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鄭杰倫
兼訴訟代理人 鄭榮瑞
原 告 鄭坤泰
被 告 高翊源(原名高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杰倫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榮瑞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坤泰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因不滿原告鄭榮瑞
將所管領之原告鄭杰倫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鎮區○○里○○00○00號前影
響其出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隨手取得之枕
木敲砸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系爭車輛之車窗
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鄭榮瑞、鄭杰倫。被告為上
開行為後,因原告鄭榮瑞、鄭坤泰2人聞聲前來理論,被
告又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
及持不明工具揮打原告鄭坤泰,致原告鄭坤泰受有頭部外
傷(有頭暈想吐等輕微腦震盪症狀)、四肢多處擦挫傷及
肩頸、後背等處鈍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31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85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
(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鄭杰倫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鄭坤泰身體受有傷害,原告鄭榮瑞、鄭坤泰因無系爭車輛
可供從事吊掛工作,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請求之金額分述
如下:
1、原告鄭杰倫部分:
原告鄭杰倫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而受損,原告鄭
杰倫因而支付更換玻璃貼紙、副駕車門板金、烤漆、刻字
、安裝玻璃升降機及玻璃窗戶等費用共計14,350元(計算
式:3,000+6,100+1,500+3,500+250=14,350)。
2、原告鄭榮瑞部分:
(1)原告鄭榮瑞係借用原告鄭杰倫所有之系爭車輛從事吊車
業務,並僱請原告鄭坤泰擔任司機及進行吊掛作業,原
告鄭榮瑞每日本可收取報酬12,000元,扣除每日支付原
告鄭坤泰薪資3,000元,尚餘9,000元,系爭車輛因遭毀
損致進廠維修12天,原告鄭榮瑞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0
8,000元。
(2)另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無法工作,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
0元。
3、原告鄭坤泰部分:
(1)原告鄭坤泰平日隨原告鄭榮瑞駕駛系爭車輛從事吊掛工
作,每日可領取工資3,000元,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2
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36,000元。
(2)原告鄭坤泰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有頭暈想吐等
輕微腦震盪症狀)、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肩頸、後背等處
鈍傷之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鄭榮瑞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杰倫1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坤泰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因不滿原告
鄭榮瑞將所管領之原告鄭杰倫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
市○鎮區○○里○○00○00號前影響其出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持隨手取得之枕木敲砸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
窗玻璃,致系爭車輛之車窗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鄭榮瑞、鄭杰倫。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因原告鄭榮瑞、鄭
坤泰2人聞聲前來理論,被告又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不明工具揮打原告鄭坤泰
,致原告鄭坤泰受有頭部外傷(有頭暈想吐等輕微腦震盪
症狀)、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肩頸、後背等處鈍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31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85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5號刑事簡易判決、系爭車輛行照各
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茲就原告3人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鄭杰倫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原告鄭杰倫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
而受損,其因而支付更換玻璃貼紙、副駕車門板金、烤漆
、刻字、安裝玻璃升降機及玻璃窗戶等費用共計14,35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吉利汽車椅套裝潢行免
用發票收據、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路竹服務廠結帳清單
、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又查系爭
車輛係109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1份在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23頁),至被告故意毀損時即112年2月23日,已
使用2年又4月,又關於維修費用中工資、材料費用各為多
少乙節,經本院函詢吉利汽車椅套裝潢行、裕益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吉利汽車椅套裝潢行回覆工資1,800元、材料1
,200元;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工資0元、零件6,100
元等節,有其等回覆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定率遞減法計算
結果,零件、材料共計7,300元(計算式:1,200+6,300=7
,300)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549元(計算式如附表),再
加計工資1,800元、鈑金1,500元、烤漆3,500元、刻字250
元,共計9,599元(計算式:2,549+1,800+1,500+3,500+2
50=250),是原告鄭杰倫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9,59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2、原告鄭榮瑞部分:
(1)原告鄭榮瑞雖主張:其係借用系爭車輛從事吊車業務,
並僱請原告鄭坤泰擔任司機及進行吊掛作業,系爭車輛
因遭毀損致進廠維修12天,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08,
000元云云,然關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多久乙節,經本
院函詢吉利汽車椅套裝潢行、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其等均回覆工作天各1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堪認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應為2天,又關於25噸吊卡
車一天費用約在7,000~8,000元之間乙節,有網路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鄭榮瑞所受
損害應為16,000元(計算式:8,000元×2天=16,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鄭榮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有理。
(2)又原告鄭榮瑞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無法工作,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然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我國民法就財產權受不法侵
害,並未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況原告鄭榮瑞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陳稱係訴外人許志祥毆打伊等語(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118401號卷〈
下稱警卷〉第11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11號卷
第264頁),是本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鄭榮瑞之身
體、健康,僅不法侵害原告鄭榮瑞之財產權(財產法益
),不符上揭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3、原告鄭坤泰部分:
(1)原告鄭坤泰雖主張:其平日隨原告鄭榮瑞駕駛系爭車輛
從事吊掛工作,每日可領取工資3,000元,因系爭車輛
進廠維修12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36,000元云云,然
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應為2天乙節,業如前述,又關於
吊車吊掛指揮手日薪約1,800~2,000元乙節,有網路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鄭坤泰所
受損害應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天=4,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鄭坤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有理。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徒手及持不明工具揮打原告鄭坤泰,致
原告鄭坤泰受有頭部外傷(有頭暈想吐等輕微腦震盪症
狀)、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肩頸、後背等處鈍傷之傷害,
致原告鄭坤泰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鄭坤
泰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鄭坤泰為國中畢業,吊
車手兼司機,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
國中畢業,職業工,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原告鄭
坤泰、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58頁;警卷第3、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
置卷外),是以考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傷害原告鄭坤泰之方式、原告鄭坤泰所受傷勢情況
等各情節,認原告鄭坤泰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50,000元為當,原告鄭坤泰逾此金額之主張,
即非適宜。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杰倫9,5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鄭榮瑞1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鄭坤泰54,000元(計算式:4
,000+50,000=5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TNEV-113-南簡-186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