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遷讓房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林素貞 被 上訴人 黃銘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66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自陳 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本院卷第13頁); 另於原審113年10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仍居住於○市 區○○路000號(原審卷第151至153頁)。而原判決送達上開 二址,均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於113年11月11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新海派出所及江翠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71、1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原判 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11月21日發生送達上訴人之 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22日起算20日, 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12月13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 月1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憑 (本院卷第13頁),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於112年11月28日另至法院親自領取原判決正本1件(原審卷 第193至195頁),不影響原判決已於同年11月21日發生送達 上訴人效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3-31

TPHV-114-上-26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曾佳盈即和旺商行 相 對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張嘉偉 代 理 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號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14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 784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號請求遷讓房屋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查 ,第三人張嘉偉係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2月12日,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具狀聲請為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許選任張 嘉偉為特別代理人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 訛。依上說明,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 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等語,惟訴 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所定,殊不受原裁定內有此誤載 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2025-03-31

TPHV-114-抗-383-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吳宥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房屋(含   編號73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27,7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21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登記結婚),前經 原告訴請離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判決離婚,並於113年2月29日確 定。又兩造於婚前交往期間因有結婚計畫,故由被告出資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81),及其上同段4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13樓之6之房屋(含編號7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 ),並於107年3月30日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兩造於108年4月 間因故爭執考慮分手,協議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但經詢問代書建議以「返還借名登記」原因 過戶,較可節省稅費,兩造遂於108年5月13日及同年6月27 日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並將日期回推記載為購買前之106 年12月,故該借名登記契約書乃基於節稅所為,兩造就系爭 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嗣兩造又於108年底復合,並決定於隔年結婚,系爭房地過戶 之事自然作罷,但為求慎重,兩造另委由代書至高雄市楠梓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109年2月6日成立調解書 (下稱109年2月之調解書),撤銷借名登記契約書之效力, 並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然原告事後收受本院核准 之調解書正本,第一項內容竟另以手寫增載「維持借名登記 關係」之文字,因與兩造調解當時之真意不符,後經代書建 議,兩造再於109年6月18日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成立公證書及協議書 (下稱109年6月之協議書),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事宜, 約定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 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被告承認原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見協議書第貳項)。故109年6月之協議 書已取代先前之調解書,且兩造隨即於同日完成結婚登記, 系爭房地自歸屬原告所有,嗣兩造再經法院判決離婚,婚姻 關係已於113年2月29日消滅,被告至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自屬無權占用,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參考同社區房屋之租金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21,000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請求准許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含價金及各項稅費用共計687萬元) ,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此有109年2月之調解書可證,該 調解書記載兩造就系爭房地「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之手寫文 字,乃兩造調解當時之真意,並經紀錄人員蓋印確認,原告 陳稱該手寫文字並非兩造之真意,應有不實。又兩造當日調 解之目的,乃欲確認系爭房地為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 不動產,此由調解書另記載:「為上開當事人間借名登記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15時00分,在楠梓區公所三樓 ,經本會調解成立」等文字可明,原告陳稱係為撤銷借名登 記契約之情詞,亦非事實。  ㈡又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結婚登記前,先至高雄地院民間公證 人作成之協議書,係以結婚為前提而立,並非用以取代109 年2月之調解書,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開 協議書記載兩造之前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調解失效,與上開 強制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退言之,縱 認原告依該協議書而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其自應負 擔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包含價金、稅費、裝潢及所有開銷等 費用,然其並未履行此義務,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 告自不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已對原告另提起返還 登記訴訟),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81-83頁)  ㈠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登記結婚,業經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 第44號判決離婚,並於113年2月29日確定。  ㈡系爭房地(含編號73號停車位)於107年3月30日以買賣原因 登記在原告名下。  ㈢兩造於109年6月18日至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 所成立公證書及協議書,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事宜,約定 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所有 調解、協議均失效,被告承認原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 切權利與義務(見協議書第貳項)。  ㈣被告現居住在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有無理由?被告有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合理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應有理由:  1.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結婚前所購買,而於 107年3月30日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可明。又依原告自陳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出資購買,兩造 結婚前曾於108年4月間因故考慮分手,當時協議由原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遂曾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日 期回推記載為106年12月等情詞,顯示原告簽署借名登記契 約書當時,對於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 情,並無異議。參酌兩造於109年2月6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公 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乃係記載:林宏哲(即被告) 於106年12月出資購買房地,雙方以借名契約約定將該房地 (即系爭房地)登記於吳宥樺(即原告)名下,雙方於108 年6月27日協議終止借名登記,現因故雙方同意不履行108年 6月27日協議乙案,雙方同意由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 、林宏哲同意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之房屋維持借名 登記關係,維持所有權人為吳宥樺等內容(見審訴卷第31頁 ),亦可證明兩造於109年2月調解成立時,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情,應堪認定。是原告陳稱兩造簽立借名 登記契約書僅為節稅,上開調解書內容並非兩造之真意等情 詞,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固無可採。  2.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兩造嗣於109年6月18日另至高 雄地院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協議書,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事 宜,約定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系爭房地權利歸 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被告承認原告擁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見協議書第貳項)等情,足證兩造 於109年2月調解成立後,已再成立109年6月之協議書,另行 約定以兩造結婚作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條件,亦堪 認定。是兩造於該協議書成立後,隨即於同日完成結婚登記 ,則原告與被告完成結婚登記時,即同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同時歸於消滅,已堪認定。  3.被告雖抗辯:109年6月協議書約定使兩造前所成立之調解失 效,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 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應屬無效等情詞。然按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經 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同時具有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及 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判決之既判力,係僅為確定判決 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同 理可知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其之既判力亦僅及於調解 成立時之狀態,至於調解成立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  4.是兩造於109年2月調解成立後,再以109年6月之協議書約定   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狀態,並不受該調解既判力之拘束,本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故被告抗辯該協議 書違反調解之既判力規定,認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再查 ,109年6月之協議書係以兩造結婚作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條件,除此之外,並未附有任何負擔或義務,是被告 另抗辯原告應負擔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費用,並就此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等情詞,亦屬無據。  5.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如前述,原告於109年6月18 日因與被告結婚,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兩造之婚姻 關係已於113年2月29日消滅,則被告基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而居住系爭房屋之權源,嗣因兩造婚姻關係消滅,而於11 3年2月29日不存在,亦堪認定。然其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 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 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 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 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 酌同一社區之租金數額而定。  2.審酌系爭房屋於104年11月12日建築完成至今未逾10年,屋 況尚新,總面積為53.14平方公尺,並含1平面車位,附近有 德賢商圈、後勁夜市商圈、後勁市場、德民黃昏市場、健仁 醫院、後勁公園、都會公園、高雄捷運R20後勁站3號出口、 台鐵楠梓火車站等設施,生活機能甚佳,同社區大樓房屋每 月出租金額約為18,000元(無車位)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 同社區大樓出租資訊、建物登記謄本及591房屋銷售資訊供 參(見審訴卷第49、113、117-118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每月21,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翌日即113年3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000元之 不當得利,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核無不 合,爰依系爭房屋之價額(見審訴卷第83頁),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所命給付之每 月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各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31

CTDV-113-訴-935-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94號 原 告 曾雍順 被 告 吳玲燕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吳玲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205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12月24日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 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 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為1,14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500元×12月÷10%= 1,14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294-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80號 原 告 李勝義 被 告 陳美琴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美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12月25日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 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 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租賃終止前積欠租金 新臺幣(下同)91,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為1,5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3,000元×12月÷10% =1,560,000元),加計尚欠租金91,000元,共計1,651,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280-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83號 原 告 鍾岳錦 被 告 何秋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 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退租點交空屋及還KE Y」,並未於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返 還之房屋門牌號碼、物品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即依 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事 顯有不明確之情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三、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 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鑑定報告。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租賃房屋(不含土地)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 該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 五、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為1,2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0,000元×12月÷10% =1,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 六、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或未依上 開第四項查報租賃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亦未 依上開第五項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JEV-114-重補-383-20250331-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金家豪 再審被告 洪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本院民事庭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 某確定判決不服而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對該確 定判決究竟如何違法,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存在 ,此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一、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以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3人 ,且代理人不但有簽訂契約之權限,並有終止契約之理權 等語,即有誤會。因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之授與, 以 意思表示為之,係屬非書面之法律行為,而不動產1年以 上之租賃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故委任簽訂租賃契約亦應依 民法第531條規定以書面為之,但再審原告從未以書面授 與代理權,再審被告亦從未提出再審原告之授權書, 即 將書面之要式契約與不要式契約混為一談,倘原確定判決 認為再審被告係善意第3人,應提出書面委託書為證, 故 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於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乃再審被告向代理人發出終止契約之通知,而非對再 審原告為之,且兩造間租約已明確記載再審原告之姓名及 地址,再審被告向無受領權限之人發出通知,自不生效力 ,因代理人並無受領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權限,且租金雖由 代理人支付,亦僅有支付租金之權限,故本件租約仍存在 於兩造間。   (三)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上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 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及第497條分 別設有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規定:「對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而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此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規定,係以當事人既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 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參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 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3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 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 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 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意旨) 。   (二)再審原告雖以上揭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然依前述,原確定判決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確定判決,如以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再審事由,適用法條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 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故再審原告主張上揭再審 事由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容有誤會,應由本院 逕為更正。  (三)依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分別於113年1月19日提出民事訴 訟上訴狀、113年9月9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113年11 月1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二狀,均已明確主張系爭租約存 在於兩造間,再審被告終止租約或調整租約應向再審原告 為之,而非向第3人為之(參見本院卷第61頁);或再審被 告向非系爭租約當事人即再審原告父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且系爭租約之租期超過1年 ,未以書面重新訂定租約,再審被告於租約期限延長時, 繼續收取租金,應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之適用;再審原告授與代理權予父親之權限僅為簽訂110 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之租約,不包括租賃期間之 意思表示及租約期滿後之代理權,故再審原告父親於代理 權限外之行為均為無權代理,再審原告並未承認,故再審 被告所為延長租約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均不 知情,自不生效力等各項事由,核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原確 定判決具有上揭再審事由之敘述相同。而原確定判決就再 審原告於上開民事上訴理由書狀主張之各項事由如何不可 採已為逐一說明及指駁(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無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準此,再審原告既已在前訴訟程序以上訴程序主張前揭各 項再審事由,且各項再審事由復已在前訴訟程序由第二審 法院審判,兩造亦已積極提出實質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 未受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酌之情事,故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就相同事由 以再審之訴更為主張。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  (四)又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 後始檢出該證物而言。而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證據資料均 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為 再審原告所知悉,則再審原告主張上揭再審事由,自應就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及「依 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 再審原告僅泛稱上開事實「顯有調查可能,卻未予調查, 對判決結果顯有影響」云云,與前述再審要件既有未合, 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31

TCDV-114-再易-2-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林宜君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惠雅 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0號9樓1房屋全部(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遷讓房屋之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資料」,並依該數額繳納 裁判費(請上司法院網站上民事裁判費計算表自行計算數額後, 如數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31

TCDV-114-補-69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0號 原 告 陳龍桔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豪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由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開土地及 建物之價額為準,是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萬1969元(計算式如附 表),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3萬2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 不動產價額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烏日區新長壽段 65地號土地 7826.84 354/100000 6萬1911元/㎡ 171萬5369元 (計算式:7826.84×354/100000×6萬1911元=171萬5369元) 2 725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57.45 全部 89萬6600元 89萬6600元 3 748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公共設施) 17544.54 355/100000 合計 261萬1969元

2025-03-31

TCDV-114-補-600-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鄭景文 被 告 徐光宏 徐道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4樓(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房屋,以及車位(即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 000○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請求訴訟期間之損害 賠償(見本院卷第12頁)。嗣後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補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0,000元(見該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核屬基於相同請求 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9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4樓(即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房屋,以及位於其地下室1樓之平面車位(即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含 車位)),並取得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已經完成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本院拍賣公告記載於112年12月2 6日現場執行時,債務人之父即被告徐光宏在場表示系爭房 屋由其與被告徐道生居住,而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被告徐 光宏為實際所有權人,卻因此該拍賣條件記載不點交,為上 揭借名登記或不點交,均不足作為被告拒絕交屋之理由。又 系爭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 00元,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7日 ,按月給付被告3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20,0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 0號4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房屋,以及車位 (即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徐光宏為訴外人徐道倫父親,將系爭房屋依 借名登記關係,連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及同段1023、1035、 10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訴外人徐道倫名下, 嗣後因被告徐光宏有意清償原向徐道倫借款2,300,000元, 並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取回另行登記於被告徐道生名下, 被告2人與訴外人徐道倫就返還系爭房屋、土地一事簽立還 款協議書,並約定俟被告2人完成交付票面金額2,000,000元 銀行現金支票並由丙方即被告徐道生代償甲方即訴外人徐道 倫就系爭房屋、土地之貸款餘額,訴外人徐道倫即有將系爭 房屋土地過戶與被告徐道生之義務。然訴外人徐道倫無故拒 絕履行協議書內容,被告2人商量後,對訴外人徐道倫提起 訴訟,之後訴外人徐道倫故意使系爭房屋土地遭法拍,並將 拍賣餘款全數侵占入己,被告亦就此提起刑事告訴。而依據 系爭房屋、土地拍賣公告已記載現有被告徐道生居住,並稱 本件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伊為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於投標 之初已知悉上揭借名登記事實,原告既為惡意第三人,自不 受善意保護,且拍賣公告亦記載本件房屋並不點交,亦為原 告所明知,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原告亦不得向被 告請求一年租金,退步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應以市價每月35,000元計算租金,至少要打對 折等情。基上,被告徐光宏本為借名登記借名人具有合法占 有權源,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 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 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9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並取得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已經於 113年6月18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按,堪 信為真實。適足以認定原告已為系爭房屋,含地下1樓車位 之所有權人。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人現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履勘筆錄、拍賣公告等可按,堪 信為真實。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記載關於被告2人與 訴外人徐道倫間之約定,足以認定被告2人係共有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而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 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 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拍賣公告上使用情形欄位雖 記載:㈠本件不動產拍定後不點交。㈢112年12月26日現場執 行時,第三人即債務人之父徐O宏在場表示建物由其及兒子 徐O生居住,債務人未居住於此,...有位於地下1樓平面式 停車位(無編號),...徐O宏於112年10月19日稱本件不動 產為借名登記,伊為實際所有權等語,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 ,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7頁), 然依上揭法律意旨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 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表示原告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後,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亦即被告亦不得以拍賣公告中記載不點交而對於原告主 張為有權占有。  ⒊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則被告雖抗辯:被告徐光宏為訴外人徐道倫 父親,將系爭房屋依借名登記關係,連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及同段1023、1035、10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 訴外人徐道倫名下,嗣後因被告徐光宏有意清償原向徐道倫 借款2,300,000元,並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取回另行登記 於被告徐道生名下,被告與訴外人徐道倫就返還系爭房屋、 土地一事簽立還款協議書,並約定俟被告徐光宏完成交付票 面金額2,000,000元銀行現金支票予訴外人龔瑜君保管並由 丙方即被告徐道生代償甲方即訴外人徐道倫就系爭房屋、土 地之貸款餘額,訴外人徐道倫即有將系爭房屋土地過戶與被 告徐道生之義務等情,並提出還款協議書、另案被告徐道生 與訴外人許道倫間履行契約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被告 徐光宏對於訴外人許道倫之刑事告訴狀等為據,惟即使被告 抗辯被告徐道生與訴外人徐道倫間就系爭房屋前有借名登記 約定,此僅為其與訴外人徐道倫間之內部債權約定,效力不 及於第三人,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經終止,系爭房屋所有 權尚未移轉登記回被告徐光宏或是依據協議書移轉登記至被 告徐道生之前,系爭房屋仍屬訴外人徐道倫所有甚明。則於 原告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時,被告2人均非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而被告所辯被告徐光宏與訴外人徐道倫間之就系爭 房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僅有內部相對效力,並不生 對抗原告之效力,被告並無法以該借名登記契約對原告主張 有權占有。另被告抗辯:依據系爭房屋、土地拍賣公告已記 載現有被告徐道生居住,並稱本件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伊為 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於投標之初已知悉上揭借名登記事實 ,原告既為惡意第三人,自不受善意保護,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無理由云云,惟依上揭法律意旨,借名登記契約如係 存在,僅有內部(即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間)相對效力,並 不生對抗外部對於第三人即原告之效力,是即使原告在拍定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已由拍賣公告等記載知悉被告所 抗辯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對於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登記並不生影響,而被告亦無法以之作為對原告為有權占有 主張之依據。是被告等上揭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被告之抗辯及舉 證,並無法認定被告為有權占有,既然無法認定被告有占有 之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認有理由。  ㈡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認定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占有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 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 ,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 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 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告等人並無法律上原因,竟於原告等人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所獲利益,使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業如前述,自仍構成不當得 利,是原告向被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又系爭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35,000元 ,雖提出591租屋網之租屋資訊為據,為被告抗辯該金額過 高,是本院既然兩造對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認定 有所爭執,而系爭房屋被告現作為住宅使用,自應依土地法 相關規定,酌定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查系爭房屋鄰近捷運南港展覽館站,步行約10至15分鐘,附 近有小學、市場等情,業據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調取112 年度司執字第7253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系爭房屋土地所 為之估價報告,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房屋(建築物)及 其坐落土地即同段1023、103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為適當。而兩造同意關於系爭房屋建物之現值依據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建築價額試算之金額3,948,246元;而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依113年度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之80% (10900×80%=8,720)作為計算基準,此亦有有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  ⒋再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 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 而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 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 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請求自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日起即113 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7日為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 4年3月20日以後,原告之請求為屬將來給付請求,原告並未 釋明有何預先為請求之必要,是本院認為原告就自113年6月 18日起至114年3月20日為止,應認有理由,屬於將來給付請 求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3月20日 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1,791元【計算式:{ (127.04+445.17)坐落基地總面積×429/10000(原告所有 持分)×8,720(申報地價)+3,948,246(建築物估定價額}× 276/365(上揭期間占全年比例)×0.08(年息百分比)=251 ,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範圍之請求,為有 理由。至原告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含地下1樓車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含地下1樓車位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對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51,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3-訴-1734-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