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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煒宸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煒宸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煒宸(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該2罪雖分別係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從而 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是審酌附表 所示各係運輸第三級毒品、非法出國暨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 情狀,另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111.11.18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113.3.28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113.4.30 2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 111年5、6月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31

KSHM-114-聲-249-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憶婷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81、31699、32103 、33822號、109年度偵字第2196、21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憶婷(下稱聲請人 ),就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同案被告曾世偉、黃宥程就其等是否知悉自泰國攜帶入境之 紙箱內藏有毒品,供詞反覆不一,另就聲請人是否有參與本 案犯行,前後證述內容矛盾,其等翻稱指證聲請人參與之犯 罪情節竟相同,足見其等2人確有勾串,欲入聲請人於罪, 而犯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此部分業據聲請人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告發。  ㈡檢察官就原確定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甘冒風險,合力 隱密運輸毒品入臺,堪認對各該紙箱內恐夾藏海洛因,主觀 上已有所懷疑且均能預見,並予以容任,客觀上亦屬海洛因 ,並無適用「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餘地等語, 與聲請人主張:不能以曾世偉之證詞認為有所謂「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之適用等節相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 檢察官上訴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新證據。  ㈢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謝蓓萱之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資料內,僅 存有曾世偉、謝蓓萱之護照資訊,並紀錄聲請人委請曾世偉 及謝蓓萱等人至泰國代購商品之資料,並無與本案運輸毒品 相關之內容,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本案運輸毒品無涉,惟此記 事本內容已遭謝蓓萱刪除,併請向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 閱聲請人與謝蓓萱之記事本資料內容。  ㈣綜上,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 准許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 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另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 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 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曾 世偉、謝蓓萱、高珮蓉、李顯堂、黃宥程等人之證述、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入出境紀錄資料 、機票訂位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微信對話紀 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動 電話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於108年9至10月間,分 別以給付報酬為誘因,招募謝蓓萱、曾世偉及黃宥程前往泰 國運輸毒品入境之事實,佐以聲請人於案發前曾邀約曾世偉 運輸愷他命,足見其再度招募曾世偉、謝蓓萱及黃宥程前往 泰國運送紙箱來台,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而認聲請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 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均已依卷內資料詳加論 述、說明,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核其論斷作用 ,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即 聲請意旨㈠部分),然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 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㈡所指檢察 官上訴書,僅係檢察官敘明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並非原 確定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與聲請再審規定所指之新事實、 新證據本質不相符合,難認其內容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規定 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人另聲請調查其與謝蓓萱於LINE之記事本資料,以證明 該記事本內僅有委託謝蓓萱代購之物品等內容,此事證雖未 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然聲請人委託謝蓓萱代購,與運輸毒品 入境二者間,並非不能併存,況聲請人係本於「預見」運輸 入境之紙箱內藏有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見原確定判 決事實欄),衡諸參與運輸毒品者,莫不謹慎、隱密行事, 聲請人因而未於記事本內詳細記載本案運輸毒品入境之內容 、細節,亦無違常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其所 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同條第2、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6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黃瑞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彬(下稱被告)雖經原審法院論處 有期徒刑8年(經計算為2920日),然被告被羈押之時間自民 國112年11月15日至辯護人陳送此聲請狀之日期即114年3月1 7日計算(經計算為487日),已滿原審論處刑期之1/6,縱使 維持原刑度,入監執行亦從三級起算,而進入二級表現良好 即有可能假釋,因此無論鈞院是否減輕被告刑罰,被告應均 無逃亡必要亦無此動機;又被告有固定住所且母親年事已高 ,於海外亦無任何資料更無外國籍,絕無逃亡可能。本案聲 請人特請求對被告賜准具保,若附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 條件,亦必然配合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再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 之一,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考量本案係以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應 有偷渡海外之管道,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亦較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 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被告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 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 自113年7月9日起羈押被告,並先後於113年10月9日、113年 12月9日、114年2月9日延長羈押。另本案雖已於114年2月26 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7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 然尚未確定及執行,為確保國家追訴、審判及刑罰權之有效 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亦業於宣判當 日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同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上情,惟其所陳無論係在押期間已達原審所 判刑期之1/6、有固定住所且母親年事已高、海外無資料亦 無外國籍云云,均非屬本院羈押被告所執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亦均無法完全排除前揭被告所具有之有相當理由足認為 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縱諭知具保、限制住居 或出境,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此外,本 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 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對 被告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4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請人 即 被告潘良成之 選 任辯護 人 張國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黃瑞彬 張招湧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良成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良成業已於 原審法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訊問期日當庭對起訴書全部犯 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嗣於原審法院113年1月18日準備 期日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加爭執,除同意援用為卷内事證,別無聲請調查其 他卷外證據,堪認被告潘良成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 原審羈押理由以本案尚有身分不明之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 灣之漁船船長、船員等共犯以及國外之毒品來源上游均未查 獲,檢警仍持續追查中,並多次至法務部○○○○○○○○借訊在押 被告,認為被告潘良成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然查 ,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黃瑞彬負責與位於境外之「大胖」 聯繫毒品供貨、提供「大胖」交付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話機 (Iphone)之工作機2具(分別供潘良成、張招湧使用)、衛 星電話1具(供漁船海上運輸時聯繫使用)等作為運輸毒品工 作之聯絡工具、亦轉交「大胖」提供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 ,以及控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被告潘良成負責籌 備運輸毒品之船隻;同案被告張招湧則居中負責將上手黃瑞 彬提供之前開工作機1具、衛星電話1具等交付下層之被告潘 良成作為運輸毒品聯繫工具,亦將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交 付被告潘良成,並負責向上手黃瑞彬回報運毒計畫進度(參 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1行),被告潘良成依前 開犯罪計晝分工,並未接觸與國外毒品供貨商及毒品運送來 台境內後之分包乃至購買毒品之人階段。依據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 972號函所附溯源期間調查情形職務報告陳述略以由同案被 告黃瑞彬於112年11月14日警詢、偵訊筆錄供稱劉峰榮、蔡 耀賢、林任群等三人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然查無此人, 船員人數不符合,指稱船名為「鴻伸」之船舶並無此船等語 。然查,若檢警自本案於112年7月24日凌晨5時許緝獲後, 歷經1年半已查無其餘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 、船員等共犯以及國外之毒品來源上游或依據查獲資料得將 相關共犯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即不應執此等共犯尚存在之 抽象理由影響被告潘良成交保之權利。本件已無其他共犯、 證人未到案接受調查,被告潘良成犯罪相關事證於檢察官偵 查中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經開示後,均已為全部認罪之表 示,對於相關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縱將被告潘良成繼 續羈押亦無助於案情之釐清,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方式,即可達保全被告潘良成於審判時到場之目的,實無繼 續施以羈押處分之必要,故懇請准予被告潘良成具保停止羈 押,且可同時諭知被告潘良成應每週向警察局報到或配帶電 子腳鐐之附隨處分,已足以確保本件訴訟程序順利之進行等 語。聲請人即被告潘良成則於本院114年2月26日審判期日稱 羈押迄今已逾1年6個月,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另聲請人即被告黃瑞彬於本院114年2月26日審判期日當庭以 家中有高齡父母,現在身體不好、身上皮膚病亦趨嚴重,每 日都沒有辦法睡,希望可以治療、准予交保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張招湧則於本院114年2月26日審判期日稱希望 可以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再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 之一,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瑞彬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係以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 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應有偷渡海外之管道,且其等所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 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黃瑞彬等3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 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大量毒品 ,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黃瑞彬等3人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 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 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 定自113年7月9日起羈押被告,並先後於113年10月9日、113 年12月9日、114年2月9日延長羈押。另本案雖已於114年2月 2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7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黃瑞彬 有期徒刑7年、被告張招湧有期徒刑4年6月;潘良成有期徒 刑4年;然尚未確定及執行,為確保國家追訴、審判及刑罰 權之有效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黃瑞彬等3人之必 要,另本院業於宣判當日經訊問被告黃瑞彬等3人後,裁定 自同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聲請人等前揭聲請意旨所稱,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黃瑞彬等3 人所執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況如被告潘良成之選任辯護人 所陳者,無論係被告潘良成坦承犯罪、不爭執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的犯後態度或有無尋獲身分不明之毒品買家、漁船船 長船員等共犯、毒品來源上游等節,顯均無法完全排除上開 所示本件被告潘良成所具有之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 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縱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每 週向警察局報到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其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至其另稱可對被 告潘良成諭知配戴電子腳鐐之附隨處分,即足確保本件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云云,本院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 一定程度特定被告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受有電力、信號及 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侷限,發生異狀之後,指揮員警前 往查看,耗費之時間、人力及物力,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 掌控與羈押個案亦有是否比例相當之考量。又被告張招湧僅 空言泛稱希望准予交保,而被告黃瑞彬則執以家中有年邁雙 親,身體狀況均不佳等情,此乃屬被告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之 問題,而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 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 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 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不能兩全,其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羈押原因及是否存 有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連。再者,被告黃瑞彬雖 稱其罹患之皮膚病越來越嚴重、沒辦法睡、希望可以准予交 保去治療云云,然此尚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且 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而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 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 是所患疾病尚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仍 難認現所罹疾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此外,本 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 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潘良成之選任辯護人 及被告潘良成、黃瑞彬、張招湧向本院聲請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51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4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 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 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 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下稱被告)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1090號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審理,經本院值日法 官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 告業經原審認其所為上開罪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 而裁定自113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及通信), 並經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於114年2月24日 裁定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 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度上訴字第1413號卷宗 確認無誤。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前揭犯嫌, 有原判決所載據以認定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證,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經原審所判處之刑亦非輕,衡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佐以被告為外籍人士,係因本 案犯行始入境臺灣,在臺灣本無固定住居所,且與臺灣並無 何依附關係,益徵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本院經斟酌全案 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 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 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辯護人執上情主張本件無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38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 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等規定,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確定各罪,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 後固即發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但此 係指法院不得就原裁定所示各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而言。倘原裁定確定後,因尚有另案判決確定之一罪或數罪 ,亦合於與原裁定一罪或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或原 裁定中之一罪或數罪,依法應與其他判決確定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或原裁定各罪有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 改判,致須重定應執行刑時,因檢察官嗣再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後案各罪,與原裁定數罪內容有異,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不 同,法院再為裁定,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罰金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 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應更正為110年2月18日)。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罪刑部分,雖曾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與其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34號)、運輸第三級毒品 等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 年度聲字第3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然因受 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開始再審,並經 該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為無罪判決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足憑。而本院前揭111年度聲字第382 7號裁定係本於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為有罪判決確定為基礎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案既經再審 改判無罪,則本院上開裁定自已失效,定刑基礎發生變更,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時之必要。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罰金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 其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7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534-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盧明軒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 肆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年(被告黃瑞彬)、6年(被告張招湧)、5年6月( 被告潘良成)。被告黃瑞彬等3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 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本案係以 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應有偷渡 海外之管道,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黃瑞彬等 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如上重刑,其等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有逃亡之虞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事由,認被告黃瑞彬等3 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嗣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同年10月9日、同年12月9日、11 4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1頁、 本院卷二第139至142頁、第311至315頁),至114年4月8日延 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因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 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 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 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 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3月27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黃瑞彬 、張招湧、潘良成等3人,並聽取其等之供述及各辯護人意 見,而依現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涉 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審理後 於114年3月27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黃瑞彬有期徒刑7年、 被告張招湧有期徒刑4年6月;潘良成則係有期徒刑4年,復 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 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仍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黃瑞彬等3人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應防免其實際發生 ;覆酌被告黃瑞彬等3人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大量毒 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案雖經本院宣判,惟尚未經判決 確定,被告黃瑞彬等3人日後仍得上訴等情,倘僅對被告黃 瑞彬等3人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是認現階段 對於被告黃瑞彬等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 比例原則。  ㈡至被告黃瑞彬等3人及辯護人等所稱被告等羈押期間已甚長, 已逾本院判處刑期之六分之一、半數不等,亦或已達假釋標 準,故應已無逃亡動機;被告黃瑞彬等3人與國外毒品供貨 商及毒品運送來台後之分包乃至購買毒品之人,均無接觸, 而無串證必要、且檢警自本案緝獲後至今均查無其餘毒品買 家、運輸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船員以及國外毒品來源上游 等共犯,實無勾串共犯可能云云。惟除本院並未以被告黃瑞 彬等3人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羈押被告,至羈押迄今之時間 長短,亦與本案羈押原因及是否存有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 必然關連。而如前述,被告黃瑞彬等3人遇此重罪、重刑之 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 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定時報到 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認其等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被告黃瑞彬等3人及辯護人所陳上情,並不影響 本院所為前揭認定。綜上,本案被告黃瑞彬等3人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3-上訴-3618-20250328-5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汪國全 籍設澎湖縣○○鄉○○村0○0號(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0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汪國全(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㈠證人之證詞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判處 有期徒刑18年,所依憑之唯一證據為檢方之監聽譯文,然該 通訊內容並無提及毒品交易,係檢察官臆測結論再經證人「 證實」為毒品交易。而本案證人江松育在筆錄製作後不久即 因故死亡,其證詞前後不一,且未與聲請人進行交互詰問、 對質,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證人證詞不得作 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  ㈡僅有間接傳聞證據而無直接具體證據:聲請人遭警方查獲時 ,並未持有海洛因,尿液檢驗結果亦未有海洛因陽性反應, 唯一證人江松育到案時同樣未持有海洛因,其尿液檢驗結果 也無海洛因反應,簡言之,海洛因從未在本案過程中出現, 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片面說詞與側錄之隱晦對話,即推定本 案犯罪事實,未免過於輕率。  ㈢刑期不符比例原則:聲請人前未有販毒紀錄,縱聲請人販毒 屬實,則初次犯案且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卻 判處有期徒刑18年,刑期堪比殺人、放火等重罪,實有違比 例原則。   ㈣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聲請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其疊加在總刑期上,此部分刑期應可由本案較重之 販賣毒品罪所吸收(想像競合關係)。  ㈤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聲請人於 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接受訊問時,曾以秘密證人身份供出毒品 來源,當時偵查員一再向聲請人保證若因檢舉而破案可獲減 刑。然經檢警偵辦而破獲主嫌陳○盛、黃○青時,聲請人之本 案已三審定讞並發監執行,聲請人雖經告知該檢舉已破獲, 並領取檢舉獎金,然因不懂法律而遲未聲請再審更裁,請准 予聲請人之再審。  ㈥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 指明判決之案號及敘明理由,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 範圍,聲請人並已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為確 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 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判決之繕本,不再無益贅 命聲請人補正;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 ,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並聽取聲請人、檢察官之意見 ,有本院114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 00頁),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 月3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 354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吳溢淀 、江松育之證述、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與前揭證 人見面之監視器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江松育之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所示,於104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販賣4000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溢淀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一手」、犯罪 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於104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9日上午 8時許,分別販賣3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松育等犯行,而分別就犯罪事實一 之㈠、㈢所為,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 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逐一指駁,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證核閱無誤。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 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 ,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 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 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 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 90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受理再審之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稱,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僅依憑未提 及毒品交易的通訊監聽譯文及未經對質詰問之證人江松育證 詞,作為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依據等 情。惟關於此部分之爭辯,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詳細說明 如何採信上開不利聲請人之事證。證人江松育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104年12月6日上午8時31分起,其與「二哥」(即 聲請人)以行動電話聯繫要拿毒品,大約當天下午3時28分 左右,在臺中市東區富台街的全家便利商店,向其購買3000 元的海洛因1小包,後來在晚上7時也有打電話給聲請人,跟 他說海洛因品質不好,要求其補償等交易過程。核與2人當 日於上午8時31分32秒,江松育表示「有人要處理」後,聲 請人回稱「我現在也不方便,也要中午還是傍晚」,同日下 午2時35分20秒,聲請人稱「價錢不用擔心,你跟我說數量 」,江松育稱「差不多3張」,嗣即約定見面地點,再於同 日下午7時52秒江松育稱:「二哥,你剛介紹的不好」、「 看多少要幫我處理」等語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足見證人江 松育所證各節,誠屬信而有徵。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雖 未明言買賣毒品,但毒品交易既屬犯罪行為,為躲避查緝, 本無明言之理,參諸該等通訊內容,語多隱晦,含有需求、 供給及數量、價錢之探詢與約定,核與證人江松育之證述內 容相符,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聲請人於上開時、地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真實性(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㈢)。又 證人江松育已於第一審審理前之105年2月11日死亡,其在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 聲請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 而故為迴護聲請人之機會,是以由證人江松育於警、偵證述 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堪認其於警、偵之證述 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非出於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客觀上 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證人江松育業已死亡,其陳述顯無法 以其他證據取代,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為訴訟 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本案亦非僅憑證人江松育警 詢與偵訊之證述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尚有前述之其他補強 證據可佐,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無違 。況聲請人亦曾執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惟已經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持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而判決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 決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  ㈡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主張警方並未扣得任何 毒品,且證人即購毒者江松育並未檢出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而欲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惟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通訊譯文等內容為調查斟酌 ,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因而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已如前述,並詳予指駁說明聲請人之辯詞何以不可 採之理由:「警方係於105年1月25日對江松育住處執行搜索 ,嗣對其採尿檢驗(見偵查卷第44、45頁),而其尿液經檢驗 結果,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呈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 反應,固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對照表可稽(見偵查卷第132、133頁)。惟依文獻記 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 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 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 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 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是警 方對證人江松育採尿送驗之時,距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 已逾一月之久,所購買之毒品應均已施用完畢及排出,故對 證人江松育未扣得任何毒品及其尿液無海洛因陽性反應,核 與常情無違」(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㈤)。聲請人 顯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 執,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 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 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 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 。  ㈢關於聲請意旨㈢及㈣部分:   聲請意旨㈢指摘聲請人於本案前從未有販毒前案紀錄,且本 案犯罪所得甚低,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有違比例 原則等語。然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且量刑是否違法,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自不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意旨㈣指摘聲請人所犯另案之持 有毒品罪應被本案之販賣毒品罪所吸收,原確定判決違反一 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惟此部分同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聲請人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亦無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㈠至㈣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及 論理法則,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 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 與法定程式相違,應予駁回。 五、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 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 新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 包含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 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 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聲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㈤固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陳○盛、黃 ○青,該2人並經查獲判處罪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一節。經查:    ㈠陳○盛、黃○青因於105年10月及11月間,共同自中國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來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610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處罪刑,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7至80、81至83、109至119頁)。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系爭規定),係為獎勵毒品 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 散之減刑規定。惟依系爭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律文義解 釋,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 品來源」,彼此具備關聯性,始有該規定之適用。申言之,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系爭 規定所列各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 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被告雖 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 認係被告本次犯罪(本案)之毒品來源者,則僅屬對於他人 涉犯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供述,並非就其所涉 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 指之人,既無助本案之追查,至多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情節 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系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要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供 出之毒品來源陳○盛、黃○青,雖有因前揭毒品案件經起訴、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已見前述,然聲請人本件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與吳溢淀、江松育之時間,係在104年12月5日 、6日及9日,陳○盛、黃○青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時間則為 其後之105年10月及11月間,與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之販毒犯行,顯無時序上關聯性,且聲請人販賣之毒品為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盛、黃○青運輸進口之愷他命亦 迥然不同;況且,聲請人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自警、偵、審程序始終否認,辯稱係交易玉飾及仿冒字畫云 云(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遑論有向犯罪偵查機關 供出毒品來源之可能,遍觀其全卷歷次供述筆錄亦確無供述 毒品來源之記載,聲請人所陳其毒品來源之陳○盛、黃○青, 無論按時序先後或毒品種類,均不足推論偵查機關有因此查 獲與聲請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合理關聯之毒品來源,聲請 人縱苟有提供前揭情資,亦僅屬協助警方積極偵辦案件,攸 關其犯後態度而已,無從依系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基上 ,聲請人以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為由聲請再審,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就主張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部分,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 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 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 由,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 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各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4-聲再-51-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盧明軒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2、7 723、11462、11723、119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瑞彬處有期徒刑柒年;張招湧處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潘良成處有期徒刑肆年;林毓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均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為想像競合 犯,各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未上訴,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則均提起上 訴,其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具體明示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二第198-199頁;卷三第22-23頁; 至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若本件有控制下交付情事 ,應僅論以未遂犯而減輕其刑,或有因被告黃瑞彬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共犯,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刑等語,此同屬僅對「判決之刑」一部上訴,附此說 明),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黃 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諭知等其他部 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4人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被告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分別於偵查中供出本件共犯並 因而查獲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情,有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下稱基隆查緝隊)民國113年2 月19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11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下稱海山分局)113年1月27日新北市警海刑字第1133 855844號函、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01、361頁、112年度偵字第11957號卷第12頁), 故被告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刑法第6 6條雖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 二,惟非必減至三分之二或減至最低刑),並依法遞減,且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⒉另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毒品係有漁船出海載送回臺並且靠港,當有船長及船員,共同被告潘良成是負責找漁船之人,其於偵查中供述「黃峰榮」並非共犯之正確姓名,其有關船長好像姓蔡之供述也攏統含糊,其又供稱係林毓翔遭查獲後,貨主懷疑警方情資係來自船長或船員。嗣警方於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之姓名及地址,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而具體供述共犯,僅係檢警未積極查辦、調取漁船出入港資料、或將扣案毒品檢驗指紋及生物跡證以釐清事實,更未能查明或蓄意省略本件運輸毒品之漁船船名、船籍編號、船長、船員或船東姓名、漁船出發之港口及出發之時問、接到本案毒品海域之經緯度等資料云云;被告潘良成亦主張除供出同案被告張招湧外,亦有供出運輸毒品船隻之船長、船員云云。經查:  ⑴本案緣由海山分局暨基隆查緝隊接獲線報,指稱112年7月24 日有毒品走私案件,並查知使用之交通工具為BSR-8751號小 貨車,即擬訂執行查緝毒品專案,迨至同(24)日5時13分許 ,查緝員警見BSR-8751號小貨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臺62線快 速道路大華系統交流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5公里旁),遂 趨前攔停並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查獲駕駛即被告林毓翔並扣 得本案車輛及所載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20包(驗前總淨重 819578.4公克,經測得純度約84%,總純質淨重688445.85公 克)等情。又循線依序查獲潘良成、張招湧、黃瑞彬後,其 中潘良成除供出共犯張招湧,另於112年10月4日警詢及同年 12月12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接貨船隻船名為「鴻伸」,船員為 「黃峰榮」,船長好像姓蔡云云;被告黃瑞彬則於112年11 月14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提及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3 人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負責海上船舶交通。惟除被告潘 良成所指未臻具體而無從查證外,且經基隆查緝隊針對筆錄 内容所指「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3人,運 用安檢資訊系統查資料分析及相關事證研析後   ①運用安檢資訊系統查詢「依船載人員」112年1月10日至112 年10月10日期間「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 三人是否有搭乘漁船進出。   ②經查「劉峰榮」及「林任群」無任何進出港資訊,除「蔡 耀賢」於112年7月22日於八斗子漁港進出,分析後僅船舶 「逸樂」(船編CT0-9382),但與其搭載成員所述不符。   另查緝單位於溯源調查期間,針對被告林毓翔及潘良成於筆 錄内指稱載運毒品艘船名為「鴻伸3」,且船體大小約CT3, 針對筆錄内容先排除編號以「鴻伸」兩字查詢,運用安檢資 訊系統查資料分析及相關事證研析如下:   ①經查詢在臺漁船進出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25日期間, 查船名為「鴻伸」並查無此船,且船名「鴻伸」全臺漁船 完全無此船名。   ②次查針對船名有「鴻」字全臺進出港漁船112年7月15日至1 12年7月25日期間,共計155筆;舢舨:20艘、CTS:29艘 、CT0:21艘、CT1:7艘、CT2:26艘、CT3:36艘、CT4: 11艘、CT5:4艘、CT6:1艘。   ③承上,先排除舶舨、CTS、CTO、CT1大小船型,以載運量作 為分析CT2、CT3、CT4、CT5、CT6(合計78艘)。   ④承上,與「鴻伸」船名類似船名如下:   ⓵CT0000000伸鴻57,出0717 15:52進07/23 19:40,船員:    臺籍1名(陳建明Z000000000)、陸籍1名、印尼籍8名。   ⓶CT0000000伸鴻88,出07/17 17:43進07/23 19:57,船員    :臺籍1名(陳燦章Z000000000)、陸籍2名、印尼籍6名。   ⓷CT0000000伸鴻168,出07/19 22:00進07/23 20:36,船員    :臺籍1名(陳茂伸Z000000000)、印尼籍8名。   ⓸上述進出港均為正濱漁港和平島安檢所,且船主均為    (郭豫民Z000000000)   綜整研析上述船筏比對研析後,(黃瑞彬)筆錄當中指稱案 内相關犯嫌係無此人,且船員人數完全不符合,故針對案内 所指稱相關船筏無法查證,基隆查緝隊因認筆錄内容有誤, 「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應非本案運輸毒品共 犯,黃瑞彬所指有誤導辦案方向可能。   上情有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972號 函暨檢附溯源期間調查情形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205號、安檢資訊 系統進出港資料及調查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 7-483頁)。  ⑵是以,雖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證 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之 姓名及地址,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所傳,伊再 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林任群」就 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然經基隆查緝隊偵查結果,難 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案運輸毒品共 犯。而本案毒品愷他命既係經由漁船出海載送回臺並且靠港 ,當有船長及船員,然本案所跨境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甚鉅, 若事成獲利當十分可觀,故無論毒品買家或賣家均無憚於刑 責甚高,而仍執意為之,但仍基於分散風險、製造斷點,分 層由黃瑞彬與其所指具馬來西亞國籍、位於境外之「大胖」 聯繫自泰國、柬埔寨一帶提供毒品、「大胖」並提供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話機(Iphone)之工作機2具、衛星電話1具以為 聯繫、並交付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予黃瑞彬,黃瑞彬並控 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黃瑞彬再聯繫有走私經驗之 張招湧,復由張招湧覓得有運輸漁船管道之潘良成;嗣「大 胖」聯繫確認覓得毒品買家,該毒品買家又找來為賺取報酬 而同意配合接運自海上運輸入臺之毒品愷他命回嘉義市之林 毓翔。故而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 大胖」,甚或漁船船長、船員等相互間或未具有明示通謀之 直接犯意聯絡,然相互間係有默示之合致,且基於其等之行 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各分層人員未能指認 全部犯罪行為人以及毒品上游實係未告知真正參與犯罪之行 為人,亦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此觀諸本案係由被告林毓翔 指認共犯潘良成、被告潘良成再指認張招湧,復由張招湧指 認黃瑞彬即明。故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縱查得船員「劉峰榮 」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 林任群」之姓名及地址,黃瑞彬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 大力」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 」、「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云云,或僅係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相關上游為製造斷點、拖延查緝而虛偽擬 制之情狀,況經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比對研析後,無 從確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案運輸毒 品共犯,被告黃瑞彬自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而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刑。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檢警未積極查辦、調取漁船出 入港資料、或將扣案毒品檢驗指紋及生物跡證以釐清事實, 更未能查明或蓄意省略本件運輸毒品之漁船船名、船籍編號 、船長、船員或船東姓名、漁船出發之港口及出發之時問、 接到本案毒品海域之經緯度等資料、未偵辦上開「劉峰榮」 及「林任群」、「蔡耀賢」等人,尚屬空言臆測,亦屬倒果 為因,所辯與客觀事證相悖,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瑞彬之 認定依據。  ㈢本案運輸毒品行為已為既遂,無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 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情事   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並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 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 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 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 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 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 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 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 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 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 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 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 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年 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 (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 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 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 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 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 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 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 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同此意旨 可參)。  ⒉查本件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人之犯罪模 式,係黃瑞彬與其所指具馬來西亞國籍、位於境外之「大胖 」聯繫自泰國、柬埔寨一帶提供毒品、「大胖」並提供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話機(Iphone)之工作機2具、衛星電話1具以 為聯繫、並交付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予黃瑞彬,黃瑞彬並 控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黃瑞彬再聯繫有走私經驗 之張招湧,復由張招湧覓得有運輸漁船管道之潘良成安排運 輸毒品之船艘;嗣「大胖」聯繫確認覓得毒品買家,該毒品 買家又找來為賺取報酬而同意配合接運自海上運輸入臺之毒 品愷他命回嘉義市之林毓翔。而本案愷他命自泰國、柬埔寨 搬運至船艘起運,並已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 輸行為,於愷他命離開起運地點泰國、柬埔寨一帶時,其運 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更因愷他命非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 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遂,縱該等愷他命經海上運 輸,於船艘靠港入臺後,黃瑞彬方面通知毒品買家,該買家 再通知林毓翔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從嘉義 市出發前往基隆與潘良成會面,嗣該等愷他命搬運至本案貨 車內,於112年7月24日凌晨4時許,潘良成再通知林毓翔將 裝載有前開毒品之本案貨車駛離,復由潘良成駕車擔任前導 車,一路引導林毓翔,後經基隆查緝隊於112年7月24日凌晨 5時許,在國道1號南下5公里處,將林毓翔所駕駛之本案貨 車攔下,對於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 人運輸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私運進口 行為仍應認屬既遂。  ⒊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運輸毒品犯行 已屬既遂,業如前述。至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依卷 內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本件係案經基隆查緝隊接 獲線報,得知「將有」毒品走私案件(見11957號偵查卷第4 頁),顯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事前已接 獲線報,再依該查緝隊關於移送林毓翔之移送書所載,本案 係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他字第335號指揮偵辦, 更與10個警方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本案貨車與該查 緝隊偵辨之毒品案所掌握涉案車輛行進軌跡及時間有相符之 處等語(見7122號偵查卷第7頁),益臻基隆查緝隊事前已 接獲線報。而若檢警掌握之情資來自共犯之船長、船員且係 被告黃瑞彬等人著手之前,被告黃瑞彬等就本件所為,應係 在警方之控制下交付,而無法達成既遂目的,而應論以未遂 犯。且為明上情,檢察官亦應提出前開112年他字第335號偵 查卷宗,說明本案係自何時開始監控?是否於在國外即已安 排有關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控?並查明本案是否為控制下 交付而應對被告等人論以未遂罪刑而減輕刑責云云。然本案 應對被告黃瑞彬等人之運輸毒品犯行論以既遂,已如前述。 且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 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 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 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該犯罪行為雖處 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然本質上仍係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 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 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是本案無論 檢警單位是否於在國外即已安排有關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 控毒品運輸?抑或於查獲林毓翔駕駛載運本案毒品之貨車於 國道1號南下5公里處予以攔查前,已接獲本案運輸毒品之線 報,甚或如辯護人所空言臆測檢警單位在國外即已安排有關 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控、在被告黃瑞彬參與本案之前已有 監控云云,均無礙於被告黃瑞彬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運輸 毒品犯罪,本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未因監控時點先後而有所 改變,對於被告黃瑞彬原有之運輸毒品犯意不生影響,且毒 品已完成自境外運送至境內之運輸行為,原封不動運送,原 則本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辯護人上揭辯詞,顯於法無據 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瑞彬之認定依據。另辯護人聲請調閱 112年他字第335號偵查卷,欲釐清本案是否為控制下交付而 應對被告黃瑞彬論以未遂罪刑而減輕刑責,然本案無論監控 時點為何,均無礙被告黃瑞彬之運輸毒品應論以既遂,業如 前述。且上開112年他字第335號偵查卷,亦未經檢察官引用 作為證明被告黃瑞彬犯罪之證據資料,而無須提出附卷,辯 護人指摘檢察官隱匿卷宗,乏其依據。  ⒋除上述外,被告黃瑞彬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本案主辦偵查人 即基隆查緝隊第二組偵查員李杰霖,以證實被告黃瑞彬於著 手之前即受監控,且有供述其他共犯而得以援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案無論監控時 點為何,均無礙被告黃瑞彬之運輸毒品應論以既遂,業如前 述。且雖於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 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 之姓名及地址,被告黃瑞彬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 」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 「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然經基隆查緝隊 偵查結果,難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 案運輸毒品共犯,被告黃瑞彬實無供述、並因此查獲其他共 犯,而得以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情事,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此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同 無調查必要。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   ㈣本案同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 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瑞彬、張招湧 、潘良成、林毓翔等4人於本案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固 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黃瑞彬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被告張招湧、潘良 成、林毓翔則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已如前述,是被告等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而無情輕法重之憾。況毒品 對社會危害甚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 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 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本案為跨境運 輸毒品,犯罪情節非微,所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龐 大,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實具有高度危害,要難認被告黃 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此情亦不因 被告黃瑞彬所稱須扶養高齡父母、被告張招湧所稱智識程度 非高並罹患心臟疾病、被告潘良成所稱須扶養高齡母親、被 告林毓翔所稱須扶養母親妻小等節即有不同之認定。是本案 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本件運輸毒品愷他 命合計毛重858.77公斤及市價17億元為量刑審酌之一部,復 為從重量刑之主要依據,然除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 為819578.4公克,純度為84%,故總純質淨重約為688445.85 公克,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鑑定 書暨檢附之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 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972號函在卷可稽(13292號偵查卷第8 3-85頁;本院卷一第467頁),原審以查獲愷他命之毛重為 量刑,已有高估並失精確外;原審援以起訴意旨所稱本案查 獲愷他命市值為17億元,然遍觀卷內未見佐證依據,經本院 函請基隆查緝隊說明本案查獲愷他命之市值,該基隆查緝隊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未能具體說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扣案毒品市值未達17億元。故以本案情節而言, 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所各量 處之刑度非無過重之嫌。是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 林毓翔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 成、林毓翔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本案 運輸入境並經查獲愷他命總純質淨重合計約為688445.85公 克,數量及價值均鉅,犯罪情節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實具有高度危害,所幸及時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衡以 被告等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等4人於本案中 之輕重有別之分工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黃瑞彬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兩名均已成年之子女,入所前與朋友投資園 藝跟房地產,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 招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一名已成年子女,入所前 從事服務業,無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潘良 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所前從事海產買賣,需要 撫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毓翔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 事服務業,需要撫養母親、太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黃瑞彬、張招湧 、潘良成、林毓翔均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7

TPHM-113-上訴-3618-20250327-4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黃玟誠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黃玟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 柒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黃玟誠(下稱請求人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30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於同年9月23日,經同院以1 11年度偵聲字第22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並 諭知新台幣(下同)6萬元交保,請求人共計受羈押56日。 該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確定在案。請求人是計程車駕駛,卻因 前揭毒品案,在第一審112年5月31日判決有罪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遭監理機關吊扣職業登記證,以 致無法開車營業謀生,迄今期間長達1年6月,請求人並無刑 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敬請審酌本案公務 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諭知 按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 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 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 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 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 明定。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 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 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 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248、2599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 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改判決無罪,後未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 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無罪 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補 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113年11月25日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聲請刑事補償,嗣經該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 度刑補字第8號決定書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並於114年 2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刑補字 第8號全卷、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 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因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111年7月29日受 拘提,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羈押,由承審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犯嫌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 要,而以111年度聲羈值字第119號裁定諭知自111年7月30日 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延長羈押,承審法官於111年9月23日訊問後,認請求 人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性,是於同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225 號裁定,駁回上開延長羈押之聲請,並准予請求人以提出6 萬元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併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且具保期間不得接觸共犯,嗣請求人於111年9月23日14時55 分許,完成具保手續遭釋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聲羈值字第119號押票及附件、111年度偵聲字 第225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在卷可稽。另按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 算,並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此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人 於本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3 日止,共計受羈押57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之判決理由,係認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陳德軒要領取運輸第三級毒品 包裹或包裹為第三級毒品一事,並進而參與本件扣案物之運 輸行為,故難認被告與運輸毒品之實際行為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即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未能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而請求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 指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 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即無刑 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 得請求之情事。惟請求人確有於案發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 自臺南火車站旁搭載陳德軒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等情, 僅否認知悉陳德軒要領取運輸第三級毒品包裹或包裹內為第 三級毒品,是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 羈押、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 處分,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㈣綜上,除考量前揭公務員等行為適法無違,就請求人遭羈押 偵查,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 自由之特別犧牲,然對請求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 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是經本院依刑 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已於114年3月24日傳喚請求人 到庭陳述意見,再衡酌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及營業 利益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及 其程度等個案情節之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 規定,以補償每日3千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 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57日,補償金額共17萬1千元 (即3千元× 57日=17萬1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5-03-27

TNHM-114-刑補-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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