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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家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5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緩刑條 件,分別向告訴人陳威志、被害人蔡仲信給付損害賠償確定 在案。茲因受刑人未依該判決所示緩刑條件,向告訴人給付 損害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並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是非謂受刑人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當然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3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 萬元,緩刑5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確 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前於本院審理上開詐欺案件自白犯幫助洗錢罪,並 表示願意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損害金額,請 求給予緩刑等情(本院金訴卷第41至42頁),本院為求保障告 訴人、被害人權益,併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始為受刑人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前述緩刑條件既屬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 況及清償能力後所為之承諾,然其於本案判決確定,獲緩刑 宣告之利益後,受刑人不僅未依該判決所示緩刑條件遵期賠 償告訴人,且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本 院先後發函促請受刑人陳報清償情形、撤銷緩刑之意見,受 刑人迄今仍未向告訴人為任何給付或提出不能清償之理由, 而有長時間遲延給付之情形,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臺東地 檢署113年12月20日東檢汾丁113執緩73字第1139022372號函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3月17日東院節刑溫114撤緩34 字第1140004671號函、送達證明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可憑;另告訴人因本案遭詐15萬元,而本案判決僅命受刑 人賠償告訴人遭詐金額總額百分之45作為緩刑負擔,竟不知 珍惜緩刑之機會,遵期履行負擔,更經本院、臺東地檢署發 函督促,亦均置之不理,顯見其無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 刑條件內容,明顯損及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而違反本件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 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TDM-114-撤緩-34-20250331-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銀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供他人觀覽,而於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於民國100年9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坐在杜○○設於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140巷巷口檳榔攤旁之 石頭上,公然將其生殖器自所著運動褲管處裸露生殖器官, 嗣經民眾報案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 之公然猥褻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34條第1項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4條第1項雖經修正,並於108年1 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 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就罰金數額提高 為三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 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處斷 。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時效停止規定,於108年12月31 日修正,並已施行,將時效停止期間4分之1之規定,修正增 加為3分之1,是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 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08年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 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經起訴所涉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最重 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 0年9月25日,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00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分別 於101年3月9日(緝獲時間:101年3月31日)、101年7月31 日發布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9日函 文上之本院收案章戳日期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憑。茲計算本 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0年9月25日。  ㈡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 計4分之1,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日即100年11月30日起至本院第一 次發布通緝之日即101年3月9日(發布通緝為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故不計入),期間共計3月8日。  ㈣第一次被告緝獲到案之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本院第二次發 布通緝之日即101年7月31日(發布通緝為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故不計入),期間共計4月1日。  ㈤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日100年9月25日起算,加計上開㈡、㈢ 及㈣所示期間,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13年11月4日完 成。 四、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首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31

KSDM-113-易緝-3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雅惠 受 刑 人 楊弘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雅惠因受刑人即被告楊弘鼎犯妨害 秩序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 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弘鼎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具保人張雅惠於民國111年10 月21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其後該案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號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 、拘提受刑人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 果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 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492-20250331-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俊豪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於113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30日 止。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立悔過書或其他 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 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依告訴人沈宏彬之 請求提起上訴,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 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 919號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告訴人8萬元,於113年5月31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30日等情,此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然受刑人至給付1萬 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其應依約履行及未履行 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卻仍未依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 件履行等情,有告訴人手寫書狀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已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節,洵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承諾以緩刑附負擔金額及方式填補損害, 當係在評估自身資力認為可行後,同意以上述方式補償告訴 人,並希望藉以換取緩刑之寬典,又上開判決亦基於前述考 量,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調解條 件,對告訴人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 重要因素,然受刑人僅賠償一期1萬元,其違反誠信且輕忽 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蕩 然無存。再者,受刑人已知悉應遵期履行緩刑宣告之附帶條 件及未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 條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受刑人,其亦未履行 ,詳如前述,其也無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或通知告訴人有何不 能或難以履行之情形,迄今均未繼續給付剩餘款項,未曾提 出任何不能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顯見受刑人逃避 應負責任之心態,且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給付事宜,辜 負法院、告訴人給予之自新機會,益徵受刑人漠視法律上應 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 願,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撤緩-66-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參點參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家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3.360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5403號)1份在卷可參,而查扣之 吸食器2組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同 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 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生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為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 :「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 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 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 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 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 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 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 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 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 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 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 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 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 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 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 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再被告如因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此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 項立法意旨所列舉之事由,然觀諸上開事由中,因疾病不能 到庭、逃匿通緝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之要件,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施 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法理,尤應包攝於該條項 規定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家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13年度毒聲更 二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2月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釋放,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的毒品1包(檢驗前淨重3.360公克、檢驗後淨重3.350 公克),經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54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詳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4號卷宗第10頁),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有科 技技術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其 內,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整 體,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的吸食器2組,被告警詢供稱為其所有,為其施用毒品 所用(警卷第4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頁、第40條 第2項、第3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單聲沒-37-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聲請具保狀及附件三本院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涉犯傷害 、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多有不符,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4年12月 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甲○○與同案被告楊暉恩、陳冠丞、高國誠、宋昱儒、余侑 達等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 分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 罕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 經過,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所涉犯 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 前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 以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遺棄屍體之行 為,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又本案雖已 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 所預期之罪刑,似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匿 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續 行或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日後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 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共同拘禁凌虐及毆打傷害弱 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所涉 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 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 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深感悔悟,另有親人有照護需求,希望 籌措金錢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 庭生活狀況,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難僅 憑此逕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㈣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143-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具保狀、附件二本院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 、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 多有不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另被告甲○○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 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已於 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業如前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 輕,又衡以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 然尚未宣判、確定,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 刑,似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匿以規避日後 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自難逕認被告日後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告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 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共同傷害弱勢之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傷 重死亡之結果,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再衡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 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 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承諾賠償被害 人家屬新臺幣50萬元,希望交保出所以便工作賺錢,按月賠 償以彌補被害人家屬等情,乃屬被告犯罪有無悔悟、事後彌 補被害人家屬等犯後態度問題,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無涉,尚難僅憑此逕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㈣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175-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聲請具保狀、附件三本院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乙○○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傷害、傷 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且 被告乙○○均已坦承犯行,惟其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 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並應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 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 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甲○○、丁○○、丙○○、宋昱儒、余侑達等人犯後 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 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 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 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前述,被 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以客觀社 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 ,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似難期待被告 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 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日後 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 告共同拘禁凌虐及毆打傷害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 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 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 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 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身心障礙,幼時遭受家暴,今已坦承犯 行並深知悔悟,希望交保出所以便工作維持家中經濟、照顧 幼子等情,乃屬被告有無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個人家庭因素, 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之判斷無涉;另被告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得尋求監所提 供一定醫療協助,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尚難准許。  ㈣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178-20250331-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暉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具保狀、附件二本院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丁○○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丁○○涉犯傷害 、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衡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多有不符,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丁○○所犯傷害 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 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已於114年1 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甲○○、丙○○、乙○○、宋昱儒、余侑達等人犯後 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 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 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 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前述,被 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以客觀社 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參與遺棄屍體之行為, 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又本案雖已辯論 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 期之罪刑,似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匿以規 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續行或 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日後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告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 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共同拘禁凌虐及毆打傷害弱勢之 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所涉犯罪 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 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 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願意賠償新臺 幣30萬元,希望交保維持家庭經濟、照顧幼子等情,乃屬被 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亦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 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尚無直接關連,亦不足以作為免予羈 押之依據。  ㈣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178-2025033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聲請具保狀及附件三本院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丙○○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丙○○涉犯傷害 、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多有不符,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4年12月 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丙○○與同案被告丁○○、乙○○、甲○○、宋昱儒、余侑達等人 犯後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 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 地,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所涉犯之傷害 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前述, 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以客觀 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遺棄屍體之行為,堪 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又本案雖已辯論終 結,然尚未宣判、確定,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 之罪刑,似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匿以規避 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 行,自難逕認被告日後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告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 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共同拘禁凌虐及毆打傷害弱勢之被 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所涉犯罪事 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 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 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深感悔悟,另有親人有照護需求,希望 籌措金錢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 庭生活狀況,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難僅 憑此逕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㈣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17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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