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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88 、50979、5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陳信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前人行道上,徒手竊取彭浩雲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新加坡幣1000元、證件、印章、金融卡及 信用卡等物,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 去。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彭浩雲返回欲騎乘機車時,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0979號)。 (二)於113年5月19日18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對面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林諺楨所有、放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電腦包1個(內有筆 記型電腦1臺、衣服3件,價值約2萬2499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6分許,林諺楨返回欲騎 乘機車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52899號)。 (三)於113年5月22日1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邱詩涵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 腦1臺、AirPod1組,價值約2萬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邱詩涵返回欲騎乘機車 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87 88號)。 二、案經彭浩雲、林諺楨、邱詩涵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信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59至16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只是去那邊找朋友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告訴人彭浩雲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3年4月29日13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樓地下1樓領公司的貨品,就 將我的機車停在人行道上,也順手將錢包放在機車的前置物 箱内,約10分鐘後回到機車停車處騎車回上班地,想順便買 早餐要拿錢包,就發現錢包已經不見。在臺灣大道2段307號 時,有看到1個老先生盯著我看,當時沒有多想,後來請警 方調閱監視器,證實我放在機車前置物箱的錢包,真的是被 這個騎腳踏車的老先生拿走了。遭竊1500元、新加坡幣1000 元、許多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還有1顆印章,以及 黑色的零錢包等語(見偵50979號卷第69至73頁)。  2.又告訴人彭浩雲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之人行道上 ,即走入大樓內,其後便有1名男子(禿頭、著淺色短袖T恤 、深色長褲)騎乘1輛腳踏車緩慢接近上開機車,並將左手 伸向上開機車車頭下方拿取物品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等情 ,有卷附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見偵 50979號卷第75至93頁)可佐。  3.觀諸告訴人彭浩雲所陳其所有物品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經過 ,核與上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顯示 之情形相符,足認告訴人彭浩雲前揭指述合於客觀情狀而堪 採信。再上開行竊男子之身型特徵,及所騎乘之腳踏車外觀 乃至前支架處有1鐵圈,均與被告身型特徵及所有之腳踏車 外觀相符,足見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無 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告訴人林諺楨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3年5月19日19時6分許 ,逛完街與女朋友要去停放普重機車NGA-1129的位置時,發 現原先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的電腦包及筆記型電腦,還有一些 隨身衣物被偷走了。機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 面的人行道機車格内。遭竊1個Asus Nereus 16的電腦背包 、1臺華碩的筆記型電腦、衣服3件。總共損失2萬2499元等 語(見偵52899號卷第65至66頁)。  2.又有1名男子(禿頭、著淺色短袖T恤、深色長褲)騎乘1輛 腳踏車,接近告訴人林諺楨上開停放機車之位置,旋騎乘腳 踏車離開等情,有卷附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人行 道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 (見偵52899號卷第73至79頁)可佐。   3.觀諸告訴人林諺楨所陳其所有物品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經過 ,核與上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人行道現場照片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顯示之情形 相符,足認告訴人林諺楨前揭指述合於客觀情狀而堪採信。 再上開行竊男子之身型特徵,及所騎乘之腳踏車外觀,均與 被告及所有之腳踏車相符,足見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行竊之 男子確為被告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 採。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告訴人邱詩涵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3年5月22日19時26分許 ,騎乘普重機車MFW-3307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人行 道停放,將我的隨身背包放置在腳踏墊上,之後我就進入旁 邊麥當勞用餐。於同日19時56分要騎車離去時,發現隨身背 包遭人拿走。失竊背包(品牌:Dickies、顏色:深綠色、 價值800元)、筆電(品牌HP、顏色:銀色、價値1萬5000元 )、AirPod2(保護殼顏色:棕色、品牌:蘋果、價 值5000 元)等語(見偵48788號卷第61至63頁)。  2.又有1名男子(禿頭、著淺色短袖T恤、深色長褲)騎乘1輛 腳踏車,在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載地點,來回不斷走動、 觀望,最後接近告訴人邱詩涵前揭停放機車之位置,彎腰拿 取放置在機車車頭下方之包包,迅速將之裝進塑膠袋內後, 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等情,有卷附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周 邊監視錄影擷圖(見偵52899號卷第85至93頁)可佐。  3.觀諸告訴人邱詩涵所陳其所有物品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經過 ,核與上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顯示 之情形相符,足認告訴人邱詩涵前揭指述合於客觀情狀而堪 採信。再上開行竊男子之身型特徵,及所騎乘之腳踏車外觀 ,均與被告及所有之腳踏車相符,足見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無以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記錄表可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相同性 質之犯罪,足認被告仍未生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 力均屬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就其本案所犯,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為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 人等損失,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1500元、新加坡幣1000元、錢 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彭浩雲 ,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此部分竊得之證件、 印章、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 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電腦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 衣服3件,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諺 楨,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Ai rPod1組,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邱詩 涵,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新加坡幣壹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衣服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AirPod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TCDM-114-易-14-20250331-1

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詩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被 告 文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邱詩涵、被告兼告訴人文平係 基隆市○○區○○街000○0號戀戀不忘卡拉OK店之傳播小姐,於 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1時59分許,在戀戀不忘卡拉OK店內, 被告兼告訴人文平因已酒醉無法與客人續行喝酒,引起被告 兼告訴人邱詩涵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被告兼告訴人文平受有頭 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邱詩涵則受有前 後頸部、胸部、左手臂、兩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其等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邱詩涵傷害被告 兼告訴人文平部分、被告兼告訴人文平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邱 詩涵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文平、被告兼告訴人邱 詩涵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件 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21

KLDM-114-原易-1-202503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唐震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2、740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84、1430 0號,111年度偵字第571、727、6215、100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唐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另維 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以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宣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 銷與維持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有罪 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採認「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係翻拍自 同案被告楊智凱之手機,並非該手機內之原始電磁紀錄。然 楊智凱之手機既未經扣案,而無從核對翻拍照片之真實性, 或經當庭勘驗以核對與原件是否相符,自無從據為認定該對 話紀錄所稱「米蟲」之訊息為上訴人所為。況原審固傳喚偵 查階段截圖對話紀錄之承辦員警,即證人方怡麟到庭作證, 惟其稱僅針對判斷有涉案之部分截圖,且因手機係楊智凱自 願提供而未查扣,則其既未完整連續轉載或複製數位證據之 内容,復未查扣手機而違反法律程序,又僅係就楊智凱單方 陳述之對話紀錄予以篩選,是該對話紀錄內容應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仍據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基礎,其採證顯有違反證 據法則。 ㈡楊智凱固稱將證人吳御榛等人之帳戶交予上訴人,然此係共 同被告之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況楊智凱於案發後 ,指使相關涉案人,即另案被告蘇品全、林宥芯、邱詩涵及 證人謝慶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進而提供上訴人之車牌 號碼及手機號碼予警方,以指認上訴人涉犯本案,則實難謂 非誣陷之嫌,顯見楊智凱之陳述自屬可疑,原判決僅擷取楊 智凱單方陳述並予割裂評價,於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為 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其採證亦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㈠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 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而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 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 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 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 已足。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 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 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 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只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 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卷 附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楊智凱因本案受警方通知 到案後,自行提供其使用之手機,由承辦警員方怡麟逐一檢 視,再就群組內對話紀錄涉及本案對帳、提供帳戶之內容拍 照附卷,業據方怡麟證述明確,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而上 訴人於警詢時已坦認有加入該飛機群組,暱稱「米蟲」之成 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使用、申請,群組主要在 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内金錢流向或對帳等語,復經第一審 勘驗該警詢筆錄之檔案無訛,且當日警詢時警員並提供所擷 取之每頁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供上訴人觀看、逐頁蓋指印確認 ,上訴人均未指稱有何對話紀錄遭偽造、變造之情形;再依 上訴人與楊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對照飛機群組對話紀錄, 暱稱「米蟲」之成員輸入「玉山 收6.22」等文字,二者亦 互核一致。因認上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自得採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等旨,並就上訴人辯稱該對話紀錄係偽造 、變造,且楊智凱分別指使蘇品全、林宥芯、謝慶揚、邱詩 涵指認上訴人涉犯本案等語,均係如何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 ,核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 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 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 本身即情況證據,祇要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者,均 得據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綜 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敘明:上訴人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擔任確認該等 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業 據楊智凱指證不移,而上訴人亦自承飛機群組內暱稱「米蟲 」之帳號,是伊申請的,當初是別人拉伊加入群組,主要在 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內的金錢流向,伊有幫忙楊智凱對帳 及提領部分款項,對帳及提領部分每日結算,以當日收來的 錢按一定比例給伊,每日約可領新臺幣6,000元至8,000元等 語,此核與楊智凱所提出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所示群組內均 係處理關於人頭帳戶之運用、款項進出、及對帳事宜,以及 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楊智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人間亦 多有就人頭帳戶金額對帳等之情形均屬相符。且上訴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討論人頭帳戶之收取、詐騙款項之金流、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後之處置等節,並非以楊智凱一人之證述,尚 有如原判決第6頁第6至25列等證據資料足資補強,則上訴人 辯稱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及楊智凱曾指導林宥芯、謝 慶揚、蘇品全、邱詩涵等人指稱將帳戶資料交予上訴人,故 楊智凱之證述並不實在等語,亦無可採等旨。經核原判決所 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並依憑卷內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既非僅憑楊智凱之指 述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採證欠缺補強證據之違 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關於其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就原 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499-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邱詩涵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足見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機車1台、安全帽1頂及鑰匙1支,均為其犯 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徐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恩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旁,因見邱詩涵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未拔,且其上放有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源並配戴上 開安全帽,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 安全帽。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 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力行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 1台、安全帽1頂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邱詩涵)。 二、案經邱詩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詩涵於警詢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3-12

KSDM-113-簡-5131-202503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9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邱詩涵即邱詩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14,0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14,0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4693-202503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92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邱詩涵即邱詩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4,1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84,1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5

SLDV-113-司票-30923-2025011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358號 債 權 人 温秉樺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債 務 人 邱詩涵  住苗栗縣苗栗市吉祥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 本院調查債務人於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存款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苗栗縣,核屬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2-11

KSDV-113-司執-151358-202412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詩涵之繼承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436 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邱詩涵之 繼承人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當事 人能力之有無與其真實住居所,嗣本院以113年度桃小字第1 6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乙情,有 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 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0

TYEV-113-桃小-1633-20241210-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7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李侑任 邱詩涵 柯彩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肆佰零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一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1月1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票-10772-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穎源 具 保 人 邱詩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字第5716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詩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詩涵因受刑人陳穎源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 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嗣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1 萬元,迭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70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 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 亦無所獲,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在監在押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此外,亦查無受刑人、 具保人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 有受刑人、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參。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 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15萬元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聲-361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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