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子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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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子宸即邱仕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頎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114年度豐補字第122號 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FYEV-114-豐補-122-20250311-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玉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子桓、吳佳錡、邱子宸、郭明寶、王 律勳、蘇詠崎、陳翰陞、彭俊儒、陳泰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子桓、吳佳錡、邱子宸、郭明寶 、王律勳、蘇詠崎、陳翰陞、彭俊儒、陳泰瑜發支付命令, 查相對人邱子桓設籍於花蓮縣壽豐鄉、吳佳錡設籍於彰化縣 彰化市、邱子宸設籍於花蓮縣壽豐鄉、郭明寶設籍於臺南市 南區、王律勳設籍於臺南市安南區、蘇詠崎設籍於臺南市六 甲區、陳翰陞設籍於南投縣集集鎮、彭俊儒設籍於花蓮縣壽 豐鄉、陳泰瑜設籍於臺南市安南區,皆非本院轄區,本院無 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0

TPDV-114-司促-3051-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債 務 人 邱子宸即邱仕偉 債 務 人 邱志忠 債 務 人 林淑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邱子宸即邱仕偉於民國101~104年間邀同債務人邱 志忠、林淑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282,89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 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開始分10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 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 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 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 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 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 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 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 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 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 計算。 ㈡詎債務人邱子宸即邱仕偉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08月0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2,74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 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邱志忠、林淑珍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 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 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743元 林淑珍、邱子宸即邱仕偉、邱志忠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2743元 林淑珍、邱子宸即邱仕偉、邱志忠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743元 林淑珍、邱子宸即邱仕偉、邱志忠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3

TCDV-114-司促-2646-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陳世彰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等如以 新台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按其所主張之事實,彰化縣員林市為本件侵權行為 之一部實行行為地,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與「萬豪虛擬資產」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 2年3月29日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原告 閱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阿土伯」之人為好友,「 阿土伯」再介紹助理LINE暱稱「李夢瑤」予原告,「李夢瑤 」將原告加入「聚福會B群211」群組內,原告見群組內關於 原油買賣投資之訊息,詢問「李夢瑤」後,「李夢瑤」即提 供網址予原告註冊,登入APP「MetaTrader5」進行註冊操作 ,並介紹「開戶經理黃志瑋」予原告,嗣「開戶經理黃志瑋 」傳送電子錢包代碼予原告,佯稱是原告所有,將代碼給幣 商即可投資原油,並介紹「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 」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3日15時4分及 同年月8日16時30分,在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000號分 別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100萬元予依被告邱子桓指 示前去收取款項之被告邱子宸,被告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USTD儲值至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 再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之去向,嗣原告在APP「MetaTrader5」操作要求出金, 發現爆倉變成大賠,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1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等則以: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伊等沒拿到 那麼多錢,只有拿到刑事判決所查的犯罪所得之金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與所屬「萬豪虛擬資產」詐騙集團成 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100萬元予依被告邱子 桓指示前去收款之被告邱子宸,被告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將USTD儲值至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 ,再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刑事判決可稽 ,被告二人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 第45號案件認定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決有期徒刑,被告等就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及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惟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120萬元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分擔部分之實行行為,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原告為上述詐欺取財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原 告並因受騙交付120萬元之現金,受有損害,依前揭法條 及實務見解,被告等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對原告之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月2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11頁送 達證書),被告等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13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0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1-24

CHDV-113-訴-1098-20250124-1

金訴更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宸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判決 撤銷發回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以下以甲稱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連同其本人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由甲指示乙○○於附表ㄧ所示時間,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辦理附表一所示業務,俟上開行為完成後,乙○○即 於民國111年4月8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在高雄市某處交付予甲使用,容任甲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嗣甲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乙○○及甲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乙○○則於同年月15 日領取申請補發之本案帳戶新提款卡,並依甲指示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三所示之提款、轉帳行為(詳見附 表二、三),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 院卷第101至102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 示之證據及第一商業銀行111年12月2日一屏東字第00432號 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遠傳(發)字第1 1111201487號函及所附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本案 帳戶掛失補發存摺、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之相關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判決書、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3頁 、第77至87頁、第131至138頁、本院卷第117至149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修正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然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綜合審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之法定刑、法定減刑事由,以及本案情節,本院 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雖未自白犯行(見偵一卷第67、99、143頁 、偵三卷第39至41頁),惟被告於上訴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11頁、 第152至153頁、第157至158頁、雄高137號卷第90至9 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所示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先予說明。     ②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 比較新舊法,認若被告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則被告不符 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又若適用新法,被告亦不符自 白減刑規定要件,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仍依指示辦理附表ㄧ所示 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復提 領或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同 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不僅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附 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妨害秩序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認犯 行,然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 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 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新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參諸該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當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 「被查獲(扣案)」,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 經查,被告雖有提領、轉帳款項之行為,惟該等款項難認屬 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 ,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辦理時間 辦理業務 111年3月15日 ⒈開戶 111年3月21日 ⒈申請行動銀行  ⑴約定轉帳帳號  ⑵變更每日轉帳累計限額為50萬 111年3月25日 ⒈申請行動銀行  ⑴變更每日轉帳累計限額為300萬(未放行) 111年4月8日 ⒈申請行動銀行  ⑴申請/重申請e址通驗證碼  ⑵新增約定轉帳帳號  ⑶新增額度300萬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邀請丙○○加入LINE暱稱「弘風學院」投資群組,並佯稱:老師教導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 10時29分許 8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23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25至32頁) 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至14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23至4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間某日,以電話及LINE聯繫甲○○,邀請甲○○陸續加入暱稱「弘風學院會員集訓1班」、「凱亞客服-林經理」投資群組,並佯稱:下載投資網址,可在投資平台操作台股股市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 11時19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1至53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55至69頁) 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至14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23至4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肆幣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12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2日 11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2日 11時23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 金額 (新臺幣) 111年4月15日 11時5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憑卡提款 3萬元 111年4月15日 22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95之1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友福門市自動櫃員機 跨行轉帳 7千元 111年4月15日 16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賢明門市自動櫃員機 跨行提款 1萬7千元 111年4月15日 23時4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聖明門市自動櫃員機 跨行轉帳 8千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75243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7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一般卷宗 雄高137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卷宗 雄高571號電子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卷宗

2025-01-23

PTDM-113-金訴更一-3-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宸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 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 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邱子宸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各罪皆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 所犯,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 編號2之4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聲請書在卷足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之罪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5罪,均為洗錢防制法、一般詐 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論以一般洗錢罪),係提供一同帳戶, 供同一詐騙集團使用,受刑人並提領部分款項,時間於111 年4月11日、12日、13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又附表編 號2所示之4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度加計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9月+8月=1年 5月)。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 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兼衡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折抵幅度、受刑人意 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受刑人邱子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1

KSHM-113-聲-1040-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梁宗誠 被 告 邱子桓 吳佳錡 彭俊儒 邱子宸 王律勳 蘇詠崎 陳翰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參萬伍仟參佰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參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400萬元(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卷【下 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1,673萬5,300元(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子桓與訴外人黃家恩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起,見提供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 盤口」)泰達幣USDT有利可圖,遂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起,共同主持、操 縱、指揮以「萬豪虛擬資產」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 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 、「耀騰幣商」為盤口之泰達幣USDT供應商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邱子桓負責向火幣交 易所申請加密貨幣錢包供「萬豪幣商」使用,並擔任「萬豪 幣商」、「耀騰幣商」之面交人員管理者、「耀騰幣商」之 面交人員、回覆被害人LINE訊息、聯繫盤口成員、計算及發 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薪資等工作,黃家恩則負責提供泰達幣 USDT及向盤口收取報酬,其等為協助盤口向被害人詐取泰達 幣USDT或火幣後隱匿資金之來源及去向,藉以規避檢警之查 緝,合作模式為:由盤口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或「耀 騰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再 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幣US DT存入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 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商」 或「耀騰幣商」。被告吳佳錡、彭俊儒、邱子宸、王律勳、 蘇詠崎、陳翰陞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 月至112年4月間,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王律勳負 責「萬豪幣商」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USDT至盤口之虛擬 錢包位置、紀錄泰達幣USDT交易及對應之盤口;被告邱子宸 、彭俊儒、吳佳錡、陳翰陞、蘇詠崎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 」或「耀騰幣商」業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 交人員,陳翰陞並自112年2月1日起擔任「萬豪幣商」之記 帳人員,彭俊儒另負責申請「耀騰幣商」之虛擬貨幣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邱 子宸、王律勳、蘇詠崎、陳翰陞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1 年9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Alma」、「張雲嘉 」等人,向原告佯稱以火幣軟體投資可獲利,並提供虛擬錢 包位址,指定原告向「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購買泰達 幣USDT入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 」欄所示數額之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人員即被告陳翰 陞、邱子宸、吳佳錡、彭俊儒、蘇詠崎等人,再由上揭面交 人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收水人員復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泰達幣 存入詐欺話務機房提供予原告之虛擬錢包位置(位置為TSBq nANRYzqUfuTSrGJDrjKmY9vkidk79am)後,隨即轉移至其他 虛擬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73萬5,3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但目前沒辦法賠償那麼多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 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之手段,邀請 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領款面交,造 成其財產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 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泰達幣轉出 證明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被告間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騙原 告,且其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財產上損害1,673萬5,3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3萬5,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購買泰達幣數量(顆) 1 111年12月21日13時38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276萬元 不詳 2 112年1月26日15時12分 96萬4,800元 28,800 3 112年2月2日15時56分 167萬5,000元 50,000 4 112年2月16日14時51分 325萬500元 98,500 5 112年2月18日17時13分 132萬元 40,000 6 112年2月22日15時6分 99萬元 30,000 7 112年2月23日19時44分 297萬元 90,000 8 112年3月27日12時17分 115萬5,000元 35,000 9 112年4月24日12時30分 99萬元 30,000 10 112年4月24日17時33分 66萬元 20,000

2024-12-27

SLDV-113-重訴-330-2024122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邱佳禎 相 對 人 邱子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子宸(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佳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10 9年6月2日起,因身心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如本院認定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智能障 礙影響而致功能差,智能障礙程度屬中度障礙範圍;相對人 的自理、家務表現不佳,均需要家人或看護協助,需在陪同 下出門,尚無法計算找零和自行管理財務,建議面對涉及金 錢、利益重大、程序較複雜之需進行決策事務時,由家人全 權處理,以及代為進行決策、管理,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 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 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6

MLDV-113-監宣-210-2024121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錡        邱子宸        郭明寶        王律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詠崎        陳翰陞  被   告 彭俊儒        陳泰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 、9026、9852、12885、197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964、21841、22040、23823、23949、23950、2627 4、26815、2697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3、29970、29469、23014、23948、29480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0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4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09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子桓如其附表一編號11、14、15、17、20、25、30 、附表二編號2;吳佳錡如其附表一編號28、30;彭俊儒如其附 表一編號25、31;邱子宸如其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 1;陳泰瑜如其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郭明寶如其附 表一編號1;王律勳如其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至17、19、 20、24、25、27、29至31、34至36;陳翰陞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 5、27至32、35、36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子桓處附表一編號11、14、15、17、20、25、 30、附表二編號2;吳佳錡處附表一編號28、30;彭俊儒處附表 一編號25、31;邱子宸處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1; 陳泰瑜處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郭明寶處附表一編 號1;王律勳處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至17、19、20、24、 25、27、29至31、34至36;陳翰陞處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2 、35、36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王律勳非法持有刀械部分:   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王律勳則於民國113年8月 7日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75、119頁),非屬本案 審理範圍。  ㈡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邱子宸、陳泰瑜、郭明寶、 王律勳、蘇詠琦、陳翰陞(下稱被告9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部分:   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 雖僅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 條立法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沒收及保安 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當亦得依法 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   ⒉檢察官上訴書僅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 儒、陳泰瑜、王律勳、陳翰陞6人之量刑過輕(見本院卷 一第157至158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明示僅 就上揭被告6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16、195頁 )。而被告邱子桓、王律勳於上訴後,均陳明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上訴,並撤回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 院卷三第117、133、135頁)。另被告吳佳錡、邱子宸、郭 明寶、蘇詠琦、陳翰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16、117、196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僅針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量刑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因此,檢察官論告時敘及沒收部分 ,本院無從審究。   ⒊本案繫屬本院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1頁)所載犯罪 事實,核與被告邱子桓、陳泰瑜所犯附表一編號23、(2) 部分為相同之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關於本案被告9人量刑所依憑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援 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王律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8月20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3至394、511至540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36所 示之罪,均累犯,衡以前後二案均屬集團性犯罪,被告王律 勳於本案負責聯繫詐欺盤口、將泰達幣轉至虛擬錢包、記錄 相關交易等節,參與犯罪之情節較前案擔任「車手」更重, 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個月起,即反覆再犯本案各罪,足 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王律勳犯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   被告邱子桓犯附表一編號25、30部分,被告吳佳錡犯附表一 編號30部分,被告彭俊儒犯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告陳泰瑜 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王律勳犯附表一編號25、30部分 ,被告陳翰陞犯附表一編號24、25、30部分,均已著手犯罪 之實行,惟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被告行 為後,此減輕其刑之增訂,有利於被告,自應予以適用。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分別規定「減輕其刑」及「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不同態樣及法律效果,觀諸法條「其 」犯罪所得與「全部」犯罪所得之不同用語,本條前段所 稱之「其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 取得之個人報酬或所得為是。又比較有關行為人自白並繳 回犯罪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類立法例,例如貪污治 罪防制條例第8條,並未區分既遂、未遂,一般審判實務 亦認為以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已足,是行為人犯 詐欺防制條例之罪,而無犯罪所得時,倘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應認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要件。至於減輕其刑之幅度,則由法官依案情於個案具體 裁量之,自不待言。      ⒊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陳泰瑜、郭明寶、王律勳 對本案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見偵12885卷四第2 75、387、465頁、偵9026卷二第435、443頁、偵19964卷 三第441頁)、原審(見金重訴5卷三第284、285頁)及本 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均自白不諱,且查 :  (1)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泰瑜、郭明寶參與本案犯罪均尚未取得 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27頁),並揆諸上揭說明 ,爰就被告陳泰瑜犯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 以及被告郭明寶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均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陳泰瑜犯附表一 編號1未遂部分遞減輕其刑。  (2)依被告邱子桓所稱:報酬是依照每個人跑的單子數量,來 看我們的利潤去做分配等語(見金重訴5卷一第105頁), 而被告邱子桓所犯附表一編號25、30部分,被告吳佳錡所 犯附表一編號30部分,被告彭俊儒所犯附表一編號25部分 ,被告王律勳所犯附表一編號25、30部分,均僅止於未遂 而無利潤可言,尚無犯罪所得,揆諸上揭說明,均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邱子桓、王律勳供稱其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50萬元,而被告邱子桓就附表一編號11 、14、17、20部分,以及被告王律勳就附表一編號3、5至 7、11、13、14、16、17、19、20、24、27、29、31、34 至36部分,已分別賠償被害人2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金額, 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憑(見金訴7卷二第37至38、341 至342、599至606、663至665頁、本院卷四第41、61至69 頁),於無法區辨其等各罪之具體犯罪所得之情形下,揆 之前開說明,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立法精神 ,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邱子桓就其餘各罪固有已成立和 解者,惟尚未實際付款,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刑。  (4)此外,其餘各罪被告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 邱子宸、陳翰陞在偵查中並無自白,均無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⒈被告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06年4月19 修正)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24日修正為:「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查被告邱子桓就附表一編號26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偵查(見偵 12885卷四第277頁)及審判中(見金重訴5卷三第284頁、 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均已自白,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彭俊儒就附表一編號33、被告王律勳就附表一編號26 、被告蘇詠崎就附表一編號17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罪,於偵查(見偵12885卷四第383至385頁 、偵19964卷二第638頁、偵19964卷三第465至469頁)及 審判中(見金重訴5卷三第285頁、本院卷三第233頁)亦均 自白,符合上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要件,雖其等此部分所為,因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仍併為量刑之審酌依 據。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7日修正)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查被告9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金重訴5卷三第284至285 頁、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且除被告邱子宸、陳翰陞外 之其餘7人於偵查中亦均坦承洗錢(見偵12885卷四第275、3 87、465頁、偵9026卷一第417頁、偵9026卷二第443頁、偵1 9964卷三第441、467頁),均符合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雖其等所犯洗錢各罪,因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或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仍應併為量刑之審酌。 ㈤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申言之,應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 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又所謂法定最低刑度,通常固 指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則應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該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9人所論加重詐欺取財(或未遂)及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法定最低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 或6月)、3年,部分尚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詳上述),審酌 被告9人參與本案集團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對於 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具相當之危害性,縱有非屬核心 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有賠償部 分損害者,仍可在法定最低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尚無即使 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事,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邱子桓、吳佳錡、王 律勳等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難謂可採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子桓附表一編號11、14、15、17、20、25 、30、附表二編號2;被告吳佳錡附表一編號28、30;被告 彭俊儒附表一編號25、31;被告邱子宸附表一編號9、10、2 4、26、28、31;被告陳泰瑜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 23;被告郭明寶附表一編號1;被告王律勳附表一編號3、5 至7、11、13至17、19、20、24、25、27、29至31、34至36 ;被告陳翰陞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2、35、36部分,原 審認被告邱子桓等人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被告邱子桓附表一編號15之詐騙金額為300萬元,相較於附表 一編號18詐騙金額185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附表 二編號2之詐騙金額為12萬5千元,相較於附表二編號4詐騙 金額5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情節均屬較重, 惟原判決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3月。又被告王 律勳、陳翰陞2人附表一編號15之詐騙金額均為300萬元,情 節相較於其等附表一編號18詐騙金額均185萬元(原審均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為重,惟原判決竟量處較輕之有期徒 刑1年8月,均難認允當。  ㈡被告彭俊儒附表一編號31之詐騙金額為4萬元,相較於附表一 編號34詐騙金額5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情節 並無較重(反而稍輕)。惟原判決竟就附表一編號31量處較 重之有期徒刑1年3月,亦非妥適。  ㈢被告陳泰瑜附表一編號1未遂部分,擬詐騙之金額為249萬6千 元,相較於附表一編號14詐騙250萬元既遂,原審同樣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可見沒有因未遂予以減刑。反觀被告邱子 桓、吳佳錡、彭俊儒、王律勳、陳翰陞等人所犯未遂部分, 均有明顯之減刑,此部分量刑有欠允當。  ㈣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明寶僅係擔任收水人員,而被告邱子桓則 屬集團指揮者角色。惟就被告郭明寶附表一編號1(擬詐騙 金額為879萬6千元,其中630萬元既遂)量處有期徒刑3年4 月,顯重於涉案程度較重之被告邱子桓詐騙相當金額之罪( 例如被告邱子桓附表一編號13、32詐騙900多萬元,均量處2 年7月)。  ㈤被告邱子桓犯附表一編號11、14、17、20、25、30,被告吳 佳錡犯附表一編號30,被告彭俊儒犯附表一編號25,被告陳 泰瑜犯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被告郭明寶犯附 表一編號1,被告王律勳犯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14 、16、17、19、20、24、25、27、29至31、34至36部分,符 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要件,原審未及適用新 法減刑。  ㈥查被告吳佳錡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表 示「不承認」等語(見偵12885卷四第465頁),原判決誤認 被告吳佳錡就附表一編號28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刑規定,而併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21頁) ,即有未合。又被告邱子宸、陳翰陞2人於偵查中固未坦承 洗錢,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符合減輕其 刑之要件,原判決認僅其餘被告7人合於此部分減刑規定( 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而未於量處被告邱子宸附表一編號 9、10、24、26、28、31及被告陳泰瑜附表一編號1、3、5至 14、16至23之刑時,併予審酌上情,亦屬未洽。  ㈦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子桓如其附表( 本段下稱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2、被告吳佳錡附表一 編號28、被告王律勳附表一編號15、被告陳翰陞附表一編號 15;被告邱子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1、14 、17、20、25、30;被告吳佳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 表一編號30;被告邱子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 號9、10、24、26、28、31;被告郭明寶指摘原判決關於附 表一編號1;被告王律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 號3、5至7、11、13、14、16、17、19、20、24、25、27、2 9至31、34至36;被告陳翰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1至25、27至32、35、36之量刑不當,均有理由。檢 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子桓附表一編號11、14、17、20、 25、30,被告吳佳錡附表一編號30,被告彭俊儒附表一編號 25、31,被告陳泰瑜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被 告王律勳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14、16、17、19、2 0、24、25、27、29至31、34至36,以及被告陳翰陞附表一 編號1至14、16至25、27至32、35、36部分,以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被告邱子桓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 附表二編號2;被告吳佳錡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8; 被告王律勳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被告陳翰陞就原 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云 云。固均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前述量刑部分既有未洽之處 ,本院爰將此部分併予撤銷改判。 六、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 儒、邱子宸、陳泰瑜、郭明寶、王律勳、陳翰陞等人關於前 揭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在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 情形、涉案程度、所詐騙之金額及次數、對於社會治安及被 害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及支 付賠償金之狀況等犯罪後之態度;併斟酌其等於偵查或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彭俊儒、邱子宸、陳泰瑜、郭明 寶、王律勳、陳翰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被告吳佳錡未於偵查中自白),此等部分合於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條例之減刑規定;兼衡其等素行紀錄 (除被告王律勳構成累犯部分外)、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七、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被告邱子桓、 吳佳錡、彭俊儒、蘇詠崎、王律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等 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每次參與詐欺及洗錢 之金額、犯罪情節、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坦承犯行及和解 情形等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邱子桓就洗錢部分,被告吳佳 錡、彭俊儒、蘇詠崎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合於減 刑要件,兼衡其等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邱子桓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12 、13、16、18、19、21至24、26至29、31至36、附表二編號 1、3、4;被告吳佳錡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3至5、9、13 、14、16、19、23、27、29;被告彭俊儒量處如其附表一編 號2、5、6、8、9、17、19、28、29、32至35、附表二編號4 ;被告蘇詠崎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7、28;被告王律勳量處 如其附表一編號1、2、4、8至10、12、18、21至23、26、28 、32、33所示之刑,已敘明所審酌之上述一切情狀後,斟酌 各次犯行之輕重程度,在法定刑度之範圍內量處適當之刑, 經本院查核比對,尚難認有何量刑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對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 王律勳各該部分,以本案密集對眾多被害人行騙、詐得款項 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由 ,指摘原審似有輕判(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被告邱 子桓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已與多名被害人和解,且家中 尚有小孩尚須扶養;被告吳佳錡上訴意旨以其有正當職業, 非以從事犯罪為常業,且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蘇 詠崎上訴意旨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尚短,情節非重;被 告王律勳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已與多名被害人和解,且 家中尚有長輩尚須扶養各等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上開 各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判決予以審認,尚難憑以認定原審 此部分行使量刑裁量權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是檢察官及被 告邱子桓、吳佳錡、蘇詠崎、王律勳關此部分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是否定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邱子宸、陳泰瑜、王律勳、 蘇詠崎、陳翰陞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 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其等於相近時期另涉多件案件 仍在各法院審理中,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其等所犯數罪均審 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金上重訴-29-20241212-3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0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邱子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830,11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編號 請 求 本 金 (新台幣) 利 息 起 迄 日(民國年月日) 年利率(%) 違 約 金 1 425,468元 113.10.8~清償日止 14.99 無。 2 1,402,207元 113.7.31~清償日止 4.81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4-11-28

SCDV-113-司促-1130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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