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損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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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王俊傑 陳書維 被 告 李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6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8時23分許,行駛在新北 市○○區○○路00號處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 撞並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原告已賠付被保 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系爭車輛損壞及修 復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車險理 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在卷 可證。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現場 為四車道,車流量大且塞車,被告駕駛大卡車KEE-0710號慢 速行駛在第三車道上,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年10月6日8 時22分00秒至01秒間,車頭推撞前方原告保戶所駕駛車輛車 尾,原告保戶所駕駛車輛遭推撞後,車身有振動一下」(本 院卷第84頁),並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81至82頁),與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相符。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足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 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 損害賠償。 三、車損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為105年6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10月6日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 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777元,其中就零件修理 費用為6,99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699元(計算式:6,99 0元×1/10=699元),而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787元則無折 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5,48 6元(計算式:699元+4,787元=5,486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小-416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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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08號 原 告 郭瑀甄 訴訟代理人 黃待持 被 告 賴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待持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南下匝道口時,遭被告所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偏左行駛且疏於注意左後側來車而肇事 撞擊,並原告受有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1,493元財 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龜山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事故現場 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供佐證。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當時我往左邊偏應該沒有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 40頁),與原告主張之事故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又本件事故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賴敬仁偏左行駛時,疑疏於注意 左後側來車致肇事」為肇事原因,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足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明,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車損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102年12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7頁),至本件113年1月8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1萬1,493元,其中零件修 理費用為3,830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383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663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8,046元(計算式:383元 +7,663元=8,046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小-420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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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劉育辰 上 一 人 蔡文桐 複 代理 人 彭啓勛 被 告 吳政賢 訴訟代理人 邱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1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9時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 區自由街永和路1段口,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 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駛入來車道,而撞擊並 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原告已經賠付被保險 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超維汽車中和廠結帳 工單、原告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及理賠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證。此外,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原告保戶駕車在道路上 停等紅燈,後方可見被告駕駛計程車且車身跨越道路雙黃線 上行駛(車身有超過2/3以上面積行駛在對向車道上)前來 ,駛至接近原告保戶車輛左後方時,該計程車自左超越原告 保戶車輛車身,而後該計程車車頭向右偏欲駛入原告保戶所 在車道的前方,因而二車發生碰撞」(本院卷第92頁),並 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7頁),與原 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足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明,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 三、車損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係111年4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2月3日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10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及零 件認購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4,564元,其中 就零件修理費用合計為1萬4,817元(計算式:9,817元+5000 元=14,81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萬0,261元(計算式 如附表),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萬6,910元則無折舊問題,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5萬7,171元( 計算式:10,261元+46,910元=57,171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17×0.369×(10/12)=4,5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17-4,556=10,261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1

PCEV-113-板小-4280-202503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史原畇 被 告 得裕精密壓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基評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銓 林恭甫 被 告 李勝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088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67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2,0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勝風受僱於被告得裕精密壓鑄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得 裕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6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有於該處停等紅燈之BE E-62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賠償金額,請依法計算折舊,其餘意見詳如附表。  ㈡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勝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肇事責任等事實 並無爭執,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 是被告李勝風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李勝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原告請求被告李勝風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 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18萬2,088元之範圍內【計 算式:⒈代步費用29,388元+⒉包膜費用52,700元+⒊價值減損1 0萬元(含鑑價)】,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㈢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得裕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勝風執行職 務時駕車不慎所致,被告得裕公司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應就原告所受侵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未主張連帶,應無不許。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210元,其中89%即1,96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代步費用:54,68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工作性質常出差,因事故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此,修車期間承租車輛及搭乘計程車,租車花費52,500元(9/7至9/26)及UBER花費2,020元(9/27至10/12),另從臺北站搭乘高鐵至桃園站花費160元(10/12),共支出左列費用。 ②車輛另有包膜,亦需算入場期間。 ③廠商說10/9可牽車,但當天為連假,才會在10/11詢問可否牽車,但因為當天工作繁忙,改為翌日10/12完成,因此,才會有9/27至10/12收據。 ④業務性質加計上班來回,一天交通費基本至少3,509元,當然選擇租車較為划算。 ⑵被告辯稱: ①原告未舉證有確實代步需求,且修車期間為9/6至9/27,代步車費用已有保險支出,保險已賠付24,000元予原告。 ②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無租車必要性。 ⑶本院之認定: 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車輛於修繕期間,原告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 ②關於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維修期間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分別提出之估價單均記載9月6日入廠、9月27日完工交車,此有二份估價單在卷可憑,是修繕期間即為9月6日至9月27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租車代步費1日2,625元(計算式:收據52,500元÷20日;本院卷第11頁)對比現今租賃代步車費用而言,並無不合理之處,是原告僅主張因支出租車代步車費用所受損害金額為52,500元(本院卷第11頁),自屬有據。 ③關於系爭車輛包膜期間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114年2月4日提出補正狀所附之對話紀錄【原告(112/9/26):預計明天取車,可安施工時間?廠商:大哥10/5-10/7。原告(112/10/11):車子是今天可以交?不過我今天可能沒辦法去取。廠商:可以喔,週一就在等您了。】,則從上述對話內容可知,10月5日入廠,10月9日即可取車,其餘因個人其他因素選擇暫不取車,自不得將其個人因素之損失轉向被告求償,方為公允。則此修繕期間所產生之代步費用於888元範圍內為合理(計算式:10月5日411元+取車日高鐵花費160元及UBER317元;本院卷第11、21頁),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④被告辯稱已賠付代步費用24,000元,業據提出理算簽結作業書在卷可憑,且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賠付之代步車費用,自應用於填補原告租賃車輛之損失。 ④小計:29,388元(計算式:52,500元+888元-保險賠付24,000元)。 ⒉包膜費用:52,7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8/24曾貼膜,然發生本次事故致包膜受損,於10/12再行貼膜,支出左列費用。 ②事故前包膜為8/24,此有結帳明細表可參,本次事故距離上次包膜也才不到二週,應不計算折舊。 ③右後葉子板是一體成型連到A柱,此有估價單修復項目及減價報告可參,當然會有此筆費用。而且,原價為8萬5,800元,廠商已經優惠予原告。 ⑵被告辯稱: ①貼膜部分原告未舉證貼膜紀錄,無法認定之前確實有貼膜。 ②貼膜位置是否為碰撞位置,也需計算折舊。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有包膜,不久後又發生本件車禍,故請求此部分之包膜費用52,700元等語,業據提出恩特保護膜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開立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包膜之證明(114年2月4日補正狀所附結帳明細表:結帳日期0000-00-00、金額7萬7,220元),堪認系爭車輛原有幾近全新包膜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重新包膜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價值減損:10萬元  (含鑑價)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經原告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為價值貶損鑑定,價值貶值約9萬元,故請求左列費用。 ②維修單記載「重大案件技術員現勘」。 ③我投保的保險公司富邦產險賠付36萬7,299元,理應理賠的,跟價值減損無關。 ⑵被告辯稱: ①關於車輛折舊,被告已經賠付未折舊費用,原告另請求車輛價值減損與折舊價值相當費用不合理。 ②1萬元之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③原告無意願賣車也還未賣車,實際上無價值減損之產生。 ④鑑定單位是否為合理有公信力單位,請原告提出證明。 ⑤被告保險公司已於113年8月30日賠付未計算折舊之修車費用36萬7,299元予原告保險公司即富邦產險,如計算折舊應為12萬4,261元,故相減後,被告應不需再賠付。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本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撞擊後,雖經修復,衡情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②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於112年9月間之價值約86萬元,修復後車輛價值約77萬元乙情,業據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3年3月20日(113)汽商鑑字第113097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5至59頁)。本院審酌書函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被告未具體指明該份報告有何不可信之處,應認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即屬有據。 ③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1萬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頁),此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受領全額修車費(即受有修車費未計算折舊之利益),此部分所生之差額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原告獲得車損理賠之原因,乃因被告與其保險公司所簽立之保險契約條款,系爭車輛既有投保車體險,其原有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始得向被告代位求償之風險本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原告因保險公司理賠時未計算車損折舊之利益,自不得由被告嗣後於車輛價值減損之請求中,另執以主張損益相抵,是原告基於被告與其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關係自保險公司受領全額修車費,核與被告無涉,又保險公司僅理賠原告修車及代步費用,原告就價值減損部分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2025-03-06

SJEV-113-重簡-2146-202503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陳楷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 安路與備前街口處時,因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其前方訴外人吳成茂所騎乘590-BMW號 機車,而後與違反行車管制號誌而同有過失之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謝祥堂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依約賠付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萬5703元(含工資2萬5177 元、零件4萬0526元),而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依其肇事責任 分擔7成比例賠償責任即4萬5992元(計算式:65703元×0.7= 45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代位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當時我是遭系爭車輛從我 後方撞擊,當時我是追撞前方機車,不是追撞謝祥堂所駕駛 系爭車輛,若非謝祥堂當時已違規超越停等線,我根本不會 與謝祥堂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 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 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 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參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判要旨)。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維修清單、車輛 外觀照片、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 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 卷在案可稽,固堪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騎乘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真。被告則否認有 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為: 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與原告保戶謝祥堂所駕駛系爭汽車均為同 向直行,遇前方紅燈時,被告系爭機車追撞前方停等之機車 ,因而被告系爭機車向左傾摔倒並向左前方滑行,而與左側 謝祥堂所駕駛超越停等線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本院卷第92 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9 頁)。另根據被告於系爭事故警詢調查時自承:我看前方燈 號已經變成黃燈,而且前方的機車已經停下來了,我就立即 煞車但還是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我與前車碰撞後摔倒,摔 倒後我的機車往左前方滑出去,我機車滑出去後再與另一台 疑似闖紅燈的汽車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 告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致不慎追撞 前車,旋即被告系爭機車左傾摔倒並向左前方滑行,而與其 左側謝祥堂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 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亦同此認定「甲○○疑後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1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  ⒊至被告固辯稱其當時是追撞前方機車,而非追撞系爭車輛, 若非謝祥堂違規超越停等線,其不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 云。惟查,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確有因被告上開 交通違規而致發生碰撞,並非未碰撞,而被告追撞前車後旋 即左傾摔車,並因其摔車後系爭機車倒地向左滑行,而致與 其左側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為不法侵 害行為與系爭車輛因碰撞所受損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且係在被告上開交通違規所製造不法風險之實現範圍內(即 追撞或碰撞鄰車),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結果負 責,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㈢關於車損折舊額之計算: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車 輛係109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額車,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11月12日事故受損時已經使 用3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 車輛使用以3年2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4萬0526元,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 金額為3萬0970元【計算式:①第1年:40526元×0.369=14954 元;②第2年:(40526元-14954元)×0.369=9436元;③第3年 :(40526元-14954元-9436元)×0.369=5954元;④第4年: (40526元-14954元-9436元-5954元)×0.369×(2/12)=626元 ;①+②+③+④=30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556元(計算式:40526元- 30970元=955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萬5177 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萬4 733元(計算式:9556元+25177元=34733元)。  ㈣原告之使用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違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惟原告之使用人即原告保戶謝祥堂同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即違規超越停等線之過失,有系爭初判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如前,此復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頁),足見原告之使用人謝祥堂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違規所製造風險之危害性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萬3893元(計算式:34733元×4/10=13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繕本 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359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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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魏綺 被 告 黃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9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答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雖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所爭執,並答辯稱:當時 我是駕車行駛在原告保戶車輛的右前方,我有禮讓並保持安 全距離,但在發生碰撞前,原告保戶車輛往右偏行、超車不 當,因而與我發生碰撞,足見係原告保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鑑定意見我無法接受等語。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 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 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 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2日 8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駛不當而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陳淑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行照及駕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修復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送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45頁至89頁),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肇事原因係「一、甲○○駕駛民營公車, 由公車停靠站起駛行駛機慢車道,行經車道縮減路口,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淑慎駕駛自用小客車,無 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 41至142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院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第49頁),被告與陳淑慎駕車均係於金城路3段往中 和方向行駛,且被告係於外側車道(A車)、陳淑慎則係於 內側車道(B車),以路權觀之,確實應由位於外側車道之 被告讓內車車道之陳淑慎先行,是前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應屬 可採。另被告主張本件係因陳淑慎駕車往右偏行、超車不當 ,因而發生碰撞云云,然則被告未舉證陳淑慎有何駕車向右 偏行之情事,且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未 見陳淑慎有何駕車向右偏行或超車不當等情事,是被告上開 辯解,無足採信。 二、車損折舊額計算式: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49,306元(其中零件費用28,610元、工資費用9, 452元、烤漆費用11,244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0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2年3月,上開零 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8,270元【計算式:①第1年:28,610元 ×0.369=10,557元;②第2年:(28,610元-10,557元)×0.369 =6,662元;③第3年:(28,610元-10,557元-6,662元)×0.36 9×(3/12)=1,051元;①+②+③=18,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修車零件費用為10,340元(計 算式:28,610元-18,270元=10,340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工資費用9,452元、烤漆費用11,244元,則無折舊問 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1,036元(計算式:10 ,340元+9,452元+11,244元=31,03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3

PCEV-113-板小-306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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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01號 原 告 李家全 訴訟代理人 李健業 被 告 紀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17時45分許,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20 6巷85弄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206巷巷口時,因 未依規定停讓,致不慎與行經該處206巷巷口之原告所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分稱系爭機車、 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並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萬29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判命被告應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機車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 卷宗資料核閱供參;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進入巷口前有 減速,沒有整個「停」下來等語等語(本院卷第30頁),並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被告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2次以上,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違反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而 肇事舉發,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被告復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亦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車損折舊額計算式: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 有系爭機車為112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機車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 爭機車自112年5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2日, 已使用1年2月餘,應以1年3月計,而原告所請求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1萬2900元均屬零件材料更換費用,此為原告所自承 ,並有估價單可證,則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修理零件折舊金額經計算為77 16元【計算式:①12900元×0.536=6914元;②(12900元-6914 元)×0.536×(3/12)=802元;①+②=7716元】,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5184元(計算式:12900元-7716 元=5184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 518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0

PCEV-113-板小-3701-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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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鄭日宏 訴訟代理人 莊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有過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3(中 和環球影城中心停車場B15區)處,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 第三人周正欣所駕駛之BEL-6658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照、駕照、受損 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而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至1秒間 向前行駛些微距離後即停下,影片時間2秒被告自系爭車輛 左側駛入,被告騎乘之A車右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前側位置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碰撞系爭 車輛前,系爭車輛欲駛出停車格,然僅前進些微距離即停下 ,而於A車碰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則屬停止狀態,依監 視器畫面所示現場狀況,被告所騎乘之A車並未有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未能注意其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自有過 失,足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徒辯稱其無過失等詞,無足採憑。 二、本件車損折舊之計算:  ㈠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305 元(含工資17,110元、零件57,195元)等情,有估價單、發 票、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3日,已使 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9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195÷(5+1) ≒9,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195-9,533)×1/5× (4+6/12)≒42,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195-42,896=14,299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14,29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110元,共 31,409元。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0

PCEV-113-板小-298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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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劉德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車損折舊之計算:  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282元(工資11,729元 、零件84,553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堪信 為真;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 原告保戶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3年2月17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63,4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553÷(5+1)≒14,09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4,553-14,092)×1/5×(1+6/12)≒21,1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4,553-21,138=63,415】。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63,4 1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1,729元,共75,144元。  ㈢至被告抗辯我願意賠,但我沒有錢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得據 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5,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 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小-303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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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67號 原 告 江柏志 訴訟代理人 江坤賢 被 告 陳宥宇 建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慶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翰 高子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 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均有過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 爭貨車),於民國113年1月3日16時30分行經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因系爭貨車左後車廂門未關好,於行進間左 後車廂門突然開啟撞擊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有過失等情,業據被告甲○○、 建美食品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是被告甲○○過失 行為,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甲○○為被告建美食品有限公司之僱用人,於事發當時 係駕駛印有「健美食品」之系爭貨車,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 可憑,是被告甲○○當時確係有受雇於被告建美食品有限公司 且執行職務中等節,堪以認定,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是停在紅線內之私人土地上,其有詢問 交通大隊,交通大隊表示系爭車輛沒有停在紅線上,沒有違 停,但停在水溝蓋上,所以才會被開紅單,認原告沒有過失 等詞。然查:  ⒈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查道 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 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 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 定。」另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 號函釋之說明:「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在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 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 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 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 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上揭函釋意旨係主管機關 基於職權對於道交條例第56條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闡釋, 且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得予以適用,先 予敘明。  ⒉而查,觀諸事發當時系爭車輛是停在前開道路紅線右側,且 係停放在屬該段道路一部之水溝蓋上,並非全部停放在原告 所主張之私人土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 分隊交通事故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停車之事實,原告亦有過失,實堪認定。原告以前詞主 張其無過失,難認為有理由。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縱完全停在私人土地上,亦會因系 爭貨車左後車廂門持續展開而遭受撞擊等詞。惟原告所據以 提出之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39頁),係以假設系爭貨 車左後車廂門完全展開為前提條件,而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 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23頁),事發時 系爭貨車左後車廂門於行進至碰撞至系爭車輛前並未有完全 展開之情,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假設縱系爭車輛完全停在私 人土地上,系爭貨車於行經該處時其後車廂門必定將完全開 啟之事實,是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違停之事實與系爭事 故發生無因果關係,難認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㈠本件車損折舊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其 修繕所需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906元(含工資2,88 1元、板金1,605元、烤漆11,094元、零件19,326元),而被 告甲○○、建美食品有限公司對上開費用均稱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1月3日,已使用1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2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9,326÷(5+1)≒3,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9,326-3,221)×1/5×(12+7/12)≒16,10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9,326-16,105=3,22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 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221元,加計不用 折舊之工資2,881元、板金1,605元、烤漆11,094元,共18,8 01元。  ㈡維修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車輛受損未維修,工作跑業務僅能搭乘捷運或 公車,以平均1日3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66天共19,800元之 交通費用元等詞。而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有維修必要一節,有系爭車輛照片 及匯豐汽車匯豐土城廠鈑噴估價單在卷可稽,原告已自認系 爭車輛尚未維修等詞(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亦未提出 系爭車輛維修所需時間,且因系爭車輛未回廠維修,故無法 提供進廠、出場時間及實際維修期間等情,亦經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營業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前開估價單所載交修項目等節,認系爭車 輛所需維修時間以5日計算,應屬合理。  ⒉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 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 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 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而利用其他方式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 雖主張應以每日300元作為計算基準,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計算依據,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目前僅能搭乘捷運或公 車,跑業務範圍為大台北地區等情,認以TPASS行政院通勤 月票/基北北桃都會通價格為1,200元,再除以每月工作日為 20日,計算單日交通費平均應為60元為基準,是原告請求交 通通勤費用於300元範圍內(計算式:5日×60元=300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至原告所請求其餘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係屬系爭車輛未維修 前,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之費用等語,然原告是否將 車輛送維修及何時送維修,為原告可自行決定,自不得將其 遲未維修無法使用車輛之支出,併請求被告負擔,是其請求 超過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難謂有據。  ㈢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到保修廠檢查車輛受損情形損失薪資3次6小時 300元共1,800元,及到保修廠來回車資共300元等情,然就 上開損失部分均未提出事證以證明確有上開損失,難認原告 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9,101元(計 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8,801元+交通費用300元=19,101元) 。 三、本件兩造過失比例及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為民法第217條 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未將系爭貨車左後 車廂門關閉之過失,但原告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停車之過失,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 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 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 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甲○○各負10%、90%之過失責任 ,自應減輕被告甲○○、建美食品有限公司10%之連帶賠償責 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10%後,僅得 在17,191元(計算式:19,101元×90%=17,19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甲 ○○、建美食品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甲○○、建美食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85頁)即受催 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小-266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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