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昇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昇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
、犯罪態樣(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犯罪行
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併衡酌附表編號2尚有罰金
刑),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按:經本院函詢
,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
,因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定刑,本
院自毋庸對該部分作成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受刑人賴昇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犯罪日期 民國113年6月2日 113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速偵字 第340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32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29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61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8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29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6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91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145號 尚未執行 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