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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 訴訟代理人 蘇巧姿 被 告 盧叡瀚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日本Phiten公司(下稱Phiten公司)在臺 灣之獨家代理商,並獲有Phiten公司所有著作之著作權專屬 授權,雙方訂有著作權授權合約書。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前 某時許,發現被告以其經營之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豐億公司),申請250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 將系爭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其中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以系爭門號向YAHOO奇摩 拍賣網站註冊拍賣帳號「好鄰居百貨」、「正韓桐人館」( 以下合稱系爭拍賣帳號),販售原告獨家代理Phiten公司所 生產之「RAKUWA X50項鍊」及「RAKUWA EXTREME 項圈」(下 稱系爭商品),系爭拍賣帳號於系爭商品所使用之圖片為Phi ten公司之專屬授權予原告公司之美術著作(如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著作),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原告受 侵害之著作有18張圖片,以每張2萬元計算,僅請求被告賠 償30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 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損害 賠償責任仍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若其行為並無 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 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 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 低之別,不同之行為人,例如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 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 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其個別之營業項目、營 業規模、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 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㈡、系爭拍賣帳號其上確有系爭著作,系爭著作為日本Phiten公 司授權予原告,業經原告提出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系爭拍 賣帳號之公證書等在卷可參。又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違反著 作權法之告訴,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難認被告已知悉或認識系爭拍賣帳號會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 行,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46025號、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 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原告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 復經本院調取前開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均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門號雖為被告經營之豐億公司所申辦,惟被告另案刑事 案件偵查中稱:伊有將系爭門號租給大陸公司,該公司說要 賣服飾商城的實體商品到臺灣,伊有跟大陸公司簽訂手機門 號租賃契約,不能做非法用途,只能拿來收簡訊等語(本院 卷第223頁),復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手機門號租賃契約 觀之,其中第13、14條分別約定:「本契約標得台灣門號僅 用於購物拍賣商城帳號接收該驗證碼,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本租賃門號不得作詐欺等違法之用途,倘若違反,不知 情出租之甲方(即被告)應無責任,且如造成甲方損害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5頁),是被告雖出 租系爭門號予他人使用,惟已明文約定僅得收取驗證碼不得 作為非法用途等情,被告無從知悉或預見系爭拍賣帳號有侵 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侵害他 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主觀上既無故意或過失,已與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項規定有間,另原告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指明被告有同條第2項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是此部分本院即無從審認,是原告以民法第184條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可採。 ㈣、是以,原告雖有出租系爭門號予他人,惟約定僅得收取驗證 碼且不得作為非法使用,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且已盡其注意 義務,亦無過失可言,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額30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 編號 著 作 卷 證 出 處 1至4 美術著作 本院卷第209、211頁 5至18 同上 本院卷第133、135、137、139、143、145、147、149、151、153、155、157、159、161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確認(本院卷第83頁)

2025-03-31

IPCV-114-民著訴-2-20250331-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被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家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陳叔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及被告蔡家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 參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蔡家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及 被告蔡家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及被告 蔡家偉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經國內及受國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在我 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 公開傳輸權等權利,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許可設立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並依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3、24條規定, 得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詎被 告斯邦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舉辦演唱會、展演活 動之營利單位,然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舉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活動(下稱系爭活動), 公開演出如附表二至六所示由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被告公 司策畫舉辦前開活動,以販售音樂演出營利,當屬前開活動 的音樂著作利用人,應於各演出活動前,向原告申請音樂著 作公開演出授權,並於活動結束後依原告公告費率,以娛樂 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 2.2%為該場演出之使用報酬總額,再按原告管理曲目數量占 總曲目數之比例計算使用報酬。惟被告公司未提出附件一所 示活動授權申請文件,原告難詳實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使用 報酬,僅能以系爭活動銷售票劵總收入扣除實繳娛樂稅,再 乘以2.2%與原告預估曲目比例0.7計算使用報酬,併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參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 PA)函覆音樂著作使用授權費最低每首新臺幣(下同)6萬 元作為每場活動最低行政管理費用,請求本案損害賠償總額 1,037,260元。又原告分別於109年8月19日、9月1日、10月2 9日、11月11日以函文、存證信函等通知被告公司應辦理音 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迄活動辦畢至今,被告公司仍置之不 理。被告公司上開行為,確已違反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而此舉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家偉指揮公司運作、辦理 各項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活動緊密牽連,被告蔡家偉自應擔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37,2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原告就附表二至六所示音樂著作主張經著作權人就公開演出 部分專屬授權,然部分音樂著作未提出著作權人之授權文件 ;部分音樂著作授權文件為外文,而未經翻譯社翻譯,致被 告無法確認是否經合法授權;部分音樂著作雖曾經專屬授權 ,但無法確認授權契約是否仍繼續存在,故無法認定原告就 附表二至六所示音樂著作有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又被告公 司雖有舉辦系爭活動,然所負責事項為場地之租借、票券銷 售等事宜。系爭活動中所播放音樂之現場演出人員,均為專 業唱片騎師(DiscJockey,下稱DJ)在現場以電腦混音,製 造出不同於原曲的獨特音樂,此等現場創作演出,仰賴專業 DJ因應現場氣氛與當下創作靈感。上開DJ非被告公司之員工 ,是被告公司無從要求DJ事先提供表演曲目清單,更無從事 先審核其演出內容,亦無相關曲目資訊留存,故系爭活動公 開演出者係DJ,而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是被告 公司非侵權行為人,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著作 權集管條例第23、24條規定係指明原告之義務,非請求權基 礎,原告無從據此向被告公司主張權利。且原告損害賠償計 算式中「曲目比例」何以估算為「0.7」無任何依據或說明 。又原告所主張之預估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公式「預估收入×2 .2%×曲目比例」,無非係援引智慧局智著字第10516001001 號函,原告援引該計費標準不合理,蓋智慧局乃就不同類型 之公開演出,使原告以不同之費率收取報酬,然上開函文並 未明定電子音樂活動應適用相同於演唱會、劇場之計算基準 ,且電子音樂活動使用音樂方式,與演唱會或劇場之使用方 式不同,若均以同樣標準計算授權費用,顯不合理,有違比 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依法成立之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 二、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演藝活動業,被告蔡家偉為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舉辦如附表一所示活動。 被告蔡家偉於上開期間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原告於109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因附表一編 號1、2活動,使用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須辦理相關授權事 宜。 五、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因附表一 編號3活動,使用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須辦理相關授權事 宜。 六、附表二至六所示歌曲均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 七、被告公司舉辦附表一所示活動時就附表二至六所示歌曲未獲 得原告公開演出之授權。   肆、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三第433頁, 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是否有取得附表二至六所示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專屬授 權? 二、附表二至六所示音樂著作是否有經被告公開演出?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 當?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確有取得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 :   ㈠查原告已取得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所屬集管團體協會之 專屬授權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其與ascap、SOCAN、BUMA、BM I、PRS、SABAM、KOMCA、STIM、CASH、APRA、SIAE、sacem 、SESAC及SUISA等集管團體協會、原詞曲著作權人之專屬授 權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65至952頁)、其與周 湯豪、崔惟楷、陳昱榕、林睦淵、周文傑、陳惟凡、陳家麗 、庾澄慶、湯毓綺、關向宏、呂士軒、鄭嘉誠、張震嶽、盧 廣仲、鍾子揚、梁鴻斌、吳俊霖、高爾宣、司徒松、新加坡 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 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源動力文化發展事業有限 公司、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簽訂之音 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為憑(本院卷一第953至1028頁) ,是 以堪認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國外集管團體,確有於取得各該音 樂著作之詞曲著作權人授權後,將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 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及原告取得原詞曲著作權人 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20、附表四所示 音樂著作之會員契約雖有約定契約結束時間不確定,然契約 亦有約定終止、解除條件,故會員契約目前非必然有效,不 足以證明原告為專屬被授權人;或契約未約定存續期間,亦 無法認定契約目前仍有效云云。然前開會員契約既約定為不 定期契約,於契約未經終止或解除前,應為有效存續,被告 僅空言抗辯前開契約可能無效,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辨自 不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1、3、4、6至9、12、附表三編號2、4 至8、10、11、14、19、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示音樂著作之會 員契約中詞曲著作權人之名稱與會員契約之名稱非相同,或 認為原告所提之會員契約書非詞曲著作人所簽署,然經本院 審閱原告所提之前開資料,或認為應屬同一人無誤,或認其 名稱大致相同,僅些許差異,應係名稱之縮寫或排序調整, 例如TITAWANO JORIS V.應為TITAWANO JORIS VALENTIJN之 縮寫,且原告亦提出前開詞曲著作權人對外同時使用不同名 稱之證明資料(本院卷三第375至400頁),故原告就此部分之 音樂著作應獲得專屬授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主張獲有專屬授權者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倘該 音樂著作之授權不完整,原告即無法取得該音樂著作專屬授 權人之地位,又音樂著作雖分別有詞、曲之著作人,惟如僅 有詞或曲之著作人專屬授權予國外之集管團體後進而授權予 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之證明,自無從認為原告有取得整首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專 屬授權,當無從對被告主張整首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權利。 經查:附表五所示音樂著作未有全部詞曲著作權人之授權, 其授權資料不完整。原告雖主張其中部分授權資料係受限於 歐洲GDPR規範之限制,故外國集管團體無法提出詞曲著作權 人授權書(本院卷三第436至437頁),惟此部分原告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且被告亦有爭執,自難認就 上開歌曲有取得專屬授權。另附表六所示音樂著作(即原告 附表九編號49),原告所提之授權契約已逾越授權期間,而 該契約未約定到期繼續延長,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未舉證證明該契約有延長或仍存續,且被告亦有爭執,自 難認該授權契約於系爭活動舉辦時仍有效,難認原告有取得 專屬授權。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陳證3、6至8、12至14所示之授權證明 資料為非英文之外文資料,原告雖提出中譯本,然未說明係 何機構所翻譯,無法確認其翻譯之內容是否正確,難認其內 容屬實云云。原告則表示其所提出之中譯本係以翻譯軟體翻 譯,因被告公司使用之音樂著作數量龐大,若全部非英文之 外文授權資料均須透過翻譯社翻譯,將使原告耗費大量金錢 ,原告為社團法人實無資力負擔等語。按法院於判斷國外私 文書之形式真正時,並非以原告所提出之中譯本是否經翻譯 社翻譯為其唯一依據,而係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以判斷其真偽。本件原告所提出授權證明書之國外集管 團體均與原告互訂有互惠契約而為姊妹協會,而原告亦以翻 譯軟體將授權證明書翻譯成中文,考量各授權證明書之內容 並非複雜,被告若對於原告所提之中譯本內容有疑義,亦可 自行透過翻譯社驗證原告所提之翻譯內容是否有誤,然被告 均未具體指明原告所提之翻譯內容何處有誤,僅執此部分之 授權證明書未經翻譯社翻譯為由否認其真實性,並非可取。 二、被告公司就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確有公開演出之行為: ㈠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 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 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活動為被告公司所舉辦,有 原告提出之該活動售票資訊及場地資訊、被告公司臉書網頁 資料等為證(本院卷一第55至105頁),而前開活動中關於 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音樂著作均經公開演出,有原告提出原證 15、16之蒐證光碟、照片、網路報導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 一第295至297、305、1029至1070頁、本院證物袋),且被 告對於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於附表一所示活動現場有演 出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7至200頁被告對公開演出表示意見 欄),是以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音樂著作於附表一之活動均有 公開演出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為影像、音檔都可以後製編輯,所以原證15、1 6之蒐證光碟內容可能有「後製編輯、自行加上音軌」之情 事云云(本院卷三第432頁),然被告僅空言抗辯蒐證光碟可 能遭編輯修改,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被告又 辯稱:公開演出者為現場DJ,被告公司無法事先審核其演出 內容,是被告公司並非侵權人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之登記 營業項目為「J602010演藝活動業」,該營業項目之定義為 :「經營演藝有關業務(如音樂、戲劇、舞蹈、雜藝等)之 行業。」(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顯見其等係以舉辦演出 活動為主要營利收入,復觀諸系爭活動分別係以主題為「S2 O TAIWAN MIX EDITION 泰國潑水音樂節」、「ROAD TO ULT RA: TAIWAN 2020 超世代音樂節」音樂公開演出為銷售內容 ,並提及安排世界、國際知名DJ於活動中公開演出流行音樂 歌曲,有系爭活動節目介紹及售票資訊等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55至61頁),被告公司既策畫舉辦系爭活動,並以 販售系爭活動入場票券營利,當屬系爭活動之音樂著作利用 人,就活動中所利用之音樂著作自應向著作權協會取得公開 演出授權後始得公開演出,尚難以無法先審核DJ演出內容、 或已要求DJ不得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為由卸免責任,是其上 開抗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侵害原告所管理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 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另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 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 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 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 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又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 有規定。   ⒉經查,原告為依法設立之著作權集管團體,就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音樂著作獲有國外集管團體或著作人授予公開演出 權之專屬授權,而被告公司以舉辦演出活動為業,業如前 述,應深知在辦理活動前應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且原告亦 已於活動前發函要求被告公司辦理授權,然其置之不理, 顯有侵權故意甚明。準此,被告公司故意侵害原告所管理 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應堪認定。又 被告蔡家偉於系爭活動舉辦時,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其 因執行被告公司就系爭活動之演唱業務活動,不法侵害原 告管理之公開演出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蔡家偉就侵害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 演出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以民法第 2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蔡家偉連帶部分,未見其說明被 告蔡家偉個人所為具體侵權行為事實,且與民法第28條規 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並非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以系爭活動各場次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 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 酬之總額,並以0.7作為其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 例計算,作為其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三第238 至239頁),然原告表示:授權金是以曲目比例計算,原則 利用人先提交演唱會利用之歌曲清單,原告會確認管理之 歌曲數占總表演曲目之比例計算,本件是以現場蒐證之歌 曲數量計算出0.7之比例等語(本院卷三第434至437頁), 然系爭活動各場所使用之總曲目數為何,兩造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又卷內亦查無各活動總曲目之 數目,且原告主張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尚應扣除附表五 所示之音樂著作,故原告所提之0.7比例是否準確,並非 無疑,是本院尚無從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所失利益,堪認 原告不易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則其請求本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公司之侵害行為屬故意,又被告公司 前於107、108年間分別因未事先向原告取得音樂著作公開 演出之授權,逕而直接舉辦音樂活動,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108年度民著字第146號、109年度 民著上字第16號、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判決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本件被告公司再以相同之方式侵害 原告之公開演出權,顯見其對遵守著作權法規定之意識薄 弱,欠缺對著作權保護之尊重,且系爭活動為售票營利性 質之演唱會,附表一編號1活動票劵總收入為OOOOOOOOOO 元,娛樂稅繳納數額為OOOOOOO元(本院卷三第289、291 頁),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為12首;附表一編 號2活動票券總收入為OOOOOOOOOO元,娛樂稅繳納數額為O OOOOOO元(本院卷三第293、295頁),未經授權而公開演 出之音樂著作為20首;附件一編號3活動票券總收入為OOO OOOOOOO元,娛樂稅繳納數額為OOOOOOO元(本院卷三第29 7、299、301頁),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為15 首,認應以每首音樂著作每場次公開演出授權費用3萬元 為其損害賠償額。然附表二編號6、12為同一首音樂著作 ,且均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場次;附表三編號1、12為同 一首音樂著作,且均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場次,應以授 權一次計算,是以附表一編號1活動未獲原告授權而公開 演出之音樂著作應為11首,附表一編號2活動未獲原告授 權而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應為19首。其他如附表二編號6 、12與附表四編號6;附表三編號1、12與附表四編號4, 雖亦均為同一首音樂著作,然係不同活動場次,仍應分別 取得授權。原告雖主張應比照MPA基本授權費以每首音樂 著作6萬元酌定損害賠償等語。然MPA成員包括國際版權公 司以及本土音樂版權公司,係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改 作權(本院卷一第141頁),與原告係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 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其 授權金標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⒋據上,就附表一編號1活動,著作權協會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為33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1首=330,000元);就 附表一編號2活動,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70,000元( 計算式:30,000元×19首=570,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活 動,著作權協會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50,000元(計算式 :30,000元×15首=450,000元),系爭活動合計賠償金額 為1,350,000元(計算式:330,000+570,000元+450,000元= 1,350,000元),已高於原告請求之1,037,260元,故原告 請求1,037,260元,應屬合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前揭損害賠償 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9月17 日,本院卷一第159頁)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公司侵害原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 演出權,原告基於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專屬被授權人地 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被告蔡家偉連帶給付1,037,2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活動名稱 活動日期 場次數 活動地點 對應曲目清單 1 S2O TAIWAN MIX EDITION 泰國潑水音樂節 109年9月5日 1 大佳河濱公園 附表二 2 S2O TAIWAN MIX EDITION 泰國潑水音樂節 109年9月6日 1 大佳河濱公園 附表三 3 ROAD TO ULTRA: TAIWAN 2020 超世代音樂節 109年11月14日 1 大佳河濱公園 附表四 附表二: 編號 歌曲名稱 詞Author、曲Composer著作權人 所屬著作權協會所屬版權公司 1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3) TILL IT HURTS QUINONES DAVID L BMI FOURADI BRAHIM BUMA TITAWANO JORIS V BUMA ROELANDSCHAP LEENDERT P G LEO BUMA OUDE WEERNINK MAXIMILIAAN J MAX BUMA RONDHUIS NILS BUMA TAIHUTTU JIMMY J G L JIM BUMA 2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5) ISLAND SWIRE THOMPSON ROBERT PRS 3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6) ASTRONOMIA IGUMNOV ANTON PRS 4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7) CROWD CONTROL HANEGEM VAN WILLEM BUMA HARST VAN DER WARD WARDT BUMA THIVAIOS DIMITRI SABAM THIVAIOS MICHAEL KARL SABAM 5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8) THIS IS WHAT IT FEELS LIKE VAUGHAN JENSON DAVID AUBREY SOCAN BUMA GUTHRIE TREVOR DEAN SOCAN BUUREN VAN ARMIN J J D BUMA GOEIJ DE BENNO BUMA EWBANK JOHN O C W BUMA 6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0) BLAH BLAH BLAH BULLIMORE ANDREW JAMES PRS BUUREN VAN ARMIN J J D BUMA RECORD JOSHUA PETER PRS 7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2) WHERE I WANT TO BE LEICHER VICTOR C BUMA LEICHER STEPHAN P BUMA 8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3) BLINDING LIGHTS BALSHE AHMAD SOCAN HOLTER OSCAR THOMAS STIM TESFAYE ABEL SOCAN MARTIN MAX STIM QUENNEVILLE JASON SOCAN 9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4) HOT DAPAAH MICHAEL PRS WALL VAN DE NICK L BUMA WALKER-ARTHUR RENNEL PRS MUKUNA KASHAMA PRS LUNDIE SHERMAN DAYVID ALEXANDER BMI 10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22) TURN UP 周湯豪 MÜST 11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23) 帥到分手 周湯豪 MÜST 崔惟楷 MÜST 12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24) BLAH BLAH BLAH BULLIMORE ANDREW JAMES PRS BUUREN VAN ARMIN J J D BUMA RECORD JOSHUA PETER PRS 附表三: 編號 歌曲名稱 詞Author、曲Composer著作權人 所屬著作權協會所屬版權公司 1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 辣台妹 陳昱榕 MÜST 林睦淵 MÜST 周文傑 MÜST 2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 WAKE UP ELKABAS DOV J BUMA BOHN FABIAN BUMA BRUYSTENS HARALD H M BUMA 3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9) TAKE ME THERE CURWEN-BINGLEY TOBIAS PAUL PRS WILLEMSEN MIKE T BUMA 4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2) WAIT ANOTHER DAY RANGAS SASHA R S BUMA LEIJSEN VAN STEFANUS C M STEFAN BUMA STOMP MELLE K BUMA WILLEMSEN MIKE T BUMA 5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3) WAIT FOR YOU PETTERSSON HAMMAR MOA LISA ESTER ALEXANDRA STIM REINERSTAM LOENNERBERG TOBIAS SVEN SET STIM WILLEMSEN MIKE T BUMA WRIGHT MAIA LINNEA STIM 6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4) BETTER WHEN YOU RE GONE BLOCK EMMA LOV ASCAP DUSSOLLIET JEREMY ASCAP FOOTE JACKSON HENRY BMI GUETTA DAVID SACEM WESTBROEK THIJS J BUMA ZMISHLANY IDO BMI 7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5) I M NOT SORRY CORPUT VAN DE ROBBERT A BUMA LOENEN VAN ROBIN BUMA POLS BRITT J BUMA WILLEMSEN MIKE T BUMA 8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9) HOT DAPAAH MICHAEL PRS WALL VAN DE NICK L BUMA WALKER-ARTHUR RENNEL PRS MUKUNA KASHAMA PRS LUNDIE SHERMAN DAYVID ALEXANDER BMI 9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9) 讓我一次愛個夠 陳家麗 MÜST 庾澄慶 MÜST 10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0) B O ØZI MÜST 9M88 MÜST 11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4) AT ALL CELESTI KEVIN SOCAN 12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5) 辣台妹 陳昱榕 MÜST 林睦淵 MÜST 周文傑 MÜST 13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0) CHANGE 陳昱榕 MÜST 14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2) 孬種走了 呂士軒 MÜST 斐立普 MÜST 15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4) 愛我別走 張震嶽 MÜST 16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5) 魚仔 盧廣仲 MÜST 17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0) JUST BELIEVE 陳昱榕 MÜST 鍾子揚 MÜST 18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1) 正在塞 呂士軒 MÜST 19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3) 浪人情歌 伍佰 MÜST 20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5) EVERYBODY BOUNCE 高爾宣 MÜST 附表四: 編號 歌曲名稱 詞Author、曲Composer著作權人 所屬著作權協會所屬版權公司 1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 WE LIKE TO PARTY JANSSEN SJOERD BUMA JANSSEN WOUTER BUMA 2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 CHILDREN OF DRUMS METEKOHY JORAM BUMA LEVINE DAVID M BUMA 3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4) FUCK YEAH SMITH TIMOTHY JUDE APRA SPARKS WILLIAM JAMES APRA SOLJAN COREY ALEXANDER BUMA ABWI ELIE AZIZ APRA 4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5) 辣台妹 陳昱榕 MÜST 林睦淵 MÜST 周文傑 MÜST 5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7) LOOK AT ME GO MEW DARREN JAMES PRS DAENEN BORIS PIETER S SABAM 6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3) BLAH BLAH BLAH BULLIMORE ANDREW JAMES PRS BUUREN VAN ARMIN J J D BUMA RECORD JOSHUA PETER PRS 7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4) CHAKRA HANEGEM VAN WILLEM BUMA HARST VAN DER WARD WARDT BUMA KADOSH NISSIM BUMA SAHARAI AVIRAM BUMA 8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6) FREE TIBET PELISSIER LUDOVIC MIKAEL REGINA SACEM DIDIER LAURENT EDOUARD MANUEL SACEM DUROY MATHIAS SACEM GARCIA SEBASTIEN PIERRE SACEM PERES RICHARD SACEM RUZE GREGORY SACEM 9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8) TRIBE SAHARAI AVIRAM BUMA KADOSH MATAN BUMA 10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3) EVIL INSIDE BARRANGER CHARLES-ERIC FLORIAN JACQUES SACEM CORRALES JULIEN ROBERT RENE SACEM SJOESTRAND ERIK KAJ STIM 11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4) CRASH AND BURN BRIDGE MARCUS CHARLES JACQUES APRA DUFFY GRAEME APRA 12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5) INEVITABLE OUTCOME DUFFY GRAEME APRA 13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2) DANCE MONKEY WATSON TONI APRA 14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5) TOO MUCH CURWEN-BINGLEY TOBIAS PAUL PRS 15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7) BATHORY PRASAD HAMISH APRA 附表五: 編號 歌曲名稱 詞Author、曲Composer著作權人 所屬著作權協會所屬版權公司 1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 JACKIE CHAN BELL LOUIS RUSSELL ASCAP DZEKO JULIAN SOCAN HUMPHREY RAYNFORD SOCAN POST AUSTIN RICHARD PRS RAPOSO LUIS SOCAN VERWEST TIJS M BUMA 2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2) BROCCOLI MASSENBURG-SMITH SHELLEY MARSHAUN BMI GRAMMA JULIAN SOCAN CHAHAYED ROGET BMI MCCOLLUM MILES PARKS BMI BRUTUS KARL RUBIN BMI 3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4) WASTED WOODS SYMERE ASCAP HIGGINS JARED SOCAN BARNETT CHRIS THOMAS ASCAP 4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9) ANY SONG WOO JI HO KOMCA PARK JI YONG KOMCA 5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1) WOW BELL LOUIS RUSSELL ASCAP FEENEY ADAM KING SOCAN POST AUSTIN RICHARD PRS ROSEN CARL AUSTIN BMI WALSH WILLIAM THOMAS ASCAP 6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5) HABITS TOVE LO STIM JERLSTROEM JAKOB BO STIM SOEDERBERG KARL LUDVIG DAGSSON STIM LEDINSKY DANIEL STIM 7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6) TEN FEET TALL BRAIDE CHRISTOPHER KENNETH BMI WALL VAN DE NICK L BUMA WRABEL STEPHEN SAMUEL BMI 8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7) NO BEEF AOKI STEVEN HIROYUKI ASCAP WALL VAN DE NICK L BUMA PALMER ALYSSA ANN ASCAP 9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8) SWEET DREAMS STEWART DAVID ALLAN BMI LENNOX ANN PRS 10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9) GIVE ME EVERYTHING SMITH SHAFFER ASCAP PEREZ ARMANDO CHRISTIAN BMI WALL VAN DE NICK L BUMA 11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21) I GO TURKAY TIMUR BMI 周湯豪 MÜST 12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 ZOMBIE O RIORDAN DOLORES MARY IMRO 13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 TURN IT UP BUUREN VAN ARMIN J J D BUMA FITZGERALD KI BMI BLACKWELL DUCK PRS 14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6) 男兒當自強 黃霑 CASH DP PUB DOMAIN 15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1) BREAKING ME IRVINE MOLLY GEMA MUELLER RENE GEMA TIDEBRINK STOMBERG ALEXANDER MICHAEL STIM TOPIC TOBIAS GEMA 16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7) MELODY MOSS ZOE ABIGAIL BMI WILLEMSEN MIKE T BUMA 17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2) WAKE UP DEAN MICHAEL G BMI FEENEY ADAM KING SOCAN GUNESBERK KAAN SOCAN JAHANBIN NIMA BMI JAHANBIN PAIMON BMI TESFAYE ABEL SOCAN THOMAS RUPERT JR SOCAN WEBSTER JACQUES PRS 18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3) TIME AVANT RON JEROME ASCAP CLEMENTS CALLUM CONNOR PRS GONZALEZ KELSEY MIGUEL ASCAP LOAIZA KARLY ASCAP MC CORMICK MALCOLM JAMES BMI MERISOLA MATTHEW LOUIS BMI RIOS JOSE SADAIC 19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4) REAL LIFE OGULU DAMINI EBUNOLUWA PRS OWUO JUNIOR MICHAEL EBENAZER KWADJO OMARI PRS ALLI ODUNAYO STEPHEN BMI 20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5) STAY LOST GREEN OLIVER GEOFFREY LINDOP PRS HERTZ JOE PRS SIMONE AMBER ASCAP 21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6) THAT S WHAT I LIKE BROWN CHRISTOPHER STEVEN ASCAP BRUNO MARS PRS FAUNTLEROY JAMES EDWARD II ASCAP LAWRENCE PHILIP MARTIN II PRS MCCULLOUGH RAY CHARLES II ASCAP REEVES JEREMY L ASCAP ROMULUS RAY BMI YIP JONATHAN JAMES BMI 22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7) GOOSEBUMPS GOMRINGER KEVIN SONY MUSIC PUBLISHING (PTE) LTD TAIWAN BRANCH / MÜST GOMRINGER TIM SONY MUSIC PUBLISHING (PTE) LTD TAIWAN BRANCH / MÜST JACKSON DAVEON LAMONT BMI KENDRICK LAMAR BMI KORSAN BROCK F BMI LA TOUR RONALD N BMI WEBSTER JACQUES PRS 23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8) LAVA ØZI MÜST WARD JORDAN ALEXANDER BMI BECKNER ANDREW RUTHERFORD BMI IAN THOMAS BMI 24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1) MEDUSA COLE JERMAINE L BMI ANDERSON BRANDON PAAK PRS KWIECINSKI GRANT RICHARD ASCAP DUNSTON CORDAE A BMI 25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2) GO LOKO JACKSON KEENON DEQUAN RAE SESAC KHAN SHAHRUKH Z ASCAP MCFARLANE DIJON ISAIAH ASCAP QUINONES JONATHAN BMI STEVENSON MICHAEL BMI 26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3) VIDA LOCA HAMMER MC LANE HALI D BMI MILLER ALONZO H BMI JOHNSON JAMES A ASCAP PINEDA ALLAN APLL BMI GOMEZ JIMMY PRS RIVERA-CAMINERO NICK SESAC ADAMS WILLIAM CONWAY BMI STEVENSON MICHAEL RAY EMI MUSIC PUBLISHING (S E ASIA) LTD TAIWAN BRANCH / MÜST 27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6) DESCE PRO PLAY FELIPE GABRIELE OLIVEIRA UBC BISPO PABLO LUIZ UBC DANIEL JUNIOR ISAAC UBC MAGNO SIMOES MARQUES ARTHUR UBC GOMES ARTHUR PAMPOLIN UBC PEREIRA GUILHERME SANTOS UBC GORKY BMI STEVENSON MICHAEL BMI 28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7) ANTHEM KWIECINSKI GRANT RICHARD ASCAP AVERY MICHAEL RICHARD SOCAN 29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8) CLOSER FRANGIPANE ASHLEY BMI FRANK SHAUN CHARLES SOCAN TAGGART ANDREW ASCAP KING JOSEPH A ASCAP SLADE ISAAC EDWARD ASCAP KENNETT FREDERIC ASCAP 30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9) 輕熟女 27 荒木豐久 JASRAC 慎芝 MÜST 姚中仁 MÜST 三木剛 JASRAC 31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1) 生存就是競爭 宋岳庭 源動力文化發展事業有限公司 / MÜST 32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3) 簡單愛 徐若瑄 MÜST 周杰倫 COMPASS 33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6) 那種人 MARZ23 WARNER CHAPPELL MUSIC HONG KONG LIMITED (TAIWAN BRANCH) / MÜST 34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7) 寂寞男孩 MADBOII CASH TYSON YOSHI CASH MARZ23 "WARNER CHAPPELL MUSIC HONG KONG LIMITED (TAIWAN BRANCH) / MÜST 35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8) 我不是饒舌歌手 MARZ23 WARNER CHAPPELL MUSIC HONG KONG LIMITED (TAIWAN BRANCH) / MÜST 36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2) 說愛你 天天 MÜST 周杰倫 COMPASS 37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4) BENZ BOOTY 高爾宣 MÜST SOWUT SONY MUSIC PUBLISHING (PTE) LTD TAIWAN BRANCH / MÜST 38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6) WITHOUT YOU 高爾宣 MÜST 陶山 ASCAP 39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7) NO GAMES KELLY DAVE PRS MARSH CRAIG SERANI ASCAP 40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 千年之戀 方文山 COMPASS STUART KEITH CURTIS MÜST 41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6) BEFORE THE STORM CAPUOZZO HAYDEN EUGENE BMI LAMBERT ERIC BMI BOKAN BEAU MARK ASCAP SMYTH TYLER ASCAP WARTH JARED BMI GRUENBERG ELLIOTT FRANCIS SESAC 42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2) UNTZ UNTZ KADOSH MATAN BUMA CAPOBIANCO NICOLO SUISA SAHARAI AVIRAM BUMA HERTWIG RALF GEMA ECKART THOMAS GEMA THIVAIOS MICHAEL KARL SABAM THIVAIOS DIMITRI SABAM 43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7) SAVE THE WORLD JOSEFSSON FRAGOGIANNIS STEVE PATRIK ANGELLO PRS INGROSSO SEBASTIAN CARMINE STIM HEDFORS AXEL CHRISTOFER STIM PONTARE VINCENT FRED STIM LINDSTROM MARTIN JOHN AMRA ZITRON MICHEL HENRY ALLAN AMRA 44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2) REVIVIAL JENKIN JOSHUA PAUL PRS BATES LEE AUSTIN ASCAP 45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6) I FALL APART MONTAGNESE CARLO SOCAN WALSH WILLIAM THOMAS ASCAP POST AUSTIN RICHARD PRS 46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0) MY FREQUENCY VERWEST TIJS M BUMA BOLDINI DAVID SIAE 47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1) UNDER CONTROL LINDBLAD ALESSANDRO RODOLFO RENATO BMI WILES ADAM RICHARD ASCAP HUTCHCRAFT THEO PRS 48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3) UNDER CONTROL LINDBLAD ALESSANDRO RODOLFO RENATO BMI WILES ADAM RICHARD ASCAP HUTCHCRAFT THEO PRS 49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4) MIDNIGHT LEHMANN CARL HENRIK GUNNAR STIM LINDBLAD ALESSANDRO RODOLFO RENATO BMI ABRAHAMSSON EMANUEL FREDRIK STIM ISLAM NIROB STIM ORMANDY NEIL RICHARD SOCAN 50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6) MINERALS ELLIOTT CHRISTOPHER MARK PRS RAMPINO ROCCO SIAE 附表六: 編號 歌曲名稱 詞Author、曲Composer著作權人 所屬著作權協會所屬版權公司 1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9) DROPS FENTON VINCENT JULIEN SACEM

2025-03-31

IPCV-112-民著訴-23-20250331-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 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前,若於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 三、本案與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被告吳玉琴被訴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檢察官 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2 年度智訴字第18號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存 卷可查。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3月28日即前案判決後始 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7日北檢力得11 3偵續69字第114903068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 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 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9號   被   告 吳玉琴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林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選股)審理之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琴(法名釋見瓚)係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之董事暨該基 金會下轄養慧學苑之監苑,並管理養慧學苑所成立之藍韻合唱 團,明知由陳建名作詞、王建勛(已歿)作曲之歌曲「燃燈 之歌」、「自如」2首歌曲,均係陳建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音樂著作,未經陳建名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上傳時間前之某時,未經陳建名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將歌曲「燃燈之歌」、「自如」,重製為附 表所示之影片,並於附表所示之上傳時間,將各該影片公開 傳輸至附表所示之網站,供不定人免費觀看,而以此方法侵 害陳建名之著作財產權。嗣因陳建名於110年1月28日在網路 上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名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玉琴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之養慧學苑擔任監苑,有為附表所示違反著作權法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係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董事之事實 4 專輯名稱為「燃燈之歌」、「自如」之卡帶、音樂光碟片之封面與封底圖片(參告訴狀之告證5) 證明88年10月間發行之左揭專輯中收錄有音樂著作「燃燈之歌」、「自如」,並載明作詞者、作曲者分別為告訴人、王建勛,佐證告訴人就各該音樂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5 專輯名稱為「樂之法喜系列二」之卡帶、音樂光碟片之封面與封底影本(參告訴狀之告證14) 證明86年間發行之左揭專輯收錄有音樂著作「大家來做阿彌陀佛」,並載明作詞者、作曲者分別為莊奴、王建勛等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公證書、告訴人提供之採證截圖暨採證光碟1片(參告訴狀之告證6)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罪名處斷。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3;附表編 號4、5所示違反著作權法行為,分別各次時間密接,且侵害 法益同一,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2次違反著 作權法行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385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股)以 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上傳時間 歌曲 網站 影片 備註 1 102年9月28日 燃燈之歌 Facebook網站的安慧學苑粉絲團網頁 簡單最美 告證6 附件3 2 102年9月29日 燃燈之歌 Youtube網站 安慧學苑-【簡單最美】 告證6 附件4 3 103年5月13日 燃燈之歌 Youtube網站 2014安慧學苑畢結業典禮精進乙班獻唱 告證6 附件5 4 106年6月28日 自如 紫竹林精舍網站 香光舞蹈團-『自如』 告證6 附件6 5 106年6月29日 自如 Youtube網站 香光舞蹈團 自如 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班106年開學典禮演出 告證6 附件7

2025-03-31

TPDM-114-智易-12-20250331-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彰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彰明知刊登在「PRO360達人網」網 站之文章「鐵門安裝價格怎麼算?各款式鐵門價格總整理」 、「房間門價格全解析!不同款式與費用行情計算方式」、 「氣密窗價格指南,氣密性、隔音性、水密性、抗風壓性怎 麼看?」、「遮雨棚價格一坪多少?材質與安裝價格總整理 」、「想知道鋁門窗價格嗎?來這裡看最新行情」、「百葉 窗價格總整理,安裝行情一次看」、「玻璃門價格怎麼算? 一手掌握最新行情」、「淋浴拉門安裝費用如何計算?提供 您最詳盡的行情資訊」、「拉門價格多少才合理?最新行情 資訊大公開」、「玻璃自動門價格,電動門、感應門到府安 裝行情」、「鐵窗價格怎麼看?白鐵窗、防盜鐵窗、隱形鐵 窗報價總整理」之內容,係告訴人PR0360達人網站所屬達人 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倫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 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散布 ,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9 時前某時起,先至「PRO360達人網」網站拷貝本案著作內容 後,在其自行經營之「鋁門窗工程宅急便」網站內,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接續將本案著作之部分內容加以複製或改作為 「鋁門窗工程宅急便」之網站內容,而擅自重製前開著作, 並透過「鋁門窗工程宅急便」之網站(https://www.0000-0 00-000.com/)內「門窗知識」相關子網頁內容而散布之, 故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2項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 權法第七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 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現行著作權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0 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智易-1-20250331-1

審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 自訴代理人 林慧容律師 被 告 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陳逢培 被 告 張宇翔 潘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告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哈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甲○○、丙○○均明知附表 一、二所示之歌曲,為自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揚聲公司)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散布或公開演出。嗣有被告甲○○向被告哈曼公司承租 其所經銷內建電腦程式可串連至網路雲端歌曲庫之雲端機, 並擺放在其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壹殿媛視聽歌唱城(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7樓之1、2)內;被告潘柏全則向被告哈 曼公司承租其所經銷內建電腦程式可串連至網路雲端歌曲庫 之雲端機,並擺放在其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帝斯樂視聽歌唱( 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帝斯樂視聽歌唱於113年5月1日 變更負責人為尤志魁)內。而以此方式供不特定顧客線上點 唱,侵害自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著作財產權以牟利 。嗣自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前往帝斯樂視聽歌唱,於112年1 月4日前往壹殿媛視聽歌唱城消費蒐證,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乙○○、甲○○、丙○○均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3條第4 款 之以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8 款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 罪嫌,而被告哈曼信息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93條第4 款所規定之罰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 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32 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 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 訴訟結果矛盾。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固得於 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然於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就上揭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曾提出告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開始偵查,於113年11月21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1473、209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自訴人 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而本件已偵查終結,自訴人以同一犯罪事實再提 起本件自訴,參考上揭說明,即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帝斯樂視聽歌唱部分: 編號 歌曲名稱 演唱者 專屬授權人 與別 備註 1 我很好騙 動力火車 華研 國   2 不會消失的夜晚 信樂團 愛貝克思 國   3 最長的電影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4 獨家記憶 陳小春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5 說好的幸福呢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6 愛情廢柴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7 等你下課 周杰倫、楊瑞代 杰威爾 國   8 說了再見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有揚聲LOGO 9 七情六慾 李翊君 環球 國   10 LAST DANCE 伍佰 滾石 國   11 慢冷 梁靜茹 環球 國   12 幹大事 頑童MJ116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3 稻香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14 天高地厚 信樂團 愛貝克思 國   15 天黑請閉眼 陳零九、邱鋒澤 滾石 國   16 查某囡仔 李千娜 環球 台   17 聽爸爸的話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18 家家酒 家家 相信 國   19 想你的習慣 小宇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20 明明就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21 FLY OUT 兄弟本色 滾石 國   22 東區東區 八三夭 相信 國   23 少年董 頑童MJ116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24 不該 周杰倫、aMEI 杰威爾 國 25 想見你想見你想見你 八三夭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限台澎金馬使用 26 最偉大的作品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27 派對動物 五月天 相信 國   28 禮物 劉力揚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29 魔鬼中的天使 田馥甄 華研 國   30 怨偶 MC HotDog Feat. 艾怡良 滾石 國   31 大眠 王心凌 環球 國   32 Mojito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33 兜圈 林宥嘉 華研 國   34 專屬天使 Tank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35 非你莫屬 Tank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36 愛請問怎麼走 A-Lin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37 小幸運 田馥甄 華研 國   38 牛仔很忙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39 千年以後 陳零九 滾石 國   40 天灰 S.H.E 華研 國 限中國地區使用 41 無人知曉 田馥甄 何樂 國   42 愛了很久的朋友 田馥甄 華研 國   43 諷刺的情書 田馥甄 何樂 國   44 皆可 田馥甄 何樂 國 有揚聲LOGO 45 不晚 田馥甄 何樂 國   46 懸日 田馥甄 何樂 國   47 一一 田馥甄 何樂 國   48 先知 田馥甄 何樂 國 有揚聲LOGO 49 無常 田馥甄 華研 國   50 忠孝東路走九遍 動力火車 華研 國   51 眉飛色舞PLUS 八三夭、鄭秀文 滾石 國   52 你不是真正的快樂 五月天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53 一千個傷心的理由 張學友 環球 國   54 你就不要想起我 田馥甄 華研 國   55 怎麼了 周杰倫、袁詠琳 杰威爾 國   56 為你而活 神木與瞳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57 荒唐 A-Lin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58 候鳥 S.H.E 華研 國   59 當你 王心凌 愛貝克思 國   60 皇后區的皇后Queen of Queens MISS KO 葛仲珊 環球 國   61 四季 A-Lin 愛貝克思 國   62 快樂崇拜 潘瑋柏、張韶涵 環球 國   63 最幸福的事 梁文音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64 請說 林宥嘉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65 愛情是圓的 林宥嘉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66 跳進來 a MEI 環球 國   67 睫毛彎彎 王心凌 愛貝克思 國   68 Honey 王心凌 愛貝克思 國   69 那年夏天寧靜的海 王心凌 愛貝克思 國   70 DA DA DA 王心凌 愛貝克思 國   71 愛你 王心凌 愛貝克思 國   72 愛的天靈靈 王心凌 愛貝克思 國   73 從未到過的地方 王心凌 環球 國   74 原來這才是真的你 王心凌 愛貝克思 國   75 我會好好的 王心凌 愛貝克思 國   76 我不想改變世界 我只想不被世界改變 八三夭 滾石 國   77 最後的8/31 八三夭 相信 國   78 一事無成的偉大 八三夭 滾石 國   79 Super Star S.H.E 華研 國   80 熱帶雨林 S.H.E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81 中國話 S.H.E 華研 國   82 不想長大 S.H.E 華研 國   83 波斯貓 S.H.E 華研 國   84 安靜了 S.H.E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85 給我你的愛(Tank版) Tank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86 如果我變成回憶 Tank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87 會長大的幸福 Tank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88 全世界都停電 Tank 華研 國   89 我們小時候 Tank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90 鬥牛要不要 Tank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91 武裝的薔薇 神木與瞳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限台灣地區使用 92 獨唱情歌 Tank、Selina 華研 國   93 床邊故事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94 算什麼男人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95 你曾是少年 S.H.E 華研 國   96 前世情人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97 天真有邪 林宥嘉 華研 國   98 土耳其冰淇淋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99 我的歌聲裡 曲婉婷 環球 國   100 愛久見人心 梁靜茹 環球 國   101 克卜勒 孫燕姿 環球 國   102 自己的房間 田馥甄 華研 國   103 分開的學問 邱鋒澤 愛貝克思 國   104 水星記 郭頂 環球 國   105 毒藥 蕭秉治 相信 國   106 千年之戀 戴愛玲、信樂團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107 愛人錯過 告五人 相信 國   108 挪威的森林 伍佰 滾石 國   109 浪人情歌 伍佰 滾石 國   110 說謊 林宥嘉 華研 國   111 告白氣球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112 心花開 李千娜 環球 台 有揚聲LOGO 113 難得 A-Lin 愛貝克思 國 114 Just Believe 頑童MJ116 滾石 國   115 我落淚˙情緒零碎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116 在這座城市遺失了你 告五人 相信 國   117 聽見下雨的聲音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118 想自由 林宥嘉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19 寂寞寂寞就好 田馥甄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20 我愛他 丁噹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121 再度重相逢 伍佰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122 還是要幸福 田馥甄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23 你太猖狂 田馥甄 華研 國   124 To Hebe 田馥甄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25 我不配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有揚聲LOGO 126 無眠 蘇打綠 環球 台 有揚聲LOGO 127 恆溫 孫盛希 滾石 國   128 現在是什麼時辰了 田馥甄 何樂 國 有揚聲LOGO 129 我想我不會愛你 田馥甄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30 My Love 田馥甄 華研 國   131 無事生非 田馥甄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32 七月七日晴 許慧欣 環球 國   133 超級瑪麗 田馥甄 華研 國   134 後來的我們 五月天 相信 國   135 三國戀 Tank 華研 國   136 終於明白 動力火車 華研 國   137 迷途羔羊 兄弟本色 滾石 國   138 分手後不要做朋友 梁文音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139 突然好想你 五月天 相信 國   140 920 A-Lin、小宇 愛貝克思 國   141 我很忙 A-Lin 愛貝克思 國   142 好朋友的祝福 A-Lin 愛貝克思 國   143 給我你的愛 Tank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44 不是你的錯 丁噹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145 手掌心 丁噹 相信 國   146 你為什麼說謊 丁噹 相信 國   147 一個人不可能 丁噹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148 愛情句型 王心凌 環球 國   149 花的嫁紗 王心凌 愛貝克思 國   150 不要再見面 田亞霍 豐華 國 有揚聲LOGO 151 我的事不關你的事 賴慈泓、孫盛希 滾石 國   152 我有我自己 閻奕格 華研 國   153 猜猜看 曾之喬 華研 國   154 咖啡 張學友 環球 國   155 好不容易 告五人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156 掌紋 曹格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57 唯一 告五人 相信 國   158 走跳 頑童MJ116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59 填空 家家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160 淘汰 陳奕迅 環球 國   161 傷心的人別聽慢歌(貫徹快樂) 五月天 相信 國   162 暖心 郁可唯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63 心愛的再會啦 伍佰 滾石 國   164 飛在風中的小雨 伍佰 滾石 國   165 2030 頑童MJ116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66 末日之戀 張智成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67 戀人未滿 S.H.E 華研 國   168 外套 動力火車 華研 國   169 超級酷 頑童MJ116 滾石 國   170 城裡的月光 許美靜 環球 國   171 凡人歌 五月天feat.蕭敬騰 相信 國   172 眼淚記得你 孫盛希 滾石 國   173 長成什麼樣子算愛情 麋先生MIXER 相信 國   174 不屑 黃鴻升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75 WAIT 瘦子E.SO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76 凌晨三點鐘 張智成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77 愛你十分淚七分 裘海正 環球 國   178 信愛成癮 ELLA 華研 國   179 不要說話 陳奕迅 環球 國   180 迷人的危險 Dance Flow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181 痛哭的人 伍佰 滾石 國   182 戀愛ing 五月天 滾石 國   183 火燒的寂寞 信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184 淚橋 伍佰 愛貝克思 國   185 傷心太平洋 任賢齊 滾石 國   186 第一次 光良 滾石 國   187 反正我信了 信 華研 國   188 寂寞沙洲冷 周傳雄 環球 國   189 你給我聽好 陳奕迅 環球 國   190 暖暖 梁靜茹 相信 國   191 致青春 八三夭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92 我不願讓你一個人 五月天 相信 國   193 小手拉大手 梁靜茹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194 寂寞先生 曹格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95 離歌 信樂團 愛貝克思 國   196 伯樂 林宥嘉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97 觸電 S.H.E 華研 國   198 海闊天空 信樂團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199 陰天 莫文蔚 滾石 國   200 位置 A-Lin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201 我們會更好的 A-Lin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202 我等到花兒也謝了 張學友 環球 國   203 猜不透 丁噹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204 命運 家家 相信 國   205 可惜不是你 梁靜茹 滾石 國   206 夜夜夜夜 梁靜茹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207 原諒 張玉華 環球 國   208 愛到瘋癲 動力火車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209 她沒在看我 瘦子E.SO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210 不醉不會 田馥甄 華研 國   211 傻子 林宥嘉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212 射手 MP魔幻力量 相信 國   213 五天幾年 林凡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214 彩虹 動力火車 華研 國   215 諾言 李翊君 環球 國   216 好久不見 陳奕迅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217 塵埃 家家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218 情書 張學友 環球 國   219 星火 F.I.R. x Lydia 華研 國   220 愛的主旋律 卓文萱、黃鴻升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221 微加幸福 郁可唯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222 有人在嗎 邱鋒澤 愛貝克思 國   223 水手 迪克牛仔 環球 國   224 那女孩對我說 梁文音 環球 國   225 離開地球表面 五月天 相信 國   226 我沒資格 家家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227 內疚 陳奕迅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228 什麼都不必說 比莉 feat.周湯豪 環球 國   229 嗜愛動物 麋先生 相信 國   230 心跳動 Boxing 環球 國   231 想你的夜 信樂團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232 衝動 動力火車 華研 國   233 廢廢 麋先生 相信 國   234 敢愛敢當 丁噹 相信 國   235 對不起謝謝 陳奕迅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236 忘了我 黃鴻升 滾石 國   237 自由之歌 F.I.R飛兒樂團 華研 國   238 老婆 S.H.E 華研 國   239 天使 五月天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240 少一點天份 孫盛希 滾石 國   241 陪你等天亮 許慧欣、潘瑋儀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242 搖落 兄弟本色 滾石 國   243 桃花諾 鄧紫棋 聽見時代 國   244 給未來的自己 梁靜茹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245 愛我的資格 S.H.E 華研 國   246 只對你有感覺 飛輪海、Hebe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247 孤單芭蕾 許慧欣 環球 國   248 戀愛頻率 許志安、許慧欣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249 愛情抗體 許慧欣 環球 國   250 大手拉小手 許慧欣 環球 國   附表二:壹殿媛視聽歌唱城部分: 編號 歌曲名稱 演唱者 專屬授權人 與別 備註 1 煙花易冷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有揚聲LOGO 2 還在流浪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3 粉色海洋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4 告白氣球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5 什麼都不必說 比莉feat.周湯豪 環球 國   6 大笨鐘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7 說好不哭 周杰倫with五月天阿信 杰威爾 國   8 公公偏頭痛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9 我很好騙 動力火車 華研 國   10 稻香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11 最偉大的作品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12 你好毒 張學友 環球 國   13 一千個傷心的理由 張學友 環球 國   14 咖啡 張學友 環球 國   15 我真的受傷了 張學友 環球 國   16 給我一首歌的時間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有揚聲LOGO 17 算什麼男人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18 蘭亭序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有揚聲LOGO 19 說好的幸福呢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20 青花瓷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21 蒲公英的約定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有揚聲LOGO 22 愛情廢柴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23 國王皇后 大嘴巴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24 喇舌 大嘴巴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25 永遠在身邊 大嘴巴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26 119 大嘴巴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27 結果咧 大嘴巴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28 Happy birthday買滴兒 大嘴巴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29 我就是喜歡你 大嘴巴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30 有事嗎? 大嘴巴 環球 國   31 臨時演員 大嘴巴-懷秋 環球 國   32 Funky那女孩 大嘴巴 feat.藍心湄 環球 國   33 緊箍咒 大嘴巴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34 皇后區的皇后Queen of Queens MISS KO 葛仲珊 環球 國   35 七情六慾 李翊君 環球 國   36 獨家記憶 陳小春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37 為你而活 神木與瞳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38 我不配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有揚聲LOGO 39 心花開 李千娜 環球 台 有揚聲LOGO 40 說了再見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有揚聲LOGO 41 查某囡仔 李千娜 環球 台   42 三國戀 Tank 華研 國   43 大眠 王心凌 環球 國   44 給我你的愛 Tank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45 愛上你算我賤 周湯豪 環球 國   46 我做的是愛不是夢 周湯豪 環球 國   47 專屬天使 Tank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48 我落淚˙情緒零碎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49 非你莫屬 Tank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50 我就是這樣 劉力揚、 RAP  Tank 華研 國   51 桃花諾 鄧紫棋 聽見時代 國   52 等你下課 周杰倫、楊瑞代 杰威爾 國   53 寬恕 神木與瞳 環球 國   54 劈你的雷正在路上 王心凌 環球 國   55 頭髮亂了 張學友 環球 國   56 美人魚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57 禮物 劉力揚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58 最近還好嗎 S.H.E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59 錯過的煙火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60 那女孩對我說 梁文音 環球 國   61 愛久見人心 梁靜茹 環球 國   62 你的情歌 Tank 華研 國   63 沿海公路的出口 S.H.E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64 途中 黃美珍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65 Kiang 自由發揮 環球 國   66 眼淚笑了 劉力揚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67 不敗 吳建豪、2PM俊昊 環球 國   68 走散 曹楊 杰威爾 國   69 她來聽我的演唱會 張學友 環球 國   70 陽光宅男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有揚聲LOGO 71 聽爸爸的話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72 跳進來 a MEI 環球 國   73 TELL ME 潘瑋柏 環球 國   74 分手後不要做朋友 梁文音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75 你那麼愛她 李翊君 環球 國   76 怎麼辦 S.H.E 華研 國   77 Maybe的機率 大嘴巴 環球 國   78 七月七日晴 許慧欣 環球 國   79 小時候 蘇打綠 環球 國   80 小婚禮 吳建豪 環球 國   81 我的歌聲裡 曲婉婷 環球 國   82 原諒 張玉華 環球 國   83 淒美地 郭頂 環球 國   84 我是如此相信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85 聽見下雨的聲音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86 三個願望 梁文音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87 日光 蘇打綠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88 早點回家 蘇打綠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89 狂熱 蘇打綠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90 他夏了夏天 蘇打綠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91 無眠 蘇打綠 環球 台 有揚聲LOGO 92 無眠 蘇打綠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93 十年一刻 蘇打綠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94 當我們一起走過 蘇打綠 環球 國   95 燕窩 蘇打綠 環球 國   96 浪費 林宥嘉 華研 國   97 眼色 林宥嘉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98 自然醒 林宥嘉 華研 國   99 少女 林宥嘉 華研 國   100 那首歌 林宥嘉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01 傳說 林宥嘉、劉力揚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02 現在是什麼時辰了 田馥甄 何樂 國 有揚聲LOGO 103 懸日 田馥甄 何樂 國   104 一一 田馥甄 何樂 國   105 先知 田馥甄 何樂 國 有揚聲LOGO 106 最後的8/31 八三夭 相信 國   107 愛了很久的朋友 田馥甄 華研 國   108 無常 田馥甄 華研 國   109 熱帶雨林 S.H.E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10 中國話 S.H.E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11 不想長大 S.H.E 華研 國   112 波斯貓 S.H.E 華研 國   113 愛情是圓的 林宥嘉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14 Mojito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115 牛仔很忙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116 床邊故事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117 前世情人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118 土耳其冰淇淋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119 怎麼了 周杰倫、袁詠琳 杰威爾 國   120 愛的天靈靈 王心凌 愛貝克思 國   121 請說 林宥嘉 華研 國   122 我不想改變世界我只想不被世界改變 八三夭 滾石 國   123 原來這才是真的你 王心凌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124 一事無成的偉大 八三夭 滾石 國   125 千年以後 陳零九 滾石 國   126 從未到過的地方 王心凌 環球 國   127 最幸福的事 梁文音 環球 國   128 我反芻著你留下的寂寞 理想混蛋 何樂 國 有揚聲LOGO 129 Easy Peasy 理想混蛋 何樂 國   130 愚者 理想混蛋 何樂 國   131 平衡木 理想混蛋 何樂 國   132 甘蔗掰掰 艾薇 環球 國   133 毒藥 蕭秉治 相信 國   134 千年之戀 信樂團、戴愛玲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135 天黑請閉眼 陳零九feat.邱鋒澤 滾石 國   136 分開的學問 邱鋒澤 愛貝克思 國   137 幹大事 頑童MJ116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38 愛人錯過 告五人 相信 國   139 不會消失的夜晚 信樂團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140 慢冷 梁靜茹 環球 國   141 在這座城市遺失了你 告五人 相信 國   142 Just Believe 頑童MJ116 滾石 國   143 離歌 信樂團 愛貝克思 國   144 淘汰 陳奕迅 環球 國   145 想你的習慣 宋念宇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146 說謊 林宥嘉 華研 國   147 Way Up 瘦子E.SO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48 眉飛色舞PLUS 八三夭x鄭秀文 滾石 國   149 突然好想你 五月天 相信 國   150 填空 家家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151 外套 動力火車 華研 國   152 私奔到月球 五月天、陳綺貞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153 少年董 頑童MJ116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54 凡人歌 五月天feat.蕭敬騰 相信 國   155 FLY OUT 兄弟本色 滾石 國   156 後來的我們 五月天 相信 國   157 2030 頑童MJ116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58 手掌心 丁噹 相信 國   159 梁山伯與茱麗葉 曹格、卓文萱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60 挪威的森林 伍佰 滾石 國   161 那年夏天寧靜的海 王心凌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162 離開地球表面 五月天 相信 國   163 唯一 告五人 相信 國   164 想自由 林宥嘉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65 愛的主旋律 卓文萱、黃鴻升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66 Last Dance 伍佰 滾石 國   167 魔鬼中的天使 田馥甄 華研 國   168 終於說出口 小宇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169 海闊天空 信樂團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170 你就不要想起我 田馥甄 華研 國   171 走跳 頑童MJ116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72 Honey 王心凌 愛貝克思 國   173 不屑 黃鴻升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74 水星記 郭頂 環球 國   175 好不容易 告五人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176 你不是真正的快樂 五月天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177 志明與春嬌 五月天 滾石 國   178 迷途羔羊 兄弟本色 滾石 國   179 致青春 八三夭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80 如果我變成回憶 TANK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81 天高地厚 信樂團 愛貝克思 國   182 以前,以後 A-Lin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183 Married To The Game 瘦子E.SO 滾石 國   184 超級酷 頑童MJ116 滾石 國   185 忘記擁抱 潘瑋柏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186 愛我的資格 S.H.E 華研 國   187 離人 張學友 環球 國   188 給我一個理由忘記 A-Lin 愛貝克思 國   189 溫柔 五月天 滾石 國   190 好久不見 陳奕迅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191 如煙+如果還有明天 五月天、家家 相信 國   192 心如刀割 張學友 環球 國   193 東區東區 八三夭 相信 國   194 忠孝東路走九遍 動力火車 華研 國   195 千分之一 黃鴻升 滾石 國   196 速命道 頑童MJ116 滾石 國   197 末日之戀 張智成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98 OAOA(現在就是永遠) 五月天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199 指望 郁可唯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200 戀愛ing 五月天 滾石 國   201 如果還有明天 信、薛岳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202 因為你所以我 五月天 相信 國   203 寂寞沙洲冷 周傳雄 環球 國   204 他不愛我 莫文蔚 滾石 國   205 Something I Don't Need 瘦子E.SO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206 派對動物 五月天 相信 國   207 星空 五月天 相信 國   208 在青春迷失的咖啡館 王心凌 環球 國   209 伯父 瘦子E.SO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210 天真有邪 林宥嘉 華研 國   211 我愛他 丁噹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212 轉機 潘瑋柏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213 我還是愛著你 MP魔幻力量 相信 國   214 情書 張學友 環球 國   215 鎮守愛情 動力火車 華研 國   216 心有獨鍾 陳曉東 環球 國   217 恆星的恆心 五月天 滾石 國   218 二分之一的幸福 張學友 環球 國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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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湖 許秀霞 陳佳鈴 陳俊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 93號),被告4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易字第457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陳俊誠均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陳金湖、許秀霞、 陳佳鈴及陳俊誠竟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陳金湖 、許秀霞、陳佳鈴及陳俊誠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證據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5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 第6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陳俊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既係與告訴人鄭宇廷發生衝突後,同時 出手毆打告訴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4人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敦親睦鄰、和平相 處,縱因故發生爭執仍應循理性途逕解決糾紛,卻僅因細故 而生上開衝突,致告訴人鄭宇廷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被告4人所為應予非難。惟於本件衝突發生過程 中,告訴人鄭宇廷亦有出手毆打被告陳金湖之頭部及將其重 摔在地之舉,被告陳佳鈴因見父親陳金湖遭毆打,因而一時 氣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陳俊誠及許秀霞亦因告訴人 鄭宇廷將被告陳金湖摔倒在地,且告訴人鄭宇廷與被告陳佳 鈴持續爆發衝突,始因氣憤上前毆打告訴人等情,有檢察官 及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9頁,本院易 字卷第61頁),足見本件雙方皆屬可責。⒉被告4人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4人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 告訴人無意願尚未調解成立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 。⒊被告許秀霞本案行為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紀錄(為緩 刑宣告)、被告陳金湖、陳佳鈴、陳俊誠則前無有罪科刑前 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 第19至25頁)。⒋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93號   被   告 陳金湖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秀霞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鈴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湖、許秀霞(陳金湖之妻)、陳佳鈴(陳金湖之女)、陳俊 誠(陳佳鈴之夫)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1時5分許,與鄭日勝 、鄭宇廷(鄭日勝之子)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號雙 方住家門前發生口角,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及陳俊誠竟 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均分別以徒手毆打鄭宇廷,致鄭宇廷 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右手挫瘀傷、頸部多處挫瘀傷等傷 害。 二、案經鄭宇廷委由房佑璟律師、顏寧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許秀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陳佳鈴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陳俊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宇廷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4人毆打之事實。 6 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鄭宇廷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右手挫瘀傷、頸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7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陳俊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末請考量本案被告陳金湖、許秀霞、 陳佳鈴、陳俊誠與告訴人鄭宇廷於上揭時、地實屬互毆,又 告訴人鄭宇廷亦有出手毆打被告陳金湖之頭部及將其重摔在 地之舉,被告陳佳鈴因見父親陳金湖遭毆打,因而一時氣憤 ,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陳俊誠及許秀霞由影片中可知, 原係欲上前勸架,亦因告訴人鄭宇廷將被告陳金湖摔倒在地 ,同時告訴人鄭宇廷與被告陳佳鈴持續爆發衝突、互相拉扯 、糾纏,始因氣憤及護妻心態上前毆打告訴人,故本件雙方 皆屬可責,且被告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陳俊誠犯後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2025-03-28

TCDM-114-簡-461-20250328-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景羚 莊博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 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景羚、莊博宇不服第一審判決,雖均 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 記載「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刑事判 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 等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該裁 定先後於民國114年2月5月、同年月13日,各由上訴人莊博 宇之同居人代為收受、上訴人林景羚本人親自收受,均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上訴狀及上開函 稿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97、99、115、119、121頁 、本院卷第17頁),惟上訴人等雖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迄 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參照首揭規定,本件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5-03-28

IPCM-114-刑智上易-9-20250328-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 原 告 東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成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宥晉企業有限公司 弄1之6號1樓 兼法定代理人張宇均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湯其瑋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第M355774號「雷射焊接機之構造」新型專利(下 稱系爭專利1)、第M479173號「雷射焊接機之構造」新型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2,以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 告張宇均前於民國97年1月1日至100年6月29日任職於原告公 司,於離職後設立被告宥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因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重製原告所有之「移動式現場雷射 焊補機」、「精巧型雷射焊補機」等照片違反著作權法,於 103年10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以103年度偵字第940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智易字第20號審理。原告與被告公 司及被告張宇均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於104年3月26日以臺 南地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129號調解成立,並簽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  ㈡詎被告在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內,於107年間出售「雷射焊 補機」(下稱系爭產品)予第三人仲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仲誼公司),供仲誼公司履行其所得標「國防部軍備局生產 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下稱二0五廠)之「雷射焊補機乙台 (JE07037P014PE)」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侵害系爭專利 權。原告於112年間始知悉上情,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 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系爭和解書第二點 、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 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與被告張宇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期間係自98年5月1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 ,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期間係自103年6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 8日止;惟系爭專利於本件112年12月22日起訴時已消滅。  ㈡由原告所提供的原證5可知,其為系爭標案之投標公司之一, 至少在該標案投標時已然知悉上述標案中之技術內容;原告 於接獲二0五廠107年1月12日備二五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 時,便知悉仲誼公司為系爭標案之得標公司。 ㈢原告如認為依據系爭標案規格開發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 利,在當時便應該主張其權利,其在5年後,於112年12月22 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明顯已逾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行使 之2年時效。又系爭產品係依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取得之第M 520429號「三軸雷射加工裝置」新型專利所實施之產品,此 在仲誼公司訂購前開機器即107年1月16日之前。被告售予仲 誼公司之新型WTL-3100S雷射焊補機,依被告自己之專利實 施即可,無須仿造系爭專利之技術。  ㈣系爭產品未設置第一轉軸組、橫軸桿;第二轉軸組等相關組 件,不具有系爭專利1之「轉動座上的縱軸桿沿X軸左、右擺 動、結合於縱軸桿上的橫軸桿沿Y軸上、下擺動」的特徵, 其控制單元亦不具有「分別與該座體、第一轉軸組以及第二 轉軸組電性連接,並由該控制單元得控制該第一轉軸組與第 二轉軸組之擺動」特徵,系爭產品確實未落入系爭專利1的 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既依據被告所有之新型專利實施,顯 然與系爭專利2之結構設計不同,相較之下也已具備功效增 進。因之,原告稱被告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確實無理由 。  ㈤原告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40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 之起訴書及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司南調字第129號調 解筆錄,其內容係因原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在網站上 使用原告「移動式現場雷射焊補機」、「精巧型雷射焊補機 」之照片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公訴,雙方達成和解後結案,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有違反上開調解筆錄之相關事證,該案與本 件侵害專利權爭議事件無涉。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68、179至180、208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  ㈡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專利證書、臺南地檢署 起訴書;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調解筆錄、第二0五廠107年1 月12日決標通知函暨系統品項規格表等證據(原證1至原證7 )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180、208頁)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製造系爭產品供訴外人仲誼公司投標,侵害系 爭專利,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之系爭產品如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    ㈠按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專利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條第5項 發明人姓名受侵害之回復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96條第6項定 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 ,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 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 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 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 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 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 0號判決參照)。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 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標案係二0五廠於107年1月8日開標,由訴外人仲誼 公司以總價決標,有原告提出二0五廠107年1月12日函知原 告公文,該函文對象包括本件原告及其他三家競標公司可稽 (見原證5,本院卷第77頁)。嗣本院函請仲誼公司就其於1 07年間標得二0五廠之系爭標案,是否向被告公購買雷射焊 補機?該公司回覆表示:其於107年1月收到二0五廠決標通 知函,之後即收到原告公司來電告知其與被告張宇鈞有「智 慧財產權爭議」;原告公司當時即知悉系爭標案係其委由被 告公司製造提供,當時該產品有無侵權疑慮,即請被告公司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進行確認,被告公司即提出相關專利說 明文件(第M520429號「三軸雷射加工裝置」新型專利,於1 06/03/10即獲舉發不成立審定),其確認該產品並無侵權問 題後,才進行後續之交貨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27頁 );之後本院再函詢上開回覆函所稱「智慧財產權爭議」具 體內容為何?被告公司第M520429號新型專利技術內容是否 與系爭標案內容相同?所稱確認被告公司產品無侵權問題部 分,是否指有將該產品與他人之同一類產品對比?抑或是被 告公司提出舉發不成立審定即直接認為該產品無侵權問題? 該公司回覆表示:其不了解兩造爭議詳細內容,只大概知道 是被告張宇鈞使用舊設備的面板照片而有爭議,此事與其產 品設備無關,未予瞭解詳細內容;又因時間久遠,未保留文 件,僅能回覆重點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6、381頁 )。  ㈢原告雖稱其於112年11月1日進出二0五廠時始知悉被告公司提 供仲誼公司系爭產品之外觀、構造,尤其「整合式控制盒」 之設計有侵害系爭專利情形云云,並提出二0五廠械彈出廠 放行證明單為證(見原證8,本院卷第343頁)。然本院向二 0五廠函查,請該廠對原告公司負責人賴志成於2023(112)年 11月1日進出二0五廠攜出彈匣殼品項時,有無接觸系爭標案 所採購之「雷射焊補機」產品?若然,其接觸程度為何?予 以查明,二0五廠回覆表示:經查賴志成並無接觸到系爭標 案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423至425、433至435頁)。  ㈣由上開事證觀之,原告於107年1月12日收到二0五廠通知得知 系爭標案由仲誼公司得標,隨即該公司接到原告通知函告知 ,表示原告與被告張宇鈞有智慧財產權爭議,而系爭標案為 雷射焊補機設備,所稱「智慧財產權爭議」應指與原告之系 爭專利技術內容相關,可能涉及系爭專利,仲誼公司並稱原 告於當時知悉其得標提供之設備為被告公司製造,因之,本 件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原告於10 7年1月間起算,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專利法第96條第6項所定二年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業已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因 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為消滅。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 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部分) ,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28

IPCV-113-民專訴-14-20250328-2

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景羚 莊博宇 被 上訴人 鄭安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智附 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刑事 訴訟之規定;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 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 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林景羚、莊博宇不服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雖均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附 帶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敘 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等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該裁定先後於民國114年2 月5月、同年月13日,各由上訴人莊博宇之同居人代為收受 、上訴人林景羚本人親自收受,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上訴狀及上開函稿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2第97、99、115、119、121頁、本院卷第17頁), 惟上訴人等雖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參照首揭規定,本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而不合法定 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72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 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5-03-28

IPCM-114-附民上-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慧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慧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慧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分別多次張貼告訴人傅翠瑜 照片及辱罵告訴人之犯行,均係基於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之目的,於密接時、地多次張貼告訴人照片及辱罵告訴人, 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各犯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公然侮辱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犯行,造成被害人隱私、名譽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公開網站上傳告訴人照片(上方後製有如附表所示之侮辱文字)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再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他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民國) 編號 犯罪事實 時間 被告所用臉書帳號名稱 內容 備註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3年3月至4月間 「彭慧珊」 上傳告訴人照片,並於照片上方後製「賤傅賊婆」、「破麻老賊瑜」、「臭老婊」、「淫婦」、「下賤綠茶婊」之文字 他字卷第21至29頁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3年5月間 「HO MELISSA」 ①上傳告訴人照片,並於照片上方後製「無恥齷齪」、「臭老婊」之文字 ②在傅翠瑜友人「May Zhou」臉書公開貼文處留言:「可憐的賤傅瑜只能把我封鎖了」 他字卷第31至35頁、第41至4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83號   被   告 彭慧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慧珊因感情糾紛與傅翠瑜發生爭執,㈠竟基於公然侮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至4月間,在 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1住處,擅自從傅翠瑜臉 書帳號擷取傅翠瑜公開之個人照片及配偶照片,後製加上「 賤傅賊婆」、「破麻老賊瑜」、「臭老婊」、「淫婦」、「 下賤綠茶婊」等文字辱罵傅翠瑜,並張貼在「彭慧珊」臉書 帳號上,以此貶損傅翠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另基於公然 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在其上 揭住處,擷取傅翠瑜臉書帳號內之配偶合照,後製加上「無 恥齷齪」、「臭老婊」等文字辱罵傅翠瑜,張貼在「Ho Mel issa」臉書帳號上,並以該臉書帳號在傅翠瑜友人「May Zh ou」臉書貼文處留言:「可憐的賤傅瑜只能把我封鎖了」等 語,以此貶損傅翠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傅翠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慧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樂濟律師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彭 慧珊」、「Ho Melissa」臉書帳號張貼之照片截圖、「May Zhou」臉書貼文留言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陳永星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241號、第0251號 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㈠、㈡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經查,被告所張 貼之告訴人傅翠瑜個人照片、合照,僅屬一般民眾日常生活 紀錄之相片,內容並無其他燈光、取景、攝影構圖、人物姿 勢變化、焦距、景深之特殊性,拍攝方式亦為一般常見且並 無困難之攝影手法,難認該等照片屬於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 作,自與著作權法之構成要件不合,且被告重製該等照片之 目的亦非用於侵害告訴人著作權,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開所涉公然 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3-簡-444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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