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昕
義務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王國泰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77號、第2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王士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由王
士昕持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SIM卡1張,即
附表二編號5)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王士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苡妃。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查訪毒品驗尿人口
,為警執行盤查時,陳苡妃供出王士昕,始查知上情。
㈡嗣因陳苡妃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經陳苡妃配合警方實施誘捕
偵查,而由陳苡妃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汛」與王士昕持用前開
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瑟小子」(即「憨
牛」)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定在陳苡妃住處(
住址詳卷)內碰面,由王士昕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苡妃,嗣於113年3月13日
下午1時40分許,王士昕到場欲交易毒品時,經一旁埋伏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第302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陳苡妃於事實欄一㈡所示
時、地,雖係因同意配合警方查緝,經警授意以通訊軟體LI
NE向被告王士昕聯絡及佯稱欲購買毒品,然徵諸被告確曾於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苡妃,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偵查卷〈下稱偵15077卷〉第49
頁至第57頁、第323頁至第32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第437頁至第439頁、第
463頁;本院卷㈡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亦據證人陳苡
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5077卷第79頁至第93頁
、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315頁至第318
頁),足徵依被告與證人陳苡妃之聯繫交往關係,被告原本
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是本案係證人陳苡妃配合員警
偵辦過程,亦即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方誘使原無
犯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意。此「釣魚」辦案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當然無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463
頁至第4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15077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323頁至第326頁;
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第437頁至第439頁、第463頁;本
院卷㈡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苡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5077卷第79頁至第93頁、第1
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315頁至第318頁)
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苡妃113年2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3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4
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20
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陳苡妃;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47頁
至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13日下午
1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陳苡妃;執行處所
:證人陳苡妃上址住處】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77卷
第147頁至第155頁)、被告113年3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偵15077卷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
行處所:證人陳苡妃上址住處】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
077卷第119頁至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3月13日下午2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15077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721號偵查卷〈下稱偵207
21卷〉第173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
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同
意事項登記表(見偵15077卷第167頁至第171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17號鑑驗
書(見偵20721卷第1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見他卷第89頁至第101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15077卷第225頁)、證人陳苡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A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同意事項登記表(見他卷第63頁至
第67頁)、證人陳苡妃之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見偵15077
卷第145頁)、被告之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15077卷第361頁至第3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04號鑑定書(見偵20721卷第2
59頁至第260頁)、偵辦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含113年2月23
日查獲證人陳苡妃暨查扣毒品照片、證人陳苡妃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指認被告使用車輛、手機資料及通聯紀錄照片
】(見他卷第69頁至第79頁)、偵辦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含
113年3月13日查獲被告暨扣押物品照片、使用車輛照片、與
上手「婷姐」對話紀錄、與上手購毒監視器畫面】(見偵15
077卷第173頁至第191頁)、113年3月13日查獲證人陳苡妃
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5077卷第193頁)各1份在卷足參,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可佐。
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
、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
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陳苡妃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載,固未
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
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
陳苡妃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多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
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
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
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且被告前開通話最後均係與證人
陳苡妃相約見面,對話內容不時出現「品質OK嗎?」(見他
卷第75頁)、「要到了嗎」(見他卷第75頁)等隱晦暗語,
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證人陳苡妃於警詢中亦
證稱:「品質OK嗎?」係表示我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品質是否良好,我有意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5
077卷第89頁),則依該等對話內容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
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
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苡妃之犯行。
㈢又證人陳苡妃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等語(見偵15077卷第91頁),且證人陳苡妃曾因施用毒品
而受戒癮治療,有證人陳苡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91頁至第494頁),足以佐證證
人陳苡妃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再參以被
告與證人陳苡妃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交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
面,故證人陳苡妃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證人陳苡妃所指證
聯絡後見面交易毒品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
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
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
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
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
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而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前開證人間
,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
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
之交易。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約定價金若為16,000元可以從中賺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5頁),益徵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
,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
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
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
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
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
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
之販賣行為;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
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
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
。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
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
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
,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55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又
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
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
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
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
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
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
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
44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證人陳苡妃係因
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知悉被告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可
供販賣,並於為警查獲且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後,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時、地,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惟因當其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時,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復於與證人陳苡妃約定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等細節後,即依約著手攜帶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至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而遭警查獲,足
見被告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係在
員警之掌控監督下,購買之證人陳苡妃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應論以販賣未遂。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因附表一所示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販賣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
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地檢署就附表一所
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手之情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地檢署均
函覆: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婷姐」之女
子所購買,然因「婷姐」無固定交通工具及住居處所,難以
掌握藥頭行蹤,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尚難以掌握充足事證查
緝毒品上手,故未能查獲上手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3年5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5162號函檢附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21日
中檢介寒113偵15077字第1139060418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75
頁)各1份在卷可考,故本案被告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情形。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
未達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
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
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
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
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
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被告除自行施用外,甚而販賣毒品憑以
營利,誠值非難;惟念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屬微少、獲利
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眾;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
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拆除工程及鷹架工程學徒,月收入30,0
00元至5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因工作關係獨居
,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㈡第19
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
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
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
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
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
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
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
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
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
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
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
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係被告為附表
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用及販賣所剩之毒品,業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5頁),
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殆盡
,除鑑驗用罄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因已滅
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3部分之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
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頁),並有上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可稽,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見偵15077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犯行之實際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
有取得之財物,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⒌至被告另扣得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K盤與愷他命係施用第三級毒品使用之物,現
金11,200元係私人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本院
卷㈡第15頁),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相關,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苡妃 113年2月12日晚間9時7分許 陳苡妃住處 王士昕於113年2月12日晚間9時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瑟小子」與陳苡妃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汛」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士昕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苡妃,並收取價金1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第207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王士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苡妃 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44分許 陳苡妃住處 王士昕於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4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瑟小子」與陳苡妃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汛」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士昕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苡妃,並收取價金1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第207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王士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苡妃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 陳苡妃住處 王士昕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瑟小子」與陳苡妃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汛」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士昕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苡妃(約定價金16,000元)時,經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第207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王士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8只) 8包 王士昕 ⒈編號1至8,送驗總淨重約95.9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驗前淨重35.05公克,驗餘淨重34.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推估編號1至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07公克(見偵20721卷第259頁至第260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04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7頁)。 2 電子磅秤 1臺 王士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7頁)。 3 新臺幣 11,200元 王士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7頁)。 4 新臺幣 16,000元 王士昕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9頁)。 ⒉已發還證人陳苡妃。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 1支 王士昕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9頁)。 ⒉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6 K盤 1個 王士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37頁)。 7 愷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包 王士昕 ⒈送驗淨重0.5324公克,驗餘淨重0.521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20721卷第16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17號鑑驗書)。 ⒉即編號6之K盤內殘餘粉末。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37頁)。
TCDM-113-訴-713-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