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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邱盛宗 訴訟代理人 邱泰源 被 告 賴梭榮 賴嘉敏 賴豐傑 賴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邱盛宗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 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D樓房(28.52平方公尺 )、編號D2圍牆(1.83平方公尺)、編號D3圍牆(3.79平方 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D1空地(78.21平方公 尺)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貳、被告邱盛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6元,以及自11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台幣6,980元。 參、被告賴梭榮、賴嘉敏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C1花圃(43.39平方公尺)、編號C2花圃(60.52平方公尺)、編號C3花圃(5.96平方公尺)、編號C4花圃(7.57平方公尺)、編號C5圍牆(16.21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C空地(40.24平方公尺)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肆、被告賴梭榮、賴嘉敏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元,以及自1 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新台幣10,776元。 伍、被告賴豐傑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 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B鐵皮屋(84.07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B1空地(5.61平方公尺)均 騰空且返還原告。 陸、被告賴豐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3元,以及自11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台幣5,556元。 柒、被告賴俊清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 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A鐵皮屋(70.57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且返還原告。 捌、被告賴俊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3元,以及自114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 幣4,380元。 玖、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盛宗負擔百分之25,被告賴梭榮、賴嘉敏 負擔百分之40,被告賴豐傑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告賴俊清 負擔。 拾、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1萬元為被告邱盛宗供擔保,以新台幣 17萬元為被告賴梭榮、賴嘉敏供擔保,以新台幣9萬元為被 告賴豐傑供擔保,以新台幣9萬元為被告賴俊清供擔保後得 對被告上開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嘉敏、賴俊清經合法通知且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原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原證1)。惟系爭土地現遭被告邱盛宗以其所有之樓房、圍牆及水泥空地;被告賴梭榮與被告賴嘉敏以其共有之花圃、圍牆、水泥空地;被告賴豐傑以其所有之鐵皮屋、水泥空地;被告賴俊清以其所有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被告等五人前已出具切結書交付原告(原證1),切結內容為爾後原告因會務營運需求通知拆除時,願無條件歸還所占用水利地,自行拆遷運離所有地上物、回復原狀,願承擔所有法律責任,不向原告請求任何賠償等語,並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而原告與被告等五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有被告等五人之切結書上註明繳交補償金不發生租賃關係可參,又被告等五人亦非系爭土地經合法登記之用益物權人,故系爭地上物屬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二、現因大村工作站萬年圳灌溉溝渠更新改善工程(下稱萬年 圳更新改善工程)之需,經原告函限拆除占地物以利工程 更新改善。目前已有多戶拆除,僅餘被告等五人尚未拆除 且返還系爭土地。從而,原告爰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等五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以及被告賴豐傑給付自 起訴前五年之尚未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不當得利) ,其餘被告給付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 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暨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 止,被告等五人應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三、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部分:    被告就系爭土地未與原告約定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 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已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自得依照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五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  四、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之部分:   ㈠系爭土地距離便利商店門市約一公里、車程約二分鐘,距 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約2.2公里、車程約6分鐘(原證2 ),距離台鐵大村車站、大村鄉村上國小、大村鄉大村國 小亦僅約1.8公里、車程5分鐘,足見系爭土地鄰近學校, 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甚為良好,並考量系爭地上物係占用 系爭土地西側通行道路,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補償金,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之10%為計算,應屬公允 ,並檢附地籍圖(原證4)、地價查詢資料(原證5)供鈞 院酌參。   ㈡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 0%權利範圍=年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 =月使用補償金(小數點以後部分採四捨五入法計算之) 」,再按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計算總額,分述如 下:    ⒈被告邱盛宗新臺幣(下同)3,166元:     被告邱盛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12.35平方公 尺(卷第119頁),歷年均如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12年 12月31日止;惟尚未繳納113年1月1日起之使用補償金 ,依前揭所示之計算方式,被告邱盛宗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所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為3,166元。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2) 占用面積 (m2) 費率 使用 補償金 占用 時間 使用補償金 總額 113.01.01- 113.05.31 620 112.35 10% 580元/月 5月 2,900元 113.06.01-113.06.14 19元/日 14日 266元 合 計 3,166元    ⒉被告賴梭榮、賴嘉敏各2,455元:     被告賴梭榮、賴嘉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73.89 平方公尺(卷第119頁),歷年均如期繳納使用補償金 至112年12月31日止;惟尚未繳納113年1月1日起之使用 補償金,依前揭所示之計算方式,被告賴梭榮、賴嘉敏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 6月14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4,910元,再依人數平均 分擔之,即每人各2,455元。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2) 占用面積 (m2) 費率 使用 補償金 占用 時間 使用補償金 總額 113.01.01- 113.05.31 620 173.89 10% 898元/月 5月 4,490元 113.06.01-113.06.14 30元/日 14日 420元 合 計 4,910元    ⒊被告賴豐傑6,723元:     原告請求被告賴豐傑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原證6)至 113年6月14日止,依被告賴豐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合計89.68平方公尺(卷第119頁),並依前揭所示之計 算方式,使用補償金為22,541元,再扣除被告賴豐傑前 已繳納之109年使用補償金3,515元、110年使用補償金3 ,867元、111年使用補償金4,748元、112年使用補償金3 ,688元,故被告賴豐傑應給付原告109年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14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為6,723元。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2) 占用面積 (m2) 費率 使用 補償金 占用 時間 使用補償金 總額 109.01.01-110.12.31 496 89.68 10% 4,448元 /年 2年 8,896元 111.01.01-112.12.31 620 5,560元 /年 2年 11,120元 113.01.01-113.05.31 620 463元/月 5月 2,315元 113.06.01-113.06.14 620 15元/日 14日 210元 合 計 22,541元    ⒋被告賴俊清1,993元:     被告賴俊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0.57平方公尺(卷 第119頁),搭建鐵皮屋使用,歷年均如期繳納使用補 償金至112年12月31日止;惟尚未繳納113年1月1日起之 使用補償金,依前揭所示之計算方式,被告賴俊清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所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 4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1,993元。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2) 占用面積 (m2) 費率 使用 補償金 占用 時間 使用補償金 總額 113.01.01- 113.05.31 620 70.57 10% 365元/月 5月 1,825元 113.06.01-113.06.14 12元/日 14日 168元 合 計 1,993元   ㈢被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 止,每年應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之部分:    ⒈本件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前,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被告將持續 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⒉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 求之金額,謹請求鈞院命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5日起至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邱盛宗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D樓房(28.52平方公 尺)、編號D2圍牆(1.83平方公尺)、編號D3圍牆(3.79 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D1空地(78.21 平方公尺)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㈡被告邱盛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6元,以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㈢被告賴梭榮、賴嘉敏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C1花圃(43.39平方公尺)、編號C2花圃(60.52平方公尺)、編號C3花圃(5.96平方公尺)、編號C4花圃(7.57平方公尺)、編號C5圍牆(16.21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C空地(40.24平方公尺)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㈣被告賴梭榮、賴嘉敏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元,以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6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 三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 額。   ㈤被告賴豐傑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B鐵皮屋(84.0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B1空地(5.61平方公尺 )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㈥被告賴豐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3元,以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五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㈦被告賴俊清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A鐵皮屋(70.5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且返還原告。   ㈧被告賴俊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3元,以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七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卷第119頁)標 示之地上物於建築當時,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或原告即已 知悉。況縱已知悉建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依常情均會 認為起造人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當不至即認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嗣後於105年間經原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 始知悉被告占用之地上物為何,並已立即要求被告簽署切 結書,切結爾後如通知其拆除占用之地上物時,願無條件 歸還所占用之土地,此有被告切結書(原證2)可證。  二、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 日員土測字1359號(卷第119頁)標示編號D(面積28.52 平方公尺)之樓房,被告邱盛宗並未舉證依目前拆除及建 築技術,是否不能一部拆除時於適當位置加以固定支撐, 並經施作復原,以強化結構安全工程之方式回復其結構安 全;又為維護萬年圳更新改善工程之工地安全,避免建物 或圍牆傾斜致工人損傷,原告至少需排除渠道牆身外二公 尺之地上物(萬年圳支線標準斷面圖;卷第137頁),以 利進場施作工程。再者,自112年5月16日召開說明會後, 沿線民眾已有多戶配合完成地上物拆除工作,由於施工範 圍屬於國有地,非私有土地,考量公平性、避免圖利他人 ,若設計者配合不願拆除之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設計形式, 恐有圖利他人之嫌;況原告僅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完整性,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被告 辯稱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一節,尚屬無據。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賴豐傑:   ㈠前於臺灣尚在日治時期,被告賴豐傑之祖先即已使用系爭 土地,已早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成立及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之公布之前,至今已逾50年。舊制度時期,農田水利 會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9日召開使用人占用水利地說 明會協調會與民眾溝通,水利會稱:「使用人要簽切結書 才可以繼續使用,另一邊已有道路,所以使用人這邊不會 用到,修水溝也不影響結果,因為之前已有很多區段修水 溝案例,但使用人須追繳前五年之補償金,往後每年繳補 償金」即可繼續使用,被告迫於無奈而簽署切結書。   ㈡關於本件「萬年圳灌溉溝渠更新改善工程」:    萬年圳過溝村段之前段、後段之施作,皆採單面膜施工法 ,不會拆除居民於水利地上之建物,提升沿岸居民住所安 全,亦不影響居住權益,達成雙贏局面。惟今收受原告通 知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嗣後在說明會上,僅提供切結書 自費拆除堤岸往內二公尺之地上物,否則依法究辦,完全 否定農田水利會前於109年4月29日協調會之共識。   ㈢因此,原告應循往例施工,即如農田水利會時期之作法, 以單面模施工法,方不致拆除被告所有之地上物,而原告 所主張之內容為歷史共業,不應歸責於被告。  二、被告邱盛宗:   ㈠被告邱盛宗所有之建物係於四十多年前興建完成,當時鑑 界儀器較不佳,被告建物越界侵占鄰地,實非被告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亦無損害公眾利益,故應無須拆除建物。又 原告欲施作之工程過於浩大,明知得以單向模工程施作, 如今卻稱因設計等因素,而不採過往農田水利會時期之作 法,殊值懷疑。而過溝段之萬年圳屬灌溉溝渠,水量流速 之大小得以人為控管,故本件不必施作如此大面積之筏基 基礎工程。   ㈡今原告要求被告拆屋,事前未辦說明會,事後強硬提告, 又工程作法前後不一,本件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三、被告賴梭榮:    之前水利會會長曾告知欲施作工程水溝堤岸,惟沒承想係 如此大規模之工程。該萬年圳灌溉溝渠之前段有四分之三 公司工廠未拆除,被告等人係位於後段僅250公尺處,故 被告希望無須拆除地上物。  四、被告賴嘉敏:    希望以較簡易方式施工,而非如此浩大之工程。  五、被告賴俊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由原告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  二、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使用現況如附圖即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 1359號標示。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是否有合法權利?  二、被告等人是否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三、被告等人是否應給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盛宗、賴梭榮 、賴嘉敏、賴豐傑及賴俊清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A、B、C、C1、C2 、C3、C4、C5、D、D1及D2部分位置,面積如附圖所標示 ,其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人為被告邱盛宗 等人,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113年10月30日勘驗所見系爭 土地上依序最北邊有二層樓黃色鐵皮建物(所有權人為 賴俊清)、白色鐵皮及混凝土二層樓建物(所有權人為 賴豐傑)、紅色圍牆及庭園造景等地上物(所有權人為 賴梭榮、賴嘉敏)、白色二層樓建物前之圍牆及水泥地 等地上物(所有權人為邱盛宗),使用現況如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 9號標示(本院卷第119頁),並囑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及相關照片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 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張榮富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由被 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到 庭被告雖辯稱其早期所建之地上物測量並不精確,非故 意占用,並希望原告採取不損及原告建物方式施工等語 抗辯,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正當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如 上開所示占用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即屬有據。 二、原告除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等給付補償金及自一定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前開補償 金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規定甚明。所謂土地之總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未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 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 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 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為平均地權條例16條所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係屬無權占有,已 如前述,則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件依原 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公告現值為2900元/平方公尺, 未申報地價以2900元8折為申報地價即2320元/平方公尺,原 告以申報地價620元/平方公尺及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合理, 應予准許,惟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非   城市土地,上開公式仍可作為酌定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衡 量標準。 2、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等請求之補償金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經其計算如事實欄所示,經本院詳為審核並無違誤 ,應准所請,其請求按年給付原告依其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原告主張之實際金額低於申報地價金額)百 分之10計算之金額,由本院直接換算諭知,以擔保執行之明 確性,即不應由執行官再行換算金額,惟此部分原告所請金 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第貳 、肆、陸及捌項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31

CHDV-113-訴-650-202503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顏嘉國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吳敏聰 魏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電線 、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70-1土地;以 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之所有人,而55土地則為被 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因70-1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於袋地,且須行經55土地始能通行至 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00巷道路對外出入,故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原告就70-1土地即有通行55土地以迄公路之權 限。 (二)70-1土地上現有由原告父親顏淳和擔任負責人之旭野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已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之廠房,因原 告擬申請將70-1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為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該廠房老舊,有重新建築之必要, 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自需設置寬度為6公尺之私設通路,故原告依民法第7 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55土地 中如附圖編號A、B所示寬度6公尺、面積20平方公尺之範 圍(下稱A、B範圍;按:原告誤載A、B範圍之面積各為20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7、135頁)均有通行權存在,及 被告不得在A、B範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 (三)因原告將來可在屬袋地之70-1土地上興建建物,可見原告 尚有在55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 管線之需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A、B範圍鋪設柏 油或水泥路面,或搭建橋樑,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 管線或其他管線。 (四)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55土地之A、B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A、B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或搭建 橋樑,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及其他管線,且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55土地現況並無被告所管轄之溝渠,而非屬農田 水利設施範圍,故被告無法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意原告於A、B範圍通行,而僅得同意原告通行3-2、74 土地中如附圖編號C至F所示寬度6公尺、面積84平方公尺之 範圍(下稱C至F範圍),以至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44巷道 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之70-1土地為袋地,且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55、3-2、74土地則均為被告 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均為水利用地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10、62、17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21、33、42頁),應屬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70-1土地有通行周圍鄰地以至公 路之必要,核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通行55土地之A、B範圍,且被告不得在A、B範圍 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A、B範圍之行為,有無 理由?   1、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 圍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 要土地之面積、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 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 ,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 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則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 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 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 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70-1土地上有廠房坐落,且東臨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00 巷道路,西臨溝渠,而南北則均臨建物;又溝渠之西邊為 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44巷道路,且55土地上未見有任何 水利設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3至111、117頁),可見70-1土地向來均是藉由55土 地往東至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00巷道路對外出入,而非 往西經由3-2、74土地上之溝渠通往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 44巷道路對外通行;再者,55土地上本就鋪有水泥地面而 可直接供作通路使用(見本院卷第101頁),而3-2、74土 地上則有屬於水利設施之溝渠與水泥護欄(見本院卷第10 7至111、117頁),因此,相較於經由55土地之水泥地面 通行,若經由3-2、74土地之C至F範圍通行,勢必將因增 建路面而破壞原有之溝渠與水泥護欄結構,顯將對被告造 成更大損害及影響水利設施之使用;何況,依附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117頁),經由A、B範圍對外通行,只需使用 被告所管理之55土地中的面積合計20平方公尺(按:但A 、B範圍是否均應准許一節,理由詳如下述),但若經由C 至F範圍對外出入,則需使用被告所管理之3-2、74土地中 的面積合計84平方公尺,顯見經由A、B範圍對外通行是對 被告負擔及影響較小的,故本院認原告利用55土地之A、B 範圍通行是屬較適當者,而通行3-2、74土地之C至F範圍 則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並不適宜。   3、原告雖又主張:70-1土地上有坐落已經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之廠房,因原告擬申請將70-1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 別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該廠房老舊,有重新 建築之必要,所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需設置寬度為6公尺之私設通路, 故請求確認其對於寬度為6公尺之A、B範圍均有通行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54、55、130至132頁),並提出彰化縣政 府109年6月24日函、特定工廠土地變更暨專案管理委任契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137至143頁),惟查: (1)依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24日函所載(見本院卷第59頁), 坐落70-1土地上之廠房固經彰化縣政府依特定工廠登記辦 法第18條之規定登記為特定工廠,但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所有、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之70-1土地並無登記建物建號,可見該廠房於本質上仍 屬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違章建築,且依前揭函文,不 得增加該廠房之面積(見本院卷第60頁);又原告所有、 面積為1,464平方公尺之70-1土地的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9頁),現仍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而非建築用地或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 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 積不得小於0.25公頃」,面積僅為1,464平方公尺之70-1 土地於將來亦不得興建農舍。因此,該屬違章建築之廠房 既不得增加使用面積,且原告所有之70-1土地在現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使用分區限制下,亦無法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至4、9款之規定,以建築用 地或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編定申請取得建蔽率為40%至70% 、容積率為120%至300%之建築執照而興建建築物,也無從 申請建造執照興建農舍,則自無庸考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關於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之私設通 路最小寬度限制。 (2)依前所述,原告所有、現屬耕地之70-1土地現今雖無法興 建建築物與農舍,但70-1土地畢竟現仍有通行55土地以至 公路之必要,故本院審酌寬度3公尺之通路應已足供民眾 雙向步行、騎乘機車或單向駕駛大部分車型之汽車通過, 且倘汽車對向有來車前來,汽車亦可禮讓停等在該通路出 入口一端等待來車經過後再行進入該通路之情狀後,認原 告所有之70-1土地僅得通行55土地之寬度為3公尺的B範圍 ,而不得又再額外通行55土地之寬度為3公尺的A範圍。 (3)經濟部雖有訂定「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審查辦法」,但該辦法之申請程序與要件繁多,並須 經彰化縣政府眾多局處審核,則原告將來是否可依該辦法 申請成功而將70-1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誠有疑問,故本院認尚不應將70-1土 地於將來可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之非屬確定一事納入作為考量通行範圍之因素而決 定通行範圍寬度應為6公尺,否則倘將來原告申請變更編 定失敗,豈非造成被告於55土地上之無謂負擔?並不合理 。   4、綜上,本院認原告所有、屬於袋地之70-1土地經由55土地 之寬度為3公尺的B範圍通行至東側之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 300巷道路,始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70-1土地之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確認B範圍以至 該道路之通行權,應屬有據,且原告既對B範圍有袋地通 行權存在,則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不得於B範 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A、B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或搭建橋樑,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 ,有無理由?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 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2、原告對A範圍無袋地通行權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A範圍鋪設 柏油或水泥路面,或搭建橋樑,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 氣管線或其他管線。   3、依前所述,原告既對B範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且屬袋地 之70-1土地上有登記為特定工廠之廠房存在,則為達70-1 土地日後進出B範圍之安全、平穩及使用該廠房之目的, 堪認原告有在B範圍開設道路之必要,且所需設置之管線 非經過B範圍不能設置,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於B範圍 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 其他管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請求於B範圍搭建 橋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依前所述,B範圍所坐 落之55土地上本就鋪有水泥地面,而無須興建橋樑始能通 行之河流、溝渠、巨大坑洞…等,故B範圍應無搭建橋樑之 必要,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55土地之B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其於B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彰土測字第278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31

CHEV-113-彰簡-764-202503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劉華烜 劉張寶 劉壬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七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翊仁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編號986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 986-3部分、面積35.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通行及舖 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請判命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分稱之)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粉紅色(路寬5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 有通行權存在,或擇一通常使用之處所供原告通行。二、被 告就前項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頁15);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一、請判命原告就系爭986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9日東土測字第1235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13年12月2日,下稱附圖)所示4.1米 通行範圍之986⑴(面積68.25平方公尺)及同區段986-3地號 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與系爭9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被告 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或擇一通常使用之處所供原告通 行。二、被告就前項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並舖設道路,且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頁502- 503),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8地號   土地)為原告劉華烜(下稱劉華烜)所有;同區段989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989地號土地)為原告劉張寶(下稱劉張寶   )所有;同區段9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8地號土地,與系   爭988地號土地、系爭98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原告土地)為原   告劉壬煉(下稱劉壬煉,與劉華烜、劉張寶合稱原告)所有   。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向來均經   由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同區段9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7地號   土地)銜接被告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之現有通 路(即分割前986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986-2地號土地,復 因合併分割增加986-3地號土地),與豐勢路471巷相連通以 至公路。惟被告日前向原告表示禁止原告繼續通行上開現有 道路,只願意提供系爭986-2地號土地3公尺寬、系爭986地 號土地1公尺寬之道路供原告通行。為能有效利用系爭原告 土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長年於上開既有道路對面經營工廠,且同樣以豐勢路4 71巷作為對外之出入口,則被告就其前手將分割前986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粉紅色部分土地供原告家族通行使用乙節 應有所認識,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及誠信原則,被告自應 承受前手同意原告使用如起訴狀附圖粉紅色部分土地作為通 路之拘束。惟原告基於睦鄰意願,及參以系爭原告土地均屬 甲種建築用地,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2 條第1項規定,五層樓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所需淨寬 度需4.1米,復考量系爭原告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 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主張以如附圖編號986⑴(面 積68.25平方公尺)、986-3所示通行方案,應屬周圍地損害 較少之處所與方法。縱認此方案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則請鈞院依職權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供原告通行,以 解決系爭原告土地袋地通行之問題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判命原告就系爭9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方案之 4.1米通行範圍之986⑴(面積68.25平方公尺)及系爭986-3 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或擇一通常使用之處所供原告通 行;⒉被告就前項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並舖設道路,且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原告土地均係由重測前社寮角段梅子樹腳小段310地號   土地分割出來,自應先尋求其母地號範圍通行,迨原母地號   土地未能接鄰道路通行時,方尋求毗鄰母地號土地之周鄰地   之損害鄰地最小方法及處所對外聯絡通行。故系爭原告土地   應以「原母地號範圍」中最接近外面之通行道路之位置,再   通行週鄰地以銜接外面之通行道路。  ㈡倘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原告亦可經由系爭998地號土地所毗 鄰之同區段984-2、984地號土地銜接同區段983地號土地上 之水泥橋,而銜接原告所稱之豐勢路471巷。  ㈢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將造成被告所有986地號土地於北側靠近98 6-3地號土地部分呈現多角曲折之地形,不利被告日後於986 地號土地建築開發,且完全不提供原告所有之土地供通行使 用,而要通行他人土地,並不可採。另如有救護需求,消防 車可在現場直接拉水線,並無原告所稱道路寬有需4.1公尺 之必要。  ㈣倘認原告有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權利,被告所有之系爭986地 號土地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係指定附圖黃色標示之板橋位置 ,而該板橋位置依被告所提出3米路寬之通行方案以足以供 原告通行之用,故應以被告所提出3米路寬之通行方案即如 附圖所示B方案之3米通行範圍之986⑴(面積3.0平方公尺) 、986-3(面積35.11平方公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 又被告所提出3米路寬之通行方案,其毗鄰之984-2、984-3 、985-2、985-6地號土地係屬畸零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 且經被告申請為通行時,經國有財產署函覆同意通行,若原 告抗辯三米路寬不足為通行,亦可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 地通行作業要點,另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毗鄰之984-2、9 84-3、985-2、985-6地號土地,以滿足其通行之需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 地為其所有且為袋地,有以附圖所示A方案之通路通行被告 所有上開986⑴、986-3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原告經由確認如其主張之附圖所示A方案之 通行方案,得除去系爭原告土地對周圍土地通行權有無、範 圍等法律關係不安定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 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 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是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 之;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 路至公路之情形,而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⒈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空拍圖為佐(本院 卷頁21-54),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關照片可參(本 院卷頁451-469),又其主張同地段98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 人共有之土地,及系爭原告劉壬煉所有998地號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臺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為原告劉壬煉及 其家人居住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可查(本院卷頁445-448、455-470、514-519),自堪信 為實。而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之前手管性家族所有之土地均 有三合院,嗣因921地震倒塌後,管姓家族因知原告有通行 需要,而於986地號土地分割出986-1地號土地予原告通行, 之後管姓家族將986、986-1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被告又將 986、986-1地號土地合併後再分割出986-2、986-3地號土地 之事,及提出劉氏族譜、字據等為佐(本院卷頁429-431) ;而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13年9月12日函復稱「986 地號土地於97年辦理法院囑託共有物分割案件測量,後於97 年分割增加896-1地號土地,又於112年與986-1地號土地合 併後分割增加986-2地號土地……於113年與986-2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增加986-3地號土地……」之情,及檢附本院函文、現 場囑託事項紀錄表測出986地號土地沿道路測出1/7面積(0. 025735公頃)、複丈成果圖及申請辦理合併、分割、複丈等 資料屬實可稽(本院卷頁357-371、512),並被告在現場勘 驗時陳稱986-2地號土地已合併至986-3地號土地,且經地政 人員到場陳明明確(本院卷頁456),以及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於113年12月27日函復稱986-2地號土地業已於113年5 月合併至986地號土地之事(本院卷頁483),以上可知被告 所有986地號土地確有上開分割、合併再分割之事實,合先 敘明。  ⒉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手同意其等通行原986-1地號土地之 事,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關 於986地號土地,當時共有人管鑫棠等人成立和解筆錄,就 該案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部分面積257.35平方公尺(即之後之 986-1地號土地)分歸管文鋒、管宏福及管文湧(下稱該案 之被告等)各按應有部分1/3保持共有,及該案之被告管文 湧在勘驗時陳稱其等「所分到土地後方」,倘有礙豐勢路47 1巷10號住戶之通行,願無條件提供「適當土地」供該戶正 常通行使用之情,此經調閱該卷證查核無訛,故可知管文湧 固有同意在986-1地土地後方提供適當土地供豐勢路471巷10 號住戶即原告劉壬煉通行使用。但因嗣986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管鑫棠、管棋勰、管演城等人(含管健仲、管啟旭繼承自 管德芳)及98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管淑惠、管淑技、管樁 棠、管健棠等人(自原所有權人管文鋒、管宏福及管文湧處 經判決移轉所有權取得)於111年12月28日將上開土地出賣 予被告時,並未有管文湧所稱同意在986-1地土地後方提供 適當土地供豐勢路471巷10號住戶通行之約定及記載,有該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986、986-1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足憑(本院卷頁543-545、563 -596);且臺中市○○區○○於000○0○00○○○○○○地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簡圖及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頁355),而其說 明紅色部分(即本件原告主張有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部分 )查無相關開闢養護紀錄,另經電話詢問當地里長表示,該 紅色部分(板橋後)非屬公所鋪設養護之路段等內容(本院 卷頁353),此亦有該所於113年9月30日函覆986地號土地東 北側道路位置現況資料(含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稱896 地號土地基地內及東北側道路圖面著色部分非屬本局套繪有 案之現有巷道)及現場照片等可參(本院卷頁381-390); 是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即設置在986地號土地對面,有知 悉原告等通行986地號土地之事,亦尚未足認其對986、986- 3土地號土地有附圖所示A方案之通行權利。  ⒊又被告辯述系爭原告土地應自原母地號土地尋找對外聯絡通 行道路,以損害鄰地最小方法為之等詞,且以土地登記謄本 資料、異動索引等製作附表供參(本院卷頁137-312、409) ,而本院審查其中系爭原告所有或共有之土地間,因係自同 一前地號310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意旨,固 得主張相互通行使用;惟系爭原告土地之前地號310土地所 毗鄰之984、984-2土地分屬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 )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而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函稱同地 段984地號現作為本處轄管溝渠「第二小組第二輪區4給水」 及其巡水通路使用,不適合供作一般民眾通行使用,現況無 出租或提供民眾、公司法人使用情形等內容,及現場照片、 地籍圖可佐(本院卷頁411-413),已見系爭原告土地性質 上核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其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係屬有據。  ㈢復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斟酌判斷之。查:  ⒈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方案之通行方案,而被告除為上開抗辯外 ,陳稱倘需通行,應依B方案之通行方案,及依國有非公用 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向國財署申請通行毗鄰同地段 984-2、984-3、985-2、985-6地號土地等詞;而依本院勘驗 結果「471巷10號房屋坐落998地號土地,該房屋前面土地即 987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及鋪設水泥路面供該附近住戶通 行使用,該房屋右側緊鄰989地號土地,其上搭建一層鐵皮 屋,有人居住,另988地號土地上有雜草及樹木,部分土地 放置一個貨櫃屋,亦有人使用」(本院卷頁457),及承上㈡ ⒊所述,系爭原告所有或共有之土地間因係自同一前地號310 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意旨,得主張相互通 行使用之情,則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方案之通行道路除使用 被告所有986-3地號土地外,尚須通行986⑴部分之土地,除 未相互通行自同一前地號310土地分割而來之系爭原告劉壬 煉所有998地號土地外,亦非屬對周圍地即被告所有986、98 6-3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首揭說明,無從採 認屬適合之通行方案。  ⒉再查系爭原告土地之甲種建築臨接道路之適法性部分,經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稱系爭原告土地及被告所有986地號 土地尚無本局建造執照套繪現有巷道資料,有關特定農業區 之甲種建築用地申請建築時,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0條第3項規定者(即建築總樓地板面積660平方公尺以下 且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基地得免臨接道路),及檢送986、9 86-2地號土地之定建築線資料可參(本院卷頁393-405); 並酌以被告提出其所有986、986-3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時, 向國財署申請同意通行同地段984-2、984-3、985-2、985-6 地號土地計4.58平方公尺土地在案之函文、切結書及土地勘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建築線等(本院卷頁547-551),足知 被告所有986、986-3地號土地毗鄰之國財署所有984-2、984 -3、985-2、985-6地號土地均可申請同意通行及指定建築線 之用;且自附圖所示亦知原告等通行B方案併可連結該等土 地,以通行至附圖所示黃色線之板橋位置,而該板橋係鋼筋 水泥板,橋樑下方為排水溝渠,該板橋係供系爭土地上住戶 對外通往豐勢路唯一道路使用之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 院卷頁457);是據上,系爭原告土地在申請建築線時,或 可免臨接道路、或可向國財署申請通行毗鄰之984-2地號等 土地以指定建築線,及申請使用通行國財署所有984-2、984 -3等地號土地,加計B方案之3公尺通行道路,其寬度亦有5 公尺,已符合原告所主張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 則第2條第1項消防車輛救災所需淨寬度4.1公尺之規定。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通行之道路約長度4、50公尺,即自系爭原 告土地行經同地段987,至被告所有986、986-3地號土地之 詞,但依附圖所示B方案面寬3公尺之通行道路,其長度約10 公尺或10公尺餘,參以建築技術規則關於建築基地內私設通 路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寬度為3公尺之規定, 應認被告主張通行之B方案面寬3公尺道路,尚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且衡以附圖所示B方案之通行道路聯結可申請同意 使用之上開國財署土地,係使用鄰地即被告所有986-3地號 土地、面積35.11平方公尺,及986地號土地⑴面積3平方公尺 ,相較於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方案之通行道路,即被告所有9 86-3地號土地、面積35.11平方公尺,及986地號土地⑴面積6 8.25平方公尺,通行鄰地之面積較小堪認被告抗辯主張附圖 所示B方案之行方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現狀及附近 周圍地之地理狀況、對外通行道路相關位置、相鄰土地利用 人之利用情形、利害得失等因素考量,係屬通行系爭土地所 必要範圍之處所及方法;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對 於附圖所示B方案通行道路即通行地所受損害,容得請求支 付償金之情形,附此說明。  ㈣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 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本件原 告就如附圖所示B方案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 前述,則依照前揭說明意旨,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 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於上開通行權的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 行並舖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係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上開986、98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編號986 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986-3部分、面積35.11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 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通行及舖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係防禦自身利益,屬防衛其等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禁止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 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 行之宣告。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31

FYEV-113-豐簡-582-2025033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芫琿 林湘甯 劉炎澄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 114年3月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起5日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432元,上開裁定已於114年3月 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3-31

CHDV-113-重訴-55-20250331-3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05號 原 告 陳立偉 陳立軒 陳立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及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確認 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在民事起訴狀 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使本院無從得知本件被告等為何人, 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 ,補正提出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全部),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據此補正本件被告全部姓名、住居所,並 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 人數檢附)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8

PTEV-114-屏補-105-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4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徐子涵 徐子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秋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112年4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被告通行面積(即46平方公尺)乘以 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與本判決第一項 已到期部分相同之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 理之國有土地,毗鄰之同段46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而 被告前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起訴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經鈞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准許通行系爭土地面積46平方 公尺之土地,嗣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是被告應 自通行系爭土地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給付償金,爰依民 法第787 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行償 金。並聲明:被告應自112年4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被告通行系爭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乘以該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部分為50年之既成巷道,不 應要求被告支付償金,如原告堅持非公用既成巷道,自可將 系爭土地封閉,只需留1.5公尺寬、面積約2平方公尺之範圍 讓被告行走和機車通過即可,原告自願放棄其他面積的通行 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毗鄰之同段460地 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前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起訴請 求通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准許 通行系爭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書為憑(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通行系爭土地之部分為50年之既成巷道,不應 要求被告支付償金,且被告僅需面積約2平方公尺之範圍通 過即可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案主張其所 有之46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始得至公路,並 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准許其通行系爭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 地確定在案,而原告於本件中另為不同之主張,辯稱其通行 系爭土地之部分為既成巷道、僅需通行面積約2平方公尺等 語,實有違禁反言原則,其所辯要難憑採。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 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 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 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 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即按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 、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 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 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460地號土地為 袋地,依現況觀之,勢必需通行系爭土地始得至公路,而本 件原告因將系爭土地部分供被告通行而無法使用,自受有損 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通行之償金,核屬有 據。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036號判決意旨)。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 院審酌本件系爭土地位屬於狹長型,單獨利用不易,而被告 所得通行部分為46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該年度申報 地價10%計算償金尚屬過高,而應以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 計算,始為相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 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被告通行面積( 即46平方公尺)乘以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償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容有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3-中簡-4148-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吳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後,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 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0,496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民國114年度公告現值4,8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之總面積1,166.77平方公尺=5,600,496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11月23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起訴前為22,663元,應併入價額,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663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 核定為5,623,159元(計算式:5,600,496元+22,663元=5,623,15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3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27

TYDV-114-補-301-202503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顯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顯進(下稱聲請人)係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及131之1號房屋(下稱 另案房屋)之所有人,而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雖為臺北市政 府、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下稱水利會)所有,但聲請人有向臺北市政府承租其所有土 地,並定期支付租金,而水利會所有土地部分,則因租金較 高,並應繳交土地損害金及簽立切結書,才一直談不來,然 聲請人仍有與水利會協調,並如期將房屋交給告訴人即承租 人Colm Joseph Cosgrove(下稱告訴人)使用,故聲請人並 未詐騙告訴人。  ㈡聲請人與告訴人訂立租約時,水利會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之 訴訟,僅經第一審判決,但聲請人有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庭,故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且該拆屋還地判決認定之土地 範圍與實際範圍不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自不能以該 訴訟存在即認聲請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㈢聲請人事後還是有將上開房屋出租出去,到目前為止房子也 還沒有拆除,怎麼會構成詐欺取財罪,為此,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執聲字 第4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51號等民事裁定為 憑。  ㈣綜上所述,附上新事實、新證據,請查明真相,依法聲請再 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3頁),記載本案 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 ,且聲請人亦未否認本案房屋坐落之本案土地屬於水利會所 有,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 無二致,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所提民事裁 判(本院卷第109至129頁),或係聲請人與謝武全間就本案 、另案房屋間租金糾紛所衍生之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抑或係聲請人與水利 會間就「確定執行費額」之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51號 民事裁定)。就上開裁判書而言,本不具證據性質;況該裁 判無非僅係聲請人憑以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聲 請人向告訴人聲稱本案房屋並未涉訟,主觀上確實具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難認有何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㈡其餘聲請意旨,未據聲請人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指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 之推論,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㈡詳為說明何以 無從憑採,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聲再-424-20250327-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85號 原 告 張敏俊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 ,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就同段14、37、11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 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83,83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元×(483.21+555.9+6 62)平方公尺×4%×7年=83,8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8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線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如逾期未繳 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6

PTEV-114-屏補-85-202503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桃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修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華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 幣(下同)7,771,9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89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4

TYDV-113-重訴-230-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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