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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金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侯金帝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金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   被   告 侯金帝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2鄰小槺榔13              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金帝與葉美紅於工作場域認識,雙方素有嫌隙。詎侯金帝 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7時4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 北路1段121巷與林森北路口,因細故與葉美紅發生口角,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強行奪取葉美紅手持之iPhone 13手機( 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並用力擲向地面,致該手機屏幕破 損,影響美觀及整體價值,足生損害於葉美紅。 二、案經葉美紅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金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美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5張、手機毀損照片1張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奪取告訴人手機擲向地 面時,造成告訴人左手受有橈骨莖狀突腱鞘炎(按:俗稱媽 媽手)之傷害,而認被告亦涉有傷害及搶奪等罪嫌。經查, 觀諸監視器攝錄影像,告訴人為側身撐傘,且因衝突時間短 暫,拍攝距離遙遠、雨傘遮蔽及影像解晰度等問題,無法清 楚觀看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過程之清晰影像,復參以告訴人 提供其左手傷勢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14年1月17日,距 案發日期113年10月19日已逾2月有餘,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則告訴人左手傷勢是否為被告 於本案所造成,自屬有疑,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 以傷害罪責相繩。再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奪取告訴人手 機之舉,惟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將告訴人手機摔到地上,且 告訴人具狀隨即蹲下拾回遭摔丟之手機等情,復有監視器攝 錄畫面截圖可佐,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手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核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具有法 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簡-695-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 12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TC-5155」號之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審酌被告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取得偽造之「NTC-515 5號」車牌一面後,懸掛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供行車使用,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一面(車牌號碼「NTC-5155」號),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19號   被   告 吳家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鞍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前因超速違規而遭吊扣牌照(下稱車牌), 為使本案機車能繼續騎乘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下半年某日,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何」之友人,取得偽造之「NTC-5155號」車牌1面( 申請人為蘇鼎勛)後,於113年8月3日前某日時,將該車牌 懸掛在本案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蘇鼎勛及公路 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8月3日晚上11時28分許,吳家鞍騎乘本案機車 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與大道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查得 本案機車有懸掛他人車牌之情事,再將上開偽造之「NTC-51 55號」車牌1面送請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鼎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何」之友人,取得偽造之「NTC-5155號」車牌1面後,將該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並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2 告訴人蘇鼎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申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111年9月30日,已因酒駕而遭警方查扣,卻遭他人偽造車牌,且有陸續收到交通罰單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與大道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查得本案機車有懸掛他人車牌之事實。 4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29號函1份 證明懸掛於本案機車之「NTC-5155號」車牌,係偽造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TPDM-114-審簡-547-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之駕車距離、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素行 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7號   被   告 謝侑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廷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與復興北路口附近某處巷子內,以將愷他命放入香菸 內再以打火機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 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 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毒品後之113 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北安路689巷口處路 檢點時為警攔查,並獲其同意在上開車輛內搜得含愷他命殘 渣之吸管2支、愷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02公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 mine)濃度46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64 ng/mL,均為陽性反應,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雖均低於100ng /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超過法定標準,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12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46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 tamine)濃度64ng/mL,均為陽性反應,兩種藥物之個別濃 度雖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超過行政 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標準,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839號)暨結文、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183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等各1份附卷可稽,加以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前 揭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交簡-492-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38號   被   告 徐國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明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晚間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下同)復興南路 1段第3(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南路1段204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 離,即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林增豪所騎乘、搭載游鈞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兩車發生擦撞,使林增 豪、游鈞程人車倒地,林增豪因此受有左上顎骨骨折、上下 唇撕裂傷、顏面、雙手、左手肘、左前臂擦傷、12號牙半脫 位、11.21.22.24號牙琺瑯質、牙本質骨折、牙齦撕裂傷、 左側上頷骨骨折、下巴及人中擦挫傷等傷害,游鈞程則受有 雙側手肘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增豪、游鈞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增豪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游鈞程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等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超車不慎,與告訴人林增豪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游鈞程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林增豪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游鈞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超車不慎,與告訴人林增豪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游鈞程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游鈞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與車損照片多張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 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PDM-113-審交易-713-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碧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 車道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騎乘 機車、行駛在後方之告訴人余長恩,因閃避不及滑倒而受有 如附件所載傷勢,惟被告未留待在交通事故現場並對告訴人 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旋即駛離現 場,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36,000元等情 ,有和解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1、23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 為國小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除 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 於和解書中雖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意,但因被告本案所犯非 屬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仍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斟酌其此次因 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認 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付清賠償金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6號   被   告 李碧梅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梅於民國113年10月4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34號前停等紅燈後起駛,本應注意車 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第3車道向左變換至第1 車道;適余長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第1車道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滑倒,余長恩因而受有 右手肘、右膝、右腳踝與右足多處挫傷、右胸與右髖鈍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碧 梅知有余長恩騎乘機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仍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 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余長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碧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長恩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 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爰審酌被告李碧梅 於事故發生後,有下車確認雙方並未發生碰撞,始自行離去 乙情,業據告訴人余長恩自陳在卷,且告訴人當時尚能自行 報警,足認告訴人受傷尚非嚴重,並無生命、身體不可容許 之危險,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又雙方業已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於113年3月4日當庭撤回告訴,堪信被告經此偵查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請酌予減輕刑期,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交簡-493-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2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8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粉紅色後背包壹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數張、 存摺、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美金貳元、LV品牌皮夾壹個,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實 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 ,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 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 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未履行和 解條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 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 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固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調解筆錄 內容,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依上 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 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 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24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號2樓之家樂福量販店新店店之「范倫鐵諾」臨 時專櫃,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櫃位上之粉紅色後背包 乙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數張、存摺、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美金2元、LV品牌皮夾1個,共計價 值共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视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286-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昇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被告劉育昇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間,特定為:民國113年11月28 日晚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離去」更正為「上路」。  ㈢被告遭攔查之時間,特定為:113年11月28日晚間9時45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毒後騎乘機車,且 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頗高,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工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毒品、手機等物,與本案毒駕犯行無涉,應於其施用及 持有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3號   被   告 劉育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昇(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油埔墘加油站廁 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施用 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行經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經劉育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3480ng/mL及18280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昇於本署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142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教示,略]

2025-03-28

TPDM-114-交簡-490-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昆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6罪)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7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所示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嗣被告入監後於111年1月 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23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 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涉犯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取回,暨其年齡、學經歷為 國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取之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何佩芝使用之普通重型 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6號   被   告 謝昆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109年度簡字第2027號、 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次、3月、2月確定;於110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7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所 示數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遭處拘役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 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謝昆儒於113年7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步行至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284巷口,見何佩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何佩芝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何佩 芝),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昆儒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何佩芝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查獲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PDM-114-簡-114-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紘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 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7行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應更 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113年11月4日14時55分前某 時許」,應更正為「113年11月4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 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紘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9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交簡卷第13 頁至第18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2頁),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已有數年,且犯罪行 為態樣與本案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均有相當差別,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揭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 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安非他命濃 度3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400ng/mL,已遠超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 應予非難;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交簡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 註記欄」、「婚姻狀況欄」),及被告前有上述前案紀錄之 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9號   被   告 許紘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紘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9年3月27日 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1月3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潭電廠( 設桃園市○○區○○路0號)附近,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再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施用 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後,竟仍於11 3年11月4日14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文 山區老泉街與一壽橋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4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4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紘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4)、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PDM-114-交簡-489-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87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裕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濃度 逾4,000ng/mL」更正為「濃度為13603ng/mL」;證據部分,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補充增列「 被告鄭裕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所為誠 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無扶 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7號   被   告 鄭裕錩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8月9日0時4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113年8月8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 ,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員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於同年月9日0時45分採尿送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635ng/mL、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逾4,000ng/mL,均已逾500ng/mL,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裕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鄭裕錩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受警員盤查,嗣後採尿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63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逾4,000ng/mL,均已逾50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裕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3-28

TPDM-114-審交簡-7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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