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786、30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魏銘煌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
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效果,仍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健
榮」、「趙曉琳」、「李藝」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等犯意聯絡(公訴檢察
官當庭刪除起訴書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犯意聯絡部
分】),先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健榮」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王健榮」取得帳戶資料後
,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楊榮豐等4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魏銘並依「
王健榮」指示,提領款項(施用詐術時間、方式、楊榮豐等4
人匯款時間、金額,以及魏銘煌提領時日、金額【合計共新
臺幣(下同)241,000元】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之後再於11
3年6月2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所提領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楊榮豐等4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榮豐、歐文豐、胡宏祥、詹逸韋於警詢
供述遭詐騙之經過。
(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歐文豐】警1卷第63頁;【胡宏祥
】警1卷第86頁;【詹逸韋】警2卷第64頁);被告提領
贓款交易明細表照片(警1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詹
逸韋提供之instagram頁面截圖(警2卷第55至63頁)。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魏銘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否認有取得報酬(見警卷第
9頁、本院卷第42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
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
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銘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
被告與「王健榮」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且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且公訴檢察
官復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刪除此部分條文(見本院卷第3
5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魏銘煌就本案犯行與「王健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1次交付2個帳戶予「王健榮」供其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且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
告魏銘煌上開犯行,被害人共有4人,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魏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
,且自述本件並未收到報酬,已如前述,本案依卷內現
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
,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其所犯洗錢罪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魏銘煌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
利益,由詐欺集團向楊榮豐等4人詐騙後,被告再將其
等匯款至其所有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王健榮」指
示往收取之人,造成告訴人楊榮豐等4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楊榮豐等4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全部犯行,但自陳因無資力而無法與告訴人等調解
或賠償損失(見本院第44頁審理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
(有酒駕前科,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諭知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
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楊榮豐等4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之款
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魏銘煌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二)另被告魏銘煌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得報酬,綜觀全卷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
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及沒收 1 楊榮豐 楊榮豐於113年6月20日,遭不詳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猜猜我是誰」詐術手法,使楊榮豐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7日13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分別於113年6月27日16時2分許、16時3分許、16時4分許、16時5分許、16時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月貳月。 2 歐文豐 歐文豐於113年6月27日,在露天拍賣網站,遭不詳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詐術手法,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7日17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17時25分許提領6萬元(含胡宏祥遭騙之5萬元)。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胡宏祥 胡宏祥於113年6月20日,在Instagram遭不詳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方式施用詐術,致胡宏祥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7日17時9分、12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分別於113年6月27日17時25分許、26分許提領6萬元(含歐文豐遭騙之5萬元)、6萬元。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詹逸韋 詹逸韋於113年6月20日,在Instagram遭不詳詐騙集團以「假中獎」方式施用詐術,致詹逸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7日17時22分許匯款21,056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17時27分許提領21,000元。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TNDM-113-金訴-273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