切注意恪遵廉政倫理,推動廉政 業務,以正風氣。然本件88會館、睿森銀樓地下室,由外 觀及內部以相當花費設置相關唱歌娛樂設備等情狀,均可 清楚辨識未對外公開營業,此等私人招待所之設置目的, 除為使用者得於隱密狀態下與他人建立一定交誼之目的外 ,並有藉此彰顯場所提供者自身來往社經脈絡之意圖,亦 不難理解,以被付懲戒人任職檢察官多年且職司政風、廉 政事務,對此類場所之特殊性當有高度認識及警覺;其更 曾自承選擇聚會場地,會要求所屬政風室承辦人員注意查 證(本院112卷2第9至10頁之筆錄),卻仍輕率而未注意查 證2次聚會場所是否妥適,已可見其甚至有放任接洽使用 各該場地聚會之情。 ⒉違失行為1、2各該唱歌聚會,查無曾經何人付費之事實, 各該洽借結果且已涉及無償使用場地設備之不當,業經認 定如前;雖然被付懲戒人辯稱其前餐宴由其個人付款,後 續活動是否付費應由接洽場地者處理,與其無關等語,但 其仍將因此間接受惠,基於其職務要求,更應考量出席者 多為警官等執法人員的職務特殊性,及各該人等多出於對 其個人職務之信賴才會參與,善加督促、查證接洽者對場 所的使用安排,應有符合風紀標準之處置。被付懲戒人卻 明顯輕忽、放任在場者接洽使用各該私人招待所,並造成 涉及無償招待之情,實已造成場所提供者得藉此表彰與檢 察等執法體系,有私下不公開往來社交活動等不良印象; 由前述本件經新聞媒體揭露被付懲戒人及檢警等涉足各該 處所,及後續案外人郭哲敏、涂誠文於112年間分別因涉 違反銀行法、詐欺罪嫌遭起訴或偵查後通緝(本院112卷2 第123至136頁),確亦引起社會觀感之不佳,均可佐證被 付懲戒人之輕忽放任,除影響其自身所代表檢察官職位之 尊嚴外,自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觀點而言,所形成各該場所 提供者有接近檢察署或其決策過程之特殊、隱密管道等印 象,更已損害社會對檢察官之公正信心,情節重大。 ⒊被付懲戒人事發後接受調查中,又以違失行為3試圖令王涂芝檢察官改變對其不利之陳述,除更加凸顯其不思恪守檢察官應有之廉正行為準則,更有為掩飾自身違失,進一步無視職務義務之不誠實行為,各該違失行為經整體、綜合觀察結果,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關於須謹言慎行之誡命,及違反第25條規定從事影響檢察官尊嚴之社交活動,均屬情節重大,該當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第7款所定懲戒事由,堪認有懲戒之必要。 叁、本院認定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檢察官,應處以如主文所示之 懲戒處分,理由如下: ㈠法官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第2項)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處分。」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對檢察官之懲戒處分亦準用此規定。又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法官法針對檢察官之懲戒於本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係著眼於檢察官懲戒涉及身分保障,其救濟乃有別於一般公務員。惟檢察官本質上仍為廣義公務員,於擇定懲戒處分之裁量時,仍應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因素加以審酌,以期責罰相當。又檢察官違失須施以懲戒之目的,重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檢察官之職務義務,形成檢察官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檢察官執法的信任與榮譽。就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整體評價時,尤應考量其所為違失行為情節的嚴重性,從相關具體事證表彰的整體人格圖像,研判其是否已喪失人民之信任,而決定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職務,甚或亦不適任其他公務人員職務;如認為尚未達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惟如經認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如亦不適合充任律師或任公務人員時,則應為更嚴厲的撤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甚至免除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的最嚴重懲戒處分。 ㈡檢察官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所指違反職務義務的行為,包 含擔任檢察官工作職務内、外範圍內應盡的一切義務。前開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規定,均源自檢察官職務屬 性特徵,要求檢察官看重並有效回應社會對其等「公正性」 、「可信賴性」的高度期待,於從事社交活動時,並應避免 外觀上影響檢察官尊嚴或職務超然公正性等情境。若檢察官 任職期間,有各該違反「職位尊嚴」、「職務信任」的職務 外行為發生,將造成社會對檢察官群體整體評價的貶抑,且 對檢察官會「公平執法」的基本信念產生懷疑。因此嚴重危 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及尊嚴,損及人民對被付懲戒人足以擔任 檢察官的信賴,嚴重程度已不適任檢察官者,即有予以懲戒 汰除退場之必要。 ㈢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檢察官的理由: ⒈本件由前開違失情節可知,被付懲戒人斯時擔任檢察官約2 3年,對於一般邀宴聚餐之後續活動,因時間常較晚且參 與狀況不定等,當知須特別留意人與地之妥適性,且調任 其擔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職務,本為借重其身為檢察官的 職務尊嚴及榮譽,期能適切推動警察廉政事務並導正風紀 ,被付懲戒人對自身與警察互動之相關聯繫交誼,卻未善 盡惕勵、督導責任並為表率,不僅未審慎查認接洽者是否 妥適安排其與相關員警共聚交誼之場地妥適性,甚且聽憑 接洽而未督促、查證即率同前往,造成職司警察政風之主 管與其他員警共同涉足須有特殊關係才能進入之私人招待 所,更放任接洽者為無償使用之安排,除形成檢察官未遵 守廉正準則的社會觀感,且有經惡意利用、戕害民眾對檢 察事務信賴度之不利形象。此外,被付懲戒人於前開違失 顯現的人格特徵,除自身對檢察官廉正行為準則之輕忽, 更已涉及所主責風紀事務之正當性遭利用暨侵蝕,外觀上 已足動搖對其個人或檢察官群體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信心。 ⒉尤其,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明知事實真相的釐清往 往仰賴客觀的事證與涉案人(關係人)能據實陳述,若影 響共同涉案人之陳述,甚或有積極勾串等行為,勢將使案 情晦暗不明而不利即時、有效、正確的真實發現。其在事 發後行政調查甫啟動時,即曾有前述聯繫曾逸倫、王培儒 、黃瑜芬、李家豪等人出具自請處分報告作為其佐證之行 為,業據曾逸倫於調查訪談時指出(證5卷第157、369、3 71至372頁),雖然曾逸倫亦說明提出該報告書乃出於個人 自由意願,檢評會據此未認有須移送審理之違失,惟仍可 見其對應採取靜候調查、避免妨礙真實發現之自覺薄弱。 其竟再以違失行為3試圖掩飾,迄本件審理中仍未見知所 警惕,無視客觀事證而為顯不相符的辯詞,呈現之不重視 職務良知及對檢察官應有的公正、超然等職務義務之輕忽 ,已凸顯其對自我品行要求低落之人格特徵,自社會上明 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人的角度來看,更嚴重減損身 為檢察官應有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使人民失卻對其適任檢 察官的信賴。是則,基於檢察官之品行暨自律性,須有高 於一般警察人員或公務員的期待與要求,為維護檢察官群 體的榮譽及尊嚴,回應人民對檢察官公正超然、勤慎執行 檢察職務之信賴與期待,經衡量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行為 動機、目的,嚴重損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尊嚴與公眾信任 之程度等,及前述違失暨其後續態度呈現之人格圖像,客 觀上已達失去人民對其「檢察官適任性」之信賴,堪認其 已不適任檢察官,屬於應予同法第50條第1款至第3款所示 懲戒處分,始符合懲戒目的之情形。 ㈣經綜合審酌結果,被付懲戒人尚適任檢察事務官之理由: 如前揭說明,法官法明文保障檢察官之公正超然行使職權, 在於檢察官應具備較一般警察人員及公務員更高之道德良知 與責任感,須更潔身自愛才能與檢察官的特殊榮譽相襯。查 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發生於執行職務外,依本件具體情事, 主要在於其前述輕忽及容任之違失情節,嚴重損害人民之信 賴,及其對自我品行要求已低落,失卻檢察官應有的超然公 正性;但考量其任職檢察官長達28年,其間且曾兼任大學講 師等職務經歷,應能勝任並配合公務職務之執行,且如前述 ,本件查無其他不妥當的直接接觸等社交往來或舉止,尚不 至於難以符合一般公務員應達之職務義務標準,僅剝奪其任 職檢察官之身分保障,應足知警惕,以符合責懲相當之比例 原則。故經本院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5項,徵 詢法務部有關被付懲戒人轉任職務之意見結果,法務部雖表 明:被付懲戒人違失情形,亦不適任一般公務人員,建議判 處其準用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免除檢察官職務, 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本院112卷4第38至39頁、第95至100 頁),但綜合審酌被付懲戒人整體情形,尚不至於無法勝任 公務員,且檢察事務官係從事檢察輔助工作,與被懲戒人原 職務之銜接較無適應問題,及其因懲戒而轉任所影響之社會 觀感、檢察形象等情,認其轉任檢察事務官,尚屬適當;又 因法務部經徵詢後未具體表明適宜轉任的特定職務情形,爰 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處以 如主文所示懲戒處分,以達懲戒目的。 肆、本件由參審員陳竹上、張文貞參與審判。 伍、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7款、第7項、第8項、第50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麗真 參審員 張文貞 參審員 陳竹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2025-02-25

TPJP-112-懲-2-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玉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吳台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溫玉華為獨資商號華馬行之負責人,其配偶吳台楨則為鈕全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鈕全公司)之負責人。緣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下稱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於民國110年3月間辦理「不鏽鋼 管材料另件(單件)採購」採購案(案號:1102B06,下稱 本件標案),招標方式採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標辦理 ,預算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343萬3,514元。溫玉華有意 以華馬行承攬本件標案,為確保第1次公開招標即有3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吳台楨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台楨以鈕全公司名 義,出具高於華馬行之標價參與投標,以此詐術之方式虛增 投標廠商家數,並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圖使招標機關得以 合法開標,並於110年3月24日前將標封併相關投標文件送達 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嗣110年3月24日10時許,台水公司第 十二區處在上址開標室進行開標作業,除華馬行、鈕全公司 外,尚有位鑫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位鑫公司)、首龍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龍公司)、和順技研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和順公司)等廠商投標,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承辦人員在 開標後之審標結果,以首龍公司營業項目資格不合招標規定 ,認定為不合格標,又首龍公司、位鑫公司間投標文件內容 有重大異常關聯,暨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均不予決標(位鑫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林志青、首龍公司及 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楊清萬,另涉共同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並非與溫玉華、吳台楨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業經原審以113 年度簡字第 2428 號判處有罪 確定),並在檢視其餘3家廠商報價後,因上開詐術之施用 ,誤認華馬行、鈕全公司間有價格競爭,而以華馬行之報價 1,289萬5,769元為最低價得標。惟因扣除鈕全公司後,本件 標案尚有華馬行、位鑫公司、首龍公司及和順公司等3家以 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已合法開標,因此未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溫玉華、吳台楨之妨害投標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兼上訴人即被告鈕全公司之 代表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調詢、偵訊筆錄部分與錄音錄影 內容不一致一節,經查:  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意之規定,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 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 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 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 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 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 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 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抗辯被告2人偵查筆錄中,關於被告2人坦 承違反政府採購法一節之記載,與偵訊錄音、錄影不符,經 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溫玉華、吳台楨之偵訊錄影光碟,就被告 吳台楨之偵查筆錄記載:「問:華馬行及鈕全公司共同投標 本標案,你身為鈕全公司負責人,與配偶溫玉華謀議以鈕全 公司參標後不為價格之競標,鈕全公司為單純陪標,是坦承 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告答:坦承」(見110他3841卷第184頁 反面),及被告溫玉華之偵查筆錄記載:「問:是否坦承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嫌?被告答:坦承」(見同上他卷第172頁)一節,偵查錄 音、錄影內容與筆錄之記載不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譯文在 卷可參(見原審112訴1238卷第173、197、203至205頁), 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上開偵查筆錄不符部分,自不得作 為證據。  ⒊至於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被告2人調詢筆錄,有關附表所示 之筆錄記載,與調詢錄音、錄影內容不符部分,經被告之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期間聲請拷貝被告2人調詢錄音、錄影光碟 並製作譯文(見原審112訴1238卷第185至195、199至201頁 ),檢察官就該譯文所指出調詢筆錄不一致、漏載部分亦不 爭執(見原審同上卷第216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調 詢筆錄不符、漏載之處,應以卷附之譯文為主。  ㈡、被告吳台楨雖謂以:調詢時是疲勞訊問,所述不實在云云; 被告溫玉華亦謂以:調詢、偵訊是以誘導、反覆詢問云云。 惟被告吳台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所述均出於任意性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溫玉華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所 述實在,均出於任意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且經辯 護人聲請拷貝被告2人調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製作譯 文,除調詢、偵查筆錄部分記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一致之 處,以原審勘驗偵訊錄音、錄影結果為主(詳如前述)外, 亦未見其2人於調詢、檢察官訊問時,有何受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正法方式取供之情事,難認被告2人於調詢、偵訊時 所為不利己或共同被告之供述部分,有何違反其等自由意志 ,自得作為本判決認定被告2人及被告鈕全公司有罪之依憑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等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溫玉華坦承為華馬行之負責人,且華馬行有與被告鈕全 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意以華馬行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的投 標,後來被告吳台楨以鈕全公司名義也有參與本件標案投標 ,但是他自己參與,後來是因為前面有兩家最低標發生重大 異常,所以才輪到我以第三低價得標,鈕全公司的投標金額 是他自己決定的,與我無關,並沒有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及故意等語。 ㈡、被告吳台楨坦承為被告鈕全公司之代表人,有與華馬行參與 本件標案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 :本件標案是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是採最低標辦理,鈕全公 司有參與投標,投標都是我自己定的,並沒有共同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及故意等語。 ㈢、共同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參與本件標案投標 ,並非為了湊投標廠商家數,其2人在本件標案投標前,無 法得知除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外,尚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 ,而得「確保第1次公開招標即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能 順利開標」,且亦無從確保其他參與廠商出價必定高於華馬 行,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為配偶關係,各自經營獨立事業, 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對外銷售產品及提供之服務雷同,但 並非完全相同,且就華馬行與被告鈕全公司並非從事實體店 面之產品零售,僅各自以電話、傳真與客戶進行聯絡即可, 至於華馬行之營業處所實為被告溫玉華所有之房屋,做為倉 庫使用,被告鈕全公司僅係向被告溫玉華租用倉庫部分空間 ,各自出貨,並無關聯,且兩家公司使用之電話、傳真亦不 相同,而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為夫妻關係,華馬行、被告鈕 全公司規模均不大,日常行政事務由被告溫玉華、吳台楨隨 時相互支援,本屬事務之常,自無從僅以被告鈕全公司係由 被告溫玉華代為領標及被告鈕全公司未於本件標案開標時派 員出席或代辦購買押標金等,遽認被告鈕全公司無投標意願 ,此與「施用詐術」之情形並不相當。且本件標案並未因被 告溫玉華、吳台楨之行為而發生不正確結果,是被告溫玉華 、吳台楨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請依法 就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及鈕全公司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分別係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之負責人 ,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辦理本件標案,除華馬行及被告鈕全 公司外,尚有位鑫公司、首龍公司及和順公司投標,嗣於11 0年3月24日10時許,本件標案在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開標, 經承辦人員就首龍公司、位鑫公司認定不予決標後,由華馬 行以最低價得標等情,業據證人即位鑫公司負責人林志青( 見110他3841卷第120至124、132至135頁)、證人即首龍公 司實際負責人楊清萬(見同上卷第139至146頁)、證人即首 龍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清煌(見112偵33728卷第242頁)、證 人即楊清煌之子楊竣傑(見110他3841卷第189至192、212至 215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互核一致,並 有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案件調查報告(見110他3841卷第3至 4頁反面)、公開招標公告(見同上卷第5、6頁)、決標公 告(見同上卷第7至8頁反面)、發包中心110年3月24日簽( 見同上卷第9頁正反面)、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開標決標紀 錄(見同上卷第10頁)、辦理採購案件防範投標廠商間重大 異常關聯情形自主檢核表(見同上卷第10頁反面)、華馬行 之標封、招標投標、契約文件及相關投標文件(見同上卷第 31至37頁)、被告鈕全公司之標封及相關投標文件(見同上 卷第38至45頁)、決標公告(見同上卷第46至50頁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1月18日新北肅二字第110 44650630號函暨附件投標廠商整理明細表(見同上卷第75至 78頁)、本件標案之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 (見同上卷第128頁)、被告鈕全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被告鈕全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見同上卷第165至167頁)、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之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同上卷第220至222頁) 、開標投標廠商出席人員簽到表(見112偵33728卷第61頁) 、被告溫玉華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 被告溫玉華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08頁 )、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109頁)、華 馬行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同上偵卷第110 頁)、華馬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下稱華馬行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10頁反面 )、被告溫玉華之行動電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3 1至232頁反面)、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112年12月14日台水 十二物字第1120015070號函暨所附履約、驗收、結算等資料 (見原審112訴1238卷第85至16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溫 玉華、吳台楨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溫玉華、吳台楨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其2人就 本件標案之投標確有以虛增被告鈕全公司為投標廠商,而施 用詐術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⒈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之營業項目、實際營業地點相同,並 使用相同之電話、傳真等情,業據被告溫玉華於調詢時供稱 :華馬行的員工會同時協助處理華馬行及鈕全公司的進出貨 及包裝業務,華馬行與鈕全公司會互相合作,所以吳台楨有 掛華馬行的員工,並支領華馬行的薪資,我也有掛鈕全公司 的員工,並支領鈕全公司的薪資,鈕全公司的營業項目與華 馬行相同,都是從事販賣不鏽鋼管另件,兩家公司行號的營 業項目基本相同,沒有特別的業務分工,鈕全公司的登記地 址為商務中心,實際營業地點與華馬行相同,皆在基隆市○○ 路000之0號1樓,兩家公司行號的登記電話相同,皆為00-00 000000,鈕全公司並沒有設置傳真機,而是與華馬行共用, 所以傳真號碼一樣,皆為00-00000000等語(見110他3841卷 第161至162頁);被告吳台楨於偵查中供稱:華馬行的負責 人是溫玉華,我是鈕全公司的負責人,我有時候也會掌管一 些華馬行的撥款、財務、業務事項,我跟我太太溫玉華都是 華馬行、鈕全公司的負責人,互相負責業務、財務,華馬行 及鈕全公司的人事主要都是溫玉華負責,華馬行及鈕全公司 的倉庫都在基隆市中正路上同一個地址等語(見同上卷第18 3頁),其2人所述互核一致,並有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之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同上偵第220至222頁) 、基隆市○○區○○路000之0號1樓照片(見112偵33728卷第120 至120頁反面)、華馬行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見同上偵卷第110頁)、被告鈕全公司之銀行顧客基本資 料(見同上偵卷第215頁)、銀行交易資訊(見同上偵卷第1 15頁)、被告鈕全公司及華馬行回傳詢價資料(見110他384 1卷第51頁正反面)及被告溫玉華與鈕全公司間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足見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關係密切,不僅營業項目相同 、實際營業地點一致,且俱係由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夫妻2 人主導營運,則該兩家公司行號在競逐同一標案時,是否能 具有實質上之競爭關係,即非無疑。  ⒉而本件標案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領標、製作相關投標文件 之過程,均係由被告溫玉華完成等節,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 明:  ⑴被告溫玉華於調詢時供稱:我幫鈕全公司購買押標金,但67 萬元的資金來源是吳台楨,華馬行及鈕全公司投標文件都是 由我製作,華馬行及鈕全公司的標價分別由我與吳台楨各自 決定,華馬行為避免流標,因此與吳台楨一同投標,我與吳 台楨先參考自來水公司歷年的得標底價,並各自決定華馬行 及被告鈕全公司的總價,我當時算出95﹪是合理價格,也符 合成本,因此我用95﹪來訂定華馬行公司的單價,之後吳台 楨決定被告鈕全公司的總價並向我說明後,彼此再進行討論 ,最後才是決定用98%來訂被告鈕全公司的單價等語(見110 他3841卷第162至163頁,原審112訴1238卷第199頁);於偵 查時亦供稱:我有跟吳台楨事先討論,這是十二區的標案, 以前都是用華馬行名義投標,我們覺得說這個標案要儘快處 理,想說如果有3家廠商就可以決標了,是為了避免不足3家 廠商流標,我們就討論說這次鈕全公司也要進來投標,因為 之前投標記錄是華馬行得標,所以這次也希望華馬行可以得 標,我有計算預算的百分比去決定華馬行的價格,吳台楨也 有估算數字,有討論過讓吳台楨訂定的鈕全公司總價高於華 馬行公司,才能讓華馬行得標的目標比較容易達成,另外怕 華馬行投標的金額沒有進入自來水公司的底價,需要減價, 如果沒有減價成功,鈕全公司那邊有減價的話,就可以由鈕 全公司得標,就用這個方式一同投標,以上是我提議的,但 鈕全公司還是有參與投標,我與吳台楨都是希望華馬行可以 得標等語(見同上他卷第171至172頁),已明確供承其與吳 台楨各以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投標前, 確有就如何避免本件標案因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及兩家投標 金額如何決定等細節進行討論。  ⑵而被告吳台楨則於偵查中則供稱:華馬行及鈕全公司的領標 人都是溫玉華,鈕全公司的押標金是由溫玉華跟我掌管的錢 提供,我的帳簿都放在家裡,由溫玉華保管,她也知道我的 密碼,常常是她幫我提款來付押標金等語(見110他3841卷 第183頁反面),並有本件標案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 子領標紀錄、被告溫玉華之玉山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華馬行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鈕全公司之玉 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3841卷第128、165至167頁、 112偵33728卷第108、109、110反面)附卷可佐,復核諸華 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在本件標案所檢附之投標廠商聲明書, 就文件內容繕打之格式、電腦字型之使用高度雷同,又蓋印 廠商及負責人大小章之位置皆對齊表格下緣,彼此相仿,另 標價清單之詳細價表單價,均一致僅記載至整數位,與本件 標案其他投標廠商記載至小數點後2位皆不相同,此情有華 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位鑫公司、首龍公司及和順公司之標 封暨投標文件(見110他3841卷第31至37、38至45、13至20 、21至30、52至60頁)在卷足證,堪認被告溫玉華前開所稱 係由其一人製作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之投標文件乙情,應 可採信。職此,足見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不僅關係密切, 且就本件標案而言,係由被告溫玉華自行處理兩家公司行號 之領標、填寫招標文件、購買押標金支票等程序,設若兩家 公司行號具彼此競爭關係,當不致由被告溫玉華代為處理被 告鈕全公司之相關投標作業,可見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於 本件標案確無競爭關係。是被告溫玉華、吳台楨有意以將被 告鈕全公司之底價調整高於華馬行,以配合華馬行,使台水 公司第十二區處誤信有價格競爭,以此詐術增加華馬行得標 之機率,其情至為明確。  ⒊被告吳台楨雖辯稱招標文件係由其與被告溫玉華分別填寫云 云;被告溫玉華於原審審理中改易前詞,辯稱:我在偵查中 是想說鈕全公司也是由我領標的,才覺得應該也是我製作鈕 全公司的招標文件,但當庭看了文件後覺得不是,因為格式 都一樣的話,通常我可能就會同時印出來,然後直接蓋章就 好,不會有華馬行、鈕全公司的投標廠商聲明書不同的情形 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之投標廠商 聲明書格式及用印雖然位置類似,但並非完全相同,其中項 次編號九、十三之欄位「0」的位置並不相同,若是同一人 製作,只要列印2張,再各自蓋章就好,可見文件是分2次製 作,並不能率以認定是同一人製作等語。然華馬行、被告鈕 全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編號九、十三之欄位中,以電 腦繕打「0」之位置,確稍有差異,堪認該2份聲明書,應係 分別製作2份電子檔,再各自列印,固應無疑義,然再細究 該2份投標廠商聲明書之文書格式,並與本件標案之位鑫公 司、首龍公司及和順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比對,可知僅有 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在勾選時,係使用半型「V」為打勾 標誌,且打勾標誌在表格中均係置中對齊,其餘3家廠商則 皆係援聲明書預設之全型「V」為打勾標誌,且打勾標誌在 表格中均係為向左上對齊;又關於上開項次編號九、十三之 欄位「0」之記載,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均以電腦繕打, 而其餘3家廠商則僅在項次編號十三欄位記載,位鑫公司及 首龍公司更係以手寫記載;再核諸項次編號九欄位之實際內 容,文字明示「答『否』者,請於下列空格填寫得標後預計分 包予中小企業之項目及金額」,可知只有在答「否」者需記 載金額,而在5家廠商均填載「是」之情況下,竟僅有華馬 行、被告鈕全公司多此一舉,一致在其內「合計金額」位置 ,蛇足填載金額(金額皆填載為「0」)。參以華馬行、被 告鈕全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蓋印廠商及負責人大小章之位 置相似、標價清單之詳細價表單價記載方式雷同,業如前述 ,在在顯示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製作投標文件之人之填載 習慣、模式一致,在被告溫玉華、吳台楨2人具配偶關係, 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領標、購買押標金支票皆標由被告溫 玉華完成之情形下,堪認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投標文件之 製作、內容之填載,係基於合同之決定而製作完成,迨無疑 義,是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前開所辯,即無足採。辯護人前 揭所稱兩家廠商之投標廠商聲明書並非繕打1個電子檔後列 印2份文件蓋印,而係分別繕打2個電子檔後各自列印並蓋印 之答辯,在2種模式之時間、勞力成本均無甚差異之情形下 ,即並非重要之點,要不能僅以文件分別繕打之情節,即認 係各自獨立之意思完成,並為被告溫玉華、吳台楨有利之認 定。  ⒋況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亦不否認被告2人就華馬行、被告鈕全 公司之經營運作,有互相支援行政事務一節,而依被告溫玉 華於原審及偵查中所述情節,亦可得知被告溫玉華平時不僅 協助被告鈕全公司製作招標文件,更對於在同一標案同時製 作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之招標文件,毫無避諱,否則倘被 告溫玉華、吳台楨平素即就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投標一事 ,各司其事、兩不相干,何以被告溫玉華會存在記憶訛誤之 可能?又何有在同一電子檔案列印2份文件之情事?凡此更 足徵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於本件標案並不存在競爭關係。 是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前開所辯,即屬無稽,不足採信。  ⒌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無法得知除華馬行、 被告鈕全公司外,尚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而得「確保第1 次公開招標即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且 又如何確保其他參與廠商出價必定高於華馬行,是商議由被 告鈕全公司投陪標,即或毫無作用,或僅能為人作嫁,實屬 違反常理等語。惟按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 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 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 。因之,倘參與投標之各廠商係行為人所掌控、決策,並於 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 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 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 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罪。至行為人無法預知 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者之價格如何,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 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危險,其未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同條第6 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溫玉 華、吳台楨使被告鈕全公司參與投標,客觀上已實質增加華 馬行得標機會,而使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誤信華馬行及被告 鈕全公司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且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均 知悉此情,即已有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及主觀犯意,甚為明確,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即有誤會 ,並不足採。 ㈢、被告溫玉華、吳台楨雖辯稱:不知這樣是違法云云,然查:  ⒈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確有意以將被告鈕全公司之底價調整高 於華馬行,以配合華馬行,使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誤信有價 格競爭,以此詐術增加華馬行得標之機率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證人即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 王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溫玉華、吳台楨都是曾經得 過標的廠商,被告溫玉華是華馬行負責人、被告吳台楨是鈕 全公司負責人,在辦理本件標案前,我有向廠商詢價包含華 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和順及百晨,應該有3、4 家,但我 不是很確定,這些廠商都是參標過的廠商,但不見一定要在 我們12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且觀諸被告等人 所提出之被告鈕全公司履約實及契約封面(見本院卷第119 至133頁),益徵被告2人在本件標案前,確已有多次參與台 水公司各區處之相關材料採購案甚明。則其等就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竟仍使被告鈕全公司參與投標, 客觀上已實質增加華馬行得標機會,而使台水公司第十二區 處誤信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其主 觀上確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被告辯稱:不知違 法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⒉至於證人王偉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相關採購法或台水內 部規定應該沒有規定夫妻所分別經營之公司或商號不能投標 同一標案,我們只看負責人不能一樣或母公司與子公司關係 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惟其亦明確證稱:我本來 不清楚被告溫玉華、吳台楨是夫妻關係,後來案件出來才知 道,如果在邀標前,知道他們是夫妻的話,應該不會向這兩 間公司邀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頁),從而,亦無從 以證人王偉哲前開證述情節,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惟於本件標案並 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等犯行係屬未遂:  ⒈本件標案係有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位鑫公司、首龍公司 及和順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經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於110年 3月24日10時許進行第1次開標,開標前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 承辦人員審查外標封及查詢是否為拒絕往來廠商等,認均係 合格投標廠商,嗣在開標後,承辦人員審標結果以首龍公司 營業項目不符合招標規定,認僅其餘4家廠商投標資格符合 規定,復因承辦人員發現位鑫公司、首龍公司提供之押標金 支票連號,投標信封封面填載之公司統一編號相同,且再電 洽開票銀行查證開票金額為同一帳戶出具,台水公司第十二 區處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 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同條項第7款「其他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不予決標予最低標廠商即位鑫 公司,嗣始由華馬行以底價內之最低標得標乙情,此為被告 溫玉華、吳台楨所不爭執,且有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案件調 查報告、開標決標紀錄附卷足佐(見110他3841卷第3至4反 面、1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溫玉華、吳台 楨雖以虛增被告鈕全公司投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圖使 招標機關誤信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增加華馬行得標 機會,惟因本件標案扣除被告鈕全公司後,其餘廠商仍達3 家以上,則被告溫玉華、吳台楨虛增被告鈕全公司之行為, 是否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仍需視本件標案是否原未 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因被告鈕全公司之參與,始進行 開標而定。  ⒉而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 決標外(按該條項各款所指係整個採購案不予開標決標之情 形),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 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3家以 上合格廠商之定義,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款規定 :「本法第48條第1項所稱3家以上合格廠商,依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55條之規定,係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3家以 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二、無本法第50條第1項 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其他款次與本案無關,茲略)。 而就所指不予開標之情形,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係規定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按該條項各款所指係特定廠 商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 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 他款次與本案無關,茲略)。可知係在招標機關開標前發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時,始有應 不予開標之情形,而本件標案係在開標後始發現位鑫公司、 首龍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此情業如上述,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係屬應不予決標之情形, 揆諸上揭各規定,位鑫公司、首龍公司仍屬合格投標廠商。 從而,本件標案在扣除被告鈕全公司後,既仍有華馬行、位 鑫公司、首龍公司、和順公司等合格廠商投標,原即得以合 法開標,因而嗣在位鑫公司、首龍公司不予決標後,由華馬 行得標,是被告溫玉華、吳台楨詐術之施用,尚未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其情即應論以未遂犯。  ⒊辯護人雖謂以本件標案並未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而未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87條3項之犯行云云,然被告溫玉華、吳台楨主 觀上既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以虛增被告鈕全公司為投標廠商之詐術參與投標,已存在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風險,嗣雖未發生犯罪結果,不過 係障礙未遂,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犯行均堪認 定,並因被告吳台楨係被告鈕全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 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被告鈕全公司 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處罰,而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 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 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 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 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 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 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 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 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 決要旨參照)。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 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倘 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 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 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 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 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 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溫玉華、吳台楨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鈕 全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吳台楨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 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 。  ⒉又被告溫玉華、吳台楨所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行,僅止於未遂,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構成既遂犯行,即有 誤會,惟此不涉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鈕全公司就所科之罰金刑,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等人所犯事證明確,就被告溫玉華 、吳台楨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及刑法第 28條、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鈕全公司則依政府採購法 第92條、第87條第6項、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對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溫 玉華、吳台楨為使華馬行順利得標,共同施用詐術,以虛增 被告鈕全公司投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方式,圖增加華 馬行得標機會,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 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 ,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 本件標案開標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相 對較輕,暨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2人之素行,及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均自稱係大學畢業、家 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鈕全公司部分則考量係虛增廠商,且因開標未生不正 確結果,影響較為輕微等情況,科以罰金10萬元,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及鈕全公司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 ,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 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被告溫玉華、吳台楨調詢筆錄不一致之處 編號 調詢筆錄 辯護人主張不一致之處 ㈠ 被告吳台楨112年4月25日調詢筆錄(見110他3841卷第177至180頁) 1.筆錄第3頁第1行至第3行即該頁第1個問題 2.筆錄第3頁第4行至第9行即該頁第1個回答 3.筆錄第3頁第10行至第11行即該頁第2個問答 4.筆錄第6頁倒數第7行至第7頁第4行即第6頁最後1個問題 ㈡ 被告溫玉華112年4月25日調詢筆錄(見110他3841卷第160至164頁) 1.筆錄第5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1行即該須第4個問答 2.01:43:12~01:55:36,未載於筆錄

2025-02-13

TPHM-113-上訴-4472-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傑 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檢察事務官 張妙如檢察事務官 被 告 黃仁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越方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11屆平地原住 民立法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下稱系爭選舉)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9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原住民立法 委員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3年1月19日中選務字第1133 150030號公告及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25頁至第429頁)。原告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於同年3月18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 起當選無效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於113年1月19日公告當選為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被告聘 請訴外人陳泰宇擔任桃園市競選服務處總召、訴外人洪國治 係擔任桃園市競選服務處主任委員,被告之妻王春梅於競選 期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泰宇,用以辦理 競選活動。陳泰宇於112年12月28日發現遭檢調偵辦,離開 桃園前往臺東躲避(113年1月5日回桃園),事先將王春梅交 付之餘款10餘萬元,轉交給洪國治繼續辦理競選活動。被告 竟容任洪國治利用競選之機會,為下列賄選之行為:㈠於112 年12月31日,在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陳金祥經營之 桃園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檳榔攤,交付金額不詳之 紅包要求支持被告,陳金祥允諾支持,然因知悉違法而拒絕 收受紅包;㈡於113年1月1日下午1時許,由具有平地原住民 身分之訴外人陳信妹帶領下,欲前往亦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 之訴外人黃春輝位在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等原住民聚落拜票 ,洪國治於陳信妹帶領前往拜票前,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內,以支付工作費為由,交付2000元與陳信妹,並出言要求 支持被告;陳信妹表明其什麼都沒做,並推辭款項,洪國治 稱「你就拿去吧」勸說收下後,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即 收起洪國治交付之2000元,代表允諾支持被告;㈢洪國治旋 在陳信妹帶領下抵達黃春輝位在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居處外 拜票,趁隙交付現金4000元向黃春輝賄選買票;黃春輝基於 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4000元後代表允諾支持被告。被告對 於洪國治所為之賄選行為,基於競選團隊工作人員即屬當選 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即為當選人手足之延伸 ,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前段規 定之損益同歸原理,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行為負同一責任。 而洪國治、黃春輝、陳信妹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提起公訴,爰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 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所引據之桃園地檢 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洪國治等人違反 選罷法案件,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已於113年12月20日宣 判諭知洪國治、黃春輝、陳信妹無罪,原告對於被告如何教 唆指使洪國治買票或容任賄選一節,並未舉出任何事證,甚 至洪國治賄選行為亦經法院為無罪認定,自難以被告與洪國 治之間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當選無效之理由。此 外,選罷法第120條之「當選人之行為」仍應以當選人與其 競選團隊甚至周圍助選員間有無犯意聯絡為認定;若有,當 適用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依法進行當選無效之訴;反之, 如無法證明當選人與其競選團隊甚或周圍助選人員間有選罷 法第120條各款情形,即一律責令當選人承擔當選無效之不 利結果,除不當倒轉舉證責任,加諸當選人過苛義務外,甚 至引發競選對手設計陷害,製造對手賄選假象,即可置當選 對手於當選無效之困境,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本 件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主張之事實與當選無效之訴要件不合 ,自相矛盾且無證據支持,其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嗣 經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20,087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於113年1月19日以中央選務字第1133150030號公告被告當 選。  ㈡陳金祥、陳信妹、黃春輝均為第11屆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選 舉之投票權人。  ㈢陳泰宇、洪國治於競選期間分別於被告桃園市競選服務處擔 任總召及主任委員,被告之妻王春梅於競選期間陸續交付予 陳泰宇50萬元辦理競選活動。陳泰宇復於112年12月28日前 某日將餘款10萬元交予洪國治,以續行辦理競選活動。  ㈣嗣洪國治於:⒈112年12月31日,在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陳 金祥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檳榔攤,交付 金額不詳之紅包要求支持黃仁,陳金祥允諾支持,然因知悉 違法而拒絕收受紅包;⒉於113年1月1日下午1 時許,由具有 平地原住民身分之陳信妹帶領下,欲前往亦具有平地原住民 身分之黃春輝位在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等原住民聚落拜票, 洪國治於陳信妹帶領前往拜票前,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以支付工作費為由,交付2000元與陳信妹,並出言要求支 持黃仁;陳信妹表明其什麼都沒做,並推辭款項,洪國治稱 「你就拿去吧」勸說收下後,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即收 起洪國治交付之2000元,代表允諾支持黃仁;⒊洪國治旋在 陳信妹帶領下抵達黃春輝位在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居處外拜 票,趁隙交付現金4000元向黃春輝賄選買票;黃春輝收下40 00元後代表允諾支持黃仁。上開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提起公訴,洪國治 、黃春輝、陳信妹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 。  ㈤王春梅前開所涉犯違反公職選舉罷免法乙案(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2347號),於偵查中表示前開50萬元係交予陳泰 宇包紅包、白包、加油、豐年祭使用,並告知經費要用在選 舉等語,而陳泰宇、洪國治均否認賄選,於偵訊中亦未指訴 王春梅涉及刑事部分,經桃園地檢署予以簽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 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 再依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實亦無不 可,惟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 為成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 得有利之判斷。若原告所主張當選人即被告違反選罷法之行 為,經綜合全卷直接證據或其他間接事證,仍不足以證明, 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固主張洪國治向有投票權人 之陳金祥、陳信妹、黃春輝賄選,並以其等於調查、偵查中 之供述為據,惟查:  ⒈陳金祥於113年1月10日調查時證稱:黃仁的競選團隊於12月3 1日掃街拜票時,黃仁競選團隊的主委洪國治等人有來到我 開設檳榔攤休息、買水,並發給我約二十來頂競選帽子請我 幫忙發放,競選團隊的人休息十多分鐘後就離開繼續掃街拜 票,洪國治就單獨留下來到櫃檯將水錢200元給我,隨即拿 了一個紅包給我,並向我表示請多多支持黃仁,但我隨即將 紅包退回,只收水錢200元,但我會支持黃仁,洪國治就將 紅包收起來後向我表示,請我將周遭住戶集合起來,並向他 們拜票尋求支持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42頁);於同日偵 查中則證稱:112年12月31日候選人黃仁他沒有來,只有洪 國治有來,當天還有古德胡及其他女生大概10幾個人,他們 當時來宣傳,在我店裡休息,競選團隊離開後,洪國治要付 飲料費200元,之後他還給我一個紅包,但我拒絕,我說我 不要收,他給我紅包的意思可能是要幫他找人,也就是說要 請市民支持黃仁,我不知道紅包裡有多少錢,我沒有打開, 紅包薄薄的,當時我老婆陳萬玉蘭在客廳有看到洪國治拿紅 包給我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82至83頁);另於113年2月 23日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我老婆陳萬玉蘭有沒有看到等語 (選偵字第50號卷第475頁)。陳金祥復於113年10月1日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洪國治112年12月31日有來松柏林檳 榔攤幫黃仁助選,大概10幾個人過來檳榔攤喝水,競選團隊 離開檳榔攤站在馬路上,洪國治來付水錢及給我一個紅包袋 ,這件事情沒人看到、我老婆也沒看到,我沒有收紅包、沒 有觸摸紅包袋,不知道紅包袋裡裝什麼,只是用眼睛看感覺 紅包薄薄的,沒過多久洪國治也走了等語(原選訴卷315至3 26頁)。而陳萬玉蘭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不知道也沒 看到洪國治當日付飲料費200元時,還有給陳金祥一個紅包 的事情,陳金祥也沒有跟我說此事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 458至459頁、第477頁)。可知陳金祥於偵查時先證述陳萬 玉蘭有看到洪國治拿紅包,紅包摸起來薄薄的不知道裡面有 多少錢,隔數日復證稱不確定陳萬玉蘭有沒有看到,後於本 院審理中再變更稱其沒有觸摸到紅包,也不知道紅包裡面裝 什麼,只是用看的覺得薄薄的,陳萬玉蘭沒有看到上開過程 等節,所述關於紅包交付之情節前後矛盾歧異,亦與陳萬玉 蘭證述不一,難以採信。且關於洪國治交付紅包時請託之事 由,陳金祥初稱:請我多多支持黃仁,後稱:他給我紅包的 意思可能是要幫他找人,也就是說要請市民支持黃仁等語, 何以有如此前後不一之認知?則其所稱之紅包,究否為對價 關係之賄賂?均屬有疑,難遽以為斷。  ⒉黃春輝於113年1月10日調查時陳稱: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帶 領宣傳車及競選團隊人員前往我居住鐵皮屋住家,但我當時 開車出去附近買東西不在家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95頁) ,而經調查局偵查人員提示行動蒐證報告表示黃春輝車輛當 日停放在住家旁邊後,黃春輝稱:黃仁競選團隊人員及我的 平地原住民朋友陳金鳳當天來我住所拜票,並發放競選帽子 及文宣,競選團隊走了後,陳金鳳有進來我家給我4000元現 金,沒有包裝,他邊把錢給我邊握著我的手說「黃仁加油加 油」,我點頭說好,並把4000元收下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 第95至101頁)。嗣由調查局偵查人員請陳金鳳與黃春輝對 質,黃春輝稱:陳金鳳113年1月1日並沒有到我們工寮這邊 ,當天是黃仁競選團隊開宣傳車及洪國治一同進來我們工寮 拜票,競選團隊的人有發放黃仁競選帽子及宣傳單說拜託拜 託,洪國治在後面下車後過來跟我握手,並且把我單獨叫到 我住家那邊的鐵皮屋,從他上衣口袋拿出4張千元鈔票給我 ,並跟我說「加油加油」,我沒有拒絕他而收下這4000元等 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107頁)。再於同日偵查中稱:113年 1月1日下午,總共有2台車,1台是洪國治開的黑色休旅車, 黃仁本人有來,黃仁一下車就說「拜託拜託」,一人發一頂 帽子,洪國治把我叫到旁邊給我4000元,並跟我說「加油加 油」,洪國治的意思是叫我投票支持黃仁,余玉蘭有看到我 拿錢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140至143頁);同日偵查中復 證稱:113年1月1日當天黃仁沒有來,只有洪國治,余玉蘭 有看到洪國治拿4000元給我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145至1 46頁)。惟其於113年10月1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更異前詞 ,證稱: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有到楊湖路鐵皮屋拜票,後 來有一個女的在我們烤肉的時候,從後面拿錢出來給我,說 拜託拜託,我想不到拿給我4,000元的人是誰,我朋友有看 到,黃仁及陳金鳳那天沒有到鐵皮屋工寮這邊(原選訴卷第 343至360頁)。可見黃春輝於警詢、偵查時,先稱:當日因 伊外出買東西而未能會晤黃仁競選團隊人員,後又稱:係陳 金鳳有進來我家給我4000元現金,再改稱:係洪國治把我叫 到旁邊給我4000元,末於審理中變更稱:係一個不認識的女 生給的云云,是關於自何處受領4000元?當日現場有哪些人 ?歷次說詞反覆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復據余玉蘭於偵查中 證稱:113年1月1日有宣傳車到場,陳信妹有發帽子給我, 但我不確定洪國治有沒有來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211至215 頁),亦未見余玉蘭知悉或見聞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拿400 0元與黃春輝之事實,自難僅憑黃春輝前後不一之陳述,遽 認洪國治有交付4000元之事實。  ⒊陳信妹於113年1月22日調查時稱:洪國治113年1月1日請我幫 忙帶他去有原住民的地方拜票,當天洪國治下午1點多來我 家接我,車上只有洪國治跟我,被拜訪的人都沒有事先預約 ,下午3時16分左右前往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拜票,現場我 不知道有這麼多人,離開楊湖路鐵皮屋後,接著前往桃源山 水社區、電研路拜票,當日並未看到洪國治有整理錢包、拿 取現金或是塞錢給誰的動作,洪國治在車上有給我現金2,00 0元作為報酬,跟我說謝謝協助黃仁的選舉及帶他跑楊梅的 跑票行程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354至358頁),復更正稱 :洪國治在前往楊湖路1段239巷鐵皮屋前就有塞給我2000元 ,並沒有用紅包袋裝,跟我說這次選舉請支持黃仁等語(選 偵字第50號卷第358至359頁);同日偵查時則稱:113年1月 1日下午我坐上洪國治的車一起拜票,黃國治要去楊湖路鐵 皮屋前有交給我2000元時有說我辛苦了,帶他跑一趟,我一 直認為是工作費,你一直說這個錢,我今天一整天被他們問 ,我頭有點昏,也搞不懂,我到底要說哪一句比較好等語( 選偵字第50號卷第376至378頁)。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稱 :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直接連絡我,希望我帶他去原住民 選區拜票,大約下午1時洪國治來接我,我帶洪國治去楊梅 原住民聚落拜票,沿路看到人就發宣傳單,沒遇到人就投放 在信箱,跑了好幾個行程之後到SEVEN買咖啡來喝時,洪國 治就在車上給我2000元說我很辛苦,我帶他這樣子跑,他沒 說這是甚麼錢,也沒有說要我支持黃仁,我心裡覺得他應該 是要給我帶他拜票的勞務費等語(原選訴卷第126至127頁、 第328至342頁)。由上開前後陳述可知,陳信妹主觀上已經 陳述洪國治所給與之2000元,非與投票權行使具對價關係之 賄賂,僅因於調查及偵查中不斷訊及此事,致使其出現混亂 而為更正陳述,甚至反詢問檢察官其該如何陳述比較好等語 ,亦據陳信妹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無以陳信妹於調查及偵 查中所為更正之陳述,遽認洪國治有投票行賄之犯行。  ⒋參以洪國治於113年1月10日調查及偵訊時陳稱:我113年1月1 日當天確實有去楊梅區楊湖路一段239巷旁的鐵皮工寮,是 我委託一個在楊梅彩券行經銷商「阿信」婦女帶我進入,現 場只有發文宣跟口頭拜託,並沒有塞4000元給黃春輝,且我 不認識黃春輝,我認為是黃春輝在栽贓我。我一開始並不認 識陳金祥,是陳泰宇說可以找陳金祥幫忙找八德區選民參加 1月7日政見感恩活動,我於112年12月31日前往陳金祥經營 的檳榔攤拜票,並向陳金祥購買水跟飲料,飲料費200多塊 ,我拿給陳金祥1000元,並跟他表示不用找錢等語(選偵字 第50號卷第19至20頁、第33至36頁);於113年1月11日偵訊 時陳稱:112年12月31日當天宣傳結束後我就請志工們到陳 金祥的檳榔攤休息喝飲料,所有志工就逐一出去準備趕下一 場行程,我就請陳金祥清點我們飲用多少飲料,陳金祥跟我 說200多元,我就交給他1000元,因為他找不出零錢給我, 所以我就說不用找了,當天除了飲料錢只有發放文宣、名片 及帽子。而113年1月1日是我帶著宣傳車去拜訪原住民的工 寮群住戶,我跟宣傳車司機及一名叫「阿信」婦女,由她領 路我們到哪裡拜訪,向選民發文宣、握手,懇託支持黃仁等 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318至321頁);於113年2月26日偵訊 中陳稱:陳信妹是刮刮樂經銷商,我是做彩券的,我們很早 就認識了,因為我不清楚楊梅區原住民聚落路線,所以我請 陳信妹帶路,113年1月1日當天13時左右接她到下午18時左 右才結束,因為當天是元旦假期她本來有聚會要參加,所以 我特別感謝她給她2000元酬勞,另外在楊湖路鐵皮屋時,向 在場的10幾位民眾發文宣,我不認識黃春輝,大庭廣眾下也 不可能只發給一個人,不合常理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49 5至496頁)。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帶服務志工 去陳金祥的檳榔攤喝飲料,有付飲料錢1000元,但沒有交付 任何紅包給陳金祥。而陳信妹部分,係因她在楊梅居住很久 ,也非常熱心活耀,經常參與楊梅地區各項活動,所以她比 較了解平地原住民聚集的聚落跟社區,因此我請她幫忙帶路 ,而當天為了感謝她帶我們跑了大半天,所以我認為陳信妹 有付出勞務,為了酬謝才給她2000元,並說「今天特別謝謝 你帶我們跑楊梅的所有行程」,她只說「你為什麼要給我」 後就收下了,這2000元不是我要求陳信妹投票給黃仁的對價 。另黃春輝我完全不認識,當天大家都在外面,我們去那邊 除了發文宣、握手、懇託外,10來分鐘我就離開了,我無法 理解為什麼他會講這些話等語(原選訴卷第36至38頁、第36 1至367頁),均否認有何違反選罷法之犯行。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桃園市競選服務處總召陳泰宇,於112年12 月28日發現遭檢調偵辦,離開桃園前往臺東躲避,可佐證被 告之競選團隊欲為賄選之犯行等語。然據陳泰宇於113年1月 10日調查及偵訊時供承:因為我太太陳馬秀蘭在臺東成功花 海有一塊地要租給農會使用,並向臺東縣成功鎮公所申請休 耕補助,截止日期到113年2月2日,所以我於112年12月28日 有回去臺東看一下狀況,並請人做整理,後來在113年1月5 日左右回來桃園後,因為我大哥小孩罹病,約在112年11、1 2月間住進桃園療養院,我就接續協助我大哥照顧小孩,沒 有辦理黃仁競選團隊總召事務(選偵字第50號卷第156頁、 第162至163頁、第189至190頁)。參以陳泰宇之妻陳馬秀蘭 確有農地出租予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作為成功花海使用,並於 113年1月22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休耕補助等情,有成功鎮農 會函附契約書、憑證粘貼單、土地租金印領清冊、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臺東縣政府函附113年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休耕 補助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8至208頁), 可徵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純屬虛構,可認陳泰宇應非知悉賄選 為規避查緝而前往臺東,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再者, 被告之妻王春梅關於洪國治上開行為所涉違反選罷法事件,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簽結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347號)查閱無訛,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無從證明被告之妻王春梅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  ㈡從而,綜合上開證據,無足證明被告之妻王春梅、被告所聘 請之桃園市競選服務處總召陳泰宇、主任委員洪國治有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參酌系爭選舉選區遍及全臺灣,經 依職權調閱其他選區查緝賄選結果,亦查無被告或其親友、 競選團隊成員間,在系爭選舉密接於本件之時間點,採行相 同或類似手法賄選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選偵字第19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選 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6至162頁 ),亦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次系爭選舉中有參與、授意、同意 或容任其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實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賄選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之妻王春梅、競選團隊成員洪 國治、陳泰宇有何賄選行為,被告自無何共同參與、或授意 、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難認合於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參與、授意、同意或容任 其競選團隊成員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11

TYDV-113-選-1-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慶京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越方如律師 胡原龍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暨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下均稱被告等人 )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聽取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起訴書所列證 據,認被告柯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 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等罪嫌;被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 嫌;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 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 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等人所涉罪數 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等人逃 亡之可能性,又被告柯文哲曾擔任臺北市長、台灣民眾黨黨 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應曉薇為臺北市議員、李文 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治或經濟實力與人脈 ,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 源,兼衡本案被告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等人 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等 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 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並考量被告 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 等語,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 及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 ,自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被告沈慶京於113年8月28 日,檢調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沈慶京便從住家安全 門要離開,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被告 應曉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行經桃 園機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到案, 是本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等人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其等與共犯、同案 被告、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 親友等關系,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 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參以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 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你打另一 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語,顯見被 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人電 話。又依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於11 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告沈慶京) 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被告柯文 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 等語。由被告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所載 內容,及被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即 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堪認 被告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之舉。 而辯護人雖稱此資料未被列為證據云云,惟檢察官於114年1 月2日當庭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證據是 因為被碎掉了」等語,又被告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為 受被告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另依據檢 察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之事證,諸如:依被告柯文哲與陳智 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要以 「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市長 出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 周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亦足認未到 案之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受,而 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但依卷附之撕碎紙 條,被告柯文哲所寫之「晶華-orange出國」等內容,足認 被告柯文哲指示許芷瑜出境,確有使本案案情晦暗不明之風 險提高等事證。綜上,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等 人均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㈣依據上揭事證,被告等人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及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且被告等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是被告等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羈押原因。  ㈤原審法院於前次裁定命被告等人具保並接受原審法院執行科 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及諭知除日常家庭 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 為。然依本院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 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縱使依據原審 法院裁定所諭知之上開指示,本案被告等人與各該共犯或證 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基於尊重審級制度,並考量於原審 法院前次裁定後,檢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 的事證,並衡量關於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 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被告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而諭知被告等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㈥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固具狀辯稱:被告沈慶京在進入臺北看守 所前即患冠狀動脈血管疾病,因病情複雜變化,需規律於門 診接受檢查,復因腎水腫併接受永久性腎臟造廔管等病情, 多次戒護就醫且住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沈慶京 現罹患攝護腺癌、尿失禁、右側輸尿管狹窄阻塞、右側腎臟 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全身性皮膚濕疹合併極 度搔癢等疾病,有臺大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實有必要赴醫院做進一步精密檢查及治療等語。惟現今執行 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 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 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 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 告沈慶京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申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況被告 沈慶京先前收押期間,雖罹有病症,亦均得以住院或門診獲 得醫療救治,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是被 告沈慶京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等語。 二、被告柯文哲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偵查期間,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因限制閱卷,無法抄 錄卷證進而與被告柯文哲討論,只能憑記憶,且偵查期間羈 押、延押庭檢閱之卷證約總計5宗卷,並無其他卷證,然直 至檢察官起訴送審時竟多達148宗卷,顯見偵查中之羈押、 延押程序,檢察官均隱匿相當之卷證未提出,且殆至起訴移 審當日,因時間緊迫,以本案起訴書高達891頁,及卷宗達1 48宗,為數龐大,辯護人實未及閱卷。又因檢察官未一併檢 送卷證電子檔予原審法院,致原審需拆開全部卷證逐一掃描 ,耗時費力,又因檢察官先後二次抗告、上級審法院亦二次 撤銷發回,卷證往來運送,亦妨礙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聲請 閱卷。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在原審迄今共計3次接押庭審理 ,均未及檢閱全案卷宗及證物,實無從比對檢察官當庭建請 羈押所援用之證物及卷宗,且檢察官亦僅播放簡報陳述,並 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參,實不利於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有效行 使防禦權,形同未閱卷,恐有違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及釋字第737號解釋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於1 13年12月29日接押更審庭時,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無之「證人陳佩琪」為本案證人,惟此一證據均不在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檢察官移送鈞院之卷證內,足徵檢察官恐有 「隱匿」部分事證之情事,更遑論檢察官113年12月26、27 日第一次接押庭時,曾有掐頭去尾提出沈慶京大額通貨提領 紀錄,割裂並重製大額通貨提領紀錄,僅呈現111年9至10月 之提領紀錄,至上開期間之前數月,及上開期間之後數月之 大額提領亦同有巨額提領各情,故意省略不提,且重製表格 之表頭,恐致原審產生誤判之情事。本案於原審因檢察官技 術性之拖延,未及給予辯護人充份閱卷時間,卻使檢察官得 以其擁有較院、辯更完整之資訊優勢,並可任意截取片段偵 查資訊,甚至自行更動證據之原始狀態提出誤導原審與被告 、辯護人,並當庭突襲提出不在證據清單、不在移送卷證內 之證據,並據以建請原審羈押被告柯文哲,已有不公。且檢 察官一再變更建請羈押之事由、主張與證據,致被告柯文哲 及辯護人更無從及時防禦,審理範圍無從特定、聚焦,嚴重 違反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保障及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  ㈡自109年3月24日起至26日間,朱亞虎以威京集團員工所匯每 人30萬元、共計7人合計210萬元,依朱亞虎與李文宗二人之 簡訊內容觀察,純粹係朱亞虎自行決定找人頭匯款至民眾黨 之政治獻金帳戶後告知李文宗此事,惟李文宗當時係在臺北 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任期期間係自108年01月至112 年01月),並未參與京華城案,難認上開210萬元與京華城 案有關。朱亞虎於簡訊中向李文宗稱:「小沈十分小氣的捐 了210萬」,更代表沈慶京其實無行賄之意,充其量僅係捐 款,更足見此係朱亞虎一廂情願、藉以邀功之舉。至被告李 文宗雖回應說:「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等語,惟此係一 般幕僚之場面話,被告李文宗亦未有被告柯文哲事先知情或 被告李文宗事後有告知被告柯文哲之證述,被告柯文哲對此 亦無所悉,非可僅憑隻字片語即逕行認定被告柯文哲確係知 悉,甚至進而推論同案被告沈慶京、朱亞虎二人與被告柯文 哲先前必有行收賄之謀議存在,因而先行支付210萬元之前 金。是以,上開款項,係單純政治獻金,被告柯文哲亦未提 領私用,難認與京華城案有關。依上開210萬政治獻金捐款 之時間觀之,捐款時間係在109年3月24日起至26日間,距離 106年12月21日第721次都委會通過確認560%基準容積,已有 2年4個月,難認二者相關;且上開政治獻金捐款時間,京華 城公司尚無所謂「方案四」獎勵容積20%之提案(京華城所 謂方案四之提案係於109年7月3日始行提出),且其後「方 案四」提出後,同年7月30日都委會會議並未通過,則上開2 10萬元之政治獻金,依時間點觀察,亦與獎勵容積20%之方 案四提案無關,更無所謂被告柯文哲與朱亞虎或同案被告沈 慶京間有何行、收賄之合意,或謂被告柯文哲有何踐履賄求 之行為。又上開匯款金額僅210萬元,占檢察官所主張獎勵 容積121億元犯罪所得之比例為0.00017,實難認有對價關係 ,復與所謂基準容積、獎勵容積等均無關,顯係單純政治獻 金,並非賄賂。  ㈢被告柯文哲身兼黨主席等多職,工作繁雜,市府、黨部、醫 院、友人多有傳送資料,隨身碟內資料並非全係被告柯文哲 製作,被告柯文哲不知係何人製作轉交存入,亦不解其內容 記載意義為何,業據其多次陳稱在卷。再者,上開檔案上記 載「20221101小沈1500」部分,係在目錄「2024/財務」下 之工作表,而2024年與2022年二者時間顯然有間,蓋發生在 2022年之事情,豈可能記在2024年之資料夾項下,是否可信 ,已有可疑,況且依檢察官所為說明,其最後存檔時間係在 111年12月27日凌晨,亦顯與「2024/財務」無關,足徵上開 檔案,毫無意義。檢察官謂同案被告沈慶京之秘書吳彩仙曾 於111年9、10月間密集提領1600萬元,時間與京華城核發建 造之時間點111年10月18日相近,進而認係本案金流云云, 並掐頭去尾截取9-10月幾筆提款紀錄進行拼湊,認該段時間 有1600萬元之提領紀錄云云。惟觀諸卷附完整的交易明細與 大額提領紀錄可知,吳彩仙所提領之現金分別於111年3月有 3200萬元、4月有450萬元、5月有100萬元、6月有1450萬元 、8月有1100萬元、9月有1100萬元、10月有600萬元、11月 有500萬元,12月有1000萬元,金額均相當龐大,動輒幾千 幾百萬元,且於9月、10月間所提領之金額,並無特別異常 ,符合常態提領狀況,檢察官逕認其中9-10月之提領即為同 案被告沈慶京「親自」交付被告柯文哲之賄款1500萬元,其 取證嚴重違背證據法則,難以採認,自不足為證。同案沈慶 京與證人吳彩仙並無以此行賄被告柯文哲之證述,實難認此 係本案相關之金流。檢察官無視同案被告沈慶京進出之金流 向來龐大,且9-10月間並無何異常,竟任意截取片段提領紀 錄,東拼西湊,即率謂此係1500萬元之金流,尚非無疑。檢 察官復謂1500萬係同案被告沈慶京本人在「某時某地」「親 自」交付1500萬元予被告柯文哲收受云云,無任何證據足佐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賄賂無論係210萬元或1500萬元,均 不足為證,此部分罪嫌自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更遑 論以犯罪嫌疑重大為由建請原審羈押。  ㈣原審謂被告柯文哲有意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 內紛擾等情,雖據其自承在卷,惟此係因選後情事紛擾,陳 佩琪早於113年6月24日即已預計8月30日晚上出發前往美國 行程,後來因8月30日當日遭檢廉搜索約談,因此沒有啟程 ,上開行程既早於6月24日即已確認,機票亦包含返國行程 ,顯見二人並無逃亡之意,原審以陳佩琪預計出國,因此認 柯文哲恐有逃亡之虞,恐已率斷。被告柯文哲前係第三大黨 主席,亦為該黨之精神領袖,即使涉犯本件,亦絕無逃亡國 外拒不到案之可能,否則台灣民眾黨將受牽連、萬劫不復, 且被告柯文哲前已繳付共計7000萬元保釋金,且為方便探視 及陪伴其高齡93歲、臥病在床且陷於昏迷之老父,亦自願選 擇戴用電子腳環及使用個案手機回報,全然配合原審審理需 求,亦足見其已無逃亡之虞。至檢察官前主張被告柯文哲曾 於113年10月1日拒絕提訊之事,係因其已多次未提前收受傳 票送達,每次均是法警突然早上入內即要提解被告柯文哲出 庭,傳票均是提解到北檢後,在拘留室出庭前才行交付,其 認程序有疑義,因此抗議程序不合法,其後被告柯文哲出庭 ,係因檢察官開始遵守程序並依規定囑託看守所長官送達傳 票,始同意出庭,被告柯文哲所請係合理正當,詎檢察官竟 置自己違法傳喚於不問,率謂係被告柯文哲悍然拒不到庭, 進而謂其後有逃亡之可能,原審亦認被告柯文哲有逃亡之虞 ,恐屬率斷。  ㈤又單單以被告柯文哲職務上之關係與親友之關係均為既存的 關係與事實,如何能以此直接認定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 本案已經提起公訴,偵查程序其中強制處分已達4個月之久 ,大規模傳喚之共犯與證人訊問後均經具結,證物均遭查扣 ,渠等供證述均已具結成形,且經具結後之訊問筆錄,除非 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等致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明力部分均有待鈞院依 法調查審認,自無特別再予羈押以給予檢察官公訴方便、並 使被告及辯護人致生種種不便之理,除非檢方認為自己蒐證 尚不完備,還需羈押以遂行偵查?但若係偵查尚不完備,何 以檢察官仍執意提起公訴,並欲以無限次抗告之方式壓迫原 審羈押被告?再者,交互詰問程序只是在釐清證人的證詞是 否具憑信性,而與被告柯文哲是否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根 本無涉,原審裁定就被告柯文哲有何需要與各該供證述業已 成形完整之共犯或證人勾串均未見說明;另原審裁定所列被 告柯文哲傳訊息之時期,係在112年5月及113年5月間,都是 在偵查單位發動偵辦之前,且均已經檢方查扣並還原訊息, 起訴後又有何需要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之情?其相 當理由與合理依據安在?  ㈥被告柯文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證人葛樹人部分,被告柯文 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二人均否認有行收賄1710萬元,自再無 勾串之必要;被告柯文哲前與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傳 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告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 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被告柯文哲;被告柯文 哲則於7日後之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等語, 上開訊息既經檢察官以科技設備還原顯現在卷,檢察官自可 以提出葛樹人或同案被告沈慶京究竟刪除何種串證或滅證之 簡訊,以證明雙方確有勾串或滅證,惟以檢察官僅提出上開 對話,並無渠等刪除何種串證、滅證之訊息,亦足證被告柯 文哲、同案被告沈慶京或葛樹人所刪除者並非與本案有關或 重要之簡訊,更遑論被告柯文哲係於7日後始行回覆葛樹人 上開訊息,顯見無滅證之意,自難認有何串滅證之事實及疑 慮。被告柯文哲與彭振聲前係長官部屬關係,惟以彭振聲業 已對所涉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為認罪之表示,且其業經提 訊多達20餘次,供證述均已成形,即再無與被告柯文哲勾串 之可能。至檢察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被告柯文哲與陳智菡間 之line,所謂「共識決」對話紀錄等,「共識決」向來為都 委會決議之方式,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並無規範需 以表決方式決議而不能以共識決方式達成共識,且有至少兩 位出席110年9月9日第783次都委會的委員證稱:都委會是「 共識決」,且相關會議是全程錄影、全部上網、公開透明, 並無隱匿情事,被告柯文哲與陳智菡溝通之事實既屬事實, 何來串證之虞?抑且,被告柯文哲發送「共識決」訊息予彭 振聲之時間係在113年5月6日,而且係在彭振聲傳訊後3天始 行回覆,顯見無特別勾串之意。檢察官單以一則訊息就能證 明其等兩人有串證之虞,實在難以想像。至被告柯文哲請時 任副市長黃珊珊前去找彭振聲,係因黃珊珊告知被告柯文哲 :彭振聲爆瘦,作為其前長官,出於關心,因而請黃珊前往 關心其身體狀況,自無所謂串證之疑慮。另依據黃景茂所為 之供證述,其並未直接受被告柯文哲指示而為,而係與彭振 聲討論,且其供證述亦已成形,被告柯文哲有何與黄景茂勾 串之需要?至於邵琇珮部分,其業已對所涉對主管監督事務 圖利罪為認罪之表示,且檢察官請求依證人保護法減刑1年3 月,其供證述將來已不可能再變動,且被告柯文哲與邵琇珮 並無往來,又如何有與邵琇珮勾串之可能?從而,關於本案 是否構成圖利罪部分,業經調查完竣,相關人證均已成形, 物證、書證俱已在卷,僅餘法律認定而已,已再無勾串、滅 證之虞,自無再以此為由羈押之必要。原裁定認此部分有羈 押之原因,恐有誤會。許芷瑜係辦公室行程秘書之一,其並 無本案京華城容獎案之相關職權,並不會與被告柯文哲共犯 違背職務之罪,與被告柯文哲間無同向收賄之共同利益,自 無所謂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能,並非「共犯」至明。惟檢 察官為達續押被告之目的,於原審接押庭遭辯護人當庭質疑 許芷瑜並非共犯身分之後,近日即將許芷瑜以涉犯貪污、洗 錢等罪併案通緝,顯係為羈押被告而創設一共犯貪污罪之人 尚在逃之羈押事由。自不拘束原審對於許芷瑜究係共犯或證 人之認定,許芷瑜未到案,不構成與共犯勾串而有羈押必要 。許芷瑜僅充其量係證人,單純證人未到案,並不會在審理 中構成接押之事由,否則所有案件有某一證人未能發現進而 約談到案,有失公平法院原則。依許芷瑜之身分及職權,係 隨行秘書之一,負責上下車地點聯絡等,何以認定許芷瑜有 參與見聞本案而係本案之證人?況且,檢察官假定之行收賄 1500萬元部分,均已為被告柯文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所否認 ,除210萬元係匯款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帳戶,許芷瑜並無經 手外,餘1500萬元僅一張來路不明之excel檔,並無其他金 流證據足佐,同案被告沈慶京、證人吳彩仙亦證稱並無提領 鉅款行賄之事,則該excel檔,自不足為據,如何認定其到 案有助釐清本案案情?況且,許芷瑜未能如期到案,檢察官 自應設法要求其回國接受偵訊,或以其他方式就訊,此一過 度誇大之偵查作為所衍生之不利益,自應由檢察官承擔,與 被告柯文哲何涉。此外,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周芳如、 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許芷瑜 曾受柯文哲之託轉交各該捐款予黨部或基金會,如妙天捐款 即存入新故鄉基金會,陳盈助捐款即作為辦公室裝修所需等 ,上開款項均係合法取得,且與本案無關,且許芷瑜並不負 責帳務,何能逕行推演或假定同案被告沈慶京確有親自交付 1500萬元之賄款與被告柯文哲,更遑論逕行認定許芷瑜必有 受被告柯文哲所託轉交1500萬元之賄款與不詳之人,而有見 聞檢察官假定之收賄情事。凡此均未見檢察官提出合理說明 ,全係臆測。又檢察官既謂1500萬元係由被告柯文哲「親自 」收受,既如檢察官所稱係親自收受,又何需許芷瑜到案始 能釐清?況且許芷瑜住處、手機、電腦應已遭搜索,其友人 亦遭訊問多次,自有相關證物可資調查,實無待許芷瑜到案 即可釐清是否與京華城案有關。「晶華-orange出國」內容 ,係記載許芷瑜當時業已出國讀書之狀態,並非指示許芷瑜 出國,其中間曾返國後再出境一事並未告知柯文哲,柯文哲 對其何時回國、何時出境並無所知,亦無何聯絡,此觀被告 柯文哲扣案手機還原資料即明。又如證人林鼎峰所述許芷瑜 出境係因被告柯文哲被抓進去問因此出境云云,顯係張冠李 戴,蓋許芷瑜113年8月29日出境當時,被告柯文哲並未遭檢 廉訊問搜索,何來許芷瑜事先預判此事進而先一步出境。故 證人林鼎峰之證述,與事實有違,係事後杜撰之詞,實難採 信。此外,許芷瑜住處、手機、電腦應已遭搜索還原,自有 行事曆等相關紀錄可資調查,實無待許芷瑜到案即可釐清。 是以,本案業已起訴送審,全案共犯與證人均已傳喚,且被 告柯文哲對偵查中羈押、延押之裁定均未抗告,偵查業已完 備,別無於起訴之後勾串、滅證之可能,至獎勵容積是否違 背法令,係屬法律專業,有賴都計專業結合法律論述進行認 定,並非檢察官即可認定,被告柯文哲亦無就本案客觀上是 否違背法令為勾串、滅證之可能,檢察官未舉證有勾串、滅 證之相當理由與合理依據,自無再以此理由羈押之原因。  ㈦本案被告柯文哲所涉圖利罪、違背職務收賄罪等部分已調查 完畢,無續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許芷瑜非本案共犯,充其 量僅係證人,且其僅涉政治獻金案,未回國接受偵訊與本案 不生影響。考量本案業已連續四個月傳喚數百人次,甚至大 規模傳喚金主、黨工幹部造成寒蟬效應,而羈押係侵害人權 之手段,請考量已有至少四個月之強制偵查,本案如蒞庭檢 察官所言,事證已經非常明確,就無再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應考量雙方武器平等,給予雙方一個公平的攻擊防禦機會 ,請予被告柯文哲交保處分,以維訴訟人權。原裁定未充份 慮及被告柯文哲防禦權之保障,及平衡雙方武器對等,在羈 押極端限制人身自由及侵害防禦權的情況下,不僅有失憲法 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旨,所為之裁定將難昭社會公信,恐有 為檢察官起訴背書,並接棒偵查,延續以往遭國人及社會詬 病的職權調查主義的司法文化,有違公平法院之疑慮。被告 柯文哲之父親年事已高,已高齡93歲,目前因罹患淋巴癌、 肺炎、肺積水、腸胃道出血、抗藥性腸球菌感染,心肌梗塞 等重症疾病現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目前意識昏迷、完 全臥床,需全時間使用氧氣等維生設備,已在生命末期,請 撤銷原裁定,發回另為適法之處分,或逕命為交保之處分, 以結束檢察官無止盡之抗告,並維被告柯文哲之人權保障云 云。 三、被告沈慶京抗告意旨略以:    ㈠在客觀事證完全相同之情形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裁 定(下稱「發回裁定一」)僅指出第一次具保裁定(下稱「原 裁定一」)未就衡量無羈押必要性之事項為必要之說明,復 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即 可有效防止被告逃亡,及所定羈押替代手段不足等,全未涉 及有無串證之虞之指摘;待第二次具保裁定(下稱「原裁定 二」)依發回意旨為說明及增加具保金額並羈押替代手段後 ,又遭本院113年抗字第2804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二」) 以前次發回根本未提及之串證事由為撤銷理由,直指被告沈 慶京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且電子監控手 段無法防止串證等情,原裁定法院即一反「原裁定一」、「 原裁定二」所持立場,以本件原審羈押裁定(下稱「原裁定 三」)裁定羈押被告沈慶京。同一法院竟可因上級法院之指 示而為截然相反之認定,且原裁定法院竟於訊問被告沈慶京 後,以「基於尊重審級制度,並考量於本院前次裁定後,檢 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並衡量關於 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 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沈慶京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實令被告沈慶京驚駭莫名,蓋在客觀事證完全相同之情 形下,同一法院竟可為截然相反之認定,並於裁定理由中直 陳係「基於尊重審級制度」而為,實屬不可思議。  ㈡「原裁定三」理由雖提及諭知被告沈慶京應予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理由,包括「考量於本院前次裁定後,檢察官 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但並未敘明檢 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究為何?比對 「發回裁定二」理由所列舉之事項,或係於本件偵查中即已 發現而早經提出之事證,或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習知之常 識,實無從理解為原裁定法院於前次裁定後始知,而足供為 截然相反裁定依據之新事證。又本案不應以「對於社會危害 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做為「有」羈押必 要之理由,否則將使個案中被告應否執行羈押之考量不當擴 大而具有須維護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治安色彩,侵害被告 權益至鉅,乃「原裁定三」以「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 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為羈押理由之一,亦屬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淨股法官於對被告沈慶京為偵查中延長羈 押裁定時即明確認定被告沈慶京已無逃亡之虞,其理由殊值 參照。況所謂有逃亡之動機、有在海外滯留不歸能力,實際 上必以被告沈慶京能出境為前提。然被告沈慶京年近八旬、 百病纏身,且受電子監控,客觀上不可能循偷渡管道出境, 而在已遭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更不可能合法出境。如 此無論其他條件如何,被告沈慶京均不可能有逃亡之虞。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 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污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 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 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有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從而依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沈慶京所涉之罪,至多僅為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其本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原裁定三」就此已有誤認,進而未能敘明何以 被告沈慶京在未涉重罪之情形下,亦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 理由同屬不備。  ㈤無論被告沈慶京與其他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關係如何,起 訴後均不應以限制刑事被告沈慶京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違反 比例原則之方式進行審判;又上開事例發生於113年6月23日 、5月1日,時間在被告遭羈押之113年8月30日前2至3個多月 ,其後被告沈慶京及同案被告應曉薇、柯文哲又各自歷經近 4個月羈押期間,在檢察官多次訊問後,被告沈慶京與應曉 薇當時相互知悉另一支隱密性更高之私人電話一事,於起訴 後之今日,究竟還有何事有何串證之虞;而被告沈慶京及同 案被告柯文哲之手機復已遭檢察官查扣,當可循手機鑑識方 法查明究有何簡訊確遭刪除及其內容為何,何能毫無目標即 憑空指摘被告沈慶京有串證之虞而應羈押?況起訴書證據清 單中,根本未列葛樹人為證人,也未見檢察官為相關調查說 明。  ㈥被告沈慶京受電子監控,客觀上不可能循偷渡管道出境,而 在已遭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更不可能合法出境,如此 無論其他條件如何,被告均不可能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沈慶 京原已身罹多種疾病,於偵查中遭羈押之4個月期間,健康 更形惡化,共8度戒護就醫,3度戒護住院、4度抽搐顫抖, 病情顯有隨著羈押時間推移而日益加重的情形,若未為完整 妥善治療,以被告沈慶京近80歲高齡,可預見病況只會愈趨 沉重,顯難痊癒,甚至可能有生命危險,此由被告沈慶京於 113年12月27日具保獲釋後即住院治療,台大醫院並隨即安 排於114年1月2日手術即明,基於人權考量,既然其他同案 被告均已羈押禁見,則就健康情形明顯惡化的被告沈慶京准 予交保,亦應無害於「原裁定三」所顧慮之串證。    ㈦末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 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 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 非以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有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就起訴 移審後法院關於被告人身自由是否應施加限制一事,為法院 職權之決定,檢察官並無聲請權,其所提認被告應繼續羈押 之理由,僅為意見陳述,故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而未予羈押之裁定,檢察官並非該裁定之當 事人,自無受不利益之裁判可言,所提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 准許,抗告法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08條裁定駁 回,卻誤為撤銷發回之裁定,實有違誤云云(被告沈慶京之 辯護人雖以其等撰狀時誤以選任辯護人為抗告人,然因被告 沈慶京業已其名義提出抗告而撤回,然其真義究係撤回抗告 人名義而保留原抗告意旨或撤回全部之抗告意旨等節,未盡 明確,依有利於被告沈慶京之認定,均認其與辯護人均有提 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應曉薇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應曉薇於歷次偵查程序已詳細交代本案事實,無任何隱 瞞,且本案檢廉機關自113年8月28日對被告發動搜索前、後 ,即對數十位證人展開縝密詢問、調查證據及搜索扣押等偵 查作為,同案被告等人業於檢廉機關進行數次訊詢問,且陳 佳敏、王尊侃等人之供述業獲檢察官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 ,是本案相關證據均已蒐證保全完畢,被告應曉薇實無勾串 共犯、證人之可能。且王尊侃、陳佳敏於偵查中之供述,已 與檢察官之舉例相符,並無使案情轉趨晦暗之風險,實質而 論該等供述亦有利於被告應曉薇,被告應曉薇實無再行串證 之必要。被告應曉薇與陳佳敏縱有上下屬關系,然其二人供 述既未有明顯矛盾、不一致之情形,且陳佳敏之證述,洵屬 對被告應曉薇有利,被告應曉薇自無與其串證之必要。本案 偵查機關既已起訴,當已有充分證據,對相關款項性質更有 明確定見,於審判中羈押被告應曉薇之正當性基礎已然薄弱 ,原審裁定未詳加審酌已呈現之偵查卷證,遽認被告應曉薇 仍有串證之虞,顯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之違法。  ㈡原審裁定僅憑被告應曉薇任職議員具有實質影響力、被告應 曉薇與沈慶京有微信軟體聯絡方式,遽認被告應曉薇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未具體說明被告應曉薇有何以有以不正當 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亦未 衡酌是否有其他具體措施得防免被告應曉薇與證人、其他被 告接觸而無羈押必要,本案並無顯示被告應曉薇實際從事或 可能從事影響證據調查或審判公正性之行為,是原審裁定僅 憑一般日常對話,即率爾推定被告應曉薇有串證風險,已有 認定事實徒憑臆測之違法,對話內容亦完全沒有談及任何有 關京華城案之相關內容,檢察官既已多次指述被告應曉薇與 同案被告沈慶京多以威京集團子公司將款項匯予協會性質係 「過世之余雪鴻勸募之捐款」作為「幽靈抗辯」,於羈押禁 見期間,經檢察官多次傳喚訊問,既屬一致,被告應曉薇與 同案被告沈慶京自無串證之必要。被告應曉薇實無法使用原 通訊軟體與其他被告、證人聯絡,遑論串證行為,又若係重 新辦理手機,於被告應曉薇受限制住居且通訊設備受監聽之 情形下,亦無法輕易得知對方新辦理之微信帳號以進行聯絡 ,且微信作為一封閉式社交平臺,僅能以微信加好友,若缺 乏對方資訊即無法重建聯繫。若僅因被告應曉薇於電話中提 及與其他被告之通訊軟體即推定有串證之虞而裁定羈押,恐 致司法裁量流於恣意。又原審僅以被告應曉薇身為議員,即 謂被告應曉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從而推定其有實質 影響力,然迄未能提出具體事實或證據,證明被告應曉薇於 偵查中曾經或意圖透過任何手段影響證人供述,證人於本案 調查過程中,於被告應曉薇尚未遭羈押時,其若有不利被告 應曉薇之證供,均未因被告議員身分而受影響,此觀該諸多 證人之證述筆錄自明。原審裁定率爾推定被告應曉薇交保後 可能影響證人供述云云,顯屬無據,亦未審酌被告應曉薇如 何避免與同案被告、證人接觸之具體措施、未為任何當否之 闡述,遽以抽象標準論斷被告應曉薇仍有串證空間,本案檢 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明被告應曉薇本案涉犯 罪嫌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佐證,本案相關事實晦 暗不明之風險業已降低,於起訴後若仍繼續羈押被告應曉薇 ,無疑係過度限制被告應曉薇之人身自由。若係為避免串證 ,非不得以禁止被告應曉薇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以防免串 證並達替代羈押之目的,況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調 查庭時業保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接觸同案 被告、證人,且絕不與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有關本案之事項, 對於相關證人也絕不會有私下聯繫之行為,惟原審裁定均未 就上開措施為任何當否之裁示或闡述,僅泛指被告應曉薇有 串證之虞應予羈押,顯有違法。  ㈢被告應曉薇目前尚擔任台北市議員職務,且家中尚有年近百 歲臥床之母親與被告相依為命,被告應曉薇實無逃亡之可能 ,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原審裁定僅憑被告應曉薇曾 於113年8月27日欲從台中機場出境,未衡酌是否有其他替手 段,遽謂被告應曉薇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被告應曉薇 於113年8月27日欲從台中出境至香港原因,係因其擔憂年近 百歲之母親病情惡化,為盡孝心乃欲至香港購買只有該地始 有販售之馬百良清心丸,以求能替母親活血通絡和行氣止痛 ,至於為何選擇於台中出境係因該機場出境至香港之機票價 錢最為便宜,被告應曉薇父親之骨灰安奉於彰化忠靈塔,被 告應曉薇亦可就近探望父親上香致意,並於回國後就近回彰 化老家探望親人。況監聽譯文亦顯示被告應曉薇於今年6月 曾去加拿大參加大女兒之畢業典禮,倘若被告應曉薇果有逃 亡想法,大可於斯時起即長待加拿大。另被告應曉薇家中尚 有年近百歲臥病在床之母親與被告相依為命,需被告應曉薇 貼身照護,被告應曉薇擔任台北市議員多年,於政界頗負盛 名,新會期業已開議,有諸多法案亟待被告應曉薇審議監督 ,被告應曉薇絕無可能棄絕多年事業、在台至親不顧。且依 被告應曉薇之行程可知,其斷無可能潛逃出境。凡此均在在 足徵被告早已有於回國後安排既定活動之規劃,絕無逃亡之 動機及可能。又被告應曉薇之女兒雖於國外念書,每逢假期 即會回台,學成後亦計劃回台尋找工作機會,是被告應曉薇 自無長期滯留國外之可能,被告家中搜扣之所有證據資料, 亦無任何諸如被告應曉薇申請外國居留權、申請長期簽證或 購置海外不動產等準備移居其女兒留學國或其他外國之規劃 ;又被告應曉薇其之父親雖為北京人,惟被告應曉薇與孩子 生父並無婚姻關係,雙方之關係僅限於子女的扶養義務,被 告應曉薇無法依賴其子女父親,亦無法長期居留於北京或享 有資源支持其於國外之生活。原審裁定僅憑被告應曉薇於11 3年8月27日欲從台中機場出境,未詳加審酌被告應曉薇於國 內生活之基礎及社會聯繫,亦未審酌有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 被告有計畫滯留國外之事實,更未衡量是否有其他替代羈押 手段可資行使。顯有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被告應曉薇偵查中遭羈押後,檢廉機關業傳訊更多證人、其 餘被告並進行更大規模之偵搜行動,起訴書有關被告供述證 據74項、非供述證據109項,證據內容均已鞏固,原審裁定 未審酌是否得以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如較高額之保 證金、電子腳鐐等,即足達成保全本案證據及審理程序進行 之目的,並以「尊重審級制度」作為羈押與否之理由,創造 法無明文之限制,未充分審酌事實及法律之正當性,侵害被 告程序保障及公正審判之權利至鉅,法院亦不應預設立場、 不受上級審見解拘束,惟原審裁定以「尊重審級制度」作為 羈押理由,拘束自身裁量,若受上級法院意見拘束,無異削 弱公正審判之本質,進而影響司法信賴與公平。且羈押裁定 為重大人身自由之限制處分,其裁定須以具體事實為基礎, 且經充分法律論證,並符合法定事由及比例原則,然原審未 經充分事實與法律審酌即裁定羈押,僅以「尊重審級制度」 作為理由,顯已偏離法律之正當程序要求云云。 五、抗告人李文宗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文宗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要件及必要性,本即應與 其他被告分別審酌,被告李文宗遭質疑之112年5月15日、11 3年8月11日訊息,前者根本無勾串內容,後者則為與本案起 訴犯罪事實毫無關連之木可公司損益表,被告李文宗之情況 與其他人實在無法相提並論,被告李文宗未如同其他共同被 告具實質影響力,被告李文宗亦無從控制之其餘被告之行為 ,自不應以其他被告之行為及關連性作為衡量被告李文宗是 否符合羈押原因、要件、必要性之審酌依據。原審裁定固認 定許芷瑜出國為同案被告柯文哲指示,但此點與被告李文宗 無關,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李文宗符合羈押原因、要件、必要 性之審酌依據。  ㈡原審裁定固提及尊重審級制度部分,辯護人就此無法苟同, 審級制度之設計,係讓被告在處理法律爭議時受有審級利益 之保障及救濟,若按原審裁定之上開說明,原審裁定係遵照 審級制度而依上級審法院之意而為羈押禁見裁定,則被告李 文宗就是否羈押之重大影響人身自由之決定一事,無啻僅有 一個審級而無審級利益之保障,就此點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自有明顯裁判違背法令之處。  ㈢被告李文宗究竟有無參與、支配犯意或犯意聯絡,都無任何 與勾串有關之內容,檢察官並未就勾串為足夠之舉證及說明 ,難道被告李文宗曾經對自己妹妹稱自己權利最大,就會勾 串、影響證人。況梁秀菊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明確:伊自109 年2月起擔任民眾黨之財務長,負責管理民眾黨之財務,民 眾黨政治獻金,有財務部出納人員會整理資料,不會向李文 宗回報民眾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情形,被告李文宗不知道民眾 黨收受政治獻金情形,也不負責處理民眾黨職務捐等語,是 檢察官所稱上情,顯然於事證不合。關於「黃珊珊、力奇曼 捐款50萬元捐款,捐到柯文哲總統候選人專戶」政治獻金專 戶,被告李文宗始終承認為其管此部分財務;關於「協會資 料給我」,講的是新故鄉協會,被告李文宗也是承認處理新 故鄉協會之財務;黃珊珊提到「可以抵我的捐款責任額了吧 !,拜託你向秘書長說一下」,從這個訊息看出來,管捐款 責任額的不就是秘書長,若為被告李文宗,還需要向秘書長 說?又許芷瑜與男友的對話,時間是113年1月23日提到李文 宗管政治獻金,講的也是競選期間總統大選之政治獻金專戶 ;檢察官提出資料引用張益贍筆錄,但張益贍在本次總統大 選競選前即因個人事由離開民眾黨,是否為本案相關期間之 相關狀態,實有疑問。張益贍所說不分區立委審核小組成員 有七位,包括同案被告柯文哲在內,既然同案被告柯文哲在 內,又何需被告李文宗來代表柯文哲發表意見。上開審核小 組成員投票權是每人兩分,每票等值,關於標註「木可危機 處理小組」LINE群組訊息,群組名稱是檢察官後製,看不出 實際群組名稱,而相關群組內容是討論關於檢察官起訴端木 正會計師部分之處理,僅有釐清事實與擬定聲明,亦無檢察 官所謂勾串或嘗試統一不實說法之過程,被告李文宗更於11 3年8月14日遭退出群組,可佐證被告李文宗遭民眾黨切割而 不可能與民眾黨任何人員勾串之情;而關於木可內帳部分, 陳智菡回復是收入支出列表帳務資料,木可之收入支出憑證 都被檢察官扣押,更無撕碎紙條上所指之木可內帳之事實。 原審裁定認被告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 治、經濟實力與人脈,與共犯、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具 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等關係,然被告李 文宗不具相當權勢及影響力,被告李文宗並無任何公職、權 力、金錢勢力,被告李文宗要如何去影響他人為有利被告李 文宗之不實陳述,況被告李文宗在偵查中被羈押之前,眾望 基金會即已召開董事會決議將基金會之事宜全數交執行長處 理,現在相關之證人是否尚任職眾望基金會,已無從確認, 被告李文宗到究有何政治、經濟實力與人脈能影響共犯、同 案被告、證人,原審裁定捨調查不為而空以被告李文宗身為 眾望基金會董事長而為認定有勾串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 未盡相關調查之缺失。  ㈣原審裁定顯係以毫無所據之理由推論認定被告李文宗有勾串 、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相關書證、物證都經檢察官搜 索扣押,並作為起訴之證據,檢察官並未指出到底還有什麽 證據有被湮滅之可能。被告李文宗因木可公司辦公處所在一 公開之大辦公室內,為避免放在桌上的木可公司損益表遭他 人看到才會交代李文娟碎掉木可公司損益表,況木可損益表 只要有相關憑證資料,電腦資料再跑就有,在卷內亦未曾見 檢察官就此發函要求木可公司提供損益表而未得之記錄,且 損益表僅有某段期間木可公司收益、盈虧之結論數字,要如 何作為本件起訴貪污、公益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之依據 。原審裁定漏未審酌上情而據之為認定依據,亦有違背事理 、經驗法則之違失。此外,被告李文宗在手機被檢調查扣前 即已經檢調傳喚數次,被告李文宗有極多機會可以處理手機 ,但被告李文宗手機經檢調查扣後又未經鑑識出有刪除資訊 之動作,檢察官指摘被告李文宗有湮滅事證之心態云云,顯 於客觀事證有違;訊息內容並無被告李文宗嘗試影響李文娟 如何為不實陳述之內容,李文娟更經檢察官傳喚多次,又未 見檢察官指出被告李文宗、李文娟於偵查中陳述有何出入而 需勾串之處,如何推論被告李文宗可影響李文娟以外之第三 人,原審裁定單以上開訊息推論被告李文宗有嘗試影響相關 被告之行為、能力云云,顯毫無所據。  ㈤被告李文宗與同案被告柯文哲於偵查中之陳述似無出入,被 告二人間到底要如何勾串為其他更有利之陳述,實在殊難想 像。朱亞虎在本案與被告李文宗立場對立,朱亞虎雖然認罪 ,但檢察官可以選擇起訴求輕刑方式確保朱亞虎維持證言, 檢察官卻選擇以緩起訴處分之方式處理,被告李文宗與立場 相對之朱亞虎到底要如何勾串實難想像,檢察官不應該將緩 起訴所造成的風險轉嫁為羈押被告李文宗而由其承擔。許芷 瑜部分,被告李文宗於112年至113 年總統大選期間處理競 選辦公室、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木可公司財務事宜, 而檢察官在偵辦過程中業已傳喚諸多知名人士以確認交付款 項與被告柯文哲過程,從未有證人提及係由被告李文宗與渠 等接觸或將現金直接交付與被告李文宗;而檢察官所引被告 柯文哲指示許芷瑜交付現金與被告李文宗之訊息,內容即與 新故鄉協會之800萬元款項有關,但該部分之款項亦核與本 件檢察官起訴之貪污、公益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罪名完 全無關,原審裁定另指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 額現金之收受而可認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連可能,疑 似係指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收受賄賂有關,但起訴書記載之 210萬元係匯款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1500萬元係沈慶京 利用不詳方式在不詳時間交付與被告柯文哲,與被告李文宗 完全無關,被告李文宗並未與任何交付現金之人直接接洽, 如何能以許芷瑜可能經手其他鉅額現金收受與本案犯罪事實 有高度關連,推論被告李文宗有勾串許芷瑜之可能,並進而 認定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許芷瑜雖現尚未到案,檢察官指摘 被告李文宗可能透過通訊軟體與許芷瑜聯絡而勾串,顯為無 的放矢。被告李文宗固有傳送訊息要李文娟碎掉木可公司損 益表,但被告李文宗與李文娟之訊息內容,並無被告李文宗 嘗試影響李文娟如何為不實陳述之內容,亦未見檢察官指出 被告李文宗、李文娟於偵查中陳述有何出入而需勾串之處, 原審裁定單以上開訊息推論被告李文宗有嘗試影響相關被告 之行為、能力云云,顯毫無所據。  ㈥檢察官既然已經起訴,業已認定其於偵查期間透過各種強制 處分、運用大量人力蒐集足夠定罪證據,如何能將檢察官對 自己起訴之沒把握轉嫁至被告李文宗身上,並進而繼續羈押 被告李文宗,物證均已遭檢察官扣押在案,到底要如何湮滅 ,人證部分則經檢調廉多次詢問並勾稽事證已確保,而共犯 、證人之翻供,原因許多,檢察官擔心法院會耗費更多心力 、時間、資源釐清事實而使發現真實過程艱難,在所有案件 審理過程中,本來就會有各種正反證據出現,本案被告李文 宗並未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重大,亦無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無羈押必要性,原審為被告 李文宗羈押禁見之裁定,於法不合云云。 六、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 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8 年度 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訴訟程序進行或執行 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羈押被告 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 認定,又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 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職權。 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 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何 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七、經查:  ㈠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   經查,本件被告柯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等罪嫌;被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 罪嫌;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 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等嫌,有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及卷附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等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   經查,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 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等人所涉罪數非少, 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等人逃亡之可 能性,又被告柯文哲曾擔任臺北市長、台灣民眾黨黨主席、 被告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被告應曉薇為臺北市議員、被 告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治或經濟實力 與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 力與資源,兼衡本案被告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 告等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 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並考 量被告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 內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 。又其及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 產等語,自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被告沈慶京於113 年8月28日,檢調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沈慶京便從住 家安全門要離開,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 ;被告應曉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 行經桃園機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 到案,是本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足堪認定。  ㈢被告等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經查,被告等人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其等與共犯、 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 督或親友等關系,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與其他被告、 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參以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被告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你打 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語,顯 見被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 人電話。又依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 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告沈慶 京)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被告 柯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 光」等語。由被告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 所載內容,及被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 ,即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 堪認被告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之 舉。而辯護人雖稱此資料未被列為證據云云,惟檢察官於11 4年1月2日當庭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證 據是因為被碎掉了」等語,又被告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 同為受被告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另依 據檢察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之事證,諸如:依被告柯文哲與 陳智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 要以「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 市長出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 章、周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亦足認 未到案被告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 受,而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但依卷附之 撕碎紙條,被告柯文哲所寫之「晶華-orange出國」等內容 ,足認被告柯文哲指示同案被告許芷瑜出境,確有使本案案 情晦暗不明之風險提高等事證。綜上,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以認定被告等人均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 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 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 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 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 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又按羈押乃是國家為了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手段,乃 是為實現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 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擔保將來執行刑罰之目的,其性質係將被 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乃強制處分中對人身 自由最大之限制,故以此方式保全被告以保障追訴、審判及 執行之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 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 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 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正是因為羈押乃是最嚴重侵害 人權之手段,因此,羈押被告除符合法定事由外,應以有無 羈押之必要性作為考量之要件,質言之,得否以其他較為輕 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亦為決定被告是否羈押之重 心所在。若有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足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 分,且亦可達到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方法者,自應以 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為之,反之,即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3.經查,被告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至3款之情形所 定之羈押原因,並參酌全案卷證及被告等人之理由各情,認 被告等人所涉前開犯罪,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官箴,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等人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等人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 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 人之自由法益及被告等人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原審對被告等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原審就被告等人裁定准許羈押之聲 請,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八、對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等抗告意旨不予採取之理由:  ㈠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部分:  1.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於抗告意旨內固以移審當日時間緊迫 、來不及閱卷,且檢察官起訴時未一併檢送電子卷證予原審 法院,且經抗告及撤銷發回,卷證來往運送均妨礙被告柯文 哲及其辯護人聲請閱卷,檢察官亦僅播放簡報陳述而未提供 相關資料供參,實不利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云云 。然查,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第一次羈押訊問、同年月29 日第二次羈押訊問時,辯護人並未就上情向原審法院請求停 止開庭,亦未向原審法院請求延長閱卷時間,更未當庭聲請 暫緩進行羈押訊問程序以保全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之防禦權 (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66頁),且自原審第一、二次羈押訊問 准予被告柯文哲具保後(均經本院撤銷原裁定),辯護人並未 向法院請求「停止開庭、延長閱卷時間」或聲請「暫緩進行 羈押訊問程序」等主張,俟本院撤銷原審具保裁定發回原審 後,辯護人始於114年1月2日原審為第三次羈押訊問時主張 程序瑕疵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383頁),則何以辯護人不於 原審第一、二次羈押訊問後、准予被告柯文哲具保時,主張 原審程序有上開程序瑕疵,故辯護人所為上開主張是否合於 事實,而因此使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受到阻礙, 以致於造成法院誤予裁定羈押被告柯文哲之結果,凡此諸節 ,均容非無疑,是以,本案尚難認原審所進行之羈押訊問程 序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737號解釋之 意旨。至檢察官起訴時是否有檢送電子卷證,本無強制規定 ,且檢察官當庭播放簡報檔之紙本(繕本)亦送辯護人收受等 節,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故辯護人 辯稱:檢察官僅播放簡報陳述而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參,核與 上開事實不符,自無從憑採;又辯護人所辯前情,亦難證明 原審嗣後拆卷掃描因耗時費力,以致於使被告柯文哲遭受羈 押之結果。毋寧,是否羈押被告等節,取決於相關之證據資 料是否已達到法院所認定自由證明之程度,而非嚴格證明之 程度,羈押被告乃證據保全之方法,與被告是否確有到達高 度有罪之蓋然性程度,乃屬二事。其次,於我國司法實務運 作上,案件經抗告或撤銷發回,無論卷證多寡,抗告於上級 審法院既是謀求強制處分救濟之程序,本即須往來運送相關 卷證資料以供上級審法院詳加判斷,自難遽謂卷證往來運送 等節,即因此妨礙到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至於 檢察官於原審為羈押訊問時,是否使用簡報陳述以說服法院 決定是否羈押等節,乃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如同辯護人亦可 使用簡報陳述以說服法院決定是否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 凡此俱屬雙方攻防所使用之方法,原審法院於羈押訊問時亦 諭知「法院可以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就卷內資料或其他資料 節錄部分以利說明之用」等節(見原審卷二第69頁),自足說 明上情,故本案尚難據此即謂檢察官當時使用簡報陳述(且 有將簡報檔之紙本(繕本)送辯護人收受,詳如前述)而未提 供簡報「電子檔」等資料予被告柯文哲或其辯護人,即屬於 對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造成防禦權之妨礙,更難謂原審之 羈押訊問程序因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 字第737號解釋之正當法律程序。  2.依抗告意旨所指,本案接押更審時追加證人陳佩琪為本案之 證人,係檢察官聲請追加證據之權限,至於得否追加證人、 追加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俱屬法院判斷之權限,惟此情是 否即等於或因此足以推認檢察官有「隱匿」事證之行為,以 致於使法院發生羈押之誤判,於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上,仍 應有相當之證明,尚難據此即謂檢察官有隱匿事證之行為。 又抗告意旨另以113年12月26、27日第一次接押時,檢察官 曾有掐頭去尾提出被告沈慶京大額提領紀錄;技術性拖延, 並於第一次羈押訊問程序、同年12月29日稱第二次羈押程序 、114年1月2日第三次羈押程序等陳述,一再變更建請羈押 事由、主張與證據等節置辯。惟查,原審法院於羈押訊問時 業已諭知「除非法律就訴訟制度修改外,無從限制檢察官於 第一次羈押訊問之後續期日或抗告狀不能補提相關事證;依 目前訴訟制度最終仍應回到法院合議庭做決定,檢辯雙方亦 可補充相關事證」等節(見原審卷二第368、372頁),業已明 確諭知:依現行刑事訴訟程序並未限制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 羈押程序進行中不得補提相關事證,即於法律規範上並未排 除、限制或剝奪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於羈押訊問時不得 補提相關證據以說服法院決定是否羈押等節。再者,參酌刑 事審判程序屬於浮動狀態,因程序進行、證據調查而變化, 強制處分亦因應訴訟狀態而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定羈押被告之要件,包 括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均隨法院審理之進 行而處於浮動狀態,則原審依現階段之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 所得,依法諭知上情並進行前揭程序,並無違誤之處。其次 ,除抗告意旨上開所指追加證人陳佩琪部分外,檢察官究提 出如何不在證據清單、不在移送卷證內之證據(以致於原審 誤判)等節,並未見辯護人就何具體證據不在證據清單或卷 證內之資料(以致於原審誤判)予以說明,自難認為可採。又 辯護人於本次抗告意旨中主張於被告柯文哲第一次接押時, 檢察官是有「故意省略不提而重製表頭」,因此使原審發生 誤判而誤予羈押被告柯文哲等節,更應有充足之證據證明原 審「因此誤為羈押被告之裁定」(即誤予羈押被告柯文哲之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信實。否則,自難遽指前揭程序有何 違反程序保障或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進而認定原審之羈押 裁定或程序有何違誤或重大瑕疵之處。  3.另關於抗告意旨所指210萬元部分,依本案之證據資料以觀 ,仍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李文宗有向被告柯文哲告知210萬元 捐款之可能性,是以,該捐款涉及究否單純為政治獻金或屬 於其等有合意行賄、收賄之工具,依前揭證據資料以觀,俱 有高度可能性。其次,抗告意旨另以目錄「2024/財務」下 之工作表,而2024年與2022年顯然有間,而認上開檔案與「 2024/財務」無關且毫無意義云云。然如同本院前開所一再 強調,法院就是否羈押被告之心證程度並非如抗告意旨一再 論及本案罪嫌不足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更遑論犯罪嫌疑重大 等節,而是關於本案交易明細內確有大額為數不鮮之提領紀 錄存在,客觀上尚難無視上開證據資料(含隨身碟資料、金 流紀錄、證人、同案共犯等相關證述等節),逕行排除本案 毫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誠然,起訴書所指同案被告沈慶 京在某時地親自交付1500萬元予被告柯文哲收受、有無與京 華城容積基準變更具有對價、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 觀上有無構成要件故意、有無實質影響力等節,俱係攸關本 案證據將來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柯文哲有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 度有罪蓋然性程度之關鍵;惟就審查是否具有犯罪嫌疑重大 以決定是否符合本案所為之強制處分要件而言,司法程序係 重在保全證據之目的上,而非在於認定被告柯文哲有罪等情 ,此乃是國家為追訴犯罪、保全證據及在個人身體自由權之 權衡下,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所不得不為之最後手段。是以 ,羈押被告柯文哲之犯罪嫌疑重大部分既係以自由之證明予 以判斷(含其餘法定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等要件事實),而非基 於嚴格之證明審查並認定上開羈押之各要件事實。從而,本 案卷內既有前揭證據存在而無法完全視而不見各該具有自由 證明之證據,當不能遽排除上開卷內存在(具自由證明)之積 極證據,而逕認為毫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  4.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柯文哲因選後情事紛擾,曾為第三大黨主 席,且自願選擇電子腳環配合審理之要求,並抗議程序不合 法始拒絕提訊,其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查,被告柯文哲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公訴意旨所 指其行賄、收賄款項均高達千萬元,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柯文哲之社經 地位、經濟能力、工作職位,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柯文哲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之可能性。且被告柯文哲陳稱 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節,可見 其有能力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或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 力,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態及上開涉犯之罪嫌等節綜合 以觀,自難逕以上情即謂其毫無逃亡之可能性。    5.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柯文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葛樹人、彭振 聲、黃景茂、邵琍珮、許芷瑜等人均無串證之可能,交互詰 問只是在釐清證人之證詞是否具有憑信性,與勾串證人或共 犯無涉云云置辯。然按交互詰問係透過對於證人等人之詰問 以達發現真實之手段,乃法院調查人證重要之一環,並非僅 在證明證人之證詞是否具有憑信性,正是因為詰問程序藉由 證人之證詞以使法院得以認定事實是否存在,若被告與證人 間先進行串證,將使法院就前揭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之目的 難以實現,自有在保全上開證人供述真實性之目的下,限制 被告之人身自由。經查,被告柯文哲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 傳送訊息給彭振聲;被告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 程公司獨立董事即證人葛樹人與柯文哲於113年5月1、8日互 傳訊息;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 於陶朱隱園、威京集團總部碰面;被告沈慶京於113年6月23 、30日、8月14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 ;被告應曉薇於偵查期間刪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 人之通話紀錄;被告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李文宗 傳送訊息;被告李文宗113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指示被告李 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案情相互勾 串、滅證各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資為 撤銷原審法院具保裁定之理由;且依被告柯文哲、證人葛樹 人間對話紀錄,其有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 集團主席即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 」之訊息予柯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 先把簡訊刪光」等情,足認被告柯文哲有透過證人葛樹人聯 繫被告沈慶京確認彼此滅證之事實;同案被告彭振聲、邵琍 珮雖已認罪、黃景茂之供述是否成形等節,俱有待將來法院 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時,始能據以發現(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柯文哲)真實,是以,本案於對上開同案被告進行相關 之調查程序前,客觀上既無法完全排除串證之可能性存在, 自難逕作對被告柯文哲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許芷瑜部分, 其與被告柯文哲關係密切,擔任其隨行秘書,對於被告柯文 哲有無與同案被告沈慶京間就京華城案之見面交往内容與金 錢往來細節、有無實際經手1,500萬元賄款之收受、保管與 使用等節,居於重要證人之地位,依卷內證據以觀,尚非屬 於完全與被告柯文哲無關之第三人。是以,本案既有前揭共 犯或證人尚未經檢察官、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對其等進行 交互詰問程序,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柯文哲與各該共犯 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自難遽認被告柯文哲與同案被 告沈慶京、葛樹人、彭振聲、黃景茂、邵琍珮、許芷瑜等人 客觀上毫無串證之可能性。   6.末查,被告柯文哲以其父親現意識昏迷、臥病在床,需全時 使用維生設備,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查,上開情事 並非關於被告柯文哲是否羈押或得以因此具保之要件事實, 依本案之證據資料,被告柯文哲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應否 羈押或得否具保等節,乃取決於本案(自由證明)之證據依訴 訟進行之流程,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柯文哲已到達前開羈押要 件事實被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意旨所指前開 情節既非排除羈押要件之法定事由,自礙難逕以此情,即謂 原審羈押被告柯文哲之裁定有違法或不當,進而認為有撤銷 原裁定之法定事由。  ㈡被告沈慶京及其辯護人部分:  1.抗告意旨固以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訊問,本案事實 晦暗不明之風險降低,若仍羈押被告,恐過度限制其人身自 由云云。然查,詰問程序乃是藉由證人之證詞以使法院得以 認定事實是否存在,若被告與證人間先進行串證,將使法院 就前揭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之目的難以實現,自有在保全上 開證人供述真實性之目的下,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且本案 相關之證人或共犯等人為數非鮮,故關於本案羈押被告沈慶 京部分,既經原審法院衡酌其保全證據之目的及限制被告人 身自由之情形下,認有羈押被告沈慶京之情事及必要性,此 乃原審法院依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所為適法職權之行使,自 難謂有何過度限制人身自由之違誤。至於抗告意旨另以原審 裁定於訊問被告後,以「基於尊重審級制度」,諭知被告沈 慶京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竟是在客觀事證完全相同之 情形下為截然相反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並無「衡量關於本 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之餘地 ,增加法律未規範之事項而違背法令云云。然查,我國刑事 訴訟法之審級制度本即是針對下級審法院所為裁判有無應予 補充或審酌之救濟程序,藉由向上級審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 等不服之手段,以達使裁判妥適之結果。是以,審級制度之 存在既是用以針對下級審法院之裁判是否尚有應予補充或審 酌等節所設立之救濟手段,則本案原審法院先前命被告沈慶 京具保等裁定既容另有詳加審酌或補充之處,此情已據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第2804號裁定意旨予以說明,原審 法院基於相關之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後,認被告沈慶京應予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自係經由前揭程序所為依職權之判 斷,礙難遽認原審法院所為保全證據之手段有何完全相反之 認定,更難謂有何裁判違背法令之事由。  2.抗告意旨另以本案在檢察官多次訊問後,被告沈慶京究有何 串證之虞,且葛樹人並未經檢察官列為證人,亦未見檢察官 說明、有無向葛樹人求證及真相如何,足認原審之羈押裁定 理由不備云云。然查,原審法院於裁定理由中已詳為說明: 依本次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與其他 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含抗告意旨所指葛樹 人及同案被告應曉薇),縱使依據本其裁定所諭知之上開指 示,本案被告等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等 節;況且,詰問程序藉由證人之證詞以使法院得以認定事實 是否存在,若被告與證人間先進行串證,將使法院就前揭調 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之目的難以實現,自有保全證人供述真實 性之必要,此情亦如本院前開所述;再者,現今科技發達, 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 判斷,若被告沈慶京經保釋在外後,非無可能得利用相關通 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極高,且 此並不因被告沈慶京、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於偵查中為相 關陳述而有何影響,在無具體執行方法之情形下,是否確能 防免被告沈慶京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 串,使各該被告、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堪質疑等 節,復據本院113年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說明甚詳,是以 ,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序以觀,本案既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故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容無足採。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手機遭 查扣可依手機鑑識方法查明云云,然上開部分係關於該手機 之物證得否還原之問題,然由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沈慶京於 113年6月23、30日、8月14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 民相互通聯;應曉薇於偵查期間刪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 告、證人之通話紀錄等節,尚難單以手機遭查扣而可依鑑識 方法查明,即謂被告沈慶京即毫無可能有滅證或串證之虞。 故抗告意旨以物證遭扣押即逕認本案被告沈慶京與其餘證人 或共犯間即無勾串之虞云云,似無足取。  3.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淨股法官於對被告為偵 查中延長羈押裁定時即明確認定被告已無逃亡之虞,其理由 殊值參照云云,然本案仍應詳審本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就是 否及有無羈押事由等要件為獨立及適法之決定,並不受拘束 。原審關於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裁量,本係綜合本案全部事 證,包括對於被告個人身體自由權之私益、國家追訴犯罪之 目的、手段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等節(即保 全證據之目的等)進行整體判斷,以於本案認定羈押被告是 否具有最後手段性而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情事。而上 開羈押必要性乃法院職權審酌事項,倘無裁量不當或濫用等 節,自難遽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徒以其無從理解原審法院於 前次裁定後始知而足供為截然相反裁定之事證,似未慮及本 案業經本院因原審所為之具保裁定等節容有「無從保全證據 」之高度疑慮,因而撤銷原審上開裁定,容有未妥。再者, 抗告意旨以法院不應以「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 行使之公益考量」作為審酌有無羈押必要性(即最後手段性) 之主張,此亦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最後一 段所指「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以衡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 權益」之理由(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究未對上開必要性審酌之職權事項究有何裁量不 當或濫用等節提出具體之指摘,僅稱不應以上開因素作為判 斷之理由,進而遽謂原審關於羈押裁定係不當擴大維護公共 利益云云,所辯亦無可取。  4.又抗告意旨所指關於所涉犯法條究如何適用等節,主張係法 條競合關係云云。然查,抗告意旨所指乃將來事實認定後, 關於法律適用之相關實務見解,依原審裁定意旨可知,被告 沈慶京係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見原審卷四 第27頁),故依上開其涉犯之罪嫌可知,被告沈慶京所犯係 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非如抗告意旨所指僅構成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罪嫌(見 本院卷第104頁)。況且,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 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 判斷之問題。是刑事案件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而須羈押之 情況,乃以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當事人很可能涉嫌其被 指控之犯罪者即屬之,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 大,而非「犯罪」重大,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本件依現階段審理程序調 查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沈慶京涉犯前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沈慶京前揭所辯,核屬犯罪是否成立 之實體調查、法條適用之審認問題,與羈押程序僅在於判斷 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及嫌疑重大等節不同。是抗告意旨上開所 指,似對原審裁定羈押被告沈慶京所適用法條(罪嫌)有所誤 會,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無足取。  5.抗告意旨另以本案僅需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禁止與證人接 觸之措施,綜合考量其身分、地位、職業、資力,涉案情節 、惡性及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及逃亡可能性等一切 情狀,審酌其有現罹相關疾病,提供相當之保證金,並無羈 押之必要;有逃亡之動機、有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必以 被告能出境為前提,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尿失禁、 右側輸尿管狹窄阻塞、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 路結石、全身性皮膚濕疹合併極度搔癢等疾病,實有必要赴 醫院做進一步精密檢查及治療,並無害於原裁定所指串證情 形云云。然查,原審法院於羈押裁定中依本案之證據資料, 認被告沈慶京於113年8月28日檢調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其 欲從住家安全門要離開等節,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 文在卷可憑,且被告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具有深厚之經 濟基礎,難謂其毫無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或資力等節(見本院 卷第28頁),故其上開舉措,似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之情 ,縱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是否足 以擔保其因此無逃亡之行為,容有疑義;再者,其身為威京 集團主席,其個人單一永豐銀行帳戶已見單月即有高達數仟 萬元至上億元之資金存入(見偵30939C07卷第145至149頁) ,遑論其他金融帳戶之資產,可見其資力甚豐,且其所涉非 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犯行之不法利 益甚為龐大等節,亦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裁定理由 說明甚詳。此外,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 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 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合羈 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 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告沈慶京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 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申請戒 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況被告沈慶京先前收押期間,雖罹有病 症,亦均得以住院或門診獲得醫療救治,難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3款之事由。準此,抗告意旨以前情請求撤銷原審 法院對被告沈慶京所為之羈押裁定,亦容未可憑。   6.抗告意旨另以本案被告沈慶京不應以限制其人身自由而違反 比例原則之方式進行審判云云。然如同本院前開所述,起訴 後並非意味即無羈押被告之適用,於司法實務上,被告於起 訴後有違反保全證據之情事(或高度可能)而予羈押等情,亦 非鮮見,否則,若謂案件經起訴後即不得羈押被告,則刑事 程序上凡經檢察官起訴後,法院是否均應將被告釋放而放任 被告逃亡、藏匿、滅證或在進行證據調查前恣意與證人或共 犯串證而毫無所顧忌,以致於使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之目的蕩 然無存?此所以實務上常有經起訴後仍羈押被告之案件存在 。故抗告意旨謂起訴後即不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 進行審判乙節,似乏相關之依據。從而,本案若僅命被告沈 慶京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依本院前開 說明,實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 沈慶京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 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原審裁定審酌上開 各項情事而予以羈押,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抗告 意旨猶主張本案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責付、限制、限 制住居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或同時施以電子監控手段即足以 對於被告沈慶京形成相當之拘束力,應無再為羈押之必要云 云,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可採。  7.抗告意旨另以檢察官並非裁定之當事人,所提抗告為法律上 所不應准許,本院應裁定駁回卻誤為撤銷裁定云云。然按當 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 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不服法院之裁定,自得抗告於直 接上級法院。抗告意旨似就若屬於被告之上訴或抗告,以求 自己之利益請求救濟之實務見解有所誤會(即受裁判人為自 己之不利益裁判始得上訴或抗告,不得對自己有利益之裁判 上訴或抗告),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應曉薇及其辯護人部分:  1.抗告意旨固以檢察、廉政機關偵辦本案之投入之偵查資源及 能量,已對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完成必要蒐證,證言鞏固、 案情釐清及偵查完備始行提起公訴。被告應曉薇實無所謂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與必要云云置辯。然查,原審法院於裁 定理由中已詳為說明:依本次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 實足認被告等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 (含抗告意旨所指王尊侃、陳佳敏),縱使依據其裁定所諭知 之上開指示,本案被告等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 屬存在等節,依此觀之,原審上揭認定,尚無違誤或不當之 處;其次,詰問程序藉由證人之證詞以使法院得以認定事實 是否存在,若被告與證人間先進行串證,將使法院就前揭調 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之目的難以實現,自有保全證人供述真實 性之必要,此情已如本院說明詳前。故抗告意旨以本案陳佳 敏、王尊侃等人之供述業獲檢察官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 是本案相關證據均經檢察官蒐證保全完畢而完成必要蒐證, 始行提起公訴,被告應曉薇實無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與必要云云,似未慮及本案除上開王尊侃、陳佳敏外,尚有 相關之證人及同案被告等人尚未經以詰問程序釐清案情,而 仍有使案件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故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偵 查起訴後,即不存在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核與前揭認 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2.原審裁定並非僅憑被告應曉薇任職議員具有實質影響力、被 告應曉薇與同案被告沈慶京有微信軟體聯絡方式,遽認被告 應曉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經查,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洗錢罪等罪嫌,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觀諸其所涉 罪嫌為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被告應曉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 ,行經桃園機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 提到案,亦有相關證據附卷足稽,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 甚重,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更增加其逃亡之可能性。其 次,同案被告沈慶京於113年6月23、30日、8月14日分別與 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被告應曉薇於偵查期間 刪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通話紀錄等節,已據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予以說明(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 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你打另一 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語,顯見被 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人電 話。是以,原審依本案前揭證據資料,再綜合被告應曉薇為 臺北市議員,具有相當之政治實力與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 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兼衡本案被告 應曉薇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上開逃亡、滅證或勾串證人 等節,及審酌被告應曉薇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 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經核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故 抗告意旨以被告應曉薇與同案被告沈慶京自無串證之必要、 亦無法使用通訊軟體與其他被告或證人聯絡,毫無串證之虞 云云,容無足採。  3.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應曉薇於113年8月27日欲從臺中出境至香 港原因,係因其擔憂年近百歲之母親病情惡化,為盡孝心乃 欲至香港購買只有該地始有販售之馬百良清心丸,以求能替 母親活血通絡和行氣止痛云云。然查,姑不論其抗告意旨所 指是否屬實,依上開情事已足認被告應曉薇確有相當之資力 及能力得以出境我國至其他國家或地區;其次,依抗告意旨 所述,其於今年6月曾去加拿大參加大女兒之畢業典禮,被 告應曉薇之子之父親為北京人,雖並無婚姻關係,亦無法排 除長期居留於北京或於國外生活等節,被告應曉薇固以家中 尚有母親需其照顧,絕無逃亡可能等節置辯,然本案被告應 曉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之113年8月27日,既有行經桃 園機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到案等 節,有相關證據附卷足稽,本院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認定並 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而對其裁定羈押等節,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抗辯,容無足取。   4.抗告意旨另以原審裁定於訊問被告應曉薇後,以「基於尊重 審級制度」作為羈押之理由,創造法無明文之限制,侵害被 告應曉薇之程序保障及公正審判之權利,無異削弱公正審判 之本質云云。然查,審級制度本即是針對下級審法院所為裁 判有無應予補充或審酌之救濟程序,藉由向上級審法院提出 上訴或抗告等不服之手段,以達使裁判妥適之結果,則本案 原審法院先前命被告應曉薇具保等裁定既容應予補充或審酌 之處,已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第2804號裁定意旨 予以說明,故原審法院基於本案相關之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後 ,認被告應曉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自係經由前 揭程序所為依職權之獨立判斷,礙難遽認原審法院所為保全 證據之手段有何完全相反之認定或創造法無明文之限制,致 侵害被告應曉薇之程序保障及公正審判之權利。毋寧,在審 級制度設計之情形下,下級審法院所為之裁判若有應予補充 或審酌之處,本可透過上訴或抗告之救濟手段,再由下級審 法院詳加審酌,以謀求更為妥適之裁判,此舉並無礙於憲法 規範之審判獨立及公正審判之本質。法院就本案係如此,對 其他個案亦復如是。是以,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受上級法院 意見拘束,無異削弱公正審判之本質,進而影響司法信賴與 公平云云,似有誤解,所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李文宗及其辯護人部分:   1.經查,被告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 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嫌,犯罪嫌疑重大等節,業 據原審依本案(自由證明)之卷證資料,以其所涉之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 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而 增加被告李文宗逃亡之可能性,被告李文宗固否認本件起訴 書所指涉犯罪嫌而多所辯解,然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 等人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客觀上尚存有勾串 空間;衡以同案被告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被告李 文宗傳送訊息;被告李文宗113年8月11日更以LINE訊息指示 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節(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參照),凡此舉措,客觀上非 無可能有勾串、滅證之情;參以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當庭 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證據是因為被碎掉 了」等語,被告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為受柯文哲交代 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此外,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 未到案,前揭共犯或證人亦未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 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李文宗 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而認為有羈押之必 要性予以羈押等節,均俱原審裁定詳加說明。抗告意旨固以 被告李文宗與其他人實在無法相提並論,其亦無具實質影響 力或控制他人行為,不應以其他被告之行為及關連性作為衡 量被告李文宗是否符合羈押原因、要件、必要性之審酌依據 云云。然查,原審就本案涉案之被告等人關於決定羈押之要 件等節,已於裁定中詳述明確,原審法院所為關於羈押被告 李文宗之裁定,更非以其他被告之行為及關連性作為衡量被 告李文宗是否符合羈押原因、要件、必要性之審酌依據;毋 寧,原審係以被告李文宗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其所涉之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李文宗除有辯解外 ,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亦未盡相符,客觀上尚存有勾串空 間,佐以同案被告柯文哲上開向被告李文宗傳送訊息;被告 李文宗更以LINE訊息指示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 早把它碎掉」等節,凡此舉措,客觀上非無可能有勾串、滅 證之情,且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為受同案被告柯文哲交代處 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因認被告李文宗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其所犯均為最輕本期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 之羈押原因(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就原審依卷證資料所為 上開判斷觀之,核無事實(羈押要件事實)及法律適用違誤之 處,非如抗告意旨所指上情俱與被告李文宗毫無相關云云。 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抗辯,顯無足採。  2.抗告意旨固以審級制度之設計,係讓被告在處理法律爭議時 受有審級利益之保障及救濟,原審裁定係依上級法院之意而 為羈押禁見裁定,則被告李文宗就是否羈押之重大影響人身 自由之決定一事,無啻僅有一個審級而無審級利益之保障云 云。然關於審級制度之存在,既是用以針對下級審法院之裁 判是否應予審酌或補充之處所為之救濟手段,則本案原審法 院先前命被告李文宗具保等裁定既有另行審酌及補充之處, 此情已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第2804號裁定意旨予 以說明,故原審法院基於相關之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後,認被 告李文宗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自係依法經由前揭 程序經審酌後依職權所為之判斷,顯非抗告意旨所指僅受限 於法律爭議時始有審級利益之保障及救濟。否則,若原審法 院之裁定因容有未予審酌之處,是否上級審法院即無從要求 原審法院予以補充說明並請其依職權審酌,以達更適法之裁 判?故抗告意旨所指審級救濟制度僅限於法律爭議云云,此 一見解容與現行審級制度及司法實務之運作顯有未合,其所 指本案對被告李文宗僅有一個審級而無審級利益之保障云云 ,更與事實不符,所辯亦無足取。    3.抗告意旨固另以被告李文宗究竟有無參與、支配犯意或犯意 聯絡,由檢察官補充理由所檢附之訊息,都沒有看到任何與 勾串有關之內容云云置辯。然查,同案被告柯文哲上開向被 告李文宗傳送訊息;被告李文宗更以LINE訊息指示李文娟「 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節,依一般合理之 經驗判斷,凡此舉措,客觀上非無可能有勾串、滅證之情, 且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為受同案被告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 人,彼此關係密切,因認被告李文宗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及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非如抗告意旨所指其必有勾串行為出現 始符合羈押之事由。其次,檢察官就先前原審所為具保裁定 而提起之抗告狀中,已明確指稱如下朱亞虎於109年4月1日 傳送沈慶京已利用人頭捐款210萬元予民眾黨之簡訊,並檢 附捐款人名冊予李文宗後,李文宗回以「長輩友人涓涓襄助 ,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之訊息予朱亞虎,表示李文宗、 柯文哲均已知悉該210萬元一事。且朱亞虎於偵查中更供稱 :「沈慶京認為捐210萬元給民眾黨,對於日後回復120284. 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事,也會有很大幫助」、「李文宗 是在關鍵的位置......我傳文字與表格給李文宗,我認為他 一定會馬上轉知柯文哲」、「李文宗回覆的簡訊就代表李文 宗已經跟柯文哲報告過」,然均為被告李文宗所否認,可徵 被告李文宗之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之嫌,更與朱亞虎之供述互 核不符;參以被告李文宗於偵查中供稱:我要籌募眾望基金 會的1,000萬元,但我只籌到850萬元還差150萬元,我跟柯 文哲報告,他就說他知道了他來弄,過一陣子許芷瑜就拿15 0萬元給我或是范雅琪;新故鄉協會的800萬元,是柯文哲或 蘇進強募款來的,通常是許芷瑜把錢拿到我競辦的辦公室, 我或李文娟會通知蘇進強,蘇進強再去處理等節;參以同案 被告柯文哲於111年1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 「如果初期未募到錢,可叫橘子先存一些進去,以供作業」 ,以及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 「我叫橘子交給你,算是協會的,相關費用用那個支出」; 另以被告李文宗於召開記者會前一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指 示其妹即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早把它碎掉」, 堪認被告李文宗確有足以影響本案相關被告之行為與能力, 且有將相關事證加以湮滅之心態等節(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2804號卷第44至46頁),俱為檢察官對於被告李文宗所為之 相關指述,此亦為本院於該案中撤銷發回原審具保裁定的理 由之一,而檢察官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時,亦提出相關證據 及說明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5至458 頁),故抗告意旨以本案都沒有看到任何與勾串有關之內容 云云置辯,容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可採。至於抗告意 旨另以原審裁定捨調查不為而空以被告李文宗身為眾望基金 會董事長而為認定有勾串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未盡相關 調查之缺失云云置辯。然查,原審裁定並非單以被告李文宗 為身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而為認定有勾串之依據,而是綜合 相關事證及被告李文宗於行為時之相關反應予以認定,此情 已據本院前開說明,故原審基於本案相關事證,為羈押被告 之裁定,核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至於被告李文宗所指關於 標註「木可危機處理小組」LINE群組訊息,群組名稱是檢察 官後製,相關群組內容是討論關於檢察官起訴端木正會計師 部分之處理,僅有釐清事實與擬定聲明,亦無檢察官所謂勾 串或嘗試統一不實說法之過程云云,然關於標註名稱或相關 群組內容是否討論關於起訴端木正會計師部分之處理,洵非 資為原審羈押被告李文宗有串證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7至29 頁),抗告意旨復以檢察官提出之訊息指稱本案不分區立委 審核小組成員有七位,包括同案被告柯文哲在內,何需被告 李文宗代表同案被告柯文哲發言,且每票等值乙節,似已涉 及關於被告李文宗於本案中有罪或無罪之訴訟答辯,惟如同 本院所一再強調,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係就原審所為羈押 裁定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事實等節有無違誤或不當進行審查, 故抗告意旨執此部分指摘何需被告李文宗代表同案被告柯文 哲發表意見云云,似有誤會。    4.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李文宗為避免放在桌上的木可公司損益表 遭他人看到才會交代李文娟碎掉木可公司損益表,相關憑證 資料,電腦資料再跑就有,未曾見檢察官就此發函要求木可 公司提供損益表而未得之記錄,損益表僅有某段期間木可公 司收益、盈虧之結論數字,要如何作為本件起訴貪污、公益 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之依據云云。然查,正是因為案發 時該損益表係本案重要之證據,惟因遭毀損而不復存在後, 該證據自無從資為證明本案相關之事實,縱檢察官事後以發 函之方式調閱上開損益表,該損益表是否為原始版本、是否 僅係表彰某段期間內木可公司收益、盈虧之結論數字或是具 有更為重要之資訊等節,已不復證明。是以,被告李文宗上 開所為,基於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尚難完全排除係被告李 文宗湮滅相關證據之可能性存在,原審法院參酌前開相關卷 證資料,以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於 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告沈慶京 )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被告柯 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 」等語,再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所載 內容,及被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即 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堪認 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同案被告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之 舉等節(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其判斷之依據並不違反一般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應予以維持。故抗告意旨主張原裁 定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5.抗告意旨另以檢察官得選擇起訴求輕刑方式確保朱亞虎維持 證言,檢察官卻選擇以緩起訴處分之方式處理,檢察官不應 該將緩起訴所造成的風險轉嫁為羈押被告李文宗而由其承擔 云云。然查,檢察官就本案相關之被告等人究應為如何之處 分,乃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尚難遽謂檢察官依偵查職權 之行使即係將緩起訴所造成的風險轉嫁為羈押被告李文宗而 由其承擔。其次,抗告意旨以同案被告柯文哲指示許芷瑜交 付現金與被告李文宗之訊息,內容即與新故鄉協會之800萬 元款項有關,但該部分之款項亦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貪污 、公益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罪名完全無關云云。惟上情 係就被告李文宗及許芷瑜間與同案被告柯文哲同為受被告柯 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以認定其等間關係密切,此為原審 裁定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抗告意旨以上情認與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貪污、公益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罪名 完全無關云云,似有誤會。至抗告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柯文哲 有無收受相關款項與被告李文宗完全無關,被告李文宗並未 與任何交付現金之人直接接洽,如何能以許芷瑜可能經手其 他鉅額現金收受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連,推論被告李文 宗有勾串許芷瑜之可能云云置辯。然查,依被告柯文哲與陳 智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要 以「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市 長出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 、周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亦足認未 到案被告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受 ,而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亦據原審裁定 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故被告李文宗猶以前詞認其毫 無勾串之可能性等節置辯,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 當之處,故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委無足取,自難信實。   6.抗告意旨固另以檢察官已經起訴,業已認定其於偵查期間透 過各種強制處分、運用大量人力蒐集足夠定罪證據,如何能 將檢察官對自己起訴之沒把握轉嫁至被告身上云云。然查, 檢察官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倘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之法 定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時,自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此 情已據本院一再說明如前。至於起訴後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 被告李文宗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本即應依 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予以證明,惟此乃原審法院後續進行 證據調查程序之問題,並非本案關於原審羈押被告李文宗之 裁定妥適與否之問題。故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對自己起訴之沒 把握轉嫁至被告身上云云,似對原審前開羈押裁定之認定有 所誤會,所辯亦無可採。  九、從而,原審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 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羈押之 裁定,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 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所為羈押之 裁定,核無違誤。被告等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俱為無理由,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2025-01-11

TPHM-114-抗-91-20250111-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越方如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 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嗣 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77 4號),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 年度抗字第2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 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 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前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歷次發回之意旨:  ㈠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 告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 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告等人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重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另我國 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義務,上開羈押原因於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應採取較 為嚴格之認定,則依被告等人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衡量比例原則,認被告等人非不得以具保及其他必要處 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裁定:㈠被告柯文哲准予新臺幣3000萬元之保證金具 保; ㈡被告沈慶京准予新臺幣400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㈢被 告應曉薇准予新臺幣150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㈣被告李文宗 除偵查中交保之200萬元外,准予另提出新臺幣800萬元之保 證金具保,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 之行為。  ㈡嗣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 74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其理由略為:   原裁定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並未就其衡量之事項為必要 之說明,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等手段即可有效防止被告4人逃亡。何況法院命被告提供 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 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 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 合考量。原審諭知柯文哲、李文宗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 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否相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 束力?未見原裁定妥適說明,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又沈慶 京資力甚豐,似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之情,原裁定僅命其 具保4,000萬元,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 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其因此無逃亡之行為,容有疑義。另應 曉薇於原審論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當日下午,依移民署 提供之資料顯示:其另有一非屬中華民國之護照資料,若屬 實情,其當日上午仍透過辯護人當庭重申無任何外國護照, 顯見已有刻意隱瞞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佐以其先前將受搜 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圖出境,似不 能排除有逃亡意圖。  ㈢本院認依據上開發回裁定意旨,就本院前開諭知柯文哲、李 文宗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 否相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及就被告等人以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因此無逃 亡之行為?以及被告應曉薇是否確有第二本護照等情加以查 明。嗣本院於113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  ⒈被告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查明疑持有其 他國家之護照,惟業據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庭訊時 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的喪失加拿大國籍證 明書、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經本 院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被告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書 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經 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被告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入 出境紀錄,足認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手續 時,所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  ⒉並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等證 人,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亦有 證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之問 題,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檢察 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 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 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檢察官 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 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體情形,若仍以上述情 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係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以,本院認 為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等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 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⒊另就被告等4人有逃亡之虞之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4人身 分、地位、職業、資力等情(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 人物暨組織之說明」所載,以及被告等4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述),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 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 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 、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等疾病,有臺 大醫院113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參酌保全被告、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4人如能 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⒋又考慮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 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 環、個案手機等科技設備監控,及命其4人各以如附件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方式之性質、功能、效果,權 衡對其4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對其等居 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於對其4人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 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⒌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於113年12月29日裁定:⒈被告柯 文哲准予新臺幣700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 3000萬元)具保;⒉沈慶京准予新臺幣1億元保證金(含已提 出之保證金新臺幣4000萬元)具保;⒊應曉薇准予新臺幣300 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1500萬元)具保;⒋ 李文宗准予新臺幣200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1000萬元)具保。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①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執行科 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②除日常家庭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  ㈣本案再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 2803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其理由如下:  ⒈原審於113年12月26、27、29日就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進行訊 問後,除同案被告彭振聲坦承被訴圖利罪嫌外,被告4人均 否認本件起訴書所指涉犯罪嫌,且多所辯解;另依本件卷證 資料所示,顯示本案多數被告均持否認犯罪之答辯,而為相 關辯解。參酌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 顯尚存勾串空間,及❶柯文哲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傳送訊 息給彭振聲;❷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 立董事即證人葛樹人與柯文哲於113年5月1、8日互傳訊息; ❸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碰面;❹沈慶京於113年6月23、30日、8月14 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❺應曉薇於偵 查期間删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通話紀錄;❻ 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李文宗傳送訊息;❼李文宗1 13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指示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 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案情相互勾串、滅證各情,基於趨 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柯文哲為前臺北市長 及民眾黨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負責人、應曉薇為臺北市 議員、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其等與共犯、同案被告 、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 等關係,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 串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既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前揭共犯 或證人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 空間仍屬存在。原裁定以被告4人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然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4人於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被告等 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 問題,而認被告4人無羈押之必要,似嫌速斷,是否妥適, 自非無疑。  ⒉又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 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4人經保釋在外後,顯得 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 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4人、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 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以,被告4人與同案 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 裁定併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之誡命,該除外條款範圍是否涵蓋過 廣,而無法避免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為不當之接觸 等行為,且無具體執行方法之情形下,是否確能防免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各該被 告、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堪質疑。且依上所述,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湮滅 證據之虞,原裁定亦認被告4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以現階段命被告4人以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 及出境、出海、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對被告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認無羈押之必 要性,然原裁定未說明如何執行被告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 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足見原裁定之 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況何以被告4人僅具保在外,並 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作所 必須以外接觸,即可替代原羈押之處分,原裁定未為必要之 說明,亦嫌理由不備。是檢察官前述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尚 非無據。 四、本院本次裁定之理由:  ㈠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辯護 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起訴書所列證據,認被告柯 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 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告沈慶 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洗錢罪等罪嫌;被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 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 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 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等人所涉罪數非少 ,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等人逃亡之 可能性,又被告柯文哲曾擔任臺北市長、台灣民眾黨黨主席 、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應曉薇為臺北市議員、李文宗為 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治或經濟實力與人脈,與 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 兼衡本案被告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等人不利 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 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並考量被告柯文 哲陳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語 ,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配 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自 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被告沈慶京於113年8月28日, 檢調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沈慶京便從住家安全門要 離開,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被告應曉 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行經桃園機 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到案,是本 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等人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業如前述,其等與 共犯、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 業務監督或親友等關係,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 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參以依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被告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 「你打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 語,顯見被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 高之私人電話。又依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 人確有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 告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 予被告柯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 簡訊刪光」等語。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 上所載內容,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 即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堪 認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同案被告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 之舉。而辯護人雖稱此資料未被列為證據云云,惟檢察官於 114年1月2日當庭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 證據是因為被碎掉了」等語,又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 為受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另依據檢察 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之事證,諸如:依被告柯文哲與陳智菡 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要以「 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市長出 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周 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亦足認未到案 被告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受,而 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但依卷附之撕碎紙 條,被告柯文哲所寫之「晶華-orange出國」等內容,足認 被告柯文哲指示同案被告許芷瑜出境,確有使本案案情晦暗 不明之風險提高等事證。綜上,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 定被告4人均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㈣依據上揭事證,被告4人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及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且被告4人所犯均為最輕本期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是被告4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 羈押原因。  ㈤本院於前次裁定命被告等人具保並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 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及諭知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 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然依 本次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 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縱使依據本院裁定所諭 知之上開指示,本案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 仍屬存在。基於尊重審級制度,並考量於本院前次裁定後, 檢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並衡量關 於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 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 有羈押必要,被告4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諭知被告等 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㈥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固具狀辯稱:被告沈慶京在進入臺北看守 所前即患冠狀動脈血管疾病,因病情複雜變化,需規律於門 診接受檢查,復因腎水腫併接受永久性腎臟造廔管等病情, 多次戒護就醫且住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沈慶京 現罹患攝護腺癌、尿失禁、右側輸尿管狹窄阻塞、右側腎臟 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全身性皮膚濕疹合併極 度搔癢等疾病,有臺大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實有必要赴醫院做進一步精密檢查及治療等語。惟現今執行 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 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 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 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 告沈慶京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 務部○○○○○○○○,申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況被告沈慶京先 前收押期間,雖罹有病症,亦均得以住院或門診獲得醫療救 治,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是被告沈慶京 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3-金訴-51-20250102-2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越方如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 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嗣 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77 4號),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 年度抗字第2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 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 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前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歷次發回之意旨:  ㈠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 告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 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告等人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重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另我國 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義務,上開羈押原因於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應採取較 為嚴格之認定,則依被告等人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衡量比例原則,認被告等人非不得以具保及其他必要處 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裁定:㈠被告柯文哲准予新臺幣3000萬元之保證金具 保; ㈡被告沈慶京准予新臺幣400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㈢被 告應曉薇准予新臺幣150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㈣被告李文宗 除偵查中交保之200萬元外,准予另提出新臺幣800萬元之保 證金具保,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 之行為。  ㈡嗣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 74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其理由略為:   原裁定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並未就其衡量之事項為必要 之說明,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等手段即可有效防止被告4人逃亡。何況法院命被告提供 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 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 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 合考量。原審諭知柯文哲、李文宗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 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否相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 束力?未見原裁定妥適說明,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又沈慶 京資力甚豐,似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之情,原裁定僅命其 具保4,000萬元,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 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其因此無逃亡之行為,容有疑義。另應 曉薇於原審論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當日下午,依移民署 提供之資料顯示:其另有一非屬中華民國之護照資料,若屬 實情,其當日上午仍透過辯護人當庭重申無任何外國護照, 顯見已有刻意隱瞞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佐以其先前將受搜 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圖出境,似不 能排除有逃亡意圖。  ㈢本院認依據上開發回裁定意旨,就本院前開諭知柯文哲、李 文宗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 否相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及就被告等人以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因此無逃 亡之行為?以及被告應曉薇是否確有第二本護照等情加以查 明。嗣本院於113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  ⒈被告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查明疑持有其 他國家之護照,惟業據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庭訊時 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的喪失加拿大國籍證 明書、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經本 院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被告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書 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經 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被告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入 出境紀錄,足認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手續 時,所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  ⒉並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等證 人,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亦有 證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之問 題,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檢察 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 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 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檢察官 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 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體情形,若仍以上述情 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係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以,本院認 為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等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 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⒊另就被告等4人有逃亡之虞之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4人身 分、地位、職業、資力等情(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 人物暨組織之說明」所載,以及被告等4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述),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 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 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 、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等疾病,有臺 大醫院113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參酌保全被告、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4人如能 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⒋又考慮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 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 環、個案手機等科技設備監控,及命其4人各以如附件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方式之性質、功能、效果,權 衡對其4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對其等居 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於對其4人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 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⒌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於113年12月29日裁定:⒈被告柯 文哲准予新臺幣700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 3000萬元)具保;⒉沈慶京准予新臺幣1億元保證金(含已提 出之保證金新臺幣4000萬元)具保;⒊應曉薇准予新臺幣300 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1500萬元)具保;⒋ 李文宗准予新臺幣200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1000萬元)具保。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①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執行科 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②除日常家庭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  ㈣本案再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 2803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其理由如下:  ⒈原審於113年12月26、27、29日就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進行訊 問後,除同案被告彭振聲坦承被訴圖利罪嫌外,被告4人均 否認本件起訴書所指涉犯罪嫌,且多所辯解;另依本件卷證 資料所示,顯示本案多數被告均持否認犯罪之答辯,而為相 關辯解。參酌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 顯尚存勾串空間,及❶柯文哲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傳送訊 息給彭振聲;❷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 立董事即證人葛樹人與柯文哲於113年5月1、8日互傳訊息; ❸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碰面;❹沈慶京於113年6月23、30日、8月14 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❺應曉薇於偵 查期間删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通話紀錄;❻ 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李文宗傳送訊息;❼李文宗1 13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指示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 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案情相互勾串、滅證各情,基於趨 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柯文哲為前臺北市長 及民眾黨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負責人、應曉薇為臺北市 議員、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其等與共犯、同案被告 、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 等關係,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 串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既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前揭共犯 或證人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 空間仍屬存在。原裁定以被告4人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然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4人於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被告等 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 問題,而認被告4人無羈押之必要,似嫌速斷,是否妥適, 自非無疑。  ⒉又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 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4人經保釋在外後,顯得 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 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4人、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 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以,被告4人與同案 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 裁定併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之誡命,該除外條款範圍是否涵蓋過 廣,而無法避免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為不當之接觸 等行為,且無具體執行方法之情形下,是否確能防免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各該被 告、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堪質疑。且依上所述,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湮滅 證據之虞,原裁定亦認被告4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以現階段命被告4人以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 及出境、出海、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對被告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認無羈押之必 要性,然原裁定未說明如何執行被告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 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足見原裁定之 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況何以被告4人僅具保在外,並 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作所 必須以外接觸,即可替代原羈押之處分,原裁定未為必要之 說明,亦嫌理由不備。是檢察官前述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尚 非無據。 四、本院本次裁定之理由:  ㈠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辯護 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起訴書所列證據,認被告柯 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 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告沈慶 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洗錢罪等罪嫌;被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 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 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 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等人所涉罪數非少 ,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等人逃亡之 可能性,又被告柯文哲曾擔任臺北市長、台灣民眾黨黨主席 、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應曉薇為臺北市議員、李文宗為 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治或經濟實力與人脈,與 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 兼衡本案被告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等人不利 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 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並考量被告柯文 哲陳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語 ,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配 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自 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被告沈慶京於113年8月28日, 檢調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沈慶京便從住家安全門要 離開,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被告應曉 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行經桃園機 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到案,是本 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等人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業如前述,其等與 共犯、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 業務監督或親友等關係,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 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參以依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被告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 「你打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 語,顯見被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 高之私人電話。又依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 人確有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 告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 予被告柯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 簡訊刪光」等語。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 上所載內容,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 即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堪 認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同案被告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 之舉。而辯護人雖稱此資料未被列為證據云云,惟檢察官於 114年1月2日當庭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 證據是因為被碎掉了」等語,又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 為受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另依據檢察 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之事證,諸如:依被告柯文哲與陳智菡 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要以「 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市長出 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周 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亦足認未到案 被告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受,而 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但依卷附之撕碎紙 條,被告柯文哲所寫之「晶華-orange出國」等內容,足認 被告柯文哲指示同案被告許芷瑜出境,確有使本案案情晦暗 不明之風險提高等事證。綜上,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 定被告4人均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㈣依據上揭事證,被告4人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及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且被告4人所犯均為最輕本期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是被告4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 羈押原因。  ㈤本院於前次裁定命被告等人具保並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 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及諭知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 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然依 本次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 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縱使依據本院裁定所諭 知之上開指示,本案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 仍屬存在。基於尊重審級制度,並考量於本院前次裁定後, 檢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並衡量關 於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 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 有羈押必要,被告4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諭知被告等 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㈥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固具狀辯稱:被告沈慶京在進入臺北看守 所前即患冠狀動脈血管疾病,因病情複雜變化,需規律於門 診接受檢查,復因腎水腫併接受永久性腎臟造廔管等病情, 多次戒護就醫且住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沈慶京 現罹患攝護腺癌、尿失禁、右側輸尿管狹窄阻塞、右側腎臟 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全身性皮膚濕疹合併極 度搔癢等疾病,有臺大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實有必要赴醫院做進一步精密檢查及治療等語。惟現今執行 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 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 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 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 告沈慶京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 務部○○○○○○○○,申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況被告沈慶京先 前收押期間,雖罹有病症,亦均得以住院或門診獲得醫療救 治,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是被告沈慶京 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3-金訴-51-20250102-3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蕭奕弘律師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胡原龍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原名應牧廷) 選任辯護人 莊 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9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 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下稱被告4人)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柯文哲、李文宗 雖均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 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柯文哲另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沈慶京否認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曉薇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①柯文哲部分有:證人蔡壁 如、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 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 行動硬碟、柯文哲分別與黃珊珊、李文宗、李文娟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 19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送予柯文哲之訊息、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 等;②李文宗部分有:證人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黃珊 珊之證述、李文宗分別與蔡壁如、黃珊珊、朱亞虎、柯文哲 之對話紀錄、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 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③沈慶京部分有:證人林洲民、 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佳敏、106年4月26日論壇會議 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洲民 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形說 明」簽呈、證人林青傳送予沈慶京之訊息、109年3月10日便 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硬碟 、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④應曉薇部分有:證人彭 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張立立、劉秀玲、胡方瓊 、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單、都發局109年2月24日 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日便當會 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話紀 錄等為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4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 行賄、收賄款項均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渠等共同 使京華城公司圖得高達百億元之不法利益,李文宗更與柯文 哲共同侵占達6千餘萬元之公益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4人之社經地 位、經濟能力、工作職位,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4人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 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且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 配偶陳佩琪與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内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 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陳佩琪對外宣稱 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 與資力;應曉薇於113年8月27日欲從臺中機場出境,雖稱是 要購買香港某款中藥給母親以治療失智,但其母年邁,如有 購藥需求自當規劃妥當,其臨時出境之理由難謂符合常情, 固足認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之羈押原因。至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 查明疑持有其他國家之護照,惟據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 庭訊時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之喪失加拿大 國籍證明書、多倫多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 ,經原審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 書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 經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入出 境紀錄,足認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辧理交保手續時,所 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認為 屬於足認應曉薇有逃亡之虞之新事證。 (三)被告4人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然尚無 羈押之必要:  1.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告4人於 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要證人於 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另我國刑事訴訟 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且被告4人雖有上述理由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之 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 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但不代表於起訴後,依照此等事由 就一定應該繼續羈押被告,而應該要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並依照比例原則加以判斷。  2.就柯文哲部分,⑴檢察官雖指偵查同案被告許芷瑜係經被告 柯文哲指示逃亡在外,並稱同案被告許芷瑜涉案甚深,但並 未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中之涉案之情節究竟如何,何 況目前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也未提及許芷瑜在本案 之角色。故不能認為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柯文哲之必 要;⑵至檢察官指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現為民眾黨黨主席 ,對同案被告、證人具實質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 上作期間,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等 語。但依照柯文哲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我必須辭掉民眾黨 黨主席,否則民眾黨無法運作,但程序也要走完,我希望一 個禮拜之内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另參酌在柯文哲辭任黨主 席之前後,與本案相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 已經會大幅降低,能否以此認為有羈押必要,亦有疑義;⑶ 檢察官稱證人陳佩琪與柯文哲係夫妻關係,顯有勾串之可能 ,然對於檢察官所指陳佩琪於本案的待證事實,柯文哲於原 審訊問時,整體而言也均不爭執。自無依此認為有羈押之必 要;⑷檢察官雖提及柯文哲於113年8月15日使用許芷瑜為其 申辦之手機門號,設定手機名稱為羅廷暐,與本案辯護人鄭 律師聯繫案情時,鄭律師因該手機顯示名稱為「羅廷暐」, 而不知道與其通訊者係何人,鄭深元律師回復「請問閣下是 」,柯文哲回答「柯文哲」,足徵許芷瑜與柯文哲關係密切 等情。惟柯文哲以手機與他人聯繫時,起初並未使用本名, 但隨後即表明身分,顯示此部分其無隱匿身分之意。又縱認 柯文哲與許芷瑜關係密切,此一事實亦尚與勾串共犯、證人 有間;⑸檢察官認為柯文哲與沈慶京利害關係一致,有高度 勾串之可能,但其2人就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既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柯文 哲與沈慶京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 定問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4.沈慶京部分,其雖與應曉薇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内容均以過世 之余雪鴻作為答辯藉口,不排除為檢察官所認之「幽靈抗辯 」,縱使應曉薇、沈慶京否認犯行,然其等既於羈押禁見中 即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訊問,仍堅持相同說詞,僅能就其等供 述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應亦屬證據採認問題。  5.應曉薇部分,檢察官指稱應曉薇就可疑資金去向等,均推為 不知、避重就輕。然依檢方查得之事證,非不足認定應曉薇 實質管領本案5協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 彼此陳述有異,惟因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已於多次偵訊 時供述明確,其供述果有不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 事證彼此勾稽比對,而昭明確。  6.李文宗部分,檢察官固認李文宗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且與共 同被告朱亞虎之供述不相符合,為避免共犯間相互勾串如何 解釋相關訊息字面上之意義,而使供述逐漸趨於一致,認有 羁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李文宗供述内容攸關柯文哲之犯行應 如何評價,以及京華城案高達上百億之違法容積獎勵應如何 評價之重要事實,公益性極高,經衡量其個人權益保障及公 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等語,惟就李文宗部分,其業於多次 偵訊時為供述,顯見檢察官實已經就李文宗所知案情部分密 集提訊,相關證人亦均已到庭作證,就李文宗供述與證人所 述不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或證據取捨之問題,難遽認有羈 押之必要。  7.柯文哲雖擔任政黨領袖、應曉薇擔任市議員、沈慶京擔任威 京集團主席,均具有相當之權勢及影響力,但本案相關重要 證人業經偵查中具結而有相當之完備,自難僅以位居要職此 等原因,即遽推斷有對證人證詞之實質影響力。果爾,只要 是政府要員或是集團高層涉有犯嫌,均能直接認定有勾串可 能,不啻架空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要件之嚴格認定,侵害人 身自由甚深。故認為另以被告4人之身分而論,為避免其等 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 真實之發現,爰命渠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 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被告4人亦當庭表示 絕不與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攸關本案之事項,相關證人也絕不 有私下聯繫之行為。    8.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等證人 ,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亦有證 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之問題 ,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檢察官 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 ,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證 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故雖然本 案於偵查中有上述理由及事證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但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 禁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體情形 ,若仍以上述情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係過度 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是以,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4人心有所忌,並 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  9.另就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部分,考量被告4人身分、地位、職 業、資力等情,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 致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以及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沈慶京現罹癌等疾 病,並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 之公益後,認被告4人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 相關防逃措施,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 押之必要。 (四)綜上,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4人分別以7千萬元、 1億元、3千萬元及2千萬元之金額具保,並自113年12月30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 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其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址,且除日 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沈慶京前有逃亡之事實,現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1.本署檢察官指揮廉政官於113年8月28日7時5分許,執行搜索 沈慶京戶籍地時,未見沈慶京,且其家人均不願告知沈慶京 實際住處,經廉政官撥打被告沈慶京之行動電話,沈慶京佯 稱「人在外」、「人在辦公室」等語,卻於30分鐘後出現在 戶籍地11樓公共梯間,並往電梯旁安全門離去,幸經廉政官 當場發覺而阻止,顯有逃亡之事實。且沈慶京與廉政官返回 接受調查之同時,竟仍可安排對外發布與案情有關之公開聲 明,顯為規避罪責而進行串證。  2.沈慶京於113年8月16日向友人借款,事先籌措交保金額,又 依擔任威京集團旗下公司亞太工商聯公司董事長陳玉坤之手 機資料顯示,沈慶京實質掌控之亞太工商聯、陶朱隱園等資 產均在被銀行追償中。且同案被告張志澄為威京集團財務經 理,於112年12月29日傳送訊息告知陳玉坤,亞太工商聯公 司持有陶朱隱園股權,然該公司資金不足,會計師對於營運 有所疑慮,明年難再借錢,也沒有擔保品可再借款,近月資 金僅夠「價格議價」,且為避免陶朱隱園一直沒有相關買賣 而無再向銀行借貸款項,復於113年安排威京集團承耀公司 買受陶朱隱園之一戶,避免銀行不願借貸,並由承耀公司向 銀行借款,再將款項供威京集團使用,有卷附陳玉坤手機11 2年8月11日張志澄傳送資料存卷可參。又113年6月28日,沈 慶京遭其債主追債,沈慶京表示陶朱隱園銀行不願續約貸款 ,請銀行再予寬限,沈慶京在「國内」實質掌控之亞太工商 聯、陶朱隱園等資產均在被銀行追償中,財務壓力極大。  3.沈慶京於113年6月28日告知集團成員張哲發加速柬埔寨土 地之取得(見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41分16秒監聽譯文) ,另於113年7月9日、8月6日(見113年7月9日下午12時35分 44秒、8月6日上午8時33分57秒監聽譯文)與其律師討論其 在香港等地之債權應如何處理與取得,顯示其在海外確有資 產。再依沈慶京之手機鑑識資料(見檢送之手機鑑識資料, 硬碟B) 顯示,其有指示司機將新臺幣、港幣等現金,搬運 至國外,該司機並將現金照片拍照存證等節,有附件照片及 對話紀錄可參,則沈慶京在國外留有大量現金與資金可供使 用之事實,可堪確認。再依沈慶京手機内之錄音内容,其於 111年11月間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將既有之土地投資再行擴 展,亦有向他人借款之情形(見卷附光碟資料),是沈慶京 在海外置產有謀生能力,至為明確,足認沈慶京有充足之逃 亡能力與動機,適足放棄在國内之鉅額負債,以非法方式逃 亡國外繼續經營海外事業,現有之防逃機制能否有效防免, 請再予詳加審酌。 (二)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同案被告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串 供之虞:  ⑴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均為柯文哲擔任臺北市長之部屬, 在京華城案公文流程間具有上令下從、逐層陳核之關係,且 均因本案遭提起公訴,與柯文哲間利害關係一致。京華城案 經媒體揭露報導後,柯文哲即於113年4月28日,與證人陳智 菡討論要如何聯繫彭振聲,陳智菡以LINE向柯文哲稱:「我 來找彭副」,柯文哲回稱 :「我建議黃副出面找他,你在 旁邊陪同,你直接約他,他不會認真回答」,此有被告柯文 哲與陳智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柯文哲再於同年5 月6日以LINE向彭振聲表示「既然是共識決,就這樣解釋了 」之訊息,亦即與彭振聲表明要以都委會為「共識決」之統 一口徑來解釋本案。而彭振聲初到本署應訊或至臺北市議會 接受調查時,確依柯文哲指示,對於都委會決定使用「共識 決」塘塞,足認柯文哲、彭振聲有勾串之事實。又彭振聲、 邵琇珮雖坦承犯行,惟畏避罪責乃人性,彭振聲、邵琇珮均 仍有因串證而翻異自白之可能,遑論黃景茂至今仍矯飾否認 犯行,足認柯文哲與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間有串證之動 機及高度可能。  ⑵原裁定雖以柯文哲欲辭任台灣民眾黨(下稱民眾黨)主席而 認無羈押必要;惟柯文哲曾任臺北市長,其對於彭振聲、黃 景茂、邵琇珮等前臺北市政府公職人員,仍有植基於「前臺 北市長」而非僅民眾黨主席之實質影響力,此從前述柯文哲 於卸任後,仍能委由前副市長黃珊珊出面聯繫彭振聲乙事, 可見一斑。且無論柯文哲辭任黨主席與否,其目前身分終究 為政治人物,對臺灣政壇有高度號召力及影響力,不會因其 辭任黨主席,即轉瞬成為與政治無涉之一般民眾。是故,原 裁定僅以柯文哲辭任黨主席,即認其因工作而接觸相關證人 之情形大幅降低,忽略其政治人物身分、從事政治工作及曾 任臺北市長職務,稍嫌速斷。  2.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被告沈慶京串供之虞:  ⑴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立董事即證人葛 樹人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沈慶京) 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訊息予柯文哲,柯 文哲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葛樹人於威 京集團就京華城案相關事實對外發表意見前 ,更曾傳訊予 柯文哲:「明天沈慶京的威京集團要登報說明京華城案,請 我跟您知會一聲,他 (即沈慶京)希望您(即柯文哲)不 要誤會喔!」此有柯文哲與葛樹人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 足徵2人已有勾串、滅證之事實。佐以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 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威京集團總部碰面, 足見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方面就滅證事宜已有溝通聯繫,幾 乎難以排除2人日後就案關事實進行勾串之風險。是以,柯 文哲與沈慶京間亦有勾串之動機及高度可能。  ⑵原裁定固以:柯文哲、沈慶京就檢方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 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 該2人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問 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乙節。惟從該2人於 偵查中答辯方向觀之,顯然有意維持部分關鍵情節之空白, 例如2人頻繁見面密會之商議内容、許芷瑜對2人密談過程參 與之程度與角色、柯文哲對於109年3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至政治獻金專戶是否知情、「工作簿」檔案記載 「日期2022/11/1—姓名小沈—數字1500—經理人沈慶京」之定 性等。針對上述情節,柯文哲、沈慶京2人若非拒絕陳述, 就係諉稱忘記,實非如原裁定所稱純屬供述、答辯可否採認 之證明力問題,質言之,該2人既係拒絕陳述,無可資判斷 證明力高低之供述基礎。其等於審判期間,若均交保在外, 當有充分時間、機會,詳細勾串、演練,進而影響真實發現 。原裁定未審究及此,僅以被告於偵查中多次訊問即認無串 供可能,似有未洽。  3.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通缉中之共犯許芷瑜串供之虞:  ⑴許芷瑜現逃亡在外,且其所涉及之諸多案情尚待調查,因涉 及另案偵查核心事項,始未於本案起訴書中就許芷瑜涉案之 情節詳加描述。惟證人即許芷瑜男友林鼎峰具結證稱:「( 問:為何許芷瑜的手機不是放在你房間裡?)因為許芷瑜說 他手機裡有之前跑行程的行程表,要我收好,不要讓民進黨 拿走,我當時沒有多問,因為知道的越多對我越危險,因為 大人物的秘密我不想知道太多,我怕有人跟我來買這支手機 ,我不想理政治太多。」、「(問:後來為何會在113年8月 29日早上就回日本?)原因有兩個,第一個是他不想耽誤課 程太久,第二個是他老闆柯文哲當時已經被抓去問話,他不 想要被抓去問話。所以後來就在凌晨買機票回去。」、「( 問:依據8月30日搜索查扣資料,已知柯文哲在京華案部分 有提及要ORANGE出國,ORANGE是否就是許芷瑜?)是。」、 「(問:為何柯文哲在遭檢警逮捕前後會特別留意要許芷瑜 出國的事?)可能許芷瑜知道他見過誰,因為許芷瑜之前是 柯文哲隨行秘書。如果有一些秘密行程,通常是司機開到地 點,隨扈在底下等,由柯文哲跟許芷瑜自己上樓,隨扈不會 跟上去,所以柯文哲、許芷瑜見到誰,隨扈不會知道。」、 「(問:他當時會決定要去日本,所謂避風頭是指因為柯文 哲開始被查辦,他不希望自己也被調查嗎?)是。」由林鼎 峰於113年9月27日偵訊之證述内容,可認許芷瑜涉及本案甚 深,許芷瑜已受柯文哲之令而逃亡出境,於通訊便利之今日 ,柯文哲於具保後,即可隨時與迄今未曾到案接受偵查之共 犯許芷瑜聯絡,此亦不因柯文哲是否辭任黨主席而有異,顯 有串證之虞。  ⑵原裁定固以:檢方未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之涉案情節 ,況目前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亦未提及同案被告許 芷瑜在本案之角色,故不能認為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 柯文哲之必要。然查:  ①本案於起訴書第84頁中,敘明「柯文哲依沈慶京前開邀約, 於翌(19)日,帶同隨行秘書許芷瑜(通緝中)至京華廣場 動土典禮,以在場之唯一政治人物之身分親自出席」、起訴 書第85頁,敘明「沈慶京即基於上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而行賄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之某時地 ,將上揭提領款項中之1,500萬元現金賄款親自交付予柯文 哲,柯文哲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上開 現金,再於不詳時、地,交由明知上情之許芷瑜保管」,已 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之涉案情節,上開涉案關乎鉅額 賄款1,500萬元之收受與使用,然因許芷瑜業經柯文哲教唆 逃亡在外,仍待緝獲後釐清查明,故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 羈押柯文哲之必要,該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益,應歸屬於 自行製造風險者即柯文哲承擔。  ②依目前可資說明之證據資料,林鼎峰已明確證稱許芷瑜會參 與柯文哲之秘密行程,且係為避免遭偵訊本案相關事實,始 出國躲避風頭;再結合證人周芳如、被告李文宗證稱許芷瑜 替柯文哲保管財務、處理收受金錢;許芷瑜遭查扣之手機内 有柯文哲、沈慶京之會面行程表;柯文哲撕毀之手寫紙條記 載「晶華—orange出國」等事證,至少足以證明:許芷瑜與 柯文哲關係密切,擔任其隨行秘書,負責安排柯文哲、沈慶 京之會面,顯然知悉柯文哲、沈慶京間就京華城案之見面交 往内容與金錢往來細節,甚至可能實際經手1,500萬元賄款 之收受、保管與使用,而非如原裁定所述檢方未釋明許芷瑜 之涉案程度。  ③柯文哲於羈押庭雖供陳:許芷瑜只是愛玩的小朋友云云,然 查,許芷瑜經手柯文哲私人及民眾黨之重要財務,已於歷次 羈押庭舉證敘明。再觀之:柯文哲於111年10月24日在市長 室內踩著飛輪接見邱清章,邱清章將陳盈助委託代為轉送之 現金300萬元,放在市長室地板上,離去市長辦公室後,柯 文哲即交給許芷瑜,許芷瑜於111年10月31日以LINE訊息聯 繫周芳如約見面,周芳如當時係柯文哲卸任市長後之個人辦 公室裝修案負責人,許芷瑜於翌(1)日,親自到臺北捷運公 司與周芳如碰面,提交1袋300萬元現金交給周芳如,迨柯文 哲辦公室裝修一事將成之際,許芷瑜再度聯繫周芳如,請周 芳如把剩餘款項約十幾萬元還給許芷瑜。以上事實,業據證 人陳盈助、邱清章、周芳如證述綦詳,足認柯文哲收受未依 法登錄之現金款項後,係直接交給許芷瑜保管處理,足認許 芷瑜於111年10月間確實係為柯文哲處理鉅額資金之人。  ④且依證人即被告李文宗任職北捷公司董事長之秘書范雅琪就 眾望基金會於111年12月初150萬元之存入款項,證述150萬 元之來源:「許芷瑜有一次來北捷公司樓下找我給我一袋東 西,......這150萬元我想起來是許芷瑜來北捷公司拿給我 的,我就依李文宗的指示處理。因為我知道有捐助的事,所 以我知道許芷瑜拿錢給我就是要捐助到基金會,這件事我跟 許芷瑜是用LINE聯繫,李文宗有跟我說是許芷瑜會來找我, 然後許芷瑜來給我錢我就把錢存進去,這個晝面我是有的, 我有畫面許芷瑜跟我約在北捷公司棟下拿一袋東西給我,裡 面是錢,就是150萬元,都是成捆成捆的。」核與李文宗所 述現金款項來源相符,詳如後述。衡以該時間恰與柯文哲「 工作簿」上所載之「日期2022/11/1—姓名小沈—數字1500—經 理人沈慶京」密接相符,亦符合沈慶京所言之「現金交付」 ,足徵許芷瑜與柯文哲間就本案收賄犯行,有相當證據可信 為共犯關係。  ⑤再查,柯文哲於112年3月間,親自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醒吾大 樓拜會「悟覺妙天襌師」之悟覺妙天,並拉走悟覺妙天交付 裝有現金1,000萬元之皮箱,柯文哲收受該1,000萬元現金, 亦交付許芷瑜保管,迨新故鄉協會需要錢時,協會秘書長蘇 進強提醒柯文哲後,許芷瑜就會依柯文哲指示拿現金給李文 宗,許芷瑜每次都是以手提袋裝一捆一捆的現金拿給李文宗 、李文娟,提袋内每捆為10萬元之現金,讓李文宗、李文娟 點數收款後,轉給新故鄉協會。以上事實,業據證人悟覺妙 天、蘇進強、李文宗證述綦詳,足見柯文哲收受鉅額現金款 項後,亦係直接交給許芷瑜保管,並做後續運用處理。綜上 ,本案起訴書既已認定許芷瑜係為柯文哲處理私密違法金流 之重要財務角色,且柯文哲於偵查中面對檢察官及於羈押庭 面對法官之訊問,均不願說明尚有其他負責處理其鉅額私密 金流之人,故起訴書認定「柯文哲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贿賂 之犯意,親自收受上開現金,再於不詳時、地,交由明知上 情之許芷瑜保管」,顯屬有據,此乃許芷瑜為柯文哲工作之 事項,至於細節過程尚待緝獲許芷瑜後查明。  ⑥從另一角度觀之,洽係因一方面客觀證據顯示許芷瑜與本案 高度相關,另一方面,許芷瑜卻又未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並具 結陳述,以詳實釐清其涉案情節與程度,始更有預防柯文哲 與其勾串、將部分甚至全部罪責推由許芷瑜單方承擔之實益 。原裁定未審酌卷内證據業已顯示許芷瑜涉案程度甚深,且 其未曾接受偵訊,逕以檢方未指明許芷瑜涉案情節為由認無 羈押必要,已有速斷。況原裁定於檢方主張柯文哲等人勾串 已到案證人部分,以證人業經具結認無羈押必要;就許芷瑜 部分,卻又以其未曾到案而角色不明為由,認無羈押必要, 似有矛盾。  4.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證人黃珊珊、蔡壁如、周榆修等民眾 黨人員、證人林子揚、林保淳等眾望基金會員工、證人李婉 萱、謝泊泓等木可公司員工串供之虞:  ⑴柯文哲為民眾黨主席,而民眾黨係以柯文哲為核心之政黨, 為眾所周知事實,而柯文哲對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而言, 則為實際掌控者及主要資金挹注者,業經起訴書論述綦詳。 柯文哲於113年12月27日原審訊問時當庭表示「我跑了,台 灣民眾黨就毀了」等語,足見民眾黨之黨員、黨工,或木可 公司、眾望基金會之員工,與柯文哲乃唇齒相依,利害一致 之緊密關係,至為灼然。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一為柯文 哲涉嫌侵占民眾黨政治獻金,涉及民眾黨財務事項。依柯文 哲親自於白板手繪之組織圖,及柯文哲、李文宗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内容可知: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木可公司均 為柯文哲於成立民眾黨後所設計規劃之組織藍圖,足認柯文 哲對於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新故鄉協會之運作有高度的 控制權。柯文哲既在民眾黨、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新故 鄉協會之運作上,有舉足輕重之關鍵地位,其處理黨務工作 期間,柯文哲與民眾黨內證人、本案相關證據資料極有聯繫 、接觸之高度可能。尤以諸如蔡壁如、黃珊珊、周榆修,均 屬民眾黨要員,殊難想像柯文哲就民眾黨之黨務運作,能與 本案内容完全脫離之可能。縱柯文哲不直接與此等證人聯繫 接觸,亦即可能輾轉透過其他中間人,以達到勾串之目的。  ⑵況蔡壁如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wen』就是柯文哲,我另補 充,王智立是韓國瑜2018選上高雄市長後處理國際事務的政 務官,是韓國瑜的局長,後來王智立離職後就來認識柯文哲 ,現在王智立回到科技業,在外商公司工作」、「如我前所 述,『wen』就是柯文哲,我另補充,以前柯文哲在臺大醫院 擔任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時,編輯檔案名稱叫做『ko』,可能後 來是跟著電腦名稱更改,編輯名稱改成『wen』,但更改時間 我不知道。經過剛才當庭確認回應王智立可不可用文件,我 可以確認這個文件『wen』是柯文哲,因為這個文件是我寄給 柯文哲的沒錯」等語;卻於113年12月31日透過媒體翻異偵 查中證述,並公開串證表示「強調自己不會知道WEN是不是 柯文哲」云云(見附件新聞資料),堪認蔡壁如見柯文哲具 保在外立即翻異證述,更可證明柯文哲對本案證人之巨大影 響力,確有造成相關證人翻異證述以迴護柯文哲、閃避對柯 文哲作出不利證述之事實。  ⑶原裁定以柯文哲表示欲辭任黨主席,故其辭任前後與本案相 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已大幅降低,而認無羈 押必要乙節。然柯文哲為民眾黨之核心人物、精神領袖,無 論其辭任黨主席與否,其對黨公職人員均有實質影響力。再 考量柯文哲與民眾黨之關係,縱使辭任黨主席,其若從事政 治活動,仍有與民眾黨、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相關人員頻 繁見面、交往之機會,更可實際指揮、影響相關人員,自難 僅因其辭任黨主席,即遽認其因工作而接觸相關證人之機會 大幅降低。  ⑷再從原裁定諭知「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 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等情觀之,原審亦意識到 來柯文哲等人於一般生活中,無法避免與共犯、證人接觸、 之行為。衡諸本案共犯間關係綿密牢固,該等接觸互動之行 為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行,且本案所涉 「政策會」、「黨團智庫」、「新故鄉」、「眾望」、「CI A」、「木可公司」各該組織,均由柯文哲掌握人事、財務 ,是否屬於工作之範圍,亦難認定,則共犯、證人間勾串情 事仍難以防免,而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⑸綜上所述,衡以柯文哲於偵查中始終拒絕配合偵訊,無論柯 文哲辭任黨主席與否,以其偌大權勢與實質影響力,及其對 原有部屬之管理、指揮關係,顯足以要求共犯、證人翻異證 詞、甚或恐懼出庭接受詰問。況尚有共犯許芷瑜在逃,許芷 瑜更係本案關鍵且直接受柯文哲指揮之人。佐以現今通訊軟 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本案若僅命具保及不得有任何 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實難防免柯文哲藉由各種隱蔽 手段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尚認無法確保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原裁定僅命具保及不得任何接觸同案被告、 證人,顯不足以防免柯文哲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風險。 (三)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京華城公司爭取本案土地回復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公尺 ,後改為爭取本案不法容積獎勵20%,自始為沈慶京個人意 志之推動,並透過其與柯文哲達成犯意聯絡後為之。沈慶京 、柯文哲分別為威京集團主管、臺北市長,就所有程序均無 須事必躬親,只需利用渠等身為主席、市長之身分,使威京 集團員工、臺北市政府公務員畏懼渠等影響力而遵從指示辦 理,此為全案過程中不爭之事實。依本案相關事證可知,不 論係向臺北市政府遞送陳情信、要求同案被告朱亞虎連繫柯 文哲、李文宗等人,抑或命張志澄等人出名匯款共計210萬 元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帳戶、透過證人林青影響都委會諸多委 員等情,均係沈慶京直接下命指示。而沈慶京現仍為張志澄 、洪秀鳳、陳秀桃、黃淑雯、林青等諸多證人現行工作地點 即威京集團總部之實際負責人。縱本案相關證人業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惟原裁定命沈慶京交保,並形式上要求沈慶京不 得接觸證人,其仍可透過身為威京集團負責人之影響力,採 取各種方法輾轉使證人承受於審理中如實證述之壓力,而有 影響前開證人翻異證詞之虞,進而達到串證結果,有礙真實 發現。  2.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沈慶 京提到「你打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 」等語,以及沈慶京於113年6月30日向陳俊源表示「有沒有 給應曉薇阿?還沒有給她,她怎麼能消化,給她,她就隨時 隨地好好發揮」等語,顯見沈慶京、應曉薇關係密切親近、 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人電話。本案偵查期間 ,沈慶京為誤導輿情,於113年6月30日與陳俊源通話時稱: 「(沈)有關那個,監察院胡說八道的,你們分析的,有道 理,什麼時候新聞會慢慢出去?(法務長)施威全他願意幫 我們寫兩篇去,專攻這個東西,第2,他的膽識阿,敢批判 監察院」等語。另沈慶京於113年8月14日與同案被告吳順民 通話時更稱:「(沈)但是另外一個,你要強烈主張,配合 一個,就是,主要計畫的,民國80年公告的,任何的事情都 是屬於主要計畫,不能市政府的細部,細部有權利調整,這 個你要幫忙主張」、「(沈)媽的,我不管你了,媽的,那 這樣口徑不一致,那打仗要怎麼打呢。(吳)好好好,好oK 。(沈)因為有這樣子,我才是受害者嘛」等語,堪認沈慶 京確有與本案相關被告、證人相互勾串、傳遞訊息、演練說 法之事實。  3.又依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於113年5月1 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 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柯文哲;柯文哲則於11 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等語,足認柯文哲已有 透過葛樹人聯繫沈慶京確認彼此滅證之事實無訛。據此,本 案沈慶京等人間除彼此相互為勾串、滅證外,尚可輕易透過 第三人達成不法目的甚明。  4.另沈慶京刻意於本署執行搜索後尚未完畢時,於113年8月28 日當日下午3時許,即大舉透過媒體發布聲明文,否認本案 犯罪事實,其欲透過媒體隔空喊話、積極串證之意,昭然若 揭;且沈慶京極其藐視司法,除於偵查中拒絕配合訊問外, 尚有惡意指摘證人索賄、當庭脫褲、拒絕簽署偵訊筆錄、羞 辱本署法警等情,足證沈慶京自始不尊重我國司法程序,非 予羈押,實難以期待其恪遵刑事訴訟程序,並避免其透過各 種管道影響證人證詞或與其他被告相互勾串,將大幅影響日 後審理之進行與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5.沈慶京、應曉薇迄至審理期間,始能透過閱卷知悉彼此之具 體答辯方向及內容,起訴書中更已針對該2人之辯解詳加駁 斥,並指出相互矛盾、不盡合理之處。準此,該2人於審理 期間,自有針對彼此答辯方向之既存缺漏、起訴書所述質疑 之點,詳為勾串、填補之強烈動機與可能,此係原裁定所未 審酌。況原裁定亦未說明如何防免沈慶京利用其威京集團負 責人身分,對威京集團相關證人施加壓力,以迫使其等改變 證詞。而原審所為「工作必須」之例外接觸事由,更係開啟 沈慶京對其集團員工以工作為名、行施壓之實之終南捷徑, 尚難有效防範勾串風險。又衡以現今通訊軟體及網路發達, 沈慶京當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與共犯、證人勾 串,造成案情更加晦暗,原裁定以具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電子監控等命命,顯無法防止沈慶京勾串共犯、證人 甚明,實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應曉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依本案事證可知,應曉薇於其介入京華城案歷程中,屢次對 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施壓,遇有質疑或反對意見,動軋以責罵 、叫去議員辦公室罰站、索取不合理之大量資料等各種手段 ,迫使承辦公務員畏於依法行政,藉以遂行其為沈慶京實質 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違法獲取容積率之目的,此部分均經相關 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而應曉薇此刻仍具有 現職市議員身分,其對現尚在臺北市政府任職之相關承辦公 務員,例如被告邵琇珮、證人劉秀玲、林芝羽、顏邦睿、賴 彥伶、蔡立睿、胡方瓊、黃書宣、郭泰祺等人,仍具有法定 職權上之影響力與實質影響力。苟在本案同案被告或重要證 人行交互詰問完成前,不予繼續羈押禁見,將有使應曉薇得 繼續利用其市議員之威勢,直接或間接迫使現在北市府内任 職之相關證人更易證述之風險,進而使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 升高。  2.應曉薇、沈慶京迄今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内容,仍以過世之「 余雪鴻」為幽靈抗辯,應曉薇更於偵查期間,大量刪除與沈 慶京、吳順民、證人王尊侃、陳佳敏等人之通話紀錄,而沈 慶京、吳順民、王尊侃亦同步刪除與應曉薇之通話紀錄,顯 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事實。再衡諸證人陳佳敏自99年擔 任被告之助理至今長達13年,除負責處理議會事務外,亦協 助處理應曉薇薪資、家庭花費等私人財務等事務;王尊侃與 應曉薇關係親密,設籍於應曉薇所有臺北市○○區○○街0號0樓 之0房屋,於113年12月27日應曉薇交保當天爆發護照爭議時 ,旋即代其發表聲明等情,可知應曉薇與陳佳敏、王尊侃於 工作及生活上密不可分,彼此之接觸互動,自可隨時、隨地 、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行,工作業務内容亦與本案犯 罪情節高度重疊。是原裁定論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及應接受科技設備監控、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 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等節,顯 無足防免共犯、證人間勾串之可能,應認應曉薇確有羈押之 必要甚明。  3.原裁定固以檢方查得之事證,足認應曉薇實質管領本案5協 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彼此陳述有異, 惟因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業經多次偵訊,其供述果有不 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事證彼此勾稽比對,而認無 羈押必要乙節。惟原裁定既已發覺應曉薇與陳佳敏、王尊侃 供述有異,應曉薇自可能於得知該2人之偵查中供詞後,邀 該2人詳為勾串,使供述方向與内容趨為一致,例如推由王 尊侃出面充任本案5協會實際負責人、推由陳佳敏諉稱應曉 薇對過程均不知情等,進而使案情轉趨晦暗,更可假借原栽 定論知「工作必須」之例外接觸事由,合理化相互勾串之機 會,上開風險均不因客觀金流之查核狀況而有異,仍應認有 羈押禁見之必要。 (五)李文宗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朱亞虎於109年4月1日傳送沈慶京已利用人頭捐款210萬元予 民眾黨之簡訊,並檢附捐款人名冊予李文宗後,李文宗回以 「長輩友人涓涓襄助,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之訊息予朱 亞虎,表示李文宗、柯文哲均已知悉該210萬元一事。且朱 亞虎於偵查中更供稱:「沈慶京認為捐210萬元給民眾黨, 對於日後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事,也會有 很大幫助」、「李文宗是在關鍵的位置......我傳文字與表 格給李文宗,我認為他一定會馬上轉知柯文哲」、「李文宗 回覆的簡訊就代表李文宗已經跟柯文哲報告過,然均為李文 宗所否認,可徵李文宗之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之嫌,更與朱亞 虎之供述互核不符,是李文宗針對是否有向柯文哲告知210 萬元人頭捐款乙事,顯有與柯文哲勾串之虞。  2.又李文宗於偵查中供稱:我要籌募眾望基金會的1,000萬元 ,但我只籌到850萬元還差150萬元,我跟柯文哲報告,他就 說他知道了他來弄,過一陣子許芷瑜就拿150萬元給我或是 范雅琪;新故鄉協會的800萬元,是柯文哲或蘇進強募款來 的,通常是許芷瑜把錢拿到我競辦的辦公室,我或李文娟會 通知蘇進強,蘇進強再去處理等語,足見李文宗與許芷瑜同 屬協助柯文哲處理財務之帳房。參以柯文哲於111年12月26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如果初期未募到錢,可叫 橘子先存一些進去,以供作業」,以及柯文哲於112年5月15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我叫橘子交給你,算是協 會的,相關費用用那個支出」,足證許芷瑜確有協助柯文哲 搬運鉅額現金予李文宗,堪認許芷瑜於本案確實扮演關鍵性 角色。而許芷瑜現遭通緝,應有共犯在逃情事,李文宗有高 度可能透過通訊軟體與許芷瑜聯絡,而有勾串共犯之虞。  3.再查,媒體於113年8月間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柯文 哲預定於113年8月12日召開「柯文哲總統大選政治獻金申報 說明記者會」說明,李文宗卻於召開記者會前一日以通訊軟 體LINE訊息指示其妹即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 明早把它碎掉」,堪認李文宗確有足以影響本案相關被告之 行為與能力,且有將相關事證加以湮滅之心態。李文宗所涉 違背職務收賄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利用木可公司侵占之款項金額高達6,234萬6,790元,相對 於輕罪,李文宗可能受到更為嚴厲之刑罰。是被告非予羈押 ,不僅無法保全相關證據,亦難確保被告不與共犯及證人間 相互勾串,且無從透過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 子監控等方式防免共犯、證人間有勾串之情,足認李文宗有 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4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 法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4人涉犯前揭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均有羈 押之原因,惟均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各以前揭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於113年12月26、27、29日就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進行訊 問後,除同案被告彭振聲坦承被訴圖利罪嫌外,被告4人均 否認本件起訴書所指涉犯罪嫌,且多所辯解;另依本件卷證 資料所示,顯示本案多數被告均持否認犯罪之答辯,而為相 關辯解。參酌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 顯尚存勾串空間,及❶柯文哲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傳送訊 息給彭振聲;❷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 立董事即證人葛樹人與柯文哲於113年5月1、8日互傳訊息; ❸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碰面;❹沈慶京於113年6月23、30日、8月14 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❺應曉薇於偵 查期間刪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通話紀錄;❻ 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李文宗傳送訊息;❼李文宗1 13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指示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 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案情相互勾串、滅證各情,基於趨 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柯文哲為前臺北市長 及民眾黨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負責人、應曉薇為臺北市 議員、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其等與共犯、同案被告 、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 等關係,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 串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既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前揭共犯 或證人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 空間仍屬存在。原裁定以被告4人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然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4人於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被告等 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 問題,而認被告4人無羈押之必要,似嫌速斷,是否妥適, 自非無疑。 (二)又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 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4人經保釋在外後,顯得 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 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4人、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 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以,被告4人與同案 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 裁定併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之誡命,該除外條款範圍是否涵蓋過 廣,而無法避免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為不當之接觸 等行為,且無具體執行方法之情形下,是否確能防免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各該被 告、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堪質疑。且依上所述,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湮滅 證據之虞,原裁定亦認被告4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以現階段命被告4人以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 及出境、出海、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對被告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認無羈押之必 要性,然原裁定未說明如何執行被告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 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足見原裁定之 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況何以被告4人僅具保在外,並 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作所 必須以外接觸,即可替代原羈押之處分,原裁定未為必要之 說明,亦嫌理由不備。是檢察官前述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尚 非無據。 (三)綜上,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 既有上開未盡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兼顧被告之 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衡平國家追訴 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5-01-01

TPHM-113-抗-2804-2025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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