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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凱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凱偉可預見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向他人詐欺得利之犯罪 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該門號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 至1月14日期間內之某時許,將其在113年1月5日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號碼,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並配合收受、回傳異動遊戲帳號會員之驗證碼協助進行 認證,使該詐欺集團得藉此遂行詐欺得利之犯罪。嗣詐騙集 團於取得本案門號之驗證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本案門號號碼及吳凱偉所提供之驗證 碼異動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之 「遊戲橘子A2oR4au247號」及「遊戲橘子sfvgbxscfv號」帳 號會員,再於113年1月14日19時30分許,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向陳怡貞施以詐術,致陳怡貞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其所 申辦之信用卡以拍照之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 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資料購買GASH點數 後,將之儲值至前述遊戲橘子帳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凱偉於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貞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會員帳號函文、永豐商 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2月7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 00129號函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6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1357號函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005294號函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遊戲幣,並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遊戲幣, 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申辦之上開門號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收受、 傳送驗證碼而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異動附表所示之 遊戲橘子之帳號以詐騙告訴人,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之犯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該當詐欺得利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是檢察 官起訴書認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認,然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且該所涉法條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 ,並經被告予以表示意見,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並代為收受、轉傳驗證 碼,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不僅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 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應 予非難,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且犯後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 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 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提供本案門號號碼予他人,並配合代收、傳送 驗證碼,然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入金額 (新臺幣) 儲入遊戲帳戶 0 陳怡貞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怡貞,佯稱:可以交友,惟須事先支付保證金,必需提供相關金融卡之照片影像等語 民國113年1月15日3時33分許 1萬元 sfvgbxscfv 113年1月15日3時3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3時3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3時35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3時38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3時39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3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3時41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4時41分許 1萬元 A2oR4au247 113年1月15日4時15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4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4時41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4時42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5時33分許 1萬元 A2oR4au247 113年1月15日5時34分許 2萬元

2025-03-31

TYDM-114-審簡-360-202503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上訴 人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蔡瀚儀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解除新楓之谷遊戲「不准偷看我z」角色名稱帳號T9d 67Z000Z0000000000之鎖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 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前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遊戲 橘子數位平台」註冊會員帳號「qZ000000000」,基於該會 員帳號申辦遊戲帳號「T9d67Z000Z0000000000」(下稱系爭 遊戲帳號),而以系爭遊戲帳號與被上訴人就線上遊戲「新 楓之谷」(下稱系爭遊戲)成立「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 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遊戲服務契約),並以系爭遊戲 帳號在系爭遊戲中申設遊戲角色「不准偷看我z」(下稱系 爭角色),惟系爭遊戲帳號竟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遭被上訴 人以使用外掛程式為由封鎖,然上訴人實無任何違約情事, 因而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解除系爭遊戲帳號之 鎖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即上訴人主張系爭遊戲帳號遭鎖定前之部分價值);嗣於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依兩造間是否仍 有系爭遊戲服務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否繼續履行契約、如 被上訴人無法解除鎖定時之賠償內容等情,陸續變更及追加 其起訴及上訴聲明,而上訴人最後之起訴聲明仍如其於原審 前開所述(上訴聲明亦相應如後述)(見簡上字卷第372頁 );經核上訴人於本院陸續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 主張被上訴人不當鎖定其遊戲帳號之同一基礎事實,程序上 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遊戲帳號係遭被上訴人誤以使 用外掛程式為由封鎖,被上訴人迄今無法說明伊究係使用何 種外掛程式,又被上訴人稱伊於112年3月10日測謊過程中之 遊戲角色並未暫停,與事實不符,而伊完成測謊之速度較為 快速,該速度並非現實生活中無法達成,至伊於測謊後3個 月之112年6月8日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測試,因受各種不穩 定因素影響速度,與伊於自家輸入測謊間並無任何可比性, 況伊仍於練習熟悉後之第11次測試達成相近之結果,足見伊 並無使用任何外掛程式之情事,兩造間系爭遊戲服務契約仍 存在,為此,爰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解除系爭遊戲帳號之鎖定而繼續履行契約;倘被 上訴人無法解除鎖定,因伊於系爭遊戲帳號中所儲值之遊戲 點數為75萬1,488點,等同於75萬1,488元,被上訴人未具法 律上原因即封鎖系爭遊戲帳號,致伊無法使用支配該帳號, 故伊所受損害為75萬1,488元,則伊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 2條第4項約定,請求部分損害賠償35萬元等語。於原審先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解除系爭遊戲帳號之鎖定;備位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 貳、被上訴人辯稱:伊為系爭遊戲「新楓之谷」之臺灣代理商, 上訴人註冊使用系爭遊戲帳號「T94bbf19Z00000000000」, 並於該帳號創建「不准偷看我z」等遊戲角色,兩造應共同 遵守系爭遊戲服務契約及遊戲管理規則之規範,伊為維護自 身、原廠、其他玩家權益及系爭遊戲之環境公平、安全,應 盡力杜絕玩家使用外掛程式,而所謂外掛程式,即為一切非 原廠同意或提供之程式。112年3月10日於系爭角色「不准偷 看我z」進行系爭遊戲時,伊發現系爭角色行跡可疑,與一 般玩家有別,故對系爭角色以測謊機進行測謊,而測謊結果 亦顯示若非使用外掛程式不可能達成,當天對上訴人使用測 謊機進行測謊時,系爭角色在毫無停下動作之情況下旋即通 過測謊,且於通過測謊當下系爭角色並非停止狀態,而係於 高空跳躍中同時通過測謊,上訴人此種通過測謊之方式顯異 於被上訴人針對測謊系統之設計及一般常人所能達成之行為 ,上訴人使用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之事實甚明,伊自得依 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於通知上訴人後 隨即終止契約,而無須負任何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況上訴人備位主張稱其就系爭遊戲帳號消費共75萬1,488元 ,而得部分請求35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遊戲帳號自遊 玩至今之累積總消費金額,不足作為該帳號價值之認定,上 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於上訴審之先位 上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備位上訴聲明為: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被上訴人於上訴 審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經營之「遊戲橘子數位平台」註冊會員 帳號,並申辦系爭遊戲帳號,而以系爭遊戲帳號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遊戲成立系爭遊戲服務契約;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0 日以(線上)測謊機對上訴人進行測謊後,因認上訴人有使 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違約情事,而於同日稍晚寄發鎖定通 知予上訴人及終止系爭遊戲服務契約(永久鎖定)等情,有 系爭遊戲服務契約及管理規則、被上訴人鎖定通知信發送紀 錄/狀態查詢等件(見原審卷第53至65頁、簡上字卷第156至 15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使用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之違 約情事,上訴人得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 定,於通知上訴人後隨即終止契約(永久鎖定)等情,為上 訴人所爭執。兩造之首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有無使用外掛程 式進行系爭遊戲?茲析述如下。 ㈠、按「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甲方(即上訴人)網路連線遊 戲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以下簡稱本遊戲服務),甲乙雙方 關於本遊戲服務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 、「本契約所提供之遊戲服務,係由乙方指定之伺服器,讓 甲方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使用本遊戲服務。...」、「甲 方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依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 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病 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 之方式進行遊戲。」,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條、第5條及第 22條第3項第2款分別約明在案(見原審卷第53、54、58頁) 。又「遊戲中禁止販售、宣傳及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 官方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進行遊戲。一經發現,遊戲管 理者(GM)將針對違規角色進行查詢,而當遊戲管理者(GM )在進行相關查緝工作時,玩家應隨時回應遊戲管理者(GM )的詢問,並不得以關閉對話視窗或斷線等理由規避遊戲管 理者(GM)之測試、查核,違者一律視為違反遊戲管理規則 。『自動練功』泛指非玩家自身進行遊戲之行為。例如:卡鍵 盤、連點程式...等,販售、宣傳及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 非官方提供』之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一經發現,將處罰终止 遊戲合約。」,亦為系爭遊戲管理規則第5點所明定(見原 審卷第61頁)。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 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系爭遊戲服務契 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終止事 由,而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遊戲服務契約,既為上訴人所否 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1、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使用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惟迄未能 說明係使用何種外掛程式,並提出偵測系統資料等為憑。 2、被上訴人雖復稱上訴人經其公司員工於112年3月10日以(線 上)測謊機進行測謊,而關於測謊機之運作模式,係被上訴 人公司員工點選玩家角色並啟動測謊機制,此時玩家之電腦 螢幕即會隨機跳出一串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數字組合(至少會 包含4個字元),玩家必須先「停下」遊戲角色之所有動作 後,以「滑鼠」點擊測謊機輸入欄位,將遊戲畫面鎖定於測 謊模式後,方得進行輸入,玩家並須於1分鐘內手動輸入正 確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數字組合後,按下ENTER鍵,始認測謊 通過,倘玩家經使用測謊機連續三次皆無法於1分鐘內通過 、或於測謊中有明顯異常(即非使用外掛程式無法達成), 被上訴人即將判定玩家使用外掛程式而終止契約,且測謊及 遊玩兩個模式無法同時進行,必須以滑鼠點擊始能切換,然 本件上訴人測謊時,系爭角色係在毫無停下動作之情況下旋 即通過測謊,並係於高空跳躍中同時通過測謊,上訴人此種 通過測謊之方式顯異於測謊系統之設計及一般常人所能達成 之行為;而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8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實際操 作測試了11次,該11次測試之結果根本未達到如其先前測謊 時,僅暫停1次、暫停1秒即得通過測謊之結果云云,並提出 112年3月10日之測謊經過影片(即被證2光碟之第一部分影 片)、112年6月8日之操作測試影片(即被證2光碟之第二部 分影片)(置於原審卷第97頁證物袋)為證。然查,被上訴 人提出之112年3月10日測謊經過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 :遊戲角色「不准偷看我z」於00:26秒暫停於畫面右側約1 秒鐘,於此1秒後在畫面右側有白色煙霧的技能施放等情( 見簡上字卷第163頁),難認系爭角色於測謊經過中持續遊 玩而未停止;又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8日操作測試影片 ,經本院勘驗結果固顯示上訴人之11次操作,均未達成如其 於112年3月10日測謊時之「暫停次數:1次;最長暫停秒數:1 秒;最終通過秒數:10秒」之結果(最接近的一次係其最後1 次操作時之「暫停次數:3次;最長暫停秒數:2秒;最終通過 秒數:11秒」)等情(見原審卷第69-2頁、簡上字卷第163頁 ),惟上訴人係於已遭被上訴人鎖定系爭遊戲帳號3個月後 、並係離開平日熟悉之設備及環境等之情況下,至被上訴人 公司操作測試,無從遽認該操作測試之結果與先前測謊之結 果間具有可比較性,本件被上訴人逕執以主張上訴人先前測 謊結果非使用外掛程式無法達成,難認可採。準此,被上訴 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使用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 戲之違約情事。 3、況依前揭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2條第2項之序文「甲方(指上 訴人)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指被上訴人)依甲方 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見簡上 字卷第181頁)約定以觀,被上訴人應先行通知上訴人,始 得終止兩造間系爭遊戲服務契約。惟被上訴人自陳鎖定時間 為112年3月10日下午5時39分39秒,發送通知時間為同日下 午5時40分34秒(見簡上字卷第424頁),足認被上訴人未踐 行前開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2條第2項所定之程序甚明,則 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遊戲服務契約,亦不合 法。 三、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 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遊戲服務契約,洵屬無據。是上訴人 先位主張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 應履行契約而解除鎖定系爭遊戲帳號,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之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即無庸審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3-簡上-41-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亮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亮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50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 物,係玩家向提供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須耗費一 定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或在網路遊戲上打 玩累積一定時數或完成一定任務,始有可能獲得,其性質雖 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成之紀錄,儲存於遊戲伺服器而屬電磁紀錄,惟遊戲帳號之 所有人對於網路遊戲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之電 磁紀錄仍有支配權,可在該網路遊戲之虛擬世界中處分或移 轉,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玩家可透過網路拍 賣或交換,而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虛 擬角色、裝備或寶物等虛擬財物,均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 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既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倘 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陳 亮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向被害人葉○弘訛詐本案遊戲裝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侵害被害人葉○弘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葉○弘、林○瀚均達成調解,已當庭履行完 畢,獲其等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2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3-54頁),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葉○弘、林○瀚均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 之誠意,且被害人葉○弘、林○瀚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遊戲裝備財產 上利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 與葉○弘、林○瀚均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2000元、4500元 ,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足 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91號   被   告 陳亮勳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葉○弘於民國112年5月7日某時許,販賣楓之谷遊戲裝備「 天上的氣息」予林○瀚,因伺服器轉換問題,林○瀚遂要求葉 ○弘將上開遊戲裝備移轉至暱稱「靈兒ox醬」玩家。陳亮勳 明知自己並非「靈兒ox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16時6分前某時許,經葉○弘在楓 之谷遊戲內找尋「靈兒ox醬」玩家時,以暱稱「專心r」稱 己為「靈兒ox醬」,致葉○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6分將 上開遊戲裝備移轉給「專心r」。嗣因林○瀚未取得上開遊戲 裝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亮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專心r」之申辦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弘、林○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葉○弘於上開時間欲販售上開遊戲裝備予林○瀚,林○瀚轉帳予葉○弘,並要求葉○弘將遊戲裝備先交付給暱稱「靈兒ox醬」玩家,經葉○弘在楓之谷遊戲詢問何人係「靈兒ox醬」時,「專心r」則自稱為「靈兒ox醬」,葉○弘即將上開遊戲裝備移轉給「專心r」,然林○瀚均未收到上開遊戲裝備之事實。 葉○弘、林○瀚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葉○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事實。 3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⑴證明葉○弘於112年5月7日16時6分以遊戲暱稱「別惹我耍劍o」將上開遊戲裝備移轉至「專心r」玩家之事實。 ⑵證明「專心r」為被告綁定「0000000000」門號申辦使用楓之谷遊戲帳號,然「專心r」於112年5月8日18時42分遭刪除之事實。 ⑶證明「專心r」於112年5月6日7時37分、17時52分、18時44分使用IP為「114.136.154.24」、同年月7日13時31分、16時31分至32分使用IP為「223.137.156.221」、112年5月8日18時38分使用IP為「223.137.225.47」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網路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0000000000」為被告申辦使用之門號,「專心r」上開時間登入IP資料申登人均有被告之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簡-165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112年度易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4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331、275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拘役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涉 及詐欺、洗錢不法,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0時38分 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心門市,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茜」(下稱「阿茜」)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 下稱A帳戶物件),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阿茜」,旋又將 金融卡密碼告以「阿茜」,容任「阿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任意使用A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暨提領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之用,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阿茜」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碼,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向附表二編號1之人 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內,旋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具專屬性物件如手機門號告以他 人,代他人收受OTP驗證碼簡訊,並回報OTP驗證碼方式供人 使用手機門號,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顯示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以其兒子陳宏盛於 110年11月10日所申辦,且申辦以來皆由乙○○實際支配使用 之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B門號),於111年10 月18日21時56分前許,提供B門號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知悉 ,供該人用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 子公司)會員帳號「testaytixfqo」(下稱T帳號)進階驗證頁 面,驗證系統即發送OTP驗證碼簡訊至B門號,然後被告以不 詳方式將前開簡訊內之OTP驗證碼,告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代收OTP驗證碼並告知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因 此於111年10月18日21時56分許,進一步將上開OTP驗證碼, 填載於T帳號進階驗證網頁,而完成進階驗證,開啟T帳號之 GASH POINT點數(下稱遊戲點數)儲值購點功能。嗣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T帳號完成進階驗證而具備遊 戲點數儲值購點功能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 手法,向附表二編號2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編號2所示提供遊戲點數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遊戲 點數資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探探軟體上暱稱「陳 書陽」(下稱「陳書陽」)之人,該遊戲點數旋即儲入T帳號 內,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使用。      三、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涉 及詐欺不法,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楊涵月」(下稱「楊涵月」)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顯示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111年12月24日 前某時許,於自己之A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情況下,遂向其 兒子陳宏盛借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並將C帳戶之帳號告知「楊涵月」,供對方匯 入來路不明款項,作為約定作「代付」工作之報酬。嗣「楊 涵月」知悉C帳戶帳號,即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 手法,向附表二編號3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C 帳戶內,由乙○○獲取詐欺贓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乙○○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 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阿茜」指示提供A帳戶物 件及密碼,又對於被害人甲○○受騙等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跟「阿茜」應徵 家庭代工,提供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碼一事,我是被騙的 受害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謂:被告當初僅係應徵家 庭代工而被「阿茜」騙取A帳戶,且被告有中度器質性精神 病而思慮較慢,主觀上應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依「阿茜」之指示,將A帳戶物件以店到店 寄送方式交付「阿茜」,旋又將金融卡密碼告以「阿茜」。 嗣「阿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帳戶物件及金 融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手法, 向附表二編號1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內, 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事 實,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之判斷: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前於106年10月10日前某日,即有將自己之另一金融帳戶及 密碼交付給他人,且該帳戶使用於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此有前開判決存卷 可參(見偵6485卷第93至98頁);則被告在本案以先,早有相 同因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因而歷經偵查、審 判程序而受有罪判決,被告既有上開經驗(為脈絡順暢之故 ,智識判斷如後述),則此次將A帳戶物件與金融卡密碼供他 人使用,應可預見其提供該等物件之舉,將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運用詐欺、洗錢不法。  ⑵再者,依被告與「阿茜」間111年7月2日對話紀錄顯示,當「 阿茜」對被告稱代工材料費用公司出,且提供1個帳戶的卡 片(按指金融卡)可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要求被告提 供含A帳戶物件與金融卡密碼時,被告係稱卡片密碼不用吧 ,後續「阿茜」向被告稱卡片中不需要有錢,雙方才續行溝 通(見偵6485卷第55至57頁);可見被告對於進一步金融卡密 碼,係有所疑慮而呈現拒絕之意,即有唯恐自己之A帳戶內 款項會被「阿茜」騙取情況,自當有懷疑該帳戶另用於詐騙 之能。又該對話顯示,「阿茜」談及只需要寄卡片的呢等語 ,時序顯示為23:25,而被告回應卡片密碼不用吧~親等語 ,時序顯示為23:26(見偵6485卷第57頁),差距僅1分鐘許 ,可見被告思維上仍可即時反應其質疑之處,要不因中度器 質性精神病況而異。又被告與「阿茜」間之111年7月3日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寄送A帳戶物件前,先要求「阿茜」提供 保證非詐騙、洗錢證明書(見偵6485卷第59頁),復「阿茜」 於被告寄送上開物件後,「阿茜」旋即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 卡密碼,被告便「阿茜」稱我之前有被害過一次、變成詐騙 集團、被判刑等語(見偵6485卷第59至61頁),然後即提供金 融卡密碼後,旋即對「阿茜」詢問是否在8號(即7月8日)那 天可收到材料跟卡片,也能順便拿到那5000元補助金等語( 見偵6845卷第62頁)。由以上可知,被告與「阿茜」溝通時 ,明顯意識到過往自己提供金融帳戶而被判刑之經驗,過程 中確實有上揭疑慮,在要提供金融卡密碼當下,對於可能與 詐欺、洗錢等不法相關情境,確實有相當認知,加以被告提 供金融卡密碼後,旋即再確認上開5000元獲利,可知被告係 確有認知提供A帳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可能幫助他人用於 詐欺、洗錢犯行,當屬有所預見,且係為「阿茜」允諾每供 一張金融卡即可獲5000元補助獲利下,罔顧他人可能因而受 害,而有提供A帳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行為,顯見被告於行 為時,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⑶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抗辯如上,然如前述,被告與「阿茜 」間,論及被告要寄送A帳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的過程,可 見諸被告之質疑,更對「阿茜」談及過往因提供帳戶被判刑 之經驗脈絡,復被告係於111年7月2日跟「阿茜」才首次對 話(見偵6485卷第55頁),旋於同年月3日即有寄送A帳戶上開 物件並提供密碼之舉(見偵6485卷第58至61頁),相處時日甚 短,難謂被告對「阿茜」有何信賴可言,且被告之中度器質 性精神病情況,依照前述在1分鐘許被告即能反應疑慮,該 病況顯無礙其思慮與反應之能,上揭抗辯,要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B門號於其子陳宏盛於110年11月10日申辦 時起,自己即為B門號實際使用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我沒有以B門號代人收受OTP驗證碼簡訊,自無將 上開簡訊內之OTP驗證碼資訊提供他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謂:本案證據不足,尚應調閱基地台通聯、IP位置紀 錄勾稽,才能認定被告代人收受及提供OTP驗證碼,而既然 本案到法院審理才調取,已超過保存期限,即無該等資料, 應認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且被告有中度器質性精神病, 思緒理解與常人有異,縱有上開行為,主觀上亦不能認定被 告有幫助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以其兒子陳宏盛於110年11月10日所申辦,且申辦以來皆 供被告實際支配使用B門號,業據被告所自承;又於111年10 月18日21時56分前許,T帳號於進階驗證網頁,完成進階驗 證,開啟遊戲點數儲值購點功能,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T帳號完成進階驗證而具備遊戲點數儲值購 點功能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向附表 二編號2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 供遊戲點數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遊戲點數資訊,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書陽」,該遊戲點數旋即儲入 T帳號內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李○○、陳○○於 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坦言B門號於110年11月10日自申辦以來均由被告所使用 ,且被告於112年1月17日警詢時亦表示仍在使用(見偵27554 號卷第22頁),而T帳號係於111年10月16日完成註冊成為遊 戲橘子公司會員(屬未進階驗證階段),嗣後才於111年10月1 8日完成進階驗證而取得儲值購點權限,此有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T帳號資料可參(見偵27554號卷第147 頁)。由此可知,在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1月17日之時段間 ,僅有被告實際支配使用B門號,又111年10月16日至18日間 既然在上開時段內,亦僅有被告實際支配使用B門號。  ⑵再者,依據遊戲橘子公司函覆註冊會員帳號完成後,若要進 行進階認證,其流程為「登入遊戲橘子官網會員中心→點擊 會員中心的『進階認證』連結→輸入欲認證綁定的『手機』門號 :系統發送簡訊OTP驗證碼至該門號→回填『OTP驗證碼』,完 成綁定」,又T帳號確實於111年10月18日21時56分35秒,有 以B門號綁定而完成進階驗證之事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T帳號資料可參(見偵27554號卷第147頁) ;如此,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21時56分許,既係支配B門號 者,則T帳號要完成進階驗證,依上開說明,T帳號於進階驗 證頁面,勢必要輸入綁定之手機門號,以接收OTP驗證碼簡 訊,而T帳號所綁定之手機門號,確係「門號:0000000000 」即B門號,顯見T帳號的使用者,確實在進階驗證過程中, 輸入B門號以接收OTP驗證碼簡訊,被告於當時自係接收上開 OTP驗證碼簡訊之人無訛,倘非被告先將B門號告以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該成員有可靠獲悉後續OTP驗證碼簡訊內容之 管道,該成員顯難於T帳號的進階驗證過程中,擇定輸入B門 號收受OTP驗證碼簡訊,又若非被告將簡訊中之OTP驗證碼提 供給該成員,則T帳號當時之使用者即該成員,顯然猶無從 知悉上開OTP驗證碼內容,即無從回填進階驗證網頁,以完 成B門號綁定T帳號的進階驗證,既T帳號確實以B門號綁定而 完成進階驗證,有上開函覆資料為證,即足以認定被告有以 B門號告以該成員,並收受上開T帳號進階認證之OTP驗證碼 簡訊,且將其中OTP驗證碼告以該他成員之行為,此亦彰示 被告所稱其B門號未曾提供他人並收受上開OTP驗證碼簡訊, 且未曾將其中OTP驗證碼告以他人之抗辯,尚無可採。  ⑶又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即曾經因為將具有專屬性物件,即A帳 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行為,而涉及詐欺案件(即 犯罪事實一之案件),而有至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驗(見 偵6485卷第21至23頁),且其所患中度器質性精神病,亦不 至使被告無從認知到詐欺犯行如前二㈠的⑵⑶所述,則被告於1 11年10月18日,即距離上開警詢僅1個月未達之時間,亦應 可知悉若將自身使用之門號此種專屬性物件,告以他人接受 並傳達訊息之舉,當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卻仍有上開 所述以具專屬性物件之B門號告以該成員,接收OTP驗證碼簡 訊,並將其中OTP驗證碼告以該成員之舉,其行為當下因其 智識與經驗,猶距離相類犯行未遠,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抗辯如上,其中未曾收受上開接收OTP 驗證碼簡訊,並將OTP驗證碼告以他人等節,經本院說明未 能採信原因如前。又前開抗辯所稱,欠缺基地台通聯、IP位 置紀錄證據,證據應屬不足等節,惟如前述,非B門號收受O TP驗證碼簡訊,且由支配被告B門號之被告使他人知悉,則T 帳號顯然無從完成進階驗證,縱無基地台通聯亦足認定,而 IP位置部分,雖T帳號有「210.61.104.251」的IP資訊(見偵 27554號卷第147頁),惟此係指實際操作T帳號進行進階認證 之使用者即該成員,於操作進階驗證之資訊設備所用IP而言 ,但本案所指被告犯行,係指被告將B門號告以該成員,使 該成員得憑B門號用於T帳號的進階認證頁面,即代收T帳號 進階認證之OTP驗證碼簡訊,並於收受後,將OTP驗證碼告以 該成員,即該成員使用資訊設備之IP位置若何,與被告犯行 無涉,上揭抗辯,要無可採。  ㈢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C帳戶帳號 給「楊涵月」,並以C帳戶收取3000元,惟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我只是幫「楊涵月」作代付,代付就是代客操作 數字貨幣,C帳戶所收3000元是「楊涵月」給我的傭金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謂:被告是說其有玩數字貨幣,乃代 「楊涵月」等人操作,上開3000元係操作之傭金,被告主觀 上認為就係傭金,而且被害人陳○○被騙總額28萬5000元,其 中僅有3000元進入C帳戶,而被告有中度器質性精神病,主 觀上應是僅認知到傭金而已,當不具備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   ⒈被告與「楊涵月」聯繫,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於自己 之A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情況下,遂向其兒子陳宏盛借用C帳 戶,並將C帳戶之帳號告知「楊涵月」,供對方匯入來路不 明款項,並約定作「代付」工作,為被告所坦承。嗣「楊涵 月」知悉C帳戶帳號,即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手 法,向附表二編號3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 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C帳 戶內,由被告支配款項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 陳○○、陳○○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 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即曾經因為提供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 碼給他人行為而涉及詐欺、洗錢案件(即犯罪事實一之案件) ,前往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驗(見偵6485卷第21至23頁) ,則對於將金融帳戶暨相關資訊提供非熟識之人,可能涉及 詐欺犯行顯然有所預見。又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言,正是因為 自己的A帳戶已經被凍結,所以才向兒子陳宏盛借用C帳戶, 以收受「楊涵月」要給被告的3000元(見偵25331卷第124頁) 。經審酌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內容,即 係與提供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碼給網路上不熟悉之「阿茜 」如上述,則在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此間時間僅差3個 月許,又佐以被告之中度器質性精神病,亦不至使被告無從 認知到詐欺犯行如前二㈠的⑵⑶所述,更加以被告亦自陳「楊 涵月」係現實不認識又未見面之網友(見金訴964卷第261頁) ,則渠等間顯無信賴可言,又回顧被告所以提供C帳戶帳號 ,正是因知道自己之A帳戶甫因涉詐欺等不法而被凍結當中 ,顯然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C帳戶帳號給「楊 涵月」時,對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舉,當會涉及 詐欺不法,具預見可能性;惟被告竟爾仍執意提供C帳戶帳 號給「楊涵月」以收受款項,顯係為自己獲利目的之故,可 直接獲得不明款項即上揭3000元之故,無所謂他人可能因此 受損,而將C帳戶帳號供給「楊涵月」,容任其將詐欺款項 匯入,並約定代付工作,顯見被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與「楊涵月」間具有共同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以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抗辯如上,惟核被告歷來所述,先於 警詢中係稱「楊涵月」介紹其玩網路遊戲,被告係下注贏錢 要出金,係被告自己在網路遊戲中贏錢要出金,所以就提供 C帳戶帳號給「楊涵月」,是其要收款等語(見偵25331卷第2 3至24頁),嗣後偵訊中又改稱「楊涵月」要被告作代付工作 ,卻稱所謂代付就是玩數字貨幣,而上開3000元,是數字貨 幣的手續費,因為被告會用別人的帳號操作數字貨幣,所要 收取3000元的傭金,且其所操作的是火幣、幣安交易所的貨 幣如英鎊、美金等,後將之換臺幣(按即新臺幣)等語(見偵2 5331卷第12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上開3000元係自己 操作加密貨幣美金、法幣即歐元,且兌換新臺幣賺取差價等 語(見金訴964卷第84頁),到本院審理又改稱是幫「楊涵月 」操作賭博遊戲平台的傭金(見金訴964卷第260頁)。由此可 見,被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一面論及火幣、幣安交易所 ,一面卻稱操作客體應屬外匯之美金、英鎊、歐元,該等抗 辯顯難採憑,且與被告提出與「楊涵月」對話截圖之「代付 」、「驗證」(見偵25531卷第29頁)在文義上顯難互核,咸 認該等抗辯,皆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一之部份):  ⒈被告於111年7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應為新舊法比較, 而被告並未自白如前述,顯不符偵查、審判自白規定,以下 整體比較過程,對應之減輕規定自不贅述,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上限7年,下限2月,並考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故限縮為期徒刑係上限5年,下限2月;又被告洗錢犯行 顯未達1億元,自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係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比較結果,修正前、 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均係5年,但下限部分,修正後規定 未有利於被告,則整體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仍應依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受第3項 限制),以符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⒊本此,被告之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罪事實一):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三):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要與詐欺成員「楊涵月」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論處幫助犯洗錢罪、犯罪事實二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裁量不加重之說明(另於量刑審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615號、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 刑,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真正出監日為110年11月9日 係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則非有期徒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金訴964卷第20至22頁、第24頁),隨後於5年內之 111年7月、10月、12月間即犯上開之罪,形式上皆構成累犯 ,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內涵乃係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見金訴964卷第20至22頁),而審酌累犯制度設 計,既以有期徒刑之前案為要件,被告形式上構成累犯前案 要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同,應不具刑法累犯規定之特別惡性 ,故在此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上開 諸情,自當在量刑審酌中之前科素行整體考量之。  ⒉幫助犯之減輕(犯罪事實一、二)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論處幫助犯洗錢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減輕部份,於量刑中審酌。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手機 門號等提供他人,可能對於詐欺、洗錢犯罪資以助力,甚至 在已因相類犯行受偵、審程序後,仍為自己利益目的,無所 謂他人受損,更持親人帳戶參與犯行而甘為詐欺犯行之一環 ,一面損及各該被害人財產權益,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猶否認上揭犯行,難謂態度良 好,難資為減輕,而且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復 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離婚、 與母親及兒子同住、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964卷 第265頁),及被告就上揭各該犯行所屬角色、參與情形、犯 罪所生損害,以及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 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附表一編號2、3各該 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加重效應、 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各面考量,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論處幫助犯洗錢罪,既非正犯,而 被害人甲○○如附表二編號1匯入A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非被告實際支配,亦不具處分權限,倘對被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部洗錢財物,當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自應剝奪,以使被告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楷中、王宥棠、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甲○○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李○○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陳○○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提供遊戲點數時間 匯款金額/遊戲點數 對應案號 1 甲○○ (未提告) 111年7月9日19時8分許 遭詐騙集團以假冒網拍電商業者,需解除錯誤設定之手法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1年7月9日19時25分許 新臺幣49912元 112金訴964 111年7月9日19時30分許 新臺幣18123元 2 李○○ (案發時為少年,姓名詳卷;無事證足認乙○○知悉被害人為少年) 111年11月3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在探探交友軟體上之「陳書陽」,謊稱自己在酒店上班,若李○○要見面,需給付新臺幣10萬元,以遊戲點數支付,使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仁門市,購買右列點數(含密碼)並拍照傳給「陳書陽」 111年11月3日20時45分許傳送,於20時59分許,完成儲入藉B門號開通進階認證之T帳號。 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 112易2231 3 陳○○ 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以可投資Rakuten樂天市場網路賣場獲利手法,使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C帳戶。 111年12月24日18時3分許 新臺幣3000元 112易2231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6485號卷(偵6485號卷) 甲○○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至31頁、第35至41頁)、乙○○之帳戶個資檢視(第33頁)、甲○○提出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第43至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839號函(第45頁)及檢送:(1)乙○○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47頁)(2)乙○○之開戶基本資料(第49頁)(3)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51至53頁)、乙○○提供其與暱稱「阿茜」之LINE對話紀錄(第55至74頁)、乙○○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第75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第77頁)、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第83頁、第107至109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第93至98頁)、乙○○提出其與暱稱「阿茜」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第111至133頁) 2 112年度偵字第27554號卷(偵27554號卷) 李○○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至36頁)、李○○提出點數購買明細、樂點GASH帳戶儲值及帳號註冊明細(第37至6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5頁)、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第69至74頁)、IP位址查詢(第75至83頁)、儲值卡資料(第85至87頁)、李○○提供其與詐欺正犯聯絡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擷圖(第93至101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覆(第139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函覆(第145至147頁)、 3 112年度偵字第25331號卷(偵25331號卷) 陳炯旭提供其與暱稱「楊涵月」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9至31頁)、陳○○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至43頁)、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至59頁、第75至84頁)、陳○○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Rakuten客服」、「張曉慧」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61至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378號起訴書(被告乙○○)(第111至11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7

TCDM-112-易-2231-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112年度易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4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331、275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拘役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涉 及詐欺、洗錢不法,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0時38分 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心門市,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茜」(下稱「阿茜」)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 下稱A帳戶物件),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阿茜」,旋又將 金融卡密碼告以「阿茜」,容任「阿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任意使用A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暨提領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之用,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阿茜」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碼,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向附表二編號1之人 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內,旋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具專屬性物件如手機門號告以他 人,代他人收受OTP驗證碼簡訊,並回報OTP驗證碼方式供人 使用手機門號,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顯示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以其兒子陳宏盛於 110年11月10日所申辦,且申辦以來皆由乙○○實際支配使用 之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B門號),於111年10 月18日21時56分前許,提供B門號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知悉 ,供該人用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 子公司)會員帳號「testaytixfqo」(下稱T帳號)進階驗證頁 面,驗證系統即發送OTP驗證碼簡訊至B門號,然後被告以不 詳方式將前開簡訊內之OTP驗證碼,告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代收OTP驗證碼並告知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因 此於111年10月18日21時56分許,進一步將上開OTP驗證碼, 填載於T帳號進階驗證網頁,而完成進階驗證,開啟T帳號之 GASH POINT點數(下稱遊戲點數)儲值購點功能。嗣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T帳號完成進階驗證而具備遊 戲點數儲值購點功能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 手法,向附表二編號2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編號2所示提供遊戲點數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遊戲 點數資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探探軟體上暱稱「陳 書陽」(下稱「陳書陽」)之人,該遊戲點數旋即儲入T帳號 內,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使用。      三、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涉 及詐欺不法,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楊涵月」(下稱「楊涵月」)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顯示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111年12月24日 前某時許,於自己之A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情況下,遂向其 兒子陳宏盛借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並將C帳戶之帳號告知「楊涵月」,供對方匯 入來路不明款項,作為約定作「代付」工作之報酬。嗣「楊 涵月」知悉C帳戶帳號,即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 手法,向附表二編號3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C 帳戶內,由乙○○獲取詐欺贓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乙○○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 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阿茜」指示提供A帳戶物 件及密碼,又對於被害人甲○○受騙等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跟「阿茜」應徵 家庭代工,提供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碼一事,我是被騙的 受害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謂:被告當初僅係應徵家 庭代工而被「阿茜」騙取A帳戶,且被告有中度器質性精神 病而思慮較慢,主觀上應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依「阿茜」之指示,將A帳戶物件以店到店 寄送方式交付「阿茜」,旋又將金融卡密碼告以「阿茜」。 嗣「阿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帳戶物件及金 融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手法, 向附表二編號1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內, 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事 實,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之判斷: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前於106年10月10日前某日,即有將自己之另一金融帳戶及 密碼交付給他人,且該帳戶使用於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此有前開判決存卷 可參(見偵6485卷第93至98頁);則被告在本案以先,早有相 同因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因而歷經偵查、審 判程序而受有罪判決,被告既有上開經驗(為脈絡順暢之故 ,智識判斷如後述),則此次將A帳戶物件與金融卡密碼供他 人使用,應可預見其提供該等物件之舉,將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運用詐欺、洗錢不法。  ⑵再者,依被告與「阿茜」間111年7月2日對話紀錄顯示,當「 阿茜」對被告稱代工材料費用公司出,且提供1個帳戶的卡 片(按指金融卡)可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要求被告提 供含A帳戶物件與金融卡密碼時,被告係稱卡片密碼不用吧 ,後續「阿茜」向被告稱卡片中不需要有錢,雙方才續行溝 通(見偵6485卷第55至57頁);可見被告對於進一步金融卡密 碼,係有所疑慮而呈現拒絕之意,即有唯恐自己之A帳戶內 款項會被「阿茜」騙取情況,自當有懷疑該帳戶另用於詐騙 之能。又該對話顯示,「阿茜」談及只需要寄卡片的呢等語 ,時序顯示為23:25,而被告回應卡片密碼不用吧~親等語 ,時序顯示為23:26(見偵6485卷第57頁),差距僅1分鐘許 ,可見被告思維上仍可即時反應其質疑之處,要不因中度器 質性精神病況而異。又被告與「阿茜」間之111年7月3日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寄送A帳戶物件前,先要求「阿茜」提供 保證非詐騙、洗錢證明書(見偵6485卷第59頁),復「阿茜」 於被告寄送上開物件後,「阿茜」旋即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 卡密碼,被告便「阿茜」稱我之前有被害過一次、變成詐騙 集團、被判刑等語(見偵6485卷第59至61頁),然後即提供金 融卡密碼後,旋即對「阿茜」詢問是否在8號(即7月8日)那 天可收到材料跟卡片,也能順便拿到那5000元補助金等語( 見偵6845卷第62頁)。由以上可知,被告與「阿茜」溝通時 ,明顯意識到過往自己提供金融帳戶而被判刑之經驗,過程 中確實有上揭疑慮,在要提供金融卡密碼當下,對於可能與 詐欺、洗錢等不法相關情境,確實有相當認知,加以被告提 供金融卡密碼後,旋即再確認上開5000元獲利,可知被告係 確有認知提供A帳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可能幫助他人用於 詐欺、洗錢犯行,當屬有所預見,且係為「阿茜」允諾每供 一張金融卡即可獲5000元補助獲利下,罔顧他人可能因而受 害,而有提供A帳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行為,顯見被告於行 為時,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⑶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抗辯如上,然如前述,被告與「阿茜 」間,論及被告要寄送A帳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的過程,可 見諸被告之質疑,更對「阿茜」談及過往因提供帳戶被判刑 之經驗脈絡,復被告係於111年7月2日跟「阿茜」才首次對 話(見偵6485卷第55頁),旋於同年月3日即有寄送A帳戶上開 物件並提供密碼之舉(見偵6485卷第58至61頁),相處時日甚 短,難謂被告對「阿茜」有何信賴可言,且被告之中度器質 性精神病情況,依照前述在1分鐘許被告即能反應疑慮,該 病況顯無礙其思慮與反應之能,上揭抗辯,要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B門號於其子陳宏盛於110年11月10日申辦 時起,自己即為B門號實際使用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我沒有以B門號代人收受OTP驗證碼簡訊,自無將 上開簡訊內之OTP驗證碼資訊提供他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謂:本案證據不足,尚應調閱基地台通聯、IP位置紀 錄勾稽,才能認定被告代人收受及提供OTP驗證碼,而既然 本案到法院審理才調取,已超過保存期限,即無該等資料, 應認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且被告有中度器質性精神病, 思緒理解與常人有異,縱有上開行為,主觀上亦不能認定被 告有幫助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以其兒子陳宏盛於110年11月10日所申辦,且申辦以來皆 供被告實際支配使用B門號,業據被告所自承;又於111年10 月18日21時56分前許,T帳號於進階驗證網頁,完成進階驗 證,開啟遊戲點數儲值購點功能,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T帳號完成進階驗證而具備遊戲點數儲值購 點功能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向附表 二編號2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 供遊戲點數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遊戲點數資訊,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書陽」,該遊戲點數旋即儲入 T帳號內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李○○、陳○○於 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坦言B門號於110年11月10日自申辦以來均由被告所使用 ,且被告於112年1月17日警詢時亦表示仍在使用(見偵27554 號卷第22頁),而T帳號係於111年10月16日完成註冊成為遊 戲橘子公司會員(屬未進階驗證階段),嗣後才於111年10月1 8日完成進階驗證而取得儲值購點權限,此有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T帳號資料可參(見偵27554號卷第147 頁)。由此可知,在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1月17日之時段間 ,僅有被告實際支配使用B門號,又111年10月16日至18日間 既然在上開時段內,亦僅有被告實際支配使用B門號。  ⑵再者,依據遊戲橘子公司函覆註冊會員帳號完成後,若要進 行進階認證,其流程為「登入遊戲橘子官網會員中心→點擊 會員中心的『進階認證』連結→輸入欲認證綁定的『手機』門號 :系統發送簡訊OTP驗證碼至該門號→回填『OTP驗證碼』,完 成綁定」,又T帳號確實於111年10月18日21時56分35秒,有 以B門號綁定而完成進階驗證之事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T帳號資料可參(見偵27554號卷第147頁) ;如此,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21時56分許,既係支配B門號 者,則T帳號要完成進階驗證,依上開說明,T帳號於進階驗 證頁面,勢必要輸入綁定之手機門號,以接收OTP驗證碼簡 訊,而T帳號所綁定之手機門號,確係「門號:0000000000 」即B門號,顯見T帳號的使用者,確實在進階驗證過程中, 輸入B門號以接收OTP驗證碼簡訊,被告於當時自係接收上開 OTP驗證碼簡訊之人無訛,倘非被告先將B門號告以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該成員有可靠獲悉後續OTP驗證碼簡訊內容之 管道,該成員顯難於T帳號的進階驗證過程中,擇定輸入B門 號收受OTP驗證碼簡訊,又若非被告將簡訊中之OTP驗證碼提 供給該成員,則T帳號當時之使用者即該成員,顯然猶無從 知悉上開OTP驗證碼內容,即無從回填進階驗證網頁,以完 成B門號綁定T帳號的進階驗證,既T帳號確實以B門號綁定而 完成進階驗證,有上開函覆資料為證,即足以認定被告有以 B門號告以該成員,並收受上開T帳號進階認證之OTP驗證碼 簡訊,且將其中OTP驗證碼告以該他成員之行為,此亦彰示 被告所稱其B門號未曾提供他人並收受上開OTP驗證碼簡訊, 且未曾將其中OTP驗證碼告以他人之抗辯,尚無可採。  ⑶又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即曾經因為將具有專屬性物件,即A帳 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行為,而涉及詐欺案件(即 犯罪事實一之案件),而有至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驗(見 偵6485卷第21至23頁),且其所患中度器質性精神病,亦不 至使被告無從認知到詐欺犯行如前二㈠的⑵⑶所述,則被告於1 11年10月18日,即距離上開警詢僅1個月未達之時間,亦應 可知悉若將自身使用之門號此種專屬性物件,告以他人接受 並傳達訊息之舉,當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卻仍有上開 所述以具專屬性物件之B門號告以該成員,接收OTP驗證碼簡 訊,並將其中OTP驗證碼告以該成員之舉,其行為當下因其 智識與經驗,猶距離相類犯行未遠,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抗辯如上,其中未曾收受上開接收OTP 驗證碼簡訊,並將OTP驗證碼告以他人等節,經本院說明未 能採信原因如前。又前開抗辯所稱,欠缺基地台通聯、IP位 置紀錄證據,證據應屬不足等節,惟如前述,非B門號收受O TP驗證碼簡訊,且由支配被告B門號之被告使他人知悉,則T 帳號顯然無從完成進階驗證,縱無基地台通聯亦足認定,而 IP位置部分,雖T帳號有「210.61.104.251」的IP資訊(見偵 27554號卷第147頁),惟此係指實際操作T帳號進行進階認證 之使用者即該成員,於操作進階驗證之資訊設備所用IP而言 ,但本案所指被告犯行,係指被告將B門號告以該成員,使 該成員得憑B門號用於T帳號的進階認證頁面,即代收T帳號 進階認證之OTP驗證碼簡訊,並於收受後,將OTP驗證碼告以 該成員,即該成員使用資訊設備之IP位置若何,與被告犯行 無涉,上揭抗辯,要無可採。  ㈢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C帳戶帳號 給「楊涵月」,並以C帳戶收取3000元,惟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我只是幫「楊涵月」作代付,代付就是代客操作 數字貨幣,C帳戶所收3000元是「楊涵月」給我的傭金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謂:被告是說其有玩數字貨幣,乃代 「楊涵月」等人操作,上開3000元係操作之傭金,被告主觀 上認為就係傭金,而且被害人陳○○被騙總額28萬5000元,其 中僅有3000元進入C帳戶,而被告有中度器質性精神病,主 觀上應是僅認知到傭金而已,當不具備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   ⒈被告與「楊涵月」聯繫,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於自己 之A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情況下,遂向其兒子陳宏盛借用C帳 戶,並將C帳戶之帳號告知「楊涵月」,供對方匯入來路不 明款項,並約定作「代付」工作,為被告所坦承。嗣「楊涵 月」知悉C帳戶帳號,即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手 法,向附表二編號3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 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C帳 戶內,由被告支配款項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 陳○○、陳○○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 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即曾經因為提供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 碼給他人行為而涉及詐欺、洗錢案件(即犯罪事實一之案件) ,前往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驗(見偵6485卷第21至23頁) ,則對於將金融帳戶暨相關資訊提供非熟識之人,可能涉及 詐欺犯行顯然有所預見。又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言,正是因為 自己的A帳戶已經被凍結,所以才向兒子陳宏盛借用C帳戶, 以收受「楊涵月」要給被告的3000元(見偵25331卷第124頁) 。經審酌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內容,即 係與提供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碼給網路上不熟悉之「阿茜 」如上述,則在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此間時間僅差3個 月許,又佐以被告之中度器質性精神病,亦不至使被告無從 認知到詐欺犯行如前二㈠的⑵⑶所述,更加以被告亦自陳「楊 涵月」係現實不認識又未見面之網友(見金訴964卷第261頁) ,則渠等間顯無信賴可言,又回顧被告所以提供C帳戶帳號 ,正是因知道自己之A帳戶甫因涉詐欺等不法而被凍結當中 ,顯然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C帳戶帳號給「楊 涵月」時,對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舉,當會涉及 詐欺不法,具預見可能性;惟被告竟爾仍執意提供C帳戶帳 號給「楊涵月」以收受款項,顯係為自己獲利目的之故,可 直接獲得不明款項即上揭3000元之故,無所謂他人可能因此 受損,而將C帳戶帳號供給「楊涵月」,容任其將詐欺款項 匯入,並約定代付工作,顯見被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與「楊涵月」間具有共同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以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抗辯如上,惟核被告歷來所述,先於 警詢中係稱「楊涵月」介紹其玩網路遊戲,被告係下注贏錢 要出金,係被告自己在網路遊戲中贏錢要出金,所以就提供 C帳戶帳號給「楊涵月」,是其要收款等語(見偵25331卷第2 3至24頁),嗣後偵訊中又改稱「楊涵月」要被告作代付工作 ,卻稱所謂代付就是玩數字貨幣,而上開3000元,是數字貨 幣的手續費,因為被告會用別人的帳號操作數字貨幣,所要 收取3000元的傭金,且其所操作的是火幣、幣安交易所的貨 幣如英鎊、美金等,後將之換臺幣(按即新臺幣)等語(見偵2 5331卷第12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上開3000元係自己 操作加密貨幣美金、法幣即歐元,且兌換新臺幣賺取差價等 語(見金訴964卷第84頁),到本院審理又改稱是幫「楊涵月 」操作賭博遊戲平台的傭金(見金訴964卷第260頁)。由此可 見,被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一面論及火幣、幣安交易所 ,一面卻稱操作客體應屬外匯之美金、英鎊、歐元,該等抗 辯顯難採憑,且與被告提出與「楊涵月」對話截圖之「代付 」、「驗證」(見偵25531卷第29頁)在文義上顯難互核,咸 認該等抗辯,皆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一之部份):  ⒈被告於111年7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應為新舊法比較, 而被告並未自白如前述,顯不符偵查、審判自白規定,以下 整體比較過程,對應之減輕規定自不贅述,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上限7年,下限2月,並考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故限縮為期徒刑係上限5年,下限2月;又被告洗錢犯行 顯未達1億元,自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係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比較結果,修正前、 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均係5年,但下限部分,修正後規定 未有利於被告,則整體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仍應依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受第3項 限制),以符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⒊本此,被告之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罪事實一):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三):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要與詐欺成員「楊涵月」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論處幫助犯洗錢罪、犯罪事實二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裁量不加重之說明(另於量刑審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615號、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 刑,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真正出監日為110年11月9日 係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則非有期徒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金訴964卷第20至22頁、第24頁),隨後於5年內之 111年7月、10月、12月間即犯上開之罪,形式上皆構成累犯 ,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內涵乃係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見金訴964卷第20至22頁),而審酌累犯制度設 計,既以有期徒刑之前案為要件,被告形式上構成累犯前案 要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同,應不具刑法累犯規定之特別惡性 ,故在此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上開 諸情,自當在量刑審酌中之前科素行整體考量之。  ⒉幫助犯之減輕(犯罪事實一、二)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論處幫助犯洗錢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減輕部份,於量刑中審酌。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手機 門號等提供他人,可能對於詐欺、洗錢犯罪資以助力,甚至 在已因相類犯行受偵、審程序後,仍為自己利益目的,無所 謂他人受損,更持親人帳戶參與犯行而甘為詐欺犯行之一環 ,一面損及各該被害人財產權益,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猶否認上揭犯行,難謂態度良 好,難資為減輕,而且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復 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離婚、 與母親及兒子同住、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964卷 第265頁),及被告就上揭各該犯行所屬角色、參與情形、犯 罪所生損害,以及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 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附表一編號2、3各該 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加重效應、 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各面考量,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論處幫助犯洗錢罪,既非正犯,而 被害人甲○○如附表二編號1匯入A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非被告實際支配,亦不具處分權限,倘對被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部洗錢財物,當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自應剝奪,以使被告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楷中、王宥棠、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甲○○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李○○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陳○○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提供遊戲點數時間 匯款金額/遊戲點數 對應案號 1 甲○○ (未提告) 111年7月9日19時8分許 遭詐騙集團以假冒網拍電商業者,需解除錯誤設定之手法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1年7月9日19時25分許 新臺幣49912元 112金訴964 111年7月9日19時30分許 新臺幣18123元 2 李○○ (案發時為少年,姓名詳卷;無事證足認乙○○知悉被害人為少年) 111年11月3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在探探交友軟體上之「陳書陽」,謊稱自己在酒店上班,若李○○要見面,需給付新臺幣10萬元,以遊戲點數支付,使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仁門市,購買右列點數(含密碼)並拍照傳給「陳書陽」 111年11月3日20時45分許傳送,於20時59分許,完成儲入藉B門號開通進階認證之T帳號。 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 112易2231 3 陳○○ 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以可投資Rakuten樂天市場網路賣場獲利手法,使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C帳戶。 111年12月24日18時3分許 新臺幣3000元 112易2231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6485號卷(偵6485號卷) 甲○○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至31頁、第35至41頁)、乙○○之帳戶個資檢視(第33頁)、甲○○提出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第43至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839號函(第45頁)及檢送:(1)乙○○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47頁)(2)乙○○之開戶基本資料(第49頁)(3)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51至53頁)、乙○○提供其與暱稱「阿茜」之LINE對話紀錄(第55至74頁)、乙○○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第75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第77頁)、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第83頁、第107至109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第93至98頁)、乙○○提出其與暱稱「阿茜」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第111至133頁) 2 112年度偵字第27554號卷(偵27554號卷) 李○○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至36頁)、李○○提出點數購買明細、樂點GASH帳戶儲值及帳號註冊明細(第37至6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5頁)、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第69至74頁)、IP位址查詢(第75至83頁)、儲值卡資料(第85至87頁)、李○○提供其與詐欺正犯聯絡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擷圖(第93至101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覆(第139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函覆(第145至147頁)、 3 112年度偵字第25331號卷(偵25331號卷) 陳炯旭提供其與暱稱「楊涵月」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9至31頁)、陳○○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至43頁)、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至59頁、第75至84頁)、陳○○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Rakuten客服」、「張曉慧」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61至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378號起訴書(被告乙○○)(第111至11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7

TCDM-112-金訴-964-202503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470號 原 告 謝承翔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李雯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其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 位在其住所,惟並未提出可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難認本院 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7

CLEV-114-壢小-470-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52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諺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00元之星 城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星辰之 遊戲幣」,應更正為「星城之遊戲幣」;並補充「被告楊承 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 線上遊戲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 而係供人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 他人詐取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 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 名之變更,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 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 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然協助收取簡訊驗證碼 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星城遊戲幣1萬分,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 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7號   被   告 楊承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拘役,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7時27分前某時許,在 應用程式「小豬出任務」APP,將其母連麗香所申辦交其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獲取報酬網路遊戲星 辰之遊戲幣1萬分【等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遊戲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KLTe VW3QxjvT」遊戲帳戶之進階認證所用,並將遊戲橘子公司傳 送之簡訊驗證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完成遊戲橘子公司「KL TeVW3QxjvT」遊戲帳戶之進階認證。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朱彥綸,致其陷 於錯誤,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安全碼(658)及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刷卡購買金額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並 將點數儲值至前開遊戲帳戶。嗣朱彥綸察覺有異,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朱彥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換取「小豬出任務」之點數為報酬,幫他人代收驗證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彥綸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3 被告楊承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遊戲橘子公司遊戲帳戶之儲值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朱彥綸提供之對話紀錄、簡訊內容、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 以被告前有詐欺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 獲得報酬遊戲幣1萬分,等值約1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2025-03-25

CHDM-114-簡-90-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1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彥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彥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關於「賴翊凱」之記載,均更正為「賴翊愷」;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告 訴人賴翊愷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 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僅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 輕微,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 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3號   被   告 廖彥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彥維可預見將個人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某時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內,申辦取得預付卡型0000 000000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旋即將系爭門號之SIM 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及所屬集團取得上揭系爭門號之SIM卡,於112年 11月23日下午5時55分許,利用系爭門號完成綁定具有儲值 功能之遊戲橘子帳號「lflihh74」之進階驗證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11月24日撥打電話聯繫賴翊凱,冒稱係旭集訂位之客 服人員並誆稱:因訂位系統錯誤,需取消一筆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訂單云云;旋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賴翊 凱,冒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訛稱:需要銀行帳號、安全 帳號、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等資料云云,致賴翊愷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提供上開資料。嗣其名下綁定橘子支付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0 0時03分許、00時06分許,各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扣款30,00 0元、10,000元(合計40,000元)並儲值至上開「lflihh74 」橘子會員帳號內。嗣因賴翊愷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翊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彥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申辦後,領完遊戲禮包,就將SIM片丟在申辦門市附近之花圃裡 ,不知為何被撿去驗證橘子遊戲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當初我之所以申辦門號是我向地下錢莊借錢,我還不出利息,地下錢莊要求我去申辦預付卡,之後就交付卡片給他們,我認為過程中不是我去詐騙他人,我不是提交帳戶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賴翊凱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翊凱因受騙致其名下綁定橘子支付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00時03分許、00時06分許 ,遭扣款30,000元、10,000元並儲值至上開「lflihh74 」橘子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系爭門號係被告廖彥維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之事實。 4 ⑴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出之「lf  lihh74」帳號資料1紙 ⑵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工之訂單查詢結果1紙 證明告訴人賴翊凱遭扣款30,000元、10,000元並儲值至「lflihh74」橘子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5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遊戲橘子帳號「lflihh74」之會員及認證資料共3紙 證明系爭門號於112年11月23日17時55分許,完成綁定具有儲值功能之遊戲橘子帳號「lflihh74」之進階驗證門號之事實。 二、按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 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租型門號,並得同時 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 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 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集 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常見諸於報端媒體 ,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衡諸被告係00年0月0日 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32歲許,具 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就行動電話 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 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 予無關他人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將其申辦 之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該人將持以或 輾轉交予他人做為犯罪工具使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 詎被告仍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且對於 他人任意使用系爭門號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 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 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2025-03-25

PTDM-114-簡-344-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SMAN(中文名:尤斯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5 、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SMA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USMAN(中文名:尤斯曼)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 ,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 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在不詳地點 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起訴書原記載0000000000號,業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將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本案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 帳號「IEF854ocqEEkPO」(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 驗證門號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31日15時52分許,假冒網友、客服人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陸續向告訴人林永進佯稱加入升等 會員須依指示購買點數云云,致告訴人林永進陷於錯誤,依 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LINE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 密碼予對方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卡片序號(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6,0 00元)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嗣經告訴人林永進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前某時起,假冒代儲虛擬點數平 台業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鈺軒佯稱:儲值須依 指示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告訴人林鈺軒陷於錯誤,依指示 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卡片序號(共計價值2萬元)儲值至本案遊戲橘 子帳號內。嗣經告訴人林鈺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案經林永進、林鈺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USMAN(中文名:尤斯曼) 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 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 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林永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永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 高雄港務警察局總隊大仁中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鈺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鈺軒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 客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台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9月13 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資料、預付卡申請 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詢問筆錄所附被告當 庭書寫姓名之頁面各1份、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資料2份等資料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未曾向台灣大哥大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也沒有把門號交給他人,目前使用的門 號是0000000000號,是台灣大哥大的門號,是一年前我在台 中買OPPO手機,買手機在店家的2樓,再到1樓商家給我一張 免費的SIM卡,SIM卡是OK卡,就是我現在使用的門號,拿SI M卡時有拿健保卡及居留證,但沒有簽書面文件 ,記得沒有 簽名,時間好像是112年3月13日。後來都在宜蘭工作,112 年2月16日是有仲介安排車輛載我到臺北辦體檢,沒有去過 高雄,只有去過臺北及臺中。我只會說簡單的中文,看不懂 英文及中文,沒有將門號交給別人犯罪,沒有幫助詐欺等語 。 五、經查:   (一)以被告USMAN名義於112 年2 月21日,在不詳地點之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嗣由本案某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本案門號作為遊 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IEF854ocqEEkPO」(即本案遊戲 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後,先於112年3月31日15時52 分許,假冒網友、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告 訴人林永進佯稱加入升等會員須依指示購買點數云云,致 告訴人林永進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 並以LINE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詐欺集團 成員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卡片序 號(共計價值8萬6,000元)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 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前某時起,假 冒代儲虛擬點數平台業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 鈺軒佯稱:儲值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告訴人林 鈺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卡片序號(共計價值 2萬元)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嗣經告訴人林永進 、林鈺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告訴人林永進、林鈺軒警詢時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林永 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付款使用 證明(顧客聯)影本、高雄港務警察局總隊大仁中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鈺軒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 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 年9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資料、預 付卡申請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2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章 非其所簽寫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台灣大哥 大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及另1份台灣之星預付卡服 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予被告辨認,被告坦 認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上之申請人簽章 為其所簽寫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且經本院核對前 揭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上申請人欄之簽 章,經比對被告自偵查中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1日詢問後 筆錄之簽名、當日詢問時書寫之簽名(見113年度偵字第4 575號偵查卷24、2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歷次被告之簽名 ,其運筆方向、字型結構、字體轉折方式及態樣等筆跡特 徵相符,堪認前揭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 上申請人欄之簽章應係被告所簽寫,被告辯稱:本案門號 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章非由所簽寫尚不足採據 。 惟前揭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行 動電話預付卡乙情,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份在卷 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而 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多所 不同,預付卡雖亦有1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已 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該張預付卡 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 ,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 如一般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 用將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保管此類SIM卡未 必嚴謹,且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其所申購儲值型行動電話門號一旦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形 ,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外,是否會意識 到另有遭人供作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 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並非無疑。 (三)依公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僅足證明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 門號曾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 「IEF854ocqEEkPO」(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 門號等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該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本案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本案遊 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 推論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 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 遽為有罪之判斷。 (四)觀諸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112年 2月16日...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USMAN...護照/外僑永 久居留證號:C0000000...第二證件號碼:No.0000000000 00...申請人出生日期:1984年12月20日...聯絡電話00-0 000000...住址:宜蘭縣○○市○○路000號...申請人簽章:U SMAN...」(見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等文字,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 欄右 方銷售店蓋章處蓋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 婕登(8)預付卡特約店預付卡專用章,電話(07)00000 00」橢圓戳章印文。而經檢察官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有關本案門號申請人是否現場申辦及相關申辦程序, 據該公司函覆略以:「一、申辦行動寬頻服務需檢附雙證 件正本、無法親辦可委託他人持雙方之雙證件及申請人本 人授權委託書由代理人代為申辦,承辦人員核對無誤並登 載用戶資料辦理門號申辦之相關程序,始提供電信服務。 二、函詢門號0000000000係由本公司經銷商婕登有限公司 受理申裝,相關申請書及證件影本如附件;本公司並未提 供監視影像系統給經銷商,監視器畫面無法提供,經銷商 公司名稱:婕登有限公司,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街00 號1樓」等情,有該公司2024年9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29至30 頁),可知本案門號申辦當時之情形並無證據資料可證。 另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以護照號碼M000 0000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依該公司函覆資料可知,被 告於112年2月16日申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資料如 前述,同日112年2月16日並有以被告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請 0000000000號預付卡,該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記載:「... 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USMAN...聯絡電話00-0000000... 第一證號碼_護照/外僑永久居留證號:C0000000...第二 證證件種 類/號碼:健保卡No.000000000000...戶籍地址 :宜蘭縣○○市○○路000號...申請人簽章:USMAN...申請日 期:112年2月16日...,下方左側營業單位蓋章處蓋有『台 灣之星 000000(無法辨識)0000000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TEL.00-00000000』之長方形印文,右側承辦單位 蓋章處蓋有『台灣之星 婕登有限公司0000000高雄市○○區 ○○○路000號7樓,TEL.07-363....(無法辨識)』之長方形 印文,承辦人員簽章:婕登有限公司(打字字樣)」等文 字,有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 24頁),經比對此份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與本案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申請日期均同為112年2月16日同一日期 ,惟該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上之「 USMAN」簽名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上之「USMAN」簽名,兩者簽名之書寫結構、佈局習慣、 筆癖筆韻及運筆方式等,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亦與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上之簽名迥異,明顯與被告 之簽名不同,是該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應 非被告所為,堪認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前揭台灣之星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請書係遭有心人士冒用申辦。再經核閱前揭台 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 書,其上所留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且均係以印刷方 式印上,並非以手寫方式書寫,該電話顯非申請人所填寫 ,而係初始即記載於申請書上,再觀該電話區域號碼為「 047」非被告工作之宜蘭縣境使用之電話,而係彰化地區 使用之市用電話,與被告並無任何連結關係,實屬有疑。 且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與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申 請日期同為112年2月16日,該日期即為被告入境台灣工作 依疾病管制署提供之八個月定期體檢前往台北體檢之日期 ,有被告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2號偵查卷第89頁),是本院 審酌被告為印尼籍勞工,被告復供述看不懂中文、英文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卷內查無其熟稔中文之相關證 明,而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亦無相關印尼文翻譯之記 載,況行動電話預付卡,係以先行購買儲值卡或轉帳儲值 方式,支付通話費用,與一般行動電話係以先行通話再登 帳繳費,支付通話費用之方式,有所不同,因行動電話預 付卡儲值金額通常僅數百元,被告倘遭他人以自己名義申 辦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較難察覺;與一般行動電話 係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通話金額並無上限,苟遭他人以 自己名義申辦使用,可能因接到帳單而察覺有異,亦有不 同,故被告辯稱其對本案預付卡門號SIM卡申請、使用及 交付他人使用均不知情等語,未與常理有違。綜上,本案 不能排除有心人士利用被告不懂中文,在被告不知情狀態 下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公 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認識收受電信門號SIM卡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被告於本案門號預付卡 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處簽名,及提供申辦門號所需證件資 料時,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認被告能預見或容忍本案門號 SIM卡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或容忍此等情形之 發生,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五)公訴人以被告先前曾於中華電話申請過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向遠 傳電信申請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使用,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遠傳電信行 動電話基本資料及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至115頁),可知被告已申辦過多次行動電話門號,應知 悉行動電話辦理程序等語,惟被告既為印尼籍人,不識中 文字,雖申辦過行動電話門號,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於 申辦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既曾於在臺期間曾陸續 申辦不同門號之預付卡,則倘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 因不記得本案門號而無法清楚回憶,甚或因懷疑自己應未 申辦本案門號而先予否認,亦非顯與常情不符,自尚難憑 此即認被告所述係有意避重就輕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再者,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 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從而,本 案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 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門號會被詐欺集團作為聯繫工具, 猶本於自由意願,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則既仍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述說明,自難認被告 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本案門號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僅足以認定告訴人林永 進、林鈺軒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以被告名義申辦 之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 帳號「IEF854ocqEEkPO」(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 驗證門號,告訴人林永進、林鈺軒並因受騙而將附表一、 二所示卡片序號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但不能 證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係由被 告提供或交付,本院無法獲致被告曾提供交付本案門號, 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 證,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林永進遭詐騙儲值點數 編號 時間 卡片序號 儲值面額 1 112年4月10日18時51分許 0000000000號 1萬點 2 112年4月10日18時51分許 0000000000號 1萬點 3 112年4月10日18時51分許 0000000000號 3,000點 4 112年4月10日18時52分許 0000000000號 3,000點 5 112年4月10日18時52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6 112年4月10日19時7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7 112年4月10日20時3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8 112年4月10日20時3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9 112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0 112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1 112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2 112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3 112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4 112年4月10日20時49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5 112年4月10日20時49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6 112年4月10日20時49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附表二:林鈺軒遭詐騙儲值點數 編號 時間 卡片序號 儲值面額 1 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2 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3 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4 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2025-03-24

ILDM-113-易-568-202503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87、1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家榮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 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 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 ,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 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113年3月,兩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予不同之身分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 該二門號分別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詐欺犯行,自 告訴人曾正宗、金宸翔處各詐得遊戲點數、本票債權,被告 雖未親自施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共2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成立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2罪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食髓知味,兩度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以牟 利,不顧該等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 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 ,復考量告訴人曾正宗、金宸翔所受之損失多寡,再斟酌被 告有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卷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 24號判決要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隔約半年,罪質、手 法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坦稱:其以每張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分 別出售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是 被告本件所犯2罪之犯罪所得各為300元、3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相對應之罪責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家榮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家榮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68號   被   告 林家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榮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補換發其名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連同 其他數支不詳門號,在不詳地點,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帳號「kazienaverx」號遊戲 帳號(下稱橘子帳號),再於112年11月25日20時20分許, 修改前開橘子帳號驗證門號,而以上開門號作為進階驗證電 話。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透過交友平台boigirl 認識曾正宗後,佯以要儲值以解鎖任務云云,向曾正宗行騙 ,致曾正宗陷於錯誤,而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 poi nt」點數卡,並將序號、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於112年11月27日21時24分許至同年月28日14 時11分許間,將其中29筆價值共計16萬元之點數儲值入前開 橘子帳號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復要求曾正宗繳交保證金, 曾正宗始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3月5日,向台灣大哥大補換發其名下預付卡門號0000 000000號後,連同其他數支不詳門號,在不詳地點,以每門 號3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日11時38分許起,陸 續持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金宸翔,佯稱可以借款云云,致 金宸翔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00鄰00 0○0號前,開立每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共5張,當場交付予該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未依約交付貸款金額10萬 元,復無法聯繫,金宸翔始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正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金宸 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家榮固坦承以每門號300元之代價,提供前開預 付卡門號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對方要拿去詐騙,對方說他們是合法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曾正宗受騙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 卡,前揭價值共計16萬元之GASH點數則經儲值至上開橘子帳 號,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進階驗證電話等情,業據告 訴人曾正宗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曾正宗提供之對 話紀錄、「Gash point」點數卡購買證明,及遊戲橘子公司 回覆之交易儲值紀錄、橘子帳號「kazienaverx」會員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電話紀錄單、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法大字第113132744號 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補換卡紀錄在卷可參;另告訴人金宸 翔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貸款電話,而受騙開立本票交付予 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金宸翔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法大字第113132744號函暨門號000000 0000號補換卡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提供上開預付卡門 號,均已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使用 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 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 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或健保卡等雙證 件,即得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自無向他人 收購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 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該人所取得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有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 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被告 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本得預見在網 路上收購大量預付卡門號之人,極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不法 犯行,然其僅為貪圖出售門號之利益,即率爾將上開門號出 售予對方,並任令對方任意使用上開門號而未予聞問,其主 觀上自有容任上開門號遭他人用於詐欺行為,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20

CTDM-113-金簡-82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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