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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謝榮桂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李昇峰 何汕祐 黃少麒 黃祐亭 柯君蓉 許哲豪 張哲瑋 陳耀立 李彥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重附民-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東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東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蘇東陽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 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 ,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 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 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 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 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 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 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 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所為,又本 件如附表編號11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4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 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 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7月範 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1、2、4、5、7至9、1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施用 毒品案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僭行公務員職權案件,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附表 編號9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附表編號10所示之 罪為轉讓禁藥案件,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為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案件;又衡以附表編號1至11之犯罪時間均在1 11年1月間至112年2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再參以附表 編號1、2、5至8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為係自戕身心、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成癮特質,附表編號3、4、11所示案件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 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 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 示(本院卷第131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6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2、4、5、7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1年6月16日 111年7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3、30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3、30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075、18843、19173、212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9月12日 (撤回上訴)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17號 ⑵編號1、2曾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⑶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10月21日9時5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均應更正如上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9號 ⑵編號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843、19173、21218號」,應更正如上 ⑴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原誤載為「112年度執更字第1137」,應予更正) ⑵編號1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1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075、18843、19173、2121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49、13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撤回上訴)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40號 ⑵編號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843、19173、21218號」,應更正如上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308號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62號 ⑵編號6、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應更正如上 ⑴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原誤載為「112年度執更字第1137」,應予更正) ⑵編號1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11年3月8日15時1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2月13日 111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49、135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0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25日 113年3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63號 ⑵編號6、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應更正如上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8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7號 ⑴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原誤載為「112年度執更字第1137」,應予更正) ⑵編號1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 編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名 藥事法 強制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1年8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37、2466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4年2月1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7號 ⑴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10號 ⑵編號11曾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1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6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0號」,應更正如上 ⑴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原誤載為「112年度執更字第1137」,應予更正) ⑵編號1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

2025-03-31

TPHM-114-聲-759-20250331-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黃復全 被 告 李彥樟 黃少麒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重附民-14-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即詐欺吳昌樺、陳聰献)部 分,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69、86頁),則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合 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泓凱明知其無交易遊戲道具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不詳方式連結網 際網路至網路遊戲「明星三缺一」後,以三方詐欺之犯罪手 法,先分別向吳昌樺、陳聰献佯裝購買遊戲道具,同時向吳 元凱、黃濬紘、郭桓岫(下合稱吳元凱3人)佯裝出售遊戲 道具並指示其3人將購買遊戲道具之款項分別匯入吳昌樺、 陳聰献之帳戶,充作被告向吳昌樺、陳聰献購買遊戲道具之 價款,致使吳昌樺、陳聰献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遊戲道具 轉移給被告【被告被訴詐欺吳昌樺及陳聰献之事實詳附表; 被訴詐欺吳元凱3人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因認被告 就吳昌樺、陳聰献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吳昌樺、陳聰献、吳元凱、黃濬紘 、郭桓岫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與上開證人及告訴人等之對 話紀錄、交易明細資料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有向賣家吳昌樺、陳聰献表示要購買遊戲虛擬道具, 並於其詐騙自吳元凱3人之匯款分別匯至賣家指定之帳戶後 ,賣家即交付上開道具至其遊戲帳號內等情,且表示認罪等 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原審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 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陸、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向出售遊戲虛擬道具之賣家吳昌樺購買虛擬道具,同時 自居賣家身分出售虛擬道具予吳元凱與黃濬紘,並指示該2 名買家將款項匯入吳昌樺之帳戶作為貨款,爾後再以相同手 法向另一名賣家陳聰献購買遊戲虛擬道具,同時以出售虛擬 道具為名,誘使買家郭桓岫將款項轉入陳聰献之帳戶充作前 開買賣之貨款,實則未依約交付約定出售之虛擬道具予吳元 凱3人等情,業據證人吳昌樺、陳聰献、告訴人吳元凱、黃 濬紘、郭桓岫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2-33、50-51、65 -67、76-77、130-131頁),並有吳昌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 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吳昌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吳元凱之LINE對話紀錄、吳元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與黃濬紘之LINE對話紀錄、黃濬紘用以匯出款項之 王聖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陳聰献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被告與陳聰献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擷圖說明、陳聰献與刪-07勳仔(許武洋)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與郭桓岫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郭 桓岫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37-48、53-61、71-74、81-12 8、133-139頁)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事實合先認 定。 三、被告雖對吳昌樺、陳聰献佯稱要購買遊戲虛擬道具,並取得 其2人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帳號,後續吳昌樺、陳聰献認為吳 元凱3人分別匯入之款項,係被告所支付購買虛擬道具之貨 款(然實際上是該3人為履行與被告交易之約定方依指示匯 款),而吳元凱3人與吳昌樺、陳聰献之間既不存在買賣交 易關係,且賣家吳昌樺、陳聰献之所以受領款項,係因與被 告間之「買賣契約(即交易虛擬道具)」給付關係,則上開 貨款在匯入賣家吳昌樺、陳聰献之帳戶時,賣家即已取得出 售虛擬道具之價金,賣家於確認取得買賣價金後,始移轉虛 擬道具予買方,難認賣家之財產處分行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更無從認定與被告詐欺吳元凱3人之行為存有因果關係。 從而,吳昌樺、陳聰献取得出售虛擬道具之貨款,即難認受 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吳昌樺、陳聰献詐 欺取財,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遊戲中聯繫賣家購買虛擬寶物 ,請他提供銀行帳戶給我匯款,只是匯入款項是我詐騙其他 人匯的,我從中獲取虛擬寶物」、「(問:為何要進行網路 詐騙?動機為何?)我那時沒想太多,剛好沒錢也想玩遊戲 ,所以騙被害人付錢讓我取得虛擬寶物」(偵卷第26頁) ,可見被告真意係在無償取得遊戲虛擬道具而已,並非意在 詐欺賣家帳戶做為自己使用,況被告並無實際使用賣家帳戶 之情事,僅係單純將賣家之銀行帳號告知吳元凱3人,待吳 元凱3人完成匯款後,再由賣家給付虛擬道具至自己的遊戲 帳號內,堪認被告之目的應係在將詐騙買家吳元凱3人金錢 之責任,藉由指示吳元凱3人將款項直接匯入不知情賣家之 帳戶,而推諉給賣家承擔並使自己隱藏卸責,尚難認有同時 詐騙賣家貨品之意,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 賣家之故意,確有可疑。至賣家吳昌樺、陳聰献之帳戶後續 雖有因此遭警示之可能,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 法構成要件,包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 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 因果關係。而賣家吳昌樺、陳聰献於吳元凱3人匯款時,即 已取得虛擬道具之價金,業如前述,賣家吳昌樺、陳聰献並 未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縱然賣家之帳戶遭警示後有所不便 ,然帳戶遭警示亦非因賣家吳昌樺、陳聰献直接處分其財產 而導致,客觀上並不具備貫穿之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對吳 昌樺、陳聰献所為構成詐欺得利犯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將詐騙自其他買家之款項,做為其支付向賣家吳昌樺、 陳聰献購物之貨款,賣家固獲取商品對價而無實際財產損失 ,然因遭被告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匯入詐欺贓款,使帳戶被凍 結無法使用,此亦為被告得以預見及知悉,被告對於此一直 接影響賣家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意願之重要事實隱匿,使賣 家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帳號供被告匯款,被告對賣家詐取之客 體應包括無償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贓款之「帳戶使用利益」, 在同一社會基礎社會事實關係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原判決難認允當。惟查,①本件被告固 以三方詐欺的手法為之,即由受騙之買家支付不知情之賣家 所出售商品之價金,而被告僅係以另行詐欺之犯罪所得,以 縮短給付方式要求受詐欺之買家匯款至賣家之銀行帳戶,作 為其購買遊戲虛擬道具之對價,性質上與被告事後處分其個 人之詐欺所得並無二致,且賣家提供帳號僅係單純作為收取 價金之管道,亦與一般常見之買賣情形相符,無從認被告採 取此種三方詐欺之手法,有何詐取賣家帳戶使用利益之詐欺 犯意或不法意圖;②賣家之帳戶縱有因本案被列為警示帳戶 而無法使用之可能,然帳戶凍結之結果並非因賣家直接處分 其財產所造成,尚難逕以詐欺得利罪之刑責相繩,況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與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究屬二事,被告 此部分所為雖有可議之處,惟仍與詐欺之財產犯罪有別。本 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 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 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訴事實 備註 一 黃泓凱於112年6月27日14時許及7月3日10時許,以「明星三缺一」暱稱「淡水玲榛」,向吳昌樺佯稱要購買遊戲道具「紫色彈頭」14顆、28顆,並以詐騙自吳元凱、黃濬紘的匯款,匯至吳昌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做為自己交付吳昌樺之價金,致使吳昌樺陷於錯誤,於6月27日15 時11分許、7月3日10時24分許,交付上開道具至黃泓凱上開暱稱之帳號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黃泓凱於112年7月間,以「明星三缺一」暱稱「許武洋」及LINE暱稱「勳仔」,向陳聰献佯稱要購買遊戲道具「紫色彈頭」,並以詐騙自郭桓岫的匯款,匯至陳聰献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做為自己交付陳聰献之部分價金,致使陳聰献陷於錯誤,於7月15日17時16分許,交付上開道具至黃泓凱上開暱稱之帳號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2025-03-31

TPHM-114-上訴-319-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46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69、551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昱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昱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某時,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 新莊分行前,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鐵城商行(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所申設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 詐欺行為人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楊秋琴、李美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洪偉凱【涉嫌詐欺取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C帳戶)、孫堂宇【涉嫌幫助洗錢業經另案判刑確定】申設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及林孟 飛【涉嫌幫助洗錢業經另案判刑確定】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 款項【轉匯金額包含與本案無關聯性之款項,故逾越楊秋琴、李 美玲匯款部分之金額,均非起訴之範圍】逕轉匯至前開A、B帳戶 後,復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以供提領,以上述方式 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轉移,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楊秋琴、李美玲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卷第48頁,原審金簡上卷第87 -89頁,本院卷第103、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秋琴 、李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112偵11460卷第頁1之4-2頁 ,112偵26774卷第13-14頁),並有上開A、B、C、D、E帳戶 之基本資料或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鐵城商行商業登 記抄本、告訴人楊秋琴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李美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12偵11460卷第29 -31、38、40-46頁反面,112偵26774卷第56-61、74、76頁 ,112偵3807卷第23-28頁,113他511卷第14-16頁,113他40 52卷第19-27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 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 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助其所屬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 取得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 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起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美玲遭詐騙之事 實,然此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楊秋琴)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569號、第55136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審理,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諭知(原審金 簡上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139-14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3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 審未就上揭併辦事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檢察官以本件2告訴人受詐騙損失之金額甚鉅(各達570萬 元、1,250萬餘元),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原 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未及審究併辦事 實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商行所 申設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又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其所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2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甚鉅(合計逾1,800萬元 ),量刑不宜過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市場賣 菜、收入約每天1千元、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匯入本案 2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無證據 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楊秋琴 111年8月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秋琴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8月8日13時7分,匯款220萬元至C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17分許,轉匯199萬9,920元至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11460號(起訴) 111年8月9日1時55分許,轉匯19萬元至A帳戶 111年8月10日9時19分許,轉匯880元至A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1分,匯款350萬元至C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21分許,轉匯199萬9,100元至A帳戶 111年8月11日1時48分許,轉匯150萬200元至A帳戶 2 李美玲 111年6月上旬某時起,以LINE向李美玲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9日14時50分,匯款295萬8,757元至E帳戶 111年7月19日15時13分許,轉匯95萬8,100元至B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5136號(併辦) 111年7月19日15時27分許,轉匯126萬8,84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19日15時37分許,轉匯72萬1,2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0日11時20分許,轉匯2,0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1日9時5分許,轉匯1,6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5分,匯款295萬8,757元至E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轉匯116萬8,58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38分許,轉匯178萬7,5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17分,匯款100萬元至D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26分,轉匯99萬元至B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35569號(併辦) 111年7月25日9時25分,轉匯1,6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6分,匯款266萬2,880元至D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27分,轉匯200萬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31分,轉匯66萬5,8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7日9時2分,轉匯1,33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7日9時56分,匯款295萬8,757元至D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23分,轉匯199萬1,000元至A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33分,轉匯96萬920元至A帳戶 111年7月28日8時52分,轉匯1,600元至A帳戶 註:以上匯款時間均依卷內交易明細表為準。

2025-03-31

TPHM-114-上訴-23-2025033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文輝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 官未上訴,被告莊文輝(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116、117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李宸瑋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被告雖因辧理貸款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並非詐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仍願賠償告訴人李宸 瑋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之全部損失,分期償付,以具體行動 表現其悔悟改過,此有利被告之重要量刑因子,為刑法第57 條第10款科刑輕重標準之尤應注意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 有未周;又被告雖係大學畢業,惟因係體保生,所學與一般 生仍有差異,被告畢業後均從事木工、清潔工、搬家工等體 力工作,生活單純,對社會經濟犯罪險惡未能熟知詳查,因 車輛需修繕而欲貸款,遭詐欺集團騙取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不但其僅有 存款,存放於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全數遭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且名下銀行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並 於相當期間不得申辧帳戶,致被告無法正常使用金融帳戶為 一般儲匯,生活大受影響,又背負民、刑事責任,恐為本件 詐欺集團之最大受害人,如起訴書載稱,被告並不具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如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遭非難係「輕率 」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本質上與過失犯無異,實不宜重判 ,請斟酌上情及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俾符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二)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對其所為已有深刻反省,並自 白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而被告現值青壯年,一直以來均有正當工作,如令 其入監執行,不僅未能達到懲戒教化效果,反沾染惡習出監 ,對其將來之身心及工作、家庭之發展並無助益,故認其宣 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取得任何 報酬,本身亦遭受損害,涉案情節尚非相當嚴重,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惟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無論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上訴,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 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再按犯罪行為人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視其所述 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 認或肯定」。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對於自己 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已是認,惟對於該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 解,並不影響自白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未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然其業已自陳:我接到電話問我要不要貸款,後來我 就把提供我的個人資料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及郵局帳戶的卡片寄給對方並將密碼對通訊軟體LINE傳 給對方,對方跟我說有在處理,後來我發現我的帳戶都無法 使用,詢問對方也沒有回應,就來報案;我沒有成功借到錢 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58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35至37、194至195頁),顯然就其被疑為犯罪 之事實,即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已是 認,僅係對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依首揭說明,自不 影響其自白之成立;又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293、299頁;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經原審認定 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 照)。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與LINE暱稱「江鎮家」、「王 業臻」之男子聯繫,並交付其帳戶資料(偵卷第35頁),惟 被告亦供稱:我不認識「王業臻」,不知道「江鎮家」、「 王業臻」所屬公司名稱及地址,只知道LINE暱稱為「江鎮家 」、「王業臻」,沒有他們的電話號碼及ID(偵卷第36、37 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江鎮家」、「王業臻」之真實身 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 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略以:本案並未有其他線索可向上追查 ,故未有向上查獲之事實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4年3月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3214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按(本院卷第87、107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 指「江鎮家」、「王業臻」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 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自有未合。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業已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宸瑋以9萬9,983元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05頁),已然減輕告訴人李宸 瑋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量刑事由,亦 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得隨意提供金 融帳戶,否則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有所認識,竟無正當理 由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顏雅婷、莊嫚綺、簡孜 諭、李宸瑋、陳思憫、陳怡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致其 等受有損害,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洗錢 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 之透明,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李宸瑋達成和解,告訴人李宸瑋復於本院表示:如被告按 時還款,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之量刑意見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 被害金額、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土木工程的木工,月收入約5萬500 0元至6萬元,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負擔,我 會提供部分費用給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2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29至31、96、97 頁),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 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 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 院卷第3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李宸瑋達成和解,被告並非一次給付,而係分期 償還,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05頁),復未與其 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肇致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其賠償比例以全體被害金額 衡量,仍屬偏低;再者,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因己身資金需求, 漠視違常,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其前開帳戶,致該等帳 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狀等各節,認 處以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 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31

TPHM-114-原上易-16-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世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稱:我經營公司製造酒精精油噴霧,有「愛幸福 產品」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9頁),我是有正當工作的人, 不可能為了新臺幣(下同)2千元去做車手;案發時因為推 銷產品應徵工作,在被人持槍脅迫之情形下做本案的事,並 無犯罪意圖,我提款完後在便利商店停留,那邊有警察但我 怕被開槍就不敢過去,我未因此得到錢,持槍脅迫我的人在 我被抓後死亡,有三立新聞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5、17頁) ,我有將上情告知承辦員警,但他們沒有去抓持槍的人,只 叫我去跟檢察官講,感覺在推皮球,這部分有我打電話去派 出所的通聯記錄可證(本院卷第9、11、13頁)。上開證據 都是原判決確定後發現的新證據,我之前沒有提供出來,現 在找到這些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至聲請人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勾選「因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然於本 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因不諳法律而勾錯選項,並當庭更正如上 (本院卷第7、100頁)併此敘明】。 貳、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 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 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 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 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 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 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 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準此,原 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 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 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 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李弘棋、證人林宜潔之證述 ,及汪襄銘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聲請人依指示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搭乘證人林宜潔之白牌計程車至便利商店 提領款項,並從中抽取5千元作為報酬,再依指示將餘款放 置於指定地點,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共 同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確定判決 亦就聲請人所辯遭詐欺集團成員拿槍脅迫執行車手工作乙節 ,以聲請人係自行聯繫包車前往多處地點,倘確有遭人持槍 恫嚇之情事,大可於計程車上打電話報警,或請該計程車司 機直奔警局報案,其卻捨此不為,已難認有何遭他人持槍脅 迫之情事,詳述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並以聲請人行 為時已逾40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結合通常事理,當知 持他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扣除5,000元之高 額報酬後至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交予他人,極有可能係從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主觀上具有縱所領取之款項為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匯入,將之提領、轉交將涉及詐欺、洗 錢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復說明聲請 人與暱稱「瓜」(以通訊軟體聯繫指示聲請人)、面交工作 手機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 ,故本案犯行參與人至少達3人以上,且為聲請人所知悉。 經核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已於該判決內 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予以指駁,說 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其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 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詐欺集團有人拿槍脅迫其從事車手,始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領款再依指示丟包,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然而: (一)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自己透過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群 找的,那個時候加入詐騙集圑擔任車手,我一次可以獲得 5,000元報酬,包含當日車資,報酬直接從提領的錢中直 接抽,我是使用「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與對方聯 絡,他們會安排人跟我聯繫,工作手機是對方提供,我從 桃園包車過來,我提領贓款完畢後,我就叫白牌計程車帶 我到處跑,等上面指示丟包。細究聲請人前開供述,可見 其於警詢已坦認使用不詳之人提供之工作機與對方聯繫, 並依指示持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提款、扣除其報酬後丟 包層轉等情,然其於警方查獲後之第一時間,竟完全未提 及遭人持槍脅迫之事,迄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執此為辯, 則聲請人前揭所辯是否為臨訟卸責之詞,實有疑問。參以 聲請人係自行包車獨自前往各處,堪認其行動自由未受拘 束限制,倘聲請人有意向外求助或報警,並非毫無機會, 然聲請人均未為之,已難認與常理相符,故聲請人所辯上 情,即難採信。況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聲請人此部分辯解與 情理相悖而不可採之理由,準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可議,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另依聲請人提出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3頁),固顯示聲 請人於112年2月12日至15日以及同年月3月13日,共計撥 打5通電話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然 通話內容究竟為何,不得而知,且聲請人遭警方拘捕到案 之日為112年2月10日,有聲請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聲 請人所稱其去電向警方告知遭人持槍脅迫之時間,顯然已 在其為警拘獲之日以後,亦距離案發之日(即111年12月3 日)達2月餘之久,況聲請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隻 字片語提及受人要脅之事,已如前述,自難據此逕認聲請 人所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槍脅迫犯罪乙節屬實。至聲請人 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本院卷第15、17頁),經核該等證 據內容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無關,該等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不符。 三、聲請意旨固提出酒精精油噴霧產品照片(本院卷第19頁), 主張其欲推銷自家產品而應徵該工作云云,此部分辯解縱然 屬實,亦僅係本案犯罪動機而已,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 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認定,更 無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亦非得據 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聲請人另以其可賠償為由請求再審(本院卷第100頁),惟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 此部分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 事爭執,要無可採。況犯罪行為人是否取得告訴人諒解、事 後有無賠償告訴人,乃量刑問題,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 免除其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 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2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劉冠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冠呈(下稱受刑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4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各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 表編號2、4、5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 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檢察官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審核檢察官檢附相關卷證,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洵屬 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3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有 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 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 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文字閱讀能力不佳,搞不清楚自己當 時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導致其他後續確定的 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在資訊不充足,沒有充分時間思 考的情形下,要受刑人簽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作出對自己非常不利的決定;且受刑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案 件尚在聲請回復原狀,受刑人另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應不予定刑,請求撤銷原裁定, 待受刑人所犯數罪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參照);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 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 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又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 乎受刑人之意思,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時 ,自應探究其聲請是否無悖於受刑人之請求真意,再為准駁 之裁定,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7號裁定 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裁判確 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檢察官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裁定附表編 號6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 據。惟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3、6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4、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依照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 固表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要聲請定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執行卷第2頁),惟受刑人經原 審通知其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於 其他意見或補充部分表示:附表6森林法一案,受刑人上訴 權益受影響,已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受刑人填 具日期為114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 09號卷第53頁),受刑人抗告意旨亦略稱其已就原裁定附表 編號6所示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並檢附法務部○○○○○○○114年1 月22日遞送收容人訴訟書狀收據(本院卷第20之1頁),是 受刑人確已就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聲請回復原狀,即對附表 編號6所示案件確定與否非無爭執,受刑人本案是否仍請求 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亦即受 刑人是否已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於原審裁定生效 前是否已為撤回請求之表示,並非無疑,而有再行斟酌之餘 地,原審未釐清受刑人真意,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恐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 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718-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姵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21、175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並表明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2、128頁),惟 被告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並無上訴利益,且檢察官並未 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本案是因誤信中獎,且對 方說要更改設定把錢轉進來,我才會依指示提供4個帳戶資 料,過程中我有經過多名網路人員確定對方身分,自己也遭 對方詐欺金錢,主觀上並未意識到對方會從事詐騙行為,我 被騙帳戶貪圖中獎的心態,與一般被害人貪圖利益而匯款的 主觀心態無異,我一時疏忽交付帳戶,已經提出被詐騙的具 體證據,請求諭知無罪判決。 肆、經查: 一、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 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 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 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 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誤信網路商家傳送之中獎訊息,因而依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以領取獎金,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而: (一)關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使用之原因,被告於偵訊中先稱 「我沒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4個帳戶都是遺失」,後 改稱「我有寄帳戶出去,當時我收到中獎通知,對方說獎 金沒辦法轉到我戶頭,請我到歐付寶並給我客服的LINE, 後來客服又叫我加『李國勇』的LINE聯繫,『李國勇』要我把 帳戶給他,他說要更改帳戶上的設定,我也不清楚,他說 要弄好這些設定才可以轉帳,並告訴我該怎麼做,但是用 通話指示,所以沒有文字紀錄,我只有寄提款卡」(偵14 021卷第138頁),然經檢察官質之以「如何透過提款卡更 改帳戶設定?」,被告答以「這個我不知道,『李國勇』也 沒跟我交代,他那時候只有說是一個小設定,他更改完後 就會還給我」,再經檢察官向其確認「既然是小設定,為 何無法由你自行更改?」,被告則未具體說明原因而沉默 不答,由此可見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且素未謀面、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李國勇」, 難謂雙方有何信任基礎存在,且被告不清楚對方所稱之「 中獎」與索取各該帳號或帳戶密碼之關聯性。 (二)徵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 ,且為重要的個人金融工具,你任意將提款卡寄送給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都不怕出問題?)我有想過,『李國勇』說 很快就會還我,要我放心」,堪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 涉及非法,確實心存質疑。參以被告歷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供稱,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對方更改帳戶設 定,即可獲得對方匯入之中獎金額(偵14021卷第138頁, 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40頁),益徵被告僅因貪圖領 取其所稱之中獎利益,即未究明清楚對方索取帳戶之目的 ,驟然提供本案帳戶,足徵被告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帳戶漠 不關心且毫不在意。況被告自承其所寄出之提款卡應該是 沒辦法拿回來,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若遭對方更改設 定,自己無法控管該等帳戶,交付當下沒有想太多等語( 偵14021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12-113、140頁),堪認被 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主觀上已容許對方任意使用該 等帳戶。 (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20歲,自承高職畢業並曾於餐飲業半工 半讀、案發時及目前為彩券行員工(原審卷第106頁,本 院卷第141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 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後,該等款項經對方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 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固顯示「美妝雜貨鋪 」於113年1月10日12時21分告知被告中獎並要求將寄送費 、代購費388元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以安排領獎,而被告 依指示匯款後,對方即告知因代付失敗,需加入歐付寶專 員「李國勇」的LINE聯繫(偵14021卷第151-173頁),而 被告在同日21時38分與「李國勇」視訊通話2分鐘後,即 向「美妝雜貨鋪」表示「獎金部分可以不要嗎」、「因為 要看個資部分,所以就不要了」,復於翌(11)日詢問「 還是說可以保證,就是個資不會被盜用」,並向「李國勇 」確認「個資部分是確定不會洩漏嗎」、「我是比較擔心 」(偵14021卷第175-179、261頁),由此可見被告在接 獲中獎訊息後,已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匯入獎項之舉 悖於常理,並有個人資料遭盜用或外洩之風險存在,卻因 貪圖領獎,執意配合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從而,被告縱有依指示匯款388元之舉,仍無礙於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成立,自無從以該對話紀錄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伍、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 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 ,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 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31

TPHM-114-上訴-521-202503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50號 原 告 楊秋琴 被 告 賴昱丞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上訴字第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附民-45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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