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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男(姓名年籍等詳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因強制性交等拾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男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19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7、18、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1罪)、違反保護令(共12罪)、恐嚇(2罪) 、竊盜(1罪)、殺人未遂(1罪)、強制性交(2罪)等罪 ,罪質相異,行為態樣有別,就不同罪質之間,非難評價之 重複性非高;然附表編號2至19所示各罪,均為民國109年3 月、同年7月及9月間對同一被害人所犯,犯罪時間密切,就 此事由之重複非難性則甚高;復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17、18至19曾定之應執行刑 總和,合計為有期徒刑19年7月),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其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27

KSHM-114-聲-198-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朝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朝元因廢棄物清理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姚朝元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為恐嚇取財未遂罪及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彼此間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明顯不同,非難評價重複 程度甚低,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7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 人請求就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因該案業經確定,已非本院所得審 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27

KSHM-114-聲-165-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基湖 輔 佐 人 陳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因插隊而遭告訴人甲○○質疑,而為本案之侮辱性言論 ,使告訴人在眾多人面前遭受羞辱,其有侮辱人格之犯意甚 明,且非屬失言、偶然或衝突當下的短暫言語攻擊(實則有 其他不滿者即當時排隊之民眾),原判決逕自斷認被告係一 時氣憤、宣洩不滿情緒發言而判決無罪,容屬率斷。  ㈡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刑法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而遍觀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針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幹」等語,其目的實屬對告訴人進行羞辱 ,並屬於對人惡意侮蔑之行為,至為明瞭。  ㈢復被告辯稱伊當時是針對告訴人說他插隊而情緒上來云云, 可見被告係因己身行為不正之事遭人發現,並為此感到不滿 ,而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等 語,由斯時情境、對話內容的前後脈絡觀之,被告實係為了 洩憤,並以該等話語辱罵告訴人;但被告本應循正當程序與 告訴人溝通解釋,更甚者應自思己過,並非據此為公然侮辱 犯行並推諉卸責。可證被告所為客觀上已為侮辱之行為,且 被告主觀上並有公然侮辱犯意,被告所辯諉無可採。  ㈣況依「…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 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 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 。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 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綜上,被告係身為「插隊之人」,對於「守法合規」之告訴 人大聲辱罵,並藉此繼續從事不正行為,不僅公然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其言論毫無助於公共事務思辨之可能,更甚係對 社會公平正義之負面衝擊,具有極高之反社會性。而告訴人 與被告之間性別有別,被告所辱罵之「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云云,容有蘊合性別差辱之意,上開等情均合於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無違之情形,自應予以嚴懲。倘若被告得以「情緒上來」為 由意圖脫罪卸責,將肇使世風日下、道德淪喪,可見被告顯 已嚴重擾亂社會安寧秩序,惡性非輕,故懇請依法提起上訴 ,以符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所執事由,均經原審判決逐一論駁並詳為說明其採認 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之論述而不顧,已難認其 上訴為有理由。  ㈡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 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 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 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 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 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  ㈢而觀本件案發當時之譯文如下,有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可稽:   告訴人:小姐(加油站人員)他插隊-   告訴人:先生你插隊還插得那麼理直氣壯喔?   被告:幹你娘機掰啊。我這裡,你就這樣停在那裡,我就在 那邊等你喔。(台語)   告訴人:啊人家(其他車)就不用出去喔?人家是不用出去 是不是啦?   被告:幹你娘、幹、幹你娘機掰啦!(台語)   告訴人:你再繼續罵啊。   被告:這種人就阿捏啦(合語)(與告訴人前方騎士說話)   告訴人:什麼叫這種人?(台語)啊你就插隊咩。   被告:我這邊沒有人我當然就這邊。   告訴人:什麼東西啦?   被告:啊你在後面我在這邊。   告訴人:人家在這邊排隊我排在後面有什麼問題嗎?   被告:(機車噪音無法辨識)。  ㈣依上開譯文所見,被告就告訴人質疑其插隊乙節,並不認同 ,並於爭執過程中,先爆粗口(即本案侮辱言語),繼回稱 「我這裡,你就這樣停在那裡,我就在那邊等你喔」、「我 這邊沒有人我當然就這邊。」、「啊你在後面我在這邊。」 等語;得見被告疑就其自身可能插隊之事並不自知,經告訴 人直指而為上開爭執時,動輒以無關爭執內容之本案侮辱言 語作為開頭,進而解釋自己行為之合理性,不認為自己確有 插隊之情等節,應堪認定。則由斯時情境、對話內容的前後 脈絡觀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行為不正遭人發現、心生不 滿,因而辱罵告訴人以洩憤等節,已與事實有所出入;復自 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亦不認識告訴人之任何家人,被告 為解釋其並無告訴人所指插隊之舉前,動輒以無關插隊事項 之本案侮辱性言語為開頭,雖與「性」相關,惟無法排除本 案之侮辱性言語,實為被告口頭禪之可能,而均無從使本院 確信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故意之存在。  ㈤況且,被告所為本案之侮辱性言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 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然依當時之客 觀情境,該等言語之粗鄙不堪,固然足使告訴人聽聞後感到 不快、難堪,而侵害其名譽感情,惟尚不至於使告訴人在社 會上產生負面評價,亦不致遭受他人之歧視或貶抑,或使告 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自難認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  ㈥再者,被告之言論,固然無助於公共事務思辨之可能,且無 需受維護之公共利益可言,然因本件被告主觀上無從證明有 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本件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從而,依卷內事證,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本案公然侮 辱罪行,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佐人即 被告之配偶 乙○○ 住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33分許,騎 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油鳳松站,因插隊加 油而引起在後方排隊等候之告訴人即機車騎士甲○○出聲向加 油站人員質疑,被告忽聞告訴人向加油站人員質疑其插隊加 油之語,竟基於侮辱人格之犯意,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仍對告訴人接續辱以台語「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幹」等穢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現場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於前揭時地口出台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 」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 針對告訴人說他插隊而情緒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台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 「幹」等語,有上開事證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 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 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 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 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 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 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依前揭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彼此並不 相識。被告固於案發當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加油站,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語,然參諸被告口出前言之 緣由,可認被告斯時係一時氣憤而出言宣洩其內心之不滿 ,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 訐,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上開言語縱屬低俗,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訴之公 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27

KSHM-114-上易-22-20250327-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妍霖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羅基湖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 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即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民庭 審理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第1項但書所指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 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 ,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 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 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 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 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 既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院始請求將本件移送 民事庭審理,自屬不合,無法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27

KSHM-114-附民上-2-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健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健明因詐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健明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係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其 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屬破壞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 ,其餘各罪分屬不同行為態樣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各罪之 非難評價重複性較低,爰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與編號3所示之 罪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各罪之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本院於裁定前 ,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更字第378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此係檢 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27

KSHM-114-聲-119-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奇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宋奇恩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雖經被告迭於偵審中對犯罪事實均 矢口否認,然被告前曾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自 承與另案被告林偉倫、張庭碩等人均為詐騙集團負責收簿子 之事實,警詢中並承認伊認識另案被告柯順嘉,亦知悉柯順 嘉是一個自願性的人頭帳戶等情,並於警詢筆錄第7頁,也 對於林偉倫、張庭碩確實有載柯順嘉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均有 掌握;則本件證人林偉倫、張庭碩之證述,雖無法直接證實 有關在嘉義市○區○○○路00號交付帳戶存摺予被告部分,然其 等既一再證稱,在集團中跟他們接觸的上游主要就是被告, 且是受到被告之指示,才將柯順嘉帶往「統一大旅社」,又 事後轉到「長春藤汽車旅館」看管監控等情,應堪採信。原 審法院判決僅憑被告單方面之辯詞,即對其餘事證不予採信 ,要難認為妥適,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等人固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明確陳稱 :帶柯順嘉到公司(嘉義市○區○○○路00號)門口後,就讓他 自己進去交給被告,全部都是與被告接洽的等語;然證人林 偉倫亦稱:因業績未達,公司沒有付錢,我跟張庭碩自己湊 錢等語(見他卷第182頁),顯見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均有 收購人頭帳戶之「業績」壓力,而柯順嘉有無提供其個人帳 戶,攸關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等人之業績、不法利益等重要 事項,其等竟讓柯順嘉自行進入公司交付帳戶,2人均留在 車上等候,無人就柯順嘉交付情形進行確認,已違反事理常 情,難以盡信。  ㈡況證人林偉倫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曾改稱:(讓柯順嘉自己進 公司)當時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公司裡面等語(見原審364卷 二第218頁);並就檢察官詰問以「(介紹人)張永安在場 的情況下,有看到柯順嘉拿華南銀行簿子給你?」答以:「 是的。」、「當下有拿幾千元給張永安,因為他說他缺錢」 等語(見原審364卷二第301至302頁)。另證人張庭碩於原 審時亦證稱: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就是我與林偉倫帶柯順嘉 去找被告交簿子時,柯順嘉在車上交給被告的等語(見原審 364卷二第224至225頁),與其等上開明確陳述之交付情節 ,顯然不同。  ㈢再證人林偉倫於偵查中陳稱:(第二層帳戶)江晨赫的本子 ,也是我跟張庭碩一起收的,交付方式就跟柯順嘉相同等語 (見他卷第183頁);證人張庭碩亦稱:江晨赫的部分也是 我與林偉倫收的,是小紀叫我們去接他的,我與林偉倫收到 的本子,都是以同樣的方式,載他們去公司那裡交付的等語 (警三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柯順嘉始終證稱:簿子是 是交給林偉倫,沒有去過公司等語,及證人江晨赫於警詢中 陳稱:我申請銀行帳戶及綁定後,就直接交給綽號小紀之人 ,當天就被小紀載去花蓮的民宿接受看管,約3、4天後,再 由林偉倫、張庭碩等人載我至嘉義市集中看管等語(見偵五 卷第156頁),完全不符,均無從補強共犯即證人林偉倫、 張庭碩等人所指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節屬實。  ㈣又被告既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縱就柯順嘉交付帳戶、接 受看管等事實有所知悉,亦無違反常情,尚無從以此遽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原審法院亦無 僅憑被告單方辯詞,即對其餘事證不予採信之情形,併此敘 明。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 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之本案 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奇恩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宋奇恩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同屬 相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 。被告宋奇恩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 月5日前某時,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經由具犯意聯絡之另案 被告張永安居間而取得另案被告柯順嘉名下附表一編號㈡所 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後交予被告宋奇恩,被告宋奇恩指示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將 另案被告柯順嘉帶往嘉義市統一大旅社及長春藤汽車旅館等 地,由證人林偉倫、張庭碩負責監控。嗣有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王敏合、歐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本案帳戶,再輾轉 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四層銀行帳戶,經告訴人王敏合 、歐玉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宋 奇恩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次按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數共 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 ,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 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奇恩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嫌,無非係 以被告宋奇恩警詢之供述、另案被告即共犯林偉倫、張庭碩 、柯順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之指證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 753號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 、歐玉玲警詢之指訴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6 02、16382、22812、28552、28553號卷附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敏 合及歐玉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告訴人王敏 合及歐玉玲匯款之銀行憑證及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交 易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宋奇恩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收柯順嘉的帳戶, 是其他人收走的,我也沒有指示林偉倫等人載柯順嘉去旅館 看管,我是這個集團的成員沒錯但我沒有收到柯順嘉的簿子 ,應該是其他人收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同屬相同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有於110年 10月5日前某時經由另案被告張永安居間取得另案被告柯順 嘉之本案帳戶資料,並將另案被告柯順嘉帶往嘉義市統一大 旅社及長春藤汽車旅館等地監控,嗣後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陷於錯誤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 一層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或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轉匯、提領情形」等情,業據證人林偉倫於警詢及偵 訊(警三卷第5頁至第10頁;他卷第181頁至第184頁)、證人 張庭碩、柯順嘉於警詢(警三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127頁至 第131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 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採認。  ㈡證人林偉倫固於警詢時稱:我有於110年10月4日至10月9日間 跟張庭碩一起把柯順嘉載到嘉義市錢櫃KTV附近的統一旅社 及嘉義市長春藤汽車旅館等處,我跟張庭碩有在旁監視,是 受暱稱康康(本名:宋奇恩)指使,柯順嘉要交付本案帳戶的 時候我是載柯順嘉至嘉義市○區○○○路00號把銀行帳戶、密碼 交付給綽號康康等語(警七卷第18頁),員警於製作詢問筆錄 時亦讓證人林偉倫進行指認,證人林偉倫指認綽號「康康」 者即為被告宋奇恩,此有證人林偉倫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可憑(警七卷第20頁、第54頁至第59頁)。於偵訊時復 稱:當時因為疫情,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辦貸款,我就跟對 方聯絡,對方在飛機通訊軟體上的暱稱是「康康」,他跟我 說我若幫他找人頭,拿到對方的帳戶,並且把這個人頭帶到 汽車旅館讓他待一陣子,我就在裡面陪這些人頭,事後可以 得到1萬元。那時張永安一開始的確是帶柯順嘉來我任職的 當鋪借錢,但因柯順嘉條件不好,所以當舖無法借錢給他, 過一陣子,張永安問我說有無其他借錢管道可以介紹給柯順 嘉,之後我就跟張永安說我跟張庭碩在網路上有看到做貸款 的管道,我說我先跟柯順嘉聊,若柯順嘉同意,我才幫他問 這件事,我跟柯順嘉談過後,他說要考慮,之後我才又叫張 永安去問柯順嘉,我有跟張永安說若柯順嘉願意,柯順嘉要 提供他銀行存簿及密碼等,後來柯順嘉有答應,我跟張庭碩 一同帶柯順嘉去貸款公司的門口,由柯順嘉自己把他銀行存 簿、密碼交給一名男子。柯順嘉的部分,康康那邊答應要給 他3萬元,但因為公司說我業績未達到,所以我跟張庭碩先 湊了9,000元交給柯順嘉等語(他卷第182頁)。另證人張庭碩 於警詢時稱:暱稱「康康」的男子交代我們不可以讓柯順嘉 外出及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但我們沒有照做,只是隨時跟在 柯順嘉旁邊監控他而已。我有跟「康康」碰面過,談論的內 容為看管人頭帳戶之注意事項,我跟林偉倫都是開車載著人 頭至嘉義市北社尾路那裡,讓人頭自己交帳戶給「康康」的 男子等語(警七卷第25、27頁);於偵訊時稱:柯順嘉交付簿 子是我跟林偉倫開車載他到嘉義某處,由他自行把帳戶資料 交給康康等語(他卷第186頁)。  ㈢然證人林偉倫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宋奇恩,他的綽號是「康 康」,我會帶柯順嘉去找宋奇恩,是因為我們接觸到的集團 上游就是宋奇恩,還有另外一個人,但我們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我帶著柯順嘉要把簿子交出去給人的時候,確實是交 給宋奇恩,把柯順嘉帶去旅社住也是宋奇恩要求的,但我沒 有親眼看到柯順嘉跟宋奇恩兩個人見面,我跟張庭碩是把柯 順嘉帶去公司,讓柯順嘉跟公司的人見面,公司裡面當時除 了宋奇恩還有其他人,但我忘記還有誰了等語(金訴卷第227 、229、232、233頁),是證人林偉倫固稱有帶另案被告柯順 嘉前往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據點,並由另案被告柯順嘉自行將 帳戶資料交給集團人員,但其於本院所述,該出面接收帳戶 資料之集團人員為何人,證人林偉倫尚不能肯定,且依其所 述,該詐欺集團上游、會與其接洽聯繫相關事宜者並非只有 被告宋奇恩一人,是證人林偉倫證稱另案被告柯順嘉將本案 帳戶交給被告宋奇恩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㈣另證人柯順嘉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宋奇恩,我是把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林偉倫,他們沒有把我載到某處由我將帳戶交給 車子外面的人,我是直接將帳戶交給林偉倫,林偉倫有沒有 再交給誰我不清楚,當時林偉倫就直接帶我去旅社了等語( 金訴卷第243、245、246、247頁),是作為交付本案帳戶當 事人之另案被告柯順嘉稱不認識被告宋奇恩,本案帳戶資料 亦非交付給被告宋奇恩,前揭證人林偉倫有關被告宋奇恩乃 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者之證詞是否可採更顯疑義。至證人張庭 碩於本院證稱:我是經過綽號「康康」即宋奇恩的男子的指 示,將柯順嘉帶到嘉義市錢櫃附近的「統一大旅社」以及「 長春藤汽車旅館」看管控制,但宋奇恩如何指示我不知道, 因為這份工作是林偉倫介紹給我,我完全沒有聯絡過「康康 」,都是透過林偉倫去聯絡。我第一次跟「康康」即被告宋 奇恩見面,就是柯順嘉交簿子的時候,我們有碰過面,那次 柯順嘉在我的車上,是林偉倫經過張永安的介紹,才有柯順 嘉的銀行簿子可以收,但是林偉倫沒有車,所以他請我開車 載他去接柯順嘉,接完柯順嘉之後再去找宋奇恩,柯順嘉當 時是在車上將簿子交給「康康」宋奇恩這個人,我記得是由 柯順嘉從車上開窗將簿子交出去給集團成員的,那個集團成 員我事後問林偉倫才知道是宋奇恩,我當時看到接收柯順嘉 銀行帳戶簿子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宋奇恩等語(金卷第238頁 至第241頁),證人張庭碩雖稱有親眼看到被告宋奇恩透過車 窗拿取另案被告柯順嘉之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然其所述另案 被告柯順嘉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與證人林偉倫所述「係將柯 順嘉帶至位於嘉義市北社尾路之公司並由柯順嘉自行交付帳 戶給公司內某人而沒有親眼看到宋奇恩拿取柯順嘉之帳戶」 過程並不相同,與證人柯順嘉證詞有關交付帳戶之對象及過 程亦有不合,且證人張庭碩未親自接獲被告宋奇恩有關將另 案被告柯順嘉看管在旅館內之指示,是證人張庭碩之證述可 否採信,亦有疑義。又證人柯順嘉自始即未有不利於被告宋 奇恩之陳述,亦不能用以佐證被告宋奇恩有何涉犯公訴意旨 所指犯嫌。再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既認 被告宋奇恩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柯順嘉間具有共犯關係 ,則前揭證人之證述不得用以相互補強,彼此之間不具適格 補強證據關係,當視卷內有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林偉倫 、張庭碩之證述,惟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用於佐證證人林偉 倫、張庭碩有關被告宋奇恩涉犯本案罪嫌之證詞,是檢察官 所提出證人林偉倫、張庭碩、柯順嘉之證詞,尚不能證明被 告宋奇恩有何起訴書所記載之犯嫌。  ㈤至被告宋奇恩之陳述部分,被告宋奇恩於警詢時陳稱:柯順 嘉是自願性人頭,我跟柯順嘉不算認識,是因為柯順嘉自願 提供帳戶給我們使用我才知道有這個人。我會認識林偉倫跟 張庭碩,是因為翁子評帶這兩人進來做收簿手我才認識的, 我知道林偉倫及張庭碩確實有載柯順嘉去汽車旅館住,但我 不知道他們是住哪一間汽車旅館,有沒有監禁我不知道,但 是依我們内部規定就是帶去汽車旅館住,沒有禁止人頭戶對 話聯繫,應該是賴柏丞(音譯)統一指示要帶人頭帳戶去旅 館監管的,至於要去哪一間旅館住這應該是林偉倫及張庭碩 自行決定處所的,我們沒有規定一定要住哪一間。雜費、住 飯店費用都是翁子評提供給林偉倫及張庭碩,我沒有指示林 偉倫、張庭碩向他人收取銀行帳戶,林偉倫跟張庭碩都是交 給翁子評等語(警七卷第1頁至第9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是有收到其他人帳戶,也有把交帳戶的人叫其他同事帶去 汽車旅館住,但這個人不是柯順嘉,那是雲林的案件,我也 認罪了。我沒有碰到過柯順嘉的帳戶資料,我有看過他,所 以我知道他。我也沒有指示林偉倫去收柯順嘉的帳戶,也沒 對林偉倫做過任何要看管柯順嘉的相關指示。至於我知道張 庭碩的原因,是因為我跟翁子評在同一間公司裡面用的是同 一台電腦,電腦裡面的資料我都看得到,所以我會知道並不 奇怪等語(金訴卷第52、53、260、262頁),故被告宋奇恩僅 稱認識證人林偉倫、張庭碩,但沒有透過其等收取另案被告 柯順嘉之本案帳戶資料,亦沒有指示過其等需將另案被告柯 順嘉帶往旅社看管,會知悉另案被告柯順嘉係因其將帳戶交 給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但始終堅稱另案被告柯順嘉之帳戶資 料與其無關,雖被告宋奇恩稱自己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為 相同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參 與人數眾多、不同成員負責相同工作,如同一集團內車手、 取簿手均有數人並非罕見,各成員間涉犯不同犯罪事實實屬 常態,是並非加入詐欺集團後對該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即需 一概負共同正犯或共犯之責,仍應視其之參與程度而定,且 證人林偉倫於本院證稱其接觸上游成員尚有被告宋奇恩以外 之人,被告宋奇恩辯稱另案被告柯順嘉之本案帳戶實際上由 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而與其無關,亦非顯不可信,自無從以 被告宋奇恩之陳述認定其有起訴書所指犯嫌。  ㈥另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即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警詢   之指訴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敏合及歐玉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 錄截圖資料、告訴人王敏合及歐玉玲匯款之銀行憑證及本判 決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等件,僅能證明告訴人王敏 合、歐玉玲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並於陷於錯誤後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及提領情形,然公訴 意旨認被告宋奇恩係以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及命人將另案被告 柯順嘉看管於旅社之方式而犯本案,前揭告訴人2人受騙匯 款、款項層層轉匯之相關證據並不能佐證被告宋奇恩有前述 行為,是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同不能證明被告宋奇恩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宋奇 恩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宋奇恩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林冠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㈡ 柯順嘉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㈢ 江晨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㈣ 王昶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㈤ 王昶淵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㈥ 林嘉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㈦ 林建佑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匯、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㈠ 王敏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間以通訊軟體暱稱「賴嘉欣」向王敏合佯稱:可帶其在「MT4」投資黃金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07日12時16分 80萬元 (第二層帳戶) ⒈80萬元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22分、23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54萬元、25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⒉120萬元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3時06分、07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83萬元、3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⒊20萬元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4時35分、36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11萬8,000元、8萬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王敏合於警詢之第一次、第二次之陳述(警三卷第271至273頁、第275至278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共4張(警三卷第285、289、29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95至3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11至329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47至149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王昶淵】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6至19頁) ⒍【王昶淵】高雄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7至99頁) ⒎【林嘉禾】玉山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6至47頁) ⒏【林冠瑋】中信銀(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⒐王昶淵之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5頁) ⒑林冠瑋之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⒒林冠瑋提領畫面(偵四卷第25頁) ⒓王昶淵提領畫面(偵三卷第87至89頁) 110年10月07日13時03分 120萬元 110年10月07日14時31分 20萬元 (第三層帳戶) ⒈王昶淵帳戶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36分從附表一編號㈢帳戶轉匯59萬9,5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 ⑵並於同日12時50分、51分、53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其餘金額隨即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匯至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示帳戶。 ⒉林冠瑋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38分、13時11分從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轉匯15萬3,000元、84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⑵林冠瑋於當日13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臨櫃提領35萬元。 ⑶林冠瑋另於同日14時25分、27分、28分、29分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⑷林冠瑋復於同日14時47分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轉匯25萬元至另一金融帳戶。 (第四層) ⒈王昶淵帳戶之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07日12時44分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匯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 ⑵王昶淵於同日12時59分、13時、13時0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福商國小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⒉林嘉禾帳戶之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7日12時47分、48分從附表一編號㈣帳戶轉匯10萬元、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 ⑵於同日13時10分、11分、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㈡ 歐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7月29日起,以暱稱「嘉欣-CLOVER」、「陳凱丞JASON」向歐玉玲佯稱可使用智能化量化社區之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歐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48分 15萬元 ⒈告訴人歐玉玲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31至335頁) ⒉活期性存款憑條-匯至柯順嘉(警三卷第34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59至3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69至404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67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林建佑】華南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656至659頁) ⒍【林冠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⒎林冠瑋之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⒏林冠瑋提領畫面(偵四卷第25頁) (第二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4時51分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匯款14萬9,8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第三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4時53分從附表一編號㈢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㈦所示帳戶(其中包含前揭之14萬9,800元)。 (第四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5時05分從附表一編號㈦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⒉前揭款項匯入後,林冠瑋於同日15時10分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48萬元轉匯至以林冠瑋為負責人之釜尚車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⒊林冠瑋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1038-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麗卿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雄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139 10402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麗卿因發現本院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 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執行檢察官未待 再審之結果,即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113年度聲字第2189 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沒入受刑人先前所繳納之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實收利息,而以113年12月11日雄 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13910402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 准受刑人暫緩沒入之請求,然60萬元保證金數額非低,倘再 審之聲請為有理由,保證金業經沒入,受刑人將受有無法彌 補之財產上損失,是檢察官確有執行指揮不當之瑕疵。為此 ,請撤銷系爭函文,准予暫緩執行沒入保證金,以維受刑人 之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確定之裁 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之,均與實體判決 具同等效力,則受刑人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 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由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所依據該確定裁定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處受刑人有期徒刑 2年,經受刑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 判決駁回確定(同一判決關於所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 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嗣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執行,因受刑人逃匿,檢察官聲請法院沒入受刑人先前所繳 納之保證金60萬元及實收利息,經原審法院以本案裁定准許 而確定;受刑人以其業經聲請再審,請求暫緩執行沒入保證 金,經檢察官以系爭函文予以否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裁定、系爭函文等在卷可稽。 四、然而,本件聲明異議所指摘之系爭函文,乃檢察官依確定之 本案裁定而為執行之指揮,並非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 ,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 異議,其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向該院為之,始 屬適法。則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 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27

KSHM-113-聲-1133-20250327-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新瑜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江瓊麟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温瓏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號、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 第二條之一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丙○○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二 條之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 第二條之一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甲○○、丙○○(綽號「江B」)等人均為我國國民,戊○ 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肄業,現任中華統 一促進黨﹙下稱統促黨﹚副秘書長;甲○○係海軍退役上尉,係 戊○就讀中正預校時同學,現任統促黨世忠黨部主委;丙○○ 則為空軍退役少校,亦為統促黨黨員。林華強、張嘉逸﹙綽 號「小張」、「校長」、「張總」、「老張」﹚、綽號「小 蕭」﹙另稱「蕭總」、「老蕭」﹚等成年人(下合稱林華強等 人)均為陸籍人士,林華強時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共 )珠海市委員會臺港澳工作辦公室﹙下稱珠海市臺辦﹚主任科 員;張嘉逸係中共中央軍委會總政治部聯絡部﹙民國105年1 月更銜為政治工作部聯絡局,下稱政治部聯絡局﹚廣州分局 派駐大陸廣東省深圳市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綽號「小 蕭」係中共政治部聯絡局廣州分局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 ,張嘉逸之下屬。統促黨總裁張安樂於林華強來臺期間引介 予戊○認識後,戊○藉由林華強陸續與張嘉逸、「小蕭」熟識 。 二、戊○、丙○○、甲○○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與我方仍處於武力對 峙狀態,任何人不得為大陸地區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 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發展組織;且林華強等人 均具有大陸地區公務機構人員之身分,負有對臺滲透情蒐任 務,而欲接觸、拉攏我方之現、退役軍人。戊○、丙○○、甲○ ○等人在大陸地區珠海市合夥經營溫拿農業科技開發(珠海 )有限公司(下稱溫拿公司),為藉由林華強等人之官員身 分,對溫拿公司有所助益及為獲取落地招待等相關利益,竟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單獨或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 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依據張嘉逸之指示,為中共提供 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現、退役軍人之機會,如係退役軍人 ,則提供前往大陸地區觀光及食宿招待或提供就業機會等為 媒介,若為現役軍人,則安排前往東南亞等第三地旅遊並與 當地之中共官員接觸等手段,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提供機會 ,引介擬吸收為組織成員之對象與林華強等人接觸,進而拉 攏、吸收為組織成員,以期該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 的,其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戊○為中共官員吸收甲○○部分:   戊○於105年4月7日至10日,引介擬吸收為組織成員之甲○○赴 陸,與中共珠海市臺辦官員林華強接觸;嗣戊○再受中共政 治部聯絡局官員張嘉逸指示,於106年6月20日再次引介甲○○ 赴陸,並於106年6月23日晚間以林華強名義宴請甲○○,使張 嘉逸與甲○○接觸,赴陸期間機票、食宿等費用均由張嘉逸向 中共政治部聯絡局核銷,使大陸地區之林華強、張嘉逸等官 員,藉由接觸、拉攏及吸收甲○○之機會而發展組織。甲○○嗣 並認同組織目的,進而為組織引介其他成員如㈡所示。  ㈡戊○、甲○○共同為中共官員吸收丙○○、乙○○部分:   因林華強等人提供參觀大陸地區珠海航空展及落地招待,戊 ○、甲○○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甲○○於107年10月24日電聯邀請空軍退役少校乙○○,乙○ ○復邀空軍退役少校丙○○同行,並由林華強、戊○居間聯繫張 嘉逸,以珠海市臺辦名義安排赴陸行程,戊○、甲○○、乙○○ 、丙○○等人遂於107年11月6日赴大陸廣東省珠海市與林華強 等中共官員會晤。戊○、甲○○引介乙○○、丙○○等人前往與林 華強等人接觸後,溫拿公司得以低價取得中共官方提供位在 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斗門鎮300畝土地並無償使用辦公室及店 面等利益。嗣丙○○果認同組織目的,進而著手為中共之公務 機構組織吸收其他成員如㈢所示;乙○○部分則因不明原因, 未經林華強等人予以拉攏或吸收而未遂。  ㈢丙○○為中共官員吸收丁○○部分:   丙○○與108年間任職於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下稱松指部) 之現役上校副指揮官丁○○有姻親兼學長學弟關係。丙○○為順 利投資溫拿公司及獲得在大陸地區接受招待等利益,於108 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再次赴陸與林華強等人會晤之1日前 ,先傳送簡訊予久未聯繫之丁○○確認其是否仍在職;嗣丙○○ 於108年6月9日,以電話向丁○○表示可助其升上將軍、提供 金錢而無後顧之憂、帶其出國等隱晦言語而允以利益,又因 擔心電話遭監聽,丙○○於次(10)日親赴松指部營區與丁○○ 見面,欲以當面會談之方式引誘丁○○出國前往第三地接觸中 共官員,並在丁○○營區辦公室內,與穿軍服之丁○○合照。惟 丁○○因丙○○上開行為產生危安意識,予以拒絕,丙○○因而未 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丁○○、甲○○、戊○等人 於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 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 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 ,而為判斷。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 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 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 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㈡查證人乙○○、丁○○、甲○○、戊○等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該等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本 院審酌證人乙○○就其與被告丙○○參加珠海航空展時,就是否 有第二攤、被告丙○○有無詢問其是否認識現役軍人及本案相 關事實乙節,於本院審理證稱「沒有」、「調查局所述實在 」等語,然其於調查時,則就此等情節均詳為論述;而證人 丁○○就被告丙○○於案發時前往松指部與其談話之內容,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詳細內容」「好像有」、「不太記得 了」、「以我當初(調詢時)說的為準」等語,然其於調詢 中就此等過程之陳述,較為具體、明確;證人甲○○就「小張 」有無指示若是現役軍人就帶到第三地乙節,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不記得我有講」、「記憶模糊了」等語,與其調詢中 之明確陳述不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小張」的身 分,證稱「剛開始我以為小張是統戰部,後來發現他不是統 戰部」、「(小張)不像軍人,看起來就像公務人員」、「 調詢中所為陳述實在」,且相關陳述內容較為簡略,與其調 詢中明確陳述小張為「統戰部人員」等語不同。而審酌證人 乙○○、丁○○、甲○○、戊○等人於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從 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對案 情為較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 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調查筆錄時為113年5月 、6月間,較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之107年至108年間 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被告丙○○復未在旁,應較 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丙○○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 自被告丙○○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較無 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以,兩相比較,可知證人 乙○○、丁○○、甲○○、戊○等人於審判時證言,與其在調查中 之陳述,因其於審判時之陳述較為簡略或已記憶較不清晰而 具不一致,且其於調查時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判 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 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丁○○、甲○○、 戊○等人於調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可採。 二、被告甲○○、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所引用之證 據資料,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上開以外之其餘證據,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4、364至365、45 1至453頁,本院卷二第157、202、349頁),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此部分之傳聞證據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戊○部分   上開事實二所載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就事 實二㈠、㈡部分)、甲○○(就事實二㈡部分)等人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證人乙○○、己○○、 張榮林、張盟岡等人之陳述,並有卷附數位鑑識WeChat對話 摘錄,行動電話訊息對話摘錄、LINE對話摘錄、微信對話紀 錄,相關入出境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林華強申請來臺活動理由、計畫書影本及通關影像,法務 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11年3月17日調陸貳字第11121000 220號及105年9月14日調陸參字第10521001680號、105年10 月25日調陸參字第10521001990號等書函、中共對台工作組 織體系概論內頁影本,中華統一促進黨維基百科查詢網頁擷 圖,溫拿農業科技開發(珠海)有限公司企查查網頁擷圖、 溫拿農業(梅州)有限公司天眼查網頁擷圖,珠海臺辦林華 強名片、統戰部交流聯絡科科長許倩羽名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甲○○、戊○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時任松指部副指揮官丁○○ 聯繫、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中共吸收丁○○之犯行, 辯稱:當時係邀丁○○加入統促黨,我沒有與小張接觸過,我 認為我不構成犯罪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丙○○並非邀丁 ○○加入中共之組織,而係邀其加入統促黨而遭誤會,也沒有 要求配合做任何事;且被告丙○○如有為中共發展組織之故意 ,當無將中共交付之手機任由家人使用之理;且其若有為中 共吸收丁○○之意,理當主動向中共回報告進度,然本案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有何報告情事;又投資溫拿公司係因戊 ○所邀約,公訴意旨所指中共以入股溫拿公司利誘而為大陸 地區發展組織,且溫拿公司終因疫情影響而慘澹經營,亦無 利益可言;又若有吸收丁○○而未遂之事,兩人必然心生芥蒂 ,當會彼此疏遠,然而雙方仍有良好互動,顯見被告丙○○未 曾做過違心之事。又檢察官並未就林華強等人之真實身分及 所屬單位負舉證責任,亦未載明組織目的為何,被告丙○○僅 係單方臆測其等為官方人員,自不得以被告丙○○為求經商順 利而與大陸人士來往,逕自認定該等人員皆為情報人員,或 被告丙○○有參與對台從事情報工作之任務等語為被告丙○○辯 護。  ㈡不爭執事實:   被告丙○○對於林華強等人均為中共人士,中共與我國為武力 對峙關係,其有如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方法,與同案 被告甲○○、戊○及乙○○等人參加珠海航空展,及共同投資溫 拿公司,嗣有於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出入境,及與姻親 兼學長學弟關係、時任松指部副指揮官丁○○聯繫、見面、合 照等事實,除經同案被告甲○○、戊○等人、證人乙○○、丁○○ 等人陳述甚明,並有卷附數位鑑識WeChat對話摘錄,行動電 話訊息對話摘錄、LINE對話摘錄、微信對話紀錄,相關入出 境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珠海臺辦林 華強名片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㈢被告丙○○有著手為中共吸收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  1.被告丙○○於108年6月9日致電丁○○時表示:「你有沒有出過 國啊」、「我不是講公務喔,我講放假的時候啦」、「那我 帶你出去1趟」、「我是覺得說聽聽看,如果可以的話,我 是希望你繼續在裡面待,你如果能夠在裡面繼續待著,講難 聽一點,對大家都會比較好」、「我很多事情不能在電話裡 面講,我找個時間我到指揮部去跟你聊聊天就好了」、「但 我又怕指揮部眼線太…眼線太那個…」、「你們沒有什麼錄影 設備啊」、「我說有沒有監視器什麼的」、「我說你這支手 機,你這支手機會不會被人家監控或是幹嘛」、「我找個時 間再過去找你,我找你好多天了」、「我只是…我撂1句話給 你就對了,就是…嗯,這個…金錢上的事,你的後顧之憂,我 都可以給你擔保的」等語,先後提及帶出國、續留軍中、允 以金錢擔保等語時,態度隱晦而顯有諸多顧忌,並擔心該等 言語可能被監聽而表示欲當面對談,復恐營區內有監視器或 遭眼線發覺,均足見被告丙○○若非為進行違心之事,當無需 如此隱藏或遮掩,復自此次通話之整體內容觀之,其先後提 到金錢、出國、留在軍中、擔心遭到監控各節,顯有特定目 的,以提供金錢、出國等利益為引誘,要求證人丁○○續留軍 中發展,且須隱密進行,先堪認定。  2.又證人丁○○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與丙○○ 上開通話時)依我所受之保防教育,就覺得丙○○想吸收我, 但他是我大嫂的哥哥,又是學長,不好意思拒絕他來營區; 後來(在營區時),丙○○說確定可以幫我升官,我猜他背後 一定有其他勢力,進一步詢問,丙○○說在大陸有事業,又提 到什麼統一黨,加上他忽然聯繫我,還特別要求我不要告訴 大嫂他來找我的事,當下就覺得涉及國安不法,便明確表達 拒絕,丙○○就沒有繼續說服我。事後回想起來,丙○○在電話 中已經暗示的很明顯,他們有一個組織,希望我繼續留任且 向上發展,他的行為完全就是幫中共牽線的套路行為等語( 見113偵5卷一第82至99、124至127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78 頁),而依證人丁○○、被告丙○○同為職業軍人,均受過國家 安全保防等相關訓練,具有高度之敏感度,被告丙○○於上開 對話過程中,雖均未明確提及係為中共吸收丁○○等發展組織 之意,然其言語,已足使證人丁○○明顯感受到被告丙○○係以 可助升官、允以金錢、帶其出國等為引誘,為其背後之中共 勢力吸收丁○○之組織行為,堪可認定。  3.被告丙○○於調查中曾一度自白:與大陸統戰部門人士聊天, 他們希望我返臺接觸現、退役軍人,如有機會帶至大陸旅遊 或第三地;我希望日後赴陸可獲得招待,且為投資順利並得 到中共支持、獲利,故確實選擇接觸丁○○,嗣主動於108年6 月9日聯繫丁○○並進入營區碰面,有問他要不要升官、去第 三地出國旅遊與中共見面,順帶提到要不要加入統促黨,並 未提出要為中共工作,但丁○○一口回絕,並表示他不打算升 遷或加入統促黨,所以我沒再繼續追問等語(見113偵5卷二 第13至14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此等陳述 是配合調查官所為,因這樣說,他才有辦法幫我等語。而查 :   ⑴被告丙○○對於上開調查中之自白,不爭執其任意性與記載 之一致性,並撤回勘驗調查筆錄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36 6頁,本院卷二第43、53頁),且此等自白,與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及證人丁○○上開證述均至為相符,已 堪信符合真實。   ⑵再證人甲○○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小張私下 請託我帶經濟狀況不好的現、退役軍人到大陸來跟他碰面 、認識,當時我問原因,小張只說「你帶來就對了」,我 一開始以為是要像戊○這樣帶團來旅遊,並跟小張說現役 軍人無法赴陸,小張便說那就找現役軍人到東南亞等第三 地,他會請當地負責的中共官員來對接;之後我向軍中同 學詢問到大陸旅遊或就業的意願,他們都表示想跟親友一 同赴陸,小張卻要求只能個別1、2個帶來跟他單獨碰面; 小張跟我說不要找民間的,要找退伍軍人,我知道這是中 共吸收的伎倆,因在大陸從商也不想得罪他,才會答應等 語(見113偵5卷二第43至44頁,113偵5卷二第101頁,本 院卷二第205、219至221頁),核與上開被告丙○○一度自 白係受小張指示帶現、退役軍人至第三地與中共官員接觸 之手法堪稱一致,絕非巧合。   ⑶復證人乙○○於調詢、偵查中證稱:珠海航空展期間,被告 丙○○有提到餐敘後第二攤是大陸統戰部門人事找的,但沒 說他有接到指示,第二天還有問我是否認識現役軍人,我 回答沒有;我們接受保密防諜教育,對這些接觸(官方、 招待、金錢等等)會有警覺等語(見113偵5卷一第140、1 88至189頁),亦核與被告丙○○於調詢中一度自白:曾對 乙○○說我遭統戰部人員接觸,希望我返台接觸現、退役軍 人,讓他有心理準備,知道該如何應對等語(見113偵5卷 二第14頁),亦至為相符。   ⑷綜上,均足認被告丙○○上開調查中之一度自白,除與證人 丁○○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相符,並與證人 甲○○、乙○○等人之證述核屬一致,堪認屬實。被告丙○○、 甲○○等人確有受小張指示,回台帶現、退役軍人前往與其 接觸,且若為現役軍人,即帶至第三國與中共官員對接, 如為退役軍人,則個別安排直接赴陸觀光或就業,提供小 張等人與之見面或接觸之機會,進而招攬、吸收為組織成 員等事實,均足堪認定。  4.至證人戊○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小張曾各自向 我、甲○○、丙○○要求帶退役軍人前往大陸地區認識,因我被 問過,也分別向丙○○等人求證過,但沒聽說小張有要求帶現 役軍人等語(見113偵5卷二第116、119、176頁,見113偵5 卷三第60頁,本院卷二第226頁),固然指稱小張只有指示 帶退役軍人赴陸,否認有指示帶現役軍人前往第三地。而查 ,小張衡情不會在公開場合提及帶現、退役軍人前往之事, 且證人戊○並無軍人身分,復無引介現役軍人之情形,均如 上述,是證人戊○此部分陳述,無礙其被訴事實二、㈠、㈡之 自白及被告丙○○係受小張如何指示之認定,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丙○○因受小張指示,選擇接觸當時之現役軍人丁 ○○,主觀上有為中共吸收現役軍人丁○○之故意,客觀上並有 接觸丁○○、以隱晦方式為中共著手吸收丁○○之行為,均足堪 認定。  ㈣被告丙○○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1.被告丙○○辯稱係邀丁○○加入統促黨,而非加入中共之組織等 語。而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記得有問他 後面有何背景,可助我升將軍,他說他是中國什麼統一黨的 ,因時隔已久,不記得詳細對話,因向上發展、他代表的黨 等部分很特殊,我才會記得,其他部分都是聽了錄音後才慢 慢回憶的,被告丙○○當時完全沒有提到請我加入統促黨的事 情,也不太記得是統一黨還是什麼的確切名稱,會提到統促 黨是因為事後聽大家都這樣講,且軍人不能加入政黨,我對 政治方面也非常排斥,所以沒有細究被告丙○○的背後勢力究 竟為何,就是完全拒絕這方面的事情;丙○○完全沒有提到替 中共工作,如果有,早就請他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2、165至176頁),已明確證稱被告丙○○並無邀其加入政黨 之情;且依被告丙○○與丁○○通話或見面時,係表達希望丁○○ 續留軍中,並非邀其至大陸地區從商,軍人復不能加入政黨 ,亦難認被告丙○○有何需邀約丁○○加入統促黨之必要。再者 ,統促黨之宗旨與大陸地區主張之兩岸統一言論係屬一致, 被告丙○○對證人丁○○為本案之吸收行為時,因忌憚可能被監 聽或有監視器監看,以隱晦不明之方式表達,並以其背後勢 力為統促黨,隱喻係為中共工作或邀其加入統促黨,致證人 丁○○產生強烈危安意識,即全盤排斥而未能理解其真意等情 ,縱屬可能;然而,認同大陸地區之組織目的,與邀請加入 統促黨,二者並無互斥關係,此觀被告戊○、甲○○除為統促 黨黨員外,亦參與為中共發展組織自明,是縱然被告丙○○有 隱晦表達邀請丁○○加入統促黨,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 認定。  2.另被告丙○○未回報成敗乙節,亦經被告丙○○於調詢中自承: 為避免統戰部門在我赴陸期間詢問接觸現、退役軍人之情形 ,所以有與丁○○合照,但因陸方未繼續詢問後續情形,故未 將照片傳出,但就算有跟丁○○講這些話,後續沒有與統戰部 門人員聯繫,且疫情後生意失敗,大陸也沒有幫助我等語( 見113偵5卷二第14至16頁),顯見被告丙○○已做好可隨時應 付回報之準備,況其欲吸收丁○○之事並未成功,復因未受有 報酬而無報告之義務,實亦無從以其事後未為回報,即謂並 無對丁○○發展組織之故意。  3.被告丙○○復以其事後仍與丁○○維持良好互動,顯未做出違心 之事等語部分,亦經證人丁○○證稱:與被告丙○○平時就不常 聯絡,偶然會因共同朋友而相互聯絡,112年再次聯絡是因 原本不敢接他電話,隔了4、5個月,想想我已退伍,避著也 不是辦法,所以再與被告丙○○聯絡等語(見113偵5卷一第12 5頁,本院卷二第177頁),復參證人丁○○與被告丙○○為姻親 兼學長學弟關係,被告丙○○係以隱晦言語而為本案犯行,且 見丁○○表明無意願後,即未再持續遊說,雙方未曾因而撕破 臉或彼此戳穿,丁○○自無與被告丙○○斷絕關係之必要;更何 況其等僅在重要時刻方有聯繫,亦非密切。是證人丁○○縱然 礙於情誼,仍與被告丙○○維持一定的互動,並無顯然違反常 情,而無從得出被告丙○○並無做出違心之事的結論,堪認被 告丙○○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4.又被告丙○○所辯,當無將中共交付之手機即重要之聯絡工具 任由家人使用等語,然觀中共交付被告丙○○手機之原因,乃 因被告丙○○赴陸期間,有向同案被告甲○○、戊○表示其手機 不見,後續即有大陸人士送來1支全新陸製手機,但未要求 以該手機與渠等聯繫等節,亦經被告丙○○所自承(見113偵5 卷二第5頁),得見大陸人士送其手機,並無以之作為聯絡 工具之目的,至多屬於拉攏被告丙○○之手段,被告丙○○因而 任由家人使用,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被告丙 ○○因接受中共之拉攏,固有接受此部分之饋贈,惟因此部分 乃涉及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甲○○、戊○之犯罪事實,被告丙 ○○並未構成犯罪,自亦無從認定屬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5.被告丙○○其餘所辯事由,另由本院說明如下。 三、被告3人之共同事項  ㈠被告3人主觀上確係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  1.證人甲○○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林華強會主動交換名片;小 張不曾提過他的私事,他可迅速幫我完成尋親任務,轄區及 業務屬於全國性,加上後來我私下問他是否國安單位人員, 他既不承認,也不否認,所以他應該是中共國安單位人員, 但並未告訴我職稱;後來我跟戊○再次赴陸,「小張」又請 我們吃飯,就發現「小張」多了「小蕭」幫他處理雜事,確 認過才知道小張升官,但不知升什麼官,「小蕭」是「小張 」部屬,所以應該也是中共國安單位人員;小張有提供湖南 省之5處空軍機場一些飛機教官、技師任職等工作機會,要 我介紹退伍的學長去湖南;小張不是國安局就是調查局的人 員,因為他很有辦法,可以得到全國的資源,並會詢問我們 關於軍中的訊息等語(見113偵5卷二第45至46、51、101頁 ,本院卷二第204至206、217至219頁);被告戊○於調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陳稱:林華強是國台辦人員,刻意介紹我 們與小張、小蕭等人認識,與小張互動時,林華強也都在; 我認為小張是統戰部人員,身分很敏感,從不告知真實姓名 或身分,而且會探詢台灣政治狀況、選舉或民調等,我認為 他可能在蒐集相關情報;小蕭與小張在同單位工作,小蕭有 探詢過臺灣哪個立委或議員有無當選機會;小張提到大陸的 航空技術學校、修理學院有一些講師的缺,希望我們可以介 紹一些退役軍人過去引介給學校;林華強有為溫拿公司協調 一些土地、辦公室之事,此部分與小張無關,小張另有介紹 企業與我談合作,但未成功等語(見113偵5卷二第110、112 、122、126、132、175頁,本院卷二第225、227、236頁) ;被告丙○○則於調查、偵查中均稱:我認為小張等人是統戰 部人員,因他們在第二攤喝酒、唱歌時,有問我是否認識臺 灣現役軍人,如有管道能夠聯繫,希望我可以把他們帶來大 陸旅遊;第二攤的人不是統戰部就是國台辦等語(見113偵5 卷二第4、35頁),均大致相符,足認林華強等人有不同職 位及分工,彼此相互配合,而被告3人均明知林華強會主動 提供名片,為珠海市臺辦人員,小張、小蕭屬於同單位,其 等雖無法確知小張、小蕭之真實姓名及身分,然均知其2人 身分敏感、權力強大,相當於國安或調查局之統戰部身分, 且會探詢臺灣軍情及政治、握有軍方相關資源,並由小張私 下指示被告3人帶(現)退役軍人前往大陸,亦堪認定。  2.復稽之卷內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戊○於111年12月7日向陸人 李鑫舟表示:「小張跟你要我的微信」,李鑫舟同時間表示 :「剛剛張嘉逸找我拿你微信」;112年7月17日戊○向李鑫 舟表示:「是啊,他現在又升官了,現在在深圳管一大幫人 」,李鑫舟問:「還在聯絡部嗎?」,戊○回以:「見面說 吧,應該…應該是…他…這個…電話裡不方便說,你知道的」, 有該等微信紀錄可考(見113偵20證據卷二第1頁),自同時 間所指向李鑫舟要被告戊○的微信之人,分以「小張」、「 張嘉逸」表示,且被告戊○對於李鑫舟傳送「張嘉逸」之人 索取微信之對話,毫無任何疑惑;顯見小張即為張嘉逸,且 戊○亦知悉「小張」即「張嘉逸」係任職中共政治部聯絡局 之官員,其身分至為敏感而不便在電話中討論,已甚明確。  3.是被告3人均明知林華強等人為中共大陸地區公務機構之官 員,小張、小蕭更刻意隱匿個人資訊、身分敏感且握有重要 資源,並有探詢軍情、政治情勢等具體舉止,顯見其等為負 有對台情蒐任務之公務機構官員;而被告3人均具有一定之 軍方背景及敏感度,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其中小張刻意指示 被告3人帶(現)退役軍人赴陸與之接觸,而經被告3人應允 ,其等之行為自屬為大陸地區之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無訛。  ㈡被告3人具有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意圖   被告3人均有一定軍方背景或敏感度,迭如前述,則其等對 於林華強等人吸收現、退役軍人之終極目的,無非在於刺探 我方軍情或動搖軍心,進而影響我方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等 目的,定當有所知悉;參以退役軍人均係擁有相當之年資及 經歷,多已累積一定之人脈及影響力,復經常為現役軍人之 學長身分,加以軍人服從本性並嚴守上下階層份際之職務倫 理,或有現役軍人因親人、經濟等需求而對民間關係多所依 賴等諸多原因,得見藉由退役軍人之引介或拉攏以壯大組織 、進而延伸擴大至現役軍人之組織發展歷程,並非無法預見 。被告3人明知上情,仍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 目的之意圖,著手實施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自具有危害 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意圖,均堪認定。  ㈢被告3人所期待之利益及犯罪動機  1.溫拿公司有受林華強之協助,整合農地、承租300畝的地從 事農業生產、無償使用斗門鎮老街的辦公室,統戰部提供辦 公室辦理營業地址登記,且經常接受招待,會答應林華強等 人也是因為希望溫拿公司可順利經營、獲利等情,俱為被告 3人所自承(見113偵5卷二第4、13、49至51、120至121頁, 本院卷二第209至211、225至226頁),並有相關微信對話紀 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而堪認定屬實。至溫拿公司嗣 因疫情影響而經營慘澹,最終並未獲得利益之結果,與其等 先前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動機無關,尚難認因此即反推其 等於案發當時並無獲取利益之動機。  2.至起訴書以被告戊○與林華強於107年6月22日之監聽譯文: 「上次不是寫了一個…算是給錢給你的收據啊」「現在要調 整一下」「那1張被怨了…人家覺得不妥啊,怎麼不是整數呢 ,是不是」;及林華強於同日電告戊○:「上次你不是寫了1 個…算是給錢給你的收據啊」、「寄過來嘛,寄過來,就寫… 5萬6」、「臺辦那個主任講的嘛,在會議上講的,目前基本 上就是說去澳門賭博的」、「2016,5月15」,主張被告戊○ 因引介被告甲○○,林華強於105年5月15日來臺時交付戊○人 民幣5萬6千元之報酬,並要求戊○以編造名目開立收據供林 華強向中共審計單位核銷,若遭我司法機關查獲則謊稱係在 澳門賭博所得等節,經被告戊○否認,辯稱:那是林華強來 台時,因未取得適合收據,配合其開立假收據以供報帳,未 曾取得林華強之金錢等語。而觀上開監聽譯文,林華強請被 告戊○填寫5萬6千元之收據後,同日又再電告被告戊○「那個 金額啊,要調整一下,你那個寫9萬1千元」、「就說在我們 吃飯的時候給你」、「這筆錢主要是用來組織那些學生…過 來珠海」、「以高雄青年發展協會的名義」、「這個反正都 是用於這些活動的嘛」,被告戊○亦回以:「對啦,我記得 是在吃飯啦」、「我是怕你兜不攏」等語,亦有該日監聽譯 文在卷可稽(見113偵10證據卷二第223至2255頁),得見被 告戊○係在配合林華強製作收據,包含數額、日期及原因, 且該等款項疑係用於辦理活動時所用,而無從認定屬於被告 戊○因引介甲○○所獲取之報酬。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 可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經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 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 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 處理,且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3人行為後,國家安全法迭經修正,並於111年6月8日修 正公布現行法之全文20條。而被告3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 即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第2條之1規定: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 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 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 發展組織」、第5條之1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 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2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上開條文於現行法之規定,係 將條次分別移列至第2條、第7條,並區分不同行為態樣而為 輕重不同之處罰,其中關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行為部分, 現行法第2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 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 、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 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第7條第1項前段、第4 項、第6項、第7項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 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第1項 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犯前5項之罪而自首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 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第6項)。犯 第1項至第5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 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 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7項)。」,上 開條文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之上限提高,且就減刑要件更趨 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現行法之修正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 行為時即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 之1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按修正前國家安全法所稱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 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 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 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 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或壯大 、增進該組織之行為而言,不以有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 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行為為其前 提要件。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人主觀上 如具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前述機構、團體接 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之客觀行為,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 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 遂;反之,則為未遂。被告3人均知悉林華強等人分係任職 於大陸地區珠海市臺辦、國安單位等政府官員,對台負有情 蒐任務,且軍職人員攸關國家安全維護及社會安定,軍人身 分敏感並為中共積極吸收之對象,猶於張嘉逸要求其等帶現 、退役軍人與林華強等人有接觸、拉攏及吸收之機會,被告 戊○引介被告甲○○、再與被告甲○○共同引介被告丙○○、乙○○ ,被告丙○○則著手吸收丁○○,雖就乙○○、丁○○等部分,因未 經林華強等人予以拉攏、吸收乙○○、及丁○○未認同組織目的 而均屬未遂外,其餘部分則已擴大林華強等人之組織中可用 人力資源,並壯大、增進該組織對臺工作之行為,對於國家 安全及社會安定具有一定之危害,是被告3人所為,自屬為 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甚明。  ㈡是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 之1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 全及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被告丙○○ 則屬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 第5條之1之第2項、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 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未遂罪。  ㈢被告甲○○、戊○共同引介乙○○部分固然未遂,然其等以一行為 同時引介丙○○部分已經既遂,同時均有既遂、未遂之結果, 因其等所侵害者為單一國家法益,均論以一個既遂結果即足 。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 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 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 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 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 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 「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 、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 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提供機會,提供該等組織接觸、拉攏、吸 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且 組織本為人之集合,其發展更非單次作為得竟其功,自可知 其構成要件行為,本包含基於發展該組織之單一犯意,多次 與多個新對象接觸、會面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可 認符合前揭集合犯之認定。故被告戊○吸收甲○○、丙○○及乙○ ○等多次行為,均係為達成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 目的,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甲○○與戊○就事實欄㈡所示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 ,有犯意聯絡,並各自負責部分階段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起訴書雖載明係違反現行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7條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大陸 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等語,然因被告3人發展組織之行 為,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其犯罪時間均於108年7月3日國家安全法之修正生效前, 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1、362至3 63、382至383頁),堪認起訴書之論罪,尚屬誤會;另公訴 意旨漏未記載及論列被告甲○○、戊○之共同正犯關係,且誤 將被告甲○○、戊○共同吸收乙○○部分論以既遂,均有未洽, 自得由本院依證據認定並補充之。 三、處斷刑事由:  ㈠被告丙○○已著手為中共吸收丁○○而未遂,且觀被告丙○○見丁○ ○並無接受之意,即行作罷,且未有其他進一步行為,其情 節顯較既遂結果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甲○○、戊○2人就所犯修正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 定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4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雖曾於調詢中一度坦承犯行 ,然其於同日隨即改口否認,有其偵查中之陳述可憑,自無 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本件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經 依上開2.之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實難 認有縱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屬無理由。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我國國人,被告 甲○○為退役上尉、被告丙○○為退役少校、被告戊○亦有1年之 軍校資歷及1年10月之憲兵義務役等節,均經其等所自承, 而均有各自軍方背景及人脈,及曾接受一定程度之國安訓練 ,被告甲○○、丙○○更係深受國家栽培及照顧,其等竟為了在 大陸地區經商之利益,轉而聽從大陸地區國安單位人員指示 ,為中共吸收現、退役軍人而為中共官員發展組織,助長大 陸地區對我國實施情蒐及滲透之任務,進而得以透過各式擾 亂手段而破壞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既有、互信之平穩安寧, 加深彼此對立、降低我方士氣,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甲○○、戊○終知坦承犯行,而被告丙○○始終否認之犯後態 度,其等雖獲有免費招待食宿等利益,然溫拿公司因受疫情 影響而經營慘澹,亦無獲利可言。至被告戊○之辯護人固以 :被告戊○所引介者,均為溫拿公司股東,且均為順利經營 公司而有意與中共官員接觸,被告戊○僅係順道引介,所施 加之力道有限,且行為當時之兩岸交流熱絡、不若現今之緊 張情勢,相關引介過程亦無施以不法手段,請求對被告戊○ 從輕量刑等語。然而,依上開小張指示被告甲○○帶現、退役 軍人前往時,只說「你帶來就對了」乙節,顯見中共為發展 以我現、退役軍人為脈絡之組織,皆係利用被告等人在台之 人脈或資源,而被告3人所接觸者,多係直、間接之舊識好 友,故其等僅需將人帶至大陸地區提供小張等人接觸、拉攏 、吸收之機會即可,林華強等人亦皆利用非公開場合個別吸 收,被告等人確實無需給予過多助力,亦無需藉由不法手段 來達成,是被告戊○之辯護人以此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旨,尚 無可採。本院復參被告3人發展組織之階層關係,由上而下 分別為戊○、甲○○、丙○○,其等個別或共同發展組織所吸收 找尋對象之次數、數量及手段,而被告丙○○甚至進入營區著 手引介現役軍人。與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各該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 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部分,考量其犯後態 度雖最為誠摯,惟係一次引介退役同袍乙○○及被告丙○○2人 ,大幅擴展本案組織軍方系統,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雖可易科罰金,應併宣告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戊○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茲審 酌本案所涉為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犯罪類型,其等對 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實有藉刑 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衡平法秩序之必要, 且其等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科刑已享有從輕之優 惠,對照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況被告甲○○有其他多次不良前案素行 ,而被告戊○雖無前科,惟於本案組織中處於較為核心階層 ,復參現今兩岸紛擾漸趨嚴重,應認實不宜對其等予以緩刑 之宣告。 五、又本案無從證明被告等人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至相關 扣案物品,均未據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復依卷內事證,亦 無從證明與本案發展組織之各該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張嘉逸、「小蕭」以大陸需要飛機維修技師為藉口,另指示 被告戊○、丙○○利誘楊文智(後改名為潘文智),為中共官員 吸收退役空軍少校楊文智未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 分):  ⒈107年8月17日統促黨總裁張安樂將退役空軍上士巫天榮係退 役軍人身分等基本資料以不明方式傳送予被告戊○,張安樂 向被告戊○表示:「我剛轉…有1位巫…我們1個同志姓巫,叫 巫天榮,他是五華人,他想回去五華,他問我有沒有認識的 ,我就想讓他直接跟你聯繫」,107年8月20日被告戊○向張 安樂表示:「你跟我指示有1個…在梅州還是大埔的1個老兵 要返鄉尋根問祖的,他還沒有跟我聯絡」等語,翌﹙21﹚日被 告戊○電話詢問巫天榮年紀及退役多久等情,107年9月8日被 告戊○親赴臺南市東區與巫天榮會晤面談。  ⒉被告戊○於108年9月7日至12日偕同巫天榮赴陸,不久被告戊○ 以介紹赴陸擔任飛機維修技師為由,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人 士取得巫天榮國中學長即退役空軍少校潘文智(原名楊文智 ,於112年4月24日從母姓「潘」取得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 ﹚之應徵人員資料、中華民國丙級飛機修護技術士證、空軍 軍官學校學士學位證書、國軍軍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 證明、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電子檔。嗣被告戊○、丙○○接續 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相約於108年9月22日分別 赴陸,並於16時許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市蓮花路漢庭酒店房間 會晤,被告戊○於16時31分將前揭潘文智資料電子檔傳送予 被告丙○○,足見其2人向張嘉逸、「小蕭」提供潘文智之前 揭資料並計畫利誘潘文智赴陸擔任飛機維修技師,伺機介紹 予張嘉逸、「小蕭」認識,為中共提供接觸退役軍人之機會 ,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惟因新冠肺炎大流行導致兩岸人 員停止往來而未遂。  ㈡被告戊○、甲○○、丙○○於新冠肺炎疫情過後接受張嘉逸指示, 持續積極物色現、退役軍人,以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⒈111年3月28日16時7分「小蕭」向被告丙○○表示:「我長沙這 邊的」,被告丙○○回以:「哎唷,你怎麼會打這支電話來啊 」,111年6月4日12時59分「小蕭」詢問被告丙○○:「吃飯 沒有?」,被告丙○○回以:「哎唷,你又打電話了」,「小 蕭」表示:「我看你那個微…微信都聯繫不上」、「微信再 聯繫、回來再聯繫」。112年3月6日8時4分被告丙○○詢問丁○ ○:「丁○○ 你是不是退伍了」、「現在在做什麼」,確認丁 ○○是否退伍,嗣於112年3月10日赴陸。112年4月25日17時27 分、35分被告丙○○透由通訊軟體Wechat與不明身分境外人士 聯繫,嗣於112年6月22日10時57分向丁○○表示:「過陣子有 空再去找你好好聊一下」。又於112年6月29日19時54分、59 分透由Wechat與不明身分境外人士聯繫。  ⒉111年5月7日9時34分「小蕭」詢問被告甲○○:「你那邊…現在 那個…能參考的怎麼樣啊」,以暗語詢問是否有可吸收之現 、退役軍官人選,被告甲○○回以:「疫情嚴重啊,動都動不 了」。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被告甲○○赴被告戊○住宿之大陸 廣東省深圳市中洲聖廷苑酒店22樓2204號房會晤。  ⒊111年4月10日晚間時任國防部法律事務司人權保障處少將處 長張翕受被告甲○○指示舉辦餐敘,並表示:「為了你,私下 聚餐,沒有跟公家機關的就還好,不會在那邊照相傳消息就 好」、「你交待的我們趕快去辦啊」、「你交待的,一樣6 點半,我跟戊○他們都傳了,還有Eason」。111年11月3日被 告戊○傳「00000000000000_農地活化共生專案.pptx」檔案 予張翕,並表示:「有空消化一下,見面再聊細節」。  ⒋被告丙○○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進 入空軍岡山基地藉故與任職該基地試飛官之舊識攀談、拍照 ,並於言談中特意探詢基地同學現況、大陸對臺軍演時空軍 基地之應對、空軍新竹基地編制及飛行應對現況等(無證據 證明該等資訊為軍事機密),被告丙○○將上開對話偷偷錄音 後,暫存於其持有之OPPO手機內,再於112年12月10日1時42 分赴陸期間存取該音檔,5分鐘後﹙1時47分﹚以藍芽連線之方 式,將該手機連接至不詳人士所有之三星Galaxy F52 5G手 機,以此向張嘉逸及其下屬「小蕭」等人展示其有接觸現役 軍人及進入軍事基地刺探機密之能力。  ⒌因認此等部分,被告3人係接續上開業經本院論罪處刑之犯行 部分,亦屬違反108年7月5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第2條之1後段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 展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國家 安全法所稱之「發展組織」,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意圖危害國 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該組織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 之客觀行為,並於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 目的時,即屬既遂,已如前述;則行為人縱有上開危害國家 安全及社會安定之意圖,然尚未著手對被吸收對象為接觸、 拉攏或吸收前,至多屬預備犯,而非國家安全法處罰之範圍 ,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 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 丁○○、己○○、巫天榮、張翕、潘文智等人之陳述,被告3人 及各證人之入出境紀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微信對話紀錄 、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自112年4月16日至6月30日網 路訊息一覽表、中華電信112年8月4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摘 錄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被告甲○○及丙○○均辯稱:我不認識楊文智等語;被告戊○ 則以:不認識楊文智,不記得資料是何人傳來,是要應徵介 紹的,也沒有連絡過楊文智或傳送給大陸官員等語。公訴意 旨㈡部分,被告甲○○辯稱:當時是想認識張翕的鄰居,所以 請張翕安排餐敘,且那時大陸生意已失敗,未曾找張翕赴陸 等語;被告丙○○則稱;相關對話都只是單純聊天,沒有吸收 丁○○;因我女兒打算報考空軍官校,我才會帶女兒去參觀空 軍官校等語;被告戊○辯稱:是為了農地整合開發事宜,才 會傳送檔案給張翕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依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之事實,未見被告等人有著手與潘文 智接觸、拉攏、吸收等任何行為,已難認此部分被告等人已 有著手實施發展組織之行為。況證人潘文智於調詢、偵查中 均稱:不認識甲○○、戊○、丙○○,不知道他們為何有其個人 文件,有請巫天榮幫忙介紹其他工作,巫天榮沒有介紹維修 飛機的工作等語(113偵5卷四第157至158、174至175頁), 證人巫天榮亦於調詢中陳稱:沒看過被告甲○○或丙○○,認識 戊○,沒有看過潘文智的求職文件,也沒有交給戊○等人等語 (113偵10證據卷一第80至81頁),顯見被告3人與證人潘文 智間,並無聯繫且互不認識,核與被告3人辯稱,其等不認 識潘文智等語為實在,而均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與潘文智接 觸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依公訴意旨此部分1.所載事實,被告丙○○於111年3月28日、1 11年6月4日、對「小蕭」與其聯繫時,分以「哎唷,你怎麼 會打這支電話來啊」、「哎唷,你又打電話了」等反應,得 見被告丙○○對於小蕭甚為防範,已難認被告丙○○有何欲為「 小蕭」發展組織之意思;至被告丙○○於112年3月6日與證人 丁○○聯繫時,固有詢問丁○○是否退伍,然而,被告丙○○與丁 ○○有姻親兼學長學弟關係,於上開事實二㈢之行為後,兩人 仍維持一定互動,已如前述,是其等因久未謀面而詢問近況 ,並無違反常情;況丁○○先前已明確拒絕被告丙○○之發展組 織行為,尚難以此問候即謂被告丙○○有再次為中共官員吸收 丁○○之意圖。至被告丙○○嗣後雖有赴陸、與境外人士聯繫等 節,其目的或內容等客觀事實為何,亦屬不明,實無從認定 被告丙○○就此部分有再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主、客觀事實 。  ⒉而111年5月7日「小蕭」固有以暗語詢問被告甲○○不明事項、 邀其再次與戊○赴陸等情屬實,然此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有 何著手為大陸地區之組織發展組織之主、客觀行為。  ⒊至被告甲○○與時任國防部法律事務司人權保障處少將處長張 翕於111年4月10日承諾為被告甲○○舉辦餐敘,及111年11月3 日被告戊○傳「00000000000000_農地活化共生專案.pptx」 檔案予張翕等情,固然屬實;證人張翕亦證稱:跟戊○、甲○ ○打過麻將,另因希望甲○○介紹我弟弟去比較好的社區擔任 保全,曾經請甲○○吃飯,也曾介紹保全業務的客戶給甲○○, 與戊○、甲○○吃飯或打麻將時都只是閒聊,不知道戊○、甲○○ 有與小張、林華強等人接觸之事等語(113偵10證據卷一第2 96至299頁),實均無從認定被告甲○○或戊○就此等與證人張 翕打麻將、吃飯等事實,係屬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主 、客觀行為。  ⒋另被告丙○○於112年9月間進入空軍岡山基與舊識拍照,於言 談中探詢同學現況、大陸對臺軍演時空軍基地之應對、空軍 新竹基地編制及飛行應對現況等非屬軍事機密之相關資訊, 並偷偷錄音暫存於手機內,及曾與其他手機連接等節,縱亦 為真,核與本案發展組織之要件事實無涉,而無從認定此部 分行為構成何種犯罪。 六、綜上,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事實及依卷內相關證據,均未見 被告等人有何已著手發展組織之客觀行為,是此部分之犯罪 嫌疑均顯然不足,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 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 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2025-03-27

KSHM-113-國訴-4-2025032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惠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惠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麗惠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11月8日執行羈押,至 114年2月7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嗣經本院自114年2 月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4年4月7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被告可預期判 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 ,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又被告 之放火行為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的放火心理強烈,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 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 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 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3-25

KSHM-113-上訴-842-202503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東蒼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729、58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韓東蒼之本院判決送達,係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送達同居人即其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而 被告住居在屏東縣,在途期間為8日,其上訴期間至114年3 月17日(20+8日),上訴人竟遲至民國114年3月18日始提起 上訴,已逾20日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3-24

KSHM-113-上訴-851-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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