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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林弘御(編號019) 洪楷評(編號02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 林侑賢(編號02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林千裕(編號038) 楊享倫(編號04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詹兆翔(編號05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 顏吉祥(編號07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張宇盛(編號07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 洪詠詮(編號08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生安庭(編號096)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江承駿(編號10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妘(編號003) 、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蔡婕瑀(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余宗峻(編號017)、林 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號020)、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林侑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 、蔡苰駿(編號029)、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 )、江啟豪(編號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 8)、楊享倫(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 47)、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 05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編 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承昱( 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詹志磊 (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號072)、李信 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承(編號075)、曾 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083)、劉冠廷(編號084) 、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 )、呂士豪(編號092)、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 6)、陳陞榮(編號09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 00)、傅英杰(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 104)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 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經查,被告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 妘(編號003)、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 )、余宗峻(編號017)、林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 號020)、蔡宇泓(編號025)、戴義陽(編號026)、林侑 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蔡苰駿(編號029) 、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江啟豪(編號 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8)、楊享倫 (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47)、 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05 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 編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 承昱(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 號072)、李信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 承(編號075)、曾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 、鍾證勛(編號078)、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 083)、劉冠廷(編號084)、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 (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呂士豪(編號092)、 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6)、陳陞榮(編號09 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00)、傅英杰( 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104)【下 合稱被告60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60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60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 避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事詐 騙,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且部分被告於本案其等所犯 部分經本院審結並宣判後,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埔寨 、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或正申辦護照 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0人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機房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 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 ,實有確保被告60人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審酌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 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60人自11 4年3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327-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宗 指定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BT 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明知甲女僅係年滿16歲而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 引誘少女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性影像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113年5月14日凌晨1時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女聊天 時,以「看你等一下的表現唉」、「現在就可以開始用了」 、「妹妹也要」等語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 胸部之猥褻性影像、影片,甲女因此以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 ,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之猥褻性影像、影片予 乙○○。乙○○另基於引誘少女自行拍攝、製造猥褻性行為性影 像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上午8時19分許,以LIN E通訊軟體與甲女聊天時,以「現在給我去拍」、「不滿意 我會叫你重用喔」、「內內勒」等語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製 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性影像,甲女因此以手機 及LINE通訊軟體,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胸部、下體之猥 褻性影像、影片予乙○○。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 月6日,為要求甲女與其見面,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 略為「直接去你學校把你拖出來」、「我會在你們學務處不 然校長室也可以」、「我會先打30下」、「你反抗試看看」 、「直接180下」等語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9頁),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偵卷第11至15、85至87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7至24、47至53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LINE主頁及IG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 圖、113年8月15日甲女提出刑事陳報狀暨完整對話紀錄截圖 、LINNE對話紀錄之照片、影片暫存區截圖、113年12月3日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頁,不公開 卷第3至5、17至19、23至40、67至548頁,本院卷第5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 ,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 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 ,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 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 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公訴意旨雖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此一獨立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論及被害人甲女係 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業 已知悉並充分加以防禦,本院就恐嚇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 之論罪法條,僅係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 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 所妨礙,併此說明。 (二)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甲女犯上開恐嚇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 力均尚未成熟,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引誘被害人甲女拍 攝本案猥褻性影像,對於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 有不良影響,所為自有不該;2.嗣後以上揭影像恐嚇被害人 甲女與其見面,致被害人甲女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3. 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獲取被害人甲女及甲女母親之 原諒;4.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致被害人甲女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時間、侵害法益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定應執行刑法條規定之意旨,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使用其所有之手機1支,與被害人甲女傳送訊息及接受 被害人甲女及本案性影像,雖非直接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物, 然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害人甲女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猥褻性影像,雖均 未扣案,且被告稱並未下載至手機,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 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 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就該等性 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 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1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影像沒收。 2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影像沒收。 3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猥褻影像 1 裸露胸部之影像及影片 2 裸露胸部、下體之影像及影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訴-1578-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舞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安齡醫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順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54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7萬3000元,及 自聲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其嗣減縮法定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為民國113年7月8日(即被告聲明異議狀之具狀 日翌日,見本院卷第367、11頁),核於法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伊於110年3月26日受任為被告規劃設計裝修大甲 復健家醫診所(下稱系爭設計),並承攬後續裝修施作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與系爭設計,合稱系爭設計與工程),總 費用(下稱系爭總費用)依同年12月20日報價單(下稱0000 000報價單),合計459萬9000元。伊已於同年8月4日完成系 爭設計與工程之全部項目(下稱系爭工作物),並交付被告 使用,被告亦於同年月5日舉辦開幕茶會。惟被告僅給付原 告272萬6000元費用,爰依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委任費用請求權)與民法第505條 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費用187萬300 0元(下稱系爭費用,計算式:459萬0000-000萬6000),及 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下稱187萬3000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萬3000元本息。 貳、被告則以:系爭總費用依110年3月19日報價單(下稱000000 0報價單),為369萬1433元(351萬5650加計5%營業稅), 並非原告主張之459萬9000元。況系爭工程未經伊驗收合格 ,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費用。又系爭工程經財團法人台灣公證 鑑定中心(下稱公證鑑定中心)鑑定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 下稱系爭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 所示之各項瑕疵修補費用(下稱系爭修補費用),與系爭費 用抵銷。另原告未於約定完工日(110年7月15日)完成系爭 工程,伊得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遲延違約金35萬1565元 (下稱系爭違約金,計算式:351萬5650×每日1/1000×上限1 00日),與系爭費用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8、371、376頁): 一、兩造於原告提出110年3月15日金額為217萬3343元之報價單 後之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受任為被告規劃系 爭設計,並承攬後續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作物已於110年8月4日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並於同年 月5日舉行開幕正式營運。 三、被告就系爭設計與工程,已給付原告272萬6000元費用。 四、系爭工程經公證鑑定中心鑑定,認有系爭瑕疵(參該中心報 告書第四節)。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總費用為369萬1433元:   ㈠原告主張:系爭總費用依0000000報價單,為459萬9000元云 云,固提出系爭契約、0000000報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1 至5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總費用依0000000 報價單,為369萬1433元等語,並提出0000000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  ㈡查系爭契約之簽約日為110年3月26日,系爭工作物已於同年8 月4日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並於同年月5日舉行開幕正式營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 二),堪認被告辯稱:系爭總費用以系爭契約簽約「前」之 0000000報價單,為369萬1433元一節,核與常情無違,應非 虛構之詞。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於系爭工作物完工「 後」之0000000報價單,有經被告同意,自難徒以其片面製 作之0000000報告單,遽認系爭總費用為459萬9000元。是系 爭總費用應以被告所辯之369萬1433元為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與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6萬5433元費用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查系爭工作物已於110年8月4日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並於同 年月5日舉行開幕正式營運,且被告就系爭設計與工程,已 給付原告272萬6000元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雖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 經其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費用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特別約定需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 始得請求報酬,故其上開所辯,自無足取。又系爭總費用為 369萬143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與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5433元(369萬0000 -000萬6000)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三、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修補費用 與原告請求之96萬5433元費用抵銷云云,核無可採:   ㈠按定作人因工作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均係以瑕疵修補為前提,乃立法者有意將瑕疵修補 先行之規範利益歸於承攬人。則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 系解釋,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 害,自仍應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 參照)。    ㈡查系爭工程雖經公證鑑定中心鑑定,認有系爭瑕疵(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惟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就系爭瑕疵,曾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尚不得逕對原 告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準 此,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其得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修補費用與之抵銷云云,自無 可採。 四、被告辯稱:其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得以系爭違約金與原告 請求之96萬5433元費用抵銷云云,應無可採:     ㈠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於約定完工日(110年7月15日)完成系 爭工程,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系爭違約金與原告 請求之96萬5433元費用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 爭契約為規劃設計之(委任)契約,與後續之系爭工程之承 攬契約並無牽連,不得執系爭契約之履約日期,據為系爭工 程之完工日期(見本院卷第373頁)。  ㈡查系爭契約為委託設計契約,其委任時間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 1款約定,自110年3月26日(即簽約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 。其委任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為31萬5000元。又 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系爭契約所定 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 每逾期1日按設計服務費用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遲延違約金, 其數額以服務費用總價百分之十為限。違約金已報服務費用 總價百分之十者,甲方(即被告)得解除契約。」;另系爭 契約之附件就履約期限之約定,為:乙方應於簽約日次日起 10天內完成初步設計內容(平面圖、3D模擬示意),送達甲 方確認。乙方應於初步設計內容經甲方認可或通知次日起20 日內完成詳細設計內容(施工圖、3D透視模擬圖、預算書) ,送達甲方確認。如涉及變更設計應以甲方通知到達日起算 。本履約期限不含證照取得與甲方審核及修改時間(見司促 卷第11、15、19頁)。綜觀上述約定內容,足認系爭契約第 9條乃兩造就被告委任原告規劃「系爭設計」所為之違約金 約定,並非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所為之違約金約 定。準此,被告辯稱:因原告於110年8月4日始完成系爭工 程,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系爭違約金與之抵銷云 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與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給付96萬5433元,及自113年7月8日(即被告 聲明異議狀之具狀日翌日,見本院卷第367、11頁)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編號 鑑定事項 瑕疵發生原因 前開瑕疵是否可歸屬於原告 1 地下室浴室牆面地板有無水泥脫落 施作不良所致。 是。 修補費用 經評估需將水泥脫落處之地坪拆除,並重新施作水泥粉光,推估修補費用為4500元。 2 地下室浴室外牆面有無破損 原告主張報價單並未列入防水工程費用,被告認為應包含防水處理。 無法確認。 修補費用 如僅將表面油漆重新粉刷,推估修補費用為4000元,如須加計防水處理費用1萬元,則修補費用為1萬4000元。 3 1樓廁所外牆壁有無裂縫、粉刷之瑕疵 泥作施工間隔天數不足所致。 是。 修補費用 經評估需將油漆重新粉刷,推估修補費用為6000元。 4 1樓診間外櫃台踢腳板有無損壞 應是完工後受外力破壞所致,無法確認是原告或被告所造成。 無法確認。 修補費用 經評估需增加踢腳板飾板,推估修補費用為1800元,已由被告修補處未予以計算。 5 1樓廁所內牆壁有無裂縫、粉刷之瑕疵 泥作施工間隔天數不足所致。 是。 修補費用 經評估需將油漆重新粉刷,推估修補費用為1萬2000元。 6 1樓廁所外牆壁壁癌是否未修復 原告主張報價單並未列入防水工程費用,被告認為應包含防水處理。 無法確認。 修補費用 如僅將表面油漆重新粉刷,推估修補費用為4000元,如須加計防水處理費用1萬元,則修補費用為1萬4000元。 7 2樓廁所外牆面有無破損 原告主張報價單並未列入防水工程費用,被告認為應包含防水處理。 無法確認。 修補費用 如僅將表面油漆重新粉刷,推估修補費用為6500元,如須加計戶外牆面防水處理,及室內隔間牆重新施作,費用需增加7萬6000元,則修補費用為8萬2500元。 8 2樓復建區洗手台面是否汙損 施作工法不良所致。 是。 修補費用 經評估需不鏽鋼洗手槽重新施作(包含與原有桌面接縫處清潔處理),並將水龍頭固定,推估修補費用為1萬9600元。

2025-02-13

TCDV-112-建-78-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勳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鵬順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越勛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76、523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0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拾貳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 1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年貳月。 詹越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廖鵬順、詹越勛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詎於民國112年8、9月間,廖鵬順雖無力自行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海洛因(約0.1公克),但知 悉其若尋得購毒者而使乙○○得以前揭金額、數量賣出海洛因 ,其將可另獲取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廖鵬順 遂與乙○○、詹越勛(僅參與附表一編號9號)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聯絡,透過廖鵬順尋得吳有宗 、林建誠、鍾寬聰等購毒者以及將購毒價金交給乙○○(或交 由詹越勛轉交給乙○○)、向乙○○(或受乙○○委託交付之詹越 勛)取得海洛因再實際交付等分工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一「 交易內容」欄所示之過程(金額、數量均為以1千元之價格 出售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販賣海洛因共十一次以營利, 且除附表一編號9號因經乙○○同意可先行賒欠200元而迄今乙 ○○僅實際取得該次海洛因交易價金中之800元外,乙○○均已 實際取得其餘各次海洛因交易之全部價金,廖鵬順則因各該 次海洛因交易而各另獲有海洛因1包(約0.05公克)之報酬 。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經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居間聯 繫而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43 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號前之道路旁,以5千元之價 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公克)給王建和,並 當場收取該次毒品交易之全部價金完畢。嗣因員警獲報循線 蒐證追查,並於113年5月16日,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搜索 處所依法對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包含乙○○ 所有實施上開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用剩 餘之分裝鏟、電子磅秤、分裝袋(即附表二編號15、16、18 號)在內等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廖鵬順、詹越勛(下合稱被告三人)涉 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 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三人涉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 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時,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各該非供述證據不 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4976號卷第21至55、10 1至104、181至182、285至310、345至347頁、偵5238號卷第 7至19、48至49頁、本院聲羈112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聲羈 116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訴288號卷第68至70、135至136、 172至175、289至290、331至334頁),且經證人吳有宗、林 建誠、鍾寬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4976號卷第131 至145、179至182、235至245、457至463頁),並有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偵4976號卷第11、69至77、159至1 75、247至263頁、偵5238號卷第21至35頁),以及如附表二 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 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2、又依被告三人於本案行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等自均 當知悉毒品交易係屬犯罪行為、為我國所嚴禁,若非有利可 圖,實無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理,參以被告乙 ○○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其因本案各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每次可賺取獲利約200元、300元乙情( 本院訴288號卷第68至69、136、289至290頁),以及被告詹 越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我受被告乙○○委託將海洛 因拿給被告廖鵬順,好處是我之後跟被告乙○○拿毒品可能會 比較便宜等語(本院訴288號卷第333頁),且被告廖鵬順亦 因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而各另獲取約0.05公克之海洛因 1包作為報酬,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人就本案各次海 洛因交易存有獲利乙節產生合理懷疑,是此部分之本案各次 販賣海洛因犯行,當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無訛。 (二)犯罪事實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7204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436號卷 第49頁),且經證人王建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7204號卷 第59至75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王建和 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日尿液檢驗 報告、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 在卷可稽(偵4976號卷第11、69至77頁、偵7204號卷第81至 93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 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之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因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從中賺取獲得1千元之利潤乙情(偵7 204號卷第31頁、本院訴436號卷第49頁),且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亦坦承其有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獲利,是被 告乙○○於此部分與王建和所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主 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廖鵬順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為,以及被告 詹越勛於附表一編號9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三人為上開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廖鵬順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11號之犯行,以 及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9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及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十二次 犯行,以及被告廖鵬順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為之十一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 1、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廖鵬順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 對本案被告廖鵬順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廖鵬順構成累犯 ,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廖鵬順構成累犯之事實、具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 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 廖鵬順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 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 調查、認定本案被告廖鵬順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 被告廖鵬順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廖鵬順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 2、被告詹越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7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復與已執行完畢之另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月確定而入監,嗣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據,是被告詹越勛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然起 訴書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詹越勛之刑部分,僅 空泛陳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科刑辯論中,亦僅表示「請依 法量刑」,自難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詹越勛具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詹 越勛之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詹越勛 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將本案被告詹越勛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詹越勛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被告三人就其等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以及被告乙○○就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被告三人於犯罪事實 一共同所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既遂犯行(被告詹越勛僅參與 附表一編號9號),助長海洛因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三人均坦承各該犯行,且依各該次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及 價金,堪認並未因各該犯行賺得暴利,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 龐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 屬有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各該犯行縱對被告三人均予宣 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皆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三人所為各該 犯行之刑,並均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至就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 院考量該犯行之法定本刑,以及該犯行之最低度刑業依前揭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暨該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乙 ○○坦承該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該犯行並無情堪憫 恕而縱予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犯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人與犯行而 言。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倘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 查犯罪機關並未確實查獲者,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 告乙○○就其本案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雖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來源均係姓名「王○○」(綽號「吳郭 魚」)之人(偵4976號卷第54頁、本院訴288號卷第135頁、 本院訴436號卷第51頁),並曾於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照片 指認「王○○」,且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有因被告乙○○之供 述而查獲另案犯罪嫌疑人「王○○」販賣毒品事證,並於113 年11月8日以雲警螺偵字第11310021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 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113年11月15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8154號函、113 年11月19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9521號函暨所附上開刑事案 件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雲檢亮地113 偵7204字第1139035881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訴288號卷第2 13至217頁、本院訴436號卷第65至70、75頁)。然查,綜觀 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乃係認另案被告「王○○」涉嫌於113 年5月10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本案被告乙○○,所 指另案被告「王燕聰」實施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之發生時間,明顯晚於被告乙○○實施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即112年8、9月間及113年3月15日) ,自難認該報告內容與本案被告乙○○所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犯罪 事實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均尚不足認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故皆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僅得供為量刑參考。 (五)另被告詹越勛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減輕本案被告詹越勛之刑,惟本院考 量被告詹越勛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 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被告詹越勛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且被告詹越勛於本案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之最低度刑,已依前揭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 等減刑規定予以遞行減輕,酌以被告詹越勛實施該犯行之犯 罪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詹越勛所為之該犯行 並無縱已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櫫意旨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毒品不僅戕 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 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 之禁令,從事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營利, 被告三人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 資料,以及被告三人於本案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角色分工 ,暨被告三人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被告乙○○提供資訊協助 檢警偵辦查獲他案毒品犯罪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三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訴 288號卷第292至294、335至338頁),暨檢察官、被告三人 、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及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分 別就被告乙○○、廖鵬順於本案所犯數罪之宣告刑,衡酌所犯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子磅秤、 分裝袋,乃係被告乙○○所有而於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剩餘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訴288號卷第283頁),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1、14、17號所示 之行動電話、鐵盒、吸食器,玻璃球,雖亦均係被告乙○○所 有之物,但依卷內事證皆不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因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各次交 易價金,亦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11號部分,各為現金1 千元,附表一編號9號部分為現金800元,而犯罪事實二部分 為現金5千元,以及被告廖鵬順因實施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另實際取得作為報酬之海洛因各1包(各約0.05 公克),既係該等被告實施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於各所屬被告 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0、12、13號所示之物品,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指定)檢驗,結果檢出分別含有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5至 7、12、13號)、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8至10號) 成分乙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220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5號、113年5月28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576號及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23 號鑑驗書等在卷可憑(本院288號卷第199至201、207至211 頁),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被查扣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後 所剩餘之毒品等語(本院288號卷第282至283頁),且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 其於113年5月上旬所購入乙節(偵4976號卷第28、102頁) ,核皆晚於被告乙○○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行為時間 ,是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均難認係屬與 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 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內容 論罪科刑、沒收 1 廖鵬順於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大盤大五金百貨大賣場」西螺店(下稱「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鵬順於112年8月17日早上7時33分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鵬順於112年8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林建誠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林建誠至雲林縣西螺鎮光明西路與菜市街19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林建誠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鵬順於112年8月24日晚上7時57分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廖鵬順於112年8月27日下午4時22分許前之同時某時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附近某處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大盤大」西螺店之後門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與縣道000號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廖鵬順於112年9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與漢光二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廖鵬順於112年9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西興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廖鵬順於112年9月10日下午5時17分許,在「國立西螺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西螺農工」)之西興南路側圍牆外人行道處與林建誠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前往某處與林建誠碰面而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廖鵬順於112年9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西螺農工」之西興南路側圍牆外人行道處,待詹越勛依乙○○之指示騎乘機車攜帶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抵達該處,廖鵬順即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800元(另賒欠200元)予詹越勛並取得詹越勛交付之上開海洛因2包,再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詹越勛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詹越勛則將上開收取之購毒價金現金800元轉交給乙○○。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越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註:同主文第三項) 10 廖鵬順於112年9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大盤大」西螺店之後門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廖鵬順於112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某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外之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2 犯罪事實二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搜索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 1 海洛因1包(外觀:米白色粉末)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2】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Note 20】 搜索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正2室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5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6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7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11 鐵盒1個 12 海洛因1包(外觀:白色粉末) 13 海洛因1包(外觀:白色粉末) 14 吸食器2組 15 分裝鏟6支 16 電子磅秤2台 17 玻璃球5顆 18 分裝袋6包

2025-02-10

ULDM-113-訴-436-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勳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鵬順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越勛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76、523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0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拾貳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貳月。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丁○○、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 於民國112年8、9月間,丁○○雖無力自行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海洛因(約0.1公克),但知悉其若 尋得購毒者而使乙○○得以前揭金額、數量賣出海洛因,其將 可另獲取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丁○○遂與乙○○ 、丙○○(僅參與附表一編號9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聯絡,透過丁○○尋得吳○○、林○○、鍾○○等 購毒者以及將購毒價金交給乙○○(或交由丙○○轉交給乙○○) 、向乙○○(或受乙○○委託交付之丙○○)取得海洛因再實際交 付等分工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過程 (金額、數量均為以1千元之價格出售約0.1公克之海洛因1 包)販賣海洛因共十一次以營利,且除附表一編號9號因經 乙○○同意可先行賒欠200元而迄今乙○○僅實際取得該次海洛 因交易價金中之800元外,乙○○均已實際取得其餘各次海洛 因交易之全部價金,丁○○則因各該次海洛因交易而各另獲有 海洛因1包(約0.05公克)之報酬。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經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居間聯 繫而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建和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4 3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號前之道路旁,以5千元之 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公克)給王建和, 並當場收取該次毒品交易之全部價金完畢。嗣因員警獲報循 線蒐證追查,並於113年5月16日,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搜 索處所依法對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包含乙 ○○所有實施上開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用 剩餘之分裝鏟、電子磅秤、分裝袋(即附表二編號15、16、 18號)在內等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丁○○、丙○○(下合稱被告三人)涉犯本 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 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三人涉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 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時,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各該非供述證據不 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4976號卷第21至55、10 1至104、181至182、285至310、345至347頁、偵5238號卷第 7至19、48至49頁、本院聲羈112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聲羈 116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訴288號卷第68至70、135至136、 172至175、289至290、331至334頁),且經證人吳有宗、林 建誠、鍾寬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4976號卷第131 至145、179至182、235至245、457至463頁),並有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偵4976號卷第11、69至77、159至1 75、247至263頁、偵5238號卷第21至35頁),以及如附表二 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 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2、又依被告三人於本案行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等自均 當知悉毒品交易係屬犯罪行為、為我國所嚴禁,若非有利可 圖,實無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理,參以被告乙 ○○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其因本案各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每次可賺取獲利約200元、300元乙情( 本院訴288號卷第68至69、136、289至290頁),以及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我受被告乙○○委託將海洛因 拿給被告丁○○,好處是我之後跟被告乙○○拿毒品可能會比較 便宜等語(本院訴288號卷第333頁),且被告丁○○亦因本案 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而各另獲取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 為報酬,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人就本案各次海洛因交 易存有獲利乙節產生合理懷疑,是此部分之本案各次販賣海 洛因犯行,當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無訛。 (二)犯罪事實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7204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436號卷 第49頁),且經證人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7204號卷第 59至75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王○○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 、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 可稽(偵4976號卷第11、69至77頁、偵7204號卷第81至93頁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子磅 秤、分裝袋等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之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因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從中賺取獲得1千元之利潤乙情(偵7 204號卷第31頁、本院訴436號卷第49頁),且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亦坦承其有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獲利,是被 告乙○○於此部分與王建和所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主 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為,以及被告丙○ ○於附表一編號9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三人為上開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11號之犯行,以及 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9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及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十二次 犯行,以及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為之十一次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 1、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 本案被告丁○○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丁○○構成累犯,自難 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丁○○以累 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 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 本案被告丁○○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丁○○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對本案被告丁○○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2、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217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前案),送執行後,復與已執行完畢之另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而入監,嗣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據,是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然起訴書 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丙○○之刑部分,僅空泛陳 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科刑辯論中,亦僅表示「請依法量刑 」,自難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丙○○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丙○○之刑之 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 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丙○○有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 被告丙○○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丙○○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   (二)被告三人就其等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以及被告乙○○就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被告三人於犯罪事實 一共同所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既遂犯行(被告丙○○僅參與附 表一編號9號),助長海洛因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三人均坦承各該犯行,且依各該次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及價 金,堪認並未因各該犯行賺得暴利,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 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 有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各該犯行縱對被告三人均予宣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皆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三人所為各該犯 行之刑,並均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至 就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 考量該犯行之法定本刑,以及該犯行之最低度刑業依前揭偵 審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暨該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乙○○ 坦承該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該犯行並無情堪憫恕 而縱予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該犯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人與犯行而 言。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倘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 查犯罪機關並未確實查獲者,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 告乙○○就其本案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雖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來源均係姓名「王○○」(綽號「吳郭 魚」)之人(偵4976號卷第54頁、本院訴288號卷第135頁、 本院訴436號卷第51頁),並曾於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照片 指認「王○○」,且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有因被告乙○○之供 述而查獲另案犯罪嫌疑人「王○○」販賣毒品事證,並於113 年11月8日以雲警螺偵字第11310021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 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113年11月15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8154號函、113 年11月19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9521號函暨所附上開刑事案 件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雲檢亮地113 偵7204字第1139035881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訴288號卷第2 13至217頁、本院訴436號卷第65至70、75頁)。然查,綜觀 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乃係認另案被告「王燕聰」涉嫌於11 3年5月10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本案被告乙○○,所 指另案被告「王○○」實施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發生時間,明顯晚於被告乙○○實施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即112年8、9月間及113年3月15日), 自難認該報告內容與本案被告乙○○所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犯罪事 實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均尚不足認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 皆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僅 得供為量刑參考。 (五)另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減輕本案被告丙○○之刑,惟本院考量被 告丙○○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行為經 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稽,且被告丙○○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之最低度刑,已依前揭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 予以遞行減輕,酌以被告丙○○實施該犯行之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所為之該犯行並無縱已適用刑 法第59條減刑規定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形,自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櫫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毒品不僅戕 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 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 之禁令,從事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營利, 被告三人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 資料,以及被告三人於本案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角色分工 ,暨被告三人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被告乙○○提供資訊協助 檢警偵辦查獲他案毒品犯罪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三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訴 288號卷第292至294、335至338頁),暨檢察官、被告三人 、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及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分 別就被告乙○○、丁○○於本案所犯數罪之宣告刑,衡酌所犯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子磅秤、 分裝袋,乃係被告乙○○所有而於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剩餘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訴288號卷第283頁),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1、14、17號所示 之行動電話、鐵盒、吸食器,玻璃球,雖亦均係被告乙○○所 有之物,但依卷內事證皆不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因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各次交 易價金,亦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11號部分,各為現金1 千元,附表一編號9號部分為現金800元,而犯罪事實二部分 為現金5千元,以及被告丁○○因實施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另實際取得作為報酬之海洛因各1包(各約0.05公 克),既係該等被告實施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於各所屬被告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0、12、13號所示之物品,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指定)檢驗,結果檢出分別含有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5至 7、12、13號)、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8至10號) 成分乙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220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5號、113年5月28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576號及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23 號鑑驗書等在卷可憑(本院288號卷第199至201、207至211 頁),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被查扣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後 所剩餘之毒品等語(本院288號卷第282至283頁),且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 其於113年5月上旬所購入乙節(偵4976號卷第28、102頁) ,核皆晚於被告乙○○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行為時間 ,是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均難認係屬與 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 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內容 論罪科刑、沒收 1 丁○○於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大盤大五金百貨大賣場」西螺店(下稱「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於112年8月17日早上7時33分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於112年8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林建誠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林建誠至雲林縣西螺鎮光明西路與菜市街19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林建誠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於112年8月24日晚上7時57分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於112年8月27日下午4時22分許前之同時某時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附近某處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大盤大」西螺店之後門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與縣道000號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丁○○於112年9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與漢光二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於112年9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西興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丁○○於112年9月10日下午5時17分許,在「國立西螺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西螺農工」)之西興南路側圍牆外人行道處與林建誠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前往某處與林建誠碰面而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丁○○於112年9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西螺農工」之西興南路側圍牆外人行道處,待丙○○依乙○○之指示騎乘機車攜帶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抵達該處,丁○○即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800元(另賒欠200元)予丙○○並取得丙○○交付之上開海洛因2包,再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丙○○則將上開收取之購毒價金現金800元轉交給乙○○。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註:同主文第三項) 10 丁○○於112年9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大盤大」西螺店之後門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丁○○於112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某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外之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2 犯罪事實二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搜索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 1 海洛因1包(外觀:米白色粉末)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2】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Note 20】 搜索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正2室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5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6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7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11 鐵盒1個 12 海洛因1包(外觀:白色粉末) 13 海洛因1包(外觀:白色粉末) 14 吸食器2組 15 分裝鏟6支 16 電子磅秤2台 17 玻璃球5顆 18 分裝袋6包

2025-02-10

ULDM-113-訴-288-20250210-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品宣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均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蘇培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依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 經核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訴外人哈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石岡 分公司(下稱哈妮公司)就合作開發「石岡旅服中心」推廣 事宜約定,基於互惠原則,凡與哈妮公司簽約之攤販,原告 皆不收取行銷費用,惟若無與哈妮公司簽約之攤販或者解約 者,則需支付原告相關行銷費用,並由原告自行向該攤販請 求。被告原係與哈妮公司簽約之攤販,而原告已分別於各大 媒體為其行銷,且原告未向被告收取行銷費用,然因被告已 自行要求與哈妮公司解約,並經哈妮公司發函同意解約及催 討攤位租金,原告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行銷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有任何契約存在,被告簽立肖 像授權同意書係因原告公司需要使用被告之照片,原告應係 向哈妮公司請求行銷費用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為準,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 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 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 關係可言。經查,原告係與哈妮公司簽立合作契約,並於該 契約第2條約定「基於互惠原則凡與甲方(即哈妮公司)之 攤販,乙方(即原告)皆不收取行銷費用,若無與甲方簽約 之攤販或者解約者,乙方皆可自行追討攤販行銷費用。」等 語(司促卷第11頁),且兩造間並未簽立契約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自無令被告就原告與哈妮公司間契約所生行銷費用債務對原 告負給付之責任,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給 付行銷費用8萬元,應屬無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之人,以其受 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   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原告雖主張被告既與哈妮公司解約,且受到伊宣傳之利益 ,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惟原告行銷媒體推廣石岡旅服 中心,係依其與哈妮公司間之合作契約應履行之行銷義務, 則原告自可本於契約向哈妮公司為請求,難認有何受損害之 情形,且縱被告因此間接受有利益,亦非可認無法律上之原 因,亦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行銷 費用,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3

FYEV-113-豐小-1178-2025012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被 告 林弘御(編號019) 被 告 洪楷評(編號020)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被 告 戴義陽(編號026) 被 告 林侑賢(編號027)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程彥(編號032)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113年10月2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被 告 林千裕(編號038) 被 告 楊享倫(編號040)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被 告 詹兆翔(編號05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被 告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被 告 詹志磊(編號069) 被 告 顏吉祥(編號071)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被 告 張宇盛(編號077)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被 告 陳昱昇(編號082) 被 告 洪詠詮(編號083)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被 告 生安庭(編號096)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江承駿(編號102)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應執行刑。 二、壬○○(編號017)、a○○(編號025)、i○○(編號071)、g○○(編號07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K○○(編號014)、壬○○(編號017)、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a○○(編號025)、f○○( 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b○○(編 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O○○(編號0 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卯○○(編號03 8)、T○○(編號040)、Y○○(編號044)、丙○○(編號047) 、H○○(編號048)、F○○(編號049)、V○○(編號050)、亥 ○○(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號056)、X○○ (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d○○( 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編號 071)、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 4)、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 、g○○(編號078)、J○○(編號082)、宇○○(編號083)、Z ○○(編號084)、D○○(編號085)、h○○(編號087)、酉○○ (編號089)、子○○(編號092)、丁○○(編號094)、戊○○ (編號096)、L○○(編號098)、S○○(編號099)、e○○(編 號100)、N○○(編號101)、庚○○(編號102)、甲○○(編號 104)【以下分別逕以姓名稱之;下另合稱被告61人】所犯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61人、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列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就被告61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列 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 定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民國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6頁第22-23行「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7頁第4-5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 43、44部分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20行「將會立即 將被害人名下所有門號停話」補充為「將會立即將被害人名 下所有門號停話,或管制其出入境」,第22行「2線機手之 組長」更正為「1線機手之組長」,第28行「科長」補充為 「科長或檢察官」。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8頁第11-12行「6%(如2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更正為「6%(如1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第23行「等53人」更正為「等53組 人」,第29行「港幣或人民幣」更正為「港幣」。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9頁第11-12行「等44人」更正為「等44組人 」,「如附表1所示之103人(扣除編號042號詹宏凱)等之 上述詐術後」更正為「如附表1所示102人之上述詐術後」, 第24行「美金2萬6620元」補充為「美金2萬6620元(含美金 手續費20元)」。  ㈤起訴書附表1部分,編號3「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 3月15日」,編號50「最近出境日期(目的地)」欄更正為 「(印尼)」,編號76「綽號」欄更正為「白目仔」,編號 78「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6月15日」。  ㈥起訴書附表2部分,編號1「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欄之日期補 充為「113年3月23日」,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 40、42、45至54「詐騙起迄日期」欄均刪除「起」。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61人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61人出入境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9日刑紋字第1136082645號鑑定書、印尼峇里島villa大門 及內部現場照片、F○○(編號049)、Z○○(編號084)手繪之 印尼峇里島villa內部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六所示之物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13年9月13日) 。    ㈢起訴書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編號37、45、101刪除「於本署具 結後之證述」。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61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無論被告61人是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上限較 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1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分 工縝密,且其等聚集設置於印尼峇里島詐欺香港地區民眾之 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發送短訊、語音電話 ,誘使被害人回撥後,由機房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實行詐騙 ,足認本案被告61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   三、本判決後述所載起訴書附表1、2,係包含檢察官113年11月1 5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及本判決上開「貳、一」所更正之 內容,合先敘明。 四、依起訴意旨所載,本案係以各被告自參與犯罪組織翌日起至 為警查獲為止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犯行之次數。亦即,以被告61人於如起訴書附表1 「參與組織日期」欄之翌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對照起訴書 附表2所示各被害人之詐騙起迄日期,計算各被告之詐欺既 、未遂次數如起訴書附表1「詐欺次數」欄所示。準此,各 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 五、核被告61人所為: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6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61人各次犯行時序,應認附表三「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欄所示之犯行,分別為被告61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並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6、28、29、33、35、36、41、43、44部分(各被告所對應 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 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部分(各被告所 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贅載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附表2編號26、28、29、33、35、36、41所示被害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 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組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七、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61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依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工,而 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洗錢之犯罪,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 罪目的,且被告61人各自分擔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職務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61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各自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八、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3、44部分之被告(詳見附表二),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詳見附表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以外」之其他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各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間( 詳見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下列被告有後述前科紀錄,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下列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  ⒈K○○(編號014)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拘役30日(7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宙○○(編號02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⒊b○○(編號029)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 訴字第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5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 月24日執行完畢。  ⒋G○○(編號03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5月(2罪),其中 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末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2案至第4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  ⒌O○○(編號034)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⒍辛○○(編號035)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⒎巳○○(編號03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罪)、1年10月、1年6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 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⒏H○○(編號048)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⒐d○○(編號065)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⒑地○○(編號07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⒒黃○○(編號07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⒓g○○(編號078)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⒔J○○(編號082)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⒕宇○○(編號08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⒖Z○○(編號08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9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⒗L○○(編號098)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中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⒘e○○(編號10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 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⒙N○○(編號101)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⒚甲○○(編號104)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前所 犯少年刑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㈡就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編 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部分 ,考量其等累犯之前科大多為詐欺、洗錢案件,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類,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等主觀上具特別之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上開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等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K○○(編號014)、O○○(編號034)、辛○○(編號035)、H○○(編號 048)、地○○(編號074)、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L○○(編號098 )、甲○○(編號104)部分,考量其等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等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主張「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5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之部分,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似已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考量丙○○於假釋期間內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 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 3726號、第34322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該案日後可能構成刑 法第78條之情形(前開假釋期滿日距今未滿3年)。雖檢察 官日後是否依規定於前揭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 法院撤銷假釋,及其聲請撤銷時是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 院均無從於現今率予臆測推斷,然前開假釋既仍存在嗣經撤 銷之可能性,倘於本案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不 惟徒增日後因累犯認定不當、反遭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 風險,且對蒙受刑責加重而遭延長剝奪人身自由之被告而言 更屬不利。準此,就本案丙○○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既仍存在 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本 院認為不宜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上開素行 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十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就起訴書附表2編 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所示被害 人之犯行部分(各被告所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雖均已 著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  ⒈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 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 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 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 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 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詳如附表四所示。另簡述如下 :  ⑴下列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   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詠 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K○○ (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0)、f○○( 編號026)、b○○(編號029)、G○○(編號033)、卯○○(編 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編號04 9)、V○○(編號050)、I○○(編號054)、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編 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  ⑵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查檢察官係於113年9月27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於113年10 月4日11時30分繫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件章及時間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25頁)。卯○○(編號038)、T○ ○(編號040)、F○○(編號049)、I○○(編號054)、 M○○( 編號072)、Q○○(編號075)、S○○(編號099),及U○○(編 號009)、宙○○(編號020)、丑○○(編號073)、地○○(編 號074)、D○○(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 89)之辯護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後、起訴書併卷證 移送法院繫屬前,向檢察官提出書狀表示上開被告認罪(詳 見附表四),已於偵查中自白。  ⑶下列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  ⑷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不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①C○○(編號004)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10月3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然觀之該書狀意旨略為:「茲因被告C○○希望就其與配偶前往印尼之經歷,主動對鈞長為詳實陳述,如鈞長認有成立犯罪,被告C○○亦認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足見並未明確表示C○○(編號004)確實自白犯罪,且C○○(編號004)於翌日即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仍全然否認犯罪(見本院卷四第34頁),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即「為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能認為C○○(編號004)於偵查中有自白之真意。  ②c○○(編號012)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16日提出刑 事陳報狀,該書狀意旨略為「c○○(編號012)表明願意如實 承認相關犯罪事實 」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61頁)。惟 查,c○○(編號012)嗣於113年9月24日偵訊時仍辯稱:我沒 有碰過手機,就涉嫌詐欺部分,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只 是在學習,我也沒有問他們在幹嘛等語(見偵35097卷五第1 5-17頁),足見c○○(編號012)於偵查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 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c○○(編 號012)之辯護人主張c○○(編號012)於偵查中已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③O○○(編號034)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2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 ,該書狀意旨略為「查被告經鈞長開庭曉諭後,願坦承羁押 聲請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49頁)。然查 ,O○○(編號034)嗣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仍辯稱:我還沒 上線,我還在背稿;實際我還沒上機,不知道說什麼等語( 偵40576卷十三第199-201頁),可見O○○(編號034)於偵查 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 白之真意。O○○(編號034)之辯護人主張O○○(編號034)本 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無可採。  ④H○○(編號048)於113年9月10日偵訊時雖供稱承認犯罪,但 仍辯稱:機房還沒開始上班;我都還沒開始接民眾電話,我 背不起來通訊管理局的東西;我還沒開始講電話,不知道2 線是假裝什麼等語(見偵40576卷十三第139-145頁),足見 H○○(編號048)於偵查中乃否認擔任一線機手(組長)接聽 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H○○(編號048) 及其辯護人主張H○○(編號048)本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⑤亥○○(編號052)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辯稱是做催收云云, 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至亥○○(編號052)之辯護人主張亥○ ○(編號052)曾供稱「我一開始是去做催收工作,一個多月 後改做詐欺,是擔任一線人員」等語之部分,此係亥○○(編 號052)於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始供陳(見本院卷 三第157頁),而非於偵查中。是亥○○(編號052)之辯護人 主張此部分合於偵查中自白,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⑥庚○○(編號102)之辯護人於113年10月4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 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同日13時許收受,該書狀意旨 略為「被告願意自白、坦承犯行」等語,有該書狀及其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戳章可考(見本院卷六第77頁,註 :被告姓名誤載為己○○)。然查,該書狀係於同日11時30分 本案繫屬本院後始提出,自不屬偵查中自白。庚○○(編號10 2)之辯護人主張庚○○(編號102)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 不可採。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並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  ⒊故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所得, 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⒊上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⒌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甲○○(編號104)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無自首之情形,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甲○○(編號104)之辯護人主張甲○○(編號104) 適用前揭減刑規定等語,委無可採。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 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 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61人正值青壯,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 團,前往印尼峇里島機房分工詐騙香港地區民眾,屬組織性 之詐欺犯罪,對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加 重詐欺既遂部分更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其等共同詐取財物 牟取不法利益,非難性甚高;而近年臺灣地區人民組成之跨 境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態樣、行為 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本 院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環境、家庭或生活狀況,實難認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 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61 人之各次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十三、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 編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 ,就其等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二種)減輕之事由之部 分,依法應先加後(遞)減其刑。 十四、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 K○○(編號014)、辰○○(編號019)、f○○(編號026)、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 ○○(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M○○ (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 (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 (編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就附表 二所示未遂部分之犯行,分別有上開二種減輕之事由,依 法遞減輕其刑。 十五、爰審酌被告61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香港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洗錢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61人犯後坦承犯行,前述「十二、㈣、⒈及⒉」所示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又衡被告61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另參起訴書附表2編號41所示被害人之意見,及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表、本院113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03-405頁,卷十三第389頁);再量以被告61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61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各被告所提出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十六、再被告61人就附表二所示既遂部分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 61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七、復綜衡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 6)、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 蔡衣甯,編號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 、宙○○(編號020)、f○○(編號026)、未○○(編號027) 、天○○(編號028)、b○○(編號029)、乙○○(編號032) 、G○○(編號033)、O○○(編號034)、辛○○(編號035) 、巳○○(編號037)、卯○○(編號038)、T○○(編號040) 、Y○○(編號044)、丙○○(編號047)、H○○(編號048) 、F○○(編號049)、V○○(編號050)、亥○○(編號052) 、I○○(編號054)、寅○○(編號056)、X○○(編號061) 、午○○(編號063)、R○○(編號064)、d○○(編號065) 、A○○(編號068)、W○○(編號069)、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J○○(編號082)、 宇○○(編號083)、Z○○(編號084)、D○○(編號085)、h ○○(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號092)、 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098)、 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甲○○(編號104)各自於本案之既、未遂 次數、既遂部分所侵害之法益總額、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之工作及參與期間與程度、犯後認罪時間先後所顯示之悔 悟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 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以資懲儆。 十八、不予緩刑宣告:    申○○(編號003)、戌○○(編號007)、c○○(編號012)、 Y○○(編號044)、V○○(編號050)、亥○○(編號052)、I ○○(編號054)、X○○(編號061)、午○○(編號063)、R○ ○(編號064)、M○○(編號072)、酉○○(編號089)請求 宣告緩刑之部分,其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惟其等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或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已 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61 人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 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 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犯 罪組織之財產為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之原動力,無論其形 式名義,於查獲時,應予追繳、沒收,以防制其死灰復燃, 自屬妥當。至於參加該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 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舉證責任之轉 換,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予以追繳、沒收 。經查:  ㈠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2(現金15萬3000元、iPhone l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 U MIU黑色手提包1只之部分)、3、4、5(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40206卷三第67、79【編號 1-1】頁)、6、7、8、9、11、13、14、16、17(iPhone13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8、19、21、22、23、24、25(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7、29 、32、33、34(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38、39(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2、43、44、4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後始取得之財產,未證明合法來源,均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部分宣告沒收。又起訴書附 表3編號4、11所示之物部分,C○○(編號004)、林均蔚(編 號037)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該等現金是家人轉 交或給予云云,及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部分,X○○( 編號06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是向前妻借用云云, 均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上開被告所辯當無足取,附此敘明。  ㈡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等】、MICHAEL KORS玫瑰金色腕錶1只、 Chloe'手提包1只、HERMES小皮包1只、LV手提袋(皮)1只、L V手拿包(皮)1只、CHANEL黑色小皮包(肩背)1只、YSL黑色小 皮包(肩背)1只、DIOR灰色皮包(肩背)1只、存摺9本、金融卡 10張、筆記型電腦1臺之部分)、5(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偵40206卷三第75、79【編號2-1】 頁)、10、12、15、17(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20、25(iPhone12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6、 28、30、35、36、39(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40、45所示之物,係上開 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所取得、持有,且依現存卷 證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上開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取得之財產,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  ⒈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部分(113年度院保字第2634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見本院卷十四第478頁),D○○(編號0 85)陳稱: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非其所有或持用, 查獲時係在旅館桌上,可能是我朋友忘記帶走的等語(見本 院卷十三第123頁),尚難認係D○○(編號085)之財產。  ⒉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所示之物部分,參Q○○(編號075)、 D○○(編號08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其等並非車主及 所有人,是向車主即D○○之配偶借用等語,且上開車輛登記 之車主為陳紫璇,檢察官復未舉證上開車輛分屬上開被告之 財產,自難認屬其等所有。  ⒊起訴書附表3編號41所示之物部分,參酉○○(編號089)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車車主為其配偶,係其配偶購買、使用 等語,且該車登記之車主為王怡諮,檢察官並未舉證該車係 酉○○(編號089)之財產,自難認屬其所有。況該車已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發還王怡諮,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19日中檢介祥113聲他1591字第1139115663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認領照片存卷可佐 (見聲他1591卷第61、65-69頁)。  ⒋故上開物品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45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 ,然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5日補充理由書主張係保全追徵之 扣案物,是於本案確定前,為保全追徵,自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並宜由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為妥適處理 ,附予說明。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61人有無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先予說明。申○○(編號003)、Y○○(編號044)、H○○(編號048)、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編號094)、庚○○(編號102)、甲○○(編號104)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取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堪認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並均繳交而扣案(詳見附表五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被告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起訴意旨雖聲請對被告61人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惟尚無證據可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61人取得或實際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61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61人就本案機房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E○○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 罪刑(含應執行刑) 沒收 癸○○ (編號001) 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玄○○ (編號002)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玄○○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5萬3000元、iPhonel5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U MIU黑色手提包1只,均沒收。 申○○ (編號003) 一、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申○○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C○○ (編號004)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B○○ (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戌○○ (編號007) 一、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U○○ (編號009) 一、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U○○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c○○ (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K○○ (編號014) 一、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K○○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 壬○○ (編號01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 辰○○ (編號019) 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宙○○ (編號020) 一、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25)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f○○ (編號026)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未○○ (編號027) 一、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天○○ (編號028) 一、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天○○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b○○ (編號029)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乙○○ (編號032)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G○○ (編號033) 一、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G○○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O○○ (編號034) 一、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O○○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辛○○ (編號035)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辛○○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巳○○ (編號037) 一、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巳○○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卯○○ (編號038) 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卯○○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T○○ (編號040) 一、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T○○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Y○○ (編號044) 一、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Y○○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丙○○ (編號047)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H○○ (編號048)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 F○○ (編號049)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V○○ (編號050) 一、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V○○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亥○○ (編號052) 一、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I○○ (編號054) 一、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I○○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寅○○ (編號056) 一、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寅○○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7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X○○ (編號061) 一、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X○○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午○○ (編號063) 一、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R○○ (編號064) 一、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R○○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d○○ (編號06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68) 一、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A○○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W○○ (編號069) 一、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W○○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i○○ (編號071) 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 M○○ (編號072) 一、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M○○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丑○○ (編號073) 一、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5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及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地○○ (編號074) 一、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地○○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Q○○ (編號075) 一、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Q○○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 P○○ (編號076) 一、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P○○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黃○○ (編號077) 一、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g○○ (編號078)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J○○ (編號082) 一、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J○○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宇○○ (編號083) 一、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宇○○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Z○○ (編號084) 一、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Z○○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D○○ (編號08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沒收。 h○○ (編號087)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 酉○○ (編號089) 一、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9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iPhone15pro手機1支,均沒收。 子○○ (編號092) 一、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子○○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丁○○ (編號094)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丁○○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及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均沒收。 戊○○ (編號096)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L○○ (編號098) 一、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L○○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3、44所示之物沒收。 S○○ (編號099) 一、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S○○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e○○ (編號100) 一、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e○○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N○○ (編號101) 一、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N○○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庚○○ (編號102)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 甲○○ (編號104)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甲○○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 附表二: 被告 被告犯行對應起訴書附表2被害人一覽表之編號 既遂 未遂 癸○○(編號001) 1、26、28、29、33、35、36、41、43、44 4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玄○○(編號0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申○○(編號00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戌○○(編號00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U○○(編號00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K○○(編號014)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壬○○(編號017) 41 × 辰○○(編號01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宙○○(編號02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25) 41 × f○○(編號02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未○○(編號02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天○○(編號02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2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乙○○(編號03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33)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O○○(編號03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辛○○(編號03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巳○○(編號03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卯○○(編號03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T○○(編號040)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Y○○(編號04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丙○○(編號04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4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F○○(編號04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V○○(編號05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亥○○(編號05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5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48 寅○○(編號05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X○○(編號061)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午○○(編號06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R○○(編號06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6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6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W○○(編號06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71) 41 × M○○(編號07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丑○○(編號07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地○○(編號07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Q○○(編號07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P○○(編號076)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黃○○(編號07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78) 41 × J○○(編號082) 1、26、28、29、33、35、36、41、43、44 3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宇○○(編號08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Z○○(編號08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8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8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酉○○(編號08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子○○(編號09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丁○○(編號09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戊○○(編號09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L○○(編號09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S○○(編號09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e○○(編號100) 26、28、29、33、35、36、41、43、44 31、32、34、37至40、42、45至54 N○○(編號101) 29、33、35、36、41、43、44 37至40、42、45至54 庚○○(編號1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甲○○(編號1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附表三: 被告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癸○○(編號0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玄○○(編號0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申○○(編號00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C○○(編號0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戌○○(編號00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U○○(編號00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K○○(編號014)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壬○○(編號017)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辰○○(編號01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宙○○(編號02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25)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f○○(編號02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未○○(編號02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天○○(編號02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編號02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乙○○(編號03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33)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O○○(編號03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辛○○(編號03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巳○○(編號03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卯○○(編號03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T○○(編號04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Y○○(編號04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丙○○(編號04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4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F○○(編號04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V○○(編號05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亥○○(編號05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I○○(編號05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寅○○(編號05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X○○(編號06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午○○(編號06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編號06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6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6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W○○(編號06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i○○(編號071)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M○○(編號07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丑○○(編號07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地○○(編號07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Q○○(編號07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P○○(編號076)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黃○○(編號07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78)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J○○(編號08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宇○○(編號08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Z○○(編號08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8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8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酉○○(編號08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子○○(編號09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丁○○(編號09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戊○○(編號09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L○○(編號09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S○○(編號09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e○○(編號10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N○○(編號1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9 庚○○(編號1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甲○○(編號1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附表四: 被告 偵查中是否自白 偵查中自白之筆錄或書狀 癸○○(編號001) 否 × 玄○○(編號002) 是 ‧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16頁) ‧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26頁)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74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45-47頁) 申○○(編號003) 是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3-185頁) C○○(編號004) 否 × 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是 ‧11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15-122頁) 戌○○(編號007) 是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25-136頁) ‧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37-145頁) ‧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3-183頁) ‧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558卷第59-62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87-195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57-160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73-176頁) U○○(編號00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狀(本院卷六第73頁) c○○(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否 × K○○(編號014) 是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259-264頁) 壬○○(編號017) 否 × 辰○○(編號019)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43-245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9-191頁) 宙○○(編號020) 是 ‧113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79頁) a○○(編號025) 否 × f○○(編號026) 是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15-317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37-39頁) 未○○(編號027) 否 × 天○○(編號028) 否 × b○○(編號029) 是 ‧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23-333頁) ‧113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67-372頁) ‧113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聲羈563卷第27-31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1341卷二第9-13頁) 乙○○(編號032) 否 × G○○(編號033)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請求提訊被告狀(偵38772卷十第247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75-378頁) O○○(編號034) 否 × 辛○○(編號035) 否 × 巳○○(編號037) 否 × 卯○○(編號038)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7頁) T○○(編號040)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9-53頁) Y○○(編號044) 是 ‧113年9月25日刑事緊急聲請狀(偵38772卷十第259頁)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81-383頁) 丙○○(編號047) 否 × H○○(編號048) 否 × F○○(編號04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55-57頁) V○○(編號050)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陳報認罪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51-253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211-214頁) 亥○○(編號052) 否 × I○○(編號054)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5頁) 寅○○(編號056) 否 × X○○(編號061) 否 × 午○○(編號063) 否 × R○○(編號064) 否 × d○○(編號065) 否 × A○○(編號068) 否 × W○○(編號069) 否 × i○○(編號071) 否 × M○○(編號072)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辯護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本院卷六第87-89頁) 丑○○(編號073)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75頁) 地○○(編號074) 是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59頁) Q○○(編號075)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六第61頁)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卷六第63頁) P○○(編號076) 是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35-441頁) 黃○○(編號077) 是 ‧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45-455頁) ‧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57-459頁) ‧1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99-506頁)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499-506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145-149頁) g○○(編號078) 是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527-531頁)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55-59頁) J○○(編號082) 是 ‧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61-573頁) ‧113年8月29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01-608頁) 宇○○(編號083) 是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13-618頁)  Z○○(編號084) 是 ‧113年9月27日刑事答辯狀(偵38772卷十第267頁) D○○(編號085)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兼聲請開庭狀(本院卷六第83頁) h○○(編號087)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81頁) 酉○○(編號08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認罪狀(本院卷六第85頁) 子○○(編號092) 否 × 丁○○(編號094) 是 ‧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41929卷二第317-324、351-357頁) ‧113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21-628頁) ‧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聲羈568卷第103-107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1-637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49-652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65-667頁) 戊○○(編號096) 否 × L○○(編號098) 否 × S○○(編號09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7頁) e○○(編號100) 否 × N○○(編號101) 否 × 庚○○(編號102) 否 × 甲○○(編號104) 是 ‧113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認罪)狀(偵38772卷十第263頁) 附表五: 被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是否 繳納 備註 癸○○(編號001) × × × 玄○○(編號002) × × × 申○○(編號003)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87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427頁) C○○(編號004) × × ×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 × × 戌○○(編號007) × × × U○○(編號009) × × ×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 × × K○○(編號014) × × × 壬○○(編號017) × × × 辰○○(編號019) × × × 宙○○(編號020) × × × a○○(編號025) × × × f○○(編號026) × × × 未○○(編號027) × × × 天○○(編號028) × × × b○○(編號029) × × × 乙○○(編號032) × × × G○○(編號033) × × × O○○(編號034) × × × 辛○○(編號035) × × × 巳○○(編號037) × × × 卯○○(編號038) × × × T○○(編號040) × × × Y○○(編號044)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50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51頁) 丙○○(編號047) × × × H○○(編號048) 2萬1000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598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929頁) F○○(編號049) × × × V○○(編號050) × × × 亥○○(編號052) × × × I○○(編號054) × × × 寅○○(編號056) × × × X○○(編號061) × × × 午○○(編號063) × × × R○○(編號064) × × × d○○(編號065) × × × A○○(編號068) × × × W○○(編號069) × × × i○○(編號071) × × × M○○(編號072) × × × 丑○○(編號07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834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23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523頁) 地○○(編號074)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十一第673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3頁) Q○○(編號075) 9萬元 是 ‧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三第65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0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35頁) P○○(編號076) × × × 黃○○(編號077) × × × g○○(編號078) × × × J○○(編號082) × × × 宇○○(編號08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第177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8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19頁) Z○○(編號084) × × × D○○(編號085) × × × h○○(編號087) × × × 酉○○(編號089) × × × 子○○(編號092) × × × 丁○○(編號094) 5000元、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是 ‧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211-21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929卷二第371-374頁) 戊○○(編號096) × × × L○○(編號098) × × × S○○(編號099) × × × e○○(編號100) × × × N○○(編號101) × × × 庚○○(編號102) 5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4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9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三第385頁) 甲○○(編號104) 6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68-669、83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8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79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454支 於本案Villa詐欺機房內扣得,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206卷十七第233-331頁) 2 筆記型電腦3臺 3 平板電腦3臺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等起訴 書、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117-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洪清隆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洪顥 被上訴人 洪裕隆 洪偉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邱泓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08,715元及自民 國111年9月7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 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部分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8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 上訴人洪偉量(以下逕稱姓名)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占有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洪裕隆(以下逕稱姓名)共有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因此受有不 當得利,乃對洪偉量起訴請求返還房屋、給付不當得利及代 墊水電等費用。嗣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具狀主張洪偉量可能 為洪裕隆之占有輔助人,乃追加洪裕隆為被告請求返還房屋 、給付不當得利,並將對洪偉量請求返還房屋、給付不當得 利及代墊水電費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對洪裕隆請求返還房 屋、給付不當得利及對洪偉量請求代墊水電費之聲明列為備 位聲明,嗣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即112年11月22日以 民事第二審準備(一)狀表示撤回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71至 第73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系爭房屋業經另案拍賣 點交,故撤回請求洪裕隆返還房屋部分(見本院卷第147頁 ),是前述撤回起訴部分均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 貳、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就洪裕 隆部分起訴聲明為「洪裕隆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 8,812元,及其中209,000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自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上訴時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洪裕隆應 給付上訴人511,991元,及其中209,000元自第一審民事追加 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 自第一審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33,179元自第二 審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洪裕隆應給付上訴 人499,432元,及其中209,000元自第一審民事追加被告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自第一審 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20,620元自第二審民事準 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佔用系爭房屋,核屬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上 訴人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洪裕隆於111年9 月1日提出「民事反訴狀」並主張:因系爭房屋老舊,迄107 年9月間已幾近不堪使用程度,包括屋頂漏水、窗戶破損、 地板破舊、電線老朽、浴廁不堪使用,及牆面破損、發霉、 壁癌等情,故洪裕隆於107年10月間至109年4月間止,陸續 委請工程業者就系爭房屋進行簡易修繕,包括整修外牆及窗 角、更換鋁窗及紗窗、修補地板、更新電線、燈具、用水設 備、重新翻修浴廁,及就壁癌及漏水予以重新粉刷及補修, 使系爭房屋回復得供使用之狀態,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9 7,19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反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修繕費用2分之1即248,595元,及 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69至272頁)。 經核洪裕隆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 序,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洪裕隆提起本件反 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洪裕隆共有系爭房屋,且未曾就系爭 房屋訂定分管協議,詎洪裕隆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以洪偉量 為占有輔助人,由洪偉量自109年7月1日間至112年11月22日 止,入住系爭房屋,除使用2樓主臥室外,並在另1間空房間 裡面打電腦,以及在1樓、3樓均有擺放物品,水電、瓦斯等 費用亦係由上訴人代墊,於前開期間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撤回部 分聲明不另記載):㈠洪裕隆應給付上訴人278,812元,及其 中209,000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洪偉量應給付上訴人6,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抗辯:  ⒈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所留,其父親希望手足 同心,故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兄弟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本蘊含兄弟2人得自由使用之意,故其父親將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兄弟2人時,共有人間即存在使用協 議。  ⒉證人即上訴人配偶之姪子陳輝航於109年2至3月間,曾依上訴 人指示居住系爭房屋之2樓房間,被告亦配合之,且其居住 期間,亦可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設施,足徵上訴人可以隨時 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受任何限制,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洪裕隆占有。  ⒊洪偉量係依其父即被上訴人之指示,自109年7月1日起居住系 爭房屋,故洪偉量為被告洪裕隆之占有輔助人。且系爭房屋 之2樓有2間房間,洪偉量僅使用其中1間房間,至於系爭房 屋之1、3樓均為公共空間,供共有人共同使用,故被上訴人 占用範圍並未超過2分之1。再者,若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始為適 法。另上訴人主張代墊款部分,該等水電瓦斯費用之扣款帳 戶為上訴人與洪裕隆共同帳戶,洪裕隆亦有匯款入內,不能 認為均係上訴人代墊。  ⒋因系爭房屋老舊,迄至107年9月間已幾近不堪使用程度,包 括屋頂漏水、窗戶破損、地板破舊、電線老朽、浴廁不堪使 用,及牆面破損、發霉、壁癌等情,故被上訴人洪裕隆於10 7年10月間至109年4月間止,陸續委請委請三新工業社即王 淑柏、游淑媚、江宏水電工業行即陳錦江、進豐鋁業行即張 進豐、立騏土木包工業即陳金柱、蘇瑞奇就系爭房屋進行簡 易修繕,包括整修外牆及窗角、更換鋁窗及紗窗、修補地板 、更新電線、燈具、用水設備、重新翻修浴廁,及就壁癌及 漏水予以重新粉刷及補修,使系爭房屋回復得供使用之狀態 ,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97,190元,依民法第822條規定, 上訴人應負擔2分之1即248,595元,故被上訴人以前揭修繕 費用2分之1即248,595元,與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之抗辯:  ⒈自證人陳輝航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之廚房、客 廳、曬衣間均為公共空間,並非僅供特定人使用或占有,故 上訴人以上述房間留有被上訴人之物品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之 範圍逾越應有部分,亦屬無理。  ⒉系爭房屋經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559號強制執行 ,並由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拍定,於強制執行拍賣中經鑑 價後,評估市值為1163萬元,並以此為底標價格公告拍賣, 是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以此作為計算。   貳、反訴部分 一、洪裕隆反訴主張:  ㈠因系爭房屋老舊,迄至107年9月間已幾近不堪使用程度,包 括屋頂漏水、窗戶破損、地板破舊、電線老朽、浴廁不堪使 用,及牆面破損、發霉、壁癌等情,故洪裕隆於107年10月 間至109年3月間止,陸續委請三新工業社即王淑柏、游淑媚 、江宏水電工業行即陳錦江、進豐鋁業行即張進豐、立騏土 木包工業即陳金柱、蘇瑞奇就系爭房屋進行簡易修繕,包括 整修外牆及窗角、更換鋁窗及紗窗、修補地板、更新電線、 燈具、用水設備、重新翻修浴廁,及就壁癌及漏水予以重新 粉刷及補修,使系爭房屋回復為得供使用之狀態,因而支出 修繕費用共計497,190元,反訴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稱上訴 人)應負擔2分之1即248,59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22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前揭修繕費用2分之1即248,595元。  ㈡退步言之,縱認洪裕隆之修繕行為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5項 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然其修繕行為令上訴人受有利 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修繕費 用2分之1即248,595元。綜上,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1 7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洪裕隆248, 595元,及自「第一審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 日(即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㈢於本院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對系爭房屋之「更換房屋破損之鋁窗、紗窗、修繕電線及插 座」、「系爭房屋年久失修或損壞之設備進行更換汰除」、 「外牆及窗角整修,就壁癌及漏水重新粉刷及補修」、「翻 修浴室」等行為,均屬使系爭房屋回復為得供使用之狀態, 所為保存、管理系爭房屋之支出。  ⒉上訴人僅因洪偉量曾單獨使用過系爭房屋二樓房間,即認前 開改良行為係為洪偉量入住才進行,忽略前開改良係為維持 屋況足堪使用狀態始為之,且修繕後利益為全體共有人所共 享。  ⒊系爭房屋外側牆壁以磁磚型泡棉包覆係因外側牆壁漏水導致 壁癌,因成本考量,故用仿磁磚外型的泡棉包覆,雖外觀看 起來像貼磁磚,但實際上僅為泡棉包覆,為因房屋老舊外牆 漏水之保存行為。  ⒋系爭房屋1樓大門更換為原鋁製門窗老舊生鏽,且門口鋁門滑 輪壞掉很難開關、紗窗破損,故更換2個鋁門及紗窗。至於1 樓客廳吊扇,係為了通風防止屋內潮濕並避免壁癌所為之保 存行為。  ⒌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牆壁原本即有壁癌,加上原本開關已老 舊,有安全之疑慮,因老舊並避免壁癌發生而修繕或更換, 為合理之建物保存行為。  ⒍系爭房屋廚房之瓦斯熱水器,已老舊,且因系爭房屋為民國6 6年興建,相關電器插頭也已經老舊,故而一併更換為電熱 水器及電器插頭。  ⒎系爭房屋之2樓浴室內部,由證人陳輝航與被上訴人配偶施淑 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牆壁確實有多處壁癌、浴室牆面 滲水,故有必要將2樓浴室內部重新粉刷磁磚更新,為合理 必要之保存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抗辯:洪裕隆裝修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讓其子洪 偉量退伍後能居住系爭房屋,故洪裕隆就系爭房屋所為改良 行為,顯為其個人私用而準備,與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不 符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之抗辯:  ⒈請參照原審估價報告附件四,房子加蓋鐵皮屋及加蓋外牆, 明顯不屬於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另外柚木地板、浴室 修繕、以及美術燈、吊扇、40加侖儲熱式熱水器或蓮蓬頭、 冷氣專插之裝設是為了增加系爭房屋價值所為之改良行為。  ⒉洪裕隆將係爭房屋外牆用一體成形且仿磁磚外形之材料搭建 於整面牆壁,但洪裕隆履勘時自承其並非選擇最便宜鐵皮施 工,即可佐證洪裕隆所施作之方式並非簡易修繕,而係改良 行為。  ⒊系爭房屋1、2樓外牆上共有6個窗戶原本均加裝不鏽鋼防盜鐵 窗,係因洪裕隆選擇以「一體成形且仿磁磚外形之材料」施 作於外牆上,導致必須將原有不鏽鋼防盜鐵窗拆除而重新更 換新鐵窗,原本之不鏽鋼鐵窗無毀損之情況,亦無重新加裝 之必要。  ⒋系爭房屋頂樓原本就存在加蓋鐵皮,且並無損壞之情況,洪 裕隆自應舉證系爭鐵皮是否毀損且達到必須進行簡易修繕之 程度;再者,倘若屬簡易修繕,洪裕隆於選擇有骨架、無骨 架之工法、材料時,為何選擇較昂貴的有骨架施作工法?且 系爭房屋對面住戶選擇以「無美化仿磁磚、相對便宜的純色 系鐵皮」,洪裕隆主張已經為成本考量,與事實不符。  ⒌履勘當天可知系爭房屋2樓陽台鋁門可以正常推動、2樓及3樓 天花板無任何不堪使用之狀況,可以反推1樓鋁門、1樓天花 板無不堪使用之狀況,而無需更換,該更換行為非屬必要。  ⒍系爭房屋自兩造父親過世之後,廚房、廁所、曬衣間平時並 無人使用,原本裝設之瓦斯熱水器、瓦斯爐於無人入住期間 也未曾發失火或導致系爭房屋滅失之事件,並無修繕更新廚 房、浴室設備以及將曬衣間新增洗手台、廚房旁洗手間更換 落水頭、馬桶之必要,明顯均是為了增加洪偉量入住系爭房 屋使用之便利性而增設,並不是原設施毀損而有更換、修繕 之必要或為了維持系爭房屋現況。  ⒎系爭房屋2樓左側小房間地面經洪裕隆鋪設柚木地板,然該左 側小房間地板原先系使用石材,對照樓梯間、系爭房屋2樓 走廊之地板均無任何磨損或毀壞之情況,足堪一般人使用, 洪裕隆鋪設柚木地板亦僅是為了洪偉量方便使用或增加美觀 ,非屬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  ⒏系爭房屋2樓小浴室整間經洪裕隆重新翻修,依洪裕隆提出之 照片僅呈現系爭房屋有磁磚破損,然洪裕隆卻將2樓小浴室 內部之馬桶、臉盆、氣密窗、浴廁門、蓮蓬頭、面紙盒等物 品均予以更換,應非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  ⒐洪裕隆將系爭房屋2樓大房間之電線予以更換,然而系爭房屋 2樓電線並無異常耗電、走火之情況,洪裕隆應舉證系爭房 屋2樓有簡易修繕之必要,而洪裕隆將系爭房屋部分燈座更 換為美術燈、2樓兩間房間新增網路線,均是為了讓洪偉量 入住使用,非屬簡易修繕。  ⒑系爭房屋2樓大房間冷氣氣窗原本就裝有加裝隔板阻擋雨水潑 入,且該房間之壁癌系因牆壁內水管排水問題產生,無從以 加裝玻璃氣窗之方式防止,此非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  ⒒系爭房屋1樓之吊扇,洪裕隆雖主張係為透過通風防止屋內潮 濕並避免壁癌所設置,但兩造之父親過世後,兩造均少回系 爭房屋,無從經常開啟吊扇達成通風防止壁癌的目的,且防 止壁癌之產生,應係對牆面施作防水塗料或針對壁癌原因進 行修繕,該吊扇之裝設明顯僅是為了美觀。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洪偉量給付上訴人3,481元及遲延利息 ,其餘部分均駁回。反訴部分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洪裕隆24 8,595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對原審駁回本訴請求部分聲明 不服,並就洪裕隆對其反訴請求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另就 本訴部分擴張聲明,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洪裕隆應給付上訴人499,432元,及其 中209,000元自「第一審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自「第一審民事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20,620元自「第二審民事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洪偉量應再給付上訴人3,481元,及自111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洪裕隆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75至27 6頁)。洪裕隆、洪偉量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房屋為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並於66年3月30日建築完成 ,內部格局為1樓自大門向後依序為客廳、廚房、曬衣間, 並有1間廁所,及2樓有2間房間、1間廁所,以及3樓為曬衣 間、儲物間,原所有人為上訴人與洪裕隆之父即訴外人洪富 貴,後由訴外人洪富貴於89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予上訴人及洪裕隆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後洪裕 隆於109年7月1日前同意其子洪偉量使用系爭房屋,並以洪 偉量為洪裕隆之占有輔助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洪裕隆之戶口名簿影本、上訴人 繪製系爭房屋之平圖面及洪裕隆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29頁、167至178頁、第241頁,原審卷㈡第14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洪裕隆主張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分管協議等情,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非法 所不許;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83年度 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劃 定範圍,各自占有管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訂立共有物分管 契約,各共有人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乃基於各共有人間 之明示或默示之約定下所為之管理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 ,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 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宋姈花之姪子陳輝航於111年9月6日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於109年2至3月間居住系爭房屋 ,並陳述:「(法官問:證人何以會居住於前開房屋?上訴人 洪清隆或其配偶係如何告知證人有此房屋可供居住?)我原本 居住上訴人的舊家,剛好舊家要整修,我的工作有變動,無 法及時處理放在舊家的東西...宋姈花說在附近不遠處有一 間洪清隆父親留下來的房子,可以去看看」、「(法官問: 證人如何與施淑芬取得聯繫?)我第一次前往系爭房子時候, 是宋姈花給我的鑰匙讓我前往,但是當時無法開啟,所以我 聯繫宋姈花,他說洪裕隆的家在不遠的地方,叫我去問他是 否可以協助,我就去按他的門鈴,施淑芬就出面來,後來有 留下聯繫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4至288頁),可知 證人陳輝航係先向上訴人配偶宋姈花提出需求,後上訴人配 偶宋姈花自主提出系爭房屋可供證人陳輝航使用之建議,且 提出建議時,洪裕隆之配偶施淑芬並不知悉上訴人配偶宋姈 花欲將房屋提供予證人陳輝航使用,足認上訴人配偶宋姈花 主觀上係認為上訴人可自由使用系爭房屋,此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7頁)。證人即上訴人及洪裕隆之姐 姐洪麗瑛於111年9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具結證稱:據 其認知,系爭房屋應該是上訴人及洪裕隆一人一半,兩個人 都可以用,要看他們怎麼分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3頁), 亦可見上訴人及洪裕隆應均可使用系爭房屋。  ⒊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宋姈花之姪子陳輝航於111年9月6日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另證稱:「(法官問:施淑芬出現時,如何跟他 表示?)我有跟她說我是宋姈花的姪子,想要去房屋裡面看看 是否適合放東西,她說不確定我的身分,要我請洪清隆或宋 姈花跟他聯繫確認身分再說,所以我就先回家,事後請宋姈 花與施淑芬聯繫。我確定宋姈花有跟施淑芬聯繫後,我又再 去洪裕隆的家,施淑芬跟我說確認身分後就沒問題,可以讓 我進去放東西,就拿了新鑰匙給我。」、「(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問:第二次遇到施淑芬的時候,除了給鑰匙之外,有無 說其他事情?)第2次遇到施淑芬的時候,有提到施淑芬有1個 小孩在唸書,偶爾會回來,如果有遇到稱呼表弟就好,之後 有1天晚上遇到1個年輕人,伊有稱呼他表弟,也有自我介紹 ,對方跟伊點點頭,應該就是那個人」、「(被上訴人複代 理人問:入住系爭房屋,是住在哪個部分?)伊住在系爭房屋 2樓後面靠浴廁的房間,伊一直都使用1樓的浴廁」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84至288頁),可知洪裕隆之配偶施淑芬主觀上 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之認知為「上訴人亦可以自由使用 該房屋,只是需要確認是否為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亦即不 需得到洪裕隆方面之同意,只要是上訴人想要即可使用。  ⒋上訴人既不爭執其具有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且洪裕隆 之配偶施淑芬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方式,有如前述,則 佐以洪裕隆於109年7月1日同意洪偉量使用系爭房屋,洪裕 隆主觀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方式之認知為「洪裕隆可以自由 使用該房屋,只是需要確認是否為洪裕隆所指定之人」,故 兩造就系爭房屋雖未就具體使用方式訂有書面分管契約,然 應可以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均可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默示 分管合意。  ⒌上訴人雖主張:洪裕隆修繕系爭房屋後擅自更換大門鑰匙, 並未將新鑰匙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實際上無法自由使用系爭 房屋云云。然由上述說明可知洪裕隆並無阻止上訴人使用系 爭房屋之意,亦未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需得其同意,上 訴人親友要使用時洪裕隆之配偶施淑芬在確認無誤後立即交 付鑰匙,上訴人使用並無困難。而證人洪麗瑛證稱:上訴人 及洪裕隆都有自己的個性,感情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81頁),是洪裕隆未將鑰匙交付可能係因兩造感情不睦 ,惟仍不影響上訴人得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㈢基此,上訴人與洪裕隆共有系爭房屋,其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 1,且就系爭房屋兩造有均可以自由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 而洪偉量既係基於洪裕隆之同意而入住系爭房屋,洪偉量為 洪裕隆之占有輔助人,洪裕隆既有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則其占有輔助人即洪偉量亦當然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洪裕隆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自無 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洪裕隆給付上訴人499,432元,及其中209,0 00元自「第一審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自「第一審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220,620元自「第二審民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㈣關於請求代墊款項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洪偉量自109年7月1日起入住系爭房屋期間所衍 生之水電、瓦斯費用,均係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豐原分行、戶名洪清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扣款,且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1月止扣款合 計6,962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並提出存款存摺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47至至53頁),且為洪偉量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㈠第214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洪偉量辯稱:系爭帳戶為上訴人與洪裕隆之共同帳戶,上訴 人與洪裕隆均有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故上訴人實際上僅 替洪偉量墊付系爭款項一半即3,481元(計算式:6962÷2=34 81)等情,核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一 )狀」第3頁第四段記載略以:「…。再者,系爭房屋於103 年底亦曾因屋頂漏水問題而經隔壁鄰居告知洪裕隆是否有意 願進行修繕,嗣後洪裕隆先支付修繕費用32,000元後,再向 上訴人請求分攤,上訴人當時亦表示同意並給付16,000元修 繕費,並將該筆修繕費匯入兩造共同帳戶(參原證8),…」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2年3 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參原證8係上訴人於合作金 庫銀行南豐原分行開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0頁),足見上訴人所稱原證8帳戶即為系爭 帳戶,則系爭帳戶內確有上訴人要給付給洪裕隆之款項,已 可認定,該等款項應屬洪裕隆所有。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 非全部都是上訴人存入,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由系爭 帳戶內扣款,是否均能認定為上訴人代墊,即屬可疑。是以 ,洪偉量辯稱僅能認定上訴人代墊半數等語,尚屬有據,應 堪採信。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對洪偉量之不當得 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訴訟 ,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6日送達洪偉量乙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則洪偉量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偉量之 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洪偉量應向上訴人給付3,4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偉量之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本 訴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 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 維持現狀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意旨 參照)。民法更以共有物之簡易修繕與保存行為並列,是以 共有房屋屋頂漏雨時以混凝土簡單填補、門窗玻璃破碎之換 修,均可與保存行為同視。保存行為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 無害,且性質上多需急速為之,方不致坐失良機,故民法第 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可不問其餘共有人之意思單獨為之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99年9 月修訂五版,第52 2頁)。  ㈡洪裕隆反訴主張其對系爭房屋為如附表所示簡易修繕或保存 行為,上訴人則抗辯並非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本院分別認 定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本院審諸三新工業社所提出之估價單,係 以有骨架之施工方式進行外牆鐵皮包覆,並安裝防盜窗、屋 頂包頂角、窗角修邊,其目的應為透過鐵皮包覆之方式避免 雨水再度侵蝕牆體,使房屋最後產生傾塌之結果,而進行外 牆鐵皮包覆只能更換原有鐵窗,此部分確屬保存共有物之行 為。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原本就存在加蓋鐵皮,且並 無損壞而毋庸為此部分之修繕行為云云,然觀諸系爭房屋外 側107年9月間至10月修繕照片,系爭房屋內部牆體油漆因壁 癌而有大量剝落,外牆部分亦可以見明顯之龜裂,此有系爭 房屋外側107年9月間至10月修繕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83至189頁),可知原本房屋之鐵皮並無法改善壁癌侵蝕之 情況,仍有必要進行修繕;又上訴人抗辯應選擇更為便宜之 施工方式方為合理,然各個施工工法可以產生之效益不同, 上訴人並未說明較便宜之施工方式是否與有骨架之施工方式 可產生相同效益,難認洪裕隆所選擇之施工工法非屬合理之 修繕方式,故此部分修繕自屬保存行為。至ST水槽增設4,20 0元部分,與漏水修繕無關,洪裕隆亦未能說明有何增設必 要,應非屬保存行為。故附表編號1部分扣除ST水槽增設4,2 00元後之費用即175,270元,自均屬保存行為之費用。  ⒉附表編號2部分,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2樓電線並無異常耗 電、走火之情況,然觀諸證人陳錦江111年11月1日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問:施工時現場是否如照片 所示?)是。有壁癌。」、「(法官問:證人是否記得有壁癌 之外,狀況如何?)會漏水,線路有更換成大的管線」、「( 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107年的時候,房屋除了管線有問題 ,電線插座是否可以正常使用,還是不堪使用?)在施作的時 候,我覺得不能夠使用的就更換掉」、「(上訴人訴代問: 臉盆、水龍頭等東西為何要更換?)臉盆等有裂痕了,水龍 頭蓮蓬頭等是舊的換新。熱水器排油煙機瓦斯爐等是洪裕隆 叫我裝的,原先的壞掉了。這些事情很久了,應該是壞了所 以換新,不然就是很舊了所以換新」、「(上訴人訴代問: 195頁估價單上為何有更換輕鋼架的工項?)是洪裕隆叫我 裝的,因為天花板有部分壞了,所以就做更換」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403至407頁),可知天花板、電線、插座、臉盆部分 均有更換之必要,衡以系爭房屋為66年建成,天花板、電線 、插座、臉盆老舊不堪使用符合常情,而臉盆更換水龍頭自 當一起更換,故更換天花板、插座、電線、臉盆、水龍頭等 屬於簡易修繕行為。然蓮蓬頭部分證人陳稱是單純換新,熱 水器排油煙機瓦斯爐等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應係時間過久記 憶不清,故此部分亦難認定確已無法使用。另因兩造就系爭 房屋均為通常使用,已如前述,燈具部分應可選擇安裝通常 使用之品項,洪裕隆亦未提出廚房設備、熱水器、吊扇有何 老舊無法使之證據,故難認有更新廚房設備、熱水器、吊扇 之必要,故應扣除更換3燈美術燈附LED燈泡、美術單燈附LE D燈泡、ST吸頂燈附LED燈泡、排油煙機、瓦斯爐、20呎鋁風 管、40加侖除熱式電熱水器、電熱水器接頭ST軟管、1/2ST 披覆壓接管、壓接接頭零件、蓮蓬頭、60吋吊扇之費用,即 簡易修繕費用僅有68,637元(計算式:108,357--4,020-2,00 0-1,800-11,000-12,000-000-0,200-3,300-2,600=68,637) 。  ⒊附表編號3、4部分,係就紗窗、鋁窗進行更換,並就3樓屋頂 為防水工程而使用補土、油漆等,此有進豐鋁業行估價單及 訴外人陳金柱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8、199頁),其 目的係為避免宵小隨意進出系爭房屋、將因壁癌導致脫落之 牆體油漆恢復正常,雖上訴人主張履勘時系爭房屋2樓陽台 鋁門可以正常推動、2樓及3樓天花板無任何不堪使用之狀況 ,可以反推1樓鋁門、1樓天花板無不堪使用之狀況,而無需 更換,該更換行為非屬必要云云,然不同樓層之門窗使用頻 率不同,1樓為日常進出所必須,每日可能都需使用數次,2 樓則是通往陽台,該陽台又無洗衣機等用具,一般應該很少 出入,自不能以2樓之鋁門窗尚可使用即認為無更換必要。 又系爭房屋牆壁原有明顯壁癌已如前述,以附表編號1所示 方式修復漏水後,自需為防水及補土油漆,本院至現場履勘 時僅有2樓靠陽台側之牆壁有壁癌(見本院卷第166頁),靠 外側之牆壁已無洪裕隆提出照片所顯示之嚴重壁癌,足見此 部分修繕亦有必要。故此2部分所支出即70,305元(計算式: 12,305+58,000=70,305元)應均屬簡易修繕費用。  ⒋附表編號5部分,系爭房屋地板修繕收據,係就系爭房屋2樓 房間鋪設柚木地板、並更換門扇,此有系爭房屋地板修繕收 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7頁),然觀諸履勘現場照片洪裕 隆主張系爭房屋2樓左側小房間地面經洪裕隆鋪設柚木地板 ,然該左側小房間地板原先使用石材,對照樓梯間、系爭房 屋2樓走廊之地板石材均無任何磨損或毀壞之情況,足堪一 般人使用,衡情該左側小房間之地板不應有特別嚴重破損, 足認洪裕隆鋪設柚木地板亦僅是為了洪偉量方便使用或增加 美觀,非屬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洪裕隆對於此部分抗 辯僅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泛稱所為修繕都是簡易修繕,目的是 為了保存房子的使用,但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判斷系爭 鋪設柚木地板之原因及釐清其必要性,復衡諸常情若地板有 磁磚或洗石子之脫落,應僅系就該部分進行水泥填補或其他 維修即足以保障房屋使用之安全,故難認此部分係屬簡易修 繕。  ⒌附表編號6部分係109年就系爭房屋2樓浴室所為修繕,觀諸證 人陳錦江111年11月1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法官問:依據剛才之證據,是否在107、109年都有去系爭房 屋修繕?)是。第一次跟第二次作的工程大同小異,第一次是 一樓,第二次是二樓的,因為不同的地方漏水,所以我去修 繕。」、「(法官問:109年那次是否有維修廁所?)有。」、 「(被上訴人複代理人:109年時候修繕二樓浴室,3月9日報 價單第4項有一些土石搬運處理,是何項目?)因為維修的時 候會有一些磁磚被打掉,就有一些土石產生,所以需要清運 。」、「(被告複代理人問:109年時候,修繕浴室之前,該 浴室是否可以使用?)那個很舊了,有一些零件壞了,會漏水 等,磁磚、馬桶也都有裂痕,所以一起更換掉」等語(見原 審卷第403至404頁),復觀諸證人陳輝航與洪裕隆之配偶之1 09年3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施淑芬:輝航,房間有在除 溼,長毛的地方要等油漆師傅來了一起處理,謝謝,我第一 次看到牆壁長毛,哈哈哈!)好的,嬸嬸謝謝!辛苦了!... 應該是因為那面牆浴室的那邊滲水造成,等浴室防水做好了 ,乾燥後再重新粉刷就不會了。」(見原審卷㈠第180頁), 可知系爭房屋2樓浴室之情況,已非上訴人所稱僅有磁磚破 損,而已經防水失效,應有必要去除磁磚、馬桶、洗臉槽, 重新鋪設防水層,故此部分維修應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 惟估價單中15吋雙拉壁扇履勘時並未見到(見本院卷第166 、203頁),且壁扇並非浴室必須裝備之物品,另浴廁門、S T活動衣架、ST毛巾管架、衛生紙盒、轉角三層架是否有換 新必要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4,840元(850+2500+590+290+ 220+390=4,840)應予扣除。另浴室並非必須保持安靜之處 所,應無特別裝設氣密窗之必要,故此部分應扣除一半費用 即1,600元。故扣除上開部分所餘費用103,218元(109,658- 4,840-1,600=103,218),自均屬簡易修繕費用。      ⒍由上,洪裕隆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本院認為有必要確屬保 存行為或簡易修繕者合計417,430元(175,270+68,637+70,3 05+103,218=417,430)。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洪裕隆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1,則洪裕隆請求上訴人分擔半數即208,71 5元(417,430÷2=208,715),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洪裕隆對反訴之修繕費用返還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洪裕隆提起訴訟,且「 民事反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乙節,有「民 事反訴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收紀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 69頁),則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洪裕隆 請求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反訴部分洪裕隆主張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洪裕隆208,715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 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洪裕隆依據民法第822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 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107年修繕 外牆修繕(有骨架施工)、防盜窗 140,000元 三新工業社 王淑柏 游淑媚 107年10月4日 179,470元 1.系爭房屋外側107年9月間至10月修繕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9頁) 2.系爭房屋107年修繕支出單據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91、193、194頁) 屋頂包頂角、窗角修邊、ST水槽增設 39,470元(計算式:30,530+8,240+4,200,再扣除廢鐵回收3500)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2 107年水電等修繕(拆舊窗簾、天花板、吊扇、電燈、電線、開關) 更換輕鋼架貼皮石膏板 3,900元 江宏水電工程行 陳錦江 107年10月5日 108,357元 1.107年修繕江宏水電工程行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95至197頁) 2.證人陳錦江111年11月1日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403至410頁) 2.0白扁線 300元 3芯5.5平方電纜 2,240元 5.5電線 6,720元 2.0電線 5,404元 開關箱 600元 2P便當盒 100元 2P50A BH 600元 2P30A BH 400元 2P20A BH 400元 1P20A BH 450元 接地端子台 180元 三角凡而 270元 1尺鋼絲軟管館 200元 1/2 ST柄凡而 200元 3/4 ST柄凡而 120元 1〞ST柄凡而 540元 1〞外牙ST柄凡而 400元 LED4尺雙管 890元 3燈美術燈附LED燈泡 4,020元 美術單燈附LED燈泡 2,000元 ST吸頂燈附LED燈泡 1,800元 大面板夜光1切 80元 大面板夜光4切2插 490元 大面板夜光3切2插 1,170元 大面板夜光2切1插 220元 大面板夜光1切2插 480元 大面板夜光3切 240元 國際夜光1切1插 130元 國際夜光1切 100元 冷氣專插 120元 排油煙機專插 100元 電鍋插座 360元 2孔附接地插座 90元 3孔插座 400元 排油煙機、瓦斯爐、20呎鋁風管 11,000元 40加侖儲熱式電熱水器 12,000元 電熱水器街頭ST軟管 800元 1/2ST披覆壓接管、壓接接頭零件 2,200元 臉盆龍頭 1,950元 臉盆陶瓷立栓 500元 陶瓷長水龍頭 880元 陶瓷長自由栓 395元 蓮蓬頭 3,300元 廚房冷熱混合栓 1,590元 共用栓 120元 1/2水管 156元 1〞水管 272元 ST右洗洗手台 2,500元 水箱把手、水箱落水皮 320元 水箱進水器、浮球 190元 馬桶蓋 500元 S落水管 190元 ST臉盆落水頭 130元 60吋吊扇 2,600元 電線壓條 960元 門鈴 190元 門鈴押扣 100元 塑膠管接頭、彎頭、零件、五金耗材 1,200元 工資 28,600元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3 107年間鋁門窗、紗門窗等 紗門窗、鋁門窗及其他材料 進豐鋁業行 張進豐 107年10月12日 12,305元 1.107年修繕進豐鋁業行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98頁) 2.張進豐111年11月10日之陳報狀(見原審卷㈠第443頁)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4 107年間3樓屋頂防水、各樓層補土油漆等 1.三樓屋頂防水。 2.一至三樓補土油漆。 3.門窗(木製)、壁櫥、衣櫃等油漆。 4.其他。 立騏土木包工業陳金柱 107年10月17日 58,000元 1.107年修繕陳金柱(立騏土木包工業)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99頁)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5 107年間地板、門修繕 2樓柚木地板 28,900元 蘇瑞麒 107年11月27日 29,400元 1.系爭房屋地板修繕收據(見原審卷㈠第267頁) 2.原審書記官與蘇瑞麒之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㈠第383頁) 修改門 500元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6 109年水電修繕(2樓廁所磁磚地磚拆除、舊廁所門拆除) 廢棄土石清除搬運處理 9,000元 江宏水電工程行 陳錦江 109年4月26日 109,658元 1.系爭房屋109年修繕支出單據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00頁) 2.證人陳錦江111年11月1日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403至410頁) 1/2ST披覆壓接管、壓接接頭零件 1,990元 1/2水管 170元 1(1/2)排水管 150元 3(1/2)排水管 350元 1/2電管 60元 1P鐵盒 30元 2孔附接地插座 90元 2.0電線 168元 浴廁磁磚材料、貼磁磚工資 27,900元 浴室做全2層防水漆 3,000元 浴廁天花板 4,500元 房間、廁所門口通道油漆 3,500元 房間壁癌剔除、重新水泥粉光油漆處理 8,000元 和成單體馬桶 14,150元 和成洗臉盆 6,250元 蓮蓬頭 1,990元 陶瓷芯ST水龍頭 350元 LED崁燈 390元 防曬化妝鏡 790元 ST活動衣架 590元 ST毛巾管架 290元 衛生紙盒 220元 轉角三層架 390元 浴廁氣密窗 3,200元 浴廁門 2,500元 抽水機 3,900元 ST馬達架附螺絲、螺母、壁虎 350元 3/4外牙龍口 120元 1外牙ST球塞 500元 3/4,1〞水管 190元 橡膠後避震墊 150元 15吋雙拉壁扇 850元 美術單登附LED燈泡 390元 塑膠管接頭、零件、五金、耗材 500元 工資 12,600元

2025-01-10

TCDV-112-簡上-389-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大鵬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小仙 訴訟代理人 邱明杰 被 告 李懿珊 現於法務部○○○○○○○○○ 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林海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鴻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原詮鈦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彥宗 訴訟代理人 楊錫凱 被 告 鴻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彥宗 訴訟代理人 楊錫凱 被 告 保誠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玉婷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保誠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玉婷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李懿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6,817元。二、 被告李懿珊與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已更名鴻友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友公寓)及詮鈦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鴻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鴻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3,39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鴻友公寓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懿 珊與保誠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誠國際保全) 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1,13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保誠國際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誠國際公寓)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中友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2,95 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李懿珊與被告鴻友公寓、被告 鴻友保全、被告保誠國際公寓、被告保誠國際保全、被告中 友保全應連帶賠償15萬元。六、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6、17頁),嗣更正、變更聲明如下 述貳、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8、233頁),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懿珊前任職被告中友保全(任職期間民國108年9月至 109年8月)、被告鴻友公寓(任職期間109年9月至110年10 月)、被告保誠國際公寓(任職期間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並皆派任至大鵬新城社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擔任 管理委員會之秘書,被告鴻友保全、被告保誠國際保全與被 告中友保全則分別聘用被告李懿珊為大鵬新城社區會計,卻 未盡監督之責,被告李懿珊竟自108年9月起迄111年4月止, 侵占大鵬新城社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132萬2,699元,其後返 還21萬1,832元,仍餘111萬867元,其任職合計30個月,以 任職期間比例計算返還金額。故任職被告中友保全時合計侵 占金額47萬5,952元;任職被告鴻友保全時合計侵占60萬1,8 45元;任職被告保誠國際保全合計侵占金額24萬4,902元, 扣除返還21萬1,832元,餘33,070元。另被告李懿珊領取之 薪水應返還以達到回復原狀(參酌民法第213條規定),以人 力銀行平均薪資3萬1,000元計算,被告中友保全應返還49萬 6,000元,被告鴻友保全應返還37萬2,000元,被告保誠國際 保全應返還12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二、並聲明:  ㈠被告李懿珊與被告鴻友公寓及被告鴻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9 7萬95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中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3,845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保誠國際保全及被告保誠國際公寓應連帶 給付原告14萬7,0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懿珊則以:不爭執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侵占 之金額仍餘111萬867元亦不爭執。被告李懿珊現在監執行也 無能力還款。本件原告請求已經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中友保全則以:被告李懿珊並未於108年9月至109年8月 間任職被告中友保全,與其並無僱傭關係。退步言之,其個 人犯罪也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毋庸負責。另原告侵權行 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鴻友公寓、鴻友保全則以: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李懿珊長期侵占,財務委員均未注意異 常,足見原告有監督上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保誠國際保全、保誠國際公寓則以:被告李懿珊非被告 保誠國際保全員工,與其並無僱傭關係。保誠國際公寓於受 任管理原告社區期間善盡管理員之責,並未造成原告損害。 且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懿珊前在至大鵬新城社區(位於臺中市西屯 區逢大路)擔任管理委員會之秘書,自108年9月起迄111年4 月止,侵占大鵬新城社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32萬2,699元,其後歸還21萬1,832元,仍餘111萬867元之 事實部分,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李懿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係指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為訴訟經濟考量,優先判斷原告之 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即可認定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經 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 於錯誤,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㈡查,被告等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97頁)即 「原告於111年5月知悉被告李懿珊侵占一事,然原告於113 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 第15頁),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後,經原告於113年10月4 日準備書(二)狀暨減縮聲明狀自認「原告知被告李懿珊侵占 一事約在111年5月」(見本院卷第200頁),則關於原告於11 1年5月知悉被告李懿珊侵占一事已為自認,其後否認改稱原 告係111年7月8日始知悉,實乃自認之撤銷,且既未經被告 同意,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於準備書狀所為自認確與事實 不符,始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㈢原告改主張接任被告李懿珊之顏姓秘書於111年5月知悉帳目 不合,於同年6月初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111年6月11、12日才告知保誠王明智協理,協理再告知原 告,故原告係於111年7月8日始知被告李懿珊侵占,並未逾 兩年之消滅時效(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第236、237頁) 。原告雖提出訴訟代理人與王明智協理於111年6月20日、11 1年6月21日、111年6月23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1至2 43頁),然渠等間上開對話紀錄僅為兩人在上開時日有關被 告李懿珊侵占之談話內容,然均無法以此證明原告遲至111 年6月20日或111年7月8日始知悉。原告雖提出111年7月份例 行會議紀錄(開會時間111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247至250 頁),然其中臨時動議記載「保誠保全介入已追回部分款項 21萬1,832元」等語,而21萬1,832元係於111年6月23日匯入 ,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245頁),原告 豈有可能於111年7月8日始知悉。原告雖聲請傳喚顏姓秘書 作證,然其待證事項為:「顏姓秘書於111年5月知悉,但同 年6月初與訴訟代理人回報,訴訟代理人於111年6月11、12 日左右跟王協理用LINE回報,王協理說他要去處理這件被告 李懿珊侵占事情」(見本院卷第237頁),然證人所能證明 之事項至多僅有其知悉及何時向訴訟代理人回報之事實,然 此均發生於111年6月初之前,核與上開已經罹於時效之判斷 無影響,自無傳喚之必要。至於原告所主張訴訟代理人於11 1年6月11、12日左右跟王協理用LINE回報,王協理說他要去 處理被告李懿珊侵占事情,原告於111年7月8日才知道被告 李懿珊侵占一節,均非證人所親自見聞之事項,非其所能證 明,且秘書發現帳目不合一事非同小可,攸關社區權益甚鉅 ,衡諸常情當會即刻回報,豈有可能延至111年7月間原告始 知悉此事,與常情顯有違背,原告仍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 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其自認。準此,原告所 自認其於111年5月知悉被告李懿珊侵占一事,即應採為本院 判斷之基礎。  ㈣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 上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原 告雖主張111年5月間尚不知悉確切損害金額為何,後經會計 師查帳方確認金額,而應自111年10月18日(會計師報告提出 日期),或111年8月11日(刑事案件遞狀日)起算時效,然 原告業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即應自斯時起算時效 ,不以明確損害額為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均與法未合, 不足為採。  ㈤綜上,原告於111年5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李懿珊侵占一事,雖 不知確切損害金額為何,仍應自斯時起算時效,則原告於11 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被告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與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懿珊與被告鴻友公寓及被告鴻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 95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中友保全應連帶給付 原告97萬3,84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保誠國 際保全及被告保誠國際公寓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7,07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5

TCDV-113-訴-2048-20241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硯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王昌憲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 1號、112年度偵字第1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 罪所得新臺幣4萬8,05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之「110年1月間」更正為「110年6月2 4日」。  ㈡附表一被告甲○○於110年5月19日11時22分、23分、24分提領 地點之「潭鑫門市」更正為「鑫潭門市」。  ㈢證據清單編號1之「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後補充 「(於認定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被告甲○○其餘犯行不受 此限制)」。  ㈣證據清單編號2之「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 4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後均補充「(於認定被告乙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 本案判決基礎,然被告乙○○其餘犯行不受此限制)」。  ㈤證據清單編號3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後補充「(於 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被告2人其餘犯行不受此限制 )」。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 同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 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 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規定嗣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前述強制工作規定, 而增列之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與被告2人於本案 之參與犯罪組織情節無涉。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 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為,是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如起訴書附表二 所為,是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 間著手對告訴人丁○○行騙,惟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 於110年1月7日起是跟「小可愛」、「麗」聊天並受騙而匯 款共損失新臺幣(下同)92萬4,000元,於110年6月24日起 是受「Linda」詐騙而陸續匯款等語(鳳山警卷第66頁), 故告訴人丁○○如起訴書附表二之匯款行為,詐欺集團之著手 時點應為110年6月24日,晚於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欺告訴人 丙○○之時間(即110年4月間),故應認被告乙○○如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之行為,是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㈢核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及「黃陳凱」、「張家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 起訴書附表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乙○○、「黃 陳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如起訴書附表二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5次提領贓款行為,及就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3次轉匯贓款行為;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10次提領贓款行為,因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告訴人同 一,均應論以接續一罪。  ㈥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 ,且是對於不同告訴人所為,應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甲○○於110年5月19日前某日為本案 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自不構成累犯。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乙○○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惟被告乙○○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行,故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經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錢犯罪,本應依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  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上開時間 修正。修正後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惟被 告乙○○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無該減刑 規定之適用。  ⑷刑法第59條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乙○○於本案擔任提款、轉帳車手,與上層策畫 者、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被告乙○○已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成立 筆錄、埔里鎮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5-156、289、291、297頁),告訴人 2人也均於調解成立筆錄及和解書中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乙○ ○的刑事責任,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對被告乙○○宣告最低 本刑1年尚有過苛,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故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部分(新舊法比較均同前述):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甲○○於偵查中與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且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即4萬8,050元並經扣 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4、 29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部分:   被告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本應依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就被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⑶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為被告甲○○主張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甲○○雖與被告乙○○均與上層策畫者、實際 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如前述,惟被告甲○○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之後,並無對被告甲○○宣告最低本刑(即6月 有期徒刑)仍有過苛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㈨本院審酌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前,均無受刑之宣告的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更擔任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丙○○、丁○○本案受騙而匯款之金額分 別為200萬元、20萬元;⒊被告乙○○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 行、被告甲○○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已 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告乙○○已與告訴人丁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認犯後態度良好;⒋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會計、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車工作、被 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5、22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乙○○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緩刑部分:  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或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前述,有正當工作又需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故本院認被告乙○○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為使被告乙○○確 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 預防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乙○○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⒉被告甲○○前案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離本案 宣判時尚未超過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乙○○雖為本案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無收到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221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乙○○有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被告甲○○供稱其報酬為提款金額之5%(112偵1051號卷第20-2 2頁),而匯款至被告甲○○名下申設之A1、A2帳戶之金額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96萬1,000元(分別為49萬、47萬1,000 元),就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8,050元(計算式:96萬1,000× 0.05=4萬8,050),且經扣案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A1、A2、B1、B2帳戶之款項, 已由被告2人提領或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2人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A1、A2、B1、B2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 用,但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乙○○為兄妹關係,前於 110年5月19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陳凱 」、「張家偉」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甲○○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A2帳戶),乙○○提供其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1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2帳戶),供 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入其帳戶,再依「黃陳凱」等人指示 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或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並依「黃陳凱」等人指示交付「張家偉」等詐欺集團 成員,即可獲得當日提領款項百分之5之報酬。甲○○、乙○○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黃陳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5月19日前某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招攬王 元志、林宣佑等人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被害人 匯款。嗣甲○○、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4月間,詐欺集團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丙○○聯繫, 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站,佯稱 可操控數據賠率而獲利,丙○○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王元志名下金融帳戶,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將上開贓款轉帳至附表一所示林宣佑名下金融帳戶 ,再分別轉帳至甲○○之A1、A2帳戶、乙○○之B1帳戶,由甲○○ 、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贓款 ,轉交予「張家偉」等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並 獲取報酬。(112年度偵字第1051號) (二)於110年7月7日前某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招攬張宏禎 提供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嗣乙○○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間,詐欺集團 透過LINE與丁○○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平台 APP「MataTrader5」,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丁○○誤信為真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張宏禎名下金融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贓款轉帳至乙○○之B2帳戶,由 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贓款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流向,並獲取報酬。(111年度偵字第3121號)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自其所有B1、B2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予不詳之人之事實。被告乙○○雖辯稱相關款項係從事精品買賣而來,惟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且所述情節顯不符常情,佐以被告甲○○於警詢亦辯稱買賣精品,於偵查中一開始之陳述亦有與被告乙○○事前串供之情事,是被告乙○○所辯實無從採信。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與被告乙○○同受「黃陳凱」招募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自其所有A1、A2帳戶提領現金交付「張家偉」,並取得百分之5之報酬之事實。 3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㈡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王元志金融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㈡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首頁、詐欺網站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張宏禎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被告2人之A1、A2、B1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林宣佑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1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贓款,如附表一所示輾轉匯入被告2人之A1、A2、B1帳戶之事實。 6 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ATM代碼表 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B1帳戶款項、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A1、A2帳戶款項之事實 7 被告乙○○之B2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張宏禎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林韋汝、蔡順吉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之贓款,如附表二所示輾轉匯入被告乙○○之B2帳戶,隨即再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負責領取或轉帳之款項 均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 際以詐騙手法向被害人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 獲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以被告2人及「黃陳凱」、「張家偉」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5次提領贓款行為,及就附表二 所示3次轉匯贓款行為;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10次提領贓 款行為,因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告訴人同一,請論以接 續一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共犯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 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 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 5萬5100元(以匯入B1、B2帳戶總金額110萬2000元之百分之 5計算),被告甲○○獲取報酬4萬8050元(以匯入A1、A2帳戶 總金額96萬1000元之百分之5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匯款 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 金額 丙○○ 110年5月19日10時41分 200萬元 王元志(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19日10時49分,匯款155萬5000元至林宣佑(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19日10時58分,匯款49萬2000元至乙○○之B1帳戶 乙○○ 110年5月19日11時4分、6分、7分、8分、10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領航店 10萬元4筆、9萬1000元 於110年5月19日11時15分,匯款49萬元至甲○○之A1帳戶 甲○○ 110年5月19日11時22分、23分、24分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潭鑫門市 10萬元3筆 110年5月19日11時39分、42分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埔德門市 10萬元、9萬元 於110年5月19日11時50分,匯款47萬1000元至甲○○之A2帳戶 甲○○ 110年5月19日11時54分、55分、56分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埔里高工門市 10萬元3筆 110年5月19日12時6分、8分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國泰埔里大樓 10萬元、7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丁○○ 110年7月7日9時22分 20萬元 張宏禎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7日9時45分,匯款61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乙○○之B2帳戶 於110年7月7日9時50分,匯款29萬7000元至林韋汝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涉詐欺犯行另囑警偵辦) 於110年7月7日9時52分,匯款29萬9000元至蔡順吉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涉詐欺犯行另囑警偵辦) 於110年7月7日9時53分,匯款1萬3000元至林韋汝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同上)

2024-12-24

NTDM-113-金訴-6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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