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73
、54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璟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四肢健全,當應知曉自食其力,以合
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曾應龍所經營之熊
嗨星樂園臺中東山店內之萬用鑰匙1串、Red Bull紅牛能量
飲料1瓶、餅乾約4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告訴
人陳若甄所有之Airtag智慧型防丟器1個,顯見其法紀觀念
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
不該;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應龍、陳若甄2人達
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各
次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各罪之犯罪情節、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
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得之能量飲料跟餅乾我已經
吃掉了,竊得的現金我自己留了7,000元,其餘的放在不
明男子指定地點等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其餘之4萬3,000元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從而,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萬用鑰匙1串
、Red Bull紅牛能量飲料1瓶、餅乾4包及現金7,000元等
物,為被告起訴書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5「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Airtag智慧型防丟
器1個,則屬其起訴書一(二)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且
被告犯後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曾應龍、陳若甄2人,堪認犯
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財物欄 備註 1 萬用鑰匙1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Red Bull紅牛能量飲料1瓶 3 餅乾4包 4 現金7,000元(共竊得現金5萬元,其中現金4萬3,000元放置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定之地方,其餘7,000元則由被告分得) 5 Airtag智慧型防丟器1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TCDM-114-原簡-1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