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99號),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1日02時許,徒步走進梁青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樂群彩券行」,趁店內店員不注意,即躲藏在
該店1樓鄰近地下室旁之電腦區桌下直至店家打烊關門後,
再起身下樓至該店地下室,並徒手竊取由店長蘇郁雅所管理
置於地下室樓梯間紙箱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1批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9,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
,因該店店長蘇郁雅發覺保全系統異常,經查看監視錄影畫
面發覺有上開遭竊情事,隨即至現場將地下室門反鎖,並報
警處理,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將藏匿在地下室之陳信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1批。
二、隨後陳信因上開竊盜案件為警帶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接受調查,然其
為規避刑責及掩飾自己身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
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03時10分許至07時38分許
之間,出示不詳時地拾獲之「潘建郎」國民身分證1張,以
此冒用「潘建郎」身份,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內
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
之署名、指印,足生損害於「潘建郎」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
案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以電腦進行指紋比對結果,
發覺身份不符,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潘建郎」國民身分證
1張,始查知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郁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如附表一所載刮刮
樂彩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案發店內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扣案之潘健郎國民身分證、附表二所示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警詢筆錄、權利告
知書、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等文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
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
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
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
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
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
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
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
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
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
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 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
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
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
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
章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
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方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
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
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等
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
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
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
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
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偽
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
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
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並非
用以證明被偽造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則應成立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
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
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
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
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件內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5「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指印,僅係
表示受詢問、受通知者、受執行人等係「潘建郎」其人無誤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是被告此
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件內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指印,並載明不用
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
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
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
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依前揭說
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
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潘建郎」,是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二)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
罪。
(三)至公訴意旨就上揭事實欄二記載被告持變造之潘建郎身份證
冒用潘建郎身分係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撿到潘建郎的身分證件時就
是長這樣,我沒有變造過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12頁),
且復經本院查詢潘建郎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及掛失紀錄,
潘建郎確實有於112年12月1日掛失身分證,此有潘建郎之國
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國民身分證掛失紀錄可佐(見本院審訴
卷第104、105頁),從而,上述變造身份證事實既為被告所
否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變造之犯行,即被告所
為應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
部分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審訴卷第114頁)
,且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漏未論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
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偽造署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罪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簡字
卷第103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潘建郎」之署押(
含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先後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潘建郎」
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以及在附表二編號6文件上偽造
「潘建郎」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
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經被告提出抗告、再抗告後,最終經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於110年12月1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8頁至第51頁),而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本院
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所示一及二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
有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事實
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罪質相同,顯見前案之
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
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就事實欄
一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事實欄一所示方
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
遭警逮捕後,為掩飾身份以規避刑責,竟以事實欄二所示之
方式冒用他人名義,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偽造署押
,進而行使之,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
性,並可能使他人無辜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其所為顯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
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其該次犯罪所生損
害,稍獲減輕;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
濟為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1批,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業已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在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
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
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潘建郎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拾獲後管領,並
供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面額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2000萬超級紅包 2,000元 8 張 16,000元 2 1200萬大吉利 1,000元 6 張 6,000元 3 大發利市 500元 12張 6,000元 4 五路財神 500元 4 張 2,000元 5 金龍獎 500元 2 張 1,000元 6 無敵開獎機 300元 8 張 2,400元 7 恭喜發財 200元 2 張 400元 8 金龍報喜 200元 4 張 800元 9 招財進寶 200元 6 張 1,200元 10 百萬年終獎金 200元 6 張 1,200元 11 龍來發 200元 2 張 400元 12 聚寶盆 100元 8 張 800元 13 柿柿如意 100元 4 張 400元 14 良橙吉時 100元 2 張 200元 15 龍年行大運 100元 2 張 200元 合計 68張 3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出處 1 113年2月11日07時06分至07時38分警詢筆錄 應告知事項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單純表示受詢問人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9-12頁 騎縫處 指印2枚 受詢問人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結果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單純表示物品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31-35 頁 騎縫處 指印4枚 受執行人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潘建郎」署名15枚、指印15枚 單純表示物品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37-39頁 騎縫處 指印4枚 4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單純表示受告知人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75頁 5 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單純表示受通知逮捕拘禁者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77頁 6 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記載不用通知) 簽名捺印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表彰署名、捺印要求毋庸將其以受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之意思(私文書) 警卷 第7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陳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潘建郎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CTDM-113-簡-183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