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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選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清德間選舉無效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前段規定,選舉、罷免訴 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用,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對本院113年度選字第4號判 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限期命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