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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112年度易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4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331、275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拘役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涉 及詐欺、洗錢不法,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0時38分 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心門市,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茜」(下稱「阿茜」)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 下稱A帳戶物件),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阿茜」,旋又將 金融卡密碼告以「阿茜」,容任「阿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任意使用A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暨提領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之用,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阿茜」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碼,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向附表二編號1之人 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內,旋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具專屬性物件如手機門號告以他 人,代他人收受OTP驗證碼簡訊,並回報OTP驗證碼方式供人 使用手機門號,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顯示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以其兒子陳宏盛於 110年11月10日所申辦,且申辦以來皆由乙○○實際支配使用 之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B門號),於111年10 月18日21時56分前許,提供B門號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知悉 ,供該人用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 子公司)會員帳號「testaytixfqo」(下稱T帳號)進階驗證頁 面,驗證系統即發送OTP驗證碼簡訊至B門號,然後被告以不 詳方式將前開簡訊內之OTP驗證碼,告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代收OTP驗證碼並告知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因 此於111年10月18日21時56分許,進一步將上開OTP驗證碼, 填載於T帳號進階驗證網頁,而完成進階驗證,開啟T帳號之 GASH POINT點數(下稱遊戲點數)儲值購點功能。嗣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T帳號完成進階驗證而具備遊 戲點數儲值購點功能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 手法,向附表二編號2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編號2所示提供遊戲點數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遊戲 點數資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探探軟體上暱稱「陳 書陽」(下稱「陳書陽」)之人,該遊戲點數旋即儲入T帳號 內,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使用。      三、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涉 及詐欺不法,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楊涵月」(下稱「楊涵月」)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顯示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111年12月24日 前某時許,於自己之A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情況下,遂向其 兒子陳宏盛借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並將C帳戶之帳號告知「楊涵月」,供對方匯 入來路不明款項,作為約定作「代付」工作之報酬。嗣「楊 涵月」知悉C帳戶帳號,即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 手法,向附表二編號3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C 帳戶內,由乙○○獲取詐欺贓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乙○○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 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阿茜」指示提供A帳戶物 件及密碼,又對於被害人甲○○受騙等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跟「阿茜」應徵 家庭代工,提供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碼一事,我是被騙的 受害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謂:被告當初僅係應徵家 庭代工而被「阿茜」騙取A帳戶,且被告有中度器質性精神 病而思慮較慢,主觀上應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依「阿茜」之指示,將A帳戶物件以店到店 寄送方式交付「阿茜」,旋又將金融卡密碼告以「阿茜」。 嗣「阿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帳戶物件及金 融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手法, 向附表二編號1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內, 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事 實,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之判斷: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前於106年10月10日前某日,即有將自己之另一金融帳戶及 密碼交付給他人,且該帳戶使用於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此有前開判決存卷 可參(見偵6485卷第93至98頁);則被告在本案以先,早有相 同因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因而歷經偵查、審 判程序而受有罪判決,被告既有上開經驗(為脈絡順暢之故 ,智識判斷如後述),則此次將A帳戶物件與金融卡密碼供他 人使用,應可預見其提供該等物件之舉,將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運用詐欺、洗錢不法。  ⑵再者,依被告與「阿茜」間111年7月2日對話紀錄顯示,當「 阿茜」對被告稱代工材料費用公司出,且提供1個帳戶的卡 片(按指金融卡)可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要求被告提 供含A帳戶物件與金融卡密碼時,被告係稱卡片密碼不用吧 ,後續「阿茜」向被告稱卡片中不需要有錢,雙方才續行溝 通(見偵6485卷第55至57頁);可見被告對於進一步金融卡密 碼,係有所疑慮而呈現拒絕之意,即有唯恐自己之A帳戶內 款項會被「阿茜」騙取情況,自當有懷疑該帳戶另用於詐騙 之能。又該對話顯示,「阿茜」談及只需要寄卡片的呢等語 ,時序顯示為23:25,而被告回應卡片密碼不用吧~親等語 ,時序顯示為23:26(見偵6485卷第57頁),差距僅1分鐘許 ,可見被告思維上仍可即時反應其質疑之處,要不因中度器 質性精神病況而異。又被告與「阿茜」間之111年7月3日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寄送A帳戶物件前,先要求「阿茜」提供 保證非詐騙、洗錢證明書(見偵6485卷第59頁),復「阿茜」 於被告寄送上開物件後,「阿茜」旋即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 卡密碼,被告便「阿茜」稱我之前有被害過一次、變成詐騙 集團、被判刑等語(見偵6485卷第59至61頁),然後即提供金 融卡密碼後,旋即對「阿茜」詢問是否在8號(即7月8日)那 天可收到材料跟卡片,也能順便拿到那5000元補助金等語( 見偵6845卷第62頁)。由以上可知,被告與「阿茜」溝通時 ,明顯意識到過往自己提供金融帳戶而被判刑之經驗,過程 中確實有上揭疑慮,在要提供金融卡密碼當下,對於可能與 詐欺、洗錢等不法相關情境,確實有相當認知,加以被告提 供金融卡密碼後,旋即再確認上開5000元獲利,可知被告係 確有認知提供A帳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可能幫助他人用於 詐欺、洗錢犯行,當屬有所預見,且係為「阿茜」允諾每供 一張金融卡即可獲5000元補助獲利下,罔顧他人可能因而受 害,而有提供A帳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行為,顯見被告於行 為時,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⑶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抗辯如上,然如前述,被告與「阿茜 」間,論及被告要寄送A帳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的過程,可 見諸被告之質疑,更對「阿茜」談及過往因提供帳戶被判刑 之經驗脈絡,復被告係於111年7月2日跟「阿茜」才首次對 話(見偵6485卷第55頁),旋於同年月3日即有寄送A帳戶上開 物件並提供密碼之舉(見偵6485卷第58至61頁),相處時日甚 短,難謂被告對「阿茜」有何信賴可言,且被告之中度器質 性精神病情況,依照前述在1分鐘許被告即能反應疑慮,該 病況顯無礙其思慮與反應之能,上揭抗辯,要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B門號於其子陳宏盛於110年11月10日申辦 時起,自己即為B門號實際使用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我沒有以B門號代人收受OTP驗證碼簡訊,自無將 上開簡訊內之OTP驗證碼資訊提供他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謂:本案證據不足,尚應調閱基地台通聯、IP位置紀 錄勾稽,才能認定被告代人收受及提供OTP驗證碼,而既然 本案到法院審理才調取,已超過保存期限,即無該等資料, 應認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且被告有中度器質性精神病, 思緒理解與常人有異,縱有上開行為,主觀上亦不能認定被 告有幫助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以其兒子陳宏盛於110年11月10日所申辦,且申辦以來皆 供被告實際支配使用B門號,業據被告所自承;又於111年10 月18日21時56分前許,T帳號於進階驗證網頁,完成進階驗 證,開啟遊戲點數儲值購點功能,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T帳號完成進階驗證而具備遊戲點數儲值購 點功能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向附表 二編號2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 供遊戲點數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遊戲點數資訊,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書陽」,該遊戲點數旋即儲入 T帳號內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李○○、陳○○於 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坦言B門號於110年11月10日自申辦以來均由被告所使用 ,且被告於112年1月17日警詢時亦表示仍在使用(見偵27554 號卷第22頁),而T帳號係於111年10月16日完成註冊成為遊 戲橘子公司會員(屬未進階驗證階段),嗣後才於111年10月1 8日完成進階驗證而取得儲值購點權限,此有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T帳號資料可參(見偵27554號卷第147 頁)。由此可知,在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1月17日之時段間 ,僅有被告實際支配使用B門號,又111年10月16日至18日間 既然在上開時段內,亦僅有被告實際支配使用B門號。  ⑵再者,依據遊戲橘子公司函覆註冊會員帳號完成後,若要進 行進階認證,其流程為「登入遊戲橘子官網會員中心→點擊 會員中心的『進階認證』連結→輸入欲認證綁定的『手機』門號 :系統發送簡訊OTP驗證碼至該門號→回填『OTP驗證碼』,完 成綁定」,又T帳號確實於111年10月18日21時56分35秒,有 以B門號綁定而完成進階驗證之事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T帳號資料可參(見偵27554號卷第147頁) ;如此,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21時56分許,既係支配B門號 者,則T帳號要完成進階驗證,依上開說明,T帳號於進階驗 證頁面,勢必要輸入綁定之手機門號,以接收OTP驗證碼簡 訊,而T帳號所綁定之手機門號,確係「門號:0000000000 」即B門號,顯見T帳號的使用者,確實在進階驗證過程中, 輸入B門號以接收OTP驗證碼簡訊,被告於當時自係接收上開 OTP驗證碼簡訊之人無訛,倘非被告先將B門號告以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該成員有可靠獲悉後續OTP驗證碼簡訊內容之 管道,該成員顯難於T帳號的進階驗證過程中,擇定輸入B門 號收受OTP驗證碼簡訊,又若非被告將簡訊中之OTP驗證碼提 供給該成員,則T帳號當時之使用者即該成員,顯然猶無從 知悉上開OTP驗證碼內容,即無從回填進階驗證網頁,以完 成B門號綁定T帳號的進階驗證,既T帳號確實以B門號綁定而 完成進階驗證,有上開函覆資料為證,即足以認定被告有以 B門號告以該成員,並收受上開T帳號進階認證之OTP驗證碼 簡訊,且將其中OTP驗證碼告以該他成員之行為,此亦彰示 被告所稱其B門號未曾提供他人並收受上開OTP驗證碼簡訊, 且未曾將其中OTP驗證碼告以他人之抗辯,尚無可採。  ⑶又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即曾經因為將具有專屬性物件,即A帳 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行為,而涉及詐欺案件(即 犯罪事實一之案件),而有至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驗(見 偵6485卷第21至23頁),且其所患中度器質性精神病,亦不 至使被告無從認知到詐欺犯行如前二㈠的⑵⑶所述,則被告於1 11年10月18日,即距離上開警詢僅1個月未達之時間,亦應 可知悉若將自身使用之門號此種專屬性物件,告以他人接受 並傳達訊息之舉,當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卻仍有上開 所述以具專屬性物件之B門號告以該成員,接收OTP驗證碼簡 訊,並將其中OTP驗證碼告以該成員之舉,其行為當下因其 智識與經驗,猶距離相類犯行未遠,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抗辯如上,其中未曾收受上開接收OTP 驗證碼簡訊,並將OTP驗證碼告以他人等節,經本院說明未 能採信原因如前。又前開抗辯所稱,欠缺基地台通聯、IP位 置紀錄證據,證據應屬不足等節,惟如前述,非B門號收受O TP驗證碼簡訊,且由支配被告B門號之被告使他人知悉,則T 帳號顯然無從完成進階驗證,縱無基地台通聯亦足認定,而 IP位置部分,雖T帳號有「210.61.104.251」的IP資訊(見偵 27554號卷第147頁),惟此係指實際操作T帳號進行進階認證 之使用者即該成員,於操作進階驗證之資訊設備所用IP而言 ,但本案所指被告犯行,係指被告將B門號告以該成員,使 該成員得憑B門號用於T帳號的進階認證頁面,即代收T帳號 進階認證之OTP驗證碼簡訊,並於收受後,將OTP驗證碼告以 該成員,即該成員使用資訊設備之IP位置若何,與被告犯行 無涉,上揭抗辯,要無可採。  ㈢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C帳戶帳號 給「楊涵月」,並以C帳戶收取3000元,惟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我只是幫「楊涵月」作代付,代付就是代客操作 數字貨幣,C帳戶所收3000元是「楊涵月」給我的傭金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謂:被告是說其有玩數字貨幣,乃代 「楊涵月」等人操作,上開3000元係操作之傭金,被告主觀 上認為就係傭金,而且被害人陳○○被騙總額28萬5000元,其 中僅有3000元進入C帳戶,而被告有中度器質性精神病,主 觀上應是僅認知到傭金而已,當不具備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   ⒈被告與「楊涵月」聯繫,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於自己 之A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情況下,遂向其兒子陳宏盛借用C帳 戶,並將C帳戶之帳號告知「楊涵月」,供對方匯入來路不 明款項,並約定作「代付」工作,為被告所坦承。嗣「楊涵 月」知悉C帳戶帳號,即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手 法,向附表二編號3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 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C帳 戶內,由被告支配款項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 陳○○、陳○○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 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即曾經因為提供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 碼給他人行為而涉及詐欺、洗錢案件(即犯罪事實一之案件) ,前往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驗(見偵6485卷第21至23頁) ,則對於將金融帳戶暨相關資訊提供非熟識之人,可能涉及 詐欺犯行顯然有所預見。又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言,正是因為 自己的A帳戶已經被凍結,所以才向兒子陳宏盛借用C帳戶, 以收受「楊涵月」要給被告的3000元(見偵25331卷第124頁) 。經審酌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內容,即 係與提供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碼給網路上不熟悉之「阿茜 」如上述,則在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此間時間僅差3個 月許,又佐以被告之中度器質性精神病,亦不至使被告無從 認知到詐欺犯行如前二㈠的⑵⑶所述,更加以被告亦自陳「楊 涵月」係現實不認識又未見面之網友(見金訴964卷第261頁) ,則渠等間顯無信賴可言,又回顧被告所以提供C帳戶帳號 ,正是因知道自己之A帳戶甫因涉詐欺等不法而被凍結當中 ,顯然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C帳戶帳號給「楊 涵月」時,對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舉,當會涉及 詐欺不法,具預見可能性;惟被告竟爾仍執意提供C帳戶帳 號給「楊涵月」以收受款項,顯係為自己獲利目的之故,可 直接獲得不明款項即上揭3000元之故,無所謂他人可能因此 受損,而將C帳戶帳號供給「楊涵月」,容任其將詐欺款項 匯入,並約定代付工作,顯見被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與「楊涵月」間具有共同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以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抗辯如上,惟核被告歷來所述,先於 警詢中係稱「楊涵月」介紹其玩網路遊戲,被告係下注贏錢 要出金,係被告自己在網路遊戲中贏錢要出金,所以就提供 C帳戶帳號給「楊涵月」,是其要收款等語(見偵25331卷第2 3至24頁),嗣後偵訊中又改稱「楊涵月」要被告作代付工作 ,卻稱所謂代付就是玩數字貨幣,而上開3000元,是數字貨 幣的手續費,因為被告會用別人的帳號操作數字貨幣,所要 收取3000元的傭金,且其所操作的是火幣、幣安交易所的貨 幣如英鎊、美金等,後將之換臺幣(按即新臺幣)等語(見偵2 5331卷第12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上開3000元係自己 操作加密貨幣美金、法幣即歐元,且兌換新臺幣賺取差價等 語(見金訴964卷第84頁),到本院審理又改稱是幫「楊涵月 」操作賭博遊戲平台的傭金(見金訴964卷第260頁)。由此可 見,被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一面論及火幣、幣安交易所 ,一面卻稱操作客體應屬外匯之美金、英鎊、歐元,該等抗 辯顯難採憑,且與被告提出與「楊涵月」對話截圖之「代付 」、「驗證」(見偵25531卷第29頁)在文義上顯難互核,咸 認該等抗辯,皆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一之部份):  ⒈被告於111年7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應為新舊法比較, 而被告並未自白如前述,顯不符偵查、審判自白規定,以下 整體比較過程,對應之減輕規定自不贅述,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上限7年,下限2月,並考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故限縮為期徒刑係上限5年,下限2月;又被告洗錢犯行 顯未達1億元,自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係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比較結果,修正前、 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均係5年,但下限部分,修正後規定 未有利於被告,則整體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仍應依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受第3項 限制),以符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⒊本此,被告之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罪事實一):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三):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要與詐欺成員「楊涵月」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論處幫助犯洗錢罪、犯罪事實二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裁量不加重之說明(另於量刑審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615號、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 刑,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真正出監日為110年11月9日 係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則非有期徒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金訴964卷第20至22頁、第24頁),隨後於5年內之 111年7月、10月、12月間即犯上開之罪,形式上皆構成累犯 ,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內涵乃係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見金訴964卷第20至22頁),而審酌累犯制度設 計,既以有期徒刑之前案為要件,被告形式上構成累犯前案 要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同,應不具刑法累犯規定之特別惡性 ,故在此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上開 諸情,自當在量刑審酌中之前科素行整體考量之。  ⒉幫助犯之減輕(犯罪事實一、二)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論處幫助犯洗錢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減輕部份,於量刑中審酌。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手機 門號等提供他人,可能對於詐欺、洗錢犯罪資以助力,甚至 在已因相類犯行受偵、審程序後,仍為自己利益目的,無所 謂他人受損,更持親人帳戶參與犯行而甘為詐欺犯行之一環 ,一面損及各該被害人財產權益,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猶否認上揭犯行,難謂態度良 好,難資為減輕,而且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復 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離婚、 與母親及兒子同住、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964卷 第265頁),及被告就上揭各該犯行所屬角色、參與情形、犯 罪所生損害,以及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 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附表一編號2、3各該 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加重效應、 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各面考量,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論處幫助犯洗錢罪,既非正犯,而 被害人甲○○如附表二編號1匯入A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非被告實際支配,亦不具處分權限,倘對被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部洗錢財物,當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自應剝奪,以使被告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楷中、王宥棠、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甲○○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李○○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陳○○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提供遊戲點數時間 匯款金額/遊戲點數 對應案號 1 甲○○ (未提告) 111年7月9日19時8分許 遭詐騙集團以假冒網拍電商業者,需解除錯誤設定之手法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1年7月9日19時25分許 新臺幣49912元 112金訴964 111年7月9日19時30分許 新臺幣18123元 2 李○○ (案發時為少年,姓名詳卷;無事證足認乙○○知悉被害人為少年) 111年11月3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在探探交友軟體上之「陳書陽」,謊稱自己在酒店上班,若李○○要見面,需給付新臺幣10萬元,以遊戲點數支付,使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仁門市,購買右列點數(含密碼)並拍照傳給「陳書陽」 111年11月3日20時45分許傳送,於20時59分許,完成儲入藉B門號開通進階認證之T帳號。 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 112易2231 3 陳○○ 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以可投資Rakuten樂天市場網路賣場獲利手法,使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C帳戶。 111年12月24日18時3分許 新臺幣3000元 112易2231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6485號卷(偵6485號卷) 甲○○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至31頁、第35至41頁)、乙○○之帳戶個資檢視(第33頁)、甲○○提出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第43至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839號函(第45頁)及檢送:(1)乙○○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47頁)(2)乙○○之開戶基本資料(第49頁)(3)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51至53頁)、乙○○提供其與暱稱「阿茜」之LINE對話紀錄(第55至74頁)、乙○○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第75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第77頁)、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第83頁、第107至109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第93至98頁)、乙○○提出其與暱稱「阿茜」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第111至133頁) 2 112年度偵字第27554號卷(偵27554號卷) 李○○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至36頁)、李○○提出點數購買明細、樂點GASH帳戶儲值及帳號註冊明細(第37至6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5頁)、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第69至74頁)、IP位址查詢(第75至83頁)、儲值卡資料(第85至87頁)、李○○提供其與詐欺正犯聯絡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擷圖(第93至101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覆(第139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函覆(第145至147頁)、 3 112年度偵字第25331號卷(偵25331號卷) 陳炯旭提供其與暱稱「楊涵月」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9至31頁)、陳○○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至43頁)、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至59頁、第75至84頁)、陳○○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Rakuten客服」、「張曉慧」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61至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378號起訴書(被告乙○○)(第111至11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7

TCDM-112-金訴-964-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慶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詞,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 列被告張慶和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張先揚詐取的遊戲幣,係供人憑以遊玩 網路遊戲使用,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 財物,亦即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者,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 訛。  ㈡核被告張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惟僅係在相同法條間,僅款項不同、不同構成要件行為態樣 間的轉換;且簡易判決處刑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爰逕依應適用之法條處斷,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竟利用網路遊戲之機會,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張先揚陷於錯 誤而交付金錢,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冷氣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3萬元,並未扣案,且尚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 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0號   被   告 張慶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和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透過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帳號「夜神o邊緣線」向 遊戲帳號「你的晴天」所有人張先揚以新臺幣3萬元購買遊 戲幣3900億元,佯稱翌日完成匯款云云,致張先揚陷於錯誤 ,交付遊戲幣,嗣經張先揚多次催討付款,竟已讀不回,失 去聯絡。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先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先揚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遊戲橘子公司提供帳號「夜神o邊緣線」驗證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4-審簡-278-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112年度易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4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331、275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拘役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涉 及詐欺、洗錢不法,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0時38分 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心門市,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茜」(下稱「阿茜」)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 下稱A帳戶物件),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阿茜」,旋又將 金融卡密碼告以「阿茜」,容任「阿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任意使用A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暨提領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之用,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阿茜」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碼,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向附表二編號1之人 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內,旋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具專屬性物件如手機門號告以他 人,代他人收受OTP驗證碼簡訊,並回報OTP驗證碼方式供人 使用手機門號,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顯示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以其兒子陳宏盛於 110年11月10日所申辦,且申辦以來皆由乙○○實際支配使用 之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B門號),於111年10 月18日21時56分前許,提供B門號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知悉 ,供該人用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 子公司)會員帳號「testaytixfqo」(下稱T帳號)進階驗證頁 面,驗證系統即發送OTP驗證碼簡訊至B門號,然後被告以不 詳方式將前開簡訊內之OTP驗證碼,告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代收OTP驗證碼並告知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因 此於111年10月18日21時56分許,進一步將上開OTP驗證碼, 填載於T帳號進階驗證網頁,而完成進階驗證,開啟T帳號之 GASH POINT點數(下稱遊戲點數)儲值購點功能。嗣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T帳號完成進階驗證而具備遊 戲點數儲值購點功能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 手法,向附表二編號2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編號2所示提供遊戲點數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遊戲 點數資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探探軟體上暱稱「陳 書陽」(下稱「陳書陽」)之人,該遊戲點數旋即儲入T帳號 內,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使用。      三、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涉 及詐欺不法,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楊涵月」(下稱「楊涵月」)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顯示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111年12月24日 前某時許,於自己之A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情況下,遂向其 兒子陳宏盛借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並將C帳戶之帳號告知「楊涵月」,供對方匯 入來路不明款項,作為約定作「代付」工作之報酬。嗣「楊 涵月」知悉C帳戶帳號,即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 手法,向附表二編號3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C 帳戶內,由乙○○獲取詐欺贓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乙○○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 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阿茜」指示提供A帳戶物 件及密碼,又對於被害人甲○○受騙等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跟「阿茜」應徵 家庭代工,提供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碼一事,我是被騙的 受害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謂:被告當初僅係應徵家 庭代工而被「阿茜」騙取A帳戶,且被告有中度器質性精神 病而思慮較慢,主觀上應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依「阿茜」之指示,將A帳戶物件以店到店 寄送方式交付「阿茜」,旋又將金融卡密碼告以「阿茜」。 嗣「阿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帳戶物件及金 融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手法, 向附表二編號1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內, 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事 實,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之判斷: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前於106年10月10日前某日,即有將自己之另一金融帳戶及 密碼交付給他人,且該帳戶使用於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此有前開判決存卷 可參(見偵6485卷第93至98頁);則被告在本案以先,早有相 同因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因而歷經偵查、審 判程序而受有罪判決,被告既有上開經驗(為脈絡順暢之故 ,智識判斷如後述),則此次將A帳戶物件與金融卡密碼供他 人使用,應可預見其提供該等物件之舉,將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運用詐欺、洗錢不法。  ⑵再者,依被告與「阿茜」間111年7月2日對話紀錄顯示,當「 阿茜」對被告稱代工材料費用公司出,且提供1個帳戶的卡 片(按指金融卡)可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要求被告提 供含A帳戶物件與金融卡密碼時,被告係稱卡片密碼不用吧 ,後續「阿茜」向被告稱卡片中不需要有錢,雙方才續行溝 通(見偵6485卷第55至57頁);可見被告對於進一步金融卡密 碼,係有所疑慮而呈現拒絕之意,即有唯恐自己之A帳戶內 款項會被「阿茜」騙取情況,自當有懷疑該帳戶另用於詐騙 之能。又該對話顯示,「阿茜」談及只需要寄卡片的呢等語 ,時序顯示為23:25,而被告回應卡片密碼不用吧~親等語 ,時序顯示為23:26(見偵6485卷第57頁),差距僅1分鐘許 ,可見被告思維上仍可即時反應其質疑之處,要不因中度器 質性精神病況而異。又被告與「阿茜」間之111年7月3日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寄送A帳戶物件前,先要求「阿茜」提供 保證非詐騙、洗錢證明書(見偵6485卷第59頁),復「阿茜」 於被告寄送上開物件後,「阿茜」旋即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 卡密碼,被告便「阿茜」稱我之前有被害過一次、變成詐騙 集團、被判刑等語(見偵6485卷第59至61頁),然後即提供金 融卡密碼後,旋即對「阿茜」詢問是否在8號(即7月8日)那 天可收到材料跟卡片,也能順便拿到那5000元補助金等語( 見偵6845卷第62頁)。由以上可知,被告與「阿茜」溝通時 ,明顯意識到過往自己提供金融帳戶而被判刑之經驗,過程 中確實有上揭疑慮,在要提供金融卡密碼當下,對於可能與 詐欺、洗錢等不法相關情境,確實有相當認知,加以被告提 供金融卡密碼後,旋即再確認上開5000元獲利,可知被告係 確有認知提供A帳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可能幫助他人用於 詐欺、洗錢犯行,當屬有所預見,且係為「阿茜」允諾每供 一張金融卡即可獲5000元補助獲利下,罔顧他人可能因而受 害,而有提供A帳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行為,顯見被告於行 為時,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⑶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抗辯如上,然如前述,被告與「阿茜 」間,論及被告要寄送A帳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的過程,可 見諸被告之質疑,更對「阿茜」談及過往因提供帳戶被判刑 之經驗脈絡,復被告係於111年7月2日跟「阿茜」才首次對 話(見偵6485卷第55頁),旋於同年月3日即有寄送A帳戶上開 物件並提供密碼之舉(見偵6485卷第58至61頁),相處時日甚 短,難謂被告對「阿茜」有何信賴可言,且被告之中度器質 性精神病情況,依照前述在1分鐘許被告即能反應疑慮,該 病況顯無礙其思慮與反應之能,上揭抗辯,要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B門號於其子陳宏盛於110年11月10日申辦 時起,自己即為B門號實際使用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我沒有以B門號代人收受OTP驗證碼簡訊,自無將 上開簡訊內之OTP驗證碼資訊提供他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謂:本案證據不足,尚應調閱基地台通聯、IP位置紀 錄勾稽,才能認定被告代人收受及提供OTP驗證碼,而既然 本案到法院審理才調取,已超過保存期限,即無該等資料, 應認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且被告有中度器質性精神病, 思緒理解與常人有異,縱有上開行為,主觀上亦不能認定被 告有幫助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以其兒子陳宏盛於110年11月10日所申辦,且申辦以來皆 供被告實際支配使用B門號,業據被告所自承;又於111年10 月18日21時56分前許,T帳號於進階驗證網頁,完成進階驗 證,開啟遊戲點數儲值購點功能,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T帳號完成進階驗證而具備遊戲點數儲值購 點功能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向附表 二編號2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 供遊戲點數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遊戲點數資訊,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書陽」,該遊戲點數旋即儲入 T帳號內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李○○、陳○○於 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坦言B門號於110年11月10日自申辦以來均由被告所使用 ,且被告於112年1月17日警詢時亦表示仍在使用(見偵27554 號卷第22頁),而T帳號係於111年10月16日完成註冊成為遊 戲橘子公司會員(屬未進階驗證階段),嗣後才於111年10月1 8日完成進階驗證而取得儲值購點權限,此有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T帳號資料可參(見偵27554號卷第147 頁)。由此可知,在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1月17日之時段間 ,僅有被告實際支配使用B門號,又111年10月16日至18日間 既然在上開時段內,亦僅有被告實際支配使用B門號。  ⑵再者,依據遊戲橘子公司函覆註冊會員帳號完成後,若要進 行進階認證,其流程為「登入遊戲橘子官網會員中心→點擊 會員中心的『進階認證』連結→輸入欲認證綁定的『手機』門號 :系統發送簡訊OTP驗證碼至該門號→回填『OTP驗證碼』,完 成綁定」,又T帳號確實於111年10月18日21時56分35秒,有 以B門號綁定而完成進階驗證之事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T帳號資料可參(見偵27554號卷第147頁) ;如此,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21時56分許,既係支配B門號 者,則T帳號要完成進階驗證,依上開說明,T帳號於進階驗 證頁面,勢必要輸入綁定之手機門號,以接收OTP驗證碼簡 訊,而T帳號所綁定之手機門號,確係「門號:0000000000 」即B門號,顯見T帳號的使用者,確實在進階驗證過程中, 輸入B門號以接收OTP驗證碼簡訊,被告於當時自係接收上開 OTP驗證碼簡訊之人無訛,倘非被告先將B門號告以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該成員有可靠獲悉後續OTP驗證碼簡訊內容之 管道,該成員顯難於T帳號的進階驗證過程中,擇定輸入B門 號收受OTP驗證碼簡訊,又若非被告將簡訊中之OTP驗證碼提 供給該成員,則T帳號當時之使用者即該成員,顯然猶無從 知悉上開OTP驗證碼內容,即無從回填進階驗證網頁,以完 成B門號綁定T帳號的進階驗證,既T帳號確實以B門號綁定而 完成進階驗證,有上開函覆資料為證,即足以認定被告有以 B門號告以該成員,並收受上開T帳號進階認證之OTP驗證碼 簡訊,且將其中OTP驗證碼告以該他成員之行為,此亦彰示 被告所稱其B門號未曾提供他人並收受上開OTP驗證碼簡訊, 且未曾將其中OTP驗證碼告以他人之抗辯,尚無可採。  ⑶又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即曾經因為將具有專屬性物件,即A帳 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行為,而涉及詐欺案件(即 犯罪事實一之案件),而有至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驗(見 偵6485卷第21至23頁),且其所患中度器質性精神病,亦不 至使被告無從認知到詐欺犯行如前二㈠的⑵⑶所述,則被告於1 11年10月18日,即距離上開警詢僅1個月未達之時間,亦應 可知悉若將自身使用之門號此種專屬性物件,告以他人接受 並傳達訊息之舉,當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卻仍有上開 所述以具專屬性物件之B門號告以該成員,接收OTP驗證碼簡 訊,並將其中OTP驗證碼告以該成員之舉,其行為當下因其 智識與經驗,猶距離相類犯行未遠,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抗辯如上,其中未曾收受上開接收OTP 驗證碼簡訊,並將OTP驗證碼告以他人等節,經本院說明未 能採信原因如前。又前開抗辯所稱,欠缺基地台通聯、IP位 置紀錄證據,證據應屬不足等節,惟如前述,非B門號收受O TP驗證碼簡訊,且由支配被告B門號之被告使他人知悉,則T 帳號顯然無從完成進階驗證,縱無基地台通聯亦足認定,而 IP位置部分,雖T帳號有「210.61.104.251」的IP資訊(見偵 27554號卷第147頁),惟此係指實際操作T帳號進行進階認證 之使用者即該成員,於操作進階驗證之資訊設備所用IP而言 ,但本案所指被告犯行,係指被告將B門號告以該成員,使 該成員得憑B門號用於T帳號的進階認證頁面,即代收T帳號 進階認證之OTP驗證碼簡訊,並於收受後,將OTP驗證碼告以 該成員,即該成員使用資訊設備之IP位置若何,與被告犯行 無涉,上揭抗辯,要無可採。  ㈢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C帳戶帳號 給「楊涵月」,並以C帳戶收取3000元,惟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我只是幫「楊涵月」作代付,代付就是代客操作 數字貨幣,C帳戶所收3000元是「楊涵月」給我的傭金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謂:被告是說其有玩數字貨幣,乃代 「楊涵月」等人操作,上開3000元係操作之傭金,被告主觀 上認為就係傭金,而且被害人陳○○被騙總額28萬5000元,其 中僅有3000元進入C帳戶,而被告有中度器質性精神病,主 觀上應是僅認知到傭金而已,當不具備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   ⒈被告與「楊涵月」聯繫,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於自己 之A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情況下,遂向其兒子陳宏盛借用C帳 戶,並將C帳戶之帳號告知「楊涵月」,供對方匯入來路不 明款項,並約定作「代付」工作,為被告所坦承。嗣「楊涵 月」知悉C帳戶帳號,即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手 法,向附表二編號3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 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C帳 戶內,由被告支配款項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 陳○○、陳○○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 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即曾經因為提供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 碼給他人行為而涉及詐欺、洗錢案件(即犯罪事實一之案件) ,前往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驗(見偵6485卷第21至23頁) ,則對於將金融帳戶暨相關資訊提供非熟識之人,可能涉及 詐欺犯行顯然有所預見。又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言,正是因為 自己的A帳戶已經被凍結,所以才向兒子陳宏盛借用C帳戶, 以收受「楊涵月」要給被告的3000元(見偵25331卷第124頁) 。經審酌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內容,即 係與提供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碼給網路上不熟悉之「阿茜 」如上述,則在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此間時間僅差3個 月許,又佐以被告之中度器質性精神病,亦不至使被告無從 認知到詐欺犯行如前二㈠的⑵⑶所述,更加以被告亦自陳「楊 涵月」係現實不認識又未見面之網友(見金訴964卷第261頁) ,則渠等間顯無信賴可言,又回顧被告所以提供C帳戶帳號 ,正是因知道自己之A帳戶甫因涉詐欺等不法而被凍結當中 ,顯然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C帳戶帳號給「楊 涵月」時,對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舉,當會涉及 詐欺不法,具預見可能性;惟被告竟爾仍執意提供C帳戶帳 號給「楊涵月」以收受款項,顯係為自己獲利目的之故,可 直接獲得不明款項即上揭3000元之故,無所謂他人可能因此 受損,而將C帳戶帳號供給「楊涵月」,容任其將詐欺款項 匯入,並約定代付工作,顯見被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與「楊涵月」間具有共同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以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抗辯如上,惟核被告歷來所述,先於 警詢中係稱「楊涵月」介紹其玩網路遊戲,被告係下注贏錢 要出金,係被告自己在網路遊戲中贏錢要出金,所以就提供 C帳戶帳號給「楊涵月」,是其要收款等語(見偵25331卷第2 3至24頁),嗣後偵訊中又改稱「楊涵月」要被告作代付工作 ,卻稱所謂代付就是玩數字貨幣,而上開3000元,是數字貨 幣的手續費,因為被告會用別人的帳號操作數字貨幣,所要 收取3000元的傭金,且其所操作的是火幣、幣安交易所的貨 幣如英鎊、美金等,後將之換臺幣(按即新臺幣)等語(見偵2 5331卷第12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上開3000元係自己 操作加密貨幣美金、法幣即歐元,且兌換新臺幣賺取差價等 語(見金訴964卷第84頁),到本院審理又改稱是幫「楊涵月 」操作賭博遊戲平台的傭金(見金訴964卷第260頁)。由此可 見,被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一面論及火幣、幣安交易所 ,一面卻稱操作客體應屬外匯之美金、英鎊、歐元,該等抗 辯顯難採憑,且與被告提出與「楊涵月」對話截圖之「代付 」、「驗證」(見偵25531卷第29頁)在文義上顯難互核,咸 認該等抗辯,皆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一之部份):  ⒈被告於111年7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應為新舊法比較, 而被告並未自白如前述,顯不符偵查、審判自白規定,以下 整體比較過程,對應之減輕規定自不贅述,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上限7年,下限2月,並考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故限縮為期徒刑係上限5年,下限2月;又被告洗錢犯行 顯未達1億元,自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係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比較結果,修正前、 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均係5年,但下限部分,修正後規定 未有利於被告,則整體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仍應依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受第3項 限制),以符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⒊本此,被告之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罪事實一):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三):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要與詐欺成員「楊涵月」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論處幫助犯洗錢罪、犯罪事實二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裁量不加重之說明(另於量刑審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615號、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 刑,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真正出監日為110年11月9日 係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則非有期徒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金訴964卷第20至22頁、第24頁),隨後於5年內之 111年7月、10月、12月間即犯上開之罪,形式上皆構成累犯 ,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內涵乃係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見金訴964卷第20至22頁),而審酌累犯制度設 計,既以有期徒刑之前案為要件,被告形式上構成累犯前案 要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同,應不具刑法累犯規定之特別惡性 ,故在此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上開 諸情,自當在量刑審酌中之前科素行整體考量之。  ⒉幫助犯之減輕(犯罪事實一、二)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論處幫助犯洗錢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減輕部份,於量刑中審酌。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手機 門號等提供他人,可能對於詐欺、洗錢犯罪資以助力,甚至 在已因相類犯行受偵、審程序後,仍為自己利益目的,無所 謂他人受損,更持親人帳戶參與犯行而甘為詐欺犯行之一環 ,一面損及各該被害人財產權益,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猶否認上揭犯行,難謂態度良 好,難資為減輕,而且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復 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離婚、 與母親及兒子同住、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964卷 第265頁),及被告就上揭各該犯行所屬角色、參與情形、犯 罪所生損害,以及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 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附表一編號2、3各該 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加重效應、 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各面考量,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論處幫助犯洗錢罪,既非正犯,而 被害人甲○○如附表二編號1匯入A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非被告實際支配,亦不具處分權限,倘對被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部洗錢財物,當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自應剝奪,以使被告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楷中、王宥棠、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甲○○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李○○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陳○○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提供遊戲點數時間 匯款金額/遊戲點數 對應案號 1 甲○○ (未提告) 111年7月9日19時8分許 遭詐騙集團以假冒網拍電商業者,需解除錯誤設定之手法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1年7月9日19時25分許 新臺幣49912元 112金訴964 111年7月9日19時30分許 新臺幣18123元 2 李○○ (案發時為少年,姓名詳卷;無事證足認乙○○知悉被害人為少年) 111年11月3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在探探交友軟體上之「陳書陽」,謊稱自己在酒店上班,若李○○要見面,需給付新臺幣10萬元,以遊戲點數支付,使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仁門市,購買右列點數(含密碼)並拍照傳給「陳書陽」 111年11月3日20時45分許傳送,於20時59分許,完成儲入藉B門號開通進階認證之T帳號。 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 112易2231 3 陳○○ 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以可投資Rakuten樂天市場網路賣場獲利手法,使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C帳戶。 111年12月24日18時3分許 新臺幣3000元 112易2231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6485號卷(偵6485號卷) 甲○○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至31頁、第35至41頁)、乙○○之帳戶個資檢視(第33頁)、甲○○提出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第43至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839號函(第45頁)及檢送:(1)乙○○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47頁)(2)乙○○之開戶基本資料(第49頁)(3)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51至53頁)、乙○○提供其與暱稱「阿茜」之LINE對話紀錄(第55至74頁)、乙○○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第75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第77頁)、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第83頁、第107至109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第93至98頁)、乙○○提出其與暱稱「阿茜」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第111至133頁) 2 112年度偵字第27554號卷(偵27554號卷) 李○○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至36頁)、李○○提出點數購買明細、樂點GASH帳戶儲值及帳號註冊明細(第37至6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5頁)、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第69至74頁)、IP位址查詢(第75至83頁)、儲值卡資料(第85至87頁)、李○○提供其與詐欺正犯聯絡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擷圖(第93至101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覆(第139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函覆(第145至147頁)、 3 112年度偵字第25331號卷(偵25331號卷) 陳炯旭提供其與暱稱「楊涵月」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9至31頁)、陳○○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至43頁)、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至59頁、第75至84頁)、陳○○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Rakuten客服」、「張曉慧」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61至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378號起訴書(被告乙○○)(第111至11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7

TCDM-112-易-2231-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52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諺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00元之星 城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星辰之 遊戲幣」,應更正為「星城之遊戲幣」;並補充「被告楊承 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 線上遊戲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 而係供人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 他人詐取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 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 名之變更,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 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 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然協助收取簡訊驗證碼 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星城遊戲幣1萬分,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 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7號   被   告 楊承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拘役,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7時27分前某時許,在 應用程式「小豬出任務」APP,將其母連麗香所申辦交其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獲取報酬網路遊戲星 辰之遊戲幣1萬分【等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遊戲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KLTe VW3QxjvT」遊戲帳戶之進階認證所用,並將遊戲橘子公司傳 送之簡訊驗證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完成遊戲橘子公司「KL TeVW3QxjvT」遊戲帳戶之進階認證。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朱彥綸,致其陷 於錯誤,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安全碼(658)及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刷卡購買金額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並 將點數儲值至前開遊戲帳戶。嗣朱彥綸察覺有異,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朱彥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換取「小豬出任務」之點數為報酬,幫他人代收驗證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彥綸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3 被告楊承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遊戲橘子公司遊戲帳戶之儲值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朱彥綸提供之對話紀錄、簡訊內容、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 以被告前有詐欺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 獲得報酬遊戲幣1萬分,等值約1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2025-03-25

CHDM-114-簡-90-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SMAN(中文名:尤斯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5 、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SMA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USMAN(中文名:尤斯曼)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 ,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 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在不詳地點 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起訴書原記載0000000000號,業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將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本案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 帳號「IEF854ocqEEkPO」(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 驗證門號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31日15時52分許,假冒網友、客服人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陸續向告訴人林永進佯稱加入升等 會員須依指示購買點數云云,致告訴人林永進陷於錯誤,依 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LINE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 密碼予對方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卡片序號(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6,0 00元)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嗣經告訴人林永進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前某時起,假冒代儲虛擬點數平 台業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鈺軒佯稱:儲值須依 指示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告訴人林鈺軒陷於錯誤,依指示 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卡片序號(共計價值2萬元)儲值至本案遊戲橘 子帳號內。嗣經告訴人林鈺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案經林永進、林鈺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USMAN(中文名:尤斯曼) 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 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 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林永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永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 高雄港務警察局總隊大仁中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鈺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鈺軒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 客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台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9月13 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資料、預付卡申請 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詢問筆錄所附被告當 庭書寫姓名之頁面各1份、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資料2份等資料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未曾向台灣大哥大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也沒有把門號交給他人,目前使用的門 號是0000000000號,是台灣大哥大的門號,是一年前我在台 中買OPPO手機,買手機在店家的2樓,再到1樓商家給我一張 免費的SIM卡,SIM卡是OK卡,就是我現在使用的門號,拿SI M卡時有拿健保卡及居留證,但沒有簽書面文件 ,記得沒有 簽名,時間好像是112年3月13日。後來都在宜蘭工作,112 年2月16日是有仲介安排車輛載我到臺北辦體檢,沒有去過 高雄,只有去過臺北及臺中。我只會說簡單的中文,看不懂 英文及中文,沒有將門號交給別人犯罪,沒有幫助詐欺等語 。 五、經查:   (一)以被告USMAN名義於112 年2 月21日,在不詳地點之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嗣由本案某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本案門號作為遊 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IEF854ocqEEkPO」(即本案遊戲 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後,先於112年3月31日15時52 分許,假冒網友、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告 訴人林永進佯稱加入升等會員須依指示購買點數云云,致 告訴人林永進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 並以LINE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詐欺集團 成員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卡片序 號(共計價值8萬6,000元)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 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前某時起,假 冒代儲虛擬點數平台業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 鈺軒佯稱:儲值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告訴人林 鈺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卡片序號(共計價值 2萬元)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嗣經告訴人林永進 、林鈺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告訴人林永進、林鈺軒警詢時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林永 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付款使用 證明(顧客聯)影本、高雄港務警察局總隊大仁中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鈺軒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 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 年9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資料、預 付卡申請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2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章 非其所簽寫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台灣大哥 大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及另1份台灣之星預付卡服 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予被告辨認,被告坦 認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上之申請人簽章 為其所簽寫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且經本院核對前 揭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上申請人欄之簽 章,經比對被告自偵查中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1日詢問後 筆錄之簽名、當日詢問時書寫之簽名(見113年度偵字第4 575號偵查卷24、2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歷次被告之簽名 ,其運筆方向、字型結構、字體轉折方式及態樣等筆跡特 徵相符,堪認前揭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 上申請人欄之簽章應係被告所簽寫,被告辯稱:本案門號 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章非由所簽寫尚不足採據 。 惟前揭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行 動電話預付卡乙情,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份在卷 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而 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多所 不同,預付卡雖亦有1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已 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該張預付卡 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 ,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 如一般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 用將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保管此類SIM卡未 必嚴謹,且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其所申購儲值型行動電話門號一旦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形 ,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外,是否會意識 到另有遭人供作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 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並非無疑。 (三)依公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僅足證明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 門號曾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 「IEF854ocqEEkPO」(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 門號等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該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本案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本案遊 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 推論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 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 遽為有罪之判斷。 (四)觀諸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112年 2月16日...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USMAN...護照/外僑永 久居留證號:C0000000...第二證件號碼:No.0000000000 00...申請人出生日期:1984年12月20日...聯絡電話00-0 000000...住址:宜蘭縣○○市○○路000號...申請人簽章:U SMAN...」(見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等文字,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 欄右 方銷售店蓋章處蓋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 婕登(8)預付卡特約店預付卡專用章,電話(07)00000 00」橢圓戳章印文。而經檢察官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有關本案門號申請人是否現場申辦及相關申辦程序, 據該公司函覆略以:「一、申辦行動寬頻服務需檢附雙證 件正本、無法親辦可委託他人持雙方之雙證件及申請人本 人授權委託書由代理人代為申辦,承辦人員核對無誤並登 載用戶資料辦理門號申辦之相關程序,始提供電信服務。 二、函詢門號0000000000係由本公司經銷商婕登有限公司 受理申裝,相關申請書及證件影本如附件;本公司並未提 供監視影像系統給經銷商,監視器畫面無法提供,經銷商 公司名稱:婕登有限公司,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街00 號1樓」等情,有該公司2024年9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29至30 頁),可知本案門號申辦當時之情形並無證據資料可證。 另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以護照號碼M000 0000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依該公司函覆資料可知,被 告於112年2月16日申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資料如 前述,同日112年2月16日並有以被告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請 0000000000號預付卡,該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記載:「... 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USMAN...聯絡電話00-0000000... 第一證號碼_護照/外僑永久居留證號:C0000000...第二 證證件種 類/號碼:健保卡No.000000000000...戶籍地址 :宜蘭縣○○市○○路000號...申請人簽章:USMAN...申請日 期:112年2月16日...,下方左側營業單位蓋章處蓋有『台 灣之星 000000(無法辨識)0000000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TEL.00-00000000』之長方形印文,右側承辦單位 蓋章處蓋有『台灣之星 婕登有限公司0000000高雄市○○區 ○○○路000號7樓,TEL.07-363....(無法辨識)』之長方形 印文,承辦人員簽章:婕登有限公司(打字字樣)」等文 字,有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 24頁),經比對此份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與本案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申請日期均同為112年2月16日同一日期 ,惟該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上之「 USMAN」簽名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上之「USMAN」簽名,兩者簽名之書寫結構、佈局習慣、 筆癖筆韻及運筆方式等,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亦與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上之簽名迥異,明顯與被告 之簽名不同,是該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應 非被告所為,堪認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前揭台灣之星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請書係遭有心人士冒用申辦。再經核閱前揭台 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 書,其上所留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且均係以印刷方 式印上,並非以手寫方式書寫,該電話顯非申請人所填寫 ,而係初始即記載於申請書上,再觀該電話區域號碼為「 047」非被告工作之宜蘭縣境使用之電話,而係彰化地區 使用之市用電話,與被告並無任何連結關係,實屬有疑。 且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與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申 請日期同為112年2月16日,該日期即為被告入境台灣工作 依疾病管制署提供之八個月定期體檢前往台北體檢之日期 ,有被告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2號偵查卷第89頁),是本院 審酌被告為印尼籍勞工,被告復供述看不懂中文、英文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卷內查無其熟稔中文之相關證 明,而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亦無相關印尼文翻譯之記 載,況行動電話預付卡,係以先行購買儲值卡或轉帳儲值 方式,支付通話費用,與一般行動電話係以先行通話再登 帳繳費,支付通話費用之方式,有所不同,因行動電話預 付卡儲值金額通常僅數百元,被告倘遭他人以自己名義申 辦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較難察覺;與一般行動電話 係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通話金額並無上限,苟遭他人以 自己名義申辦使用,可能因接到帳單而察覺有異,亦有不 同,故被告辯稱其對本案預付卡門號SIM卡申請、使用及 交付他人使用均不知情等語,未與常理有違。綜上,本案 不能排除有心人士利用被告不懂中文,在被告不知情狀態 下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公 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認識收受電信門號SIM卡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被告於本案門號預付卡 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處簽名,及提供申辦門號所需證件資 料時,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認被告能預見或容忍本案門號 SIM卡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或容忍此等情形之 發生,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五)公訴人以被告先前曾於中華電話申請過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向遠 傳電信申請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使用,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遠傳電信行 動電話基本資料及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至115頁),可知被告已申辦過多次行動電話門號,應知 悉行動電話辦理程序等語,惟被告既為印尼籍人,不識中 文字,雖申辦過行動電話門號,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於 申辦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既曾於在臺期間曾陸續 申辦不同門號之預付卡,則倘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 因不記得本案門號而無法清楚回憶,甚或因懷疑自己應未 申辦本案門號而先予否認,亦非顯與常情不符,自尚難憑 此即認被告所述係有意避重就輕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再者,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 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從而,本 案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 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門號會被詐欺集團作為聯繫工具, 猶本於自由意願,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則既仍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述說明,自難認被告 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本案門號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僅足以認定告訴人林永 進、林鈺軒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以被告名義申辦 之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 帳號「IEF854ocqEEkPO」(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 驗證門號,告訴人林永進、林鈺軒並因受騙而將附表一、 二所示卡片序號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但不能 證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係由被 告提供或交付,本院無法獲致被告曾提供交付本案門號, 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 證,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林永進遭詐騙儲值點數 編號 時間 卡片序號 儲值面額 1 112年4月10日18時51分許 0000000000號 1萬點 2 112年4月10日18時51分許 0000000000號 1萬點 3 112年4月10日18時51分許 0000000000號 3,000點 4 112年4月10日18時52分許 0000000000號 3,000點 5 112年4月10日18時52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6 112年4月10日19時7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7 112年4月10日20時3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8 112年4月10日20時3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9 112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0 112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1 112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2 112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3 112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4 112年4月10日20時49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5 112年4月10日20時49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6 112年4月10日20時49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附表二:林鈺軒遭詐騙儲值點數 編號 時間 卡片序號 儲值面額 1 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2 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3 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4 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2025-03-24

ILDM-113-易-568-202503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87、1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家榮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 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 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 ,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 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113年3月,兩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予不同之身分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 該二門號分別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詐欺犯行,自 告訴人曾正宗、金宸翔處各詐得遊戲點數、本票債權,被告 雖未親自施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共2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成立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2罪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食髓知味,兩度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以牟 利,不顧該等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 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 ,復考量告訴人曾正宗、金宸翔所受之損失多寡,再斟酌被 告有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卷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 24號判決要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隔約半年,罪質、手 法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坦稱:其以每張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分 別出售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是 被告本件所犯2罪之犯罪所得各為300元、3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相對應之罪責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家榮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家榮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68號   被   告 林家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榮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補換發其名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連同 其他數支不詳門號,在不詳地點,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帳號「kazienaverx」號遊戲 帳號(下稱橘子帳號),再於112年11月25日20時20分許, 修改前開橘子帳號驗證門號,而以上開門號作為進階驗證電 話。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透過交友平台boigirl 認識曾正宗後,佯以要儲值以解鎖任務云云,向曾正宗行騙 ,致曾正宗陷於錯誤,而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 poi nt」點數卡,並將序號、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於112年11月27日21時24分許至同年月28日14 時11分許間,將其中29筆價值共計16萬元之點數儲值入前開 橘子帳號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復要求曾正宗繳交保證金, 曾正宗始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3月5日,向台灣大哥大補換發其名下預付卡門號0000 000000號後,連同其他數支不詳門號,在不詳地點,以每門 號3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日11時38分許起,陸 續持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金宸翔,佯稱可以借款云云,致 金宸翔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00鄰00 0○0號前,開立每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共5張,當場交付予該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未依約交付貸款金額10萬 元,復無法聯繫,金宸翔始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正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金宸 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家榮固坦承以每門號300元之代價,提供前開預 付卡門號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對方要拿去詐騙,對方說他們是合法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曾正宗受騙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 卡,前揭價值共計16萬元之GASH點數則經儲值至上開橘子帳 號,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進階驗證電話等情,業據告 訴人曾正宗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曾正宗提供之對 話紀錄、「Gash point」點數卡購買證明,及遊戲橘子公司 回覆之交易儲值紀錄、橘子帳號「kazienaverx」會員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電話紀錄單、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法大字第113132744號 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補換卡紀錄在卷可參;另告訴人金宸 翔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貸款電話,而受騙開立本票交付予 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金宸翔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法大字第113132744號函暨門號000000 0000號補換卡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提供上開預付卡門 號,均已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使用 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 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 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或健保卡等雙證 件,即得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自無向他人 收購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 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該人所取得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有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 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被告 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本得預見在網 路上收購大量預付卡門號之人,極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不法 犯行,然其僅為貪圖出售門號之利益,即率爾將上開門號出 售予對方,並任令對方任意使用上開門號而未予聞問,其主 觀上自有容任上開門號遭他人用於詐欺行為,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20

CTDM-113-金簡-826-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5號 原 告 宋明娟 被 告 簡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8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18,049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78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 9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 該門號恐淪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財產犯罪所用工具,竟仍不 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 月8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 )之SIM 卡5 張,以每張SIM 卡2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供作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 會員時之驗證途徑、被告因而獲得至少1,000 元之報酬。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註冊為蝦皮公司,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許,誆以金流驗證之詐術 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2年2月3日18時7分、 10分、14分、20分許各匯款19,999元共4次,致使原告受有 上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以致其受有損害79,996元等 事實,業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112年度簡字第42 8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協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上開79,996元之損 害,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 所受上開損害79,996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6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4

PCDV-113-訴-3345-202503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71號、第3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得利或 其他財產犯罪,不法份子藉著乙○○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他人或連接網際網路取得應用程式服務,即得隱藏實際犯罪 行為人之身分,若進而註冊具財產收付功能之某網際網路平 台、應用程式會員帳號,更能創設金流管道,以順利實質取 得詐欺犯罪之所得並隱匿之,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 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4日某時,前往台灣大哥大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門號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6時20分許,向遊戲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將會員帳 號「rdr09042manp」之認證門號修改為本案門號。另由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5時許,假冒為MO-BO 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丙○○,向丙○○謊稱網站遭駭客 入侵導致誤植消費新臺幣(下同)11,600元,需丙○○依其指 示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 日16時59分許,使用丙○○提供之信用卡資料,以不詳方式刷 卡購買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並儲值於上開遊戲橘子 公司之會員帳號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變現 或花用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1272號)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2時20分某時,向遊 戲橘子公司將會員帳號「jkl90604gun」之認證門號修改為 本案門號。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 0時1分許,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甲○○,向甲○○謊稱 其網路購物交易錯誤,需提供個資核對身分止付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相 關資料,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儲值時間使用 甲○○提供之信用卡資料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 儲值於上開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式變現或花用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查 詢該信用卡交易紀錄察覺有遭盜刷之情事而訴警究辦。(11 3年度偵字第35771號)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GASH點數交易明細及儲值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175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 2219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遊戲 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儲值資料表及IP位置、門號 使用人資料查詢,各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機構人員、 遊戲橘子公司人員、各電信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丙○○提出之遭盜刷之簡訊截圖、告訴人甲○○提 出之通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電子支付帳戶資訊及交 易紀錄,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這件事情都不是伊做 的,伊沒有去騙人家的錢,伊有正當的工作,伊沒有必要這 樣去騙人的錢云云;另其提出答辯狀辯稱:伊在警察寄通知 書給伊前就已經去掛失了說伊的預付卡掉了,也沒有拿去騙 人,不可以主觀的說伊將預付卡拿去賣掉和騙人、另外也並 沒有確實的證據可以證明伊用預付卡騙人,況且伊有正當的 工作,伊並不需要這樣做云云。另據其於偵訊辯稱:伊先生 賴昱安要玩遊戲,他在家懶得出門,請伊幫他辦,伊不記得 電話號碼、哪家電信公司,1月多才說要用,就發現不見, 馬上就打電話去辦掛失、伊不知道他玩什麼遊戲,他也沒特 別跟伊要SIM卡、伊平常會使用的門號只有一門、伊不知道 為何伊從2018至2024年申辦很多預付卡、伊不知道預付卡可 以賣錢、門號應該是伊先生拿去玩遊戲、伊只記得提供給伊 先生一支門號、伊忘記為何辦了這麼多門號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 確,且提出遭盜刷之簡訊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 圖、電子支付帳戶資訊及交易紀錄為憑,復有樂點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交易明細及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175 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VISA 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 1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219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 儲值資料表及IP位置、門號使用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告 訴人丙○○、甲○○遭詐欺集團欺騙而提供信用卡資料後,遭盜 刷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使用被告申請之門號認證之遊戲 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向本院辯稱本案門號遺失,又於偵訊辯稱伊先生賴昱 安要玩遊戲,他在家懶得出門,請伊幫他辦,伊不記得電話 號碼、哪家電信公司,(113年)1月多(賴昱安)才說要用,就 發現不見,馬上就打電話去辦掛失云云,然依卷附門號使用 人資料,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即已申辦本案門號,迄113年 4月7日始停用,可見被告辯稱(113年)1月多賴昱安才說要用 ,就發現不見,馬上就打電話去辦掛失云云,實屬謊言,而 本案門號停用日期更已在本案被害人被害達半年餘之後,尤 可見被告停用本案門號不能藉此洗白其提供己所申辦之本案 門號予他人而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事實。再被告向檢察官自承 自己平常會使用之門號僅有一支,則其在賴昱安向其要求提 供門號之約三月前申辦本案門號即屬有異,更況依卷附門號 使用人資料,被告自己曾經申辦之台哥大及遠傳門號多達數 十支,其中僅被害人被害之112年10月間,被告即申辦台哥 大門號共計4支、遠傳門號共計5支(均112年10月14日申辦, 台哥大門號停用日均為113年4月7日,遠傳門號停用日期均 為113年4月6日),而賴昱安自己亦自101間起至112年10月14 日止,向遠傳申辦數十支門號,其中僅被害人被害之112年1 0月間(均112年10月14日申辦),賴昱安即申辦遠傳門號共計 5支,而停用日期均為113年4月6日,是可見被告與賴昱安二 人均各擁多支門號,且申辦日期及停用日期亦高度重疊,被 告自己亦無不知其夫賴昱安擁多支門號之事實,賴昱安既擁 多支門號,反要求被告提供一支手機門號註冊玩遊戲乙節, 即無可信。檢察官於第二次偵訊時,已備妥被告及賴昱安申 辦手機門號之資料,據此質疑被告為何辦這麼多門號,被告 乃又推稱「這麼久我忘記了」,事實上,被告及賴昱安於11 2年上開日期申辦多支門號,又於113年4月6日、113年4月7 日停用之事實,距離該次偵訊日期113年7月30日相去不遠, 可見被告上開所稱「這麼久我忘記了」云云,無非係臨訟無 所逃避下之遁詞。綜此,被告或親自使用本案門號行騙並洗 錢,或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以供行騙並洗錢之事實至屬明確 ,然因無證據顯示被告親自使用本案門號行騙並洗錢,依罪 疑惟輕,僅得認定其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以供行騙並洗錢。 由上以觀,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甚屬詳實,證據蒐集亦屬齊全 ,被告指謫檢察官本案起訴並無確實證據云云,反而不實。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 9歲,戶籍資料為大學畢業,自述擔任幼稚園教師,顯然具 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或正犯作為申請各種電支帳戶、遊戲 帳戶、與被害人聯繫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更況,被告曾於107年間涉將蝦皮拍賣帳號交付詐欺集團 使用,被告於該案辯稱因要辦貸款而將國泰世華存摺及身分 證以LINE提供對方,幸經臺灣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7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然經此特別經 歷之教訓,被告更應對於門號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乙節更加 謹慎,尤不能對於上開普通生活常識諉為不知。復被告交付 門號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門號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嗣後被詐欺集團或 正犯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門號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再遊戲帳戶 可透過各種不同支付工具及方式以購買遊戲點數,而購得之 遊戲點數更可直接打遊戲享用或賣予他人變現等多種用途, 此均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門號可能作為對方註冊、認證遊戲 帳戶而收受贓款並兌換成具有金錢價值之遊戲點數使用或轉 賣,至此,詐欺之被害贓款已無從查得其流向,形成金流、 財產利益之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財產利益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門號,使詐 欺集團成員或正犯得以利用該門號申辦上開各類帳戶用以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兌換成遊戲點數,嗣並加以提領、轉匯、 轉賣或直接享用,而形成資金、財產利益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上開門號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 有人利用以其上開門號註冊之金融帳戶、電支帳戶、遊戲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 意,被告否認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他人,輾轉取得本案門號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持之用以認證上開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 號,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丙○○、甲○○施以詐 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信用卡資料,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使用本案門號認證 之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內,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 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門號,足以幫助詐欺 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 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丙○○、甲○○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顯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遊戲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犯行及法條,業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得利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丙○○、甲○○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該行動電話 門號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利用之用途可有多端,其中當然包 括用以認證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並用做詐騙他人匯款 之詐欺得利及洗錢工具使用,且其前於108年間已有因提供 身分證及個人帳戶資料,而幸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特別經 驗,竟仍任意將與個人相關之重要資料即其所申辦之門號交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甚且指謫檢察官起訴無確實之證據 ,不但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彰顯其欠缺反省能力,且其迄 未賠償告訴人丙○○、甲○○之損失,復考量被告犯行致使告訴 人丙○○、甲○○遭詐騙金額共計41,12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丙○○、甲○○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變現或花用殆盡,已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遊戲橘子帳戶 1 甲○○ 112年10月23日22時20分許 1,000元 本案會員「jkl90604gun」帳號 2 112年10月23日22時22分許 1,000元 3 112年10月23日22時23分許 1,000元 4 112年10月23日22時24分許 1,440元 5 112年10月23日22時25分許 1,440元 6 112年10月23日22時29分許 1,440元 7 112年10月23日22時30分許 1,440元 8 112年10月23日22時31分許 1,440元 9 112年10月23日22時38分許 1,440元 10 112年10月23日22時39分許 1,440元 11 112年10月23日22時40分許 1,440元 12 112年10月23日22時41分許 1,440元 13 112年10月23日22時42分許 1,440元 14 112年10月23日22時43分許 1,440元 15 112年10月23日22時44分許 1,440元 16 112年10月23日22時45分許 1,440元 17 112年10月23日21時46分許 1,440元 18 112年10月23日21時47分許 1,440元 19 112年10月23日22時48分許 1,440元 20 112年10月23日22時49分許 1,440元 21 112年10月23日22時51分許 1,440元 22 112年10月23日22時52分許 1,440元 23 112年10月23日22時53分許 1,440元 24 112年10月23日22時54分許 1,440元 25 112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 1,440元 26 112年10月23日22時57分許 1,440元 共計新臺幣36,120元

2025-03-11

TYDM-113-審易-3117-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 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 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 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 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 11月2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 )3千元,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 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某 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通訊軟體LINE暱稱「約❤」向 乙○○佯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始可見面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 金額及序號之GASH遊戲點數後,再將各GASH遊戲點數之序號及 密碼拍照傳送予對方,而該GASH遊戲點數旋遭儲值至綁定本 案門號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 司)註冊會員帳號「qiang00000000」號內。嗣乙○○發覺有異 ,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 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00頁、第2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8445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 第6頁),並有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帳號查 詢資料、Cash卡片序號資料、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遠傳 電信113年5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09907號所附之預 付卡申請書、遊戲橘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1 8445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4頁、第13 4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經查,被告甲○○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進而幫 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係提供上開門號,並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雖尚屬輕微,然 被告經本案二次通緝始到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除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外,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大聲咆嘯,向法官稱你 有完沒完等語,干擾本院訴訟程序進行等情(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頁),在在顯示被告無視司法程序進行之態度,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不足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量刑上為過於有利之衡量,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 現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我在新豐辦的門號有小額貸款3千 元,在木柵辦的門號有1萬多元,共2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 115頁),而本案門號係在遠傳電信新豐站前店所申辦等情 ,有該公司113年5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09907號所 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存卷可憑(18445號偵卷第134頁至第136 頁),可認被告將其在新豐辦的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獲得3千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GASH點數序號 點數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3月13日12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建明店 0000000000 1,000元 2 111年3月13日12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3 111年3月13日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4 111年3月13日12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 0000000000 3,000元

2025-03-05

SCDM-113-易-725-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0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512號;112年度偵字第5977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2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5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25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柏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柏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 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 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利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53分許起,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遠傳桃園中華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於同日將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附表編號2至6、8、9)或詐欺得利(附表編號1、7、10)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周國鴻等10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6、 8、9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之虛擬帳 戶或金融帳戶,或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購買遊戲點數而由系統自動產生繳費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虛 擬帳戶;或於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7、 10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如附表編 號7、10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以此等方式詐取財物或取得使 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賢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同年11月28日函暨 所附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 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 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被告提供 附表編號1、7、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周國鴻遭詐騙後所匯款之 虛擬帳戶,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所註冊之會員帳號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智冠公 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虛擬帳戶,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 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附表編號7、10部分,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遊戲橘子帳號 ,並向告訴人賴冠霖、林浩羣施用詐術,使其等購買GASH 遊戲點數後,再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該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遊戲點數。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附表編號1、7、10部分所得並非有形財物,而係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8、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1、7、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附表 編號1、7、9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詐欺正犯對於 其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正 犯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周國鴻等10人遂行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其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4張SIM 卡幫助正犯對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 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犯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 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 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每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則被告總共提供5個行 動電話門號,應認被告獲取報酬5,000元,此屬其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 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值之時間 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之價值(新臺幣) 匯入或儲值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周國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並以該會員帳號購買MyCard遊戲點數,而取得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3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致電聯繫周國鴻,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不慎將個人資料升級為商業會員,有一筆訂單須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退款云云,再假冒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國鴻,訛稱:要測試轉帳云云,致周國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2萬元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下午5時16分許 20,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國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周國鴻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⒊智冠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資料、MyCard遊戲點數儲值交易紀錄及IP位址。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0391號函。 起訴書 2 黃于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統一超商交貨便會員,申請交貨便條碼「Z00000000000」後,復於112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蔣經衛(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詐術,致蔣經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統一超商交貨便,以上開交貨便條碼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再於112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先後假冒為戰神公司人員、玉山銀行行員,致電聯繫黃于修,佯稱:因黃于修先前網購時重複下訂單,須配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云云,致黃于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0000-000000 112年2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 30,123元 蔣經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于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蔣經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⒊證人蔣經衛提出之7-11交貨便寄貨單據及金融卡翻拍照片、收件地址查詢紀錄擷圖。 ⒋左列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332、112年度偵字第68230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2分許 49,988元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3分許 49,990元 3 李紓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統一超商交貨便會員,申請交貨便條碼「Z00000000000」後,復於112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蔣經衛(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用詐術,致蔣經衛陷於錯誤,而以上開交貨便條碼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成員;再於112年2月28日晚間7時27分許,先後假冒為電商人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及客服人員,佯稱:李紓毓先前網購時,因店家內部店家作業疏失造成重複下訂單取消訂單及阻止廠商扣款云云,致李紓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 49,983元 蔣經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紓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蔣經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⒊證人蔣經衛提出之7-11交貨便寄貨單據及金融卡翻拍照片、收件地址查詢紀錄擷圖。 ⒋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332、112年度偵字第68230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9分許 49,983元 4 林玟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doZ000000000」,並在蝦皮購物平台向不知情之賣家江珮綺、王麗凰(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單購物,而取得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1月4日晚間7時51分許,假冒為合作金庫行員,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玟儀聯繫,佯稱:因林玟儀申請拍賣網站,須認證身分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程式云云,致林玟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蝦皮購物訂單,使林玟儀匯出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0000-000000 112年1月4日晚間9時許 19,99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江珮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王麗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⒋告訴人林玟儀提出之台幣存款總覽(含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1351號函。 ⒍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0084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對應交易明細資訊、113年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0006P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 ⒎蝦皮拍賣訂單明細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蝦皮拍賣訂單紀錄擷圖。 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72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1月4日晚間9時2分許 19,99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5 徐佳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知情之賴惠玉個人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qazwer3890」,並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門號,而取得右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復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後假冒為網路買家、台新銀行行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電話與徐佳筠聯繫,佯稱:欲在徐佳筠之網拍賣場購買商品,但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致徐佳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 112年1月16日下午1時17分許 79,988元 一卡通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佳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賴惠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徐佳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⒋左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楊淑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09600er」,並在蝦皮購物平台向不詳賣家下單購物,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1月3日,假冒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楊淑婷,佯稱:楊淑婷遭設定為該店之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ATM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淑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蝦皮購物訂單,使楊淑婷匯出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晚間7時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楊淑婷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161449號函。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1267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訂單資訊相關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7 賴冠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取得簡訊驗證碼,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辦右列遊戲橘子帳號後,復於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賴冠霖聯繫,佯稱:為確保賴冠霖不是警察,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賴冠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再右列遊戲點數儲值至右列遊戲橘子帳戶。 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 價值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遊戲橘子帳號「qyangsfgas246」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賴冠霖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 ⒊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手機、遊戲點數儲值明細等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8 郭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統一超商交貨便會員,申請交貨便條碼「Z00000000000」後,復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自稱三德包裝有限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郭婉婷聯繫,佯稱:工作內容為該公司以其名義購買包裝材料節稅,報酬是公司會給防疫補助款,應徵此工作須提供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之照片云云,致郭婉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操作統一超商交貨便,以上開交貨便條碼將其申辦之成功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0000-000000 無 無 無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郭婉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收據影本、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左列成功鎮農會帳戶金融卡之翻拍照片。 ⒊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統網字第(112)273號函暨所附左列交貨便條碼相關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9 鄭翊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tangshengkun」、「hanwenhude」、「09600er」,並在蝦皮購物平台向不詳賣家下單購物,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1月3日下午5時31分許,假冒為糖罐子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鄭翊驊,佯稱:鄭翊驊先前網購衣服,因店家設定錯誤導致帳戶會被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ATM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鄭翊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蝦皮購物訂單,使鄭翊驊匯出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39分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翊驊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鄭翊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被害人鄭翊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⒋左列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及綁定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 ⒌蝦皮公司提供之會員購買商品明細及虛擬帳戶對應交易明細資訊。 ⒍警製被害人鄭翊驊被詐欺匯款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對應之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41分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43分許 19,9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49分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 19,9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 林浩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取得簡訊驗證碼,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辦右列遊戲橘子帳號後,復於112年1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浩羣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林浩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再右列遊戲點數儲值至右列遊戲橘子帳戶。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 價值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遊戲橘子帳號「R2xcjh0xo8qV」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浩羣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林皓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⒊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手機、遊戲點數儲值明細等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1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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