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委會選舉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楊明璋
被 告 愛菲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335元,逾期未補,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以電信
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係透過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
台起訴,而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然依前揭說明,線上
起訴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適用,是原告所提起訴
狀核與當事人書狀之程式不合。
二、次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
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
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
定。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爭執者為被告社區113年12月14日住戶大會(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未將某些議案列入與選任管
理委員的程序有程序瑕疵,查原告以上揭未列入之議案與選
任委員為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
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後,應再補繳16,33
5元。
四、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附表「應補正事項」及「說明」
欄所示之起訴程式不備的情形,故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時限
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請求的金額或事項越多、裁判費有
可能就越高,視原告更正後的情形可能會有需再行補繳裁判
費的問題,一併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起訴狀(原告載為「聲請狀」)上原告簽名或蓋章 起訴狀(原告載為「聲請狀」)上並無原告簽章。 2 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賠償需記載金額為若干元、訴請被告為某件行為,需清楚記載要對方做的具體行為的內容、不能僅空泛表示「要被告另提方法」、「另提補救」) 起訴狀(原告載為「聲請狀」)載明「請求事項」為「1.管委會公告,這次委員選舉程序瑕疵,另提可行辦法補救(例如無爭議的「棟委員」就完成,有爭議的重新選舉)2.管委會公告,這次議題辦法程序瑕疵,另提可行辦法補救3.上列管委會公告,意思是要公告讓住戶知道有這件事」,並未具體記載什麼叫做「可行辦法」、想要被告做什麼行為及相關法律依據,每個人的標準不一樣,說不定這在被告眼裡就是「可行辦法」,因此如果你不具體表示,法院根本沒辦法審理,法院也沒有辦法幫你決定被告應該怎麼做,如果有疑義,建議你去詢問專業人士。 3 所訴事實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虞 1、請表明「請求權基礎」:即你是依據/憑藉哪一個法律的哪一條文(第幾條第幾項第幾款),或是規約、哪一份契約的第幾條可以要求被告照著你訴求的內容去做。 2、主張被告為程序瑕疵,然所謂程序需有據可尋,則必須說明被告究竟是違反了哪一條法律/規約/契約所約定的程序,不是自己單方面認為有瑕疵就有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