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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曾正好 被 告 顏士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睿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睿姈前邀集被告顏士騰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2年4月29日向伊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金30,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支付5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 45,000元,伊曾於112年8月4日以高雄師大郵局存證號碼000 829號存證信函催告陳睿姈給付租金未果,兩造合意於112年 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嗣被告欲提前搬離,兩造於112年9 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然被告仍積欠附表編號1至4之費用, 且破壞系爭房屋內如附表編號5所列物品,另因積欠水費、 電費之行為,致伊支出如附表編號5所列維修費用,爰依系 爭租約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16,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伊與原告約定若伊於112年9月5日前搬離系爭房 屋,原告同意免除伊積欠之所有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又 兩造於112年9月2日點交,伊已依約歸還原告系爭房屋及鑰 匙。而原告出租系爭房屋現況不佳,屋內廚房積水、冷氣滴 水,原告不僅不處理還要求伊負擔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陳睿姈前邀集顏士騰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4月2 9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嗣被告欲提前搬離,兩造於 112年9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等情,業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59頁),並有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陳睿姈於租賃期間僅繳交過45,000元,用以抵充11 2年5月份租金及2個月押金,且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 遲延繳納租金,1天需付500元違約金等情,陳睿姈固不爭執 僅繳交過4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然主張所繳交 之45,000元應作為112年5月、6月租金及1個月押金等語。按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 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系爭租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於112年9月2日搬離系爭 房屋,依上開判決意旨,陳睿姈已繳納之45,000元自應優先 抵充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2日租賃期間租金。又原告 主張被告遲延繳納租金1天需付500元違約金一節,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均有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本件被告雖有遲延繳納租金之情,然被告已提前依兩 造合意於112年9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且原告未釋明其受有 何具體之損害,則原告主張按遲延租金每日以500元計算之 違約金,實屬過高,是本院認原告既未釋明因被告遲延給付 租金受有何具體損害,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依民 法第205條之規定,酌減至500元,方屬公允。從而,以系爭 租約每月租金15,000元,相當每日租金500元(計算式:15, 000÷30=500),陳睿姈繳納之45,000元經抵充違約金500元 後,尚足抵充相當89日(計算式:〔45,000-500〕÷500=89) 即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28日之租金,故原告請求陳 睿姈給付積欠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日之租金17,50 0元(計算式:500×3+15,000+500×2=17,5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陳睿姈積欠112年7至9月管理費一節,為陳睿姈以 伊有親自繳交7月份管理費予原告等語置辯,則陳睿姈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陳睿姈提出兩造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99-349頁),未見有何陳睿姈 繳交管理費予原告收訖之對話內容,陳睿姈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難認可採,然陳睿姈已於11 2年9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又兩造未爭執每月管理費為1,600 元,是原告請求陳睿姈給付積欠自112年7月至112年9月2日 之管理費共3,307元(計算式:1,600×2+1,600÷30×2=3,306.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伊替陳睿姈代繳積欠之水費1,140元等情,固據提 出台灣自來水公司費款存根聯(見本院卷一第29頁),惟經 被告以前詞置辯。觀存根聯記載用水地址為系爭房屋,用水 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共78日),是原 告主張陳睿姈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有用水且積欠水費之事實, 固堪採信,然原告得請求之期間應扣除陳睿姈於112年9月2 日搬離系爭房屋後之期間之用水費用,是原告請求陳睿姈給 付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9月2日積欠之水費950元(計算 式:1,140÷78×65=949.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陳睿姈積欠電費8,363元等情,固據提出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憑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1-243頁),惟經被告 以前詞置辯。觀2紙繳費憑證記載用水地址為系爭房屋,用 水期間1紙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費用為6,0 55元;另1紙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共60日 ),費用為2,308元,是原告主張陳睿姈使用系爭房屋期間 有用電且積欠電費之事實,固堪採信,然原告得請求之期間 應扣除陳睿姈於112年9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後之期間之用電 費用,是原告請求陳睿姈給付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9月 2日積欠之電費7,594元(計算式:6,055+2,308÷60×40=7,59 3.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㈥原告請求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破壞如附表編號5所示家 具、物品,另因積欠水費、電費之行為,致伊支出如附表編 號5之費用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收據、照片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9-41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112 年10月2日餐桌估價單、113年1月19日防盜鋁門窗估價單、1 12年10月2日清潔費及消毒費收據、113年1月1日木工材料收 據、112年10月20日油漆工程收據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然 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費用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 原告所指破壞、毀損各該家具、物品之事實,況上開單據開 立日期距被告112年9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已1至4個月有餘, 且原告未指明照片拍攝日期,亦未提出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前之原狀照片,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單據及照片遽認被 告有原告所指毀損情事,原告請求各該項目修復費用,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末查,原告固據提出「繳台電及自來水服 務費」單據,主張伊替被告繳納積欠之水費、電費而支出服 務費,然原告未說明有何向被告請求「繳費服務費」之依據 ,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得請求陳睿姈給付之金額為29,351元(計算式:1 7,500+3,307+950+7,594=29,351),又顏士騰為系爭租約連 帶保證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9,351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欠繳租金(112年6-8月) 45,000元 17,500元 2 欠繳管理費(112年7-9月) 4,800元 3,307元 3 欠繳水費(112年6月30日至9月15日) 1,140元 950元 4 欠繳電費(112年5月25日至7月24日6,055元;7月25日至9月22日2,308元) 8,363元 7,594元 5 其他損害賠償 餐桌 1,200元 0元 清潔費 3,000元 消毒費 4,500元 木工材料 560元 油漆工程 40,000元 繳電費服務費 200元 繳水費服務費 200元 電視遙控器、電源線 600元 塑膠貼片 572元 防盜鋁門窗 6,000元         合計 116,135元 29,351元

2025-03-31

KSEV-113-雄簡-1199-2025033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周金榜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昭宏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3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第二審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2條之 約定,再賠償其因契約涉訟所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及答辯一暨反訴狀送達翌日(民國113年10月 26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利息。上開追加之訴與起訴之事實,均基於同一 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簡 易程序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1 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1年5 月9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6 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月應於5日前繳納租金2萬元,另 應給付押租金4萬元。嗣上訴人於112 年1月4日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雖於112年1月7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 器,但至同年1月13日始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且其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將訴外人神國開發建設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神國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營業處所登記在系爭房屋,於 112年9月12日方將該登記遷出,故應認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 至112年9月12日。系爭租約於112年1月4日業已終止,然上 訴人自112年1月5日至112年9月12日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5,333元(計算式:2萬×8 月+2萬×8/30月=16萬5,333元)應予返還,且上訴人應依系 爭租約第17條賠償1個月租金2萬元,及依第12條規定賠償因 涉訟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扣除押租金4 萬元後,上訴人 尚應給付20萬5,333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萬5,333 元,及其中18萬5,333 元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返還1月份租金,且未依系爭 租約第17條約定向上訴人主張違約金2萬元,並從押租金中 扣除,可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自無庸負賠償 違約金之責。又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7日已遷空系爭房屋並 返還鑰匙,至同年月13日前雖曾多日進出系爭房屋,然每日 不超過2小時,僅為正常租賃關係終止為清空清理返還租賃 物之情形,且此應包含在給付違約金1個月範圍內,況被上 訴人既知悉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自不得謂此段期間上訴人為 無權占有。又上訴人為實際經營者之神國公司,已於112年1 月12日拆除系爭房屋外掛設之招牌,惟因上訴人出國,被上 訴人復退還1月份租金且未通知、催告,故始未將設立登記 遷出,矧該登記並未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難認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末依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租 約並未有違約之情事,且民事訴訟事件第一、二審並無強制 委任律師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係為維護己方權益而委任律 師非必要費用,應自為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第二審律師費用6 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11年5月9日簽立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2 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4萬元,上訴人業已給付 押租金。 ㈡、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提前終止,於112年1月7日 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於 同年1月5日、7日、12、13日仍有進入系爭房屋(時間最長 未超過2小時),於112年1月12日雇工將其裝設於系爭房屋 之神國公司招牌拆除。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將其所經營之神國公司之設立登記設 址在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12日始遷出該址。 ㈣、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前已給付112年1月份租金,被上訴人 於112年1月13日退還1月份租金2萬元予上訴人,但仍保留押 租金4萬元。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各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上訴人賠 償1個月租金,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 年9月12日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獲得利益?如有,該利 益應為若干?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上訴人給 付律師費用1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1.租賃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 )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一 個月租金」(原審卷第25頁)。本件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11 2年5月31日止,然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是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個月租金2萬 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將預繳之1月份租金2萬元退還 ,有同意終止租約且不請求違約金之意思云云,然被上訴人 退還上訴人期前所繳納之租金,亦可能因上訴人提前於112 年1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認租約終止後無取得1月份租金之 理由,故將之退還,並無從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捨棄因上訴人 違約所得請求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仍保留作為承租人租約履 行擔保之押租金,並向上訴人表達會依合約將上訴人應負擔 之費用從中扣除,此有兩造LINE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29頁),足見被上訴人退還1月份租金並非表示上訴人 無違約之意思,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 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上訴人 於112年1月4日已終止系爭租約,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於斯時已消滅,上訴人自無從再依承租人之地位占有系 爭房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何其他占有之權源,故堪 認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起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即屬 無權占有、使用。惟查:  1.上訴人雖於112年1月7日方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交付 予被上訴人,然自承至112年1月13日仍為搬遷數度進出系爭 房屋,且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曾至內惟派出所報案,表示 112年1月12日尚未就系爭房屋點交,被上訴人之子進入系爭 房屋為侵入住宅乙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1 、222頁),足見上訴人自租賃契約終止日至113年1月13日 仍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支配之行為,亦無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 訴人之意思,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方遷 空返還系爭房屋相符(原審卷第335、336頁),堪認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占有至112年1月13日,殆可認定。又上訴人雖已 遷空返還系爭房屋,然仍將神國公司登記地址設在系爭房屋 至112年9月11日,使主管機關及第三人認定神國公司通訊、 經營地址位在系爭房屋而為查核管理及聯絡,而使用系爭房 屋之地址,屬使用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部,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於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有繼續依法忍受其使用系爭房屋 地址之義務,故上訴人至112年9月11日仍就系爭房屋有無權 使用之情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為將神國公司登記 為遷出之催告云云,惟租賃關係消滅後應將租賃物完整返還 予出租人,為承租人之義務,不因出租人未為催告,而使承 租人取得使用租賃物之權源,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 2.本院審酌上訴人自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13日(共9日)仍就 系爭房屋得控制、支配為占有,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原有 租金為2萬元,可見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所可得之利益與上 開租金數額相當,不應使上訴人無權占有反受有低於原有租 金之優惠,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屬 適當。另自112年1月14日至112年9月11日(7月又29日)上 訴人雖僅將神國公司地址登記在系爭房屋為無權使用,與控 制、支配占有系爭房屋所得獲取之利益相差甚鉅,然公司登 記地址乃涉及主管機關管核,亦可能影響房屋稅之稅率,倘 非給予代價或具有一定認識之情誼,自不會將自有房屋任意 交與他人設籍登記,市面亦常有給付金額借址登記之情形, 故上訴人因將神國公司登記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並使被上 訴人所有權受侵害應堪認定,考量此登記對所有權之使用程 度,及市面上借址登記之大致行情,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利 益應以每月2,000元為適當。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返還2萬1,933元〔2萬元×9/30+2,000×(7+29/30)=2萬1,9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㈢、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 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 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 第12條約定「乙方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 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 ,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審卷第23頁)。查上訴人並未 依約承租至租賃期限屆滿,即提前終止租約,而違約應賠償 違約金,業如前述,且其於契約終止後,未即時回復原狀交 還房屋,亦違反前揭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既因 此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第一審6萬元之律師費用,及追加請求給 付第二審6萬元之律師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 固辯稱本件訴訟非強制代理,律師費乃非必要費用,然系爭 租約第12條明定因租約涉訟所生之律師費,非僅限於民事訴 訟法所定之必要律師費(如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且此條款為雙方訂立契約時即可評估違約時所應承擔之 訴訟風險支出費用結果,方為訂立,上訴人既已同意當受拘 束,是其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1,933元(違約金2萬元、不當得利2萬1 ,933元、第一審律師費6萬元,另扣除押租金4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上述不 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萬元(第二審 律師費6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31

KSDV-113-簡上-19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禾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16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被告陳禾凱 被訴詐欺案件,經扣押附表所示之物在案,然扣押之車輛並 非被告陳禾凱所有,爰依法聲請發還,若法院認有續為扣押 留存之必要,被告願負保管之責或供擔保以代扣押。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 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 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667號案件審理中。查員警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因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聲請人多次駕駛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前往提領本案詐 欺贓款,經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53851卷三第290 、292、294、29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53851卷三第324-326、334、340頁),足見附表 所示之物可能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人所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尚在審理中,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仍 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並考量 前揭案件之被害人受害金額甚鉅,及扣案物之經濟價值及保 全利益,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以繼續扣押為適 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暫行發還扣押物,或撤銷扣押 ,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含行照1張) 1輛 2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遙控器 1把

2025-03-31

TCDM-113-聲-3468-2025033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朱庭佑 訴訟代理人 曾鈺翔律師 複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3日減縮第2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3,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服務於林口區清潔隊, 每月餉給32,195元、清潔獎金8,000元。原告任職期間之111 年、112年考績均為乙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 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規定,原告於111 年、112年分別領得考績獎金半個月餉給18,465、18,760元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年終獎金均比照公務員領 取1.5個月餉給,故原告於111年、112年尚分別領得年終獎 金1.5個月餉給54,510、55,395元。詎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 以「112年7月4日21時下班時,最後一位離開男性貨櫃休息 室,未關閉冷氣致運作一整晚,未愛惜公物,若電線走火, 將危害場區安全」為由,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其 他違反規定事項」,將原告記1申誡,但原告並無該懲處事 由存在,被告為申誡處分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亦不合 於系爭工作規則之要件,自屬無效。而依系爭規則第64條、 第65條規定,原告既因上述原因遭記1申誡,致年終考核受 減分1分成為69分,則原告112年年終考績遭打為丙(70分以 下即為丙等)等即與系爭懲處有因果關係,致原告113年初 無法照常領得合計70,400元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被告更 無故扣發原告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2,667元。又依系爭工作 規則第66條第2款規定,系爭懲處既屬無效,原告之考績應 為70分改列乙等,且原告之原年功餉為165點薪點,自得依 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之年功餉 晉升為170點薪點,並給付年功餉5點之薪點差額。為此,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㈠確認被告112年 12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對原告記1申 誡之懲戒處分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0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之考績為乙等,並將原告之年功餉 自165點薪點晉為170點薪點。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 起計至年功餉晉為170點薪點止之薪點差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為被告林口區隨車資源回收(下稱資收)人員,其在   112年度工作執行屢有疏失,諸如:班長反應原告將資收物   當垃圾丟掉、資收物分類不確實、於支援大型家具清運時, 原告會在旁發呆,未認真執行工作;此外,原告的工作態度 消極,會故意挑選集中於勤務最繁忙的週一及週四請病假, 變相增加其他同仁的工作量,並影響勤務安排,原告亦承認 請病假集中於週一及週四的次段班(17時至21時)乙節,係其 有大約算過,被告則再向其重申清潔隊是團體不是個人工作 ,請不要濫用事病假,造成團隊及其他同仁的困擾。尤有甚 者,被告查獲原告在112年8月28日17時至21時向被告請病假 ,實則卻是擔任uber eat外送員跑外送,顯然濫用病假情事 ,亦違反僱傭關係中最核心的誠信與忠實義務。㈡被告已多 次宣導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者應將冷氣關閉,在貨櫃休 息室內亦有張貼公告,惟原告於112年7月4日為21時下班後 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人員,卻未將冷氣關閉,致使電力 持續運轉至隔日早上7時20分許,致浪費公帑且無人看管下 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經查證屬實,而經被告依工作規則 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申誡一次之懲處。㈢據此,原告在112年 有被記申誡一次之懲處紀錄,工作表現亦屢有疏失,被告將 其112年度考核為丙等,及依工作規則第66條第3款將原告留 支原餉級,實屬適法之人事管理,則依被告清潔隊員工作規 則第66條第5款、及參照「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 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其經考列丙等,不符合考 績、年終獎金之領取條件,被告未予發給考績及年終獎金, 係屬合法。至於有關記申誡即扣1分之規定,為被告工友考 核要點,適用對象為工友,不適用於清潔隊員(即原告), 且該考核要點已於100年10月12日廢止。㈣退步言,如認被告 以上述事由考核原告丙等為不合法,惟不當然代表原告之考 核即為乙等以上而得以領取相應之獎金,尚需由被告依據「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清潔隊員考核及獎懲作業規定」 ,另為適法之考評。是原告逕請求被告應重新核定其考核為 乙等,並將年功餉從165點薪點變更為170點薪點,且給付年 功餉差額,均無理由。㈤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服務於林口區清潔隊,11 2年度年功餉為165點薪點、月餉給為35,200元。  ㈡被告以112年12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對 原告記1申誡之懲戒處分。獎懲事由為「112年7月4日21時下 班時,最後一位離開男性貨櫃休息室,未關閉冷氣致運作一 整晚,未愛惜公物,若電線走火,將危害場區安全」,依據 為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其他違反規定事項」。   ㈢原告112年年終考核總分為69分、等次「丙等」。  ㈣被告未發給原告112年之年終工作獎金52,800元(計算式:35 ,200x1.5=52,800)、考績獎金17,600元(計算式:35,200x 0.5=17,600)。  ㈤被告於113年1月份依清潔人員扣(減)發清節獎金基準第4點第 1款規定,扣發原告當月份清潔獎金三分之一,即扣2,667元 。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應 屬合法  1.按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或懲處,乃雇主之人事權,其 對象事實往往具有專業性,固應承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一定 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惟該考核或懲處結果對勞工權益影 響至鉅,仍不得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如其判斷或 裁量違法、程序有明顯瑕疵,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109年 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以112年12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 對原告記1申誡之懲戒處分。原告於起訴狀雖指稱「被告為 系爭懲處前,未予原告出席區考評委員會初審、局考核委員 會覆審陳述意見的機會,程序保障顯有不足」等情,但於審 理時已表示「這部分不再主張」一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故本院就懲處程序是否有明顯瑕疵一節,即不再審查。  3.前述懲戒處分之獎懲事由為「112年7月4日21時下班時,最 後一位離開男性貨櫃休息室,未關閉冷氣致運作一整晚,未 愛惜公物,若電線走火,將危害場區安全」。經查,  ⑴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隊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 實,情節輕微者,予以申誡:一、服務態度欠佳。二、違反 交通規則。三、不按規定時間出勤或工作不力。四、未按規 定穿戴安全配備或違反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五、不遵守主管 人員合理指揮。六、在工作時間內擅離工作崗位。七、擅自 使用本局公物。八、車禍或機具使用、維修及保養,未按規 定作業或操作不當。九、因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十、自到 達工作場所至離開工作場所之時間內酒測,吐氣有含酒精濃 度惟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十一、其他違反規定事 項。」(見本院卷第102頁)。由此規定可知,被告所屬清 潔隊員如有上述或其他類此違規情節輕微者,會予以申誡處 分,其目的在建立清潔隊工作紀律,並維護公共安全。    ⑵被告林口區清潔隊之幹部已多次向貨櫃休息室員工告知,最 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時,應將冷氣關閉,業經證人即被告 林口區清潔隊領班周世隆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除此之外,在貨櫃休息室內亦有張貼公告,有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惟原告 在112年7月4日為21時下班後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之人 員,卻未依公告之規定將冷氣關閉,直至隔日上班之同仁沈 志偉在112年7月5日7時20分許進入貨櫃休息室時,發現冷氣 一直運作,經被告檢視112年7月4日21時至7月5日7時20分許 貨櫃休息室門口監視器,確認原告為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 室之人員,直至隔日7時20分許期間無其他同仁再進出,案 經查證屬實,有被告112年8月31日訪談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95至97頁),原告行為不僅違反機具使用規定,持續耗電 ,且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顯已違反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 款之規定,故被告將其記申誡1次,並依清潔人員扣(減)發 清節獎金基準第4點第1款規定,扣發清潔獎金三分之一,即 扣2,667元,即非屬「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應屬 合法有據。  ⑶原告雖辯稱,被告設有斷電裝置,應會自動斷電,如認應由 最後離開之清潔隊員關閉冷氣,應有明確規範,而不應對其 為懲處云云,惟被告設有斷電裝置係維護廠區安全的最後一 道防線,為退萬步確保用電安全,並非有斷電裝置的設置, 即可不用遵守公告須關閉冷氣電源之規定,主管亦有多次宣 導,並在休息室內張貼明確之公告規範,其卻未遵守,被告 僅施以記申誡1次之懲處,係屬合理及適法之懲戒。原告上 開所辯,實無理由。   ⑷原告另辯稱,被告未曾告知如何關閉冷氣,且其主觀上認為 有自動斷電機制,被告逕為懲戒不具正當性云云。惟查,該 休息區內之冷氣係屬一般市面上常見之機種,該分離式冷氣 於運轉中時,扇葉會呈現開啟狀態,並且顯示當時溫度(見 本院卷第153頁下方照片);於關閉時,扇葉會呈現關閉狀 態,溫度顯示亦會消失不見(見本院卷第151頁上方照片) ,且冷氣開啟時休息室內溫度較低,冷氣關閉時的休息室內 溫度較高且悶熱,故原告從肉眼、體感上,皆可明確辨明冷 氣係屬開啟或關閉狀態,再就關冷氣的方式亦屬常見,即打 開冷氣外殼後,按右下角按鍵即得開啟或關閉冷氣電源(見 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照片),且據證人周世隆證稱:「我都 是宣導最後一個下班的要把冷氣及電風扇所有電源關起來。 冷氣有遙控器,所以要按遙控器的紅色按鈕關閉。112年間 冷氣有遙控器,都是放我桌上,拿去開了再放回來,關也是 從我桌上拿。所有同仁都知道休息室的冷氣要從我桌上取用 ,有兩個休息室,所以我桌上有兩個遙控器。冷氣大概是10 8、109年裝的已經4年多,是分離式的。」等情(見本院卷 第230至231頁),足認該冷氣已裝設4年多,與原告任職期 間相當,原告若真如其所稱不知如何關閉冷氣,其早應向主 管反應、請求教導,或至遲亦應於112年7月4日事件發生時 ,立即向被告報告冷氣未關一事,而非讓冷氣一直持續運轉 ,致持續耗電且無人看管下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是以, 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申誡1次之懲處,亦屬 適法有據。  ㈡被告將原告112年度考核為丙等,應屬適法之人事管理  1.依系爭規則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3款規定「隊員年終 考核或另予考核均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工作績效、勤惰 、品德操行、工作態度四項分別考核之,並應隨時考核紀錄 」、「前條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 分數如下:一、甲等:八十分以上。二、乙等:七十分以上 未滿八十分。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四、丁等 :不滿六十分。」、「丙等:留支原餉級」(見本院卷第10 0頁)。  2.據證人即被告林口區清潔隊班長呂志誠證稱:「原告進來至 今約五年多,他平常工作不積極,有時候做一做會停頓,我 會叫他繼續工作。我們那裡資收物很多,需要整理,他會停 頓會影響到別人,因為別人資收物車子回來,垃圾會愈來愈 多,他停頓後叫他整理,他才會繼續整理。原告會撿時間休 息,是他還有工作要做,但跑去休息室休息,他還有很多工 作要做。他整理時也會把少許資收物一起當垃圾丟掉。另外 ,他常請假會影響其他人權利,因為要找人來頂替他的位置 ,因為資收物在禮拜一、四量會比較多,原告會特別選那兩 天來請假,會增加別人的工作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21 2至213頁),證人莊川逸也證稱:「原告是編制在資收班的 隨車人員,但是每週二、五、六我們會去回收大型家具,中 午12點上班到4 點跟著我們去做家具回收,他晚上要去資收 班。他工作比較不積極,有時他自己會放空,我們會提醒他 要好好工作,搬家具每次會有六台車,一台車三個人,若常 常放空不太積極,大家也會看跟我們報告,我在現場也會叮 囑他要好好工作,要一直提醒他。」等情(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頁),由上足認原告在112年度工作執行屢有疏失,   於處理資收物時會停頓,須要人催促才會繼續整理,也於還 有工作要做時自己跑去休息室休息,整理時也未依規定分類 而把資收物一起當垃圾丟掉;另外於支援大型家具清運時, 也會在旁發呆,未認真執行工作,影響整體團隊之工作效率 。  3.另外,原告也會故意挑選集中於勤務最繁忙的週一及週四請 病假,變相增加其他同仁的工作量,並影響勤務安排,而原 告自己就請病假集中於週一及週四的次段班(17時至21時)一 節,於訪談時也承認「(問:從111年起的請假資料顯示, 你1至5月每周固定請1次半天的假,6月至年底每周固定請2 次半天的假,針對事病假的部分都有精算,是嗎?)是的, 大約都會算過」等語,有112年7月28日訪談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顯見原告有濫用事病假情形,並造成團 隊及其他同仁的困擾。  4.尤其,原告在112年8月28日17時至21時向被告請病假(見本 院卷第82頁),實則卻是擔任uber eat外送員跑外送(uber eat訂單記錄已完成時間為112年8月28日18時50分、18時11 分,見本院卷第89頁),顯然濫用病假情事,且原告向被告 請病假,不執行原工作時間17時至21時的隨車資收工作,卻 去做uber eat外送工作之行為,亦違反僱傭關係中最核心的 誠信與忠實義務。  5.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被告已多次宣導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 息室者應將冷氣關閉,在貨櫃休息室內亦有張貼公告,惟原 告為112年7月4日為21時下班後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之 人員,卻未將冷氣關閉,致使電力持續運轉至隔日早上7時2 0分許,致持續耗電且無人看管下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 經查證屬實,而經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申誡 1次之懲處。  6.據此,原告在112年有被記申誡1次之懲處紀錄,工作表現亦 屢有疏失,工作態度較不積極,濫用病假逃避較重的勤務, 並有請病假卻去跑外送之違反忠實義務及不誠信等情事,被 告將其112年度考核為丙等,及依工作規則第66條第3款將原 告留支原餉級,實屬適法之人事管理。㈠  7.原告稱請病假、事假係其權利,被告不得以其請病假、事假 為由,將其考核為丙等,且其請病假後該時段即非工作時間 ,於該時段送外送,自屬適法云云。惟查,請病假應「確實 係因病需要休養」,方給予請病假,但原告卻去當uber ea t外送員跑外送,不實際休養以回復體力,顯係濫用病假, 此與被告有無規定禁止兼差無關。何況,原告尚有常態性在 勤務最繁忙的週一及週四請病假情事,且實務上員工請事假 、病假之頻繁與否及情況,本得作為雇主評核員工表現因素 之一。故被告綜合考量上情而將原告112年度考核為丙等, 應屬適法。   8.原告另辯稱,記申誡應係扣年度考核總分1分,若未扣1分其 112年度考核則為乙等云云。惟有關記申誡即扣年度考核總 分1分之規定,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友考核要點,適 用對象為工友,不適用於清潔隊員(即原告),且該考核要 點已於100年10月12日廢止(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112年之年終工作獎金52,800元、考績獎金17,600元 均無理由  1.如前所述,依被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66條第3款規定:「 隊員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五、丙等:留支原餉級。」,足 見年度考核列丙等者不予發給考績獎金,須考列甲等、乙等 者,方予以發給相對應之考績獎金。另就清潔隊員之年終獎 金部分,係比照「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 注意事項」辦理,其第7點規定:「發給對象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同時有二款以上之情 形者,僅依款次在前之規定辦理: (一) 年終考績(核、成 )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 金」(見原告起訴狀第9、10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明 定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2.如前說明,被告將原告112年年度考核為丙等,為適法之人 事管理,則依上述被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66條第5款、及 參照「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 第7點規定,其經考列丙等,不符合考績、年終獎金之領取 條件,被告未予發給考績及年終獎金,係屬合法。  ㈣原告請求重核考績為乙等,並調升年功餉、給付薪點差額均 無理由   查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2款規定:「隊員考核獎懲依下列 規定: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 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 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顯然得請求調升年功 餉、給付薪點差額者,須以年終考核為乙等以上者為限。被 告將原告112年度考核為丙等,既經認定適法有效,原告即 不符合晉升資格,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重新核定其考核為乙 等,並將年功餉從165點薪點為170點薪點,及給付年功餉差 額,均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補發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2,667元無理由    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人員扣(減)發清潔獎金基準 」第4 點第1款規定:「受申誡一次處分者,扣(減)發全 月清潔獎金三分之一。」(見原告起訴狀第9頁,本院卷第1 9頁),系爭懲處既屬合法有效,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扣發原 告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2,667元,即屬合法,原告自不得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補發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予原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㈠確認被告112年12 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對原告記1申誡 之懲戒處分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0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之考績為乙等,並將原告之年功餉自16 5點薪點晉為170點薪點;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起 計至年功餉晉為170點薪點止之薪點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31

PCDV-113-勞訴-188-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09、5852號)及移請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翔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許景翔明知附表所列之商品,均屬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下稱NCC)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竟意圖欺騙他人, 與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左」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至 同年7月間,先由許景翔借得附表「蝦皮帳號」欄所示之人向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之帳號(下稱「蝦皮帳號」), 再將之提供予「老左」,由「老左」以前開蝦皮帳號登入蝦皮 購物網站後,在附表所列之蝦皮賣場中,刊登販賣附表所列商 品之網頁訊息,並在該販賣商品網頁「商品規格」欄位中,虛 偽標示NCC型式認證碼「CCAP23LP1850T7」號(此係由林沛豪 經營之神思工作室販賣之廠牌Sense,型號BGP-2016之無線遊 戲手把所取得之NCC認證碼),而陳列該虛偽標示經NCC審驗合 格之商品,並販賣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商品如附表「販售情 況」欄所示。 案經林沛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辦。   理 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沛豪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立涵、簡 楷恩、吳晨睿、王暉智、林昀均、林素靖、陳白鈺、盧仕凱、 盧仕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 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見警卷第21頁、113偵734 2卷第28至32頁)、蝦皮帳號「00000000a」、「aite089」、 「jiankaien」、「fan000000」、「ora2418」、「pl1126」 、「1yak4c6ik9」、「cmgiora」、「fixclvb8807」、「Z000 00000000」申登人資料(見警卷第19頁、113偵5852卷第18頁 、113偵7342卷第14頁)、蝦皮網站列印頁面(見警卷第26至3 0頁、113偵5852卷第25至27頁、113偵7342卷第17至24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 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同 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 第1項主要規定及第2項補充規定,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 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虛偽標記後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列之行為,均應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㈡被告如附表示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虛偽標記商品之數舉 動,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老左」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罔顧NCC就電信射頻器材之管制與相關消費者權益, 意圖欺騙他人,在商品之審驗合格標籤對於商品之品質為虛偽 不實之標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職業為電商,經濟狀況不佳及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被告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虛偽標記商品之價 金,均係由被告取得,業經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36頁),販 賣價金總計3萬5,851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核屬其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立言移請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蝦皮帳號 蝦皮賣場 商品 販售情況 販賣所得 1 簡楷恩申設之「jiankaien」帳號 ZK・行動電源・耳機・電玩 台灣現貨・洛必行S03 真無線藍牙耳機 不入耳 耳夾式  耳機 迷你無痛配戴 降噪 通話 適用於安卓 蘋果 夾耳式 單價285元,已售出38個 285*38=10830元 2 陳安吉申設之「aite089」帳號 Aite家訪生活館 ps4手把 副廠ps4手柄 steam電腦 無線手把 帶燈觸屏6軸 控制器 支援steam 2K遙控器 控制器 副廠手把 單價507元,已售出9個 507*9=4563元 3 張立涵申設之「00000000a」帳號 youyou數碼‧耳機‧行動電源 新品 台灣出貨 特價Z50 ANC降噪 LED全彩屏數顯屏入耳式 智能多功能 步運動 超長待機藍牙耳機 單價599元,已售出30個 599*30=17970元 4 王暉智申設之「ora2418」帳號 a2ecs3f735 (台灣現貨)新款Z50數顯屏入耳式LED全彩屏數顯屏耳機 ANC降噪無線藍牙耳機 智能多功能 超長待機藍牙耳機 單價538元,已售出1個 538元 5 吳晨睿申設之「fan000000」帳號 fan000000 台灣現貨 特價購買 諾必行S30 骨傳導真無線藍牙耳機  耳夾式 智能數顯 觸控高音質耳機 手機通用 單價269元,未售出 無 6 林昀均(原名林姵伶)申設之「pl1126」帳號 養只小貓的雜貨舖 新品 台灣出貨 特價Z50 ANC降噪 LED全彩屏數顯屏入耳式 智能多功能 步運動 超長待機藍牙耳機 單價550元,未售出 無 7 林素靖申設之「1yak4c6ik9」帳號 陳白鈺申設之「cmgiora」帳號 盧仕凱申設之「fixclvb8807」帳號 盧仕翊申設之「Z00000000000」帳號 樂道琦3C數碼優選 超A精品嚴.手把.耳機.行充.音響 鯨魚3C.手機配件.遊戲配件.音響.行充 梅超風電子【耳機.麥克風】 台灣出貨.落必行S03骨傳導智能無線藍牙耳機不入耳耳夾耳耳機佩戴降噪安卓蘋果通用耳機 單價270元,已售出4個 單價269元,未售出 單價270元,未售出 單價290元,已售出3個 270*4=1080元 290*3=870元 總計販賣所得:3萬5,851元

2025-03-31

ILDM-113-簡-665-20250331-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稻田伸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稻田伸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關係人林家樑報案稱被移送人稻田伸文 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6日22時32分許、同年11月16日23時21 分許,於林家樑擔任股東之「Chers&Co」餐酒館(下稱系爭 餐酒館)之營業時間,假借店內太吵進入店內呼嘯、拍桌, 滋擾顧客及員工,當時有客人因此就結帳離開,影響到餐廳 形象。故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爰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 移送人於113年6月6日22時32分許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惟關係人林家樑係於113年11月19日 就前開情事報案處理,經移送機關於114年1月10日將本件移 送本院,有該移送書在卷可稽,被移送人之該部分行為顯已 逾2個月,依上述規定,不得移送法院,移送機關所為上述 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113年11月16日23時21分許進入系爭餐酒館有呼嘯、拍桌之違序行為,固據提出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關係人林家樑之調查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為證,然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被移送人於同年l1月16日23時21分21秒許進入系爭餐酒館至吧檯旁,稱現在幾點了、冷氣開了、為什麼等語,同時拍一下吧檯桌面,吧檯內黑衣男店員則稱我們冷氣不是關了嗎、冷氣哪有開等語,被移送人隨即於同時分32秒在另名灰衣男店員陪同下離開,離開時並稱10點了等語,嗣店內女店員於同時分52秒拿冷氣遙控器欲關閉冷氣,黑衣男店員則稱不用關等語,之後店內顧客與店員則繼續聊天。被移送人於同時22分32秒再次進入系爭餐酒館,至吧檯旁拍一下吧檯桌面,同時指稱冷氣還沒關等語,黑衣男店員則稱你在拍什麼,有監視器在拍、還是我們去警察局聊天等語,被移送人隨即於同時分37秒離開,於同時分46秒許,灰衣男店員問女店員冷氣是否已關閉,女店員稱我都關了,黑衣男店員則稱冷氣全開,算我的等語。依上述情節觀之,被移送人雖就店家冷氣機干擾其住家安寧而有拍桌並質問店家之舉措,然在店家回應後,不久即離開現場,並無再有其他舉動而有擴大發揮之情事。復參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系爭餐酒館於113年4月左右開幕,因冷氣機等設備噪音問題,有與店家股東口頭約定於22時結束營業、22時15分前關閉冷氣設備,該15分鐘是給予店家作業的緩衝時間,但店家從未遵守;伊認為店家已經結束營業了,怎麼還會這麼吵,才去向店家反應,進入店內幾秒而已,反映完噪音就離開云云,堪認系爭餐酒館於同日23時21分許,尚未將店內冷氣關閉,被移送人至店內表達冷氣尚未關閉之情形後即離去,尚難認其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行動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場所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28

TPEM-114-北秩-1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榕 選任辯護人 沈哲慶律師 被 告 鄭思妍 選任辯護人 黃書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榕、鄭思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又榕、鄭思妍分別係新北市○○區○○路 000號瑞安診所(下逕稱瑞安診所)護理師、櫃檯助理,於民 國112年4月3日下午負責處理前開診所櫃檯事務,本應注意 前開診所大門通道,係供診所民眾往來通行之用,不應設置 障礙物阻礙他人安全通行,且應注意在通道設置障礙物時須 確實提醒診所內民眾注意或為其他防止行人碰撞障礙物之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由鄭思妍於同日下午6時許,把前開診所大門之鐵門下降3節 ,陳又榕、鄭思妍復未能確實提醒診所內民眾注意、亦未提 供其他防止碰撞措施,適前開診所當日下午最後1名病患黃 佩韋完成看診領藥單,步行出前開診所大門時,以頭部碰撞 前揭鐵門底座並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佩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訴、案發現場監視錄影、錄影截圖畫面、瑞安健保藥局藥單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電腦 斷層CT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又榕、鄭思妍固坦承其等於前揭時間分別職任瑞 安診所護理師、櫃檯助理,且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在瑞 安診所內就診完畢步出診所之際,頭部不慎撞及已下降3節 之大門鐵捲門底部而跌坐在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挫 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 又榕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被告陳又榕在 瑞安診所擔任護理師,主要負責整理病歷及轉知醫師告知的 醫囑,其業務內容不涉及診所內場所之設置與安全情形,並 不負責於關診前拉下鐵捲門,也不負責維持走道暢通,關診 前止掛流程係由櫃檯行政人員被告鄭思妍負責,本件看診當 天被告陳又榕均在診間內負責醫師所交代之醫囑,並未執行 拉下鐵捲門3節之行為,自未造成任何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危 險,而係由被告鄭思妍於關診前對所有病患進行注意鐵捲門 的佈達,難認被告陳又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預見可能性 及注意義務,自難以刑責相繩;被告鄭思妍辯詞與其辯護人 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被告鄭思妍在瑞安診所擔任櫃檯行 政,主要負責掛號、批價及行政作業,關診前10至15分鐘係 由其負責拉下鐵捲門約略3節高度,對外顯示診所已休診停 止掛號,並留有可供診所內病患進出之空間,被告鄭思妍於 本件降下鐵捲門時即有大聲向診所內病患口頭佈達提醒鐵捲 門已放下進出請注意等語,對每個至櫃檯批價的病患離去時 也會再個別提醒,本件於告訴人就診完交付藥單時也有確實 再次口頭提醒告訴人鐵捲門已部分下拉,離去時請小心頭等 語,應認被告鄭思妍已善盡提醒診所內民眾注意之義務,而 未有疏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自不負過失之責。又被告鄭思 妍下拉鐵捲門約3節高度後靜止,仍留有適當通行空間,診 間內通道明亮無任何遮蔽,自診間內部向外目視均可見鐵捲 門已下放至約3節之靜止狀態,殊難想像在此同一環境及條 件,會發生同一撞上鐵捲門之結果,凸顯告訴人自身疏未注 意前方之過失乃係本案事故結果之發生獨立原因,自不應令 被告鄭思妍擔負刑法上過失之責。經查: (一)被告陳又榕、鄭思妍於本件案發時均分別職任瑞安診所護 理師、櫃檯助理,被告鄭思妍並負責掛號、批價及關診前 降下部分鐵捲門,以顯示診所已休診停止掛號等行政作業 ,而被告鄭思妍於112年4月3日下午6時許前將診所大門外 鐵捲門降下至距離地面約170至175公分之高度後,嗣告訴 人於同日下午6時許就診完畢,至櫃檯領取藥單後步出診 所之際,頭部不慎撞及已下降之大門鐵捲門底部而跌坐在 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為被 告2人所自承,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截圖、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4月4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無對比劑電腦斷層CT檢查說明暨同意書、112年4 月3日瑞安健保藥局藥單、台大瑞安聯合診所外觀照片、 被告陳又榕114 年1 月10日陳報狀暨所附瑞安診所之大門 暨鐵捲門照片在卷可稽,且上開監視器光碟內容,復經本 院於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1 份存卷足憑,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又榕部分:   1.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不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之情形 下,違反其注意義務,始為過失歸責之對象;然若行為人 並無注意義務之事項,即不得遽令其負擔刑事上之過失刑 罰責任。又不作為犯之成立,要求行為人具備保證人地位 ,即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 經查,被告陳又榕於前揭時間職任瑞安診所護理師,主要 職務內容為跟診、打針及抽血等輔助醫療工作,另兼及清 潔診所之行政工作,並未負責診所開、關診前包含下拉鐵 捲門之準備工作,關診前係歸由職任櫃檯行政之被告鄭思 妍負拉下部分鐵捲門,對外顯示診所已休診之責乙節,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思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瑞安 診所內擔任櫃檯行政,擔任櫃檯行政,職務為掛號、批價 、給藥單等行政工作,包含本件開診及關診前的準備,行 政工作包含清潔診所即掃地、拖地、維持走道暢通及櫃檯 物品的整理擺放。被告陳又榕於診所內擔任護理師,負責 跟診、打針、抽血,還有負責行政工作是清潔診所,至於 維持走道暢通及物品擺放是大家互相提醒,被告陳又榕並 不負責開診、關診前包含拉鐵捲門等櫃檯行政工作等語明 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84-186頁)。可徵被告陳又榕依其 業務職掌範圍,與診所內安全維護事項較為相關者,至多 僅有「診所清潔」及「互為提醒物品擺放」,其既未參與 診所開、關診前包含降下鐵捲門之準備工作,而係分由時 任櫃檯行政之被告鄭思妍擔負於關診前降下鐵捲門及提醒 出入診所病患之責,亦非直接負責或實際監督、督促診所 內場所設置安全維護事項之人,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陳又 榕就關診前降下部分鐵捲門所由生病患出入診所之危險性 為特別之注意。   2.又被告2人於112年4月3日瑞安診所午診期間,確係循渠等 上揭內部權責區分,由被告鄭思妍於關診前降下部分鐵捲 門,對外表示停止掛號,被告陳又榕則自下午3時許開診 迄告訴人就診完畢期間,全程在診間內跟診該節,分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鄭思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2年4月3日 瑞安診所午診關診前5至10分鐘左右,我會拿鐵捲門遙控 器拉下鐵捲門,拉鐵捲門前會跟診所內的人說要拉鐵捲門 了出去要小心,講完之後會降下鐵捲門約3節左右,我向 診所內宣布拉鐵捲門時,櫃檯只有我,護理師被告陳又榕 在櫃檯隔壁診間裡,診間裡還在看診,被告陳又榕是聽到 外面有告訴人的聲音才到櫃檯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4 -187頁);證人即當日看診醫師唐偉盛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被告陳又榕從下午3時開診到告訴人看診結束都 是在診間裡跟診,被告鄭思妍則是在櫃檯,印象中被告陳 又榕在跟診期間沒有出去關鐵捲門或做清掃工作等語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更可認被告陳又榕並未以親自 或指示被告鄭思妍降下診所鐵捲門之前行為創造告訴人撞 及鐵捲門致傷之特別風險,自無從認其有何無法消弭或降 低該風險行為之義務存在。   3.據上可徵,被告陳又榕彼時依其事務分配範圍及實際執行 情狀,既毋須負責除去瑞安診所內之場所不安全因素,或 其對於前來診所就診病患,有何種提醒、督促或告知診所 環境及危害因素之監督注意義務,是其就告訴人出入診所 之際因頭部撞及降下鐵捲門致傷之危險結果自不居於保證 人地位。當不能僅以被告陳又榕擔任瑞安診所護理師之職 ,率認其就保持診所大門通道暢通及防免出入病患遇阻顛 仆負有注意義務,並因怠於注意而遽令其就告訴人傷害結 果擔負過失傷害罪責。   4.至證人唐偉盛於本院審理時雖尚證稱:被告陳又榕在診間 擔任護理師,負責跟診、抽血、打針、打掃環境,開門、 關門也要負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惟證人唐 偉盛職任瑞安診所之受僱醫師,既非診所股東,依其業務 內容僅限於看診及健保給付相關行政工作,並未負責巡視 診所及批價、帳目業務等診所其他行政事務,亦不知案發 當日午診休診前之準備工作應如何分配及由何人實際負責 乙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1 -135頁),況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確係循渠等上揭所供 證之內部職務分工,由被告鄭思妍於關診前降下部分鐵捲 門,被告陳又榕則全程在診間內跟診該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憑證人唐偉盛前揭就被告陳又榕尚有負責診所 開、關門之職務內容所為概略空泛證述而為被告陳又榕不 利之認定。    (三)被告鄭思妍部分:   1.按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 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 ;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 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 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 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 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 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 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 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 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 「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 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 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 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 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 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 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 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 「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 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 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 「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 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 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 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 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 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 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鄭思妍於本件案發時職任瑞安診所櫃檯助理,擔負掛 號、批價及關診前降下部分鐵捲門,以顯示診所已休診停 止掛號及提醒出入診所病患之責,於112年4月3日瑞安診 所午診期間,確係循上揭內部權責區分,由其於休診前降 下部分鐵捲門,對外表示停止掛號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鄭思妍彼時依其事務分配範圍及實際執行情狀 ,就告訴人出入診所之際因頭部撞及降下鐵捲門致傷之危 險結果自居於保證人地位,已堪認定。復參諸前引經本院 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瑞安診所診間外走道於前 揭時間燈光明亮,通往診所大門之走道沿路復無障礙物阻 隔,且走道及櫃檯前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或出入, 又彼時大門鐵捲門已呈降下近3分之1至距離地面約170至1 75公分之高度,依其外觀顏色及高度於當時光線照明下堪 屬醒目可辨,一般出入診所之病患當可於相當距離外即察 覺鐵捲門降下之狀態,而生診所休診停掛之告示效果,被 告鄭思妍依其職務分工亦非隨時停留在大門或走道處監督 或協助病患出入診所等安全性事務,堪認被告鄭思妍於降 下部分鐵捲門以作為休診告示前、後迄至病患離去診所前 ,就鐵捲門狀態以適切方式告知、提醒病患出入診所之危 險性,即屬合理消弭或降低該風險行為之作為義務,先予 敘明。   3.證人即告訴人黃佩韋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3日 下午6時許在瑞安診所就診,結完帳要走出診所時,因為 櫃檯人員沒有告知我鐵捲門已經放下了大概3分之1,造成 我走出診所拉開診所玻璃門時,在沒有預期3分之1的鐵捲 門會放下的狀態,往外走時頭部重重地撞上已放下3分之1 的鐵捲門最下方的硬鐵條,造成我頭部鈍傷還有右上臂挫 傷。我進診所時診所鐵捲門沒有部分拉下,我不曉得鐵捲 門何時放下或何人放下,櫃檯人員完全沒有提醒我鐵捲門 情形,我撞到鐵捲門時櫃檯沒有人,我一直叫他們大概過 了一分多鐘才有人出來,我向櫃檯人員反映我頭部撞到鐵 捲門很痛,他們只有向我表示回去冰敷第2天就沒事了, 從我結帳完到出診所約經過20秒鐘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付完醫療費用,又因為我撞 得很嚴重,有1、2分鐘失憶,我記得在付錢時有詢問被告 2人醫藥費用,但他們都沒有再提醒我鐵捲門已經放下來 的事情,而且我根本就沒有聽到被告2人布達鐵捲門要放 下的事情,我在進入診所時,鐵捲門沒有放下,我沒有印 象他們到底是什麼時後放下鐵捲門的,應該就是沒有告知 。而且鐵捲門裡面還有一個玻璃門,我是先拉開玻璃門, 當時我的視線朝下,加上診所已經打烊,所以我想要盡快 出去,但完全沒想到鐵捲門放下來到我的額頭高度,距離 我眼睛不到3公分,且鐵捲門內側顏色是白色的,玻璃門 也是透明的,我根本就沒辦法看到鐵捲門拉到我的額頭高 度,該鐵捲門底座是硬底座,我撞擊的力道很大,我連自 己怎麼跌倒的那1、2分鐘都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77-78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4日下午至瑞安 診所看診,從診間就診完畢到去櫃檯批價過程中完全沒有 聽到鐵捲門降下的聲音,根本就沒有人在鐵捲門降下前大 聲說「鐵捲門拉下」之類的警語,從診間出來跟櫃檯講話 、批價的過程中,櫃檯小姐完全沒再提醒我鐵捲門拉下。 鐵捲門裡面有一個玻璃門,我走出診所拉開玻璃門時,我 眼睛往下看有無台階就沒有注意正前方,而且拉下的鐵捲 門顏色是白色,所以我沒有辦法注意到前面有鐵捲門。我 跌倒時有暫時失去意識,失去意識時間我沒有印象,後來 我就到櫃檯呼叫,我撞到當下不知道撞到什麼,而且不知 道為什麼手臂會受傷,還有人怎麼會倒在地上。我當時向 櫃檯呼叫了超過5、6次但是櫃檯一直沒有人出來,只記得 我叫了很久被告2人才走出來到櫃檯,我告知被告2人我被 撞擊得很嚴重,詢問他們是否需要叫119或請看診醫生幫 我看一下,被告2人都說不用,後來告知我只要回去冰敷 幾天就會好了,我要離開的時候他們把鐵捲門升起來,我 就注意到鐵捲門竟然跟外面的背景及燈光很相似一樣是白 色的,我從診所往外走時有看前方,但是我前方有個玻璃 門,我把玻璃門拉開後都一直注意地上,我根本不知道鐵 捲門已經拉下或下降幾節,我只知道那是我的視覺盲區, 因為我拉開玻璃門之後都在注意地上的崁,想盡快早點離 開診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129頁)。   4.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言 ,固就當日被告鄭思妍於瑞安診所午診休診前降下部分鐵 捲門前、後,迄至告訴人就診完前往櫃檯批價時,均未告 知、提醒告訴人診所大門鐵捲門狀態而須特別注意出入診 所之危險性乙情均指證不移,然就瑞安診所大門鐵捲門內 側顏色、頭部撞及鐵捲門後其意識狀態,及被告2人彼時 之相對位置、反應時間等節,經核概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影像之結果所悉告訴人於步出診所之際,診所燈 光明亮,走道無障礙物阻隔,大門鐵捲門已降下近3分之1 ,且該鐵捲門內側顏色近深灰色而與背景明顯對比可辨, 嗣告訴人頭部撞擊鐵捲門底部後跌坐在地(檔案時間00:4 1)後隨即起身(檔案時間00:46)並看向櫃檯,嗣轉身朝 向櫃檯時鐵捲門即已緩緩上升(檔案時間01:03),告訴 人隨即走至櫃檯與彼時已在櫃檯內之被告2人交談(檔案時 間01:20)之事實相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65頁-66頁),而告訴人於審理中經本院質之以 此,卻又稱其僅係就其記憶而為證述,然因當時受到強烈 的撞擊,其記憶可能會與真實的情況有所出入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2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有關被告鄭思妍於 前揭時、地,自降下鐵捲門前、後迄至告訴人就診完畢至 櫃檯批價期間,均未有告知、提醒鐵捲門已降下而須特別 注意出入診所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指,而為 被告鄭思妍所否認如前。則檢察官指訴被告鄭思妍於降下 診所大門鐵捲門後未能確實提醒告訴人注意,致其步出診 所時因頭部撞及已降下之鐵捲門底部而受有前開傷害之犯 行,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方得認定屬實。   5.然查,就被告鄭思妍究有無於前揭時、地,降下診所部分 大門鐵捲門前後,告知、提醒病患注意出入診所之危險性 及被告鄭思妍彼時之相對位置、反應時間等節,業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又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瑞安診所外面行 政櫃檯通常是在休診前5至10分鐘會下拉鐵門,讓外面病 人知道目前是休診狀態無法再掛號,通常行政櫃檯會在櫃 檯裡大喊布達給外面候診的病患說目前要下拉鐵門要小心 頭,發藥單時也會個別告知,診間內外只隔一個布簾,隔 音非常差,拉下鐵門的聲音非常大,布達的聲音蠻大聲的 ,被告鄭思妍布達的聲音診間一定聽得到,被告鄭思妍是 在拉下鐵門前先布達,講完然後馬上拉鐵門。112年4月3 日午診即將休息時我在診間跟診,我有聽到被告鄭思妍說 要下拉鐵門了,小心頭部等語。當日我在診間內有聽到碰 撞聲,告訴人叫一下後,我就從診間走到櫃檯,看到告訴 人站著手摀著頭,然後走到櫃檯,我出來至櫃檯大約3秒 鐘後被告鄭思妍才從診間到櫃檯,告訴人走至櫃檯時,我 跟被告鄭思妍都已經在櫃檯,並且第一時間跟告訴人對話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9-195頁)。從而,縱被告鄭思妍 於前揭時、地,確有因基於內部權責區分及實際執行降下 鐵門情狀,而就告訴人出入診所之際因頭部撞及降下鐵捲 門致傷之危險結果居於保證人地位,然被告鄭思妍是否確 於前揭時、地,自降下鐵捲門前、後迄至告訴人就診完畢 至櫃檯批價期間,均未有告知、提醒告訴人鐵捲門已降下 而須特別注意出入診所危險之事實,洵非無疑。此外,徵 諸前引經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告訴人固有 於前揭時、地,自櫃檯批價後走出診所之際即因頭部撞及 已降下之鐵捲門底部而倒地,然前開畫面並無收錄聲音, 實無從得知被告與時值櫃檯行政之被告鄭思妍間之確切對 話內容為何,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是依卷內 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 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可信,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 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逕論被告鄭思妍就告訴人 步出診所之際因頭部撞擊已降下之鐵捲門所生傷害結果, 主觀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6.另參諸前引經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瑞安診 所診間外走道於前揭時間燈光明亮,通往診所大門之走道 沿路復無障礙物阻隔,且走道及櫃檯前除告訴人外並無其 他人在場或出入,又彼時大門鐵捲門已呈降下近3分之1狀 態,且該鐵捲門內側顏色透過診所內部透明落地窗呈近深 灰色,可徵上開鐵捲門因休診已降下約3分之1至距離地面 約170至175公分之高度,內部顏色透過診所透明落地窗往 外視之呈深灰色而與背景明顯對比可辨,於彼時診所適當 光線下尚屬醒目,其高度雖未完全阻絕診所出入行進,然 已足以將診所大門內外明確區隔,以顯示診所已休診停掛 狀態,而對出入診所之患者發生告示效果,是依該時鐵捲 門之外觀顏色及高度位置,於適切之燈光照明亮度下,一 般人仍可於相當距離外即察覺鐵捲門降下之狀態,而於出 入時為特別注意或為適切之閃避行為;復觀諸前引經本院 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可見告訴人當時於櫃檯批 價完畢後,先走回診所內部距離大門10數步距之走道處拿 取自身物品,再轉身平穩前行至大門處拉開玻璃門步出診 所,沿途復無障礙物或其他人在場阻隔,實難認其彼時客 觀上對於休診前鐵捲門已呈部分降下狀態,有何不能或難 以察覺之困難,況告訴人為求盡快離開診所,於步出診所 大門之際視線僅持續注視地上有無落差,而未查悉其上方 鐵捲門已呈部分降下狀態該節,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如前,更難認被告鄭思妍究有無於降下診所部分 大門鐵捲門前後,告知、提醒病患出入診所之危險性,甚 或鐵捲門當時是否有設有其他警示告示提醒出入病患注意 鐵捲門部分降下狀態,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有 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 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 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易-151-202503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更正為「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前某時許」、倒數第2行補充採尿時間為「同日2 時40分許」;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10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05) 」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5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05)」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甲○○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愷他命為227ng/mL、去甲基愷 他命為705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11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 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以其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鑰匙(含遙控器) 1串、菸彈5顆及電子菸主機2支,均非為被告所有,且與本 案犯行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20時至21時許,在國軍左營總醫院(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以將第三級愷他命放置香菸內燃燒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其明知服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 所,注意力與反應力可能降低,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 威脅之情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2日0時2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00號前,因該車為遭通報侵占車輛而為警臨檢 ,警方遂於該車內查獲甲○○之同車友人少年楊○萱(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持有之疑似第三級毒品煙彈5顆 (經檢驗無毒品反應),甲○○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 227ng/mL、70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8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05)、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27

CTDM-114-交簡-270-202503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合晟高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聰 訴訟代理人 邱梅鳳 被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萬3,890元,及自113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3,89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向伊承租高空 作業車數臺(下稱系爭作業車),租金共計14萬8,890元(含稅 ),被告均未繳納;而被告於使用系爭作業車時,不慎遺失 作業車之遙控器,應賠償伊4萬5,000元。詎被告遲未向伊給 付前開租金及賠償款,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償還 ,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還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8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租金請款單、統一 發票、遙控器遺失請款單、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經核相符,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 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3,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於113年12 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7

KSEV-114-雄簡-25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棟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蕭佑澎律師 被 告 陳國峯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家棟、陳國峯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捌佰零壹點捌公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家棟為北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北 鋼公司)之負責人,陳順織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林為 騰(原姓名:林進發)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鳳嬌及其 女林筱雯均為宏旌公司員工;施家棟與陳國峯、陳國峯與林 為騰間,各有債務糾紛。緣金剛禪寺因興建寺院需用鋼筋, 因而向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購買鋼 筋2000公噸,並委由林為騰以宏旌公司設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廠址(下稱宏旌公司廠址)進行裁切加工,金剛禪寺 並與宏旌公司簽立寄庫合約,由林為騰、前妻林鳳嬌負責金 剛禪寺之鋼筋加工事宜,金剛禪寺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另委 託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 稱金誠工程行)在宏旌公司廠址就地處理鋼筋加工裁切工程 。 二、陳國峯明知陳順織僅為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未參與宏旌 公司營運、亦無權處分宏旌公司資產,為遂催討林為騰積欠 其債務之目的,先於108年2月5日6時許,前往花蓮縣某址要 求不知情之陳順織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同意陳國峯至廠 房取料」等文字,陳國峯再將此事告知施家棟,欲以之抵償 其積欠施家棟之債務。陳國峯、施家棟明知上情,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於當日11時許,由陳國峯帶同不知情 陳順織,並手持陳順織當日簽立之協議書佯作宏旌公司之欠 債,施家棟則帶同不知情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衝進宏旌公司廠址,欲逕將廠區內鋼筋悉數搬離以充抵 欠款;在場之金誠工程行員工劉玉惠、林鳳嬌、其女林筱雯 見狀,即趨前阻擋,並竭力說明伊們不認識陳順織、該等鋼 筋並非宏旌公司所有之物;詎陳國峯、施家棟明知金誠工程 行放置在宏旌公司廠址內之鋼筋數量甚鉅,且部分鋼筋標示 有他公司記號、標籤,顯非宏旌公司或金誠工程行所有,竟 仍基於前述逕自取走廠內財物以抵償之不法目的,由陳國峯 、施家棟開啟該廠區內天車,將其內金剛禪寺等金誠工程行 客戶寄庫在金誠工程行之鋼筋801.8公噸(下稱本案鋼筋) ,接續載運至施家棟位在新北市○○區○○00○0號之北鋼公司廠 房內囤放,迄翌(6)日2時許悉數搬畢,而未經財產所有人 同意逕自竊取本案鋼筋。 三、案經林筱雯、金剛禪寺告訴代理人薩世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合法:   上訴人即被告施家棟之辯護人稱林筱雯不具告訴人資格,檢 察官依林筱雯之請求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云云。然林筱雯為本 案鋼筋之直接占有人,詳後所述,其占有被侵害而受有損害 ,並依法提起告訴,自為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檢察官提起 上訴,況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規定具有獨立上訴權,告訴人僅係請求促使檢察官 審酌判斷是否提起上訴,是本案檢察官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符合法律規定,自屬合法。辯護人上開指摘上訴程式 不合法等語,顯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稱:證人林筱雯、薩世安、林為 騰、林鳳嬌於偵查中之證述,因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 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 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 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 ,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 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此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林筱雯、林為騰、林鳳嬌到 庭就有關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 具結,且是憑據其等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 之過往事實,是以偵訊程序自屬合法;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 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其等所為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 聯性;再者證人林筱雯、林為騰、林鳳嬌分別於原審審理時 到場並經具結後證述,且經交互詰問,賦予被告2人及其辯 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林筱雯、 林為騰、林鳳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薩世安 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顯已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 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 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 信性。且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聲請 傳喚證人薩世安到庭進行對質詰問,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權 ,又本院就證人薩世安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提示及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 查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否認證人薩世安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㈡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及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辯解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1.施家棟部分:  ⑴訊據施家棟固坦承其與陳國峯於上開時、地搬取本案鋼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陳國峯請我派車過 去,警察在場、陳順織也在場,且也核對身分,林鳳嬌從花 蓮回來也跟我說如果欠多少錢就載多少貨,不要全部載完, 我們只是載陳國峯的債權而已等語。  ⑵辯護人辯護稱:本案鋼筋屬於宏旌公司占有,非金誠工程行 占有,本案鋼筋依外觀表徵屬於宏旌公司所有,既經過宏旌 公司負責人陳順織到場做出指示交付予陳國峯,顯不構成竊 盜罪,至於本案鋼筋另外所有人金剛禪寺等,當時都不在場 ,也不知道有事情發生,客觀上這些鋼筋又置放在宏旌公司 營業場所,可認為屬於由宏旌公司占有保管,經過陳順織指 示交付下,亦難認施家棟有竊盜之犯行等語。  2.陳國峯部分:  ⑴訊據陳國峯固坦承其與施家棟於上開時、地搬取本案鋼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宏旌公司欠我錢不 還等語。  ⑵辯護人辯護稱:陳國峯對林為騰經營之宏旌公司有債權,陳 國峯幾經催促之下,林為騰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陳國峯 獲悉林為騰經營之宏旌公司廠內有大量鋼筋,乃與施家棟前 往搬運,陳國峯主觀上認為本案鋼筋為宏旌公司所有,故無 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經查,施家棟為北鋼公司之負責人,陳順織為宏旌公司之登 記名義人,林為騰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林為騰交付予 陳國峯之由宏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有退票情形。又陳國峯有 於108年2月5日6時許,前往花蓮縣某址要求陳順織簽立其上 載明「同意陳國峯進廠房取料」等文字之協議書、借款契約 書,並於該日11時許帶同陳順織,並持上開文件,與施家棟 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進入宏旌公司 廠址,將本案鋼筋搬運至北鋼公司廠房內囤放等情,業經陳 國峯、施家棟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核與劉 玉惠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62-367頁、偵卷三第112-1 13頁)、林筱雯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二第11-43頁) 、林鳳嬌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二第123-144頁)、佘 健銘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二第43-65頁)、林為騰於 原審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一第283-299頁)相符,並有手機 翻拍照片(他卷第9-19頁)、協議書、支票(他卷第21-29 頁)、本案鋼筋、托運憑證及現場照片(他卷第239-271、3 15-356頁)、借款契約書、本票、陳順織身分證及健保卡正 反面、託運憑證(偵卷二第251-277)、本案鋼筋照片(訴 字卷一第191-193頁)等件在卷足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被告2人未經所有權人、占有權人之同意,破壞所有權人、占 有權人對本案鋼筋之持有,並置入自己持有支配之下,構成 竊取行為:  1.經查,金剛禪寺因興建寺院需用鋼筋,因而向東和公司購買 鋼筋2000公噸,並委由林為騰在宏旌公司廠址進行裁切加工 ,金剛禪寺並與宏旌公司簽立寄庫合約,由林為騰、前妻林 鳳嬌負責金剛禪寺之鋼筋加工事宜,金剛禪寺於108年1月16 日另委託金誠工程行在宏旌公司廠址就地處理鋼筋加工裁切 工程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筱雯、林鳳嬌、林為騰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他字卷第421-426頁,偵卷二第184-187 頁、第189-192頁、第367-368頁,原審訴一卷第283-300頁 、第327-363頁,原審訴二卷第11-43頁、第123-146頁), 核與證人薩世安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偵卷二第181-182頁) ,復有寄庫合約書(106年11月21日)(他卷第207頁)、材 質證明書(他卷第231-237頁)、本案鋼筋、託運憑證及現 場照片(他卷第239-271)、金誠工程行與金剛禪寺、宏季 興業有限公司、家品工程行簽立之合約書(他卷第385-389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足見本案鋼筋為金剛禪寺所有, 而交由宏旌公司、金城工程行加工裁切,宏旌公司、金城工 程行因此而為事實上占有。  2.次查,陳順織於108年3月11日警詢中陳稱:伊係掛名宏旌公 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為騰;108年2月5日早上6時許, 陳國峯及施家棟跑到伊花蓮家,表示伊欠他們1,000多萬元 ,並出示相關票證,伊打電話給林為騰,他沒接電話,陳國 峯等人告訴伊,他工廠裡面有鋼筋,叫伊幫他們處理,伊就 簽了陳國峯及施家棟給伊的協議書,與他們一起到宏旌公司 ○○路廠址;陳國峯等人拿出宏旌公司的支票,上面開立人為 伊等語(見他字卷103至109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2月 5日係陳國峯跟另外1人到花蓮找伊,把伊帶到桃園;伊不是 宏旌公司或金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在陳國峯帶伊到宏旌公 司○○路廠址之前,伊從沒去過該址;當天伊所簽具的協議書 ,已經繕打好,陳國峯叫伊簽的,伊不知道協議書上寫什麼 ;當天警察到場,伊說伊是負責人,因為警察要看營業登記 證;伊如果知道事情關係這麼大,伊不會這樣說(見偵案卷 二187、188頁);參諸證人林為騰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宏旌 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織借名給伊掛牌開公司;伊與陳國峯 換票,伊後來的票沒辦法兌現,陳國峯認為宏旌公司○○路廠 址之鋼筋都是伊的,所以他才在108年2月5日帶同施家棟及 陳順織到現場搬鋼筋;伊跟陳國峯說鋼筋不是伊的,陳國峯 硬要伊賣去換錢,他們才找上陳順織等語(見偵案卷一13至 15頁)。足見被告2人均明知陳順織並非宏旌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且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為騰亦表明廠內鋼筋非並公 司所有,非陳順織或林為騰有權處分之財產,卻仍不顧此情 ,如此耗費時間周折,自花蓮趕至桃園市○○區,被告2人有 逕自以廠區內財產充抵債務之共同犯罪動機,至為明確。     3.證人即金城工程行員工劉玉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8年2 月5日中午陳國峯帶十幾個人進工廠宿舍把伊叫出來,伊不 知道他是怎麼進去的,叫伊拿天車的遙控器給他,施家棟叫 車來要載鋼筋,伊打電話給老闆林鳳嬌,也有打電話報警, 伊報警之後,陳順織才出來,警察叫負責人出來,陳國峯 說陳順織是老闆,伊跟他說這不是我們老闆,伊不認識,伊 說負責人林鳳嬌人在花蓮,林鳳嬌說陳國峯自己開門進來不 行,要他走法律途徑,伊有跟他們說等老闆林鳳嬌回來再處 理,但陳國峯、施家棟他們很多人在工廠裡一直在弄天車, 自己爬上去天車上面遙控,將天車移動到鋼筋那邊,警察走 了之後他們就開始載鋼筋,託運憑證上「劉玉惠(代)」是施 家棟叫伊簽的,他說他載走的東西還會再拖回來還我們,伊 要他跟林鳳嬌講等語(見偵卷三第37-38頁、偵卷二第362-3 67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林冠宇亦證稱:伊兩度接獲報案至現場,宏旌公司登記負責 人陳順織表示系爭廠房係宏旌公司經營處所,認無侵入廠房 問題,劉玉惠有將林鳳嬌電話讓伊通話,林鳳嬌說她才是老 闆,要伊轉達陳國峯,等她當天從花蓮趕回來,在她回來之 前先不要動那些鋼鐵,然後伊就把林鳳嬌欲傳達內容告知陳 國峯,他們也有答應要等林鳳嬌從花蓮趕回來,第1次就告 一段落,在現場約20分鐘伊就離開;第2次不知誰報案,是 兩個小時之後,伊到現場問是誰又報案,有自稱林鳳嬌女兒 林筱雯及女婿佘健銘回應,但他們說不用,他們沒有報案, 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三第108-114頁)。證人林鳳嬌於偵 查中證稱:我在電話中跟警察說這些鋼筋不是我的,債務問 題也不是我造成的,可否請警員要求陳國峯等人不要搬我的 東西,等我回來再處理,警察說他們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 367-369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前施家棟有去過 宏旌公司廠址閒聊、我有告知施家棟、陳國峯本案鋼筋都是 我的業主寄放的等語(訴字卷一第334頁、第338-361頁)。 而證人林筱雯於原審審理亦證稱:陳國峯及施家棟知道他們 搬運的本案鋼筋所有人是誰,因為他們跟我們的行業屬於同 行,營業模式是屬於客戶寄庫,這表示放在工廠內不管是成 品還是原料都不屬於工廠所有,當天我有打電話報警,我先 生佘健銘有進入廠址溝通等語(訴字卷二第11-43頁)。佐 以本案鋼筋上所掛吊牌有於「客戶欄」標示業主名稱,諸如 東和公司之吊牌等情,有卷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卷 第9頁,訴字卷一第191頁)。足見被告2人自始即明知廠區 內鋼筋,非宏旌公司所有,為掩飾自己行為不法,而帶同毫 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到場,在現場之金誠工程行員工劉玉 惠、林鳳嬌、其女林筱雯見狀,即趨前阻擋,並竭力說明伊 們不認識陳順織、該等鋼筋並非宏旌公司所有,詎陳國峯、 施家棟明知金誠工程行放置在宏旌公司廠址內之鋼筋數量甚 鉅,且部分鋼筋標示有他公司記號、標籤,顯非宏旌公司或 金誠工程行所有,被告2人仍不顧此情,開啟該廠區內天車 ,逕自搬取其內金剛禪寺等金誠工程行客戶寄庫在金誠工程 行之本案鋼筋,將上開鋼筋載運至施家棟位在新北市○○區○○ 00○0號之北鋼公司廠房內囤放,迄翌日2時許悉數搬畢,被 告2人不僅未經財產所有人同意,亦未經事實上占有人同意 ,而逕自取走之竊盜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4.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辯稱:宏旌公司負責人陳順織到場做 出指示交付予陳國峯,顯不構成竊盜罪等語。然此情不僅為 陳順織否認如前述,且被告2人偕同宏旌公司掛名負責人陳 順織至系爭廠房載運系爭鋼筋時,曾與在場看管人員發生爭 執,當時金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鳳嬌不在場,並於電話中 透過林冠宇警員要求陳國峯於其自花蓮返回前不要載運廠內 鋼筋,施家棟嗣卻自行尋得遙控器,操作天車搬運系爭鋼筋 後載走,並使劉玉惠不得不在託運憑證備註欄簽名,要難認 本案鋼筋占有權人、所有權人已同意將系爭鋼筋交付北鋼公 司運走,脫離其占有。故被告2人未經本案鋼筋所有權人、 占有權人之同意,破壞所有權人、占有權人對本案鋼筋之持 有,並置入自己持有支配之下,自屬竊取行為,應堪認定。 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㈣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意圖:   1.依證人劉玉惠於偵查中證稱:施家棟叫我簽署託運憑證,因 為他說這些東西是先寄放在他那裡,等老闆娘回來和他們協 商好等語(偵卷三第110頁)。證人林筱雯於原審審理證稱 :事後劉玉惠有給我看簽單的單據,當天被搬運的本案鋼筋 大約超過800噸等語(訴字卷二第24頁)。證人林鳳嬌於原 審審理證稱:被搬的總數為800噸,劉玉惠在當天事件尾聲 有拿上面有劉玉惠、施家棟簽名的託運單給我看,施家棟搬 鋼筋去北鋼公司以後,我們有電話聯絡,他叫我拿錢去還, 他鋼筋才會還我,當時廠區內還剩下一些鋼筋沒有被搬走等 語(訴字卷一第327-363頁、訴字卷二第123-146頁)。佐以 卷附託運憑證等件(偵卷二第263-277頁),其上之噸數記 載,可知施家棟、陳國峯於案發當天搬運之本案鋼筋噸數合 計為801.8公噸。  2.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辯稱:林為騰負有債務,被告2人主觀 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依陳國峯於偵查中稱:林為騰欠 我1400萬元,因為從107年底開始,他的票就開始一直陸續 跳票。期間我有找過林為騰,但他都避不見面,電話也都不 接等語(偵卷二第224-227頁),施家棟於偵查中稱:陳國 峯說有鋼筋要賣我,叫我派車過去,案發當天我約14時、15 時到現場,我約搬運有800頓鋼筋,我載運到我在三峽的工 廠,現在已經全部都賣出去了,售價1300多萬元,當初成本 約1200多萬元,我們還有加工後才賣出等語(偵卷二第228- 230頁)。足見被告2人並未取得任何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 行名義,且無民事上之自助行為急迫性,被告2人亦知悉陳 順織並無本案鋼筋財產之處分權限,行為時又無事實上占有 人同意,俱如前所述,被告2人仍以自己立於所有人之地位 ,未經同意逕自取得本案鋼筋,進而將本案鋼筋出賣變現, 自有據為己有而剝奪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上開辯詞 ,並不可採。  ㈤被告2人不構成搶奪罪之說明:    1.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 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 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 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 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 為竊盜罪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  2.依證人即警員蘇怡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值班接到電話的員 警,他們報案很多次,當天報案人是直接打派出所電話,打 了5、6通以上,我接到其中1通等語(偵卷三第107-108頁) ,警員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穿什麼顏色衣服的人都有 ,看起來像是專門在做搬運的。我們當時有查陳國峯的資料 ,確認是否是他本人,當時人站得很分散,我第二次到場時 沒有注意鋼筋的情況,沒有車子,也沒有任何人,我第一次 到場時在場的工人仍然站得很散,工廠內外都有等語(偵卷 三第110-113頁),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現場密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並未見現場有何強暴、脅迫或不法行為,而證人陳 順織於原審審理亦證述:他們要開始搬我就離開現場。在我 離開之前,我沒有看到現場有人用暴力脅迫說要給我搬等語 (訴字卷一第261-283頁)。是施家棟、陳國峯於案發當天 搬運本案鋼筋之時,警員曾多次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查看,到 場之警員均未見有何強暴、脅迫或刑事上不法需要警方協助 之情形,足見施家棟、陳國峯於案發當天搬運本案鋼筋之行 為,並未有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可能造成身體傷害 之不法腕力,當場直接侵害本案鋼筋持有人之自由意思。  3.至檢察官上訴書雖以證人佘健銘及林筱雯之證述,認被告2 人集結號稱為天地盟不倒會之群眾到場搬運系爭鋼筋,更揚 言倘若不從,將破壞告訴人之車輛等情。然證人佘健銘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任何肢體拉扯,我認為所 謂的黑道對我口頭威脅時,被告2人沒有在旁邊等語(見原 審訴二卷第47頁),證人林筱雯於原審時則證述:因為我本 人是帶小孩過去,所以到現場我先生佘健銘請我不要靠近, 我先生進去跟陳國峯談,但是他們交談的時候我不在附近( 見原審訴二卷第15頁),可見依證人佘健銘及林筱雯之證述 ,亦難認施家棟、陳國峯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然奪取本案鋼 筋之搶奪行為,是施家棟、陳國峯並不構成公訴意旨所載之 搶奪犯行,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信,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嫌,依上說明,應 有誤會,惟被告2人同係以不法手段侵害取得財產所有權, 且同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時告知當事人所犯法條予以攻擊、防禦之機會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係利用施家棟帶同到場之10餘名男子搬運竊取本案鋼 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未就上情詳為論斷,逕以被告2人並無以不法腕力搬 運本案鋼筋,且被告2人有債權主張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 ,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 搶奪罪,固無理由,然檢察官指摘被告2人所為構成財產犯 罪,並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獲償其債權,為圖一 己私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 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且本案 鋼筋重量高達801.8公噸,價值超過千萬元,業如上開證人 林筱雯證述及被告2人所自承在卷,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未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制裁,惟衡及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92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2人賠償之情 形,並參酌被告2人於原審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未扣案之本案鋼筋801.8公噸,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依卷 内事證,復無從判斷其等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 2人各自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單獨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案鋼筋801.8公噸宣告對被告 2人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沈 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4-上訴-34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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